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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保护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02 08:59:58

儿童保护论文

儿童保护论文篇(1)

分析现执行的护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的定位,这章学时比例小,理论知识大多以熟悉、了解为主;实践学时比例少,学生操作技能薄弱,这就弱化了本章在整个儿科护理中的重要性。“健康儿童保健”是每个孩子从出生到青春期都要遇到的普遍性问题,而“疾病儿童护理”是个别孩子遇到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学生的学习重点大多偏向于各类疾病儿童护理、住院儿童护理等,即特殊性,忽略健康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即普遍性。

二、“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分析

1.儿科护理工作的特点

儿科护理与成人护理相比,其护理内容复杂、工作紧迫、护患关系特殊。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结合医疗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及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儿科护理工作者所承受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护理学生更好地掌握对健康儿童日常护理与营养保健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各年龄期儿童保健护理的重要性

新生儿期护理的重要性:表现在对新生儿的喂养、保暖、指导家长护理新生儿的眼、鼻、口、耳、脐、臀等方法,促进亲子之间的情感连接。婴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婴儿生长迅速,但消化功能尚未发育完善,易出现消化功能紊乱;免疫功能低下,易感染疾病,此时的日常护理尤为重要。幼儿期护理的重要性:幼儿的行走和语言能力逐渐增强,但危险识别能力差,易发生意外伤害;免疫功能不健全,依然易感染疾病;大小便的训练、睡眠时间的养成护理等极其重要。学龄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儿童的认知和心理发展迅速,对其饮食营养搭配、生活自理能力、体格锻炼、团体意识、品德教育等方面的护理极其重要。青春期护理的重要性:这个时期是人生的过渡期,体格成长迅速,要注意儿童的营养、认知、心理、行为等的养成,保持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此外,加强青春期生理卫生等也尤为重要。

3.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用性

一是做好儿童保健能够提高我国儿童综合素质。用所学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家长科学地对孩子实施日常保健护理,锻炼孩子体格,提高孩子的心理健康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孩子的综合素质。二是为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的就业提供了更广的前景。针对竞争激烈的就业岗位和我国大学生严峻的就业压力,在校期间学好儿童保健护理,除了可以在相关医疗单位寻求就业岗位之外,还可以开设婴儿保健馆、儿童保健知识培训班、儿童健身馆、儿童营养师、考取孕婴证,等等。这就为学生开辟了更广阔的就业渠道,提高了就业率。

三、“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定位的几点建议

1.加大“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教学中的学时比例

随着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人们对孩子的健康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更多家长重视儿童的日常保健预防护理。但根据对儿童家庭访视结果显示,大多数家庭家长对于儿童日常生活中的健康和保健知识还很缺乏,这就要求儿科护士在校期间能够掌握更多更好的儿童保健知识,指导和提高家长对孩子的保健预防意识,这样就能够减少或避免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提高我国儿童的身体综合素质。

2.提高学生“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的实践技能操作能力

在掌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基本技能,以达到高职医学教育“三基”“五性”的基本要求。应把“应用型”、“专业型”、“能力型”作为《儿科护理》实验教学目标改革的突破口,制定可行性、实效性的教学目标;设置合理的实验课程结构,改变传统的实验教学课时分配少的弊端,构建新的实验课程结构。例如多增加婴儿抚触、婴儿被动体操、幼儿体操、预防接种的方法和技巧练习,提高在校生儿童保健的操作水平。

3.改革“儿童健康与保健护理”在《儿科护理》中的考核方法

儿童保护论文篇(2)

本届上海“为了孩子”国际论坛,以“儿童权益保护与社会责任”为主题,探讨现代社会中儿童权益法律、政策保护问题和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社会问题。论坛除了大会交流外,还设有四个分论坛和一个儿童参与活动,为与会者提供了一个充分交流研究成果、阐述思想、观点的平台。大会分别从特殊状态与权益保障、自我保护与社会责任、保护理念与法治经验以及儿童成长与司法环境四个方面展开。四个分论坛的探讨议题及成果如下:

一、特殊状态下儿童的权益保障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残疾儿童、寄养孤残儿童、随班就读儿童、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的生存状态、教育、法律及权益保护等议题。

与会代表认为,教育权是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应该具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要实现教育权利,必须要有法律的支持、唤起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意识以及利用好文化的影响。对于孤残儿童来说,全面了解他们的教育需求,才能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康复和教育措施。来自安徽省的代表介绍了为随班就读儿童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建立资源教室、为儿童提供良好的个别辅导和康复训练的实践和所获得的经验,得到了与会代表的一致肯定。有关代表对于随班就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比如说有关政策支持不够、教师素质不高以及外部支持不够等问题也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随着我国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的日益增多,有关代表从社会、家庭和学校教育因素等方面分析流浪儿童现象出现的原因,指出我们应该尽快完善儿童救护法律和建立相应的救护制度。并且提出社区在维护儿童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优势,应该尽快完善社区的管理功能。社区是儿童生活的实际社会环境,它将儿童、家庭、社会、政府联系起来,因此利用社区保护儿童的权利有着先天独厚的优势。社区对内可以提供儿童活动中心,配备专业的社工队伍为儿童提供服务。社区工作人员通过调查了解本社区儿童的权利保护状况,从而对家庭成员进行指导和帮助。社区工作人员在指导家长的同时,可以在社区内举办各种各样的宣传、培训活动,让家长了解和掌握一些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常识,解答家长提出的问题。对外社区也可以和与儿童利益相关的各个部门利用网络联合起来共同处理一些社区内儿童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社区可以对本社区内发生的一些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等等。并且我们应该迅速建立我国的社工队伍,完善社区管理机制,使社区真正起到保护儿童权利的作用。

二、儿童的自我保护与社会责任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在儿童自我保护等方面社会及家长的责任问题,儿童食品安全问题,网瘾儿童的监管,社区儿童维权的实践等议题。

有关代表对儿童的自我保护及安全意识问题表现出了担忧。儿童对日常生活常识、法律知识、自我保护意识认知不足,因此代表认为家长应该主动承担起提高儿童自我保护及安全意识的责任。另外,如何维护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各方面的权利,与会代表认为社区应该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社区可以通过暂住地区指导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家庭的监护人担负监护责任,强化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和假期探望父母的留守儿童的管理与指导,因此,建立社区、学校、家庭之间的关系及建立社区保护体系就显得日益重要。儿童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引起了有关代表的重视。食品的安全关系到儿童的健康,因此学校、家庭、社区、政府有必要共同参与、进行积极协调。另外,与会代表还对网瘾儿童的监管问题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如何预防青少年“网瘾”通过哪些手段预防青少年“网瘾”?与会代表认为除了要加强技术手段的研发外,加强法律建设步伐、加强对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网络行为的监管势在必行。

三、儿童保护的理念与法治经验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了国内外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理念,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少年司法制度等议题。

首先,与会代表对我国在履行《儿童权利公约》方面做出的成绩给予了肯定。例如,理念的更新、通过立法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律体系越来越健全等等。例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留原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保留了其主要内容;增强了法律操作上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地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已上升为法律。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进一步明确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责任;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一步强化了家庭、社会、学校、司法的保护;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该法还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上海市教委青少年保护处的杨永明介绍了上海在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的进程中,如何保护儿童权益的经验。有关专家对香港地区儿童委员会的建立、相关的资源和公共资金的解决、儿童政策等问题进行了论述。与会专家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对一些日益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比如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系建设、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少年司法制度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整个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来说,体系还不健全。有关立法存在重复、翻版现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系统性,相关部门存在执行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少年司法制度缺乏实体法、程序法、处罚法的相关立法;有关立法缺乏操作性,道德、号召性条款比较多;司法形式单一,管辖范围狭窄;少年司法审判机构及其处理措施存在缺陷等等。面对这些问题,与会代表纷纷出谋划策,表示要在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儿童权利理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实际,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时保证立法的规范性和操作性,依法办案等。

四、儿童成长与司法环境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未成年犯司法保护和试点实践等议题。

儿童保护论文篇(3)

(江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南昌 330022)

[摘 要] 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障方面有比较成熟的经验:从儿童游戏权保障内容看,它涉及游戏保护权、游戏参与权以及游戏提供权等三个基本方面;从儿童游戏权保障特点看,英国建立了中央立法保障、大量民间游戏组织推动以及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合作联盟的三位一体的保护格局。我国应明确儿童游戏权的保障内容;加强儿童游戏权保护立法;完善儿童游戏权保障机制。

[

关键词 ] 儿童游戏权;儿童权益;权益保障

游戏与吃饭、睡觉等一样是我们个体生命成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席勒曾言:“只有当人是完全意义上的人,他才游戏;只有当人游戏时,他才完全是人。”胡伊青加更是明确宣称人是游戏者。可见,在人生的各个阶段,游戏都有其重要性,对于儿童来说,游戏之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的。游戏是儿童的生活,儿童的生活就是游戏。《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明文规定儿童享有游戏的权利,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儿童游戏价值的认识以及游戏作为儿童一项特殊人权的确认。但游戏正逐渐远离孩子们的生活,《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享有游戏权的法律条文也成为被遗忘的“条款”。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障方面有着比较成熟的经验,能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英国儿童游戏权保障的内容

