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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2-12-13 00:34:42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篇(1)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篇(2)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法律援助条例篇(3)

关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含意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解释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主体-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律师、公务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所谓的“律师”,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这相当于政府的某项拨救济款工作,由财政局具体工作人员发放,此时政府是主体,款是政府给的,而不是财政局工作人员给的一个道理,具体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拨发救济款行为的的主体。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实质”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请律师辩护“政府买单”。

这种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规定精神的,同时一语道破法援的实质。说明媒体对条例的理解与认识是十分准确到位的。遗憾的是,目前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钱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确未“买单”,但这“单”不一定是政府在买,而实质是社会民众在买单。这与当前我国社保缴费一样,本应政府付款,而现在是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在承担一样。我们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经费肯定是拨了专款的,但这款是司法行政机关用在设备上、纸张上、活动上,中心人员工资报酬上,而未向律师支付。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要发生的必须费用一般是由承办律师支付了,国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质

在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司法救济行为义务,转移到广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济行为,本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其次,司法救济行为无非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渠道,二是费用;解决这两个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应不再存在实质问题。

目前从法律规定上,司法机关从面上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或称通路。对于这点,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交诉讼费,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将原我国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辩护转换到了法律援助辩护。关于费用,这是个多方面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支付?以一个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来讲,必须发生的费用有:1、指定辩护人费用,80年代四川省地区省会城市大约为人民币15元,当时的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为人民币5.5元一盒(市场通价),也就是说,法院给的指定辩护费不足以买三盒;2、阅卷复印资料费,对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复印阅卷方式,即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法院将可以给律师的诉讼卷中的证据卷在法院指定地点进行复印,律师支付复印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内复印资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与白条相同性质的普通收据,本人目前还未见到使用发票的情形,且复印A4纸一页,街上小店一般为人民币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页。假设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复印100页计算,复印费合计为人民币5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辩护时,这费用也是律师来支付。3、会见被告交通费,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远离城市,辩护人会见被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

另一方面,国外不少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事务,通行由国家律师或称公职律师办理,而公职律师的劳动报酬是由国家支付的。而我国目前没有公职律师。而自从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连指定辩护费也省了,这样的援助实质不能称之为司法救济,而是社会民众救济。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主体为社会人员而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行为。因此,从此目前的实质,不少报刊称“法律援助”为“政府买单”的说法,实属信口开河。

从前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立法有两个常见现象:1、法律调整范围是政府行为的,即使具备条件了,也不颁布;对民众有利的法律,不具备条件也要颁布。这种立法的作为与不作为,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无可依性,也就相当于没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条件是,司法行为主体不支付费用,公职律师制度未实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费用(注:本文“费用”不包括律师报酬。本来就是极少的费用,国家与相关机构 都不愿意支付,律师报酬就压根不要想)。

结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体法律意义,或者说与原立法者的初衷相违。愿《条例》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现。

“法援案件”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遇到的两难问题

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而言,对于目前律师执业而言,从经营体制与模式而言,是完完全全的“下海”。因此,律师执业是自己创业、挣钱来要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此时律师事务所处于无奈,也只好将一个所内全体执业律师进行排队来承担援助案件的事务,不少律师事务所考虑到在单个案件上律师付出太多,采取给予每个法援案件100-200元补贴了事。

法律援助条例篇(4)

一、以建立健全机构为出发点,全力构建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法律援助工作科自从设置以来,加强了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完善工作,多次拟定实施意见,到总工会、老龄委、团委等相关部门协调,相继建立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目前,全区拥有法律援助中心x个,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x个,社会法律援助机构x个,法律援助志愿者达x人,形成了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以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基础,以社会法律援助机构为补充的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建立了上下贯通,横向联动的一体化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二、认真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确保人员、经费、制度落实

自《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该法律援助工作科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基础上,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条例》,确保“三个到位”:

1、领导支持到位。为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在《条例》颁布之时,该工作科及时将《条例》送至法院、妇联、共青团、总工会、老龄委及区领导,主动汇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2004年,省法律援助中心到xx区开展了法律援助调研活动,市政府目标办专门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听取工作情况汇报。通过强化宣传、促进了《条例》在全区的贯彻、落实,营造了各级领导关心、重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局面。

2、人员到位。确保人员落实到位,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必备条件。通过该工作科积极协调和努力争取,2004年,区法律援助中心充实了x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目前,中心有法律援助专职律师x名,管理人员x名,工作人员x名,基层援助工作站均设有专兼职工作人员,全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达xx人。

3、经费保障到位。该工作科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商,争取领导重视支持,争取财力保障。2004年,争取到x万元援助经费,并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了有力的财力支撑。

