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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0-27 10:45:30

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论文篇(1)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性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部门法学。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地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law),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④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为止,婚姻既是人类完成种的繁衍、优化的新陈代谢之物质载体以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它同时也男女实现爱情,享受及天伦之乐的极佳的精神寄托场境。⑤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⑥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上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新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方面还是结婚自由,每一个人都会面临结婚的问题,都有行使结婚自由权的时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不过法律上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自主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总是上享有的民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谁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上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后者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会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与婚姻自由是否相一致?有了婚姻自是否就意味着有婚姻自由了呢?显然不能。那么,从婚姻自到婚姻自由到底有多大的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婚姻自是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

所谓婚姻自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和离婚自,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一种权利。“由爱情而结合的婚姻被宣布为人的权利,并且不仅是droitdephomme,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了是droitdelafemme(妇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人的其他一切所谓权利是不同的,即在自由度方面是不同的。“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此因素影响使婚姻自之离婚自亦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在我国乃至许多国这至今仍沿用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如虐待、通奸、遗弃、重婚、谋害、被处徒刑等一方过错行为作为判定准予离婚的标准之一。这实际上就是婚姻不自由的表现。

婚姻自是一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的界定。

二.婚姻自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义务等,使婚姻自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三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一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一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

婚姻自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的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阈度。

三.婚姻自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

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⑦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和离婚自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⑧

(约6550字)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95页。

②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③张光忠:《社会科学学科辞典》,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360—361页。

④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292页。

⑤谌洪果:《法律能做什么——有关婚姻与性的法理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版,第72页。

婚姻家庭法论文篇(2)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由婚姻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做了进一步解释,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说明,除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凡是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动机主要是获得权力和控制力成为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安慰与满足等。危害是社会性的,危害的群体大部分是妇女、儿童。目前国际社会已达成这样的共识:任何人都有免受惊吓、恐吓和虐待的权利,不仅要反对只在公共领域对妇女的暴力(、性骚扰、战争中国家纵容的性暴力等),也要反对私人生活中对妇女的暴力(殴妻、婚内、精神虐待)等。

二.新婚姻法中增加的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

总则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1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新版婚姻法中增加有关禁止家庭暴力条款的原因

(一)这一内容反映了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共同呼声和要求,是中国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权、履行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诺的具体体现。1995年联合国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12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

(二)这是因为中国社会基于历史及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确实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在217亿个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规则,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确。

(四)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性救助活动,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值得通过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确认。

四、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层根源:

家庭暴力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作为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法律问题一直为整个国际社会所重视。就其根源在于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科技发展等问题。

1.经济因素的作用:家庭经济地位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刻的经济原因。翻开中外法制史,会发现中外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历史是残酷的阶级剥削史,更是残暴的男尊女卑史。最早进入工业革命的在英国中世纪,在夫妻关系方面,夫处于特权地位,妻处于从属地位,实行“夫权”制。妇女一经结婚,财产权归丈大管理,丈夫有自由处分妻子的一切动产和占有、使用妻子的不动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妻子的人格从属于丈夫的人格,丈夫对妻子的债务和侵权行为负责。未经丈夫同意,妻子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不能签订契约,不能出席法庭。。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整体经济水平始终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生产力水平不高,尤其广大农村地区为甚。农民年老之后,缺乏社会生活保障,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赖家庭赡养。这样,对于不孝顺子女的打骂只能忍气吞声。一些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低,只能从事一些简单劳动或从事家务劳动,收入相对偏低,同样依赖于家庭,很难对丈夫的粗暴行为予以正面抗争。

2.传统观念的问题: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我国固有的社会心态,使社会将家庭视做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人生活。因此,很少有人将家庭暴力与侵犯人身权利、与犯罪挂钩,虐妻、殴妻会被看作“家务事”,认为不便“介入”和“干涉”。有的则认为,家庭暴力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控制,但不应当受到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因此,当发生家庭暴力时,当事人甚至执法机关均没有意识到需要用法律来解决。而家庭内部,家庭暴力往往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受暴者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发生后,家庭成员为维护自己及家庭的名声而极力掩盖,无形中给家庭暴力蒙上一层遮羞布,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难、追究难。这些社会意识的存在无意纵容了施暴者,默认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

