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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6 16:01:56

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篇(1)

一、进一步提高对《条例》实施重要性的认识

婚姻登记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条例》的颁布实施,适应了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登记制度,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简化登记手续,方便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明确了政府公权和公民私权的界限,把公民的权力归还公民,既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责任自负、意思自治的最大民主,也体现了公民权利的最大自由,更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基本内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要求,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婚姻登记体制的改革工作

按照《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这是我国婚姻登记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为此,对我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规范如下:

(一)在城市,婚姻登记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外称“××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二)在农村,按照“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原则,在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登记,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点办理婚姻登记。县(市)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则上每个县设立的婚姻登记处不超过4个。

以上各项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必须在20**年年底以前完成。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将重新确定的全区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开。

三、要为婚姻登记机关创造良好的环境

婚姻登记作为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民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为民服务的一个重要窗口。各地都要努力解决婚姻登记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办公经费和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问题。婚姻登记机关所需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或调剂解决,所需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每个登记处至少要有3-4间办公室,包括不小于40M2的办证大厅、颁证大厅和不小于20M2的技术处理室和档案室,做到宽敞、庄严、整洁。各地要确保必要的经费和办公设备。

各地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婚姻登记员专职队伍,必须人员固定、业务熟悉、工作专职。自治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员的专业培训,要创造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婚姻登记信息网络系统。20**年实现涉外婚姻登记数据与全国联网,并力争实现全区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数据联网。

四、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依法确认的制度。各地在贯彻《条例》过程中,必须切实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加强登记管理,取消各种搭车收费、变相收费,要公开执法依据和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区别依法登记和婚姻服务的界限,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包括促使当事人不得不“自愿”接受的收费服务项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五、加强印章刻制和证件的管理

婚姻登记条例篇(2)

不用带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介绍信、不用婚检证明……从10月1日起,如果您和您牵手的另一半去登记结婚,只要带上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后,就可以拿到红色的结婚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

即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的是实施了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管理”二字的引退可以看出,结婚今后完全是个人的事,婚姻登记机关今后将简化结婚登记手续、一切工作以服务为主。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申请结婚后只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而以前一直延续的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等其他手续,通通减免。这样的规定,简化了手续,避免了许多结婚者“跑”结婚证的繁琐和精神、肉体上的消耗,使结婚登记真正成为一件轻松的喜事。

有关专家指出,对婚姻登记这一民事行为,由政府的防范式管理,变为婚姻当事人责任自负,体现了人性化管理的精神,表明我国公民的个人生活空间自由度增大,社会环境更加宽容。

解读二:特殊病患仍有可能拿不到结婚证

根据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结婚。这意味着,患有某些“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仍有可能因此拿不到结婚证。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其他四项不予登记的条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有关专家指出,由于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包括哪些疾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新条例对婚检不再做硬性规定,事实上在婚姻登记时结婚的决定权更多地掌握在结婚双方的手中。一般情况下,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男女方一旦发现对方有一些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如:麻风病、癫痫、精神分裂等,对于是否结婚都会持慎重态度,一般都会自然终止“谈婚论嫁”。

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即使结了婚法律也将宣布这个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未治愈,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解读三:婚姻登记街道办不再管 乡政府可不去

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在我国,城市居民到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农村地区群众结婚要找乡政府已是通行半个多世纪的惯常做法。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指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登记机关分散、不归口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如由于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没有直接管理权,对于不符合法定婚龄就登记等一些违法登记难以治理,同时,一些乡镇政府常以婚姻登记为关卡,婚姻登记经常成为搭车收费的“肥肉”。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改变了在城市由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必须由乡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这意味着,今后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

有关专家指出,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一方面可以方便群众、规范登记制度,另一方面将遏制农村地区借发结婚证搭车收费的现象、减轻农民负担。

解读四: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受法律保护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再次明确传递一个强烈的讯号: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据民政部有关负责人介绍,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按照《婚姻登记条例》执行。事实上,坚持和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婚姻家庭纠纷。同时,婚姻登记的过程,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重要环节,所以,我国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实际就是从法律层面再次强调: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上就是非婚姻状态,其形式和内容都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解读五:涉“外”婚姻登记归口在省级民政机关

从10月1日起,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归口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指出,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涉“外”婚姻的登记规定过于分散,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操作和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了一定难度。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涉“外”婚姻登记的服务,解决分散管理、登记造成的手续烦琐等难题。

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对涉“外”婚姻的非内地居民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港、澳、台居民要求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单身”证明(无配偶证明)和“非近亲”证明;对于华侨要求出具有效护照以及居住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单身”证明和“非近亲”证明,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单身”证明和“非近亲”证明也同样有效;而对于外国人,则要求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关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单身”证明,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单独出具的“单身”证明也同样有效。

民政部负责人强调,《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后,此前民政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涉“外”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将自然废止。

