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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4-03-20 15:36:28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篇(1)

令人头痛的诈骗案件不仅屡禁不绝,还呈现出操作手段越来越复杂,行骗区域越来越广,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的特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犯罪分子在实施集团作案时,其首要分子在幕后组织操纵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雇用人员为诈骗窝点搭设网络平台,提供电信服务器及改号服务;雇用人员负责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并接听回拨电话;雇用人员赴各城市转款、提现,将赃款转至多个不同账户,最后通过地下钱庄转移。

在电信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犯罪分子早就把诈骗的战场转移到电信领域,他们利用电信技术“设局”,让人们难以发觉。犯罪分子对外发送的诈骗信息、诈骗电话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奖、购车退税、电话欠费、信用卡消费、灾区募捐、网络购物、股票走势预测、彩票中奖、冒充熟人、绑架勒索等。有的犯罪分子还利用改号技术冒充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的电话号码行骗,事先会精心设计骗局,行骗过程中根本不与被骗对象接触,对自己实施严密伪装。

目前,由于利用电信手段实施诈骗非常隐蔽,环环相扣,很难留下诈骗的“蛛丝马迹”,因此给打击整治工作带来不小的难度。再加上电信诈骗不受地域和空间限制,诈骗的信息辐射面广,也使得发现、跟踪、打击电信诈骗存在很多的“障碍”。

在此之前,除非数额巨大,证据确凿,对电信诈骗才能依法定罪。但是对于那些大量发送诈骗短信、拨打电话的诈骗行为,如何实施处罚,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司法机关面对一些电信诈骗案件也往往“束手无策”。据悉,2009年,仅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5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多亿元。

电信诈骗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犯罪,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常常跨境、跨国实施犯罪,成为百姓深恶痛绝的新型犯罪。因此,保持对各类电信诈骗行为强有力的威慑作用、遏制电信诈骗高发的势头,已经成为执法部门的头等大事之一。

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电信诈骗行为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难以查清的现状,联合《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的定罪门槛作出了新规定: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即可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国家层面打击惩治电信诈骗的信心和决心,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能够促使各级司法机关组织力量有效打击和惩治利用电信技术诈骗的行为,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和电信用户的权益,而且能够对各类电信诈骗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电信诈骗高发的势头。

但是,要从根本上遏制电信诈骗犯罪,仅仅靠公安机关的“单打独斗”、事后介入显然是不行的。我们认为,除了加大公安机关的打击力度外,还需各社会部门的通力配合,更重要的是广大民众要提高防电信诈骗的知识及防范意识。

近几年电信诈骗案的逐年增加,与银行的监管不到位也有关联。据了解,现在的银行虽然实行了实名制办卡,但出于部门利益,并未规定每个身份证的办卡数量,这使得犯罪分子可以盗用他人身份证办卡,从而达到洗钱目的。在这次跨境追捕中,当公安机关要求银行部门将涉案的银行卡冻结或取消时,银行出于部门利益,根本不予取消。这不但给公安机关增加了办案难度,同时也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

因此,首先,我们应该逐步完善和落实金融、通信行业监管法规。移动通信、互联网的管理规范还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建议通过政府牵头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监督,明确其应承担的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规定者应坚决惩处,提高违规成本。

其次,加强警示、宣传力度。这个工作主要是依靠社会各界进行声势浩大的公益宣传,普及防范知识。除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还应当依靠单位、学校、社区等组织宣传活动。在机场、车站、码头或是金融网点等场所,可以在醒目位置长期设置公安机关制作的警示牌,同时可通过移动通信部门定期发送警示短信进行宣传。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 法务会计; 网络诈骗; 电子证据

【中图分类号】 F8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07-0065-03

引 言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网络股票、期货交易提供了便利条件,但与此同时也给网络诈骗提供了空隙。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监会消费者保护局局长邓智毅在接受《法制晚报》记者专访时表示:近几年全国电信诈骗平均每年损失100亿元,年均受骗人数达40余万人。其中股票期货诈骗案件呈高发态势,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存在交易地点不确定、交易形式多样化以及交易时间不固定的特点,因此给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证据收集造成巨大挑战,影响网络期货诈骗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证据收集是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立案和诉讼的重要依据,因此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电子证据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中具有重要的分量,本文立足于法务会计视角对网络股票、期货的电子证据进行系统研究,以此提高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的侦查质量,形成有力的震慑力。

一、法务会计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的关联

法务会计就是利用会计学和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通过调查获取有关的财务资料,以此为案件侦查和诉讼提供证据的学科。法务会计应该遵循真实性、合理性以及独立性,以沟通、协调为主,诉讼为辅的原则为企业提供财务信息判断报告,为认定经济犯罪事实提供证据,从而保证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就是不具有股票期货交易的主体通过虚拟交易平台,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的非法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一是针对投资者急于求富心理实施诈骗活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金钱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条件,部分股民抱着一夜暴富的心态参与到股市中。而不法分子则利用股民的贪婪心理,通过“内部消息”以及不提风险只提回报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二是现有法律惩治力度薄弱。“法律不存在根本性的空白,但在执行层面上,违法犯罪者成本太低。三是投资者维权成本太高。网络诈骗案的取证涉及跨省追踪诈骗电话,去深圳腾讯公司取得QQ和微信的证据,去工商和金融部门取得工商执照和期货经营资格的认定,哪个受害人只靠个人力量都无法得到相对完善和充足的证据,从而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案和立案,因其维权成本太高实质上很难维权[ 1 ]。

