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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文章将分析公益诉讼的意义,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公益诉讼的意义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是为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的意义
1.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公益诉讼的原告打官司不图私利,为社会公益,且风险很大,因为被告往往是垄断性大企业或者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公益诉讼,出现这么多“好事之徒”?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而行政权力膨胀和现有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于是,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为叫板。这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态度。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诉讼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在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以个人的力量对抗于强大的垄断部门或权力机构,一种结果是舆论喧嚣之后却没了下文,二是虽然有了一个较好的结果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如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一案,虽然判决获得支持,而葛先生个人在近三年的诉讼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财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当的压力。
公益诉讼难以获得支持,但却并非“与己无关”。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损公肥私、大发不义之财,不就是掏了每个公民的腰包吗?同样是纳税人,有人靠守法经营发财致富,有人却投机取巧,从国库里骗钱发家,这能叫公平竞争吗?这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执法,这既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也是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为了国家或公众利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的办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既昭示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更冲击了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3.公益诉讼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国家法制健全的标志。
二、对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思考
(一)我国公益诉讼需要立法支持
从依法治国的要求来说,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现说明老百姓学会了用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义开始向“权利”的本原回归。
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不够完善,各地崭露头角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维权道路上可谓步履艰难。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虽然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该怎么办呢?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力,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现行法律中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使当前的许多公益诉讼徒具虚名。在一些污染环境、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发生后,虽然受害者众多,但根据现行法律,只有直接对公民个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公民才能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却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讼。如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公民也无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机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削弱了社会自我调节功能,不利于发挥公民监督政府的作用。可见,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怪现象,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联的案件,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却普遍存在着无人应诉、无力应诉、不愿应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致使这些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
因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查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仅限于救济个案而提起的私益诉讼,而对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即公益诉讼不予承认,实践中对此类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但是,这种限制公益行政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当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因为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况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关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私以为,当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即使这种影响是间接的、非切身的、可能发生的,也应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虽然在我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但它对于维护我国宪法尊严,建设法治国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强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义,是值得我国大力推进的。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该市民的诉讼请求将不予受理。第一规划局的行为是内部的规划行为,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市民本人不会产生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侵害。故法院不受理。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事业团体,群众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案件中,环保局或者其他的合法的群众组织、团体可以对规划局的规划向法院提讼。个人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或者说侵犯公益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规划局的一部分职能就是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它的方案将影响整个城市的布局,每一位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都潜在地受到了规划局的影响,规划不当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的利益。在文化名胜边建造风格不同的建筑,降低了文化名胜的观赏和游览水平,所以法院应该受理此案,撤销规划局的规划方案,当然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关条款受理和判决此类案件,这就需要《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修订,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此类内容。
第二精神影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规划局的行为对其他部门和群众的利益并未造成影响,而且城市建设规划是规划局的职能之一。对其他部门与群众有影响的,是精神上的影响,新的建筑让市民感到不舒服,让游客的游览兴致大大降低。这些都属于精神上的影响,对于这种诉讼是否应该受理,就应该启用社会意向,即广泛征求群众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让精神影响的相关人、单位来决定是否撤销规划局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满足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冲突解决。《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而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行为主体并没有“行政机关”的外衣,却进行着“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比如曾经发生过的“学生告学校”、“足球俱乐部告足协”的事情。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这方面的诉讼之路还很不畅通。这些案件的“夭折”对现行的法律提出了挑战,这个挑战希望法律能鲜明地告诉人们,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还是针对所有的“实质行政行为”,而这正是行政公益诉讼所能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在我国设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
