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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30 16:26:17

婚姻法律内容

婚姻法律内容篇(1)

    一、研究队伍的壮大和学术活动的增多

    70年代末80年代初,"文革"中被撤销的法律院系逐渐恢复,不少大学新创办了法律学系。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研究人员增加了约十倍,形成了老、中、青梯队。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一批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在某些地区如北京、西南、中南地区,学者们通力合作结为较为固定的研究群体,在该领域进行"集团作战",推出了一批研究成果。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80年代的几种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种。

    1984年,全国第一次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在京召开。此后,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举行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的、全局性的研究,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等;也涉及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如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求真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收到的论文中,都包括若干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活动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为中心议题,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通过与外国及台、港、澳学者互访等多种途径,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二、学科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以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生,现已培养博士生11名(包括已毕业的和在校的)。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文革"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编着,杨大文执笔定稿),这部教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院系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急迫需要。但是,由于思想禁锢尚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还明显地存在"左"的痕迹。

    80年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多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出版是其一大标志。1982年,由杨大文任主编、杨杯英任副主编的《婚姻法教程》出版,该书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婚姻法的适用等章。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做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和评析。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科书的框架,在国内有着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对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1985年,纳入国家教委"七五"规划文科教材建设的婚姻家庭法学五个项目同时上马,包括法律专业本科必修课教材《婚姻法学》(注: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选修课教材《比较家庭法》(注:李志敏任主编,张贤钰任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该书既是高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学着作。)以及中外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案例选编等,于1990年全部出版。《婚姻法学》与《婚姻法教程》相比较,在内容上有所扩展,有所提高,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渐趋成熟。这两部教材分别获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优秀奖。此外,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教材如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自学考试教材等也纷纷出版。

    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有一种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院校将课程冠以"亲属法学"的名称。1997年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定名为《亲属法》(注: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该教材对原有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体系做了重大调整和补充,内容包括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理、结婚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抚养法等章。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盛行已久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的相似性及其在内容上所具有的注释特征正在得到改变。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着和译着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有杨怀英、赵勇山等人的《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注: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李志敏着《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其第三章以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倡导的亲属尊老爱幼、老妇相敬如宾爱而不淫等优秀文化遗产。书中关于儒、道、释三教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的研究,超越了20世纪前半叶婚姻家庭史学着作的研究范围,结论精辟独到。);陶毅、明欣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注:东方出版社1994年出版。这是我国20世纪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制史专着。);陈鹏着《中国婚姻史稿》(注:中华书局1990年出版。);陈小君、曹诗权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以及翻译作品《美国婚姻与婚姻法》、《日本民法·亲属法》、《离婚法社会学》、《婚姻与家庭的起源》(注:这几本书的原作者分别是:〔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日〕我妻荣;〔日〕利谷信义、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苏〕谢苗诺夫。翻译者分别是:顾培东、杨遂全;夏玉芝;陈明侠、许继华;蔡俊生。)等。

    与婚姻家庭法学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律制度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硕果累累。

    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70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逐步恢复、发展和繁荣,研究领域越来越宽,各种专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现将学者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及论点简要概括如下:

    1.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特性。这个问题在80年代早期还鲜为人们议论,学者们几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50、60年代关于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学界到80年代后期,终于打破了以往把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局限和偏狭。学者们论证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的种种理由,指出: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两者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的婚姻家庭法学者都主张,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仍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所以它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一般都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决不能将其与一般的共有和债权、债务关系等量齐观。学者们还认为,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并且提出了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等论点。主张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应当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婚姻法律内容篇(2)

    论文关键词 夫妻忠诚协议 婚姻法 婚姻忠诚义务

    伴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对于法律的运用逐渐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继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书等基于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得到广泛应用,夫妻忠诚协议也逐渐流行起来。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说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开始之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以互负忠诚义务为内容的有关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一般包括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对配偶的扶养义务,与配偶共同承担对子女、长辈的抚养、赡养义务等;另一方面为违反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从而引起协议中约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变更,比如终止婚姻关系、丧失子女抚养权、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等,其不利后果由过错方承担。

    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仍在继续,但大家都是希望找到一种相对有效的手段,减少婚姻破裂的可能性,从而维护婚姻的稳定。鉴于夫妻忠诚协议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得得到应用,其效力在法律实务工作中也有认可的先例,为了避免“法律对民众存在欺骗”的假象,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并将其内容规范化的工作也应该适时展开,目前我们需要优先解决如下几个问题,第一,究竟什么样的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有效的夫妻忠诚协议可以包括哪些条款;第三,这些条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法律框架内夫妻忠诚协议内容的有效性分析

    对夫妻忠诚协议持“无效说”的学者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协议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无依据。但是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直接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从功能上来讲,除宪法、行政法等具有赋权性以外,其他部门法以限定义务为功能,即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是法律的禁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选择,就有适用空间。

    同时,我们必须承认,目前夫妻忠诚协议中,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以下为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现有夫妻忠诚协议内容有效性的解读,以期为完善夫妻忠诚协议提供参考。

    (一)人身关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人身关系具有法定性,并且在法律法规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条款视为无效。

    1.协议终止婚姻关系的条款无效

    夫妻忠诚协议中常常规定,若夫妻一方作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另一方有权终止婚姻关系。

    首先,婚姻关系不能基于协议而当然终止。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的产生、存续和终止的程序都受到法律规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离婚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导致婚姻关系终止。婚姻协议不能导致该法律关系的消灭。

    同时,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属于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如果夫妻一方拒绝履行忠诚协议而离婚,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出离婚诉讼后,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需要先行调解,当调解无效,确认感情确已破裂时,才可以办理离婚,此为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而不能够基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判决终止婚姻关系。

    2.协议过错方丧失子女抚养权的条款无效

    现行《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双方因为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具体情况裁判。由此可得出3个结论。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因亲缘产生,不因法律关系的变更而消灭,约定不能导致父母子女关系的消灭。第二,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可以协议解决,但是该协议须在离婚时由夫妻双方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直接抚养人应以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式确定,忠诚协议因其内容先定,难以适应子女成长的需要,因此有关过错方丧失子女抚养权约定无效。第三,离婚后如果双方因为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审判人员考虑过错方的品行因素,但是人民法院还需要综合经济条件、生育能力、子女意愿、子女成长需要等多方面因素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而不能因为婚姻忠诚协议的约定,而一概判定过错方丧失子女抚养权。

    3.协议过错方丧失子女探视权的条款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对于子女具有探视权。因此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力,不可因约定而剥夺,只有《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发生时,即父母的探视行为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才能暂时中止探视。同时,阻止父母与子女相聚,有违亲情伦常,不符合公序良俗,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过错方在离婚后丧失对于子女探视权的条款是无效的。

