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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3 15:14:41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篇(1)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减震器”。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严重滞后和不健全。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权威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薄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较弱。

(四)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

(五)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产生障碍磨擦。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

(一)保障人权,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原则。

(二)普遍性原则。

(三)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

(五)城乡有别原则。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一)加大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立法力度。

(二)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三)重点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

(六)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

(七)重视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

内容提要:2004年3月24日,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首先,从认识的层面上理解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它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其次,当前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当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存在不少弊端,其主要表现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社会保障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其三,通过立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社会保障立法应遵循五大原则: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集中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原则、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其四,对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出五条对策:加大社会保障立法力度,切实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根据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作出法律修改和调整。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原则对策

2004年3月24日的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互为一体,充分说明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加快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一套体现中国特色的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出现源于1935年美国颁行的<<社会保障法>>,通常被解释“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我国在“七五计划”中开始使用“劳动保障”一词。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了:“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伤、残、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自然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每个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①。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实现并有效实施运行的依据和准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保证,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高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证,因为市场经济要求平衡社会供求关系,保持投资结构的合理化和保证投资收益。社会保障的支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增长或下降的运行变化情况而增减的。在经济发展强劲、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进行相应的缩减,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储规模增大,从而减少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而当经济衰退、失业增加时,社会保障的支出相应地增多,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相应的购买能力,唤起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复苏。可以说,社会保障具有调节市场经济中供求关系的蓄水池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②。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有高效运转的强制手段,所以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保险、灾害有赔偿、失业有救济、残疾有安置、贫困有支援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有效地化解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从而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一种客观要求。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社会保障措施,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当一部分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已不能适应新的客观要求,虽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但仍存在不少弊端,其主要表现为:

(一)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从总体上看,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比如: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全国至今还没有建立统一的,适用范围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极不规范。同样,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方面也缺乏全国性的法规。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上,由于国家立法滞后和地方立法分散,导致了社会保障覆盖面窄,社会化程度低,规范性和强制性不足,管理漏洞多③。社保工作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力度小,权威性差。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

社会保障项目立法层次偏低。目前,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只有《残疾人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少数几部特殊群体法律,通过国务院立法的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但是还有更多的项目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和行政命令的层次上。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处的法律地位很不相符。另外,完整的法律规范应该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没有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它无法发挥强制功能。而在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普遍缺乏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因此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

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情况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国家总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还远远不相适应,农村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最脆弱的环节,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人口众多,农业人口比重相当高,占总人口80%以上的农村人口长期与社会保障无关、处于空白状态,仅靠家庭保险。农村社会保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部分农村贫困人口还没有被纳入农村社会保障网,纳入保障网的农村贫困人口享受的保障待遇水平还较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发展的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如:东部农村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养老制度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而中西部农村地区还有一部分贫困人口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在农村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农村迫切需要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却发展缓慢和出现大幅度的萎缩,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虽然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一直徘徊不前,并有萎缩的趋势;在农村私营企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如何建立还不明确;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工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障投入资金较少。

(四)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

目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三、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促进和保护作用。目前,通过立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与今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了“国家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形成遥相呼应。社会保障旨在保障社会成员遭遇社会风险和人身风险时,获得经济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目的。过高的保障水平,一方面容易因人口老龄化引发财务危机,另一方面会助长人的依赖思想,造成经济效率上的损失。我国目前正在走向市场化、工业化、现代化,但由于人口多、底子薄,国民经济总体水平仍然很低,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已经提前步入人口老龄化这样一个严峻的事实。因此在立法中必须坚持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本保障和有限保障。

(二)集中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立法权限上,应当实行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原则。事关社会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如:社会最低保障制度等,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集中统一立法。但保障程度大小、资金筹措形式、具体实施办法等,还必须考虑到沿海、中西部地区间的差异,给予地方一定的自和灵活性,由地方人大和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三)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面的经济角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政府不应大包大揽,企业逐步成为市场主体,个人在国民收入分配中得到的比重增加。因此社会保障的责任必须从过去的国家独立承担,转向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承担,以确保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原则

多层次的保障方式,是指社会保障应该动员国家、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力量,多个主体、多种渠道来共同筹办,国家只负责提供最低层次的保障水平,比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在此基础上,由社会团体、企业举办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障,比如:社会和职工互助保障、慈善救济、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等。对于其他主体举办的各种保障,国家应予以鼓励,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资金配套扶持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等。保障方式多层次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满足人们不同程度的需求水平④。

(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立法中,应坚持社会化管理的方向。在社会保障资金筹集、运营和待遇发放全过程中,管理服务必须独立于用人单位外,由政府机构或社会自治组织来提供,以减轻用人单位的事务性负担,保障社会成员及时足额享受各项待遇。

围绕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需要明确各个实施机构的职责范围,按照工作负荷合理确定人员编制,提高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在管理手段上,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

四、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对策

(一)加大社会保障立法力度。

加快社会保障的统一立法,已成为当前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从社会保障立法的需要程度看,最紧迫的是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险法》,推动当前仍以部颁规章为主要依据进行试点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步伐,加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法律实施,可以实现五保合一,统一管理,统一征缴,强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机制,明确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到位、保值增值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并围绕《社会保险法》,应出台一糸列配套法律法规,包括《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条例》等。同时,适时出台《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社会保障法典》。

(二)切实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解决好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尤为重要。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如果政府拿钱支撑,势必加重其负担。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风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它所涉及的是百姓的保命钱,如果社会保险金出现问题,将会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也非常重要,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的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三)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二元经济结构显著,城乡差异大,农业人口比例高达80%以上,社会保障仅靠家庭保险。特别是近年来农民收入的提高和部分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保障要求问题日益突出。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多又使身处异乡的农村工人的保险问题成为一个新课题,而目前这种保障很不完善。鉴于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及地区差异,建议我国可分阶段、有选择地、低起点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采取以个人账户积累为主、集体出资为辅、国家扶持的办法,逐步建立起农村自社会组织⑤。在银行中开设储蓄保险账户及商业保险,开办保障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与农村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基本项目,并给予其较高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对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生活救助的制度,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提高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

