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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25 14:54:49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篇(1)

关键词:机电一体化系统;机械工程;应用分析

目前,信息化社会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国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使其日常需要也明显增多。科学技术作为现代生产制造的依托,可通过对现有技术进行创新并开发新技术来提高社会生产力。其中,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发展使其代替传统机电技术成为机械工程及石油企业关注的焦点。其可以对复杂性强的工程进行处理,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机械生产、石油加工效率,其所特有的科学化与自动化对于机械工程行业及石油企业等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对社会经济建设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1现代化技术在机电一体化系统中的应用分析

1.1自律分配化系统的应用

机电一体化系统是在科学信息技术发展的潮流下,对传统机电模式进行创新再开发的一种新型机电模式,其对机械工程、石油企业作业质量的提高具有一定的影响[1]。因信息技术普及比例相对较高,所以机电一体化系统也开始显现出其特有的自律性,主要是指机电一体化系统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每部分都是属于独立存在的,当运行过程中某一点出现了故障,只有故障点会停止运行,其他的部分仍旧可进行正常的工作,且其在工作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影响。机电一体化这种特别的自律分配对减少重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能够在正常开展工作的同时,对工程本身安全性做出一定的防护。

1.2全息技术的应用

为保证机械工程中进行顺利,且能够对每一个环节都进行实时监控及管理,掌握机电一体化系统每一时段的运行情况,全息系统开始逐渐被机械工程专业工作人员所追捧,其对于机电一体化实现了其向自动化及智能化的高水平发展,为机械工程专业水平的提高提供了一定的奉献意义,将成为未来机械工程技术发展中的潮流。

1.3光学技术的应用

目前,高新技术普及下,信息化社会成为了我国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其通过光学技术及机械电子技术的结合发展,从而生成机电一体化系统的过程。之后,机电一体化带动了机械工程中电子工程的开发与建立。其中,光电一体化系统在机械工程中的应用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机械工程过程进行规范,提高专业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率,保障相关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除此之外,光电一体化系统中应用了光电技术,其对机械工程信息传输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可利用光电技术,对光电一体化系统进行有力地开发与创新,且能为光电一体化系统进行一定的技术支持,这对完善光电一体化系统具有深远的意义。

2机电一体化系统在机械工程中的应用

2.1实现监控功能技术

机电一体化系统可对机械工程实行实时监控,监控范围包括了对机械作业、设备以及机械群运动等。当进行机械作业时,电子监控设备会对机械运转情况或者突发状况实施监测,发生事故时会发出警报声以提醒工作人员尽快停止使用,并将具体信息反馈给实施监控的上级工作人员,使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对故障机械的修理与维护,并且保护了机械使用工作人员的安全。对于减小了机械故障造成重大事故的可能性,并从根本上降低了机械维修成本,这对提高机械工作的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2提高机械生产效率

机电一体化系统能够有效改善机械工程资源利用问题,可实现资源浪费现象,这对降低机械作业成本非常重要,并且能够在机械工作过程中,利用高新电子设备对资源使用情况进行实时调节,提高资源利用率。

2.3提升施工作业精准度

在机电一体化系统中,运用电子控制系统对机械设备精准度加以限制,可帮助其能够实现机械工程设备自动化。并且用电子自动化代替传统的人为称量步骤时,可提高机械作业中称量的精准度,这对机械工程完成质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4实现机械作业自动化完成

机电一体化应用于机械工程中时,可推动其向半自动化或自动化方面发展,利用设备自动化技术减少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并且可以代替传统人工测量等工作,可提高工程效率[3]。并且能够在自动化工作同时,减少事故对工作人员安全造成的影响,提高了机械工程设备及整个作业过程的安全性。因此,机电一体化系统所实现的机械作业自动化完成为机械工程行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结语

机电一体化系统作为科技信息发展下的产物,一直在不断地进行完善与改进,将其应用于机械工程或石油企业中时,可推动作业过程向自动化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程作业精准度,这对机械工程及石油行业工作效率及质量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黄囧.机电一体化系统在机械工程中的应用[J].江西建材,2017(09):275-276.

