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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法律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07 10:45:16

户籍法律论文

户籍法律论文篇(1)

关键词:法律技术户籍制度中国问题美国案例

中国的许多不公平和弊端都和户籍制度有关系。那么一个问题提出来:通过法律手段——立法、司法和《立法法》第90条、91条规定的违宪、违法审查办法,如何能够在实际上减轻其弊端。我强调是要减轻弊端,而不是造成新的祸害。本文最初步的研究发现,我国和户籍制度有关的问题是一团乱麻,绝不是仅凭人权的抽象道德理论就可以解决,我们需要以最大的耐心注意法律的技术。

一、对《户口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

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户口簿的作用、户口申报与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

北京某大学教授于2004年的11月9日,上书全国人大,递交违宪审查建议书(《对二元户口体制及城乡二元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书》),声言现行户籍制度有悖《宪法》。[1]该教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目标就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建议书》中指出:《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不仅违背了宪法关于保障公民迁徙自由的条款,而且也涉嫌违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户口登记条例》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该教授认为,正是由于二元户口制度及其附加功能的不断强化,才导致农民在教育、医疗、社保、税费、金融甚至选举权等方面都受到种种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最突出的就是在就业和受教育两方面,如有的城市规定:某些行业和工种必须持有所在城市的户口才能被录用;教育方面也是如此,许多持农业户口者的子女没有所在城市的户口,不得不交纳一定的借读费,平等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户籍制度”而失去。

单单从规定本身看,《户口登记条例》本身仅仅是用来记录一个人是什么地区的,那么很难谈到违宪与否的问题。确实,因为登记条例的存在,可以方便地区别不同地区的居民、农村和城市的居民。但是,一提户籍制度,就不得不将范围推广得非常遥远,推到无数的法律规则当中去。所谓的户籍制度在我国是由一系列不同的规则构成的,在各个地方规则又都不相同,我们事实上无法定义什么是户籍制度——除了在理论上抽象之外。在理论上所进行的抽象和理论判断并不能直接用在现实当中,不能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判断并认可一种抽象的权利理论和经济学理论,这既无必要,也和现实问题的解决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说要对这千千万万的规则进行法律意义的判断和审查,那么将是一系列具体的判断,而不是抽象的判断。

我们是否要消除一切区别对待?在具体的事例中,我们将发现,公民基于上述区别形成的某些不同对待、享有的不同权利,不能废除,其存在有合理性。例如,“高考移民”问题;农业户口同时也意味着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意味着某种财产权利等等。并不是所有对公民的区别对待都是不合理的,比如一个其他城市的居民到本城市来,由于他不给这个城市缴税,所以当他使用本城所提供的某些公共品时,就要付费,这一点没有人认为是不公平的;某地给了本地居民一些特殊的优惠,比如美国上州立大学本州居民和他州居民的不同学费比例也是合理的。

要分别考虑各种具体的区别对待,各种具体的区别对待在我国是一种附加的制度,和《户口登记条例》之间并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改革户籍制度需要解决的不是一个语义分析或者纯逻辑的问题,没有一般的抽象原则可供推理得出结论,这是在充分了解现实情况和不同规则下的社会后果后进行审慎判断和权衡的问题。审慎的做法是在那些附加的制度当中看看哪些是最不可取的,可以相对平稳地废除,并且这种废除和其他规则之间并不产生一种严重紊乱的后果。改革户籍制度需要发展法律技术。

二、涉及我国户籍制度的一些具体事例

“高考移民”问题

我国实行各省、市、自治区分别进行评卷和划定高考录取分数线的政策。部分考生利用各地存在的高考分数线的差异及录取率的高低,通过转学或迁移户口等办法到高考分数线相对较低、录取率较高的地区应考,这被称为“高考移民”。与沿海省份及其他教育发达省份相比,西部省区的高考录取分数线一般会低几十分,甚至上百分。因而,每年高考报名时,教育发达地区的许多考生便想方设法移入新疆、、宁夏、青海、贵州、云南等教育欠发达的西部省区应考。这就打破了各省高考原有的政策规定和分省定额录取的格局,产生了很多新的社会问题。

国家教育部和一些中西部省份均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措施杜绝“高考移民”现象。教育部在《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中规定: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取得录取资格的,应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海南省曾经规定,考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本省要有户籍;考生本人高中阶段后两个学年要在海南就读;考生本人小学或者初中在海南毕业且毕业时户籍在本省。另外,考生本人在海南有户籍且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部队现役军人或者属省人事部门确认引进的优秀人才,也可在海南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但户口在海南的考生限定报考本科第二批和专科(高职)学校。2005年海南省出台了更严苛的《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以“入住三年,读书三年”为基本要求。吉林、广西、宁夏、贵州、青海等地也相继出台了类似政策。

能否废除一切对“高考移民”的限制?这个问题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知道了平等受教育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在现实中找到了稳妥地减轻弊端的答案。既然我们的高等教育体制还没有改变,是否可以设想,取消本省和外省户口的一切区别?如果这么做,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类似的问题古已有之。[2]中国古代(宋、明、清)采取的是乡试、会试取中名额按地区分配,并禁止“冒籍”行为。例如,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以各省取中人数多少不均,边远省份或致遗漏,因此废去南北卷制度,代之以分省取中办法,按各省应试人数多寡,钦定会试中额。从此,分省定额取士制一直延续到科举被废。这项措施的实施是希望通过对录取名额分配的控制,照顾文化不发达地区,平衡地区利益。各地区有固定的取中名额,这就使得教育发达地区的考生向边远地区流动,导致了“冒籍”现象的产生。明清两代,“冒籍”问题尤为严重。明清两代对“冒籍”问题的解决对策一般是根据户籍限制其报考,一旦发现有“冒籍”行为,即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惩处。考试公平与区域公平的矛盾(即古代倾斜的“高考分数线”问题),是一个自宋代以后就争论不休的千古难题。考试公平是指完全依据考试成绩来公平录取考生,区域公平是指通过区域配额来调控各地区之间考中人数的悬殊差异,在中国这么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这是一个古今大规模考试都会遇到的棘手问题。本文不能够提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只能说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平衡两种平等原则在具体实践中的冲突,需要考虑到国家的稳定和整合(古代云、桂、黔无人中进士,今天青、新、藏无人考到北京来上北大、清华,都是或会引发这些问题)。

农业户口与财产权资格

“农转非”在上个世纪计划经济年代曾经是农民可望不可及的梦想。一出农门便身价倍增,农民们通俗地把农转非、吃商品粮称为“吃国家粮”。到上世纪80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期,我国不少地方出现“农业人口转非农人口”的热潮,当时,数千元甚至上万元一个的“农转非”名额非常抢手。十几年过去了,原来办理了“农转非”的一些人,如今却有许多要求“非转农”。有调查显示,近年来城市人口的扩容,主要是通过行政区域调整和征用农民土地而“进城”的,农民主动要求户口“农转非”的并不多。江西新余、浙江海宁这些被作为城乡统一户籍制度试点的县市,也有类似的情况———政府鼓励的“农转非”政策并没有出现预想中的踊跃场面,一些多年前“农转非”农民反而竭力要求“返农”。[3]

为什么农民不愿意“农转非”呢?农业户口也意味着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资格,在有些地方,这个资格远比空头的“市民”身份更值钱。附加在城市户口的诸多福利和特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逐渐消退,比如,计划经济年代城镇户口附加的粮油关系、副食品补助、招工就业等等名存实亡。医疗、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等等,基本上都与工作岗位挂钩。而同时,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有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乡村除了较稳定的农业收入外,还有集体经济收入和土地被批租变成“股东”的红利。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城市发展中热衷于鼓励甚至是强迫农民“洗脚进城”,看中农民手中的集体土地:“农改非”后,农民原来手中的集体土地就变成城市国有土地,城市政府轻而易举取得了土地的开发使用权。

要保障一个人的正当权利,在我国一些具体的情况下,并不是要改变他的“户籍”,有时候,这么做的结果刚好相反。

怎么确定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

既然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意味着价值极高的财产(并不是所有地方都是如此,在农业税费高的情况下,甚至是负担),那么怎么确定这个资格?根据什么标准?这和户籍制度密切相关。本文仅仅是作为问题提出来,这里面有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不仅仅是迁徙自由的原则就可以解决的。

陈端洪研究了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4]珠江三角洲较其他农村地区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快,在此过程中,不少村民委员会积累了可观的集体收入,定期或不定期地分配征地补偿款或向村民发放分红。许多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参加分配或不能取得全额分配。为此,“外嫁女”多年来纷纷上访并走上了法律诉讼之路,聚讼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款和分红的分配权。“外嫁女”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摆在法官的面前:村规民约规定女性出嫁必须在半年或一年内迁走户口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平等权?是否违背了迁徙自由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财产权主体怎么确定?“外嫁女”在集体经济,包括土地上到底拥有什么权益?如何理解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如果违法,谁来撤销之或责令改正?法院是否有权自治组织的内部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是有权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以什么方式进行?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与政府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关系?

正如陈端洪指出的那样,“外嫁女”案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身份——的纠纷。成员资格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户口、村民待遇。如果类比宗族,上户口有些类似上族谱,村民待遇好比宗亲待遇,但由于实行集体经济而有更多的经济内涵。

从上文的叙述来看,笼统地谈废除户籍制度无法实际上减轻弊端,甚至有适得其反的后果。我国户籍居民身份或居民资格与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缠绕在一起。如果两种不同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分开,财产资格不再以户籍居民身份为前提条件,户籍制度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证明公民身份、维护社会治安、户籍部门掌握着准确的户口资料。可是,这么做需要我们发现或创造出一些精致的法律概念,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法律概念。财产权方面的问题获得哪怕部分的解决,“居留权”方面即使出现冲突,解决起来也容易了。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展开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现代法律运动,而不是在消除农民身份依附的同时,制造出一无所有、游离社会结构之外的所谓自由人,重蹈历史的覆辙。

三、他山之石——美国的有关案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美国没有城市和农村户口的区分,但存在着和中国户籍制度相关问题类似的问题:一、基于本州公民和非本州公民[5]或基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区别待遇问题;二、以某地居民身份或定居期限为享有某些权利的前提条件问题。我们看一下在美国这样一个法律科学发达的国家,这些问题是怎么处理的。通过研读美国问题的相关判例,我们可能获得解决中国问题的重要线索,并且实际体会判例法中法律技术的美德(virtue)。

美国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每一州公民得享有其他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与豁免权”,这被称之为州际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联邦党人文集》第80篇阐述道“每一州公民得享有其他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强调了这一条款的重要。从字面看起来,这个条款的意思是:A州的某公民,现在正在B州,应受到与B州给予它本州公民完全相同的待遇,但实际中的问题远不是这么简单。以某地居民身份或定居期限为享有某些权利的前提条件问题,和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更密切相关。理解这些条款的具体含义,需要求助于宪法判例。

本文选择了一些案例,并分组进行讨论,这种分组仅是为服务于本文要说明的问题进行的。其中,一组是“渔猎系列”的4个案例,对应于上述问题一;“居民身份确定和定居期限要求”这一组,对应于上述问题二。

“渔猎系列”案例

“渔猎系列”案例涉及的是一州居民到另一州领土上捕渔打猎的权利,这个归类表面上比较好玩,但下文所列是非常重要的宪法4条2款判例,其中的判决规则可以扩大应用于不仅仅捕渔打猎的事项。

考菲尔德诉考耶尔案(Corfieldv.Coryell)[6]维持了新泽西州一个禁止任何不是“本州真正居民”的人从该州的水域中捞取蛤和牡蛎的法案的效力。

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McCreadyv.Virginia)[7]判决:这一条款(宪法4条2款)没有禁止弗吉尼亚州授权给它的公民在州的潮汐水域养殖牡蛎的排他特权。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Toomerv.Witsell),[8]最高法院取消了一项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这项法律规定居民和非居民在州的领水内捕虾缴纳不同的许可证费(二者分别为25和2500美元)。