英国政府于1991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并为《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的儿童权利提供了广泛的保障措施,尤其是对该公约中第31条所确立的儿童游戏权,英国政府建立了堪称世界上最完善的儿童游戏权保护体系。英国儿童游戏权的保护内容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权利保护精神基本一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儿童游戏保护权

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存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维持生命的过程。更多的是为了保持现在和将来的完整性,以能对环境的种种要求作出反应。在把自己放置在更有利的环境中的各种途径中,游戏就是其中一种,对年幼的儿童来说更是如此。伯格哈特(Burghardt)在其研究中指出:“游戏可以被看作是儿童自我保护的过程,因为它提供了促进适应能力和快速恢复能力的可能性,游戏经验的效果转化到大脑结构中去,尤其是转化到大脑的行动情绪、动机和回报系统中去,将导致进一步游戏。”为了说明游戏的上述价值,他进一步通过动物游戏的大脑变化来证明这一点。他指出:“游戏使动物行动,行动能引起动物大脑树突的快速变化,从而激活神经系统变化和大脑活动区域。更加积极及以多样化方式积极活动的动物,将会有更多大脑神经系统变化的机会,而它又进一步促进动物以更积极的方式进行行为变化。”可见,游戏能为儿童提供积极的适应系统,并和适应系统一起引发积极的情绪。儿童受积极情绪的影响范围越大,就能获得更多的快乐和幸福感,反之“儿童不幸福的道路就会越铺越长”。游戏对于儿童来说是维持其生存和自我保护的基本机制,保护儿童的游戏权意味着保护儿童通过游戏自己创造幸福、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

(二)儿童游戏参与权

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存在一对内在矛盾,即儿童参与和表达权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之间的矛盾。如果儿童参与或表达的愿望不代表他们的长远利益,那么如何权衡儿童自治与成人保护之间的关系?这涉及儿童权利理论发展史上的“解放论”与“保护论”之争,二者在“儿童处于弱势状态,应该改善他们的处境”这个基本问题上是一致的,但在促进儿童发展的方式上存在分歧。保护论认为,由于儿童的脆弱性以及有限的情感和认知能力使得他们没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因此需要成人为儿童提供积极的保护,促进儿童的利益与福祉。相反,解放论则认为在本体论意义上应该给予儿童以成人意义上的道德考量,儿童应当被认真地当作道德行为的主体而不是客体,应被当作价值主体而不仅仅是被保护的对象,儿童的道德地位不能因为儿童的弱小而被苛扣。儿童的游戏参与权恰恰反映了这种矛盾,它一方面需要儿童积极主动的参与,同时也需要成人提供一个丰富而安全的环境。英国在儿童游戏参与权方面的基本观点是,不能仅仅把儿童的参与权理解为支持儿童参与到成人相对结构化的民主的过程,而应把游戏看作儿童参与日常生活的基本方式,保护儿童的游戏参与权就是不断通过各种方式促进儿童以游戏的方式参与日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儿童游戏是一个占用和制造空间的过程,游戏环境(物理、社会和文化)的质量影响着儿童的生存、健康和幸福。因此,英国在儿童游戏参与权上特别注重日常生活中环境的创设,它一方面要求成人了解儿童参与游戏的方式,提供支持性、安全性的环境;另一方面,出于对儿童私密空间的尊重,鼓励儿童自己创造游戏的空间。

(三)儿童游戏提供权

游戏是儿童在没有成人参与的情况下的自主性活动,既然是自主性活动,儿童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可以寻找机会进行游戏,为什么还要成人提供呢?这是因为,如果在一个非支持性的环境下游戏,儿童可能会在游戏过程中受到伤害,当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幸福权受到伤害时,将会对他们的游戏能力产生影响。反之,儿童的游戏能力也会对他们的健康、发展和幸福产生影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儿童的游戏提供权是与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及《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整体权利密切相关的,成人的提供不仅仅是游戏材料和设施的提供,而应广泛地考虑儿童权利,以确保社会和物理环境对儿童游戏的支持。英国非常注重对儿童主体性的尊重,如威尔士在制定地方游戏政策和法规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把游戏提供仅作为支持儿童游戏的一个要素,在此基础上对所有可能影响儿童在社区中自由游戏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可见,儿童游戏只属于儿童,成人应在意识到儿童游戏重要性的同时,认识到儿童独立自主游戏的特性。任何促进游戏的干预都要为儿童游戏留有充足的灵活性、不确定性及安全性,以便让儿童自由地游戏。

二、英国儿童游戏权保障的特点

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障方面不仅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民间游戏组织,它们之间相互合作、相互支持,共同为保障儿童的游戏权服务。

(一)法律法规的保障

英国关于儿童游戏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1989年通过的《儿童法》(Children Act 1989)之中,该法几乎将英国政府颁布的所有关于儿童的法律结合到了一起,对儿童权利、儿童卫生保健、儿童福利与教育等内容作了全方位的规定,是英国最为重要的儿童保护法,被当时的大法官称颂为“议会立法有史以来最全面深入的改革”,英国媒体则称之为“称民心的立法”。这部法律在2000年和2004年分别进行了修订。在2004年修订的《儿童法》(Children Act 2004)中,关于儿童游戏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7条“儿童与少年之计划”(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s plans)之中,该条规定:1.大臣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英格兰儿童服务主管机关制定、公布计划,并履行各主管机关所制定的有关儿童与少年之政策;2.地方主管机关( Local authorities)必须提供服务,并制定适宜本地的儿童与少年休闲计划,此计划应说明对儿童与少年之未来展望,并在计划公布时详细论述优先考虑的事项与活动。此外,在制定计划之前应开展广泛的咨询活动,对象包括儿童、少年、其父母和抚养者、志愿者和社区部门。其中,计划书规定事项里就包括教育、训练、休息、娱乐等。

(二)民间游戏组织的努力

在英国,还存在着大量的民间游戏组织,这些自发性民间组织在不遗余力地推动着英国儿童游戏的组织与开展,确保儿童游戏权的实现。这些组织主要有:1.英国儿童游戏权公益组织(Fair Playfor Children,简称FPFC)。该组织成立的宗旨是为了贯彻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儿童游戏权之规定,它主要由FPFC协会和FPFC慈善信托公司两大机构组成。其中FPFC协会主要由捐助与赞助的会员组成,专门为争取儿童游戏权而进行游说,促进政府改变政策与制度;FPFC慈善信托公司与FPFC协会拥有共同的会员,但分工不同,它主要负责游戏权的研究、资讯及相关事务。目前,FPFC进行的方案有网络化工程、自由游戏、儿童游戏设施及保护措施、游戏公平、游戏表达、与游戏相关技能交流等;2.英国信赖场地组织(Fields in Trust,简称FIT)。该组织的前身为英国游戏场协会(Na-tional Playing Fields Association,简称NPFA),其宗旨在于保障和改善户外运动及游戏空间设施,确保每一个人都能参与健康的户外活动。目前,该组织实际行动的项目有“藉由发展永久性地保护各个游戏场”“改善游戏场设施”“影响政府政策以确保游戏场不被廉价出售”“为拯救受威胁的游戏场而战”“帮助地方社区经营当地游戏场地”“与组织伙伴合作,通过改善游戏场设施以美化地方社区”“提升对儿童游戏场价值的认识”等;3.英国游戏训练网( Play-Train)。该组织主要负责提供游戏训练课程,以满足与儿童相关的组织和人员之需求。它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机构,最终目的是通过游戏提升儿童的创造力。游戏训练课程包括激励创造、舞蹈与活动、2D与3D视觉艺术、音乐游戏、使用自然材料、戏剧与角色游戏、规则性游戏、户外游戏、午餐时间的监督管理、儿童参与、提升正面积极的态度、成功经验工作坊等。除了这三个影响比较大的民间游戏组织之外,还有许多大大小小的地方民间游戏组织,比如自由游戏网、儿童网、伦敦游戏网、游戏伙伴网、RoSPA游戏安全网、游戏日、威尔士游戏等,它们在英国儿童游戏权推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政府部门与民间组织的结盟

在英国,对儿童游戏权保护最有力的政府部门首推“文化、媒体与体育部”( Department for Cul-ture,Media and Sport,简称DCMS),Ilsl该部门负责的业务比较广泛,与儿童游戏权相关的业务主要归于“教育及社会政策”(education and social policy)之下。该部门对儿童游戏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与三个民间游戏组织订立契约来进行,并以每年50万英镑的经费对这三个组织进行资助。这二个组织分别是儿童游戏评议会(Children´s Play Council,简称CPC)、儿童游戏资讯服务(The Children´s Play In-formation Service,简称CPIS)和活跃技能(Skills Active)。儿童游戏评议会和儿童游戏资讯服务同隶属于国家儿童局(National Children’,Bureau),其中儿童游戏评议会专门从事政策、研究、资讯及良好策略的研发,以让儿童获得自由游戏的经验品质。此外,它还有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提升公众对于游戏在儿童生活中重要性的认识,以及不断为儿童提供良好的游戏机会和服务。南于它是一个国家与地方组成的联盟,因此它与其他关心儿童的机构合作紧密,经常召开讨论会议,以促进更好的游戏政策的出台,维护儿童的游戏权。

