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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3 11:15:49

责任保险论文

责任保险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责任保险论文篇(2)

[关键词]法律,赔偿,责任保险

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客观规律。同时我们还知道,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身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立成体系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当年即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1886年,英国在美国开设雇主责任保险分公司,而美国自己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则在1889年才出现。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强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车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当时的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最为活跃,它签发的汽车保险单仅承保汽车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费每辆汽车按10—100英镑不等收取,火险则列为可以加保的附加险;到1901年,美国才开始有现代意义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工业化国家进入了黄金时期。在这个时期,首先是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其次是雇主责任保险成了普及化的责任保险险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各种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发展、在本世纪70年代天,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就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

二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1、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而且还需要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成为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为直接的基础,正是由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一定规范之内,所以才可能因触犯法律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必须承担起经济赔偿责任。在当代社会,没有环境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就不会对污染受害者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没有食品卫生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人对受害人也不会有经济赔偿责任,等等。因此,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只有规定对各种责任事故中致害人进行严格处罚的法律原则,即从契约责任经过疏忽责任到绝对责任原则,才会促使可能发生民事责任事故的有关各方自觉地参加各种责任保险。事实上,当今世界上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必定同时是各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完备、最健全的国家或地区、它表明了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法律与经济法律制度。

2、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在一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补偿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其赔款或保险金也是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会涉及到第三者。而各种责任保险却与此不同,其直接补偿对象虽然也是也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损失则保险人亦无需被偿,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又首先表现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利益损失为基础的,即第三方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时,才会产生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因此,尽管责任保险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被偿。保险人的赔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后补偿给被保险人。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3、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特征。一般财产保险承保的均是有实体的各种财产物资,人身保险承保的则是自然人的身体,二者均可以在承保时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度。而责任保险承保的却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对每一个投保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而言,其责任风险可能是数十元,也可能是数十亿元,这在事先是无法预料的,保险人对所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也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但若在责任保险中没有赔偿额度的限制,保险人自身就会陷入无限的经营风险之中,因此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保险论文篇(3)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

责任保险为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的一种。损害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害或积极损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害)以及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消极损害)。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而对他人所受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财产利益的付出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消极损害),其结果是被保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应当有妥当的途径予以填补。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直接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因此,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填补损害(indemnity)的含义,不以保护受补偿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赔而发生的损失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赔,它还包括对受补偿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1]填补损害的保险以其承保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的性质,可以分为二种基本类型:第一人保险(firstparty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

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2]第三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第三人保险的范畴。第一人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转某种利益或为给付的责任。[3]在这个意义上,第一人保险和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的区别。再者,第一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该财产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的损失;第三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给付赔偿而受利益的消极损失,该损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直接发生。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liabilitytothirdpersonsorparties),被保险人因有责任保险,可免受承担责任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失。在这一点上,责任保险与以被保险人自身发生的损害为保障范围的意外保险不同。[4]英国的布鲁斯法官(BruceJ.)在有关雇主责任保险的判例中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基础,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负有责任;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所受的人身伤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causes)所致,不发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除非雇员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伤害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并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不是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索赔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填补;保险给付的发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雇员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其二,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5]

责任保险作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之第三人保险,不得将其填补损害的功能作绝对的理解:被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前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早期的责任保险,确实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开始扩大其承保范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受雇人视同被保险人予以承保,将受害人列为第三受益人,责任保险逐步确立起保护受害人的立场,责任保险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二责任保险的存在价值

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观现实。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6]

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急剧变化的时代,民事责任制度也在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有日益扩大其范围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了比以往更有意义的普及,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必须寻求妥当的途径迎合侵权责任制度所发生的历史性变化。再者,民事责任以其发生原因可以类型化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专业化的发展,在诸多的领域使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发生重合,以致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利用责任竞合(concurrentliabilities)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可以选择利用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违约责任制度时,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胀,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满足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责任的社会需求。

