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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09 17:17:21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1)

[关键词]:司法调解 人的利已性 出路

一、司法调解概述

(一)司法调解概念辨析

司法调解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我国,司法机关通常是指法院、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参与司法活动的公安机关,以及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狱。因此,广义的司法调解指司法机关对有关民事纠纷进行调停、处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其他政府部门(主要指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前的调解以及人民法院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后的调解。狭义的司法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调解主体的不同,前者包括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对比诉讼调解,相关制度、规定没有诉讼调解详尽,且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仍需要进行诉讼,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通常我们所说的司法调解指狭义的司法调解,本文也仅就狭义的司法调解的相关问题试作探讨。

(二)司法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司法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许多优势,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重视,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各个阶段。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司法调解的各种弊端逐渐暴露。不少学者提出彻底废除司法调解制度,代之以诉讼和解制度。[1]笔者认为,虽然现行的司法调解在立法上与司法上均有诸多不足,但对比其他结案方式优势明显,有存在的必要,不可轻言废除。下面拟就司法调解存在的必要性发表自己粗浅的认识。

1、司法调解的存在有其基础。的司法调解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自汉以下,各个朝代的律法对司法调解均有完备的规定。封建时期的调解分为民间调解与州县官调解(相当于的司法调解),调解时以“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为依据,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与现在的司法调解方式有相通之处。现代的司法调解始于抗日战争时的苏区。1941年4月颁布的《山东省各级司法办理诉讼补充条例》中规定:“为民众及补救审级不全之欠缺,对于民刑案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但危害抗日战争及广大群众利益之民刑重大案件不在此举”。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居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也对司法调解作了类似的规定。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战时期,该审判方式强调依靠群众,注重调查,重视调解工作,将调解与审判结合起来,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标,追求实体正义,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出台前,司法调解政策上确立以“调解为主”为原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调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司法调解制度的内在要求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但该制度一直作为审理民事案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存在,受到各级法院的强调与重视,为促进,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民事纠纷起着积极的作用。

2、司法调解的存在符合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

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无为之治是各朝代统治者追求的理想境界。和为贵,一直为传统儒家思想所强调,也体现为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和谐”的精神内涵。如今,“构建和谐社会”亦构成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与司法实践的最终目的。司法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与和为贵的传统道德观具有一致性。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邻里关系的案件,或者案由为离婚、抚养、赡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对驳公堂,进行诉讼,也是无奈为之,如果有可能,双方仍希望以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解决争端。

3、司法调解与判决等其他审判方式比有天然的优势。⑴司法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也是双方积极参与、互动的结果,当事人从心理上容易接受调解协议,行动上更愿意履行协议内容,能够取得案结事了、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有利于维护亲情、友情,恢复当事人的和睦,防止矛盾激化,避免产生不稳定因素,达成社会效果与效果的统一,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与司法权威起着积极的作用;而判决是法官做出的行为,必然同一方希望的结果相反,当事人能够真正服判息讼的很少,判决结果经常导致败诉一方当事人上诉,不断地申请再审、上访、申诉、缠诉,即使不上诉的,也鲜有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⑵比较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规定的程序更严格、复杂与正式,而调解具有灵活、高效、经济、简便等优点,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中、庭后调解,司法调解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2].对当事人而言,调解无须支付鉴定费、公告费、上诉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减少了开庭次数,甚至没有开庭,无须上诉,避免旅途奔波,节约了大量的成本;对法院与法官而言,及时开展调解,提前结案,能够减少各个诉讼环节,而且制作调解书比判决书更加简单,在一定条件下,甚至无须制作调解书,大大节省诉讼资源,法官能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⑶司法调解具有保密性的特点,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判决强调公开开庭,公开质证、认证,公开宣判,公开判决书,只有少量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调解往往参加的人较少,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公开,法院应当不公开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矛盾,引起他人议论,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不愿意公开负债的情况,避免信誉危机,调解往往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避免因为诉讼公开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

二、从人的利己性探求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展。但近些年来,诉讼调解工作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下降,上诉、申诉率上升,信访压力增大。[3]对于此类现象,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进行有益的探索,纷纷提出了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各地法院也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尝试调解的新方式、新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原则,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对调解人员范围作了扩大性的规定,建立调解激励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时起生效等等。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从人的利己性根源来看,司法调解仍然存在的一定问题。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得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

