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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4-03-19 14:53:19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法保护 实施细则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我传承的原动力渐渐消失,有些文化遗产甚至在“保护中”失去其原真性,有一些老艺人的生活状况堪忧,很多优秀的文化瑰宝濒临灭绝。因此,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非常迫切。

行政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已获得学界的共识:第一,能克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中私法失灵的缺陷。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法合法合理的介入。第三,行政法特有的制裁和奖励等功能能更好地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良心运作。第四,加强行政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中心思想,同时也是践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公法保护模式是世界各国包括国际公约所采用的最普遍也是最具成效的保护方式。例如日本,1996年以来,日本新修订的《文化财保护法》确立了登录制度。日本从中央到地方都专门设立了“文化财保护委员会”这样一个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日本文化厅表示,其有“保护10万件历史遗产的”决心。①韩国于1962年出台了《文化财保护法》。韩国的文化遗产法非常重视行政手段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强调奖励机制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并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文化财厅”来承担全国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利用、调查、研究以及宣传职责。②此外,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国家一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义务,将各缔约国政府置于保护的主导地位。我国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内容已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国家责任。

因此,无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还是从国家行政权的特殊优势角度,或是从我国现有法律和国际责任角度分析,行政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性法律都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了行政法保护,但是立法比较零散,走的是一条从地方开始立法之路。

在地方,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宁夏、江苏等地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和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从21世纪起,云南、贵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等省市先后对传统文化保护进行了立法,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立法为后来的中央一级立法奠定了基础。

在中央一级,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标志着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入了法制化管理阶段,但它并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其中第六条确认了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原则。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强调了对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保护的重要性。在2011年6月1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生效之前,该条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在地方性立法的基础上,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是我国就非物质遗产保护工作的最高指导意见。2005年12月,国务院又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并决定把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接着,2006年,文化部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护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回应相关国际公约而出台颁布的,有利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

值得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法律层级的空白,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领域的基本法。这部法律成为中国各级政府依法展开文化遗产行政的基本形态。③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到行政法规再到地方性法规都较齐备。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活动和项目上,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民众的保护意识初步确立。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这些保护措施并不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体系并未真正建构。第一,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呈现临时性、应付性,导致多头管理、协调性差,行政成本增加。

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加之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萌发较晚,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是先后出台的,而且是地方先于中央。每次新条例的出台,反映了文化和文化遗产的危机状态日益深刻化,需要弥补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立法缺乏前瞻性,新法的出台仍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另一方面,单行立法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最大的形式特点。单行立法固然体现了我国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与积极态度,但容易出现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突出化。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目前有两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也就是《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在分管部门上,这样就出现了三个行政机关,分别为国家文化局、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和商务部。此局面导致在国家文化遗产政策的制定实施时,难以协调和合作。④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基本法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统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如规范的名称,部分地方性法规(如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名称中诸如“民族民间文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都没有正式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部分地区依然没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具体制度上与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很好地衔接。

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一部以行政保护为主的基本法,与其他部门法也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一部基本法,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如: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再如,该法第二条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做了规定,接着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指向了《中医药条例》,但是该条例涉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内容却很少。

现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得到协调解决。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但是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予以解决。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问题,是公权还是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谁?是集体还是个人还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有多长?是否应和《著作权法》衔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是否应当考虑境外侵权问题?我们知道,现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个人、企业和研究机构已经开始有意识地收集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资源,并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从中获取巨额商业利润。而我国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我国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到境外组织或个人使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用于商业开发利用的情形,也没有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进行维权的可能性。再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退出机制问题,传承人的传承方式问题。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解决目前的一些问题,还存在诸多不足。

目前行政法规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具体制度无法落实,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完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许多条文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目前纷纭复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不能加以简单化、一刀切的处理,需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细化、个别化的处理。没有实施细则,这部法律实际上就无法实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之后,一些地区已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适于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本地区的落实,但还有部分地区未及时进行立法跟进。而且,行政法规层级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于已经出台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也尚未完成,无法确保这些旧的规定与法律一致。这些现状都造成了法律的不协调、不统一,急需改善。

总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存在很多缺陷,而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重心已由普查、抢救转向全面保护,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做好全面保护工作的必然选择。⑤

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已确立了以行政法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指导思想上出现偏差。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行政干预之间的关系。本文强调以“建立以行政法为主体的公法保护模式”,其目的在于强调国家、政府在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强调政府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财力、物力、政策等全方位的保障措施,而非运用行政审批程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不当干预。⑥因为,行政法为主导意味着政府的行政立法、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在遗产保护事务中具有统帅的性质,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⑦对于“活化石”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这种滥用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会使我国的文化遗产流失,使文化传承的纽带断裂。因此,强调行政法保护主导的同时,政府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循宪法行政法义务,对行政行为的规制也是一项重要课题。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并非摒弃知识产权等的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一直是学界备受争议的话题。但不容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具有公共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私权性质,有些是家族私权,有些是集体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还会产生经济价值。一些政府行为的生产性保护因利益的驱动被过度开发而偏离了其本真性,比如皮影、剪纸、酿酒等工艺,原本是手工的,现在有些地方却变成用机器生产。农耕时代的手工文明变成了工业时代的机器文明。而延续了多年的技艺是现代技术根本达不到的。所以私权保护还是必要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体现其深厚文化底蕴的同时也保护其经济价值。

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国际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成为我国制定国内法的立法依据。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教科文组织促使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家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再如,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

此外,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很多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和政策。例如,亚太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在这方面就走在前列。日本曾在1950年颁布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产保护法》,规定由国家对无形的文化艺术遗产进行保护。韩国在1960年颁布了《无形文化财保护法》,随后经过40多年的上下推动,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全面保护和振兴,并使其在保护过程中得到了传承。可以说,法律的制定和具体制度的实施奠定了日本和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⑧

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它的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已是全世界共识,对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本文仅仅是粗浅地论述了其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民间保护、国际保护等多种保护机制的参与。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了,但是这仅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系)

【注释】

①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第56页。

②王云霞:《文化遗产法教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3~25页。

③王军:“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讨”,《人民论坛》,2012年第29期,第190~191页。

④周超:“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制体系的形成与问题”,《青海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⑤徐蓓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析”,《安康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2期。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45~50页。

