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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2-04-09 12:25:12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1)

关键词:联合社;法律属性;法人类属

本文为安徽人文社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0sk221zd)的阶段成果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的不断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不断涌现。目前,大多数联合社没有经过登记注册,但也有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搭建了登记注册的平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承认其法人资格。但是,整部法律中未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相关规定。本文从理论上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属性及其地位,从法理学角度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属性及法律特征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属性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几个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值得关注的主要集中在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两方面。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对于法人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

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构成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第一,通过其成员,即参与联合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出资组成;第二,通过募集设立的方式由基层社参股;第三,以政府财政支持作为联合社财产来源。从联合社资金来源可以看出,联合社拥有必要的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也是其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在联合社对特定资本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前提下,其债权人可以通过联合社的自有资本实现债权,基层社仅以对联合社的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理应取得法人资格,成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独立主体。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类属。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资格得到确认之后,它的确切归属问题就卓显突出,即联合社具体应归属于何种类型的法人?

法人类属,即指法人的类型归属。针对不同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民法将经济社会组织划分为不同的法人类型,赋予不同的民事法律地位。从法人制度建立和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法人制度因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为完成公共法律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如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宪法和行政法是公法,则国家机关是公法人;依私法设立,追求私人目的的法人为私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是私法,则股份有限公司是私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成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社团法人又可以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所谓公益,就是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利益;所谓营利,即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我国,民法根据活动性质的不同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企业法人的范围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营利性法人;我国社会团体法人与大陆法系中社团法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如各种基金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服务基层社为宗旨,对基层社坚持非营利原则,对外则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合作社联合社对外营利,且仅为成员社谋利益,难以归于公益法人;它对成员社又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也难以归于营利法人。在我国目前的法人分类制度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既不同于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的企业法人,又不同于带有公益性质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至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依其独特的职能,显然不可能将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在内。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法人类别框架是没有涵盖农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综上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兼具营利和公益两种属性的特殊法人,无论是哪一类型的法人都无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涵盖进去。因此,有必要将其单列出来,作为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民事责任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民事责任,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说来,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三种关系:一是经济组织自身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投资者对自己所投资的经济组织对外所欠的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是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对他们共同投资的经济组织对外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任何一种经济组织,总是以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但是,投资者对其所投资的经济组织对外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却存在三种不同形式,在现代企业制度里,根据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具体表现为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地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制企业的投资者(股东)对企业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一种特殊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有共性的一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综观世界各国的合作经济组织法,未发现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单独采用无限连带责任的形式。例如,印度合作经济组织法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意大利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则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采取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制度;多数欧洲国家与意大利有相似的规定;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则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与保证责任三种制度。由此看来,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在类型上有多样性,它既包括了有限责任,也包括了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和两合责任。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现状看,应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由基层社出资、公积金、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特征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不同于公司、集体企业、合伙企业的一类法人,它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第一,目的的服务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立目的是帮助基层社解决其经济方面的问题,也就是对基层社提供经济方面的服务,而不是简单地追求营利。需要注意的是,合作社联合社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需要进行经营活动以求盈利。实际上,在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市场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同样追求盈利,只不过这种对盈利的追求从属于为基层社服务的根本目的。因此,合作社联合社既要坚定遵循为基层社服务的宗旨,同时又要服从市场法则和价值规律的要求。合作社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是目的,对外营利是增强服务能力的手段。这一点正是联合社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

第二,资本的可变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资本的来源是基层社的缴纳及政府的支持。因而从理论上讲,它使资本总额处于经常变动状态。显然,这与公司不同。公司设立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资本额应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收足;公司成立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相当的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确定之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或者增加。由此,公司的资本是确定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其资本具有可变性。

第三,运行的民主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合作社的联合,以互助合作为目的。在合作社联合社里,成员社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联合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成员社积极参与决定。

第四,部分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对于一般公司法人,当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或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公司可以解散。公司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以终结公司所有的法律关系,进而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时,虽也需组成清算组对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郭丹.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J].经济研究导刊,2007.8.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2)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3)