    综上,上述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条款或与法律和道德相悖,或已为法律所明文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和拘束力,即使协议中有相关内容,在诉至人民法院时,其内容也不应被采纳,因此有关身份关系的条款不应成为婚姻忠诚协议的内容。但是这些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协议中有关财产关系的约定仍可使其具体情况,发生法律效力。

    (二)财产关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夫妻忠诚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上文提到的人身关系的变更外,还包括财产权利的丧失,其主要形式表现为违约赔偿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不利地位。笔者认为,对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进行必要惩戒、对无过错方进行的经济补偿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此下文将结合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对夫妻忠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的效力进行分析。

    1.婚姻存续期间的违约责任

    鉴于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不少夫妻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行为的违约责任,使无过错方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此,夫妻忠诚协议中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当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时,过错方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另一方做出赔偿。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夫妻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因此夫妻双方对各自所有的财产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并且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夫妻借款和赠与等事项时,表示认可夫妻间财产所有权的流传,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过错方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无过错方做出补偿的约定具有可行性。但是在财产权发生转移时,必须履行必要手续,比如不动产变更登记过户,动产、银行存款的财产公证等。此条款为典型的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赔偿,对于以此为依据提起的民事违约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予以支持。

    第二,当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时,过错方丧失部分个人财产权利,使其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据《婚姻法》第19条,该部分个人财产权利,既包括婚前财产,也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已约定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此条款实质为夫妻对于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事先约定,依据婚姻法,对于夫妻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当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时,该条款得以履行。但是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口头形式且双方无争议时,才可以得到支持。

    最后,如果过错方没有个人财产,应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夫妻忠诚协议可否约定将部分共同财产归无过错方个人所有的问题,答案应为否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法定情形,法院不支持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是夫妻忠诚协议中如果对上文所述第一种情形进行了约定,那么即使过错方无个人所有财产,也可以借助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其过错方用于违约赔偿,离婚时借款协议的处理约定会得到支持,但该赔偿的实现须以离婚为必要条件,否则不能实现。

    2.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违约责任

    在离婚时,无过错方除了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外,还可以请求过错方依据夫妻忠诚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为违约赔偿,即先进行财产分割,在以其分割后所得个人财产对相对方做出赔偿;也可以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居于不利地位,以有利于无过错方的方式进行处理。

    所谓离婚违约赔偿,是指依据一般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待分割完成之后,再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数额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发生争议时,一方可以在财产分割完成的基础上,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财产分割纠纷与违约之诉不具有当然的联系。

    夫妻忠诚协议也可以约定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以有利于无过错方的方式进行分割,比如增大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所得财产的比例,或者约定夫妻共有之特定财产,如不动产、存款等归无过错方所有,其余部分再按照一般原则分割。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相当于以离婚协议为内容的预约,即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为,离婚情形发生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履行夫妻忠诚协议,与之订立以约定事项为内容的离婚协议,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该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形下,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分割,而是请求依照忠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订立离婚协议,进而请求离婚协议的履行。

    3.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婚姻法律内容篇(3)

关键词《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内容不足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的重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关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应当从社会、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层面出发,通过与实际情况的相结合构建相应的保障体系。我国现阶段,包含《婚姻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对老人的权利保障做出的规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发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然而,在众多法律的维护之下由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老人的权益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婚姻法》是针对家庭关系所指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对老人婚姻和家庭关系权益的保障,文章将以《婚姻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中关于老人权益的内容进行梳理,以提出相关的对老人权益进行维护的对策。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一)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关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权力。而婚姻的自由也从属于精神自由的范围之内,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对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对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规定可以自由结婚、再婚或者是离婚不受子女的干预。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的条约规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等等都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权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还针对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结婚时男女双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权利,且除男女双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无权进行干涉和强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对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为进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为借口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有效使老年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还能为生活生中类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三)受尊重权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条条约明文规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员应当以维护家庭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实现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力为目的对家庭中的长辈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家庭中的幼儿予以充足的爱护。并指出了老年人应当受家庭成员的尊重,使其能够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悦。这种受尊重权也是指家庭成员中长辈所享有的晚辈对自己的尊敬权,也是一种衍生出的可称之为孝敬权的家庭成员中长辈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要对长辈尊重、孝敬,已维护老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受尊重权利。

(四)受赡养权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的受赡养权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物质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质和经济上的补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给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悦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约明文规定父母有充足的权利向不对自己形式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且是子女无条件必须承担的义务。当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时父母课通过直接索要、组织协调或是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获得自己应享有的赡养权。

(五)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约根据父母子女双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根据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种做了详细的介绍。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而父母同样作为子女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过世之后子女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样的当子女过世时,父母也有权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继承,这也说明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在继承权中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两方面自由权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且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老年人同样也是国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的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应想享有的自由的权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选择婚姻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干预。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条约形式进行的明文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为都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对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首先,当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预时往往会因传统思想的限制而选择依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项权利保障的宣传工作不完善,导致大多数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权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会存有不想让子女感到麻烦的无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无理的要求之后选择依从,从而使得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现阶段针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数老年人在面对家人对自己再婚的干预时得不到帮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受赡养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在可执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导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对子女对自己拒绝赡养时,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受赡养权利。通常,对老年人的赡养可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而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证对父母的物质赡养,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的对父母的赡养要求人不能给予父母足够的物质赡养,这就要求国家对相关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当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经济条件足够的情况下却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问题或者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因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对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维护。在精神赡养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节奏日渐加快,且诶呦法律条约对精神赡养而定明文规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顾及到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而使得老年人会出现一些心理上的问题。

三、《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强对老年人的《婚姻法》权益保障条约的宣传

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完善是导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权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亲属对《婚姻法》没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传统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处于对自身利益问题的维护,导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国家的相关部分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作用通过宣传栏和宣传报的制作或者是宣传单的派发加强对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或是在社区活动中融入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加强老年人对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认识。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内容

《婚姻法》中关于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约的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的赡养内容。其中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或者是亲属。在《婚姻法》中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从以下的三点问题出发进行拟定:第一,自尊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对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问题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满足老年的内心需求,以此来带给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亲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从内心情感方面给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会对亲情有极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辈给予他充足的请安慰藉来使他们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确规定子女有义务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应当享有权利要求子女对自己行使探视的义务。因此,《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定期的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其次,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对孙子辈探视的权利。《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探视权。因此,《婚姻法》应当对该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以此来满足老年人的亲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对赡养的义务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定,那么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行明文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子女如果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对老年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且赡养义务的履行要能保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为基础,从而来实现对老年权益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视角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建立在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赡养方面的问题出发,以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为最终目标,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和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来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龙正凤.婚姻法视角下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2]严雪梅、秦波.老年人再婚现状分析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成都市为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婚姻法律内容篇(4)