三、加强软硬件建设,积极创建规范化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标准,积极开展了规范化创建活动,一是狠抓硬件建设。重新制作了法律援助中心的牌子和法律援助公示栏,并摆放在显著位置。法律援助中心办公用房增至四间,设有专门的接待室、档案资料室等,使用面积达xx平米以上。同时还添置了空调、电脑、打印机、数码相机、电话、传真机、文件柜、办公桌等,建立了法律法规数据库,使中心的硬件达到了较高水平,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二是狠抓软件建设。结合本区实际,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制度,上墙公布了法律援助的受理程序、工作纪律等,完善法律援助各类工作台帐,实行电脑化管理,制作和印发了100000张法律援助联系卡,发放到全区家庭,向xx户困难家庭发送了法律援助温情卡;公开五项承诺,为体弱多病且失去行动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利用律师参与政府接待,为困难群众现场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服务。建立了每日值班接待制度,实行窗口文明用语,规范服务,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通过一张笑脸、一杯茶、一张椅子、一席话,使来访群众感到舒心、放心,使他们抱着希望来,带着满意走,法律援助工作实现了零投诉。

四、积极健全和落实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该工作科重新制订和完善了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先后制订了“法律援助工作程序”、“法律援助工作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接待工作规定”、“法律援助首问首办责任制度”、“法律援助一次性告知制度”、“法律援助机构案卷归档管理规定”、“法律援助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督和检查制度”等10多项规章制度,并汇编成册,统一发放至各基层工作站。专门印制了宣传资料,将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醒目位置公示上墙,让老百姓更多地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内容和条件。同时还积极组织开展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年活动: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流程监督,从程序和实体上规范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指派、结案、归档等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结案率;二是建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即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类别要以困难群众的民事案件为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形式要以诉讼为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要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主,其中民事案件占x%,诉讼案件占x%,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案件占x%;三是加大法律援助质量检查。专门组织人员对乡镇、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检查、指导,从台帐登记、报表统计、案卷归档、建立公示栏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力争达到“接待咨询规范化,操作流程规范化,结案归档规范化”。

为保证办案质量,该工作科积极探索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指导和监督机制,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水平,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近年来,共组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项检查x次,开展业务培训x次,在工作指导中始终贯彻坚持两个原则:1、不能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服务,《条例》实施后的援助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要保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不能因为是自愿行为或者义务活动而不顾服务质量、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经上门征求法院意见以及当事人反馈情况,两年来xx区法律援助案件的满意率达到100%。

法律援助条例篇(5)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法律援助条例篇(6)

一、面临的困难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当前县级地方和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导致法律援助工作明显滞后。应该说,法律援助工作已经逐步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和重视,财政拨款逐年有所增加。但这种增加和需求相比差距甚大。有的地方财政拨款还不到位,或到位的经费仅能维持必要的人头和行政开支,真正能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不足。一方面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很大的局限性,大多为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等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需求,还不能得到法律援助。

二是法律援助人员严重不足,供求矛盾突出。仅以__市为例,__市农业人口33万人,外来务工人员10万人,其它社会弱势群体5万人,这占__市总人口的82%。在这82%的社会弱势群体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在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法律保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普法依法治理的不断推进,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也越来越广。全市法律援助队伍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特别是专业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全市3家律师事务所仅有16名专职律师;8家基层法律服务所仅有基层法律工作者29名。已建立的11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中没有一名律师。一方面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

三是对社会律师过多提倡“行业奉献”。目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已走向社会、走向市场,律师的性质从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律师因为没有稳定、可靠的生活、工作条件保障,首先必须为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工作。由于大部分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较低,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往往是“贴钱办案”,过多地提倡“行业奉献”,挫伤了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也难以控制案件质量。

四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对经济效益等因素的考虑和经费的制约,个别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确实存在办案敷衍了事、走过场等现象,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又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约束性的规定,使得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五是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虽然目前已初步构建起了以“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导、检查”的监管框架,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受到编制和机构的限制,编制部门在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多为挂靠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科室,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这种体制有悖于《法律援助条例》精神。

二、对策和建议

面对这些困难和问题,我们要加大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的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推进基层法律援助工作新的发展。

一是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实施《法律援助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对我党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提出的一项要求,也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战略目标。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正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公仆情怀和执政理念,给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送来一股清风。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正是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关照,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更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各种权利。这突出表明社会主义民主是真正的民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从心底里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体味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法律援助是实现人民权利的有效途径,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形式。法律援助制度正是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直接面向社区、面向农村、面向群众,成为政府关心群众、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法律援助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政府的主导下发育和成熟起来的,它是党和政府“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之民本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政治文明建设命题中的应有之义。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具体、生动、直接地实践着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了以人为本、服务保障民生的精神,是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事,是诚心诚意为群众办实事、尽心竭力为群众排忧解难的好事。《法律援助条例》是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十六大“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要求的具体体现,是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二是要积极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法律援助资金的支持。《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在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法律援助条例》的这些规定,为解决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经

