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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3 11:18:52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篇(1)

2021年,公共机构节能要牢固树立“绿色发展、机关先行”工作理念,围绕全县生态文明建设和节能降耗总目标,以“两型”示范机关建设为载体,推动节能各项工作,实现节能降耗目标。结合我办实际,现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计划: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XX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XX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试行)》、《公共机构节水管理规范》,加大节能力度和节能措施,以节约电、节约水、节约车辆油耗、办公用品为重点,加强领导、健全组织、科学管理、深化宣传和落实责任,努力提高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

对比2015年度,2021年度公共机构人均能耗、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率达到“十三五”目标进度80%。

三、主要工作

(一)加强领导,健全制度。

深刻认识做好当前公共机构节能和创建节约型机关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用电、用水、用油管理制度措施,组织本单位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节能意识,有效降低能源消耗指数。

(二)深入学习节能降耗规章制度和会议精神。

及时组织学习传达落实全国公共机构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XX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制度法规。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目标责任考评细则,按照目标责任制内容要求,进一步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认真抓好能耗统计工作。

认真抓好2021年全年的能耗统计工作,做好机关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系统基础数据的补充和完善,与财务核对消耗数据、发票、凭证,确保数据真实性。

(四)开展节能环保宣传工作。

积极开展学习宣传节能降耗法规和节能环保知识,编印发放宣传手册“节能宣传小常识,节能就在我身边”,积极参与“能源紧缺体验日”活动,停开办公区域空调和电梯、公共场所照明灯等,倡导机关工作人员乘坐公交车或骑自行车、步行上下班,不断增强做好节能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自觉参与“绿色、节能、环保”行动,营造崇尚节俭、注重环保的良好风尚。

(五)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按照XX县2021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目标考核细则,抓好贯彻落实。开展创建节约型机关、争当勤俭型干部活动。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严格遵守《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意见》和《XX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在工作中带头做到节电、节水、节油、节器材,反对铺张浪费,更好地树立机关清廉节俭的良好的形象。

1.节约用电。按规定合理设置空调温度,所有办公场所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养成随手关灯习惯,杜绝“长明灯”现象。降低用电设备耗电,长时间不用或下班时,应即时关闭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切断电源,减少待机能耗。

2.节约用水。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加强用水设备巡视、检查,杜绝“长流水”切实减少耗水量。

3.节约燃油。落实公务车辆节能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统筹调度,专车专用,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一车一卡的定点加油制度,严格控制“公车私用”,有效节约燃油。

4.节约办公用品。合理配置办公设备用品,不盲目采购使用高档的办公设备用品,积极推进无纸化办公,尽量在电脑上修改文稿,降低纸张消耗,复印、打印纸用双面,切实做到办公品使用节材降耗。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篇(2)

目前中国节能工作步入攻坚克难阶段。随着基础节能减排工作的推进,结构节能潜力空间逐步缩小,节能必须由“以退促降”转变为“内涵促降”,搬迁调整带动能耗快速下降已经成为历史,技术改造驱动能耗缓慢下降将成为主流。随着国内节能产业快速发展,节能领域方兴未艾,国家迫切需要一大批节能机构提供高、精、专的工作支撑,现有的节能机构迫切需要改革与发展。这些如何定位、如何运行,才能在节能领域切实发挥领军作用,是目前摆在各节能机构面前的重要议题。本文重点分析了日韩两国节能机构运行机制的异同点,并与国内进行对比,进而对我国节能机构的改革和发展提出建议。

一、节能机构须在法律保障下开展工作

(一)日本:制定并完善节能环保法律体系

为推进节能工作的顺利开展,日本政府相继制定并不断完善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日本节能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基础性法律,如《关于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二是综合性法律,如《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三是为各类产品制定的法律法规,如《促进容器和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循环法》、《建筑及材料循环法》、《食品循环法》及《绿色采购法》。

这些法律既各有侧重,又相互关联,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节能环保法律体系。日本政府根据能源供需形势和节能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及时制定并不断完善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并配之相应的政策措施,形成了健全的节能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弥补了市场机制在节能方面的缺陷,为节能机构开展工作创造了相对完善的制度环境。

