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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4-03-28 16:57:39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1)

    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主刑,它具有以下特征:

    1.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以,拘役是我国对罪犯予以关押、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三种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

    2.拘役适用于罪行较轻但需要短期关押改造的罪犯。

    拘役的以上特征,决定了它与其他短期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治安)行政拘留、民事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对象、适用主体、法律依据等方面均有所区别:

    1.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以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民事拘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司法性质,又称司法拘留。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

    2.适用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民事拘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6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一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行政拘留的对象是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

    3.适用的机关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直接适用。

    4.法律依据不同。拘役的依据是刑法;刑事拘留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民事拘留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而行政拘留的依据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二) 拘役的适用对象

    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拘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对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拘役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的犯罪。适用比例最高的是渎职罪,其次分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刑法分则中犯罪性质最严重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可以适用拘役,但所占比例最低。

    2.拘役多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除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拘役外,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拘役,约占全部过失犯罪的95%左右。在同一类犯罪中,能够适用拘役的也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3.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设置拘役刑的条文绝大多数是把拘役作为最低法定刑规定的。在这样的条文中,拘役既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短期徒刑,但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另外,在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管制刑的条文,大多规定有拘役。在这样的条文中,拘役介于管制与徒刑之间。所以,拘役除有上述两种用法外,还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管制,但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此外,在以短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的犯罪中,如果具体犯罪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以判处拘役。

    (三) 拘役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42条和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1年。可见,拘役的上限刑期与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6个月)相衔接。这一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拘役的特点,使刑罚体系更为连贯和严密。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四) 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相关法律知识: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2)

内容提要: 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存在着协调的基础和适用上衔接的可能。两种处罚的协调首先表现在处罚种类的协调, 可增加治安管理处罚单处罚款和刑罚单科罚金的条文; 增加侵犯财产权行为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违法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保留行政拘留和拘役, 设定适用行政拘留情形与其他处罚任选, 缩短行政拘留期限, 减弱行政处罚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权力。治安管理处罚中可借鉴刑罚的管制刑设定非监禁处罚, 并增设相关法律措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存在证据规则不规范、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混乱、听证程序名不符实、相关法律措施程序缺乏等问题。两种处罚的适用衔接学理上采选择适用说和合并适用说的集合, 适用程序上衔接采刑事优先原则。

     从法律层面上讲, 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两种性质的处罚, 然而就其处罚对象来看,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在违反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的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 两种处罚存在着协调的基础和适用上衔接的可能。

    一、两种处罚协调问题的提出

    (一) 两种处罚协调问题

    两种处罚协调问题, 实质上是考量两种处罚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1] , 处罚体系则可以理解为以处罚为核心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而构成的整体。那么, 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的协调即围绕着惩罚违法行为(包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 , 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相互配合适当的以处罚为核心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 以发挥良好的处罚作用。治安管理处罚体系构成要素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相关法律措施和处罚程序; 刑罚体系则是指刑法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2]。

     研究两种处罚的协调, 在于两种处罚权常常交织在一起而发生矛盾, 进而影响处罚的效果。诸要素自身存在的问题, 使得它们之间不能很好地发挥惩罚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作用。如涉及诈骗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设定了宽泛意义的诈骗, 即凡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公私财物的, 都是诈骗。刑法则以骗取公私财物的方法不同设定了多种诈骗罪, 构成这些不同诈骗罪的骗取财物起点数额亦不相同。除了一般诈骗罪外, 常见的还有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 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从5000元以上到上万元甚至数万元。如集资诈骗,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起点。①不足起点数额的, 其诈骗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诈骗行为范畴。由此可见, 诈骗行为包含的诈骗数额差异非常大, 法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显得单调和力不从心( 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②) 。就集资诈骗罪而言, 法定刑罚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0000 元以上200000 元以下罚金, ③ 处罚层次从高到低较丰富, 且罚金数额较大, 基本上达到不使行为人在经济上获益的目的;而诈骗数额达数万元的(集资) 诈骗行为受到的处罚既不能安抚被侵害者, 更不能保障社会经济安全, 因而处罚不协调。再如, 北京奥运会期间许某以1万元出售了3张每张面值800元的田径比赛门票, 从中获利7600元, 许某以倒卖有价票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拘留处罚, ④ 法定治安管理处罚是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⑤ 如果倒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罪, 法定刑罚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⑥ 1000元以下罚款针对获利7600元与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针对更多获利,都不足以从经济上给予行为人严厉处罚, 因而处罚不协调。

     (二) 两种处罚协调的基础

    两种处罚之所以能够协调, 不仅在于两部法律目的一致、功能相同、处罚的对象关系密切, 更主要的来源于权力的制约和交织。

    西方国家权力分为三种, 即“三权分立”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 以防止权力滥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 但实行权力制约, 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行政权,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由于行政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 为提高行政权运作的效率, 法律会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司法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强有力的保障机制。

    治安管理处罚权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其价值和出发点, 讲求效率, 同时也遵循公正原则; ⑦ 刑罚权(或说司法权) 以公正为其最高价值, 但也兼顾效率。因而在立法和执法中, 两种权力交织是法律发展的结果和趋势, 诸如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引进司法程序、告知制度、听证制度以及处罚决定后可以提起诉讼等, 保证公正的实现; 而刑罚中的自诉、刑事和解等, 又是行政权的典型表现。

    二、处罚种类缺失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两部分: 一是处罚, 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二是相关法律措施, 主要有收缴、追缴、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行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取缔、强制性教育措施。

    刑罚种类也包括两部分: 一是主刑, 二是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本文重点分析罚款与罚金、行政拘留与拘役、非监禁处罚与管制和相关法律措施。

    (一) 罚款与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核心也是其与刑罚的主要区别在于大量设定财产罚, 这也是各国和地区行政处罚法律的典型标志。

     如德国《违反秩序法》处罚种类主要是罚款,也有没入和警告, 罚款幅度一般为5马克至1000马克。罚款之适用非常详尽, 明文规定: 罚款之处罚以违反秩序的种类及行为人所应受非难程度为衡量基础, 亦应斟酌行为人的经济关系; 罚款得超过行为人因违反秩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如法定最高金额仍不足以符合上述规定时, 科处得超过法定最高金额之罚款; 过失行为之罚款, 仅得处以规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一半[4]。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规定罚锾是六种处罚种类之一, 但罚锾的适用达到了该法分则中的每一个条文、每一种行为。该法分则从第63条至91条共设29个条文, 其中罚锾和拘留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文计13条, 其他16个条文都是罚锾处罚或者少量的罚锾与申诫、勒令歇业、停止营业的选择或并处。也就是说, 每种违法行为均可能处以罚锾处罚; 而且规定罚锾逾期不完纳者,警察机关得声请易以拘留; 在罚锾应完纳期内, 被处罚人得请求易以拘留。