《婚姻法》有关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

(一)缺乏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实现的法律救助措施如前所述,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3条、第30条都明文规定了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但是没有明文规定老年人婚姻涉的法律救助措施,致使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实现没有法律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干涉父母婚姻问题的案件层出不穷,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的子女认为年老的父或母再婚有损他们的声誉,有的则是担心父或母再婚后自己的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于是当父或母再婚时,有的子女采取辱骂和威胁的手段阻挠、干涉、歧视老年人再婚的行为,最终很多单身老年人不能如愿成为眷属,或者以失去亲情为代价而再婚,从而给渴求再婚或已婚的老年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折磨和压力,有的老人甚至以死解脱。因此,现行婚姻法除了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还应明确规定权利实现的法律保护措施,从法律上保证婚姻自由权的实现。(二)受赡养权的内涵狭窄,没有规定精神赡养精神赡养是指在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物质赡养问题已经基本解决的基础上,对老年人生活中心理、尊严和情感等精神需求的关注,现代长寿理论明确指出:在对人的一切不利影响中,最使人短命的就是不良的情绪和恶劣的心境。[3]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Maslow'shierarchyofneeds),亦称“基本需求层次理论”,由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于1943年在《人类激励理论》论文中所提出。该理论将需求分为五种,像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逐级递升,分别为:生理上的需求,安全上的需求,情感和归属的需求,尊重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因此,作为一个正常的自然人除了基本的生理需求外,还需要更高层次的需求,作为老年人而言最重要的需求理应是情感和归属的要求、尊重的需求以及自我实现的需求,而从我国婚姻法第21条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的内容来看,老年人受赡养权的法律保护措施,仅仅局限于低层次的生理需求的赡养,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处于立法空白,这样的规定不利于老年人安享晚年,也使老年人有关精神赡养层面的诉求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被驳回。

《婚姻法》有关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法律保护措施1、明文规定老年人婚姻自由实现的法律救助措施。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老年人在自己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自由权利,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姻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30条也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但是我们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婚姻自由实现的救助措施。在现行婚姻法律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及离婚、再婚后仍然享有子女赡养的前提下,建议明文规定:“暴力(包括热暴力和冷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受害方有权提出请求,受害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的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于严重干涉老年人再婚自由且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剥夺其继承受害人财产的权利”。2、采取各种形式加强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宣传。法律知识的匮乏也是老年人婚姻自由遭遇尴尬的原因。老年人的子女或者近亲属由于不懂法,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或出于财产的自我保护而强烈地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因此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地进行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宣传有着重要的作用。老年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制作宣传栏、发放普法宣传单、定期举办法律常识讲座、或者将法律知识融入社区文化活动中,使相关的法律知识深入人心、使人人学法、人人懂法、人人用法,从而使老年人再婚权利能够切实的实现。(二)明文规定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1、明文规定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和权利内容精神赡养人的主体,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人身关系来具体明确赡养的资格条件,赡养人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或近亲属。精神赡养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自尊的需求,自尊的需求就是要求子女给老人以人格尊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2)期待需求,就是要满足老年人期待子女事业有成、生活幸福的心理需求,儿女的平安、健康、幸福对老年父母的精神世界构成巨大的安慰。(3)亲情需求,就是要求子女对老年父母以情感慰藉、满足老年人对亲情、天伦之乐的情感需求,即苦闷时的慰藉、孤独时的交流、精神上的寄托。2、明确精神赡养的义务履行方式(1)明文规定子女有定期探视父母的义务。我们现行婚姻法第38条明文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作者:龙正凤 单位:凯里学院

婚姻法律内容篇(5)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法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1]1。随着2017年3月我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民法典的编纂也正式地拉开序幕。其中,《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以此确定人格权利、身份权利、财产权利的基本权利体系。就此可以说,《民法总则》以民事权利体系作为民法典的轴心,确定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体系。民法体系下的民法典则是统合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于一体的民法典。事实上,一部体系自洽、内容完善的中国民法典也至少应当包括人格权法、身份法以及财产法等基本内容。但问题是,传统的潘德克吞体系下民法典是财产法典,《民法总则》也是财产法总则,缺乏相配套的调整人身关系的基本规范,尤其是有关身份关系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因此,民法典各分编的制度设计在民法总则之中确定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不应当再拘泥于传统财产法典的框架,而应当契合总则所确定民法体系。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也是如此。

其中,婚姻家庭又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最为核心性的因素。传统的民法典中高度重视家庭对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形成了以家庭为中心的身份关系和在家庭之外以市场为中心的财产关系。一般而论,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特定的社会制度中,当事人形成婚姻关系后,也组成了家庭,当然婚姻关系只是家庭关系一部分,家庭关系还包括血亲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婚姻关系乃家庭关系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部分。事实上,婚姻制度和家庭有着相同的根源。因此,通过婚姻制度的研究,可以深化对家庭属性的认识,进而明确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为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婚姻以及家庭的基本属性,而后再确定婚姻家庭的基本性质,并以婚姻家庭本质为基础明确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制度构造,进而在民法典之中实现婚姻家庭法体系性构造。笔者拟以此为研究视角,求教于方家。

二、婚姻以及家庭的源流变与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通过对婚姻的起源、发展与演变的历史中,可以发现婚姻与家庭有着密切的联系。婚姻作为组建家庭最为古老,也是最为常态的方式。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说,家庭起源于婚姻。而婚姻组建家庭后,又推动并构成家庭起源、发展、演变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是稳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主要形式。就此而论,婚姻家庭是一个整体,两者密不可分。

(一)婚姻的起源、发展、演变与基本属性

“婚姻,通常被认为是一个表示社会制度的术语”,有关婚姻的起源可能是一种原始习俗发展而成的。“这种习性首先由习俗所认可,继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并终于形成一种社会制度。”[2]33-34

1.氏族社会:婚姻为附属父权之身份关系

人类社会中,人的本能驱动不仅产生了习惯而且产生习俗和制度。在文明程度较低的原始社会中,氏族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尽管随着文明的发展,氏族父权逐渐衰弱[3]768。但一般来说,在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父权的观念在整个中世纪以及以后很长的时间得以延续,此时期婚姻即为从属性身份关系依附于氏族父权之中。

