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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11 16:20:23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1)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133229.CoM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

[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

[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2)

摘要:本文针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的特点及现状,提出了对课程教学中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考核方式等的改进方法,对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教学中如何将理论和实践教学结合,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培养学生的综合运用能力、独立解决问题能力等问题,作了较深入的研究和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案例法;启发式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1引言

信息安全是法学与计算机科学紧密结合的边缘学科、交叉学科和新兴学科,是当前或不远的将来,我国信息网络发展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关键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创新特点。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信息网络的相关法制建设,又是信息网络及其安全技术发展的规范和依据。要打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必须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寻求对策。因此,信息安全人才,不但要精通计算机及信息安全技术,而且要有较高的法学、管理学、心理学素养。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是信息安全专业的专业选修课。开设本课程的目的是使学生了解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理解并掌握计算机网络环境和信息安全新形势下涌现的法律领域新问题的基本思考方法,培养学生的计算机与网络安全法律观念。本课程着重介绍信息安全法的概念、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及其基本内容,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与信息安全相关的网络法律规则等。

由于这门课程理论性强、信息量大且抽象,如何在教学过程中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如何开展实践教学?如何更好地将理论教学的知识点有机地融入到具体的实践中去?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分析能力、综合解决问题的能力,就成为我们在教学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2目前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2.1课程易被轻视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面向的学生是信息安全本科专业的学生,学生们大多非常重视对信息安全关键技术课程(如密码学、网络安全、信息隐藏、计算机病毒、电子设备的电磁防护、电子对抗导论等)的学习,而轻视看上去似乎与技术培养并无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课程的学习。因此,本门课程容易被学生们轻视,很难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2.2教学内容抽象、教学方式单一

从教学内容看,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课程内容比较抽象,多数教师就条文讲条文,就制度讲制度。这种教学方式是以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为教学的核心,其优点是有针对性,理论讲授完整而系统,但如果仅仅限于这一层面,而不进一步挖掘法律法规背后的社会背景甚至是价值内涵,则可能堕入法条主义的片面性。

从教学方式来讲,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课程设计是以讲授理论为主要方式,由于灌输式教学法形式单调,加之课程内容又比较抽象、枯燥,虽然教师在讲授时使出浑身解数,但学生听来却是索然无味,因而很难被学生接受,一定程度上,使师生双方面的积极性都受到挫伤。

2.3课程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新、案例少

我国信息安全产业起步较晚,对信息安全的管理仍然处在探索中。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同时信息安全的新法规还在不断地设立和修订之中。因此,课程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新,某些新法规可参考的案例较少,很多案例在判案过程中甚至是有争议的。信息安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容易造成教师在课程讲授过程中理论与实践脱节。

2.4对教师的要求高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不同于普通的法律课程,更不同于普通的信息安全技术课程。它是法学领域与信息安全领域的交叉课程。在课堂讲授中,将涉及到大量的信息安全专业术语(如侵入行为、冒充、攻击、后门、陷阱门等等)。教师在对法律法规条文进行阐述的同时,也要对相关技术术语给予必要的解释。

在教学中,教师既不能只懂法律不懂技术,更不能只懂技术不懂法律。这就要求本门课程的授课教师既要具有法律专业的相关背景,能在法理上给学生作出透彻的分析,又通晓信息安全相关技术知识,能结合相关学科(如计算机病毒学、计算机犯罪取证等)给学生作出科学的解答。因此,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课程教学研究

3.1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提高学生学习主动性

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采用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模拟法庭、启发式教育等多种教学方法,增加生生之间、师生之间的互动,活跃课堂气氛,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

使用案例教学法。以案说法,用案例证明法理,将呆板的理论放到活生生的案例情景之中。使学生能够从真实的案例中感受法理。如在讲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节内容时,选用“黑客赵军袭击政府网络敲诈案”进行讲解,深入浅出,将枯燥的法律条文变成了真实的案例,法律条文变得更容易生理解。

增加课堂讨论、模拟法庭等教学手段。如在讲授“利用计算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节内容时,选用“华为商业秘密案”作为典型案例,并在课堂设立模拟法庭,将学生分成控方、辩方、法官。学生在激烈的辩论中,强化了对所学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更重要的是,学生在讨论中,思想受到洗礼,明白了简单的复制拷贝,也会涉及到法律责任,提高了法律意识。