    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都非常注重罚款处罚及其适用, 甚至用剥夺人身自由来保证罚款的执行: (1) 每一类违法行为均可能受到罚款处罚; (2) 对罚款处罚考量各种情形, 分别予以从重和从轻处罚, 如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大于处罚最高幅度的经济利益的, 从重处罚, 过失行为则从轻处罚; (3) 易科拘留保证罚款的执行。

    相比较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罚款的设定有以下缺失: (1) 罚款数额偏低。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以及大量妨害社会管理行为, 罚款数额最高1000元尚不足以达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效果, 尤其是经济违法行为。如前所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集资诈骗行为, 其侵犯财物数额动辄上万元, 而对其罚款最高1000元的处罚显然偏轻。尽管还有行政拘留处罚, 但最高拘留15日的惩戒效果远不如高数额的罚款。(2) 罚款适用范围狭窄。处罚设定的条(款、项) 共计127项, 直接适用单处罚款和可以选择罚款共32项, 占处罚总项的25%, 显而易见, 罚款处于附加罚的地位, 与其行政核心处罚地位大相径庭。(3) 保证罚款及时执行的制度尚未建立。与拘留直接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同的是, 罚款执行设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一般缴纳程序和当场缴纳程序,而当场缴纳不能实现的转为一般缴纳, 一般缴纳程序有期限选择, 而我国目前尚无社会信用保障制度,由于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较弱, 相当比例的罚款缴纳不能实现是不可避免的, 尽管法律设定了强制缴纳措施, 但从其效力来看微乎其微。

    刑罚的罚金刑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即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决。刑罚发展至今增加了新的内涵, 如为避免监狱内交叉感染的非监禁化, 为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非犯人烙印化以及总体趋势的刑罚轻缓化等, 罚金刑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其特点是: (1) 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主要适用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 皆涉及经济犯罪。(2) 罚金数额既原则又灵活, 且没有上限,以使行为人不能从经济犯罪中获得益处为原则, 确定三种形式: 规定罚金下限不能少于1000元; 规定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 如集资诈骗罪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或数倍的罚金。(3) 单科罚金的法条过少, 一般都是与自由刑并处, 因而是附加罚的地位, 影响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 罚款与罚金刑的协调可考虑: (1)增加治安管理处罚单处罚款或者罚款与其他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款、项, 使罚款居于核心处罚的地位; 增加刑罚单科罚金的条文, 尤其涉及经济的犯罪。(2) 增加侵犯财产权行为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 以与罚金刑衔接。(3)以使行为人不能从经济犯罪中获得益处为原则, 在当前相对确定罚款数额的基础上,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违法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二) 行政拘留与拘役

    行政拘留(本文简称拘留) 是六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含两种附加罚) 之一, 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数行为并罚, 合并执行不超过20日。就拘留处罚的设定来讲, 如前所述, 处罚设定的条(款、项) 共计127项, 直接适用单处行政拘留和可以选择处行政拘留(包括并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 共四种形式84项, 占处罚总项的66% , 有的尽管是并处或可以并处罚款, 但以行政拘留为基础, 与罚款设定情况相比, 可见行政拘留已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形式; 刑罚的拘役设定为主刑, 且分则中70%以上的条文都有拘役, 因此, 这种短期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分别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的主要处罚种类。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还是刑罚, 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被认为是能够促进违法犯罪改造的较好的处罚方法, 但也正是短期自由罚使违法犯罪者丧失对人身自由拘禁的恐惧,且极易交叉感染而再犯。

    德国《违反秩序法》来源于原德国刑法的违警罪, 违反秩序行为是整合违警罪而来, 在其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违反秩序法》中, 并没有将短期自由刑带进该法, 而以罚款为主。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的拘留处罚来源于1947 年的《违警罚法》, 发展至《社会秩序维护法》时, 只有一少部分行为选择性地适用拘留, 拘留期限缩短为3日以下, 数行为并罚合并执行不超过5日, 且拘留的决定权由法院行使, 显然是废除或减弱行政处罚中的剥夺人身自由权。

    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历史渊源和当前社会状况,行政拘留和拘役依然可保留, 但二者处罚的协调应当考虑: (1) 设定适用行政拘留情形与其他处罚任选, 变其主要处罚形式为可选处罚形式, 针对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适用; 拘役除应包含行政拘留适用情形中的构成犯罪的轻者外, 其他各种犯罪亦少用为好。(2) 缩短行政拘留期限至7日以下, 减弱行政处罚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权力,同时也避免交叉感染; 拘役期限可保持不变。

    (三) 非监禁处罚与管制

    刑罚的管制刑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处罚, 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非监禁刑, 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 范围较宽。这种处罚一方面不影响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 有利于改造;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罪刑较轻者在监狱中交叉感染, 又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当前在实践中, 管制刑形同虚设, 原因在于管制刑的执行难以操作, 尚无合理的执行程序。同时, 笔者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中可借鉴刑罚的管制刑设定非监禁处罚, 与上述减弱行政拘留权的思路匹配。

    (四) 相关法律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措施是非处罚性质的措施, 它们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相辅相成, 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对治安管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成为治安管理处罚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措施, 能够及时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8条规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 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责令停止活动, 立即疏散, 对组织者予以处罚。在此种情形下, 立即“停止活动”显然要比事后对组织者处罚重要得多。

    刑罚中可考虑增加辅助处罚的法律措施, 以体现教育预防功能。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判决刑罚的同时作出及时执行的相关法律措施, 如某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 负责人组织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 依照《刑法》规定对组织者处以刑罚, 但对该非法旅馆如何处置, 《刑法》并没有规定。尽管有相关法规可以对其处置, 但在《刑法》中设定取缔并在同一判决书中作出取缔措施则更加科学;如果该旅馆具有合法资格, 可在《刑法》中设定吊销许可证并在同一判决书中作出吊销许可证措施(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但作为刑罚的相关法律措施并不矛盾) 等。于此情形, 刑罚具有优先权, 任何行政机关可依照刑事判决依法履行职责。《刑法》中设定了法律措施, 在对行为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 既可控制该旅馆, 也可避免尚未最后判决行为人是否有罪旅馆即被查封的后果,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判决刑罚的同时作出刑罚执行后应当执行的相关法律措施, 类似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人, 刑罚执行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不得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的信息告知于他人, 或者在一定时限内不得使用计算机或者不得使用计算机网络等。当然这种法律措施更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管制刑、罚金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长期自由刑和无期自由刑不存在上述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可考虑设定警告、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罚(非监禁罚) 、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与现行法律相比, 罚款数额增加, 拘留期限减少, 限制人身自由罚期限最高20日或30日(以有别于管制刑) 。

