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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10 16:50:37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篇(1)

2020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练习题:民事法律行为

一、单项选择题

1.无效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之前()

A.仍有效

B.可视为有效

C.当然无效

D.可有效,也可无效

2.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

A.另签协议后有效

B.修改补充后有效

C.仍有效

D.当然无效

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其民事法律行为()

A.开始无效

B.效力终止

C.开始生效

D.继续有效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

A.从法院判决撤销时起无效

B.是否发生效力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C.从申请撤销时起无效

D.自始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其()

A.行为人不合格

B.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C.内容违法

D.内容不可能

6.甲与乙约定,如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A级标准,甲则予以包销。该行为()

A.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B.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D.既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7.赵某因亲属患病急需用钱,遂向王某借钱。王某趁机索要高额利息,即赵某到期连本带利共还其所借钱的二倍,赵某无奈同意。此借贷合同属于()的民事行为。

A.受胁迫

B.显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部分胁迫、部分乘人之危

8.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A.任何时候

B.行为成立时起6个月以内

C.行为成立时起2年以内

D.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9.以下不可作为民事行为形式的是()

A.无法定或约定的沉默

B.公证

C.书面

D.登记

10.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

A.乘人之危

B.欺诈

C.显失公平

D.胁迫

11.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

A.无因行为

B.无因管理

C.有因行为

D.主法律行为

12.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称为()

A.要因法律行为

B.要式法律行为

C.实践性法律行为

D.死因法律行为

1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A.视为条件已成就

B.视为条件不成就

C.该民事行为无效

D.可根据情况视为部分条件不成就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A.重大误解

B.违反法律

C.显失公平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欺诈

2.下列()的民事行为无效。

A.重大误解

B.显失公平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以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

E.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甲与乙签订了自行车赠与合同一份,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A.单方法律行为

B.双方法律行为

C.单务法律行为

D.无偿法律行为

E.诺成性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当事人地位平等

D.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必须采用特定的表现形式

5.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均同意延长租赁期限。该行为属于()形式的法律行为。

A.口头

B.书面

C.明示

D.默示

E.推定

6.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要求是()的事实。

A.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

B.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

C.尚未发生的但必然发生

D.须为合法

E.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7.法律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要求是()的事实。

A.将来发生

B.确定发生

C.已经发生

D.当事人约定

E.法律直接规定

8.甲和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调到外地工作,则将其房子出租给乙。该合同属于()法律行为。

A.附延缓条件的

B.附解除条件的

C.单方

D.双方

E.附期限的

9.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是()

A.行为人

B.意思表示

C.标的

D.合法

E.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1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2.试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五、案例分析题

公民甲拥有一台日本产国内组装的彩色电视机、公民乙误认为是日本产原装彩电,遂与甲协商购买该彩电。甲未向乙说明该彩电为国内组装,即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彩电转让,并当即将其交付于乙。乙在偿付价金前发现该彩电非日本原装,即要求退还该彩电,并拒付价金。甲认为.该彩电虽系国内组装,但质量并不差;而乙则主张,甲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的约定无效。由此甲诉至法院。

问:乙向甲购买彩电的行为属何种民事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2.C3.B4.D5.C6.A7.C8.D9.A10.C11.A12.B13.A

二、多项选择题

1.ACE2.CDE3.BCD4.ABD5.DE6.ABDE7.ABD8.AD9.ABC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答: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略)。二者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所附的条件和所附的期限之间。相同之处:条件和期限均可作为法律行为之附款;都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而且应当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时,条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二者的不同之处: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为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5)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一答: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七种(见上述第3题)·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五种(见上述第4题);

(2)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不附带条件的无效,即绝对的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有条件的无效,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要求,而且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许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该项民事行为才会无效。故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为相对的无效。

(3)时间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变更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撤销、变更之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不过,这种撤销、变更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为开始之时。

(4)主张无效的主体不同。无效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主动确认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无效。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是无效的。

(2)恢复原状。即恢复至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追缴财产。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处分权限欠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一般不生处分的效力。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实施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则发生效力。

(3)权欠缺。无权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无权人无权,该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若经本人追认,则对本人发生效力。

(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转让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经债权人同意后,则可为有效。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的要件。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意思,是行为人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表示包括两个要素。其一为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外部行为;其二为表示意思,即行为人通过表示行为将内在意思表达出的外部意思。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答: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两种情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故意的不一致;第二,无意的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是因受到不正当干预而非自由形成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第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第三,危难中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处于困境或面临危难,为摆脱困境被迫迎合对方而做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lO.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在形成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则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可因形成权人的同意而确定有效。

(3)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须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有效与否是不确定的,要确定其无效,须有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同意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2)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消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使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3)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得以继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则是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

(4)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本人;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权人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答: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1)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2)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法律行为。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答: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该行为撤销的权利为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要求:(1)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行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销权,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只有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2)撤销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予以消灭: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其特征如下: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但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而对于法人来讲,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民事行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响下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自然不应让其产生法律效力。

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内容须合法。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规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作为法律规定不足的补充,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当法律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即成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为则不能生效。

2.试速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虽是当事人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但其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并且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对欠缺的要件当事人不能予以补正。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它不同于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于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是确定的,不会改变的。它不仅从开始就无效,其后也不能变为有效。无效民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不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它就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可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可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

五、案例分析题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篇(2)

