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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规划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7 15:55:15

合理规划原则

合理规划原则篇(1)

然而,近年来,因为城市规划而引起的纷争与日俱增。关于某些城市规划忽视各方利益间协调、没有考虑环境保护等的批评声音,此起彼伏。甚至,近期出现的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备受瞩目的社会事件,牵引出的已经不仅仅是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补偿是否公平等问题,也同时把城市规划的合理性提领到热烈讨论之层面。毕竟,几乎所有的房屋拆迁都是依规划而为的。

其实,城市规划是对城市布局的一种人为设置,而城市布局必然涉及在城市中生活或经营各种事业的居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因此,城市规划其实是一种利益安排或调整。目前施行的《城市规划法》(1989年制定)的确也意识到此,在诸多条款中体现立法者对不同利益之考虑,如“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城市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自然景观”、“民族传统”、“地方特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等。

但是,由利益安排或调整之视角综观该法,可以发现存有两个重大缺憾。

第一,对个体利益未给予充分重视。上列对各类利益的表述,多落位于公共利益。即便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防火、抗震”等阐释为牵涉个体利益在内,也只是在隐含的层面上,而没有给予明确的彰显。个别居民、企业或组织的正当权益,在城市规划中未得到其应有之受尊重地位。

第二,或许是更为重要的,对利益之安排或调整基本上取决于政府。《城市规划法》在细数政府制定城市规划需考虑的利益因素、从而试图对其施行实体控制以外,也在程序上明定城市规划需报上级政府或同级人大审批。可是,列举应当考虑之利益因素的方法,如果有控制效应的话,也是比较松软的。这些利益在城市规划过程中是如何确认的?有没有被忽略或轻视的利益?各个不同利益的分量是多少?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如繁荣经济与城市生态环境),哪个予以优先考虑?诸如此类问题,看起来都在政府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内。更何况,个体利益在立法上还未被确切提及,即使政府在现实运作中予以一定照顾,也同样在自由裁量范围之中。政府乃凡人组成,其组织结构和资源或许有助于作出考虑周全的规划决策,但也不能否认其具有内在的智识局限或难以避免的利益偏袒。甚至,有的政府官员出于不当之动机,给某些利益以特殊关照,也并非罕见。由此,《城市规划法》将城市规划制定过程基本托付于政府,无异于让政府成为在规划领域中的“国王”。

任何纷争皆与利益相关,无论利益乃情感的、精神的抑或物质的。城市规划遭人诟病、引发纷争愈多,愈益表明其在安排或调整利益上的机制存在功能不足之问题。因此,《城市规划法》有关政府制定城市规划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皆有慎重反思和修订的必要。

就程序维度而言,当引入利益参与机制。既然城市规划乃一利益安排或调整过程,既然政府作为假定的公共利益代表者在如何确认、重视、协调具体的不同利益上存有局限,就应给予可能的利益受影响者介入这一过程的机会和权利。把城市规划制定过程视作各方利益充分主张、交流以及妥协的平台来设计,即便不一定获得令所有利益皆满意的所谓“正确”决策,亦可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可能的利益纷争。搭建这个平台的法律程序之核心,无非征求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一方面,对利害相关人当作广义界定。组织化的利益群体(如环保组织、文物保护组织)和未经组织化的利益群体(如特定区域的居民或企业),甚至法律规定承担维护特定公共利益(如交通管理)的政府部门,都可列入利害相关人的范畴,只要他们针对某项拟定的城市规划决策,提出了某种切实相关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具体的城市规划决策,当分决策之轻重缓急,而定应当遵循之征求意见程序。有正当的公共利益理由必须在短期内及时作出决策的,可以采取非正式的征求书面评论意见的程序。否则,应以听证会方式召集各方利害相关人,就拟定的具体规划决策进行充分讨论和对话。鉴于城市规划决策少有紧急情况的,听证会方式可谓至关重要。 转贴于

就实体维度而言,应确立信赖保护和比例合理原则。信赖保护是指人民对政府行为或承诺的正当信赖必须予以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城市规划绝非一成不变,顺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调整之必要。然而,城市规划亦是政府的一项决策,自其作出以后,就在社会中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民众也会对其形成正当的信赖,并据此安排自己的生活或经营。城市规划的变更势必影响民众这一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获得的利益。因此,城市规划的变更除遵循征求意见之程序外,应当明确:第一,若变更可能赢得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利害相关人因信赖而形成的正当利益,可考虑不予变更;第二,若公共利益理由充分、规划确需变更,可考虑(1)变更后的规划留有一定的生效期间,以使利害相关人根据新规划重新安排生活或经营;(2)对确实造成的利害相关人正当利益损害,给予合理的补偿。

合理规划原则篇(2)

关键词:风景名胜;景观规划;原则;内容;问题

1 规划的原则

为了确保风景名胜区的可持续发展,规划一般应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1.1 保护优先原则

风景名胜区是自然和历史留给我们的宝贵而不可再生的遗产,风景名胜区的价值首先是其“存在价值”,只有在确保风景名胜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被破坏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风景名胜区的多种功能。因此,保护优先是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基本出发点。

1.2 突出自然原则

充分发挥风景资源的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维护景观的地方特色,强调回归自然,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倾向。

1.3 综合协调原则

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在资源充分有效保护前提下的合理利用。虽然保护是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核心,但是并不意味着要将保护与利用割裂开来。我国风景名胜区的特殊性之一就是风景区内包涵有许多社会经济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自然―――社会复合生态系统”。所以只有将各种发展需求统筹考虑,依据资源的重要性、敏感性和适宜性,综合安排,协调发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保护与利用的矛盾,达到资源永续利用的目的。