2.近代欧洲:婚姻为民事契约关系

思想启蒙运动后,17世纪的欧洲自然法复兴,父权逐渐让位于契约制度,其最深层次的含义就是“父权即义务”。事实上,思想启蒙时代所形成的契约自由、私权神圣的思想反映在自然法之中,即“一种勇敢迈进伦理之上、宗教之上的理性法”[4]309。在理性主义思潮中,康德最早提出了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是当事人的契约关系,婚姻合意不仅是婚姻的成立要件,也是婚姻的本质所在,婚姻成立和基础完全依照契约法判断。后法国宪章中明确“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

事实上,自然法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制度,即天然地由某种目的决定的,并按照某种结构而设立的产物,婚姻具有完全的契约特征,即婚姻是由社会功能所决定,并且为实现该功能而受到法律的调整,由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婚姻关系[5]5。德国、意大利、瑞士、荷兰等欧洲国家都相继地在立法中承认婚姻乃民事契约的属性。尽管婚姻契约说表征着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但是婚姻契约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浓烈的伦理性色彩[6]27-29。

3.现代社会:婚姻为身份关系

19世纪以后,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潮褪去,婚姻越来越被视为男女之间具有高度身份属性的结合,因而双方主体在心灵和精神上的联系比契约法的确定更为重要,一般来说,感情在两性关系中的作用是与精神素质对性爱的影响成正比的。据此可以说,婚姻契约说违背了身份伦理的核心观念,婚姻不应当仅仅基于夫妻之间协议,更多地还有精神情感性因素。现代通说即认为,“婚姻是法律所规定的、将男女双方结合为法律上的统一体的伴侣关系。”[7]26就事实性质而论,“婚姻是一种长期持久的关系”[8]1233,稳定关系反映到法律性质上,即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情感因素构成的身份关系,婚姻中双方财产关系也是附随于身份的。因此,婚姻本质上应是一种身份关系。

(二)家庭的起源、发展、演变与基本属性

“家庭法学和家庭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文化和社会的发展。”[7]2家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地发展进步,文明程度愈发高级,家庭也相应地处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9]116。进而言之,这样的变化不仅仅反映在家庭结构以及家庭性质的变化之上,更多地还表现为家庭所承载的功能的变化。

1.氏族社会:家庭屈服于氏族之下

原始社会中,尽管婚姻与家庭有着相同习俗起源,“的确,这些制度和习惯的作用,在实际上是相同的”,但不同的是,“在前一种情况下有社会条例或法规;而后一种情况下则没有这样的条例或法规。”[2]71可以说,古代社会中的家庭是事实意义上的存在体,并不需要条例或法规预设和授权。事实上,“在早期社会中,家庭和氏族似乎是一种对立的关系。”[10]22-24氏族的纽带和力量越强大,就会削弱家庭的意识,反之,则会增强家庭意识。也就是说,在以家庭本位为主的原始社会中氏族一直压制家庭,此时期家庭意识薄弱,并不存在所谓家庭[11]。直到国家出现后,削弱氏族力量,家庭的纽带才得以加强。

2.近代市民社会:家庭为个人之处所

但“当国家的活力变得越来越强的时候,当各个家庭的人为了追求一个公共的目标而越走越近的时候,当加重的年轻人随着工业的发展而在经济上越来越独立于父母的时候,家庭便又失去了它的重要性。”[3]768到17世纪,随着启蒙运动,近代各国纷纷确定了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个人主义意味着否定人本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关系”[12]4,传统家父权为主导的家庭结构彻底地瓦解。如此一来,在个人主义否定个体与其他人的关系的同时,家庭社会功能的缩减正好强化了家庭作为个人处所的特征。

近代市民社会由“群体主义向个人主义的重大转变,它不是把社会或共同体看成首要的东西,而是把社会理解为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自愿结合到一起的独立的个人的聚合体。”[9]5此时期,个人不断地取代氏族成为法律调整的主体,实现了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意义非凡。但是个人主义把家庭仅仅视为独立他人的个体的处所,对个人“生活于其中的共同体却视而不见”[13]616。

3.现代市民社会:家庭是社会基本单位

“近代民法是在市民社会中形成的”[14]2,民法应当回应市民社会中家庭的现代化。19世纪以后,民法中的个人主义理念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衍生出许多弊端(1)。家庭在功能上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具有生产功能的家庭企业逐渐转变为消费主体,家庭形态呈现出多样化,强调两性平等的原则以及重视的子女权利。与此同时,家庭关系的强度和其密度也不断增强,家庭在功能上就不仅仅是个人的处所,家庭本身也被视为具有高度身份属性的私人领域,国家法律不能随意干预[15]120-125。

事实上,“在包括现代市场经济在内的社会里,家庭对一半以上的经济活动承担着责任。”[16]27现代社会中家庭与个人一样,都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是,家庭还是个人联合体。“家庭大概是人类社会最古老、延续时间最长的团体构造。”[17]463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家庭作为一个生活单位,具有同居共财的特点。”这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财产以及共同消费的同居共财的行为,使得家庭成为密不可分的集合体以及市民社会中最为基础的组成部分。尽管家庭的概念随着不同国家法律确定的亲属范围的变化而不同,但一般而论,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18]51。

毫无疑问,家庭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而言必不可少,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位重回市民社会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15]107-116。现代市民社会中的法律也倾向于承认家庭的地位。德国基本法中就明确家庭为父母子女构成的共同体。因此,可以说,家庭本质上是由具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个人组成的共同体(团体)。

(三)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9]5。婚姻家庭的价值理念不同于人格法的人格价值以及财产法的契约自由,体现为一种伦理精神。婚姻家庭“之所有能体现出理性、平时、传统、宽容的特色”,是因为“蕴含着伦理内涵和发展方向。”[19]

1.婚姻家庭法伦理精神的基础

婚姻家庭的伦理精神“源于人类为维护自身和繁衍家庭和谐有序的内在需求”[20],即人性。人性不仅包括人的自然属性,而且还包括人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动物性”,社会属性则表现为“人的特性”,与之相对性的就是人的生理需求和人的精神需求。其中人的社会属性是人性的本质属性,反映到婚姻家庭之中,即是身份的伦理性。很大程度上,婚姻家庭法中身份的伦理性就人性中所展现的一种精神需求。“对于人性规范或引导,需要婚姻家庭的伦理”,婚姻家庭法“以其合规律性、价值性、明确性、具体细性和强制性来发挥对人性的引导、调控与提升功能。”[21]因此,可以说,人性是婚姻家庭法伦理精神的出发点。