(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包涵着健全的司法机制,因为健全的司法机制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武器,为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最终保障。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

随着我国加入WTO,面临经济全球化的挑战越来越大,社会保障法律的各项立法应不断适应这一形势。目前,世界各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双边、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各国的法律也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必然带来劳动者在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需要通过调整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签定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劳动者在其他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德国、美国和韩国也对中国提出了类似的问题,要求中国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公司为其员工参加所在国的社会保险。但我国的法律调整也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国情出发,站在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与国际接轨,适时作出立法调整,积极参与世界经济竞争。

注释:

①英主编,<;<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P2

②刘翠宵:《中国社会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P83

③梁鸿:《社会保障制度》2000年第1期《试论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及其特殊性》,P36

④王景山:《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原则的理论探讨》载《劳动法学、经济法学》2001年第10期

⑤何平主编《社会保障概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P174

参考文献:

①马敏娜:《社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载于《经济纵横》1999年第9期

②<<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2004。3,法制出版社,P286

③郑功成主编:<<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道路>>,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P120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篇(2)

关键词:军人社会保障制度;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实施机制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构成的基本要素包括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因此,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从结构上说也包括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实施机制三个要素。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功能在三个方面都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在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创新问题上我们要有整体思路,同时也要有具体的路径选择。

一、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创新的整体思路

新制度经济学对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分析,既继承了西方正统经济学理论的某些传统(如经济人分析、边际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等等),又超越了这种正统经济学理论的限制,这种超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把在正统经济学理论中被认为既定不变的制度视为会被修正和创新的,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制度内生化是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特征。(2)放弃了正统经济学理论中的“信息费用、不确定性和交易费用都不存在”的非现实假定,理论分析更加接近于真实现实。(3)认为经济人并不能解释所有的经济行为。但是,任何制度创新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功能创新问题从宏观上和整体上作出基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

(一)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主体

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的主体就是指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初级行动集团是指一个决策单位,它们的决策支配了制度安排的创新过程,这一单位可能是单个人或由单个人构成的团体,这一单位意识到了一些目前暂时不能获得的收益,只要能改变制度安排的结构,收益就有可能增加。次级行动集团是指一个决策单位,它们帮助初级行动集团获取收益而进行一些制度变迁。

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都是制度变迁的主体,初级行动集团是制度变迁的创新者、策划者和推动者,次级行动集团是制度变迁的实施者,初级行动集团通过制度变迁创造收益,初级行动集团虽然不创造收益,但是,参与收益的再分配过程。划分并考察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的意义就在于有利于帮助对军人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主体的分析。我们要注重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的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

(二)完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

制度环境是指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和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规则。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是指,目前,我国现实存在的一系列旨在促成国家和社会对军人给予特别激励的政治、社会和法律方面的基础规则。从实质上来说,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就是指基础性的制度安排(Foundamentinstitutionalarrangement)?熏它是我国基本制度规定,决定并影响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的构成及变迁,在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中,我国宪法和法律结构至关重要。与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相比,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也是可以变迁的,所不同的只是变迁的速度要慢得多。

(三)重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

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安排”的含义就是“制度”最通常使用的含义。制度安排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是长久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就是指具体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军人给予特别激励的设计和安排。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应该在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中进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决定着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的性质、范围和进程,反之,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也会反作用于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从比较静态和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一项新制度安排的评价标准有两个: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帕累托改进是指新制度安排为覆盖群体提供利益时,没有一个人会因此受到损失。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是指虽然新制度安排损害其覆盖下一部分人的利益,但是,另一部分人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总体上还是合算的。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进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创新,我们必须准确厘清上述基本概念的准确含义,同时,把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环境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安排区别开来,还要注意准确把握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团体和次级行动团体的区别。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是一个错综复杂的边际调整过程,制度环境决定了制度安排的性质、范围和进程,制度创新也会使制度环境不断完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的初级行动团体是制度变迁的主力军,目前,缺乏适宜的初级行动团体是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变迁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创新路径选择

(一)积极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正式制度

由于对根源于文化历史传统和意识形态领域的非正式制度的培育和演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结果导致非正式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全社会缺乏普遍的拥军爱军的主流意识,致使已有的正式制度设计缺乏运行的制度环境和基础。因此,积极培育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正式制度要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1.转换指导思想,确立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新理念

我国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的指导思想具有时代局限性。对军人所承担的额外义务进行特别补偿是现行军人特别保障的立法根据,这一点没有任何问题。但是,通过军人社会保障对军人应该如何激励?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上,我国军人保障的指导思想却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重牺牲奉献,轻优待激励”的立法思想具有深刻的时代烙印,只强调对军人设置义务,忽略了对军人的物质和精神激励,忽略了应该从内外两方面进行立体的激励和保护,在保护理念上具有显著的偏差和错位。由于军人特别保障强调“牺牲和奉献”忽略“优待和激励”的制度设计没有回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做到与时俱进,在新时期根本担负不了保护军人的重任,它已经和正在给军人造成制度性的伤害。

因此,在新时期我们要转换军人社会保障的指导思想,确立军人激励的新理念,为此,要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大力研究军人职业不同于普通职业的特点和规律,对军人实行科学激励;

(2)充分挖掘“保障”的内涵,对军人实行全面立体保护;

(3)顾及军人的私权性质,对军人实行官方和民间双重保障;