⑦刘红婴:《世界遗产概论》,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策略民间传统文化

我国有着五千多年的历史,是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丰富的国家。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的重要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afe 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团体、有时为个人视其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①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我国参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标志着我国通过法律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有了新的进步,有利地促进了我国各级政府及文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工作。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内容上规范了部级与国际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部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通过总政策的制定,通过相应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作为主体,采用合理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措施、技术或者行政措施,也包括必要的财政措施,通过诸多方式的措施不断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成立的目的还包括不断开展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国际合作和援助。通过国际合作不断交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信息与经验,通过共同的行动及统一的援助保护机制,不断促进国际上双边地区和国际各级等等诸多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为了从根本上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确立了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金保障机制,根据教科文组织的相关规定,该项基金以信托基金的方式存在。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所具有的现实条件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方面的要求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拟从不同角度对该公约在我国适用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方面亟待加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用来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多见的是对民间传统文化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正是从这个层面来说,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中我国应承担必要的国际义务,应尽快将公约所规定的相关机制通过国内法的方式来实现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需要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国已经进入了快速消失的关键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来进行传播。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诸多因素的不断变化,使得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消失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区域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由于受各种经济利益或者不同动机的驱使,我国的某些地方区域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错误意识及做法。举例来说,有的行政区域热衷于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通过这种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同时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而有的行政区域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破坏性的开发。这些因素都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我国国内法之间的衔接存在问题。从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操作来看,对我国而言,该公约的适用需要通过将公约的大多数规范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来实现。也就是说,只有当该公约被我国的国内法所接纳后,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得以实现。从公约的适用来说,与我国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及社会现状之间衔接需要一定方式的转化与并入才能真正实现其应有的规范效果。这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制定与执行是一个系统化的工作,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策略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环境的完善。从确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来说,除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国内法的基础外,还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确立适合履行公约所规定的法律环境。法执行力度的强弱,对法律的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我国非物质遗产的保护来说,除了要有立法上支持以外,还需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等诸多方面的保护力度。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诸多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离不开政府、组织及个人等多种主体的支持。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包括新闻媒体等,应不断强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教育与宣传手段。需要不断普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诸多科学常识,也要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常识。只有这样,才能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确立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只有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进一步促进公民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将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贯彻到底,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才能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基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机制。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进行整理,确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通过法律的方式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名录,不断加强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使用与开发机制。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应确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机制。我国还应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等等。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断完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实施,从而真正促进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顺利发展。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首先,从法律的层面出发,通过法律手段确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具体包括规划制度、普查制度、名录制度、传承机制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密切联系的制度。具体的保护制度指的是我国的中央及地方区域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列入其必要的工作日程,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同时还要以区域为单位,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在普查及保护规划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制度。通过名录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代表制度,即对列入名录的项目要进行有规划的保护,包括资金援助或者相应的传承支持。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如上文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必须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目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效果,举例来说,我国公布与实施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权利与义务等诸多方面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其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来看,要想从根本上确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还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联系密切的工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除此以外,还需要不断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救济制度。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手段,对我国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与资料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有效救济。尤其是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出发,对民族文化遗产与文化生态区域列入到相关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名录,从而对其实施必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救济制度。

综上所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诸多主体的配合。需要不断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以有效促进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发展。(作者单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本文系2010年湖南省科技厅计划项目 “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个案(地方戏曲)研究”阶段性成果)

注释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茶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策略

我国自汉代就有喝茶的习惯,唐代茶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中。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茶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和传承茶文化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茶文化遗产法律的保护范围

茶起源于中国。我国茶文化遗产内容丰富,既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如与茶具、与茶有关的遗址等,也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茶叶的制作工艺、泡茶的技艺,与茶有关的故事和传说以及与茶有关的民俗、礼仪、诗词曲赋和茶画等。这些都是茶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范围。关于茶文化遗产保护,物质文化遗产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实现。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其中的诗词曲赋和茶画等由于已经固化,也容易实现保护,但对于茶文化遗产中相关的技术,与茶有关的民俗的保护相对比较难以实现,因为这些需要人们不断实践和传承,这样才能使茶文化在传承中实现创新,使茶文化更具有生命力。同时,茶文化内容丰富,其存在决定于多方面的因素,外界条件的改变就有可能导致茶文化遗产发生变化,甚至出现毁灭性的破坏。特别是在目前受市场经济和利益的影响,往往单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对茶文化进行无节制的开发,使茶文化遗产受到了破坏。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茶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使茶文化遗产在保护中实现创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2茶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2.1通过法律保护茶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传承保护的现实需要

茶与饭在我国并称,足以说明茶在我国人民生活中的重要性。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我国不同的民族和地区在饮茶习俗、与茶有关的礼仪方面不尽相同,这些不同正是充分体现了一个民族和地区的历史文化、信仰、生活习惯甚至心理特征。可以说茶文化是我国民风、民俗、民情的具体体现。同时,在我国茶文化发展过程中衍生出了许多与茶有关的文化艺术作品,如茶诗被称为我国历史文化的一绝,以茶为内容的词曲赋被誉为我国的国粹,茶画被视为我国的瑰宝。许多内容经过专家学者整理,已经拍摄成影视作品在国内外广泛传播。可以说对茶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对于传承研究我国丰富的历史文化,保持中华民族文化的延续性,实现茶文化遗产对艺术审美的再造都具有重要意义。

2.2茶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对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茶文化内涵丰富,与茶有关的故事更是意义深远。如炎帝尝百草中毒而得茶的故事,就体现了中华民族大爱边疆的博襟,客来敬茶就是我们中华民族待人接物的基本礼仪。特别是茶文化所推崇的平和清静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集中体现。品茶所形成的品味人生则是引导人们对人生哲学的思考。这些都对于促进人们之间的理解和交往,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茶作为一种商品,加强茶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对于促进茶产业和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如安溪的铁观音、杭州的龙井、武夷山的大红袍、宜兴紫砂壶,不仅是当地的金字招牌,通过商业化运作,已经成为地区经济的重要拉动力。许多地区制茶工艺、泡茶技艺已经成为一种艺术标签和商业表演技艺。所以,对茶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更具经济和社会效益。2.3茶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决定了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保护茶文化具有的巨大商业开发价值,这种价值也使得许多利益团体瞄准了这点。但茶作为一种特殊的历史文化,具有特定的文化内涵和地域特征,如果抛开了这些而单纯从利益的角度去开发,就会使茶文化遗产失去了其价值所在。可在现实中谈到茶文化遗产,人们更多地把注意力放在了开发利用上,过度开发是当前的现实,这样最终会导致茶文化遗产价值的丧失。另外,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对茶叶的制作工艺比较重视保护,而对于茶文化的保护却不重视,许多技艺传承观念、方式落后,难以保持文化的完整性,更难实现新的创新。许多茶产地不注重环境的保护,使许多茶文化物质遗产、茶文化景观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坏。茶文化遗产保护手段单一、方式落后,效率不高等问题十分严重。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是要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实现茶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

