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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风险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08 07:59:01

证券风险论文

证券风险论文篇(1)

亚洲金融危机,虽然对我国有所影响,但并未受到外来的直接冲击。这是与我国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加强金融监管,资本项目尚未自由兑换,A股市场未对外开放,以及外债、外资的合理控制管理等因素分不开的。所以国内金融领域运行正常,但局部范围,也存在一些隐患,这里就证券交易的管理运作中有一些风险问题提出探讨,以期研究完善。(一)证券交易的先成交、后交割方式可能出现的风险。姑不论期货交易,就以现货交易来说,购买人委托证券商(证交所会员单位)申购某种证券,凡能与证交所出售证券方的券别、价位和数量配对的,当可即时成交,这时双方就确立交易的责任,不论之后价位升降,都得按成交价办理交割。尽管是现货交易,但也不是当即钱券两清,这里还有一个交割期。按我国现行规定,交割手续一般在当日交易终了后,由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单位,将其当日成交的各类买入、卖出的券种、数量,与相应结计的应收、应付轧差净额配对落实。次日交易开始前,将证券与款项转入有关证券商,至此交割手续即告完成,实现了券款两清。但实践中也往往出现有的交割资金不足的现象。一种是购买人申购证券的金额,超过其交给证券商的代购证券款,这样便形成了透支。由于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对象,这部分透支,实际上由有关证券商来垫付,如有风险就得由证券商来承担。近几年来。很多证券商通过电脑设置相应程序,在办理申购时,受交存代购金额的控制,避免造成透支,这是一项改进。但仍有一些证券商采取手工控制,有时发生错漏失误,个别的甚至为了拉大户,允许购买人透支交易,这里就存在隐患。另一种是证券商当日购买的金额过大或失控,其收支轧差的应付款,超过其在登记结算公司的交存金额,造成证券商透支。虽然证交所规定证券商缴存一定的清算交割准备金,但如果应付资金缺口较大,准备金仍不足以抵付时,势将由登记结算公司被迫垫补。由于证券商购入金额在成交时没有控制,交割时资金不足就要登记公司兜着,这种风险绝不能忽视。(二)证券商挪用客户交存的委购证券款存在的隐患。购券人委托证券商购买证券,都须在事前向证券商交存相应的款项,以便伺机购入。由于这部分资金带有周转性质,每一客户并不全部用罄,因此反映在证券商账上,总有一定数额的结余资金,而且经常保持相当的余额。证券商在办理自营业务时除了运用自有资金外,往往把这部分资金也用来自营。由于客户资金随时要用于购券,这里只能根据平时沉淀资金的规律,挪用一部分。这种现象据说比较普遍,在市场运行正常情况下,似乎矛盾不明显,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就会使金融市场带来风险和动荡。1.当股市动荡较大,客户都要购券或提款时,证券商可能会捉襟见肘,应付困难;2.如挪用比例较高,甚至把客户资金用来作非证券投资,或投向房地产开发以及短期难以抽回的投资渠道;3.经营亏损,不仅自有资金被占用,使相当客户资金被用来填补。

(三)透支交易带来的后果。两种交易透支现象,前者是购券人的行为,属于微观的范围,无论是证券商处理失控或自觉“放马”,其透支资金的缺口,都由证券商来垫补,事后能否如数追回,其风险和责任理所当然由证券商承担。实践中确存在有收不回的呆账,有的透支购券人因此而作案被身系囹圄也有之,结果由有关证券商负担损失。从证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来说,他们只认定证券商,而与购券人无直接结算关系,在这里责任和风险都明确地落在证券商身上,那些为了拉大户而开透支之门,只能是自食其苦果了。后者的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它的性质较前者严重了。作为证券业成员的企业法人,不严格自律加强控制管理,购券超额往往是出于自营的需要,这实际是对市场的不负责任,如果有若干家证券商发生这类透支,将会引起什么后果?这是宏观方面的问题。这里反映了:1.证券商购券成交,可以不受自身支付能力的制约,另方面,证交所登记结算公司也不加监控,助长了证券商的无羁束冲动性,在市场存在投机性炒作的情况下,更易引发不正常的市场动荡。2.按现行交割期,次日交易开始前,做到上日成交额钱券两清,但却存在一面对应收款的证券商要资金到位,而另一些在沪、深以外地区的证券商应付款要待下午3时前才到达,形成登记结算公司每日在上午先垫付资金,到下午才收回资金,成了经常的日间透支。如有的证券商未按时汇出,就将成为过夜透支。3.登记结算公司为证券商透支垫付资金,实际是移用其他证券商交存的资金(包括清算交割准备金)。(四)挪用客户资金的隐患客户资金是购券人随时准备动用的资金,虽然总有一定数额的沉淀、结余,但不能视为自有资金,或作为自营业务的资金来源。1.客户购券资金不同于基金公司资金。前者是客户随时用来购券的资金,只是暂时交给证券商保管,不仅所有权,就是支配使用权也属购券人,证券商无权去动用。基金公司的资金就不同了,客户出资购了基金,也就是委托基金公司去营运,所以后者不仅可以使用客户入伙的资金,而且有责任把资金运用好,取得较好的效益与回报。2.客户的购券资金不能视为临时存款。证券业不是银行,无权吸收存款。《商业银行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证券商不能把自已视同银行,可以营运客户交存的备付资金。3.客户的购券资金实际上也不是保证金。在未购券成交前只是备付资金,成交时只要不超过(也不应该超过)交存的金额,证券商也并不承担什么保证责任。此外,也有人认为,证券商挪用客户资金,能增强证券商的购券实力,有助于扩大市场交易量。但市场价位上落不定,如果跌幅较大,将使客户备付资金被套住。1996年国务院规定银行不准拆借资金给证券商炒股,这意味并不要求证券商超规模(超过自有资金的能力)经营。购股是一种投资,投资的得益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效果。如果只寄希望于交易量做大,价格不断炒上去,即使在一时市价哄抬上去,但是与上市公司的经营效益与资产净值越来越背离,终究是难以持久的,一旦价格大幅度下跌就会引起社会的震荡。马克思主义是劳动价值论者,劳动创造价值,价值是价格的承担者,吹大了的价格,最终还将受它所代表的价值制约的。(五)规范证券交易结算的建议:证券透支交易,实际上也是一种信用膨胀,使交易额超过购券人的实际资金能力,助长市场风险,应区别情况加以制止。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已通知禁止透支行为。1.购券人购入金额超过其预交证券商的备付金,证券商应加以控制,本着有多少资金购多少券的原则,对超过部分不办理成交,并及时通知购券人。很多证券商已通过电脑程序控制,值得全面推行。2.关于证券商自身失控发生透支,亟需严格防范。一是证券商自身采取有效措施,如电脑控制防止透支;二是登记结算公司要有所控制,不能听任证券商超购,在成交时要有监控;三是对既成事实的透支,应从重处罚,不宜轻描淡写的加息,对透支资金应成倍收取罚息,并作违规纪录。3.沪深两地以外的地区,对当日成交应付的款项,应与当地办理实时汇兑的银行约定,在营业终了后通过晚间网络通讯,办妥汇兑手续,以便次日一早有关银行即为登记结算公司入账。以避免上午垫款,甚至因下午三时汇款未到,造成次日过夜垫款。目前有的证券商采取由总公司集中办理交割清算,有利于款项及时到位,避免登记结算公司垫款现象。(六)关于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备付款的实施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购券备付款,并限期清理归还,但以后不见如何执行。如果鉴于不少证券商都有挪用现象,一时又难以归还,延期还清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因此而听之任之,甚至停止执行。应该认识这一规定有利于防范证券市场的风险隐患,如果原定时限过紧,则也应分期清理还清。对于清理后的客户购券资金,除了证券商在会计报表上有单独的会计科目反映外,并应将这项资金移存银行,专户存储,使证券商自有资金与客户备付资金,分户核算管理,以避免挪用、混用,并便于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证券风险论文篇(2)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基础资产资产池风险