1.4 环境容量原则

环境容量原则也叫环境承载力原则,其意义在于任何资源的使用都是有极限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利用也不例外。风景名胜区开发利用必须要在其允许的环境承载力(或称环境容量)之内,这是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1.5 分区管理原则

根据风景资源价值与分布,划分功能分区,严格实行“山上游,山下住”、“区内游,区外住”、“区内景,区外商”、“区内名,区外利”的管理原则,在保证风景资源不被破坏的前提下,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1.6 统一规划、分期发展原则

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一些遭到破坏的风景名胜区还需要有一个很长的自然恢复阶段。所以对待风景名胜区规划要站在历史发展的高度,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妥善处理近期实际与远景目标的矛盾,从最终目的出发,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2 规划的任务和内容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关于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的综合布置,经过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部分。

2.1 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为规划纲要和总体规划两个阶段。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的任务是研究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问题,结合当地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根据风景区的自然、历史、现状情况,确定发展战略布置。因此,应首先确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

2.1.1 规划纲要内容

(1)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与评价,明确风景资源价值等级,保存状况以及风景名胜区主要存在问题。

(2)分析论证风景名胜区发展条件(优势与不足),确定发展战略。

(3)拟定风景名胜区发展目标,包括资源保护目标、旅游经济目标和社会发展目标。

(4)证并原则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包括保护地带)、总体布局以及资源保护、利用的原则措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综合研究和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规模、容量、功能结构、风景资源保护措施,优化风景名胜区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引导风景名胜区健康、持续发展。

2.1.2 总体规划的内容

(1)根据地形特征、行政区划和保护要求,划定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包括保护地带。

(2)确定风景名胜区规划性质、发展目标、规模容量。

(3)根据风景名胜区功能分区,确定土地利用规划,进行风景游赏组织。

(4)确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措施与要求。

(5)确定风景名胜区天然植被抚育和绿化规划。

(6)确定风景名胜区旅游服务设施规划。

(7)确定风景名胜区基础工程规划,包括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电信、环保、环卫、能源、防灾等设施的发展要求与保障措施。

(8)确定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社会调控规划、经济发展引导规划。

(9)制定分期发展规划。

(10)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提出措施建议。

2.2 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的任务是以总体规划为依据,规定风景各区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做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在风景名胜区内,应根据景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景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主要内容有:

(1)详细确定景区内各类用地的范围界线,明确用地性质和发展方向,提出保护和控制管理要求,以及开发利用强度指标等,制定土地使用和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细则。

(2)对景区内的人工建设项目,包括景点建筑、服务建筑,管理建筑等,明确位置、体量、色彩、风格。

(3)确定各级道路的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4)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风景名胜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是针对明确的建设项目而言,主要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建筑和绿地的空间布局、景观规划设计、道路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3 风景名胜规划中存在的问题

3.1 盲目追求“档次”

“档次”原本是景观规划应追求的理念。问题出在对“档次”的理解上,“档次”往往被理解为宏大的气派或用材的豪华考究,它意味着大量财力的投入。决策者往往在项目的开始便定了高调,而不管该场所在整个环境系统中的位置。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是如此巨大的财力投入能否产生相应的社会效益;二是该场所是否真正具备“档次”的环境条件。因此,不顾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现状,盲目追求所谓“档次”,是绝不可取的。

3.2 缺乏以人为本的理念

长期以来,风景名胜规划中对人的需要及对人性的关注不够。我们必须注意:再美的风景,再好的名胜,都是为人服务的,在规划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从一般人对美的需求和理解,对风景名胜的向往和欣赏心理出发,去研究规划区的自然和人文环境现状与未来需求的结合,强化风景名胜区的服务功能,而不是追求浮华与排场。

3.3 生态意识淡漠

我国景园界存在着在生态规划与设计问题上空喊口号而疏于实践的现象。在理念上大家都谈重视生态园林建设,在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与建设中重视生态系统保护、平衡,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经济需要、或领导意图、或条件所限等原因,往往不考虑项目建设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

合理规划原则篇(3)

中图分类号: F1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城市生态系统是人类生态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城市生态规划是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适应的一种规划方法,它将生态学的原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规划相结合,同时又将经济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知识以及多种技术手段应用到其中,对城市生态系统的生态开发和生态建设提出合理的对策,辨识、模拟、设计和调控城市中的各种生态关系及其结构功能,合理配置空间资源、社会文化资源,最终达到正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环境关系的目的,如何实现城市生态的可持续规划

一、城市生态规划需遵循的设计原则

1.自然生态原则是城市生态规划的基础。城市是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一原则要求生态规划必须遵循自然演进的基本规律,维护自然环境基本再生能力、自净能力和稳定性、持续性,人类活动保持在自然环境所允许的承载能力之内。规划设计应结合自然,适应与改造并重,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消极影响。努力实现平衡是这一原则的核心价值。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是有限度的。当外界压力很大,使系统的变化超过了自我调节能力的限度即“生态阈限”时,它的自我调节能力随之下降,以至消失。此时,系统结构被破坏,功能受阻,以致整个系统受到伤害甚至崩溃,此即通常所说的生态平衡失调。 城市生态系统是外界压力最大的生态系统,如果不以自然生态原则为基础,必然导致城市生态环境的畸形发展和恶化,就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充分视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的社会生态原则是城市生态规划的方向。这一原则要求生态规划设计要重视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体现尊重、包容和公正,生态规划要着眼于社会发展规划,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公平是这一原则的核心价值。 因此,任何经济发展决策时都不能只考虑对当前人类社会的影响,还要把该决策所影响到的所有方面都做深入的分析和考察。如果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带来的只是当时当地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对人类的长期发展,人与生态的和谐共存带来的都是不良的影响,那么这种经济模式就是不可取的。因为,人类社会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要获得人类文明的长期存在发展,就必须尊重自然,尊重生态。