山西汾西县众心蚕丝农业专业合作社以蚕丝深加工为龙头,带动蚕桑基地建设和发展,促进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合作社以促进农民脱贫致富为宗旨,以“公平、诚信、拓展、进取”的理念,实行“合作社+基地+农户”的发展模式,从事栽桑养蚕,收购、销售、加工同类产品以及向会员提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带动农民就近就地就业创业。当前,合作社已有会员100户,注册资金121万元,带动900个农户,1400个劳动力就业,其中解决返乡农民工就业830人,年产值超过70万元。

实施办法:合作社以冯村、桑堡、杏虎沟、郭村堡、南掌、焦家庄为重点,大力发展养蚕专业户。一是配合县农业局,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农产品经纪人种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二是采集市场信息,及时掌握市场行情,积极引导入社农户栽桑养蚕,与入社农户签订收购协议书,确定最低保护价,提高入社农户的积极性,确保农户利益。

2008年在农产品价格一度节节高升,而蚕桑价格却稳中有降,蚕农的养蚕积极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合作社积极深入到蚕农家中,调查了蚕茧生产发展情况,帮助他们认真分析市场行情,向他们提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发放蚕种、蚕药,加强日常管理,并与农户签订了保护价收购协议书,让他们吃上了“定心丸”。当年春蚕喜获丰收,每张纸单产达38千克左右,收购鲜蚕近4万千克,每千克收购价为17.30元,蚕农收入达70万元,实现产品销售收入76.5万元。

今年,对受金融危机影响失业返乡的农民工,合作社除免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外,还对困难户实行资金帮扶,优先向他们垫底提供了1000~2000元的蚕种、蚕药等。

另外,合作社还积极向省、市争取到466.7公顷桑蚕基地及缫丝深加工项目,革新技术,推行省力化绿色养蚕新技术,以提高养蚕科技含量,减轻劳动强度。该项目投资4426万元,直接扶持1200个农户,能就地转移3000个劳动力就业,年销售收入2542.74万元,实现利润623.4万元,投资回收期7.71年,利润率13.45%,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明显。目前已投入1000多万元,对小蚕共育室、蚕房进行了改造,添置了空调等设施,使小蚕共育面提高,为蚕茧丰收奠定了基础,逐步实现由常规传统养蚕向规模化栽桑养蚕生态农业过度。今年计划发展蚕桑种植面积133.3公顷,养蚕1000张,产蚕5万千克。■ (山西临汾市农业局041000王秋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4)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界定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现代合作社的一种形式,它既不同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与建国初期生产互助型的“合作社”不同。实际上,它是一种成员主体身份明确,产权关系清晰,管理较民主的现代农业企业制度。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人们有许多不同的定义。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中国合作经济学会于2002年7月5日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 条规定:“合作社,是指以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经济组织。”2007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最终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统一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及其内容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现状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属性进行统一规定,因此,各地的做法都不一致。在天津,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合作社法人,但其他市场主体不承认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的效力,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质疑,开展业务阻碍重重。所以,后来天津将农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改为民政局并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或企业法人。河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则直接由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但农民专业合作社也要从事营利性活动,这就导致了登记的法人属性与实际活动严重不符。浙江等地则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登记为“企业法人(合作)”以区别于普通的企业类型,但这也仅是立法缺位时的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内容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了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原则。本文所探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是以颁布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蓝本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章组织制度的相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模式为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参差不齐及目前农民民主决策意识不强的状况,为避免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相互拆台,影响运营效率,增加运营成本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上采取了灵活性――授予选择权的原则,即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在其规模较小时不要求完备。这凸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合性的法律属性,体现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三、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对策建议