3茶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策略

3.1加强茶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

实现对茶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完善立法是基础。就目前我国茶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来说,并没有专门的相关法律,在《刑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物保护法》《治安处罚法》和最高院相关的法律解释中虽然有相关的保护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针对所有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做出的统一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茶文化遗产保护所设定。当然,在一些产茶重要地区,从保护茶文化遗产方面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但这些法规的效力仅具有区域性,效力不高,难以适应茶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作为茶的起源国,茶产业地位重要,茶文化影响深远,但对茶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却是空白,结合这一实际和发展的需要,应当制订《茶文化遗产保护法》,这对于茶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将具有重大促进意义。茶文化遗产是特殊的文化遗产,其中的技艺、工艺和品牌等往往与具体的传承人和地域有关。而《茶文化遗产保护法》作为一部专门性的法律,在其制订上必须充分体现茶文化遗产的特殊性,把握好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立法上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茶文化遗产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利益,但在利益的保护设置上应当适当。要充分平衡好传承人和其它社会群体的利益,使其和谐发展。二是充分尊重民众意愿的原则。我们茶文化内容丰富,各地区差别较大,这是我国茶文化遗产的特点,也是茶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难点,所以在立法上要进行充分调研,听取民众的建议,遵循民众的意愿,从而实现对茶文化遗产原产地特色的保护。三是继承和发展关并重的原则。茶文化遗产具有浓厚的历史积沉,但这种文化遗产只有结合实际不断创新才能实现升华,体现价值所在。如“黄山茶礼”就是在继承中创新发展的成功典范。所以在立法中应当一方面加强保护,另一方面应当在保护基础上促进其发展。

3.2完善茶文化遗产的传承机制

茶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只有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使茶文化遗产保护落到实处。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茶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准确认定问题。关于传承人的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针对茶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笔者认为这个传承人应当在对这个遗产项目掌握程度具有相当的控制能力,其在这一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具有特殊的代表性;同时,这一传承人应当愿意积极主动的参与茶文化遗产宣传和展示活动,并从传承发展的历史高度去完成这一项目的继承和发展。二是保护传承人的权利、明确义务。茶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社会事业,要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保护传承人的权利,防止出现某些传承人因为项目的传承人而形成生活的困难,丧失生活的尊严。要通过法律的手段,保证传承人的基本生活,甚至应当适当高于其它人的生活质量,从而增强传承的自信心,增强自信力。要通过法律方式明确传承人的义务,也就是传承人应当承担传承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开演示与宣传,同时从项目发展壮大的角度,合理确定好接班人,使项目得以发展和创新。三是明确传承人合理的利益分享。建立传承人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也有利于茶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应当通过法律的方式,对传承人与有关市场主体达成的开发约定进行保护,并保障其得到合理的利益份额。但同时在开发要始终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的原则,防止出现为了商业利益所进行的破坏性的过度开发。同时要通过法律手段明确传承人权利的保障机制,通过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保护传承人的合法权利。

3.3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优质名茶产地的保护

优质名茶产地是茶文化遗产的重要内容。这里最有代表性的当属云南的思茅地区,这一地区被誉为“古老的茶叶博物馆”,这里以最古老的茶树和历史最悠久的茶园和茶树品种最多而著称。这些都形成了特有的历史文化资源,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加强优质名茶产地地理标志及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成为茶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方面。关于茶文化遗产保护在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TRIPS协定等国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我国来说,签订的一些多边和双边协定对此都有原则的规定。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法都提出了一些保护措施。根据这些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等,优质名茶产地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实现对优质名茶产地地理标志的保护。取得名茶原产地域地理标志后,一方面可以体现某一茶产品的产地来源,也可以体现其产品的质量、信誉等,同时也可以实现相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保护其品牌价值。经过实践证明,这也是十分可行的,如“杭州龙井”、“信阳毛尖”等商标就不但解决了地理标志的产权归属问题,也很好地实现了商业权利的保护。同时,许多地区还围绕优质名茶产地域保护出台了地方性的规定,这些都促进了对茶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对茶文化遗产的保护,是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是实现保护目的最有效的方法。作为茶文化的起源地,通过相关法律机制的建立必将促进茶文化遗产进一步传承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楼慧心.传统手工艺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中国文化,2013(5):68-73.

[2]孙悦.文化多样性视域下民族文化建设研究[J].生产力究,2015(15):135-139.

[3]庞琳.茶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策略研究[J].福建茶叶,2016(20):56-57.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篇(4)

一、当前农业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主体权属不明农业文化遗产是一种传承下来的农作方式,有支持其存在的复杂的社会背景,本身既属于物质文化遗产,又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权属不明确,权利主体难以准确确定,造成农业文化遗产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角的缺位。(二)利益结构复杂传统法律体系下权益主体都是明确的个人,财产创造行为和获益主体明确。而农业文化遗产则不同,作为一种“活”的遗产,其创造、维护、开发与保护都是由当地社会多因素共同促成、参与的,很难清晰划分。此外,农业文化遗产地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划分也需要法律确定。(三)法律制度缺位我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规都有很强的针对性,但对两种遗产之间相互作用的认识不足,也缺少对相应特征的保护。而农业文化遗产恰恰集两种遗产特征与一体,这种“尴尬”处境使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农业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农业文化遗产地农民和社区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人权保护问题维护农业文化遗产动态发展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这些遗产赖以生存的土地、林地、水体、海洋,它们是农业文化遗产存在的基础;二是这些区域生生不息、代代相传的农民和社区,他们是“活”的要素,传承着农业文化遗产中凝结的智慧与经验。农民、社区对农业文化遗产地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人权保护,使二者相互依存的体系得以维护和继续,为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基本前提。(二)农业文化遗产系统自身保护问题农业文化遗产包括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等。其中物质要素主要有自然要素和系统内农业生产设施、生产工具等,非物质要素包括农业生产相关的文化、技巧、实践经验等。对这些要素的保护主要涉及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遗传资源保护、农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三)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这方面除传统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外,主要争议点还包括生物专利权问题和传统知识问题,而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材料与传统知识提供者和研究者之间,对农业文化遗产提供的材料和传统知识产生的知识权益进行分配。(四)农业文化遗产有关贸易活动保护问题农业文化遗产的商品和服务活动具有全球性的意义和价值,需要在国际市场上通过交易得到实现,而这种保护本身也是对传统系统提品与服务价值的认同。但是由于传统农业市场竞争力不足的现实困境,农业文化遗产提品在市场贸易中面临的困难还十分突出,其价值实现难度很大。

