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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4-01 10:12:41

资格制度论文

资格制度论文篇(1)

论文摘要: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具有权威性、双轨制、终身制和属地分级原则等特点,同时也存在学历要求偏低、向下兼容不合理、缺乏等级性和时效性、认证标准模糊等问题,应从提高学历标准、规范向下兼容机制、细化教师资格类型、定期认证、完善考试制度和成立专业团体并参与认证等方面完善教师资格制度

一百多年来,建立教师资格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教师资格制度的实行已成为教育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标志。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时间虽然不长,但从制度本身来说,已得到了初步发展,从实施的效果看,也对我国教师专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确立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对此,国人在1933年就有评述,“厉行检查,以提高师资的标准,均非有整个的行政力量努力去改造,不能打破阻碍而获得相当的成果”。1938年国民政府颁行《师范学院规程》,第五条规定“师范学院修业年限五年,期满考试及格,并由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院校授予学士学位,并由教育部给予中等学校某种教员资格证明书”。

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之初,有学者提出“社会上青、壮年知识分子,虽未经哪一级师范学校毕业甚至也未经哪一级学校毕业,倘能通过老师检定的考试,也该准许他们充任教师,所以详细制定检定办法是有必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我国自1993年之后相继颁布了《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逐步形成了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到2005年,全国32个省(区、市)共认定教师资格约612万人。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特点

教师资格制度确立了从业者的行业准人标准,维护了行业的严肃性。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后,教师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学历、思想道德和教育教学实践能力等方面得到明确。我国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还具有下面的一些特点:

(一)权威性

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来颁布教师资格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所赋予的权威性,它确立了教师职业在社会诸职业中所应占有的特殊地位,肯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依法治教,使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保证,是依法管理教师队伍的法律手段,是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的重要步骤。

(二)双轨制

教师资格认证目前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和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在认定教师资格时要求的条件不一样,师范类毕业生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可以直接认证;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除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笔试外,还需要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这种认证教师机制,可以说是国家在谋求建立开放式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教师培养渠道,实行社会选材。应该说,因为没有行业准入标准的限制,教师培养体制是开放式的,除了师范学校的毕业生被分配到学校充任教职外,其他各种学校的毕业生都可能进入学校当教师。

(三)终身制

我国教师资格制度中没有教师资格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鉴定的内容规定。现行的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终身制,即一旦获得,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条例》中,只规定在“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况下,应取消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以上两种情况下被吊销教师资格者规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也就是说,一次性地通过了教师资格条件的认定者,只要不触犯以上两条规定,教师资格证就终身有效。

(四)属地分级原则

《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及其权限,教师资格认定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三、教师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教师教育正在向专业化方向迈进,这对教师资格制度的建设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这与教师专业化改革的要求很不相称。

(一)学历要求偏低

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虽然适应了教师专业化发展的需要,但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教师资格制度对各类教师资格的起点学历要求偏低。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小学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中师,初中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专科。这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小学教师起点学历规定为大学本科的现实有很大差距。

(二)向下兼容的不合理性

《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我国的教师资格总共七种: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但同时,《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这种完全由上而下的教师兼容制度,就等于说一个人获得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以后就可以在任何一级学校任教。从实际需要看,初中以上的学校,分学科教学就很明显,而这种自上而下的兼容机制,难以保证各科教学质量。另外,不同年龄阶段的教学对象有不同的智力、情感、意志和能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因此,这种完全自上而下的教师资格的兼容很不合理。

(三)缺乏等级性

《教师资格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分为七种,但每一种类别中没有设置等级,许多国家的教师资格证书都划分了不同的等级,像韩国的小学教师证书就分成小学校准教师、小学校二级正教师、小学校一级正教师等,中学教师也分成不同的级别。而我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不管是哪一种都没有等级规定。由于没有“鞭笞”教师不断努力进取的等级制度设计,长此以往,教师中就容易出现死守“铁饭碗”、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的职业倦怠现象。

(四)缺乏时效性

教师资格制度确认了教师任职资格的“终身制”,这对教师专业素质的持续发展及其促动是不利的。目前,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教师资格有时问限制,任何人得到教师资格证书后,都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教职,并可终身享有。这种情形,忽视了教师专业素质的“发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着教师专业发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也淡化了教师专业资格的严肃性。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实行教师资格的终身制对教师的专业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机制。

(五)教师认证标准模糊

教师资格鉴定手段缺乏严格性和科学性,在定向式教师培养模式下,我国教师资格认定标准主要以毕业证书为准,即使对非师范院校毕业生的考试,也只是简单地测试教育理论知识,对学科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缺乏有效的评估手段。即使目前已经开展了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但对于这种考试是否能全面衡量教师候选人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与素质,仍然没有肯定的答案。

(六)认证中专业团体缺失

我国教师资格认证过程中没有专业团体的参与。从教师资格认证的属地分级原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认证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完成,换句话说,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认证的权威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毕业证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笔试成绩等外部指标的审查,只能了解到达标的一些表层特征,并没有深入考察未来教师的知识掌握和技能熟练程度,也不可能区分出教师间的个体差异。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资格的认证具有明显的非专业性质,它直接影响到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

四、教师资格制度的完善

建立健全教师资格制度不仅能够使我国的教师教育与世界保持同步,而且有利于我国教师质量的提高和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一)提高学历标准

现行教师资格认证标准中对学历的要求太低,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如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O世纪50年代就实现了小学教师本科化,韩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就规定小学教师任职资格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或持有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学历不仅体现了教师接受教育的多少,也反映了教师专业化的程度。因此我国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标准须逐级提高,小学教师专科化,中学教师本科化,高等学校教师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只有高标准,才会有高质量的教师队伍。