《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三会’制度,充分保障全体成员对合作社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努力实现自我组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受益的宗旨”的规范要求,必须科学地规范和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与法人治理结构,使之真正成为创新农村生产经营机制、建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载体,并在增强农民民主管理意识、提高农民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基层民主建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抓紧法人地位的立法重构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缺乏逻辑基础和统一的分类标准,这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人们难以准确地定位某一具体的法人形态,尤其是在产生新的法人形态时,难以快速地确定该法人所处状态及所应适用的法律。考虑到上述缺陷,我们可借鉴大陆法系关于法人的分类制度,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将其中的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再细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中间法人和公益性社团人,从而全面重构我国法人分类制度。原有的机关法人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归入公法人,其余法人归入私法人。企业法人归营利性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归入公益性社团法人,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营利为手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中间法人。

(二)加快立法,规范章程,确保相应机制有效运行

支撑农民专业合作社良性发展的法制环境对于完善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与规范法人治理结构至关重要。根据当地实情,并结合本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总体发展现状,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出台相关的条例或办法可确保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有效运行。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第一,明确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人员比例构成。比例依法明确,有助于普通社员更多地了解和参与合作社重大事项和问题的决策,并充分体现普通社员的话语权和对合作社重大事项决策及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权。第二,明确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第三,明确政社分离的强制性规定。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只能指导、扶持和服务,不应干预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和各项管理工作。第四,明确社员附加表决权的行使规则。在 “一人一票”表决制的前提下,社员的附加表决权主要是体现出资额和与合作社交易量(额)比较大的权利。最后,应规范合作社财务信息披露制度。

(三)重构股权比例,完善内部运行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属性是对内提供服务、对外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特殊企业法人。“自治、平等、民主”的合作社内部价值理念和价值取向是合作社构建特有产权结构的基础,因此,合作社特有的产权结构必然具有产权客体基本平等、社员权力不可侵犯和不可向非农户转让等特征。所以,应在股份合作制与农民合作制之间构建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股权设置框架,并在此平台上建立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为合作社实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民主控制构建其产权客体趋于平等的股权设置平台,在进一步增强普通社员与合作社关联度的基础上,完善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内部运行机制,真正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我组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收益的宗旨。

(四)确保“一人一票”的原则底线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区别于其他营利性法人的一个基础性原则就是“一人一票”原则,即无论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多少,或所占股份的比例大小,在议事表决及选举中一律实行“一人一票”制。但在现实中,合作社则更加注重资本贡献和决策效率以及单个社员交易量的比重,往往对此原则采取一些变通或修正。因此,在确保“一人一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原则底线的前提下,可将社员大会改为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小组的形式,以解决社员规模扩大与决策质量和决策效率之间的矛盾,并通过对合作社的劳动性利润和资本性利润的明确界定和区分,来确定资本贡献在利润中的合理比例,以体现资金投入的回报。

(五)积极探索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治理模式

在合作社初创发展时期,由于合作社的资本性不足,社员与合作社关系以使用关系为主,导致社员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晰。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积极探索建立本社的经营管理层的职业化团队,由经营管理层根据市场需求和本社实际,提出合作社农产品的最优产量和所需资本额,然后根据社员的预期交易量和本地普通种植农户的一般农产品交货能力确定合作社单位农产品的股份数额和需要募集的股份总额。这种将股权与交易量有机结合的机制,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的专业性提出更高要求,催生合作社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这也应该是今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必然趋势,值得积极探索。

(六)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建和发展初期,其运行机制和治理结构所暴露出的各种问题实属正常现象,但应加以高度重视,否则,将直接影响合作社今后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因此,在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整体素质的培训中,不能仅停留在舆论宣传和普通常识的教化上,而必须加大培训力度,确定培训重点。可结合实地案例分专题进行授课,以此提高受众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理解合作社的真正涵义。同时,应侧重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与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理论和案例分析的培训,以达到合作社在开创发展空间、创新发展模式、完善内部运行机制与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有新的突破,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始终沿着科学、规范、合理的可持续发展轨道运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5)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法运作 规范管理 思考