三、我国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构成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篇(5)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应赋予非遗传承人自愿传承的权利。因为自愿是非遗传承人主观独立意识的体现,也是其自的基础。只有出于自愿,非遗传承人才能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做到积极有效地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要实现此权利,关键是政府,即在实践中政府和其他组织应充分尊重非遗传承人的自愿传承权利,做到是否传承完全出自非遗传承人自主决定,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政府还应发挥其保护职责,创造各种条件,帮助非遗传承人实现这项权利。自主决定传承内容与方式。在自愿传承的基础上,非遗传承人还应享有自主决定传承内容和选择传承方式的权利。非遗传承人可根据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传承哪些内容、不传承哪些内容。对此,政府和其他组织不得横加干涉,但可采用探讨、研究等其他辅助方法引导传承人对原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进行删选,在保有其“原味”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优化传承内容,保证传承质量。此外,在传承方式上,非遗传承人还享有选择权。非遗传承人可自主选择传统“师傅带徒弟”的方式,也可选择现代“培训班”的方式,甚至是“职业教育”等多种方式,只要合法,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规律,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法律均许可。获得资助权获得资助权是指为更好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传承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政策支持和精神鼓励的权利。政府应提供传承活动所需的场所、条件,创设有利于传承活动的环境,给予优秀者精神上的鼓励。为此,非遗法第30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提供必要场所、必要经费、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文化部45号令第12条也出台了相关具体规定。这些法律以政府法律义务的形式客观上承认了非遗传承人应享有获得资助的权利。实践中,非遗传承人的资助权已获得了部分落实,如中央财政从2008年起专门资助部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8000元。而文化部表示,从2011年开始,对非遗传承人每年的资助从原来的8000元增加到1万元[6]。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活动的产物,是人类通过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获得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权利,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享有著作权,而某些传统药物、自然成分及组合也可经过申请获得专利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主要义务传承是传承人的权利更是义务。非遗传承人传承的不仅是技术、艺术、历史知识,更是一个民族、地区的传统道德、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故传承人必须积极履行传承义务。非遗法第31条概括性地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需承担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四项原则性义务。同时,为督促非遗传承人认真履行义务,该法条第2款还创造性地规定了非遗传承人的“退出”制度,即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确实无法履行规定义务时,文化主管部门可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其他人作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此法条改变了原来非遗传承人“终身制”的规定,标志着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重心由“申请阶段”转入到“管理阶段”,是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管理制度上的一大突破,体现出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的管理制度正日趋成熟。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篇(6)

总览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的文物保护立法现状,文物保护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三种:即分别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和统一立法模式。分别立法模式,是指从单个文物要素或者从文物保护某一具体措施的角度出发进行专门立法。在该立法模式下,各单行法适用范围各异,但是法律效力相同。除各类单行法外,没有规定多个文物要素或人文资源保护的综合性文物保护立法,也没有协调各单行法之间关系的法律存在。从文化遗产法历史发展历程来看,在文化遗产立法初期,各国一般采用分别立法模式,且将保护重点集中在历史建筑这类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上。如法国于1840 年颁布《历史性建筑法案》、1887 年颁布《历史纪念物保护法》、1913 年颁布《历史古迹法》、1962 年颁布《历史街区保护法》等; 美国于1906 年颁布《古迹保护法》、1935 年颁布《历史遗迹法》、1976 年颁布《民俗保护法案》、1979 年颁布《考古资源保护法》。

由于不同单行法之间存在历史更替、重叠和冲突现象,采用分别立法模式会导致国家机关对文化遗产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注意不够,从而为法律实施带来困难,很多国家意识到这一立法模式的缺陷。时至今日,在文物保护立法方面,很多国家转向了另外两种立法模式,譬如法国转为了统一立法模式。英国、美国等少数几个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尚未变革立法模式,仍然坚持分别立法模式,主要针对古迹、登录建筑、保护区、民间文艺、民俗及历史古城等不同层次保护的对象,进行分别立法,并对保护办法、机构与团体、地方政府职能与资金政策等给予较为细致的规定。综合立法模式,即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主要表现为: 先将各单行法中共通的原则、制度加以归纳,制定一部超越各单行法的文物保护基本法作为文物立法的统率,随后在单行法中制定具体的文物保护实施细则。这种模式有其特有的优势: 既可以克服单行立法模式体系化的不足,又可以避免法典模式的僵硬。

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0 年制定基本法《文化财保护法》,在此基本法的基础上,日本文化厅长将一部分立法权限委任给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由这些机构制定一些重要文化遗产保护的细致性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以《文化资产法》为基本法,再制定《地方制度法》《土地法》《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都市更新条例》《建筑法》等单行法和《台北市市定古迹及纪念性建筑物制定作业要点》《台北市古迹管理维护要点》《新竹市市定古迹评鉴审议作业要点》等地方性法规等作为具体的实施法。