因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权力腐败的问题十分突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相对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而且,行政行为侵害公益的行为虽然可以有多种救济方式,但无可否认,行政诉讼方式是一种更有效的选择,同时也符合法治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既是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在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救济,而且可以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监督和纠正。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7];而且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够积极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对于可能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充分体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御前功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8];最后,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也是我国“入世”后完善行政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要顺应国际潮流,于国际相接轨,就应当在补足这一方面的缺失,否则在国际交流中,容易导致一部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要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就必须突破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各种不同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以前狭义的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已经被证明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况下,基于任何理由而对原告资格进行的限制都是与现代法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的。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快法律的普及,而且还可能助长行政机关的官僚作风,使他们对公共利益漠视不顾,将造成更多的利益侵害。
而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这种关系的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这种一以贯之的做法已经受到了挑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较之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来说,不易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因为按照通常的观点,法律上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益关系与非切身利益关系之分。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样有间接利害关系甚至可能利害关系的人也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对诉讼资格的审查应当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收到了“可以辨认的轻微的事实上的损害”,就足以确定其有诉讼资格,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9]这样,从理论上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有立法方面的因素,但更多的却是原子司法实践的惯性。为此,有识之士纷纷指出应该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反过来又将带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拓宽。
首先,应扩大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范围。除原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也应当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次,应扩大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范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保护人,所以,在意保护个体利益为宗旨的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没有法律救济的手段。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有关款项内容有部分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而纳入受案范围,但过于狭窄,应予扩大。对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如对重大污染行为,行政机关不处理的,应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以督促行政机关勤政高效,防止互相扯皮推诿。
再次,对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约束和法制监督,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相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公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而损害公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此一来,大量的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公共利益之损害均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第53条实际上已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权,法律评价权和选择适用权,那么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也应是顺理成章的。此外,解释第1条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进行界定的做法,而且将受害范围圈定为行政行为,并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列举。这样一来,就使得行政诉讼实践中完全可以将那些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而不必判别他们究竟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同时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并且有一定的政策性,如果允许任何一个相对人提讼,确有不便之处,因此可以规定只有由检察机关和有关社团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示慎重。
四、结语
由于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科技的广泛适用,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活动的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的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剧,因而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物和领域越来越多,在这些活动中,或者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或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切实得到保护。此时,借鉴西方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承认有诉的利益而扩大当事人的资格,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监督,就可以避免权力以及监督权力活动的黑箱运作,这既符合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更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充分说明了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本文认为,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对损害公益的诉讼尚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但为推动社会进步,就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针对个案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结合研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大胆创新,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改革是渐进的,法律是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不断修正的,不断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全面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毫无疑问,在一定程度上,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完善将会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法治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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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 公共意识
一、研究背景
随着法制与权利观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公益诉讼也一步步被引入了民事诉讼法的领域。然而基于不同领域的公益诉讼的关系仍然模糊不清,这对于公益诉讼的进一步研究产生很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间,因二者存在很多统一性,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并且关系不明晰,由此造成公益诉讼研究和探讨过程中的混乱难以厘清。因此,为了促进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和突破,解决上述问题已迫在眉睫。本文在学者们的研究基础上对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进行明晰、区分和探讨,希望可以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提出新的思路和设想。
二、我国公益诉讼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首次对公益诉讼进行了专门的表述和规定,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
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渐渐出现了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并逐渐发展。对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将发包方人数众多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多数人利益的,可以提讼。这就被学者们界定为行政公益诉讼。
三、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统一性之探讨