(二)韩国:节能机构在完备的法律环境下运作

韩国政府1980年颁布实施了《能源合理利用法》,1987年制定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法》,接着又根据该法制定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基本纲要》。2006年2月9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源基本法》。此外,针对热能设备(如锅炉)的性能,以及各种产品能耗效率等,韩国制定了《热管理法》和《能源利用法》;针对能源生产和消费,韩国制定了《矿山安全法》、《石油业法》、《海外资源开发法》等。2002年韩国规定,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在兴建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时,必须将5%以上的建筑投资用于安装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设施。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从制度上保障了节能机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日韩两国节能机构的设置形式不同

日本节能机构主要是由政府主导,设置相关节能部门;而韩国主要的节能机构则是非营利的韩国能源管理公司(KEMCO)。

日本政府节能组织由日本经济产业省(METI)资源能源厅及下属日本新能源产业综合开发机构(NEDO)、日本节能中心(EC-CJ)和九个地区局组成(见图1)。2001年,经济产业省属下的资源能源厅煤炭部节能课升格为节能新能源部,负责制定和执行节约能源方面的法律,建立能源节约鼓励制度和政策;九个地区局负责监督各地方节能工作的落实情况;两个节能专业机构即:日本节能中心(ECCJ)和新能源产业技术综合开发机构(NEDD),前者负责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收集并提供信息、节能诊断指导、普及教育以及国际合作等;后者负责有关节能技术的开发、设备的引进和普及推广。

韩国能效管理公司(KEM-CO)是在韩国商业部、工业部及能源部(现更名为知识经济部,MKE)的联合推动下,于1980年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该公司负责全国能源效率管理的规划、设计、执行及推广等工作。

作为唯一一家获准在韩国全境调节能源需求的机构,为实现机构本身可持续的发展,韩国能效管理公司主要从三个方面加强管理:即机制创新(包括群策群力、业务流程管理和员工教育等)、提升顾客价值和满意度,及伦理管理(事物公开透明,组织活动公平)。

韩国能效管理公司是唯一一家获准在韩国全境调节能源需求的机构,是韩国主要的能源服务机构,其服务宗旨是促进能效提高和保障能源安全。该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具体执行国家节能计划和提高企业及社会的能源利用效率。具体职责包括:执行自愿性减量计划;对高耗能工业、建筑业及运输公司进行能源管理;对节能项目提供资金协助;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出版及资讯交流;支持地区节能计划、区域供热与集中供热事业;进行替代能源技术开发;进行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三、日韩两国节能机构的运行机制不同

(一)日本节能工作是通过政府制定的一系列制度完成

1.建立了工厂能源消耗监控制度

根据日本节能法规定,对能源消耗大户,必须建立监控制度。有两个衡量标准。根据节能法规定,工厂耗能一旦达到上述标准,就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控,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如能源管理人员的选任义务、提交能源使用状况的定期报告义务、中长期计划书的提交义务等等。

2.建立了能源管理师制度

按照日本节能法的规定,在节能工作中推行企业配备能源管理师制度。实行全国统一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目前全日本共有约6000名能源管理师。

3.推行节能产品领跑者制度

该制度是指同类产品中耗能最低的产品作为领跑者,比如,汽车的耗油量标准和电器产品是以同类产品中节能性能最好的产品为既定指标,各企业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实现和超过这个节能指标,否则就可能被淘汰。目前,日本已在汽车、空调、冰箱、热水器等21种产品实行了节能产品领跑者制度。

4.推行了节能标识制度

即按能耗级别在产品上加贴标识,以给消费者提供能源消耗信息。截至2006年4月,日本已对空调设备、电冰箱、电视机、电子计算机等13种产品实施了节能标识制度。

5.实行“节能产品推广品牌店”制度

日本每年在营业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大规模家电销售店和家电销售额占总销售额50%以上的商店中开展评选“节能产品推广品牌店”的活动,对评选上的商店授予“节能产品推广品牌店”标志,允许商店在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二)韩国的节能工作是通过韩国能源管理公司制定的一系列计划实现

