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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1 17:12:30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篇(1)

关键词:高职院校;建筑法规实训课程;课程改革

一 高职院校建筑法规实训课程教学现状

第一,法律课程被忽视。法律课程包括法律基础理论课程(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专业法律课程(如建筑法规)和专业法律实训课程(如建筑法规实训)。但法律课程在高职院校中被忽视,这种状况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学生不重视法律课程。学生思想认识及学习习惯存在问题。高职学生重理轻文倾向严重,人文素养有所欠缺,学习的功利性动机比较明显。另一方面,学校不重视法律课程。目前大部分高职院校的法律课的课时量都占该课时总量的比例很少,比如我们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建筑设计技术专业的课程设置里2009级法律课程的安排是总理论学时48学时,实训没有,2010级法律课程的安排是总理论学时48学时,实训没有,2011级法律课程的安排是总理论学时32学时,实训没有。因不懂法在合同中无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但法律课程在课程设置中却不被重视。第二,法律实训课程缺位。一方面,硬件不足。此处的硬件主要指法律实训课程的基础设施。许多高职院校没有相关法律实训设施,实训教学基地是法律职业技能实训教学过程实施的实践训练场所,是实施实训教学计划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软件不足。此处的软件指相关实训课程组织、管理制度。第三,教材与教学方法陈旧。法律课程本身给人枯燥的感觉,特别是建筑法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编撰符合高等建筑院校的教材已成当务之急。建筑法规课程的内容涵盖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涉及建筑企业的资质、工程的承发包、工程合同、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及装饰装修等领域。内容涉及的建筑法律规范数量庞大,内容极其繁杂。由于教材的枯燥,导致教学方法的单一。传统的教学模式是教师在课堂上认真而又全面地讲述,学生被动地记笔记,教学效果可想而知。第四,师资队伍建设。良好的师资是教学成败的关键所在,但现实是缺乏技能型和"双师型"教师。

二 高职院校建筑法规实训课程改革的路径

高职院校法律实训课程教学模式的构建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等同于传统理论讲授课程,也不等同于实践教学方式的简单罗列,它需要以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特别是实际操作和应用能力为基本任务。所以,高职院校应改变传统的讲授方式,而应侧重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一) 思想上重视法律实训课程

高职院校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学生意识到其重要性。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树立依法治国理念,接受正确的人生教育。模拟法庭试判活动不仅可以培养和巩固学生运用法律规范约束自我,依靠法律手段解决实际案件的思维模式。

(二)构建法律实训教学体系

所谓实训教学,是指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尤其是实际操作能力为目的,在学生学习了一定专业理论之后,由教师引导或指导学生亲自参加与有关专业课程相关的实践训练的教学活动。构建法律实训教学体系,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确立法律实训课程目标。

教学目标是教学活动实施的方向和预期达成的结果,是一切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它是师生通过教学活动预期达到的结果或标准,是学习者通过教学以后能做什么的一种明确具体的表述,并对落实教学大纲、制定教学内容等起着重要导向作用。因此,要建立建筑法律实训课程,首先应明确其目标。建筑类高职院校的目标是培养出适应于各类建筑单位的高技术、高技能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在设置建筑法律实训课程目标时,也应以此为基点。

2编写法律实训课程教学大纲与实训教材。

教学大纲是根据学科内容和体系及教学计划的要求编写的教学指导文件,是编写教材和进行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主要包括教学目的、教学要求、教学内容以及讲授和实习、实验、作业时数分配等。建筑法律实训课程的教学大纲应该结合法律理论课程的大纲以及法律实训课程的特点,针对性地制定。另外,重视建筑法律实训课程教材和教辅资料的编写。《建筑法律实训课程》作为一门单独的课程,其内容应以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的现实案例为主,重点讲解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构成要件和应该注意的问题,例如在证据部分,就可以以案卷为载体,重点讲解证据的概念、种类、对象,以及各自的特点和运用时应该注意的问题等。为了丰富其案例,还可以通过建立课题组,深入法院、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研究,和律师、法官进行研讨,并将结论纳入教材。

3改进建法律实训课程教学方法。

法律实训的方式有很多,例如课堂案例讨论、辩论,审判观摩,仿真模拟法庭,法律诊所以及到法律部门实习等。对于实体法部分,所涉及的概念原理比较多,可以通过课堂案例讨论、辩论等方式进行,而对于像程序法这样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的,就可以通过审判观摩、仿真模拟法庭进行。其中,针对建筑类高职院校,除了采用课堂案例讨论、辩论和审判观摩等方式,还可以采取模拟法庭实训和法律诊所实训的方式。可以将法律实训的教学分为民法、刑法等各个单项项目,并有针对地进行。例如,在民法实训中,可以以合同法模块为重点,让学生模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类建筑工程合同等。据任课老师反映,老师在上实训课的过程中,让学生亲自动手动口的效果会比传统的讲授型学生的接受度要高很多。另一个重点是法律文书写作的实训,对建筑类专业而言,学生在工作中,经常会用到合同,学生应具备一些基础的法律文书能力,以便应对各种法律文件。