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讼,以此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达到保护公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内在的一致性和外在的相似性上,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一目的所决定和引申出来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起源是一致的。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都是起源于罗马法,随着公益诉讼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它们起源上的一致性形成了它们之间相互混淆的可能性。 第二,它们保护的法益基本相同。它们保护的法益都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是个人或者少数群体的利益。并且由于公益诉讼具有特殊的预见性,导致很多时候只是有违法行为的作出,并没有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只是根据客观情况的合理推测可能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以此就可以向法院提讼,以保证对损害结果进行前瞻性的遏止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损害。 第三,二者的案件类型存在一致性。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领域,针对二者的受案范围,我国学者都主张其具有某些一致性,如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的污染和损害、土地开发的不合理利用、价格垄断……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甚大,却无法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涉及行者机关不作为或者作为有瑕疵的情况。第四,原告具有相同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或相关的公益团体、或者检察机提起,所以不同的公益诉讼,原告很可能具有统一性。第五,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性。因为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和特征导致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非常广泛,很多情况下与被的行为没有实际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公益诉讼实质上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四、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差异性之探讨
统一性是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放置一起探讨的基础,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也不容忽视。第一,两种公益诉讼的性质不同。第二,诉讼程序的相异性。由于公益诉讼是一种独特的诉讼类型,它贯穿于不同的诉讼领域却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依附于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则,而民事公益诉讼则需要利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二者不同的程序和规则必然导致两类公益诉讼的程序不尽相同。第三,为了达到的诉讼效果(目的)并不相同。当然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根本目的二者是一致的,但行政公益诉讼还有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第四,二者主体的价值目的不同。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其选择对抗的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则是以一般社会主体(非国家行政机关)为被告,是以私权主体为对象。第五,诉讼效果不尽相同。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可以达到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违法行为的双重目的。而民事公益诉讼则无法达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效果。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诉讼的效果不能直接作用于行政机关,涉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能够采取的为数不多的方式之一,显然,在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履行政府职能方面,相比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更胜一筹的。
五、行政公益诉讼同民事公益诉讼关系之探讨
研究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统一性与差异性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从法律理念和源头中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难以区分以及当事人面对公益诉讼如何选择的问题。有些学者希望通过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职能的发挥加之行政公益诉讼的配合和监督来达到公益诉讼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他们认为,一般涉及公益诉讼的领域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分不开,一旦出现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通过积极的依法行政进行监管就可以。若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监管不力,再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加以监督和纠正就可以达到希望的效果,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设计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的学者多是希望用这样的方式来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能,依法行政。
上文中笔者用了一定的篇幅分析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以及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根本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这是很多学者主张单一的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源所在。同样的,笔者在分析探讨两种不同形式的公益诉讼的统一性的同时,着重的强调了它们在性质、法律效果、程序选择、利益保护以及诉讼目的、价值衡量上的不同。这样的不同就赋予了当事人在选择公益诉讼的途径时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原告可以在衡量不同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目的和目标的基础上,选择更为恰当的诉讼方式。由于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对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有不同,利益的实现也必将不能完全相同,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案件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1)若某一公益诉讼案件中并不存在行政机关监管失职等问题,就不应选择行政公益诉讼,只能依赖民事公益诉讼加以救济。通过公民自己的维权来保护公共利益既避免了等待行政机关干预而导致的损失扩大化,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失去了时间利益。(2)在某些案件中,侵害行为主体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或者规避行政机关监管规则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时,行政机关实际处于一种被动和“无辜”的地位,此时行政机关可能并无过错,尽管行政机关有义务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失和侵害,此时也无法将其纳入诉讼的领域中,此时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就更为合理和科学。(3)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明确的情况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了有损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害行为的发生。 此时的行政机关已经介入到案件之中,并且其在行使行政职能的时候存在明显的过错或者瑕疵,这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有利于利益诉求的达成也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能的目的。(4)原告具有程序选择权的案件中,民事主体直接造成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事件的严重性加剧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此时,这类案件中,两种侵权主体发生了混合,达到了共同侵权的要求。这时若案件是侵犯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或者国有集体土地、财产的流失以及其他损失,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就受害人而言也无法确定,此时就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此种案件受害者是国家,但赔偿方也间接地属于国家,这样的救济方式毫无意义,所以这种情况不适于赔偿或补偿的救济方式。然而案件涉及的不仅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还侵犯了具体的个人利益时(如环境污染侵权等),这时的受害人是具体而特定的主体,因人数众多和范围很大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时的民事侵权主体应当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和补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而更适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行政主体的过错造成一定的损失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积极进行更正和相应的管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保护公共利益。
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以公益诉讼提起的案例并没有很丰富,同时因为不同的诉讼主体,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参差不齐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也非常局限。因此,法院作应当更加主动和积极的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适当的分流处理,告知原告对于公益诉讼方式的程序选择权并分析其中利弊,帮助原告更好的进行选择。当然,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如环境污染问题,只追究行政机关过错可能无法弥补公众的损失,这时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也追究行政机关的过错,进行双重惩罚和弥补。这就需要考虑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实务机关应该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给出一定的态度和解决措施,这一问题的解决对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论文关键词 环境污染侵权 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诉讼资格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2000年“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
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当事人适格 公益 私益