儿童游戏资讯服务是第二个与英国文化、媒体与体育部订约并接受资助的民间组织,该组织的宗旨是为公众提供与儿童游戏有关的建议与指引,它拥有非常丰富的与儿童游戏相关的资源,因而又被称为儿童游戏的“国立图书馆”( National Library)。它的资源涉及各领域儿童游戏的图书、报告、小册子、论文及视听资料等,为提升公众对儿童游戏价值的认识提供广泛的资讯服务。活跃技能是第三个接受资助的民间组织,它的宗旨是建构游戏训练与资格条件的国家体制,如制定游戏工作人员的国家职业标准与基础学位等,同时它为游戏工作者提供地方训练中心。总之,这三个民间游戏组织共同接受英国文化、媒体与体育部资助,同时开展与儿童游戏相关的研究,为文化、媒体与体育部出台更为科学、合理的游戏政策提供依据。

三、对我国的启示

游戏是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儿童游戏权被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英国在儿童游戏权保护方面有非常完善的措施,积累了相当成熟的经验,尽管两国在国情、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有所不同,但对我国仍不无启迪。

(一)明确儿童游戏权的保障内容

明确儿童游戏权所包含的内容是保障儿童游戏权的前提。英国对于儿童游戏权的理解是放在《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整体权利背景下探讨的,而且在儿童游戏自主权与成人干预的张力之间,他们认为应把儿童能力的不断发展作为平衡成人代表儿童做决定的责任的力量,亦即随着儿童能力的逐渐发展,成人的责任逐渐减弱。[22嘆围把儿童游戏权的内容分为儿童游戏保护权、儿童游戏参与权和儿童游戏提供权三个方面,就体现了这种张力的平衡。儿童游戏权一方面需要成人提供适合游戏发生的环境(不仅仅是提供游戏设施,更应该考虑环境支持儿童游戏的能力),另一方面游戏又是儿童自己的游戏,儿童游戏的自主关系到儿童的生存、发展和幸福。这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就是,在理解儿童游戏权时应整体考虑儿童的权利,把它提升到关系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和幸福权实现的高度来看待,在成人提供游戏材料和环境时应充分考虑这种环境对于儿童游戏能力的支持,而非简单地提供或者盲目地限制和控制儿童游戏。

(二)加强儿童游戏权的立法

虽然我国也于1990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并在1992年成为该公约的第110个批准国,但是对于儿童游戏权的保护仍然是一片空白,这一方面与民众观念里轻视游戏的文化因素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游戏权在公约中的法律地位有关。游戏权是作为儿童生存权、发展权等儿童基本权益的保障条款提出的,所以不如儿童生存权、发展权等权益那样备受关注,而被称为“被遗忘的权利”。就我国关于儿童游戏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言,虽然几部幼教法规屡次提到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但都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同时立法层次也很低。在被誉为保护儿童权益“宪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也做了全面的规定,但多为宣示性、指导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儿童游戏权的保护既没有单独列出,也没有具体表述。另外在《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1992)、《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01- 2010)》(2001)以及《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2011)等三个行动方案当中,相关条款也多是针对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和受保护权等儿童一般性权益的保障而提出,儿童游戏权的保护难觅其踪。相比之下,英国则建立了完善的儿童游戏权保护法律,在《儿童法》第17条中就有关于儿童游戏权的专门规定,并且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的主管机关负责儿童游戏与休闲计划,为儿童游戏权的实现保驾护航。立法的缺失是影响我国儿童游戏权保障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强儿童游戏权方面的立法是解决我国儿童游戏权保护问题的当务之急。

儿童保护论文篇(4)

关键词:儿童福利政策 福利模式 逆向思维 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F01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6-047-03

一、儿童福利制度以及发展

1.儿童福利制度的概念和内涵。儿童福利制度包含儿童福利相关的概念界定、理论、法律和政策发展体系及模式,涉及了儿童健康成长的方方面面。不同的儿童福利制度模式所展示出不同的供给主体和这些主体间关系。关注儿童的身体、精神、心理、社会活动的发展都是儿童福利制度服务的内容。儿童福利是一般性的儿童福利制度组成部分,儿童福利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的儿童福利政策主要是围绕弱势儿童福利问题展开,2010年政府建立孤儿福利金制度以及专门出台纲要例举了弱势儿童福利问题,这些都是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努力发展。狭义上的儿童福利制度经常被称为“残缺性”或者“补缺性”保障制度,针对的范围是弱势群体儿童,例如残障儿童、贫困儿童、行为偏差儿童以及受虐儿童,对这些儿童提供收养和救助等服务。《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将儿童福利作为重要的儿童领域来发展,由此看到广义的儿童福利涉及了健康、教育、环境等方面,受惠主体是全体儿童。广义上儿童福利保障制度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和社会潜能最佳成长的普遍服务。现代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是由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福利政策的法律、法规等所谓的正式制度和以家庭、社区组成的非正式制度两方面。

儿童福利制度包括五个方面,儿童福利制度的目标、儿童福利的对象、儿童福利项目体系、儿童福利的资金和服务的提供体系以及提供儿童福利的原则{1}。

2.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儿童福利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1)1949年―1958年是萌芽阶段,这一阶段面向少数儿童如基础的教育、儿童保健、孤残儿童等。(2)1959年―1966年初步发展阶段,1959年开始我国在各地城市相继建立儿童福利院,安置收养孤残儿童,并把失去家庭的儿童纳入“五保”范畴,在这一阶段初步建立了狭义上的儿童福利制度安排。(3)1966年―1978年由于“”儿童福利制度在这10年几乎处于停滞时期,我们把这一阶段称为“历史停滞阶段”。(4)1979年―1990年恢复重建阶段。我国此时处于改革开放时期,儿童福利制度也随之走向正轨开始稳定发展起来。(5)1990年―至今改革探索阶段,1990年我国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福利事业与国际儿童福利事业接轨,进入了制度化建设时期。2013年6月19日,民政部下发《关于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江苏省昆山市、浙江省海宁市、河南省洛宁县、广东省深圳市等地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到2014年试点地区由4个增加至50个。

二、儿童福利制度的基础理论

1.国际责任理论。国家责任理论起源于古代希腊,是儿童福利理论中最核心理论。工业革命时期,在当代“福利国家”下逐渐完善,其理论是由于国家把妇女与儿童视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必须受到保护的弱势群体。

2.马斯洛需求理论。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是行为科学的理论之一,1943年在《人类激励理论》论文中所提出。书中将人类需求象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分为五种,分别是: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 needs)、安全需求(safety needs)、社交需求即爱和归属感(love and belonging)、尊重需求(esteem)和自我实现需求(self-actualization)。在自我实现需求之后还有自我超越需求(self-transcendence needs),但自我超越需求不作为马斯洛需求理论中的必要层次。

这几年发生的一系列儿童事件诸如校车事件、兰考大火事件、疫苗事件以及猥亵儿童事件都是围绕最低层次需求理论的保障性需求。社会有责任和义务为儿童的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提供有秩序的安全保障环境。

3.权利理论和公平正义论。罗尔斯提出了公平正义论,认为社会环境是首要的公平,而公正社会的标准是取决于社会处境最底层人们的社会保障水平高低,每个人应享有社会赋予的平等、公平、公正权利。就我国而言,大量的孤残儿童虽然具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却无法享有正常儿童的关心与爱护,这就需要社会提供公平正义来维护他们的同等权益。

三、国外发达国家儿童福利制度发展模式挑战及问题

1.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儿童福利模式概括。发达国家的儿童福利制度逐步从20世纪之前的儿童救助开始发展到今天的儿童发展与参与型福利制度,由此形成了教养取向型儿童福利制度模式和社会参与整合型儿童福利制度模式两大类{2}。教养取向型儿童福利制度是社会救助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与提升,它囊括的范围是全体所有儿童,以儿童的启蒙教育发展为目标,以全体儿童为对象,不仅仅包括特殊儿童还包括了普通儿童。社会参与式整合儿童福利制度是儿童福利制度发展的最高层次表现模式,是欧美发达国家社会福利制度改革的产物,代表了欧美发达国家儿童福利发展的总趋势。儿童是积极参与家庭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中心。

伴随西方国家的福利制度变迁,在儿童福利制度中国家承担着主要的责任,由于福利的形式多样化,儿童福利制度随之不断的改革和发展。根据联合国的调查显示,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状况却与一国的经济GDP关系微乎其微,例如儿童福利制度发展最靠前的是荷兰、瑞典、丹麦、芬兰{3}。