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业和狩猎委员会案(Baldwinv.FishandGameCommissionofMontana)[9]维持了蒙大拿州狩猎驼鹿许可证对居民和非居民收取不同费用的规定。

考菲尔德诉考耶尔案中华盛顿法官的意见曾多次被引用,这可以说是阐述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经典之作。在判决中,他试图界定什么是各州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提出了基本权利理论,认为这些特权和豁免权在性质上属于基本的权利,是所有的自由政府下的公民都有的权利。至于这些基本权利是什么,他认为列举出来,与其说是困难,不如说是乏味。接下来,在这些基本权利之中,他列举了:“一州的公民为了贸易、农业、职业追求等目的,通过或定居在任何他州;申请人身保护令状;在州的法院提讼和进行各种主张;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免于超过州内其他公民的税负和义务”。[10]

华盛顿法官的判决是新泽西州的法案没有违反宪法州际特权和豁免权条款,因为该州水域中的鱼属于该州全体公民的财产。法院不同意这种观点,即根据宪法的这一条款,本州公民拥有的所有权利仅仅因为本州公民拥有,外州公民就可以被允许享有了。“我们更不会同意,在对各州公民的共同财产(commonproperty)作出规则时,州的立法有义务将保证本州公民行使的相同权利延展至其他州公民”。[11]法院认为,“如果将各州的共同财产等同于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而赋予其他州的公民,就走得太远了”。[12]

华盛顿法官将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解读为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此观点如加以引申,则会要求建立对此基本权利的联邦法律保护,因为,既然是基本权利,是不能从外州公民那里撤回的,又怎么可以从本州公民那里撤回呢?[13]但是,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基本权利理论的此种引申含义,最高法院从来没有接受,在“屠宰场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完全拒绝这样的理解:“它的唯一目的是向各州宣布,无论其向本州公民授予、创设权利还是对本州公民运用这些权利加以限制、限定和规制,该州对处于其管辖之下的他州公民的权利予以衡量时,应一视同仁,不得损益”。[14]这一条款被狭窄地严格限制在反歧视含义解释上。

即使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基本权利理论仅仅应用于反对州际歧视的领域,不涉及对州立法除此之外的全面审查,仍然导致要决定,对州公民权来说,什么权利是基本的,什么不是基本的。但是,最高法院拒绝对宪法4条“特权与豁免权”术语提供任何精确和全面的定义。柯提斯大法官(JusticeCurtis)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说:“我们不认为企图去定义宪法这一条款权一词的含义为必要。这个词的含义在每一个案件中,根据某个特定的权利被确认或否认的观点来决定,乃是更安全、更合乎司法部门职责的。我们处理的是如此宽泛的一个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不仅极为微妙和重要,而且在这些问题上,仅仅是抽象的定义极少会导致正确而错误地进行定义则一定产生祸患”。[15]

本文看来,美国宪法这一条款中,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对其的确定常引起异常微妙和复杂的问题。一种简单的处理方式,如将其解释为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又被理解为含有确切的权利目录而非歧视性州法的一般性否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它很容易导致联邦法院对州立法的全面审查,面对处理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况的千头万序的州立法,法院当考虑自身能力的限制而自我克制;即使在仅仅适用于州际歧视时,基本权利目录也有问题。我们不难找到实际的或虚拟的具体情势,在这些情势中,有些权利看起来是基本的,但行使时居民和非居民必须被区别对待,如选举权、担任公职权等;有些权利远不是那么基本,但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仅部分人(本州居民)享有则会带来巨大的祸患。

考菲尔德诉考耶尔案中华盛顿法官判决中的判决规则实(holding),成为最高法院在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判决的基础,该案法院支持了一项弗吉尼亚州的法令,这项法令禁止外州公民在州河流的潮汐水域养殖牡蛎。首法官维特(Waite)撰写的法院意见认为,州占有其潮汐水域和河床,州人民得以共同在那里捕捞和养殖,此种占有不过就是人们对于其共同财产的经管而已。州公民在那里面养殖牡蛎“事实上是一种财产权利,而不仅仅是公民权的特权和豁免权”,一个州的公民没有被宪法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授予“另一个州的公民的共同财产(commonproperty)中的任何利益”。[16]

在上面两案判决中,法院使用了州公民的共同财产概念,认为在某些事物上,州公民共同拥有某种财产权利,这是私权利(privateright),因此不属于宪法第4条第2款的“特权与豁免权”的范围。州政府,乃是作为某种类型的受托人(trustee),为其公民的利益行使财产权利。本文看来,此种财产权利概念本身不是那么难以理解,州公民的财产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等同于或类比于个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利。既然权利不过就是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既然存在着一个个不同的个别的州,既然人们又可以理解法人财产权利,所以我们就能理解州的财产权利或私权利。这确是一个合理且有用的概念,能够帮助人们思考许多州际区别待遇的问题。不过,州的共同财产权利是比较特殊的,由于州本身是一个政治实体,不同于普通的社团,不容易划清州政府的公共权力和受委托行使的财产权利的界限。当说到州所有的时候,意思可能是州政府独占的公共权力,对抗的是其他政府行使同样的权力,对外州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对其他政府公权的限制,不是一回事。而且,即使可以确定为州公民的共同财产权利,同普通的财产权利相比,在实践中也会表现出特殊性,比如或许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涉及南卡罗来那州对该州海岸外一段领海内商业性捕虾的管制法令的合宪性。南卡州管制的虾场乃是从北卡罗来那州到佛罗里达州近岸海域的一个更大虾场的一部分,这里的虾大部分是洄游性的,南卡州法令中的一款规定居民的一艘捕虾船付执照费25美元,非居民付2500美元。首法官文森(Vinson)发表的法庭意见第一次使用了对州际区别对待合宪性的实质理由(substantialreason)测试,“像许多宪法条款一样,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不是绝对的。它禁止对外州公民的区别对待而没有超过仅仅被歧视者是外州居民这一事实的实质理由”。在宪法特权与豁免权的每一案件中,要考察区别对待的理由,区别对待的理由和区别对待的措施间有无紧密联系,以及州是否还有其他选择余地(避免或较不严重地区别对待)。南卡州的法令不能通过上述检测:对州保护渔业资源的目的而言,外州居民不是资源损害的独有因素;外州居民也不曾使用更大的船或特别的捕捞方法,对外州居民的执法成本也不是更大,也没有什么州自身的资金贡献于虾资源的保存;州可以采取其他办法,如根据捕捞船尺寸收不同的许可证费,向外州居民征收等于州税在他们身上的额外花费数额等等。[17]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州的领海中捕虾是否构成了例外,不属于州公民权的特权与豁免权的范围。该案看起来和上面的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十分类似。文森对图默案和麦克瑞底案的事实进行了区别,区别有二:麦克瑞底案的牡蛎不游动,图默案的虾洄游;麦克瑞底案中州法管的是内河,图默案则为领海。如此,就算麦克瑞底案确立了特权与豁免权的一个例外,但本案的事实和它不同,不成为例外。南卡州的这项法令被判违宪。

希克林诉奥贝克(Hicklinv.Orbeck)案[18]中,最高法院使用了图默案确立的测试方法。法院一致取消一项阿拉斯加法律,该法律要求阿拉斯加居民比非居民优先拥有与石油和天然气管道有关的工作。援引图默案,法院认为,宪法第四条第一款并不排除在许多情况下确有正当独立理由的对外州公民的区别对待,但它确实规定,除非有实质的理由,一个州给它本州的居民以好处的时候,它不能拒绝把同样的好处给外州的公民,实质理由通常指的是,一个州必须确定,非本州居民是该州正在设法解决的某一问题的特殊根源,并确定州法的规定与消除该问题有着实质性的关系。法院指出,即使一州通过要求私人雇主歧视非居民减轻其失业问题是正当的,阿拉斯加法律也不能被维持,因为阿拉斯加失业问题的原因在于相当数量的失业居民缺乏教育和训练或居住偏远,而不是来自寻求工作者的蜂拥而入,更有甚者,这一法律的优先扩展到所有阿拉斯加州人,不仅是失业者。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中应用的实质理由测试其优点在于处理州际区别对待这一复杂问题的灵活性。它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司法审查焦点,从划定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转移到分析州保持区别对待的理据上。一个允许仅仅是必要的区别对待的灵活方法,代替了僵硬性的废除任何损及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的区别对待的方法。

图默诉威特塞尔案首法官文森视麦克瑞底诉弗吉尼亚州案为一孤立的先例,而且字里行间对该案的理论不以为然,他写道这一“完全所有权理论----现在一般被视为仅仅是一种虚构,表现在法律向它的人民概略表达重要性就是:州有权力保存和调控一种重要资源的开发”。实际上,他拒绝了该案久经确立的规则。

图默案中一个问题是,无论使用什么样的名称,在实质上,州公民的共同财产理论在根本上就不成立,还是应仅仅着重在其应用的范围的确定上?可能,有些事物曾经被理所当然认为是州的共同财产,但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得不合时宜了,也可能会出现新的事物需要被当成共同财产。

著名的弗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Frankfurter),不满于法院意见对州公民权特权与豁免权的例外这一问题的处理,写下了附议意见,认为对处理特权与豁免权的“例外”不给出任何线索将遗留大量问题。他的附议意见认为“不可想象制宪者会意图消除在一个州和它的公民之间的所有特别关系”。他认为宪法通过时关于州对其渔场的权力有一共识,这一共识反映在麦克瑞底案州公民的共同财产理论中,“麦克瑞底案不是一个孤立的判决乃得以睥睨视之,它实乃我国法律中至重要教义的象征,它表现了此前法律史中的要素,围绕它积聚了一系列的裁决。不仅有大量案件应用该案教义(doctrine)处理州为其公民利益控制本州的猎物和渔场的权力,而且在我们的时代,本法院还扩展该理论,指向州人民的公共领地(publicdomain)或共同财产或共同资源的管制和分配问题,这些事物的享有可以仅限于本州公民而不及于外国人和外州公民”。

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业和狩猎委员会案,维持了蒙大拿州狩猎驼鹿许可证的规定。这项规定的内容是:蒙大拿州本州居民可以购买单独的狩猎驼鹿许可证,价格为9美元,非居民则只能购买包括狩猎驼鹿在内的联合许可证,价格为225美元,同样的联合许可证本州居民购买只需30美元。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仅仅适用于那种“妨碍统一合众国的形成、宗旨和发展”的歧视。简言之,非居民捕猎驼鹿一事“仅是娱乐和运动”,平等地捕猎驼鹿“对合众国的维护和福利无关大局”。关键的问题是,有争论的活动对全体国民的福利的重要程度是否达到要列入受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保护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范围以内,援用宪法4条2款的规定应是在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威胁时。[19]

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Brennan)发表的反对意见(有两位大法官加入)则认为,是否“基本权利”这一问题和宪法4条2款是无关的;关键的是对外州居民的区别对待是否有理由,而蒙大拿州的这项法律不能通过实质理由测试;至于州所有境内野生动植物的教义已经完全过时,这只是州在合乎宪法和联邦法条件下行使警察权力的问题。