费不足问题,最根本的措施,就是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和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积极建立可靠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一方面,政府提供必要的经费,是国家保障法律援助实施的应尽责任的具体体现。当地政府要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另一方面,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辟筹措法律援助经费的渠道。经过几年努力工作,我们的各级政府已经把法律援助纳入“民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要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还需加大法律援助的保障力度,就是要为法律援助提供足额的、稳定的经费保障,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是要理顺关系,凝集力量,形成合力,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力保障。根据司法部和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要进一步理顺法律援助组织的工作关系,形成工作合力,并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下移,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群众,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继续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发挥积极性,利用自身资源,发挥特长和优势,为其所在的社会群体或某些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要整合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的力量,把法律援助与其他相关工作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提高法律援助资源使用的整体效率。把法律援助与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结合起来,让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不同层面的实实在在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从我们__而言,__市现有执业律师16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9名、有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47名,调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提供法律援助有一定的潜力。为了切实促进和规范广大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提供法律援助,让所有律师都能够依法平等地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让所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加入到法律援助行列来,我们要加大贯彻执行司法部出台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规则和有关奖惩及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全面贯彻《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要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当前,各法律援助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加强组织实施工作,加大法律援助办案力度,大幅度提高办案数量,使办案数量的增加与政府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相协调,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相协调,并用高质量的服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满意,确确实实体现法律援助的宗旨和目的。

四是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科学实施,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就是指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实现国家的法律援助职能、保证法律援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从促进和提升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着手,通过检查、评估、考核、奖惩等多种措施,对法律援助各项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和管理机制要与法律援助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效率考核制、失责追究制、竞争激励制等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把咨询接待、案件受理和案件办理等各个环节的要求具体化、指标化,使受援对象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当前,要把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作为一项重点任务抓紧抓好。办案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根本,关系到法律援助的宗旨和目的能否真正实现。为此,要继续开展类似“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年”的活动,调研出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方面的管理规定,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实施全程跟踪、重点监控、及时反馈、不断提高,以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从案件受理、审查,到完善案件指派制度,都要做到规范、科学、合理。要通过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案件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要通过公开投诉电话等形式建立质量投诉监督制度,畅通受援人监督投诉渠道,通过向受援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发放法律援助意见反馈表等方式,将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情况置于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之下。要将办案质量和办案补贴相联系,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先进相结合,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另一项重点工作,就是要坚决杜绝法律援助有偿办案。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都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是要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队伍建设是法律援助工作的根本和保证。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包括司法行政部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中志愿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首先要加强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各地要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高素质的工作人员,使之能够担负起《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和具体承办案件的职责。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强化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待遇,改善工作条件,最大限度地调动积极性。要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教育,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增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参与提供法律援助的自觉性和荣誉感,真正发挥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 力军作用。对于社会组织中志愿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也要加强激励、教育和管理,引导他们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六是要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法律援助的力度,使广大困难群众懂得运用法律援助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广泛的法律援助宣传和咨询服务活动,特别要多报道一些感人的典型案例,突出法律援助扶贫助弱、伸张正义的社会效果,宣传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通过宣传,在群众中树立起法律援助良好的社会形象,争取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要把宣传《法律援助条例》作为今后工作的一项长期任务,把对领导的宣传和对群众的宣传结合起来,形成一定的声势,使广大困难群众懂得运用法律援助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法律援助条例篇(7)

我国的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力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年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__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架构已基本形成。我国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法律的出台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得到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人道义行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行为。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西方已发展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好坏的关键,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除了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律师、公证管理机构、人民法院系统、律师协会、监狱系统等也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管理。由于机构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权限不清,运作不够规范,机构设置不平衡,各职能部门有利益时争夺权力,无利益时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发展。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这些条款的出台明确了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为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法律援助的实际实施情况和参照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成熟经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范围较小,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1)援助诉讼案件的范围存在局限。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现行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仅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小部分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和辩护。援助对象之外的经济困难群体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惠泽,难以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立法宗旨。(2)援助的内容存在局限。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对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中经济困难的

