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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金融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2-28 01:36:15

非正式金融论文

非正式金融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民间借贷农村金融体系制度安排

近年来诸多调查研究显示:我国农民的信贷需求主要依赖于非正式金融。据农业部农村经济发展中心农村定点观察站的数据,2007年全国农户的户均借款中,来自银行及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只有29%,来自私人贷款则占7l%从地区结构看,东部地区农户83%的资金需求来自民间金融,中西部这一比例分别为74%和59%。韩俊对2005年29省市180村的农村金融需求调查表明,农民能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贷款的大约只有20%,而被调查的216个农村中小企业中,能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只有30%。因此,非正规金融市场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正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一、理论综述

麦金农和肖(McKinnonandShaw,1973)的金融抑制观点认为,正式金融市场管制即金融抑制导致了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但他们忽略了金融市场中存在的结构问题。新结构主义学派对此提出了批评,并提出金融约束观点。他们认为,非正规金融有助于增加信贷总量,但对非正规金融运作秩序并没有更深刻的论述。霍夫和斯蒂格利茨(HoffandStigaliz,1990)认为,信息不对称和执行合约的高成本、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引起了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失灵。

国内近年也有同样的论述(周天芸,2004;刘民权等,2005;俞建托、刘民权与徐忠,2005),这些专家学者认为,农村金融有文化嵌入性的特点,有信息完全的优势,有独特的利率决定机制,应该大力发展;农村借贷中可抵押的份额很小,大部分依靠血缘、亲戚、第三方信用来支撑;农村独特的抵押优势,如抵押品的甄别、关联契约和隐性抵押机制有效地防范了非正规金融的运行风险。这些研究都对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性提供了充分的解释和证明。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分析

1.信息对称优势

在农村的信贷活动中,信用社等正规金融组织面对分散的农户时,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即由于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往往带来农户的逆向选择同时农户资金需求由于农户经济体规模小、数量少,不能形成规模效益。于是信用社为减少逆向选择风险就会进行信息搜集与甄别、抵押等行为,而这又带来高昂的交易成本,阻碍农村业务的开展。但对非正规金融来说,这不成问题。因为,农村本身就是“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费孝通,1973)。在这种农村的熟人社会里,由于人们长时间生活在一起。村民间信息对称。而民间借贷放贷者又大都是村里信用较高的“能人”,本身就是村庄的一大信息源,对村庄的情况更为熟悉,对借款人的信息更为了解。因此,可以说农村放贷人与借款人间信息对称,这基本避免了放贷过程中的逆向选择问题。

2.运作成本优势

在农村这种熟人社会网络中,几乎不需要耗费专门成本进行信息搜集与甄别,其抵押也因两人之间判断灵活而无需多少成本。而贷款后的监管,贷方可以及时催款和调整信贷政策,及时进行监督和管理以减小损失。基于村庄信息充分的把握,贷款人也可以较为灵活地判断、处理抵押物品。但正规金融在抵押品的判断时,却要进行评估,处理时也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耗费的成本极高。这保证了非正规金融运作的低成本特性,是正规金融不能比拟的。

3.风险控制优势

农村的社会生活网络天然存在信息对称的优势,大大降低了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各种风险。贷前,贷款人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贷后了解借款人的资金投向、收益情况、还款意向等,这样既有利于借款人谨慎用款,积极运作,还有益于降低贷款人的放贷风险。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资金互助社是在当前农村严重金融抑制、二元经济结构持续严重恶化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一种非正规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的组织形式,但是由于金融对人才、制度等的要求较高,而且它目前还处于发展初期,制度安排的本土化还没有完成,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各种问题。

1.资金互助社缺乏法律保障

目前,还没有一部适合的法律来保障互助社的权益。已通过的合作社法否定了农民的金融合作权,但是没有金融合作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显然是不健全的,没有金融合作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空间也将受到很大限制。在当前生产要素流出农村,而农业有利润的流通领域和深加工领域又由于进人门槛提高和集团利益化的原因,金融权利的利益部门垄断只会加速农村资本与劳动力要素的流失,使农村高利贷盛行,加速农村的贫富分化,强化当前二元经济体制。这无疑与国家以民为本、统筹城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政策趋势背离。政策表明,农村金融全面开放迫在眉睫,全国人大立法会力排“利”议,通过合作金融法,给予中国九亿农民金融合作权。

2.资金互助社的制度安排有待于进一步本土化

在利率方面,由于农村金融供求矛盾及农业生产异质性特点,农村信贷必然表现为较高的利率。据2006年中央财经大学全国27个省份的抽样调查,民间金融的全国平均利率为16.4%,大约是正规金融的3倍。孟加拉银行及我国大量小额信贷实践也表明,高利率是民间金融机构得以生存和可持续运作的必要条件。但是国家目前对农村金融的利率浮动仍然有严格的管制。因此,国家有必要加大农村金融市场利率的浮动幅度,进一步推动农村金融市场改革的深化。

从目前资金互助社的微观层面来说,互助社资金规模太小,根本不能维持自身的可持续性。

四、重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的设想

1.以构建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为目标,统一调整对农政策

在前期,国家政策要向农村微观组织的建设倾斜,财政政策要向金融政策转移,以支撑金融体系的重建。

2.赋予合作金融“金融特权”

据奥尔森集团行动理论,庞大而分散的农民群体根本不可能与小而能量巨大的工商资本阶层争食农村金融蛋糕,没有国家政策支持,农村金融的开放很可能导致农村金融的工商业资本与特权资本垄断,使新农村建设的效果大打折扣,造成农村不稳定局面。因此,国家必须向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授予“金融特权”,提供金融低息无息财政贷款,鼓励社会资本与国家资本积极进人农村社区金融组织,给予合作金融利率浮动与存贷优惠等政策。农村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共同组成了农村金融市场,共同面对农村的金融需求,市场内需求与供给的相互作用共同决定农村金融市场的利率。

3.大力推动保险扩大农村市场份额,由国家出资建立农村存款保险公司

目前,国家已经取消了农业税,推行农村医保,进行教育“两免一补”,农村目前的情况已经大为改观,因此,大力推动保险行业在农村的市场份额,降低农业生产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风险。同时,由国家出资建立农村存款保险公司,以应对可能的挤兑风险,防范农村金融风险。

4.逐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体系构建

在国家宏观金融政策调整的同时,以姜柏林资金互助社模式为范本,在进一步完善、规范的基础上,有层次、有步骤地放开农村金融市场,逐步推进以村社为单位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建设,最终形成以合作金融为主导,政策金融与商业金融为辅助,有农村保险支撑的农村金融体系。

5.实施农村大金融战略

(1)合理规范、引导非正规金融发展,尽快确:农民合作金融组织的法人地位。农民合作金融组织法人地位的确立,不仅是眼前农民合作金融运作状况的需要,而且还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重构的长远需求。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历程和仪陇县乡村发展协会人股村镇银行被拒的遭遇已经证明,农民金融合作权法律地位的缺失,是制约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造成农村信用社改革失败阻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关键因素。尽管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已经提出要“规范民间信贷”,银监会并进行了农村金融试点,但是,确立其法律地位已成为十分紧迫的问题。

(2)加快农村利率市场化进程,稳步扩大农村利率的浮动幅度与范围。农村信用社与非正规金融的金融实践证明,市场调节情况下,要想满足农区的金融需求,必须实行更具弹性的放贷利率。这不仅是弥补农业高风险的需要,更是吸引其他资本进入农村,优化资源配置和建立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的关键措施。

(3)修补体制漏洞,增加农村资本配给。国家一方面要制定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商业化改革后的邮政储蓄和农村信用社支农信贷的比例,堵住二元经济体制造成的农村资本外流;同时,发挥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信贷杠杆作用,加大对农村基建领域投资。另一方面,要积极利用小额信贷组织、资金互助社(协会)等非正规金融组织的高效率资源配置的优势,稳步增加财政与政策性银行的资金配给,增加对农村资金的供应量,以提高财政支农的效率这也是打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进行有效宏观经济调控的必要措施。

(4)积极引导,大力鼓励建立社区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开放农村金融市场必须积极引导农村自有金融组织,建立合作金融组织,充分发挥非正规金融自发秩序的优势。但目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生成与发展面临着资金、人才、管理和规模效益等多方面的不利因素,同时,其在正规化过程中还容易出现内部管理与监督上的种种问题。因此,国家必须在人才培训、优惠补贴、注册以及内部的监督与管理上积极引导,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同时加强监管,鼓励农村社区型合作金融组织的建立与做大做强。

参考文献:

[1]刘民权.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李建军.中国地下金融调查[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3]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4]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M].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5]戈登-塔洛克.寻租一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M].李政军译.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非正式金融论文篇(2)

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出,民间金融既不是指地下经济中没有注册的、非法的、无组织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也不单是指有组织的或已经注册了的民间的资金融通,本文认为应该有如下的定义:民间金融泛指一切非官方性质的(即不由官方出资或官方经营),非国有制性质的,主要业务发生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当然这一定义自然排除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从事非法洗黑钱活动的黑色金融。理由如下。

1.“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就必然存在金融。金融本身不带有任何制度色彩,但金融的具体形式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或经济形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任何金融形式的出现和存续都会有其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只有形式的高低级之分,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没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假如有的话,也只能是人为的制度或者体制的设置的结果。如果说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即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通俗地讲就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金融。这种称谓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为的制度歧视。

2.民间金融的定义规定了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的融资活动。即把所谓的地下金融(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排除在外,因为研究民间金融旨在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应该为民间融资活动设计一种法律框架秩序或者央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走出灰暗地带,使得公民放心、政府放心,使得我国民间融资组织与活动与现有官方金融结构并存,从而形成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金融秩序。