总之,日本和台湾地区制定的文物保护基本法规定了原则性问题,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细致性问题。统一立法模式,即文物保护事务的法典化,通过一部统一的法典来调整和规范文物保护事务,这种模式是指将各个文物保护法律规范按照一定逻辑体系编排成前后密切关联,少有重复字眼的完整法典。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国已经成熟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进行整合、改造,制定出文物保护法典。法国、意大利是在文物保护立法领域采用统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文化遗产保护经验丰富的国家,同时也是有着深厚法典编纂传统和强烈法典编纂情节的国家。法国于2004 年将之前所颁布的100 多部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编辑在一起,形成了一部综合性文化遗产法典《法国文化遗产法典》。该法典分为七个部分,内容包括一般规则、档案、图书馆、博物馆、考古、历史古迹与景观和保护区、海外文化遗产等相关规定,分别对不同种类文物的概念、取得、转让、保存、修复与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作了明确规定。法国能够构建出一个独立完善的文物保护立法体系,用了两个多世纪的时间,法国国家机关逐渐制定并完善了一系列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文书,从保护私人所有和国家公有的历史建筑,到保护周__围环境,再到保护某一单独的文化与自然景观,最后到保护整个城市空间,我们足以领略到法国的统一立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大。意大利于2004 年制定了《文化与景观遗产法典》,该法典集总则、文化财产、景观财产和处罚措施为一体,几乎涵盖了文化遗产的所有部分,它吸收借鉴了之前该国所制定的各部文化遗产及自然遗产保护法律,是意大利文化遗产保护法的集大成者。法国、意大利都是在已有的单行法的基础上,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合并并重新编排章节后,整合为一部调整范围更为广泛的综合性法典,该立法模式最大的优势即便于查询、检索。

二、我国文物保护的立法模式现状

我国文物保护主要采取综合立法与专项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我国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跨越较大,上至效力级别最高的《宪法》,下至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文物保护的身影。内容包括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馆藏文物管理、文物鉴定、文物出境、安全保卫、专业职称、文物商店、财物审计、历史文化名城等方方面面。初步形成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文物保护法》为主干,并有相当数量的单行法律规范组成的多级别多层次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我国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最为重要的综合性法律是《文物保护法》,该法设置了我国文物保护的方针等原则性条款。为了解决不同类别的文物保护事项的操作性问题,各级国家机关又制定了一系列更为细致的综合性法律规范和针对不同文物类别或具体某一保护措施的单项法律规范。综合性法律规范包括国务院制定的《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2) 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 ,这两项法律规范有两个重要作用: 一是填补《文物保护法》的漏洞,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发掘、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入境、法律责任进行更为细致的系统性规制; 二是作为《文物保护法》的使用说明书,解释《文物保护法》中的具体条文。

单行法的数量庞大,设置较为复杂,包括针对某类文物的单项立法,如国务院制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9)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1997) ,由国家文物局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2008)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07) ,建设部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200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 GB50357 -2005) 》( 2005) ,国家文物局与建设部联合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994) 等; 也包括针对具体某一文物的单项立法,如国务院制定的《长城保护条例》( 200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2002)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的《福州市三街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2006) 等; 还包括针对某一具体保护措施制定的单行法,如国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9)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5) 、《考古发掘管理办法》( 1998) ,还有法律效力最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2008)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 2008) 等。表1、表2 更为直观地反映了我国的立法现状。

三、设计以综合立法模式为中心的文物保护立法体系

目前,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正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随着未来新《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完善我国文物保护立法体系势在必行。

( 一) 完善文物保护基本法的初步规划

一国就某一社会问题的解决采取多元化措施时,往往通过制定一个基本法,统一国家的行政目标、基本对策、综合措施。基本法的实质性意义和功能是为了确立一系列的预防性、控制性、管理性以及救济性的法律措施而制定的一个统一的综合性政策目标。我们在制定文物保护基本法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坚持文化遗产基本法模式,将文化遗产的保护原则与理念等总括性问题进行立法。文物保护基本法的主要特征在于一般只对文物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作出原则性规定,而非具体适用的实施法。我国现行的具有文物保护基本法性质的法律是《文物保护法》,而我国现行《文物保护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它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措施,出现这一现象的历史原因是,在原《文物保护法》立法之初,文物保护单行法规尚处于空白阶段,因此必须在文物保护基本法中规定具体的实施法内容。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机制;可持续发展

[作者]王星光,贾兵强,郑州大学历史学院历史系。郑州,450052

[中图分类号]13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08)01-0178-008

经过长期的探索、实践与积累,国外有很多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逐步形成颇具特色的模式,尤其像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保护机制相对完备。无论是重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程度,还是文化遗产的保护理念,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在社会转型期,分析国外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研究和借鉴其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成功经验,对推动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外历史文化遗产概念演变

保护城市中的历史文化遗产不是保护落后,完整地保护“昨天的文明”恰恰是现代文明高度发达的标志。因此,国外的历史文化遗产概念首先是从保护城市建筑开始的。尽管古城保护的思想很早就已出现,但是,一直到18世纪末才开始受到重视,并逐步发展完善,形成一系列的保护机制。

20世纪30年代,国际现代建筑协会在《雅典》中明确提出“有价值的建筑和地区”的保护问题,确定了一些个体建筑保护基本原则及具体的保护措施,促进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国际运动的展开。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从个体的文物建筑扩大到历史地段。最早明确提出保护历史街区的是1964年5月通过的《威尼斯》,提出了文物古迹保护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与方法。文件扩大了文物古迹的概念:“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够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一定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和乡村环境。”1972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七届大会在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确定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的三种类型,扩大了历史文化遗产的范围,从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公众的普遍关注和重视。1992年12月,在美国圣菲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第16届会议将文化景观作为文化遗产的类型,从而进一步丰富了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1997年11月,非物质文化遗产――“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得到国际的认可。截至2005年7月,世界上有170多个国家成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公约》的缔约国,已有788处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47个列入非物质遗产名录。

由上可知,国际社会对历史文化遗产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很长的过程,由城市建筑到城市历史保护区,由文化遗产到自然遗产,由物质文化遗产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科学、全面的历史文化遗产概念,尤其是在美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对象、内容也在不断扩大。如1980年以后,日本在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同时,开始考虑对历史环境保护的问题,不仅反映在保护对象的扩大方面,而且还反映在对历史环境保护的物质价值认识,以及对历史环境在精神文化方面的价值的理解和评价上。历史环境保护工作已经不单是简单地保护文化遗产本身的问题,而是发展为发掘城镇魅力,进行社区营造的主要途径。传统建筑物群保存地区制度的创立,标志着文化遗存保护从崇古求美的单纯保护,走到了保护与再利用的新阶段。

二、国外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

(一)合理的投入机制

国外历史文化遗产在资金投入上形成一套长效的机制,从而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过程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众所周知,持续充足的政府资金投入和社会的广泛参与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保证。