鲍德温案法院根据宪法条款的原初目的和州公民权的基本权利理论来思考该案中所涉州法的合宪性,拒绝使用实质理由测试。看起来,基本权利理论在该案中又复活了,却伯认为这与其说是坚持过时的教义不如说是出于方便。[20]本文认为,该案法院做了什么比说了什么更重要,法院意见令人困惑的语词背后,仍然是州公民集体拥有某些类似于私权的权利的认识,“有一些物品或服务是州公民为他们自己创造和保有的,他们有权利将之留给自己。蒙大拿州仔细管理的驼鹿群接近于公立图书馆、公立学校、州立大学、州立医院和公共福利项目——这些事物法院已经认为州可以为其公民使用或享有而保留”。[21]不过,一些州资金支持或州保留的物品或服务,因为国家统一与和谐的需要,对其的使用与享有仍然要在居民和非居民间一视同仁,例如警察和消防服务等等,这方面的问题,仍然需要细致地逐案讨论。

看来,基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区别待遇这个问题是复杂的,问题在于一方面,这一条款的首要目的,在于帮助将独立的、州的集合融合为一个国家(nation),但是,另一方面不可想象消除在一个州和它的公民之间的所有特别关系”;一方面,所有的公民都具有某些基本的权利,居民与非居民的区别不能消除这些基本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一州公民所享有的权利的不能仅仅因为他们享有的事实就必须与其他州公民共享,他们总有一些排除他州公民享有的独占权利。

上文已经通过案件阐述了一些法律概念,本文认为,一种精致发展的地方人民的共同财产概念、一种精致发展的实质理由测试方法、一种在个案中确立而非事先条列目录的基本权利概念,对于我国解决和户籍制度相关的问题,是不无启示意义的。

居民身份确定和定居期限要求

夏皮罗诉汤普逊案(Shapirov.Thompson)[22],法院否决了州法以一年期的定居要求(one-yeardurationalresidencerequirements)作为申请福利帮助的条件(除此之外,申请者是符合当地居民身份测试的)。与此案类似,在Dunnv.Blumstein[23],法院否决了一项田纳西州的州法,该州法要求选民在选举登记之前,要在州住满一年,在县住满三个月。在MemorialHospitalv.MaricopaCounty[24],法院否决了亚利桑那州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在某县一年期的定居,贫困者才有获得由县资金提供的非紧急性医疗的资格,法院判定,此项定居期限要求,违反了宪法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创造了不公平的分类,通过否定新来者“生活的基本需要”侵犯了他们州际旅行的权利。

以上三案,法院判决,州法施加定居期限作为州际旅行权的负担需要紧迫的州利益(acompellingstateinterest)作为理由。在三案中,州法都缺乏这样的理由,所以分别被判违反宪法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不过,是否享有权利,并非和定居要求无关,在三案中,法院都仔细区别了定居期限要求(durationalresidencerequirements)和真实定居要求(bonafideresidencerequirements),[25]布伦南大法官强调,定居要求和一年期等候要求乃是截然不同的和独立的获得帮助的前提条件。[26]福利机构在批准福利申请之前,可以做必要的关于申请者工作、住房、家庭等事实情况的调查,决定申请者是否是居民。[27]法院并不认为任何定居期限要求都是违宪的,“对于以等候期限或定居要求决定投票、免学费、获得职业执照、获得打猎捕渔执照等等的合法性,我们并没有暗示看法。这些要求也许可以促进州紧迫的利益,也许不构成对行使州际旅行之宪法权利的惩罚”。[28]

罗莎丽诉洛克菲勒案(Rosarisv.Roclcefeller)[29]维持了相当于初级选举的居住年限要求的政党注册限制。Sosnav.lowa案[30]法院维持了衣阿华州的州法,该州法以一年的居住期作为在州法院离婚的资格条件。在Vlandisv.Kline案[31],法院宣布“州可以确立这样的州内身份的合理标准,以使那些实际上不是该州的真实居住者而是仅为了教育目的而来到该州的学生,不能利用州内的学费优惠比例”。佐波尔诉威廉案(Zobelv.Williams)[32]也是关于居住期限问题的。政府是否可以基于居住持续的时间长短给予福利,其中新来者也获得一点,但长期居住者获得更多?在此案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阿拉斯加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案,把从北部坡石油开发所获得的巨额收入直接分配给阿拉斯加的公民。接受的数量依据其居住时间的长短。从1959年建州开始,“分配的单位”将依一个居住年为一个分配单位的比例。法院以8对1的表决,宣布阿拉斯加的法案违宪。首法官伯格(C.J.Burger)的多数意见认为该州法案违反平等保护条款,甚至不能通过最低合理性标准之审查。

马丁内兹诉白纳姆案(Martingezv.Bynum)[33]是关于真实居民要求的州法合宪性问题。德克萨斯州教育法典规定,如果一个未成年人没有和“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根据法院的裁定对其有合法监护权的人”生活在一起,如果他在某校区出现的“主要目的为了获得免费公立学校教育”,那么州法允许校区禁止他在公立学校免费入学。出生在美国的公民莫雷尔斯(RobertoMorales)离开居住在墨西哥的父母家,到美国和居住在德克萨斯州麦卡伦(Mcallen)的姐姐马丁内兹(Martinez)住在一起。麦卡伦独立校区认定,莫雷尔斯移居的主要目的是在地方公立学校上学,因此该校拒绝他免费入学。一项集体诉讼挑战德克萨斯州的法律明显违宪。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五巡回法院都肯定了该法的合宪性,最高法院也以8:1表决维持了该法的合宪性,只有大法官马歇尔表示反对。法院的裁决认为,一种适当定义和普遍适用的真实定居要求,在确保提供给居民的服务只为居民所享有方面,促进了重要的州的利益。尽管真实定居标准之含义依语境而变化,传统上这一标准包含两个因素:亲身居住在某个地区并有意图继续留在那里,校区的性质决定,要求学龄少年或他们的父母至少满足传统的标准(才能免费入学)是正当的,德州州法的规定较传统标准更为宽厚,因此是合宪的。

在Plylerv.Doe案[34],最高法院判决德克萨斯州教育法典的一项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这项州法授权地方校区拒绝非法移民子女入学,规定不为这类学生的教育经费提供州资金给地方校区。法院认为该州法不能促进重要的州的目标,而且,非法移民子女不能为他们的非法地位负责,对公共教育的剥夺不能等同于其他政府服务利益的剥夺,公共教育对于维系一个社会的联结纽带,对于维续美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至关重要,剥夺一个人的教育对其整个人生有巨大的负面影响。

中美两国具体情况不同,以上“居民身份确定和定居期限要求”诸案例中确定的具体规则未必是我们也需要立即采用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解决上述问题时法院采用区别与分类管理的技术。根据宪法判例法,一个人,如果到某州堕胎的话,不需要是该州真实的合法居民,[35]如果到某州获得福利或免费医疗帮助,需要真实居民身份但没有等候时间要求,如果离婚,则需要在该州住满一年(如果州法有这样的规定)。法院区别了定居期限要求和真实定居要求,某些权利的享有需要定居期限,某些则不需要,不同的权利可能要求不同的定居期限。真实定居标准或居民身份本身,虽然有一传统的定义,但并非是一个固定的逻辑起点性的定义,从中可以派生出所有权利享有的资格,毋宁说,仍然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真实居民或真实定居标准的法律含义解释。对应于免费进入公立中小学的居民标准和享受州立大学学费优惠的标准不同,前者,合法进入并停留6个月以上的外州或外国人,其子女就被视为所在校区的居民,[36]甚至非法移民的子女也被视为居民,但并非任何一个停留的儿童都是居民(马丁内兹案);后者,也许传统的定居标准还不够,需要的是家居(domicile)标准。[37]无论采用什么样的论证方式,是对真实定居标准的含义逐案解释;还是认为不同的权利对应不同的居住标准要求;甚至认为问题不过是确定权利享有的适当资格而已,居住标准云云,只起到修辞的作用,论证使用的词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上进行的细致分类。

四、结语

我们承认,广义的户籍制度在我国制造了深重的弊端,它侵犯了人民的权利、破坏了国家的大同。但是,无法消除政府服务和提供利益的地方性,这既不可能也不可取。一种简单的处理方式,如将平等权或迁徙自由权视为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又被理解为含有确切的权利目录,依此目录来否定一切区别对待,只是似是而非的法律理论。一种在个案中确立而非事先条列目录并且往往只起修辞作用的基本权利理论,甚至是更好的。

我们的面临弊端为一种如此僵硬的思维方式——找到一个原点然后演绎推理获得所有实践结论——所制造,消除弊端却不能采用同样的思维方式,需要的是细致入微、抽丝剥茧般的功夫和审慎精神。尤其重要的是,不要使户籍本身成为派生一切权利的源头,也不要立即使之毫无意义,这都不合乎法律的精神。像地方人民的共同财产这样精致的法律概念是需要发展的;区别与分类管理的技术是我们所需要的。从我国的情况看,某个地方的人群至少可以作这样的分类:户籍拥有者、定居者、一定期限以上的定居者、临时停留者。这几个类别可能重合也可能不重合。毫无疑问,某些权利是所有人包括临时停留者都享有的;某些权利只有定居者享有,户籍拥有者但不定居者也不能享有;某些权利是一定期限以上的定居者才能享有;也不排除,某些权利必须是户籍拥有者且一定期限以上的定居者才能享有;有些情况下,某些权利只要是户籍拥有者就可享有而不管是否定居,等等。

本文还想指出,中国户籍农民的财产权利和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确定问题,可能需要借鉴普通法曾经的精华——英国中世纪的土地法来发展一些法律概念。例如,多重所有权(国家、地方、村、村民)概念,并需要仔细确定每一方权利的界限和权利的性质——是私权利、还是在所有权名义下的公权力、是否存在可类比于领的政府权力,并且这些只有在具体的情况中才是可能的。

当我们这样思考问题的时候,户籍制度的僵硬性和弊端就已经开始逐步消除了,通过不断的单个规定和案件的累积,最终人们会发现,中国不是一个存在户籍制度的国家,这一切甚至发生在不知不觉中。

[1]李慎波:《法制早报》2004年11月18日第1版。

[2]本段资料参考刘海峰、樊本富:《论西部地区的“高考移民”问题》,《教育研究》2004年第10期。

[3]参见邓建胜:《谨慎推进“农转非”》。

[4]参见陈端洪:《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北大法律信息网。

[5]在美国,州的“公民”包括一个州内的任何合法居民。

[6]6Fed.Cas.546,(no.3,230)(C.C.E.D.Pa.1823).

[7]94U.S.391(1876).

[8]334U.S.385(1948).

[9]436U.S.371(1978).

[10]6Fed.Cas.546,(no.3,230)(C.C.E.D.Pa.1823).

[11]Id.

[12]Id.

[13]参见LaurenceH.Tribe,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secondedition,TheFoundationPress,Inc.1988,p529.

[14]参见slaughter-HouseCases,83U.S.36,77(1872)。

[15]Connerv.Elliott,59U.S.591,593(1855).

[16]参见McCreadyv.Virginia,94U.S.391,395(1876)。

[17]参见334U.S.385,396-399(1948).

[18]437U.S.518(1978).

[19]参见436U.S.371(1978).

[20]LaurenceH.Teibe,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secondedition,TheFoundationPress,Inc.1988,p534.

[21]Id.,p539.

[22]394U.S.618(1969).

[23]405U.S.330(1972).

[24]415U.S.250(1974).

[25]在三案中,权利被州法否认者的真实居民身份都没有在法院受到挑战。

[26]Shapirov.Thompson,394U.S.618,636(1969).

[27]394U.S.618,636(1969).

[28]394U.S.618,at638,footnote21(1969).

[29]410U.S.752(1973).

[30]419U.S.393(1975).

[31]412U.S.441(1973)).

[32]457U.S.55(1982).

[33]461U.S.321(1983).

[34]457U.S.202(1982).