(三)建成法律实训场地。

根据法律实训课程体系建设的需要,我们要建成一个模拟法庭(也可用于法律辩论实训教室)和一个合议庭办公室(也可用于法律咨询事务所实训教室)。模拟法庭实验室是进行法律实训课的场所,是所有法律实训课程的载体。对于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的实际情况而言,需要200平方米的大教室一间,装修成模拟法庭,也可用于辩论活动场地。另外需要一间50平方米的教室,装修成合议庭,也可用于法律咨询事务所的实训教学。

(四)建立一支强大的"双师型"法律实训课程教师队伍。

提高法律实训教学质量,关键是教师,担任实训课的指导教师应该是扎实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兼具的教师,对于一位只有理论知识而从未接触过法律实践方面的教师是难以胜任法律实训课教学工作的。通过人才引进、聘用兼职等多种途径引进高学历、高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要鼓励实训教师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不定期地深入到各法律单位进行岗位培训、挂职锻炼、实地办案等,积累教学所需法律经验和技能,从而达到"双师型"实训教师水平。同时,学院还可聘请有实践经验的行业专家担任实训课程教学工作,充分发挥法律专业学科带头人的作用,不断提高青年教师的实训教学水平。

参考文献:

[1]乔晓辉.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内容探索,科技信息,2009年第27 期.

[2]卓菁.案例教学在高职房地产经营课程中的应用.广西轻工业杂志, 2006第9期.

[3]何峰,建筑法规与房地产法规实务,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篇(2)

关键词:建筑工程;艺术设计;线条韵律;环境艺术

线条存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建筑方面也是一样,线条属于建筑过程中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构成要素,在建筑的建造过程中,不同的建筑是线条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的一种体现。所以每个建筑上的线条都具有自己的独有的韵律与魅力。建筑环境上的构成会对建筑呈现的韵律提供一种特殊的氛围。使得建筑呈现出不同的艺术气息与文化上的氛围。

1线条韵律的艺术表现

相关人员在对建筑工程进行艺术设计时,在立体的建筑空间里,让线条采取交错的形式来对建筑进行建造。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知建筑结构的艺术特色是通过线条所产生的韵律而决定的。建筑艺术的表现方法基本上与其他艺术的体现方法是相同的,因为与不同地域中的文化特色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在不同的地域中,所产生的韵律方式也是不同的。如有些建筑的风格是让斜线构成尖角的形式,而还有些建筑是采取弧线的艺术方式来呈现出建筑的柔美性;还有一些建筑大部分所使用的线条是直线,从而更好的体现出具有地域风情的建筑特色。在我国古代建筑中,主要使用两种艺术形式:一种是方线条;另一种是圆线条,在一定程度上很好的体现了较高的艺术价值。在最初的建筑里,主要用线条的形式来充分的表达出人们的情感以及建筑特色。线条所产生的韵律不管是从哪种角度看,都有着特别的魅力。在世界各国中,随着文化和艺术的不断发展下逐渐演变成自身的发展形势。建筑设计艺术中主要体现以下两种表现是手法:其一,竖直方向的直线,该形式的线条在一些国家建筑中能够得到较好的体现;其二,水平方向的直线,能够呈现出均衡的感受,让人们可以感受到松弛感,与此同时人们通过水平的直线来带来遐想,如在一片祥和的水面上有着无边无际的天空。和垂直方向的直线进行比较,水平方向的直线可以让人们感受到艺术所产生的惬意。

2线条韵律对环境艺术氛围的营造

线条和建筑都艺术的表现形式,其艺术语言也是独特的。建筑艺术设计过程中的线条韵律不仅能够表达出丰富的艺术情感,还可以营造独居艺术特征的也建筑环境艺术。建筑环境艺术中体现了线条韵律和环境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通过线条韵律所表现出的情感艺术只有与建筑环境相互融合,才能够表现建筑设计艺术的和谐和协调。线条韵律对环境艺术氛围的营造首先表现在对于艺术氛围整体、统一的构建理念。建筑中的线条是依附于建筑之上,而建筑又是依附于环境之中,因此脱离环境的线条是不存在的线条韵律对于环境艺术氛围的营造首先便是对于建筑设计艺术中固定元素的艺术表现,这种表现一旦确定便很难更改。如同一个人的骨骼一旦确定,这个人的一些基本特征也就固定了一样,后期的装扮也只能是在这基础之上的一些简单装扮,而无法从本质上改变一个人的整体艺术特征。线条韵律对环境艺术氛围的营造其次表现在对于一些半固定环境艺术元素的设计,也就是建筑的内部设计。