实现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侦查与诉讼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存在如下特点:(1)交易地点不固定。网络期货诈骗主体往往通过租赁某个场所作为办公地点,一旦实施诈骗之后,就会搬离办公地点,使得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具体的犯罪场所。(2)交易对象不确定。网络给交易提供了广泛空间,尤其是交易对象不确定,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可以对全国各地的投资者进行诈骗。例如某地的投资者相信犯罪分子的高收益虚假承诺,进而通过网络对其进行投资,投资者往往基于各种顾虑在发生诈骗之后选择沉默,给案件侦破造成影响。(3)交易手段的隐蔽性。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的主要手段就是利用网络实现交易。以金钱交易为例,网络诈骗最大特点就是实现了金钱交易的隐蔽化,受害者的资金往往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打入到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中,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有效的法律合同,造成交易的隐蔽性。因此基于网络股票诈骗案件的隐蔽性和网络化特点使得证据收集存在很多弊端,需要通过法务会计手段实现对网络诈骗案件证据的收集。

二、法务会计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中的具体应用

由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存在侦查取C难的情况:一是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相关证据难以发现。网络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操作诈骗行为,导致犯罪的现场与手段虚拟化,这样侦查人员很难发现相关的证据,尤其是对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据收集造成巨大的影响。二是犯罪证据更加隐蔽。根据实践,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往往是不法分子为了骗取受害者的信任,他们会按照正规期货交易平台的模式虚构平台,以此诱导受害者上当受骗,他们的非法交易都是通过网络完成,如果受害人不报警,公安机关很难对其进行侦查。另外,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分工越来越周密,这样给案件侦查证据收集造成巨大的阻扰。三是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的财务信息具有虚拟性。由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是以非法占据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因此一般网络诈骗的财务信息难以记录。

基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困难的现状,一般对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证据主要集中在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应用上。最高法、最高检与公安部2016年10月了针对电子证据的新规,有效提高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法务会计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中的应用具体表现为:

(一)法务会计为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电子证据收集提供了工具

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主要是根据诈骗行为进行证据收集,由于依托网络实施的诈骗活动具有隐蔽性与广泛性,因此支撑诈骗活动的会计信息发生了改变,最为突出的现象就是诈骗主体的会计信息不再依托纸质会计报表,而且受害者的金钱投资行为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等互联网途径实现的,因此公安机关依靠传统的证据收集模式不能适应互联网诈骗案件的发展。通过法务会计可以为公安机关提供准确的会计信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过借助法务会计人员实现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行为过程中的财务数据信息的收集,以此为案件侦查提供证据。例如任何诈骗案件都是以获得金钱为目的的,都需要投资者通过银行或者第三方向诈骗主体进行转账[ 2 ],因此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法务会计对诈骗主体的账户进行财务信息核算,找出诈骗主体财务信息的账务往来信息,以此判断诈骗犯罪分子与受害人之间的财务交易往来事实,从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提供财务数据证据。

(二)法务会计为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提供会计鉴定

我国刑法明确提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容易受到外界因素而影响证据的司法公正性。以电子支付为例,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过程中,由于双方交易的不见面,使得支付往往采取银行转账,而且转账的银行卡多在非犯罪分子名下,因此给公安立案侦查造成巨大的影响。另外电子证据具有很容易被篡改等情况,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因此在具体的案例中电子证据需要经过会计鉴定才能为司法诉讼提供证据。对于电子证据的会计鉴定主要是依靠法务会计人员的操作完成。法务会计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财务数据等,结合犯罪行为为法院审判等提供真实的会计数据证据。例如在某网络股票欺诈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会利用受害人没有报案而降低自己的犯罪金额,以此达到降低罪行的目的。而法务会计人员则需要根据具体的账务往来信息判断诈骗金额,以此达到审批的公正性。

(三)法务会计提高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

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证据收集一定要在合法的程序与规范下操作,法务会计人员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诈骗取证阶段的主要作用就是辅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一是由于网络财务信息来源渠道比较多,关联性也比较强,例如有的财务信息能够反映犯罪的主要事实,而有的财务信息则只能反映部分犯罪事实,因此需要法务会计人员依靠会计专业知识理顺犯罪分子的财务信息链,以此为公安机关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二是将会计法务应用到证据收集中相比一般的司法收集要便捷的多,尤其是可以提高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审计。电子证据来源于多种会计数据的结合,法务会计人员可以通过专业的会计核算判断出相关财务信息的结果,以此为侦查诉讼提供全面的财务数据依据。