3. 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持续性的经济生态原则是城市生态规划的体现。经济活动是城市最主要、最基本的活动之一,经济的发展决定着城市的发展,生态规划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还要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持续性。这一原则要求规划设计要贯彻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及优化产业经济结构,促进生态型经济的形成。效率是这一原则的核心价值。

4. 自然生态原则、社会生态原则和经济生态原则有机结合的复合生态原则是城市生态规划实现的必然途径。城市的自然、社会、经济系统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规划设计必须将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三者兼顾,综合考虑,使整体效益最高。规划设计要利用这三方面的互补性,协调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努力在三者之间寻求平衡。协调是这一原则的核心价值。 以上这些原则都是普遍性的,但城市是地区性的,地区的特殊性又受自然地理和社会文化两方面的影响。因此,这些原则的具体应用需要与空间、时间和人(社会)的结合,在特定的空间中有不同的应用。

二、城市生态规划的主要内容

1.高质量的环保系统。对不同的废弃物按照各自的特点及时处理和处置,同时加强对噪声和烟尘排放的管理,使城市生态环境洁净、舒适。 2.高效能的运转系统。包括畅通的交通系统,充足的能流、物流和客流系统,快速有序的信息传递系统,相应配套有保障的物质供应系统和城郊生态支持圈,完善的专业服务系统等。 3.高水平的管理系统。包括人口控制、资源利用、社会服务、医疗保险、劳动就业、治安防火、城市建设、环境整治等。保证水、土等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适度的人口规模,促进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和谐。 4.完善的绿地生态系统。不仅应有较高的绿地覆盖率指标,而且还应布局合理,点、线、面有机结合,有较高的生物多样性,组成完善的复层绿地系统。 5.高度的社会文明和生态环境意识。应具有较高的人口素质、优良的社会风气、井然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和高度的生态环境意识,这是城市生态建设非常重要的基础条件。 从生态规划内容可以归纳出一些具体的城市生态规划目标:从人类的角度来说,城市中具有合理的人口规模,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和谐;从土地的角度来说,城市用地结构合理,开发有序,土地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城市功能获得适宜的生态区位;从空间的角度来说,城市空间与其承载的城市功能相适应,具有高效、低耗的空间分布特征,城市空间的多样性和异质性使得城市既呈现动态发展的态势又保持稳定有序的结构;从环境的角度来说,城市功能的发挥不超过其环境容量的限制,促进城市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合理规划原则篇(4)

最近20年来,国际法院受理的涉及海洋法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达20余件,而这其中大多数又都与海洋划界争端有关。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也受理了一些涉及海洋划界争端的案件。主权国家之间更多地选择通过国际司法办法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无疑是国际法治发展的新动向,对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并非所有国际海洋划界争端都能通过和平方式妥善解决,如果海洋划界争端长期得不到公正合理解决,对有关各方依法利用海洋和维持国际海洋的正常秩序,都存在巨大的、潜在的或者现实的威胁。

一、各国在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方面存在的分歧

从 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各国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存在各种理论和主张,莫衷一是,但是1969年国际法院的一项重要判决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某些变化。联邦德国与丹麦、荷兰之间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产生争端后,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德荷条约》,1965年6月9日签订《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在划界中他们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界线,但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丹麦和荷兰的代表认为,整个事项受它们称之为“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支配,该规则在1958年4月29 日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得到反映。根据该规则,如当事各方未就适用另一方法达成协议,所有大陆架边界线应以等距离划分,除非经公认存在着“特殊情况”。按照丹麦和挪威的观点,就有关的两条边界线而言,德国北海海岸的形状本身未构成特殊情形。联邦德国认为,无论如何,在类似北海这样的情况下,正确的规则是,有关国家应根据其海岸长度按比例拥有现有大陆架“公平合理的部分”。由于联邦德国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其很不利,其只能得到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兰则分别占10%和11%。联邦德国主张,“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联邦德国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界。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但是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 日,法院以11票对6票作出判决,认为联邦德国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法院未接受联邦德国的观点,同时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决的观点。法院认为,采取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适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有一项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而这一点是“公平原则”的重要内涵。

如果要对“公平原则” 在“北海大陆架案”之后的后续发展作出综合评价,我们就必须考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的整个过程。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当时形成了两个对立的利益集团,即“公平原则集团”和“中间线集团”。前者主张应根据“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定,适当时可采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但要顾及各种特殊情况;而后者则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是划界唯一的合理原则。在小组讨论中,“公平原则”集团国家还认为,世界各地海域情况十分复杂,如海岸线的曲折变化,海底地貌特征和岛屿分布等地理因素,以及各种历史因素,在划界时我们都必须全面考虑,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才能合理解决。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只是一种划界方法,并非唯一的方法,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采用。这些国家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在划界问题上虽然强调了中间线和等距离线,但公约签订以来各国大陆架划界的实践表明,一项具体规则(如等距离规则),不可能在一切或大多数情况下导致公平合理的结果。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因此,结合海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最适宜和最基本的原则,距离标准不能否定和取代自然延伸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表明中国也主张采用“公平原则”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

二、“等距离原则”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吗?