3.民间金融产生于官方金融的边界地带,当国有银行对民营、个体等非国有经济融资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时,民间金融应运而生。加之它的供求关系、运行机制、交易行为与契约治理具有市场化特征,又与民营经济有着“天然”的体制姻缘,在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今天,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过渡性金融安排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从上面的分析中看出,我们应该排除那种对民间金融完全否定的看法并允许其在适当的空间内获得发展,同时,应该看到这些金融形式毕竟是与落后的经济方式和经济条件相联系的,是落后的金融形式;而作为现代资本主义大生产产物的银行系统,是先进的金融形式,代表着未来民间投融资的方向,它对前者的替代是历史的必然。

二、界定“民间金融”应该考虑的问题

讨论民间金融,首先厘清概念。一般来说,对于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人们都会把它称作为“地下金融”、黑市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把它看做是一种要取缔的东西,但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它是必然要走过的一种二元金融结构。因此,在本文看来,这些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对“民间金融”这样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把它当作一个中性东西,没有正式与非正式、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更不是一谈到民间金融就坚决予以否认的问题,因此要界定民间金融就要考虑如下几点。

1.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已经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浙江省曾有三家私人钱庄领取营业执照,但因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非法而被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村政府直接控制,但没有得到当时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的认可,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了。

2.民间金融活动是否为非官方性质的。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融资活动的参与者是非官方的,即借贷行为是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在之间发生的;(2)资金的来源是非官方的,民间融资活动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居民个人或私人企业;(3)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的所有者是民营的而非国有的;(4)资金的运作是民营而非国营的,即民间金融应该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营金融,它也涉及到所有制概念和经营机制。

3.民间金融活动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目前就民间金融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融资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临时的无组织融资的民间借贷为第一阶段;有组织、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是第二阶段。

4.民间金融的正式与非正式性。许多文献文章认为民间金融是非正式(非正规)的,而官方金融才是正式(正规)的,本文认为采用中国人惯有的意识来分辩民间金融的“根正苗红”问题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因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所以,政府必须反思对民间融资活动的政策,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公民有正当的需求,政府的制度供给就应该面向公民的正当需求,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在此意义上是与公民需求和偏好背道而驰的。此外,民间融资活动基于民俗、传统、文化,如果政府认为只要有它所一手创设的正式制度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话,那就是哈耶克所批责的“理性的狂妄”。

5.民间金融非法与合法性。本文认为当民间金融合法时,国家才能提供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中。“民间金融跟地下钱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的区别,亦可从央行下发的文件中窥得究竟: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央行特别强调,民间金融是游离于官方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民间金融是合法的,而地下钱庄(地下金融)是非法的,属于国家依法取缔或打击之列。

[摘要]迄今为止,对于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尚未形成大家公认的定义。为了使政府能以市场化方法合理引导民间金融、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特征的科学的民间金融组织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界定。

非正式金融论文篇(3)

    论文摘要:本文总结了关于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垂直连接的研究。国外方面,该创新始于20世纪80年代。国内的研究较少,才刚刚起步,但近年来,也有很多学者进行了关注。  

一、国外研究 

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两部门的垂直合作属于典型的金融创新,该创新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金融市场的专家和政策制定者对非正规金融带有偏见,认为非正规金融服务太窄、零碎和无效率。 

bouman(1977;1979)的非正规金融市场研究和俄亥俄州立大学农村金融小组,就发展中国家对私人和机构性的非正规金融中介的许多诽谤给予了纠正(adam,1977;adam和ladman,1979)。adam和fitchett(1992)、bhatt(1988)提出,适宜的非正规金融市场,作为金融服务项目创新的一种来源,能够服务于穷人金融的金融需求。20世纪80年代起,有意义的努力是将非正规金融机构结合到正规金融项目中去。例如,马拉维的lilonwe土地发展项目、津巴布韦的储蓄发展基金会、孟加拉国的乡村银行、印度尼西亚的phbk(连接银行和自助小组的项目)等。fuentes(1996)的研究为通过直接的补偿计划把货币放贷人和银行联系在一起,货币放贷人的工资随着贷款的偿还而变化。研究还表明,治理乡村生活的规范和准则有助于约束人可能的策略行为,从而帮助金融机构。varghese(2004)建立了一个简单的模型考察了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筛选、监督和状态核查问题以及执行问题,通过对银行自己发展发放贷和银行与非正规贷款人联结起来发放贷款所得的收益的比较,得出了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联结的激励相容条件。条件表明银行应当根据货币放贷人的机会成本和信息贡献补偿货币放贷人。 

二、国内研究 

左臣明,马九杰(2006)提出在农村金融抑制背景下,要正视农村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前者有成本优势,而后者有信息优势。正式提出将二者连接起来为农村金融服务的设想。 

武翔宇(2007)在综述中总结道,正规金融机构与非正规金融机构有三种联结模式。第一、正规金融雇佣非正规人,如私人放贷者、合作社、资金互助社或小额信贷机构等,由其代为筛选、监督借款人以及回收贷款。非正规人贷款的条件、佣金水平等由正规金融决定。第二、转贷。即正规金融向非正规机构贷款,非正规机构再将从银行所得到的贷款转贷给农村借款人。非正规机构向农户贷款利率、贷款条款等不受正规金融干涉。第三、正规机构隐含的利用非正规金融的信息。如正规金融通过“信贷配给”来利用非正规金融的信息,非正规贷款人通过提供贷款给非意愿违约的好借款人,使其能继续获得银行贷款,并与其共享未来的盈余。并说明了金融联结的两个主要研究方向:联结条款的设计和联结的效果。并通过构建模型,研究了银行雇佣乡村中介筛选和监督借款人以及回收贷款时补偿方案的设计。提出我国农村可能作为联结中介的主体有以下几种一是金融类乡村中介,如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区发展基金、信贷协会、互助会等;二是村庄资源如村庄的供销社、卫生所、村干部等;三是生产性的组织,如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四是非政府组织。 

邵兴忠(2008)以浙江省为例进行了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对接研究。提出了水平连接和垂直连接的几种模式。他认为,垂直连接主要有三种方式:正规金融与专职放贷者的连接:正规金融与捆绑信贷(商品信用)的连接;正规金融与小组金融(合会、小额信贷)的连接。 

杨福明、黄筱伟(2008)以温州为例,通过实证研究,证明了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具有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相互协作的关系,并将其定义为协同性。从金融生态的角度出发,认为这种协同性是金融生态体系自我调节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主张把民间金融看作是金融生态系统中一个重要的生态主体,在对民间金融的改革和规范过程中,要考虑金融生态环境因素的影响。 

吴成颂(2009)提出了我国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进行水平连接和垂直连接的几种模式构想,在相关的制度安排上建议让非正规金融合法化、加强金融监管、完善服务体系。在制度安排上提出,以利率是否符合民法所要求的不超过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只要合法的放贷者和金融小组就近简单备案,就可以进行放贷活动,以实现垂直连接。 

刘杰(2008)对垂直连接的前提条件、效率、可行性进行了完整的理论分析。并得出结论。认为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之间的“互补”关系是实现“垂直连接”的前提。并找到了影响“互补”关系形成的相关因素。另外,“垂直连接”的效率与农村信贷市场的非正规金融市场结构有关。非正规金融市场结构既有可能形成竞争也会造成合谋。竞争的局面是“垂直连接”所愿看到的。进一步放宽假设的情况是,我国大多数地区非正规金融表现为垄断市场结构特征。“垂直连接”的剩余可能会被垄断者完全占有,但同时加大了农村资金的供给,其代价是加剧了农村的不平等。而我国的农村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是非常重要的非正规金融垄断组织形式,而这些组织并不会完全占有剩余,所以应当被视为“垂直连接”的重要参与主体。总之,“垂直连接”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是可行的,但是这种可行是有条件的。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应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立各自的政策预期,不能搞一个模式。农民组织化程度越高,商业化程度越高,“垂直连接”越有效。 

万川川(2010)以辽宁农户家庭为例,通过实证分析得出: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存在着协同效应,两者通过‘垂直连接’是能够增加农村金融供给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构想我国农村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垂直连接’采取的模式,认为我国正规金融可以考虑跟商品交易互联以及和自有资金放贷者和金融小组的合作。 

参考文献: 

[1] 武翔宇.我国农村金融联结制度的设计.金融研究.2007 

非正式金融论文篇(4)

[关键词]农村民间金融; 法律规制; 法律与金融

长期以来,农村金融市场存在着正式金融与非正式金融二元分割,正式金融与非正式金融功能错位,农村民间金融受到严重压制。农村民间金融主要包括民间借贷,各种合会、台会、标会,以及钱庄、基金会、储金会等形态,可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农村民间借贷,包括互无息借贷与有息借贷,二是以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为中介的融资活动。

农村民间金融具有人格性与社区性,也具有层次性与共存性:一是人格性与社区性,农村民间金融是基于一定的人缘、地缘和血缘关系的互相合作。农村民间金融多是熟人间的金融往来,基于彼此信息的畅通与人身信任,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的“圈层社会",利用社会网络中的人际信任和社会排斥的非正式制裁机制,具有地方性、内生性与信息对称性的特点。二是层次性与共存性,经济落后的地区以民间借贷为主, 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则出现民间金融组织的运作。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变迁表现出层次递进性,即由低市场化、低组织水平向高市场化、高组织水平方向的演进,并且不同层次、位阶和组织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表现出混杂的 为什么长期以来,非正式制度安排的金融组织与金融行为渗透了农村金融的各层 面?为什么农村金融需要游离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非正式规则?“法律与金融”理论为此提供了 一个富有启发性的分析视角。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与金融”视角