【文章一】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但是,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多数情况下,需要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如货物运输合同等。即使只有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将意思表示理解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而不能将二者混淆。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有一定目的,都能引起一定的后果。但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如邀请朋友看电影、去饭馆吃饭等,并没有希望产生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有的虽然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是行为人所预期的或正好相反,如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对方损失的结果等,这些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从本质上说.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民事行为。因为,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为非法目的而进行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合法,既包括形式合法,也包括内容合法。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当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就成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若不采用这种形式,则法律行为不成立或者不生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是为了确保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使其行为具有公开性、公示力,以便他人知晓,并做合理预测。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用语言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式。包括面对面地交谈、电话交谈等。凡是法律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法律行为,都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进行。其优点是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缺点是没有文字根据,一旦产生争议,不易取得确实的证据。因此,口头形式一般只适用于价额不大,或当时清结的法律行为。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指行为通过文字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书面形式根据明显,证据清楚,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预防纠纷有很大好处。书面形式又分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书信、电报等。

特殊书面形式指除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对书面的法律行为采取公证、鉴证和核准登记等形式。

3.推定形式

指根据一般的法律观念,对行为人进行的某种积极行为能够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的形式。如租赁合同期届满,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并租用房屋,而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同意延长租期。

4.沉默形式

默示是指当事人既不用语言,也不用文字,更不实施任何行为,而是以完全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文章二】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

依法律行为的成立须有一方、双方还是多方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继承权的抛弃等。

双方行为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双方都有达成某种协议的意思表示,但他们的目标却不一致,是相互交叉的。

共同行为是指多方意思表示平行一致地互相结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多方意思所追求的目的在方向上是相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协议。

(二)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私有房屋买卖,法律规定必须要有书面协议。不要式的法律行为,指不需要履行某种特定形式而只要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一般生活用品的买卖这类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究竟采取何种形式,由其自由选定。

(三)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一方给对方某种利益,而对方接受这种利益时需支付相应代价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有代价的法律行为。比如买卖、租赁、互易、运输等,都是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是指一方给对方某种利益,而对方接受这种利益不需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 无代价的法律行为。比如赠与、无偿借贷等,都是无偿行为。

(四)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必要条件而进行的划分。诺成性民事法律行 为,指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对方承诺(也是意思表示)后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 一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民法上的法律效力。如买卖、租赁等 都是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交付 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如赠与、借贷等。

(五)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不同,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互相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属有因 行为。

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

(六)主行为和从行为

这是依彼此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某行为能否独立存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主法律行为,是 在彼此关联的行为中,无需相关行为存在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在彼此关联的行为 中,必须以相关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例如,在借贷合同与担保借款人履行债务的保证合同之间,借贷 合同是主法律行为,保证合同是从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以主法律行为为前提,主法律行为如不成 立、无效或被撤销,从法律行为也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三、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 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二)民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

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相对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

1.对于有因行为来说,标的的给付原因是特殊成立要件。也就是说,除要有给付标的的意思表示这个一般成立要件外,还必须有标的给付原因这个特殊要件,有因行为才能成立。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一方有了交付标的物的意思表示,还要有“买卖(即一方卖,一方买)”这个原因,如果没有这个原因,就不能成立买卖行为。

2.对于实践行为来说,标的物的授受是特殊成立要件。实践行为又叫“要物行为”,它的成立以意思表示和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为一般成立要件,标的物的“授”与“受”共同构成特殊成立要件。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于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肯定、支持其法律效力的要件。具体地讲,它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主体合格

主体合格,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法律要求在实施法律行为时,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公民来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法人来说,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相一致.法人的行为能力不能超出法律或毒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内容合法

我国《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所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如不得买卖禁止流通物,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的本质要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三)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心意思相一致。实际生活中,造成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相对人的威胁、欺诈或是乘人之危,使行为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成立民事行为;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对该行为的重大误解,使其行为与其内在意思不一致。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

【文章三】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特别生效要件是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生效要件,包括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条件的种类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生效或失效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有一房,经协商以20000元卖给乙,但甲同时提出,待他获准调至丙地工作时,房屋买卖才正式成交,乙也同意。这就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甲是否获准调至丙地工作,直接影响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所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既可以是某种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某种行为,还可以是某种特定的事件。但并非任何自然现象或任何行为都可以作为条件,作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当事人把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没有附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推定当事人不希望实施该民事行为。

2.条件能否成就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则该事实是法律行为的期限而不是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当当事人出现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其多少保险费。这里的“当事人出现事故”是保险合同本身性质决定的必须规定的条件,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事实就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对条件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条件分为两组:一组是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另一组是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已经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这种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的状态,只是在条件成就时才有效。

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终止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就随之失去效力。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又称肯定条件。例如,某甲与某乙约定,如果某乙考上大学,某甲即送其一台收录机。这里的“某乙考上大学”即是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又称否定条件。还如上例,双方约定,如果某乙考不上大学,某乙送某甲一台收录机。这里的“某乙考不上大学”即是消极条件。

上述两组条件可以联系起来运用,成为积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毂的解除条件。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期限的种类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灭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自合同成立后,1个月内付完全部货款,否则,供货方可以终止合同。期限可以是一定的时间,也可以是一段时间。

期限和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某种限制。但二者又有不同特点。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所不能预知的,它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期限则是当事人可以预知的,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