    刑罚种类可考虑设定主刑罚金、管制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另设相关法律措施。在此罚金成为主刑, 设定管制刑的执行程序, 拘役适用范围包含拘留适用情形中的构成犯罪的轻者, 同时适当扩大其他犯罪的适用, 总体适用范围不宜过大。

    三、处罚程序缺失分析

    刑罚是司法权, 实施刑罚适用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由专门的刑事诉讼法规范, 并随同刑法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缺失阻碍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发展和完善, 本文主要分析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缺失。

    (一) 证据规则不规范

    证据的基本范畴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关系、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以及其他证据规则。证据是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案件) 的核心, 没有证据也就无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案件中的证据适用更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复杂的问题。例如, 一个价值100元的财物被损坏的案件, 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对事实和财物价值无异议, 那么此财物价值还要否进行鉴定? 再如一个伤害案件中, 行为人将被侵害人胳膊打出一块淤青, 这种伤要否鉴定? 当然从总的证据适用原则来讲, 这两种情形应当进行鉴定, 但办理治安案件的成本会大大提高, 其效率则大打折扣; 而且从行为人和被侵害人角度看, 是否合情和必要也值得讨论。

    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规则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只是笼统规定, 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种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均不明确, 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违法行为人和公安机关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而公安机关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 即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对部分证据规则作出规定, 其权威性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值得商榷。我们认为, 证据规则可分为两个层次, 由法律设定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如证据的法定形式、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等, 再由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细化以方便操作。

    (二) 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混乱

    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的混乱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盘查权的禁止性适用规定。盘查权是《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控制违法嫌疑行为人的一种必备的手段, 各国都有类似权力的设定。为防止基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滥用盘查权, 公安部了部门规章《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据我们了解, 自该规定施行以来, 实践中盘查权的继续盘问因为苛刻的适用程序而无法适用。诚然, 公安机关在以往适用盘查权过程中的确发生了许多滥用权力的问题, 但将此权力通过部门规章进行控权性解释而完全控制不得适用, 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二是公民住所检查权的约束。为保证公民住所不受侵犯, 针对涉及案件的公民住所的检查应当予以控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是必要的, 但此规定过于机械而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如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 件等, 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时, 依然要求检查人员开具检查证才能实施检查, 显然不合情理, 也违背了人民警察依法及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宗旨。但此情形由规章《程序规定》予以扩权性解释,尽管满足了实践需要, 却违背了法治原则。

     对于第一种情况, 一是规范盘查权适用程序是必要的, 但应当在立法本意下进行; 二是能动性是行政权行使的一项原则, 为防止其能动性变成滥用, 当加强权力监督, 而非限制权力本身。对于第二种情况, 则属于立法的缺陷, 应通过法律“修正案”形式进行补充, 而不能由部门规章设定。

    (三) 听证程序名不符实

    听证程序作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的事中监督, 在中国的行政程序中至关重要。《行政处罚法》专节规定听证程序, 《程序规定》更是用了专章四节规范听证程序(不仅仅是规范治安管理处罚, 还包括其他公安行政处罚) , 但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却甚少适用听证程序。究其原因, 一是听证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 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吊销许可证处罚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3款的一类行为; 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62条、66条等规范的17种行为(以公安部的《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为标准) , 约占全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前述标准) 11%, 其中除了第70条规范的行为和第73条规范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处拘留并处罚款外, 其他行为均是处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因此, 上述11%中又有大量行为实际上没有被并处罚款或者罚款达不到2000元而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二是拘留处罚的听证问题。如前分析, 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形式; 拘留又是治安管理处罚甚至是整个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9条强调规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拘留的暂缓执行等替代听证程序的说法是讲不通的, 因而拘留被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只能使听证程序处于尴尬境地。

    (四) 相关法律措施程序缺乏

    相关法律措施不是可有可无的, 能够发挥处罚本身不能发挥的作用。目前相关法律措施作用弱化, 由于程序不健全, 影响其发挥良好作用。从治安管理处罚的功能看, 设定各种处罚种类正是发挥其惩戒功能, 使其体验违法而受处罚的苦痛, 如剥夺人身自由, 剥夺财产等。但是处罚仅仅停留在这个阶段是远远不够的, 不能达到处罚的最终效果。因此, 法律中设定一些相关法律措施, 依据其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等适用, 以体现教育预防功能。这些法律措施同样具有法律强制性, 涉及人身或财产权利, 因而必须附加相应的适用程序, 才能发挥良好作用,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弥补处罚的不足, 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从目前的立法来看, 恰恰缺失程序的设定, 给予执法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导致滥用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措施。

    四、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适用衔接

    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适用实践中衔接有两个层次: 一是处罚适用衔接; 二是处罚程序适用衔接。

    (一) 处罚适用衔接

   1 处罚适用衔接的基本原则。处罚适用衔接是指在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竞合时, 如何对行为人适用处罚。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主张[5] : (1) 选择适用说, 或称替代主义说。该说认为在行政处罚和刑罚中选择一种处罚, 不能并用, 且按照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 选择刑罚处罚。(2) 附条件并科说, 或称免除代替说。该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 处罚上可以并科, 但是任何一个处罚执行后, 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另一个处罚时, 可以免除该处罚的执行, 即执行上的免除。(3) 合并适用说, 或称双重适用说。该说主张既适用行政处罚, 又适用刑罚。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处罚适用的衔接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妨害社会管理, 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们认为, 这两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选择刑事处罚; 二是如果已经行政处罚的,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应当再选择刑事处罚, 是上述选择适用说和合并适用说的集合, 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适用刑罚, 如果由于其他原因适用了行政处罚, 应当还要适用刑罚。这种适用原则是合理的, 从其具体适用上也可以验证。