“法律与金融”理论以法律制度的供给与需求为分析视角,认为法律变化并非总是锁定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中,而是取决于本土机构的需求,以及改变是否适应现有法律体制下的机制设定。法律是功能性的、反应式的、适应性的,而非标准化制式。法律不是政治、经济中立的机制,而是各方利益参与者的博弈。“法律与金融”研究关注法律的供给与需求,从研究法律与金融静止的、线性的关系发展到关注法律与金融动态的、非线性的互动。[1]

“法律与金融”理论重视正式法律制度与非正式规则的对抗、博弈、共生等互动关系。 有学者研究和比较了发展中国家,如中国的正式法律、金融制度与可选择的非正式制度安排,认为基于私人信用、合同联系和企业联合的制度和以民间信用和传统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可选择的融资渠道有力地支持了中国的经济与金融的增长。[2]

尽管“法律与金融”学说与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但其分析视域、分析模型与量化研究为该领域的学术研究提供了研究的基准与分析框架,使后来的法律与金融研究者在此基础上不断地质疑、对话、解构与生成,亦为研究中国语境下的农村民间金融法律制度供给、正式法律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博弈均衡、金融管制权与民间自治权的对抗与博弈等提供了极富启发性的视域与分析框架。

三、农村民间金融法律供给的异化

中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供给存在严重的异化,主要表现在:

一是农村金融的法律供给与需求存在极大的不均衡。一方面,农村正式金融远远不能与农村金融服务需求的多层次性和多样性相匹配,农村金融需求与格局日益边缘化。因政府功能的错位与不当干预,单一化和垄断化的无效率市场,所有权主体缺位与产权缺失下的金融交易行为扭曲,农村非正式金融受到严重压制。[3]金融与法律的正式制度供给往往不能适应农村金融交易的内在需求,出现了正式金融和非正式金融的功能错位,加剧了金融管制权与民间自治权的内在紧张;[4]另一方面,农村民间金融合理的发展得不到相应的正式制度的支持,民间融资、社会集资、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模糊,出现农村金融管制权与民间自治权的对抗与博弈。

二是正式金融机制、法律制度与农村社会内生规则的不契合。“法律与金融”研究指出,正式制度越能与非正式制度处于兼容而非冲突的态势与格局,制度的运行越显现出对环境的有效性与适应性。根据LLSV范式,法律是外生的,外生性的法律体系可以导致制度博弈参与者的利益等发生变化,从而有可能制约参与者的行为,但法律自身并不是“制度",而是对“制度"施加影响的一种存在。日本学者鹤光太郎(2003)提出的“内生性法律理论(endogenous law theory)"认为,法律制度并非是不变的、外生性的要素,它以民间行为主体自我约束性的博弈均衡形式内生地生成,并对上述均衡与行为模式加以强化、巩固。[5]

目前的正式金融机制和法律制度与农村社会内生规则(习俗)存在相当严重的偏离。现代金融规则与乡土社会严重疏离,传统沉淀下的借贷互助和“会、社”融资形式在广大农村有强大的生命力。[6]长期演进中形成的以人缘、地缘和血缘关系互相合作的关系本位社会结构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特殊信任结构深深地影响着金融主体的行为范式。[7]正式法律制度对农村金融市场潜规则的回避与不回应,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冲突,使得农村民间金融生态环境的有效性和适应性失衡。

四、农村民间金融与非正式规则的制度变迁

(一)交易主体合作的类型比较:人格化合作与非人格化合作

农村民间金融作为关系型治理,依赖于非正式规则的运作,是一种人格化合作,而农村正式金融作为规则型治理,则属非人格化合作。关于人格化合作与非人格化合作的不同特质,可以交易成本结构、信息结构、社会异质化与同质化、合约自我执行机制为分析框架,进行比较。[8]

1交易成本结构:固定成本与边际成本。非人格化合作交易固定成本大,但边际成本小。非人格化合作需要较大的固定成本投入:制定法律,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制衡机制。但是一旦建立,则与陌生人的交易建立信任机制、因而边际成本降低;而人格化合作交易固定成本小,但边际成本大。人格化合作的固定成本投入很小或没有,交易依赖于由亲戚朋友组成的较小的交易圈,而边际成本较大。

2信息结构与交易“锁定”。人格化合作中,由于存在筛选和验证交易伙伴的高成本和高风险,使交易关系被“锁定”,难以退出。此外,关于交易伙伴的私人信息的“地方性知识”,因其难以验证而难以向其他人传递。而且,为防止潜在的竞争者,交易方有隐匿交易伙伴私人信息的动机,以避免其交易关系被“解锁”,使交易信息流动缓慢,阻碍交易方的进入与退出。缺乏流动的进入与退出机制,是纳什均衡的结果;而非人格化合作中,信息是可观察、可验证、可传递的,交易关系存在流动的进入与退出机制,更易形成大规模市场。

3社会异质化与社会同质化。同质化程度高的社会,交易规模较简单化,且多为关系型合约,依赖私人监督与声誉机制而运作,为人格化合作;异质化程度高的社会,交易规模呈现扩大化及复杂化,流动性强,为非人格化合作。

市场规模的扩大与金融的深化加速了社会的异质化,增加了对法律的需求。[9]当异质化程度越来越高时,基于“声誉”的市场将为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机制所代替。

4合约执行机制。 道格拉斯·诺斯(1990)认为,在缺乏正式合约执行机制的发展中国家,“自我执行”( self-enforcement)机制是交易的核心。[10](133)阿维纳什·迪克西特(2004)指出更复杂的交易要求更多、更复杂的信息,以支持“自我执行”机制。合约“自我执行”机制分为两种:基于重复博弈的双边与多边声誉机制和基于关联博弈的社会声誉机制。[11](156)基于重复博弈的双边与多边声誉机制是指,建立一个双边和多边的关系契约,确保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基于关联博弈的社会声誉机制是指,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是嵌入在参与人的 “社会网络”,社会网络中的社区规范和文化可以有效地约束经济博弈中参与人的机会主义行为。[12]交易主体合作的类型合作类型人格化合作(农村民间金融)非人格化合作(农村正式金融)治理机制关系型治理规则型治理交易成本结构(固定成本与边际成本)固定成本小,但边际成本大固定成本大,但边际成本小信息结构与交易“锁定”信息隐匿、流动缓慢;交易关系被“锁定”,难以退出信息可观察、可验证、可传递;流动的交易关系社会异质化与同质化同质化程度高,交易规模较简单化,私人监督与声誉机制异质化程度高,交易规模复杂化,第三方监督机制合约执行机制合约“自我执行”机制:基于重复博弈的双边与多边声誉机制和基于关联博弈的社会声誉机制正式合约执行机制(二)制度变迁

一方面,当金融市场规模小、参与人数有限时,与正式金融的非人格化合作相比,农村民间金融的人格化合作更易提供信息、执行与监督机制,形成稳定的博弈均衡。农村民间金融利用农村地区的“圈层社会",基于彼此信息的畅通与人身信任,建立了声誉保证机制和动态激励机制,开发和利用了信息、关系、社区法则等各种地方性知识,化解了因资源稀缺和信息不对称的制约。正如青木昌彦(2001)所说,每个博弈均衡要求不同的激励约束条件,当两个或多个博弈组成关联博弈时,会使得在独立条件下所要求的苛刻激励约束条件变得较为宽松。当交易双方放弃短期机会主义选择,而诚信地接受激励时,交易契约的有效性便得到提高。[13]非人格化合作的固定成本投资较高且耗时多、见效慢,而市场交易范围小时,因人格化合作中的交易信息可观察和可验证,以及“以牙还牙”的交易策略得以奏效,成为组织的稳定策略,因而人格化合作的非正式金融更易发展且迅速壮大,具有相对优势,形成子博弈完美均衡。[14]

另一方面,在市场范围有限、分工程度低的农村民间金融中,交易主体会更多地采取自我实施的人格化合作;在市场范围和分工程度都比较高的农村民间金融中,交易主体会更多采取依赖第三方实施的“正式合约”的形式。[15]非人格化信任超越家庭、宗族、村落、种族。非人格化信任越高,交易成本越低。非人格化信任对复杂的社会组织与大规模经济发展极重要。[16](33)随着金融市场规模扩大、参与人数日益增加,市场分工深化,面临更多陌生人间的交易,农村民间金融的关系型治理下的边际成本不断增加,与农村正式金融的规则型治理下的交易方相比,缺乏有效的竞争力。当关系型治理的人格化合作平均成本超过规则型治理的非人格化合作平均成本时,关系型治理下的经济难以与规则型治理下的经济竞争。此时,就会出现人格化合作(关系型治理)向非人格化合作(规则型治理)转型的转折或变迁。[17]

人类社会发展正是基于合作能力、公共产品与集体行动,是人格化合作与非人格化合作的共存。当一个社会从基于个人关系和人格化交易向基于非人格化关系和非人格化交易转轨过程时,基于制度的信任取代非制度的信任,法治作为转轨的一部分就会逐渐显现。事实上,确立法治分别需要两个制度变迁:提供法律的制度,以及一系列保护前一种制度并确保它们得以维持的可置信承诺。[18]

非正规金融规则在中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变迁进程中至关重要,其产生和发展具有明显的制度变迁的导向作用。农村金融法律在正式制度层面的建构性变迁亦被非正式制度的变迁和演化所约束。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中国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变迁,本身就是从非正规金融制度逐步向正规制度演化的过程。