2.发达国家儿童福利制度发展之路出现的问题及挑战。西方福利国家模式的社会福利体系是从“摇篮到坟墓”,从而肩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西方国家福利制度在70年代中后期带来了经济增长缓慢、失业率上升、财政赤字、政府负担沉重等多种社会经济方面问题,以普遍主义为原则的社会儿童福利满足了儿童的所有需求。然而儿童的所有需求与基本需求是有很大差异的,由于福利刚性需求发展,普惠型社会福利并没有优化社会福利的调节机制。

(1)来自国家财政税收方面问题。国家的经济水平直接决定本国的福利化水平,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瑞典的高福利和高税收制度下,导致更多的人员劳动积极性降低,失业率剧增,经济发展迟缓。而福利化制度漫长的道路中不断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不得不做出适当的调整。世界经济危机,经济萧条的状况下极大限制了政府对福利系统的资助能力(Bertram Silverman,1980)这种状况导致福利制度变革。这些都反映了西方儿童福利制度的脆弱性,极大依靠了国家财政经济。

(2)服务从业人员的需求问题。全球老龄化人口的增加以及经济发展的激烈竞争,女性参加工作的数量增多,西方发达国家鼓励生育政策,福利化范围扩大,越来越多的服务保证妇女儿童的生活发展,儿童政策与妇女政策过渡融洽衔接,是此时社会发展儿童福利制度水平的需要,这样引发越来越多的服务资源和从业人员需求。现有的福利资源明显无法匹配儿童日益增长对社会环境的需要。例如日本和瑞典一些发达国家提前一年甚至更久出现儿童保育服务“排长队”现象。

(3)发达国家“儿童津贴”补贴制度与家庭价值冲突问题。很多发达国家在儿童福利制度中都存在“儿童津贴”这项内容,最初是在经济上缓解家庭育儿负担,然而家庭津贴的形式一方面是否会削弱女性经济独立,强化育儿是女性的首要任务弱化男性投身参与家庭育儿之中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是否削弱从业者的劳动积极性都值得进一步探究。

(4)受惠主体的依赖性问题。过高的儿童福利产生了社会效应和成本效应的质疑,由于十分丰厚的儿童福利保障使得对儿童福利的依赖性增强,丧失了劳动群体积极性。虽然美国等一些国家已经在政策上做了调整,比如美国在2013年起对领取儿童福利金的夫妻年收入做了调整限制。但是这种受惠主体依赖性仍然存在,过分依赖福利制度是很多高福利国家在福利制度改革中调整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四、我国儿童福利现实性思考

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与“五普”相比,老龄人口上升了2.93个百分点,而14岁以下的儿童却降至不到2亿,儿童已经成为中国发展的稀缺资源,只有充分的保证对儿童的投入,才能确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现代儿童福利制度本质其实是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社会、国家和家庭相互衔接承担保护儿童的合法的最大权益,儿童利益关系着整个国家社会发展的基本利益。童年期是儿童发展的关键时期,儿童必将依赖家庭、社会才能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儿童问题涉及了医疗、教育、家庭照顾以及社会保护等方方面面。现实中儿童的发展状况并不满意,妨碍其成长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必要监护。国家责任便在儿童群体的建立中发挥出来,体现其政府的职能定位。儿童福利政策由此构建与完善成为国家社会构建的一部分。

1.儿童权利方面。儿童权利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儿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首先,保障儿童的最大权利。儿童权利理应作为社会和国家的首要考量,然而保护儿童权利实行有其历史局限性,还有显著的文化和社会结构差异。如以东方文化为代表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至上,从而轻视个人利益。同一时代的不同社会分层人们也会由于经济社会地位的差异对影响儿童生存与发展权利做出不同选择。儿童权利的实现在现实中必须有循序渐进的过程,有赖于文化传承与文化创新的完美融合。其次,平等保护。幼儿的保护不仅仅是降低婴幼儿的死亡率、营养不良和可预防疾病都是幼儿权利落实的主要障碍。目前现实状况下,强调平等保护维护儿童权利,有助于减少间接歧视。如存在的户籍歧视、性别歧视、非婚儿歧视、受艾滋病影响儿歧视、残障儿歧视等。

2.儿童救助方面。儿童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困境儿童和家庭的援助,儿童救助概括为私立救助、公立救助、社会救助三大类型,包括对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和家庭的经济帮助和服务供给,如对孤儿、弃儿、流浪儿替代性照顾和对特殊儿童群体的救助,对处于危险境地,诸如受虐和受暴力儿童的救助以及留守儿童或流动儿童的救助。儿童救助已经从“补救型”救助到“发展型”救助,由“生存救助”到“生存与发展全面救助”的方向延伸。目前在我国虽然对大病儿童、残疾儿童、弃儿、流浪儿童上有所救助,但救助面和救助程度都不足全面有效解决儿童的生存和发展。贫困儿童的卫生保健、教育、医疗保障涵盖面窄,保障性不够。2012年9月3日的《羊城晚报》数据显示:“我国贫困儿童患重病死亡率高达54%。”我国贫困儿童救助仍然处于责任主体不明确、救助对象不全、项目残缺、救助标准不高的基本生存阶段,而且我国的城乡和地域差异较大,违背儿童救助公平与普惠价值追求。

五、逆向思维下完善我国儿童福利模式及路径选择

1.逆向思维下,完善我国儿童福利模式。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儿童福利政策发展以及挑战,儿童福利制度和理论的更新必然带来一系列的变革,其结构性的调整转变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首先,由美国的儿童福利模式特点看,采取了残补型儿童福利政策,把特殊儿童如贫困儿童、困境儿童作为对象,然而我国的福利政策现状是必须培养现实性的高素质公民,倘若一味地只照顾特殊儿童是无法与快速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也违背了我国向普惠型为终极目标的儿童综合型发展的宗旨。其次,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儿童福利政策来看,很多国家和儿童福利政策与妇女发展政策衔接力度不够,缺少实际性操作细则,更无从谈及执行效果。逆向思维方式看,设想如果儿童福利政策服务协调了妇女照顾儿童后个人价值的实现,一方面提高了家庭中儿童生活被照顾的质量,另一方面利于社会稳定,更多的劳动力与社会中岗位相匹配,利于稳定,更利于经济发展。细节上,妇女产前工资的挂钩、再就业的培训辅导、回归社会的性别歧视在法律法规下的保护、育儿实践中政府和地方建立育儿咨询及服务体系等等。这些细节应该作为儿童福利政策向普惠型发展过渡的内容。再次,我国应设立儿童问题咨询管理机构。逆向思维下,设立此机构减少问题儿童,但必须规避以往一些国家曾出现的政府与地方协调问题,从专项费用审批和公共部门建立上制定一套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以免出现冗员繁重、费用浪费的现象。最后,从发达国家和地区问题的挑战中可以看出,我国建立儿童福利政策必须提高福利政策的服务质量,只有建立收入差别补贴制度才能规避投入过大、避免造成受助家庭福利依赖症的形成。在美国因为公共部门庞大低效,结果造成贫儿社会排斥问题更值得深思借鉴。

2.逆向思维下,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路径选择。

(1)特殊儿童为重点突破。我国儿童福利政策首先着手在孤儿、残疾、困境儿童及家庭入手,保障其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首先,以津贴的形式对特殊儿童基本生活作补贴,然而由于津贴等级不明确,补贴不到位,残疾儿童养育的持续性、救缺乏,导致了大量弃婴存在。现实中弃婴的存在又引发了收养问题,收养场所、收养手续问题等等亟待改进。除此以外,残疾儿童的康复方面需要有更专业的康复服务体系与之匹配。其次,对特殊儿童的保险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2014年“广州婴儿安全岛”事件绝不是偶然发生。起初我国于2011年6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建立第一个弃婴岛,为了避免弃婴身心再次受到外部不良环境的侵害,提高弃婴存活率为主要目的开始投入并试点,在几个城市推广。然而几个试点下来,一直到2014年广州事件后折射出我国对重病儿童医疗保险救助不足的问题,尤其是在大病重病方面,如何完善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医疗救助问题浮上水面。以国家救助、社会救助和家庭救助三个方面多层次相结合;以国家医疗救助为主,商业医疗保险和民间互助为辅提高儿童大病重病的救助服务。最后,在各种救助中管理机制和救助组织方面权责分明,责任共同承担补充,确保特殊儿童救助保障的实效性。

(2)特殊儿童过渡到普通儿童。

起先由于城乡之间巨大差别及长期的城乡二元分立结构形成加剧了城市和乡村发展的不平衡,造成城乡儿童福利差异、儿童福利制度化的不平等。消除这些制度上的不公,近些年研究儿童福利政策的很多专家学者都从农民工、留守儿童开始。留守儿童和流动儿童以及童工和问题儿童出现,促进儿童福利政策由差异化走向适度普遍化。例如,由于城乡二元化社会保障制度,以户籍身份制度为标志对此种造成不公平制度的废除仍在讨论之中。消除社会偏见和歧视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为儿童福利政策涵盖全体儿童并创造合理化、公平化的社会环境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户籍制度、医疗制度、教育制度方面着手缩小城市与乡村儿童保障差距,增强流动人口权益,实行各阶段教育和医疗生活保健水平的公平保障。现阶段我国儿童医疗水平还比较低,医疗卫生情况还比较差。图1所示部分国家和地区卫生设施使用百分比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差距。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壁垒未突破、保障机制未完备、法律保护未到位、行政上权责不明、服务方面教育与医疗等资源未能均衡配置等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

(3)普惠型发展为终极目标模式。我国儿童福利政策发展的终极目标是过渡到普惠型模式。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是从补缺或救助到普惠型发展,在儿童权利和儿童救助两方面都朝着普惠型转变。我国在2014年进行的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试点由起初的四个增加到50个城市和地区,这也是我国儿童福利政策转变的标志。然而由于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平衡仍然存在,机制壁垒并未消除,推广全国范围的普惠型儿童福利政策还有很长一段路,就目前而言,我们的儿童福利政策还处在第二阶段,由特殊到普惠的融合衔接过程。图2为我国儿童福利政策保障体系架构。需要建立相对应的评价系统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终极只有在制度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公平公开的法律保障下,才能实现对儿童权利诸如生命权和受教育权利等全面保障。

注释:

{1}尚晓援,王小林.中国儿童福利前沿.2013.