3线条韵律在环境艺术中的解读

线条韵律的最主要的艺术手法是通过不同的排列组合创造出不同的艺术气息,环境上的艺术与建筑上的线条有着交相辉映的艺术特点,环境上的作用就是会对艺术呈现出的氛围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环境的上的氛围会成为艺术呈现上的印迹,无论是在什么地方或是处于什么时期,环境都会给当代或是当地的建筑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也就是说会给当地的艺术烙上环境文化的印迹。作为线条的韵律来说不同的时期会给线条艺术下一个不同的定义,就是说不同的年代人们对于线条上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举例来说,我国不同年代的建筑就有不同的艺术特点,考古上的专家学者也是依靠这些特点对不同年代的建筑进行鉴别所以说不同年代上的建筑在线条的表现手法上也是不同的,拥有不一样的美感。环境上的背景会直接导致文化上产生不同的属性与不同的艺术特征。一个环境的形成不可能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同样的环境对于建筑线条上的影响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建筑上的艺术表现手法也是在长时间的沉淀下而形成的,并且随着时间的发展,艺术手法也会渐渐的得到改变人们的审美也会在时间的推移下而得到发展,所以说一出建筑上艺术表现手法会因当时文化环境的影响而表现出不一样的韵律,这种艺术上的韵律就是对那个时代文化环境最好的诠释与高度的概括。在文化环境影响力中较为明显的一条就是线条上的韵律,不同的时代赋予线条不同的美感与处理手法。例如明代的建筑在线条的处理上比较圆润并且有张力。而到了清朝,线条上的艺术手法就得到了发展与改变,人们开始开始将建筑上的线条变得庄严有气势。建筑上的线条艺术表现手法会对建筑环境文化氛围产生体现的作用,还会对建筑所处的文化社会环境,与艺术上的线条表现力产生决定的影响力。社会文化环境与建筑艺术表现手法,这两种不一样的艺术氛围在时间的流淌中会构成一副和谐的画面,两者会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建筑艺术上的表现手法会很直接的将当时的文化氛围融入进创作的建筑工程中去,这些文化氛围可能表现在工程的整体造型上,也有可能表现在建筑工内部的细节上。例如敦煌的莫高窟,因其所处的特定年代与特于特定的地域环境,造成了他恢弘巨有气势的整体艺术表现手法。

4结论

通过对环境氛围对于建筑线条上的影响论述,可以得出建筑上的艺术灵感主要来自于环境上的影响。而建筑所营造的艺术氛围主要体现在线条上的运用。在建筑建造过程中如果将线条的艺术运用良好的话可以有力的体现出设计人员心里所要表达的艺术想法与整体灵感。不仅让人们可以感受到艺术家内心天马行空的想法,还可以体现出艺术家在创作上的文化艺术功底。在建筑的建造过程中,如果建筑可以对,环境进行实地的考察并用线条的韵律进行着重的体现。可以让线条上的韵律发挥最大的效用,使得整体建筑的效果能与当地的文化氛围形成良好的结合,并完整的体现出当地的文化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将艺术与设计师内心的想法进行整体的呈现。让人们在欣赏中得到艺术的熏陶与心灵上的升华。

参考文献

[1]金班逸,王晨松,张一峰.科技与人文的融合———探究环境艺术设计的现代化[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6(20).

[2]张子晖.浅谈人性化设计在室内环境艺术设计中的应用研究[J].现代装饰(理论),2016(11).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篇(3)

【关键词】高校;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改革

建筑工程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础项目,是整个国家发展的核心,在城市化发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施工与一般的项目不同,建筑作业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任何一个环节都与多方面内容相联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管理是做好规划,促进建筑工程发展的关键。通过准确的数据显示,由于法律上的缺陷造成的建筑工程问题时有发生,不利于稳定项目施工。虽然近年来我国建筑行业对法律法规的重视度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仍处于落后阶段,再加上起步时间较短,行业规范还不够健全。

一、《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建筑法规是规范建筑行业生产、施工的基本准则,在整个土木工程、设备安装以及线路架设中起到基础性作业,也是协调好整个工程发展的有效手段。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坚持课程教学的改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满足了市场经济的用人标准。随着现代化市场的推进与演变,城市建设对土地综合开发有了新的认识,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即便目前的法律规范较为全面,但是由于行业复杂性的影响,其中还是存在诸多不足。从高校教学环节进行完善,实施教学改革,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是目前教学工作的治本之策。也只有培养出高素质的人才,强化教学,并通过多种方式调动学生积极性的关键,与社会的用人标准相契合。

(二)行业特殊性要求法律与建筑知识的整合。法律学科是一门综合性知识,与多种科目具有紧密的联系,在建筑施工课程中融入法律规章,既可以加强技术教学,也可以培养综合素质过硬的学生。建筑行业虽然不属于法律体系科学之内,但是却涉及到很多专业的规范知识,开设建筑法律课程,可以构建学生的法律框架,完善学生的综合素养,并解决就业难的现状。

二、高校《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存在的不足

(一)对课程教学缺乏重视

与建筑工程专业课相比,建筑法规课程的课时安排较少,学生和教师都过于关注建筑的安全与质量,工科生也习惯用计算、图示、坐标等方法解决问题,对法律这种“文科”内涵多的课程不够重视。另外,很多高校将建筑法规设置为选修课的内容,导致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教学不够细致,无法让学生掌握建筑法规的核心内容。

(二)教学方法单一

教学方法是教师采取的教学手段,多样化的教学办法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弥补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实现互动教学。《建筑法规》课程偏于文科知识,对学生的记忆力有很高的要求,许多教师无法摆脱教条式的教学策略,灌输式的课题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导致教学无法深入法规的内部条例,不利于帮助学生理解其中的内涵,影响了教学的质量。

(三)课程知识点繁杂

《建筑法规》涉及到施工的各项细节,与选材、技术、管理都有密切的关系,知识点多样且杂乱,招投标、制度规范都是学生需要掌握的重点。由于知识的繁杂性,教师在教学中无法把握重点内容,教学缺乏条理性与系统性,课时安排也不够合理,不利于知识的承接,降低了教学的准确性。