[35]Doev.Bolton,410U.S.179(1973),乔治亚州的堕胎者必须是本州居民的规定被判决违反州际特权与豁免权条款。

户籍法律论文篇(2)

关键词:户籍制度;改革;民事损害赔偿;适用

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现状

随着2013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创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这一要求成为时代的主题及现阶段党和国家的重要目标之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在2014年7月30日正式出台;北京市于2016年9月19日正式公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北京市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在性质上的区分取消,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这让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的功能得到了体现。至此,全国出台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省份增加到30个,同时也意味着农业户口在我国将成为一段历史载入史册。户籍制度改革是一个具有系统性特点的国家问题,它在涉及到历史问题的同时,还与现实问题相关,且所涉问题复杂而深远。就其所涉及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来看,先前的户籍制度设定出的不同赔偿标准便是基于农村和城镇的特有区别。户籍制度改革给我们提出的问题便是:在逐步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区别的同时,该怎样具体确定和实施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即大家常提的“同命同价还是不同价”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在现阶段的赔偿标准

司法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标准基于城镇和农村的不同明确设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例如,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上,基于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其相应的赔偿标准也相应被区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参考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此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这一规定明确划分了医疗事故中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不同标准,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个参考标准。实践中,人身侵权损害纠纷中赔偿标准具体适用哪个标准,一般需要首先确定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其户籍性质问题,进而依据受害人的户口现实情况来具体进行相应赔偿。

三、户籍制度改革后如何选择赔偿标准

户籍制度改革后,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城乡差别待遇将逐步被打破,以往的赔偿标准的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取消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将引发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进行民事赔偿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困惑。例如,对于一系列发生在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民事侵权事实,户籍制度改革后当事人才到法院的一系列民事赔偿案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便成为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如何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适用合理的赔偿标准,目前即户口差别取消后的现时情况下,相关单位和部门尚没有作出非常肯定和明确的意见。

四、探讨回归证据规则和法律条文的新思路

受害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间有着直接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相关。将人身损害的事实、责任分清后,为公众所认可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如何进行适当的运用,对于能否实现社会正义,是否妥当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起着终局的检验作用。户籍制度改革后如何选择适用适当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在一般侵权纠纷或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简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既有相关法律条文暂未得以更新的背景下,相关司法和政府权威部门也未出台相关适用参照或标准类文件时,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应当严格恪守法律条文,回归证据规则本身,通过认真考量证据规则规定本身,辅以法律解释方法的合理正确运用,以期渡过规则的暂时真空期。这或许是走出当前这一法律困境的明智之选。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江伟.民事诉讼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户籍法律论文篇(3)

一、编户齐民与严密的户籍制度

编户齐民或简称编户、齐民,可以说是汉代农民的固定称谓,这形象地反映了农民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汉书·高帝纪》云:“吕后与审食其谋曰:‘诸将故与帝为编户民,北面为臣,心常鞅鞅’。……”师古注曰:“编户者,言列次名籍也。”《汉书·梅福传》称:“孔氏子孙,不免编户。”师古注曰:“列为庶人也。”汉时庶人,亦即齐民、平民,《史记·平准书》:“齐民无盖藏”注引如淳说:“齐,等也,无有贵贱,谓之齐民,若今言平民矣。”这就告诉我们,齐民的特点就是编户,所谓编户就是登录于户籍之中,如师古言:“列次名籍也。”

户籍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色,源于三代,但其正式成立,则是在春秋战国时代,商鞅变法中的有关规定是首要标志。与新的授田制、兵役制相联系,商鞅赋予了户籍特殊的意义,他主张上有通名,下有田宅,“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②]这是一种面向全民的户籍制度,这种制度对于政府的意义,商鞅十分明了,他说:“强国知十三数:竟(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稿之数。”[③]十三数的获取,只有严格的户籍制度才能确保。治国之首在于知民数,知民数,方可有效地征之以役,税之以赋,才可富国强兵。出身刀笔文吏的萧何,深知户籍的重要性,所以刘邦入关后,诸将纷纷争取金帛财物,萧何独收秦的律令图书,使刘邦掌握了“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④]。刘邦击败项羽,统一天下后,首先做的事情之一就是重新建立严格的户籍制度,《汉书·高帝纪》五年夏诏:“民前或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以文法辩告”就是要为脱籍亡人重新办理户籍登记,而不采取处罚措施。此后到东汉时代,政府一直实施着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

汉代户籍,称谓颇多,前引《高帝纪》即称“名数”,师古注谓“名数,谓户籍也”。此外,又称户版、名籍。《周礼·宫伯》郑众注云:“版,名籍也,以版为之。今时(汉代)乡户籍谓之户版。”称户版者,自然是因书写材料的缘故。《论语·乡党》记孔子“式负版者也”,《集解》引孔安国曰:“负版,持邦国之图籍者也。”疏云:“负谓担揭也。版,谓邦国图籍也。古未有纸,凡所书画皆于版,故云版也。”《后汉书·仲长统传》注云:“版,名籍也,以版为之也。”因此,脱离户籍者,便被称为“亡命”。所谓“亡命”,《后汉书·吴汉传》注云:“命,名也,谓脱名籍而逃亡。”而没有户籍的人,自然又被称为“无名数”。有时,名籍又径称为籍,《释名·释书契》即言:“籍者,籍也,籍疏人名户口故也。”《急就篇》中也有“籍受证验问年”之句。

汉代所有的农民均须著籍,这一点殆无疑义,户籍之格式目前尚未有典型的版籍出土,只能触类旁推。

以往的文献资料中,未能留下有关户籍格式的文书资料,只有一些相关的身份说明。《史记·太史公自序》《索隐》引《博物志》载:“太史令茂陵显武里大夫司马迁,年二十八,三年六月乙卯除六百名。”这实际上是一则告身文书,但也可以反映当时人关于身份著录的习惯,大致是以县、里、爵、姓名、年庚为懦序。如上书《扁鹊仓公列传》即有“临淄元里公乘阳庆”、“安陵阪里公乘项处”等记载。许慎子许冲在奏上《说文解字》的表中也自称“召陵岁里公乘草莽臣冲”。

在西北出土汉简中,有相当一批有关戍卒、田卒及其家属名籍的文书,此类涉及到名籍的文书有三种情况:

一种是单身卒的名籍,格式如例:《居延汉简甲乙编》:

居延甲渠第廿八燧长居延始至里大夫孟宪年卅六囗囗五八·二甲

四二五图一九九

戍卒张掖郡居延当遂里公士张褒年卅一九四·一八图三一四

戍卒河东北里贾害年廿六三五·二五图五0九

田卒河南郡宛陵囗囗里公乘囗囗二一八·一三图四一八

从这些名籍我们可以看出对吏卒的登录,与上引司马迁等人的身份说明十分吻合,县、里、爵、名、年庚,依次登录,前面还缀有现任身份,这也应当是当代户籍登录的基本要素。所以,汉代的户籍又叫作“名县爵里”。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边塞吏卒名籍对于被登录人的身高、肤色,都登录在案。如《居延汉简甲编》第38简:“河南郡荥阳桃邮里公乘庄盼,年廿八,长七尺二寸,黑色。四月癸卯。”附第37简:“长安有利里宋买年廿四长七尺二寸黑色。”这应当是为了严格控制,有利于脱逃后缉捕。西北地区在搜缉流亡时,以此为依据。《居延汉简甲乙编》第1590简这样记道:“马长吏即有吏卒民屯土亡者,县署郡县、名姓、年、长、物色、所衣服、赍操、初亡年月日人数白。”这与户籍登录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二种名籍为卒家属廪名籍,是配给戍卒家属食粮的名簿。如《居延汉简甲乙编》:

妻大女君以,年廿八,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

执胡燧卒富风,子使女始,年十,用

谷一石六斗六升大

子未使女,年三,用谷

一石一斗六升大。

一六一·一(甲九五五)

妻大女严年十七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

俱起燧卒王并,子未使女,毋知年二,用

谷一石一斗六升大

凡用谷三石三斗三升少

二0三·一三,图一六

因为这是廪给簿,所以要登录与戍卒的亲缘关系、年龄、使役情况,以确定配给标准。

第三种名籍类簿书是记载吏卒家属成员和财产的身份书,常被人引述的有二个典型的例子,一为礼忠,一为徐宗,除登录本人身份外,还登记家属、财产等项内容,是一种比较完备的名籍文书。《居延汉简甲乙编》三七·三五简文:

小奴二人直三万

用马五匹直二万

宅一区万

侯长觻得广昌里公大婢一人二万

乘礼忠年卅牛车二两直四千

田五顷五万

轺车一乘直万

服牛二六千,凡赀直十五万又同上书二四·一B(甲一八一B)简文:

妻妻

宅一区直三千妻妻一人

三坞燧长居延西道子男一人田五十亩直五千

里公乘徐宗年五十男同产二人用牛二直五千

子女二人

女同产二人男同产二人

女同产二人

有的学者直接把礼忠、徐宗简目为汉代户籍的代表格式,这是不妥的。在尚未发现汉代户籍的可靠原件前,我们只能根据上述文献的与简牍的资料,勾勒出汉代户籍格式的大概。

户籍登录的内容与时代变迁相关联。秦至始皇十六年,方颁布“初令男子书年”的法令,以扩大征役范围,而女子尚不必书年。西汉时期,户籍称名数、县里爵名,这应是成年男子登录的主要内容。不过,在西汉初,口赋、算赋设立之前,除男子要登录年龄外,其他人恐怕是只书县名数即可。随着口赋、算赋的征收,所有成员亦均需登录年庚。后来,由于赀算的征收,对家庭资产的登录也成为户籍登录的一项内容。至武帝时代,汉代户籍制度臻于成熟,所包括内容应有以下几点:

1、户主:县、里、爵、姓名、年龄。

2、家内所有成员:与户主关系、姓名、年龄。

3、家庭财产及估价:奴婢、田宅、牲畜、生产工具。另外,妻子的籍贯似也在登记内容中,《居延汉简甲乙编》二九·一(乙二三)有这样一简:“妻大女昭武万岁里孙第卿年廿一”,一些重点掌握的人物,恐怕还要翔实地记录其身长、肤色等。二、人口控制的三大法律绳索

如上所述,汉代对农民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严格的户籍管理实行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又设置了三大绳索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政府手中。

1、案比。

案比是汉代的户口登记与核查,这是户籍管理的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东观汉记》称:“方今八月案比之时,谓案验户口次比之也。”[⑤]《后汉书·江革传》李贤注“案比”道:“案验以比之,犹今貌阅也。”

长期以来,人们多认为汉代统一是八月案比,而且,有关案比时间的记载也的确基本上都在八月,如除上引《东观汉记》外,又有《周礼·地官司徒·小司徒》“及三年大比”郑玄注:“大比,谓使天下更简阅民数及其财物也。”郑众云:“五家为比,故以比为名,今时八月案比是也。”贾公彦疏:“汉时八月案比而造籍。”《吕氏春秋·仲秋纪》高诱注亦云:“今之八月比户,赐高车鸠杖粉粢时也。”《续汉书·礼仪志》的记载与之类似:“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年始七十者,授之以王杖,bù餔之糜粥。八十、九十礼有加赐。”《金石萃编》卷一八收有中平三年褒扬荡阳令张迁碑,碑文曰:“八月算民,不烦于乡。”《后汉书·皇后纪序》亦言:“汉法常因八月算人。”“案比造籍”之后,各县要将案比后的户口等项数字上报郡国,郡国在九月派上计吏上报汉政府,上计之计,指计簿,如《续汉书·礼仪志》云:“计者,计簿也。”其中,户口状况是核心内容,《后汉书·光武纪》:“遣使奉计”李贤注:“计,谓庶人名籍。”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真浏览一下上述史料记载,可以发现:所谓“八月案比”,都是东汉一代的史料,所以,如果说东汉时代是八月案比,九月上计,则毫无问题,但若放之于西汉,则不免让人质疑。西汉时期有关这方面的史料,常被人引用的是《汉书·高帝纪》五年的记载:“八月,初为算赋。”但这里看不出案比的意思,所以如淳反以《汉仪志》“民年十五以上到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作注。查检西汉时代史料,引入注意的是西汉的上计不是仲秋八月,而是都在春间举行。下引几条史料予以证明:班固《东都赋》:“春至三朝,会同汉京,是日也,天子受四海之图籍。”《汉书·武帝纪》:“(元封五年,春三月)还至泰山……因朝诸侯王列侯,受郡国计。”(师古注:“计,若今之诸州计帐也。”)“(太初元年春)还受计于甘泉。”“(天汉三年三月)行幸泰山修封,祀明堂,因受计。”“(太始四年春三月)行幸泰山……因受计。”《淮南子·时则》“三月官乡”,高诱注曰:“三月料民户口,故官乡也。”官有官府、官舍之意。《礼记·玉藻》“在官不俟屦”注:“官谓朝廷治事处也。”这样,“官乡”就可解释为将官府移往乡中办公。原因是三月料民户口。我们可以认为,西汉是在春间行案比之事。