五、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政府、市场与自治的博弈

1厘清金融管制的边界,克制金融管制边界的移动。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发展史表明,现代金融制度的出现无不是私人金融交易在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与文化背景下的内在制度长期演化的结果。但随着金融交易的深度与广度的扩展,政府的制度供给成为必然的需要。大规模的、非人格化的金融交易与金融市场要求更深层次的制度供给。[19]但与此同时,金融发展也在不断改变着市场与政府间的边界。政府因其自身利益的局限出现制度扭曲与政府功能错位,即善于运用全局知识的政府过度参与市场运行,从而压抑了善于运用局部知识的商业性、合作制和民间金融的功能发挥。[3]农村金融的有序运行,需要政府公权力与民间私权利实现良性互动。政府对农村民间金融应扶持,而非限制,应引导,而非直接干预。一方面,政府的功能是建立与维持一个自由竞争的农村金融市场秩序框架,进行公正而透明的监管,为市场提供制度支持与监管架构,而非直接参与或介入农村金融机构的组建和日常运作。另一方面,政府的金融规制应存在一个合理的边界,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农村金融管理模式,实现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

目前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变迁仍然是政府在起决定性作用,但显然政府已经不是金融法律制度变迁的唯一力量。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从一开始就具有强烈的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特征,但过多的自上而下的影响和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反而会在一定程度阻碍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建设中国金融市场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市场,尊重市场发展的规律,要把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和自下而上的博弈均衡有机地结合起来。[20]

2关注“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尊重中国农村金融“共时性”语境。当下中国社会经济转型的进程呈现为传统农业生产方式、近现代工商业生产方式甚至后现代信息经济的“共时性”混存。这种渐进改革背景及其“共时性”语境就必然会使得当前中国的金融规制面临复杂的格局和错杂的问题。[21]

法律和市场间的关系是在行动和战略反应间的一种高度重复的过程。法律和市场活动之间是滚动的关系——并不是单一地由法制制度指向市场活动。将这种关系看成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很重要,因为它将使问题的焦点从法律制度的“渊源”转变到法律制度如何变化和它们将去向何方。[22]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由于法律是不完备的,所以法律应根据各国的国情、习俗不断进行适应和演进,而非生硬地移植。[23]此外,由于法律不完备,因而产生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分配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权力主要分配给了法院和行政机关事后行使严厉的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缺乏事前的监管机制与预警机制。

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应充分关注农村金融市场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充分尊重中国农村金融“共时性”语境,尊重市场机制与民间社会,将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和自下而上的博弈均衡有机地结合起来。[24]

3农村民间金融自治。构建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要避免落入制度理性的陷阱,应从非均衡的、演化的、系统的视角研究金融法律制度变迁。对于中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变迁来说,市场自生自发的扩展使金融制度被设计的成分逐渐弱化,自我实施程度逐渐加强。金融法律制度构建的成功与否,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与共同体内部的非正式规则约束的兼容性。[25]

农村金融的金融管制权与市场自治权两权之间在对抗之外存在更多的共生和合作空间, 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有效构建,关键在于尊重市场差异性、多元性与民间自治权。农村金融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地方性知识,需要多层次、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来发现和利用分散在不同时间和地点的地方性知识,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农村金融需求,建构农村金融的多元化格局与模式。[3]

建立农村民间金融的自治机制,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的多元治理机制。支持、引导农村金融相关行业协会的设立,实现行业自律监管,保持其民间性、非盈利性、独立性的属性,实现政府监管与自律的互动。鼓励创设自治性相互监控安排,利用地方性知识来监控、分散风险,成为对监管的部分替代。如组建借款人连带保证小组以及组织借款人互助合作,鼓励同类金融机构(如信用社)之间建立互保险基金。[3]

4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路径依赖、约束条件与本土化选择。“法律与金融”学说不断修正与丰富自身理论与研究范式,认为法律与经济、金融的关系是非线性的、长期的并相互作用的。并指出传统的理念与研究视角中,法律与经济、社会的关系是静止的、线性的正相关关系,即良法良好执行=良好经济发展,而事实上,法律与经济、社会是动态的、非线性的关系,而非以“良法+有效执行=良好经济发展”的简单等式来表达的观点。[26]

正式金融机制对农村金融市场地方性知识的回避与不回应,正式金融机制与法律制度与农村社会内生规则(习俗)存在的严重不契合与偏离,使得现行农村民间金融法律供给制度的运行缺乏多元化和开放性。

金融法律制度依赖的基础是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成熟程度。正式制度安排从总体上看是对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理性肯定,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私人非理性又从微观上逐渐地排斥和否定正式制度安排的社会理性,二者之间总是存在着理性与非理性的制度博弈。因而,对法律规则的运行方式及变迁路径仅作逻辑上的推理和理论上的论证是片面的,必须关注中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路径依赖、约束条件与本土化选择,只有如此,才能构建一个本土化的农村民间金融法律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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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金融论文篇(5)

关键词:农村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地下金融市场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3-0008-05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在美国学者麦金农(1973)的金融发展理论中,曾把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系统划分为二元式金融结构,即一部分是以商业银行等为代表的有组织的现代化金融组织及金融市场,另一部分则是以私人借贷、合会、钱庄等为代表的传统金融组织和金融市场。对于麦金农所说的传统金融市场部分,许多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也相应地提出了不同的概念,尤其国内研究更是如此。称谓亦是多种多样,如有非正规金融市场(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灰黑色金融市场(Gray and Black Finance)、地下金融市场(Underground Finance)、民间金融(Folk Finance)等。这些概念的研究对象大体一致,但其侧重点和观察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其中国内普遍使用的是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两个概念,为了避免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及研究的需要,在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相应区分。

一、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概念辨析

非正规金融概念与正规金融相对应,在国外文献中使用的较普遍,有时也将二者称为非正式金融和正式金融,而民间金融概念在国内学术界以及媒体中使用得较为普遍。事实上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因经济交易的需要,由下而上自发形成,即都具有内生性。而区别则表现在对其概念界定的角度不同。首先,从相关的文献上看,正规与非正规金融主要是从法律或者政府监管的角度进行分析,即某一金融组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国有(官方)金融与民间金融则主要从所有制的角度进行分析,即由某一金融组织的产权主体归谁所有进行界定。其次,两者的差异与国内外的习惯用语有关,在国外主要是从“法”的意识上界定;而在国内很大程度上包含着原有的意识形态成分即“所有制色彩”,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意识中国有(官方)与民间是一个鲜明对立的概念,非国有的则就是民间的,如我们在经济体中有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的称谓,因此相对应地在金融领域就使用了国有金融与民间金融的概念。

因此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概念实际上是从两个角度进行界定,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内在逻辑关系,从具体的金融组织形式上看,两者在大部分情况下是重合的,如私人借贷、钱背、合会、互助会、私人典当、私人钱庄等既属于非正规金融又属于民间金融。但两者又存在不一致之处,如民生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从所有制或产权角度上属于民间金融,但是它们已被官方承认,并纳入了官方的监管范畴,因此它们又属于正规金融组织;而如20世纪90年代我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形成之初的行为,初期并没有纳入官方的监管范围,属于非正规金融活动的范畴,但是它们又不属于民间金融,因为其行为主体本身是以国有形式存在(如四大国有银行)。

按照以上思路,我们认为非正规金融并不代表就是民间金融,同时正规金融也并不意味着就是国有金融,两者之间概念不存在等价关系。为了保持与国际上的学术惯例相一致,以及避免公有或私有等国内意识形态上的争论,我们运用非正规金融这一概念。在本文中我们把非正规金融理解为由于市场主体交易需要,在经济体内部由下而上自发形成,但不被监管当局所认可,并以隐蔽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来取得收益的金融中介组织及其行为活动。对于参与、贩毒、洗钱等地下违法交易活动的黑色金融活动既不能得到现行制度规则的许可,更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演变分析

我国非正规金融活动历史悠久,分布广泛,而且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依据各种形式出现的历史时间先后顺序,相对应的组织化程度,以及与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的功能演变,农村中非正规金融经历了民间自由借贷、各种合会、钱背、钱庄等由简单组织到复杂组织的历史演变过程。

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过程中,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两种功能属性即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的地位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民间私人借贷阶段,其起源于农村乡土社会,主要表现为亲戚、朋友之间的交情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几乎没有利息。可以认为在私人借贷方式中,交情借贷是源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存在的最原始意义,这个阶段的借贷需求基本上是以平滑生活需求为主,生存性借贷是其基本要义。因此这个阶段,刚从农村乡土社会中脱胎而产生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其社会属性远远高于它在高利贷所表现出的经济属性,其社会属性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但伴随着农村经济逐渐发展,农村非正规金融开始以合会形式出现时,其经济属性日益突出,而且开始超过原有的社会。在这个阶段,合会分成了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是互质如轮会等,这实际上是从民间私人借贷中的社会属性发展而来。另一种是以赢利性为主要目的抬会等形式,这种形式在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地区,其规模影响越大,如在浙江、福建、广东等地。这意味着随着市场规模扩大,农村非正规金融逐渐脱离了原来“乡土气息”的社会属性,经济属性日益重要。

当农户收入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大多数交易者将倾向于节约人情成本,更愿意通过支付利息的商业行为来完成交易,于是原先的友情无息借贷逐渐向有息方向发展。因此当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到钱庄形式时,原有的社会性属性已基本上不存在,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性组织。所以农村非正规金融变迁的历程是其从乡土社会中产生,由最初的社会属性为主导,然后从其社会属性中衍生出经济属性,最终又脱离原始的社会属性演变成为具有经济属性的金融组织。