(一)法院、法官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法官滥用职权,“以判压调”屡见不鲜,也滋生了司法腐败。法官与普通人一样,同样追求金钱、权力、声望等各种利益最大化;法院作一个实体,由法官群体组成,亦有自身的利益,目的是追求法官整个群体的利益最大化。调解一如前文所述,比较判决,高效、经济、简便。法官选择调解,可以无须或者简单处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鉴定、勘验等大量工作,在文书制作上,调解书不必像判决书一样充分说理,调解书仅例明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写清协议内容即可,无疑简易得多,这一方面看,法官无疑收获了大量的时间成本,据某法院统计,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83.3%的法官更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只有16.7%的法官更希望以判决方式结案。此外,调解不能上诉,也很难再审,反复申诉的案件也少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少了,法官个人不必承担错案风险性,减少了因为办错案带来当事人与社会的指责与利益上的损失,法官群体也减少了时间成本,节约资源。为此,法官与法院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更倾向于调解而不是判决。另一方面,正因为调解没有判决规定详尽、严格,意味着法官在调解中具有更大的权力,更少的监督与制约,更大的自由度,促使许多法官利用调解制度设租[4],以权谋私,滋生了大量的腐败。

(二)原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原告不愿意选择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1980年我国全国第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03年为29.94%.调解率的下降有多种因素,但是从原告角度考虑,很大部分因素,是原告不愿意做出让步,以致调解失败。通常,在起诉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过了精心地选择,愿意相信通过诉讼能够满足自己的请求,当调解节约下来的时间成本、成本等大于其调解协议中做出的让步时,原告就不愿意调解,宁愿通过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总是以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为前提,更准确地说是原告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或者债务的分期履行,或者债务的部分减少,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按照经济学原理,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可能选择调解,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他选择调解只是为原告与法院减少成本,对于他本身,并无明显的成本的减少与收益的增加。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如此,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被告达成调解后不自动履行义务,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虽然调解过程形式上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质上,这一结果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容易将审判中的矛盾转移至执行程序中,不利于维护的和谐稳定。

(四)双方当事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灵活性,设置上没有判决的严密,无须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的认定。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许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将债务转移由一人负担,以此来逃避对第三人的清偿义务。

三、司法调解的出路。

针对当前司法调解存在的,笔者认为在司法调解中应树立法官的正确观念,规范与完善司法调解相关制度,并探索有效的调解技巧,促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和谐相处的社会。

(一)法官应树立正确的观念。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法官的一言一行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与调解结果有重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与诉讼外调解不同,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很大,为确保调解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观念。1、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法官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法官的审判权是由人民赋予的,司法为民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多为群众干实事、干好事,深入群众,联系群众,杜绝漠视群众疾苦,以权谋私的现象。2、认真执行和深入理解司法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质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违反了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技巧,但合法、自愿原则是调解的基础,亦是法官进行调解指导方针。

(二)规范与完善司法调解的相关制度。

前文提到的司法调解中诸多问题,笔者提出建立如下制度。

1、尝试建立调判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削弱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减少法官滥用职权、以判压调、以权谋私的现象。庭前法官“只调不审”,通过长期的调解,庭前法官积累大量经验,专业化的分工,带来效率的极大提高,因为庭前法官没有审判权,双方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避免法官利用审判权设租获取超额效益;庭审法官“只审不调”,避免审判法官先入为主,防止当事人将调解法官的成见带入审判。

2、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激励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通过对成本与收益的考察,受理费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组成部分。如果法院能够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采取类似撤诉的规定,规定在答辩期前调解、庭前调解、庭审时调解与庭审后调解受理费相应的减少,减少的金额按照时间前后逐级递减,势必导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许多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因为在诉讼费用上负担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失败。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但往往有争议的诉讼费用金额较大,而且当事人因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的,在签字前返悔的很多。

3、适时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司法权威。《调解规定》第十条[5]已对该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在《调解规定》出台之前,一些法院已尝试引入民事责任条款,如:在协议中约定义务人分期清偿债务,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就已到期未履行与未到期的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积极探索与有效的调解技巧。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6]是当前人民法院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司法调解仍然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与结案方式。做好司法调解工作,不仅要在观念上、机制上更新,更要善于总结与开拓有效的调解技巧与方式。常用的调解技巧有:背靠背法,该技巧已经《调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确认,采用此法易于防止矛盾激化,易于法官缩小双方差距,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代理人劝说法,基于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信任,由代理人给当事人分清是非,解释法律,阐明利害,促使案件调解成功;亲友外力法,类似于代理人劝说法,适用于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案件,通过亲友用亲情、友情来促成协议达成;冷处理法,对于离婚案件可以采取此法,部分离婚当事人双方因为琐事纷争,一言不合,赌气提出诉讼,离婚并非真实意愿,通过冷处理,可以让其稳定情绪后冷静处理,易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互换位置法,法官可以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劝说双方当事人站在对方当事人角度考虑,此法易于缓和矛盾,增进了解,互相理解,以期达成协议。以上的技巧为调解中的常用技巧,有更多的技巧有待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去总结。