1.能源效率标示与标准计划:

1992年起推行具有法律强

制性的“能源效率标示与标准计划”,通过国家产品最低能源效率标准(MEPS)的制定,将低能源效率的产品从韩国市场中淘汰出去。目前这个计划包括了冷气机、电冰箱、汽车、空气清净机等20种国产及进口产品。

2.高能源效率产品认证计划:

于1996年推动自愿性“节能源效率高产品认证计划”,主要是对一些节能效率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标准的企业,颁发“高能源效率产品”证书,允许厂商张贴代表高能源效率的EnergyBoy标志。韩国政府会制定一些政策,鼓励消费者购买通过认证的产品,该计划涵盖了照明器具、燃气、燃油锅炉等37类国产及进口产品。

3.待机电力管制计划:

于1999年推动自愿性“待机电力管制计划”,其主要目的在于鼓励厂商在生产或研发产品时,能考虑在未使用的待机状态下,将产品的待机耗电功率降低到一定基准以下。该计划涵盖了办公室设备、影音设备及通讯电子设备等21项产品。

4.自愿协议计划:

自愿协议是韩国政府与工业界的合作计划,由韩国知识经济部及韩国环境部共同管理。有意加入该自愿协议的公司应提交意向书,写明详细的行动计划、提高能效的目标、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及其详细的流程。加入该协议的公司将得到政府低息贷款和税收优惠和技术及公关活动等其他方面的支持,以进一步实现节能和温室气体减排。

5.能源服务公司计划:

能源服务公司计划主要是将政府主导的节能计划,转变成由民间私人公司主导的节能工程。内容包括:节能设备操作运转服务、节能设备投资相关的商务、以及节能有关的能源管理监测。

6.能源查核计划:

能源查核计划是针对工业、商业大楼及交通等不同地点实施的能源查核计划。

四、有关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这些年我国的国内节能环保工作已取得很明显的成效,但国内环保机构在节能工作深入细化、专业化和综合性方面同国外先进的环保机构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篇(3)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年*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通知》(*府厅字〔20*〕229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条例》的实施是公共机构依法节能的重要标志,对于推进公共机构节能,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对全社会节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条例》确立了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制,对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耗计量和监测、能源消费统计、能源消费定额、节能产品采购、能源审计、节能措施以及监督保障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条例》的实施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各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电视、报纸等媒体要广泛宣传《条例》,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各公共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准确理解、率先执行;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条例》掌握其基本内容,提高节能降耗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二、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础。市政府已经成立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直相关单位为成员的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各成员单位必须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履行好《条例》规定的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把《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市直各单位要负责抓好本单位及下属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做好本系统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各县(市、区)要按照《条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本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并注意与上级工作机构衔接。县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应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管理。

三、抓紧制定“*”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规划提出的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总体目标,抓紧制定“*”后两年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于3月15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计划要明确“*”期间公共机构节能量化目标和宏观管理目标,对节能管理的主要任务和措施等进行综合布置和具体安排,并与国家有关政策和本级节能专项规划相衔接。同时,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根据节能规划,指导和督促本级公共机构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明确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各公共机构的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当年2月底前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抓紧公共机构节能制度建设

(一)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加强评价考核。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比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根据节能规划,把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公共机构。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要作为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每年3月份,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对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二)建立公共机构能耗计量和统计制度。各级公共机构要尽快落实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每年2月底前完成本单位上年度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报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在每年3月15日前完成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费统计统计汇总工作,并上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将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汇总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09年是开展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第一年,又要补齐2005年至2007年每年能源消费统计数据,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各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力量,认真组织,确保完成工作任务。

(三)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开展能源审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综合水平和特点,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定额标准体系,2009年底前要制定本级行政单位能源消耗定额,20*年底前要制定本级所有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能源消耗定额相配套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发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办法,明确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范围、程序、内容和相关要求,推动公共机构依法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五、抓好当前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环节