(二)规范向下融通机制

在很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的国家,各种教师资格是不能相互融通的,只能在与某种教师资格相应层次的学校任教,例如美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中明确规定了任教学科与学段。因为各级各类学校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对象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因此应规范向下融通的机制。就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现状来看,各种教师资格可作适当的融通,比如,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可在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高中教师资格可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级中学任教;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可教初中和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于其独特性不与其他教师资格融通。

(三)细化教师资格类型

从长远看教师资格的种类应分得细一些多一些。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在教师资格种类中应加设教学管理、生活辅导、心理咨询、图书管理、学校服务等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国际上为鼓励和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激励教师的在职学习,很多国家都将资格证书分成不同等级,以此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在现有的七种类型的教师资格中,每种类型中应细化出不同的级别,比如,细分为初级教师资格、中级教师资格和高级教师资格。

(四)实行定期认证

实行教师资格证书的定期更新制度。对各个级别教师资格证书都要规定一定年限,对于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果在规定年限内未从事教师工作,则教师资格证书失效;对于持证持续上岗教师在达到一定年限后需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申请向高一级资格证书晋升,高级教师资格作为教师专业发展的最高阶段,只有到了这个阶段,才能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证书上设置有效期限,能改变教师对工作的认识,促使教师不断进行学习进修,以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指导技能,更好地适应教学工作。

(五)完善考试制度

组织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教育部可通过授权方式授权给专业教育机构进行教师资格考试。不只针对于未达到相应学历的人员,而是指向所有申请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事实上,毕业于资质不同的教师教育机构的教师候选人在为师从教方面的素质也肯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应把“双轨制”变“统一考试”,考试的方式可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试进行,笔试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时间考,考试内容应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拟任教学科知识和技能等;面试由各省(市、区)自行组织,先笔试后面试,笔试合格后,方可进入面试,面试标准也由国家统一制定。为了有效考察申请者的教育教学实践能力,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教师职业,在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时,应重视候选教师在真实教学情境中的工作表现和实践知识,逐步将表现性评价引人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之中,在提高教师数量的同时提高教师质量。

资格制度论文篇(2)

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在我国仍属新生事物,如何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如何解决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定位问题,以及如何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地位和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还需要出台一系列的政策。本文仅就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探讨。

一、在《安全生产法》中应明确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起草实施单独的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法律如《注册安全工程师法》时机尚不成熟。但《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已近3年,因此在修正或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应明确提出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尽管《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由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在《安全生产法》颁布两个月之后才得以颁布实施,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没有明确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条款。

2002年9月,国家人事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不但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关键技术岗位准入制度开始实施,也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领域人才社会化评价工作开始与国际接轨。同时,也是贯彻《安全生产法》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加强企业安全管理队伍建设,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需求的一个重要措施。

在下一步修正或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可考虑补充下列内容:在第十九条中补充:“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具有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在第二十条中补充:“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可免于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修订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二、起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

1.会计、律师、注册建筑师等资格人员的法律依据早在1985年1月21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此后,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进行了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又进行了修订,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1996年5月15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后颁布实施的。此后,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我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建立首先是从立法做起的。1995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确立了注册建筑师的法律地位,并对注册建筑师的教育、报考、考试、合格及执业等作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自建立之始,就已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1996年7月,建设部又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具体明确了注册建筑师考试资格条件、考试办法及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办法等。

2.现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相关政策文件及规章2002年9月,国家人事部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并同时印发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开始启动。

2003年8月,国家人事部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出台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确定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具体的考试科目和考试办法。

2004年5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以局12号令的形式公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执业行为要求等。

此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今年4月又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5号)和《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8号),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和注册管理工作又作了补充规定。

资格制度论文篇(3)

科分别组成(如内、外、妇、儿、肿瘤等专业组成),由3-5位(内科与外科可由6-8位)具有临床医学副高及以上职称且在专业领域有一定造诣的资深专家组成。其中,至少有半数以上为临床医学专业硕士

生导师,主要考核研究生思想品德、劳动纪律和是否具备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由学业和考试委员会给出评语和评分(满分50分)。中期综合能力考试还包括三基及专业理论(笔试)和临床技能考

试(操作),由学位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考试时间,严格考场纪律。笔试中全部采用选择题,试题由医学研究生考试题库中抽取,类型分为A型题(最佳选择题,又分A1、A2、A3、A4型)和B型题(配伍型),考

试题目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基础联系临床。公共科目、基础科目、临床科目的分值比例分配为10%、20%、70%,共300道试题(满分300分),考试时间为180分钟。基本技能的考试包括实践操作和临床思维

能力,考官由学位主管部门在各学业和考试委员会成员中抽取,采用多站式方式进行测试,考区设有实践技能考试基地,如体格检查、胸穿、骨穿、伤口缝合等多项临床技能操作。根据考试内容分为若

干考站(每站设两名考官),考生以抽签的方式依次通过考站接受实践技能的考试并有现场提问,每位考生必须在同一考试基地的考站进行测试,需进行3站式考试。每站5-10分钟时间分值50分(其中提问

占10分)共150分。考试完成后计算两门总分并加上学业和考试委员的评分(满分500分)。

1引进激励机制、推行研究生按比例末位淘汰制

对在课程考试和中期综合能力考试成绩优秀者(如总分在前十名)给予一定的奖励(以奖学金或优先去名校交流、优先留校等形式)。课程考试和中期综合能力考试均通过者颁发研究生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凭此证书方能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同时按研究生考试人数5%的比例实行总分末位淘汰制(软淘汰),软淘汰者可延长学习时间,参加下一学期的中期综合能力考试进行补考,重新考试合格者方能进入论文

评阅和答辩阶段,重新考试仍在末位淘汰之列者将终止研究生学习(硬淘汰),或与后期没有通过论文评审和答辩的学生(按研究生总人数3%的比例)发给研究生肄业或结业证书。

2讨论

有关数据表明,我国研究生教育规模在世界上位居前列[1]。研究生的入学门坎大大减低了,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控制尤为堪忧。因此,如何保证在研究生教育规模扩大的同时,稳步和提高研究生培养质

