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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02 23:51:28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篇(1)

第一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法定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企业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六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监管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五)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县(区)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八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审。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篇(2)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六部局治超工作会议要求,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坚持依法治超,坚持路面执法与源头治理并重,坚持责任倒查和重奖重罚,建立健全治超长效机制,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明显减少,严禁55吨以上的超限超载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维护公路路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及重点

专项行动目标:按照全省治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治超机制作用,坚持源头监管与路面严格执法双管齐下,通过3个月的重点整治,使我市超限超载率明显下降,确保月份省治超办验收顺利通过,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我市治超长效机制。

整治重点:一是货运源头(重点是砂石料场、煤场、渣土场)违法装载治理;二是查处车货总重55吨以上的严重超限超载车辆上路上桥行驶行为;三是净化治超执法环境。

三、组织领导

为全面推进治理超限超载“风暴”行动,扎实有效开展,市政府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副市长郝英鹏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郭新尊、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张恒谦、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张建伟任副组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工商局、国土局、质监局、安监局、财政局、法制办、监察局、宣传部、发改局、工信局、物价局以及各乡、镇政府、开发区、制革区等相关单位的主管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郭新尊同志兼任。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领导此次治理超限超载“风暴”行动领导工作;督导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源头治超和路面治超工作;定期召开治超联席会议;负责向上级治超领导小组汇报治超工作开展情况。

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涉及多个部门,为更好地推进工作,强化协调配合,各相关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市交通运输局:

1、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

2、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监控网络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3、负责全市公路沿线沙石料场、煤场、渣土场等货运源头装载企业的调查、摸底及具置的分布情况,监督、督导货运源头严格执行《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对违反《治超规定》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予以处罚,属于其它部门的,及时抄告;

4、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

市公安局:

1、严厉打击车托带车、强行闯卡等扰乱治超或集结车辆恶意堵塞交通等不法行为,维护治超秩序;

2、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路面治超,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秩序;

3、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

市工商局:

1、依法对公路沿线沙石料场、煤场、渣土场注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公路沿线非法的砂石料场、煤场、渣土场;

2、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拼装、改装及非法买卖、非法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企业;

3、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

市国土局:

1、加大对公路沿线砂石料场、煤场、渣土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非法占地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经营企业;

2、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

市质监局:

1、对治超检测设备及时实施计量检定;

2、查处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查处不符合备案标准的汽车生产、改装企业及其产品,杜绝无标生产行为;

3、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

市安监局:

1、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违反规定为无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2、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

市财政局:

将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治超工作顺利开展。

市法制办:

1、要定期组织持证的治超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2、暂扣或吊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或者、、的治超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监察局:

1、查处治超成员单位、治超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2、对相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

市委宣传部:

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治超工作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高治超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市发改局、工信局、物价局严格按《省治超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文件规定的职责抓好本部门工作,对抄告的事项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反馈抄告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制革区是本行政区域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的砂石料场、煤场、渣土场等货源单位派驻人员进行监管,规范整治,属非法经营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坚决取缔。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学习宣传

1、组织学习,各成员单位治超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和掌握制度的详细内容。

2、广泛宣传,要利用广播、电视、时讯等媒介,广泛宣传治超政策,营造氛围,提高广大群众对治超工作的认知和理解。

(二)严格落实部门职责

1、各成员单位要切实落实《省治超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各自责任,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形成合力。

2、各成员单位都要成立部门治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的治超职责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部门治超方案。

3、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专项行动期间,治超成员单位领导小组成员每周定期集中办公,协调解决上周治超情况,拟定下周工作计划。

(三)加大源头监管力度,从根本上扼制超限超载

坚持源头治理,实现标本兼治。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源头监管职责,努力将车辆超限超载问题扼制在源头、解决在苗头。

1、加强对货运源头企业的监管。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砂石料场、煤场、渣土场等经营企业。将依法许可的货物源头装载企业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货运源头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完善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运输管理站要通过派驻、巡查等方式加强对已公示的大宗货物装载源头企业的监管,扼制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厂(场、站)。同时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严格落实黑名单制度,对确认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企业,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对企业进行处罚,严重的进行关停。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2、加强对驾驶员的监管。运输管理站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营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对超限超载的营运驾驶员按照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认真落实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扣分记分制度。