“如果你有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句流行于美国华尔街的名言已经在中国金融市场上生根开花。这项最早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创新产品,正在逐渐被国人所了解和运用。有专家预言,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即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亮点”,并有可能成为外资金融机构竞相争夺的“金矿”。

资本证券化文献综述

关于资产证券化国内外金融专家从各个角度出发,抽象出不同的含义。

JamesA.Rosenthal和JuanM.Ocampo(1988)认为,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帐款被包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RobertKuhu(1990)的定义为:“资产证券化使从前不能直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大宗的、可以公开买卖的证券的过程。”Gardener(1991)对资产证券化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匹配的过程或是一种金融工具。开放的市场信用(通过金融市场)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市场信用。这个定义的突出地方,是把资产证券化放在资金余缺调剂的信用体制层面上。但是,把有别于银行信用的市场信用就看成资产证券化,似乎模糊了上个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与有着几百年历史的传统证券化之间的区别。LeonT.Kendall(1996)从技术角度的定义颇有代表性:资产证券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对个人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进行打包,将被打包的资产转化为一种证券或各种证券,同时提高这些证券的信用等级或评级等级,并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国内学者王安武(1999)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收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目前国内比较流行和相对简单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作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和表述方法虽有所不同,但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来,资产证券化有以下四个特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贷款、应收账款等具有可预计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构的过程,将贷款、应收账款等重新组合、打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资产证券化可实现再融资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将原先难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可流动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基本流程一般包括确定证券化资产,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简称ABS)的发行以及后续管理等环节。

(一)确定证券化资产

从理论上讲,一项财产权利,只要能在存续期间给所有者带来持续稳定的或者可以预见的收益,不论权利载体是实物产品还是金融产品,都适合于“证券化”,可以重新组合用于“支持”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此标准来衡量,可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各类抵押/信用贷款到融资租赁设备;从信用卡应收款到石油天然气储备;从特许权到收费基础设施;从人寿保险单到各种有价证券等都可以作为证券化资产。从实践来看,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人们大多选择安全性高、稳定性好的金融产品作为证券化资产,如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个人消费信贷、信用卡应收款等。这些金融工具信用关系单纯、支付方式简单,具有借款人多样化、偿付违约率低、现金收入稳定等特点。投资者比较容易接受以这些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近年来,随着资产证券化的技术不断成熟和完善,以前不大为人们看好的一些期限较短、收入流量不易把握的资产,如贸易应收款、中小企业短期贷款等,在国外也纳入了资产证券化的范围。

(二)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

SPV是专门为证券化交易的运作而设立或存在的一个特殊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被证券化的资产能够吸引投资者,并非因为发起人或发行人的资信,而是因为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等)本身的价值和信用。为保证和提升基础资产的信用,在制度上就要有效隔离可能影响基础资产质量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SPV正是由于风险隔离机制的需要而产生的。为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隔离,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处剥离出来,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因为资产本身没有人格,即没有权利,于是需要构建SPV这一载体作为其法律外壳。在法律上,SPV应该完全独立于包括发起人在内的其他交易主体,应确保支持资产不受包括发起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是否破产倒闭的影响,以实现投资人与发起人以及其他交易参与者的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从而保障投资人的权益。SPV也因此被称为交易的“防火墙”。可以说,SPV的设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环节。

(三)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

在组建证券化资产池时,资产范围的选择一般是未来现金流量稳定、风险较小的资产,那些依据法律规定或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或依其性质不能流通、转让的资产不能进入资产池。在期限结构方面,资产证券化的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相匹配。在行业分布方面,加入资产池的资产应符合分散风险和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要求。在资产质量方面,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入资产池,但在试点阶段应从优良资产做起,树立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形象。在地域分布方面,如果资产的地域相关性小,可以通过扩大地域的选择,分散风险。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分为准备、委托承销、发售和资金入账四个基本步骤。证券发行的准备包括证券发行的可行性研究、证券发行条件和方案的选择及确定、相关文件的制作、证券信用增级和评级、证券发行的申报审批或注册登记等工作。证券发售的主要工作包括确定证券承销商、证券承销方式、承销期限、承销价格和费用;确定最终的发行契约或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印刷证券及有关凭证,安排发售网点,进行证券发售宣传;安排证券认购等。资金入账的工作主要有清点发售资金、结算发行费用、资金入账、向发起人支付支持资产“销售”价款,SPV相应调整财务账目等。