期限以其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1.延缓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待期限到来时,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始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权利人开始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延缓期限又称始期。如某甲答应给某乙50万嚣,但同时提出到10月1日某乙才能来取款。这里的“10月1日”即是延缓期限。

2.解除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即行消灭的期限,又称终期。

(三)其他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有特别规定的条件的,或者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有特别的约定条件的,只有具备了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法定的条件如不动产买卖的登记,约定的条件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公证手续”等。

六、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

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它不需要任何人的主张,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无效的民事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不能说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不能产生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预期的后果,但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法人超出经营范围违反禁止性法律实施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否则,其实施的行为无效。

(三)虚构的民事行为与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

虚构的民事行为,又称虚假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虽已实施、但却根本无意使其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假合同的行为。

虚构的民事行为包括单方虚构的民事行为和双方虚构的民事行为。单方虚构的民事行为,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根本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却虚伪地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双方虚构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双方故意使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行为。

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恶意通谋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要件有:

1.行为人双方有恶意通谋的故意;

2.行为人双方有恶意通谋的行为;

3.行为人双方有通过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而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四)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五)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威胁强迫,陷入恐惧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 的无效民事行为。它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的行为。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第69条指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 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 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 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 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

4.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虽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 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5.须因恐惧做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0而且,其意思表示, 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 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而且,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 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 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六)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是合法性。因此,违反法律的行为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 无效民事行为。

违反法律是广义的,包括了违反国定有关的各种法律,不限于民法。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民族优良的风俗习惯。违反公序良俗的,没有法律行为的效力。 (七)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这里的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用一个民事行为掩盖另一个民事行为,这种情形被称为规避法律 的民事行为,又称伪装的民事行为、隐匿的民事行为。如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伪装的民事行为实际包含两个民事行为:一个是被掩盖的真实行为,另一个是伪装行为。真实行为 具有目的的非法性,伪装行为则不具备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两个行为均属无效。

【文章四】

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明显不公平,因丽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这种民事行为的特征是:行为在撤销之前有效,撤销之时,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撤销的效力游 及至行为开始时。因此,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叫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误解,人民法院《民通意 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 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角行为的要件可以为:

1.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的误解。前者是发动型错误,后者则是受动型错误。错误的形态很多,有把想要设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搞错的,如把租赁当成借用;有把价格搞错的;有把履行时间、地点甚至当事人搞错的,等等。

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的,那就属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采用一般标准,即从~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三)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行为的构成只有一个客观要件,即根据实施民事行为时的情形,民事行为的内容明显地有失公平。实践中通常以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为判断标准。此外还可以结合其他标准予以综合判断,如一方获利或者对方受损是否违背法律、政策或者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的故意等等。

(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参见“合同的效力”) 八、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以下法律后果:

1.民事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后,属于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凡是尚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中止。对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应按照本条规定,分别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后果。

2.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项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这里包括双方返还和一方返还两种情况。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原来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即失去了合法根据,就应当返还给对方,否则,即是不当得利。

3.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追缴财产。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文章五】

章节练习题:

一、选择题

1.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和范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 ( )

A.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B.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C.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D.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 ( )

A.有效民事行为

B.无效民事行为

C.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D.可撤销民事行为

3.甲无烟草销售权,请在烟草公司工作的乙赴云南购烟时代为购买玉溪烟10箱,二人之间产生

A.转委托、复的民事法律关系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C.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D.违反法律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4.民事主体问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 ( )

A.一方只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B.一方只可以请求撤销

C.一方既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

D.一方既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5.某甲看到某旅游商店正在出售铜车马,标价3800元,即出价7600元买回两座。后经朋友指 认,此二车不是正品。此时某甲可依法采取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是 ( )

A.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商店双倍赔偿

B.以合同内容违法为由主张买卖行为无效

C.以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D.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6.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中,一方有权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是 ( )

A.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B.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C.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D.受欺诈或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7.下列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是 ( )

A.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

B.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C.无权处分行为

D.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8.丙于1998年2月1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中附有“三个月后合同开始生效”的条款,该条 件为 ( )

A.延缓条件

B.肯定条件

C.始期

D.终期

9.乙在甲处存放一台电视多年,甲以为乙不要了,于是将电视机拿到旧货市场上去卖,丙以适中 价格购得。正巧乙到丙家作客发现电视机,便向丙讨还,丙不给。那么该电视机应 ( )

A.还给乙,甲退款给丙

B.还给乙,由乙退款给丙

C.还给甲,由甲退款给丙

D.归丙取得,乙向甲要求赔偿

10.买方人和出卖人协商后,抬高价金,由后者付给一定回报,这种行为是 ( )

A.欺诈

B.显失公平

C.恶意通谋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1.甲与乙签订租房合同,其中订有“如甲方儿子调回北京工作,则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即行终 止”的条款,该条件是 ( )

A.延缓条件

B.解除条件

C.肯定条件

D.否定条件

12.民事行为无效,其无效的含义是什么 ( )

A.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C.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D.行为人之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

13.对于金额较大或者重要的法律行为应采用 ( )

A.口头形式

B.书面形式

C.默示形式

D.公证形式

14.甲、乙相约,若甲2002年司法考试通过,即由乙赠甲手机一台。该行为 ( )

A.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B.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