(一)切实抓好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发改部门要加大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力度,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计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稳步推进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各级公共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建筑内空调、照明系统和动力系统等节能管理,积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对建筑内的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动力系统和供水系统等进行优化改进,有条件的单位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二)切实抓好公共机构车辆节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车辆节油的规定,推广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加快淘汰高油耗、排放超标的汽车,新购公务用车要优先采购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型汽车。要加强和完善公共机构车辆编制管理制度,加快清理超编超标车辆,清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各公共机构要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公务车档案,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一车一卡”和定点加油制度,实行单车核算,并对公务车用油进行公示。

(三)切实抓好办公节能工作。抓好空调节电,严格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强化统一管理手段。抓好重点部位的节电,加强配电室、中央空调、电梯、电开水器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维修,强化管理,采取措施,实行节能改造。抓好照明节电,开展公共区域照明控制改造,安装自动控制开关,逐步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改用节能产品。积极推广节水型水龙头,推广节水型便器系统。加强用水管网的巡查,严防跑、冒、滴、漏,停止对公有住房住户报销水电损耗的作法。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篇(4)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篇(5)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

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篇(6)

关键词:节能减排 基层公共机构

节能减排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 “十一五”规划目标的重要内容。我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后,有效地推动了公共机构的节能减排工作。近年来,基层公共机构积极贯彻落实中央节能减排政策,努力创建“节约型机关”,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节能减排管理尚在初步探索阶段,基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仍面临诸多困难,影响节能减排工作的有效开展。

1 当前节能减排管理的工作难点

1.1 节能组织体系不全,管理难到位。一是缺乏自上而下统一的节能减排组织体系。县级以上政府一般成立了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节能减排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但政府各组成部门一般没有明确的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二是缺乏有效的节能减排监测体系。节能减排工作是近年来的一项新工作,其日常管理、计量和统计等基础工作很大程度上处于手工操作状态,没有全面建立起电子化管理监测网络,节能减排的数据准确性、真实性、节能总体目标达到与否,没有明确的组织机构来监督。WwW.133229.CoM

1.2 节能管理制度不明,工作难规范。由于节能减排工作是公共机构近年来的一项新业务,许多制度建立还不完善。一是没有建立规范的节能减排消耗统计制度,各种能耗登记簿(表)没有统一格式要求,登记内容不规范;二是未建立节能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节能信息工作还处于简单的数据采集阶段,未能将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和利用;三是未建立严格的节能减排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节能减排岗位、职责、操作规程不明确,节能减排的数据准确性、真实性、节能总体目标达到与否,没有明确的组织机构来监督。

1.3 节能节约政策不衔接,示范作用削弱。按照相关规定,公共机构建设项目需要城建、发改、财政等部门审批以后才能建设,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通过政府采购选取造价最低的材料。而最节能环保的项目可能在经济上并非最节省的,这就使得公共机构节能建筑建设与政府采购的相关原则相违背,节能建筑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大规模推广与应用,也使一些示范工程虽然建起来了,但就只能是停留在“形象工程”的层面上。公共机构带头节能的示范效应被削弱。

1.4 节能改造资金不足,设备难更新。存量建筑设计缺陷,改造难度大。公共机构新建筑物通常都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充分考虑选用节能建筑材料和能源效率的提高,充分利用太阳能,而旧建筑物在设计和建筑之时,没有按照节能减排要求和标准设计,而要进行改造和重新设计则要付出很高的成本,基层公共机构节能专项经费缺乏,制约了基本工作的开展、节能改造的进行和新技术、新能源、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1.5 节能意识不强,工作难深入。一是个别领导对节能减排没有引起高度重视。个别单位的领导重视程度不够,少数单位还存在着“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不推不动,甚至推也不动的现象。二是节能宣传力度不足,效果欠佳。节能减排宣传,口号、标语多,流于“形式主义”大多数人对节能基本知识了解少,少数人甚至对节能减排工作不理解,不能很好的配合日常节能减排工作,个别人还以影响了工作为理由进行反对。