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实际上确认了“等距离原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在驳回丹麦和挪威的论点时,法院认为,在《日内瓦公约》第6条中所表示的等距离原则,并未被国际法委员会作为正在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提出,该条款不能说是反映或体现了这样的规则。此点已为事实所证实,即与《日内瓦公约》第l、2、3条不同,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均可对第6条提出保留。该公约中某些其他条款,虽然与公认的习惯法范围内的事项有关,但未被排除在许可保留的规定之外,然而它们均与远早于该公约的一般海事规则相关,而且仅附带涉及大陆架权利。公约中提及这些规则只是为了确保行使大陆架权利不会使其受到侵害。可是第6条权利却直接与大陆架权利有关,而且因为它未被排除在许可保留的规定之外,因而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它不被视为反映了正在形成的习惯法。

丹麦和挪威的代表则认为,即使在《日内瓦公约》签订之日并不存在赞同等距离原则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该公约之后仍然产生了这样的规则,其原因部分在于公约本身的影响,部分在于其后的国家实践。而法院指出,参加某项公约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或可表示某项公约的规则已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但在本案中,迄今为止批准和加入的国家数目并不够。至于时间因素,虽然短短的一段时间并不足以妨碍在原先纯属协议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条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必要的是,在那一时期的国家实践,包括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实践,在所援引的条款意义上,应该是广泛的和实际上统一的,而且实践的方式应该表明普遍承认涉及一项法律规则。在所列举的约15个案例中,有关国家已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边界或已经按此原则划分了边界,但并无证据表明,他们之所以如此行事,是因为感到在法律上要求由于习惯法的规则按此方法划界。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时,没有宣告使用等距离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力也就不能构成这样一项规则,而且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在这方面也是不充分的。

值得关注的是,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在国际法院对“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主张,对于争端各方而言,无论是从条约还是习惯法规则来讲,等距离划界法都不具有强制性。至于“等距离/中间线”方法,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还指出:本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如果必要的话,任何制图家都会在适当的地图或者海图上绘制出这样一条分界线。但是,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成为法律规则,好像接受采用这种方法的后果,不论是在各当事国未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还是在未能证明存在“特殊情况”的条件下,都是理所当然似的。国际法院强调,习惯国际法要求划界必须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习惯国际法,公平原则已成为“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划界所采用的一切规则和方法的压倒一切的国际准则”。也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的“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实际上是对有关国际实践的确认。在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庭也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并不是确立“等距离”和“特殊情况”两项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项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与习惯法规则有着相同的目的,即按照公平原则来划界。

就可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而言,国际法院在审理北海大陆架案时认定,在本案中当事国均无义务适用等距离的划界方法;没有任何一种划界方法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适用的;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在考虑所有有关情况下通过协议实施,并尽量为各方留下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所有大陆架部分,而不侵犯另一方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如此划界产生互相重叠的区域,则应以当事各方商定的比例划分,或者如未达成协议,则应平均划分,除非它们决定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

国际法院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在国际法历史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它不仅进一步阐明了国际法院在1950年“庇护权案”的判决中有关认定国际习惯的观点,而且它所提出的有关自然延伸的理论,以及“大陆架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通过协议实施”的原则对国际社会的实践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该案确立的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的划界理念,在以后有关的国际实践中反复得到认可或确认。此后签订的20多个国际划界条约中绝大部分明确适用公平原则,或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适用了公平原则。”

三、“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

为了妥善解决国际海洋划界争端,我们必须强调“公平原则”突出的、重要的地位和主导作用。如果可以把“等距离/特殊情况”视为海洋划界中适用的规则或者方法的话,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作为法律原则的“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之间的关系。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者之间到底有何区别呢?在谈到法律原则的法律含义时,英国的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称:与法律规则,甚至是一般法律规则相对应,原则或一般原则本身不是指规则,而主要是指为规则奠定基础,解释并为规则提供理由的东西。一项规则回答“什么”;而一项原则实际上回答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如果从规范性着眼,国际法原则和规则都是规范。不同之处在于国际法原则通常更具有一般性并且涉及国际关系的主要问题。有国内学者认为,“在法的体系中,规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包括微观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国内海洋法学者的研究表明,早在1937年6月28日默兹河 (river meuse)一案中,常设国际法院法官赫德森就指出:“赫赫有名的公平原则(principles 0f equity)久已被认为是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而作为这样的公平原则往往为国际法庭所适用。大多数国际法学家似乎同意,这一措辞是被理解为一般正义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justice),以别于任何特殊法律制度。”从表面上看,“公平原则”只不过是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表明的一种法律观点,但是实际上它也是国际社会各国各种利益和要求互相对立和妥协、各种“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1969年国际法院关于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一方面排除了等距离规则习惯法规则的效力和地位,另一方面又确立了公平原则在解决国际海洋划界争端中的法律地位。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主张,等距离方法本身既非“规则”又非“原则”,因为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该方法可能导致有失公平的结果。我们应当强调的是,在评价规则、原则的价值时,关键是看其适用的效果是否与立法宗旨相左。有学者指出:“公平原则不能抽象地加以解释,而应指为取得公平结果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如果按照某项规则进行国际海洋划界最终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该规则将会背离法律本身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公平。

强调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说和原则相比规则不重要,而是要突出原则的指导性地位,因为“原则具有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协同一致性的作用。原则可以弥补规则的不足”。“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殊情况”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在国际海洋划界中,无论适用哪种规则或者具体方法,追求结果的公平无疑应该是适用规则和原则的终极目标和核心价值。有的外国国际法学者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公平原则是“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划界所采用的一切规则和方法的压倒一切的国际准则”。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大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划界应首先考虑有关国家间的协议,其次是特殊情况,最后才是等距离中间线。这项规定并非单纯地强调中间线,而是要求把三者即协议、等距离和特殊情况结合起来,以便达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在讨论法律的确定性问题时,有学者指出,“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具备确定性的规则,“等距离规则”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至少目前人们无法找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海洋划界问题上,表示接受此项规则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法律确信(opinio juris)的证据。某些国家执意要将“等距离规则”上升到原则的地位,这种做法既缺乏国际协定法依据,又没有国际习惯法根据,在一定意义上也无法经受在政治伦理层面的“正统性”拷问,而“正统性,在现代西方法学界的含义是,对于法律的妥当性、约束力及其基础价值的普遍确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争端各方通过政治外交手段和国际仲裁及司法办法,解决在海洋划界方面的争端,也是各争端国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在解决划界争端中,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原则和规则,使争端顺利解决,事关有关各方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地区和平与安全。在影响深远的“北海大陆架案” 中,国际法院认为,采取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在这里,“公平”实际上指的是适用划界规则进行海洋划界,产生的法律结果是公平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公平”并不等于平分、平等、均等和对等,划分结果的公正合理是衡量大陆架划界所采用的各种方式方法的合理性的标准。