C.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

D.所附期限为始期

15.下列属于多方行为的是 ( )

A.买卖合同

B.立遗嘱

C.合伙合同

D.行为

二、简答题

1.简要回答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2.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三、论述题

1.试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之构成及法律效果。

2.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案例分析题

1996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羁,杨树清又与同村周振华达成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9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97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犟称“饲草可以按去年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要的800元钱要用两安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1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格买回两头奶牛,周振华则称“买卖既做,决无反悔之理”,坚持不同意,杨树清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两头奶牛。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文章六】

一、选择题

1.C 2.D 3.D 4.C 5.C 6.B 7.C 8.C 9.D l0.C 11.B l2.D 13.B l4.B l5.C

二、简答题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本身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必要条件。

按照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还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必要条件。该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相对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

(1)对于有因行为来说,标的的给付原因是特殊成立要件。也就是说,除要有给付标的的意思表示这个一般成立要件外,还必须有标的给付原因这个特别要件,有因行为才能成立。

(2)对于实践行为来说,标的物的接受是特殊成立要件。实践行为又叫“要物行为”,它的成立以意思表示和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为一般成立要件,标的物的“授”与“受”共同构成特殊成立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民事行为,是与人们的意志相联系的一种法律事实。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若没有意思表示,就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

(3)是一种合法行为

合法的民事行为才会得到法律的保障,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合法性正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论述题

1.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威胁强迫,陷入恐惧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它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的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在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

(4)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虽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非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5)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而且,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民事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依照恢复原状的要求,如果民事行为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时,则因该项民事行为无效而不能再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收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就会发生停止履行、单方返还、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

(2)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变更、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这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不仅因其违法而归于无效,而且还应将其根据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追缴双方非法所得归国家所有。对于进行严重经济犯罪的违法行为,除收缴已经履行交付的财产外,不应追缴其非法所获的利益或者依无效民事行为的内容应当交付而尚未交付的金额,给违法行为人以严厉的打击。

四、案例分析题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篇(3)

关 键 字:收养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adoption)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原来出生于某于家庭或家族的人为自己子女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因收养而产生的关属关系,为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中,依法领养子女的人,称为收养人(或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或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人或社会组织称为送养人。

自收制度在原始社会为父系氏族社会习惯确认以来,(2)便因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需求而表现出不同的价值本位,其主要经历了为族的收养-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为子女的收养四个历史阶段,相应的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各不相同,在当代由于收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所以国家监督主义倾向越来越明显,我国也不例外。但是由于是我国立法上的局限性的影响,要想最大程度上保护儿童的利益,就必须对其加以改革,做到这一点,首先有必要对我国的现行收养行为理论及立法加以梳理。

一、我国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立法概况(3)

收养是设立、变更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4)因此,我国收养法以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为指导,对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

(2)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须无子女。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

(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3)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4)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这是对收养人年龄上的最低要求,也是由收养的性质决定的。

(5)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

(6)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双方共同收养才有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保障养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我国收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收养原则。

(7)收养人无配偶者的限制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着40周岁以上。

3、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抚养子女是父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如果生父母因病或经济困难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为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法律允许其将子女送养。

第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夫妻离婚,子女随一方生活,送养子女时,仍须夫妻双方同意。送养非婚生子女时,其生父明确的,也应征得生父的同意。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此外,为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我国收养法第19条明确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

第三,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送养。

(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这里的监护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以及经批准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妹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履行着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则由抚养他们的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4、收养当事人须有收养的合意。

收养合意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关于特殊收养条件的放宽规定。我国《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的收养条件,作出以下放宽规定: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不受无配偶者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以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由于这类收养是在自然血亲之间发生,且这种收养关系往往比较稳定,基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制约,因此,对这种收养的条件作了放宽规定。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种收养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国家分担了社会负担,同时也使那些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重新置身于一个充满爱心的温暖环境中。因此,国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

(3)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的再婚而形成的。为稳定其家庭关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

以收养子女。”并放宽了收养条件:

①继子女作为被收养人,不受其“不满14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②继父母作为收养人,可以不受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及“年满30周岁”的限制。

③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作为送养的生父母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④继父母作为收养人,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养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原1992年的《收养法》对于收养程序的规定是将收养协议、登记、公证杂揉在一起,坚持对收养的国家监督的同时也未完全否定收养的契约性,而1998年11月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形式要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三元主义改为一元主义,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其具体内容如下:

1、办班收养登记的机关。根据《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4、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径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二、对于收养立法的评析

从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体例采到的弃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于不顾,而仅笼统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加以表述,并最终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加以囊括。实际上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第23条、第73条、第108条、第112条、第128条,《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9条、第28条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已广泛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5)虽然《收养法》及这些法律法规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已在实践操作中被广为遵守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在法学理论研究与立法上的脱节及实践中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却是不容回避的,所以正如1993年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因违背我国的立法精神及民法中的物权理论关于物权转移的规则而于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加以修正一样(即财产的所有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发生转化),相信我国这种对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问题采取避实就虚的态度终会被加以纠正。

实际上对于上述问题予以纠正也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本质区别的必然要求。因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所回答的问题,是法律行为质的标准,凡具备成立要件的行为,便属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是指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许效力,是控制法律效果发生的条件。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二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6)