    2 处罚适用衔接的应用。

    (1) 性质相似的处罚的适用。性质相似的处罚即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或是刑罚种类同属于人身自由罚或财产罚, 如行政拘留、拘役和有期徒刑、罚款和罚金, 其处罚适用首先选择刑事处罚; 如果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 要选择刑事处罚, 而将行政处罚予以折抵。(2) 性质不相似的处罚的适用。其处罚适用首先选择刑事处罚, 再选择行政处罚。如选择适用了有期徒刑, 但行政处罚对此行为规定了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再选择罚款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如果先对其作出了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 还要选择适用刑事处罚的人身自由罚。(3)免予刑罚处罚后, 选择适用行政处罚。(4) 不予刑事处罚的, 选择适用行政处罚。如15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财物价值上万元, 但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不予刑事处罚, 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 处罚程序适用衔接

    根据上述处罚适用衔接原则, 处罚程序适用衔接采刑事优先原则, 即同一案件既是治安案件又是犯罪案件, 首先选择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选择行政处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包含: 一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同案犯中只要一人涉嫌犯罪, 全案移送主管机关调查、证实其犯罪; 三是同案犯中有不构成犯罪的, 移送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这样既可解决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再选择行政处罚适用程序的效率问题, 降低执法成本; 进而可考虑由同一法院对“同案犯中不构成犯罪的”一并作出行政处罚。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的规定。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最重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

  ③刑罚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刑法》第192条的规定。

  ④参见2008年8月20日《新京报》a03版。

  ⑤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最重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

  ⑥刑罚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刑法》第227条的规定。

  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公开、公正”。

 

  【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1现代汉语词典[m ] 1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1: 1129

  [2] 李文燕, 杨忠民1刑法学[m ] 1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162

  [3] 【法】孟德斯鸠1论法的精神(上) [m ] 1张雁深,译1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2: 154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3)

一、构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价值动向

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其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可以说,一个国家法治进程如何,法治文明包括司法文明的程度如何,往往集中表现在该国家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障。因此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探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把握:

━━要把人权保障作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一般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程序。”应当说,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中,既包含着惩治犯罪的思想,也包含人权保障的思想,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于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但是,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地位并非是均衡的。无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虑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会从自身的工作需要出发,考虑较多的是侦查、检察、审判的需要。这种思想不仅存在于实践中,而且理论界也有人认为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因此,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随着法治建设、社会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检察机关就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探讨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必须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

━━要把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有机统一于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强制措施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存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之中。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追求,有时不得不以一些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为代价;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也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带来一定影响。这是矛盾对立性的表现。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个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会促使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又会对个人人身自由起到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这就是矛盾统一性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在强制措施的规范和适用中,促使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达到统一的条件,就是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适用、监督程序。因此,只有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实现社会公共秩序安全与个人人身自由这一矛盾的统一,应当成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

━━要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地统一于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人类社会司法实践及其所付出的代价表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人身自由对立统一的唯一途径。程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只能限定在程序公正的范围之内。追求实体公正不得超越程序公正。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任何一项实体性裁判,都很难具有权威性。而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必须有一套严密的法律规范,并且在该规范的范围内追求实体公正。这实质上也是解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冲突的一个基本要求。这在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在规范与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求我们在是否适用、适用什么样的措施时,必须严格坚持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

━━要兼顾公正与效率。“迟到的公正即非正义”,无论是程序的公正,还是实体的公正,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实现,否则即无公正可言。这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显得尤为突出。公正是强制措施存在和适用的根本基础,而效率则可以使公正之树长青,可以使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公正与效率既互相包含,又互相制约;既互相依存,又互相支持,只有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才能实现设置强制措施的诉讼价值。

━━要把合法性必要性适应性作为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合法性原则即对任何公民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决定并由法定机关执行。必要性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尽可能不适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地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限制其财产权利。司法人员在决定是否对其采取相关措施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自身工作的需要,而是有什么理由、有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坚持如果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就可能出现串供、自杀、逃跑等阻碍刑事诉讼、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情况下,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不能因为自身工作的需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越严厉越好。

━━要加强监督制约,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强制措施的适用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只有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其他强制措施则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程序。从国外情况看,警察机关采取逮捕和其他各类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均须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除了逮捕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均可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侦查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必须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

二、着力规范逮捕程序,完善逮捕制度的法律规定,全面建立起现代逮捕制度

(一)要完善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措施适用中的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被称为如何适用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在逮捕措施的应用尤其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罪行要件”和“刑罚要件”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三要素。同时,逮捕的必要性也是适用逮捕措施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但是遗憾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致使该规定在逮捕的适用中没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和控制作用,相当一部分虽然涉嫌犯罪但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不具有应当逮捕的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因此,有很必要对这一问题重新认识并予以完善,使逮捕真正成为个人人身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之间的平衡杠杆。

笔者认为,逮捕必要性应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整地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

一是要具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首先,具有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这主要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该类犯罪行为因其特殊的性质或者情节,本身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性。因此,也可以说,具备该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此类情形,世界上有些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犯有组织或者参与恐怖集团罪、谋杀罪、故意杀人罪、种族灭绝罪、故意重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罪、或者爆炸罪的,即使不存在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作证之弃,仍然可以命令待审羁押(类似于我国的逮捕)。

其次,具有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这主要包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存在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毁灭、伪造证据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连续犯罪、累犯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上述“罪行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一起,构成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符合罪行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条件的,就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适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逮捕必要。

第二,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完善逮捕必要性的法律规定,强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认为有逮捕必要:①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逃跑自杀的;②犯罪嫌疑人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或者可能的;③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④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轻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⑤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审查逮捕程序构建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其中诉讼性表现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用逮捕,必须提请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查批准。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在裁决是否批准逮捕时,应当同时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便在决定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基本的诉讼结构,侦查机关和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决定机关审查时形成诉讼制衡,保证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正性。避免审查决定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单方面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使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方向的行政性程序,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成为行政性决定。这实质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其本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使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缺乏辩护权与侦查机关之间权力制衡。

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应当正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不仅是要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证据,而且要听取其辩解,听取其认为无罪、罪轻的理由。其聘请的律师在审查逮捕时即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以使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与侦查机关形成诉讼制衡关系。

三、着力修改完善拘留制度的立法,加强对拘留适用的监督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以及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应相应加以修改完善。

(一)拘留的时间过长,且拘留羁押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缺乏监督制约程序,应予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能延长1至4日。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拘留的期限会达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时间一起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长达37天。且实践中,很多不符合该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被适用该规定,导致这一期限被相当广泛地运用。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拘留期限有可能是60日甚至更长。如此长的拘留期限,在国外无论是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存在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是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拘留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笔者认为,应当把拘留期限也纳入侦查羁押期限。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并且拘留期限的延长也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