近年来,三明市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如雨后春笋,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提高了农民组织化程度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促进了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但在发展过程中,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不规范,经营水平低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笔者就三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情况进行一些调查,分析当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发展的措施。

一、三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

1.发展情况

截止2011年底,三明市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达1615个,按合作社从事的行业划分:粮油类121个,蔬菜类287个,果树类160个,茶叶类123个,食用菌类83个,养殖类254个,笋竹类93个,林业类125个,农机服务类162个,花卉苗木类63个,烟叶类20个,药材类36个,农资类28个,加工类13个,其它类47个。合作社家数占全省总数的13.9%,居全省第二位,合作社成员总数达5.11万户,带动非成员农户8.49万户,两者合计占农户总数的26%,为农业农村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2011年,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总收入达9.96亿元,27家合作社被评为全国首批农民专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15家合作社被评为首批省级示范社,50家合作社被评为首批市级示范社,9家合作社获得省农业厅规范化建设项目。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有商标141个,其中自有109个,2011年新增42个;获得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QS认证数分别达27个、44个和8个,其中当年新增分别为10个、9个和8个。在第九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清流县嵩溪爱珍豆腐皮大田县屏山乡云雾生态茶叶两家合作社共达成意向7项,签订协议4份、合同1份,成交金额达2000多万元,清流县嵩溪爱珍豆腐皮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鑫珍”豆腐皮被组委会评为金奖,成为我省14家参展合作社中唯一获此殊荣单位。三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既得益于农民渴望致富的强烈愿望,更得益于三明市坚持政府推动、服务促动、项目带动、龙头拉动,及时出台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措施,推动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

2.发展特点

三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主要呈现出组织形式多样化,涉及领域多元化的特点。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依托龙头企业创办,龙头企业围绕生产经营的产品,组建相应的合作社;二是依托集体经济组织牵头组建,主要是村级集体围绕本地“拳头”产品牵头领办合作社;三是依托能人兴办,部分有一技之长的能人和大户,自主创办,吸收其他农户入社。而从产业分布看,专业合作社涵盖了种植、畜牧、林业、服务业等,行业覆盖面广。此外,随着各级政府的重视,扶持力度的加大,农民对合作社认知程度的提高,合作社的发展还呈现出农民参与意愿越来越高,发展步伐不断加快,发展凝集力明显增强,覆盖地域越来越宽,发展质量不断提高,合作效益越来越明显等几方面的特点。

二、发展中的不足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不够规范

有些合作社成立后虽然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其内部成员构、资金资产状况、生产管理关系、和分配关系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一些农业企业或个体大户为达到享受合作社项目扶持、税收和信贷优惠政策目的,虚拟合作社组织机构、章程、制度、社员名单,摇身变为合作社,套取项目资金,享受金融税收政策,钻了政策空子,扶持资金也成为个人或企业收入,这种合作社后仍以企业经营的形式运行,是翻牌性质的“假合作社”。

2.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

一是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不紧密。有的合作社没有按交易额返还利润,没有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有些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基本上只在股东成员或核心成员中进行,普通成员未能参与可分配盈余的返还,合作社与成员尚未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二是民主管理制度不落实。一些由企业改建过来的合作社没有严格执行“一人一票、按交易量返还”等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不能充分体现农民加入合作社的好处,合作社缺乏吸引力和凝聚力;三是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一些合作社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不到位,财务不规范,有的甚至没有建账;四是税法观念不强。40%左右合作社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不利于合作社自身的规范经营和发展。

3.合作社辐射带动能力不强

由于发展的不规范,一些合作社建立后并没能发挥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少,经营规模小。2011年全市专业合作社平均成员数仅31户,有的合作社成员不足10户;二是品牌意识不强,产品竞争力弱。如永安市376家合作社中只有9家合作社的产品注册了商标,大多数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市场知名度不高,市场竞争力和获利能力不强;三是合作层次不高,合作意识不强。大多数合作社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合作内容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农产品与生产资料的购销和提供有限的信息。专业合作社之间缺乏必要的再联合,各自独立经营,造成不必要的低级竞争,难以获得规模效益。