首先,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效力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谓为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之事实。如无其事实,不得认有法律行为之存在”。(7)申言之,法律行为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或不成立(构成或不构成)两种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则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必要条件,依具可产生多种不同的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由此可见,这两类规则所要实现的法律控制目的和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对法律行为的民法控制并不能以“有效成立”和“无效不成立”两种标准加以简单的概括。试图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视为一体,或者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混而合之,显然无法解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因此区分法律行为的构成和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发生的时间不同。法律行为自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时即成立,而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认识,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一项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8)“法律行为之不成立者,亦即该法律行为不存在之谓,此种情形依理论言之,当然尚无‘有效’与‘无效’之可言”,因此,行为成立与生效“在理论上言,二者不能无所差异。(9)

再次,法律行为效力的起始时间依赖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行为的效力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以确定,仅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确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10)与此相联系,无效法律行为与被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溯及时间必然也与法律行为成立时间相联系,而与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无关(往往并未生效);在法律上,此种无效后果(特别是嗣后无效后果)只能溯及至法律行为成立时,此类规定是解决法律行为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回复的依据。如果在理论上否认有法律行为的成立问题,必然一方面导致有效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不准确,另一方面又会造成无效行为和被撤销行为的无效起始时间不明确的后果。不仅如此,在现代各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系列规则实际上仅仅与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相联系,其中最为典型就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撤销除斥期规则,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追认除斥期规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 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否认了法律行为有成立问题和独立的成立时间也就使此类规定失出了意义。

第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着眼点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着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表示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是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第五、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

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人后来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此类规则在许多情况下的当事人效力自决留有余地。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缺陷有的可以弥补。

最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效力不同。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具当事人应受效力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以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生产的民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成立与否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有效与否,二者应当区别开。因此,收养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在身份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有必要对其所应有的成立要件和生产要件加以分析,并摒弃现有不科立法体例。因为收养行为作为人身法领域的多方契约,它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不仅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利益及其社会身份的定位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社会公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所以说打破现有收养法领域学说理论及立法的忽视成立生效问题的立法体例,明朗何者属于收养的成立要件,何者属于收养的生效要件,是具有理论价值和社会实践意义的。一方面使得收养立法更科学、完善,以更好的保障合法的收养关系、充分发挥家庭这一社会职能,使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另一方面,则可对收养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含义、构成要求、控制方法等作出了科学的分析和解释,并突破现有对法律行为成立立法规定的一刀切模式,使得理论体系框架间的衔接更严谨、更符合逻辑。作到上述两点,就应对现有关于收养行为的立法加以重构。

三、对现有收养行为立法重构的设想

对现行收养行为立法进行重构,实际上就是要打破原有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恢复为法律行为应有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和模式,要做到这一点就不得不再回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考察,然后再考虑收养行为所特有的性质,进而构建出科学,合理的关于收养行为成立和生效问题的立法模式。

(一)对收养行为成立要件重构的认识

1、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⑾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某一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当行为人的某一表示行为符合特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其行为构成特定的法律行为;当行为人的其体表示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观念上应视为法律行为不存在。此类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将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有意从事法律行为的活动与无意以事法律行为的活动区别开,使得一切法律行为均取得法律规定的典型特征。基于这一观念,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称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按照大陆法民法通常的分类,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两类,其中后者对于法律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所谓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具备一般成立要件是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前提。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它应包括行为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三项⑿,有的认为它应包括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两项,有的认为它仅指意思表示一项。董安生学者在其著作《民事法律行为》中表示支持最后一种观点,他认为:一方面,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分析对象只是行为构成要素,而按照民法理论中共同的认识,各种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行为人自己确定,将行为人另纳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并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应含行为内容,这是不错的;但这一内容已经包含在意思表示要素中,不具有拟设权利义务内容的表示行为显然不属于意思表示。实际上,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仅具有抽象的意上,它仅为判断某一具体表示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提供标准;如果在分析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时,既罗列无意义的事实要素,又认为此类一般成立要件须包括“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等要求,这不但会引起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之间的混淆,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理论重复。笔者较为赞同董安生学者的观点。对此,史尚宽曾正确的指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仅着眼于法律行为的“外部容态”至于这一行为内容(或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的妥当”,则“应解为效力发生要件,盖苟有一定目的之法律行为,纵令其目的不具备上述要件,仍可谓法律行为有其存在,仅留有具法律行为应否发生效力之问题”。⒀所以说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是意思表示。

以理论上讲,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仅仅是某种抽象,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至多仅指明了某一表意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基本条件。而在实践中,仅通过一项意思表示且无形式要求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较为少见的。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判断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成立,不仅要依据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尤其要依据法律行为特别成立要件。从实践来看,民法对法律行为特别成立要件的规定是极为广泛的,此类要件规定普遍体现在有关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等复杂的行为规则中。可以说,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行为,均有其特别的成立要件。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分析概括,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被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类。

(1)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合意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亦即合同行为成立要件。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中极为重要的类型,此类待业的成立不仅必须有基于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意思表示,而且须有合意要件。更确切的说,“契约为二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契约之特别(成立)要件为意思表示一致”。⒁许多学者均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

(2)要物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法律行为依是否需要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可分为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要物行为又称“实践行为”、“践成行为”、“现实行为”等。它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成立除须有意思表示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交付标的之特别成立要件。它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要件的结合,两者在时间上可以分离,理论上称之为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问题。从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来看以要物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要物合同行为,如借贷、运输、保管合同等;但也有单方的要物行为,如赠与行为。