十九世纪以来,意外事故有增无减,完全由加害人个人承担意外事故的损害,往往难以负担。责任保险自十九世纪产生以来,已经逐步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于成为人们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个人行为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7]特别是,在加害人不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赔偿利益不能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实现。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赔偿损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责任保险以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或企业财务负担的形式,使得受害人获得补偿,将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对双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都是非常有利的。责任保险实际上强化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事实上,在工业化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再是赔偿人身损害的主要资金来源(source),甚至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赔偿起着次要的作用,对于因为工业事故而造成的雇员的损害赔偿,尤为如此。[8]例如,美国1960年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侵权责任赔偿仅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提供的补偿占18.1%,再加上其他诸如劳工损害、社会公共卫生福利等的补偿,整个社会保障的补偿体制共承担着50.6%;1967年,美国因交通事故而对受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侵权责任赔偿仅占32%,私营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9%,社会保障提供的补偿占29%.[9]因此,责任保险的存在,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有助于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10]

有责任保险的存在,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正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若没有责任保险的存在,加害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对于个人资源的有效利用、社会资源的增长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以至于人们担心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愿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进行生产。若有责任保险可资利用,加害人在其民事责任加重的同时,可以利用责任保险而分散其责任,使得加害人不致因为负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影响。因此,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但是,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责任保险并非推动民事责任制度改进的原动力,仅仅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创造了一些积极的条件。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有其自身的内在动因,更有其他分散赔偿责任的方法可资利用。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改进,固然应当考虑有无责任保险可供利用,但这并不表示必须以责任保险的存在为前提;即使尚无责任保险,加害人还有分散损害的其他方法可以利用,同时,责任保险也会应运而生。[11]

责任保险的利用,使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享受到了第三人索赔的诉讼程序上的诸多便利。首先,责任保险对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加害人是否投保有责任保险,成为影响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因为迫于法院不利判决的压力,大量的以被保险人为被告的索赔案件以法院外的和解结案,特别是索赔金额不大的诉讼,保险公司更愿意采用和解方式终止诉讼的进行。[12]其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会漠不关心,因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之保险责任,因此,若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条款,必将积极参加对第三人的索赔的抗辩,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免受抗辩索赔的劳苦。保险人参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并相应承担了索赔抗辩的诉讼费用。最后,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将抗辩第三人的索赔之责任交给了责任保险人,而使其负有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索赔抗辩的义务。[13]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若有一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必须承担抗辩的义务。[14]在此体制下,被保险人在抗辩第三人的索赔方面,享受到了免受诉讼拖累的利益。而且,愈来愈多的立法对受害人直接责任保险人的权利予以充分肯定,例如汽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又使得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几乎置身于索赔诉讼之外。

三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免受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因此,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15]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其意义。这就是说,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或基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依照现代的赔偿责任理论,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何人应当负担侵权责任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价格机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16]凡能够提升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害功能的任何设计,均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责任保险的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险人而受害的第三人提起赔偿诉讼,并能通过胜诉而取得切实赔偿。[17]所以,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具备了较佳的分散损害的能力,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人们在肯定责任保险具有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认为责任保险具有消弱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等社会作用,促使民事责任的功能发生变化。责任保险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行为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能否将损失通过保险和损失分担制度而转嫁给公众,从而使侵权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教育不法行为人等职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胁。”[18]“损害赔偿判决的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地使之恢复到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的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另一个目的:通过使侵权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侵权过错。责任保险消弱了损害赔偿的第二个目的,同时又附带地保证了第一个目的更为经常地实现。”[19]责任保险的出现,进一步消弱了无过错责任对侵权责任所包含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具有的遏制作用,若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行为结果对加害人而言,仅仅意味着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20]加害人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使得民事责任制度名存实亡,责任保险促使个人责任走向没落。[21]总之,社会保障和保险的出现,使得人们承担的致人损害的责任消失了。[22]

对责任保险所存在的上述忧虑,实际为对责任保险的不信任,似乎责任保险可能助长被保险人淡化对社会的责任感,以致引发更多的危险或损害。对任何事物的分析,均应当一分为二,不能仅看到事物的一个方面。特别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会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甚至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避免的。例如,现行的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彻底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不法行为的道德评价作用以及遏制作用,仅具有相对的意义,且其本身就有相当的局限性。“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再者,损害赔偿与过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关系,而是根据应当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的。……甚至还有一个缺陷,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23]民事责任制度所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责任保险,何必对责任保险又有所责难呢?