量,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保障体系,也是当前医学研究生教育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2]。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是卫生部作为行业准入性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水

平,包括多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对医学人才的综合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我们在研究生尤其是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培养中可以加以借鉴。临床医学专业不同于其他专业,多数研究生毕

业后都从事具体的临床医疗实践工作,故对医学研究生的临床技能要求更高。因此,建立一套医学研究生资格考试的评估系统来作为检验研究生合格的标准之一,并以此为导向与研究生的培养教育紧密

结合,不断提高医学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2009年后改革研究生中期考核制度,推行临床医学研究生资格考试和淘汰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建立,让每个读研的学生从入学那天起

就有危机感,认识到必须努力学习才能拿到学位,一改往日部分学生上课纪律散漫,不重视临床技能学习,科研实验马马虎虎的态度,学习的紧迫感增强,而毕业论文的质量也大有提高。根据相关统计

,今年省教育厅学位办对医院147份毕业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进行抽查,在实际抽查的58份硕士论文中,经专家评审优秀论文8篇,占14%;良好论文34篇,占59%;合格论文14篇,占24%;不合格论文2篇,占3

.4%,相比以往,优秀及良好论文比例增加而不合格论文的比例明显下降。近3年来,共有11名学生没有按照研究生培养制度要求毕业,淘汰率为2.8%,消除了不合格者获得学位的现象,提高了研究生

培养质量。国外许多国家都实行严格的研究生资格考试制度。例如:法国资格考试形式多样,且有一定比例的淘汰率;“资格考试”也是美国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体制的核心环节[4],只有通过“资格考

试”的人才能进入论文写作阶段,“资格考试”是激励机制和淘汰机制的基本措施。他们认为应该把有限的资源用在恰当的地方,有些学生不适合做研究,就应该通过恰当的机制淘汰出去。研究生按比

例实行淘汰制有利于加强激励与竞争,国外各高校可以对本校录取的学生采取“宽进严出”的政策,一般高校淘汰率控制在3%以内,重点高校淘汰率控制在5%以内,以解决个别学生混文凭问题,以维护

重点高校的社会信誉。美国也实行严格的研究生“淘汰制”,研究生入学率高,淘汰率也高。一般院校研究生淘汰率在10%~15%,部分知名大学可达30%~40%[5-6]。相比之下,中国研究生淘汰率很低

,过分注重研究生入学考试,而轻视学习过程的考查[7]。而只有加强了对学生学习过程的考查,以考促学,建立研究生淘汰制度,才能更大程度地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进一步提高研究生教育的质量

。医学研究生教育不但在管理上有创新,还要在教育制度上进行创新,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也应采取“宽进严出”的管理办法,加强入学后的严格训练,推行研究生资格考试制度,实行优胜劣汰制,严格

把好“出口”关。全面推行研究生资格考试制度,有利于医学研究生主动适应医疗市场发展的需要,毕业后可顺利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增强自身发展和竞争能力。面对研究生大规模的扩招,我们认

资格制度论文篇(4)

    公共科目、基础科目、临床科目的分值比例分配为10%、20%、70%,共300道试题(满分300分),考试时间为180分钟。基本技能的考试包括实践操作和临床思维能力,考官由学位主管部门在各学业和考试委员会成员中抽取,采用多站式方式进行测试,考区设有实践技能考试基地,如体格检查、胸穿、骨穿、伤口缝合等多项临床技能操作。根据考试内容分为若干考站(每站设两名考官),考生以抽签的方式依次通过考站接受实践技能的考试并有现场提问,每位考生必须在同一考试基地的考站进行测试,需进行3站式考试。每站5-10分钟时间分值50分(其中提问占10分)共150分。考试完成后计算两门总分并加上学业和考试委员的评分(满分500分)。

    1引进激励机制、推行研究生按比例末位淘汰制

    对在课程考试和中期综合能力考试成绩优秀者(如总分在前十名)给予一定的奖励(以奖学金或优先去名校交流、优先留校等形式)。课程考试和中期综合能力考试均通过者颁发研究生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凭此证书方能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同时按研究生考试人数5%的比例实行总分末位淘汰制(软淘汰),软淘汰者可延长学习时间,参加下一学期的中期综合能力考试进行补考,重新考试合格者方能进入论文评阅和答辩阶段,重新考试仍在末位淘汰之列者将终止研究生学习(硬淘汰),或与后期没有通过论文评审和答辩的学生(按研究生总人数3%的比例)发给研究生肄业或结业证书。

    2讨论

资格制度论文篇(5)

内容提要: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然而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吸收股东投资的同时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点。文中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提出构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有限责任[①]是公司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这种有限责任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分离,减少投资风险,激励出资者投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发展。[②]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所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③] [1]然而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如同一把双刃剑,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假借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成为一种必要。

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④]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构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有限责任的产生和利弊分析

纵观国外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在企业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漫长的时期。[⑤]在该制度产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员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了重要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使股东对公司责任深重,一旦投资失误,不仅影响其投进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这种担心和忧虑影响了人们将闲散资金投于经营的积极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出现。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关于有限责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⑦]早在15世纪的非贸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员不对公司债务负责的组织形式。 [2]然而这种组织形式没有能够迅速发展和繁荣,随着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责任公司[⑨]的出现,直到18世纪才逐渐繁荣,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责任的产生,弥补了无限责任对投资者责任过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与出资者的人格进行了分离,最终确立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一定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⑩] [3]