有些学者认为,在大陆架划界领域,“无论从成文法还是习惯法上看,实在国际法上都存在一个客观的由条约和习惯组成的大陆架划界法”。诚然,在全球化的宏大历史背景之下,国家间相互依存关系发展迅速,形成了许多需要用法律加以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新领域。与此相适应的是一些国际法新分支的陆续出现。对于国际法新部门形成的条件和标准,国际法学家梁西先生认为,这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已发展成为国际法独立分支并具有较成熟体系的部分”。苏联学者阿沙夫斯基曾提出划分国际法部门的两个标准:其一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国际关系的特殊范围及调整该类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目的),其二是法律调整的方法。就后一问题国际法学家常常使用三个标准:一是构成国际法某一部门基础的特殊原则的具备;二是各国对单独调整某一组社会关系的兴趣(明显表现在编纂活动中);三是某一组社会关系的重要国际意义及有关国际法规范的足够数量的具备。对照上述标准,目前我们恐怕很难说“大陆架划界法”作为国际海洋法或者国际法的新分支已经形成,因为在海洋划界的原则规则问题上,各国之间还存在严重的分歧和争议,而且在划界领域里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在数量上也缺乏足够的积累。

四、结语

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问题上,中方历来主张东海大陆架是中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划界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考虑一切有关因素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并认为 “等距离方法”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时才能被接受。中方还主张,在中日东海划界问题解决之前,“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这种“共同开发”的模式,从本质上讲实际上是争端解决之前的一种过渡性安排,因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3)条和第83(3)条的规定,“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然而,我们必须看到,近年来随着中国“春晓”油气田采掘成功,中日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争议问题上的矛盾激化,为了妥善解决这一矛盾,2004年6月21日当时的中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在青岛举行的第三届亚洲合作对话会议上,向当时的日本外相川口顺子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然而川口却表示,中方在东海地区勘探石油有超越中线的嫌疑,损害日本权益,在中方提供有关矿区具体资料之前不可能谈及共同开发。为了缓和中日关系,中国政府积极主张两国就此争议开展双边会谈。2004年10月和11月以及2005年3月和5月,中日双方就东海问题进行了反复磋商,但终因日方的强硬立场没能取得任何实质性的进展。2006年 10月8日至9日,时任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的安倍晋三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2006年10月8日中日两国发表了《中日联合新闻公报》,称“……双方确认,为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应坚持对话协商,妥善解决有关分歧;加快东海问题磋商进程,坚持共同开发大方向,探讨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日本外相冈田克也2010年1月17日宣称,中国如果继续开采“春晓”等油气田的天然气就等于违反两国合作开发的协议,日本不排除向联合国国际海洋法法庭起诉中国的可能性。对此中国外交部长杨洁篪向冈田克也强调,中国拥有“春晓”等油气田的主权,不能接受日本起诉的主张。

日本1996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1款规定:“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海域的海床及其底土。如果大陆架的外部界线的任何一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者日本与其他国家协商同意的其他线)将代替那条线。”日本的国内法的这种规定和目前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就“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必须把“一切有关情况”全部考虑进去。“一切有关情况”就是“一切与争议区域有关的情况”。相关的因素包括划界区域范围、海岸地貌、海岸长度与大陆架面积的比例、近岸岛屿的存在和位置、历史性权利、经济开发情况等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中国大陆海岸线长,日本冲绳群岛岛屿海岸线短,日本想以其岛屿海岸线与中国平分东海,是不公平的。中国提出要根据东海“特殊情况”,即海岸线长度、人口比例、工业布局等因素划界,是有道理的。

在国际海洋划界问题上,迄今为止的国际司法实践充分表明,在大陆架划界中“公平原则”的主导地位和突出作用已经明确,但是划界的具体方法可以选择。然而,无论如何,划界都应以“公平原则”和“自然延伸原则”为基础,而不应与原则相冲突,在此前提下,我们才能综合考虑特殊情况和等距离等具体的规则。只有严格按照“公平原则”的指导进行的国际海洋划界,才能使有关争端得以妥善解决,并实现双边或者多边关系的长期稳定与和谐。在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上划界案的裁决书中,国际法院法官组成的仲裁法庭也同样认为,在本案中,不论涉及领海划界或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都应适用公平原则。

合理规划原则篇(5)

关键词: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原则

在以往的经济发展中,多数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一模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人们已经开始对城市建设开始新的反省。生态型城市理念的提出,收到了多个国家的支持,很多国家也已经开始建设。生态型城市已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最终目标。但在其实际建设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生态化建设无法与城市的实际发展状况结合,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只有建立科学的生态城市建设规划标准,使生态城市建设具有可执行性,才能实现城市规划与生态建设规划相统一,生态型城市的建设才能够顺利开展。