3.法律制定的滞后:家庭暴力立法滞后,使得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均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无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按照《民法》,妻子可获得经济赔偿,但若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则使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暴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范畴,也就是说“不诉不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受暴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非常薄弱,真正到法院的寥寥无几。即便到法院,从一些妇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来看,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够得上暴力案件的不多。受殴打、虐待的妇女虽有医院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使施暴者很容易逃脱法律制裁。

五.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设有对社区、公安、法院、检察院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原则性规定,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不可否认新婚姻法在关于对家庭暴力的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上仍有大量可改进的方面:

第一、没有把性幕力明确列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既然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强迫妻子戴“贞洁锁”等严重侵犯女性权益的性暴力的情形还确确实实比较严重地存在着,而且性暴力又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暴力的地方,把它单独列出来更有利于对在这一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的妇女权益的保护。性暴力是一种很严重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然而,我国新婚姻法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第二、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婚姻法》“总则”当中“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第四章“离婚”中的规定只

是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之一,并没有涉及其他处罚问题。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3条中对“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劝阻、调解”权,均不涉及对家庭暴力的处理问题。而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有责任的单位

和责任人的不作为责任,使得本来不愿插手家庭暴力的单位和责任人对家庭暴力更加漠然置之。

第三、对非离婚案中家庭暴力的受暴方以及对家庭幕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方的损害赔偿权没有予以确认。《婚姻法》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这是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处罚的最实在的一条“法律责任”。它维护了家庭中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成员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仅仅是对那些遭受了家庭暴力而又离婚的妇女的权利保护,而对那些更多的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或根本就无法离婚的妇女而言,她们的权利如何维护呢?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案中的暴力没有介入。对

家庭暴力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受暴者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家庭暴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者的“损害赔偿”权则没有予以认定。难道对有过错方就可以实施家庭暴力吗?如果妻子有婚外情,是不是丈夫就可以有权对妻子施暴呢?对有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就可以不用赔偿吗?

结语: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病,对此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国家通过修改《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使用《婚姻法》的解释,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界定,制裁家暴行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较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习俗、社会经济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等方方面面,从这个层面看仅靠一部《婚姻法》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绝不是去解决所有的家暴问题终极目的。解决家暴从根本上说是内在的取决于人们对法治的理解、信念、信心与信仰,以及外在的取决于一个国家传统人文精神中的法治基因。

法律解决的是最低层的问题、表现出来并直接针对出现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其根源的多样性表现在解决的手段上就不可能仅靠“一法了之”。但同时也可认为,缺少法律这个最基本的武器,而重新妄图用“人治”或空洞的说教等因素来解决这一问题也是万万不行的,对于解决这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从家庭暴力概念、实体法条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确规定,仍是中国法律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纷纷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能出台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统一法律,为消除家庭暴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其应有作用。

婚姻家庭法论文篇(3)

[关键词]马克思;恩格斯;家庭危机;辩证;和谐家庭;价值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10 — 02

一、当代婚姻家庭的危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政治的全球化,使社会的经济结构、社会形态、社会意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其密切关联的婚姻家庭也同样发生着变化,出现新情况与新问题,产生新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判断。

在对当前婚姻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中,较有代表性、倾向性的观点是“婚姻家庭危机”论。

一是:欧洲多元化婚姻日趋明显,签约婚姻、“公共婚姻”、“宾客婚姻”、“开放式婚姻”等。

二是:美国“非爱情性”婚姻增多,婚姻物质化取向日益明显;夫妻关系忠诚度降低,夫妻关系恶化;家庭矛盾升级、家庭暴力加剧;离婚率急剧上升,家庭稳定性下降,单亲家庭大量出现;成年人两性关系紊乱,未婚生育和少女怀孕激增,同性恋婚姻兴起,生育率下降。美国传统家庭观念和模式摇摇欲坠。

三是:80年代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婚姻家庭生活质量在总体上提升的同时,伴随着婚姻家庭内在的矛盾对立,如:传统家庭美德与外来婚姻文化对撞、家庭结构断层、夫妻生活缺失;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紧张,家庭教育功能与养老功能的缺位,家庭代际关系矛盾突出;“包二奶”、“养小三”婚外情屡见不鲜,早婚、买卖包办婚姻、重婚、纳妾等违法婚姻日渐复苏。