从经济学角度,有限责任具有极大的优势。首先,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无论是从企业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 [11] [4]还是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来看 [5],企业的产生无疑节约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责任机制下对交易成本的节约是有差异的。在无限责任形式的企业中,交易相对人为确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无限公司股东的资金状况,以此防止交易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企业的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诸如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够产生。而这种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债权人信息大致对称,从而减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责任降低或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的公司中“股东权益被分散在价值相对小的股票 [12],使它能在公司较大的情况下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司组织形式使投资者能进行小股本的投资,通过投资多样化而减少风险和迅速廉价地转移其投资。” [6]因此,有限责任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风险。风险较小和股份或出资的可转让性,又将风险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责任激励投资。基于交易成本节约和降低投资者风险的优势,许多人乐于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中来,这样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融资渠道的畅通,使资本的运用更加有效。对公司的发展、甚至是整个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种缺陷也就是股东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减少股东风险的同时加重了债权人风险,从而导致一些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很大的损失。

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国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政府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了维护政府登记的包含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鼓励私人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先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15]对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进行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特别是在1956年到1979年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基本不复存在。 [7]有限责任制度也在这一时期消失了。改革开放后有限责任制度最早体现在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这部法律确定了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此后,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6]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这一条里催生了大批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按照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人也有独立人格的一面,却由于产权模糊,国有企业股东很难承担有限责任。最为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中国企业制度改革无疑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随之显现,而且已经带有一定普遍性。一旦这种现象得不到治理,公司有限责任的魅力会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正在修改,公司人格诞生难度减少 [17]有可能更加剧人格滥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 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 [18];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 [19]滥用 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 [20]

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良好保护,是投资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的首选目标。特别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规定上,只允许法人企业破产,而不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致使投资者为避免投资不利造成的后果,千方百计的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当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形下,出资者通过虚构股东来达到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目的。 [21]这样就出现了有些名为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一些家族企业和夫妻公司,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一个典型的夫妻公司 [8]。

从以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之所以滥用公司人格,关键并非公司人格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滥用。这种滥用情形一旦泛滥,必然毁损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越性,甚至危及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缺损。因此,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与防止人格滥用同样不可低估。

三、对公司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中国公司仍缺乏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盲目的大谈特谈法人人格否认往往会造成非议和误解,笔者基于此种情形,在阐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前提下,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维护的守护神。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法理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9]其适用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 & 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 [22] [10]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 [23],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24]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Lifting 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25]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剥夺。其适用范围仅存在个案当中,而不是整个法律制度。法人人格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如汉密尔顿《公司法》所言,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能够在法律许可法人作为商业主体来免除个人责任的同时,阻止欺诈从而达到公平。 [26] [1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实现公开、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公信力。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有限责任被滥用才予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我国防范公司人格滥用的过程应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进思想,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的不确定。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发挥有限责任优势、防范债权人风险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基于这项制度与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重要关系,在运用中需要慎重。

首先,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互关系,同时应注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容易被滥用,但这种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制度,因而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的并非要取消公司人格,而是为了公司的人格魅力发挥得更好。 其次,比较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逃避合同和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转移财产逃避破产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分控制等等 [12]。正如前文所述,这些情形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而且由于中外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又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移植和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应融入本土化的因素。特别是在人格混同、出资缺陷、关联企业等问题上更加注意具体分析。

第一,在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夫妻股东问题。在中国夫妻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分别财产制,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的家庭人格和企业人格混同;而对于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股东,不应该仅仅因为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就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设立企业中必须出示婚姻证书和户口本。 [27]

第二,在出资缺陷问题上,应该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行逐步调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而且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必须实缴出资 (当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采用的是认缴) 。这种高额的出资在企业建立之初是一种不必要甚至一种浪费。因此在现有出资方式中,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情况下,应该采用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填补制度,而不应该采用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之间进行合谋,以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严格的界定,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关联企业。 [28]企业之间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模糊和混同应该个案认定,其认定标准应该界定在是否因为母公司的行为或者控股公司不正当干预行为影响到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如果不分皂白地进行人格否定,势必损害企业之间转投资的进行。

总之,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为保持这种生命力,防止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发生,立法者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引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立法者应该审慎,避免该制度的滥用。

参 考 文 献

[①] 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

[②] 关于有限责任产生的优越性论述非常之多,虽然在语义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如(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58)一文中曾指出,有限责任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减少交易成本;(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四)有效分配风险。

[③]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is the greatest simple discovery of modern times. Even steam and electricity are less important tha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 Comberrra, 1982,p.42.)此文被多部著作和论文引用,如((Janet Dine,company law,[英]珍妮特.丹恩.公司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2.1)。只不过在译文上存在一些差异而已。有时也被翻译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李岸曰 .试论公司的直索责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3):31-36.)

[④] 法人人格独立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形式予以肯认,但由于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司企业尚未能够形成独立于出资者的意志,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的情形更加明显。

[⑤]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3;徐晓松.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8;史际春.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6-49.

[⑥] “在罗马法中,从共和时期时起,在商业交易中就有很清晰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概念。”(转引自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154.)

[⑦]关于有限责任的起源一直存在争议,一说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英国,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德国。 (参见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

[⑧] 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与俄国公司进行贸易,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人为英国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

[⑩]蔡立东.法人人格否认论[C].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3.徐晓松也曾经在《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一书中,将“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当然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关键特征之一,参见([美]奥里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381.)

