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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09 09:42:55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篇(1)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2003]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2003]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篇(3)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篇(4)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 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 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 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 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不得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篇(6)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初中中认识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很难把握。笔者在此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不履行某种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应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的行政行为,还应当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表现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复“,是行政可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在提起诉讼时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其起诉是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提出请求两个月后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对于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而言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这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答复,如果拒绝颁发或者拒不答复,都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启动行政程序为的前提条件。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在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合理说明的。”

二、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却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无需经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基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法律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其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公正、合法,保证所用证据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同时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力,而原告所处的被动地位也决定了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举证责任分担给了被告行政机关。

三、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被告对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他的不作为行为同样是一种行政行为,是特殊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如果把举证责任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就可能是被告确实违反了法定职责,这就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经司法审查先下了违法的定义,原告对被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需进行举证。然而,原告对于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及其规定并非都有所了解,要求其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有为其难,这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已启动行政责任范围是有限的,即原告只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已启动行政程序,及被告“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复”等事实。

被告为什么“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复”,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这种不作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则应由被告对其不作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有认为在经行政相对人申请不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原告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原告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证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不作为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作为审查重点,只要原告证明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对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原告只要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过办照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等事实,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未履地申请义务,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 及无法履行的客观因素等。

四、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仅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而且还有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通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行政审批方式、方法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申请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符合 起诉条件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证明原告申请不合法、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未履行申请义务、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无法履行存在客观因素等举证责任。

如对正在受到不法分割的公民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就下列事项举证:一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二是人身权、财产权已受侵害,或正遭受侵害;三是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被告应依职权主动作为而不作为的,原告起诉时不需要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对不作为的事实、客观因素、依据举证责任。实践中还有因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规定,无论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都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所以被告可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等方面的证据。

五、举证期限及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则不予采纳。《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在行政不作为行政案件中,笔者认为被告对应负的举证责任适用此举证期限的规定,不举证或逾期举证视为其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法律不予支持。《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不能如期提供证据的,应认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篇(7)

 

关键词:审判监督 民事诉讼法 启动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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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