三、高校《建筑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

(一)教学方法的转变

改变传统的教师“教”、学生“学”的教学现状,让学生融入到课堂教学当中来,把被动教学变动为学生主动学习。以往教师为主导力量,这样的教学方法虽然能最大程度地将教师的专业知识传授给学生,但是这种教学方法会对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亟待需要一种既能调动学生积极性又能很好传授知识的教学方法。教学案例发于20世纪应用于教学,在多种专业中得到了推广,通过精选出典型的、可以代表本次课程主要授课内容的案例,让学生理解建筑法规的管理重点,并调动他们主动学习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教学。

(二)提高教学的时效性

所谓的时效性是《建筑法规》教学的重点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和建筑工程的不断完善,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革新。再加上该门课程时代感强,课程内容必然会时时补充进新内容。为了及时向学生更新工程建设相关的标准、最新修订的规范、工程监理以及房地产开发等的相关知识,将最新的信息、研究的成果及时传授给学生,将课程专业与现代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结合起来,就必须注重课程的时效性,做好教学补充。

(三)改变考核的方式

目前,《建筑法规》课程的考核方式仍以期末笔试为主,这种考试方式虽能有效使学生掌握知识点,但也将一门应用性较强的课程学习转变成为了简单的应试教育。所以,需要将传统的课程考核方式进行转变,不仅有笔试考试,课程授课过程中还可以增加课堂研讨、课程设计等部分,例如,在授课过程的一定阶段,向学生展示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例,并通过小组讨论的方式对案例中所反映出的建筑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要求小组提供一份详细的分析过程和案例的解决结果,教师可以针对小组讨论报告来对小组成员的本次研讨情况进行打分,扎实学生的理论功底,并实现灵活的法律应用,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四、结束语

《建筑法规》是一门极重要的课程,其与其它专业课程一样,对于建筑类学生的从业能力等有很大的影响。在市场经济不断改革的大背景下,教师必须不断革新教学内容,开展教学改革,并完善课程教学体系,提高对建筑法规教学的重视度,优化课程内容,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作者:汪新道

参考文献 

[1]徐雷.土建类高校《建设法规》课程师资队伍建设刍议[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92-95. 

[2]徐雷.土建类高校《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方法改革刍议[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79-82.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篇(4)

【论文摘 要】建筑工程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这使得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要求必须非常严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及负面影响,因此,必须确保建筑施工质量,而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尤为重要。

建筑工程在生活中很普遍,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会引起社会巨大的反响,因此,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质量、保证其社会价值能够得到体现。

一、施工阶段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首先,每一个建筑工程都应该坚持贯彻社会主义发展观中明确提出的建筑工程质量的强制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每责任主体都应该根据自身的工作、标准来确定工程的质量,每个责任主体的目标都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设计单位应该通过提出具体的改变设计的合理建议来解决在施工阶段中发现的一些隐性问题,使竣工项目的质量标准同之前设计中预期的效果达成一致。施工单位应该在现场控制建筑工程的进行,在施工过程中随时跟进,以保证竣工项目能够达到基本的质量要求。监理单位应该根据建筑行业具体的质量标准对建筑工程进行全面监理,保证施工单位的各项活动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保证施工质量,是竣工建筑能够达到设计目标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

建筑工程在设计的过程中过于理论化,设计者一般不了解施工地点的现场环境,因此,设计中的一些创想是无法在现实中实现的。另外,有的建筑工程被一些技术水平不达标的施工队伍承包的话,也无法保证建筑的质量是否达到要求。对于建筑工程所用到的建筑材料,规格的不同、质量的差异、人为的违规使用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施工现场管理不力,竣工项目保护意识较差,变化较大的天气都会对建筑工程产生不力影响,如果没有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建筑工程质量则会受到很大影响。另外,施工队伍的态度问题也是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因素。那些对施工技术要求不严格、现场管理欠缺的施工队伍完成的工程的质量一定会比认真负责的施工队伍完成的工程要差得多。

三、施工过程中质量管理

(1)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在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应该严格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建筑的质量。施工单位须建立质量保障责任制,要求施工单位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及时在交工后,如果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相关负责人无论在职与否都必须担负起应付的责任。另一方面,鼓励用户对建筑工程提出建议,使施工队伍能够总结、归纳经验教训,并应用在未来的工程中,从而实现全面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施工队伍还可以开展QC小组负责解决质量问题,在提高科技水平的基础上提高工程的质量。(2)加强验收工作的频率。在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该进行自检、专职质检员检、交接检,并且要经过监理人员的检验,每个检验批、分项工程都须处在严格的监控中。对于隐蔽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不存在质量隐患。质检人员应该做到随时跟踪检查施工过程中的每一步,对于工程质量不达标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坚决予以否认,绝不可以姑息。末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必须进行严厉的惩罚,后果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3)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工作人员息息相关。为了加强施工阶段质量管理的力度,建立一支专业技术强、政治素养高的建设队伍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施工单位须培训每一位参加施工管理和实际操作人员,提高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和实际操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作为管理人员,应该有开拓进取、敢于实践的勇气,要在失败中总结经验教训,并且能够很快的吸收新鲜的事物,提升团队的综合指数。管理人员也不应该局限在验收、监管等狭窄的空间中,而是应该全面的参与到整个管理体系中去,尝试指挥全盘的工作。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是整个工程质量管理的重点。没有质量保障的建筑工程便没有使用价值,除了浪费财力、物力、人力外,更浪费社会资源。虽然在质量管理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是我国的建筑从业人员已经越来越重视建筑的质量问题,加以强制的管理,许多质量问题都可以得以避免。将出台的法律法规与实际的质量控制相结合,通过法律的规范,我国的建筑业一定会越来越好。