(五)后继管理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在存续期内会持续收到本息的偿付,直至最终全部清偿。在此期间SPV必须用支持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现金流量支付投资者的本息。SPV可以委托发起人继续负责资产池的管理,也可以聘请专门的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资产支持证券到期,SPV清算支持资产,若支持资产的收益在清偿证券本息和支付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应按事先约定在发起人、SPV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一旦资产支持证券得到完全的偿付,SPV的使命也告完结。在支持资产清算完毕,SPV向投资者提交证券化交易终结报告后,全部交易结束。

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对SPV“真实出售”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SPV是专门为证券化设立的中介机构,是实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SPV的企业性质(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组织形式、注册地、资本额限制、税收等问题)和法律地位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SPV的破产隔离也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而产生法律风险。原始权益人和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商,变更为SPV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变更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实质。对于这种资产转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保障,银行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是否真正转移了风险,转移了多少风险还是一个很大的变数。

(二)信用风险

它是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益相关人可能发生违约的风险,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可能无法按时对证券本息进行支付。信用渗透于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并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主要面临的是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证券的信用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客观、独立、公正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的透明度不高,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客观、独立和公正,甚至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肆意美化证券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等级,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三)操作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可能面临三种具体风险。

一是重新定性风险。是指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被确认为贷款融资或其他属性的交易,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二是混合风险。是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的自有资金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可能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是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视为同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为发起人的资产和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如2001年美国发生的安然公司事件。

(四)利率风险

它又称为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引起的风险。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方向变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的价格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在到期日之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收益下降。

(五)政策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我国政府始终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对投资者的保护等。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严格的制度保证,主要是靠政府审批的形式来推动,因而面临较大的政策风险。

(六)系统性风险

是指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人们的非理,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的产品长期定价过低,或者价格大幅度下跌,从而难以提供足够的利润来抵御来自市场的各种潜在损失,引起大量的风险不断积累;另一方面,可能由于借款人和中介机构债权债务关系混乱,并蔓延到整个金融体系。这种风险处理不当,最终会引起金融危机。

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体系

我国应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的法规,并对现有的与实施资产证券化有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同时,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的处理方法,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豁免支持政策。加强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是防范资产证券化各种风险的根本保障。

(二)规范信用评估体系

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完善信用评级制度及其运作过程。政府应该强化对国内现有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的管理,尽量减少信用评级工作中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乱纪的事件发生。为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客观、透明的信用评级体系,也可以考虑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选择一家或多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规范信用评级制度和运作过程,是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三)加强监管的协调和力度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涉及面非常广。根据现阶段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和证券监督委员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的监管职责。加强这些部门的综合协调,形成合力,达到资源共享、有效监管的目标,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重要举措。

从监管方式的发展方向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应该采取以市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考虑采用审批或审核制。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内容应该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

监管的最重要职能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进行处罚;三是监管理念应该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逐渐由合符规范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型的审慎监管转变。只有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管,才能防范包括操作性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

(四)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回避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可以运用期权、期货及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分解和转移。具体的操作办法是:首先,测量证券的风险状况。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竞争优势和风险偏好,确定合理的风险对冲目标,并根据对冲目标,选择合适的对冲策略。策略确定后,构造一种或多种合适的金融衍生工具实现对冲目标,并实施对冲效果的评估。

资产证券化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始终是和风险相伴相随。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进一步扩大,资产证券化的各种风险必将逐步暴露出来。规范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和大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我国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和健康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证券风险论文篇(3)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独立性风险隔离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至今没有立法机构在法律法规中正式确定下来,学者们对什么是资产证券化有各自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对资产证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却相去甚远。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美国学者ThomasAlbrecht认为,资产证券化即为由发起人将金融资产进行汇集和分离并将其现金流重新包装成具有流动性的证券,使其能在资本市场上顺利出售和转让的过程。

美国学者Shenker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益,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可以理解为这样一个过程: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短期变现但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期收益的金钱债权,作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转移给专为实现证券化目的而设立的特设目的机构,即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简称SPV),SPV将取得的单项或多笔基础资产进行重组和信用升级后,再以此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以该基础资产的收益作为保证支付证券的本息。

另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在资本市场上处置未来一定期限的预期收入,将其证券化,由投资者来购买,并通过独特的风险隔离机制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一个准确、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定义首先要明确其基础性权利证券化的实质,其次要说明其机制是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创始人和其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实现特定资产的证券化。笔者赞同以下观点,资产证券化是将金融资产进行证券化的过程,具体指发起人将能产生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SPV,SPV凭借信用增级(Credithancement),以该资产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以此获得的现金支付发起人,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本息。

我国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制度自上世纪70年代肇始于美国以来,很快风靡全球,成为国际资本市场广为流传的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通过巧妙的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换为流动性强的债券,促进资产的流动性,分散金融经营风险,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融资渠道比较狭窄,许多优质的项目由于资金短缺的原因而无法顺利开展,同时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僵化,银行肩负了太多的政府职能,负担了大量的不良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资产的所有者把资产出售给特定机构SPV,然后由SPV以资产作担保,向投资者发行各类可以流通的证券,从而迅速收回资产占用的本金,从而也就达到了化解不良资产效用,同时也降低了发起人破产的风险。此外,根据破产隔离理论,发起人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让资产,发起人与SPV保持独立和SPV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发起人在破产时发起人及其债权人对证券化的资产不具有追索权,实现了消除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在SPV发行证券融资的过程中,对投资者的本息都不会受到发起人破产的影响,降低了投资者的信用风险。因此,从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亟待建立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制度。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制度既有利于解决当前资产市场的众多问题,也有利于我国经济制度的长远发展。