鉴于拘留一般在紧急情形下采取,拘留措施决定权仍应当保留在公安机关,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拘留的监督。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受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或者必要的调查,认为确属不当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强化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制约。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需要延长拘留至30日的,应当事先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样既考虑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紧急性、复杂性,又可以避免拘留延长期限的滥用。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的,规定由直接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决定。但是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拘留的,通知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下级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

(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不符合设置拘留措施的目的,因而应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这一规定对于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拘留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一规定与设置拘留的目的及拘留的特征存在不协调性。特别是社会的日益发展给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发现当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的,要求必须出示拘留证,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紧急情况下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同时,为了防止这一权力的滥用,修改规定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应当立即向侦查机关负责人报告,侦查机关负责人要立即进行审查,符合拘留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签发拘留证,确认无证拘留的法律效力,否则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其聘请的律师认为拘留不当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拘留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以此防止拘留的滥用。

四、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其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赋予其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期间,其聘请的律师才有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为平衡权利,在拘留期间,其聘请的律师也应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利。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无论在审查逮捕时或逮捕后,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这样做,一是不利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对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审查;二是不利于逮捕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变更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为此,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权。规定有关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告知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从操作来说,法律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是公安侦查的案件,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或者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由上一级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三)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不同特点及不同强度,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

目前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其各自特征、强制程度不相适应。表现在一是强制性程度不同;二是转化为逮捕的条件不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转化为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只能逮捕;三是适用时间长度不同。以上特点表明,监视居住的强度显然大于取保候审。两个具有如此大区别的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完全相同,这显然违背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应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的原则,应予调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可以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修改增加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②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③应当逮捕,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④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但是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从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其强制程度相适应。

五、对关于拘传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于拘传,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作了授权性的规定,但是对于拘传的条件、程序等均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拘传和拘留一样,同样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同为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区别仅仅是限制时间的长短不同而已。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拘传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程序。对于拘传的条件,应当以经过传唤不到案为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适用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有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侦查、审判行为的,可以直接使用拘传。对于拘传的程序,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各司法机关部门规定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为了避免拘传的滥用以及以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以及二次拘传的间隔期限。

六、关于搜查、扣押侦查措施及其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近几年来有人提出,搜查、扣押应当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因为搜查、扣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涉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些权利均属于宪法性权利,应当与当事人人身自由一样,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主要不在于是否将搜查、扣押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而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搜查、扣押法律规范及其法律监督制度。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4)

【论文关键词】 审前羁押; 存在问题; 成因; 完善

1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立法现状

审前羁押是指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的称谓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其中,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采取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决定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我国,只要实施拘留和逮捕,就必然产生羁押,羁押是与拘留和逮捕伴生存在的司法现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与此同时,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上,未决羁押都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2];“中国未决羁押制度的首要特点在于,羁押不是独立于拘留、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而是以拘留、逮捕手段强制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当然结果,未决羁押是拘留、逮捕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而不具有独立于拘留、逮捕的法律意义。”[3]

2我国审前羁押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2.1存在问题

我国的审前羁押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 审前羁押决定权归属于追诉机关

羁押决定权的归属问题是我国与国外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审前羁押的重要区别。在国外,羁押无论是作为强制措施还是非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具有羁押司法化的特征。羁押司法化是指羁押作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须受到司法的控制和制约,而不是由承担追诉职责的警察机构自行决定。在我国,由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立法上占据支配地位,立法将羁押决定权赋予侦查机关,刑事诉讼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和采取一切任意性侦查手段和措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

2.1.2 逮捕与羁押不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第一个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大大降低了证明要求,这势必增加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此,而在于逮捕与羁押不分。在各法治国家,无论拘留或逮捕,都只是一种强制嫌疑人到案的方法,如果需要较长时间子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即羁押是一种不同于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在我国,逮捕完全等同于羁押,逮捕后的自然后果就是羁押,法律既没有规定羁押的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

2.1.3 审前羁押的理由和目的是有利于侦查

逮捕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活动的干扰,诸如串供、制造伪证等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使犯罪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4]。因此,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只有一个,这就是逮捕不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5],且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得力的措施,也是最为保险的强制措施。”[6]可见,拘留和逮捕在我国是审前羁押的具体表现形式,羁押是拘留和逮捕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和事实状态。如有论著称,“中国的羁押适用条件实际上等同于逮捕、拘留的条件,即羁押适用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7]在以侦查中心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成为确保刑事诉讼高效、顺利进行的有力的手段,审前羁押被广泛、普遍地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和审查。

2.1.4 审前羁押适用常态化、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而像盗窃、抢劫、、杀人等最常见的、基本上已经占到了刑事犯罪案件85%以上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于羁押状态。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相适应。实践中往往过分强调审前羁押的作用,而不重视甚至不敢用非羁押措施。

2 问题成因

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上述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2.1 偏重控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中不可分割的两面。任何强调某一方面价值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存在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不能正确指导刑事诉讼实践活动。从整体上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体制,我们不难发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大多数诉讼规则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注重处罚、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程序中更体现出其优越性,但是由于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过于重视,在与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对后者加以限制。

2.2 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

我国审前羁押中的问题还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第一,我国审前羁押缺乏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的司法介入。目前,我国的审前羁押是由控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请、审查决定和执行的,既影响了适用的公证合理性,也破坏了审前羁押阶段的三角诉讼结构,使审前羁押几乎成为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性质。缺乏中立司法权的措施的适用,也会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对整个司法行为的权威性、信任程度构成威胁。第二,拘留、逮捕和审前羁押程序的完全融合,拘留、逮捕后自然引起审前羁押,导致审前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任意化和随意化。而且,我国适用拘留、逮捕的审查是秘密进行的,缺乏公开的程序,容易造成滥用情况。第三,缺乏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剥夺了这一权利的被羁押人必须享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使其有途径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被羁押人还无法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程序,使审前羁押这一程序在人权保障上存在缺陷。

2.3 执法机关适用裁量权过大

我国审前羁押适用中存在不严格执法,甚至违法执法的现象。有些机关为了工作的方便,曲解法律,甚至做出与法律相矛盾的解释;一些机关将特殊情况普遍化,使必须适用于特殊情形下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情形,一些机关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审前羁押,如对不具备适用条件的人适用审前羁押、对在押人进行刑讯逼供等。我国审前羁押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执法不严、违法执法有着密切联系。

3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在审前羁押的制度设计方面宜进一步完善,具体措施如下:

3.1 建立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制度,由法院行使羁押的决定权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享有羁押决定权限的主体,不外乎检察官(在俄罗斯是调查人员和侦查员、检察长决定或由法官裁定[8])和法官(如英、美、法、德、日)。由法官做出羁押决定并签署令状,更多地体现了对侦查权的制约。建立实质的司法审查程序,将羁押的决定权交给更具利益中立性的法官,是改革审前羁押制度的必由之路。我国现行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对现行的强制措施体系进行合理改造。

3.2实现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程序上的分离拘留、逮捕应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一种手段,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可将其设计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有证逮捕、无证逮捕的两项措施。即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期限应予以缩短(不宜超过96小时);逮捕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措施。两种措施实施后均应对审前羁押适用与否做出审查。相应地,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也要有所改变,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应与之分离,并应高于拘留、逮捕条件。

3.3限制审前羁押的适用期间

审前羁押的适用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并严格控制适用期限,防止过长时间羁押对嫌疑人造成损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审前羁 押期限,而不是依附于诉讼期间;对各种审前羁押期限的延长情形,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准予延长。对于超期羁押的情况应严肃处理,追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并对被超期羁押人员给予适当补偿。

3.4被审前羁押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

被羁押人对于对自己适用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向享有裁判权的法院提出异议。若被羁押人对审前羁押的决定不服,允许其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由法院做出最后的裁定。

3.5羁押场所的变革

目前我国被羁押人关押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看守所管理的粗疏和无序,使得恶习传染、犯罪方法传授难以避免 。而且,看守所是附属于公安机关的,被羁押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屡屡出现。为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减少乃至避免羁押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侵害,必须对羁押的场所进行改革。如果实现了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则可考虑在法院设置看守所,负责实施审前羁押。而在目前,则可考虑先改革看守所的管理,如制定严格的纪律制度,对被羁押人的各项活动都要做记录,法官应有权随时查看这些记录,被羁押人及其律师也有权在羁押后一段时间内得到这些记录,以此保证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不受非法待遇。

参考文献:

[1] 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 陈瑞华著:《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61页。

[3] 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147页。

[4] 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页。

[6] 甄珍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5)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问题;完善

ABSTRACT:Administrative is an important punishment in public security management, but few law schoolar researches it. There are many flaws in the system of anministrative detention, such as the law ignores the specility of right of freedom, and the lack of hearing procedure, the check and balance system, and so on. These drawbacks above hindhard the function of 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and which is not good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So the leag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This paper maintains that som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grant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 right to hearing, let the court surpovise t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With the measures above, we can improve the lagal system of adnimistrative detention and protect the administrative conuterpart’s rights.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Problem; Improvement

绪论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学者们对刑事拘留中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很多观点和看法,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是很重视,处于“被法治遗忘的角落”, 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到宪法权利的问题,在本质上与刑事拘留是一样的。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于我国宪政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正是在此前提和背景下,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展开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促进行政法治能够产生一些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6)

一、调查方法和主要发现

信息来源自我国某直辖市某城区看守所,采取抽样方式获得。抽样方法为时间抽样,即抽取2005年5月间该羁押场所337名离所人员档案进行调查分析。全部被调查者均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其中,本市籍为64人,约占19%;外市籍为273人,占81%。这一抽样比例与近年来该区犯罪嫌疑人中外省市籍与本市籍人员之间的比例(约为4∶1)相一致,可以反映出该抽样调查的客观程度。

337名被调查者的离所原因基本分为四类,一是在该羁押场所服刑后,刑满释放;二是因取保候审而被释放;三是判决生效后换押至监狱交付执行;四是出于管辖权原因被换押至其他羁押场所。可见,被调查者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入所,又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离所,离所行为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作为调查对象可以确保调查的代表性。另外,离所人员档案中收录有拘留证、延长拘留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手续和法律文书,这为开展统计分析提供了条件。

在拘留期限延长总体情况方面,全部被调查者的拘留期限延长率为98.8%;平均被延长至28.5天。其中,延长至7天者为19人,占全部被调查者的5.6%;延长至30天的为298名,占88.4%;另有个别人员延长至30天以上。其中,本市籍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被延长时间平均为21天;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平均延长期限为30天。

从对被延长者的处理情况看,延长期限内被取保候审者为107名,占31.8%;被劳教处理的12人,占3.6%;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为193人,占57.3%;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16人,占4.7%;另有9人被做不起诉、换押、无罪释放等处理。

从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理由看,以“流窜作案”为延长理由者占46.9%,以“多次作案”为理由者占5.3%,以“结伙作案”为理由者占35.3%,以“案情复杂”为由,拘留期限延长至7天者为6.5%,均为本市籍犯罪嫌疑人;其余人员延长理由不详。具体而言,上述延长理由在适用中具有下列特点及问题:

(一)“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存在适用依据不足情形

1. 关于“多次作案”的含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给出了清晰说明,是指三次以上作案。本次调查中,以“多次作案”为拘留延长理由者18人,占5.3%,但其中至少有5人作案次数为两次或者一次,并不属于法律解释中所指的“多次作案”。这里有的案件可能是侦查人员根据刑事或行政处罚记录(如其中有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者1人),或者此次查获的犯罪性质(如收购赃物或者贩卖毒品)推测犯罪嫌疑人曾多次作案。即便如此,根据有的案件事实,适用“多次作案”为延长拘留期限理由的依据也很难成立。

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对于这种非常明确的适用标准,公安机关有时也超出其定义范围来适用。调查发现,以“结伙作案”为拘留延长理由者119人,占35.3%,但其中至少10人属于单独作案,并非结伙作案。另外,在有些情况下,“结伙作案”的含义需要进一步界定,如在一起窝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的窝赃行为,却被认定为“结伙作案”,笔者猜测其适用逻辑是认为他与被窝赃者之间是结伙作案,但这种思路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商榷,也对“结伙作案”这一立法表述方式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

(二)“流窜作案”的适用有泛化倾向,户籍地对拘留期限延长有较大影响

统计表明,外省籍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延长比例为99.3%(271/273),平均被延长至30天。其中,57.1%的都援引“流窜作案”作为延长理由。从侦查人员提出延长理由的申请时间看,均是在最初采取拘留措施后的三日内。那么,公安机关确认“流窜作案”嫌疑的标准是什么?它是否得到严格适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可见,“流窜作案”是指在两个以上市、县均实施有犯罪行为。在适用这一理由延长拘留期限时,公安机关应该掌握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除在案的犯罪事实外,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市、县另实施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的具体了解途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向嫌疑人户籍地致电了解,可以是通过信息系统平台查询该嫌疑人是否系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在不属于前述情况时,如果有证据或线索表明犯罪嫌疑人曾有犯罪记录,不是初犯,那么,一旦侦查人员据此认为该人可能实施有其他犯罪行为,这也可算作有一定事实根据的推测。具备上述某一种情况时,可以认定有“流窜作案”嫌疑,延长拘留期限。