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世界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历史的巨轮将手工生产为主的生产力丢进了垃圾箱,机器大生产成为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柱。作为机器大生产的副作用,环境问题应运而生。我们不能否认在工业革命以前也存在环境问题,但是工业革命之后,环境问题的大爆发确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作为快速发展的代价,环境也在日益恶化。由于环境问题引发后果的隐蔽性,仅依靠损害后果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进行救济,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的长久利益,从维护国家、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越早的进行维权越有利于防止损害的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说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的一种 ,我国很多学者试图界定其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仅纠纷原因具有复杂性,而且所侵害的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即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环境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综观以上各家观点,基本上是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和当事人选择的角度进行定义。有些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进行了判定,有些观点则没有。
正如法偐所说:“没有纠纷就没有诉讼。”“没有诉讼就没有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首先对其性质作出判定。如上文所述的各家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基本争议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或者其他类型诉讼?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一)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其特征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行政相对人,被告为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请求法院裁判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合环境公益诉讼来看,其被告必定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这个单一的主体,也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其裁判内容也必然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以上两点,就否认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为行政诉讼。
(二)从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
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较其他诉讼的特征为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引起的纠纷。
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国家及相关人员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污染易造成相关区域的人员健康权受损这是不容置疑的,而现实的案例表明,环境污染造成粮食减产等财产损失也是所见不鲜的。环境污染的治理,多由国家来进行处理,而处理费用的埋单,常常只能由国家独自尴尬的承受,这是国家财产受损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环境的污染,本身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侵害。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受损者的人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之诉的主体是没有疑义的,而国家在此处,应当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民法主体。
(三)从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性质看
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者破坏土地、森林、草原、珍惜濒危动物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结果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 我国立法尚未对环境污染作出特定的刑法上的规定,但是在日本已经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进行规制,这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也必然是有一定的启示的。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既不是行政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是民事诉讼范畴中的侵权之诉,是区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范围必然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相区别。
二、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本观点
基于对环境公益诉讼性质认识的不同,我国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种类也有不同的观点,总的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原告这一观点几乎在任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的讨论中都会被提出。有些学者认为基于检察院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具有对有关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反观点则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是不具有的,而作为适格的原告,检察院是缺乏相应的资格的,但是为了诉讼便利,应当将检察院作为适格的原告予以对待。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最早的能够引起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这还是有争议的。由于受害人提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人的私权,且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管理之意思,所以有学者认为将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合理的。
(三)行政机关
如笔者在上文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进行判定一样,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必然会带来行政行为的不安定的后果,从行政行为确定性、稳定性的角度来说,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造成两造的权利的失衡,不利于在公平正义的环境下展开攻击防御,作为被告的诉讼权益时极易受侵害的,故笔者并不赞同将行政机关作为适格的原告对待。
(四)社会团体
这里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指将保护环境以及环境公益作为自身设立的目标、依据或者宗旨的环境保护组织团体。这种组织团体对环保宣传、环境维护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这类似于英美法的专家证人制度中出现的职业证人,由于其专业性和极端性,对于公平诉讼是不利的。
三、实证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进行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该资格之人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在环境侵权诉讼之中,属于给付之诉,其诉讼标的应当为对环境破坏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由该诉讼标的来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可以做出一下分析:
(一)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或者管理人
环境公益诉讼侵犯的权利从最小的请求来看,应当为作为人身权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又是物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受害主体以及作为私权的所有权的主体一般容易确认,作为财产权,有明确的所有人的情况也是容易确认,而管理者的确认却难以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侵权的长期性与隐蔽性,管理者与管理物的分离性,常常会出现管理者忽视管理物在污染环境下质的变异,更甚者,管理者不明确的情况下,管理物的情况更加无人问津。因此,确定的受害人、所有人、管理人将是案件适格当事人确定的标准之一。
(二)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方
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归属于环境侵权诉讼,是环境侵权诉讼殊的一种情形,以侵犯的法益具有公益性而与一般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相区别。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必然需要有管理公共法益的职能,或者是能够代表国家对侵犯公共法益的行为进行追诉的职能。这就将上文说的由请求权为基础确定的主体范围缩小,并不是所有因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主体都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具有管理公共法益职能且能够代表国家对侵犯国家公益的行为提前诉讼的主体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四、实践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理论的逻辑再完美,不能化为实践的经验的东西,其理论必然是残缺的。实证法上的当事人适格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圈定在因侵犯环境公共法益的受害者、所有人、管理人中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法益资格的主体上。就此对现今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候选,检察院、受害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进行分析,从实践的可操作性上来讲,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在司法上的代言人,对因环境侵权引起的国家财产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该诉讼以民事主体的资格提出,其在实体法上应当视为国家财产权的代言人。