4.合作社市场风险难以控制

大部分由大户组织销售农产品的合作社,实际上都由负责人以个人的身份接触市场,由于个人对市场的分析和判断不够准确,往往造成确定的产品销量和市场不一致,出现产品过剩滞销,经营风险较难控制。

5.政府和部门扶持力度有待加强

一是地方财政扶持力度不大。市本级和多数县(区)的财政扶持均显不足,与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要仍有较大差距。除中央和省里下拨的资金外,县一级财政基本没有安排或安排很少专项资金扶持合作社建设;二是信贷扶持不够。大部份农民专业合作社缺乏有效的抵押资产,加上合作社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影响金融机构对其信贷风险评价,商业银行大多无法提供金融服务。目前,只有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能为合作社提供一定抵押基础上的授信额度,向合作社提供小额贷款或农户联保贷款。据三明市银监局统计,全市仅有21家农业合作社获得贷款,占合作社总数的1.41%;贷款余额818万元,与合作社发展的资金需求相距甚远;三是税费优惠政策滞后。目前现行合作社税收政策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及相关的农业税收政策,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还不全面、不完善、不系统,尤其是对优惠政策的执行、资格认定和税源管理上缺乏相应的措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税务处理上存在分歧;四是职能部门培训、指导、服务、协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运作规范管理的建议

1.引导合作社工商登记促进依法规范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进入依法规范发展的新阶段。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合作社的依法登记工作。农经部门负责对合作社的设立进行全程指导,帮助准备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并对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把关,防止出现不具备条件的假合作社。工商部门立足促进发展,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依法做好登记注册工作。在重视发展合作社数量的同时,更加注重发展质量的提升将提高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登记率与推进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合作社依法规范发展。

2.引导合作社建立和完善规范管理的机制

要切实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加强对合作社章程制度、治理结构、运行模式、产业发展、财务会计和盈余分配等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努力健全合作社制度建设,规范内部管理,增强组织凝集力。一要引导建立民主管理机制。指导合作社制定章程、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三会”制度,充分保障全体成员对合作社内部各项事务和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引导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引导和帮助建立完善分配机制,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关系。重点要完善公积金提取方式,健全风险调节机制和自我发展机制,坚持按交易量(额)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建立健全盈余分配机制,采取报酬与业绩挂钩的方式,建立起科学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三是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引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财产状况、合作社业务的整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行社务公开。

3.引导合作社加强规范化管理

没有规范化管理,合作社如同一盘散沙,发展越快风险越大。要引导合作社坚持以管理规范化为基础,促进生产标准化和经营品牌化同步发展。要引导合作社通过标准化生产,不断指导合作社加强基地建设和设施农业建设,促进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知名度;要引导合作社提升合作层次和水平,统一品牌销售,提高市场知名度提高农产品销售价格,统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建立可追溯制度,发现问题追责处罚等。引导合作社做好品牌建设和农超对接。引导合作社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建立标准化生产基地,规范生产档案记录,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自律性检验检测制度。指导合作社开展“三品一标”认证认定和商标注册,参加名牌(农)产品和著名商标评比认定,开展加工、储运业务,提高经营的品牌化、产业化水平。组织开展“农超对接”等产品展示、展销活动,支持合作社与大型连锁超市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促进合作社与各类市场主体实现产销衔接。开展鲜活农产品农超对接,发展农产品从基地直接到超市的流通方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此外,还可引导合作社学习借鉴台湾农会经验,如学习台湾农会的规范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增强合作社的凝聚力。

4.为合作社依法规范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撑

政府要建立一支政策理论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农业经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指导、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要加强合作社自身人才队伍建设。培训合作社管理人员,造就一支善经营、会管理、懂技术、善于带领群众合作致富的合作社经营管理人才队伍。要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同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和农技推广人员到合作社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