SPV的独立性与风险隔离机制

设立资产证券化主要环节在于风险隔离,而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中,特设目的机构即SPV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特设目的机构是极其重要的。SPV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使得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仍将按证券化交易契约的规定支付,从而保护资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SPV的构建必须具有独立性。在发起人破产的特定情况下,当SPV不具备充分的独立性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否定SPV的法人资格,将证券化资产作为发起人的资产列入破产财产,这时就要求SPV的构建必须完全独立。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自己的董事会和章程,在资产、人员、管理、会计处理上完全独立于发起人、服务商等,不受这些主体破产与经营风险的影响,并避免其关联性操纵。SPV是一个资产证券化为业务的独立主体,以一种平等、专业的身份参与到资产证券化中来,成为一个发起人和投资者的中介。SPV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融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应严格限定业务范围,只能从事资产证券化融资方面的业务,从而消除SPV破产的风险。

(一)SPV的设立方式与风险隔离

SPV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发起人设立方式以及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方式。在实践中,按照发起人设立方式设立的SPV往往是发起人的全资子公司。这种情况下的资产转移的真实性易受置疑,因此在发起人破产时,法院就会重新确认资产的归属性。在英美国家,法院可能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行实质合并,否认SPV人格,否认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将资产纳入破产程序之中,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目的因此也归于失败。我国法律也已认可这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行实质合并的方式,那么经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就面临着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SPV的风险隔离目的亦归于失败。相对而言,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况下,由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SPV,显然不会面临这种情况。在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SPV,法院无法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行实质合并。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SPV极大的提高了风险隔离度,符合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目的。

(二)资产转移方式与风险隔离

传统企业证券化中,企业以整体信用为担保,资产证券化则是将某部分特定的资产“剥离”出来,以实现和企业整体信用的风险隔离。所以,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环节在于如何实现资产的特定化以及实现不同程度的风险隔离。在实践中,关于资产转移主要存在信托方式和“真实出售”两种方式。

1.信托方式。在英美国家的信托方式下,发起人将资产转移给SPV,二者之间成立信托关系。受托人SPV持有、经营和管理作为证券化标的资产的债权。转移的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V,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此特定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的要求。

但是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下,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关于信托的规定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基于此规定,受托人并不对受托财产拥有法定所有权。在资产转移之后,如果发起人仍拥有资产的所有权,证券化的资产仍可以成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并没有实现风险隔离,同时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会受到破产风险的不良影响。这种不能实现风险隔离的资产转移方式显然是一种失败的资产转移方式。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因此,目前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中如采用信托方式转移资产,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冲突,存在着法律缺失。同时SPV也难以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这样的资产证券化是不成功的资产证券化。

2.“真实出售”方式。美国倾向于采用“真实出售”的方式,欧洲国家在资产证券化的初期通常采用从属参与模式,现在也越来越多的采用“真实出售”模式。一种法律制度是否行之有效,要考察它的法律环境。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之下,应采用“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资产。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即为通过“真实出售”构建风险隔离机制。通过“真实出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了完全的法律上的所有权,避免了实践中发起人破产之后法院对证券化资产归属的重新确认。

从发起人的角度看,在“真实出售”的方式下,SPV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SPV通过资产的证券化获得的价款支付给发起人,从而获得资产的所有权。发起人在取得价款之后丧失了资产的所有权。资产不由发起人占有和管理,发起人可以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以外,该资产不进入破产程序,使自己不再受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投资者追索权的影响。从投资者角度来看,“真实出售”方式将证券化的资产置于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外,保证了证券化的资产不受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从而在发起人破产时不会影响到自身利益,这对投资者至关重要。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就是要实现特定财产的隔离,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如果非“真实出售”,达不到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的目的,其效用与企业自身发行证券的效果相似了。从属参与方式下的破产效果在破产法制环境下比“真实出售”要差,达不到应有的风险隔离的效果。

针对有学者认为现实中存在的创始人出售之后仍然占有或管理,如果创始人破产就可能涉及对该财产性质的认定观点。笔者认为,确定“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唯一方式。经过了资产证券化,通过“真实出售”,实现了资产所有权的真正转移,就不存在对该财产性质认定的问题。创始人与SPV的其他一切关系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由其他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来调整,此处不做进一步论述。

证券风险论文篇(4)

关键词:次债危机;资产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中图分类号:F81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5-0049-05

自2006年一季度以来,次债危机横扫欧美大陆,全球股市因此暴跌,美联储和G10央行被迫向金融系统注入2000亿美元救市;金融机构亦频频告急,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机构新世纪金融公司正式破产,第五大投资银行贝尔斯登濒临破产,连花旗、美林这样的金融巨头也爆出巨亏丑闻(花旗2007年第四季度巨亏98.3亿美元,美林2007年全年亏损77.8亿美元,2008第一季又亏损19.6亿美元,不得不裁员4000人),这场危机甚至影响到一向独善其身的中国股市,中国银行和招商银行就因为持有次级债导致股票大幅波动,那么,次级债究竟为何物?次级债危机因何而起?威力为何如此之大?我国又能从这场危机中得到什么启示?这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一、次级债的源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

所谓次级债即次级住房抵押贷款支持债券,它根源于次级按揭。次级按揭的利率比传统的高利贷低,比给正常客户的利率高。但是正常的按揭贷款只提供给具有良好信用、还款能力强的客户,信用记录较差、收入也较低的客户很难从正规的按揭公司或银行得到贷款购房,只能向贷款公司申请次级按揭。