因此,法务会计人员运用法律证据学的相关理论来获取和确立法务会计证据以及运用这些证据为经济类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由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是经济领域出现的新型的违法犯罪,以法务会计视角来研究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完善法务会计视角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的对策

在我国,法务会计人员一般没有侦查权,不能直接参与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因此我国要通过强化侦查人员的法务会计意识、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等举措构建完善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收集体系。

(一)加强对电子证据的会计鉴定,提高电子证据的公正性

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的关键是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数据是网络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体现网络交易的重要形式,由于电子数据存在被篡改、复制以及破坏等缺陷,因此在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的过程中要加强对电子数据的会计鉴定。首先,加强对电子数据的会计审计。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会计信息数据的审计,剔除与网络案件无关的财务数据信息,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例如在具体的案件调查中,法务会计人员要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测,沿资金的流向获取犯罪证据,掌握计算机取证的技术手段,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与司法会计鉴定将有关的证据做实。其次,要提高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明确具体的工作权限。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证据收集中要提高法务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规范他们的工作内容,以此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全面性与真实性。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范风险意识

证监、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强化协作,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宣传册、手机、网络、微博等多种新型媒体,加强期货交易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及时披露和曝光期货经济犯罪典型案例,让社会公众了解投资期货的正规渠道、相关专业知识等,正确认识期货投资的潜在风险,提升投资技能和水平,做到理性、科学投资。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防范意识,增强识别正规、违法期货交易的能力,防止被不法分子诱骗,减少投资风险[ 3 ]。

(三)完善期货法律法规,强化主管部门监管力度

期货类经济案件的多发,暴露出我国在期货立法和监管方面的不足。如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对变相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也有规定,但对于证监会、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在监管和查处方面的职责并不清晰,尤其是对非法期货交易的性质认定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管理法律法规,向立法机关建议将其上升为法律,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防止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司其职,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期货市场的日常监管,形成强大合力,遏制非法期货的蔓延态势。

(四)加强信息共享交流,建立“两法”长效协作机制

公安侦部门要加强与证监、银行、工商、反洗钱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共享期货违法犯罪的情报信息,掌握期货行业违法犯罪动态。探索和建立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两法”衔接工作细则,对证券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行政处罚认定、提前介入、协助配合、联席会议等方面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具体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便于实践操作,为证监部门与公安机关联手打击期货违法犯罪提供工作指南[ 4 ]。

(五)提升情报线索的摸排经营力度,严厉打击期货类经济犯罪

公安经侦部门要高度重视期货类经济犯罪的查处工作,在期货领域和行业开展阵地控制工作,物色高质量的特情耳目,及时掌握犯罪内幕和动态,树立长线经营意识,摸清犯罪网络和组织架构,摸清犯罪嫌疑人的轨迹动态,待时机成熟后果断收网,通过信息技术手段获取后台交易数据及相关商信息[ 5 ],及时固定网络和电子证据,严惩期货类经济犯罪分子。

(六)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的根本原因是我国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等造成的。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滞后的现象,这样就会给公众造成一些“内部人”知道小道消息的假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我国要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一方面上市公司要制定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规范信息披露的流程,增加企业信息的透明度。例如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先前的规定披露企业信息,并且保证披露信息的准确。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对于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上市企业要给予严厉制裁,以此净化资本市场。

【参考文献】

[1] 冯果,赵金龙.论网上证券欺诈监管措施的构建[J].经济法论丛,2011(1):68-106.

[2] 何芹.法务会计在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案件中的应用研究 [J].财务通讯,2010(10):22-24.

[3] 赵峰,朱金昊.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南京市公安局为实例[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11):46-47.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篇(3)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博彩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着:《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 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e21times.com/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代理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代理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 Title 18,section 1029 of United State 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代理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代理人问题。电子代理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 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代理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代理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代理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代理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代理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代理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代理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代理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代理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代理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代理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代理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代理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代理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代理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 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前文提到曾某虚设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笔者认为,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帐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用户使用信用卡,无论是通过使用信用卡卡片,或者是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都是用户商业信用的使用,在应用环节上都要由相关人员或者设备验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后,才能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帐户和使用伪造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而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差别。两种行为的目的、本质完全相同,而只是犯罪手段有所差异,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在使用方法上有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而在刑法处遇上有与上面类似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果不及时修订刑法,对其予以恰当的处理,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有的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如电子钱包,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一个特殊的号码如PIN号码,用户使用PIN号码和密码进行电子商务,以而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这种PIN号码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虚设使用,因此,冒用用户PIN号码密码及使用虚设PIN号码的,也应视作信用卡诈骗行为。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或者使用由信用卡帐户密码合法产生的信用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