资格制度论文篇(6)

[关键词]公平价格;价格机制;交易势力

[中图分类号]F14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080-04

毕占天(1986-),女,江西财经大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资源经济;杨群(1967-),男,江西财经大学博士生,江西理工大学副教授,深圳市中金岭南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经济学。(江西南昌 330013)

本文系江西省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江西省教育厅资助项目、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江西有色金属企业跨国并购研究”(项目编号:YCl0A067)及“国际矿产品价格波动对江西矿产品贸易影响研究”(项目编号:YCl0A065)的研究成果之一。

一、公平价格机制理论支点

价格理论的核心为马歇尔的均衡市场价格,在这个均衡点上的价格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时点公平价格,它是缩小现实市场与完美市场之间差距的参照和标准。

在马歇尔的理论框架下,均衡价格即为市场公平价格。在现实经济中,马歇尔的完美均衡,趋近于马歇尔均衡公平价格一定区间内的价格都往往并不能实现要以被看作是现实意义上的公平价格,可以被称作次优公平价格。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探索出一种能够调节资源产品价格,使其趋近于均衡价格,马歇尔均衡价格仅仅为供需平衡的一个时点价格,只体现了结果的公平,公平价格应当还包括起点和过程的公平,即在前提条件公平的基础上,在各项条件得到满足的过程中最终达到结果的公平。对某个非完全竞争市场而言,公平价格机制的形成、运行以及管理,主要通过交易平台制度公平、交易标的价值补偿以及交易主体行为公平几个方面来实现。

(一)交易平台制度公平

交易平台制度公平是指在交易活动中对交易方的交易行为进行约束规范,以达到保护交易主体正当合理利益的目的,是交易活动合理进行的制度保障,体现的是交易基本框架制度的公平。在本文的研究中,贸易交易平台的公平性主要通过交易制度及保障措施的公平度来考察,即制度的公平性。世界贸易组织交易平台关于制度公平的保障,具体体现于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公平贸易基本原则、贸易保障规则、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及例外措施的规定中。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国际贸易交易的管理机构,对于交易主体行为的约束具有一套完整的体系,既有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又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出于公共道德、生命健康、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目的,成员国可以采用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贸易规制。”世界贸易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成员国对耗竭性的资源产品采取限制性的保护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交易平台,其体系设置能够保证交易起点的公平。交易平台的起点公平主要体现于基本原则、具体的贸易领域以及贸易救济三个层面对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交易平台的公平为基础条件,才能进一步探讨交易标的内在价值以及交易主体的公平性,进而达到三者的相对公平,形成比较公平的价格机制,最终获得交易标的的公平价格。

(二)交易标的价值补偿公平

交易标的的价值补偿公平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标的的显性成本都能够合理地被市场补偿。一般来说,交易物品的生产成本都能在交易过程中得到相对合理的补偿,但是生产之外的隐性成本(如生产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成本或者资源消耗的机会成本等),由于准确核算的难度较大,未必能够被合理地包含在交易标的的价格之中。交易标的价值公平补偿的研究主要以资源价值补偿理论以及物质流理论为基础。

非再生性资源价值补偿即以货币形式抵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修复、弥补或者替换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费用,并获得资源产出的剩余价值的过程。本文关于资源内在价值公平补偿的研究,主要基于效用论的国际资源物质流理论的思想,对资源内外部成本按照生产过程及对自然界的影响进行核算。物质流分析的基本观点为,物理反应和化学反应都遵循拉瓦锡的质量守恒定理,即所有物质反应前后的质量是不变的。在经济系统中,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是在进行一系列的物理反应和化学反应,因此也遵从质量守恒定律。

(三)交易主体行为公平

交易主体是指参与交易活动过程的人或组织,国际贸易层面的交易主体主要为贸易参与国或经济组织及贸易行为的执行者,具体来说就是国家、经济组织及产业组织中的企业。交易主体的公平,是指交易双方的产业组织及国际政策交易势力是相对平衡的,不存在一方国家或产业组织势力过大,并且不会导致交易标的的价格严重偏离其实际价值。即交易标的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其内在价值得到公平合理的衡量的情况下,产业组织及国家政策交易势力能够较为公平地作用于交易标的的供求机制,进而获得较为公平的交易价格。

资格制度论文篇(7)

关键词:绿色悖论;强制配售;可再生能源

中图分类号:F0622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5-09-29

作者简介:汪恒(1987-),男,安徽安庆人,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经济学、资源经济学;陈瑞(1984-),女,沈阳人,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业自律组织理论、金融理论史,市场营销史。

基金项目:上海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项目编号:CXJJ-2012-398, CXJJ-2011-401。

一、引言

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大规模开采并使用化石能源,以煤、石油和天然气为代表的不可再生能源为人类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能量来源。然而,随着资源利用的不断推进,能源消耗的负面作用开始凸显,其中最广为人知的莫过于“全球变暖”①。气候变暖的根本原因是人类社会大规模地使用化石能源,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人类社会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遏制化石能源的使用,可这一限用政策没有考虑到化石能源的经济属性,极有可能带来与政策制定者初衷完全不同的后果。Sinn(2008)就针对碳减排政策提出批评,指出由于这些政策形成的预期可能会改变化石能源生产者当前的行为,促使他们更加积极地生产化石能源,而这会加剧全球变暖,这就是著名的“绿色悖论”(Green Paradox)②。

要理解“绿色悖论”必须认识到化石能源不可再生这一特点,这意味着只要这些资源对于人类的经济价值不消失,人类不主动放弃使用,那么能源对人类社会就具有稀缺性。因此,化石能源使用的关键不是用与不用的问题,而是早用与晚用、快用与慢用的问题。全球变暖的本质在于温室气体过快进入大气从而导致人类社会无法适应快速变化的气候,而我们对于化石能源的快用与早用就意味着温室气体的快排放与早排放,毫无疑问这会加速全球气候的变暖。如果化石能源开采者意识到政策制定者为了应对全球变暖必然会在将来采取更加严厉的举措,如加税来遏制化石能源的使用,企业最优措施莫过于将原本用于未来开采的化石资源腾挪到现在开采,这样就可以尽可能降低未来政策实施带来的损失,而这必然导致化石能源的早用与快用,加剧全球变暖。Sinn(2008)使用一个随着时间推移化石能源使用税率不断提高的模型,证明了税率提高的预期将促使化石能源开采者更多地在当前进行生产。 Gerlagh(2011)将“绿色悖论”引申为弱和强两种形式。所谓的弱绿色悖论是指由于可再生能源会更加便宜的预期而导致当前不可再生能源开采的加速;而强绿色悖论则是指绿色福利随着绿色补贴的增加而减少③。“绿色悖论”意味着任何目前尚未推行或者正在计划之中的碳减排政策都在加剧全球变暖,因为潜在预期使得企业提前进行了能源消费,而这恰恰与制定这些政策的本意相反。