多种教学法的运用使学生由被动地位转为主动地位,由单纯接受知识转为有创造性地运用知识,从以应试为目标而形成的背书、背笔记的机械式学习方式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转变为以运用法学理论、法律知识分析和处理案件为目标的能力培养和锻练,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均得到较快提高。

3.2追踪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最新发展

如前所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较新,并且处于不断补充和更新的过程中。同时,犯罪技术犯罪手段的发展也往往会带来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法律法规。这就要求教师要时刻紧跟信息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最新发展,不断完善教学内容,将最新知识不断补充到自己的讲课内容中。

同时,针对某个讲课内容,教师可提前安排学生在课余时间寻找最新案例,并在课堂教学中让学生针对该热点问题展开分组讨论,在讨论的过程中,巩固旧知识,掌握新知识。

上述做法,可提高学生对信息安全领域发展最新动向的敏感性,使学生养成追踪信息安全技术、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最新进展的习惯,为学生将来成长为一名合格的信息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打下良好基础。

3.3结合相关专业技术讲授法律知识

在对案例进行法理分析的同时,将信息安全专业技术相关学科的知识(如密码学、计算机病毒原理与防治、入侵检测、计算机犯罪取证等)适当渗透到案例分析中,让学生在深刻理解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同时,放宽视野,站在信息安全专业的高度分析问题的来龙去脉,大大提高学生对法律法规的掌握和理解深度,提高学生综合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比如,讲授“熊猫烧香病毒案”这一典型案例时,为学生讲授案件的产生、发展过程及对社会产生的严重危害。同时,适当介绍熊猫烧香病毒所涉及到的计算机病毒技术,如蠕虫病毒的特点、此病毒的运行原理、传播方式等,使学生将各门课程的知识融会贯通,既有利于掌握本门课程的知识,也促进了学生对相关技术的学习。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3)

论文关键词:高师计算机专业;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

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著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3)计算机犯罪取证技术:计算机取证是计算机安全领域中的一个全新的分支,涉及计算机犯罪事件证据的获取、保存、分析、证物呈堂等相关法律、程序、技术问题.本课程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相关的犯罪的追踪、密码技术、数据隐藏、恶意代码、主流操作系统取证技术,并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所需的各种有效的工具,还概要介绍了美国与中国不同的司法程序.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4)

“这个调整是为未来真正的国家安全法让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副教授赵辉告诉《t望东方周刊》,1993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安全法》,在草案阶段的名称就是《反间谍法》。

而《国家安全法》在实践中,规范的主要就是反间谍工作。为了改变这种“名不副实”的状况,数年前国家有关部门已开始着手修订该法律。

“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建立,是我国在国家安全体制方面的重大变化,当然需要法律上的相应调整和配套。”赵辉认为,未来5~10年,将是中国国家安全法体系建设的快速发展时期。

1979年《刑法》里有两种杀人罪

《t望东方周刊》:在《国家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在国家安全领域立法的情况如何?

赵辉:1949年后最早开始的立法,就与国家安全法有关。1951年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针对当时五种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形,统称为反革命行为。这个条例在颁布的同时实施,是早期最重要的一部国家安全法。

之后开始起草《刑法》,也包含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在这部法律中,包括颁布之前的多次草案,均沿用了“反革命罪”。到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分则的第一章就是反革命罪,也就是今天所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当然,这些都与当时的环境有关。1949年后国内阶级斗争氛围浓厚,包括社会和民众都对“反革命”比较重视。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1997年对《刑法》全面修订之时,“反革命罪”才被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政治概念。如此修改,一方面考虑到更加符合法律概念的表述;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针对此类犯罪的表述一致。

原来的反革命罪,既不严谨也不科学。比如说,有一项罪名叫反革命杀人罪,所以在《刑法》中出现了两种杀人罪。量刑时,两种杀人罪也有不同,反革命杀人罪更重。

《t望东方周刊》:《国家安全法》的立法过程是怎样的?

赵辉: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在草案阶段叫《反间谍法》,后期才改为《国家安全法》。虽然名字很大,但它还是规范反间谍工作的。第二年,又进一步出台《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83年成立国家安全部后,基于为其履职提供法律保障,国家有关部门即着手立法。

上世纪80年代初改革开放初启,境外入境人员越来越多,间谍活动也更为活跃。考虑到与国际类似法律统一,相应的机关叫国家安全部,制定的法律叫《国家安全法》。

《国家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国家安全命名的法律,从现有的国家安全体系来讲,也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叫这个名字,法律条文里也是相关提法,但当时具体到法律赋予的职能权力,还是围绕反间谍法来进行的。

在我国,针对国家安全的立法相对薄弱。国家安全法作为部门法、国家安全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在整个法律界的关注程度比较低。这也与它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有一定距离有关。

微型摄像机是间谍器材吗

《t望东方周刊》:在过去相关法律的实施中,有哪些困难和问题?