{2}儿童福利的四种典范与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模式的选择.青年研究,2002(6)

{3}UNICEF Report Card 7,Child Poverty in Perspective:An Overview of child well-being in Rich Countries,UNICEF Innocently Research Centre,2007,p.2

参考文献:

[1] 韩晶晶.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 宋健敏.日本社会保障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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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陆士桢.中国儿童政策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5] 尚晓援,王小林.中国儿童福利前沿(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6] 尚晓援.中国社会保护体制改革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

[7] 杨雄.儿童福利政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8] 刘继同.儿童福利四种典范与儿童福利政策模式的选择.青年研究,2002(6)

[9] Brent Waters, The Family in Christian Social and Political Thought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10] East and Robert,Social Security Law,Houndmills,Basing stroke,Hampshire and London:Mzcmillan,1999

儿童保护论文篇(5)

[关键词]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1 ― 0075 ― 04

流动儿童在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中成为一个特殊群体。居住环境差、教育资源匮乏、社会歧视等状况使正处于成长关键期的他们无法正常发展。流动儿童引发的问题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P注,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也较为丰硕,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户籍制度的改革,取消了二元户籍管理制度,但人口流动将会长期存在,流动儿童问题会呈现出一些新的形式。发展权始于1972年正式提出的客观事实意味着其在人权体系中是一项新型的人权。目前,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并不是一个确定的、规范的法律概念,学界没有从平等发展角度对流动儿童予以关注。本文希望通过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保护原则的探讨为以后进一步开展流动儿童研究以及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思路。本文从流动儿童发展权的相关概念入手,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实现过程中具有的特殊性予以归纳,探究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保护的原则。

一、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

儿童发展权是指“个人整个身心潜能和个性的充分自由发展,拥有充分发展的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1〕在国际《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的发展权内容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2〕儿童发展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发展权是人类本质的内生性要求,是每个儿童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儿童发展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和满足。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国际法渊源来自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确认儿童享有发展的权利,国家、社会以及家庭有责任为儿童发展提供支持。国内法渊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中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限制了处于劣势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发产权的提出是为了保护发展中的新一代谋求平等、公平的经济发展机会,公平的分享人类发展成果的产物。从最早毕达哥拉斯学派提出正义要求的平等,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到二战后新型人权发展权的诞生,都体现人类社会对平等、正义的追求。儿童发展权应当包括流动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的机会平等和分配正义,但流动儿童与普通儿童相比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流动儿童基于起点的不利,所在家庭经济条件的困难,不能获得平等的教育机会,不能参与社会的公平竞争,无法实现家庭的整体阶层跨越。由于流动儿童在起点上与生俱来的弱势,其发展权的实现需要给予更多支持和保护,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的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3〕《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儿童平等发展原则,这一原则为“创造公平社会环境,确保儿童不因户籍、地域、性别、民族、信仰、受教育状况、身体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受到任何歧视,所有儿童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机会。”

二、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特殊性

对流动儿童定义的争议长期存在,《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中规定流动儿童是指“6岁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这一规定主要是从保护流动儿童受教育权角度出发。本文所称的流动儿童主要是指随外出打工父母从农村迁移到城市,或父母来到城市后出生,仍然属于农业户口的儿童。流动儿童由于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权利的特殊性,儿童处于生理的发育期,身体机能不够完善,心理上也不够成熟,不能完全保护自己,也不能自主参与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在成长发育过程中离不开成人的照顾和保护,大多数情况下,儿童权利的享有需要靠成人来帮助实现。而成人群体往往因为自己的利益追求而忽略、甚至牺牲儿童的利益。儿童曾不被看作权利的主体,或是被看作父亲的私产,或是被当作驯服的对象,儿童没有独立的人格,对父母要绝对服从,父母与子女之间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由于自身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保护手段,流动儿童还容易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侵害。

与一般儿童相比,环境对流动儿童的影响更大。由于居无定所,缺少父母的管理和关心,孩子在学习和身心发展上遇到较多困难。首先,在家庭生活方面,流动儿童没有参与权,家庭条件限制和父母的忽视,对于在哪里读书、如何安排自己的闲暇时间都没有选择的权利。流动儿童没有丰富的课余生活,没有机会进入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没有充足的儿童书籍可供阅读,更没有机会接触互联网。家庭周围环境复杂,很多孩子迷恋网吧、台球厅,和一些有着不良习气的社会成人混在一起。其次,教育方面,流动儿童生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流动,他们往往要跟随父母工作地点的更换而不断搬家,由于父母对教育的轻视或能力有限,不能及时为孩子找到合适的学校,适龄儿童无法及时入学、超龄就读成为普遍现象,频繁转学导致学业受到影响,难以融入新的学习生活环境。公办学校难进、学习成绩跟不上的困难,使得流动儿童学校成为大量流动儿童就学的首选,但流动儿童学校教学质量低、课程设置随意、校园安全状况令人堪忧。第三,心理方面,流动儿童多表现为性格缺陷、情绪障碍、行为障碍、社会适应障碍、学习障碍等方面。生活环境改变将对儿童的心理发展产生极大影响,很多孩子性格内向、行为拘谨,自卑心理较重。因为家庭条件的不富裕,很多流动儿童竭力从外表上改变自己,攀比心理严重。由于父母缺乏和子女的正确交流方式,对子女学习成绩不满意,造成很多孩子以自我为中心,甚至轻视怨恨父母。公立学校虽然有先进的教学设备和优良的师资,但生活和学习上的差异使流动儿童的心理失去平衡,部分流动儿童存在迟到、旷课、逃学、打架的现象。流动儿童因社会不平等的存在对家庭、社会产生反感情绪,这会影响他们的成长和生活道路的选择。最后,社会化方面,城市生活节奏快,使流动儿童对城市有一种陌生感,对城市环境的适应相对迟缓。流动儿童与父母多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社会环境复杂,所在社区基本都是外地人,流动儿童与当地人交流极少,由于流动儿童家庭条件的限制,卫生情况、言谈举止、游戏内容与城市孩子有一定的差异,造成流动儿童被冷漠对待和疏远。情感体验的失衡和生活环境的复杂很容易使流动儿童走上犯罪的道路。

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表达的是流动儿童这一弱势群体对平等、公平的发展机会、和谐的社会环境、公平分享人类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的诉求。流动儿童的父母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重要的贡献,但他们的子女却无法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若无法平等接受教育,不能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在成长过程中一直被排斥在社会之外,无法参与其中,将会带来严峻的社会危机。为此,有必要对流动儿童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其平等发展权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法律保护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5〕法律原则具有概括性,可以集中表达流动儿童相关法律规则的价值诉求;法律原则具有指导性,主要体现在对流动儿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方面,为流动儿童发展权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的未来发展提供方向。关于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最大利益原则、平等(无歧视)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和多重保护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6〕流动儿童较一般儿童的保护有其自身特点,本文认为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原则应包括国家责任原则、平等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一)国家责任原则

发展权是儿童的基本人权,国家对流动儿童的发展权予以保障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无论是西方的人民说、社会契约论,还是我国提倡的“为人民服务”理论,都强调了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流动儿童是处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其身心发展的不成熟以及社会因素的障碍限制了利益和诉求的表达,国家对流动儿童权利的保护应予积极的态度予以关注和负责。当代国际人权法渊源和我国国内法,确认了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国家则原则是必要和适当的。《发展权利宣言》第3条提出“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以及诸多条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儿童发展过程中应负有的责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认国家有责任对于负责照顾和教育为独立的儿童的家庭、给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还规定“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保护从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承担责任,国家不仅对流动儿童发展权予以确认和尊重,还应确保个体权利受到司法的保护。国家在流动儿童发展权保护上担负起责任,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和具体的制度设计等,将流动儿童的各种正当性利益诉求予以“法律化”,为流动儿童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儿童发展期的不可逆性,应确立救济先行的理念,关注流动儿童家庭的社会服务需求,建立流尤丝诘南嘤救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服务机制,积极推进户籍改革以改变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为流动儿童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提供条件和资金,并实施管理,建立流动儿童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制度、救助制度和扶持制度。通过国家的积极引导,整合社区资源,完善以社区为依托,面向流动人口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吸引社会力量成为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实现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平等原则