次级按揭最近十余年间在美国得到了迅猛发展,原因一是由于房地产价格的持续上扬,低买高卖成为包赚不赔的买卖;二是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ortgagebackedsecuritization,MBS)这一金融创新工具的风行。MBS是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secufitization,ABS)的一种重要形式,具体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所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出售给特设的证券化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然后由该机构以其收购的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经过信用增级、信用评级等各项措施之后,在证券化市场上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行为。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可以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原先不易被投资者接受的抵押贷款,转换为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容易被投资者接受的证券。

传统的MBS是按揭公司(或银行)先发放按揭贷款,然后把已经产生的贷款打包成债券并销售给投资者。而投资银行发现市场对高收益债券的需求后,开始介入次级按揭这一领域。它们根据投资客户需求设计出不同的MBS产品,然后根据不同的信贷标准向按揭公司“订货”,后者根据投行的要求选择发放按揭贷款的对象,并将同类资质的贷款打包成MBS向投行交货,投行再转手卖给预定的投资客户。因此次级债的发行规模由按揭公司控制变成了市场需求决定一只要有需求,投行就会向按揭公司定购更多产品,按揭公司则发放更多贷款,因此促进了次级债的快速发展。

2000年美国网络股泡沫破灭后,美联储连续十余次大幅降息,使得资本市场上的资金充沛,投资需求尤其是对高收益债券的需求大增,而次级债因为风险较高,利率当然较高,正中投资者的下怀,所以次级债的市场急剧扩大,投资者遍布全球,甚至我国的数家商行也涉足其中,尤其是国际化程度最深的中国银行,据其2007年年报透露,2007年全年投资净收益为-155亿元,其次级债占其集团证券投资总额的2.13%,且账面价值已减少49.9亿美元。

二、MBS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房地产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发达国家对其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都基本趋于成熟。我国尽管自1998年以来住房抵押贷款规模得到迅猛发展,年平均增长率接近30%,截至2007年底,我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达到27031亿元,但将其证券化,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处于初始阶段。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MBs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开展模式上,对其风险研究少之又少;从实践上看,首批资产支持证券2005年12月才开始发行,即国开行的“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建行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作为试点两行发行数量分别仅为44亿和30亿。

截至目前,我国共发行了两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第一批发行了三单产品,包括以上两单和国开行的开元2006年ABS。沉寂一年多之后,央行决定第二批试点,头筹由浦发银行拔得,该行于2007年9月11日发行了规模43.8326亿的ABS。工行也于2007年9月发行了首批40.21亿元的资产支持证券;2007年12月14日,建设银行第二次进行房贷的资产证券化,拿出41.6亿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优质资产,发行“建元2007-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民生银行的CMBS(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刚刚通过审批尚未正式发行。

信贷资产证券化对于商业银行的意义重大:首先是调整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手段。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调整资产的地区和行业结构,使资产分布更趋合理;可以将贷款出售,减少风险资产,以减轻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其次,是扩大商业银行融资渠道和经营规模的有效手段。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方式,可以扩充银行的资金渠道。银行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回收资金,再根据市场情况开拓新的贷款市场。再次,是增加商业银行盈利的手段。通过为证券化资产继续提供管理和服务等中间业务,银行可以获得中间业务收益,形成新的盈利增长点。所以除以上各行之外,招行、农行、中信银行甚至一些城市商行也纷纷表示有意愿参与试点,种种迹象表明各家银行在流动性过剩的大环境下依然对证券化兴趣高涨。一旦流动性逆转,ABS的大规模推出将指日可待,因此加大对其风险的防范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MBS的主要风险

MBS尽管存在着可将流动性较差的抵押贷款变现等诸多优点,但由于其交易主体众多,交易结构复杂,风险隐蔽性强,一处理不当,就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造成潜在风险。美国的次级债危机,对资产证券化刚刚起步的中国来说是非常值得借鉴和参考的。

MBS的风险主要为利率风险、违约风险、提前还款风险、再投资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交易结构风险等,这些风险中,在我国表现最突出的就是提前还款风险和违约风险,近一年以来,由于通货膨胀的压力加大,利率风险也日趋突出。

1、提前还款风险提前还款是指借款人随时支付部分或全部抵押贷款的余额,这种行为会对MBS的现金流产生重大影响,给贷款银行带来利息损失,甚至是改变证券的偿还期限,给债券投资者带来风险。美国在大规模发展MBS之前,住房抵押贷款的提前偿付行为已取得丰富的经验数据,通过准确预测,有效地规避与转移了提前还款风险。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几乎为空白,提前偿付率根本无法预测。据笔者观察,我国居民的提前还款行为具有三大特点,一是对利率的变动极其敏感,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住房抵押贷款绝大多数是浮动利率贷款,而且商业银行对提前还款行为仅收取象征性违约金或罚款,每当利率升高,提前还款行为即成倍增加;二是提前还款行为具有普遍性。这与“无债一身轻”的传统观念有关,几乎没有人真的打算归还几十年的贷款,而是一有余钱马上就还。贷款利率偏高也是原因之一,就目前我国的个人投资渠道而言,保证具有7.87%无风险收益率的投资项目几乎没有,资金的机会成本如此之高,最优选择就是提前还贷。三是与股市楼市的兴衰呈负相关性。股市楼市红火,提前还款行为就减少,甚至还有人千方百计贷款炒股;反之则提前还款行为增加。

正因为我国的提前还款行为呈现出较高比例,偿付时期与金额又缺乏共性,提前偿付的经验数据又不足,这就使提前偿付率的预测非常困难。而MBS的关键环节就是对住房抵押贷款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预测,从而进行恰当的定价。提前偿付率不确定,则不能简单套用国外有关提前还款行为的计量模型,只得采取现金流现值定价法与再投资收益分析法,用这两种方法定价的资产支持证券蕴含较大风险,不宜大规模发行,否则将给发起人、SPV、投资人甚至整个金融市场带来致命风险。