(4)与时俱进,不断修正保障激励思想,完善保障激励范围和保障激励内容。

2.发动思想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国防价值观

心理学和行为学理论认为,人的价值观念决定了人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价值观念会影响人的思维模式从而决定人的行为方式。国防价值观念就是指人们对国防价值的观点、思想和看法,具体包括国防为什么存在,国防对人民意义的大小,如何建设国防以取得最大的国防效用,如何对待军人职业,军人职业与社会的关系等等一系列的观点和态度。可以这么说,有什么样的国防价值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国防态度和行为。国防价值观念的形成与个人的家庭经历、受教育程度、人文环境、政府宣传导向、价值观念、人生观和世界观等诸多因素有密切关系,国防价值观念的形成和转变都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思想政治教育历来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工作优势,20世纪80年代以前,党和政府在培育整个社会正确的、积极向上的国防价值观念曾起到很大作用。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党和政府工作重心的转移,较之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步伐大大落后并凸显消极负面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都崇尚金钱、地位、权力、美貌等,浮躁趋利成为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主要特征,国防价值观念受到冲击。

20世纪80年代以后,军人作为一个群体无疑成为这种业已变化了的国防价值观念的牺牲品和受害者。现代社会价值观念所崇尚的金钱、地位、权力、美貌、学历等似乎都与军人群体没有太大关系,相反,由于军人职业特点和舆论导向的作用,军人群体给整个社会的印象是贫穷、危险、困顿,等等。因此,党和政府要根据国防价值观念形成、转变特点和规律,从正面的思想教育入手,大力进行舆论引导,辅助以改善军人整体形象,增强军人职业吸引力,从而在全社会培育积极向上的国防价值观念。

3.培育军人意识,强化军队的凝聚力和吸引力

堡垒都是从内部攻破的。军人保障更应该从强化对军人的激励入手,如果军人职业的吸引力、竞争力增强了,军队自然也就会坚不可摧。因此,我们在进行非正式制度的培育时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1)全面激励军人,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增强军人荣誉感;(2)提高现役军人待遇,增大军队对人才的吸引力,增强军人优越感;(3)发动思想教育,增强国防事业的主流意识,增强军人归属感;(4)打击破坏军人形象行为,增加外力破坏的犯罪成本,增强军人职业神圣感。

(二)建立健全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正式制度

正式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就是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均衡、低效率和不公平。因此,建立健全军人保护正式制度要把握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新时期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法律法规体系

20世纪80年代以前,党和人民政府就十分重视军人的社会保障激励,并对军人社会保障激励问题实行特殊政策。主要体现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有关规定、1950年制定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上,但是,当时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对军人进行保障,这种规定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曾起到激励的作用。

20世纪80年代以后,军人得到了《宪法》、《兵役法》、《军官法》以及各种关于军人社会保障的条例从多个层面的不同保障,从而构建出一套完整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体系。但是,现行的法律制度同样是靠各项强行性规定来进行社会保障,强行性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变化。

因此,在新时期我们在立法规划中,必须重新构建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健全有关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法律规定。除了保留《宪法》、《兵役法》、《军官法》以及各种关于军人社会保障的条例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条款之外,还要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中规定有关对军人进行社会保障激励的各种事项。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及其亲属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实行特别保障和优待,在退役安置、医疗保险、住房补贴、子女入学、生活补助、法律援助、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特别优待。重点优待军人及其配偶,给以实实在在物质刺激,增强军人优越感和军人职业的吸引力。从而构建新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激励军人,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

2.建立健全新时期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政策体系

军人社会保障激励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法规,还必须依靠党和国家的各项激励政策。政策一般指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目标,完成一定的任务而做出的政治决策。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基本内容和本质方面具有联系,包括阶级本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社会目标等方面存在共性,但是,二者也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意志属性不同。法律法规体现国家意志,政策体现全党意志。(2)规范形式不同。法律法规表现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其他形式,具有稳定性和成文性。政策表现为党的决议、宣言、决定、声明、通知,等等,具有纲领性、原则性和方向性。(3)实施方式不同。法律法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政策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4)调整范围不同。法律法规主要调整以权利义务界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政策调整的范围比法律法规更为宽广。(5)稳定性和程序化程度不同。法律法规具备极强稳定性,非经严格程序不能变动。政策较为灵活,可根据形式变化做出较为迅速的反应。由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和调整范围,各有其独特的调整方式和强制措施,因此,我们在制定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正式制度时既要注重法律法规建设,同时还要兼顾政策的制定,发挥各自优势,相互配套和衔接,共同激励。

(三)合理配置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实施机制

任何设计完美精细的法律和制度都必须依靠实施机制才能体现出价值。判断一个制度是否有效,主要是看实施机制是否有效,离开实施机制,任何制度安排都形同虚设。检验某种制度的实施机制是否有效,最关键是考察社会收益与个人收益之间的关系。根据诺斯的理论,当个人收益等于社会收益时,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制度就会得到有效实施。

1.强化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正式制度的实施机制

从本质上说,非正式制度的实施机制主要是一种软约束,它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因此,军人通过国防活动产生的社会收益大于个人收益的那部分别人获得的收益,难以得到强制性的补偿,并且还会导致已有的正式制度设计因缺乏运行的制度环境和基础,预期的激励难以体现。

但是,非正式制度实施机制的非强制性本质并不能成为我们束手无策无所作为的借口,我们可以强化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正式制度的实施机制,增加破坏国防事业的道德谴责,将珍视国防事业的道德观念与思想品德建设挂钩,将国防价值观念作为考察人的“德”的一个重要方面,增大破坏国防事业的违约成本,从而增强非正式制度的强制性,使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非正式制度的实施得以强化。

2.重构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正式制度的实施机制

在正式制度中,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法律制度最为完整系统,但是,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军人社会保障激励的正式制度实施机制的设计和安排具有先天性的缺陷,军人从事国防活动产生的社会收益与个人收益之差过大,导致激励不充分。因此,要对军人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立体综合激励。这就要求我们的实施机制在制度设计的保障范围上不仅要保障军人本人,还包括军人的其他近亲属。现行正式制度的实施机制设计重心是放在军人本人的激励且激励力度不大,没有全面构建实施机制体系,没有建立保障军人近亲属的全程激励的实施机制,没有科学合理地配置激励资源,难以起到激励的作用。因此,全面构建军人社会保障激励正式制度的实施机制体系,科学合理地配置激励资源,就成为军人社会保障激励制度改革时需要重点考虑的一个方面。