事实经验证明,责任保险不会助长的行为,行为人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损害的事故,实际并不常见。在现实生活中,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约束人们行为的各种机制(包括法律制度),促使人们为行为时应当有所注意,有意降低注意程度而造成他人损害,不仅会受到来自伦理道德的评价,而且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例如,瑞典的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尽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在其造成的损害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额或者允许代位求偿的情形下,才有赔偿受害人之损害的责任,实际上等于废除了侵权责任;但没有任何理由得以证实:汽车责任保险的存在导致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多(swellthenumberofautomobileaccidents)。而且,还有诸多的因素得以促使被保险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会造成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人的伤害;各种各样的刑事或行政制裁措施以及安全措施;以差别保险费率促使遵守注意义务的机制等。[24]汽车责任保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使得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着财务上的责任,就阻止危险的驾驶(dangerousdriving)而言,侵权责任保险的效果尚不十分清楚,但它可以阻止不良驾驶(baddriving),因为有不良驾驶记录的汽车驾驶人获得保险保障是较为困难和昂贵的。若驾驶人的记录不良足以使其成为制造危险的人,则表明其要付出较高的保险费。[25]因此,没有理由对责任保险持敌对的怀疑态度,而认为责任保险可能会助长被保险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之发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不会仅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损害事故;行为人故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损害,因涉及有利害关系而不能这样做;若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加害者自己要承担灾祸,而且还要受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加害人利用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例如保险公司可以提高保险费率,或者依照法律或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人行使求偿权等。[26]

四、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

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促动作用,但不能夸大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冲击。责任保险制度出现后,企业对特定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法而分散其加害责任,但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究竟有何基础意义?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27]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具有互动作用,责任保险提供了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际基础,而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更促进责任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达。[28]

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有促进作用,但并非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如无过失责任的采用)的基础,责任保险的适用并不能必然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如扩大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29]民事责任制度之所以进行扩张,完全是因为社会具有对损害提供救济的实际需要,而既存的民事责任制度不能满足损害赔偿的需求。责任保险只能在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存在和发展。“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自认倒楣,不为请求;或为请求时,欠缺法律上周到的保障,而无法请求或获得实际效果。……责任保险,不仅发展缓慢,亦将不会被重视。”[30]因此,“虽然在一些社会里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但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作用。”[31]特别是,当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时,保险公司会采取拒绝承保某种民事责任的立场,以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例如,本世纪七十年代以前,美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公害)责任,而且对环境(公害)责任的承保并没有附加限制;但是,随着环境污染诉讼的急剧增加以及立法例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力度,各保险公司开始限制承保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损害,以至于在所有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全面的环境污染责任除外条款,发展到七十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环境责任风险。[32]

民事责任的核心为损害赔偿,民事赔偿的基础为过错责任。但是,随着工业化生产和新发明、新技术的应用,以过错责任解决民事赔偿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时,立法者和法院开始采用过错推定,对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当过错推定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时,无过错责任相继发生。民事责任制度的逐步扩张,目的无不在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是,民事责任在解决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1)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2)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3)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若为承受,加害人的生存基础将发生巨大变化,以至于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并影响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尽管已经有所扩张,但其不可能在所有的场合都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其主要的障碍在于侵权法不能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金支付:当致害人没有支付能力或其恶意拒绝支付赔偿,受害人不能取得赔偿,且受害人还须承担进行索赔诉讼的费用风险;现代工业生产和发明的利用,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极为巨大,例如因为核能的利用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往往难以承受巨额赔偿。[33]对于上述民事责任制度所不能解决的赔偿问题,责任保险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弥补民事赔偿的机能之不足。“社会已前进到了保险被普遍利用的一个发展阶段。保险应当被作为一个妥当的手段,以之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解决的问题。”[34]

需要说明的是,责任保险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责任保险不可能替代民事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有效的赔偿。

首先,责任保险的赔偿不能够取代侵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因为民事责任的急剧扩张而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会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例如,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为营业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随着环境事故的增加、具有溯及效力的严格责任(retrospectivestrictliability)的采用,因环境责任而索赔的事件大量增加,公众责任保险开始限制其承保范围,逐步将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加以约定。[35]

再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能依照民事责任制度确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的任何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的变化为基础,而且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不发生变化,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将不产生影响。

最后,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并不构成实质的消弱。被保险人若依赖于保险人的赔偿,其在法律上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德上对受害人承担填补损害的永久责任;对其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填补的责任而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对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害,被保险人亦须自行承担。而且,对于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后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会依照其经营需要而将之作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对待,以至于通过另收保险费而开展专门的责任保险业务,这样,被保险人有多付出保险费的负担。例如,环境(公害)责任起初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现今被保险人必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分散其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应当自己承担环境赔偿责任。总之,民事责任制度仍然以其规范机能发挥着其应有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

注释:

[1]PolicyholdersProtectionBoardv.OfficialReceiver,[1976]1W.L.R.452.