参 考 文 献

[1]郑江南.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及分析方法的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1

[2]孙德国.荣乌高速八段路面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建筑法规 课程教学 实效性 具体方法

《建筑法规》课程作为建筑类专业的主干课程,其主要是以学生基础建筑法规知识的培养为依据,增强学生的法律法规意识,提高学生实践应用能力。但是就目前而言,在《建筑法规》课堂教学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教学的实效性低下,不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必须要创新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使其能够与社会的发展需求相符合,促进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分析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二是教学编写内容落后;三是考核方式单一。

(一)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

部分教师在进行《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活动时,仍然沿袭传统的灌输式和填鸭式教学方法,教学方法单一化,过于重视法条的阐释。这样导致学生只能被动接受知识,难以将理论知识运用在实际生活中,降低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教师无法合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由于经费、设备和课时安排的影响,部分教师将该课程作为理论课,无法安排学生到多媒体教室进行实验教学。此外,教师在对《建筑法规》课程进行教学设计时,对学生的主体意识不够重视,难以科学应用模拟法庭、研讨式、辩论式和案例式教学方法,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利于教学实效性的提升。

(二)教学编写内容落后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更新,但是现有的教材内容的编写无法及时更新,内容相对滞后。同时部分教材对系统性和理论性知识较为突出,但是无法结合学生的特点编写合理的基础法律理论知识,导致其内容与实践教学不相符,缺乏可读性和实践性。

(三)考核方式单一

对于建筑法规的考核方式而言,其仅仅只是进行单一的期末考试和理论知识考核,这样只能对学生掌握知识情况加以了解,而无法对学生的解决问题能力和综合运用能力进行全面反映。除此之外,难以将学生互评、教师评价以及企业评价等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导致学生参与考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学生难以将所学法律知识加以内化,影响了教学效果。

二、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具体方法

(一)强化启发式教学

要想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实效性,教师应积极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首先应保证师生共同选择教材。对于《建筑法规》教材而言,其应从学生的学习特点出发,对内容的实践性和实用性加以重视,不能完全偏向于其完整性、系统性和学术性的特点。同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选择的司法案例应尽可能符合实际生活,从而引导学生理解和掌握相关的司法概念与技能,并在对教材内容进行罗列使,可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教材的选择中。此外,对于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等,应将其纳入到《建筑法规》课程中,并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订,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学生学习能力的提升。

其次应采用多元化的考核方式。为了全面了解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应采用多元化的教学考核和教学评价方式,通过知识考评、报告考评、过程考评和成果考评等强化中介性考评。这样能够将静态评价转变为动态的教学评价,促使学生主动参与到考核活动中,促进过程考核的层次性和阶段性,实现中介性评价与形成性评价的有机融合。此外,教师在综合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时,可以结合学生平时的模拟操作情况、案例分析、讨论表现和课堂发言等,进行学期教学评价,从而对学生的学习成绩、情感态度以及思考过程加以全面体现。

(二)加强体验式教学

1、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分析

由于法律法规理论相对较为枯燥,教师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过程中,可利用典型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让学生积极展开讨论,并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点评。同时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运用所学知识对案例或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并积极寻找有效的解决途径。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使其主观能动性加以发挥,增强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2、模拟职场

对于《建筑法规》中招投标的相关法律知识而言,其具有记忆量大、程序复杂以及理解难等特征,因此教师可以有效采用模拟职场的教学方法。首先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如监督组、咨询组、评标组、投标组与招标组等。其次让学生对职场招投标工作加以模拟,并且投标组应有效掌握投标的技巧,根据预决算知识对投标书进行合理编写;招标组应招标工作,对招标中存在的疑问加以解答。这样才能强化学生的职场训练,为学生提供真实的训练环境,提高学生的竞争意识,促进学生的自主性学习。

3、现场参观

由于建筑工程安全法律法规涉及较多的内容,其需要较大的记忆量,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采用现场参观的方法,对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以及施工准备等知识点进行现场的全面讲授。同时让学生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师、安全员等角色,对工程技术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加以了解和掌握。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活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教学编写内容落后以及考核方式单一等,导致学生的学习效率低下,不利于《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提升。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要采用启发式和体验式的教学方法,保证师生共同选择教材,实行多元化的考核方式,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郭艳芹.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研究[J]. 山西建筑,2015,05:222-223.