(3)要式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要式行为要件又称“法律行为特别形式要件。”它是指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特别形式要求的法律要件。依此可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通常指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方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所谓“特别形式要求”仍为民法理论对此成立要件的原则性概括,它实际上是对一系列特别表意思形式和程序要求的总称。对于要式行为的特别形式要求主要包括书面形式和公证。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须制成书面形式或者须公证的,制成书面形式或者公证就是这类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如果未制作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纵使意思表示适格,也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一般成立要件和

特别成立要件构成。那么收养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体系中的下属概念也不例外,也应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2、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

收养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与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一样是意思表示,是由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出来的,并足以为外界所能客观识别,完整明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收养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构成的,但是又因为收养行为是一种多方身份契约行为,因此由其所特有的性质决定,收养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就关于收养的必要事项达成合意,并就此就订立收养协议。这实际上是现行收养法理论及立法实践中关于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的第4点收养当事人应有收养的合意的规定,也是《收养法》第十一条的具体体现。但是这就与我国现行《收养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1)对《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探讨。

《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在法理学法律规范的分类中,收养法的这一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即规定人们有权选择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⒂立法者作这样的设计可能是出于私法自治的考虑,但是笔者对此立法有不同的看法: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某一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它不依具体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和自定的标准来任意选择,而且“法律效力上的缺陷也许还可以弥补,而法律行为为构成要素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⒃这种允许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收养成立要件所必需构成要素的作法,实际上是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或许立法者认为收养是要经过行政登记的,有行政审查作保证,就毋需强求双方当事人订立收养协议。可实际上这正是不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错误认识,因为此时的登记是收养的生效要件,而收养契议则为收养的成立要件,二者岂能混为一谈。况且在进行收养登记 时,双方当事人均要亲自到场阐述情况,实际上在此过程中也是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而收养登记又作为使收养行为生效的必经程序,口头协议达成的必然性又怎能否认呢?而条文对于当事人可以达成何种形式的协议又未作明文规定,这实际就构成了一个相互矛盾的二难推理。此时如果假设立法者的本意是此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书面协议。即当事人可选择是否达成书面协议而非口头协议。笔者也是持相反意见的。因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是在登记中所实际形成的口头协议是要被如实记载的,这从理论上讲已经是一个被书面化的协议。因此笔者主张作为收养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是必要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这是各国立法的趋势。普通法系国家中的英国,大陆法系中的法国、德国,及其他法系国家的俄罗斯、菲津宾等均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达成合意均需采用书面形式,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⒄。我国要做到与各国收养立法上的接轨就应借鉴和采纳此种立法模式。

其二,将订立收面协议作为收养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的必备要素,可避免出现现行立法理论中的既将收养协议规定为实质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又特其作为形式要件中的可选程序的相互矛盾;又可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不可或缺的理论要求,使得收养行为的理论体系更为科学、严谨。

其三,订立书面协议有助于保存法律行为的证据以防止利害关系人其后恶意地改变法律行为内容,促使当事人慎重地从事意思表示,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对《收养法》第15条第4款的探讨。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在法理学法律规范的分类中此条又属于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或应该做什么的规范,是一积极义务性规范⒅。那么我国立法为什么要对收养公证做如此要求,便之成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收养公证与收养协议和收养的登记在收养的成立和生效过程中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公证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竟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证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由于公证在预防纠纷、干预和监督法律行为、保障国家及其当人权益,促进和扩大对外交流方面均有积极的作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明的除外。”使其在我国诉讼法证据体系中居于至高的地位。我国现行收养立法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为防止当事人双方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又对相关事项发生争执而损及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以公证作为解决争议重要证据,从而要求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当然这一程序的启动仍需当事人的主动提起才具有法定义务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收养公证既不同收养协议可作为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又不同与养的登记是收养的生效要件,而仅起到证明作用。这是因为:其一,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书面的意思表示的其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保障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得知,收养的成立以书面的意思合致为己足,而无须其他要件,因此事后对于当事人的收养协议予以公证仅起到证明作用,而不能也没有必要作为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其二,根据海牙跨国怍养公约的规定,对于外国收养以收养是否依公约成立以及是否“经过在其境内进行收养或成立收养的国家机关证明等”作为承认的依据和条件,⒆我国为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选择行政登记而非公证作为收养的生效要件,这样可不再让协议、登记和公证等行政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多种形式混杂在一起 ,造成有关部门为何种形式要件的效力优先而相互扯皮打架。

(二)对收养行为生效要件重构的认识。

1、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⒇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依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完全的法律效果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由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是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须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文。此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能正确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可分为三种情况:18岁以上的成年人或者已满16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有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有效的法律行为;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从事的与其年龄或识别能力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其余的行为绝对无效;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人同意而从事的任何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法人原则上以其章程中所载明的营业

范围为限。

(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因而法律以保护行为人利益考虑,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反映其真实的意愿,而非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以说无论是以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来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3)行为内容合法

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其实质是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品质实施控制,即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范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可从行为的目的、标的、条件和方式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4)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

按照我国大陆学者的认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它的法律地位与国外立法例中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有相似之外。(21)行为不违反社会公益和公共道德原则本身是一引致规范,其作用在于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的控制功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归于无效,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则发生效力可撤销之后果。