3、加强对车辆修配行业的监管。公安局、工商局、运输管理站依法履行对车辆改装行为的监管职责,依法查处非法汽车拼装、改装行为。

公安交警大队要严把车辆注册登记、检验关,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一律不予登记和核发车辆牌照,不予年检,运输管理站要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准许进入运输市场。

(四)强化路面治超

1、治超检测站要坚持24小时运行,对超限超载车辆严格实施卸载和罚款。抽调路政执法人员20名、公安交警6名、治安警6名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实行昼夜不间断、三班两运转运行模式。采取固定治超和流动治超相结合,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对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力度。

2、在治超工作中,公安交警负责拦截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并引导其进站检测,维护交通秩序;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治安警负责治超执法环境的整治工作,明确负责人和主管民警,对威胁、殴打、伤害治超工作人员及货运车辆拒检逃逸、聚众闯卡、恶意阻塞交通、“车托”带车等严重影响和破坏治超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打击,维护正常治超工作秩序。

(五)落实责任倒查

要把路面治超与源头治超紧密结合起来。路面治超查扣的违规超限超载车辆要登记造册,详细记录车辆所有人、货物装载地以及是否改装等信息,每周五定期反馈给运输管理站和公安交警大队,实行责任倒查。不仅要倒查追究货源单位和驾驶员的责任,追究其主管和许可机关的行政责任,而且要追究负有源头监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篇(3)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

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篇(4)

城区供水应急预案

城区供水应急预案一、总则1、为确保供水工作在应急情况下各职能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使应急供水工作快速启动,高效有序地运转,最大限度地减轻各种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特制定本预案。2、应急供水工作实行“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保障供水”的指导方针,遵循统一指挥、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大局利益,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的原则。3、应急供水工作要与日常行政管理、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协调一致,统筹兼顾,并保证应急供水工作实施过程中的权威性。4、所有单位(部门)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障供水的义务和责任,对应急供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渎)职等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5、本预案适用于破坏性地震、台风、洪水、水源污染、恐怖破坏等灾害及事故的应急供水。6、因供水系统设备、管道故障、停电等原因造成长时间(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供水时,应适时启动应急供水预案。7、县自来水厂是应急供水预案启动的责任单位。供水企业内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随时奔赴应急现场救援。二、应急处置指挥体系和职责1、决策指挥机构对供水突发事件的决策指挥,建立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的领导小组。成员由县府办分管领导和县公安局、水利局、建设局、卫生局、供电局、环保局、广电局等主要领导组成,负责对供水突发事件的组织协调、决策指挥和处置。2、领导小组职责①检查督促各相关职能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身及社会财产安全的法律和政策、规定;②督促检查各相关职能部门制订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及有关的应急准备工作;③责成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应急处置的组织,配备相关的工具装备;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⑤检查监督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工作;⑥及时向上级机关及社会公众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3、安装维修队和机电抢修队的组成和职责①组成:由县自来水厂安装队、维修队、生产技术科等有关人员组成,县自来水厂厂长任负责人。②负责供水管道和设备的修复工作,抢修重点放在党政首脑机关及要害部门、医疗部门、人员疏散点及市区主干管道。4、**县自来水厂职责①学习贯彻落实好本预案;②组织开展自救;③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情况和传达执行指挥部的指令;④向指挥部请示支援。5、在预案启动后各机构成员应按时报到,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一切行动听从指挥,不得各行其政。6、物资保障应急供水的物资供应实行备齐备足、按需划拨、力行节约、确保重点的原则,由指挥部统一调配。各部门要用好救急物资,且及时退库保管,各种应急设备要确保在完好随时可用状态。三、应急处置的原则、程序及类别及处置基本方案1、各单位、部门和个人在供水突发事件处置中应执行“科学预警、紧急处置、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工作原则:①科学预警:包括“群策群防”和“科学预测”,充分发挥全体市民的责任感和积极性,把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落实到各相关职能部门、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个人)应定期收集、分析供水和社会综合信息,建立灵敏的预警机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预防和化解,争取把供水突发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②紧急处置:按照就地就近、及时处置的要求,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时,有义务在第一时间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不得延误。责任部门按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同时按规定上报。③统一指挥:对发生各类突发事件,由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处置,各职能部门、单位的专业小组按照职能范围负责处置突发事件,各相关部门和个人应积极协调配合。④分级负责:在突发事件中,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报告和行动,听从指挥,对分工负责的工作不得推诿回避。2、特殊处置程序①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一旦获悉供水突发事件警报,应立即向110指挥中心或县自来水厂报告,由110指挥中心或县自来水厂上报领导小组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联系电话:2322119、2324887。②应急处置预案启动后,在领导小组的指挥下,各专业应急小组和相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的扩大(散),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把影响降到最小。③突发事件处置程序可简单概括为“定性质、早报告、