四是:西方学者把当代的婚姻家庭发生的变化概括为六大危机,又称"六D 危机",即违背期望(Deviations from expectations)、丧失荣誉(Disgrace)、经济萧条(Depression )、家庭成员分离(Departure of family members )、离婚(Divorce )、死亡(Death )。

总之,按照“婚姻家庭危机”论的观点,婚姻是爱情的枷锁,家庭是婚姻的坟墓。这种观点既没有全面反映婚姻家庭的历史与现实,又与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历史观相悖的。

二、当代婚姻家庭的危与机并存

用马克思主义指导当代婚姻家庭问题研究,客观的辩证的认识婚姻家庭的危机。可以看到,当代婚姻家庭观与传统婚姻家庭观,两者即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既有肯定的方面,也有否定的方面。当代婚姻家庭的变化,不仅有“危机”,而且也有“生机”。

(一)婚姻家庭的基础观,由一维性转变为多维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首先必须能够解决衣食住行。在古代社会、乃至近代的资本主义社会,婚姻的目的和家庭的功能,主要侧重于满足生儿育女和维持经济生活的需求。“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1〕物质财富是婚姻家庭考量的首要因素,个人的情感和意愿则退居为次要因素。

马克思恩格斯在分析资本主义社会婚姻家庭金钱关系时指出,“资产阶级撕破了笼罩在家庭关系上面的温情脉脉的纱幕,把这种关系变成了单纯的金钱关系”。〔2〕“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附加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3〕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两性实现平等,左右婚姻的除爱情之外的其它因素都不将存在的时候,与婚姻才能真正统一,爱情也才是婚姻的基础和唯一条件。“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4〕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婚姻的本质是爱情,当物质财富能够满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婚姻家庭本质的实现就有可能变为现实。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物质财富的积累,已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生活需要。这就产生了婚姻家庭基础观的考量由一维性向多维性转变。

现代的婚姻家庭观的多维性转变,对爱情与幸福的追求成为主要目的,一方面,追求物质财富,经济因素成为当前缔结婚姻的重要参考指标。另一方面,追求爱情,满足双方生理、心理多方面的精神方面需求;追求情感依赖和寄托关系、传宗接代、延续家族血统,追求婚姻、爱情、性的统一。

(二)婚姻家庭的价值观,由一元化转变为多元化

现代社会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人们的社会交往日益广泛、密切,不同国度、不同地域的婚姻家庭习俗文化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婚姻家庭价值观的多元化取代一元化关系,具体表现为:

首先,传统的“从一而终”婚姻关系及“三纲五常”家庭道德观念,向恋爱自由,自主婚姻,两性平等的追求多元化的个人幸福转变。这种转变是对传统与现代的婚姻家庭观念的扬弃,是辩证否定式的兼容并蓄,表现为婚姻家庭与社会进步的一致性,这是婚姻家庭发展的新事物,它代表着婚姻家庭发展的方向,是应该提倡和坚持的。

其次,婚姻家庭价值观受西方“性解放”观念的影响,性、爱、婚姻的观念趋于多元化。当婚姻家庭中的性、爱、婚姻观念和行为,与社会的法律、道德要求相吻合或符合社会的法律的要求,但与传统的道德文明相悖的,并以追求婚姻家庭的爱情和幸福为目的,是应当加以肯定的。

再次,当婚姻家庭中的性、爱、婚姻多元性与社会的法律、道德要求相悖,如重婚、纳妾、“包二奶”、、、买卖婚姻等陋习,这种愚昧落后、消极颓废的腐朽婚姻家庭价值观,虽然在一段时期,一定社会群体中存在,但这种婚姻家庭的腐朽元素,与传统、新生婚姻家庭观格格不入的,是应该剔除的。

婚姻家庭价值观是具体的、历史的,他的产生与发展即具有历史的连续性,也具有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差异性,正如恩格斯指出的:根据我们对古代最文明、最发达的民族所能做的考察,一夫一妻制的起源就是如此。它决不是个人的结果,它同个人绝对没有任何共同之处,因为婚姻和以前一样仍然是权衡利害的婚姻。〔5〕对现代社会考察,多元化婚姻价值观既是恋爱自由,自主婚姻,两性平等关系,又兼有夫妻双方与权衡利害的内容。

