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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担保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24 02:56:16

责任承担担保书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1)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黄伟忠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四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谢丽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下面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谢丽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人谢丽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信联社约定保证期间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这个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所以本案保证人谢丽芳对被保证人黄伟忠借款作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虽然截至1999年9月15日,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但保证人谢丽芳又于2000年3月8日在原告信联社向黄伟忠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视为保证人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信联社于2001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是在自2000年3月8日起的二年内即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谢丽芳应当对黄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谢丽芳应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约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故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期间是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原告信联社虽然于2000年3月8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谢丽芳也在《催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但不能视为对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信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谢丽芳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谢丽芳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免除本案的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这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最本质的区别。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这里的权利消灭,应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也适用于形成权。既然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权人就丧失了实体的权利。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2)

鉴于承包人已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同雇主签署了_________(合同名称)的书面协议,下文中的合同包括合同中规定的文件、图纸、规范和修改;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承包人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一旦雇主提出承包人违约,而雇主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或者迅速:

1.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按合同条件提供雇主合格的投标书,在雇主和担保人确定了评标价最低响应性投标人后,安排投标人和雇主之间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完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上述第一段中提到的金额。这里所说的“合同价余额”指雇主按合同应付给承包人的总额减法已合理地付给承包人的金额;或

3.付给雇主按合同条件完成合同所需的金额,但不超过本担保书的限额。

本担保人不承担大于本担保书限额的责任。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本担保书的责任提出履行要求。承包人和担保人的法人代表在此签字盖公章,以资证明。

担保人(公章):_________承包人(公章):_________

代表(签名):___________代表(签名):___________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3)

信用担保书

致_____分行:

根据你行与___(下称借款人)在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__的贷款。现我___(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是在___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改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____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行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四、如果担保人未按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担保人在此授权你行从担保人开立在你行的___帐户中扣收,并可加收逾期息。

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行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

六、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行同意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

七、如果借款人将财产或权益抵押给担保人,在本担保项下的贷款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会行使有关抵押书项下的权利,也不会取代你行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

八、如果借款人破产或与其它公司合并,或更改名称等类似情况出现,并不解除担保人在此信用担保书下的责任。

九、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你行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十、你行如将本担保项下的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

十一、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名称: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4)

致分行:

根据你行与___(下称借款人)在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__的贷款。现我___(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是在___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改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____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行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四、如果担保人未按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担保人在此授权你行从担保人开立在你行的___帐户中扣收,并可加收逾期息。

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行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

六、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行同意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

七、如果借款人将财产或权益抵押给担保人,在本担保项下的贷款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会行使有关抵押书项下的权利,也不会取代你行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

八、如果借款人破产或与其它公司合并,或更改名称等类似情况出现,并不解除担保人在此信用担保书下的责任。

九、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你行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十、你行如将本担保项下的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

十一、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名称:

开户银行证明日期年月

信用担保合约

XX银行XX分(支)行(以下简称甲方)和保证人XX为XX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_________币信用卡(以下简称_________卡)提供担保签订如下合约:

一、保证人承认《_________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_________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履行本合约。

二、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领用_________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如实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了解本人的资信情况。甲方应为保证人保密。

三、保证人中途不愿继续为乙方保证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申请,待乙方使用_________卡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和乙方的全部_________卡失效45天后,其担保责任方可解除,否则,保证人仍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如因法律原因导致乙方对甲方所作的清偿无效,保证人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乙方_________卡有效期满,保证人未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甲方将视同保证人继续为乙方保证,乙方领到新卡后,保证人仍继续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本合约的一切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尽事宜除甲方和保证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则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

甲方(盖章):_________

保证人(签章):_________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5)

反担保(Counter Guarantee)是指由反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向担保人开立书面反担保文件,承诺当担保人在申请人违约后作出赔偿,且申请人不能向担保人提供补偿时,由反担保人提供补偿,并赔偿担保人的一切损失。

反担保函范文1

致:

因 (以下简称保函申请人)与贵行已签订或即将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为其提供以 为受益人,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 的 ,我单位接受保函申请人的请求,愿意就贵行为保函申请人在《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债务向贵行提供如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 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2.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保证期间内当贵行之保函受益人向贵行主张担保债权,并由贵行依据保函赔付后,贵行即可直接要求我单位履行代偿责任,我单位将自贵行要求之日起 十 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向贵行支付本反担保函保证范围内贵行要求代偿的金额。

我单位确认,当保函申请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贵行对《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我单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本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函签发之日至《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保函申请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但若截止到贵行开立的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我单位未收到《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的保函受益人索赔通知复印件的,本《反担保函》保证责任自动解除;若在贵行开立的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后,保函受益人向贵行提出索赔请求且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裁定、法院裁判)亦裁决银行应承担保函项下保证责任的,我单位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承担《反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

4.本反担保函是我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

5.我单位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连带责任责任担保,我单位的保证责任不因《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项下保函的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免除,且即使《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我单位也仍然就本反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贵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单位的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贵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我单位履行本反担保函下保证责任并不以贵行对保函申请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

6.本《反担保函》为贵行与我单位签订的编号为 的《保函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我单位在本保证期间将严格按《保函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项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

7.其他约定事项:贵行与保函申请人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的保函到期日为 。

8.因本反担保函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9.本反担保函自反担保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函一式两份,贵行一份,反担保人留存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反担保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章):

日期:xxxx年 月 日

反担保函范文2

____银行:

____公司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与__国____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________)。根据该合同第 条的规定,该公司须向对方提供____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____,外方受益人为____。为此,我单位愿为该公司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并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按保函及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而____公司无力履行对外付款责任时,你行不必事先征得我单位同意即可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的外汇账户或外汇额度账户及人民币账户中扣收全部对外赔付的金额和费用。

二、如我单位因故未能及时按上述要求办理,请求你行垫付资金,你行可按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单位归还该款日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罚息50%。

三、本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你行解除担保责任时失效。

保证人:(公章)____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6)

    有关保证问题的法律规范,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有程度不同的涉及外,最高法院还就此问题过诸多的司法解释(经笔者粗略统计约有40余件),有单独的,有与其他解释合并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如:1994年4月15日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若干规定》)、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由于法律规范的分散和零乱,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会面临这样或那样的困惑与迷茫,鉴于此,笔者通过自己粗浅的研习,试图将保证问题领域中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作一归纳和探析,以期对律师同仁有所参考与启示。

    一、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

    1、主合同尚未成立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如呆主合同未成立(指主合同当事人未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或主合同尚未经过承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

    我国《担保法》借鉴《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立法例,在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表明我国法上的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当然,将书面形式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头保证和其他形式的保证:①依《担保法解释》第22条,若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保证人在未设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②依《合同法》第36条之精神,如果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即使双方没有以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同样是成立的。除此①、②两种情形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

    二、保证责任因保证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免除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保证的条款,若违反这些禁止性的条款,则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明确禁止的情形有:

    1、国家机关所提供的保证

    《担保法》总结了以往国家机关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深刻深刻教训,根据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禁止国家机关充当保证人的一贯态度,于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这里颇值研究的问题是,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组织是否亦被视为国家机关而适用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宪法》中只有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的表述,但从我国的政体和和国情来看,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组织毕竟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中发挥着领导和重要的作用,其职能类似于国家机关,且既无作为保证人应有的清偿能力,亦不具备保证人的职责,因而,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组织应视为国家机关亦不宜充当保证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提供的保证

    所谓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主要向社会提供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如:学校、医院、幼儿园、福利院等,《担保法》第9条规定这类单位不得作保证人,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稳定与安全,既然立法禁止这类公益性的单位作保证人,就产生了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所提供的保证