 

快处置、保安全”四句简语。3、突发事件类别①漠村溪水源遭到严重污染,河道出现大面积的油料污染、原水理化指标严重超标。②城区供水主管道突然爆裂,造成全城停水48小时以上,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市民生活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③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供水专线停电、水厂停水全城无供水48小时以上,严重影响市民生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造成社会不安定的。④运输有害毒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毒品泄漏造成的水源污染。⑤重大燃油泄漏事故造成的水源污染。4、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置基本方案(一)水源遭到严重污染,河道出现大面积的油料污染、源水理化指标严重超标①由县环保局、县卫生防疫站对污染水源进行取样化验定性。②县公安局所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取证。③县广电局对沿河群众进行严禁使用污染和防止污染扩大的宣传。④领导小组下令供水企业关闭源水、供水管线,自来水厂停止向城市供水。紧急启动备用的龙池水厂紧急生产,可保证全县基本生产、生活用水。⑤县卫生局、环保局负责提出污染水处置的方案,县自来水厂负责对各自分管的管线、制水设备的消毒、清洗工作。(二)重大自然灾害因雷击、洪水、地震等造成外部供电系统发生问题,由县供电公司组织力量抢修(救),供水企业内部供电设施由县自来水厂负责抢修,县供电公司派员协助抢修;源水水质由县卫生防疫站、环保局取水化验,领导小组根据备用水源化验结论下达启用备用水源的命令,县自来水厂负责实施,待自然灾害解除后自动恢复。(三)供水总干管爆裂由县自来水厂组织力量抢修,县广电局负责进行安民告示。(四)制水车间遭人为破坏县自来水厂负责抢险,供电公司协助,广电局进行宣传告示,公安局进行现场保护、调查取证和破案,卫生防疫站、环保局负责水样化验、定性等工作。四水源污染预案1、发现水源水被污染,特别是破坏性或突发性意外污染时,水厂取水口立即停止取水,制水车间的反应池、沉淀池、滤池必须泄水放空,紧急启动龙池备用水厂,并及时上报上级领导。2、接到水源污染报告,应立即指挥、部署和检查各成员单位的落实工作,水源污染可从消除污染源方面整理,遇到破坏性或突发意外污染时,应认真肃清污染,尽快恢复供水系统正常供水,以保障城市供水。3、县自来水厂中心化验室应及时派人对污染源采样分析,尽快拿出结果,并提出解决方案。4、对水源污染事故,供水企业自身无法解决时应及时上报指挥部及政府有关部门,请求尽快协助解决。5、本预案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为确保供水工作在应急情况下各职能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使应急供水工作快速启动,高效有序地运转,最大限度地减轻各种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特制定本预案。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篇(5)

判决一出,社会各界引发争议……

亲属投诉:求救未果,船翻人亡

2005年4月14日,一直在寻找妹夫杨开珍、妹妹纪翠平的失事船民亲属纪长荣在报警后从上海、太仓警方获悉,人船失踪近一个月的妹妹、妹夫终于有了线索。

根据警方提供的线索,太仓公安110指挥中心曾于2005年3月11日凌晨0点59分至1点03分前,与其妹夫手机13601860271有通话记录。接警记录显示:当时太仓市110指挥中心收到宿州0459号船民杨开珍求救电话,大致内容是:危险、救命、长江、4号。110指挥中心于1点03分将求助电话转达太仓海事处水上搜救中心,说长江4号浮标有船民求救,海事处接警值班人员电话里说了一句“知道了,我们查一下”。