本文考虑一个简单的将在未来实施的强制配售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按照“绿色悖论”的思路,未来的强制配售会使得化石能源开采者在未来损失一部分收益,为了规避这一损失,化石能源开采者理应在政策实施前加速生产。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1)政策实施力度越大,即提高强制配售比例,未必会使得现在的化石能源开采增加;但如果政策实施的持续时间较长,化石能源生产者在理性预期的指导下会增加前期的生产。(2)“绿色悖论”是否发生与政策实施的方法有关,这正是政策制定者和评论者所忽略的问题。

本文可能的贡献在于:揭示了强制配售作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新能源政策,其实施效果与“第二方”的政策实施方法有关。换言之,强制配售与“绿色悖论”之间没有很强的因果关系,政策制定者与实施者不必“谈虎色变”。

二、理论背景和基本模型

(一)强制配售政策与“绿色悖论”:相关理论背景

强制配售政策与“绿色悖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在经济学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强制配售政策与“绿色悖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Hoel(2010)证明在未来可再生能源技术成本下降的情况下,“绿色悖论”并不成立。Gronwald et al.(2010)通过构造特定的生产模型将石油生产模式设定为哈博特(Hubbert)模型(即石油产出会先增加后减少,这会形成一个石油产量的峰值),然后将Sinn(2008)理论应用于模型中,证明税率的上升会推迟石油产量的峰值,从而否定了“绿色悖论”。另外一些学者指出,“绿色悖论”的出现是有一定前提的。例如,赵健和王敏(2011)认为如果市场是完全竞争的,那么“绿色悖论”仍然起作用;然而一旦市场是完全垄断的,即使政府鼓励对可再生能源的使用,也有可能会让垄断者推迟对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Quentin(2011)认为那些试图使可再生能源替代不可再生能源的补贴会导致“绿色悖论”,而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结果则恰恰相反,如对于那些边际成本随着产量不断增加的可再生能源的补贴就不会导致“绿色悖论”。Van and Withagen(2012)指出如果从绿色福利的角度考虑,未来较为便宜的可再生能源未必会导致绿色福利的下降,从而举出了“绿色悖论”的一个反例。

总之,在强制配售政策与“绿色悖论”关系这一问题上,学术界已经做出了许多值得称道的贡献。本文选取一种目前普遍采用的绿色政策对这一问题重新进行审视。目前世界各国的绿色政策当中几乎都有强制使用可再生能源的条款④,较为典型的如乙醇汽油政策。在目前可再生能源价格仍然高于不可再生能源价格的现实条件下,要实现这些目标只能有两种方法:(1)给予可再生能源补贴,使其获得市场竞争力;(2)强制配售可再生能源,让消费者和生产者共同承担可再生能源成本。本文从后一视角诠释强制配售政策与“绿色悖论”之间的关系。

(二)基本模型

考虑一个政策是外生给定的局部均衡模型。假定有两种能源产品,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它们是完全替代的且可再生能源市场与化石能源市场均是完全竞争的。 令q(t)和X(t)分别代表在时刻t能源的供给和剩余的化石能源储量,初始的储量为X0。qf(t)和qs(t)分别代表在时刻t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给量。假定所有的能源都有着固定的边际成本且固定成本为0,令单位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成本为cf和cs且cf

因为可再生能源市场是完全竞争的且边际成本是个常数,所以可再生能源的最优供应是:

qs(t)==0,ifp(t)

本文并没有设定对于可再生能源的产能限制,所以当p(t)=cs时可再生能源能源满足市场的全部需求,对于能源市场而言,其价格不可能高于cs。可再生能源单位成本cs起着能源市场价格天花板的作用。

给定市场价格,如果没有强制配售政策的话,化石能源供应的决定由下列最优问题决定:

Max{qf(t)}∫T0e-rt[p(t)qf(t)-cfqf(t)]dt

s.t.X(t)・=-qf(t),∫T0qf(t)dt=X0(2)

在该最优化问题中,r是市场利率,反映了未来利润的贴现程度。令λ代表当前的化石能源储量的影子价格,化石能源的供给由Hotelling法则来决定,即市场价格等于目前化石能源储量的影子价值加上单位化石能源的开采成本:

p(t)=cf+λert(3)

如果化石能源所有者开采化石能源并将所得投资到资本市场,他们每期都能获得与市场资本利率同样的回报率。因此,影子价值λert事实上衡量的是如果放弃能源生产所必须的机会成本。由(3)式我们可以得知,只要仍然有化石能源未被开采,能源价格必然会随着时间的推进而逐渐增加。

图1给出了没有强制配售政策时的能源价格路径,可以发现从时刻0到时刻T,能源价格先以指数形式增长,随后保持不变。

(三)强制配售政策下的能源市场模型

在基础模型下,本文将引入政策变量。与Sinn的递增资源税率做法不同,本文采用间隔时间提高配售比例的离散模型,将政府持续不断的提高配售比例的过程分解为政府在每个时期要求不同的配售比例。这种设定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以乙醇汽油政策为例,很难想象政府要求每天以0.1个百分点的速度在汽油中添加乙醇,更加可能的政策是在某个时间点后要求使用比例为某一数值的乙醇汽油。

上述模型与为解决不可再生资源的储量效应(stock effect)而出现的开采序列模型(sequence of extraction)有所类似。不可再生资源开采的边际成本往往会随着储量的下降而不断上升,这就是所谓的储量效应。直接解决储量效应问题十分复杂,原因在于它会在汉密尔顿方程当中引入资源储量,使得方程无法得到解析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资源经济学家将资源视为不同资源的集合,每一种资源都有着固定的边际成本,但是不同资源的边际开采成本却不相同,即将随储量连续变化的开采成本离散化,这样经济学家就把储量效应问题改造成如何安排不同资源的开采序列问题。资源经济学家们指出,在一般的设定条件下(如本文中的设定),资源必然从边际开采成本最低的开始,然后按照成本递增的原则进行开采,直至所有资源开采完毕。