赵辉:相关法规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有些部分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进步。在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这部法律时,总体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要原则不要太具体。

后来发现,许多条文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形势和局面上,变化较快,于是考虑修订。

比如《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都有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加上后来网络技术和数码技术的出现,原来确定的标准很快就落后了。

过去的专用间谍器材,从设计到生产,目标就是间谍活动使用,一旦持有则会对国家安全产生威胁,所以这类器材不应在市场上出现。这个规定在当时是切合实际的。虽然法规中并没有详细的参数标准,但间谍器材的特点通常是体积小、外观隐蔽,在进行间谍活动时不易被发现,这与民用器材有本质区别。

新技术条件下,摄像摄影器材越来越小,特别是数码设备,已经有纽扣大小的。适应形势发展,法律必须调整。

在新世纪初还有个新闻事件。可拍照手机刚刚在国内出现时,有人觉得可被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搞得手机厂商非常紧张。

再比如说,曾有一条规定:公民和其他组织有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条件的义务。但提供什么协助?什么样的条件需要提供协助?这些都不明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家关注的焦点已经转移到经济领域,加上法律意识普遍提升,公众逐渐意识到如果需要协助和配合,就需要拿出法律依据。比如说在执行公务时需要借用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很多人认为法律规定没有那么具体,所以不愿意配合。

体系应有完整性和前瞻性

《t望东方周刊》:国家安全法体系应该是怎样的?

赵辉:最基本的还是《宪法》,除《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外,还有《保密法》等。《保密法》过去规定也较为原则,在2011年全面修改。

比如说针对网络技术和电子传输技术,这些年泄密案例很多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包括电子移动存储设备,就需要对《保密法》进行修改。

保密本身是一个庞大的体系,除了《保密法》,还有《〈保密法〉的实施办法》,各部委都有保密的规章和条例。

此外,国家安全法体系还包括反的法律等。1999年国家通过《防范取缔惩治活动的决定》,现在《反恐怖法》也已经过全国人大审议,也将会出台。

此次将《国家安全法》修改为《反间谍法》,应该还有一个考虑,就是把国家安全法的名字让渡出来,然后制定一部可以真正统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国家安全法》。

我们的国家安全法体系,目前仍然是零散的,缺少核心法律作支撑。这对于整合所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力量,有很大影响。

没有大的《国家安全法》,只能依靠机构的力量去整合,靠国家安全委员会去协调。其实需要由法律确认成员单位和机构构成,明确职责分工,机构之间互相配合。

美国在9・11事件之后,进行了大量的法律修订,反思其情报系统的诸多问题,并重新整合情报力量继续进一步的工作。

体系应该具有完整性和前瞻性,将我国在近几年制定的有关法律一并纳入。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包括4个子法律系统: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国家安全刑事法;国家安全行政法;其他国家安全相关法。

除了上面所说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分、国家安全刑事法,国家安全行政法是指以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国家安全事务的法律规范。这部分非常广泛。比如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民族事务管理法律法规、经济(金融)安全管理法规等等。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5)

司法维权仍存“短板”与“死角”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湖南高级法官马贤兴说,“司法手段在食品安全建设领域尚未凸显应有的影响力,有很多深层次原因。”

首先,对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追究普遍比较轻。马贤兴指出,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等,对制售假劣者的处罚和约束力度有限。如《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还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我国各项法律、法规对于食品安全事件中失职、渎职的监管者,处置往往是“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至于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一些新的司法解释提出,一些最严重的犯罪情形适用于严惩,但综观现有法律条文,诸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罚则也不足以形成震慑。

其次,消费者、守法经营的厂商在法律诉讼中进退失据。长沙火宫殿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餐饮文化大师周后长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于笼统,而且很多条款都是不利于消费者维权。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消费者个人维权存在举证困难、成本高昂等困难,致使大多数受害消费者只寄希望于搭别人的“便车”诉讼。缺乏一个合理的集团诉讼通道,使得很多食品安全案件都不了了之。