注释:

[1] 马青波、杨翔著:《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之存废》,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院学报》2000年第5期;张晋红著:《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兼评法院调解的两种改良观点》,载《法院研究》1998年第5期。

[2] 黄松有著:《加强诉讼调解,确保审判公正》-黄松有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3] 同上

[4] 所谓设租是指权力拥有者利用权力获得非生产性经济利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2)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1].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wWW.lw881.com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诉讼调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它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事人间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三,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选择或者接受调解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无法实现。

第四,它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对当事人来说,不但可以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3]

综上可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

二、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

如前所述,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也有着不同于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民诉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对这些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表述,但其内容有所不同。第九条和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自愿”与“合法”两项原则,而第八十五条则强调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对“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进行调解的规定[4].因此,调解的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三个方面,一为自愿原则,二为合法原则,三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1、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说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任何人不得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指是否调解,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实体上的自愿,即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强迫压制的结果。

合法原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处理结果上的合法。一方面,调解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适用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片面强调当事人自愿而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面上看,这类协议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际上则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并不知晓(或明了)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外界的压力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反悔,推翻已达成的协议,不仅原有案件未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也无法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子:a驾驶从b处借来的汽车带c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c 腿部受伤。 a 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c伤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车辆所有人b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调解,b同意支付赔偿金3.5万元,该案遂调解结案。调解书下发后,b以审判人员强制调解为由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我们的承办人员强调的唯一理由就是“当事人自愿”。我们暂不考虑这种自愿的真实性(是否“强制性自愿”),仅通过对b的诉讼地位的分析,就有理由对调解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该案发生于新交法颁布之前,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a作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身为车主的b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实a无力赔偿的情形下b亦不承担垫付责任。据此b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更不要说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了。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根据前款分析,b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误。在此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应当是程序问题,以理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盲目地进入实体审理,并在对当事人所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强行调解,进而酿成错案。本案承办人显然忽略了这一点。从而导致已调解的案件无法付诸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就更无从谈起了。

同样,机械强调调解的合法性而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则会抹煞调解与判决的区别,无法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因而也是不可取的。只有把握好这两项原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

2、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如果说自愿与合法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只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不经意发生的司法错误的话,“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则更集中地表现为立法上的缺憾。

首先,这一规定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

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则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现代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非问题往往也“心知肚明”。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就应当推定为“事清责明”。在这一前提下,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

其次,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纠纷者提起诉讼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5].就是说,从起诉立案到判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这种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因“事清责明”而产生,也不因“事不清责不明”而丧失。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更何况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讨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调解解决。

全国十佳法官钟蔚莉曾介绍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审理中,钟法官发现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副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又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这次起诉只是因为业务上的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原告起诉的目的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得失,主要是为了讨一个说法,且双方均有调解愿望。在这一前提下,钟法官从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的合作关系入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纠缠于无法查清的案件事实,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钟法官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就无法达到这一效果。可见,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且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收到双赢的结果。

第三,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

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调解的意义也无庸赘述。调解较之判决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迅速、快捷更是不争的事实。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既然当事人已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就表明他们对法官所适用的程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认可,当然也包括对“事清责明”的退让,因此法院没有主动干预的必要。如果对每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寸步不让,锱铢必较,非分出个是非黑白、高低上下,则不仅耗时耗力,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增加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

第四,给个别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提供了条件。

要做到事实清楚,法官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调查;要分清是非,就必须由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的意志难免渗透或强加给当事人,从而使强制调解或以判压调的现象屡见不鲜。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形:每每遇到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其调解的期望值与法官设定的方案相左时,我们的法官都会说:这个案子如果判决会如何如何……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使之不得不服从法官的意志,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就给一部分法官的强制调解带来了便利。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当废止。在新的立法中可借鉴刑事诉讼中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准则的做法,确认“对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分明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谈到调解,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调解的方法和技巧。这个问题已被无数的法官们总结过多次了。比如钟蔚莉法官提出的“以法服人法”、“道德感召法”、“以情动人法”、“舆论影响法”,“政策宣讲法”、“判例引导法”等[6].在遵循这些方式方法的同时,我们还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的进行调解;二是正确认识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三是要情、理、法多管齐下,从多角度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四是要适当把握做调解工作的时机;五是要用准社会资源帮助法官调解[7].