2、违约风险违约风险是指借款人无法按时支付债券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风险。尽管目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各家银行资产质量最好的贷款品种之一,但实际上由于期限长、数额大、客户分散、地域固定、流动性差等特点,发放住房抵押贷款实际具有高风险性。我国近年来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各项经济指标运行良好,民众普遍对未来收入充满信心,同时由于住房制度的改革,自2000年以来,住房抵押贷款呈现出井喷式增长,各家银行不遗余力地开发,主要原因就是看中住房抵押贷款的低违约率。据人民银行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我国四大国有银行个人购房贷款不良贷款率仅为1.5%左右。但这并不说明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不值得一提,宏观环境稍有变化,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率就会成倍上升。据新闻媒体报道,2006年以来,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紧缩,上海市的住房抵押贷款违约率上升了一倍多,从0.30%飙升至0.67%,这更充分说明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不可小觑。一旦人们的收入预期发生恶化,违约风险将会大大增加,类似美国的次级债危机就有可能在中国上演。

3、刷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的变化而使发放抵押贷款的机构或者证券所有者所遭受损失的风险。也是MBS交易中,最难以规避与管理的一种基本的风险。一般而言,抵押支持证券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化,即利率上升/下降时,抵押支持证券的价格会下降/上升。如果投资者将抵押支持证券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但是,如果投资者在到期之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就会导致资本的损失。这就是利率风险。不同特征的抵押支持证券对于利率风险的敏感程度也不同。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抵押支持证券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抵押支持证券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抵押支持证券的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譬如浦发发行的第一批ABS产品,考虑到投资者对加息的担忧,采用了浮动利率,即以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加上招投标确定的利差来定。按照本次招投标的结果,A档的中标利差为73个基点,以此计算,A档的年收益率达到了4.33%,与当前的10年期国债收益率大体相当。这个结果让浦发仅能保本。从央行最近几次加息的手段来看,未来不对称加息可能性依然存在,当存款利率上调幅度大于贷款时,银行利差缩小,而债券收益率却会随着存款利率的上升而水涨船高,浦发面临着不可回避的亏损风险。

四、MBS风险的防范

从这次席卷全球的次债危机可以看出,危机的根源来自于美国楼市的持续走高,贷款公司为了扩大收入来源大量提供次级按揭,低收入者为了套利利用次级按揭买卖房屋,投行为了巨额佣金提供MBS的承销,投资者为了高收益购买MBS。只要房价继续上涨,参与者人人都有好处,但其中的风险早已埋下。我国的MBS尽管目前规模不大,但从各家银行在资金尚未吃紧的情况下跃跃欲试可以看出其证券化冲动早已存在,况且今年以来随着货币政策的从紧,商业银行贷存比持续攀升,个别银行甚至已接近监管部门75%指标上限,资产证券化的种种优势表明其大规模的推出指日可待。为了避免次债危机在我国重演,我们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严控甚至杜绝次级债的发行中国目前的货币情况与2000年以后的美国有相似之处,流动性过剩,资本到处搜寻高收益产品,但由于投资对象有限,资金不停地转战股市和楼市,使得两市轮番上扬。如果再将次级按揭和次级债推向市场,不仅会给虚高的楼市火上浇油,同时亦会将大量资金引入次级债市场,为今后的危机埋下隐患。但从现实来看,正常贷款尤其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银行的优质资产,即使不将其证券化,银行也能获得稳定收益,比如目前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最终收益在5%左右。相比之下银行更愿意将信用等级不高的贷款打包出售。浦发发售的ADS就分为优先级和次级,考虑到市场需求疲软,收益权排在最后的次级则由浦发自己持有。对于现阶段的银行来说,证券化的更多意义在于产品创新,主要是“练技术、熟悉市场和建立投资者关系”。一旦市场对高收益产品需求旺盛,次级按揭和次级债的推出必将水到渠成,所以严控甚至杜绝次级债券的大规模推出,无异于从源头上防止了危机的发生。

2、加强宏观调控。严控房产价格大幅上涨从美国次债危机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房地产价格泡沫催生了这场危机。中国的住房信贷和股市监管对金融风险的承受和化解能力,要远远低于建立在分层控制体系基础之上的美国金融市场。所以为了减轻房地产价格波动对整个经济的负面影响,我国应采取有效而谨慎的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同时加大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供给,严控房产价格继续大幅度上涨,从而将投机性资本从房产市场中引出,推动房产市场乃至整个经济实体的健康发展。

3、优化商业银行经营模式,将其利润重心转移到中间业务上来楼市的持续高温,商业银行难辞其咎。我国商业银行的大部分利润来自于存贷差,即使在资本市场暴涨,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大幅增长的2007年,和国外同行相比其中间业务占比依然少得可怜,最大的招商银行不过15.72%,而且除招行、工行、交行及中行外,其他银行的中间业务占比均在10%以下。巨大的存贷差使得商行专注于贷款市场,尤其是质量极优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各家银行均不遗余力地开发,即使央行三令五申,各商行依然千方百计地打球以扩大规模,2007年全国金融机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占整个个人贷款的82.5%。但是随着我国通货膨胀率的持续高涨,货币政策的从紧,商业银行流动性已经发生逆转,拥有众多优势的MBS业已受到各商行的关注,通过MBs不但可以提高资本充足率,还能回收资金开拓新的贷款市场。若银行盈利模式不变、业务重心仍旧停留在信贷业务,MBS甚至次级债券的推出均有可能实现突变,整个金融系统必将面临巨大风险。

4、禁止专业贷款公司的成立美国次债危机是从其第二大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的破产开始的。贷款机构和拥有天然资金来源——存款的商业银行不同,其资金来源除有限的股东投入外,更多地依靠将贷款打包成MBS出售获得,许多放贷机构为了扩大资金来源,甚至不要求次级贷款借款人提供包括税收表格在内的财务资质证明,做房屋价值评估时,放贷机构也更多依赖机械的计算机程序而不是评估师的结论,潜在的风险就深埋于次级贷款市场中了。本次危机的爆发,贷款机构的违规行为难逃干系。