文艺复兴时期,人的发展命题便融入了平等、自由等法律话语,通过人权的争取和实现使人性得以解放。人从未放弃对平等发展权利争取的实践,《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宣言中提出的平等原则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政治权利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中均得到一再重申。“人权赋予人类发展目标以道德合法性和社会公正原则。从人权角度看问题,可以帮助人们优先考虑最贫困和被社会排除的人,尤其是由于歧视导致贫的贫困”。〔7〕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坚持人类的全面发展是平等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应当包含人与人之间发展水平的协调,即平等发展。人类的平等发展应是无条件的,任何的限定条件都会导致一部分个人处于发展的边缘,只有平等发展才能确保每个个人的发展。早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中指出确保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解决流动儿童就学问题。制定试试流动儿童义务教育后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我国2010年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在战略目标中强调“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保障公民依法享受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

发展权是发展过程和结果的统一,平等发展权就需要保证发展过程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发展权强调的是发展进程,发展不是某个有限的终点而是一个过程,流动儿童在社会竞争中面临极大的机会不平等,并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竞争的一系列结果。在发展进程中,造成发展不平衡的主要原因就是起点的不平等,引发社会不公平的是不公正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并成为提供不平等的发展机会和发展条件的合理理由。户籍制度使流动儿童继承了其父母辈的身份,这在事实上对人进行了等级的区分。尽管人的身份和生活条件具有非选择性,但这并不能成为人享有权利的障碍,在法治社会中,可以通过法律、规则来确认主体的权利,保障每个人能获得参与社会发展的平等机会。平等性立法可以消除社会性先赋因素,使得儿童以无身份差的得到发展。公平分配教育资源,尤其是贫困人口享受教育的均等权利,尽可能保证人们的起点平等,是矫正社会不平等的基础条件。〔8〕

一般儿童除了有的物质条件,还可以享受城市大量的精神性公共资源,这些资源正是儿童成长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发展性资源,这对流动儿童来说便是不公。流动儿童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发展,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权利都应在社会发展的整体背景下得以扩展并实现,在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过程中要明确的是,可供分配的资源不仅仅经济财富,还包括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因为这些都是流动儿童可以消费的对象。要实现流动儿童平等发展,发展权的客体就要涵盖发展的每一个场域和每一个环节,在经济上,流动儿童应有权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机会,获得公平的分享发展利益与成果的权利。在社会发展方面,可以基于分配的正义特别是再分配的正义获得公平分享社会经济资源,获得公平的社会生活保障。在文化发展方面,保证文化的自由发展的前提下,能更加侧重多元文化的发展。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早在《儿童权利宣言》中被确认为儿童保护的指导原则,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也做出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倡导性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以儿童地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近年来国家对儿童权益保护的逐渐重视,我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儿童优先原则”,1992年《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立法上,宪法对人权和儿童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一些单行法及地方性法规中都有体现儿童利益优先精神的条款。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注重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确立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制度。尽管儿童优先原则得以确立,但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流动儿童发展权仍面临很多难题,其中作为发展权内容的受教育权没有全面落实儿童优先原则。

20世纪90年代第一批进入城市的流动儿童,他们的父母辈多被称为“农民工”,在城市中为寻求发展常作为廉价劳动力从事低等职业,随着流动儿童逐渐长大成人,他们的下一代以及第二代流动人口如何能改变这种状况、真正融入城市,@取决于流动儿童能否接受良好的教育。实践中流动儿童的教育资源匮乏,因为社会经济原因无法拥有良好的教育资源。当前的社会应该是社会多元利益互惠共存的社会,利益的协调是社会的核心内容,也是一个稳定社会的基础。流动儿童发展权的实现应该是一个整合社会各种利益,缩小与一般儿童差距,使社会结构达到新的平衡的过程。实现流动儿童发展权就是要让每个流动儿童有对资源的支配力量和更大的发展机会。发展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不能被让渡,儿童优先原则应该成为教育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不能以输入地对流动儿童没有义务为借口拒绝为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不能过分强调财力不足而忽视流动儿童的全面发展。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提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切实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的投入,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这要求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时,以及在法律的实施中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尽早建立健全流动儿童权利保护机制。

儿童优先原则侧重于强调儿童的优先地位,从而把儿童视为一个独立于成人的主体,并应该受到特殊保护,但儿童优先原则无法完整诠释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中国传统的儿童观里并没有儿童最大利益,而是将儿童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和标准是模糊的,要结合中国的文化背景来考察才能准确把握并在我国适用,其真正落实对于流动儿童发展权的实现尤为重要。

〔参 考 文 献〕

〔1〕白桂梅.人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14.

〔2〕卜卫.儿童权利-我们应该知道和遵守儿童权利公约〔J〕.少年儿童研究,19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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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1.

〔6〕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62.

儿童保护论文篇(6)

关键词:儿童;人身权利;宪法保护;法律救济

近年来,国内媒体曝出了许多儿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件、案件,如实习护士虐婴事件、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各类贩卖、拐卖儿童案件,利用儿童进行扒窃、乞讨、卖艺、等违法犯罪案件,这些事件、案件的发生及后续处理反映了目前国内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相对薄弱的现实。由于儿童人权具有的特殊性,如权利的主体易受伤害,权利的享有需要由成人加以保护,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到年龄限制等等,探讨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尤其是作为人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的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

一、现行法律未能对儿童人身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儿童权利具有诸多不同于成人权利的特殊性,如权利主体的身心特殊性、权利内容的特殊性、权利行使的不可选择性、权利实现的依赖性、权利的易受侵害性及权利保障的特殊性等。”因此,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其他权利主体设置义务并履行来体现的。例如儿童受保护的权利是通过规定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监护义务来实现的。儿童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时,其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以设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工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管理义务来体现的。对相关政府部门设定诸如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抚养,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等监管义务来实现对儿童的社会保护。然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善的。(一)尚未形成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围绕着宪法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未形成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儿童生存、发展和教育的一整套保护儿童的法律体系尚有待完善。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体的专项法律,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部,其他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以成年人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之中,如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尚停留在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及福利政策上,立法和执法总体上失之“宽”和“软”,亟需构建从立法到司法的完善的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以成年人视角和标准为儿童制定的保护规则,很难全面体现儿童自身“不具有充分行使权利之能力,不仅在权利能力上与成人间存在差异,且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上也存在差异”之特点,加之行政职能部门监管的疏漏,执法和司法部门未能穷尽救济手段,立法机关的慢作为,以及行为人违法成本的低下等种种因素,致使很多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之救济存在不足1.公权力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未能给予有效救济:一类是公权力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权力主体履行义务的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等,但是因疏于或者懈怠履行职责而使得儿童受侵害的人身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2015年合肥儿童福利院寄养家庭虐待残障儿童事件,尽管民政部出台了部门规章《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对家庭寄养制度进行规制,但是具体到该案,谁来追究施虐者的法律责任?对受虐的寄养残障儿童的人身权益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代表国家对收养的儿童行使监护权的公权力主体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又该如何惩处?寄养家庭的道歉和福利院会加大监管力度的答复恐怕不能抹去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难以弥补受虐儿童的身心伤害。又如儿童的出生登记权,“出生登记是儿童获得公民身份的基础,也是儿童实现获得社会福利和国家保护的基础,”可见出生登记对于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保护之重要。但是现实中各种微观因素影响着儿童父母登记行为外,管理者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也影响到了出生登记。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曾长期运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与落户、入托、入学、低保等相挂钩的简单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侵害了儿童的出生登记权,进而影响到其基于户口出生登记之上附着的教育、社保等种种社会福利,最终损害的仍是儿童的人身权益。一类是公权力的缺位损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这在“事实孤儿”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上显得尤其突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属于因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服刑、患严重疾病、失踪、弃养等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抚养和监护职责,导致事实上无人照料和抚养,基本生活和成长需要得不到满足的儿童。2013年南京饿死案中,当作为儿童监护第一责任主体的两名的父母早已丧失抚养监护能力(父亲入狱,母亲吸毒无经济收入)时,国家本应当承担起监护儿童的责任,但由于当时的法律规范一直未对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作出明晰的规定,具体干预措施的缺位和关于未成年人监护规定的不易操作,使得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面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监护人合法权益事件时无据可依,难以处置。而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七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失当情形,未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完全纳入其中,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也未将“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纳入孤儿群体,那些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患严重疾病、失踪而处于困境中的“事实孤儿”难以享受国家的相关救助,更不能被收养,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2.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难以给予及时救济:一类是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其侵权行为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称的情形。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对儿童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但是该损害后果是以成人为标准来衡量的,忽略了儿童与成人在身心上对损害结果的承受能力,如2012年温岭幼师虐童案,引发社会关注的是性质如此之恶劣、社会影响如此之坏的案件,以涉事教师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较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告终。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中国虽然出台了很多禁止虐待儿童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定性并不清晰,很多人不知道虐待儿童的边界,也不认为取乐、忽视、侮辱儿童的行为属于虐待,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与虐待儿童相关的罪名主要集中于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虐童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中,温岭幼师的虐童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入罪。且虐待儿童的行为没有造成死伤后果的,很难追究虐童者的刑事责任,即便这种虐待儿童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给幼童造成的痛苦程度可能远甚于给成年人造成的轻伤,况且对幼童实施虐待行为,其主观恶性可能比对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恶性深,年幼时的这些伤害行为可能带来的心理伤害,较之于成年人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可能造成永远无法弥合的伤口,其后果更为严重。因此,立法中幼童和成年人在故意伤害罪中的一律平等,其实质是不平等”。立法的漏洞和空白使得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刑法罪名,义务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则不相称,不但难以修复弥补儿童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伤害,也未能起到警示教育和正面引导的法律效果。一类是未成年人行为失范而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是儿童,且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成年人作出的情况下,一方面以成人标准来界定儿童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对侵害行为的处罚上又强调成人与儿童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以儿童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同于成人而不适用成人的法律、当作成人案件审理和按成人标准来处罚,而给予较为宽松的处理,且立法和司法上又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和救济手段或者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使得对儿童侵害人的失范行为的管束和惩治处于模糊地带,受害儿童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和救济。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因施暴女童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从披露的案情来看,该案从性质上而言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却以犯罪嫌疑人尚未达到法定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进行刑事处罚并放任其远走异乡而不了了之。中国虽然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却没有配套的程序法,也没有针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失范问题的教育和干预机制,导致未成年人在具有不良行为或实施严重不良行为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时无法被及时有效的矫正。这一案件也引发了“降低刑责年龄”的又一轮争论,在刑责年龄降低尚难可行时,作为未成年侵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该承担怎样严格的监护责任,法律应当给予幼弱的受害男婴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怎样的权利救济?又如国内层出不穷的青少年霸凌事件中,受害人往往对遭受的暴力保持沉默,反而是施害方将视频上传到网络才引发了关注,由于事件本身的隐蔽性和年龄等问题,以及我国法律尚未对校园暴力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惩戒规定,很多孩子实施校园暴力却不会受到惩罚,学校最多也是批评了事,很多事件最终不了了之,这也容易使未成年施暴者形成“藐视法律”的心态,受害的儿童也很难感受到法律对自己的保护,这些在他们以后的成长过程中是极其不利的。总体而言,普通法律中涉及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规定,未能提供多样化、系统化的权利救济方式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着瑕疵。