对于强制配售问题,如果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边际成本不变且可再生能源的成本高于化石能源的话,每一次政府对于配售比例的提高都会使得平均成本向可再生能源进一步靠近,成本会逐步提高,这同开采序列模型是一致的。这是本文将政府持续不断的提高配售比例的过程分解为政府在每个时期要求不同的配售比例的主要原因。

按照以上的设定,本文将不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0到τ,τ为位于[0,T]区间内的一个时间点;第二阶段为τ到T~,T~为新的化石能源耗竭时刻。假定政府决定在τ开始对化石能源公司实施比例为α的可再生能源强制配售政策;在此之前则无该政策要求。显而易见,在时刻τ之前,市场上的能源成本就是化石能源的开采成本cf。

对于化石能源厂商而言,如果时间达到时刻τ,他们只需考虑此时第二阶段的最优开采问题,第一阶段的决策已经无法影响该阶段的决策。那么给定市场价格,考虑强制配售政策的话,第二阶段化石能源供应的决定由下列的最优问题决定:

max∫T~τe-rt[pf(t)qf(t)-cfqf(t)]dt

s.t.X(t)・=-qf(t),∫T~τqf(t)dt=Xτ(4)

在该最优化问题中,Xτ是时刻τ所剩余的化石能源储量。与基础模型一致,令λτ代表化石能源储量贴现到时刻0的影子价格,化石能源的供给由Hotelling法则来决定,即市场价格等于目前化石能源储量的影子价值加上单位化石能源的开采成本:

pf(t)=cf+λτert(tτ) (5)

尽管这一模型和结果与基础模型十分相似,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两个模型中均未给出具体的需求函数形式,而这恰恰是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关键。此外,(5)式中的价格仅仅是化石能源开采者所能获得的价格,而非是市场上真实的能源价格。

对于可再生能源,由于市场是完全竞争的,价格就应该为其成本,即:

ps(t)=cs(tτ)(6)

根据本文的设定,我们可以得出第二阶段市场上的能源价格为:

p=(1-α)pf(t)+αps(t)=[(1-α)cf+αcs]+(1-α)λτert(tτ)(7)

显而易见,在时刻τ之后,市场上的能源成本就是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混合成本cb=(1-α)cf+αcs。为方便讨论,本文同时将(1-α)λτ定义为ηb。

现在考虑在第一阶段开始时即时刻0时化石能源厂商的最优化问题。由于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化石能源厂商面临的问题事实上仍然与基础模型一致。那么给定市场价格,考虑强制配售政策的话,第一阶段化石能源供应的决定由下列的最优问题决定:

max∫τ0e-rt[pf(t)qf(t)-cfqf(t)]dt

s.t.X(t)・=-qf(t),∫τ0qf(t)dt=X0-Xτ(8)

令ηf代表未来有强制搭售政策时当前的化石能源储量的影子价格,化石能源的供给由Hotelling法则来决定,即化石能源的价格等于目前化石能源储量的影子价值加上单位化石能源的开采成本:

pf(t)=cf+ηfert(t

由于此时市场上只有化石能源,即市场上的能源价格就是化石能源的价格,我们可以得出第一阶段市场上的能源价格为:

p=pf(t)=cf+ηfert(t

由于政策在事先就被预期,能源的价格应该在政策宣布时即t=0时就发生调整,而在时刻t=τ时价格应该是连续的,即:

cf+ηferτ=cb+ηberτ(11)

在化石能源完全耗竭时,即能源市场完全由可再生能源开始占领时,价格同样应保持连续,即:

p(T~)=cs(12)

由于化石能源会被完全耗竭,我们可以得到:

∫τ0h(p(t))dt+(1-α)∫T~τh(p(t))dt=X0(13)

按照式(11)-(13),我们可以得出强制配售政策下的能源价格路径,具体见图2。

图2强制配售时的资源价格路径

从图2中可以看出,在第一阶段,能源成本较低,但价格以较高的速率增长;而在第二阶段,能源成本较高,但价格以较慢的速率增长。图2给出的资源价格路径与Hartwick(1978)中的不可再生资源价格路径十分相似,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把强制搭售政策前后的能源视为两种成本不同的不可再生资源,从而将这两个模型联系起来。尽管如此,两者还是有不同之处:(1)Hartwick模型中两种资源的转换时间是内生的,而本文则是外生给定的;(2)Hartwick模型中两种资源不能同时使用是因为一种资源不可能有两种价格,而本文中两种不同质的资源是政策强制所造成的。

三、强制配售政策与“绿色悖论”的关系

对于政府而言,其实施强制配售政策的力度可以由两个指标来含量:一个是政策本身的强度α,该值越大,表明政府要求的强制搭售的可再生能源比例越高,即政策强度越大,对于当前的影响也就会越明显(具体的结果需要进一步分析);另一个就是政策实施的时间τ,该值越小,实施的时间就会越早,化石能源厂商采取的行动可能就会越大(这一结果也需要进一步分析)。

给定(11)-(13)式,我们可以得到定理1。

定理1:如果能源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强制配售政策的强度α越大,政策实施前的化石能源价格就会越高,政策实施后的化石能源价格就会越低,化石能源耗竭的时间就会越晚,即ηf/α>0;λτ/α0。

图3给出了如果政策强度变化,能源价格路径的变化图。当政策强度由α增加到α′后,当期的价格由cf+ηf上升到cf+ηf′,且在时刻τ之前,能源价格都比原来要高。由于h′(p)