同时伴随这一过程,也是信用类型发生变化的过程。在起初,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所表现的只是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交易基本以口头协议为主,我们可以把这种信用类型理解为简单的关系型信用。当农村非正规金融以合会的形式出现时,由于市场交易规模扩大和其经济功能逐渐增强,原来依托于社会属性的“简单关系型信用”将难以保证交易任务的完成。于是出现了一些简单、松散的章程安排,原来的口头协议也逐渐转变为签字协议,与原来的相比,可以理解为“复杂的关系型信用”。当其进一步发展到钱庄等形式时,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属性已经主要表现为经济意义上的属性,在这一

属性下形成的信用实际上已经具备了今天金融现代信用所具有的功能,可以认为是“准契约型信用”。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化的进程中,实际上是其属性由以社会属性为主,发展到社会属性与经济属性并存,最后转变为以经济属性为主;信用类型从简单的关系型信用,到复杂的关系型信用,再到准契约型信用的过程,具体如表1所示。

三、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规模分析

由于非正规金融交易活动具有隐蔽性等特征,使得对其资料和数据的搜集十分困难,因此其真正的市场规模也就难以确定,目前大部分数据主要是通过调研获得。表2显示了亚洲发展银行和世界银行在1990年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表明在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农村非正规金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而且在各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非正规金融主要存在于农村和中小城市,尤其在沿海地区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更为普遍,国内学者大部分通过案例调查的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推算,近年来部分学者的调查情况如表3所示。

此外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2003)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发现全国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在7450-8300亿元之间;若按照郭沛(2004)年估计,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从1997年到2002年,按窄口径计算大致在1802亿元至2001亿元之间,按宽口径计算规模大概在2238亿元至2750亿元之间。我们根据农村固定观察点的数据,可以得到关于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的一个更为长期发展状况,如图1所示,从中可以发现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在不断加强。

上图中反映了自1986年以来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趋势,从地区差异上看,可以发现非正规金融在农户整个借款比重中,东部地区的比重最高,中部次之,西部较低,而且从1989年开始东中西部各地区所占比都已超过了一半。从全国趋势上看,农村非正规金融呈现出递增的趋势充分反映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平滑农户的消费与生产中所起的作用,显示出其在农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在分散化的农村金融市场中,非正规金融基于在信息和履约机制上的相对优势,使得它与正规金融相比更能节约交易费用,降低违约率。在一定程度上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有利于农村社会资本的形成和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正如IFAD(2001)指出,在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市场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信贷机构的四倍,对于农民来说,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性远远超过正规金融市场。

四、政策选择分析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三种可能方向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经验来看,大致有三个可能的演化方向(姜旭朝,2004)。第一种方向是一部分非正规金融组织继续保持其互助合作的“原始形态”,如以轮转会等形式,作为一种临时性松散组织,只在约定的时期内存在。这主要是由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现代主流正规金融组织不愿进入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而国家实施的政策性金融尚不完善,使得这些具有传统互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得以存在。

第二种方向是由互组织演变为非法的地下金融,以诈骗或洗钱等为目的的各种合会,则其形成机制和背景较为复杂。这种形式在经济发展较快而政府金融监管缺乏效率的地区比较普遍。严格地讲,这种形式属于本文定义中的广义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已经脱离了经典意义上的非正规金融,属于非法范畴,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第三种方向是从具有合作性质的非正规金融逐渐演变为带有商业性质的正规金融组织。其运作机制在转变过程中也会发生较大变化,如从轮转模式(Rotating)转变为非轮转模式(Non-rotating);从短期金融组织转变为永久性金融机构;从只存不贷变为存贷结合;从定期运营转变为每日运营等(Seibel,1999),这种存在形式有如日本的“无尽”、韩国的“契”、中国台湾地区的合会公司等。

(二)政策选择

中国的金融制度变迁历程已经告诉我们,其并不是简单的遵循节约交易费用和增进资源配置效率的路径,而是与按照政府的偏好密切相关。显然政府的介入要么推动金融制度向更为有效率的方向演进,要么阻碍这种进程(官兵,2005)。因此,政府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甚至决定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变迁方向。与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三种方向相对应,政府亦有三种政策性选择。

第一种是政府采取放任自由政策,在农村非正规金融演进中充当无为之手,无所作为。在这种政策下,政府完全不干预,任其自由发展。但农村非正规金融是基于特殊信任基础上的,当其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就会存在社会资本“失灵”现象,如发生的各种倒会风潮,都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这种形式长期得不到法律认可,交易契约又不能受到政府有效保护,这使得农村非正规金融很可能被一些食利者或金融诈骗分子所利用,偏离其原有的发展轨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种政策选择是采取强行干预政策,无所不为。事实上,这种强行“拔高”做法亦会中断农村非正规金融原本正常的演进方向。经典的案例是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农村中兴起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曾在缓解农村资金紧张等方面都起到了促进作用。在1990-1996年间全国农村基金合作会的支农资金合计达63.2%,远远高于农行、农信社同期支农的比重,但由于地方政府的强行行政干预导致了其最终失败(温铁军,2000)。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地方政府强行介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行为,打断了农村非正规金融演进的正常路径,正是这种不正当干预造成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最终衰弱。

第三种是政府采取有所作为的政策。前面分析了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变迁,政府采取“不作为”或“无所不为”的政策都不能使其从“关系型信用”演变成“契约型信用”。因此,政府应当意识到既然执意打压非正规金融和任其自由发展都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可考虑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发展状况,适当降低市场准入条件,引导并扶持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对各种不同形式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交易给予法律上的有效保护。将其信用关系纳入到正式制度的调节范围,使其最终成为中国农村金融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

五、结论性评语

农村金融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有形的手”与市场“无形的手”的脱节。现在农村金融组织机构中遇到的问题是:已有的正规金融组织由于产权的模糊性,难以有效行使所有权、控制权与监督权;同时非正规金融组织的产权虽是独立完整的,但却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而正是因为这种不被认同使得这种组织只能以非正规或地下的形式进行隐蔽活动,这种不规范的交易方式极大地提高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成本。

非正式金融论文篇(6)

关键词:民营企业“翘起的竞技场”关系型合约

一、引言

与俄罗斯等国家的激进式改革相比,中国既有的渐进式改革是比较成功的,其中的一个要害是实现了所谓的“增长衔接”(张杰,2000)。改革初期,国家通过有约束的价格双轨、金融补贴以及强有力的金融控制,保证了国有经济产出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相对比重的缓慢下降(张军,1998)。与此同时,集体经济依赖其特殊的“模糊产权”结构和地方政府的金融支持获得持续快速增长,从而及时而有力地弥补了国有经济产出下降的影响。不过,集体经济产出(以乡镇企业为代表)的增长在90年代以来出现了停滞趋势,暴露出“模糊产权”的局限性和过渡性,而民营经济的崛起又迅速弥补了由此带来的增长缺口。由于民营经济的增长依托于一种合理的产权结构,因此它体现了中国经济改革的市场化方向,同时也必将成为中国未来宏观经济增长的主导因素。可是,民营经济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却面临着越来越紧的发展约束。由于意思形态等因素,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不得不面临着不公正的市场环境,即所谓的“翘起的竞技场”(Atitledplaying field)问题。民营企业发展常常面临着三个方面的制约,即法律的障碍、政府干预或行政的障碍,以及融资难的问题(Bai等,2003:李稻葵和梅松,2005)。面对“翘起的竞技场”问题,民营企业利用各种关系采取了各种措施以规避这三方面约束,如寻求政治关系或政治庇护以规避法律与政府管制的不利影响(Fan等,2007a;罗党论,2008);通过漏损效应、寻求非正规金融支持等来解决融资难问题。无论是政治关系、还是漏损效应与非正规金融,都与一定的“关系”有关。这些“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关系型合约,其本质上是一种隐含的自我实施机制(Levin,2003)。这些措施至少起到了两个效果:第一,规避了“翘起的竞技场”问题所带来的约束,为自身发展赢得了空间。例如,在我国民营企业发展历史中,可以发现民营企业的发展是与政府的政策推动是密切分不开的。正因为这样,民营企业就必须努力与政府形成良好的关系,这样既可以在政府有关的制度的变化中得到保护,又可以通过这种政治关系来获得相应的资源。第二,在一定程度上对正式制度的效果产生了影响。例如,一定的政治关系有助于企业规避法律管制,甚至可以从法律管制中得到好处,这会导致有关法律制度的一定程度的失效。基于以上分析,本文的基本逻辑是:考虑到“翘起的竞技场”问题,法治的完善、政府干预的减轻、地区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应是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但如果一些关系型合约对正式制度(或治理环境)的效果产生了负面影响,那么有关制度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影响程度将有所减弱。再考虑到我国各个地区发展的不均衡,有关制度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影响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不同制度之间还可能存在一定的互补效应。基于这种逻辑,本文将在已有研究(Alien等,2005;李涛等,2004)基础上,采用上市公司有关数据,进一步考察三个问题:即在“翘起的竞技场”的背景下,在关系型合约的影响下,在有关制度(主要是法治水平、政府干预程度、地区金融发展)因素中,哪一个因素是影响民营企业价值的最重要因素;考察这三个因素(法治水平、政府干预程度、地区金融发展)的相互作用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影响,即三者之间是否存在替代效应或互补效应,而根据Roland(2002)的总结,转轨经济中有关制度常常具有互补性,本文认为一定的关系型合约可能会使这些互补性失效;从樊纲等(2006)编制的中国各地区市场化指数可以发现,不同地区的法治水平、政府干预程度和金融市场发展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本文研究经济发达地区与西部落后地区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因素是否相同,以我国沪、深A股2001年至2005年民营上市公司的经验数据(共计1546个观测点)为样本进行实证检验,为推动有关制度共同协调发展,发挥不同制度之间的互补效应提供理论支持,为关系型合约与“中国之谜”的相关理论提供了微观层面的证据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根据诺斯(1990)的看法,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这种博弈规则通常由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实施机制三部分构成。正式规则是指人们自觉发现并用以规范化的一系列规则,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具体是指“确定生产、交换和分配的基础的一整套政治、社会和法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的排列顺序是,从宪法到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再到明确的规则,最后到个别的契约。它们共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其中,政治规则可定义为政治团体的等级结构,以及它们的基本决策结构和支配议事日程的明晰特征。经济规则用于界定产权,即关于财产使用、从中获取收人的权力,以及转让一种资产或资源的能力。正式规则的主要特征是在于其具有强制性。非正式规则包括习俗、传统、道德观念、意识形态等可以统称为“文化”的一些东西。由于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存在,正式与非正式规则需要一定的治理机制(或实施机制)来保证其实施。Li(2003)区分两种治理模式:一种是基于关系的治理模式(relation based governanee),一种是基于规则的治理模式(rulebased governance),前者是通过固定主体之间的长期博弈来自我实施的,后者则是通过第三方(如法庭)来实施的。关系型合约是一种隐性合约,这种合约的维持仅要求双方知道合约变量的局部信息,并且对结果有着共同的预期。这种合约的可自我实施性来自于如下事实:长期博弈使得短期欺骗得不偿失,因为欺骗者将失去未来所有的收益或者合作剩余。规则型的治理则需要相关的合约信息是第三方可以验证的公共信息,而且需要在制度的基础设施方面投入大量的建章立制的固定成本。关于关系型合约与正式制度(或正式合约)的关系,学术界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些观点认为,正式合约与关系型合约互为替代品(Baker等,2002;Leuz等,2006)。正式契约甚至削弱了企业发展关系的能力,因为它会显示出对交易伙伴的不信任并削弱信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关系型合约与正式合约是相互补充的,精确设计的正式合约不会阻碍或取代关系型合约,实际上会促进更多值得信任的长期合作交易关系。综合有关研究,可以得出:一方面,这些关系型合约并未违背正式合约;另一