1.6 节能队伍人员不专,工作难提高。根据《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条例》要求,公共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但目前基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专职机构和人员缺编,做节能减排工作的人员基本都是兼任的,且专业知识难达到要求,节能减排管理队伍的“不稳不专”,造成基层机构节能减排整体水平难提高。

2 改进节能减排管理的对策建议

2.1 健全组织体系,强化节能管理水平。一是要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要求,各部门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主要领导为节能减排的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减排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完善联络员制度,广泛开展联络和交流。充分发挥好重要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组织协调,开展好各项活动。二是各省要颁布《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各系统要出台节能减排《指导意见》,科学地规划和指导各级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减排工作。

2.2 加强能耗统计,提高基础工作水平。能耗基数是分析能耗情况、评定能耗指标、制定节能目标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减排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公共机构应全面落实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掌握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实际情况;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安排能源审计,根据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分析等情况,不定期对全省公共机构能耗情况进行公示;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所属公共机构的能耗情况,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性质、不同系统公共机构分类实行能耗定额。

2.3 推广节能新技术,加大节能产品采用率。各级公共机构要按照节能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计划,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和新产品。各级公共机构要制定既有办公建筑全部达到节能要求的计划安排,完成锅炉、电梯、中央空调等耗能大户的节能减排改造任务;各公共机构要充分把握国家财政补贴推广高效照明灯具政策,抓紧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积极开展节水设备改造。公共机构在购置用能办公设备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用能设备采购目录,购置能效标识2级以下节能产品。

2.4 积极筹措资金,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一是各级公共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筹措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本单位高能耗、高污染产品进行更新改造,对于大型设备改造,资金需要量大,基层机构自身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向上级部门报告,争取上级部门支持,帮助解决困难。二是各机构应在管理措施方面积极创新,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的新路子,降低能耗总费用开支,解决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的资金瓶颈,从而达到既控“量”又控“费”的双控目的,实现公共机构、节能服务机构、社会效益的多赢局面。

2.5 营造节能氛围,普及公众节能知识。节能宣传教育对推动各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走上规范化、专业化道路,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体,通过开展知识竞赛、节能体验、图版巡展、争当节能标兵等活动,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条例》宣传进入每一个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切实提高公共机构节能相关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实现公众监督管理和自觉执行的良性互动,为节能工作开展建立健康机制。 整理

参考文献:

[1]刘晓迪,杨小顺:加强节能减排标准化 推动湖南省“两型社会”建设,《消费导刊》2010年 07期.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篇(7)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贯彻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为主线,以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突出抓好节电、节水、节油、节煤、节约办公耗材为重点,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构建节约型社会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广大机关干部职工树立节俭意识,自觉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能源,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扎实开展能源消耗统计工作

1.进行分项计量改造。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要加快既有办公建筑能源计量设施改造,逐步实现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确保用能数据准确完善。

2.做好能源消耗统计。依据新的《能耗统计制度》,由专人负责,采集能耗数据,及时填报能耗报表,建立能耗台帐。

3.逐步开展能源审计。根据需要,选取典型的办公建筑(包括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对建筑能耗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和全程监控。各公共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逐步开展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制定节能措施。

(二)积极推广节能技术应用

1.加快用能设备节能改造。逐步淘汰高能耗的空调、计算机、打印机等用电设备;对能耗量大的中央空调、电梯、电热水器、锅炉等用能设备,采用变频调速、无功补偿等节电技术,积极实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效水平。

2.积极应用节能新产品。逐步淘汰高能耗灯具,楼梯、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照明,应安装节能技术较为成熟的延时开关或感应开关等自动控制装置。更换公共机构办公区内的水龙头、洁具为节水型器具,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现象。

3.抓好新技术、新能源试点。建立有效的技术支撑体系,通过试点示范,鼓励公共机构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进行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试点,公共机构内部绿地用水和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河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中水。

4.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全市各级公共机构从年起,要广泛推广利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管理与改造。其中各县(市)区、市直单位各选取2至5个项目作为试点。通过试点工程,认真总结经验,探索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的途径和方法,将实施合同能源管理作为解决公共机构节能改造资金瓶颈的有效途径和推进节能工作的有效手段。