4月15日上午,纪长荣以及亲属等人来到太仓海事处,要求查询当日凌晨海难搜救情况。当天中午,该处王身定说:“我们很理解你们的心情,但当时我们确实没有收到110指挥中心转发的求救电话。”

纪长荣要求王写下没有收到求救电话的书面手续,王身定拒绝了。

当日下午3点30分,该中心主任崔氢在搜救中心接待他们时改变了上午的答复,他承认3月11日凌晨1点03分收到110指挥中心转发的求助电话。崔氢主任强调说,因当时风力超过6级,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搜救船舰设备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有限,在海事警察自身安全不能可靠保证的情况下,无法出警。

对于搜救中心从一开始撒谎、敷衍、不负责任,到后来的百般狡辩,前后矛盾的回答,纪长荣等人十分气愤。他去找海事处处长毛玉坤要求给个“说法”。对方说不出警是有理由的,并告诫说他们是直属中央的单位,告是没用的!

纪长荣无奈前往省城,向省海事局和新闻媒体投诉。

“海事”答复:处置得当,合理合法

4月22日下午,太仓海事处毛玉坤处长主持召开了“3・11”事件说明会,向遇难船民亲属、村委会领导和参加调查采访的媒体记者介绍了当时接警、“救助”情况。

毛玉坤强调,3月10至11日期间他们没有直接接听到“皖宿州货0459”轮求救的电话,而是接到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搜救中心值班员接110通报后,便极力与失事船只联系,由于信号弱和江面浪大,无法进行通话。虽无法确定船舶确切位置,还是指挥港内救助船去长江4号浮标附近组织搜寻救助,但都因风力超过本船抗风能力无法出航。大风过后,又指挥船艇出航搜寻,未发现异常情况。

就“3・11”接警未出航,“搜救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船民亲属纪长荣在会上拿出一套“太仓水上搜救中心有关搜救程序的法律法规”对照认为,按照规定,太仓水上搜救中心在接到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发呼救电话后,就应立即组织现场施救。转来的求救方位4号浮标离搜救执法船舰不超过6公里,如果及时施救,抢险巡逻艇10分钟内完全可以赶到现场,抢救两条生命是完全有可能的。

毛处长对此解释说,这就是因为确实遇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搜救程序不能有效地启动,当日还有好多船舶也同样遇险遇难,搜救中心同样不能出航。当纪长荣几次发问毛什么因素可构成海事搜救中的不可抗力时,毛一直未作具体说明。

当记者和遇难船民的亲属纪长荣离开太仓不到一周,就共同收到了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就“3・11”事件核查情况致遇难船民亲属的答复信。

答复信主要内容是:“通过对‘3・11’事件的全面核查,我们认为,根据当时江面的实际风力,太仓市水上搜救中心对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的处置是合理的。”

法庭审理:公务抢险,必保自安

2007年3月1日,遇难家属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17日,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当日庭审,辩论的焦点有三个: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法定组织救助职责?到底有无能力救助?是否符合法定“搜救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110”转警报告后,负有及时组织救助的义务,被告在事实有能力搜救的情况下未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同时,被告不按法定搜救程序实施搜救,没有让充分利用有效搜救能力资源的法定搜救程序及时启动,不出警也不按规向上汇报、不反馈110指挥中心,不但延误搜救的最佳战机,而且让求救信息变成“死信息”,构成渎职责任。