2.婚姻家庭法中伦理精神的内涵

既然伦理精神是以人性的社会属性为基础的,身份法制度的构建,就必须符合人性的逻辑推演,遵循身份关系至善的价值导向。身份法的价值理念不同于人格法的人格价值以及财产法的契约自由,体现为一种伦理精神。而婚姻家庭之所有能够呈现出传统、平时、理性、宽容的特征,正是因为婚姻家庭中蕴含着人性以及伦理的内涵。伦理精神是以人性的社会属性为基础的,身份法制度的构建,就必须符合人性的逻辑推演,遵循身份关系至善的价值导向。是故,婚姻家庭法中的伦理精神应当贯彻于婚姻家庭伦理实体和理性的身份关系中,并体现为亲属法价值目标和行为规则之中。“夫妻、亲子等相互之关系,伦理性色彩特别浓厚。”[22]5也就是说,伦理精神不仅是夫妻、亲子以及其他亲属关系价值、观念,也是其行为准则。事实上,当代婚姻家庭中的伦理精神是建立在近代民法自由、平等基础之上的,是人性中社会属性理性化的体现,并以追求家庭和谐为最终目的。因而,婚姻家庭法伦理精神蕴含着民法的公平、平等、自由基本价值理念以及根植于人性的尊老爱幼、和谐稳定等基本内涵。

其实,伦理精神是婚姻家庭伦理实体在人性假设论的逻辑基础之上而衍生的。婚姻家庭法中的伦理性根植于人性深处情感的本能而呈现出情感性色彩。同时,“任何道德都起源于人性基础上的共同体的存在与发展的需要”[23]39,而道德又能契合人性的精神需要,是故婚姻家庭中伦理精神又呈现出道德性色彩。

三、潘德克吞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法为财产法的基本定位

传统的民法典中高度重视家庭对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形成了以家庭为中心的身份关系和在家庭之外以市场为中心的财产关系。例如,《德国民法典》就是以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为基础构建的法典体系。但问题是,传统潘德克吞体系下的民法典的基本定位为财产法典。遵循财产法典体系和内容的民法典的一个合理逻辑结果就是缺乏调整身份关系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内容。

(一)我国民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等民事法规淹没在刑事律令之中,自然也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家庭法。诚如学者所言:“中国婚姻制度,导源于礼,范之以令,裁之以律。违礼则犯令,犯令则入律,入律则有刑。”[24]1

1.清朝至民末:婚姻家庭法为民法部门的组成部分

直至清末,临内忧外患之局,清政府“变法”以“图强”,以《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为蓝本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共五编,其中第四编为“亲属编”[25]18。这是中国立法史上首次将婚姻家庭法确定为民事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后民国政府沿用清朝民事立法模式。

2.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法为婚姻家庭法典

新中国成立后,废弃《中华民国民法》,转而借鉴原苏联家庭法典的立法模式:婚姻、家庭、监护等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中极特殊的法律关系,应为家庭法典,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950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仿照苏联1918年《苏俄婚姻法、家庭及监护法》,确定了婚姻家庭法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婚姻法典的地位[26]263-264。此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国家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审判法等法律部门。”[27]19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婚姻法》延续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法典的立法模式[28]。

3.《民法通则》颁布:婚姻家庭法回归于民法

20世纪80年代,“中国婚姻法开启了‘回归民法’的进程。”[29]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103条规定婚姻自主权;第104条则进一步确定婚姻、家庭受到法律保护。可见,《民法通则》已经改变了独立家事法典的立法模式,将婚姻和家庭等身份关系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如学者所言:“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30]

4.学术界与立法界的基本共识:婚姻家庭法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自《民法通则》正式承认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后,大部分学者开始反思并转变婚姻法律为独立法典的“思维定式”。典型的如梁慧星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共设七编,其中第六编即“亲属编”[31]1;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共七编,第三编即为“婚姻家庭编”[1];徐国栋在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一编第三分编即为“婚姻家庭法”[32]。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的理论论证已经相当成熟。2002年,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草案》(审议稿)共九编,其中第五编即为“婚姻法”。该草案由于历史原因最终被搁置。直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作为政治任务再次被提上历史议程。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就明确指出民法典共六编,第五编即为“婚姻家庭编”。

观大陆法系诸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民法典组成模式,即婚姻家庭法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就婚姻家庭法是否独立成编以及在民法典中如何排列安置并无统一的安排,但毫无疑问的是,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被纳入民法典之中,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荷兰等。第二种独立法典模式,即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典的家事法典。苏联开创此种模式,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3条即明确:“家庭关系由专门的法典调整。”后仅在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采用。事实上,俄罗斯等国家采用独立法典模式是对历史传统的继承,但新中国采用原苏联模式制定独立婚姻法典只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并非传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由此明确,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不仅仅包括商品经济关系还包括家庭关系等非商品经济关系。就此,独立婚姻法典赖以建立的理论模式,即民法仅调整商品经济,非商品经济关系应当由独立婚姻法典予以调整的理论,已经不具有存在的基础。就一般学理而言,亲属关系属于市民关系、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以及身份权的私权属性都表明婚姻家庭法应为民法的组成部分(2)。概言之,婚姻家庭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学术基本共识与立法基本共识。

(二)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与婚姻家庭法

1.民商分立立法体例下的民法典与婚姻家庭法

《法学阶梯》共四卷:第一卷内容是人法;第二卷内容是物、财产取得和遗嘱取得;第三卷内容是无遗嘱继承、契约和准契约;第四卷内容是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和诉讼。其中,有关婚姻家庭法内容集中规定在第一卷“人法”之中[33]4-1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即仿照《法学阶梯》的模式,共设三卷,第一卷人;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变更;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34]2-9。其中,婚姻家庭法中调整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被作为人法归入第一卷之中,调整财产关系的内容则被作为财产的取得方式归入第三卷之中。

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与概念的表达方式,尽管包括婚姻法与监护法制的人法,继承法与遗嘱,但是它“把全部安排财产归属的归到财产法或物法里,把继承与债法放在财产取得的章节之中”[4]338,这样一来,婚姻家庭法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被解构在民法典不同部分之中。“法国模式,与其他罗马模式相比较,并不显得是理性主义和体系化精神的标准秉承者。”[35]174