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在实践中,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只要依靠诉讼手段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诉讼法律服务。现行法律援助内容缺乏对法院诉讼费用援助的规定,不利于受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和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3)法律援助对象存在局限。一是法律援助对象的条件以经济困难为标准,一般设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而一些收入超过经济困难标准但又付不起律师费的“中间者”却被拒之门外。二是对刑事公诉案件三类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包括被害人,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三是没有把外国人列为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对象,对外国人也应当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该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从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上来说,虽然条例规定经费由同级政府提供,但法律援助经费并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所以政府投入的多少就由政府随意决定。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据司法部2008年统计资料显示,真正被用于办案补贴及支出的经费,仅占整个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的34.3%。法律援助资金严重短缺不仅直接制约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服务的标准和质量,对扩大法律援助的受益面,更是显得不足。

(2)从法律援助律师方面来说,根据目前的法律援助经费而言,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得到的补贴基本上仅仅是实际支出的交通成本,法律援助律师的劳动报酬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而律师是靠法律服务市场谋生的,如果法律援助律师所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那必然影响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他们不可能尽职尽责的投入大案件中,全心全意的 为受援者提供服务,从而不可避免的影响援助案件的质量。

虽然我国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每年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现阶段我国从业律师虽然已经超过20多万人,但是占全国人口的比例仍然很低,甚至低于一些小的发展中国家。全国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十分有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造成大量的法律援助工作无人承担。法律援助人员不仅在数量上远远不够,在质量上也亟须提高。部分工作人员缺乏过硬的专业基础知识,办案经验不足,工作积极性不高,这就使法律援助的办案效果相对较差。据司法部统计,近年来在法律援助机构中注册律师数量逐渐下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人员所占比例也有所减少。社会律师虽然人数较多,但2008年办理案件量只有16.2万件,即使按照《律师法》规定,每个律师一年承办一至三件法律援助计算,最多也只能满足1/3左右的受援需求。在缺少激励机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费用又很少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尽管有的地方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而非具体到个案的难易、复杂程度,大多数社会律师为了生存,不会拿出太多精力和时间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从而导致办案数量少,质量难以保证。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不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人员难以开展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加之我国人口的80%在农村,基层法律援助力量又相当薄弱,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愈显突出。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不仅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也是法律援助涉及的所有部门的共同责任。为此,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等九个部门于2004年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受援人办理证明材料,减免仲裁、查询、鉴定费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2003年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以及民政、档案等政府部门的衔接配合机制已经通过一系列规范文件确立起来。但从近几年来法律援助实践来看,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全贯彻落实到位,各部门之间缺乏配合协调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涉及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减免往往难以实现,如减免诉讼费的问题。

(1)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把现在仍属于事业单位的法律援助中心转为司法行政机关内设行政单位。同时实行管理和服务相分离,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业务为主,不再承担行政监督管理事务,将管理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负责。

(2)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通过考评来强化对法律援助的保障机制建设,实现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推动和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发展。

(3)加强联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建立起全社会都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这是“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不仅要在工会、

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加强与它们的联系和配合,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职能部门的优势,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也可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中心要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加强对外联系。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该多联系多沟通,在工作上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也可以将此制度延伸到基层,如在有条件的乡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在工作中遇到了困难,要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机关沟通,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而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困难标准审查形式化,有些真正困难的人却被排除在经济困难的门槛之外,无法享受国家法律援助带来的便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为委托辩护人的,可以指定辩护人。由此可见,经济困难并不是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我们应该从制度层面考虑,明确取消经济困难作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针对刑事公诉案件三类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我们应该进一步扩大受援范围,其中被害人也应该列为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生来人人都是平等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如果达到法律援助的标准同样应该享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力。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法律援助经费机制,增加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的转移支付,保证法律援助经费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让困难群众共享改革成果。探索建立中央办案专款的使用监管机制,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多渠道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机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筹措资金,聚集社会闲散资金,争取社会最广泛的支持,是解决当前政府财政拨款不足的重要途径。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法律效力有限,不能规范涉及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显现出其局限性和不足。应当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努力提升其立法的层次,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援助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律援助。通过立法形式,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对两种援助制度的范围统一进行规范,同时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在《法律援助法》颁布实施后,要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律援助实施方法,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要修改与全国人大法律相抵触的条文,处理好国家立法规范的共性和地方立法特殊性的相互关系。总的来说,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直到地方性法规、规章整套法律援助制度。只有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应的部门法律关系,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落到实处,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脱离慈善性质的初级阶段而发展到以权力为本的正常发展阶段。

执业律师是法律援助主体的主要力量,我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这种强制规定不利于调动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前,大多数地方由于经费问题不仅不给办案律师任何费用,甚至要求律师自己承担。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后,各地虽然给予律师办案补贴,但有限的成本补贴往往不够律师的实际办案话费,导致一些有经验的律师难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这对于调动律师的援助积极性、提高案件质量无疑是不利的。提高律师的福利待遇,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能够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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