[参考文献]

[1]汪洪涛.制度经济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篇(3)

论文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长治久安和各族人民的健康致富,其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是重中之重。要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必须在分析研究现存问题的基础上,采取如下有力措施: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构建具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摆正政府在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中的地位;挖掘民族传统文化动力,以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进人20世纪80年代,我国积极探索并大力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从总体来看,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如果进行横向比较,如同经济发展存在着地区差异一样,社会保障水平也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差异。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一‘个撰踢马环节,是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形势下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现状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建设依赖于国家社会保障建设的大环境,经历了从建立到不断完善的艰难历程。目前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城镇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阳‘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部分地区也实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牧区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这些社会保障方法在促进经济增长、缩小地区贫富差距、增强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因历史、社会、经济各方面的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问题依然严峻。

1.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失衡,农牧区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整体上即是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模式下建立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农村发展的速度较决、内容较齐全、实施也较完善,基本上覆盖了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方面。但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还有7.8亿的农民基本没有社会保障,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严重滞后,农民缺医少药的状况还很突出。而此种社会保障权利的严重缺失,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更为明显。“据统计,2004年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末参保人数为5382.6万人,而五个少数剐矣自治区参保人数为275.5万人,仅占全国的5.12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社会保障侧奴蹄蜷澎脐、救灾和优扶安置、五保赡养等方面有所体现,且也主要是基于刊蒯敞区和农业、牧业的特点而有锵雄脚喇定的。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保障能力低,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较大

社会保障主要有两大系统,即资金保障系统和服务保障系统,而当前制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发展的瓶颈是资金保障系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都处于“老、少、边、穷”地区,区域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有些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刚刚不久,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社会集资能力低,个人刻寸能力低。地方财政也基本上是“吃饭财政,,,面对庞大、沉重的社会保障,地方政府基本上处于力不从心的境地,见表i0

可以看出,除广西外,其他四个自治区拐沛血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和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均已接近或超过当年财政收人的一半,更是达到92%。近几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虽在发展,财政收人也在增长,但相对脆弱的财政状况要提供支持社会保障需要的大量资金还有困难。

3.社会保障事业建设的地方立法滞后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有一整套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用法律来对社会保障所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这几年,国务院虽然先后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大也颁布了《劳动法》等一系列与社保有关的法律。但是目前,我国整体上还没有形成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是由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有关职能制定的。而国家专门社会保障法的缺失直接导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失去了应有的参考与根据。加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本身发展的落后性也导致其地方社会保障立法与我国较发达的东部地区相比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和行政手段圈To

4政府系统内社会保障职责划分不明确,多元利益主体多头管理

当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框架虽已形成,但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仍处于政策选择和制度完善之中,对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划分缺乏明确界定。中央政府与各自治地方政府职责划分不甚清晰,仍存在着“统放不分”的现象。2001年国家便正式在辽宁启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却仍未能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目前养老保险仅在吉林、辽宁等几个省份实行省级统筹,全国近2000个统筹单位内基本形成的是各自为政、区域自治的无法连接、协调和共济的分割格局。我国的劳动、民政、卫生、工会、人事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参与到社会保障领域,也形成了多头管理、业务之间互相重叠、制定标准五花八门、部门之间相互掣肘的现象。在多j研吐益主体的多头管理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构基本上是政府行为,民力汉组处于被动地位,他们}}i亥体系月纤勾的影响力很小(王思斌认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至今还称不上是一个系统,而只是各部门社会保障制度的机械聚合。这种特点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亦有呈现。

二、加快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特殊性、重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我国一布川待殊的行政单元,其在自然地理、人文背景、经济基础、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个方面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很多在内地发达地区很容易实施的社会保障措施和政策,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由于受诸多特殊因素的影响,难于有效实施。探索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特殊性、重要性,对建立适合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具体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经济生活、促进各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祖国边疆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的稳定与社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社会的稳定器。目前全国80%的少数民族是聚居在了全国最为贫困的西部地区、祖国边疆地区。在国家确定的592个扶贫开发重点县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不含)就有267个。在甘肃20个民族县中被国家和省列为贫困县的就有12个。如果这一群体的合法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得不到一定的满足,就会引发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社会的稳定、人类的安全有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事业是最大的积德事业,是并}J国利民的基础。西部大开发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聚精会神搞经济建设这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民族地区稳定被置于十5}重要的地位。这样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定功能也就被合理地凸显出来。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经济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加快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历史上在不同的自然环境下,各民族创造和发展了各自颇具特色的经济生活,但因受政治、自然条件等的制约,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产力水平较低,且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展是政府社会保障功能得以加强的坚实物质握茹出,经济发展的落后,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社会保障服务的影响最大:社会保障资金短缺、需救助人口多、灾害抵御能力差、应保项目多等等。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有充足的财力支持政府社会保障;同时,只有政府提供了充足优质的社会保障服务,才能更好地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和公共管理等社会发展水平方面比较落后。"2002年,西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312个县尚未实现‘‘两基,,,占西部未实现‘两基,县总数372)个县的84线。2003年少数民族特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发病16.95万例,占总人口的1%。K2004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报告》对区域科技能力的刹略新疆(26)、<31)、宁夏<23)、内蒙<27)、广西(24)、青海(29)、四川(17),5个民族自治区和几个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省份禾限实力体处于劣势。‑}z]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缺少管理人才,观念落后,导致其社会化服务和社会化管理的能力很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要求其更要加弓晏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4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殊的自然环境与社会保障

自然环境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社会保障服务的影响非常明显。一般来说,经济社会发展愈滞后,政府社会保障受自然地理环境的影响就愈大。从自然环境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多地处边睡并多以山区为主,城市化水平低,农村人口多,自然资源丰富但生态环境脆弱,暴雨、雪灾、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自然环境严酷,使其生产效益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大,不确定性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然环境的特殊性说明,其对社会保障的需求要大于其他地区,尤其浏寸牧区社会保障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重点,在社会保障中不能缺少}f%衣牧业灾害的保险。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篇(4)