    (三)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关于该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在肯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注: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有的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诈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属于从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故按盗窃罪论处(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还有的学者把盗用信用卡等同于盗窃使用印签齐全的支票(注: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页。)。在否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注:单长宗等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有的认为,在盗用信用卡的行为中,根本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不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注: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文规定,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相去甚远。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实际是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价值不大,单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当后者构成犯罪时,后者将前者吸收,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明显没有正确反映被害法益的实际情况。其次,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终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实现,把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概括为一个盗窃行为,不符合行为方面的实际情况。再次,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没有盗窃罪的最重罪外,其他对应的法定刑都比盗窃罪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轻纵了犯罪。

    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与偷窥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并直接使用的,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在刑法上应当同样对待。但是,后者只有侵犯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该个人数据的行为,根本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整个行为与盗窃行为迥然不同,把这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建议删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电子资金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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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什么中国人老遇上电信诈骗?这份调查可能揭露了真相[EB/OL].(2017-02-01)..

[3].北京电信诈骗案月均900起,策划公司出诈骗点子[EB/OL].(2009-11-24).http:///it/it-txxw/news/2009/11-24/1980056.shtml.

[4]钱洋. 电信诈骗犯罪侦查难点及对策研究[J].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4):49-53.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篇(5)

摘 要: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已渗透到日常的工作、生活各个领域,网络购物迅速普及。伴随着网络购物欺诈深深的影响消费者的利益,以至于阻碍了网络购物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的法律还不够健全,国民对网络中消费存在质疑,某些商家乱信息,导致购物混乱,本文探讨网购中的欺诈行为和构成,提出几点解决方法及思路。

关键词:网络购物;淘宝;网络欺诈

网购时候遇到不诚信商家,款项支付成功,但没有收到商品,且商家以各种理由诱使买家继续付款,实施连环诈骗。名目繁多、手段不一的网络诈骗成为网购的一大难题,它的存在一方面扰乱了正常的网购秩序,损害了正当商家的合法利益,另外一方面网络诈骗的存在对消费者也造成了很大影响,一部分消费者为此付出了代价,而这也成为很多消费者徘徊于网购门前不踏进去的因素之一

1.1网络购物诈骗类型

一、以假充好。如低价销售冒牌运动鞋,迎合顾客贪便宜心理,骗取钱财;

二、无中生有。如IPAD等高端电子产品,物品紧缺,不法分子就利用部分消费者对这类产品的喜爱,谎称手中有货,骗取钱财;

三、虚假广告。如销售服装、手提包等物,诈骗分子往往在网络上声称自己是商,在售商品都是批发价,并限时限量销售,引受害者上当。

1.2网络诈骗主要特点

网络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采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网络诈骗具有以下特征:

一、跨地域性:这是互联网跨地域性的特点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拥有一网的电脑,就可以通过因特网到网络上任何一个站点实施诈骗活动。由于这种跨国界、跨地区的作案隐蔽性强、不易侦破,涉及面广,危害大。

二、隐蔽性:网络诈骗一般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可以通过网络大幅度跨地域远程实现,其罪源可来自全球的任何一个终端,随机性很强。

三、反侦查性:目前网络诈骗呈公司化,专业化。他们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开设银行账、手机卡、固定电话、租用网络空间,建立诈骗网站。这给公安机关的查证带来很大难度。

四、非接触性:网络诈骗案件犯罪主客体多采取“背靠背”的接触方式,即双方为非直接接触,多通过网络、QQ或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诈骗实施人与受害者并不进行直接的接触,通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

2、网络购物诈骗犯罪成因

2.1.网络购物欺诈行为的途径及手段

网络购物中欺诈是一种不法经营者利用网络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它反映了经营者信用差和社会信用监管机制缺失的状况

一、利用聊天工具对消费者欺诈

网络游戏,或者商品类物品,买家通过网站信息来吸引顾客,引导买家将钱打入,但是当买家打入后,这位卖家就会删掉其QQ、等聊天工具。

二、建立假网站

这种欺诈也被称为 网络钓鱼 ,欺诈者建立与商务网站类似的假网站,诱骗消费者进入该网站,留下其个人资料,从而实现欺诈 网络钓鱼是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知的网络欺诈的代名词,欺诈网站的目标信息包括:用户名 口令 银行卡号 信用卡号 身份证号码 手机号 邮箱地址 家庭地址等

三、在购物网站上虚假物品信息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这种网络欺诈的方式通过一些低价,或者有吸引力的商品,诱惑顾客购买,导致消费者打入钱财,却发出次品,或者拒绝发货,导致消费者上当。

2.3牢记五条“法则”谨防上当

目前,各大C2C购物网站一直在严厉打击违规、欺诈等行为,但毕竟“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提高防骗能力是喜欢网购的市民们的一门“必修课”。采访中,不少网购“达人”向记者传授了几招网上购物实用技巧,牢记这些法则,相信你也能在网购时成功“扫雷”。