[2]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08.

[3]W.I.B.Enright,ProfessionalIndemnityInsuranceLaw,Sweet&Maxwell,1996,p.77.

[4]参见苏文斌:《意外保险》,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96页。

[5]LancashireIns.Co.v.InlandRevenueCommissioners,[1889]1Q.B.358.

[6]JayF.Christ,FundamentalBusinessLaw,AmericanTechnologySociety,1944,p.276.

[7]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9.

[8]See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p.5-6.

[9]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5.

[10]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因为故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确实具有满足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若结合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而将之作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之有效手段,不失为一种可行的简单方法,因故意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亦可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SeeJanHellner,TortLiabilityandLiability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62,Volume6,p.161.

[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12]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16.

[13]关于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祥见后述之“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

[14]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40.

[15]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5页。

[16]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

[17]KennethCannar,EssentialCasesinInsuranceLaw,Woodhead-Faulkner,1985,p.98.

[18]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9]转引自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页。

[20]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页。

[2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22]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页。

[23]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212.

[24]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p.212-213.

[25]RobertE.Keeton&JefferyO‘Connell,BasicProtection-AProposalforImprovingAutomobileClaimsSystems,HarvardLawReview,Vol.78,1964,p.340.

[2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2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28]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1968年版,第8页。

[29]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发达,但无过失责任的适用在世界范围内却是领先的。责任保险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方面,仍然远远滞后于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

[30]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3页。

[3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32]NickLockett,EnvironmentalInsuranceLiability,CameronMay,1996,pp.74-75.

[33]See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210.

责任保险论文篇(4)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柯泽东.环境法论(二)[M].台北:台湾大学丛书编委会,1988:107.

责任保险论文篇(5)

关键词:董事责任;责任保险;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及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的问题。尽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有其得以实行的必要性,但毕竟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尚属一个较为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和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实行该制度时也难免存有一定的缺陷。而针对这些缺陷加以修改和完善,对于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和进步必然具有推进作用。

一、建立我国董事责任制度之理论依据

(一)董事责任扩增引发的利益失衡后的必然要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其结构的细微变化,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现了分离,因此各国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已由原先的“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步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会作为公司运作的中心机构,职权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扩增。但若其职权不加限制,势必会在一定层面妨碍和损害股东、第三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纵观各国立法实践,对公司董事责任和义务的强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明文规定董事对于公司和社会公众的义务,如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给予股东和第三人以救济的权利和措施,如股东派生诉讼、提案权等,并建立了相关的监督机构以限制董事权力,防止职权的滥用。

董事为适当地履行这些义务和发挥他们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价值,就必须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效地做出各项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决策。但是为了抓到瞬息万变的商机,董事在面对以上决策时往往是处于信息不充足和不对等的情况,且一但决策施行,该董事要为其今后的收益和对外信息之披露负重大责任,也直观的体现了董事在经营过程中承担的高风险;而董事在作出决策的过程中由于自身或者外部环境影响而出现的失误在所难免,并需要对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考虑到董事主观上的轻微过错,以及公司利益的最终归属是公司股东而非其自身,在此情况下对于公司董事科以严责,反而造成了权力和义务的不对等,出现了利益失衡。

(二)是保护公司和第三人,保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公司一旦卷入经济纠纷,就现今市场发达程度而言,所涉标的额会较为巨大。若仅仅由做出错误决策的董事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无疑是对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实现的一种阻碍;同时,董事个人对损失的赔偿也必是杯水车薪,无法真正达到弥补缺失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董事畏惧自己在面对不充分信息条件下做出的决策招致自己对损害的赔偿,其在决策时便会畏首畏尾,经营活动中的积极性被严重挫伤,甚至以保守的姿态进行决策,从而很难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又是一种无形的损失。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资源的利用与分配效益,以保险制度为出发点,其最大功能是“利用社会资源转移个体风险”。因此可以利用保险制度,达到因董事的过失决策而引发的第三人利益损失的最大程度弥补。并且转移董事个人的风险于作为社会资源的保险金上,不仅减少了董事在事后需要进行的赔偿额度,也作为一种风险转移机制打消了董事了后顾之忧,使董事敢于采取更积极的经营策略,因而也更有利于公司运作和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二、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现存缺陷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并不是非常乐观,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层面和公司发展现状以及具体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缺失和不足。