[2]肖远见.机电一体化系统在机械工程中的应用[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7(05):139.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篇(2)

关键词:教育技术;教学技术;AECT朗读

信息与通信技术的进步,改变了人类对学习过程和知识本质的新理解,同时也促进教育者反思隐含在教学方法中的基本概念,同时也改变和扩大了支持课堂学习和远程学习的可能性。随着学习资源量的增加以及获得方式的便捷,运用在教育的技术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其功能得到了不断的增强。随着其应用领域的扩大与延伸,教育技术概念也在随时代变迁得到丰富与更新。总之,时代创造了思考教育技术含义的新环境。

1AECT教育技术概念演变

美国教育传播与技术协会(AECT)从20实际60年代至今,对教育技术的界定做了长期的努力,一共提出了六个教育技术的界定。这六个不同时期对教育技术定义的诠释反映了他们对教育技术发展的认识过程。

1.1 1963年全美教育协会视听教学部(AECT的前身)的定义

AECT1963定义:视听传播是教育理论和实践的一个分支,它主要研究对控制学习过程的信息进行设计和使用。

1.2 1970年美国教学技术委员会的定义

AECT1970定义:教育技术可以按两种方式加以定义。在人们较为熟悉的定义中,教育技术是指产生于传播革命的媒体,这些媒体可以与教师、课本和黑板一起为教学目的服务。教育技术是由电视、电影、投影机、计算机等软件和硬件所组成。第二种定义不太为人们所熟悉,其中教育技术的定义超出了任何特定的媒体或设备。它指出教育技术是一种根据以对人类学习和传播进行的研究为基础而确定的目标来设计、实施和评价学与教的总体过程的系统方法。

1.3 AECT1972年的定义

AECT1972年定义:教育技术是这样一个领域,它通过对所有学习资源的系统鉴别、开发、组织和利用以及通过对这些过程的管理来促进人的学习。

1.4 AECT1977年的定义

AECT1977年定义:教育技术是分析问题,并对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行设计、实施、评价和管理的一个综合的、有机组成的过程。它涉及人员、程序、思想、设备和组织等各个方面,与人类学习的所有方面都有关系。在教育技术中解决问题的方法的表现形式是为了促进学习而设计、选择使用的学习资源。学习资源分为信息、人员、材料、设备技巧和环境。对问题进行分析并对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行设计、实施和评价的过程称为教育开发职能,它包括研究与理论、设计、制作、评价与选择、供应、使用与推广等项。对其中某项或多项职能进行指导或协调的过程称为教育管理职能,它包括组织管理与人事管理。

1.5 AECT1994年的定义

AECT1994年的定义:教育技术是关于学习过程和学习资源的设计、开发运用、利用、管理和评价的理论与实践。

1.6 AECT2004年的草拟定义

AECT2004定义与术语委员会主席巴巴拉·西尔斯在“长春 2004—教育技术国际论坛”上提出了AECT2004年教育技术新定义:Educational Technology is the study and ethical practice of facilitating learning and improving performance by creating, using, and managing appropriate technological processes and resources (2004).

从上述1963-2004年美国AECT对教育技术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的进步,教育技术的应用领域不断地扩张,其理论涵义的定义也几经交替,反映了美国教育技术领域的进步,同时深深地影响着我国教育技术涵义的界定。

2 AECT启示下的我国教育技术定义的发展

国内有代表性的教育技术界定是《教育大辞典》所做的定义:“人类在教育活动中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手段的总和,包括物化形态的技术和智能形态的技术两类。”对教育中所使用的技术的指称除了使用“教育技术”外,国内最为常用的一个概念是“电化教育”,该名称从20世纪30年代正式提出已经经历了70多年,经过几代人的艰苦努力,我国电化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994年,彭绍东教授在《试论新形势下中国电化教育的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策略》一文中,提出要树立新的电化教育经济观、效益观、产业观、管理观、服务观、创新观、协调发展观、过程观、手段观、方法观、技术观、科学观、事业观。认为:“电化教育不仅是一种采用现代教育技术和设备进行教育教学的活动,同时也是一项促进教育现代化的重要事业,是一种现代教育传播技术,是一种先进的教育教学手段和方法,是一门新兴的交叉性边缘科学。”“电化教育也是第一生产力。”“从行业划分来看,科技、教育、电化教育均属第三产业的范畴。”通过对中国“电化教育”英文译名的变迁,我们可以理出一条中国电化教育演变的道路。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篇(3)

    关 键 词 :数字化 数字证据 视听资料 书证 数字证据规则

    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给法律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这其中首先是实体法的扩展与创新,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尚处于初始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解决,但在程序法上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的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证据制度进行再研究(注: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一、数字证据概念评析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必须能够把表现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关于数字证据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具有其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的大多是IT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注: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发表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一文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发表于《法学》2001年第3期的《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一文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发表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一文所使用的数据电文等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了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在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数字证据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的比较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然各个概念所使用的语词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个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形态。