交易时要看清卖家信誉。网购者要尽可能选择大型的、知名的、有信用制度和安全保障的购物网站,多选择信誉比较好的卖家,不光要注意卖家拥有几颗“星钻”、几个“皇冠”,还应该重点考虑评价的质量。参加网上团购最好选择那些信誉良好、有退款保证的网站,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坚持第三方安全支付。正规大型的购物网站的支付形式是采取买家将钱先存入第三方账户,收到货满意后向第三方确认,第三方将货款转给卖家。

不要随意接收点击不明链接、图片及文件。认真核对支付页面网址,看是否与真正网银、支付宝等资金支付平台网址相符,避免进入“钓鱼”网站。电脑上安装正版防木马杀毒软件,并注意及时更新。

3.网络犯罪诈骗防范对策:

一、严格进行资格认证。工商等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填补“网上开店”方面的监管空白。对于以利用网络出售商品为目的的网站、网页,工商部门在登记时应做详细核实。只有正规登记在案,拥有一定的资金、规模并签订相关承担风险协议,持有营业执照的网站才能进行运营。

二、实行网络实名制。虽然网上开店必须进行一系列的网络实名验证,如身份证、银行卡等验证,但是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时空相分离,诈骗分子容易利用假身份证注册网络店铺、办理银行卡用以收取货款,导致受害人上当。

三、引入交易中间人。建立一个专门从事网上交易服务的平台(即第三中立方),并通过该平台实现资金的交换,保证交易行为的安全,是非常必要的。

3.1规范网络购物行为的法律政策环境

应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例, 结合国际规则,逐步完善网上反欺诈法律, 特别是要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 虚假宣传 网上传销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不正当引诱方式的欺诈行为, 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则 政府应完善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加大对电子商务市场的执法力度 提倡行业自律,消费者对网络购物保持应有的警惕性。

3.2W络购物的防范措施

谨慎选择购物的网店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不能仅看见表面的现象,为低价网站的信息所吸引,必须区别商家的规模和信誉。

一、看网店的评价。查看其他消费者给出的评价,可以作为购物参考,也可以评价鉴别参考网站的信息。二、看销售情况和退货情况。

三、看联系方式。四、看付款信息。仔细核对付款方式,一般正规商家,可有多种付款方式,而网购诈骗交易方式单一,只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购买。五、看发票信息。六、看售后服务条款。看商品的保修和退货条款。

3.3尽量索要购物凭证

消费者在购物后应及时索要购物发票或是保存自己购物时的图片信息等,以此作为必要时维权时的凭证。对于不能提供购物发票的网络店铺应排除在购物范围以外,因为这样的网店要么是商品质量不过硬,要么是不想承担售后等消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责任,是不能做到诚信交易的商家。

网络购物欺诈看似复杂,其实只要广大网民增强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多损失是可以避免的。同时,一旦发现网络欺诈现象,应该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留好电脑上的所有数据,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线索。

参考文献

[1] 潘勇. 论电子商务市场中的欺诈行为 [M].郑州:河南财经学院出版社, 2013.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篇(6)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博彩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著:《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 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http://www.e21times.com/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代理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代理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 Title 18,section 1029 of United State 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代理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代理人问题。电子代理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 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代理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代理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代理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代理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代理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代理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代理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代理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代理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代理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代理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代理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代理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代理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代理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代理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 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篇(7)

多部门出组合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

近期,电信网络诈骗案频发,犯罪分子行为之猖獗引发公众关注。针对这一形势,从去年开始,政府相关部门对电信诈骗犯罪行为,高密度出台严打举措,措施严厉、标本兼治。

2015年6月,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23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同年7月,工信部印发《综合治理不良网络信息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行动工作方案》,部署通信行业开展为期半年的专项行动。随后的10月,国务院专门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就做好治理工作进一步明确任务和要求。

2016年9月23日,在北京召开的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上,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强调,虽然打击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势头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针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乱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在全国组织开展为期一年的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专项行动。

郭声琨强调,凡是因行业监管责任不落实,导致相关企业单位未有效履职尽责的,要对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问责。凡是因防范、整治、打击措施不落实,导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实行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并追究党政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来自公安部方面的消息显示,今年1至8月,全国共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1万起,同比上升2.4倍;查处违法犯罪人员3.8万名,同比上升2.5倍;收缴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6.5亿元,为群众避免损失36.4亿元。

六部门下最后“通牒”

9月23日,六部门联合《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相当于给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下了最后“通牒”。

电信诈骗犯10月底前不自首将从严惩处。《通告》强调,公安机关要主动出击,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立为刑事案件,集中侦破一批案件、打掉一批犯罪团伙、整治一批重点地区,坚决拔掉一批地域性职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钉子”。对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明确自《通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和危害大,因此从维护治安与公民财产权益看,应是严惩的一类诈骗犯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专家阮齐林分析称,电信网络诈骗从法律上讲属于诈骗罪,应按照《刑法》有关法条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近年来司法层面也做了相应调整。如,201 1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关于惩治诈骗未遂犯等规定,为司法机关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去年11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也明确将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入刑。