此外,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等也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问题。

如肖扬院长所说: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

有这样一个案子:高某租住金某的私房,因该房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高某遂要求修房,金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帮高某将房内物品搬出,高某亦移居他处。后高某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劳教。金某遂以高某下落不明,所住房屋长期空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某腾房。金某隐瞒了上述情况,致法院在高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其腾房。在此过程中,金某将危房修复并另行出租。高某解教后,以金某隐瞒事实,致其丧失居住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腾房判决。对该案的处理就存在一个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问题。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必将撤销原判决,同时对金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从而使高某的居住权得以恢复。这一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这一看似正确的判决并未将相关各方的住房问题彻底解决:随着高某居住权的恢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新房客的住房权将受到直接的威胁;第三人的问题若不能妥善处理,高某的住房权将无法实现,且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形成新一轮的诉讼;高某的住房权若不能兑现,势必对“法轮功”解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发挥灵活性的优势,通过变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承办法官认真分析、研究了诉争房屋的性质,国家有关标准租私房腾退的政策精神,以及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及时与政府部门取得联系,最终敦促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租私房腾退政策对高某进行了安置。同时对金某欺骗法院,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促使其承认错误,撤回了起诉。至此,一起涉及三方利益且存有明显不稳定因素的腾房案件圆满解决,诉争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并将两者巧妙地结合是十分重要的,往往会受到事倍功半的良好效果。

关于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

我们常说,司法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争的最终裁判者。由此,司法与裁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如前所述,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不仅深入人心,而且根深蒂固,所谓“好事不经官”,“好人不过堂”。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彻底的改变。因此,人们在踏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起,往往诚惶诚恐,手足无措。对我们的法官也往往敬畏有加,言听计从。加之他们本来就是法律的“门外汉”,诉讼中迫切需要得到法官的指导和帮助。而我们的法官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还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当然负有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指导其完成诉讼的职责。这一责任明确了,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反之则可能事与愿违,旧的矛盾没解决,新的矛盾又随之产生,案结事了更无从谈起。

我们接触到的一个案子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焦某(原告)与巫某(被告)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的第三天,焦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书中有关住房的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相关条款是这样的:“被告名下住房归被告所有并居住,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于调解生效后10年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应当说,这一条款本身并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对房价款的给付期限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调解确认的房价款应当在10年内随时给付,最迟不得超过10年;被告则认为,其给付该款的时间应为10年期限届满之时,此前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致焦某申请再审。这里至少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问题,另一个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如果我们办理该案的法官在调解达成时多想一步,多说一句,当事人因对调解主文产生歧义而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申请再审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出现。

诚然,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而要完成这一愿望与技能统一,需要我们付出艰苦的努力。

注释:

[1] 王盛万、黄金波:《民事诉讼调解初探》,载《综合来源》第2005-7期第3642页。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 2005年中国法官十杰金桂兰语录。

[4]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7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6] 钟蔚莉:《论提高法官调解能力的途径》,载2006年6月16日http://193.3.0.4/iweb/index.jsp.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3)

在实习期间,我亲身接触到了律师实务,实际参与了一些案件的诉讼过程,独立完成了几篇律师日常法律文书的写作。现将实习期间的工作经历总结如下。

一、实践经验

1 以事实为依据

事实胜于雄辩,律师实务不同于学术研究,律师在诉讼中的难点并不是解决法律如何使用,而是理清案件的客观事实。以法律为标准将生活事实整理为法律事实。因此律师在开庭前最主要的工作除了研究法律适用外,就是认真的搜集证据,掌握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以及证据基础。并且应该注意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尽最大努力使我方主张的事实得到证据的支持。在分析证据的时候应该对全案证据作出综合判断,仔细分析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事项,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主要工作在于检查证据之间是否相矛盾;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强弱;所提供的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有无矛盾;以及不同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据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从整体上把握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不可割裂开各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孤立的审查证据。

例如,在一起发生在上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而在其主张的交通费中主要的褶证据是两张价值400元的从赤壁到上海的汽车票。而其起诉书中确表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就赶到了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对于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可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丈夫已经在原告身旁,这400元的车票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显然,原告的起诉书中所承认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直接影响了诉讼请求的成立。