[2]陈良金. 关于增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思考[J]. 门窗,2015,02:240-241.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篇(6)

关键词:安全鉴定 结构设计

一、关于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

在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有待解决,有些纯为科学技术问题,有些则与科学技术水平无关。在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许多问题,为此就下面问题谈几点看法:

1、检测、鉴定工作的资质问题

表面上看资质不是问题,其实不然。任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开展均依赖于检测数据,若检测数据全面、详细和准确,其鉴定工作的科学性也越强,然而什么样的检测数据才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鉴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也就是经计量认证,取得检测资质、具有CMA章的单位,用经计量认证的检测仪器经持证上岗的技术人员检测的试验数据,在其出具的检测数据上盖有CMA章的检测数据方具有法律效力,其它单位或各人提供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实际工作中对建筑物安全性鉴定的资质问题似乎不完全明确,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组进行的鉴定工作和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提供的鉴定报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是盖有研究机构、相关学术团体印章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不完全清楚,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则不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该问题应引起有关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2、检测、鉴定项目的科学性问题

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科技含量较高的工作,由于建筑物建设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很多,涉及到的部门不少,如建设场地的地质勘察、建筑物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的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但本文主要探讨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工作中的有关技术问题。

首先是材料强度检测问题。由于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测技术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检测工作中对所检测对象的检验数据的准确性问题本身可能就存在问题。如在砌体结构建筑中砂浆强度等级的准确评定是较为困难的一项工作,其影响抽检数据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抽检部位、灰缝厚度、已使用的时间等),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已建砌体柱的抗压强度设计值的确定也是较为困难的工作,其目前尚未见到砌体柱原位试验测试技术的有关文献;又如混凝土标准抗压强度的现场检测问题,不同的检测方法其检测结果经常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检测数量、检测部位的不同,同样也会影响检测数据。其次,目前有关规范并不完善,相关数据处理的可操作性不易把握,尽管规范采用了数理统计理论,但由于问题性质的不同,其统计处理的方法有待进一步研究,如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对岩体抗压强度检测样本数量的要求,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就不同,相同地点的不同检测单位对同一工程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检测方法,同时按不同标准统计出的设计强度也不同,特别是样本变异性较大时更是如此。总之,这类问题很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出,但应该指出的是检测部门提供的检测数据应该是科学的、公正的,每一个技术人员所提供的数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存在的问题是鉴定工作的依据问题。设计规范有国家和地方的规范,也有不同行业的规范,根据不同的规范要求,对同样的问题具有不同的抽样标准和评定标准,有时其检测数据的评定结果差异很大,问题是最终以那一本规范作为评定依据呢?目前不同的学者对其看法并不一致,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均希望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在已建建筑物受到损伤后,需对建设工程的许多环节进行检测、校核,其中包括对原设计文件的校核。在对设计文件进行校核时总会遇到一个问题,用什么计算手段对原设计计算内容进行校核呢?有些科技人员用PKPM程序、有的用TAT程序,有的用手算,随着不同检测部门的不同科技人员其校核结果均可能出现一定的差异,最后在对设计文件是否正确进行判断时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在复核结果同原设计文件相接近,而工程又有一定问题时,其判断更为困难(已排除了其它因素的影响)。目前有些部门对框架结构就用PKPM程序作为判断依据,而问题是用国内商业软件进行设计结果校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对检测项目和检测范围通常是由委托方指定的。实际上由于某一具体的工程项目包含许多相关子项目的检测,如对某一具体构件的有关项目的评定并不能最终保证构件(或结构)的安全性,委托方对检测项目和检测范围的指定常带有人为因素的影响。由于检测工作本身也是市场经济,检测费用是和检测项目相关的,检测项目越多,相应的费用也越高,为此甲方在委托任务时,一般是进行少数项目的检测,而被委托方也只能根据委托内容展开工作,从而可能会导致两种情况出现:(1)、检测内容无法完全解决甲方所需解决的问题,从儿导致事故的原因不在检测范围内,或者检测项目不全,检测范围不能含盖导致问题的所有原因。(2)、检测范围内的有关检测项目可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而检测范围以外的相关检测项目不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从而造成委托方对检测单位的误导作用。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后,检测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会承担较大的风险。

3、鉴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或建筑物损伤程度的鉴定工作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有待解决或有待科技人员去学习。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同的部门均可进行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人民法院需对检测、鉴定人的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检测资质的审定应该问题不大,但鉴定人的资质又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具有检测资质的人就有鉴定资质呢?或具有同专业的和工程师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就有鉴定资质呢?所有这些问题似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其次是鉴定单位对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承担多少法律责任呢?一般建筑物的鉴定工作均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对于正确的鉴定结论当然勿需多言,但对于不完全妥当的鉴定结论,由此又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时,其经济责任该如何认定,赔偿比例又该如何确定?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委托方采用不正当手段,而误导了鉴定结论,由此而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国家规范中有些条文的规定可能本身就不科学,或者有些专家的个人观点通过国家规范的形式而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对于民事纠纷中关于建筑物的鉴定工作通常会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来指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而对其它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鉴定报告采取否认的作法,这本身即不科学又不合法,这其中也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总之,在建筑物的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以上所述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有些法律问题有待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

4、几点启示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及过去的工程实践经验,有以下几点经验值得注意:

(1)、加强有关建筑法规的学习和研究,深刻理解建筑法规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依法进行建筑物的鉴定工作。

(2)、检测、鉴定人员必须明确职责、依法办事,尊重客观事实,尊重科学,加强对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学习。

(3)、增强科技人员的自我保护能力。随着建筑行业的市场化,建筑行业的经济活动也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依法办事、提高自身素质是增强科技人员自我保护能力的最有效措施。