解读六:婚姻登记要建档立案并被长期保管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这是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这位负责人说,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解读七:自愿离婚当事人双方可当场领到离婚证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原有条例中的这个规定。新条例指出,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此举将使得办理离婚的手续大大简化,时间大大缩短。

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的处理可以大而化之。新条例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解读八: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证明

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忍受找人开证明的尴尬。根据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有关证明材料和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办理离婚的手续。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这就意味着离婚当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条例同时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解读九: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办离婚登记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提醒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

按照即将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这三种情况分别是: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解读十:婚姻登记机关多收费要退回当事人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要受到行政处分外,还要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

婚姻登记条例篇(3)

20xx年安徽省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档案和出证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代理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婚姻登记条例篇(4)

此次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有5项改变: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二、对婚前医学体检未作强制性规定;三、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这些改革都体现出政府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事件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的职能转变。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申请结婚后只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即可。

此条例的颁布实施,确实为很多有情人的终成眷属提供了很大便利,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登记结婚的人数已比过去翻了几倍,但当人们为新《婚姻登记条例》所带来的自由和便捷而欢欣时,有很多人却因为无法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或无法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而发愁。

华侨陈先生和女朋友李小姐已恋爱3年了,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书。没想到,办理公证时却遭遇到难题了,公证处告诉李小姐,没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公证处是不会为她办理未婚公证的。为了开一纸单身证明,李小姐首先来到所在单位,有关人士以“现在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为由拒绝开具证明。她随后来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她,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结婚和离婚完全是婚姻当事人个人的事,是不需要别人来证明的”,因此居委会现在也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无法开具这个证明。 不过社区工作人员推荐她到区民政部门试试,但民政工作人员告诉她,无论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民政局都没有被授权办理未婚证明,因此民政局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来开具未婚证明。李小姐为了这纸必需的未婚公证,她跑了三个多月都没办下来,婚礼也只得一推再推。

像李小姐这样的例子绝非个别,从去年10月开始,未婚公证的办理就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公民不能提供婚姻状况的材料,公证机关就不能为其办理未婚公证。除了涉外婚姻,我国公民在处理出国留学等许多涉外事务时,都需要提供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所产生的问题为什么会集中到公证这个环节中显现出来呢?原因是公证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制度,公证在许多西方国家有无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许多国家只认公证文书。然而,目前原有的证明机关已不再出具证明,公证机关的调查权有限,要去实地摸底了解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面对新《婚姻登记条例》为涉外婚姻等社会生活中所带来的问题,司法部向各公证机关发出了《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通知》说,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即由当事人自己签署一份未婚或未再婚声明,并表示对所言不实的后果负责任,公证处对声明进行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

虽然这种临时救急的办法缓解了目前无法出具未婚公证所产生的困难局面,但这种变通方法也并非一路绿灯的,一些欧洲国家并不承认我国的未婚声明公证,原因是他们认为我国的法律并无规定发表不实声明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就上述由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所产生的公证业务问题,笔者有以下的见解:

一、 建立婚姻登记机构与公安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构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

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了直接管理权,这一变革为将来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实现联网提供了管理基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这是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这样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为将来人们可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了解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作准备。

另外,随着联网工作的展开及逐步完善,实行计算机管理,民政部门也可以和电信局合作,开通“婚姻状况语音查询热线”,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机关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热线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有关部门就可以根据该热线提供的情况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 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无用置疑,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个人声明取代单位证明是法治社会的进步。结婚需要单位开证明和离婚需要单位开介绍信都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旧体制下,几乎每个人都隶属于一个单位,人员流动较少,单位对所属者的婚姻状况比较了解。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婚登记时完全以个人声明为基础,是信用在婚姻管理上的体现,表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必须建立在个人诚信的基础上。当事人签署一个“本人无配偶”的声明,如果出现重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公民自身要对法律负责。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我国并无专门就发表不实个人声明所要负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为声明所负的法律责任立法。因为立法惩治假声明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需要。在香港,就有《宣誓及声明条例》,做假声明可能被判两年徒刑,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利用立法明确个人声明的法律责任。

三、 虽然说随着结婚不需要单位、街道开证明,单位和其他部门无从确切知道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但单位也应该就其所了解的情况为当事人开具证明,如“未发现当事人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有结婚”等证明,以尽其可尽的证明义务。

婚姻登记条例篇(5)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登记条例篇(6)

 

关键词: 结婚登记 结婚公告 审查期 重构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登记带来了诸多不便。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虽然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达了当事人缔结诚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确立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风险。法律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即时清结”、“立等可取”。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上海每对新人婚姻登记领证过程由平时15分钟“提速”到5分钟,而北京首开结婚登记时间短之最,只需两分钟就可以领到结婚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2]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婚姻登记条例篇(7)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 法律 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 科学 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条件,驳回原告的。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l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l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l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l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l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l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l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l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 法律 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 经济 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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