    1.“计算机证据”概念。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依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不能够涵盖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电子证据”概念。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但对电子证据的具体含义则各有不同表述。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储存的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4]加拿大明确采用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狭义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 (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information)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入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都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一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地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存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地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 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地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地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些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真实性。 SWGDE(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Evidence)与IOD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al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一个转化过程而取得的,两种资料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规则上,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规则,却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传统的纸面形式就认为是书证,从而适用书证规则。

    二、将数字证据纳入我国证据体系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更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注: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出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出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便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 [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型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 (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得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篇(4)

【关键词】机械设计制造;自动化;概念;意义;发展方向

前言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发展有赖于机械技术与电子技术,但究其根本,却不单是机械与电子的结合,某种程度上来说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是多种技术性门类互相渗透合作的产物,这种机械技术的产生时间较晚,但发展速度却十分迅速,虽然完善程度有待加强,却拥有强大的潜力,符合社会未来发展的一般要求,是我国今后重点发展的机械行业技术,因此,实现现代化的机械技术结合,完成智能化、科技化、人性化和绿色化的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发展。

一、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概念

(一)概念。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是一个具有明确字面意义的名词,将其拆分开来就是具备电子技术支持的、自动化的机械设计与制造技术,是机械与电子的有机结合,因此也可合并简称为机电一体化[1]。机电一体化概念产生的时间并不长,最早是70年代日本一本机械相关杂志上提出的,当时仅仅提出了专业名词,却并未对其概念进行细化,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由于机电一体化非常需要科学技术的推动与配合,当科技逐渐进步,机电一体化的畅想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因此,在1984年,机械一体化这一名词被提出的13年后,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细化了其基本概念,即目的为完成以机械的动力学运动为基础的,依靠计算机与网络配合控制的连接机械之间相关组件的有机同一系统,统称为现代机械。伴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更新发展,机械一体化的概念逐渐丰富起来,在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机械一体化的概念已升级为精密化、电控化的具备整体系统思想的机械设计与工程运行的协同合作。由此可见,时代的更迭发展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基本概念,也同样从根本身上完善了机电一体化的设计、操作以及运行模式,使其更加适应当今社会对机械功能的要求。

(二)意义。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依托社会经济以及科技的发展,其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意义十分重大,甚至直接影响了社会发展。首先,机电一体化能够很大程度上提高机械产品的生产能力,改善生产质量,由于机械自动化系统拥有强大的信息处理能力和自控能力,较人工来说具备更优秀、更精准、更全面的生产与检测技术,失误较少;其次,安全是任何生产活动中的主要问题,机电一体化能够通过自动操作的过程有效监视和控制生产中出现的安全隐患,保证了生产过程的安全性。总而言之,机电一体化对社会发展及机械生产的意义重大,因此,其发展趋势和方向也逐渐被确定下来。

二、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科技方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未来发展方向的第一方面就是科技方面,由于机电一体化依赖于科技发展,因此,科技方面的发展将直接影响机电一体化发展。首先是智能方面,机电一体化并非是机械与电子的简单结合,而是融合了计算机、运筹学、心理学、混沌动力学等各个领域内容的综合性技术,因此未来的机电一体化将更加网络化、智能化,操作过程将更加便利与安全,为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更加多样的服务。

(二)形态方面。现如今的机电一体化设备相对来说都较为庞大,比较笨重,虽然操作性和功能较为全面,却不免导致应用范围较小的问题出现。但最近几年,机电一体化的理念正逐渐走向全新的方向,微型化的一体化机械产品受到大多数人的青睐,尺寸更小的产品不仅能够被应用于生产和生活,更加能够添加进医疗、军事等方面的技术应用,由于微型化的机电一体化产品相对来说体积较小,能耗较低,灵活性强大,对各种各样现代以及未来社会已经或即将出现的超精细化操作将产生很大帮助,但目前阶段微形态的机电一体化设备还未能突破技术瓶颈,如何将复杂技术集合于几何面积更微小的设备中,将是未来发展的主要课题。