在阮齐林看来,由于犯罪分子通常有组织地进行异地甚至跨国诈骗,且普遍有整套犯罪手段,导致打击难度加大,尤其是侦察、取证环节存在难度,因此未来应该在这一领域投入更多精力,提高破案率。

落实手机实名制

电信企业确保今年年底前电话实名率达100%。《通告》要求,电信企业要严格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确保到2016年10月底前全部电话实名率达到96%,年底前达到100%。未实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对所持有的电话进行实名登记,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一律予以停机。

工信部此前的通知要求,各基础电信企业要确保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本企业全部电话用户实名率达到95%以上,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现实名登记。而此次的《通告》则是把实名制的最后期限提前到了今年年底。

在“手机实名登记制度”没有出来之前,互联网上的许多纠纷和非法行为很难取证。而“手机实名登记制度”出台之后,为立法奠定了基础,法律将可以得到执行。而随着实名制的普及程度不断提高,使用互联网的每一个人都将受到法律的监督,对互联网环境的净化有积极的作用。

其实,不少地区已开始执行不实名就停机政策。如在北京地区,10月15日起将执行非实名就停机政策,分批执行,最晚至10月底,非实名手机用户全部停机。对未实名的手机用户,云南移动将从10月25日起陆续限制其通信业务,11月8日开始做半停机、停机处理,12月30日将对非实名用户做销号处理。

清理400等电话业务

对违规经营的网络电话业务一律依法取缔。《通告》明确,电信企业要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全面实施语音专线规范清理和主叫鉴权,加大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发现与拦截力度,立即清理规范一号通、商务总机、400等电话业务,对违规经营的网络电话业务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的各级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一律由相关部门吊销执照,并严肃追究民事、行政责任。移动转售企业要依法开展业务,对整治不力、屡次违规的移动转售企业,将依法坚决查处,直至取消相应资质。

早在今年4月,工信部网络安全管理局、信息通信发展司、信息通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紧急约谈了三家实名制落实不到位的移动通信转信企业(虚拟运营商),要求三家企业立即对本公司实名制开展情况全面排查,认真进行整改。

随后工信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促进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进一步要求转售企业,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在1个月内,对前期未实名登记、虚假登记的电话号码,完成用户身份信息补登记等工作。此次的《通告》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对违规经营的网络电话业务的打击力度。

据银行工作人员介绍,除此之外,银行也有一些自己的规定来确保用户信息不被非法分子盗用。比如,对于新开卡客户,如果预留的是非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银行就会对其银行卡止付,防止被盗用。在开卡时,会限制个人代开卡数量为1张,且一个人一次只能开立一张银行卡。

云南省银行业多措并举防范电信诈骗

受访的云南省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有效保护客户权益、履行社会责任,纷纷采取多项措施全面防范电信诈骗,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富滇银行加大防诈骗宣传力度

近期,富滇银行全面开展了“2016年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周”活动,采用“线上”“线下”和“现场”的方式展开宣传。各网点用LED屏幕、液晶电视和摆放统一印制的宣传折页向客户进行“线下”的宣传;银行的官网、微信公众号和微信银行通过“线上”向广大群众普及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和防范在线支付风险的知识和技能;各网点结合自身实际,在街道、社区、学校、商圈等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现场”宣传活动。

另外,富滇银行还携手昆明市公安局在西山区金马碧鸡广场开展宣传活动,现场共接受100余人次咨询,发放1000多份宣传册。与此同时,富滇银行昆明晋宁支行也与晋宁县公安局联手,在人流量相对较大的晋宁县中和路嘉誉广场到郑和文化广场一带开展宣传活动,现场共接受70余人次咨询,发放宣传资料1200余份。

通过“警银联动”开展“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方式,不仅使宣传力度得到了加大,也使宣传更加深入人心。让群众能充分认识到电信网络诈骗的本质和严重危害,有效提高了群众的安全用卡意识。

云南省中行内外结合防堵欺诈案件

今年以来,面对外部网络钓鱼、电信诈骗、木马攻击等网络欺诈手段不断翻新升级和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外部欺诈案件层出不穷的严峻形势,中行云南省分行多措并举,全面加强内部管理与外部客户安全教育,全力防堵电子银行外部欺诈案件。

一是进一步规范业务流程,结合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B2C支付业务交易查询与案件处置操作规范》等电子银行业务管理规定发送风险提示,及时对当前电子银行外部欺诈的最新发展趋势及特征对辖内机构进行提示,对风险防控要求进行强调与明确,为各级机构在业务发展中搭建起了“有章可循”的平台。

二是组织内部学习与培训,强化网点员工风险防控能力。各网点认真组织学习《电子银行案件业务防范与快速处置操作规程》等有关电子银行可疑交易查询与欺诈案件处置的规章制度,充分了解电子银行外部欺诈案件工作处理流程及规定,掌握电子银行可疑交易查询确认及涉案账户应急处置相关要求及注意事项,工作中能及时发现、堵截、防控电信、网络诈骗,彻底核查、清理涉案嫌疑账户,进一步提高我行电子银行案件防范、协查及快速处置能力。