在发达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来源主要是政府、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志愿者)多方参与的运作机制。其中,政府起主导作用。美国对文化遗产的管理是国家公园制度。美国《国家公园管理手册》明确规定,国家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根本不同于以赢利为目的的旅游开发区,国家公园的保护经费由联邦政府拨给国家公园管理局。这样,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每年联邦政府拨给20亿美元保护经费给国家公园管理局。与此同时,联邦政府还通过税费减免和降低门票价格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投资。据统计,1999年来自社会捐助款达23亿美元。在英国,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提供的财政专项拨款和贷款,是保护资金最重要的来源,非政府组织的捐赠和志愿者个人的捐款也是经费的重要来源。除此之外,志愿人员的义务劳动、无偿提供房产和固定资产,也可纳入资助范围。在保护资金的具体投入与运作方面,英国政府授权各种团体负责实际运作。由于与政府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承担责任不同,各保护团体获得的政府拨款也不同。同时,在英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不仅在官方,而且在民间也有相应的保护组织,主要有由环境部所规定的5大组织:古迹协会、不列颠考古委员会、古建筑保护协会、乔治小组和维多利亚协会。由于介入法定程序,每年英国政府给以上5个团体相当的资助。在日本,逐步形成以国家投资带动地方政府资金相配合,并辅以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及个人的多方合作。国家和地方资金分担的份额,由保护对象及重要程度决定。日本规定对传统建筑群保护地区的补助费用,国家及地方政府各承担50%,对古都保护法所确定的保存地区,国家出资80%,地方政府负担20%,而由城市景观条例所确定的保护地区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

一些发展中国家对遗产保护的投入也非常重视。如印度每年国家投入约合3.1亿元人民币;墨西哥每年国家投入约合14.2亿元人民币;埃及旅游点门票收入的90%上交国库,再返还给文化遗产部门,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政府每年用于伊斯兰古建筑的保护经费约合5000万元人民币。

(二)完善的保护体系

完善的保护体系主要是指科学、高效、精简、完备的管理网络体系,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中发挥主导作用。世界上最重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之一的意大利,建立了多层次的历史城市建筑保护和管理机构,并形成了保护机构网络。意大利历史城市和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机构主要由国家文化遗产部负责,各大区、市则设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如罗马,市政府下设有相关办公室对全市、历史城市区、发展区、文物古迹区和古建筑区分别规划管理,其中罗马市设有总体规划办公室,负责全市总体规划,重点是全市的生态环境、城市交通干线、地区城镇的发展。罗马市历史城区建筑保护办公室运用微机系统对历史城区的街区保护、建筑维修、私人住宅改建和居民生活环境改善进行

全面管理。罗马市郊区办公室组织管理郊区市政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郊区各小区的配套建设,负责重点小区改造规划的实施。除了国家各级政府机构外,意大利还有一些保护历史城市和古建筑的民间团体,如“我们的意大利”在全国有200多个分会,2000多个会员。该组织在推动政府建立法律、健全制度、保护遗产、社会宣传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法国除了国家和各城市设立有专门管理历史文化遗产的机构外,各类受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所在地也分别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美国国家公园系统由联邦政府内政部下属的国家公园管理局直接管理,国家公园管理局将全国50个州划分为7个大区,分别管理全国200多个不同类型的国家公园,每个国家公园都是独立的管理单位,公园的管理人员都由总局直接任命、统一调配,直接对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所有国家公园的规划设计统一由国家公园管理局下设的丹佛规划设计中心全权负责。澳大利亚对大堡礁的旅游管理包括一系列完整严密的计划,主要有分区计划、地点计划、管理计划和25年战略计划。这些计划从空间上覆盖了整个遗产区域,并对敏感地带和关键地点给予更细致和特别的管理。在时间上,除重视日常管理外,还注重战略管理,使大堡礁的保护和资源利用具有可持续性,而不仅仅看重眼前利益。这一系列的计划成为大堡礁旅游管理各项工作的指导,保证了整个旅游管理过程都贯穿了对世界遗产保护理念的实现。

作为我国近邻的日本,在保护历史文化体系中的成功做法颇值得我们借鉴。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由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这两个相对独立、平行的组织机构共同负责。与文物保护直接相关的事务归国家文部省文化厅,与城市规划相关的事务归国家建设省城市局。为了给政府决策提供高层次的参谋,使行政与学术有效地结合起来,地方政府机构中还设立法定的常设咨询机构――审议会,其作用是提供技术与监督。日本的国家公园由环境厅与都道府县政府、市政府以及国家公园内各类土地所有者密切合作、联合管理。国家公园的管理就是与公园的其他用途使用者达成某种程度的合作,通过合作管理体系来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日本的国家公园建设往往是由政府与私人合作进行。一般情况下基础性工程如道路、自然小径、野餐地、停车场、野营地和厕所由政府负责建设,而能够收费的设施如客房和交通设施则由私人投资兴建。

(三)科学的保护理念

开发与保护、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等观念,都会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产生重要影响。许多国家,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采用分区管理和分级管理结合、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相结合、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相结合,以实现历史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

从国际经验来看,分区的方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保护和管理手段,并且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利用。在美国就有国家公园和州立公园之分,不过国家公园局与州立公园的联系很弱。但州立公园确实起到了减轻国家公园旅游发展压力的作用。日本则根据《自然保护法》划分为荒野区、自然保护区和地区自然保护区3种类型,根据《自然公园法》,又划分为国家公园、国定公园和地区性自然公园3类。q9澳大利亚的卡卡杜公园,就是根据保护的需要划分成4个开发区,第一区建有旅店、饭馆及良好的公路和停车条件;第二区仅有简单的旅店,停车场减少;第三区仅提供野外宿营地和简易公路;第四区仅有人行小道和简单的营址,这样极少数的游客才能到达第四区域,即需要重点加强保护的区域。同时各个区域的划分和管理措施也随时变化,不断调整,例如有的地区在开放一段时间后,又实行半封闭半开放。

分级手段也是各国加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常见手法之一。意大利把文物保护分成4个等级:第1级是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建筑艺术精品,称之为“重要文化价值建筑”,其保护方法和我国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类似,即一切按原样保存,保护原物不得改变;第2级指具有特色的建筑,对此稍松一些,室内外的可见部分不可改动,但结构可以更新;第3级是地方价值建筑,仅保存外观,室内可以改动,增加现代化的设施,以便更好地加以使用;第4级指上述文物建筑周围环境中的一般建筑,只保存其外形,只要原样不改可以重建。这样,国家根据文物的保护级别,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许多国家都采取措施保护本国的传统文化,如法国、韩国等国都十分注重保护和弘扬本国的传统文化,增强人民的民族自豪感,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吸引公民自觉加入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行列。英国同样十分注重开发文化遗产资源,旅游业十分发达。伦敦两日一次的白金汉宫皇家卫队换岗仪式,几乎每次都吸引数万至数十万游客。日本也一样,积极发掘民俗文化资源,吸引旅游,增加收入。日本一年一度的焰火大会,是日本人最有特色、最为普遍的传统活动之一,也是日本之夏的时令风物,仅东京的焰火大会,每年都有近百万人观看,吸引了大批外国游客。