此外,不法分子即使遭人赃并获,被绳之以法的概率也很小。河南、湖北、湖南等地一些食品安全一线监管人员说,现有法律法规强调审判食品安全案件要掌握“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是否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标准往往掌握在生产者、销售者、卫生主管部门和医院等手中,消费者难以知道或者即使知道也难以举证。特别是很多食品对健康的危害,需要长时间才能逐渐显露出来。这导致不法分子即使上了法院被告席,也很难被严惩。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律师等认为,不法分子制售假劣食品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其可能受到的法律打击严重不对等,某种程度上也导致食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假冒伪劣气焰嚣张,令广大消费者和守法厂商深受其害。

司法打击需兼顾当前与长远

近期,国家围绕查办食品安全大案要案出台了很多新规定、新举措,这令社会各界备感振奋。记者采访时,一些法律界人士和专家对构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要尽快建立专业化强制司法打击队伍。

首先,在城市应该普遍建立“食品安全警察”机制。据了解,长沙市是我国最早试点建立食品安全警察队伍的城市。长沙市公安局食品安全警察大队副大队长熊海军说,过去工商、质监、卫生等监管部门只能扣货,不能抓人。办案过程中经常连封条也被人撕掉。遇上暴力抗法,这些部门执法人员还被不法分子殴打。而长沙有了食安警察大队后,能调自行出警并协调区县警方配合职能部门执法,能在多起食品大案中不仅现场人赃并获,还奔赴外省端掉了假劣食品老窝。受此保障,食品安全委员会底气足了,职能部门执法胆子大了,办案效果明显改善。

其次,应积极探索创建“乡村食安警察”。当前,随着城市食品安全监管“风声趋紧”,问题食品上山下乡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对农村地区广大群众健康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有专家建议,针对在农村地区食品安全监管的强制打击“真空”,应该创新机制和整合资源创建“乡村食安警察”。例如,可以考虑赋予原有形成体系的林业系统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以农村食安案件司法打击职能。以湖南省为例,湖南有3000多名林业公安干警主要驻扎在农村和小城镇。在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后,滥砍滥伐现象明显减少,森林防火等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林业公检法目前存在“资源和职能富余”。加上林业“公检法”本来就有打击制售假劣林产类食品的经验,让林业公安充任“乡村食安警察”完全可以胜任。

二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建设要对症下药、放眼长远。

有专家建议,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建设要兼顾眼前和长远。目前,从立法角度可以先期作出技术性调整,如加大打击力度来遏制日益猖獗的不法行为。应考虑从《刑法》中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独立出来,作为《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部分,从而给予更严厉的打击。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院长郑风田教授等指出,相比于德国等西方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各种法律法规数以百计,我国针对食品安全只有20多部法律和大约40部行政法规,其余全是部门规章。为此,应该建立一部统一基本大法为规范食品质量基本问题的司法制度设计龙头,进而完善覆盖食品从田间地头到餐桌的食品链所有环节的专项法律,包括化肥、农药、饲料的生产与使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藏和运输;与食品接触工具或容器的卫生性;操作人员的健康与卫生要求;食品标签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和真实性以及消费者的正确使用;食品领域涉关民生的大宗食品如主食、肉品和添加剂、色素;监管人员失职、渎职刑责追究等。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6)

[关键词]食品安全;道德底线;法律底线;食品生产经营者

[中图分类号]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12)02-0190-03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我国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人们密切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我国在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及立法方面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比如2009年2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于同年6月1日实施),但至今,食品安全事故仍旧频发,这反映出了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无视。因此,如何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守住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一、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道德底线与法律底线的要求

(一)道德底线

人们常说企业是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目的的,其存在的最大原动力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我们不能以道德的最高标准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但是,国家和社会为他们设置了道德底线,他们应该守住道德底线。那么,这个道德底线是什么呢?就是:第一,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也就是说,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时候得考虑是否符合“道”。“道”要求不以牺牲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来获得财富,不投机取巧、奸诈使坏、不负责任、轻视健康、漠视生命,不走歪门邪道。第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做到自己不敢吃的食品不要生产经营。总之,自利但不损人以及诚实守信、敬业奉献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道德底线。

(二)法律底线

当今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公民知法守法。守法是一个社会的底线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底线就是不逾越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设置的最低保障线――不故意侵犯他人的生命与健康权。主要包括:第一,遵守原则性安全条款。如《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它们的底线就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要故意侵犯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第二,遵守具体的安全条款。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应符合的要求,以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底线是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最低标准,不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事故制造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漠视及其原因