方面,这些关系型合约对正式合约的实施又产生不同的影响,既可能促进了正式合约的实施,也可能抑制正式合约的实施。针对关系型合约这一非正式的经济手段的分析,在转轨经济中尤为重要。在一些关于中国法律和经济发展的研究中,Allen等(2005)采用LaPorta等的法律指标来研究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现与LaPorta等研究中的样本国家相比,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然而,中国经济的增长主要是由一些非正式部门推动的,恰恰是在这些部门,正式法律体系的影响很微弱。Alien等指出,在评价中国法律体系的时候,仅仅研究中国的正式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因此建议研究者关注中国正式法律和非正式执行机制之间的相互影响。王永钦(2006)的理论分析得出,关系型合约的自我实施可以解释中国经济在缺乏正式的法律和产权体系下取得骄人绩效的“悖论”。而企业政治关系、漏损效应,以及对非正规金融的利用,都与一定的关系有关,具有关系型合约的性质。政治关系主要是企业与政府、政府官员之间的关系;漏损效应主要是企业利用其与金融机构的关系,将资金转移的过程;对非正规金融的利用,主要是企业家利用个人信用或社会关系,在民间筹集资金的过程。根据Baker等(2002)、Levin(2003)的分析,关系型合约对正式制度是会产生一定影响的,这种影响可能是替代效应,也可能是互补效应。再结合有关制度背景,可以得出以下假设:

假设1:法治水平是影响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最重要因素

假设1的得出,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些考虑:第一,由于中国的经济增长并不符合近年来在经济学术界颇为盛行的法、金融和经济增长理论,金融发展对企业的影响并不如人们想象的大(Allen等,2005)。他们认为,如声誉和私人关系等其他机制,支持了中国私有企业的迅速增长。本文认为,金融发展水平对企业发展是会产生正面影响的,一方面金融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问题,另一方面企业一定的负债也可以作为一种治理机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然而,在我国特定的制度环境下,金融发展水平也会抑制民营企业的漏损效应,即金融发展与漏损效应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替代效应。漏损效应实质上是私人部门利用金融系统的缺陷转移金融资源的过程。随着地区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这些可以利用的缺陷也就越来越少。考虑到我国民营上市公司漏损效应存在的普遍性,漏损效应可以帮助民营上市公司从国有企业或国有银行得到大量资源,必然会对民营上市公司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地区金融发展既可能对民营上市公司价值产生正面影响,也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综合来看,其影响不会太大。第二,政府干预与政治关系之间也会相互影响。随着政府干预程度的增强,企业利用政治关系才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一方面政府干预会扭曲企业目标,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从而给企业价值带来幅面影响;另一方面,政府干预又会迫使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需求政治关系,而政治关系对于许多企业来说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Fisman,2001),从而对企业价值产生正面影响。因此,综合来看,政府干预对民营上市公司价值影响不会太大。第三,法治水平与非正规金融之间应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效应。发展中小金融机构等非正规金融必须有一个完善的法规和监管体系(林毅夫和李永军,2001)。非正规金融虽然是一种非正式合约,其存在与信用或社会关系有关。但完善的法规和监管体系可以通过对违背信用的当事人进行惩罚,改变当事人的效用函数,使当事人更愿意遵循非正规金融融资过程中的各项条款。hPorta等的一组文献论述了法律对企业价值的正面影响,加之法治水平可以促进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因此,本文预期:法治水平是影响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最重要因素。

假设2:对于经济落后地区样本,政府干预与法治水平、金融发展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互补效应;对于经济发达地区样本,这个关系则不存在

假设2的得出,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些考虑:有关正式制度之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替代效应或互补效应。例如,法治是影响政府行为的重要因素,法治是造就有限且有效政府的重要制度安排(钱颖一,2003)。反之,一旦政府行事可以不按程序,干预的任意性依然很大,必然会破坏一个地区的法治水平。同理,政府干预与金融发展水平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效应。政府干预下的金融系统容易出现一些问题,金融系统资源更多地涌向国有企业。考虑到国有企业效率并不太高,这实际上会导致资源配置的扭曲,从而抑制金融发展。再考虑到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民营上市公司面临着更多的政府干预,政府即使不能直接干预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也可以通过法律系统、金融系统间接影响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即对于经济落后地区样本,政府干预与法治水平、金融发展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互补效应。而对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上市公司来说,其所面临的政府干预程度相对较弱,这些公司也可以通过非正规金融等途径避开金融系统、政府部门对其的影响。因此,本文预期:对于经济发达地区样本,政府干预与法治水平、金融发展之间不存在着显著的互补效应。

(二)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以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研究时间段为2001年至2005年。对样本执行如下筛选程序:一是剔除含B股或H股的上市公司,因为这些公司面临境内外双重监管环境;二是剔除年末股票价格数据缺失的上市公司。在做了筛选后,2001年至2005年共计5540个样本,(表1)为这些样本按终极控制人性质划分的分布情况。在这5年中,民营上市公司1546个样本。除终极控制人数据外,其余数据来自WIND数据库。本文还在整体样本选择出两个子样本: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和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前者包括江苏、上海、浙江、广东、山东、北京、天津、福建等8个省(市)的民营上市公司,后者包括云南、贵州、广西、陕西、内蒙、宁夏、青海、甘肃、新疆、等10各省(市)的民营上市公司。国内研究一般均是将江苏、上海,浙江,广东,山东,北京,天津,福建等8个省(市)视为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但也有研究将辽宁和海南视为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本文稳健性检验将包括辽宁和海南的10个省(市)视为东部经济发达地区。

(三)模型建立与变量定义 通过以下模型来检验假设:

TobinQ=α+β1+Index+β2NO1+β3NOIS+β4NO2to5+β5NO6to10+β6size+β7lever+β8Year01+β9Year02+β10Year03+β11Year04+ε

(1)因变量。TobinQ是因变量,代表年末公司价值。这个变量反映的是公司市场价值与公司重置成本的比值。由于重置成本难以获取,采用年末总资产代替。市场价值为公司债务资本的市场价值与权益资本的市场价值之和。债务资本的市场价值采用账面的短期负债