2 注重交易习惯

法律只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法律抽象,其并不是穷尽所有社会生活。对一些对社会发展没有直接影响的习惯,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一些商事交易习惯,在与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形下,可能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应该注意案件所涉及的交易习惯。在很多时候,交易习惯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后房屋一直没有开工。我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方当事人主张其并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合同应该无效。我方当事人无权要求违约责任。我方主张:根据交易习惯,“订购”不同于“定购”其只反应了一种交易意向,而不是交易本身。合同的标的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是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来订立买卖合同。因此《房屋定购协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合同有效,对方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交易习惯在诉讼中的重要意义。

3 注重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根据我国的宪政结构,地方政府,人大有权力指定行政法规以及地方规章。这些规章虽然效力低于法律,但是确具有规范性效力,可以在诉讼中直接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因此其在现实中的诉讼纠纷中确十分重要。而且法律的抽象性与法律的确定性之间存在矛盾。为了保证规则的涵盖面,法律不得不使用抽象语言表述规则,这样确又与客观事实之间产生一定距离。在大多数诉讼中,虽然都有法律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但是确没有明确给出解决纠纷的方,把相关问题交给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解决。因此在诉讼中一定要注意行政法规,地方规章。首先应注意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政府,人大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有无规定。其次,应该注意案件争议的所涉及到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此是否由规定。第三,分析各规定,法规之间有无矛盾,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效力层次。

例如,在上文中涉及到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到的法律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涉及到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涉及到的地方规定有:《上海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出补助标准》

在这样一起纠纷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大于法律文件。

4 注意会计技能在案件中的适用

在民事纠纷中大多数都涉及到损害赔偿的计算,计算方法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这个时候引入一些基本的会计方法即简化了计算步骤,又比较容易被法院接受。

例如,在一起侵害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案件中。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律师采用了以下方式计算:

1 预期损失,根据XX年同期营业额为计算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获得的受益。以营业额的35%为利润计算标准。

2 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原告的营业额下降,但是确必须按照原营业额给付员工工资,对于多给付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

3 机器折旧费用,以其可使用年限比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

4 房屋装修的费用,装修的花费,减去使用年度的费用。

如果用会计方法来检验,这种计算方式显然不合理,根据会计基本公式,利润等于受益减费用。既然以受益的35计算利润,那么在主张多支付的工资这一费用,显然属于重复计算。而且在计算折旧费用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净残值,以及当事人所在行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规定。这样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5 多种方式分析问题

法律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作为律师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应从多个角度去分析问题。诉讼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院并不是展示律师法律技能的唯一舞台。行政手段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高效方式。在遇到纠纷时,可以在司法手段和行政手段之间灵活灵活的选择。而不仅仅拘泥与诉讼或是仲裁这些成本高昂,耗费时间较长,且存在着诉讼风险的手段。比如在土地权属纠纷中,即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又可以提起行政裁决或者行政确认。而且还可以在不同手段之间可以灵活切换,避免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发生,减少解决问题的成本。比如,当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如果政府的公证性受到外来因素不正当干涉,可以从行政手段跳跃到诉讼手段,将争议问题的管辖权由政府转移到法院。同时为了防止不利于己的终局性行政结果,也可以在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之间灵活切换适用,利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确能够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措施去解决问题。

二、诉讼技巧

诉讼是一个脑力劳动而不是体力劳动,在律师的工作中,除了认真,敬业的工作精神之外,还应该注意一些技巧性的东西,灵活的运用诉讼技巧不但可以减轻工作负担,还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在实习期间,我所接触到的工作技巧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1 把握好诉状与代理词之间的关系

在诉讼中,代理词与诉状之间起到的作用不同,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因此应该注意好二者的区别。起诉书的目的是提起诉讼程序,因此重点在于陈述案件涉及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而代理词是在法庭辩论中使用的,目的是让法庭接受自己的观点。其重点是表述清楚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二者不可混淆。如果在起诉书中过多的涉及到了代理词中的内容,不但没有任何意义,反而泄漏了我方辩论观点,使对方可以提前准备,不利于我方诉讼理由的有效展开。同样,如果代理词与起诉书在内容上大同小异的话,等于放弃了法庭辩论的权利,失去了一次陈述我方诉讼主张的机会。

2 灵活运用证据规则

律师的主要工作是搜集案件相关证据,理顺案件事实。将客观的社会生活梳理成抽象的法律事实。而证据规则就是将客观事实抽象为法律事实的工具。因此律师在工作中应该十分注重证据规则的运用。根据证据规则中的规定,选择案件的且入点,以便规避自己的举证责任,增加对方的举证义务。比如在依据《民事诉讼规则》侵权案件和违约案件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在遇到请求权竟合的案件中,应选择举证最有效的一种请求权方式主张权利,减少工作量,降低诉讼风险。