(一)法律层面的分析

董事责任保险所依托的董事责任特指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公司法上对董事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董事责任保险得以运用的支撑性规定。但是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义务和责任规定不甚完善,从而造成了法律层面的缺失。

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48和第149条对董事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仅仅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列举性规定,却没有对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基本概念范围进行界定,同时也没有关于注意义务的列举性规定,以致无从在现实经营活动中明确区分二者。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不甚明晰,会给实际操作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困难。也会给公司董事或第三人以一定自由在忠实和注意义务之间选择更利于自己利益的界定方式,对市场运行的相关规定和执法的确定性都是一种隐形的挑战。

(二)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方面的分析

1.有关除外责任的相关缺陷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然而,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该类危险为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中的“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被普遍视为对董事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除外责任规定,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条款也以此作为拒绝赔付的依据。我们可以推测,立法者的本意是想将董事的故意违法行为直接排除出保险范围之外,防止董事借该责任保险制度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后而规避对自身的财产性惩罚。可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承保的是董事在经营决策中的过失行为,是一种过失风险。但是,通过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其只是概括性的排除了董事的违法行为,并未根据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将董事责任细分,从而将董事由于过失而违法的行为也划分为保险的除外责任之一。与公司投保时的目的与初衷有所偏差,也给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2.保险金承担主体不明确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在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前提下,可由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可见,我国对保险金承担主体要求并为固定,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可以由公司经股东大会授权购买,当然也包含由董事自行购买和二者共同承担的情况。

既然该责任保险的最终受益者为公司董事,为何需要由公司为其购买?有学者提出,当董事的责任适用公司补偿制度时,保险公司可以代公司对加入董事责任保险的董事提供补偿,这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来说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支付保险费也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公司不能向董事提供补偿的那一部分责任,公司用公司的资金为董事购买保险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其结果会导致公司资产的非法流出。

同时,我们不仅应该考虑公司资产的无形流失,还需要注意,董事通过在公司的特殊地位而利用公司资金为在自己投保的做法会使其毫无压力可言。面临关乎公司或股东重大利益的决策时,考量到即使自己做出了不恰当的决定也有公司雄厚的资金和巨额保险金为自己撑腰,必然会导致做出决策行为时的草率和缺乏更细致的思考,不利于防止董事责任带来的道德层面风险的出现。

三、完善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董事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的缺陷,应当主要从外部相关制度、公司治理现状和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三个方面的完善来进一步构建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一)在法律层面的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首要的完善手段就是对忠实和注意义务的概念进行定义。忠实义务主要是对董事道德方面的要求,指董事为其职务行为应竭尽忠诚,必须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的目的行事,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重。注意义务,则主要是对董事能力方面的要求,可定义为董事对公司所担负的,以与其地位和职权相应的合理注意而谨慎、勤勉地为其职务行为的义务。

其次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的引入。较为明确的标准主要表现为英国的主观标准辅以一定的客观标准和美国及德国的客观标准两种。尽管英国式的努力、诚信等经营者的主观标准一度被众多国家所采纳,但是随着现今公司形态和董事行为的不断发展,主观标准似乎已经较难把握,成为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一个“试验田”,必然对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实现是某种程度上的妨碍。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中董事注意义务的衡量时也应该加入模仿美、德国兼具中国特色的客观标准,加强法律对相关方面的规范。

(二)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方面的完善

1.关于除外责任的完善

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即是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据前文所述,过于宽泛的限定了董事的除外责任,也给保险公司的最后清偿遗留下了较为棘手的问题。实际上,可以通过董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在主观方面非为故意作为新的除外责任认定标准而加以适用。首先,作为保险标的的必为董事基于其管理和决策地位而做出的行为,若为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自然不得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且,在该职务行为作出时,社会上任何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董事并非出于故意,可以是过失或者无过失。通过这样的标准,当董事的行为产生对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损害时,就可以申请由承保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或者全额的费用。这样在避免了因为笼统的“违法行为”而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承保范围的尴尬情景的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保证了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顺利发展。

2.保险金承担主体的确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金承担主体的规定不明确直接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自由性。而同时,较多大公司为了留下或吸引优秀的管理人才,自然会承担全额的保险金,这种情况下董事道德层面的风险又很有可能出现。