但通过调查发现,只有约3%(5名)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另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上网查询而言,警察现在通过掌上电脑5秒钟便能查稽网上通缉犯,[2] 应该准确又高效,但已决犯中被法院判决认定实施两次以上犯罪者只有13%,其余均为实施一起犯罪,可见警方认定的“流窜作案”嫌疑最终被查实的比例很低。另外,即便可以把既往犯罪史作为推测该嫌疑人另外实施有犯罪行为的一种依据,判决显示也只有7人曾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占全部被认定为流窜作案人员的4.5%。

(三)“特殊情况”被具体化为“案情复杂”,适用普遍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统计表明,被调查地区的公安机关在适用这一法定延长情形时,将“特殊情况”做了演绎性适用,一律具体表述为“案情复杂”。而且,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的情形完全适用于本市籍犯罪嫌疑人,在外省籍嫌疑人中却无一例。回顾前述“流窜作案”的适用情况似乎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在同样不属于“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下,对本市籍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出口是“案情复杂”,而对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出口则是“流窜作案”,由此导致——较之本市籍犯罪嫌疑人,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多拘留22天,其间的差别对待引人关注。

二、刑事拘留延长适用现状原因剖析

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延长拘留制度的表层原因在于警察权的不正当行使,其深层次原因错综复杂,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

(一)执法层面

1. 公安机关承袭原有的执法习惯,过于依赖捕前的侦查羁押。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首先适用收容审查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工作惯例,并不加限制地延长收容审查的期间,收审结束,案件侦查也就随之结束。在这种习惯的长期影响下,侦查员已经高度依赖手续简便、裁量权较大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同时也对能否在较短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信心不足。为缓解收容审查被废止后公安机关因侦查期限骤减所面临的不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补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情形,那么,公安机关顺理成章地会考虑用足任何可能的捕前羁押期限,以便弥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办案期限不足问题。

2. 侦查人员需要增强人权观念和重视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不少警察认为,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并无甚危害,因为未决羁押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这些羁押期限用于判决之前、还是之后差别不大。实则不然。这首先反映出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查人员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实践中,虽然经公安机关立案并拘留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有罪,但因为证据变化或者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而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在这些情况下,侦查人员以未决羁押期限折抵判决刑期的初衷便无法落实。第二,将未决羁押等同于已决羁押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不仅由于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的期限通常会影响法院判决,容易导致关多久判多久的“实报实销”性质的判决,更重要的是,未决犯与已决犯的权利差别很大: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场所,居住、卫生条件与监狱存在较大差距,而且为防止发生妨害诉讼行为,未决在押人员的通讯权、会见权也受到较大限制,由此,同样长短的一段羁押期限置于未决还是已决阶段对在押人员的实际权利影响可谓不小。而且,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看,犯罪嫌疑人被迅速带到司法机关和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并予以保障的权利,(注: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做出了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随意寻找理由延长拘留期限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有悖于正当程序理念。第三,公安机关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容易衍生其他弊端。以前述的对外省籍人员轻易适用“流窜作案”为延长理由为例,这种“外省籍=流窜作案”的执法逻辑不仅对非本市籍犯罪嫌疑人有地域性歧视之嫌,影响法律层面上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这种随意曲解也严重损害了立法的权威和执法活动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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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层面

主要问题在于权利关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对警察权缺乏司法控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流窜作案”等理由给出了相对明确的定义,这些规定如果能被严格遵守,犯罪嫌疑人权利状况应该可以大为改观。而此次区域性调查反映出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定理由存在随意适用现象,如明明作案一次或者两次,却被认定为“多次作案”,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并没有恪守刑事诉讼法和法律解释的要求,在延长依据并不存在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随便延长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但这背后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拘留缺乏外部监督,警察权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

三、刑事拘留延长制度的完善构想

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考虑完善刑事拘留延长制度:

(一)加强对警察权的司法控制,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拘留延长决定程序

本区域调查反映出的公安机关时常突破法定要求随意延长拘留期限问题,其本质原因在于警察在刑事拘留制度中的决定权并没有按照法治原则进行配置,本应具有的司法审查环节缺位。这已是学界共识。笔者此处拟强调的是,在未决羁押中设立司法审查机制或许并不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翻天覆地的变革,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已经体现了司法审查的理念。如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程序中,公安机关需经检察机关批准,方可延长侦查期限(相应地延长羁押期限)。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机关,在审查不利于嫌疑人的决定时其中立性常被怀疑,但它毕竟是独立于公安机关的外部机构,可以比较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当然,此处涉及的检察机关的这种审查职能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还需论证,学界对于如何设计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也一直见仁见智,但不容置疑的是,审前羁押程序亟需司法审查的介入,只有将警察机构的行政性羁押权和刑事羁押权都控制在司法授权、司法听审和司法救济的机制之下,那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无限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受到根本禁止。[3] 在拘留决定程序中,如果由外部机构或中立的司法机构来审查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定情形是否存在,相信类似前述的滥用拘留期限理由的状况可以轻易避免。

(二)科学限定拘留延长期限

实证研究发现,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在数日内完成证据收集和报捕准备工作,被普遍延长的刑事拘留期限事实上并没有被充分利用。由此,我们可以拷问,延长拘留期限,特别是延长30天的规定是否有必要?是否应该考虑科学地设定拘留期限延长的情形,将其严格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之内。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需要考虑延长拘留期限的目的是什么。概括而言,延长拘留作为未决羁押的一个时段,必然承载着未决羁押的总体目的。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关注查明案件客观真实,重视羁押对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所以,未决羁押不仅在于保全人身,更重要的是为保全证据,防止发生妨害侦查的行为。[4] 具体而言,在我国的侦查实务中,延长刑事拘留的目的可以具体化为三方面,下文将予以逐一分析:

一是逮捕准备论。即期望在延长拘留期间继续收集犯罪证据,为提请审查逮捕从而长期羁押嫌疑人做准备。在涉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并据之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只不过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另实施有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按照检察机关的工作规则,当有多起犯罪事实时,无需将全部犯罪事实核实查清,只要有一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就可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所以,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根据作为先行拘留依据的犯罪事实提请逮捕,不必延长拘留期限在捕前查明全部余罪。而在“结伙作案”的情况下,犯罪事实可能是一起或多起,依然是只要查清一起犯罪事实,就可以批准逮捕。所以,“流窜、多次、结伙作案”应否成为延长拘留期限达30日的法定理由值得立法机关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深思。