这一结论与“绿色悖论”正好相反,更大政策强度的绿色政策预期带来了当期化石能源消费量的下降,其中的逻辑在于:由于在第二阶段搭配使用了高成本的可再生能源,使得第二阶段能源市场的价格上升,而第二阶段的能源价格上升的预期导致了第一阶段的能源价格一起随之上升。这一上升趋势大于因为“绿色悖论”效应带来的价格下跌趋势,因而从总的效果来看,第一阶段价格上升,化石能源消费量减少。

进一步考虑极端情况。如果α=0,那么这就是前文所述的基础模型;如果α=1,那么在时刻τ之后化石能源就要被强制退出市场。当α=1时,ηb/α趋近于负无穷大,这意味着ηb在α趋近于1时已经是负值了,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意味着化石能源厂商所得的价格pf(t)小于化石能源的成本cf,此时化石能源厂商必然退出市场。事实上,ηb最小值就为0,此时无论α如何提高,ηb都为0。由此,我们可以得出:

推论1:如果能源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强制配售政策的强度α存在某一上限α-,α-∈(0,1),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化石能源厂商接受的价格就是化石能源开采成本。

同理,给定(8)-(10)式,我们同样可以得出现阶段能源消费与强制配售政策开始实施时间τ的变化对于现在能源消费的影响,即定理2。

定理2:如果能源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强制配售政策的时间τ越早,政策实施前的化石能源价格就会越高,政策实施后的化石能源价格就会越低,化石能源耗竭的时间就会越晚,即ηf/τ0;T~/τ

定理2反映了政策实施时间的预期对于现阶段能源生产的影响。从中可以发现,提前政策实施时间产生的预期所导致的效果同样与“绿色悖论”不一致,即政策实施的时间提前一方面会导致现在的能源价格上升,化石能源厂商在第一阶段的化石能源产出减少;另一方面将导致第二阶段中的化石能源价格下降,化石能源厂商更多得在这个阶段生产,从而避免产生绿色悖论。

图4给出了如果政策实施时间由τ变化至τ′,价格路径如何变化。从图4可以看出,第一阶段的能源价格都随着政策实施时间推迟而下降,而第二阶段的能源价格则随之上升,化石能源的耗竭时间也随之提前。这其中的原因在于:由于实施强制配售政策,未来的能源价格必然上涨,如果预期到未来价格的上涨,那么政策越早实行,当期受到的影响就会越大,价格就会上涨得越高;而如果政策实施时间越迟,厂商就有更多的时间来调整价格适应未来的高价,从而降低现在的价格。

同讨论政策强度一样,本文也将研究极端情况时政策实施时间对于现阶段能源生产的影响。如果τ=0,也就是完全没有形成预期的话,由于被强制配售可再生能源,能源的成本提高,价格也会随之提高,对能源的消费量下降,而只占能源消费一部分的化石能源消费也必然会随之减少,这表明“绿色悖论”将无法形成。这一结果说明了一个很重要的结论:“绿色悖论”是预期导致的,没有预期就不会有“绿色悖论”。如果τ=T,即化石能源耗竭完毕才开始使用,那么这一政策对化石能源厂商就没有影响,化石能源厂商仍然会按原来的价格路径来进行生产。

四、结论

本文分析了存在强制配售可再生能源的预期时能源市场的应对策略,或者说“绿色悖论”在强制配售政策下是否一定发生的问题,结果表明强制配售政策不会产生“绿色悖论”。如果提高政策的实施强度,要求化石能源厂商在未来搭配销售更高比例的可再生能源,未来的高价政策预期会导致现在化石能源厂商提价,这不会导致“绿色悖论”;如果改变政策实施时间,提前要求强制配售可再生能源的话,这一举措会导致化石能源厂商预期未来的高价能源会提前到来,而这会降低现阶段的化石能源消费,从而减少现阶段的碳排放,也不会导致“绿色悖论”。本文的研究还表明,预期的形成是绿色悖论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如果无法形成预期,例如立即开始实施,“绿色悖论”将不会产生。

注释:

①全球变暖与温室效应密切相关,温室效应是指由于地球大气中存在着以水蒸气和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部分被太阳辐射到地表然后又被反射的热量被留在大气层当中,这使得地球的温度保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但是当大气层当中温室气体含量增加后,被留下来的热量也会增加,这会导致大气平均温度的上升。如果这种上升的趋势过快,将会导致全球气候的急剧变化,如果人类社会无法适应这种快速变化,就会产生巨大的损失。而人类对于化石能源的大规模开发就会导致温室气体排放的增加,而这恰恰会导致温室气体在大气中含量的快速上升。所以从本质上讲,全球变暖就是指人类无法适应自己所导致全球气候快速变化而产生的危机。

②Sinn H W. Public policies against global warming: a supply side approach[J].International Tax and Public Finance, 2008, 15(4):360-394.

③Gerlagh R. Too Much Oil[J].CESifo economic studies, 2011, 57(1): 79-102.

④在美国,《可再生燃料标准》要求燃料生产商按照一定比例将可再生燃料与汽油混合,该政策最早由美国环保署(EPA)根据《2005年能源政策独立法案》制定,巴西则是世界上第一个不使用纯汽油做汽车燃料的国家 ,而在国内,乙醇汽油也在积极推广之中。除了乙醇汽油,各国对于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使用也十分积极,如丹麦要求以2020年为基准,可再生能源满足全国35%的能源需求,其中风电将满足全国50%的电力需求 ;而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中国风电和光电装机容量要分别达到2亿千瓦和1亿千瓦。

参考文献:

[1]Gronwald M, Jus D, Zimmer M. The Green Paradox and the Choice of Capacity[R].working paper, 2010.

[2]Hoel M. Is there a green paradox?[R].CESifo working paper: Energy and climate economics, 2010.

[3]Sinn H W. Public policies against global warming: a supply side approach[J].International Tax and Public Finance, 2008,15(4): 360-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