(一)食品安全事故制造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漠视

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近年来相继发生了“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事件,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足以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变得相当严重。对于问题的根源,有些学者认为:近年来的问题食品频出,祸根在于个别企业家没有公众意识与社会责任观念,利欲熏心、道德沦丧使然。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现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有20部,行政法规40部,部门规章150部,初步形成了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基本法律框架。”特别是在2009年6月实施《食品安全法》后,国务院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从整体上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虽然有相对完善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有强大的监管部门及庞大的监管队伍,但是种种突破道德与法律底线的行为仍不时在我们身边发生。这表明,部分食品安全事故制造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漠视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

(二)原因分析

1.价值观导向的偏离。改革开放前,我们的价值导向偏向于“重精神轻物质”。而改革开放后,有的人过于重视物质上的东西,致使为追求金钱而不顾道德的行为时有发生。

2.现行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存在缺陷。第一,现行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不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第二,法的执行力度不够,责任追究不到位,且执法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第三,现有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比较容易受地方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且多部门分管,责任边界不清。第四,产权保护失灵容易造成食品劣胜优汰。第五,食品安全标准不健全、模糊、无变化,而且内外有别。

3.消费者和社会力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制约乏力。首先,表现在消费者力量的薄弱。消费者是食品安全事故中最直接的受害者,但是,在我国,消费者的力量往往是最小的。其次,传统媒体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会出现“选择性失声”,特别是当本地企业出现问题时,传统媒体往往失去应有的制约力量。最后,社会团体参与力量的弱小,如“上海除了个别食品行业协会外,目前尚不存在任何为维护食品安全而设立的民间组织”。另外,规范的行业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机制的缺失也使得食品安全事故未能得到有效遏制。

4.少数监管者滥用权力和腐败,丧失权力责任心。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时有发生。加之,一些企业认为,如果成为官商利益体,即使生产了违反道德和法律的产品,也能得到保护,能避免受到足够的惩罚。不讨好消费者,讨好权力就行。如此,基本的道德准则也就丧失了。

5.一些国民的公德意识低。少数国民对公德的淡漠是历史长期造成的,可以说是我们国民性格中丑陋的一面。早在100多年前,梁启超便抨击中国人只有私德而不讲公德,他提出“新民”也主要是革新国民的道德,培育公德意识。然而直至今天,这种状况仍没有多大的改变。大多数人仍只讲小圈子的道德――遵守家庭的、朋友的、单位的、熟人的道德规范,而一旦脱离开这个血缘的或类血缘的环境,到了陌生的公共环境中,就往往对那些应该共同遵守的东西视若无睹,甚至故意破坏那些明文规定且张榜公布的文明公约或文明守则。这种现象在公共场所里已经司空见惯,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陌生的消费者也就没有什么道德可言了。

6.法治彰显力度不够。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中就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然而时至今日,法治彰显力度仍不够。斯宾诺莎曾说过:“如果某一国家比别的国家邪风更猖獗,犯罪更普遍,那一定是由于这个国家谋求和睦不足,法制不够昌明。”法治健全必然促成社会风气的好转与民众道德水平的提高,否则,“法治不彰,仅谈道德,则道德必然衰败。”

三、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守住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对策

(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专业高效并独立于地方之外直属中央领

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第二,建立食品安全和监管的信息公开制度及全面有效的食品安全举报和受理制度。第三,建立信息共享、快捷高效、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第四,统一制定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使之变动及时、常态化,并加强国际合作。第五,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诚信体系。第六,加大对突破底线的生产经营者的惩戒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另外,针对地方保护等因素对食品安全监管带来的问题,可以学习借鉴美日等国食品监管的“连坐制”,即如果一家企业出问题,一个地区就应受牵连,这样,就能使那些无良生产经营者不敢轻举突破底线。

(二)对大众普及食品安全的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

首先,应当加强对消费者食品安全方面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以提高民众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其次,加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普及,以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使其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争取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拓宽社会团体及消费者参与食品生产销售监督的途径

食品安全不是政府和生产经营者的独角戏,在这之外,还应当充分利用消费者的力量,毕竟消费者是食品的直接使用者,其最关切食品安全与否。动员消费者的力量当然要靠司法的配合,如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扩大诉讼范围、调整举证责任。另外,“政府要加快放松对社会组织的管制,更多地给予培育和扶持,积极发挥它们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官民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注重培育食品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各类卫生健康组织、食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新闻媒介组织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团体,重视其作用与影响,建立和拓宽其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途径。这些组织不仅能够承担信息传播、食品安全教育的职能,更重要的是,一旦政府机构监管不力,作为社会性的重要制衡力量,他们将对不法的生产经营者以及少数地方“助纣为虐”的监管部门施加压力,监管“监管者”。