一、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及原则

生态型城市指的就是以生态环境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并且将环保理念融入到城市规划工作的各个方面,使城市规划与建设达到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平衡发展,在这种指导理念下的城市建设称之为生态型城市、生态型城市建设是可持续发展战略指导下的城市建设的根本方向,为了保证生态型城市规划与建设的有效性,必须要对其规划标准进行规范和统一,以此作为依据和参考。总的来说,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就是将生态要求融入到城市规划的各个环节中,在城市规划的过程中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要求,以此保证生态环境与城市规划的和谐统一,促进我国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生态型城市规划的标准研究,需要对其基本原则有深入的了解,才能够在保证不违反生态型城市规划原则的基础上,实现生态型城市规划的有效性、生态型城市规划的根本目标在于建设生态城市,使城市的发展与生态环境和谐一致,因此,生态型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城市规划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满足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需要为基础; 第二是坚持成长性原则,城市的发展是动态的、长期的,因此其不能停留在其中的某一个阶段,要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生态型城市规划进行不断地更新与改革; 第三,坚持生态环境为首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要有科学的而分析,并且保证城市建设不会超过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避免由于人类过度的开采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更严重的影响; 第四,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城市规划理念下,需要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本地的生态环境质量为基础,才能使城市规划发展与环境生态建设保持平衡#

二、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的基本构思

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是城市规划的一种,是为了城市规划服务的。生态城市规划标准的内容包含着生态城市规划与城市规划两部分的内容。其中城市规划侧重于一段时间内,为了特定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目标,对城市的土地和空间的使用计划以及开展建设的总体部署。而生态城市规划则是以生态环境和社会心理为出发点,目的是营造一个能够使人类、自然以及技术和谐发展的最佳环境,从而提高人们生产和创造的能力,让城市的精神和物质文明得到共同的发展。可以看出,两个规划在建设领域以及主要内容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同,相比较来看,生态城市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在内容架构方面是一致的,可以看出未来生态城市规划与城市规划达成更多的一致是具有充分可能性的。从字面来看,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中含有“城市规划标准”、“生态”两个重要词语,意味着标准注重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对应和结合,这也是规划标准的基本构思之一。我们知道,城市规划主要是对城市空间和土地的使用、公共设施、城市交通以及安全卫生等内容进行规划和管理。生态城市规划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对城市的环境进行生态情况以及容量的分析;研究规划的目标,为评定工作进行指标体系的建设;调查和评价生态要素;划分生态功能区以及土地使用布局;制定规划来指导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行园林、绿地的建设;合理的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制定生态环境规划管理的措施。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两个规划之间在土地使用以及环境卫生方面还是有一定联系的,可以进一步加大两者在内容上的联系,在具体内容层面上获得的对应越多,生态环境规划标准也就能够更好的为城市的发展服务。

三、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的建设

3.1 构建原则

第一,对应的原则,要保证规划的内容与国家的生态规定相一致,保证城市规划符合国家的相关考核标准,为生态型城市的建设服务。第二,互相兼容的原则,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应该注意现有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的运用和采纳。第三,简单明了的原则,对于常规城市规划中已有的用地分类等问题应该进行适当的省略,更多的注意力应该放在生态化方面的标准表述上,同时可以应用指标表格与文字描述相结合的形式,使标准更加的简单明了。第四,地方性原则,要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地域特点来进行标准的制定,使城市的建设既符合生态化发展的要求又独具特色。第五,持续性原则,同城市生态化发展的阶段性相适应,规范标准的制定也应该具有持续性,成为伴随整个城市生态化进程的动态标准。

3.2 规划标准矩阵

根据上述的结论我们在规划标准的基本构思以及构建原则的基础上,可以总结出规划标准矩阵。这个矩阵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分别为总体目标、建设规划和实施三个层面,其中物质层面的建设规划是核心。首先,总体目标也就是生态型城市建设在人、经济、社会以及环境等的发展上的概括以及战略目标,总体目标在城市生态化的建设上起到纲领性的作用,是物质规划指标制定的方向和指导者。其次,物质规划是生态城市建设标准里面最为详细的部分,包含了城市规划的内容。因为规划标准中含有城市规划以及生态城市评价两个部分的内容,所以在矩阵中可以把它们作为基本的框架,其中“行”为具体的城市规划项目,“列”为生态规划标准。通过将城市规划的内容与指标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横向的层次中应该含有土地使用、城市交通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在纵向层次上,则含有环境保护、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增长等三个主要的方面。同时将人、社会、环境、经济的发展水平作为规划标准的构成。

总 结:

城市的生态化建设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生态型城市规划标准的制定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它的出现使城市的生态化建设具有了实际可操作性,是城市生态化建设的一个实质性起点。只有科学的规划标准才能够使生态化建设与经济发展实现和谐统一,使未来城市的发展更加的健康和顺利。

参考文献:

[1]刘波.旅游业对小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影响研究[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2

合理规划原则篇(6)

关键词: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作用;方法;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市总体规划是一项战略性工作,它涉及到城市发展战略、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建设时序、土地和其他环境资源的利用,环境保护等方向的内容,而这些内容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SEA)可以将环境问题纳入到规划中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适宜的避免和减缓环境影响的措施,使规划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从而达到规划方案优化与保护环境的目的。

1 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的背景

1.1 城市规划的体系构成

城市总体规划是以政策和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控制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内容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体系的形成过程,主要通过逐级制定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将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原则、内容明确化、具体化的过程。

1.2 城市总体规划和战略环境评价的结合

可持续发展、SEA与EIA的结合可采用自上而下的目标导向法及层次联系法。城市规划、战略环境评价和可持续发展的结合可以用图1表示。

图1 城市规划与战略环境评价、可持续发展的联系

1.3 开展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的目的

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规划的编制和决策具有共同的目标,即实现区域、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应成为规划者和决策者实现科学规划和决策的重要工具。

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一般程序与方法

2.1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基本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遵循规划环境评价的科学、客观、公正原则,早期介入原则,整体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一致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等一般性原则外,特别要注重以下原则:

1)“以人与自然和谐为本”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城市总体规划的环境合理性分析应注意城市规模和发展目标满足区域资源承载力和环境承载力的要求,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满足生态适宜性和生态安全格局的要求,产业发展要满足环境容量的要求,统筹城市发展与保护的协调,综合考虑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评价范围兼顾系统性和整体性原则:以城市复合生态系统的生态完整性为基础,应把城市及其所在区域、受城市发展影响区域的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作为整体进行协调性分析。