(三)环保方面。工业技术的逐渐发展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很大便利,丰富的科学技术促进了机械行业的发展,然而在发展的同时,生态环境却逐渐被破坏,资源保有量也逐渐减少,对人类的未来和可持续发展十分不利。人们已经意识到生态问题的严重性,也尝试将环保理念运用到机电一体化的制造环节中,呼吁进行绿色化的机械设计方案,采用绿色化的机械制造方式,通过绿色化的运用手段,保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未来的发展中,绿色环保的机电一体化制造和使用将是社会发展的主要趋势,一体化产品使用时与环境的和谐程度和废弃后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将是未来机械设计制造与自动化技术考虑的关键因素。

(四)领域方面。针对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领域方面,未来的发展方向将十分广泛。社会的经济进步是由于科学技术的推动,尤其是计算机与互联网的普及,世界已经形成了相对来说较为完整的联系,同样的,机电一体化领域的扩展依靠的是世界范围内联系的强化。各个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不同,虽然都追求全面发展,但仍然存在专攻项目,而国家之间的联络程度逐渐增加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原本消息闭塞,领域较窄的问题,机电一体化涉及的领域将随着世界一体化的进程逐渐拓宽,国家之间的联系越紧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技术的发展就能够越来越世界化,原本的单一领域发展被打破,人类的社会进程自然会伴随机电一体化领域的拓宽而更加稳定快速。

结论

无论是科技方面、形态方面、环保方面还是领域方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技术和产品的发展方向都是积极和乐观的,社会的进步加强了世界的联通,使得机电一体化会更加受到先进思想以及技术的影响,我国机械设计制造以及自动化水平将稳定提升,为我国工业现代化发展带来了更加积极有效的推动力,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机电一体化将被运用于各个高科技领域,为我国建设提供工业方面的基础支持。

参考文献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篇(5)

【关键词】机电一体;汽车设计;应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飞速发展,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应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机电一体化技术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动力特性、稳定特性、安全特性和经济特性,研究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运用,不仅有利于提高汽车整体的稳定性,还能保证机电一体化技术质量,对完善汽车的合理设计至关重要,而且有利于切实促进我国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

1 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应用概述

1.1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概述

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我国汽车设计中主要的应用范围有能够自动防撞的汽车激光雷达装备、汽车发动机系统的微机控制、能够实现汽车自动变速的电子控制器以及汽车的ABS运行系统这几个方面。[1]机电一体化在汽车设计中的主要应用原理是通过运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电子化技术对汽车的主要机械进行合理操控,不断实现各项技术的融合,这一技术融合产生的即为机电一体化产品。机电一体化产品又分为初级和高级两大部分。初级机电一体化技术主要以微电子技术为主,提高汽车的机械运行效率。高级机电一体化技术主要以机电一体化技术为主,引导现代化汽车设计朝着多功能化、智能化、自动化、数字化的方向发展,提升汽车设计整体的性价比,比如增强汽车动力系统的运行效能,增强汽车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技术控制,充分实现计算机技术在汽车动力系统中的科学运用。[2]在汽车机动装置进行平衡时,汽车设计人员只要准确地对汽车机电控制的最佳角度位置进行定位,就可以通过微电子技术有效控制汽车机动系统的平衡,使汽车设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能够轻松解决,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不断实现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应用推广目标。

1.2 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意义

由于我国的汽车设计应用过程中采用的机电一体化技术发展比较缓慢,存在起步比较晚的问题,因而为了满足消费者对汽车设计的功能需求,笔者对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应用进行深入地探索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由于机电一体化技术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领域十分多,具体涵盖精密机械技术领域、传感器技术领域、伺服驱动技术领域、系统总体技术领域、信息处理技术领域、自动控制技术领域、检测领域等。因而技术人员认真学习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相关理论,对实现汽车设计的创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创新我国现代汽车设计采用的机电一体化技术有利于完善汽车设计的各项功能,实现汽车动力系统灵活性的调节和实现汽车设计技术的有效改进,防止损害汽车的运行性能,延长汽车的使用寿命,使得汽车零件的机电一体化设计趋向精确化。因而完善机电一体化技术对保障汽车整体的运行效能至关重要。

2 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的应用现状探究

2.1 机电一体化技术设备比较陈旧

汽车的机电一体化设计技术的起步比较晚,因而传统的手动汽车控制系统的设计往往无法满足汽车用户的实际需求。同一汽车厂对不同车型的设计标准也缺乏统一的操作流程,使得汽车机械零件的设计方法能够更加的规范化、科学化,极易出现机电一体化技术不科学、设备装置无法有效安装的问题,无法满足人们对于现代化汽车设计的基本要求。这不利于改进和提升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应用水平。落后的汽车设计应用设备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还增加了机电一体化在汽车设计中的成本,不利于实现机电一体化机电产品的更新换代,不利于创新汽车机电一体化设计技术。