汉代案比的时间西汉为春间,东汉为仲秋,案比方法概有二种:一种是集县内民众至县衙所在地,统一案验、登记,验视地点在户曹。如韦昭在《释名》中所言:“户曹,民所群聚也。”《后汉书·江革传》载:“建武末年,(江革)与母归乡里。每至岁时,县当案比,革以母老,不欲摇动,自在辕中挽车,不用牛马,由是乡里称之曰‘江巨孝’。”

另一种方式是县衙有关官吏直接到各乡进行案比。如前述“三月官乡”当为此义;又前引张迁碑言其“八月算民,不烦于乡”,深受民众称颂,应当也是因不将民集于县廷,而是下乡案验,所以下面接着写道:“随就虚落,存恤高年。”这一种方式应当是比较普遍的形式,下乡案验,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核实人户,另一方面可以同时进行家赀估定,何乐而不为?

2.脱籍与迁徙的禁限。

脱籍者,也就是所谓无名数者。游离于政府控制之外,这是汉王朝所严令禁止的。元封四年,关东流民二百万口,无名数者四十万,丞相万石君“请以兴徙四十万口”,武帝不允,掾属甚至劝石庆引咎自决[⑥]。可见,流民,尤其是脱籍者对汉王朝的影响。

西汉建立后,萧何所定《九章律》就是在秦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兴、厩、户”三篇,虽其户律不存,但汉承秦制,由秦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窥见一斑。云梦秦简中有题为《傅律》者:“匿敖童及占*[原字疒里加夅](癃)不审,曲、老赎耐。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原字遷字去辶](迁)之。”有《游士律》,规定出外游历必须持符;还有《法律答问》“何谓匿户”条云:“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史记·商君列传》亦云:“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从后世的《唐律疏议·户婚律》中也可反馈出汉户律的大概:“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户婚律。隋唐循而不改。”唐律明文规定:农民不得随意脱籍,有脱籍者,家长代过,《唐律疏议·户婚律》:“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汉代的规定只能有过之而无不及。

为了制止农民脱籍,汉代专门设有“流民法”和“舍匿法”。“流民法”设于武帝时,《汉书·石奋传》:“惟吏多私,征求无已。去者便,居者扰,故为流民法,以禁重赋。”《汉书补注》引刘敝言:“此言以流民多少,课吏殿最。”汉政府设立流民法,想以此禁止地方官吏对农民的压榨、勒索,以解决人口流失问题。因此,汉代地方官的主要政绩之一便是户口增多,流民减少。

“舍匿法”又称“首匿相坐法”,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不许容留脱籍流亡人口,“及舍匿者,论皆有法”[⑦]。梁统曾称:“武帝值中国隆盛,财力有余,征伐远方,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著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征隐匿。”[⑧]这里的“豪杰犯禁”,主要就是指他们容留脱籍人口,所以武帝要以首匿之科,严惩隐匿。“知从”,据李贤注“谓见知故纵”,实际上也包括对脱籍人口的不举报。《汉书·王子侯表第三上》有这样一条记载:“元鼎五年,侯圣嗣,坐知人脱亡名数,以为保,杀人,免。”师古注曰:“脱亡名数,谓不占户籍也,以此人为庸保,而又别杀人也。”可见,使用无户籍者为庸保,本身就构成了知从之罪。

当然,汉王朝也并不是不许人口流动,只要经过批准,手续齐备,还是可以迁徙与外出周游的。但按规定,手续十分严格。如《居延汉简甲乙编》中有这样的简文:

永始五年闫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言为家私

市居延。谨案:自当毋官狱征事,当得取传,谒移肩水关、居延县索关,敢

言之。十五·十九

建平五年八月戊,囗囗囗囗广明啬夫宏、假佐玄敢言之:善居里男子丘

张自言与家买客田居延都亭部,取检。谨案:张等更赋皆给,当得取检,谒

移居延,如律今,敢言之。(简背面)放行五0五·三七

从以上两份简文可以看出,里中居民如要迁徙他处或外出办事,必须先到乡政府处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要交清更赋、无官狱徭役在身,然后再由乡啬夫拟定文书,批转加案转移所去县府或关卡。迁移者更需由移所批准更籍“放行”后,方可迁行。当然,政府特别批准的移民不在此限。

一些临时离开原籍、外出游历或从事其他活动者,也要经过批准,并办理户籍证明手续,《史记·扁鹊仓公列传》曾记仓公淳于意答文王文:“文王病时,臣意家贫,欲为人治病,诚恐吏以除拘臣意也,故移名数,左右不修家生,出行游国中问善为方数者事之久矣。”其中的“移民数”,王毓铨先生认为就是谒告乡吏取得出游的符传一类的证件[⑨],即户籍证明,这种解释比较合理恰当。

3、什伍连坐与经济连带责任。

什伍相连,由来其久,其成熟则是在商鞅时代,《史记·商君列传》记商鞅变法:“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索隐》云:“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商鞅的什伍连坐在秦代已贯彻于法律,如云梦秦简中即有多处有关什伍连坐的法律条文及实施原则、规定。如《傅律》中规定:如果申报年龄不属实,除对申报本人予以“赀二甲”的惩罚外,还要“伍入,户一盾,皆迁之。”

汉朝建立后,继承了这套什伍连坐制度,而且更加严密地把它与户籍管理扣在了一起,因此,徐斡在感叹乱君之政时,则把“户口漏于国版”,与“夫家脱于联伍”并提,并且认为若出现这种情况,则会“避役者有之,弃捐者有之,浮食者有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汉王朝不仅继承了商鞅所制定的一家有罪、什伍并罚的刑罚原则,而且还追加了一系列经济连带责任的处罚,后者对农民的影响尤其巨大。

汉代的什伍组织,《盐铁论·周秦》云:“自关内以下,比地相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同。”《续汉书·百官志》说得更清楚:“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本注曰:“里魁掌一里百家,什立十家,伍立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相监官。”这里,恶事的概念十分宽泛,举凡不合乎封建政府法令、规范、道德等等,都为恶事。对恶事,有刑事处罚性质的连坐,这一点与商鞅相类。如《淮南子·泰族训》言:“使民居处相司,有罪相觉,于以举奸,非不掇也。”《盐铁论·申韩》亦云:“文诛假法,以陷不辜,累无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

此外,汉代的经济连带责任更是骇人听闻,其主要内容就是什伍之内,若有随意脱亡者,不管告发与不告发,其所应负担的经济义务却要由其他人户负担。这样就出现了“去者便,居者忧”的情况,形成上述“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的局面,这样,势必造成愈演愈烈的流民潮,增加“无名数”(脱籍)的数量。当脱亡人户较少时,这种经济连带责任或许能起到一点控制作用,但当流亡日多之时,这一作法只能是扬汤止沸。“流民愈多,计文不改”[⑩]所造成的后果,《盐铁论·未通》中文学们说得十分清楚:“大抵逋流,皆在大家;吏正畏惮,不敢笃责。刻急细民,细民不堪,流亡远去。中家为之出,后亡者为先亡者服事;录民数创于恶吏,故相仿效,去尤甚而就少愈者多。”

两汉防不胜防的流亡人口,固然与自然灾害、横征暴敛有关,但这种什伍相连的经济连带责任不能不说是一个主要肇事者。

三、结语

综上所述,农村人口对于两汉王朝的关系已昭然若揭。就中国古代社会的情况而言,政府对于农村人口的关系可以分为三大阶段: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初唐、中唐至明清。第一阶段可以说是注重人口本身控制的时期;第二阶段可以说是人口与土地控制并重,以人口为主;第三阶段可以说也是土地与人口并重,但以土地为主。其分界线是均田制下的租庸调与两税法。与之相应,农民与政府的关系似乎是一种日渐宽松的进程。两汉农民还强烈地依附于政府,在政府的严密控制下;中唐以后,农民有了较多的“自由”,特别是清朝的“摊丁入亩”之后,更是如此。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还必须看到,与这一历史发展轨迹相对应的,还有一个相悖的座标体系,这就是农民的社会地位。在农民被政府严密控制之时,正是其拥有较高社会地位之时。当然,这里的较高,只是相对于后世而言,后世农民虽然逐渐被解除了一些政府直接控制的枷锁,但较之两汉农民而言,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昔日的光彩与地位,这恐怕就是历史之所以为历史吧,我们无法象孔夫子那样一言一蔽之,只能在这纵横交错的叉港中认真求索,揭示历史的本来面目。注释:

①以上均参见拙文《汉代赋役制度计量研究》,载《文史哲》1994年增刊。

②《商君书·境内》。

③《商君书·去强》。

④《史记·萧相国世家》。

⑤《后汉书·安帝纪》引。

⑥⑩《汉书·石奋传》。

⑦《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户籍法律论文篇(4)

    ==街位于经济繁荣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区的中心地带,经济活动频繁,劳动力需求大,非本市户籍人员较多。我街现有非本市户籍人员三万余人与户籍人员基本持平,是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她是我街经济发展不得或缺的力量,也是社会的一个不稳定因素,这给我街普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他们的法律教育及时与否、到位与否、成功与否,都直接会影响到我街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年来,我们充分认识到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努力探索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的新路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社会作用,提高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

   非本市户籍人员是一个数量庞大、总体素质不高、流动性强、工资待遇普遍较低的社会群体。这类人群在心理上容易陷入失衡状态,又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极易做出不符合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越轨行为。所以,我们从多角度分析和解剖了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特征后,就能意识到开展针对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的必要性:

1、非本市户籍人员数量大,是我街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难点,对他们的普法教育工作的成功与否,对南岗街的社会稳定有直接、根本的影响,甚至是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倘若对这样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疏于普法教育,或者进行普法教育不及时、不到位,比较容易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及治安案件、甚至是刑事案件的发生,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我街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农民为主,他们主要集中在一些劳动密集型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也有是建筑施工、货物运输,也有是酒店、餐饮、服装等服务行业。而在九个社区中,以沙步、南岗转制社区招商引资的企业中非本市户籍人员居多。

   2、非本市户籍人员流动性强,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区、依法治街的基本内容。我街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绝大部分是以谋生为目的,工作待遇是决定他们去留的主要因素,他们在一个单位工作的时间普遍是一到两年,因此他们的流动性是比较大的。既然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流动性强,为什么还必须对他们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呢?从全区、全市的大局来看,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对某个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了普法教育,以后不管他们到哪里去做工,能遵纪守法,那么全区、全市就会减少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社会就稳定了。

    3、 非本市户籍人员普遍素质不高,缺乏很基本的法律常识。我街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平均文化程度普遍是初中文化,他们法律意识淡薄、并且缺乏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观念。文化知识的局限直接导致了他们中的一些人不懂法、不知法,因此就谈不上守法和用法,更多时候他们对违法和犯罪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多,往往自身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甚至是触犯了刑律却一无所知。因此,非本市户籍人员成为社会稳定中的重要因素也是普法教育的重点。采用活泼生动、深入浅出、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极其必要的。