[关键词]东西方文化比较社会保障家庭

对东西方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结构的比较分析,近百年来一直是中国学界热情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中国学者从哲学(宗教)、文化人类学、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等学科,研究东西方社会文化的不同特点,社会演进的不同路径,并对其绩效进行评述,所得研究成果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启迪意义。

中国著名哲学家梁漱溟先生研究东西方社会结构,揭示出家庭这个社会单元在东西方社会结构中具有不同的特征。梁先生考察了社会结构中的三个基本元素:个人、家庭和团体,认为在东西方社会结构中,这三个要素的排列组合不同,所居于的地位不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不同。从历史文化延续传承的常态看,西方社会结构的重心居于个人与团体之间,而家庭是很次要的。西南财经大学教授林义先生认为,西方社会结构的这一特征构成社会保险首先产生于西欧的社会基础与条件。

一、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家庭是社会生活的核心和基础

(一)中国家庭的核心地位和结构特点

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世界在社会结构与功能方式上与西方社会存在很大的不同。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家庭是社会生活的核心,是社会制度的基础;是家庭而不是个人或团体,构成中国社会结构的基石、社会制度的原型、社会秩序的要素;是家庭伦理构成社会伦理和治国方略的基础,家庭结构构成社会结构和国家形态的基础,家庭功能构成社会功能和国家职能的基础;社会和国家就是以家庭为基础在结构上的放大、在功能上的加强、在伦理关系上的翻版与发展。

传统的中国家庭文化提倡多子多福,一对夫妇一般养育4~6个孩子。其中,长子是家族传种接代、家长权威传承、家庭财产继承、家庭关系维系的主要依靠和后继者。典型的中国家庭结构是多代同堂,少则三代多则四代、五代同堂而居。未婚子女与父母和祖父母同住,已婚子女或者分家或者不分,但崇尚的是不分。多代多子一锅吃饭,一门出入,同耕一块田地、同尊一个祖先,被尊为典范,受到四乡八里的尊重和敬佩。

居于家庭结构最上层的是家长。中国传统家庭的家长(一般为男性,偶见有以女性为家长者,但不具有必然性)不能完全等同于现代家庭的户主,他不仅对外代表整个家庭,而且对所有家庭成员来讲,他总是意味着权威、掌握着权力,他是“家规”的制订者、执行者和维护者,是家庭事务的决策者和管理者,是家庭生产生活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他在家庭处于核心地位,是家庭的统治者。在家长的统治下,家庭成员实行“男女有别、长幼有序”的内在制度规范,“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二)中国家庭的基本功能

中国传统家庭在传承历史文化传统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三大基本功能。

1、组织家庭成员参加农耕劳作或手工经营,并从中获得收入。中国不少传统名牌产品,如张小泉剪刀、全聚德烤鸭、内毕升布鞋、同仁堂药丸等都是在家庭作坊中孕育产生的。

2、维持全体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传统上,住所对有钱的大家庭来可能是豪宅,相对讲究一些,但对于穷困家庭则可能只是一处窝棚。行主要靠双脚,有钱人家是靠轿子。而一日三餐对家庭而言最为重要和基本,它构成日常家务的主要内容。每逢喜庆节日,做一身新衣是重要标志,也是家庭成员期待的主要愿望,特别是过大年,有钱人家自然要给每个成员(包括佣人)做新衣,经济条件不好的家庭也要想方设法完成做新衣的目标。

3、为全体家庭成员提供生活保障。这是中国传统家庭更为重要的功能,是我们研究的重点。传统中国家庭的保障范围十分宽泛,保障功能也比较强大,形成了特殊的保障机制。前述家庭提供的衣食住行功能,其实已具有了保障的意义;但更为重要的是,传统家庭为家庭成员提供了包括养老、医疗、生育、救济、福利等全方位的保障功能。举养老为例,我们知道,“养儿防老”是传统中国夫妇生育子女的基本理由,就是说传统家庭是通过生养子女来解决养老问题的。用现代社会保障的观点来看,生育和抚养子女的花费,可以被看成是正值劳动年龄的父母为将来养老而缴纳的保障基金。这笔基金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在逐年缴纳和积累,在子女的逐步成长中得以保值与增值。当父母老年丧生劳动能力时,当子女成年进入劳动年龄时,原先所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就开始给付了,直至父母去世。从传统家庭的角度看,这种养老基金的缴纳、积累、增值以及给付,是一个十分自然的“天经地义”的过程,是一个衔接得十分平滑的过程,似乎找不到过渡的节点或环节。其他如医疗等保障的情形也大致如此。总之,在中国传统家庭中,老人的生老病死风险全由家庭提供保障;家庭保障的费用支出全部由家庭承担,保障基金的积累增值、代际之间的转移支付等等过程,一应在家庭中完成。家长统筹安排,其他成员各尽其责。

二、中国传统家庭保障功能的性质特征

中国家庭的保障机能经由儒家等传统文化精神的滋润得以强化和完善,呈现出如下特殊规定性。

(一)以家庭为载体,自然实现保障功能,自然完成保障过程

从相当意义上讲,家庭与家庭保障成为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凡家庭就具备保障功能;凡提供保障功能的家庭才成其为家庭,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家庭的生存与发展壮大的过程,就是家庭实现保障的过程。正是这种特殊的结构及其保障功能,使得传统中国家庭在社会结构中居于基础和基石的地位,成为社会生活的核心载体。可见,中国家庭的结构功能以及由此决定的家庭在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与西方家庭相比真是不可同日而语。这是我们在考察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创新,研究社会保障制度安排时,必须认真加以考虑的制度性基础和逻辑起点。