我国尽管目前尚未成立专门的贷款公司,所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均由银行发放,但不得不清醒地看到,在房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下,银行的放贷冲动与日俱增,2007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增量即是2006年的5倍,其中难免泥沙俱下,只不过短期内信用情况尚未暴露,银行若将其中的不良贷款打包出售,长此以往,风险累积,岂不是危机也将在中国重演。

5、审慎开放资本市场从此次美国次债危机可以看出,具有极强风险偏好特征的对冲基金等投资机构,其行为常常会放大和扩散风险,成为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对经济造成实质性伤害。我国半封闭式的资本市场对这些“横冲直撞”的对冲基金起到天然隔绝作用,但是来自美国的压力似乎要让这种天然屏障即将消失,美国财长保尔森几次就开放资本市场问题对我国施压。一旦国门大开,外资金融机构的长驱直入必将扰乱我国尚未成熟的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必然急剧放大,所以开放资本市场之事应该慎之又慎。

证券风险论文篇(5)

我国的保险市场却表现不佳,究其原因在于自身规模和承保技术的限制,因此需要进行保险创新,借助保险衍生工具开拓我国的巨灾保险市场。

一、各国巨灾风险分担方式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较小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承担,大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特大的巨灾损失主要由政府承担。这样的保险制度不仅克服了民营保险公司对巨大的地震损失所承受的赔偿能力限制,使遭受地震损失的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救助,还能有效地降低政府承担的责任。

新西兰应对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系统由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构成。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定保险责任的损失赔偿,保险协会启动应急计划。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类型多、发生频繁、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地震、干旱、洪涝、暴风、滑坡、农林病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几乎年年发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目前,我国对于巨灾的补偿方式主要是政府的无偿赈灾和救济,但是数额十分有限,同时也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商业保险虽曾经介入过巨灾市场,但由于自身规模和承保技术的限制,也无法承担巨额赔偿。

二、巨灾风险证券化

20世纪90年代天然巨灾的重创,使得保险业和再保险业均受重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急剧下降,造成费率上涨,保险合同条款不稳定等问题,凸显出以传统再保险市场作为巨灾风险管理工具的局限,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纷纷寻求其他的转移巨灾风险的工具,证券风险巨灾化基于上述经营理念的变革应运而生。

巨灾风险证券化指创造性地运用各种金融手段,实现用资本市场的力量来分散巨灾风险的过程。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式,保险业利用其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与专业的承保和理赔技术开展巨灾承包业务,资本市场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与规范的市场运作提供支持,从而共同应对巨灾风险。

巨灾风险证券化产生的原因:

天然及人为巨灾发生的时间、频率是无法预测、预防的。巨灾一旦发生,损失惨重,保险人、再保险人将要承担高额赔款。例如,2001年巨灾令全球保险公司损失了135亿美元。巨额的赔付令保险人、再保险人难以承保新业务,所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巨灾保险是望而却步的。另一方面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认识到巨灾的严重后果后希望将这一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样就形成了传统保险、再保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传统保险体系难以消化巨灾风险的现实促使人们寻找新的可以分配巨灾风险的方式,运作成熟、资金实力雄厚的资本市场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证券风险论文篇(6)

摘要: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健全证券交易规则,加强证券市场的自治能力,理顺两者关系,进行证券监管风险的转移。证券监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其良性发展的基础。证券监管越有力,越到位则证券市场的风险越小。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证券监管机构定位不明确,政府和市场不分。这就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完善公司结构和监管体制,减轻监管风险。

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监管风险自治能力风险转移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概述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一是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证券市场由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管理;二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后.由他们和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管理;三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阶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总体而言是国家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复合体。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愈加明显,表现为:

第一,证券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国务院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临时议事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属于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宪法并没有把相应权力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机构。证券委和证监会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作为政府部门设置的依据不足。

第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证券市场出现许多问题,如公司造假案、上市公司高管失踪案或携款潜逃案、大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案、非法操纵挪用客户资金案等无一不与监管不利有关,其主要症结是证券监管机构不积极作为造成的,原因是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本该是积极作为的职责变为一种消极职责。

第三,我国缺乏集中、统一、权威的证券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他没有专职人员,很难履行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执行机关,其他有关部委如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地方政府等虽各有分工,但很难协调,出现政出多门现象。没有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主体则会出现互相制肘而又互相推诿的情况,使证券参与主体:j己所适从,证券规则之间互相矛盾,造成证券市场混乱。

第四,证券自律组织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程度极为软弱。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上交所和深交所作为同一层次的交易场所,为争夺上市公司,互相之间展开恶性竞争,无法对会员公司实行自律管理。这是因为自律规则不完善。证券组织内部机构不健全,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多干预抑制了自律组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没有把本该他们自己解决的问题放开手,使他们自身产生了依赖性和惰性,当然同时也抹杀了他们自身的创造性。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制的最大症结是政府和市场不分,证券监管机构职能和自律组织的本职不分,证券监管机构管的过多、过宽。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界定自律组织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券监管机构始终站在风头浪尖,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建立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这一思路的极好体现。

第一,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基础。(1)修订后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不仅增加了董事会的决策范围,而且《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公司的董事会再也不是董事长一人说了算,而是集体决策,既防止公司个人专断,又导致公司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从另一方面说,也强化了对董事长的权力制约,保护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和决策权。(2)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还明确规定监事会有对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力。这样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合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机制更加健全,为公司自治奠定了基础。

第二,增加公司自治内容,这是开启公司自治的开端和尝试。(1)改变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不仅活跃资本市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也给予公司更大的活动空间,无疑对公司的自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修改后的《公司法》把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这一改变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便利了公司的投融资活动,赋予其更大程度的自治,政府及监管机构不再过多的加以干预。(3)公司的上市、暂停和停止不再由公司法规定,而把决定权交给了证券交易所,这是一个极大的转变,这也就是说中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要以更加超脱的地位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不再干预。