事实上,《法国民法典》是在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的背景下编纂的,“民法(droitlaw)仅仅规定个人之间的关系”[35]110,并不承认家庭在内的所有中间团体,故而家庭法在法国民法典并不能独立成编而只能被作为个人法和个人财产法的形式存在。“这与其说是编纂法典,还不如说是弘扬自然法。”[36]148可以说,《法国民法典》中所涉婚姻家庭法既是关于个人身份法,又是个人财产法。但问题是,婚姻家庭法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具而言之,民事主体之间身份关系并不影响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则依附于特定身份关系。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解释为基础内容,共计五编,结构按照总分则的体系展开,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务关系;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37]5-7。如此一来,充分运用体系化思维,既克服《法国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解构性规定,又“为德国的法典化创立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开启了一个新的纪元”[38]213。整部民法典既是由抽象一般概念和形式逻辑的范畴构成的体系。德国民法典在“物权性的对人权”理论的基础上,以总则的方式以财产法思想为中心抽象出的一般规则。而潘德克吞体系又是以总则为中心构建的法典体系。如此一来,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共性规则,必然应当涵盖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潘德克吞体系设计是从一般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定,民法典总则编作为一般性抽象规则不仅仅是宣誓性的,更为重要的是容纳各个分则共性的一般性规则,各分编则是具体适用规则,从而形式上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因此,民法典总则的共同性规则应当可以适用于包括婚姻家庭法在内的各分编。典型的如,尽管理论上婚姻家庭中财产契约与一般财产契约应当具有本质区别,但《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第1408条明确夫妻财产契约为合同契约,应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予以调整。

2.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与婚姻法

20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典型代表为: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共计四编,第一编人法;第二编亲属法;第三编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共计六编,第一编序编;第二编人与家庭;第三编继承;第四编所有权;第五编债;第六编劳动和权利保护。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则共计九编,第一编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法人;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四编继承法;第五编物和物权;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特殊合同,第八编运输法;第九编国际私法。可以明确的是,这些国家的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均置于一编之中,同时法典也并未单设置一般性的民法总则。

其实,《瑞士联邦债法典》中设有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条即规定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同样可以适用。《意大利民法典》序编中涵盖了法源以及一般性法律适用的规定。《荷兰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时效制度则规定在财产法总则之中。不难发现,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在其他国家(地区)中多是以财产总则或一般性规定的形式而存在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大部分学者也认为按照《德国民法典》体系构建“台湾民法典”中的“民法总则编大都是以财产交易为目的。”[39]6尽管《俄罗斯民法典》设有民法总则一编,但是基于俄罗斯的婚姻家庭法已独立为法典的事实,其民法总则编很大程度上就是财产法总则。

就比较法的视角而论,事实上,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主要涵盖两部分内容:第一,私法的一般性规定,包括法源、法律适用一般性条款;第二,财产法总则规定,包括法人制度、物和动物规定、法律行为规则、规则、时效制度。其中,财产法总则规定,构成民法总则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的逻辑结构的内容。

由此可见,采用民商合一抑或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地区),其民法典本身并没有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没有体现有关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价值理念,都只是将财产法的价值理念贯彻于婚姻家庭的制度之中。

(三)民法典体系视角下婚姻家庭法为财产法

毋庸置疑,我国民法典之编纂所采用的德国潘德克吞式结构“使得民法典的体系化程序显著提升,丰富了民法典编制的方法,也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特别是民法典总分则结构“有助于民法典各种制度的体系化、规范的体系化、价值的体系化。”[40]227-228事实上,潘德克吞式编纂技术借助的是“逻辑推理的经典方法,尤其是不断的演绎,从一般原则开始,由一般到个别,从而获得具体问题的解决。”[41]20另一方面,可以明确的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回归于民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此一来,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共性规则,必然应当涵盖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潘德克吞体系设计是从一般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定,民法典总则编作为一般性抽象规则不仅仅是宣誓性的,更为重要的是容纳各个分则共性一般性规则,各分编则是具体适用规则,从而形式上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42]191-192。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的共同性规则应当可以适用于包括婚姻家庭法在内的各分编。

但问题是,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民法总则编实质上只是财产法的总则,“《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吞法学产物,其以私权一般理论为结构主线提取“公因式”所构成的总则编,至多只是一个财产法总则”[43],我国亦是如此。那么,既然民法总则是以法律关系为轴心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民法典实质上也就是以财产性法律关系为基础架构婚姻家庭法结构和内容[40]240-242。其实,就本质而言,近代民法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按照市民社会的财产法秩序对身份关系进行调整,尽管婚姻家庭法所调整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但却与一般财产关系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例如,《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第1408条明确夫妻财产契约为合同契约。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视当事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为财产契约的一种,婚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契约自由原则以及财产法规则,缔约合同,确定所有权归属[44]。

四、以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重构民法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

近性主义思潮中制定的民法典,注重财产法上契约自由价值理念,有关婚姻家庭法精神理念与规则设计并不一致,即以民法典财产法的价值理念构造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则,忽视了婚姻家庭中的伦理价值。然而,“家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在中国人的日常生活和价值观念中具有异乎寻常的价值和意义”[45],婚姻家庭关系本质上是基于伦理性的身份组合,不应当参杂过多的经济利益。

(一)婚姻家庭本质属性契合现代民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在本质上具有人伦的情感因素,因而其存在内发的伦理秩序,重在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和谐[23]6。然而在原始社会中,氏族压倒一切家庭和个人而存在;近代市民社会,又走入极端的个人主义之中;直到现代市民社会,随着婚姻家庭法回归于民法,市民社会中法才具有些许伦理性色彩。

1.近代市民社会中民法的伦理性缺失

近代市民社会的民法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民法,“法不带有伦理性色彩,法的非伦理性被强调出来”,“市民社会中的法与伦理不仅在形式的存在性上得到区别,在实质上一般也处于严格区别之上。”[46]24近代市民社会立足于资本主义经济中,“为使向人类供应物质商品的组织合理化而进行的运动,无疑是资本主义精神的代表”[47]50。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民法强调商品经济,即以商品作为等价交换的经济,在此基础之上契约自由成为整个经济的乃至市民社会的根本[46]25-27。“等价交换属于利已心的世界,而伦理属于利于他心的世界”,个人主义排斥伦理性,“伦理对于资本主义经济的法,即对资本主义经济的经济规律来讲本来是异质的,‘外在的’。”[46]27-29因此,尽管近代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婚姻家庭法方面等身份法的内容,但内容规定并没有体现出身份权以及身份关系伦理属性,更多地是以商品经济中财产法的观点来审视身份权关系问题。

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即是以近代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为中心,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组成部分亦是如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以“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来阐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夫妻间的财产规则,完全忽略了夫妻身份关系伦理性的本质[48]。