(二)处于中年阶段的家庭成员承受着“双重缴费”的重负

在中国传统家庭保障模式中,中年家庭成员既要为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辈缴费,又要为抚育下辈缴费。“上有老下有小”,说的就是这种状况。因此他们成为家庭的基柱,一个家庭中中年家庭成员的多寡及强壮与否,往往成为决定家庭是否稳定与兴旺的主要因素。考察中国传统家庭演化史我们发现,“双重缴费”的重负之所以没有压塌家庭的基柱,是因为中国传统家庭建立了“生育多子”的内在制度,以此保持家庭人口年轻化结构,从而实现减轻“双重缴费”的家庭保障对每一个中年劳动成员造成双重重负的功能,由此使家庭保障机制不至于在一两代人的时间跨度中陷于崩溃。这就是中国“多子多福”历史文化传统的制度根源和经济背景,在这个背景下,“多子”确与“多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应当看到,一旦失去人口结构年轻化的条件,面对不断加强的人口老年化趋势挑战时,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中年人(可以等同于过渡方案中的“中人”)缴费负担过重的问题,为寻找新的解决办法而作出努力和抉择。

(三)保障机制具有一定的脆弱性

家庭保障虽然可以比较顺利地实现代际间转移的纵向调剂,但因囿于一个家庭(一般不会超出一个家族)的范围,其横向调剂则存在着许多制度,如财产所有制、家族血缘关系、家长制管理决策方式、地理条件等等限制。因此,家庭保障虽有“船小好调头”的优势,但也确实存在“难抗大风浪”的缺陷。历史上,一些原本颇有实力的家庭,只因家庭成员(尤其是中年家庭成员)的病重或病逝而日益破落衰败,此类实例也屡见不鲜。家庭保障的削弱成为家庭破落衰败的主要标志。但应当看到,家庭保障的脆弱性,为发展社会保障,为使社区在社会保障改革与制度安排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提出了需求。三、中国家庭的异化特性和超稳定性对其保障功能的保护作用

从形式上看,东方的家庭和西方的团体有某种相似之处。它们都由若干个人(个体)所组成。但从结构分析看,家庭的结构不同于团体的结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西方团体的架构是平面或平行的,成员之间关系是平等和互助的;东方的家庭则构建起立体或层级结构,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由上下贵贱以及命令与服从来规范的。中国传统家庭这种特殊结构,导致了中国家庭对家庭成员的异化,家长对家庭其他成员的异化,使由个人组成的家庭最后演化成家庭成员个人的异己力量。这种异化的力量,反过来又维持和强化了中国传统家庭的超稳定结构。这是中国传统家庭的显著特点之一。

中国传统家庭对家庭成员个人的异化特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家庭中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西欧社会结构中,家庭功能的弱化或不足促使个人的感情归属转向团体。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方的团体在相当程度上承接了类似于东方家庭的功能。但是西方团体中个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团体中的成员要享受多少权利就必须履行多少义务,履行了什么义务就可以享有什么权利。但在中国传统家庭中,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对家长而言,权利和权力是主要的,义务是次要的,家长本身就代表着权威,就是权力的化身。对家庭其他成员而言,其义务与其权利相比,要大得多、多得多、重得多,其权利是微不足道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使家庭(以家长为代表)对家庭其他成员产生异化,使家庭成为异己的力量。一方面是家长行使权力、支配和命令其他成员的自由,另一方面则是其他成员履行义务、接受支配、服从命令的“自由”,他们不敢不如此“自由”。

2、强调个人对家庭的绝对服从与依附

中国传统家庭不仅强调义务多于权利,而且强调个人对家庭的绝对服从与依附。由于家长本身代表着权威,就是权力的化身,相比之下,其他家庭成员在家长面前就只有战栗、恐惧和绝对服从的份了。这种绝对服从与依附延续了千年,期间偶有抗争和反叛,但多半以屈服和就范而告终。绝对的服从与依附导致绝对的异化,在只允许家庭(以家长为代表)享有滥施自由的同时,剥夺了其他成员略示些微不服的自由。

中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是导致中国传统家庭中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强调绝对服从和依附的文化根源。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思想就是强调义务而忽略权利、强调内省而反对抗争、强调适应而忽略改造。这样的文化倾向反映在许多伦理教义之中,如“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等。它们在强调自上而下的控制、支配和命令权利的同时,更多地是教诲和强化自下而上的服从、接受和认可的义务。

3、彻底否认个人对家庭的退出机制

西方的团体是适应人们感情寄托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从本源上讲,团体就是一个自由的民主的社会单元。当需要时个人可以加入团体,并在其中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当不再需要了,个人可以退出团体;或者当个人不需要这个团体而需要另一个团体时,就可以退出这个团体而加入另一个团体。退出机制的存在,限制了西方团体对个人的异化倾向。但在中国传统家庭中,个人一旦加入家庭,或出生于一个家庭而成为家庭的一员,家庭的制度安排本身就彻底地否认了个人对家庭的退出可能性。也就是说,中国传统家庭对家庭成员个人来讲,不存在任何有关退出机制的制度安排。

退出机制的缺失,构成中国传统家庭对个人的异化倾向获得强有力保护的制度基础。无论家庭(以家长为代表)多么专制、强权、残暴,其他成员绝无退出的可能性。不能退出,没有其他选择,就只能服从和就范,所以,家庭绝不会因为其专制、强权和残暴而遭受解体的打击。没有了解体的威胁,家庭就摆脱了根本性的反抗力量或制衡力量。正是在这样的制度基础上,中国传统家庭构建起了超稳定性结构。

自近代以来,中国传统家庭的超稳定结构,经受了现代工业文明的冲击,虽然其结构和功能发生了一些变化,也还会继续发生变化,但工业文明浪潮的冲击,并没有动摇中国传统家庭结构的根基,中国绝大多数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依然维持了家庭的主要功能,包括保障功能。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在社会进步和新技术浪潮冲击下,家庭的功能并不一定具有日益衰减的必然趋势,相反家庭可能在新的条件下获得新的功能。由信息技术引导的后工业社会,具有使社会生产方式向分散化、小型化和家庭化的发展趋势,家庭生产方式可以在信息时代得以复活,从而使家庭的职能在新的时代获得新的发展空间。