二、保护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所在

之所以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提到根本法——宪法保护的高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而儿童的生存、发展和保护是人类发展的先决条件,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与命运,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生命健康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话,更遑论其他权利的保护,可以说儿童人身权利是基本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保障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最高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保护儿童权益尤其是儿童人身权利是收入分配、性别平等之外关涉社会正义的重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成人往往因为儿童的依赖性和从属性,不知不觉地忽视甚至剥夺了这些基本权利,儿童被遗弃、被家暴、被残害、被拐卖、被参与、被游戏、被娱乐等现象层出不穷。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是基于其特殊身心需求所享有的一种有别于成人的权利,如若不对其予以全面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的权利是纸上的权利,缺乏救济的可能性。因此,需要从宪法的高度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儿童具有不同于成人的诸多特点,如儿童的幼弱性与成长性、依赖性与相对独立性、不成熟性与可塑性以及易受侵害性与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性等。”保护儿童权利,尤其是儿童生命身体健康的权利、受保护和教育的权利,表面上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实际上与国家的文明、进步程度息息相关,更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密切相关。我国五四宪法中,关于儿童只作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96条第2款)极为原则的规定,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并无变化。八二宪法经过四次修宪,除了增加关于人权保护的条款(第33条第3款),强调“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外,还增加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的规定。可见,宪法将儿童视之为与老人、妇女一类的弱势群体而独立的受到宪法的保护,且宪法还指出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有培养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而如果儿童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普通法律中,欠缺宪法已确认的儿童基本权利之具体规定,或是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操作,无法通过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或者通过现有的救济途径对受损的权利难以及时有效救济时,就需要借助宪法的地位和效力,对受到侵害的儿童基本权利进行最后的宪法救济,修复或者弥补受损的权益,以此实现权利的全面保护。

三、对儿童人身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及救济的途径

基于上述,笔者提出以下公私权领域儿童人身权利侵害案件的宪法保护及救济途径:(一)进行修宪或者宪法解释,使之于法有据1.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条款单独、集中列出,并扩大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儿童权利保护的四大基本原则,保障每个儿童理应享有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例如奥地利国民议会通过法案,将儿童权利纳入宪法之中,在宪法中新增了以下条款:“保障每个儿童受到保护和照料的权利;奥地利公共及私营设施中所有与儿童有关的措施都须优先满足儿童的身心舒适;原则上每个儿童都有权与父母保持直接接触。儿童拥有与年龄相当的参与权、残疾儿童有权得到相应的特殊保护和照顾以及禁止童工和虐童行为等条款。”虽然有评论说法案的内容并不完善,在保障儿童健康权、教育权、娱乐权和生活质量以及在消除儿童贫困等方面都显欠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是,笔者以为毕竟这是从宪法的角度明确提出对儿童权利的各项保护,具有借鉴意义。其次,借鉴国外在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经验,适时制定我国的儿童福利法、儿童法院法,并将其上升为宪法性法律。儿童福利法主要涉及对儿童救助的法律问题,包括确定儿童福利保障对象、实施主体、保障方法和保障水平、保障资金来源等内容,避免诸如饿死、虐待等恶性儿童受侵害事件的发生,且通过对儿童的生存、发展、教育、庇护等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减少或防止儿童因不良境遇而产生不良心理和不良行为乃至犯罪的情形。儿童法院法则是一部涉及18岁以下少年儿童的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通过设置独立的审判组织,对涉及儿童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适用不同于成人的程序,配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儿童司法机构人员等等,来构建属于儿童的特别法体系。2.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基于目前儿童人身权利救济之现实困境,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宪法解释权之外确立最高人民法院有限宪法解释权的宪法解释模式,并就两种机关的宪法解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在有关宪法权利案件中,两类宪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具有法律效力,使宪法中关于儿童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司法适用的效力。且基于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天然的弱势地位,还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儿童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宪法权利诉讼的权利;(2)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构建宪法司法救济制度,使受损的儿童人身权利尽可能获得补救和修复司法救济是保障儿童宪法权利的必要途径,也是最有效的宪法权利救济措施。1.适当扩大宪法司法适用领域,公域和私域并行适用。宏观上可在以下两个类型的行为领域展开宪法司法保护:一是公权力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2.界定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一是扩大检察机关的公诉范围。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对受害儿童无力自诉的案件提起公诉。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避免对某些轻微犯罪刑事打击的扩大化,但是具体到受害对象——儿童时,应当考虑儿童自身的行为能力或者说是自诉能力,尤其是低龄儿童,如何通过自诉这一手段和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显非易事。《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这意味着检察院只有在受害儿童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前提下才或者可以告诉,如此规定虽然出于尊重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保障被害人自诉权之目的,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方式,还是成为现实中受害儿童维护自身权益的巨大障碍。建议针对儿童的刑事案件不再区分自诉和公诉,一律由检察机关提告追究。二是确立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儿童人身权利的条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有条件的适用宪法来审理关于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儿童人身权利之规定审判具体的案件,而在必要时则可直接适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审理案件。也即侵犯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普通法的规定给予司法救济,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即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第一,虽然能够直接援引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保护,但是当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对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保护的强度与范围不如宪法对儿童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与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之规定进行审理。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对儿童侵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援引宪法规范追究其最严格的监护责任。上文提及的温岭幼师虐童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涉及刑事审判只能直接适用刑事规范,不宜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类似普遍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儿童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刑事规范进行惩治前,仍可引用宪法规范对受虐儿童的权益进行深度保护。第二,在法律没有将宪法具体化的情况下,也即宪法规定了儿童人身权利,但是法律对此类侵害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被侵害的儿童人身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或者即使有普通法的规范但其内容存在漏洞以致对案件的解决仍无法通过类推解释方法提供适当的判断依据时,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上的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之规定来审理案件,以更好的实现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如对青少年霸凌案件和校园暴力案件的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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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保护论文篇(7)

一、幼儿权利的保护原则

幼儿期是儿童期的一个重要阶段,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的对幼儿的基本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要法律和政策文件②,可以将幼儿所拥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表述为生存权和健康权、人格权、受教育权与发展权、受保护权与参与权等几个方面。在保护幼儿权利的实践中,既要把幼儿作为被保护的对象,给予其特别的、优先的保护;又要把幼儿视为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予以应有的、足够的尊重,尊重其独立的人格和年龄特点。