(四)规范权力的行使,重塑政府公信力

第一,作为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政府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意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二,加大对监管失职、渎职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监管失职、渎职的成本。采取如失职、渎职即人罪等手段。第三,改变运动式、突击式的督查方式,使执法规范化、持续化。第四,形成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发挥人大在执法检查上对食品安全监管者的制约作用。第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参与监督权。这将有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且能更好地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第六,尊重和保护食品领域产权,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这不仅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更加注重食品的质量与信誉,而且可以使生产经营者增加内外制约力量,致使其不会轻易突破底线。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7)

新食品安全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两次审议,三易其稿,新法共10章154条,比起现行食品安全法的10章104条,多出50条。

新食品安全法被冠以“史上最严”的称号,那么,这部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将为“舌尖上的安全”带来哪些新的保障?“史上最严”又严在哪里?

新法亮“利齿” 建立严厉惩处制度

4月24日,在全国人大就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举行的专题新闻会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介绍,新一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此次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四个最严”的要求,即“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体现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力度。”

相较于老法,新食品安全法加重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黄薇表示,此次修法就是意在以重典治乱,更好地威慑、打击违法行为。

具体来看,新法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做了较大的改革。

首先,新法规定,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执法部门先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判断,如果属于刑事犯罪,直接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才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而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对此仅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最后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这一条充分体现了严厉处罚的原则,也回应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关切。”滕佳材说,为强化对违法犯罪分子惩处的力度,新法还有两条规定。一是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二是新增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而现行食品安全法没有对不适用于刑事追责的违法行为做出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规定。滕佳材指出,实际上,很多违法者不怕罚,但怕关,怕抓人。针对这个情况,新法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经营病死畜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屡禁不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在罚款方面,新法也对一些违法行为大幅增加罚款额度。比如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违法行为,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最高可以处罚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而新法则提高到30倍。

此外,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非法提供场所的行为也增设了处罚,强化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

除了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此次新法还增设了问责制度――监管部门负责人约谈制。

新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而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其中,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九龙治水”、“监管链条断裂”、“小摊小贩仍处监管真空”三大“硬伤”获改善

2015年2月9日,在北京举办的一场食品安全法研讨会上,专家指出,现行食品安全法存在的“多龙治水”、“监管链条断裂”、“小摊小贩仍处监管真空”,是目前亟须解决的三大“硬伤”。(2015年3月9日,《中国经济周刊》曾以“专家争议《食品安全法》三大‘硬伤’ 呼吁立法重时效更重实效”为题进行报道)

而此次修法对这三大“硬伤”也并没有回避,通过新法条文可以看到,上述“硬伤”都得到明显改善。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舆论多认为原因是多头管理,呈现出“多龙治水”的局面。在这方面,新食品安全法着墨不少。新法要求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由分段监管变成食药监部门统一监管。

对此,黄薇表示,2013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根据这样一个方案,国务院对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做了一个重大调整,原来是分段监管,分别由质检、工商和食药监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实行分段监管。新的监管体制把分段监管调整为由食药监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监管。此次新法的完善,正是明确新的体制变化,为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食品生产经营是一个完整链条,如何对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管,避免监管链条断裂也是新食品安全法要解决的问题。

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刘兆彬,曾指出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链条方面的漏洞,“从国际社会看,美国、日本、欧盟的食品安全法,基本做到了从田头到餐桌的全链条管理,而我们的链条是断裂的,食品安全法只是从食品加工开始,到流通和餐饮。”

对此,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各环节最严格的全过程管理。

新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黄薇表示,食品安全链条长,从农田到餐桌,涉及的环节多、问题多,在监管过程中如何加强生产经营过程的全链条控制,加强风险的管理,此次新法可以说对这些实践中提出的新的问题予以了回应。

此外,“小摊小贩仍处监管真空”也是现有食品安全法三大“硬伤”之一。据统计,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针对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全国30余省份由省级人大立法的不超过8个,加上制定政府规章的省份不超过15个。也就是说,我国食品摊贩几乎处在监管真空状态。

刘兆彬直言,这是当前食品安全最大的隐忧,“中国食品加工小微企业有35万家左右,占到食品企业总数的80%,食品安全法实施五六年过去了,这部分的监管竟无人问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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