(4)、增强科技人员的风险意识。在建筑物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风险,如建筑物检测过程中的意外伤害、鉴定结论的风险性等等,不加强风险意识的教育,就是对自己、单位和社会的不负责任,最后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5)、检测、鉴定工作一定要客观、公证。由于建筑活动的市场化、法制化,有意歪曲客观事实,为某一方谋利益的鉴定报告(或调查报告),最终是站不住脚的。科学和事实那是真实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6)、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物检测鉴定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协调和与外部的协调工作,避免由于市场化而引起的不正当竟争行为从而导致的检测鉴定的不公证或违法行为,努力创早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建筑工程法律论文篇(7)

纵观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并非一类独立的合同类型,不动产的建筑施工合同、修缮合同与完成一般工作成果的合同一样,都在“承揽合同”中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除外)[1],即承揽合同包括动产承揽和不动产承揽,没有将完成工作成果为建筑物(或称工地工作物、不动产)的承揽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加以区分,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全面了解建设工程合同,应从承揽合同开始。

1.1 承揽合同的立法发展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其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报酬。在人类历史上,出现承揽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已经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依凭暴力占有另外一个人的劳动;二是社会分工的形成和发展,使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专长。因为承揽合同是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合同形式,为人们生活所必须,所以,早在罗马法中即有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1)罗马法上的承揽合同。在罗马法上,承揽合同被纳入租赁合同中,成为租赁合同的一种。罗马法上的租赁可分为物的租赁(相当于现在的租赁合同)、劳务租赁、工作物的租赁(承揽人将承揽工作出租给定作人,以便完成合同所订之工作成果)。罗马法关于承揽租赁的规定已比较详细。罗马法上即已区分劳务赁借贷和货物运输赁借贷[2].在罗马法中,承揽合同被视为是劳动力租赁合同,称为承揽租赁,它的标的是一项特定的工作,而且“被视为出租者的不是提供劳务的人,而是以其名义提供劳务的人。”[3]人们已经开始探讨它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法律还规定了某些承揽人需亲自提供劳务等。

2)纯粹承揽合同的起源。在欧洲大陆,日耳曼法时代即有承揽关系的观念,但直到中世纪才真正形成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分为工作物出售和付酬定作两类,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契约所约定之工作成果,定作人有义务给付报酬[4].日耳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继受罗马法,但仍保留了日耳曼法的精神,并因习惯法根深缔固,各邦法将承揽从租赁观念中解脱开来,成为独立的债的一种。德国民法亦采上述体例立法[5].

3)《法国民法典》中的承揽合同。189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仍将承揽合同规定为劳动力租赁。该法典第1779条规定,劳动力租赁主要包括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国民法典》中,承揽合同的种类极其庞杂,几乎包括了所有提供劳务的合同,如雇佣合同、交通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在继受罗马法体例时,也将上述体例一并继受,仍以租赁合同对承揽关系加以规范。

4)德国、日本等国和地区民法典中的承揽合同。翻开德、日各国民法典,债编“承揽”中均没有对建筑物(不动产)的承揽作出专门规定,而是把它视为承揽合同的一种,仅做了个别条文的规定。如建筑承揽人保全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第648条);建筑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存续期间(日本民法典第63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68条);建筑物定作物解除权的丧失(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94条)等,此外,再无特别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建筑物的承揽应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

5)前苏联及俄罗斯民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发展。前苏联把建设工程合同称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并在民法典中将《基本建设包工》列为独立一章,位于《承揽》之后。表明该法典已将基本建设包工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加以对待,虽然在理论上,学者亦承认基本建设包工合同是承揽契约的特别种类[6].在法律规定上,基本建设包工是以法律的特别计划为前提,合同的标的是列入计划的项目(基本建设),承包人必须是有建设能力的组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根据苏联部长会议所制定的规程或依照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还规定了基本建设的特别拨款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正是上述特征,使得苏联民法中基本建设包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截然分开。

按苏联民法理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的主体是公有企业、组织,属典型的经济合同。在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合同是为计划服务的,经济合同的使命不过是完成或超额完成国民经济计划这一事业,为巩固国民经济中的经济核算制与合同纪律而服务的[7].虽然在苏联,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可被认为是执行计划的工具,但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看,仍没有哪一种合同类型在计划性和国家管制方面比其更为强烈。1995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将建设包工合同并入承揽合同,并区分为日常生活的承揽、建筑承揽、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等类型,它不再将建设承揽作为与承揽合同并列的一类合同,而是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实质上仍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8].

1.2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发展

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称谓不一,其一为基本建设工程包工合同、其二为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建设合同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者并无较大区别[9].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委托承包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的建设单位。由于一项工程须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等若干过程才能最终完成,所以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这几种合同分别是由建设人或承建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的关于完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协议。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18条已将工程建设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也把它作为一类合同单独规定。

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并非我国民法之首创,和其他各法律制度一样,其思想渊源来源于前苏联民法。在我国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及法律制度的缺乏使得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应该说,我国对苏联法律的移植是从制度到理论层面的全面移植。建设工程合同作为被移植的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枝叶”,当然也一并被移植,以至一直被传承继续。在理论上,建设工程合同的计划性至今仍被反复强调、争论,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国家建设任务,国家建设委员会于1955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包工暂行办法》规定了建设单位发包给国营、地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承包、施工和竣工工程等结算手续的办理办法。该暂行办法将包工合同分为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量签订的合同和年度工程签订的合同,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进行建筑、安装工程前必须签订年度合同[10].