2.现代民法呼唤伦理性的身份法

但是民法制度的构建,不能完全以契约思维来代替身份权的相关法律关系。尽管法律制度的规则与功能一直在变化,尽管法律是有机的统一体,尽管民法所有制度之间相互关联,但是财产法与身份法仍然有着无法逾越的横沟[49]73。财产法是以契约自由为基本价值导向而构建的,而婚姻家庭法则应以身份人伦属性为基础而构建。因而,尽管财产法制度是私法的根本制度,却无法用财产法理念指导身份法立法。

现代私法是规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是关于人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规。民法之所以关注身份法,不仅因为民法是人法,而是身份关系是构建市民社会秩序的基础关系[50]。然而,近代民法是以强者为前提的,极而言之,由于伦理性的缺失扮演了制造弱者的角色,因此,近代民法不得不改变。现代民法的发展“相对于梅因‘从身份到契约’,可以反过来说是‘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51]66民法上对人向现代法的变迁,可以说是对所有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个人的准变,即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格。在其背后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51]32-41。这种倾向是民法中人的再发现或复归的方向。也就是伦理性对民法的必然要求。

3.婚姻家庭为市民社会提供伦理的合理性

身份是伦理关系、人伦秩序中的地位,身份关系在本质上即是人伦关系[52]69。婚姻家庭则是伦理性实体,婚姻家庭法其实就是人伦秩序的法律化而已。婚姻家庭为市民社会提供伦理的合理性,对市民社会作伦理合理性的解释应当寻求到家庭伦理性之中,即每个人都怀着伦理性之爱而建立生命共同体。在强调市场经济建设,忽视诚信和友爱的现代中国社会中,身份关系中所衍生出伦理性理念甚至还可以适用到其他领域之中。诚如学者所言“家庭不仅作为市民社会伦理合理性的根源,而且作为整个伦理合理性本源都是必然的。”[9]278

事实上,伦理都处在一定的人际之中。这就意味着所谓的伦理生活开始于个人需要并且依赖家庭的时候[9]232。个人不仅是社会的成员,更是家庭的成员。人伦社会也是任何一个社会所必须具备的[15]105。因此,无论是个人道德或社会伦理,无论是人类自身或人与自然的伦理原则和规范,都可以也应当从婚姻家庭的伦理中予以衍生。

(二)民法体系之中的婚姻家庭法应定位为身份法

1.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3)

民事法律发展到今天,身份关系不应当再被视为封建时代的产物。“从身份到契约是古代社会进入近代社会的标志,自此人格脱离身份而使身份蜕变为伦理关系中的地位。”“身份并非人格,身份权也不是人格权”[53]。在现代市民社会中,可以明确的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了人身关系。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都明确规定民法调整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

2.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亦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又可进一步分为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54]7。由此可见,身份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民法既是“‘身份私法’又是‘财产私法’。”[55]48-49尽管身份关系、人格关系与财产关系三者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调整的利益性质却截然不同。其中,财产关系调整利益属于财产利益,人格关系中为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身份关系中则是基于特定主体之间的身份利益[40]98。

3.婚姻家庭关系乃具有“身份利益”的身份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所调整的“身份利益”,是基于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稳定的地位所产生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某种利益(4)。事实上,身份关系即是基于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主体身份紧密联系的关系[56]。婚姻家庭关系则是以夫妻以及亲子或他人之间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即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婚姻或血缘结合所产生的稳定关系。因此,婚姻家庭关系实质上也就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身份关系。

4.婚姻家庭法为身份法的基本定位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婚姻家庭法即是身份法。毫无疑问,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法,法律性质属于私法,即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57]。婚姻家庭法为身份法,毫无疑问,其调整特定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婚姻家庭中,主体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团体,具体存在四个不同层面的财产关系:身份团体与成员,身份团体中的各成员,身份团体与外部人以及身份成员与外部人之间的关系[58]。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家庭团体的法律地位,故而也不存在身份团体与成员之间以及身份团体与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至于身份团体的成员与外部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尽管存在婚姻家庭之中,却不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

(三)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

1.民法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附身份的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专设三个条款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即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第18条确定夫妻个人财产,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由此至少可以明确,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团体中各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

事实上,身份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是附着于特定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存在,具体的财产关系被特定的身份团体以及团体内部的成员的结构以及团体性规则所影响,导致财产关系丧失与财产法中财产同质性,形成具有家庭组合功能,以服务身份团体为目的的财产[58]。《婚姻法》之中规定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一定经济内容为媒介的义务,即表现为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关系。例如,夫妻之间因抚养义务给付金钱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说,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以特定身份为前提,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附随性,并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亲属身份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它随着相应的身份关系发生或终止,其内容也反映了相应的身份关系的要求。”[6]54例如,夫妻关系终止,则不能依据婚姻法判定夫妻间财产的归属,抚养给付义务也相应地终止。

2.《婚姻法》与《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衔接

“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另行履行物权变动手续。”[59]《婚姻法》第19条即明确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即使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或转移交付,也应当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该规定与《物权法》确定的所有权归属规则,即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转移,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动产交付转移的规则是相冲突的。显然,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性规定以及财产关系相对于一般财产法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因而一般而论,附随身份关系的财产法律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身份法予以调整,财产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应当保有其应有的谦抑性[59]。

其实不尽然。事实上,财产法与身份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并不一致。《物权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团体成员与外部人之间以及外部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此,可以明确,婚姻家庭中只在涉及外部的财产关系才需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故而,协调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首先应当区分团体内部和外部之间不同财产关系。在此基础之上,明确不同类别的财产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从而实现《婚姻法》与《物权法》融洽的衔接[40]496-497。概言之,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具有特定身份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身份关系以及婚姻家庭中附身份的财产关系。

(四)既有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法制度的弊端和重构

第一,婚姻家庭不具有主体地位,但却是事实上的团体。尽管财产法上的团体与身份法上的团体存在实质上的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都是由两个以上主体构成的团体性组织体。然而,近现代民法中倾向于承认财产法中的组织体的地位,例如,《德国民法典》承认法人主体地位,《意大利民法典》承认企业的主体地位,我国《民法总则》确定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基于“个人应当独立于家庭”的认识,现代民法中普遍并不认同婚姻家庭组织体的法律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婚姻家庭本质上就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生活单位[6]32。通常情况下,这样的结合是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等伦理性身份为基础的,因而也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是以不分彼此,为了对方和子女有必要做出牺牲和贡献,具有利他主义精神的团体。”[60]并且基于伦理性结合也使得身份法上的团体较之财产法上的团体更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因而,婚姻家庭是事实意义上的团体,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婚姻家庭结构本质上具有团体性[52]75-76。