被告江苏太仓海事处辩称: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终因风浪太大不能出航,在风浪减弱后及时指令海巡艇至长江4号浮标附近巡查。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向太仓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水上搜救中心作了报告。从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到实施的法定程序都是合法的,因此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组织救援和实施法定程序的证据真实性均持异议。第一,被告辩称,当天凌晨从1:10-3:15值班员一次通知“0890海巡艇”、三次通知“连港21号”到4号浮标搜寻,终因风大不能保证自身安全,船长拒绝出航。一方面号称“连港21号”港内最大、抗风能力最强,另一方面又说不能出航的原因是它抗风能力只能7-8级,前后说法矛盾。第二,被告辩称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向太仓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水上搜救中心作了报告,但不能当庭出示最能说明问题的当时汇报的两个电话清单,而是为营造“合法程序”提供了没有公信度的相关政府人员的证言;第三,不能提供法定程序中应该保留存档的当日搜救值班记录和省搜救中心接到汇报情况的值班记录的原件,而是提供认定无法与“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2005年3月11日值班记录”的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法院认为:不顾客观适航条件和施救人员生命安全的救助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是法律上衡量行政不作为的标准。无论是公务船还是一般社会船只,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等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对于恶劣天气情况下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出航指令,可以拒绝执行。公务船在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情况下未出航的,系行政不能,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太仓海事处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该为不为,应当认责

这起事件经过曝光,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张赞宁就此案认为:依法行政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必须行使,且不得放弃,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追究法律责任。虽然船舶救助要考虑自身安全,但是政府机关的救助义务不能因自身安全问题而搁浅。因为政府机关有能力组织、协调、选择适航船舶出警救助。太仓市海事处水上搜救中心对于这起江难事件中的失事船舶,负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著名律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崔武先生认为:被告太仓海事处辩称其接警后曾通知停泊在太仓港的民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出救,但他们均以当时风力超过8级,无法保证自身安全为由拒绝救助。其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于是船员自身安全无保障能否成为太仓海事处不出警的抗辩事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海商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船员救人应先考虑自身安全的规定适用于民间救援,不适用于公务救助。《船员管理条例》中的类似规定只能作为船员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抗辩事由。因为公务上的职责要大于道义上的职责,机关的职责要大于个人的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能把自己的义务等同于民间机构的义务和船员个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18项便民利民措施》第11条,“各海事巡逻艇(车)昼夜值班,随叫随动,快速反应,20公里水域内保证30分钟内赶到现场,及时为船民排忧解难。”既然被告已经对社会作出了承诺,就应该兑现承诺。20分钟不能出警,就应该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只要不低于法定义务,完全可以加重自己的义务对人民作出承诺。一经承诺,就应产生责任。任何困难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不按时出警的免责理由。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篇(6)

 

6月7日,市运管局副局长孙跃率市局安监处一行,在酉阳县交委副主任洪雪峰、县运管所所长王如平等陪同下,对酉阳县道路运输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及落实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情况进行了督查。

孙跃副局长一行先后深入了重庆市酉阳县城北汽车站、重庆市酉阳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检查督导。重点对客运企业、客运站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和安全生产监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进行了综合督查和指导。

每到一处,检查组都详细查看了运输企业和客运站场开展“打非治违”活动以及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资料,现场指出了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安全隐患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提高和整改意见。

在城北汽车站,孙跃副局长通过现场询问、查看等方式,对客运站落实客运车辆安全例行检查项目、“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和“三危品”查堵、长途客运进站、发车管理以及落实安全告知制度等情况进行了认真检查。同时, 对县运管所落实驻站人员制度和驻站人员履职能力进行了检查。当问及县运管所驻站人员何建军客运车辆在出车前、行车中应该注意哪些安全事项以及驻站人员有哪些监管职责、怎样开展工作等基本常识,县运管所驻站人员何建军均能正确回答时,孙跃副局长表示满意。并强调:运管所要认真落实驻站制,驻站工作人员一定要履职尽责,做好巡查记录,督促车站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做好危险品检查口(进站口)、出站口、例保站等关键部位的检查,切实把好源头管理关口。

在酉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孙跃副局长一行详细查看了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驾驶员及客运车辆管理、经费投入、制度建设等相关资料,并现场查看了GPS监控日志,抽调了客运企业GPS适时监控视频,对发现的客运企业存在客运车辆超速、改装、GPS监控不严,处罚不力等问题进行了严肃批评,提出了限期整改意见。

下午,在县交委会议室召开的座谈会上,孙跃副局长一行在听取酉阳相关部门开展落实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开展道路交通运输“打非治违”的工作汇报后,通报了综合督察情况,指出了被检查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整改措施和工作建议,并对下一步开展“打非治违”和落实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提出了五点要求:

一是要充分认识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重要政治意义,进一步增强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既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更是防止事故的需要。

二是要加强领导,履职尽责。行业管理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抓,企业法人也要亲自抓。要切实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加大打击整治力度,着力推进源头治理,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是要抓住重点。要明确目标任务,坚持标本兼治,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切实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为党的十八大和市第四次党代会召开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四是要抓好细节管理。进一步加大各种软硬件设施设备的投入和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安全监管相关软件资料;落实安全乘车告知制度、客运车辆出车前问询、告诫制度;完善客运企业GPS平台24小监控制度、客运车辆超速超载警示和及时处理(罚)制度等等,要注意不漏掉任何容易疏漏的内容和环节。

超市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篇(7)

四述报告汇总一:

机关四述报告 20xx年,在局党委、局长室的坚强领导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下,我与处全体干部职工牢固树立目标必成意识,细化任务、强化落实、跟踪推进,圆满完成了全年工作目标任务。先后被省厅党组授予百个先进堡垒党支部、省运管局授予五项执法先进单位,连续两年荣获兴化市基层党建工作示范点。

一、坚持问题导向,围绕破解难题,将读书学习制度化。围绕制约发展难题,分岗位选读书籍,结合所读书籍,就如何更好的发挥岗位职能,加快客运市场资源整合、构建现代物流体系、营造驾培维修诚信服务环境、强化市场秩序整治,推动运输市场科学健康发展,每月开展读书学习心得交流,共组织学习交流12次,完成交流材料36篇,调研课题16篇。

二、坚持规范执法,围绕法制治运,将依法行政常态化。坚持月度学法、季度案卷研讨,组织法律法规业务培训、知识竞赛,开展执法人员技能大练兵。以文明科室队、执法明星评比活动为抓手,深入推进五项执法行动,着力构建规范执法、严格执法、阳光执法、智能执法、文明执法运政执法环境。

三、坚持行业自律,围绕防腐拒变,将反腐倡廉深入化。参加廉政警示、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权利关。通过找、防、控三个环节,从审批、许可、处罚等方面分析,查找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点,制定预防措施、规范工作流程、完善监督机制,筑牢廉政制度防火墙。

四、坚持目标必成,围绕便民利民,将履行职能精细化。

实施城市公交政府回购。完成城市公交发展规划编制、组建公交国有公司。按照5年行动方案,跟踪车辆购置、线路设置、场站建设等事项。首批新购30辆公交车顺利投入运行,新辟2条公交车线路核查、加密6条线路客流量调查、19对新建站亭、15对港湾式站亭改扩建及上方寺、开发区沙庄两处首末站建设,正按照计划推进中.

四述报告汇总二:

市地方海事处机关四述工报告 根据局党委的安排,现将20xx年度本人学习、履职、学法用法、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向各位报告如下。

第一,学习方面。全年组织参加局党委中心组和局机关、海事处集中学习会26次,通读了局下发的五本书,记有学习笔记3本,大会集中交流2次,上报市委调研报告2篇。参加了市委组织部有关工作会议,交流发言3次。

第二,履职方面。

本人年度工作分为局组宣科、市三大板块驻点招商、海事处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完成局组织宣传工作。按照年度党建工作意见,在上级指导和领导支持下,重点组织全系统各单位开展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主抓了局党委领导班子和海事处教育实践活动,三个环节环环紧扣,一着不让,有声有色,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了教育实践活动所有工作任务。组织表彰一批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全年新发展党员8名。组织开展文明创建工作,参加全市创卫责任区包保,维持道路交通秩序。编发交通新闻专版37期,完成泰州市交通局下达的新闻宣传目标任务。

第二方面,参加市招商引资工作。xx月中旬,服从组织安排,报名参加全市三大板块专职驻点招商工作,赴苏州参加招商引资培训班,到开发区参观重点食品企业,为赴福州驻点招商做好了准备。