三是加大外部宣传,提高客户风险防范意识。综合运用网点显示屏、报媒、网站、宣传折页等多种宣传媒介,特别是积极应用微信这一新媒体宣传手段,丰富电子银行安全宣传信息与互动渠道,开展“防范电子银行外部欺诈安全宣传活动”,向广大电子银行客户普及外部欺诈事件特点、防范技巧,提升客户风险防范意识和欺诈防范水平,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筑牢防范诈骗“最后一道防线”。例如:通过本行官方微信了以“关于防范中银E令升级、交易测试等欺诈的风险提示”“记住六个‘不’,骗子再狡猾也骗不了你”为主题的电子银行欺诈风险防范安全提示,同时制作了“电子渠道反欺诈武功秘籍”H5广告在官方微信进行推送;通过各大媒体宣传本行手机银行“九大安全防护线”及安全使用常识。

四是开展专项防堵工作,提高防范外部欺诈的有效性。为有效防范不法分子通过发送非法短信附言进行的电子银行电信诈骗,在8月下旬开始开展了专项防堵活动。安排专人对相关可疑信息进行核实排查。对经网点核实确认确属典型的非法短信发送人的信息报送总行进行限制网银登录处理。

五是积极受理客户投诉并快速反馈。一旦出现电子银行外部欺诈事件,要求各机构按我行电子银行案件业务防范与快速处置相关操作规程及时进行案件的报送和处置,并妥善做好客户安抚,积极配合客户报案妥善处理客户诉求。

云南省农信社多方位打击电信网络犯罪

云南省农信社针对电信网络犯罪份子利用多数人贪图利益的心理特点,以非法手段获取客户手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通过短信、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诈骗的特点,按照云南银监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要求,多方面有效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首先,安排涉及电信网络犯罪工作相关的银行卡中心、会计部、科技结算中心、保卫部迅速开展工作,并及时下发《省联社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电信诈骗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农信社重点针对涉案、涉恐账户查控工作;银行卡开卡情况;银行卡安全管理情况;全面落实打击治理情况等四个方面扎实开展自查。

其次,针对农信社点多面广,面对客户群体多样的特点,制定了符合自身特点的实施方案。一是确保配合有权机关开展协查工作,做好涉案、涉恐账户查控工作。加快建设云南农信协助司法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实现与司法机关和银监会系统后台对接,由系统根据司法机关或银监会指令自动完成涉案账户查询、控制、布控、反馈,实现无人工干预的快速查询、快速冻结;二是健全查询机制。专门成立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测试及试点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全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测试及试点应用工作;三是严格按照银行卡开卡程序合规办理业务,实现开卡数量限制,若超过4张再次新开借记卡的,系统将不予受理,对开立多账户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引导客户进行账户归并,在银行卡、电子银行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持卡人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网银U盾等账户存取工具和安全认证工具;四是加强柜面培训,把好源头关。逐步提高柜面人员发现和堵截电信诈骗犯罪的意识、能力、责任心,强化柜面安全提示,通过转账、汇款业务严格执行“三问二看一核对”;五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子显示屏、LED滚动条、网银、微信银行、横幅、宣传折页等形式为持卡人提供了丰富的宣传活动;六是适时组织督导检查。所有营业网点布放海报机均有防电信诈骗提示语,五华、西山、盘龙等联社还摆放有昆明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提供的银行安全防范视频机,滚动播放公安部门安全提示信息;七是强化内部管理。采取从管理层到基层员工层层落实的方式,要求干部、员工结合各自岗位实际做好防范工作,加大奖惩力度。

建行云南省分行全力保护客户资金安全

作为服务社会大众的银行,建设银行始终紧跟央行政策的脚步,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保护客户资金安全。记者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获悉,近期,建行盈江支行发现了一起群众集体开卡事件。当地一家称“世界云联银行”的机构向群众宣传到建行开卡并支付128元“网络维修费”,并发展4名“合伙人”也开卡缴纳128元费用,即可获得该公司10期股权、世袭100年福利等高额回报,导致10月5日起大量客户来该行开户、开卡。事件发生后,建行盈江支行高度重视,在积极向客户进行正面宣传和劝阻的同时,及时向上级行,当地公安、人行和银监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后经建行盈江支行及时处置,在当地政府、人行和银监相关部门共同努力下,化解了这一风险事件,目前相关后续工作仍在跟进。

经查,“世界云联银行”在该县有实际的工作场所和工作人员。该机构并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属无证无照非法开展的金融活动;其工作人员和相关“宣传资料”不仅夸大平台实力和回报,且以“互联网+金融+大数据+股权收益+O2O+旅游+连锁+实体+独创全球征信体系”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取得利益,通过散发传单、微信传播、开工作室等方式大肆宣传,部分群众在高额回报的引诱下已深信不疑,而且还在亲朋好友间发展“下线”,涉嫌传销活动。