1979年4月20日国家建委发出《关于试行基本建设合同制的通知》,认为必须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采取经济方法,充分运用合同来管理基本建设。并于同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试行条例》、《勘察设计合同试行条例》[11].198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委托方是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并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同日,国务院还颁布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了承包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1984年11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规定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在城镇和工矿区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安装企业必须持有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进行承包业务。未取得上述证件和合法凭证者,不论何种机关、团体或个人,一律不得擅自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业务。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业务。禁发包单位向无资格证书或越级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严禁向无证单位或个人出让图章及非法转包工程。

近几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健全了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确立了承包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度、禁止违法分包和转包制度、竣工验收制度、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等,明确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责任,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

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历史发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订约相对人的选择、内容的确立上较多地受到国家计划和行政法规的干预。这说明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公法上的规定对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相当的限制。存在着林林总总的规范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以及细如游丝的强制性条文和说明,可以说,不存在任何一种比建设工程合同更多地受到限制的合同。法律管制体现在规范建筑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方面,从建筑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开始(包括交易准许的方式、交易双方应具备的条件、平等竞争的要求等)、合同的缔结与履行、产品的质量(如不许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交易价格(如不得哄抬或片面压低标价)到交易行为的终止(如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等整个过程都存在这种管制[12].在德国,建筑法被称为“建筑警察法”,建筑主管机关被称为“建筑警察”[13],可见,其行政管制的密度非常高,我国也毫不逊色。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管制过多的结果,不仅使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层出不穷,同时也会使人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自由产生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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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从传统承揽合同中剥离开来,强化当事人的社会责任,限制其合同自由,乃是对正义的拓展,只不过此处并非专为合同中势弱一方利益的保护,而是在于保护合同之外社会公众的利益。正是由于现代社会对楼宇、桥梁、道路等设施的依赖,才使法律对上述设施的安全性做必要之控制,以防止工程质量低劣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构成侵害。契约正义正是为了契约自由适应新的“社会结构”及其制约文化发展而对之加以修正,以使契约自由理论更为完善。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过多管制又造成了大量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从而降低了社会效率,增加了社会成本,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难题,似有矫枉过正之嫌。

2、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

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成特定的工作(为建设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该类合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较大,受到国家诸多方面的调控,所以,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外,更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特点。

2.1 承包人只能是法人,而且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

这是建设工程合同在主体上不同于承揽合同的特点。承揽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有限制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全面、影响国计民生等特点,作为公民个人是不能够独立完成的,所以,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承建人。只有经过批准的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等企业法人才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法律禁止企业无资质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农村工匠经过批准可以承揽农村三层以下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建设,但他不能承揽建设工程,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2.2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仅限于完成建设工程工作的行为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行为而不能是其他事物,建设工程本身在属性上具有不可移动、长期存在的特点。这里所说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包括房屋、港口、矿井、水库、电站、桥梁涵洞、水利工程、铁路、机场、道路工程等等,其工作要求比较高,而且价值较大。对于一些结构简单,价值较小的工程项目,如居民建造自住的住宅,企业建造的临时设施等,并不作为建设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

2.3 国家管理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在我国,规范和调整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除了《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上述法规中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管制,其间充斥着大量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项都能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丧失。对建设工程合同实行国家管制的理由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之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14].此外,在政府作为工程建设者的政府工程,往往要纳入国家计划或地方政府计划,工程的立项、发包、承包、建设及验收都绝非仅由合同法等私法能够完全解决的。建设工程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的竣工验收,都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2.4 建设工程具有计划性和次序性

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计划合同,学界存在一定争论。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前,建设工程合同的计划性是不容否认的,各类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内容都是关于基本建设应遵循国家计划这一原则的体现或是具体化。例如1952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中,“计划的编制与批准”一节中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于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总任务和长期建设计划。同一时期的类似文件中均有相似的规定。任何一个建设工程合同,都必须按照非常严格的基本程序订立,而且要符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而基本建设计划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它对有关当事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15].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展开,有学者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计划性提出了怀疑,认为随着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群众自己集资的建设工程的增多,及我国基本建设程序改革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有相当一部分不再是计划合同[16].现行成文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也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使用“国家计划”一类的文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在第273条中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这表明作为国家严格控制的、计划性的建设工程合同在范围上已大大缩小。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建设合同确实不像以前那样全部严格按照具体的建设计划订立,但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并不能改变它的计划性,国家仍需要对基建项目实行计划控制,这是实现国民经济高速有效、稳定发展的重要措施。所以,工程建设合同仍受国家计划的约束,对于计划外的工程项目,当事人不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否则,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7].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的方面广,各阶段的工作之间有一定的严密顺序,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也就具有次序性强的特点。例如,未经立项,没有计划任务书,则不能进行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工作;没有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则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没有经过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则不能进行招标投标;没有经过投标,则不能签订施工合同等。

2.5 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所决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要式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但是,实践中存在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但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如何确定其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业已接受的,认为该合同成立。因此,对已开始履行的建设工程,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并无异议,一般由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一定期限内补签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补签的,则责令其立即停工;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已履行的有异议,则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应立即停止履行。事实上,建设工程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比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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