   4 、我街违法犯罪案件的实施主体约四分之三是非本市户籍人员。据有关数据显示,2002年全年我街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中约有四分之三是有非本市户籍人员实施的,这一点引起了我们的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勿庸置疑,不懂法、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是主要的原因之一,通过全面的法制宣传及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2003年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这种现象才出现较好的好转。从这点来看,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用法律知识“武装”他们的头脑,让他们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对维护这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和正确保护他们自身合法权益是极有必要的。

    5、 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我街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的重要力量通过普法学习,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很有必要。三万余人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约占我街总人口的50%多,他们为我街的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从大局和长期的眼光看,用法律去引导他们更好地发挥聪明才智、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我街的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和现代法制化建设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6、非本市户籍人员大部分是重体力低收入阶层,对其进行普法教育是政府关心扶助其的一种表现,有助于缓解平衡心理。社会学理论指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和仇视指向也可能扩散。犹如经济学上的“水桶效应”,水流的外溢取决于水桶上最短的一块木板,社会风险最容易在承受力最低的社会群体身上爆发,从而构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的一个巨大社会隐患。因此,帮助非本市户籍人员这些社会弱势群体减轻来自经济、社会和心理的巨大压力,应是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而对他们采取丰富多彩的普法宣传,从保护他们切实利益出发普及法律常识无疑能让他们感到政府的温暖和关怀,能缓解他们的失衡心理,防止做出他们非理智行为。

    针对以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特点,我们从思想上有了根本转变,从过去上级“要我抓”,为现在的“我要抓”,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工作作为综治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及街道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主动出击,真抓实干,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出文明的法制环境。

    二、真抓实干,努力探索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新路子。

我们在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工作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及区七届三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和街道的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坚持采取形式活泼多样、喜闻乐见的形式,抓住“龙头”,由“点”到“面”、从“上”到“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1、首先对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等这个“龙头”进行普法教育。从非本市户籍人员主要集中地的企业、工厂、个体商铺、建筑工地等负责人这个“龙头”开始,带动我街非本市户籍人员全面进行普法的学习。对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等进行普法教育是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教育的切入点和入手点,把他们的普法工作做好了,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更显得顺理成章和游刃有余。2003年11月份开始我们组织了辖区内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共200余人举办了法律培训班3场次,主要讲授了《劳动法》、《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信访条例》、《民法》、《刑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然后把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开展了“法律服务进民营企业”工作向他们作了介绍,承诺“及时、主动、准确、效益、信誉”的服务宗旨,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他们的支持,取消了他们的顾虑,并且我们反复强调司法所干警可以义务地到其所在企业进行法律宣传活动,主要讲授有关维护社会稳定(治安管理、刑法及消防等)、保护企业财产及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讲这些法律法规要求非本市户籍人员遵纪守法对企业的管理有好处,使“龙头”们思想上发生转变,从而配合我们普法工作的开展。

2、由“点”到“面”,营造良好的学法氛围,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的企业开展普法工作。对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等进行普法教育后,大力营造“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分批、分层次辖区内的企业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在企业老板的大力支持下,我们共举办学习培训班10多次,受教育人数达3000余人,主要是每个企业的管理人员居多,通过“面”上的班长、组长等骨干分子的普法教育,提高了他们的法律素质,影响了大部分“点”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学法的热情,我们将他们关心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因工受伤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劳动合同纠纷、解除婚姻关系、国家赔偿等进行宣传,达到了很好的效果。

3、利用宣传阵地,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长期的普法教育。一是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栏》的宣传阵地,在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的地点设置法制宣传栏,并且对出版法制宣传栏人员进行培训,开展《法制宣传栏》检查评比,提高社区居委的法制宣传栏的出版水平,更好的利用法制宣传阵地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二是播放法制宣传录像和电影,用生动活泼的形式潜移默化地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一年来,共出版法制宣传栏141期,开展法制宣传栏检查评比活动2次,放电影、录像8场次,受教育5000人次,举办出版法制宣传栏人员培训班一次,20多人参加培训,通过这次培训,提高了调解主任及负责出版法制宣传栏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有效地解决了出版法制宣传栏无从下手的问题,使出版宣传栏从传统简单写上两张纸或贴上宣传画、报纸的宣传方式转变能让非本市户籍人员喜欢的,并且美观、大方、好看的法制宣传栏,达到让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的目的。

4、及时将相关法制宣传资料送到非本市户籍人员手中。一年来,我们将司法局印发的小册子及根据南岗实际印发的有关宣传资料及时地发给非本市户籍人员,从而达到了普法的效果。主要宣传资料有《法律服务进企业》、《法律服务进社区》、《远离毒品、关爱未来》、《黄埔区“四五”普法学习资料(三)》、《黄埔区出租屋消防安全法律知识必读》、《黄埔区集贸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法律知识必读》、《集会游行示威、信访法律知识读本》、《集会游行示威、信访法律知识读本》、《交通安全法制宣传资料》、《社团登记管理法律知识读本》、《法律援助指南》、《给全区集贸市场经营及管理人员的公开信》、《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法律知识》等法制宣传资料30多种共6万多份。这些法律知识读本从方便他们的工作、生活,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出发,并且又能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让他们了解当前的社会形势。通过发放这些宣传资料,解决了学法无从下手及没有书籍的问题,实现了送法到非本市户籍人员手中的目的,也切实地营造了一种学法的氛围,以法律书籍占领了他们的思想阵地。

5、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义务咨询等活动及通过法律咨询热线,解答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咨询,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首先我们对每一位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咨询来电来访,我们都耐心、细致地进行解答,做好记录备案,在解答的过程中不单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而是将普法教育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解答过程,向咨询人阐明法律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可能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法律书籍发放给咨询人,同时注意主动将其反映问题的有关情况反馈给咨询人,做好跟踪和落实,力争通过法律咨询,获取更多的有效信息,发现纠纷隐患。其次我们配合各种活动到南岗市场、沙步市场开展义务法律咨询摆摊活动,通过送法下乡,前来寻求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络绎不绝,对于他们提出的疑问我们一一热情详细地作答同时向他们发放了禁毒、消防、生产安全等各种法律宣传资料二十余种2000余册。通过这样的活动,积极宣传了法律法规,营造了浓厚的法律氛围,起到了较好的效果,非本市户籍人员对这样的活动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一年来,我们共接待来电、来访的非本市户籍人员500多人次,到人多集中地开展义务法律咨询3场次,有1500多人次前来咨询,达到了较好的普法效果。

6、通过法律服务及排查矛盾纠纷时给非本市户籍人员讲授法制课,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根据调解工作的实践,我们发现大多数的矛盾纠纷都与当事人的法制观念淡薄有关,而且矛盾纠纷发生后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而往往采取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去解决。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通过人民调解活动来宣传法律法规,值得进一步提倡和加强,这种宣传形成很好地将维稳工作与法制宣传工作结合起来,两方向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如在东兴市场矛盾纠纷中,针对承租户(90%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不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所人员讲授了法制课8场次,直接受教育达300多人次,同时向其发放《信访条例》和《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读本,宣传经济合同等法律知识,要求争议双方要依法解决问题,上访也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以书信的形式,或者推选5名代表进行。通过宣传教育,控制了异常上访的发生,并且经过及时进行调解全部成功,我们通过结合调解纠纷工作在调处时讲授法律知识使非本市户籍人员切身体会到了法律的尊严。如我们在调处广东金冠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商拖欠工人工资劳资纠纷矛盾中,因为包工头拖欠了工人工资50多万元涉及200余人,聚集要求老板发放工资,当时正值年关工人们都等着钱回家过年,稍稍不妥当的言行举止都可能引起在场工人的不良情绪从而引起骚乱、甚至是治安滋事事件,因此,开展对200多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劳资纠纷的现场,我们司法所干警抓住非本市户籍人员为了拿到钱回家平安过年的心理,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出发向他们及时宣传,同时加之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地教育疏导,告诉他们千万不可违反法律,否则不但拿不到钱回不了家,如果违反法律引起冲动伤害了老板反而要在“看守所”过年,后来又通过通宵达旦地调处终于平息了很可能演变为治安、刑事及上访事件的劳资纠纷,从调处矛盾纠纷中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从而促进了矛盾的成功调处。一年来,我们通过调处矛盾纠纷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上法律课13场次,受教育达1100多人次。

三、经过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实现了“三个好转”。

通过坚持不懈地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非本市户籍人员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明显减少,对维护我街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依法治街工作的开展。

1、治安状况明显好转。一年来,我街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大幅下降。2003年1-12月,全街刑事发案数572宗,比去年同期下降13%,其中,双抢案件下降17%,入屋盗窃案件下降17.3%,盗窃机动车案件下降22.7%,凶杀案下降80%,没有发生影响恶劣的特大恶性案件。非本市户籍人员作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实施主体在总人数中的比例

明显下降。2003非本市户籍人员参与打架、斗殴等滋事活动明显减少,较之2002有很大的改观。2003年我街的综治工作得到了区委、区政府的充分肯定。随着投资环境的逐渐好转,越来越多的外商愿意来我街投资办厂,2003我街吸引外资较之前年有一定的发展,经济出现一片喜人的态势。

2、非本市户籍人员自觉守法、用法,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得到提高,因不懂法而产生矛盾纠纷的现象明显好转。通过行之有效的普法教育,我街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素质得到了明显提高,企业、工厂、个体商铺、建筑工地非本市户籍人员之间已形成学法、懂法的良好气氛, 2003年我街没有出现非本市户籍人员因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而发生的劳资纠纷。非本市户籍人员自觉守法、用法是普法教育取得实效的表现,2003年我街未发生非本市户籍人员实施重大犯罪案件,也未出现非本市户籍人员越级、集体上访滋事事件。 

3、企业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工作所持的态度有明显好转。主要表现在企业越来越认可对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宣传,主动要求我们讲授法制课、举办法制培训班,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实践证明,经过对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有效的普法工作,许多企业从中尝到了甜头,主动变“要我抓”为“我要抓”,自觉把它作为企业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及时抓住这个机遇,主动出击,真抓实学,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了文明的法制环境,使基层社区居委会及时摒弃一些错误观念,认为普法工作“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普法教育是虚工作、软任务,无钱无权,没抓头、没干头”等“无价值论”。

户籍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户籍改革  迁徙自由  宪法司法化  平等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 (  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宪政,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宪政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宪政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 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 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在海南有大量的橡胶园,香蕉园等农业雇工,其他农村的西瓜地、菜地等,也有农业雇工,这样农业雇工是否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曾规定,农业雇工、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那么,现在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他们纳入适用范围,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一规定不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所谓种族歧视非常罕见,几乎没有。但是城乡歧视,地域歧视很常见。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城乡、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呢?“农村登记失业率”呢?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户籍地还是就业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从平等就业来看,笔者认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从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出发,制定《全民社会保险法》和《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全体公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法》现在的立法思路很好,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险号,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险转续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政府及其各种违法的规章政策,是导致户籍制度的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保险法》应当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政府,用人单位等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这个《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全民”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要赋予全民,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起诉限制公民平等社会保障权利的行为,该法改为《全民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所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乡有别,缴费不同,待遇也不公。福建厦门的城乡两个医疗保险成功合二为一,成为全民医疗保险,城乡享受平等待遇。农民长年在外务工,既享受不了“新农合”,因为远在外地,不可能回到家乡去就医;也享受不了“城镇医保”因为是外来务工人员。现在的“医改”,改了十年,农民却没有得到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医改”方案都提到了全国人大,为何不制定一部《全民医疗保障法》?建议将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制定《全民医疗保险法》或者称为《全民健康保险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考虑到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像北京、上海、广东等外来务工人员的输入地的“具体办法”会规定大量的限制措施来限制“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多规定一些有操作性的规定呢?