5.充分发挥好示范社的典型带动作用

三明市先后已有一批合作社被评为部、省、市、县级示范社,而创建示范社的目的是要其发挥典型作用,达到“点亮一盏灯、照亮一大片”的效果。要落实好省政府《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的若干意见》(闽政﹝2011)58号)精神,按照“组织功能全、民主管理实、经营规模大、服务能力强、品牌效益高”的要求,继续组织开展市、县两级示范社评选活动,创建一批经营规模大、品牌效益高、民主管理好、财务管理规范、带动能力强的合作社示范社,示范社要完善组织结构,健全产权制度,设立社员账户,规范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利益分配机制,引导和带动更多农民加入合作社、兴办合作社,推动合作社加快发展。示范社要在保持自身先进性的基础上,发挥好示范作用,一方面,要引导鼓励示范社把自身好的做法和经验介绍给其他合作社,其经验可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推广,为其他合作社学习借鉴;另一方面示范社要帮助其他合作社解决生产经营模式、技术需求等问题,为他们解疑答惑,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尽力帮助;同时,鼓励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联合、合作等方式与其他合作社结成紧密的关系,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志展。

6.加大对合作社规范管理的政策扶持力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6)

关键词: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云南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和实施的背景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了较大的发展,促进了农村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但在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过程中,一些专业合作社仍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初期,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在入户农户的数量、入社社员、产业分布和服务内容方面需要合作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调整。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互助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民为主体的经济组织,是农民为获取良好的服务,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界定上看,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实践,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的特点和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设立;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具备由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构成的治理结构;制定合作社章程,并在其中规定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一、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历程

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为微观经济主体提供了有效的激励机制,成为促进农业增长和农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林毅夫),这一制度的提出重塑了农村经济组织的微观基础。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条第1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宪法第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004—2010年七个中央一号文件都对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快发展做了具体部署。

在此条件下,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使其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为此,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出现,就为其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各级政府为支持其发展,做了大量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在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农民增收、社会稳定方面将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迫切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觉依法履行好职责,切实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进而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009年,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呈现出数量增长快、带动农户多、产业分布广、服务内容宽等特征。从产业分布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种植、养殖、农机、林业、植保、技术信息、手工编织、农家乐等农村各个产业,主要分布在种植业、畜牧业;从服务内容看,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从起步时的技术互助、信息传播,扩展到资金、技术、劳动等多方面的合作,从生产领域逐步向生产、流通、加工一体化经营发展。但从总体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需要不断加大培育和扶持力度。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呈现良好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但仍处于不够发达、不够规范的初始阶段,无论是组织规模、业务内容、经济实力,还是服务功能、合作程度、社会地位等,同发达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比都有较大的差距,需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基本情况

云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就已出现,但数量十分稀少,仅是一些组织程度低和管理分散的专业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的显现和农业产业化、市场化的推进,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现较好的发展局面。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加之各级政府培育、扶持和农业龙头企业的有效带动下,以本地农业特色主导产业为依托,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了一个加速发展期,数量在不断增加。据农业部门初步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5 645个,成员77.73万户,带动非成员农户131.33万户;经依法登记的合作社3 899个,拥有注册商标的合作社259个,通过农产品质量认证的合作社269个,产品通过地理标志认定注册登记管理的合作社28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比上年增加了1 605个,增长了39.7%。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过这几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发展壮大,发展形势呈现多样化趋势。

表1近五年云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情况

资料来源:根据云南省农业厅经管站相关统计资料整理所得。

三、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特点与趋势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的推动和影响,云南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

(一)加大资金扶持力度,不断创新了融资模式

为解决资金缺乏的难题,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通过创新融资模式,缓解了资金压力。丘北县康达辣椒专业合作社为解决社员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大胆创新服务模式,由合作社与县农业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实施“银社”信用对接,合作社负责落实社员“三户联保”名单和社员贷款金额后上报银行,银行将资金放到合作社并由合作社托管贷给农民。社员可较容易地贷到3 000元~30 000元的急需资金,用于购买化肥、农药、种子和耕牛,手续简便,利息参照县农行小额贷款利息;合作社收取贷款本金的3‰作为管理费用,解决了资金难题。云南省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探索开展了合作社内部的资金互助业务,有效解决了农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资金困难。