三、婚姻家庭的主体,由核心家庭取代传统家庭

核心家庭是美国人类学家G.P.默多克在《社会结构》(1949)一书中首先提出的,核心家庭(或称主干家庭)即夫妻和一对已婚子女组合而成的家庭。核心家庭由一对夫妇(包括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已婚子女和未婚子女。默多克从亲属关系方面把人类家庭分为核心家庭、复婚家庭、扩大家庭等三种基本单位,其中核心家庭是其他几种家庭形式赖以扩大的基本单位。

核心家庭特点是对亲属网络依赖性较小,独立性、灵活性、机动性较大,具有、生育、教育、经济、娱乐、情感交往等功能。这种家庭有利于形成家庭中的平等关系、平等权利、平等嗣系,简化家庭人际关系,减少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实现家庭中的民主,有利于培养青年人的独立性,满足不同代人对不同生活方式的追求。但另一方面它削弱了两代人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两代人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帮助和救援,在老人赡养和儿童抚育方面带来一些实际问题。

核心家庭是现代都市和工业社会最主要的家庭模式。1982年在中国进行的五城市家庭研究证实,核心家庭占家庭总数的66.41%,居各种家庭模式之首。

不可否认,核心家庭有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淡化和缺失的倾向。因此,现代婚姻家庭价值观在传承传统婚姻观念,兼顾家庭,强调对家庭的责任感和义务感的基础上,对传统思想进行改造和创新,注入核心家庭的时代精神,以“个体本位”为主,注重婚姻中个体的感受。

四、婚姻家庭形式,由相对单一向多样化转变

现代婚姻家庭其形式呈现出多元化、个性化趋势,如核心家庭、扩大家庭、单亲家庭、丁克家庭、再婚家庭、周末夫妻、AA 制婚姻、不育婚姻、跨国婚姻、无性婚姻、不婚行为等,使婚姻家庭形式由相对单一的传统模式向多元化现代模式方面转变。

对此,阿尔温·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中曾描述的,“在第三次浪潮文明时期,家庭将长期没有一个单一的形式。相反,我们将看到高度多样化的家庭结构”。

未来的婚姻家庭“各人在选择他们的生活的道路上获得解放,他们可以根据个人的愿望和需要,选择或创造自己的家庭形式。这种转变,是在尊重婚姻家庭成员的爱情与幸福的的愿望和需要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是人类婚姻家庭文明发展的大道。不可否认,那种不尊重婚姻家庭成员的爱情与幸福的的愿望和需要,将“一些人的幸福和发展是通过另一些人的痛苦和受压抑而实现的”〔6〕的婚姻家庭,是不会有发展空间的,迟早会被历史所淘汰的。

五、高离婚率与高品位婚姻家庭生活追求,呈正比趋势

现代社会出现高离婚率,一方面,主要原因在于经济因素的考量相对下降,注重婚姻生活质量的观念变化;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内外的离婚氛围影响、社会舆论压力的宽松,离婚手续的简化等婚姻家庭的外在条件变化有关。 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女性婚姻观念的改变,女性提出离婚的比例逐年增多,“情感离婚”、“无过错离婚”占多数。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对于个人愿望的软弱就会变成对于这些个人本质的残酷,变成对于体现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的伦理理性的残酷。〔7〕

高离婚率虽然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但却能使名存实亡的婚姻解体,夫妻双方从婚姻家庭的情感纠结中解脱出来,解放被压抑的个性,进而寻求新的、高品位婚姻家庭生活。因而,高离婚率、短期婚姻、试婚等,对于男女双方而言,是对幸福的选择,是对对方选择的一种尊重。可以肯定,这是一种社会进步。反之,则是婚姻家庭的历史退步,是社会的退步。

六、异性婚姻与同性婚姻并存,同性恋逐渐被社会认同

随着时代的进步,现代婚姻家庭观念有了更广泛的内容,曾被人们认为违背伦理的同性恋已逐渐被社会所接受。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并存,表现了社会文明对婚姻家庭成员个性与幸福的尊重、宽容。

目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 美国、阿根廷、澳大利亚。值得一提的是欧洲一些高官公开了自己同性恋的身份。民众看重诚信而非性取向”。这些事实表明,绝大多数欧洲人在观念上已经不认为同性恋违背伦理,不是什么需要隐瞒的丑事。

人类对同性恋的态度,从古希腊的崇拜,到中世纪的鄙视和迫害,再到当代的正视和理性对待,走了一条否定之否定的螺旋上升的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违背伦理”的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自相矛盾、但其却以人的内在和自然生物本性力量,向社会历史和当代证明自身的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不仅存在,而且同样重要。

总之,婚姻家庭的历史发展启示人们: 在婚姻家庭关系上人类对自己的本性和社会规范关系要给予同等的、适度的兼顾。这是婚姻家庭的幸福之道,是社会和谐之道。

〔参 考 文 献〕

〔1〕〔3〕〔4〕〔5〕〔6〕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G〕//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77-95-88-89-77-78.