(三)抓好公共机构建筑节能

1.抓好新建建筑节能的全过程监管。公共机构办公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要严格有关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城建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建筑设计、施工各阶段节能跟踪管理体系,强化对新建建筑节能的全过程监管;积极组织开展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在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中的试点和示范。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城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2.加强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和管理。加强对公共机构建筑能耗的监测、统计、审计和公示,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财政、城建、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做好公共机构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四)提高办公设备节能效果

公共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五)抓好公务用车节能工作

按照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公共机构公务用车管理,杜绝公务车辆使用效率低、油耗高和超标准配置等现象,通过各项节能制度、标准、措施的实施,压缩公务车辆规模,降低公务用车油耗。

1.加强公务用车配置管理。完善各级公共机构公务车辆配备配置标准与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公务车辆编制和规模,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车辆,及时淘汰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

2.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对公务用车车辆采购、检测维修、报废更新、能耗状况等实施动态管理;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车辆出行路线和用车人员搭配,减少车辆空驶里程,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率。认真落实派车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继续落实公务用车按牌号尾数每周停开一天、节假日公车封存制度;积极推行公务用车统一定点保险、加油和维修,对定点单位和场所要进行严格评审。加强车辆用油和维修管理,车辆维修费用和油耗实行单车核算,建立“一车一帐”制度。

(六)加强公共机构节能采购管理

公共机构节能采购是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也是从源头上控制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重要环节。各级公共机构要严格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加强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的管理,健全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体系和监督制度。不断扩大实施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的范围,对空调、打印机、复印机、照明产品、用水器具等办公设备产品,由同等优先采购改为强制采购高效节能环保产品,年必须杜绝采购能效标识2级以上的办公产品。

三、节能目标及任务分解

根据市“十二五”节能规划总体目标,全市公共机构年节能目标及任务分解如下:

市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分解表

序号

分项目标名称

分解方案

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1、全市各级公共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油指标在年能源资源消耗基础上再降低4%。

1.按季度对市直各单位进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进行排名公示。

2.各县(市)区按季度对辖区内公共机构进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并进行排名;每半年向市节能办上报能耗统计数据分析报告。

3.市公共机构节能办不定期对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公共机构能耗数据进行核查。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分管公共机构节能的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市直各单位、各系统、各县(市)区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同志负责节能指标的分解落实。

2、节能宣传周活动

1.市直各单位要按活动方案组织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体验日当天停开公车,停开空调和电梯。制作宣传条幅,印发宣传资料。

2.各县(市)区在中心广场开展宣传活动,宣传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3.在全市公共机构选拔选手参加省公共机构节能知识竞赛活动。

市直各单位、各系统、各县(市)区分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市纪委、市公安局、市公用事业局、新闻单位。

3、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1.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调查摸底办公建筑情况,7月底前将调查表上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

2.县(市)区选定3-5个既有办公建筑进行建筑围护节能改造。

3.市直单位根据办公建筑情况,选择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进行节能改造

机关事务局、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委

4、节能联络员队伍培训,节能联络员协作组开展工作

1.制定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培训计划。

2.县(市)区、市直机关节能联络员全员培训不少于1次,并组织考试。

3.有计划分批次组织各协作组成员外出参观学习。

机关事务局、发改委,各县(市)区、各系统、市直各单位节能联络员

5、公务用车管理

1.严格执行中央、省、市关于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各项规定。

2.建立公务用车使用、维修、加油、保险等运行台账。

3.开展车辆管理和优秀驾驶员评比活动,并进行表彰。

纪委(监察局),机关事务局,公安局,财政局。各县(市)区、各系统、市直各单位公务车辆管理部门。

6、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能源审计

1.按照《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试点方案》要求,开展公共机构能源审计。

2.市直在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选择5-8个单位进行能源审计。县(市)区选择不少于5个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3.市公共机构节能办通报能源审计情况.