因此,有必要要求被保险的董事自己也支付一定额度的保险金,如在承保金额中承担5%至10%左右的额度,从而使该董事在为公司进行决策时更加细致的进行取舍,毕竟有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要为这项决策的效果进行担保。但是,公司为了留住那些有能力的董事,也会采取按照保险费的相当额增加董事报酬的方法来补偿,最终公司还是全额支付了保险费。所以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设计时,也应适当加入对董事个人资信的审查以及公司给予董事薪酬的明细分析,至少在制度上限制这种情形的出现。

注释:

黄华均,刘玉屏.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河北法学.2004.4(4).

石桐灵,刘铮瑜.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问题探究.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唐姝.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第73页.

责任保险论文篇(6)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不断强化的董事赔偿责任而建立的。在欧美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这样一种尝试,即将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主要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保护机制。时至今日,“财富500强”中有95%的公司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投保责任保险。据美国Tillinghast-TowerPerrin公司2000年的一份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國公司和88%的加拿大公司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物类和银行类公司的购买率更是高达100%.我国于2002年1月引入董事责任保险,由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国内第一个董事责任保险,但从两年来的销售情况看却是雷声大雨点小,市场反响热烈,但真正投保者寥寥。

国内外市场的巨大反差,预示着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在我国现行市场环境下存在很多问题,对此国内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相关的研究。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对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及问题的根源做一番梳理,并尝试性地对其发展前景做出预测。

二、理论描述

本段的内容旨在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全面的描述,并重点阐述其作用和对我国市场发展的意义。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各国的法律一般都规定董事级高级职员具有维护股东权益的法律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这一义务,就可能以个人名义对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总体上看,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普遍趋势。在欧美公司法中,董事的义务主要有:

1、注意义务

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负有应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勤勉和技能并且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义务。它包括勤勉,注意及技能三个方面,即董事须以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勤勉去履行管理公司事务的职责。

2、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主要内容为以下几个方面:(1)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他人所允诺的其它好处;(3)董事不得与公司开展非法竞争;(4)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5)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业机会。

3、董事承担的制定法上的义务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董事在制定法上的义务都属于强制或禁止性的义务,是董事须严格遵守的,不允许公司以章程或其他方式加以免除。其义务主要有:(1)董事负有按公司制定法的规定分配股利或红利的义务;(2)董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做出公司收购公司自己股份的决定;(3)董事在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交付前负有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义务;(4)董事在有关公司招股章程方面所承担的义务;(5)董事在公司清算期间所承担的义务。

强化董事、经理责任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促使他们更加谨慎的经营管理,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股东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但过重的责任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从而导致董事、经理在管理过程中采取“鸵鸟政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或干脆拒绝接受董事、经理的职务。基于以上的考虑。西方国家大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司补偿制度,以激励公司管理者以积极的态度从事经营活动,但,仍有很多风险是单个公司无法承受的,于是董事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并与公司补偿制度一起构成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保护机制。

就我国而言,发展董事责任保险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已有的研究来看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首先,董事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对我国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从以上分析可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看作董事、经理的激励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从而充分发挥其经营潜能。并由此派生出其它方面的作用,如:有助于公司招募独立董事,从而促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高级管理层始终保持着对社会优秀人才的强大吸引力,也有利于形成职业的经营者队伍。

其次,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加强对董事的监督。施建祥认为这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保险人在出售保险单前,通常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详细调查的程序,这个过程实际上给了股东识别不合适董事的机会,对于不合格的董事,股东大会可以及早解聘。其次,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的监督还会继续,保险人会对引起索赔的董事行为的具体方面进行更广泛的调查。如果不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保险人可以拒赔,这就迫使董事及高级职员谨慎行事。最后。可以促使董事之间的相互监督,因为一份董事责任保单是保障董事会全体人员,个别董事的民事责任可能会影响到整个董事会的声誉,这就会激励董事相互之间更严密的监督。但本文认为,其后两种作用比较牵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谨慎行为和互相监督行为是董事责任赔偿制度本身所实现的。因此,本文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对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事前审查上。

最后,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推动我国董事责任赔偿制度的完善。完善的董事赔偿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董事责任保险运行的基础。在现行的立法条件下,我国董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在使得董事职业风险不断加重的同时必然会遭遇更多的阻力,而董事责任保险在分散董事经营风险的同时,必将减少对董事责任赔偿制度的抵触,从而加快制度完善的进程。