1.儿童优先与特护的原则

儿童优先与特护是指涉及儿童的任何事情,必须以儿童的利益为重。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总目标中提出要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40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给予特殊的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因此,幼儿园和幼儿教师要尽可能地使幼儿在身心健康方面获得最充分的优先照顾,日常工作要优先考虑到幼儿的安全和最大利益。

2.公平和平等的原则

公平和平等的原则首先体现为无歧视。无论幼儿的社会文化背景如何,无论家庭贫富,无论男女,无论正常或残疾,都应得到公平和平等的对待,不应受歧视或被忽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有关儿童与教育发展的目标与策略部分强调,在国家宏观政策上,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地区差距,为所有儿童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确保教育的公平和公正。要关注女童和特殊困境的儿童,保证其获得健康成长和平等发展的机会。将性别平等意识纳入教育内容,保障女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儿童就学权利;保障残疾儿童、孤儿和流动人口中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0条规定,“面向全体幼儿”是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第23条还特别强调: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公平和平等还表现在儿童与成人同样拥有人格尊严。在公平和平等的原则下,成人应努力保证儿童不因年幼而受到成人的歧视、剥夺、虐待、侮辱和其他不平等的待遇;不应该因为儿童年幼而使用讽刺、挖苦性的语言来侮辱儿童,更不应因儿童没有抵抗和还击的能力而将儿童作为成人发泄怨气和打击报复的对象。

3.尊重年龄特点的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规定: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鼓励为儿童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的规律和特点”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对于幼儿来说,遵循这一原则要特别强调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游戏是幼儿的权利,是幼儿的基本活动。《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0条、第21条规定: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幼儿园一日生活的组织应动静交替,注重幼儿的实践活动,保证幼儿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第24条进一步明确提出: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和指导游戏。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时间、空间、材料)。应充分尊重幼儿选择游戏的意愿,鼓励幼儿制作玩具,根据幼儿的实际经验和兴趣,在游戏的过程中给予适当的指导,保持幼儿愉快的情绪,促进幼儿能力和个性的全面发展。第二,尊重幼儿的认识规律与个体差异。《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1条、第24条规定,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是: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教育活动的内容应根据教育目的、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以循序渐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第26条规定:幼儿园的各项活动都应尊重并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水平,根据幼儿个体差异,不要强求一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第三部分“组织与实施”中提出:教育活动内容的组织应充分考虑幼儿的学习特点与认识规律,各领域的内容要有机联系,相互渗透,注重综合性、趣味性、活动性,寓教育于生活、游戏之中。

4.成人义务性的原则

在任何条件下,儿童都应当受到成人的保护,全社会所有的成人都对儿童负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幼儿来说,由于他们还不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成人对他们的安全负有全部责任。从远近亲疏关系来说,对幼儿负有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成人主要包括:家庭中的成人,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幼儿园中的成人,即教师和其他员工;其他社会成员中的成人,一切与幼儿的生存和发展相关的成人,如儿科医生、生产和销售儿童食品、玩具、图书和其他用品的成人等。

家庭是儿童权利保护的第一阵地,家庭中的成人,尤其是父母是保护儿童的第一责任人。《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家长保护儿童权利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幼儿园也是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阵地,幼儿教师和其他员工是幼儿权利的直接保护者,不仅有关儿童权利的国际、国内法律对幼儿园和幼儿教师及其员工在保护幼儿权利中的责任和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还提出了一系列保护幼儿生命安全与健康、平等的学习与发展等权利的具体要求和细则。此外,其他成人在其从事与儿童相关的工作中,也都要把儿童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要把保障儿童的权利作为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幼儿园工作规程》与《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切违反规定或不履行儿童权利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主体,视其情节的严重程度,都要受到行政或刑事的处罚。

二、幼儿园与教师对幼儿权利的保护

尊重和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是教育的基本职能之一。幼儿园作为学校教育的起始阶段,除家庭和家长保护之外,幼儿园和幼儿教师是对3―6岁儿童实行保护的重要机构和人员。《教师法》第8条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总则中提出:幼儿园教育应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地发展。

尽管有关幼儿权利保护与教育的法案与政策对幼儿的权利与保护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幼儿园市场混乱,缺乏严格有效的管理,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威胁幼儿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隐患,忽视甚至亵渎幼儿基本权利的现象仍然存在。在幼儿园范围内,这些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一些幼儿园基本设施条件不合格,规章制度不健全,一些教师对幼儿的权利和自身的责任与义务缺乏了解,一些幼儿园的课程不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全面发展的需要等,针对这些现实中的问题,要特别强调幼儿园与教师对幼儿权利的保护。

1.规范设施条件,健全规章制度

幼儿园具有保育和教育的双重任务,其基本设施条件和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合格的基本设施条件、合理健全的规章制度,是幼儿获得健康良好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幼儿生命健康权的重要保证。

依照儿童保护的相关法律,所有的幼儿园都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包括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按照国家规定,所有的幼儿园必须制定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如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5小时,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中不得少于3小时)等。此外,还对幼儿的健康检查与监控、卫生消毒、疾病预防与隔离、计划免疫制度,并对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与药物安全以及各种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特别要求幼儿园教师要严格执行。做到这些规定,才能全面保护和促进幼儿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近年来,民办园数量增加迅速,2007年已达幼儿园总数的60.1%。据调查,在民办园中有大约80%的幼儿园是个人办园,为了营利和在竞争中获胜,相当数量的个人办幼儿园收费很低;另外还有大约30%的“黑园”(未注册幼儿园)。目前,民办幼儿园基本处于无人管的状态。为了降低成本,这些低收费幼儿园和“黑园”,缺乏基本安全的设备设施,条件简陋,卫生条件差,师资素质和保教水平很低。这类幼儿园对幼儿的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缺乏了解,对儿童权利和幼儿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也知之甚少,幼儿在园的日常生活缺乏基本的规章制度,卫生、消毒、幼儿的户外活动和游戏时间等都缺乏基本的保证。幼儿的学习内容和形式也往往背离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认识规律。因此,政府必须加大对民办尤其是个人办幼儿园的管理力度,清理和改造不合格幼儿园。使进入这些幼儿园的幼儿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2.提高教师对幼儿权利的意识

从幼儿权益的角度来看,教师与幼儿之间既是“保护者”与“被保护者”的关系,也是平等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保护者”,教师要敏感地觉察到环境中可能对幼儿造成伤害的事物。因此,教师要注意选用无毒害的合格文具、玩具让幼儿使用,并严格按规定安全地操作。在使用废旧材料自制玩具、教具时,一定要对使用的材料进行判断识别,确保材料对幼儿的身体健康无毒害。教师要树立保护幼儿健康的意识,尽量减少幼儿班级生活与环境中的污染。而且要通过宣传和教育,逐渐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将危害降至最低。

幼儿园和教师要致力于营造良好的精神环境和平等的师幼关系,使幼儿感到温暖和被接纳。教师要特别注意自己对每个幼儿的公平、平等和尊重。有时,一些教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影响了幼儿的发表权、参与权,但他们却全然不知。例如:“六一儿童节”是孩子们自己的节日,每个幼儿都有参与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和想法、表达和表现自己的才能的权利。而一些幼儿园和教师却将孩子们最期待、最希望参与的节日表演办成了幼儿园向领导和成人展示的活动,不关注所有幼儿的想法和权利,常常只让那些有表演才能的幼儿进行表演,所有的孩子都有穿着漂亮服装和进行表演的需求和权利,许多孩子却得不到满足。作为教师,一定要有幼儿权利的意识,要让每个幼儿在参与各种活动中感受到公平和平等、尊重和满足,切忌只满足一部分幼儿而忽略另一部分幼儿的需求和权利的做法。

3.尊重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全面发展的需要

儿童有获得全面的、符合年龄特点的教育的权利。《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总则中提出: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需要,使他们在愉快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在第二部分“教育内容与要求”中从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5个领域提出了全面的、相互渗透的教育内容与具体要求。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幼儿园课程没有标准和质量评估,各幼儿园的课程理念、内容和形式随意性大。有些幼儿园为了迎合家长的需求和获取经济利益,强调幼儿园自己的特色,如艺术、英语、数学或体育,从而造成了幼儿的学习内容的不均衡、不全面;还有一些幼儿园以兴趣小组的名义开设一些不符合幼儿年龄特点的专门课程。由于过分强调特色,幼儿每日应该有的自选游戏和区域活动、户外游戏和体育活动都难以保证,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难以满足幼儿全面发展的需求。

总之,加强对幼儿园尤其是民办园的管理,提高幼儿教师的素养及其对儿童权利的意识,全面提高幼儿教育质量,是保障幼儿基本权利的重要前提和条件。

注释:

①在国内外相关法案中,儿童与未成年人的概念一致,是指18岁以下的男孩和女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