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就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具备一般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能发生,而必须待某种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生效。这类特定条件就是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只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法律行为而言。这类特别生效要件根据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

约定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依照民法理论上的认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都是在法律行为中附设某种选定的事实,并且将该事实的发生(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效力消灭的根据,其实质意义在于使行为人的动机法律化。

法律行为的特别法定生效条件包括:

(1)有相对人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以对话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以相对人了解为必要条件;以非对话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须以达到相对人为必备条件。

(2)在公示行为中则需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公示行为是以法律特别要求的公开形式实施的意思表示。

所谓公开,即第三人对意思表示可以获知。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物权行为须公示。在动产物权行为中,公示的方式为标的物的交付;在不动产物权行为中,公示的方式则为行为登记。法人成立必须公示,其方式是登记。对于公示行为,只有依法完成公示方式,方能生效。

2、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

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同样也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

(1)收养关系当事人主体要适格。即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他的具体要件实际上就是前面所提到的收养行为实质要件中对于收养人的要求;对被收养人来说,则被收养人一般为未成年人,具体条件主要是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所要求的;送养人同样以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的要求为准。

(2)收养必须为自愿送养,这也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中意思自愿真实的具体体现。收养是设立和变更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收养行为内容合法。主要是防止有些人借收养之名行拐卖儿童之实及破坏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的行为。因此要认真考察收养人收养的真实目的,以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切身利益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根本贯彻实施。这也是近年来出现跛足收养的客观要求。

(4)行为不违反社会公益和公共道德。具体表现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特别是养父与养女之间的年龄应有一定间距,以防出现有伤风化的行为;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是因患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可靠经济来源,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其无力抚养子女时,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否则严格禁止父母放弃法定抚养义务。

收养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为行政登记。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实际上,此处的成立即指生效。那么为什么我国采取行政确认行为作为收养行为生效要件呢?笔者认为其原因除了本人前面在论述收养公证与收养登记的关系中谈到的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外,还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当今各国在承认收养的契约性这一法律性性质的基础上,越来越强调国家的监督,即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法院或行政机关应介入收养的过程。(22)第二,现实中的法律行为很不规范,如果缺乏国家监督,送养人或收养人很可能仅顾及自己的利益,而置弃被收养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造成利益失衡。第三,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政府应负责社会福利事务,对收养进行监督管理的重任就落在了政府的肩上。所以说,行政登记是收养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收养行为的立法可以打破原有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收养行为成立构成的立法模式,以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为根据构建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要求的、理论体系更为严谨、科学的收养行为的立法框架。使之以意思表示合致作为收养的成立要件,以收养关系当事人适格、收养双方意思自愿真实、收养行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并最终以行政登记使收养行为生效的生效要件为内容,支撑起收养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环境,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

参考文献:

[1][5]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113、13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17][19][22]参见蒋新苗:《比较收养法》,51、106-113、222、84页,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

[3]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584-60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327-341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869-8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刘淑媛:《新编婚姻与继承法学》,100-200页,银川:宁夏出版社,2001;张贤钰:《婚姻家庭法教程》,167-17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193-20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238-25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335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245-2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134-13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史尚宽:《民法总论》,29页,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第13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8]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论》,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9]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31页,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第13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

[11][2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246-2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250-2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通则》,217-22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史尚宽:《民法总论》,291-292页,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

[14]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篇(4)

在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是最后颁布实施的诉讼法,也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建立了再审制度。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各具特色。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改判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等等。虽然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都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别是在行政案件再审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在此,笔者仅就现行行政再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谈点自己的粗见,以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时,起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用三个条文对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检察院。但对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如何处理等实体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二条用了十个条文作了一些较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进行再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再审的审理时限;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再审的程序;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条规定了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后应作如何处理。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仍然难予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决的实际法律问题,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多元化,职权主义严重,忽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审,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却有三类: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

从上述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来看,存在着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仗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途径,要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方便得多。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也随时可以对其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还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而由于法律未规定再审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还可以找出种种理由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二)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不明确,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难。

我们知道,各类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无论是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均应如此,这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五项法定条件,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掌握,确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要进入再审程序,却未作任何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保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但再审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呢?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时增加了困难。一是使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难于准确把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导致常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人说申请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认为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但又找不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对申请人进行解释,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难,造成当事人反复缠诉和越级上访,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一旦案件决定再审后,审判人员在制作再审裁定书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制的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决定再审裁定书要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可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项,可决定再审的行政裁定书却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可引用。

(三)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不明确,行政案件进入审程序后,应作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维持、撤销两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但未规定由那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基层人民法院又无权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因为这三条都只规定了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均使用了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从这一规定来看,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发回重审、指令受理或审理的裁定,但对目前承担大部分再审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是否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后,应该作如何处理,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导致在审判工作中,对于需要撤销原判的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引用,形成了两难的境地。

(四)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间应在收起诉状十日内,或有正当理由并经得法庭准许外,在其他时间提交的证据都不能采信。但对在再审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没有提交的证据,提交以后,法庭能否采信,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从这条规定来看,似乎又允许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为既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来审理,被告行政机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或自相矛盾,导致在审判实践争议较大,难以掌握,有一件这样的案件在再审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愿于2004年8月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办理离婚证时的相关证据,并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对是否可以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宜采信,更不能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法律规定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明确,被告行政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在再审提交的证据就更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提交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就应该采信,并作为撤销原判的根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既然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就应该执行有关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全部规定,包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范围及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结果、审理时限的规定等等,当然也包括了被告行政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二、完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想