此外,国外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过程中,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如旅游设施与生态系统相协调、引导健康旅游行为,避免对文化遗产的破坏。马来西亚的古那穆鲁国家公园和尼亚国家公园的接待设施都是二层的传统民居建筑,它们的高度都低于当地森林的高度,其色调大多是木色,采用分散在森林中的布局。许多建筑是依生态环境有序而建,因此许多古树和名贵林木并没有因建设而受到破坏,在公园内没有建筑物是用水泥和石块构建的。在澳大利亚的大堡礁绿岛公园,游客不许带走任何自然物体(包括贝壳),违者将被处以高额罚款。在新西兰的卡巴提岛,游人在上岛观鸟前,必须经过一天的相关知识培训,然后洗澡消毒,不许自带食物和背包,上岛后的行为须举止文明,岛屿上也没有明显的建筑设施,当游客离开时,可见到这样的标识牌:“除了你的脚印,什么都别留下”。

(四)完备的法律保障

国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经验表明,遗产保护法律先行。国外普遍采取的方法是不仅立法保护,而且法律保护体系和法律监督体系同样完善。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中,法国针对相应的遗产概念,确定了一整套行政管理体系、资金保障体系、监督体系、公众参与体系等,使得保护制度法制化。早在1913年,法国就制定《保护历史古迹法》,成为世界上第一部保护文化遗产的现代法律。1962年,法国又制定了“历史性街区保存法”,亦称“马尔罗法”。1930年英国政府制定了《古建筑法》,对于保护古建筑做了具体规定。1967年英国制定了《城市环境适宜准则》。1943年,德国立法规定改变历史建筑周围500米环境要得到专门的批准。1962年,德国还进一步制定了保护历史性街区的法规。与此同时,俄罗斯、匈牙利、西班牙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有关法律。意大利专门立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实施成片保护,房屋拆迁、维护必须依法,不得擅自修缮。俄罗斯立法规定世界遗产区域内不准乱拆乱建。①

1885年,加拿大联邦政府就颁布了国家公园行政法令,现已有6部与保护国家公园相关的国家立法。其中在体制方面的有《加拿大遗产部法》、《加拿大国家公园局法》;在自然遗产管理方面有《加拿大国家公园法》;在文化遗产管理方面有《遗产火车站保护法》。1972年,我国台湾省也

通过了《国家公园法》。

澳大利亚非常重视立法的地位和作用,目前已建立起十分完善的遗产保护和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大堡礁海洋公园法》(1975)是关于海洋公园的基本法,其法规为海洋公园的建立、看护和管理提供了框架。昆士兰州政府制定的《昆士兰海洋公园法》(1990),对邻近海域的保护提出了补充规定。此外,还有一系列关于大堡礁的专项立法,如《大堡礁海洋公园法(环场管理消费税)》(1993),《大堡礁海洋公园法(一般环场管理费)》(1993)、《大堡礁地区(禁止采矿)条例》(1999),《大堡礁海洋公园(水产业)条例》(2000),《环场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1999)等。澳大利亚关于大堡礁法律法规的条款很细,可操作性很强,避免了执法的随意性,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摩擦。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充分利用日本的自然风景区,日本颁布了以《自然保护法》、《自然公园法》、《都市计划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等16项国家法律,以及《自然环境保护条例》、《景观保护条例》等法规文件,形成了日本自然保护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日本国家公园的保护和利用法规由国家环境厅制定,每5年修订一次;准国家公园适用的法规仿照国家公园的标准,由国家环境厅、都道府县制定。1960年韩国政府颁布了《无形文化财产保护法》。此外,在欧洲各国,诸如法、德、芬兰、挪威等国,在近半个世纪中,先后都颁布了相关的文化遗产保护法案,建立了严密的保护机制,形成了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秩序和良好的人文环境。

三、对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启示

通过对国外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机制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历史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科学的保护机制起到重要作用。国外文化遗产保护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丰厚的历史文化遗产,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我国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这既是中国各族人民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也是全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它自身所具有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是不可替代的。仅世界遗产而言,1985年11月,我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1986年,我国开始申报世界遗产,现已拥有33项世界遗产,仅次于西班牙和意大利,位居世界第三位。中国境内的世界遗产包括:文化遗产24项,自然遗产4项,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4项和文化景观1项。但是,与国外相比:美国国家公园系统占国土面积的3.5%,仅51个国家公园就占2.07%,日本28处国家公园占国土总面积的5.48%,泰国占6.6%,新西兰为7.7%,台湾省为省域面积的8.4%,而我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共119处,总面积4.7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总面积的0.5%。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相对数量不是很多。再加上近年来我国对世界遗产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甚至出现建设性破坏等现象,土地的超容量开发和过度利用已经威胁到这些珍贵世界遗产的完整与真实。因此,当前,我们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责任重大,很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一)创新投入机制

目前,我们国家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主要是政府投入为主体,还没有形成多方参与共同投入的机制。由于投入机制还不健全,加上国家财政投入不足。使历史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大打折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有关数据显示,近10年来,美国每年投入在国家公园体系上的财政资金,平均折合人民币168.2亿元,中国风景名胜区却仅为0.1亿元,占美国的0.06%。也就是说,美国每年用于国家公园的财政投入为中国风景名胜区的1682倍。美国2003年比1995年财政投入增加了约42%,中国与此同时增加数为0。2000年,韩国20个国立公园的经费,相当于6亿人民币,其中一半是国家投资,其余是门票收入和团体捐助。而我国151个国家风景区,国家只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有的地方政府每年还向其风景区索要几千万元人民币,从而迫使风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并扩大景区开发规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是政府行为,政府是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责任者,因此,国家要加大遗产保护资金的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吸收民间资本,从而保障历史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政府应该设立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人才培训、紧急救援、宣传、咨询、考察、教育、交流等一系列活动。国家要制定相关的社会资助政策,给提供资助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府鼓励以个人名义设立基金,尤其欢迎港、澳、台及外国企业家为保护和开发文化遗产设立基金。还可以向旅游、交通运输、餐饮等部门征收一定的文化遗产资源税或以冠名权等形式,以扩大资金来源。