婚姻家庭法论文篇(4)

论文摘要: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尝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婚姻法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蛔和可撤消姻、商婚损害赔偿、商婚父母对于女的探望权等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强化了薄弱环节,注意了加强浩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克实和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婚姻家庭法论文篇(5)

早在90年代初期,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就根据当时的研究成果,向立法机关提出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建议,近期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亲属法》从教材的角度拓宽了学科的研究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对扩展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完善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做了有益的探索。1998年8 月于山西太原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再一次以健全婚姻家庭法制为主要议题。在此前后发表的多篇论文,也都是为立法论证工作服务的;其中既有总体上的研究,也有对各种具体制度的研究。作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笔者愿借本刊之一隅,对一年来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做一简要的综述。

一、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

现行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它是在1980年9月10日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以1950年婚姻法为基础,重申了该法的基本原则和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做了若干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它的贯彻实施,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在经历了名曰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后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现行婚姻法的历史功绩,是必须予以充分肯定的。但是,现行婚姻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现行法中缺乏相应的对策。法学界、法律界和相关部门的许多人士都认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指出,现行婚姻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法中有大量的立法空白,欠缺若干必须设置的具体制度。例如:法律调整的范围在主体上仅限于婚姻双方和若干家庭成员,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结婚制度不够完善,仅有婚姻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夫妻财产制过于简略,特别是欠缺有关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列举性的规定,在适用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在亲权、监护、扶养等方面,一些制度也亟待进一步完善。二是该法中某些规定已经严重滞后,必须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夫妻财产制为例,在立法当时大体上是可行的,现在已经无法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年间,涉外婚姻和区际婚姻(涉台、港、澳的婚姻)数量不断增多、情况比较复杂,其法律适用问题,也需要从立法层次上制定必要的规则。

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下,立足婚姻家庭,放眼社会发展的全局,于世纪之交制定一部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对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许多同志的共识。

二、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古代法中亲属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在当代社会中,亲属关系的意义和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它在诸多法律领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目前,这方面的一些规定散见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包括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重要的问题在于,对亲属制度应当从基本法的层次上做出系统的、通则性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的分工来看,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无疑是婚姻家庭法的任务。

许多学者主张,关于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对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有关规定不尽一致。现行婚姻法中的世代计算法,不如亲等计算法方便。有的学者建议,对姻亲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在立法上应予规定。有的学者建议,在计算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时,不妨直接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与国际接轨。

三、关于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研究成果表明,这种违法婚姻的长期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在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的起草过程中,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增设无效婚姻规范体系的系统方案。增设这方面的规定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有的学者针对本问题上的岐见,以有关史料为依据,论证了中国古代并非没有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传统;同时通过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婚姻法律行为的比较研究,认为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不能取代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学界有关无效婚姻的研究,涉及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当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不采无效和撤销并用的双轨制。在程序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也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对因不履行法定结婚方式而结合的,可采用当然无效制,对因欠缺其他要件而结合的,可采用宣告无效制。这方面的一些具体建议,已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采纳。

四、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家庭法论文篇(6)

关键词:教学理念;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

教学理念是人们对教学和学习活动内在规律的认知和基本的态度与观念,也可以说,教学理念是人们从事教学活动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远程开放教育教学理念是以人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教学观念使开放教育始终站在学生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学生着想,在教学中做到一切以学生为中心,自然而然,在开放教育具体的教学设计、教学组织和教学实施中应充分体现开放教育的核心价值。教师的“导学”在开放教育教学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开放教育教学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是信息的加工者和知识意义的构建者,但教师是教学信息的提供者,学习活动的设计者,学习过程的指导者和学习效果的评价者。学员的“学”与教师的“导”需要同步发展、教学相长。