第三方面,狠抓海事处有关工作。到海事处工作一个半月来,一边了解情况,一边投入各项工作之中。发扬局机关五加二、白加黑精神,团结班子,发挥集体力量,组织全处干部职工努力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举办了防火灾防污染应急演练,走访了部分造船企业和水运公司,与上级海事主管部门,市安监、公安部门联系汇报工作,召开了两次中层干部例会和安全工作例会,参加了几起水上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接受了创建星级执法大队考核。整理了海事处办证大厅、船员之家,更新了部分办公设施。把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参加了航运公司安全生产总结分析会,安排并督促全市渡船年度检验,亲赴中堡镇处理大元舍渡口渡工超龄问题,督促撤销xx道渡口。部分工作还在进行之中,不再细说。

第三,学法用法方面。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补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方面新知识,探索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努力寻找对策,带领海事处做好依法行政工作,既履行法定职责,又保护好自己。

第四,廉政建设方面。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市委十项规定,做到不用公车办私事、不用公款私人宴请、不占用公物,不该拿的坚决不拿,不该吃的坚决不吃,底线不越,红线不触,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以上报告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四述报告汇总三:

市航道管理站四述报告 20xx年,我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各位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支持下,围绕航道职责,认真学习,积极工作,严以律己,恪尽职守,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以学为上,注重提升学习效果。

认真学习领会系列讲话精神,积极参加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带头组织专题学习交流和专题调查研究,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按照群众路线确定的整改计划全部完成到位。主动适应航道发展需要,带头读好政治理论必读书籍,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岗位工作业务知识,联系航道工作实际,积极撰写读书心得,踊跃参加上级党委和支部组织的学习交流。在全站坚持倡导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理念,每季组织开展形势报告、党课教育、道德讲堂和学习交流系列活动,推行集中学习、学习考勤、笔记督查与绩效挂钩考核制度,严格督学效果,确保读书学习常态化。

二、认真履职,不断推动工作发展

1、不畏艰难推进航道建养工程。一是全力推进航道建设工程。年初,泰州市航道处下达我市xx.58公里的航道护岸建设和46.5万方航道疏浚任务,针对工程体量大,施工协调难度大等各类矛盾困难,我与施工管理人员自我加压、负重奋进,多次深入工程一线做好跟踪监管服务,及时破解工程建设中的难点问题,保证了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经验收,投资5111万元的护岸建设和疏浚工程均获评为质量优良等级;二是全面推进航道日常养护工作。组织专业人员对辖区境内53条航道进行了拉网式扫床,全年累计完成扫床里程1292公里,加强24座发光标志维护保养,全年辖区航道助航设施一切正常,辖区所有航标正常率达xx0%;三是积极推进通扬线整治前期准备工作。组织有关人员配合省市航道部门相继开展了现场勘测、施工图设计、征求意见、用地规划许可送审工作,为航道整治工程的早日实施提供了服务保障。

2、积极开展航道依法行政活动。全年组织航政执法人员巡航检查1.7万余公里,查处各类违章案件7起,接受群众举报8起,答复政府信箱2件,实施行政许可4件,收取航道赔补偿费xx2.8万元,先后3次联合多部门共同开展航道环境治理,取缔碍航渔网渔簖,保证了航道安全畅通。积极服务全市路桥涉航工程,组织相关人员为桥梁施工保驾护航,全力以赴投入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国家卫生城市、省级文明城市创建等重大活动。年内获评为兴化市平安水域创建示范点和四星级模范执法单位。

3、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在全站组织开展了查隐患、抓整改、提建议活动,发出征求意见调查表26份,收回23份,收集安全金点子35条。针对航道工作实际,有序组织开展了春运、安全生产月、夏安赛和消防演练、防汛演练等专项活动,全年开展常规性和突击性检查24次,消除事故隐患3起,有效保证了航道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全年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没有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

4、着力加强各项基础管理。重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扎实开展作风效能活动,以制度航道建设为抓手,充实完善有关作风建设制度,制定并运行有关制度执行流程,提高制度执行力。深入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组织职工参加社会公益事业,带头到三解三促挂钩联系点开展调研帮扶,认真落实扶贫捐助项目。加大新闻信息报道考核力度,超额完成了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通过全年的努力,作风建设获评为泰州市五星级基层站所,并被泰州市交通局推荐上报为20xx年度全省交通系统群众满意基层站所,被泰州市航道处推荐上报为20xx年度全省航道系统建功立业先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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