应当说,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所具有的巨大包容性和极强的生命力,一定会争取到更大的发展空间。有中华文化的依托,中国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不会遭到实质性的损害,其应有的地位一定会寻找到新的表现形式和新的发挥作用的方式。坚持这一发展观,是我们研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创新的最深厚的基础、最可靠的根源和最不可缺少的参照维度。毕竟社会保障的基点是个人,保障的对象是个人。而在中国社会中的个人,其基调和底色则是家庭。

四、中国社会保障改革应当尊重和依托家庭保障的作用

家庭在未来新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作用,可以表现在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尤其在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失业保障等方面可以起到重要作用。

——养老保障方面。在农村,绝大多数家庭仍然是三代同堂,因此祖父母的养老自然可以由自身早先的积累——儿孙——来承担。在城市,家庭规模的小型化趋势比较明显,中年夫妇带未成年小孩的核心家庭所占比重比较大,空巢的老年家庭比较多。虽然,多数城市家庭的养老保障功能有所削弱,但对于主干家庭、联合家庭、隔代家庭来讲,家庭的养老保障作用还是很重要的。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篇(5)

内容论文摘要: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人类文明 进步的辉煌成果之一。在现代社会中,妇女权益的实现与 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 论文关键词:妇女权益 社会保障制度 完善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从广义来说,社会保障制度的受益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从狭义而言,社会保障制度又以弱势群体为主。国家通过实施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使包括广大妇女在内的社会成员得以平等地分享文明社会成果,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从而缩小社会成员的贫富差别,促进社会公平,推动社会进步。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其宗旨在于促进妇女权益的实现,而在诸多客观条件中,社会保障措施尤显重要。近年来有关中国妇女权益的研究成果显示,妇女在劳动就业、失业、生育、家庭生活等方面仍存在许多困难,其权益实现存在各种障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因此,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完善针对妇女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一个非常有利的机会。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必要性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规定的社会保障原则。对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已庄严地载入《宪法》之中。《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第44 条和第 45 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和最高准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占人口半数的女性权益规定具体保护措施,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宪法》原则,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将社会保障原则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严格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义务。早在 1966年联合国就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 际公约》,并提出了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该公约 自 1976年 1 月 3日生效以来,已有 100多个国家 签署了这个公约,我国也包括在内。该公约第 11条 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 障。”1979年12 月18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 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国政府于1980 年9 月 29 日批准参加该公约,该公约于 1981年9 月 3日生效。该公约第 11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 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 是:…… (e)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疾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f) 在工作条件中 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① 既然我国已签署了上述国际公约并得到立法机关批准,就必须履行承诺的义务,采取包括立法行动 在内的各种实际措施,保障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公 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利。 充实丰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社会保障权利的原则规定。在 1992 年该法制定之时,专家学者就提出应增加有关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但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条件,公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针对妇女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做出详细、具体的立法规定,只是在第一章“总则”的第 2 条、第3条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②经过10 年的实践,伴随着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已经有条件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妇女社会保障的原则规定加以充实和丰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内容与该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切实消除我国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利益的现实障碍。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始于上个世纪 50年代初。1951年 2 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奠定了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该条例对劳动妇女在工作过程中的社会保障作了相应 的规定。此后,国家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扶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为实现男女平等制度提供了一定条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客观要求了。近些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加大了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和制度创新③。这些成就,对我国妇女享受社会保障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妇女在享受保障方面的状况还是令人忧虑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立法虽然日益增多,但涉及针对妇女特殊权益的社会保障立法却明显不足。第二,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具体实施方面仍存在很大缺陷,特别是针对妇女特殊权益实现的保障措施难以落实。第三,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其覆盖面较窄,广大农村妇女还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制度给她们带来的诸多利益,如社会保险中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方面的利益。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模式及主要立法内容 关于立法模式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可以有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各章中分别规定维护妇女权益的各类社会保障措施,例如,在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生育权的生育保险措施;在妇女的“劳动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的就业和再就业的职业培训,对妇女失业后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在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的教育措施。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法律措施操作性强,不足之处是社会保障措施分散。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独立设置“社会保障措施”一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突出社会保障措施的鲜明特色,强化社会保障措施在实现妇女权益过程中的特有功能。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关于立法内容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保障措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在社会保险方面: 1、《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明确规定:妇女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产等情况下有权获得经济帮助和相应补偿。用人单位和妇女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法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妇女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 2、 为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对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国家适当减少该用人单位的税收数额。 3、 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覆盖面过窄的现象,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妇女劳动者无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的职工,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佣劳动者,都应纳入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为农村妇女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 4、为解决某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强迫妇女劳动者提前退休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 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妇女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宣布已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无效,并对有关用人单位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 5、为解决妇女劳动者患女性特 殊生理疾病的医疗负担,《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妇女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障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5%,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5 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必要的妇科用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6、针对失业保险条例中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妇女劳动者因本人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又得不到岗位更换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失业保险金。待其恢复健康后,用人单位应按原劳动合同给予安排工作。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当地的劳动保险部门应当对她们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费用从当地财政收入中支出。 7、 针对工伤保险法规定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妇女劳动者在发生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8条规定的情形而引起中止妊娠或失去生育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为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劳动者建立生育保险,减少用人单位负担,针对生育保险法规中的不足,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为妇女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缴费数额的 10 倍,免征各种税金。 在对妇女的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及社会互助制度方面: 1、针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农村妇女在吃、穿、住、医等方面给予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基本生活物质保障。对其中应当接受义务教育者,还应当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针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不 足, 妇女权益保险法》应当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 《 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城市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基本 生活物质保障。同时,还应为其中有劳动能力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对患病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未成年人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 3、为保障残疾妇女的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地方财政收入 中拨出专款用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妇女的救济和补助。 4、针对社会互助领域的空白,《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 社会捐助活动,建立社会互助基金会,为贫困地区和灾区的妇女提供物质生活帮助。对提供捐助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减免其缴税义务。 在社会优抚安置方面: 1、 为保障军人配偶特别是妇女的生活,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不足,《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服兵役的现役军人家属应当提供不低于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物质保障。 2、 为解决军人退出现役后与配偶和家庭其他 成员的共同生活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和士官,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到配偶常住户籍所在地、父母或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籍所在地安置。 应当指出,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低的影响,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社会保障措施时,仍然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原则,尽最大可能把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写入该法,为 21世纪中国妇女权益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机制。 注释: ①《妇女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第 1 版,第 1165页。 ②《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汇编》,中国妇女出版社2009年第 1 版,第16页。 ③《九届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 379页。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篇(6)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必然会造成一部分劳动者被迫退出或者暂时退出劳动岗位,带来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和生活的困难,需要国家提供生活保障。社会成员在年老、体弱、疾病、伤残、遭遇灾害等情况下,也需要国家提供物质帮助或者给予救济,以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近年来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就业形式日益多元化等严峻挑战。为了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今后应采取一系列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要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逐步建立覆盖城乡所有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从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社会保障最初只覆盖工业工人,随后依次逐渐扩展到商业和第三产业的劳动者、公务人员和农业工人、个体劳动者和小业主,甚至工薪劳动者的配偶。扩大社会保障范围,使之逐步覆盖城乡所有劳动者,这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长期奋斗目标,也是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的必然要求。