(二)改革保护管理体系

目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的文物单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都要接受上级多个主管部门的业务归口管理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行政领导,业务的行政审批权在中央主管部门,财政的控制权在地方。关于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管理体系具体情况,可以参阅表一。∞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中国文化部委托中国艺术研究院协同相关部门进行管理。目前,我国这种职能重叠,纵向分离的文化遗产的管理体系,很容易导致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局面。

俄罗斯的世界遗产的专门保护机构是俄罗斯遗产委员会,墨西哥世界遗产的专门保护机构是国家人类学和历史局,意大利世界遗产的专门保护机构是文化遗产部。因此,为了实现历史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应建立直属于国务院领导的国家历史文化遗产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自然遗产、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权、监督权,进行垂直管理。国家历史文化遗产管理委员会指导文化遗产地开展工作,并对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重大问题做出科学的和最终的决策;同时理顺地方政府与遗产地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确立政府的责任制度,提高官员依法管理与保护文化遗产的责任感。要给予文化遗产地管理机构对内和对外的统一管理权,特别是应赋予其必要的执法权。

(三)更新发展理念

面对严峻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形势,不能因循守旧,为了保护而保护。只有积极转变观念,紧跟时代的步伐,在保护中求发展,发展中守特色,才能使保护工作落到实处,让历史文化遗产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近几年来,中国出现了空前的世界遗产申报热潮,全国有近百个项目被宣布提出申报世界遗产。各地纷纷申报世界遗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最重要的驱动力是将世界遗产

看作一个含金量很高的“金字招牌”,可以极大地促进当地旅游业的发展。山西平遥古城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第二年,旅游门票收入就从18万元增加到了500多万元;黄山成为世界遗产后,旅游收入由数百万元猛增到2亿元;苏州古典园林被列入《名录》五年来,海外旅游者年均增长18%,境内旅游者年均增长12%。这反而在一定意义上助长了一些人对历史文化遗产认识的错位,重开发、轻保护,重视经济效益,忽视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承受能力。

历史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矛盾,两者是辩证的矛盾统一体,并在辩证联系中共同改善其旅游资源与环境的关系,推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保护是开发的前提,开发是保护的基础。开发必须遵循“统一规划、依法开发、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其展示历史、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独特功能,不能以损害遗产为代价,不能进行超负荷掠夺式的开发。因此,在历史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过程中,牢固树立“保护第一”的思想,一方面通过合理利用遗产资源获取利益,壮大经济实力;另一方面要在实践中,探索有效保护文化遗产的具体措施,促进文化遗产的科学利用,走“保护一开发一利用一发展一保护”的良性循环发展之路,并带动相邻周边区域发展,共同构筑保护屏障。

发展历史文化遗产旅游,要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实现两个效益的统一。发展历史文化遗产旅游,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但不能把经济价值作为惟一目标,更重要的是要把它作为先进文化建设的一项内容,立足于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要树立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具有多方面的独特价值的正确观念,不仅关心其旅游观光价值和经济价值,还要注重文化价值、社会价值及遗产资源的保护,树立新的文化遗产旅游发展观,实现文化遗产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借鉴国外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以保护为前提,按功能分区原则整治错位开发,以突出生态保护为重点,严格整治超载开发,做到分区定位建设。禁止在文化遗产核心区和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各类建筑,严禁在遗产所在区周围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保护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凡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造。

(四)加大立法进度

与英、法、日等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仍显得很不健全。目前,我国对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规范,均散见于各类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通知及规定之中,且存在多头管理的状况,以至于职责不明或存在管理上的缺失。如《文物保护法》规定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法》规定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等。有关保护的法规文件多以国务院及其部委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颁布的“指示”、“办法”、“规定”、“通知”等文件形式出现,大部分文件由于缺乏正式的立法程序,严格意义上都不能算作国家或地方的行政法规,法律和法规的比例很少,上述政策性文件和措施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行使着国家或地方法规的职能。

我们知道,美国国家公园的相关法律,共计数十部之多,其中很多是专门法,如《特许经营法》、《国家公园航天器飞越管理法》、《国家公园体系单位大坝管理法》、《公园志愿者法》等。同时,美国国会还为每一个国家公园体系单位制定了授权法,为每一保护单位确定了其使命、基本政策和有针对性地解决该保护单位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规定。专门法和授权法,明确了美国国家公园的基本管理政策,真正成为管理的法律依据。在保护基金投入方面,美国有24部联邦法律,62种规则、标准命令,保证了美国国家公园体系作为国家公益事业在联邦经常性财政支出中的地位,确保了国家公园主要的资金来源,使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能够维持其非营利性公益机构的管理模式。美国法律严格禁止在所有国家公园和历史文化遗产地修建索道;公园内除了按公路美学的原则修建必要的公路外,严格限制其他机动交通。在欧洲以及日本、加拿大等国,世界遗产保护区内几乎见不到索道,即使有,也都远离遗产保护区。《美国国家公园手册》指出允许公园被用于商业目的的旅游,是对国家公署的独特绝佳财富的浪费。所有这类旅游都应该被制止。”“必需的公园内宿营地应根据自然景观要素来设计和操作,豪华宾馆无疑是不合适的。”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国家立法。因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法制体系和法制环境的建立、健全和完善,推进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法制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以法律为准绳,保护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免受不法侵害。

(五)加强科学研究

历史文化遗产的不可再生性和不可替代性,决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的高度严谨性、交叉性、综合性。因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是十分广泛、复杂的领域。在这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技术,就包括对保护的各种对象、损害的原因及修复等专门研究,其中包含有专门或综合的科学知识和技术发明等丰富的内容。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既是经济资源,又是文化、教育、科技的资源问题。在历史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中,充分利用系统工程研究方法,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战略与相关政策研究;实施文化遗产的科学调查评估行动,全面掌握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资料;大力加强文化遗产保存与修复的基础科学研究,实施关键技术攻关行动。通过计算机网络,利用虚拟技术,整合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实施历史文化遗产的数字化战略,推动历史文化遗产进入数字化时代,实现历史文化遗产展示和保护的现代化。

(六)普及文化遗产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