一、婚姻家庭法的“树根+树干+树枝”的树形知识体系内涵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学科的一个分支,也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之一,与其他的部门法不同的是,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具有强烈的道德性和伦理性,不但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有直接的联系,还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应用性。有鉴于此,教师在教学设计中应当把理论阐释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以及司法审判工作的有益经验结合起来,注重学生理论联系实践,而精心设计婚姻家庭法的知识体系,必然会为学员的自主学习和教学环节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笔者从事婚姻家庭法教学近10年,对婚姻家庭法的知识构架精心设计,“树根+树干+树枝”的树形知识体系可以树的形状表现出来:

本图高度概括了婚姻家庭法的知识体系,以“树根”为基础,“树干”为主线,“树枝”为重点的“树形”知识脉络。教师在第一次导学过程中,可以“树形”知识体系图为媒介,向开放教育学员系统介绍婚姻家庭法的知识构架,理清知识脉络,强调学习重点。具体内涵如下:

(一)以“树根”为基础,牢固知识基础

在婚姻家庭法的知识体系中,婚姻法的基础知识不容忽视,如果没有充分掌握婚姻法基础知识、基本概念,就无法深入到后面的知识体系中去。该图将婚姻法基础知识分解为四个知识专题,在面授辅导时教师首先强调基础知识的重要性,进而对不同的专题作简要的内容提示和重难点提示,如讲述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这一专题时,简要说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这一知识点中涉及的重要概念组,例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财,重婚、事实重婚与事实婚姻,通奸、姘居与事实重婚,家庭暴力与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等等进行概念区分和辨析,并引用大量的生活实例和案例进行讲授。虽然这四大专题涉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属于婚姻法的基础理论知识,但其在婚姻法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不可忽视,有了扎实的理论功底,才能更有效地继续学习。

(二)以“树干”为主线,梳理知识脉络

婚姻家庭法的知识构架图是以“树干”为中心轴向外延伸的,根据婚姻法的法律制度及其教材编写情况,结合婚姻家庭法课程的立法制度和法律知识,笔者经过长期的教学实践,探索到婚姻家庭法律知识的内在规律,也就是说复杂多样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始终围绕着一根主线展开,而婚姻家庭关系就是这根主线,在“树干”这根主线上又可以将婚姻家庭关系分成不同状态: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三个阶段。在不同的婚姻家庭关系状态下设立了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专题,此时婚姻法的基本知识构架图已初步形成,婚姻法复杂的知识、制度在该图中形象的体现,为学习者的学习增强了形象思维效果。通过“树干”――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的中心轴图形设计,学员对婚姻法的基本知识框架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对婚姻家庭法教材书的法律知识形成了简要的脉络,使其思维更清晰,最终达到了促学的效果。

(三)以“树枝”为重点,强化知识内涵

在学员了解到婚姻家庭法的根基、知识脉络后,对各法律专题或知识点进行重点辅导至关重要。在婚姻家庭关系这根主线上,不同的婚姻家庭关系状态有着不一样的婚姻法律知识或法律专题,该“树形”知识构架图明确了三个阶段: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每一个阶段的两翼都以“树枝”的形态展现了重要的知识点或专题,笔者以婚姻立法为依据,结合多年来司法实践和生活案例提炼出了若干法律专题,在导学过程中重在经验教学、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强化法律专题的内涵教学。

二、婚姻家庭法的课程实践教学方式

“实践是衡测人心的科学标尺,也是升华人生的有效器具”。实践能够加深学生对法学知识的理解,使得学生真正掌握法律技能。实践性教学的好处在于通过比较感性直观的方式,使学生加深理解和掌握所学知识,增强学生的动手能力,进而提高学生的发散性思维。而在前述中讲到的“树根+树干+树枝”的树形知识体系,是教师对婚姻法课程的整体知识进行设计、构建,仅仅适用于面授辅导,这种方式对加深学生对婚姻家庭法重要制度内涵的理解是远远不够的。

(一)充分利用校外实践基地资源,为学员提供实践场所与平台

我校已和校外两所单位签订了实践基地协议书,分别是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校外实践基地给予了我们莫大的支持与配合,无条件的接受学员到实践基地观摩学习。