    对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法》第29条与以往有关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意见。立法上之所以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提供保证,主要是考虑到保证活动并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这里需要注意,《担保法》第2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7条均将“书面授权”作为要件加以规定,似乎没有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以为,不能拘泥于字面的理解,如果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保证行为明确予以承认或以其行为表示接受,没有以书面形式授权又何偿不可!所以实务中不应一味要求企业法人以书面形式授权才能认定为保证合同有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所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担保法》第29条作出了正面的回答—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可见,此种保证合同并不概然无效,保证人免除的仅仅是超出企业法人授权范围的那部分保证责任,对于授权范围内的这部分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的题中“应有之义”。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所提供的保证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指企业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履行自己的职能所设的内部机构,如:工厂的车间、班组,公司的处、科、室等部门,其并不具备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那般能单独领取营业执照的资格,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保证。最高法院曾在《保证若干规定》第18条中指出,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0条对该条司法解释作了修订,取消了未经法人同意的提法,换言之,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无论有否经过法人的同意,均不得为保证人,自然地,作为保证人的该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亦就不承担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

    5、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所提供的保证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解释》第4条针对《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疏漏,对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即由此所提供的担保无效。继尔,保证人就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另值一提的是,在无效保证的处理上,《担保法解释》特别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没有按照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要求,值得斟酌。

    三、保证责任因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免除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保证合同是由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合同的精神在于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含要约与承诺)应当真实一致。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盖了章,亦不能认定此种承诺系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人因不存在丝毫过错,依法不该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更不存在。

    2、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而债权人明知或应知

    在一个完整的保证合同中,实际包含了三个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构成的主合同关系,二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所构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三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所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胁迫等的事实却故意隐瞒真相,则债权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实际上构成了不作为的欺诈或胁迫,显然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当属无效。同前,在此场合,保证人并无过错可言,故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不过,对于债权人并非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欺诈、胁迫之行为,只能作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不能据此导致另一法律关系即保证合同的无效,因为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不是法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亦就是说,仅仅由于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保证人出面作保的原因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这里应区分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3、单位员工擅自以单位名义所提供的保证

    单位员工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保证,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为他人的民事行为提供保证,二是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提供保证。对此问题,最高法院早在1990年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和1992年9月8日对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就表明了态度,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或背着领导,要去公章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后果,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由行为人自负,所在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然《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在第49条增设了表见制度,落实到本话题,依笔者窥见,倘若单位员工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保证,其所在单位不予认可的,除非主合同债权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行为人具有权的客观事由且其在缔约时系善意且无过失,否则,债权人无权主张表见要求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承担有效保证所产生的责任与后果。

    4、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贷还贷”而保证人并非明知和应知

    进一步说,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将以新贷还旧贷(俗称“以贷还贷”)的事实真相告知后一保证人,保证人为此作出有悖于真实意愿的保证表示,由于保证行为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此时的保证人同样并无过错,亦不应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

    反言之,在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以贷还贷”的真相而仍为其提供保证时,表明其已愿意承担由此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则理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是明知或应知,应结合借款发生的背景、借贷双方在签约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等全盘综合衡量。

    龙其注意,假若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主合同当事人即使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但本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与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均应对后一主合同承担有效保证责任。

    四、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

    《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为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设下圈套而使保证人上当就范,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准则,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自然无保证责任可言。

    2、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主合同且发生实际法律效果

    按照以往的法律观念,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从而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但从《担保法解释》第30条来看,最高法院已转变了昔日的立场和初衷,表现在以主合同的变更是否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作为判断保证责任丧失与否的价值标准,从而更符合公平原则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立法宗旨。

    实践中,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应注意三点:

    ①主合同的变更应是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主要内容的变动,除非另有约定,合同的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次要内容的变动不能引起主合同的变更;②主合同当事人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义务,质言之,已发生了变更主合同的实际法律效果,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虽已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责任依然存在;③保证人只能对其不利的那部分保证责任享有免除权利,反之,如果主合同的变更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3、主合同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

    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的理论,债务人对债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该原理亦适用于保证合同,因为保证人为某一债务作保,是要承受一定程度的风险,如果不问保证人是否同意,而径直要求保证人为债务人所转让的另一债务受让人提供保证,则与保证关系发生前提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背离,且保证人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亦随之增大。为适度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着重号—笔者注,将书面作为同意的法定形式,似乎欠妥),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由于某种原因在现实中存在债权人许可债务人仅仅转让部分债务的情况,于是《担保法解释》第29条在《担保法》第23条的基础上引申出了另一论断: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保证合同有约在先