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有力支持。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对可能引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应当进行审查,提取证据,如果认为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可以提请检察院进行审核,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其目的毋宁说在于救济不如说在于预防,其对被告诉讼的结果对预防损害的进步发生有指导意义。在未来发生的因作为该案诉讼标的的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与受害者要求的将来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同类性和审判依据事实的同一性,对既判力的扩张有一定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 检察担当 检察机关
一、引言
笔者以为,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是指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惩治环境损害行为。近年来,人为的环境破坏行为导致自然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形屡见不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在环境侵害结果尚未产生时提起,从而避免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合理性解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当事人制度是在实体当事人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在实体当事人理论中,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为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中的主体,二是与案件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案件和诉讼与该主体的民事权益密切相关。实体当事人理论认为只有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作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采取的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 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制度规定,具备条件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这个层面看,检察机关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诉讼法治与诉讼理论不断发展,法治实践生活也日益丰富,传统的当事人制度渐渐不能适应新型诉讼的需要。在当事人理论学说和立法实践方面,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逐渐被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所取代。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都逐渐重视从实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转变。程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再受其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的限制,也不再受其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的限制。在民事诉讼中,所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都是程序当事人。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
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单纯行政执法的不足,增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力量,加快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步伐。目前,惩治环境污染行为的机关是环境行政机关,受权限限制,环境行政机关只能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无法让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另外,现有行政管理体制自身也存在弊端,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管理的职责界定不清,赋予行政主体较多权力而对其起约束作用的规定较少,监督机制不完善;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追逐,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代表公众,通过民事诉讼这个法律渠道,起诉侵害环境权益行为,将许多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弥补环境行政部门仅仅依靠行政手段的不足,使受害人获得更多赔偿,相关企业为其排污行为投入更高成本,从而有效遏制污染环境行为。
最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能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效率。环境污染事件一般较为复杂,公民常常不能及时认识到其受到的环境污染侵害。而且,作为环境损害的受害方的公民,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即使鼓足勇气提起诉讼,由于其自身缺陷,例如专业知识不完备、取证困难、诉讼费用高等问题,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可以克服诉讼中的技术困难从而保障较高的胜诉率。并且,检察人员普遍法律素养较高,法律知识完备,多年积累的检察业务经验和诉讼技巧可以辅助其出色地完成提起公益诉讼的使命。这些优势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被其他一般机关或者个人代替,检察机关最适合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自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法律监督者与原告身份的角色冲突。但笔者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个角色必然会发生冲突。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而非终局的司法裁判者。起诉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任意干涉审判权。作为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担负客观义务。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诚信、全面、效率和协同。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行使诉讼监督权,消除、防止诉讼中出现违背客观真实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从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原告,其具有诉讼地位上的超然性,较为独立和公正。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一直具有双重身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且监督刑事法律是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与此同时,作为公诉机关,其代表国家惩治犯罪、维护人民生命财产权益。成功的现实司法经验表明检察机关具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同时扮演好双重角色的潜质。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
在环境民事诉讼的检察担当中,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承担,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紧密相连,同时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的实效性。接下来,笔者主要从诉讼费用的预交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在诉讼费用的预交这个问题上,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预交诉讼费用。例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26条规定,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上诉案件由上诉人预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建立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遏制民众启动诉讼程序的随意性,防止当事人滥诉,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
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因为,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又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少有滥诉现象。而且,多年来我国司法资源一直比较匮乏,检察机关常常存在经费不足问题,检察机关如果预交案件受理费,很有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其他工作的经费使用。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一般为败诉方。如我国《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全是出于一片公心,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在设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激励使用该制度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外已有国家财政负担检察官败诉的诉讼费用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就规定检察官败诉时国库负担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我国今后也可以在相关立法中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若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立法优化
多年以来,人们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为之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环境公益损害的司法救济机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权对侵害环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从而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制度的时空条件已经具备。具体而言,应在立法层面上着力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优化设计:
一是合理定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将其确立为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今后可以在此条款之后增加规定一款,即:“为维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类型