1.旁听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到楼区法院旁听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一种现场教学方法,通过到法庭现场观看真实案件的审理过程,加强了教学与现实生活的联系。旁听和观看法庭审判后,教师组织学员进行一段时间的案情讨论,进一步加强婚姻法知识与审判过程的联系,从而加深对婚姻家庭法知识的理解和应用。听审实践活动有计划、有组织、有过程、有材料、有总结,且这种形式的实践教学学员可以全部参与,无需考虑学员专业知识的差异性。

2.法律咨询或法律服务

法律咨询是为有法律疑难的公民或单位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手段。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提供法律咨询或服务的最佳场所。在具体的实践操作环节,教师根据学员的职业特点选择一批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且愿意提供法律服务的学生,定期到法律援助中心处理婚姻家庭类的纠纷案件,当然也有学员工作于法律援助中心,从事的工作就是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应用这种教学方法主要是引导学生走向社会,用所学的法律知识直接服务于社会,从而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二)学员结合自身工作岗位进行随岗实践

随岗实践是学员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如公检法部门或律师事务所等进行法律实践活动的过程。而婚姻家庭法的随岗实践部门可以更广,民政局、妇联等部门都是随岗实践的好平台。随岗实践活动可以使学员在自己的工作环境下,通过承办婚姻家庭纠纷的实际案件,如在民政局工作的学员,通过对结婚离婚登记中产生的纠纷及处理、结婚离婚的法定条件等问题的实践工作,进一步学习专业知识和掌握办案技巧,从而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行随岗实践的学员要求填写随岗实践登记表,写出实践活动体会,提交实践的案件材料等,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使学员得到了很好的锻炼。

当然,婚姻法的实践教学还远远不止上述形式,笔者正在构思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的婚姻法教学形式,针对婚姻家庭纠纷大量存在的情况,将实践教学与社区教育相结合,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深入到岳阳市社区开展法律事务,通过对社区的贫困人群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承办真实的案件,可以使学生接触到现实的当事人,运用所学的婚姻家庭法知识去服务他们,为他们诊断和解决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通过模拟法庭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可以使学生在高度仿真的状态下,对案件进行重组,直接参与模拟法庭的活动,让学生熟悉审判的整个过程,熟悉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从而检验学生专业知识学习成果、法学理论掌握程度,当然这是难度最高的一种实践形式。

三、婚姻家庭法教学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

(一)课程知识体系构架图让学习者耳目一新,激发学生的兴趣和学习积极性;帮助学习者掌握系统知识,把握完整的课程体系结构与逻辑规律

婚姻法“树根+树干+树枝”的树形知识体系构架图的运用,在导学过程中打破枯燥,增强了趣味性,刺激了学员的感官神经,使得法律知识的教与学更加形象,更加新奇,这种新的教学内容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学员的学习兴趣,弥补了单纯的知识传授型课堂教学的不足,吸引了学员的眼球,把他们引入了“树形”中的法律知识境地;同时该构架图高度概括了婚姻法的主要法律制度和知识点,教师通过对该构架图的解说,可以提高知识传授的效率,把教材书上厚重的语言文字、繁多的法律知识点浓缩成一幅图,疏通全局脉络,理清学习思路,并在掌握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宏观学习知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加强实践教学,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婚姻法的实践性教学形式,使学生加深理解和掌握所学的法律知识,让他们学会运用所学知识,独立思考,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帮助学生把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三)采用多样化的实践教学,有效地缓解了工学矛盾,增强了学员社会责任感

多种形式的实践教学,让学员可以选择性的参与,使得实践教学不流于形式,学员根据自身工作情况和专业素养积极投入到社会实践活动中,较好的处理了工学矛盾,也真正的通过实践掌握了婚姻法的知识精髓,更重要的是增强了学员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

参考文献:

[1]张彩云.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性教学环节探索[J].教育探索,2007,(04).

[2]周济.大力加强教学工作,切实提高教学质量[J].国内高等教育教学研究动态,2005,(12).

[3]王小梅.以人为本推进新时期师德建设[J].国内高等教育教学研究动态,2005,(2).