       (二)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越来越趋向农民专业合作社

目前,云南合作经济组织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联合组织等多种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比重越来越大。

从表2可以看出,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等类型的组织在2009年分别达到59.7%和39.5%,占到总数的99.2%,专业联合组织数量相对稳定,控制在1%左右。自2009年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类型由专业协会转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是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目标相一致。随着合作社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规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发展趋势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种植业为主,组建领域在不断拓宽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业分布以蔬菜、瓜果等种植业为主,但范围扩展到畜牧、林业、渔业、农机、科技服务等各行业,合作的深度也从单纯的生产环节扩展到加工、销售领域。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优势产业的依托性增强。一些合作社突出主导产业,发展特色产品,较好地适应了市场的需求;一些合作社从服务农民生活出发,突出综合服务,较好地满足了农民的需求,也启动了农村消费市场。

(四)云南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受经济条件限制发展不均衡

云南省各地州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受当地经济条件、资源条件、接受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发展数量和规模呈现出不均衡态势。

2008年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数量和农户参与较多的有昆明、楚雄、文山、大理、红河、曲靖、玉溪、临沧等州市,其他州市的农民合作组织数和会员数相对较少。2009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数由多到少依次为楚雄、临沧、昆明、红河和保山;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规模和经营与各州市自身的经济发展关系密切,一般来说,人口较密集、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速度相对较快,如,昆明、玉溪、曲靖、楚雄等地。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民的组织化产业化经营形成利益链接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将单打独斗的农民组织起来发展生产,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围绕当地资源优势和产品特色,促进了特色产业的发展,增加了农民收入。

我们从云南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的分析,找寻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特点与趋势,期望在基础上继续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途径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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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孔祥智,何秀荣,白南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篇(7)

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水平,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由社员自愿联合成为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原则,支持农民、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与质量监督、税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人力社保、水务、金融、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出资、业务范围、盈余分配、入社退社等事项,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组织采购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按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三)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培训和提供市场信息;

(四)组织产品运输、贮藏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从事农业生产的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证明,可以申请加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第十条 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的,其出资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记入成员账户。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其出资额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后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组织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办法,由其章程规定。

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分配的,返还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理事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社年度经营状况及其贡献情况,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其分配额或者适当提高其分配额。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与成员没有产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成员出资比例分配盈余。

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合作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组建联合社,依法登记,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技术推广、信息服务、成员培训等活动,以及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辅导员的培训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国土综合整治、水土保持、标准化农田创建、农业产业化等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应当优先选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该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审认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并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和辅导员定期免费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科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并补助相关费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体系和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其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建立信用档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政府表彰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订单、农用生产设施、农业机械、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贷款贴息。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扶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和推广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相关保险业务,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社成员开展内部封闭运行的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并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销售非本社成员同类农产品不超过本社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

(二)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三)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资购销合同;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配种、疫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国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工厂化作物栽培等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和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农产品加工、仓储、办公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符合国家《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混装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者车厢容积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企业、学校、社区直供直销农产品,对所需运输工具、经营场所等投入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产品价格、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建设。

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网上交易。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网上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申领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制度,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破产,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情况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摊派劳务,不得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农民的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1)参加成员大会。这是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参加成员大会,决定合作社的重大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行使表决权,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全体成员的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成员行使权利的机构。作为成员,有权通过出席成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参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议。

(3)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所有成员都有权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也都有资格被选举为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设有成员代表大会的合作社中,成员还有权选举成员代表,并享有成为成员代表的被选举权。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权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本社置备的生产经营设施。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的盈余依赖于成员产品的集合和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属于全体成员。可以说,成员的参与热情和参与效果直接决定了合作社的效益情况。因此,法律保护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成员有权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