二是补足侦查期限论。即期望延长羁押期限后,使侦查活动获得充裕时间,以弥补可能存在的逮捕后侦查期限不足问题。一般认为涉及“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案件需要更多的侦查时限,所以,公安机关有必要用尽所有侦查期间。这样,即便公安机关没有严格遵守法定条件,扩大了适用延长的范围,也情有可原。此观点也值得商榷。其实,刑事诉讼法对于案情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要较长羁押期限的情况已有充分考虑:

对于逮捕以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又规定,对于按照一百二十四条不能审结的流窜作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第一百二十七条对于按照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后仍不能按时侦查终结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这样,真正属于“流窜作案”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后可以额外获得至少五个月的侦查期限。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还可以延长法定期限。应该说,法定的办案期限是相当长的。

但另一方面,区域性实证调查表明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适用比例相当低。据统计,前述调查所在的城区检察机关2004年共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请延期羁押一个月的约80件,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总数(3800余件)的2%;其中提出第二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8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0.47%;而提出第三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件。可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需要延期羁押的比例相当微小,这与延期拘留在不需审查的捕前环节的普遍适用(98.8%)形成了强烈对比。这导致在捕前大量随意延长羁押期间,捕后法律授权的侦查期限运用不足。也可以看出,所谓侦查期限不足的担忧缺乏实证依据,公案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习惯于完全占用批准逮捕前的羁押期限;而如果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法定诉讼期间,就完全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三是口供利用论。口供在我国一直深受公安机关的重视,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当其他种类的定罪证据不足或者怀疑犯罪嫌疑人另外实施有其他犯罪事实时,侦查人员更是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便于侦查人员随时讯问,为获取口供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基于不受外界监督的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现象,这样的执法逻辑在现代法治社会已经越来越难被认同。

综上可见,公安机关在不经任何外部授权的情况下独自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法律规定,既违反理论层面的正当性,又缺乏现实层面的必要性,应该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考虑予以修订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永生. 我国未决羁押的困境和出路[A]. 樊崇义. 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C].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96.

[2]人手一部掌上电脑:民警5秒便能查稽通缉犯[N]. 北京日报,2005-8-2(7).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篇(7)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问题;完善

THERESEARCHONTHEPROBLEMSINTHELEGALSYSTEMOFADMINISTRATIVEDETENTIONANDITSIMPROVEMENT

ABSTRACT:Administrativeisanimportantpunishmentinpublicsecuritymanagement,butfewlawschoolarresearchesit.Therearemanyflawsinthesystemofanministrativedetention,suchasthelawignoresthespecilityofrightoffreedom,andthelackofhearingprocedure,thecheckandbalancesystem,andsoon.Thesedrawbacksabovehindhardthefunctionofheadministrativedetention,andwhichisnotgoodforthe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eadministrativecounterpart.Sotheleaglsystemofadministrativedetentionshouldbereconstructed.Thispapermaintainsthatsomemeasuresshouldbetaken:granttheadministrativecounterparttherighttohearing,letthecourtsurpovisetheadministrativedetention,carryoutthe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Withthemeasuresabove,wecanimprovethelagalsystemofadnimistrativedetentionandprotecttheadministrativeconuterpart’srights.

KEYWORD:AdministrativePunishment;AdministrativeDetention;Problem;Improvement

绪论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学者们对刑事拘留中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很多观点和看法,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是很重视,处于“被法治遗忘的角落”,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到宪法权利的问题,在本质上与刑事拘留是一样的。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于我国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正是在此前提和背景下,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展开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促进行政法治能够产生一些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下文中作详细的论述。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的精髓。在我国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时候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形式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原则是相背反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我国《治安管理条例》虽然变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其中的行政拘留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原则的现象。当然,这些都是表面现象,现行法律之所以出现这些漏洞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笔者经过理性分析,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

(一)重打击、轻保护

对违法现象进行打击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必要的手段。但是我国在注重打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注重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这一思路反映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别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就是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和对违法现象的打击,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二)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一向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被执法机关看作是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而所谓的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忽略了程度的独立价值。在行政拘留中也表现出了这一倾向,主要是不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程序的缺失就反映了这一状况。

笔者认为,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不能仅仅认为程序只是一套办事规则而已,事实上,只有程序正义才是看得见的正义。在行政拘留中,如果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会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处罚决定,满足其对程序权利的要求。

(三)重权力、轻权利

我国在行政法、刑事立法中往往过于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存在“权力本位”的思想,对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从我国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比较大的疏漏之一,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四、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程序正当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机会。”从上述对于行政拘留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来看,我国行政拘留的程序应该作出一定的完善。由于当事人只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而使得行政拘留程序的正当性质大打折扣。“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给了相对人自卫权利,以抵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笔者认为,应该强调参与原则,并且赋予相对人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确实会损害效率,但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却可以使行政拘留制度更能实现正义,避免行政拘留中的“冤假错案”。

(二)强化司法审查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行政拘留行为并不是不会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拘留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针对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种审查行为只是事后审查,无法最大程度地补救相对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鉴于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不妨引入事前监督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允许实施拘留。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制约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相对人的权利,还能强化司法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事前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一般只审查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员就签发允许执行行政拘留的令状,如果不符合程序,则不予签发。而且,此处签发令状的司法官员当然不能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诉讼中的法官,两者应该有所区别。事实上,英美国家就是这样做的,如美国就有专门的治安法官。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强调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

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错误的做法,即对于刑法的谦抑性,人们已经有所认识,认为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少判刑的就少判刑,人们已经摒弃了重刑主义。但是在行政拘留中,人们的思维却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行政拘留大不了关二十天,没有什么大碍。因此,在程序上,处罚实施的程度上,均没有做到恰当的安排。笔者认为,行政拘留也要适当强调谦抑性,强调谦抑性并不是说放纵违法行为,而是要贯彻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对于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要强调违法行为严重性与处罚强度之间的适应性,相当于行政拘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中不能仅仅以相对人态度不好等理由,而动辄关满十五天或者二十天。

结语

行政拘留在法学界很少被提及,相关研究成果很少,但是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又很多,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制度作深入的分析研究,并且发现其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笔者根据对仅有的一些资料的查阅,结合自己在大学学期期间积累的知识,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一些研究。本文主要的观点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当适当重构,强调司法审查原则、参与原则和比例原则,一方面利用行政拘留制度惩罚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要做到两者相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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