此类案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该类不法组织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动员了大批的参与者,相对在州市、县市级区域发生较多,涉及地域和人员范围有一定的广泛性。通过自称“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常在用互联网、高科技外衣包装下,用虚假、夸大的宣传资料和要求在商业银行开户的形式为其非法行为提高可信度,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此类案件具备一定的非法传销特点。

此外,7月,建行曲靖沾益支行还成功堵截了一起电信诈骗,为客户挽回资金10万余元。6月27日下午,当班大堂经理在进行自助设备巡视时,发现客户屠女士和其哥哥在ATM前一边打电话一边操作,神情异常,立即上前询问客户是否需要帮助。屠女士不耐烦地说她在网上购物需退款,对方需要验证码和绑定银行卡,这时屠女士电话那头传出一声“你根据我的提示弄就可以了,不要问银行工作人员!”警觉的大堂经理马上意识到这是一起电信诈骗,劝说屠女士赶快挂断电话,立即通知会计主管,马上安排柜台帮其查明账户信息,发现客户活期账户已被转走10万余元。屠女士顿时慌了神,询问电话那头资金的去向,电话那头却催促屠女士“赶紧把验证码告知,否则资金就无法退回”。经验丰富的主管马上安排当班柜员协助客户办理查询、挂失业务,并将情况上报上级行请求协助查询,告知客户立即报案。此时,另一名当班柜员突然想起之前有朋友遭遇过类似的诈骗,立即联系朋友寻求解决之道,最终通过大家的积极配合,第一时间查明了资金流向,及时拨打第三方平台的服务电话冻结了该笔资金,客户资金暂时安全。之后,支行一方面继续与屠女士保持联系关注事情进展情况,另一方面积极保持与上级行联系,同时还与第三方支付平系解决资金退回问题。经过不懈的努力,客户资金终于全部退回。网点主管耐心向客户解释了这起诈骗案件的主要手法,屠女士这才意识到骗局的可怕,并对支行工作人员积极为客户资金安全着想的敬业精神表示感谢。

招行再次支招防盗刷

虽说攒钱速度远赶不上北上深房价的飞涨,但假如我们辛辛苦苦存的钱,还因为诈骗、盗刷瞬间归零,那将会是什么感觉?不用说肯定是崩溃的,但崩溃也没用啊,只能当理想、青春、财富都被猪给拱了……

近期,诈骗盗刷分子又开始为新一年的KPI(绩效考核)发力了,案件有密集暴发之势,且诈骗手段一直在推陈出新。犯罪分子都这么努力,我们不拼一拼防着点怎么行?只需3分钟,招行给您还原拆解诈骗手法,支招防骗技巧。

现象一:手机突然无法接听或拨出电话。查账发现资金丢失

第一步: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了您的银行卡信息,信息包括身份证件号码、银行卡卡号、密码和手机号等。

第二步:伪造一张您的身份证件后,会试图在移动运营商营业厅挂失补办了您的手机SIM卡。目的是为了截获银行向您手机发送的信息,包括短信验证码和账务变动通知等。

第三步:通过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将您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转出。

现象二:客户点击“银行”发送的短信链接,随后资金被盗

第一步:不法分子通过“伪基站”技术,模仿银行客服电话号码向您发来短信,“提示”您积分兑换现金、手机银行升级或过期等,然后附上“积分兑换”、“升级”的链接。

第二步:您信以为真,点击链接,结果进入了不法分子伪装的钓鱼网站,该网站页面可能会与银行官网极为相似,页面也会引导您一步步输入信息,比如身份证号、卡号、密码、手机号、验证码等信息。或者在短信链接嵌入木马病毒,您一点击手机就中了病毒,该病毒可拦截银行向您发送的各种短信(包括转账时的短信验证码和账务变动通知)。

第三步:通过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将您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出。

以上手法可能会让您出了身冷汗,在这个互联网极其便捷的时代,网络欺诈的手段也是防不胜防,一不小心您的信息就有可能被窃取,一不小心您的手机就会中木马,那如何才能躲避这些骗子,安心舒畅使用互联网呢,下面为您支支招:

1、收到95555相关短信存在疑问,无法辨别真假,不要做任何操作,请及时拨打95555客服电话进行确认(请注意:显示为95555发出的短信也有可能是伪基站所发)。

2、任何以“积分兑换、手机银行过期升级等”理由要求您录入“银行卡信息”的短信都是诈骗行为,千万不要随意点击短信链接录入银行卡信息,请妥善保管卡号、密码、验证码等银行卡信息。

3、给您的手机和电脑安装正规杀毒软件,并定期进行杀毒,勿轻信并点开手机收到的链接或图片。

4、通过正规渠道下载招商银行手机客户端,不要通过二维码、其它链接等方式下载。

5、资金转出时,银行都会校验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因此特别提醒您,取款密码不能和登录密码一样,也不能和其它银行卡、互联网用户、网上商城的密码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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