2.2 传统、落后的汽车设计理念

汽车机电一体化设计技术理念的传统落后性使得汽车运行的整体性能和工作效率不能得到有效的提高,破坏了汽车本身的设计方案,增加了汽车故障发生的频率,不适用于现代化机电一体化汽车设计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传统落后的汽车设计理念,使得新型的机电一体化技术方案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推广,不利于保证汽车良好的运转性能。在汽车运行过程中,传统的汽车维修人员往往忽视了对汽车设计理念的创新,使得机电一体化技术不能得到有效的推广使用,不利于实现汽车设计方案的有效创新,不利于保障汽车运行的整体安全。

2.3 汽车机电一体化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比较低

随着汽车需求量的增加,一些汽车行业出现汽车设计人才紧缺的问题,使得一些非专科毕业的工作人员也在经过短期培训后加入到汽车设计的行业中。这在某种程度上无法保障机电一体化技术的适用范围。由于汽车设计的程序往往比较繁琐,技术含量也比较大。如果汽车技术人员缺乏专业的知识,会使得一些小的零部件在安装过程中被忽视,不利于保障汽车运行过程中的稳定性。汽车机电一体化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素质的降低,使得机电一体化技术得不到有效的推广,不利于安装汽车机电一体化技术检查设备。

3 完善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的策略分析

3.1 更新现代化机电一体化技术设备

机电一体化技术人员在汽车设计过程中,应当正确运用计算机应用软件,这对改善汽车工程领域的机械技术、计算机操作系统的运行效力十分重要。技术人员应当不断改善机电一体化技术设备,有效提升汽车设计的信息处理技术具有重要的作用。汽车设计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行还依赖于汽车驱动技术、汽车电力系统的微电子技术、汽车运行数控系统的制造技术、汽车辅助制造系统的技术、计算机集成技术等。机电一体化设计技术设备的创新能够实现汽车设计的各项方案,提升汽车运行的整体功能,实现汽车电子系统与机电运行系统的完美结合。

3.2 与时俱进,创新传统的汽车设计理念

汽车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创新设计在汽车性能的完善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机电一体化作为汽车设计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技术,对其进行汽车设计程序与理念的创新对提升汽车的整体性能是非常必要的,因而要克服种种因素的阻碍。因为汽车内部各零部件运行的好坏与人们出行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密切相关,为了使汽车的微电子精算技术和设计技术相互融合,应当不断追求汽车的高性能,这对改进汽车整体性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把汽车的机电一体化技术不断运用到汽车设计当中,增强汽车机电一体化的微电子技术水平,才能使汽车的平稳性和安全性得到较大的提高。

3.3 创新机电一体化技术,提升汽车设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随着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中出现的智能化、灵活化、功能化的发展趋势,汽车机电一体化设计人员应当积极引入专业技术学习,提升专业素质,加强定期的新技术培训和专业考核制度,使机电一体化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掌握汽车整体结构和运行系统的专业规范,进而提升汽车的运行质量。为了规范机电一体化汽车设计人员的专业技术,同时还应当扎实机电一体化技术,不断完善汽车设计的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不断推广微电子技术的应用范。这有利于提升机电一体化人员的实践操作能力,方便汽车精算系统、动力系统、自动控制系统的完美调控,不断提升汽车运行的整体水平。

4 结语

综上所述,伴随着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汽车设计应用中的发展和消费者对汽车安全性、稳定性、自动性要求的提高,笔者认为,我国汽车设计行业应当不断鼓励机电一体化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改进汽车自动控制技术和微电子技术,在修理过程中积极完善汽车的零部件,加大对汽车机电一体化技术功能部件的安装检查力度,提高对机电一体化中计算机技术与微电子技术的重视程度,切实满足消费者对汽车性能的需求,保障社会公众的出行安全。

【参考文献】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篇(6)

[关键词] 数字化;数字证据;视听资料;书证 ;数字证据规则

STUDY ON THE DIGITAL EVIDENCE

YU Hai-fang ,JIANG Feng-ge

(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 264005)

Abstract: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dural law, we should study the effects of digital technology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As for the concept,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dopted , instead of computer evidence or electronic evidence; as for the sort of evidence,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 new sort of evidence through the comparison with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As for the rules, there must be some special rules for digital evidence. When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new problems as a result of hi-technology, we should connect the technological characters of it and the feature of it.