其实,随着工业社会发展,当代婚姻家庭中伦理理念逐渐商事化[61]。例如,夫妻一方另一方购买某物件,该物品所有权并不归属于被人,而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就确定了夫妻家事权,即夫妻之间可以互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此,总则中规则,便成为夫妻相互一般规则,但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一般规则,包括效果、无权、表见并不能适用于夫妻之间。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民事主体制度上[61]。我国《民法总则》就坚持多年市场经济中形成的民法传统,将以家庭成员为核心参与商事活动的重要形式———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类型。实质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就是以家庭的形式参加经营活动或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特定的组织形态。是故,在社会化转型的今天,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度的构建不仅要重新认可并定位婚姻家庭的主体地位,而且也还应当秉承人伦的观念,遵循家庭本位、家庭团体性、同居共财的理念并且适当纳入习惯法与道德规范,从而在主体制度的设计上贯彻伦理精神,为家庭功能的重塑与家庭规则的重建提供各方面的支持[62]。值得强调的是,家庭不仅是社会的细胞,更是参加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由此,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应当确定家庭的主体地位并彰显家庭主体的特点。这也正是连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而统一于民法典之中的重要着力点。

第二,婚姻家庭法应以团体本位构建基本制度。近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包括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个人财产权,即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而展开的[2]118。毫无疑问,个人本位原则彻底地废除了封建家父权,实现了不平等的身份地位转向平等的身份关系,现代婚姻家庭法仍应予以坚持[11]。然而,步入20世纪后,特别是在全民皆商的21世纪,商业高度繁荣,商事规则大幅度侵入民法典,民商事合一化,家庭生活商品化,更加使得身份关系迈向自由化与财产化的个人本位,婚姻家庭沦为物质计算的单位。家庭本位契合婚姻家庭的价值理念。婚姻家庭法应当确立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家庭本位。

第三,身份制度上,以合理范围内的道德准则为基准。法律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学者所言,“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63]400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尤其如此。事实上,婚姻家庭领域中之所以必须要遵循道德规范,则是由婚姻家庭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64]。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由于身份伦理性之属性,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高度重合。“在基本原则和规范层面上,亲属法与现代婚姻家庭伦理之间存在相互包容、相互渗透的关系”,“虽然有些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不是亲属法的调整范围,但亲属法调整的确实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所要求的。”[23]203其实,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鲜明的地域、民族特性和传统伦理内涵,与社会的民族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紧密联系,立法时不能超越民族文化和伦理道德。”[65]道德伦理规范在婚姻家庭法价值取向上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亲相爱”,在婚姻家庭法原则上则表现为保护弱势群体。也正是如此,婚姻家庭法“反映出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66]。

第四,财产制度上,实现“同居共财”的现代化。家庭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间,家庭的共同财产即家产,在财产所属上,家庭伦理相对应就表现为家产制。确定夫妻、亲子或其他亲属同居共同拥有的财产制度即为家产制。其中,共同生活是家产制的基础,而家产制则是家庭共同生活得以延续的保证。“理解家产制的性质,还须理解家产归属于家。如果非要给家产找一个归属,那么只能说家产归属于家,而不是任何个人”,进而言之“家产制是用财产以维持的存在与延续为目的的制度,家产是家庭公共的产业,任何家庭成员不对家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67]在家产制的基础上,方能实现家庭养儿育老与相互扶助的功能[23]289-291。事实上,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以此确定家庭财产的概念,即明确家产制,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又使得家产制成为仅有的法律概念[68]。

五、结语

婚姻法律内容篇(6)

内容提要: 重婚这一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已经引起了广大学者和司法部门的极大重视。本文正是从两个真实的案例出发,并以此为契子详细地介绍了重婚这种行为及其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本文还针对重婚罪中一些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表述了自己及所支持的观点,希望这些讨论能更加深入地帮助我们了解重婚罪,也希望能作抛砖引玉之言,以期更好的解决方案的出台!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健全,人民生活水平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思想又重抬其头,现在社会上有的人或是贪图享受,或是喜新厌旧,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这一社会现象日益增多乃至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一个极现实且紧迫的问题。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元,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纽带,因此,必须把弘扬良好的婚姻风气,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予以足够的关切。针对上述现象,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下面,我将从两个案例出发,详细介绍一下重婚这种行为。

一、重婚罪历史沿革及定义

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有两部婚姻法规范婚姻行为,并且国家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现行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相当的努力,然而,不仅婚姻法本身没有对重婚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且原《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14日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因此,在这里有必要明确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

二、重婚罪相关问题浅析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犯,按照社会上一般公众相当的认识即能予以判定。但对于某些规范的概念性问题则需要加以说明,以期更利于审判。下面,我就重婚罪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细述。

(一)对重婚罪中婚姻关系的认识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2]。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结婚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市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的农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抗。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消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消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至于可撤消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消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消之后,而是自始无效。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如果该婚姻被撤消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3],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4]。

在此,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5]。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

(二)对重婚罪中配偶权的认识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重婚罪的客体表述为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近年来随着在犯罪客体研究中一些学者对法益学说的推崇,有关重婚罪客体配偶权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

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尽管配偶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有身份权说、专属利益支配说、性权利说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共同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者说产生的基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其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配偶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即具有夫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可侵犯性,即配偶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的义务、家庭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生育权和日常家务权,这些权利不容他人侵犯[6]。修订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7]。

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换言之,事实婚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先后两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形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刑法所保护的重婚罪的法益----配偶权。

(三)对重婚罪客观表现形式的认识

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如前所述,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那么,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呢?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中得不到承认和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字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离,实在令人匪夷所思[8]。其实,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 ”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它公开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9]。

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利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的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就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为事实婚的认识[10],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而且在根本上还肯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习惯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而这也是不正常的。

(四)对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认识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1]。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事实婚姻的出现也是有其一定基础的。而对于事实婚姻,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离婚,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1]。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这样,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而且,可能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呢?而且,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那么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即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所以,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我认为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律主义来处理,否定其法律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三、结束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重婚罪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重婚罪中相关当事人关系的解决也并不是一纸判决即能奏效,更多的时候依赖于庭外的调解和安抚。希望立法上能在上述方面加快脚步,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一社会现象,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期待变为现实[12]。

注释:

[1]、齐文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49页)

[2]、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8页)

[3]、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页)

[4]、巫昌桢、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5页)

[5]、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6页)

[6]、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7页)

[7]、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53页)

[8]、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9]、张军.《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苏长青.《侵犯公民民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50页)

婚姻法律内容篇(7)

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案情】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延伸阅读:

2011离婚协议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