    按照民法和合同法原理,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履行对债务人的通义务,毋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对债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况且,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诚如《担保法》第22条前文所言—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8条尊重契约自由的精神,允许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这与《担保法》第22条后文(即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相比,在内涵上更为明确,在逻辑上更为周延。可见,在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的场合,保证合同是否存在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负责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便成了实务中认定保证人应否免除保证责任的关键。

    5、主合同解除后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主合同依法解除或依当事人协议解除,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亦随之解除?《担保法解释》第10条前文规定的很明确,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言下之意,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在其担保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但同时,不可忽视《担保法解释》第10条的“但书”规定,即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显而易见,《担保法解释》第10条前文是从正面来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后文 “但书”是从反面来说明什么情况下可不承担担保责任,应该说这是对前文内容的限制性补充,是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 “但书”,应作这样理解:如果担保合同事先约定担保责任将随主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或者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则应尊重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未有上述约定,则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0条前文之规定。

    五、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当事人单方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1、双重担保中主合同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充分实现,往往在同一债权中设置双重担保,即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那么,保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免除?

    《担保法》第28条第2款从不增加保证人固有的保证责任着眼,规定了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谓放弃,是指丢掉原有的权利,既包括故意明示或默示的抛弃物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亦包括过失使担保物的价值毁损、灭失等行为,后者如《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所言—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却为此请求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所覆盖的债权数额承担责任时,则保证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予以免除,然不可主张全部免除。

    2、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疏于申报和通知

    依《担保法》第32条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不申报债权,又不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法加入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受阻的,保证人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原来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部分人为落空,使保证人本应减少的债务未能减少,并且保证人本来可以加入破产程序使其追偿权获得部分满足亦不能实现,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不合情理,正因为如此,《担保法解释》第45条明确指出,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六、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为请求而免除

    1、定期保证债权人逾期未为请求

    定期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保证期限的保证。定期保证的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倘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请求,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2、未定期保证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请求

    依《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此外,依《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因此,未定期保证(包括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下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请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尚需说开的是,无论是定期保证还是未定期保证,其请求皆须为有效,如果债权人虽为请求,但该请求不合乎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同样可以免除,比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仅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再比如: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七、保证责任在连续债务保证中因通知而免除

    所谓连续债务是指一定期间内或不定期连续不断发生的债务,从债权方面来说,亦就为连续债权。依《担保法》第27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保证人保证主合同债务人的连续债务履行的,若未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书面形式随时终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其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后而发生的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7)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范文

xx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兹有--------------------------公司(下称债务人),于-----年-----月-----日签署了《委托担保承诺书》,承贵中心接受委托为其提供-----------------万元(大写)贷款担保,为维护贵中心的合法权益。本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现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足额还全部债务,导致贵中心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中心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中心。

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 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

2、 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

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会员限时特惠最后一天,文档免下载券特权立即送费等。

3、 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三、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 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 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中心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中心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中心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贵中心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委托担保承诺书》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中心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六、 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中心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七、 本保证书一式四份,贵中心与本人各执二份。

承诺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结婚证编号:----------------

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项目公司:

鉴于(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贵方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年月日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①甲方应先投资万元与乙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丙方);②甲方于年月日前筹资万元,由丙方缴纳竞拍土地保证金;③年月日前,甲方筹资3亿元,由丙方缴纳A地块全部土地出让金及B、C、D三块土地50%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在年月日前,甲方将持有的( )股权转让给乙方。为了确保甲方完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出资到位义务和按时转让股权义务,我公司自愿向贵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开发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项下由甲方出资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丙方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

2、乙方、丙方无须先向甲方追偿或起诉或处置抵押/质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乙方、丙方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抵押/质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

3、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甲方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乙方、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

4、本保证独立于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此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担保不成立(不论是否因甲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被确认无效5、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6、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与乙方、丙方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对帐单等,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7、保证人特别承诺:在乙方、丙方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前,保证人暂不行使对甲方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待乙方、丙方所有债权获得清偿后,保证人才有权行使该等权利,否则乙方、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全数交还。

本公司愿意对本保证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履行义务,本公司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对该执行的抗辩。

本保证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

保证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