婚姻家庭法论文篇(7)

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立法;内涵;立法建议

1 婚姻家庭关系内涵及理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婚姻问题也随之出现,因此有效地制定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法规,加强有关婚姻的立法,在面对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背景下,制定任何法律的目的都是要追求一定利益,当然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也不例外,婚姻关系立法的目的是要追求社会和谐和家庭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保证家庭关系的质量和期限,使家庭的多方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自身的利益和他人的权益。而在当代的中国,对于急速发展的社会来讲,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需求较大,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过于简单和粗略,没有体现出家庭关系的平等性和科学性,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有些婚姻家庭关系制度还不太健全,仍需要加大完善力度,制定切实可行的、维护人民相关权益的制度。

1.1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追求平衡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

人类自古以来就意识到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可以繁衍后代,而且对促进社会发展,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生存繁衍和新陈代谢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婚姻家庭关系是这客观规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必须遵循的规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婚姻家庭关系从无中心、无主体的群婚到一元主体的封建社会的一夫多妻制,再到二元主体的现代一夫一妻制,都遵循着客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律,反映了人类在历史文明的进步中,在不断地思考和探究,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双方主体才更加得平等,更加的相互尊重,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单位,成樯缁嶂饕寰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着人社会的发与进步。

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双方为追求平衡与平等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它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成分,不仅仅表示了男女双方的个人关系,而且也反映着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婚姻的定义应该包括婚姻的实质性和婚姻的法律性两方面的内容:我们把男女双方的个人关系叫做婚姻的实质性;我们把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叫做婚姻的法律性,而正是由于这两种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关系,才构成了婚姻的基本内涵与定义。有相关法律记载,婚姻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社制度,而婚姻家庭关系则是在这已经确立的社会制度的基础上而建立的以男女两性为纽带的结构形式。当然,也有一些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相关的学者和专家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的基础上所确立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社会关系,而事实上,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都相对比较抽象,本文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将上述的两种定义都包括在内,甚至更多。要想进一步了解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内容,以及准确定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还需要我们的继续研究和探索。

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最早可追溯到有关罗马法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记载,在罗马法中首次提出并记载了有关婚姻的概念与定义,它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双方已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的一种社关系,这个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男女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两个平等的主体,在一起共同的生活;二是,男女双方必须长久的生活在一起,而不是要以任何目的为前提的短暂性的结合。由此可看出,罗马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理解有着非常科学合理并且人性化的一面,它既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性,而且更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性,这也非常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趋势,为未来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提供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正因为这样,罗马法至今仍被当做各国立法的基础依据和理论来源。

上文我们也提及到了,任何法律的建立都是有目标的,而婚姻立法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正当婚姻关系双方的正当利益和权益,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思想的多样化,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正当的婚姻社会关系的出现,比如,“性自由”、“试婚”等不正常的现象,这就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提出了更紧迫。更深层次的要求。如果这种不正当的婚姻现象不断泛滥,这不仅会挑战婚姻立法的权威性,更加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创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规划婚姻立法就显得极为迫切。

将婚姻关系看作男女双方的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和倡导的一种婚姻价值观,因为它不仅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发展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婚姻关系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它所倡导的男女双方相互平等,相互独立,没有任何的附加的条件或要求,使得婚姻变得更加的纯洁,更加地有保障,这符合社会价值观的发展趋势;其次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夫妻双方可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管理和保管各自的财产,按照双方的协商来承担一定的家务劳作,因为是事先安排和协商好的,所以有助于增强夫妻间的责任感和信任度,有助于家庭环境的融洽。

1.2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现状及建议

总体来讲,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立法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仍然在不断地探究和完善中,随着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不断变化和人们思想的多样化,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机关也在不断完善,在已有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和制定新的婚姻法,修改其中不能满足人们需求的部分条例和法规。因为在修改过程中只是发现问题再解决问题,一条一条地修改,因此没有建立一套系统性的体制。但是现在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各种法规以外的问题,这就为我国提出新的婚姻法或者制定满足现在人们需求的新的法规和条例,对当代人们的婚姻行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纵使我国没有形成完善的婚姻法系统,但是我们及时地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学习了国外先进化、人性化的立法经验,在制定新的婚姻法的时候,有了相当纵观外国有关先进的立法经验, 在制订新的婚姻法的时候有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使立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全社会范围形成有法可依的风气,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使人们自觉地尊重法律和遵守法律,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提高家庭婚后的幸福指数,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减少离婚率,从而促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2 结束语

在这个经济发展如此迅速的社会中,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概念越来越淡化,对家庭的责任也越来越少,要想加强人们在家庭观念方面的意识,我们必须要加强和完善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使其更加的规范化、具体化、科学化,真正做到立法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 姜大伟. 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J]. 西南政法大学,2014,15(3):6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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