三、现状分析

自我国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以来,其市场推广步履艰难。据平安保险公司财产险部特殊风险室主任冉晓梦介绍,包括已达成意向性协议的公司在内,全国已有70余家公司(主要是上市公司)投保这一险种。但据公开资料统计,目前只有万科A、北大高科等少数几家上市公司签下董事责任险保单。董事责任保险之所以陷入困境,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环境不完善

和其他责任保险产品一样,董事责任保险对法律的依附性很强。从保险的标的来看,其需求程度取决于法律对董事责任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法律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董事责任保险运行的市场环境。而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在这方面还存在许多缺陷。

尽管我国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第59条概括式地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但无论在规范的外延还是规范的构造技术上都不理想,而没有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则更是一大立法疏漏。另外《公司法》第63条和第118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8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表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然而,对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股东、债权人的损失时,董事是否应承担责任末作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12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的责任也仅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当股东和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时,有权请求董事赔偿的规定。《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董事应向股东承担责任问题,且股东的权利也仅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未规定股东有权要求赔偿,因此不能不说是公司立法的缺漏。

法律的缺位使得公司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尤其是对第三者的责任,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更是微不足道。尽管1998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发行人、证券公司的董事在该情形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我国立法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首次突破。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上市公司治理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民事司法保护不足,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民事赔偿时,虽然可以依据《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的某些规定主张权利和行使权利,但是由于相关规定和条款的零散性,不系统性、缺乏可操作性的缘故及其他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以股东代表诉讼、投资者集团诉讼为核心内容的投资者权益诉讼制度无法真正建立,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难以落到实处。由此可见,董事在实际过程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与欧美国家相比有相当大的差距。

和普通产品一样,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者考虑的是成本与收益的权衡,由于法律的缺位使得董事实际承担的责任有限,从而风险意识淡薄,即使发生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民事赔偿制度不到位,实际赔偿的可能性则更微不足道,这就大大降低了他们对风险分散的需求,从而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冷遇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市场主体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股独大和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据调查显示,上市公司对董事责任保险兴趣不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故意行为如何认定。保险条款中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故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引起民事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过错、过失行为的界定、保险责任的明确还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那么何为故意,其具体标准是什么?这一点是上市公司相关人员最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列示故意的具体标准,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一旦发生争议,难免对簿公堂。

其二,罚款或惩罚性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从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情况看,目前的主要风险之一即是被罚款,而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险种的吸引力。

其三,要求投保人列示有可能引致所投保保险责任项下索赔的事实或情况,如果投保人有意欺骗保险公司或有意误导而隐瞒关于事实的信息,则导致保险权益丧失。对此,上市公司表示,什么是有意欺骗、有意误导,标准又是什么?对此概念很难理解。如遇索赔事件,在这方面,很可能存在争议。

由此可见,真实的问题是上市公司试图规避的风险与董事责任保险所涉及的范畴存在较大的差异。董事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董事、经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错误、疏忽行为,是过失性风险,而从上市公司目前的情况来看,其风险主要集中在过失性风险。现有的诉讼案例表明,大多数情况是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的故意。蓄意的行为,保险公司对此类行为在产品免责条款里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个相对市场化的产物,他所要求的市场主体与目前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差距。

(三)产品不完善

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推出的时间很短,保险公司还处于探索阶段,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和对成本的控制,产品对所承保的责任范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如平安保险对其产品规定了九条除外责任:1、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2、内幕交易行为;3、对政府、客户、债权人,债务人等利益关系人的贿赂行为;4、保证或对外担保;5、罚款或惩罚性赔偿;6、欺诈、犯罪、恶意或故意行为;7、被保险个人在保单生效日之前已经知悉的索赔或过错行为;8、保单列明的主要股东(一般为持股5%以上)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9、针对被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可见其承保的范围非常狭窄。并且,保险公司对许多条款的理解都未作详细的说明,如前文所提及的故意行为如何认定,是否遵循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商业判断原则”?如何区分董事行为和股东行为?因为大部分董事都是股东的代表,那么很多时候他们执行的都是股东意志,而股东行为不在产品的承保范围之内,因此对董事行为和股东行为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结束语

责任保险论文篇(7)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