高等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高考和高校的分布上。高校招生应当适用地域平等原则。高校的分布应当是各个地区均衡发展,建议将北京、上海等的集中的高校均衡到中西部。《高等教育法》在高校招生上,应当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在全国招生应当有一统一的招生比例,除优先招收各少数民族学生外,全国一致。比如某校在江苏的招生比例是考生(是考生,而不是户籍学生)的1%,那么在甘肃的招生比例也是1%。或者某校根据全国考生成绩,确定一个“全国统一”(而不是全省统一或全市统一)的分数线(或能力、素质等)标准,所有达到标准的考生都可以平等地报考,第一志愿没录取只能再次报未招到学生的学校。这样的招生制度让所有报考同一学校的考生在同一标准下平等竞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市房地产法》,就像2005年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企业产权制度那样,建议系统地修改这三部法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像《城乡规划法》一样,制定《城乡住宅法》,废止《城市房地产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纳入该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居者有其屋”。在严格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等农用地的基础上,允许除农用地外的农村土地开发建设住宅。允许农村住宅和城市住宅一样,可以自由交易。实现城乡平等的财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违宪规定应予废止。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形式要平等,实体也要平等!但为什么只选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建议全面修改《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省市县乡长,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国家主席。

(三)全面修改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户籍法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  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1版,第216页) 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胡星斗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把现行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就业失业情况、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申领低保、经济适用房情况,以及做义工、慈善等方面的纪录纳入身份证管理系统。身份证电子化,在各个城市乡村的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安装类似银行取款机的身份证识别系统,公民每到一个地方,在身份证识别系统一刷,公安部门就知道你到哪里了,所以不用担心治安问题。这个系统也有助于解决收入申报、假身份证泛滥等问题。其它的对他人有影响的个人信息也可纳入其中。《护照法》方面,现在由于反恐的需要,各国入境管理处相继要求入境者采取指纹。建议在《护照法》上也规定“公民申请护照,应捺指纹并录存。”各国入境管理处在入境时可以直接提取护照的指纹,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公民涉嫌犯罪时也可以直接提取该指纹比对。

1.户籍法的体系结构。

日本的户籍法,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簿,第三章户籍记载,第四章的申报分十六节,包括通则;出生;认领;收养;收养终止;结婚;离婚;亲权及监护;死亡及失踪;生存配偶恢复姓氏及姻亲关系终止;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入籍;分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转籍及就籍。第五章户籍订正,第五章之二关于采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处理户籍户籍事务的特例,第六章杂则,附则。中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的体系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之类别,第三章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四章登记之申请,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结合日本户籍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我国的户籍法应当整合收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继承法、国籍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统一由户籍法规定。我国的户籍法体系结构可以这样安排:第一章总则,规定户籍登记原则和户籍户籍管理的机构等总则性事项;第二章户籍簿,规定户籍薄的编制、样式、记载事项、顺序、程序;第三章户籍记载,规定户籍记载事项、顺序、程序及各种情形的户籍记载和编制。第四章申报,参照上述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的十六节,十五种申报事项,规定户籍申请的类别、原则及各种申请的详细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五章户籍订正,规定登记的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七章。

2.户籍登记的原则

(1)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1版,第222页)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任何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因前款规定不得限制公民自由迁徙权利。

(2) 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3) 一人一籍原则

如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融合。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的第三条

可规定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4) 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户籍登记

(5) 明确户籍制度的基本功能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在市镇村的区域内确定或者变更住所的,则应当申报迁入、迁出或者迁居,以确认和证明居民的居住关系,以及作为居民地位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举权的行使,国民健康保险、退休金及儿童津贴的给付等。”(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第1版,前言)

3.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修改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收养法、继承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规定户籍负责人的亲属回避制度。

4.“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 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1版,第210页)

“户籍登记的内容主要反映当事人个人信息,如出生地、迁徙、婚姻、监护、死亡等基本状况,不记载有反映社会角色、可作社会评判的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等,体现比较纯粹的人本精神。” ( 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1版,第210页)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登记。但是因服兵役、国内上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不办理迁出登记。”

5.“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1版,第213页)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6.“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1版,第216页)

7.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起诉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申报义务人、不实申报者,拒绝接受调查者,国家机关及其他违反本法者严厉惩罚。并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附 则

为了保障公民迁徙自由,兼顾社会现实。在附则中规定:

(一)本法颁布后施行前,户籍资料从公安部门转移到民政部门。

(二)本法颁布后施行前,废止或修改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政策措施。

 

参考书目

[1] 童大焕著:《期待湖北户籍改革的“破冰效应”》,新京报,2008年7月12日;

[2] 宋雪莲著:《中国户籍制度改革难以为继 大城市纷纷叫停》,《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2期 ;

[3] 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 修正「户籍法;

[4] 胡星斗著:《废除户籍制度、建立身份证管理系统的呼吁书》

[5] 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第1版;

[6] 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河南人民出版社, 2007年第1版 ;

[6] 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1版。

试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答辩提纲

关键词:户籍 改革 迁徙自由 宪法司法化 平等

户籍: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

改革:

公安部方面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其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地方改革: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郑州等地即是如此。上海、湖北的改革是一步一个脚印。但是,“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

本文提出的改革

一、原则是

(一)、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三)、一人一籍原则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四)、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二、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 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

三、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

四、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五、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

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起诉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迁徙自由:首先在宪法上恢复1954年宪法曾规定的公民的“公迁徙自由权”。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宪法司法化:

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

平等:

在户籍以外,修改宪法、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居住、财产权以及民主选举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实现“全民平等”为改革的原则。

建议在《宪法》第三十四条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该条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笔者注意到,2008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网上公布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任期中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中,包括修改各类选举法,修改城市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制定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包括住房保障法。户籍法放在最后,由有关方面继续开展研究论证,视情况作出相应安排。

户籍法律论文篇(6)

「关键词选民条件,居民自治,户籍,剥夺政治权利

江山的户口所在地为汉阳区洲头街,但其长期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独树社区。4月8日,独树社区公告选民登记,规定“选民登记从2005年4月8日到 2005年4月23日止,望居民相互转告”。4月22日上午,江山到选举委员会索取了《致全体选民的一封信》,并在此后以符合该信的选民条件为由持身份证要求进行选民登记,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对其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并同时要求其按照选民条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日下午下班前,江山将一份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放弃当地居委会选举资格的《证明》传真件交给了选举委员会,但4月25日选举委员会第一榜公布的选民中没有他的姓名。选举委员会解释说,“复印件和传真无效,需要原件”。 4月28日,江山将《证明》原件交给了居委会工作人员。4月29日,选民榜第二榜仍没有他的姓名。选举委员会告知他还缺少三样东西:一是由公安机关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二是由工作单位开出的工资证明,三是出示房产证原件。其间,江山和另外一些居民共计十五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延期选民登记截止日期的报告》,选举委员会经请示后同意将最后的选民登记日期延长到5月6日。在此之前,江山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作及上述《证明》原件,未提交其他相关资料。在 5月6日选举委员会公布第三榜选民名单中亦未有江山的姓名。5月12日,江山以选举委员会侵犯其选举权利为由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讼并于5月16日收到了民事裁定书[(2005)深罗法立裁字第5号]。法院认为,江山向法院时,并未经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符合条件。5月19日,在选举委员会对其申诉进行口头答复之后,江山不服选举委员会的答复,再次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讼。

在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对江山是否具有选民资格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独树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委组织部和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基[2004]35号文件《关于做好我省社区党组织和第二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认为作为一个独树区选民,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一是年满十八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二是户籍虽然不在本社区但其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享有政治权利居民,这类居民同时还必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在进行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将本案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认为,江山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汉阳区,其要求成为登记成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独树社区的选民,就必须遵循广东省及深圳市居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规定,主动地提供可以证明其作为合法选民的证明材料。虽然江山提供了一份证明原件,但其内容是“江山因故不能参加本社区组织的一切社会活动”,而不是按照选民条件的要求明确证明其“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因此无法证明人江山没有在原籍进行本届居民委员会的选民登记,同时,江山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政治权利等相关材料。据此,法院判决江山不具有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独树社区居委会本届选民资格。

「评析

从本案的庭审记录和法院的判决来看,独树社区选举委员会认为江山不符合《通知》规定的选民条件,不具有选民资格,法院对选举委员会的这一决定表示了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通知》对选民条件设置的合法性和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文试图探讨这些问题并分析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系。

一、《通知》是否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在本案中,涉及选民条件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要准确地回答《通知》是否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必须弄清二者的真正分歧以及何谓《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

1.二者对选民条件规定的不同之处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进行了不同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①]这一条款对选民身份的成立确定了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本居住地居民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按照《通知》的规定,只有年满十八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或者户籍虽然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享有政治权利并且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的居民才具有选民资格。《通知》对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和不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设置了不同的选民条件。对于前者,要成为选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通知》并没有规定这类居民必须真正地居住在其户籍所在的社区。对于后者,要成为选民,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即居住达半年以上、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享有政治权利和放弃户籍所在地选举权利的证明。比较而言,《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设置有很大差异,后者更为苛刻。但是,二者的真正区别不在于是否对固定居所、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以及连续居住进行了规定,更不在于在有没有要求年满十八周岁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在于户籍是否构成了选民的条件之一。

纵观《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规定,户籍是一个显见的因素,它构成了居民成立的核心条件。《通知》规定,只要某一公民具有广东省户籍,他(她)便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的“本居住地区居民”,至于其实际上是否住在本社区、住了多长时间、是否是连续性的居住,都在所不问。如果某一公民不具有广东省某一社区的户籍,他(她)便不是该社区的居民,即使他(她)长期住在本社区,因此不享有选民资格。不过考虑到公民迁徙如潮的事实,《通知》的制定者表现出了一定的“宽厚”之心,它将这部分不是广东省的“居民”也纳入到“社区居民”的范畴。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成为“社区居民”,除了和具有户籍的居民一样要具备三个条件外,还要在某一社区居住达半年以上,并且不能是无业游民,必须具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和固定合法的生活来源。总之,在《通知》中,户籍是作为选民的核心条件。那么,《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否将户籍作为了选民的条件呢?从条款的字面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规定了三个条件,无一明确涉及到“户籍”的字样。从表面上看,《通知》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选民条件的规定差异很大,但二者的根本不同之处是《通知》明确规定“户籍”是选民条件之一,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为“本社区居民”。鉴于《通知》是效力低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下位法,其对选民条件的规定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因此,《通知》将户籍作为选民条件之一,可以被视为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 的细化和解释。所以,二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户籍”是否是一个公民成为“本社区居民”的必备条件。

2.“户籍”是否是成为“本社区居民”的必备条件

《居民委员会组织》确定的三个条件中,“年满十八周岁”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相对容易理解和确定,但对何谓“本社区居民”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正是对何谓“居民”的立法和解释的缺失,造成了《通知》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间的分殊。因此,确定“本社区居民”的判断标准,是决定《通知》是否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键一步。鉴于《通知》将户籍作为一个公民是否是“本社区居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一问题也就转换为户籍是否是“本社区居民”的构成条件。当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意味着我们要弄清《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本社区居民”的立法原意。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依文义解释的原理,所谓“本社区居民”,那当然是指居住在某一社区的自然人。但在事实上,自从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④]以来,我们对“居民”的理解便有了不同的逻辑。从此以后,“村民”与“居民”成为一个与户籍相关联的术语,所谓“居民”,是指具有城市户籍的公民,“村民”则是指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它们同时也表明了二者在权利、待遇等等方面的差别。[⑤]《通知》对“居民”的定义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⑥]那么,这样一种认识逻辑是否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原意呢?这需要我们对这部法律中的一些条款进行整体、系统和历史的解释。