我国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可见,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条文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的社会现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远不止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两大类。
一、环境、资源保护案件
我国的环境问题一直是民众关心的焦点问题,污染和治理始终是一对矛盾体困扰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我国华北地区爆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全国大面积地方出现浮尘、扬沙等恶劣天气,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们生存的环境在恶化。目前,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新民诉法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
(一)原告资格的扩宽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分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
1.享有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如环保局,代表国家管理相应的环境资源,当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时,环保局代表公众利益要求污染实施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文明确了国家具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什么部门并未明确规定,但只有环保机关和依法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才具有该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明确认可环保行政部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实施的法律监督行为和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在我国得到了普遍认可,加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常常具有强势地位,相比来说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弱势群体,应借助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民事公诉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常年的办案过程当中积累了很多优势资源,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重大贪污案件等接触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而且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人员,其办案素质较高,可以通过检察举报、申诉、控告、网络等渠道及时收集受理有关公益受损事件的线索。
3.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环保社团。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显而易见,最高行政机关明确鼓励“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的《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环保社会组织是以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为宗旨,从事各类环境保护活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型。”我国比较活跃的环保民间组织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地球村、自然之友、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绿色流域、绿家园、达尔问、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阿拉善SEE生态协会等。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目前每年提起约10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二)扩大保护范围
条文中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污染环境”,事实上,在环保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因此,新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应局限于“污染环境”,具体范围可以表述为: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这一具体范围的表述可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的证据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一般为被告掌握,原告举证相对困难。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相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提供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而被告对企业的了解更深入,便于调查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具备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可见,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改变了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格局,被告方的举证责任须重于原告方。
(四)赔偿范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赔偿请求不仅包括由污染造成的经济和环境利益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环境要素损害后的恢复费用。另外,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滞后性与潜伏性,对于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潜在人身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且这种赔偿不应受最长时效的限制。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一)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性
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不论是环境污染案件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二者的主体都表现为多数,公益的特征是由众多私益逐渐积累并最终组成的。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不断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会扩大,如互联网、教育、金融、保险、交通、医疗、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进一步扩大。可见,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是涉及多数当事人因同一或类似的事件引起的群体性诉讼。
(二)消费者协会支持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无疑是最广泛、最成熟、影响力最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它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很多社会团体都具有公益法人的性质,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性社团组织介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具有非营利性,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其中第六条“就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支持的职责”。除了支持的职能,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与案情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消费者调查取证。
(三)扩大保护范围
现代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消费者消费的领域不断扩大,所引发的消费者纠纷之公益性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强,从过去小规模的虚假产品侵权,到现在大规模的垄断性消费以及食品安全、产品质量侵权的蔓延,都凸显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需要扩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1.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改革的转型时期,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垄断行业的暴利经营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价格联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消费者。例如汽车行业的钢价联盟、空调价格联盟、乳制品价格联盟等,还有现在备受关注的铁路系统改革引发的火车票价格联盟等。这些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主要依靠政府宏观调控与监管不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群体面临的救济难题,域外的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制约市场垄断和政府垄断的最佳司法救济手段。
2.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型消费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已然将“网购”推向最快捷、最便利的消费领域,加之电子商务技术以及物流运输规模的迅猛发展,网络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其宽广的交易平台。然而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也大量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例如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等。并且,“霸王条款”广泛存在于消费者与网络卖家达成的合同中,网络型消费涉及买卖、运输、保险等多项环节,复杂过程中容易出现脱节问题,而消费者难以及时发现,且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3.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
食品安全问题涉及食品从生产、包装、销售、食用等一系列过程,还包括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种植,确保农产品的消费安全。食品安全法规,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更高的保障。消费者也应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中,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一个事实,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例如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使用问题、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