合理确定支付水平,使社会保障水平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根据我国人口众多、年龄结构老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较低、未来社会保障负担沉重的现实情况,再考虑到国家层面上的社会保障资源严重不足,经济不景气时社会保障支出反而会急剧增长,因此,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的时候,支付起点应相对低一些,社会保障制度的受益者从整体上只能享受低层次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保障、广覆盖应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长期政策选择。

针对国民保障需求的多元化,建立多样化的社会保障模式。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注重结合自己的国情与国力,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模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国家建立的基本保障制度只能起到基础性作用,解决国民在遇到收入风险时的基本生活问题,尚无法满足人们多元化的需求。这样,补充保险或政府鼓励的基本保障以外的其他保障选择就显得十分重要。多样化的社会保障模式由多功能的社会救助体系和包括国家强制的最低水平的社会保险、由缴费决定或自愿购买的补充保险在内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构成。

要扩大筹资渠道,实现社会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以往主要采用现收现付制。这种模式既不公平,也不能筹集到足够的基金以备未来之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均寿命延长,老龄化社会到来,人们对生活质量和健康质量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要求社会保障既能体现自己养活自己的原则,又能够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以备将来使用。这就要求实行多样化的筹资模式,即实行以部分积累制为主体,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并存,个人账户制、捐赠、发行彩票和可降低管理成本的志愿者服务等形式相结合的多种来源渠道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篇(7)

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逐步建立起来的。它虽然与历史上的社会保障实践有着渊源关系,却又与旧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无直接继承关系。考察社会保障制度50年来的实践,可以划分为如下五个时期: 一是创建时期(1949—1956)。这一时期以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以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为重要标志,加上此前建立的优待抚恤制度,以后施行的救灾救济、公费医疗政策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制度等,到1956年时已初步创立了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套制度对于医治战争创伤、巩固新生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是调整时期(1957—1968)。这一时期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中央决定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调整与完善,国务院为此先后颁行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暂行规定》等,卫生部、劳动部、内务部等亦发布有关决定,对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农村五保保障和军属优待制度等进行相应的调整。其成效是退休制度趋向正常化、社会保险覆盖面扩大,但因受当时政治上日益趋“左”和经济波折的影响,对社会保障的调整任务并未完成。 三是挫折时期(1969—1977)。“文化大革命”使新中国的社会保障事业遭受了重大挫折。以1968年底撤销主管救灾救济、社会福利等事务的内务部为起始标志,1969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的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更造成劳动保险从此失去统筹机能并蜕变为企业或单位保障制。作为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统筹管理部门的工会组织亦被停止活动,其直接后果就是企业办社会和社会保障单位化,并最终使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成了相互分割的板块结构状态,即国家保障制、企业保障制和乡村集体保障制三个相互封闭、脱节的板块组成的社会保障模式。 四是修补时期(1978—1990)。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扭转社会保障领域的混乱状态创造了较好的政治、社会条件。1978年五届人大决定重新设置民政部,结束了全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事务无主管部门的局面;国务院则先后颁行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条例》等法规,有关部门亦制定了《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等;同一时期,还在部分地区开始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救灾保险等的改革试点。但就社会保障制度整体而言,这一时期所做的工作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恢复正常的退休制度,是对挫折时期造成的某些后果进行挽救性的修补。 五是创新发展时期(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确定为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从而在根本上触动了板块式结构的传统社会保障制度。如乡村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意味着乡村集体保障制失去了现实基础,而城镇经济改革所带来的经济主体多元化、劳动力市场化,均决定了只有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重大变革,才能使这项事关亿万国民切身利益的事业获得真正的发展。因此,在经历一段时期的摸索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90年代进入创新式的改革、发展时期。自1990年起,全国人大加强了与社会保障相关的立法工作,先后通过了《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国务院则在继1991年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后,不仅制定了失业保险条例、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还制定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深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城镇住房福利制度改革政策,制定并实施了大规模的“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等,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由此走上改革创新的发展道路。 尽管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过程非常曲折,但50年来的实践却雄辩地证明了它对我国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不可磨灭的作用。 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地维护了国家的稳定。新中国成立50年来并未出现过因为灾祸、贫困等而导致的社会动乱。这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灾害频繁、发展落后的中国,确实是一个奇迹。在这个奇迹中,除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保障功能外,自50年代初期相继建立的劳动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待抚恤、公费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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