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来看,尽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对何谓“居民”进行详细说明,但其第6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这一条款中的“居民居住状况”、“一百户至七百户”确立了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客观主义原则,即居民的实际居住状况是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唯一标准。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推定,居住实际的居住情况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是某一社区居民的唯一标准,而不是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户籍。因为,对于何谓“居住状态”,只能对某一社区的居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后方能有确定的结论。我们同样可以在《中华人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发现这样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因此,依据一种整体和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确定何谓“居民”,我们可以获得的一个相当明确的结论,即是否居住在某一社区中,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是该社区中居民的唯一标准。

考察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立法历史及其变迁,我们也可以获得相同的结论。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系1990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54年12月31日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法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这一条款确立了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三个原则,一是以居民的实际居住情况为主的客观主义原则,二是以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作为参照,三是在范围上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宜。在这三个原则中,依实际居住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是主要原则。事实上,该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原则进行了部分修正,其第6条除了规定要根据 “居民居住状况”,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自治组织外,还以“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取代了“以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作为参照”的传统做法。由此,可以比较确定地说,居民是指居住在某一特定社区的公民。其中,居住的事实是确定何谓居民的唯一条件。

在确立了上文的分析结论之后,《通知》是否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便是一个答案明确的问题。上文的分析显示,无论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来看,还是从这一立法的变迁历史来考察,我们都可以发现,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基础是居民的居住状况,而不是人为确立的户籍登记制度及作为其结果的户籍登记结果。《通知》在确立选民条件时,将户籍作为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础并据此来断定一个公民是否是本社区居民而享有选民资格,显然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原意不符,也直接违反了这一法律第8条的规定。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江山选举案中,人及其人提出,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在公榜的过程中认为江山不具备选民资格,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实际上对举证责任提出了异议。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一个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必然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岁、享有政治权利的本社区居民。那么,是只有一个公民自己提供上述三个条件的证据,他(她)才具有选民资格,还是他(她)当然地被视为具有选民资格呢?换言之,在确定选民资格的过程中,是公民承担证明自己具备选民资格的举证责任,还是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承担某一居民不备选民资格的举证责任呢?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文无意探讨证明责任分配一般理论和实践的是非得失,只想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享有政治权利”这一条件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从本案的庭审记录和法院的判决来看,独树区选举委员会认为公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法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同。那么,证明自己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是不是居民自己的责任呢?这需要首先分析“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

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定的一种附加刑。《刑法》第54条、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逻辑发展的角度而言,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出现表明了某一公民已经触犯刑律并且已经被法院判决处以相应的刑罚。所以,剥夺政治权利与罪犯是形影不离的,即有罪宣判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结果出现的前提。如果某一公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他(她)一定是罪犯。因此,证明公民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即证明公民是不是有罪。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涉及到是实行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和罗湖区法院所坚持居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才有选民资格,实际上将这一证明的重担压在居民个体身上。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犯罪,是否是罪犯。如果一个居民无法提供其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那么他(她)就被推定为不享有政治权利,这实际上是将这一居民推定为罪犯。对居民课以无罪证明的责任,就是进行有罪推定,即将所有的居民都视为罪犯,如果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即为有罪。显然,这样的有罪推定逻辑与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和刑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性质决定了犯罪是其行为前提,罪犯是其主体和处罚对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将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排除在合格选民的范围之外,但提供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的责任只能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来承担,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及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三、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联

从《通知》确定的选民条件来看,户籍是一个核心因素。这蕴含着一个推理逻辑,即户籍管理制度是居民自治的法律前提和基础。通常人们也认为,居民和村民相区分的真正标准实际是一纸户籍,《户口登记条例》是居民自治实施的法律前提。这样一种通说,也构成了对上文分析结论的一个可能的挑战,因为在几十年的历史过程中,这样的认知指导了人们的实践。但是,这只是对二者关系的错误的认识。

在《户口登记条例》出台以前的1954年,我国便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法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这说明基于居民实际居住而形成的“户”是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本单位。《户口登记条例》也确立了“户”对于户籍登记的先在性地位。该法第5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这些都表明户籍的成立是以“户”之存在为前提的,而“户”的形成正是建立在公民实际的居住状况的基础之上。因此,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1958年全国进行户籍登记时,公民在城市和农村的居住事实构成了城市居民户籍和农村村民户籍成立的事实性前提。所以,户籍是对居民和村民居住事实的记载,是公民在不同地域的居住事实决定了户籍的性质。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表明了一个公民可能的居住区域,将一个公民区分为居民和村民,但却不是一个公民到底是村民还是居民的决定因素。总之,《户口登记条例》首先具有户口登记的功能,而它的这一功能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一样,都是建立在居民实际居住的事实之上的。

除了居住事实的记载功能外,《户口登记条例》出台还旨在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来实现的。《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当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受到严格控制时,农村户籍向城市户籍的转换便在事实上被阻绝了,进而,公民的迁徙自由也是徒有虚名。此时的户籍制度已经不再是对居民居住事实的记载了,它衍生了控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但是,农村户籍和城向户籍的转换的不可能,并不能否定这样一个事实,即公民居住区域的变化。如果说在计划经济制度坚如涅盘的时代,由于户籍与粮油等生存物资的分配紧密相连,从而使公民的迁徙和居住区域的变化近似于不可能,那么,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计划经济制度不断被撬开缺口并最终为市场经济制度所取代,此时,公民从农村迁徙到城市已经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换言之,公民居住区域和状态的变化是一个显见的事实。以公民居住事实为基础的户籍制度可以不承认这种变化并极力阻止它的发生,但户籍制度对户籍类型的控制并不能抹杀农村村民居住及分布和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及分布的变化,而这种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和分布的现实状况正是城市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客观基础。因此,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础是居民的居住状况而不是记载在册的户籍。《户口登记条例》不是居民自治委员会建立的法律基础,它与居民自治并不存在内在的关联。

四、余论

在《户口登记条例》出台后,一个城乡分剧的中国社会逐渐形成。这一城乡二元割据的社会现状,使人们牵强地将户籍制度与居民自治人为地捆绑在一起,并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法院而言,根据人们对户籍管理制度以及居民自治法律的通常理解来裁断本案,而不去探寻有关法律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真实的立法本意,也许是便利的。但是,法院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神,其天生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来作出判断。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揣摩立法意图,是一个必备的司法技术。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早已对户籍管理制度提出质疑,而且一些部门还对这一制度进行一定的补救和修正之时(如《通知》将户籍不在广东省的居住者纳入可能选民的范围,就体现了这种趋势),法院在勘正人们关于户籍管理制度和居民自治制度间关系错误认识的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一个城乡分剧的中国社会逐渐形成。这一城乡二元割据的社会现状,使人们牵强地将户籍制度与居民自治人为地捆绑在一起,并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法院而言,根据人们对户籍管理制度以及居民自治法律的通常理解来裁断本案,而不去探寻有关法律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真实的立法本意,也许是便利的。但是,法院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神,其天生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来作出判断。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揣摩立法意图,是一个必备的司法技术。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早已对户籍管理制度提出质疑,而且一些部门还对这一制度进行一定的补救和修正之时(如《通知》将户籍不在广东省的居住者纳入可能选民的范围,就体现了这种趋势),法院在勘正人们关于户籍管理制度和居民自治制度间关系错误认识的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各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

[②]可以预计的是,按照《通知》的规定,即使他(她)在本社区居住了一辈子,他(她)也不是该社区的居民。

[③]何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参考刑法中第54条规定,而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则可以通过身份证来确认。

[④] 该法第10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⑤] 我们可以从路遥创作的小说人物如高加林等身上深刻地体会到这种对村民(农民)非国民待遇以及其造成的心灵扭曲。

[⑥] 将户籍与公民的居住状态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不过该法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一种客观主义的倾向,即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被视为住所。

[⑦]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

户籍法律论文篇(7)

户籍制度实际上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收集、确认、登记有关公民身份、亲属关系以及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现今世界各国都有类似的人口管理制度,如美国的社会安全号制度、法国的民事登记,瑞典的人口登记,日本的户籍管理。除朝鲜、贝宁这样的极少数特色国家外,其他国家基本上都严格按照迁徙自由原则设立开放式户籍制度或称人口管理制度,很少对户口迁徙实行行政审批。中国户籍管理机关不仅进行户口登记,而且有很大的迁徙审批权,如户口迁徙准入制度,城乡间农转非的户口审批权等。户籍制度又产生了暂住证管理制度和收容遣送等一系列不合理的地方性或者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户籍制度是中国公民人身自由和人人平等权利受到制约的一个典型的缩影。它的存在也是历史上产生很多权力膨胀和其他不合理制度的重要根源,如暂住证制度、参加高考的考生地区不平等、农业人口在选举中代表人数太低等等,都与户籍制度有关。另外,它还不可避免地衍生了限制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拘禁、滥用权力买卖户口等腐败行为。

中国户籍制度违背了我们所参加或者签署的人权公约。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第三条:“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生安全。”第七条:“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第八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第十三条:“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至今没有由全国人大正式批准,但是“签署”已经表明了我们对此公约的基本立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一、在一国邻土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邻土内有迁徙自由往来自由及择居自由。二、人人应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的权利。三、上列权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且与本公约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抵触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进入其本国之权,不得无理剥夺。” 中国作为联合国成员遵守《国际人权宣言》的以上条款对维护公民平等、自由权利所做出的规定是一项国际义务,同时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二者理应是中国制定相关法律的依据。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讨论良法问题时,首先提出了良法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就其实质标准而言,亚里士多德认为,制定良好的法律应该是符合正义的法律,而正义的法律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阶层的利益;其次应该是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人而言就是自由;再次,应该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于久远。在20世纪70年代末,欧洲价值体系研究小组对欧洲9国进行了多达12463张答卷的民意调查。其中包括邀请欧洲人对自由和平等作出选择。他们中有49%的人选择自由,35%的人选择平等,9%的人说两者都不喜欢,7%的人不予回答。说明从古希腊到当代西方社会,自由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美好目标。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准则与指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核心的应当是自由。自由不仅是当代,而且是当代及以后法发展的精神内核。法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和途径。迁徙自由应当是自由的一种表现,是人的基本权利,是公民追求幸福生活实现人生价值的确认和保障。

迁徙自由给个人的自由发展开辟了无限广阔的天地,推动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进程。当一个人被限制在一个地方不能发挥其才能时,对社会是一种损失,对本人也是一种极大的痛苦,更重要的是,只要生而不平等,无论作为个体的人的感受如何,对国家而言,是一种歧视,因而不正义。迁徙自由反映了一国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广度与深度,也体现了一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利的观念。是否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实行政府权力至上还是公民权利至上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法律只是手段和工具,主要是用来维护自由、服务于自由的手段和工具,这是它的终极目标。中国户籍制度禁锢迁徙自由既违背人性,又与法的时代精神背道而弛。

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中主要表现为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上的人与人的对等状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对等对待。二是其他主体对于其他两个以上的主体同等对待。中国户籍制度是按一种封建的身份世袭制度,人为的把公民分为市民和农民,导致事实上的高低贵贱之分,以至在中国形成了两个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差距日益扩大的阶级(层):城市阶级(层)和农村阶级(层)。户籍制度野蛮专横地把农村人口控制在处于优势地位的城市体制之外,并限制其自由迁徙,使各地区的人缺少了平等分配国家资源、平等交流的机会。城市借此建立了住房、医疗、教育、养老等一系列排他性的社会福利制度,以及保障城市劳动力全面就业的就业制度。众多的制度不平等,使农民一出生就处在了二等公民的境地。废除户籍制度,是走向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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