3)全面识别影响,突出重点评价的原则:规划环境评价重点是预测规划实施的影响,提出规划优化建议,规划环境评价的时效性是规划环境评价结论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因此应选择关键因素和制约因子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价。

4)评价方法兼顾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原则:在保证规划环境评价的科学性、时效性和成本约束情况下,评价应尽可能选择简单、可行的分析工具。

2.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实施

战略环境评价的实施可以采用自我评价、第3方评价或者混合评价的模式,3种模式各有利弊,保证环境评价有效性的重要途径就是要实现规划编制与环境评价的有机融合。结合我国当前多采用第3方评价的实际,建议由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组织单位(城市的人民政府或规划主管部门)在总体规划编制初期就尽早委托开展战略环境评价,并作为规划编制者和环境评价者之间联系的桥梁,为规划与战略环境评价的融合提供基础,可以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环境评价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划编制单位、战略环境评价单位有共享对方的阶段性工作成果、允许参与对方各种工作会议和咨询会议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利于双方工作融合的条款。

2.3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重点

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T130-2003),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包括规划分析、环境现状与分析、环境影响识别和确定评价指标、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规划合理性分析、规划调整建议和不良影响减缓对策、公众参与、监测和跟踪评价计划、困难与不确定性分析、执行总结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特点,其环境评价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城市定位和发展目标的环境合理性综合评价:基于规划协调性分析和承载力分析,综合评价城市定位和发展目标的环境合理性,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2)城市土地与产业空间布局的环境合理性评价:基于土地生态适宜性评价,确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主体功能区划,综合评价城市与产业空间布局的环境合理性,特别关注限制开发区域的发展与保护的协调问题。

3)城市规划环境影响的回顾性评价与趋势预测:基于趋势分析和情景预测法,在分析城市发展过程中生态环境质量变化的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识别现行城市发展战略下主要环境问题,预测不同规划方案下的环境演化趋势,综合评价规划环境影响。

4)规划调整建议及不良影响减缓对策:基于综合评价的结果,提出对规划方案的调整建议或替代方案,明确不良影响的减缓对策。

2.4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程序和分析工具

结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国内外一些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的实践,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一般程序如图2所示。

图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一般程序

城市总体规划由于处于决策的宏观层次,提供的信息也较宏观,因此其规划环境评价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同时考虑到规划环境评价的时间和成本约束,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宜采用微观与宏观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依托RS和GIS技术,推荐的分析工具包括:环境影响识别中的核查表法和公众调查法,影响预测的情景分析和趋势分析法,规划环境合理性综合评价中环境承载力分析、生态适宜性评价、专家集体判断法等方法。其中,趋势分析作为近期和中期评价的主要分析工具,它结合了许多不同工具的特点,能为人们提供清晰的景象,识别规划影响的关键环节,对其作出准确的趋势分析是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

3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公众参与

3.1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意义

公众参与既是SEA的必要组成部分,又是最终对战略环境影响进行预测、评价和制定环境保护对策的依据之一,其有效性已成为衡量SEA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指标。通过公众与决策者及评价者的双向交流,从环境角度对战略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对战略的运行效果及其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监督。因此,在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实施的全过程中,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专家、社会团体和公众多层次、广泛、持续的公众参与,充分考虑规划实施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和主张,有助于提高公众环境意识,让公众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提高决策有效性,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

3.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的作用

在环境评价前期收集社会公众对于规划实施和环境保护的看法和建议,更全面地了解环境背景信息,发现潜在的环境问题,正确识别关键环境问题和确定评价重点,以保证科学性和针对性;在中期收集公众对于战略环境评价工作,有助于提出经济有效并切实可行地减缓不利社会环境影响的措施,提高其科学性和有效性;在后期向公众反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主要结论,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对结论进行必要的修改,平衡各方利益,化解不良环境影响可能带来的社会矛盾,取得公众支持,以保证SEA报告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

3.3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应注意的问题

1)规划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机制。实现有效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是公众具有充分的环境知情权,所以建立有效信息公开机制,是实现公众有效参与规划环境评价的前提。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信息公开应贯穿于SEA的全过程,可通过公共传媒,如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特别是专题展览或网络平台,用通俗易懂、图文并茂的方式充分公开环境评价相关信息。

2)现状调查与影响识别阶段广泛的公众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环境评价应是在全面识别影响的基础上重点评价,因此收集信息、识别区域环境条件、识别评价的环境要素等环境背景的调查,由于信息繁杂,工作量大,很难全面收集有关信息。通过公众参与,能较全面了解环境背景,又能了解区域内公众最关心的环境问题以及最敏感的环境要素。此阶段的公众参与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和社会调查的形式进行。

3)环境评价过程中持续的公众参与。相对于项目环境评价的公众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的公众包括直接受影响群体、间接受影响群体以及感兴趣的人群,其范围更为广泛,因此为节约成本和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建议采取成立由政府职能部门、人大、政协、规划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重点行业、公众代表等组成的临时性咨询委员会,就规划环境评价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进行协商,如SEA指标体系的确定、替代方案比较、环境评价报告草案等。

4)公众参与的信息交流和反馈。获得公众意见反馈的途径可以设立热线电话、公众信箱或网络征集等,或者开展社会调查采取公众回答问题的方式直接获得反馈。在反馈信息的处理中要坚持在保证完整性前提下去伪存真原则,初步接收公众反馈的信息,在必要情况下需要进一步与公众进行直接的信息交流,信息交流的方法主要是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这是公众参与的核心部分。

4 结束语

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对城市总体规划的优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目前,其相关研究和实践应用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可以预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的理论和实践应用必将有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合理规划原则篇(7)