和长期负债的合计数来计算。另外,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所以权益资本的总市值等于流通市值加上非流通股份的价值。而非流通股份的价值,由于没有完全市场化的数据,并且非流通股的转让价格通常是以净资产为基准,因此采用非流通股份数与每股净资产之积计算。这样,公司价值的计算公式为:TobinQ=市场价值/重置成本=(每股价格×流通股份数+每股净资产×非流通股份数+负债),总资产。(2)自变量。自变量为Index,Index分别为Law、Gov、Finance分别表示各个省份地区的法治水平、政府干预程度和金融发展水平。樊纲等(2006)根据大量的统计和调查资料,采用“主因素分析法”,编制出中国各地区2001年至2005年市场化相对进程指标。这一指标涉及五个方面,分别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程度、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市场中介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其中,本文参考夏立军和方秩强(2005)的研究,采用第一个方面代表了各地区的政府干预程度,第五个方面代表了各地区法治水平。本文还采用樊纲等(2006)指标的第四项(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的一个子项目,即金融业市场化程度来反映地区金融发展水平。这些指数越大,反映法治水平越好、政府干预程度越弱、金融发展水平越高。(3)控制变量。控制变量包括NO1、NO1S、N0OtO5、N06to10、size,以及Year01、Year02、Year03和Year04,4个年度虚拟变量。其中,N01和N01s分别是经过中心化处理后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及其平方值,用以控制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对公司价值的影响。由于在检验模型中直接纳入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及其平方项会引起共线性问题,需要对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中心化处理。具体来说,为各样本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值的差额。NOIS为N01的平方。N02t05和N06to10分别是公司第二大股东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以及第六大股东至第十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用以控制公司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从对中小股东的侵害角度来看,公司第一大股东以外的其他大股东可能会对第一大股东形成制约,从而提高公司价值。但另一方面,这些大股东也可能与第一大股东合谋以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N02t05和N06to10对公可价值可能产生正面影响,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Size为公年末总资产的自然对数值,用以控制规模因素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和相关性系数矩阵见(表2)。初步分析,可以发现,Law、Gov、Finance对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影响都不高,表现为Law、Gov、Finance与TobinQ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031、-0.135、-0.079,均未显著为正。然而,排除size之后,Law、Gov、Finance与TobinQ的偏相关系数分别为0.128、0.067、0.103。这是因为规模是影响我国上市公司价值的重要因素,Law剔除TobinQ之后偏相关系数更能反映Law、Gov、Finance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仅从偏相关系数来看,Law与TobinQ的偏相关系数最高,假设1得到了初步验证。

(四)研究思路 对假设1的检验,主要通过模型,通过多元回归,以检验Law、Gov、Finance对公司价值的影响。考虑到Law、Gov、Finance都是影响公司价值的影响,且彼此之间也存在相互的影响,因此在模型中仅考虑某一指数的影响,可能会得到有偏的估计(大样本下则为不一致的估计)。本文还将这三个指数同时放人回归模型,如果控制了其他两个因素后,某一指数依然显著,则表示该指数确实影响了公司价值。对假设2的检验,主要通过模型,通过多元回归,检验指数Law、Gov、Finance两两之间的交叉项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如果指数Law、Gov、Finance两两之间的交叉项显著为正,则表示二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互补效应;如果指数Law、Gov、Finance两两之间的交叉项显著为负,则表示二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替代效应;如果指数Law、Gov、Finance两两之间的交叉项不显著。则表示二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效应与互补效应。

三、实证结果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和相关性分析 描述性统计和相关性分析结果见(表2)。

(二)回归分析 (表3)、(表4)和(表5)分别提供了整体民营上市公司样本、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样本和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样本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第一,从整体样本(表3)来看。回归(1)、(2)、(3)分别显示。法治水平、政府干预和金融发展对公司价值均有正面影响,t值分别为4.581、2.319、3.819,均通过至少0.05的显著性水平。虽然Law的回归系数与值最高,分别为0.025和4.581,但并不能得出法治水平是影响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最重要因素的结论。这是因为樊纲等(2006)的有关指数是采用“主因素分析法”编制而成,反映了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指标,该指标并不具有明确的经济含义。因此,回归系数并不具有明确的经济含义。在回归(4)中,指数Law,Gov,Finance均放入了回归方程。考虑到Law、Gov、nance都是影响公司价值的影响,且彼此之间也存在相互的影响,因此,回归(4)更易得出无偏估计(或一致估计)。在回归(4)中,Law,Gov,Finance的回归系数分别反映在控制了其他两个因素和其他控制变量后,Law,Gov、Finane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回归(4)显示,在控制了其他两个因素和其他控制变量后,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依然显著(t值为2.554,通过了0.05的显著性水平);而在控制了其他两个因素和其他控制变量后,Gov和Finance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均不显著。这表明,Gov和Hnane对公司价值可能并未产生真正的影响,而Lawg对公司价值依然稳健存在。Law、Gov、Finance这三个因素两两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替代效应或互补效应,表现在回归(5)、(6)、(7),两两之间的交叉项均不显著,t分别值分别为0.055、0.083、0.246。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样本(表4)来看,Law、Gov、Finance这三个因素两两之间也不存在显著的替代效应或互补效应,表现在回归(5)、(6)、(7),两两之间的交叉项均不显著,t分别值分别为0.509、0.794、-0.556,第二,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样本(表4)来看,回归(1)、(3)分别显示,法治水平和金融发展对公司价值均有正面影响,t值分别为2.413和1.842,均通过至少0.1的显著性水平;但从回归(2)来看,政府干预对公司价值并无显著影响,这可能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政府干预程度较弱,民营上市公司可以利用非正规金融等方式绕开政府进行发展有关。从回归(4)来看,在控制了其他两个因素和其他控制变量后,Law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依然显著(t值为1.683,通过了0.1的显著性水平);而在控制了其他两个因素和其他控制变量后,Gov和Finance

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均不显著。这表明,Gov和Finance对公司价值可能并未产生真正的影响,而hw对公司价值依然稳健存在。第三,从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样本(表5)来看,回归(1)、(2)、(3)分别显示,法治水平、政府干预和金融发展对公司价值均无正面影响。一个意外的结果是:政府干预和金融发展对公司价值竟然产生了显著的负面影响。可能的解释是:回归(1)、(2)、(3)均是有偏(或不一致)的估计;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政治关系与漏损效应分别抵消了政府干预和金融发展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从回归(4),无法看出,在Law、Gov、Finance三个因素中,哪一个因素是影响公司价值的最重要因素。从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样本(表5)来看,Law、Gov、Finance这三个因素两两之间则存在显著的,互补效应,表现在回归(5)、(6)、(7),两两之间的交叉项均显著为正,t分别值分别为2.375、2.478、1.711,分别通过了0.05、0.05、0.1的显著性水平。综合得出:假设1在整体样本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样本得到支持,但在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未得到支持。LLSV的一系列研究研究认为,法治水平之所以可以起到促进公司价值提高的作用,在于它保障了企业其他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合约的顺利实施。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法治水平可以促进非正规金融的发展,而非正规金融对普遍存在融资难的民营企业来说又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法治水平在促进公司价值提高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民间并未积累足够的资金,非正规金融也不发达,因此法治水平对公司价值的积极作用受到了抑制。由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占整体样本比例较高,整体样本也表现出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样本基本一直的特征。同时还可以发现,假设2得到了检验。在(表5)中,Gov和Finance的交叉项也显著为正,表明在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法治的完善将推动金融对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促进作用。这是因为在该地区,政府可以通过影响法律系统、金融系统间接影响了公司价值。

综上所述,法治水平是影响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最重要因素,但法治水平并不会通过金融系统来间接影响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价值,表现在(表4)中Gov和Finance的交叉项并不显著。这是因为法治水平的提高并不会促使金融系统更多地为民营上市公司解决融资难问题。法治水平并不是影响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最重要因素,这是因为这一地区政府干预较为严重,过度的政府干预弱化了法律机制的作用。然而,在政府干预较为严重西部地区,政府干预程度也并未直接影响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价值,表现在(表5)回归(4)中,Gov的系数并不显著。这于该地区政治关系普遍存在有关,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政治联系获得额外好处,这减轻了政府干预的负面影响。政府干预对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价值的影响,更多地通过一种间接的途径来实现,即政府干预通过影响法律系统、金融系统间接影响了公司价值,这表现在Law与Gov、Finance的交叉项显著为正。而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这种间接机制并不存在。这是因为该地区市场化环境已基本形成,该地区政府并不会随意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条款来影响该地区民企。同时,虽然金融系统依然在很大程度受地方政府影响。但非正规金融等民间金融已积累了足够的资金,使得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可以利用非正规金融,绕开政府,绕开政府控制的相关机构进行发展。

(三)稳健性检验 本文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稳健性检验,有关结论未发生改变:一是考虑到Law、Gov、Finance三者之间相关系数较高(见表2),本文计算了各模型自变量的VIF值,VIF值均未高于10,表明模型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二是在回归中增加行业控制变量;三是将TobinQ的计算公式中非流通股每股价值按照A股股票价格计算;四是删除了2005年末已经完成股改的公司,删除了TobinQ异常的公司;五是参考陈斌等(2008)的做法,将江苏、上海、浙江、广东、山东、北京、天津、福建、辽宁和海南作为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其余地区作为经济落后地区。

四、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以我国沪、深A股2001年至2005年民营上市公司的经验数据为样本,本文的实证研究主要有几个结论:(1)相对政府干预与金融发展这两个因素,法治水平对促进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上市公司的提高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但对于经济发达落后地区样本,这个结论并不成立。这是因为法治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保障东部地区非正规金融有效运行的作用,而非正规金融在西部地区并不普遍。(2)但在经济落后的西部地区,政府干预与法治水平、金融发展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互补效应;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样本来看,这三个因素两两之间并不存在着显著的替代效应或互补效应。这是因为东部地区政府干预相对较弱,且这些地区的民营上市公司可以利用非正规金融等方式避开政府进行发展;而在西部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很难避开政府进行发展,政府可以通过影响法律系统、金融系统,间接地影响该地区民营上市公司。

(二)政策建议 本文的政策含义是:对于西部经济落后地区,应减少政府干预,推动有关制度共同协调发展,以发挥不同制度之间的互补效应。这是因为要使有关制度发挥良性作用,需要其他相应的制度来配套;要使相关制度发挥作用应减少政府对法律系统、金融系统的不必要干预。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应致力于推进法治的进一步完善,以保障一些合适的替代机制,使之在制度不健全的环境下发挥良好的替代作用。对于经济发达地区,非正规金融等关系型合约作为一种替代机制促进了这些地区民营上市公司的发展。本文的研究意味着,应关注关系型合约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影响。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文的局限性:本文希望证明关系型合约等非正式制度对民营上市公司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却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关注关系型合约等非正式制度对民营上市公司或民营企业的影响应当是未来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此外,本文主要是从政治关系、漏损效应与非正规金融等三个角度分析了民营上市公司所利用的关系型合约,但这可能并能涵盖所有民营上市公司可以利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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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金融论文篇(7)