Key words: digitalization; digital evidence; documentary evidence;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rules of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 D 925.1

[文献标识码] 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 v. McMullen (Ont. C.A., 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 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 “计算机证据”概念 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 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 “电子证据”概念 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3] “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4] 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 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 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定义篇(7)

1.1PLC的定义、构成以及功能

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是微电脑技术支持下的自动控制设备,PLC利用一类可编程存储器对设备内部程序存储,并向用户执行逻辑运算、顺序控制、定时以及计数等指令;此外,还能够对数字或模块输入、输出方式实现有关类型机械生产过程控制。PLC类型主要有两种:即固定式和组合式。固定式PLC是主要由中央处理器、内存块、电源、显示面板以及I/O模块等构成;组合式PLC主要由中央处理器模块、电源模块、内存、地板、I/O模块以及机架等构成;中央处理器主要由控制器、运算器、寄存器以及控制状态总线等构成,中央处理器的运行速度和内存的容量是PLC的重要参数,对PLC的运行速度、软件容量以及I/O数量有着直接性影响。

1.2机电一体化的定义、构成及功能

机电一体化也可称之为机械电子学。机电一体化这一理论的是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经过几十年科研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的研究,目前该技术也逐渐趋向成熟,并广泛地应用于机械生产领域中。机电一体化是集机构动力功能、信息处理功能以及控制功能等于一体并有机同现代电子技术融合,实现电子化设计、机械装置有机相结合系统的总称。机电一体化综合运用机械技术、微电子技术、信息技术、接口技术、信息变换技术、自动控制技术、软件编程技术以及传感观测技术等,并以系统功能和优化组织为目标,对系统的相关功能单元合理分配及布局,达到系统状态最优化,保证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2PLC在机电一体化生产系统中的应用

2.1运动控制

PLC在机电一体化生产系统中的应用可有效控制生产系统的直线或圆周运动。以往对机电一体化的控制主要通过开关量I/O模块实现执行机构和位置传感器连接;现行对机电一体化的控制主要是选用专用运动模块。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PLC生产厂家所生产的PLC都有运动控制功能,机械生产领域利用PLC的运动控制功能实现了对金属切削机床、机器人、成型机械、装备机械以及电梯等生产的操作控制。PLC在机电一体化生产系统中的应用实践表明,PLC运动控制系统具有稳定性强、可靠性高以及抗干扰能力强等功能优势,所以PLC运动控制将在工业生产领域会获得更为宽阔的发展空间。

2.2开关量逻辑控制

开关量逻辑控制是PLC控制系统主要控制方式之一。PLC替代传统继电器控制系统对机械设备进行逻辑控制,比如冲床、注塑机、包装机以及运输带等。同时,PLC开关量逻辑控制在化工领域应用的也比较广泛。PLC开关量逻辑控制在CNC中的应用,借助PLC系统中的可编程控制器可实现逻辑处理任务。从某种意义分析,PLC系统中的可编程控制器是连接数据系统微机处理器以及机床强电控制的重要纽带。通过将PLC同CNC的数控装置连接,可实现数控机床系统的运行安全性和可靠性;尤其是在普通型机床改造方面引入PLC能有效改善机床性能,发展空间广阔。PLC应用到针吸式穴盘自动播种机中,利用电气系统以及可编程控制器的自动控制系统,可有效地简化播种机结构,并且能大大提高播种机系统运行安全性、可靠性。

2.3数据处理

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PLC功能也越来越多。PLC在机电一体化生产系统中的应用可实现包括函数运算、逻辑运算以及矩阵运算在内的数学运算,通过对有关数据的传输、转换、查表、排序等实现对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处理。对于数据处理,通过对存储器中的参考值的对比,确定科学的参数,进而实现对机电设备的操作控制。一般情况下,PLC数据处理主要应用在无人控制的较大规模的生产系统中,比如大型的食品加工厂,冶金,化工生产企业中。

2.4过程控制

PLC过程控制是连续生产控制系统中最为普遍的控制方式。其中,模拟量是实现PLC过程控制的重要指标。一般,模拟量指的是连续变化的量,比如电压、电流、温度、压力等物理量。根据相关模拟量当前值及历史值生成所需开关量或模拟量输出,保证系统能够根据特定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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