关键词:城市发展;规划;分析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城市规划在改变城市的风格风貌和定位城市的性质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在城市发展过程中重视规划设计的重要性,才能保证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城市发展在为人们提供优美环境、便利交通及良好生活条件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到各地区的特点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城市规划设计原则,是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对城市进行建设开发的基本原则。

1 城市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自我国城市发展过程来看,城市规划设计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1 我国城市发展规划起步晚。现代城市规划以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社会经济发展为目标,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做出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现代城市规划理念在我国城市发展过程中起步较晚,起点较低。

1.2 规划科学性不强,缺乏长远性。

1.2.1 生态环境规划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1.2.2 没有科学有效地分区规划,使整个城市功能布局、用地平衡、资源配置等都处在模糊的状态;

1.2.3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滞后于经济增长的速度。

1.3 人才匮乏。规划人才匮乏,管理人才质量不高,知识结构不合理,素质偏低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城市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城市规划及其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1.4 地方特色不鲜明,综合功能不配套。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历史悠久、文化底蕴雄厚,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历史、地理、人文、景物来进行规划设计。不能盲目追风,舍近求远,搞大而全的不符合当地经济条件的规划;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及局部的心态和目的,制定规划。我国很多地区没有结合自己的经济能力、社会发展等条件进行规划设计,造成很多工程的浪费。

2 城市规划设计原则

2.1 城市规划设计的目标。城市规划设计是使城市发展合理化、有序化的一种手段,其过程就必须要考虑利益要求和社会经济价值。在这样一个错综复杂的系统中,各个社会群体之间价值取向和利益倾向都有所不同。因此,各部门和人员之间存在着对城市设计要求和目标不同价值观。

2.1.1 协调城市群体。城乡结合的特色是城市的区域特征,城市规划设计应充分体现这种特殊性。各城市间分工合作、协调配合的方式及规模效益、聚集效益的充分考虑,既满足本市的基本要求,又实现城市外部效益最佳化的原则,达到各显其能、相互促进的目标。城市规划设计应充分体现区域宏观决策的作用。

2.1.2 合理城市规模。城市规模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有限的特点。不确定性要求考虑到发展需求的阶段规模,具有应变能力,规划设计应具有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相对有限要求既注意可能多的便利性,又考虑规模效益和人口规模相同的城市与大城市的区别,着力于提高城市的辐射能力。

2.1.3 传达文化底蕴。城市发展绝不可低估传统文化的深厚性。规划设计目标应促进传统文明的延续和现代文明的传播相结合,以提高文化素养,创造和保护城市的良好面貌。

2.1.4 优化产业结构。在城市规划设计中应体现产业性质的特点,力图反映地方特色,使之明显区别于大城市的产业特征,通过城市规划设计起促进产品市场化的作用。

2.1.5 表达生活模式。城市设计应在空间、功能、景观等方面组织出多种形态,避免简单搬用大城市设计的做法,要体现灵活性的特征。

2.2 城市规划设计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城市与国家、地区及其他城市的关系,城市内部关系等。我国城市发展过程中,规划设计应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2.2.1 整合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是城市规划设计原则的基本思想,坚持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关系的整合原则。

2.2.1.1 我国城市发展要正确处理好整体发展和局部建设的辩证关系。从全局出发,综合考虑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之间的内在联系,保证城市的各个组成部分在空间布局上主次分明,互相衔接,职能明确;合理安排城市工业区、生活区、商业区等,形成统一协调的有机整体。

2.2.1.2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辩证关系在城市规划设计中作为重点处理。城市是历史形成发展、改造更新的一个产物,其近期建设是远期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显得尤为重要,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发展,要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达到协调统一。

2.2.1.3 在城市经济发展中,环境建设越来越重要。以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历史文化遗产;人与环境是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保持人与自然相互协调,既是当代人类的共同责任,也是城市规划设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定额指标、各项建设标准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2.2.2 经济原则。我国城市发展过程中,规划设计自始自终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要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2.2.2.1 量力而行,合理确定建设用地和定额指标。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对于各地区的城市发展应该科学合理的确定建设用地和定额指标,量力而行。要结合实际经济情况和社会发展对一些重大问题和决策进行综合论证,特别在资源占用与能源消耗过大的建设项目中,坚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

2.2.2.2 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我国土地资源较为缺乏,珍惜城市的每一寸土地,尽量少占农田是城市发展中最基本的原则,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2.2.3 安全原则。安全是现代城市发展中最重大的问题之一。城市规划设计需要将城市防灾对策纳入城市规划设计指标体系。

2.2.3.1 编制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泥石流、抗震等要求。必须在可能发生严重洪水灾害和强烈地震的地区,规划相应的防洪、抗震措施。

2.2.3.2城市规划设计的治安、人民防空、交通管理建设等问题更是现代城市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2.2.4 社会原则。在城市规划设计中应树立为全体市民服务的思想,贯彻有利生产、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的原则。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

2.2.4.1 注重人与环境的和谐。公园、广场成为市民交流联系的空间,富有生活情趣和人情味的城市环境,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城市面向21世纪的规划和建设的目标。

2.2.4.2推广无障碍环境设计。城市设施应该对老、弱、病、残、幼进行考虑,在街道商店、建筑出入口、娱乐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

3 结语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的蓝图,在城市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我国城市发展起步较晚,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城市发展过程包括经济计划、城市规划及建筑设计,以提供与人民需求相适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城市形态,并依据相应的经济条件和文化内涵来实现城市的发展规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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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邹德慈著.城市设计概论:理念、思考、方法、实践[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3] 王建国著.现代城市设计理论和方法[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

[4] 金平.中国城市规划的弊病[J].重庆建筑―――建筑批判,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