关键词:小额信贷;正规金融;信贷需求;目标瞄准机制

一、引言

小额农贷于20世纪70年代在孟加拉国产生,1994年作为一种扶贫方式引进中国,如今正逐步从扶贫向金融领域转变。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正规金融小额信贷主要是生产性贷款,而非正规金融则以消费性贷款为主。然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这种观点是否仍符合实际还有待验证。张照新和张海阳(2003)将样本农户的正规贷款与非正规贷款合并之后发现农户信贷需求以消费性为主;黄祖辉、刘西川(2007)用合约考察法得出的结论是农户对正规和非正规信贷的需求分别以生产性和消费性为主。而改进了的意愿调查法+假想式问题研究方法却得出可相反的结论。同时,黄祖辉、刘西川还发现孟加拉乡村银行模式的小额信贷项目的实际瞄准目标已从低收入户、中等偏下收入户上移到中等收入户和中等偏上收入户,甚至高收入户。各种研究表明,农户信贷需求具有层次性与复杂性,必须从多角度人手。

本文运用描述性统计方法研究欠发达地区农户信贷,旨在发现当前欠发达地区农户小额信贷需求特征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供参考的建议。文章所使用数据来自2009年5月对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双河村和稽陆村村民进行的抽样调查,其中有效问卷113份。

二、农村金融基本状况

在中国农村,由于市场不完善。正规金融存在诸多不足。首先,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体系中处于垄断地位,虽然便于管理,但缺乏竞争,不利于产品创新与市场活跃;其次,虽然小额信贷是国家扶贫项目的一种,但参与其中的金融机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金融机构,这就会导致金融机构营利的减少,最终致使金融机构不情愿发放小额贷款。在本次的调查中,本课题组所走访的农村主要金融机构指出了当前发放小额贷款的一些问题。

首先,虽然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当前农村金融体系的核心。但实际上农信社是不愿意拥有这种垄断地位的,他们认为,银行的作用是将资本重新配置,银行没有义务为满足农户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贷款给他们,银行的根本目的还是盈利。

其次是抵押品问题,首先是房产。有两套及以上房子才能抵押,而农户基本都只有一套住房。即使作为抵押品,银行也没有权利没收农户的住房,因为银行将无法解决他们的居住问题。其次是土地。如果农民是靠土地维持生计的,那么银行也就无法没收土地。因此,农民实际上是没有抵押品的。

然而正是由于农村正规金融的局限,我国农村存在许多非正规金融,包括私人借贷、钱背和私人钱庄等。非正规金融对于弥补正规融资的不足、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其局限性也不容忽视,一般来说,非正规金融的规模比较小,难以真正发展壮大起来,同时,地域特征和操作不规范也局限了对非正规金融的金融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此外,非正规金融的交易费用也较高。因此,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而言,并不能因为正规金融机构的低效以及非正规金融所占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而否定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存在和发展,农村金融未来的真正出路还需要正规金融的努力。

三、农户贷款的生产性与消费性需求

同许多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现行的信贷政策中存在明显的用信贷手段补贴农业生产的迹象。比如农户小额贷款、支农再贷款,其用意都是希望以优惠的贷款政策来支持农户从事小规模的种养业。然而许多研究表明,在欠发达地区,这些优惠的信贷政策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意欲投向农业生产领域的贷款产品最终满足的却是非生产性信贷需求。基于此,本研究提出假设:1、农户向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用于生产,而农户向非正式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用于非生产性项目的巨大开支;2、生产性贷款远远大于消费性贷款,农业生产性贷款大于非农产业贷款。

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要解决所谓的“伪农户”问题。这种情况是指某些非农户借农户的名义,为自己生产筹备资金,本课题组的调研地亦发现了该问题。为了了解农户的真实需求,笔者将调查样本中的这些“伪农户”去除了。

为了更好地比较不同富裕程度的农户正规与非正规贷款用途的区别,笔者以样本农户收入均值为界,将农户重新划分为“中等收入以下农户”、“中等收入以上农户”。从贷款笔数和贷款金额数两个方面评价不同农户正规与非正规贷款用途。之所以要将贷款笔数与金额分开,是考虑到不同类型农户可能虽然在贷款笔数上相近,但由于信贷约束如抵押、担保等的限制可能在每笔贷款的金额上会有较大差距。同时,不同用途的贷款虽然笔数可能相同,但金额必定会存在差距,比如生产类的贷款每笔金额可能会大于普通消费性的贷款。

表1显示,正规贷款中,从笔数来看中等收入以下农户用于生产和用于消费的正规贷款比例较接近,同时。用于农业生产和非农生产的比例亦相仿。进一步从金额来看。该类农户的正规贷款主要用于生产,其金额大于用于消费的。但是用于生产的贷款中非农生产的金额比例要远大于用于农业生产的。

对于中等以上收入的农户,从笔数来看,正规贷款大部分用于生产性项目,同时,用于农业生产的贷款笔数略大于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再从金额上看,正规贷款金额大部分用于生产性项目,但其中用于农业生产的却远小于非农生产。

再看中等以下收入农户的非正规贷款,从笔数角度考察,该类农户非正规贷款的主要用途是消费等非生产性项目,用于非农生产的贷款仍然大于用于农业生产的贷款。金额角度考察的结论与从笔数角度考察相一致。

最后是考察中等以上收入农户的非正规贷款。笔数上来看,该部分农户的非正规贷款主要用于消费,而且农业生产贷款仍少于非农生产贷款。金额上看,结论与从笔数角度出发得出的相仿。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到的结论是:农户向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用于生产,而农户向非正式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用于非生产性项目的巨大开支;农业生产性贷款小于非农产业贷款。因此,农业生产性贷款大于非农生产贷款的假设被否定。

为了进一步验证“生产性贷款远远大于消费性贷款”,我们将表1的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贷款用途进行合并。具体结果见表2。

表2显示,不同收入类型的农户贷款用于消费的比例基本呈逐渐降低趋势。而总体来看,消费性贷款远远大于生产性贷款。这说明我国欠发达地区农村生活水平较低,农户的生活基本需要还未被满足,农户消费信贷需求远远大于生产信贷需求。因此作为扶贫政策的小额农村生产性贷款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

至此,本研究的假设1,即“农户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主要用于生产,农户向非正式金融机构贷款主要用于非生产性项目的巨大开支”被验证。假设2,即“生产性贷款远远大于消费性贷款,农业生产性贷款大于非农产业贷款”被全部拒绝。相反的“生产性贷款远远小于消费性贷款,农业生产性贷款小于非农产业贷款”的结论被发现。

四、小额信贷目标上移分析

小额信贷在中国是一种重要的挟贫方式。然而小额信贷扶贫的种种假设还有待检验。既然小额信贷的目标是扶贫,那么首先需要检验小额信贷的目标瞄准机制是否仍然保持着他的初衷。基于此,本部分提出第三个假设:小额信贷目标瞄准机制存在目标上移现象。将农户按收入水平分成5组,从贷款笔数和贷款金额两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具体结果见表3。

表3结果显示,从笔数来看,低收入户到高收入户贷款笔数存在一个很明显的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增长的趋势。这说明收入越高的农户贷款笔数越多,而低收入户贷款笔数非常少。贷款金额角度来看,高收入户获得的贷款金额与低收入农户差距越发巨大。这说明,欠发达地区小额信贷项目目标上移现象是确实存在的,且目标偏倚较严重。原本为主要信贷扶贫对象的贫困户正规信贷参与度远没有高收入户高。信贷扶贫政策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扶贫作用,反而可能使欠发达地区农村收入差距拉大。

究其原因,可能的解释是联保小组发挥了自我甄别功能,将贫困程度深和抗风险能力差的底层农户排除在外(吴国宝,2001)。当然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联保小组会为了增加该小组的信用度而有选择性的吸收收入较高,还款能力较高,信誉度好的高收入户,而排除还款能力差的贫困户。然而笔者认为还有另一种更普遍和切合实际的解释,即信贷扶贫政策的执行机构如农信社等金融机构无法在瞄准贫困户的同时把信贷风险、交易成本控制到最小。因而与其盈利的基本原则与性质相矛盾。农村金融机构于是商业性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在发放贷款时甄别贷款人的还款能力。要求抵押与担保来控制风险,防止不良贷款的发生。而贫困户收入低,没有抵押也无担保,金融机构自然不愿意贷款。否则金融机构自身将陷入高信贷风险的困境中。这种矛盾是导致小额信贷目标上移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构建中,处置好正规金融机构与信贷扶贫的关系是重要的一步,有待进一步探索。

至此,假设3,即“小额信贷目标瞄准机制存在目标上移现象”被验证。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第一,我国欠发达地区大部分农户信贷需求仍以消费性为主,生产性信贷需求较弱,因此本文认为继续扩大推行农业补贴信贷政策,尤其是小额农业生产性贷款是行不通的。应跳出传统与旧有思想的束缚,根据中国不同地区农村实际情况对相关政策作出相应调整。尤其应增加欠发达地区农户所需要的消费性贷款项目的设计与开发,丰富消费性贷款品种,减少暂时还不需要的生产性贷款项目。从农户的实际情况出发,先满足农户基本生活需要,再鼓励其投入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