针对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要做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支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一致,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同时,要与民事、刑事再审制度相衡接,突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构筑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

(一)对有权提起行政再审的主体重新定位。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弱化、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应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①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均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超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来启动一项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来进行司法救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默认同意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操作之处。当原告或被告不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经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原告不到庭,依法应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就无法对该案进行再审,使人民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也会给一些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借司法监督之名,干预司法独立留下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都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目前社会各界反对司法腐败和应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呼声甚高的背景下,要想取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现实的,该项制度仍应继续保留。但作为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提出抗诉,与检察机关现行的人力、物力和业务素质都有不相称之处,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勃,故应对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既不上诉又不申请再审,且该判决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抗诉。而对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起抗诉。这样处理,一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

在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弱化、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后,必须进一步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一是要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这主要从二个方面来规定,一方面具体列举再审必需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列举不得申请再审的具体情形。二是应规定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必须经过了二审程序。对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堵塞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的路,使行政争议尽快了结,以体现行政行为效率优先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应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限,同时给予必要的补救手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及时地审查,审查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对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不被剥夺。

(三)合理界定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证据认定标准。

再审改革最关键的是对申诉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具体涉及到事实和证据问题,证据成为改革的核心,证据效力又是其中最核心的内容。②至于行政再审案件的具体条件应如何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再综合近年来专家的论述来确定。这也是行政再审改革的关键之处,这一步走好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就疏通了,当事人的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将会得到根本的改变。

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开庭审理后,是否应当维持还是改判,这又是一个关键点,法律对此应当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尽可能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也是解决当事人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立足点。这主要涉及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而证据又是决定案件是否改判的关键问题,对此,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如应该明确当事人的再审诉讼中是否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当新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时,能否以新的证据来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等,特别是应该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审中因未提交证据而导致败诉后,而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时,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有时间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而且《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宜让一个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年提出”,而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却未作限制。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2年时间可以说是太长了,建议将该时间统一确定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为妥。

(五)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次数。

由于前面提到未经过二审的行政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再审行政案件,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取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减轻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信访的工作量,也以避免多级人民法院反复审查同一再审申请的重复劳动,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的再审次数,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均应以一次为限。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均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避免一个案件被反复再审,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注释:

①应松年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篇(5)

1再审程序的主要指导思想“:依法纠错”

确立“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对确有法定错误的已生效民事裁判,依法、及时地进入再审程序,使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一些民事案件,即使是有一般性错误,但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再审事由的已生效裁判,应杜绝进入再审程序,这样就能达到平衡司法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的目的,既维护了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又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4]

2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宽进严出”的再审原则。“宽进”是指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和事由,人民法院就应当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从而维护自己已受侵犯的合法的民事权利,使其得到受到应有的保护。

(2)有条件中止执行的原则。对需要提起再审审理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对于已生效民事裁判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供相当于已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担保、保证后,法院才能作出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的裁定,否则不予作出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的裁定;特殊条件下法院可以根据已生效民事案件的裁判的执行标的种类和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原裁判中止执行。[5]

(3)有限再审原则。即在再审时限上规定,除当事人提出法定新证据以及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其他事由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级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再审案件由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6]在再审次数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再审外,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7]

3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及地位

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8]相当概括而不确定。在民事诉讼理念重构之后,以笔者之见,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只能有两个,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再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在这两个主体中,应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为主导和基础,以检察机关依法、依职权、有条件地行使监督权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辅助和补充。

(1)台湾学者杨崇森认为“: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规律,国家只要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9]除检察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再审程序以外,不经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就应当再审。[2]

(2)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定位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0]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再审审查权在法院,如何理解“应当”,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检查建议的形式加以解决,以体现检察院监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职能,而不应以民事抗诉的形式提起再审之诉。[11]

4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笔者认为,再审之诉下的提起或申请再审的法定要件,应当同时具备一般形式意义上的要件和再审提起的法定要件两方面的内容:

(1)一般形式意义上的要件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审的诉讼请求;提起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案件受案范围;提起再审的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已生效裁判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再审的事由应当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的事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

(2)法定的再审要件包括: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审判人员、书记员违反民事诉讼有关回避制度的;未经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遗漏应当参加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列错案件当事人;案件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对案件有关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法律对证据有关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原生效裁判;作为案件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或变造的;案件裁判所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作出变更的;审理该案件的组成人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已被确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足以影响对该案件裁判的。[11]

5改判条件

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案情后依法需予以改判的,其一般原则应当定位在原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法院再审改判的民事案件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新证据足以原生效裁判的;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能够证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证明需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的;原生效裁判据以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有关证据规则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受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法律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采用重新鉴定的结论的;以另一生效裁判为判案依据,而该生效裁判被有关部门、机关依法作出变更或依法被撤销的;以有效仲裁裁决或经公证的法律文书作为定案依据,而该仲裁裁决或公正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的;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民事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次错误的;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有关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的情形。[2]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篇(6)

 

关键词:审判监督 民事诉讼法 启动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

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2)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篇(7)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 法律 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WwW..COM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 法律 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