第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是证券市场自律性的基础。所以,《证券法》的修订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1)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保荐人制度的实质就是证券发行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发行风险。(2)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以防其通过各种手段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减小证券市场风险。(3)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资格。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之意义

证券风险论文篇(7)

「关键词证券经营机构经营风险内部控制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685(2000)06-0048-02

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风险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主观原因造成的风险主要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自身的管理、操作失误引起的损失;客观原因引起的风险主要是指因证券市场不可预见、客观因素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

一、证券经营风险的种类

证券经营风险从证券经营机构的角度来看可分为经纪业务风险和自营业务风险。由于证券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性质、特征不尽相同,因此,引起风险的原因也不尽一致。

(一)经纪业务的风险

经纪业务风险指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买卖证券业务时,由于种种原因而对其自身利益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一般包括信用交易风险、交易差错风险、系统保障风险及其他风险。

1、信用交易风险

信用交易风险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经纪业务中由于给予客户融资而可能带来的损失。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一些证券经营机构为了争取客户,增加佣金收入,或者采取口头承诺方式,或者采取签订协议方式向投资者融资。与经纪业务的其他风险相比,信用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

2、交易差错风险

交易差错风险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交易结果违背委托人意愿而造成的损失。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各种证券时,要经过开设帐户、填单、审查、输入、成交后清算、交割等系列操作环节,由于操作环节较多或管理不严,在操作中很可能出现失误,导致交易差错风险。

3、系统保障风险

系统保障风险是证券经营机构交易保障系统(如电脑设备、供电、通讯设施等)在容量、运用等方面不能保障交易业务正常、有序、高效、顺利地进行,从而完不成经纪业务而可能带来的损失。系统保障风险一般来自于硬件设备的容量、运营状况、业务高峰时的处理能力等方面。

4、其他风险

其他风险包括开户风险、服务质量风险等。

(二)证券自营业务风险

在证券自营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证券经营机构发生损失,这种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买卖的风险。自营风险一般可分为基本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

1、基本风险证券自营业务基本风险是指由于证券市场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通过主观的努力也很难避免,而且这种风险与收益基本是对称的,即风险越大,收益越高;风险越小,收益越低。

2、经营管理风险证券自营业务的经营管理风险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自营买卖过程中因主观的经营水平不高、管理不善所带来的风险。

二、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强化内部控制制度社会经济发展

面对世纪之交的中国券商,应逐渐由粗放经营向以风险防范为核心的集约经营转变,建立一个系统、高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

1、设立面向最高层负责的风险决策委员会。该机构对公司的风险进行评估、规划,参与公司业务战略的制订,并对业务授权和限额指标进行审批。

2、风险决策委员会下设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负责处理日常风险事务,与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平行运作,其职责是制订风险管理程序,设置业务活动的风险控制或预警标准,进行风险检查、评估和审核,提交风险控制建议和风险控制报告。

3、依据管理职能设立若干风险控制小组。对每项具体业务、部门设定风险责任人,负责每项业务的日常风险控制,将风险控制延伸到每一项具体业务中去。

4、实行多线负责制。风险控制的组织结构按不同业务、不同地区划分。业务的开展依据需要分设不同的风险责任人,多线对业务风险进行评估、控制。这种多线负责制可以有效地制约领导层一个人完全控制下级的情况,使领导层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以上风险控制构架的特点是:风险的监控渗透到每一项业务活动中,各项业务必须在业务指导部门、管理职能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三方的共同协调下开展,与矩阵式的经营管理体制相结合,形成一个多维立体型的组织构架。

三、加强自律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作为法人的自律管理方式,其核心是健全的内控制度。内部控制作为公司所采取的一套制度,概指公司本身的组织规划,及其所采取的各种协调方法与措施。一般而言,各种管理办法、程序、规章及手册分散于各部门中,必须通过内控制度的原则加以贯穿,才能形成一个整体。

从广义的范围讲,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内部会计控制;(2)内部管理控制。前者主要是为了保护资产的安全,提高会计系统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后者是为了增进经营效率,促进、监督并检查管理政策的实施,以保证经营活动达到预期的目标。

内部控制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一套平衡机制。其基本原则是:(1)对各项业务根据需要划分作业流程,在每一流程中,设定若干责任人,负责检查该项业务有无差错,是否符合规定等。(2)不允许任何一项业务由一个人从头到尾包办到底,每一个人所从事的工作,必须受到其他人对其所履行职责的检查核对;(3)重大业务决策不能由一个部门、一个主管、一支笔全权包办,应有横向部门予以评估确认。

证券经营机构应着眼于建立一个全方位、多视角的风险控制机制:

1、营业部授权经营,三权分离原则。券商要加大对分支机构的监管力度,对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经营制度,明确其业务范围。同时,营业部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电脑负责人三个重要职位,从人事组织上进行三权分离,即财务人员、电脑人员实行由总公司委派制,行政上分别归总公司财务部、电脑部管理,实行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对口部门的垂直领导,分支机构财务、电脑负责人的任免、工资奖励等与营业部脱钩,直接对总公司财务部、电脑部负责。

2、重要岗位轮换原则。部门负责人可考虑每二年到三年一轮换;财务负责人、电脑负责人也确定二年至三年必须轮换;而且,部门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电脑负责人三人在同一部门中同时任职不能超过三年以上。作为重要岗位轮换原则的延伸,对某些关键岗位可实行“强制休假制”和“一天休假制”。

3、加大内部稽核审计力度,建立高效的稽核审计体系。稽核审计部门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资产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业务的合规合法性、内控的完善性及遵循情况进行检查。为充分发挥内部稽核的作用,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建立经常性稽核和专项突击审计相结合的稽核制度,扩大稽核审计的频率和范围,全面覆盖内部控制中的关键点和主要风险点。凡是有经营权、财权、物权、支配权的部门,除保证专项稽核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常规性稽核。

4、资金结算实行法人统一结算制度,以利公司对清算资金的集中管理和及时监控,并且有效地防止营业部挪用客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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