机关事务局、发改委、财政局、参加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以及具备能源审计资格的节能服务企业

7、组织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1.按照《省合同能源管理办法》,确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2.在县(市)区、市直单位选择2-5个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工作。

3.市公共机构节能办通报合同能源管理情况

机关事务局、发改委、财政局,参加合同能源管理的公共机构以及具备合同能源管理资格的节能服务企业

8、公共机构节能检查考评

1.按照公共机构节能考评体系内容,抽调相关部门人员组织检查考评。

2.检查考评采用半年协助组互查,年终市公共机构节能办综合检查考评。

3.考评结果报市责任目标管理办公室和市文明办。

机关事务局、市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公室、市文明办,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

各级公共机构要建立节能降耗工作领导机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实施;文、教、卫、体等系统各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级公共机构尽快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明确专人负责;根据机构改革和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本级公共机构联络员机制,加强对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不断创新宣传培训机制

宣传方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将拓展宣传载体,创新宣传手段,组织全市公共机构积极参加全省开展的节能宣传周活动。各级公共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类有关节能与环保的宣传日,开展富有特色的主题活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宣传公共机构节能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积极开展“节能宣传月”、“能源短缺体验日”等活动,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增强节能意识,做到人人崇尚俭朴节约,形成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良好风尚。

培训方面,要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一是从源头上抓培训,县以上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要主动与人事部门、党校、部门联系,将公共机构节能培训纳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干培训及党政干部培训之中,充分提高公共机构干部职工的节能意识;二是组织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和技术骨干进行学习考察,不断提升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水平。

(三)制定节能规划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各级公共机构,要抓紧制定完成本辖区和本单位年节能计划,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明确“十二五”期间公共机构节能量化管理目标,对节能管理的主要任务和措施进行综合布置和具体安排,把节油、节电、节水、节煤、节约办公耗材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做好与国家有关政策和同级节能专项规划的衔接。

(四)严格实行节能目标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明确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把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公共机构责任人年度考评的重要内容。按照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并根据各公共机构的能耗情况,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公共机构,明确节能责任。

(五)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各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定额标准体系。年年底前要制定完成本级行政单位能源消耗定额,明确年人均(建筑面积)电、水、气、煤消耗量、单车百公里油耗等数额。要加强对公共机构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出定额使用能源的,应要求其做出说明,并责令整改。

(六)建立节能工作激励和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节能降耗工作奖惩制度,将公共机构节能降耗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同文明单位评比相挂钩。对节能降耗达标考评优秀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由市财政部门审核从节能专项资金中拨付适当的奖励费用,对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对未完成节能降耗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进行专项督查,限令整改,市文明办取消其文明单位参评资格。

五、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

各级公共机构要按照节能重点和保障措施的要求,制定本单位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开展形式多样的动员活动,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制定本单位节能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全民节能降耗手册》以及省、市关于节能降耗的有关文件精神。通过开展节能专题教育活动,使节能降耗宣传工作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二)节能工作实施阶段(3月-12月)

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要达到办公区与非办公区的水电分户计量要求。

加快推行新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各级公共机构要在新建项目中广泛使用新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对既有办公建筑设施设备要通过积极协调财政资金、自筹资金和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加快推进节能改造。各县(市)区(系统)要制定办公建筑、燃煤锅炉、中央空调、电梯、燃气灶具等重点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计划。

各级公共机构要扎实开展节约型机关、学校、科技场馆、文化场馆、医院、体育场馆等示范工程建设,切实发挥好示范、引导作用。

加强节能管理,挖掘节能潜力,严格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要求开展建筑节能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工作。

(三)达标考评阶段(年12月-年1月)

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市节能办将按照节能降耗考评细则的内容,对各级公共机构节能降耗工作进行达标考评。

六、监督检查

(一)继续抓好能耗公示工作

在规范能耗统计报告工作的基础上,将公共机构的水电油气和车辆用油、维修费用等耗费,每季度在本单位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建立健全公示后的“跟进”机制,加强对公示数据的分析和通报、异常能耗的反馈和处理等工作,使公示起到应有的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