3 争议问题后置

在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法律冲突或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争议。在这种时候,对各种争议解决的方法的选择适用往往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定。因此如何处理案件的争议问题成为律师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工作难点。在我接触的诉讼中,律师曾经使用将争议问题后置的方法来解决法律争议的问题。在庭审中,如果将争议问题作为辩论的重点,会遭到对方的集中反驳,稍有差池就会前功尽弃。而且从客观上讲,即便对方没有充分的驳倒我方主张,对争议问题的过多论述也会加深了审判法官对我方主张的怀疑。因此在诉讼中应该尽量回避争议而不是激化矛盾。因此在辩论过程中,在顺位安排上尽量将争议问题后置,将其作为一个法律结果处理而不是法律适用前提。这样即使争议问题不被法院支持也不会影响其他的诉讼主张。

4 分散争议问题

将争议问题后置的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矛盾,但是并不是彻底的回避矛盾,因此在法律争议问题出现的时候,还可以将争议问题分撒在各各诉讼利用之间。利用这种方式来回避争议问题。当采用这种方式时,将争议问题化整为零,分解成数个独立的问题。在阐述我方观点的时候将其分撒与各各观点之中,不但回避了主要问题,在客观上也加强了诉讼理由对法官的心里影响。同时也能分散对方的注意力,使其顾此失彼,难以集中力量解决问题。而且即使单个问题出现错误时,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我方对争议问题的观点的说服力。

5 有效利用拒绝调节程序加强我方诉讼请求的力度

由于我国特殊的法律文化传统,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中倾向于调节的方式解决问题。在法院内部工作统计中,调节也是作为对法官职称评比的一个标准。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往往会激励促成调节,即便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拒绝调节,法官也会在法庭外积极促成调节。甚至在没有法官参与下,原本拒绝调节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节请求时,法院也会违背程序法规定联系调节。因此在诉讼中调节的机会有很多。并不仅仅是开庭审判过程的那次调节。所以我们可以灵活的运用调节来加强我方诉讼请求的力度。一般来说,很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中,当事人总是希望使用调节来解决问题。因此法官门大多会得出这样的经验:如果一方当事人积极主张调节,是一种心虚的体现。从心理上否定一方的诉讼主张,即使最后支持了主张调节放的请求,支持的内容也会大打折扣。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即便证据不全,事实不清,也要主动回避调节。法官由于工作需要会积极促成调解,如果在庭审后我方接受了法官的调节工作,不但不会影响诉讼请求的力度,还会使法官在感情上偏向于我方当事人。由此可见,调节程序对诉讼请求使大有裨益的。

三、法律文书的写作

1 代理词的写作

如前文所述,代理词和起诉书之间有有不同的作用。因此代理词应该区别与起诉书。代理词的目的是阐述诉讼请求的理由。在诉讼中,理由无非是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事实剩余雄辩,因此代理词的重点应该是对事实理由的清晰表达。同时也要注意,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过多的涉及案件事实成了多次一举,在这时应该更多的关注法律的适用以节省诉讼精力。因此应该根据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选择代理词侧重点。至于如何了解法官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就是一个工作方法的问题了。在开庭前,有很多接触法官的机会。如在开庭前阅卷时的过程中,简易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调节程序。在开庭时也可以根据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问的内容来判断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如果法官对案件的事实缺乏了解,那么就可以通过对事实的陈述将法官的注意力引向我方的诉讼请求中。

2 刑事纠纷中的和解协议

在生活中,很多人身损害案件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但是双方当事人往往选择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是诉诸法律。在这些纠纷中,大多是加害一方给受害一方相当数额的损害赔偿,而受害一方同意放弃向公安机关举报,为防止事后返回,双方往往签订一个和解协议。根据民法原理,这种调节协议属于自然债务,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也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的管辖权。但是其并非无用之举。一旦对方反悔提起刑事诉讼,在和解协议中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可以直接证据来适用。由于有双方当事人签字,除非对方可以证明此和解协议是受胁迫,受欺诈而签订,否则在证据规则中,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存在。这就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应注重对所涉事实的陈述方法。在指定和解协议中,对事实的阐述尽量模糊,措辞上应避免使用具有暴力色彩的词汇。同时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条款的表述上要明确,具体,面面俱到。且不可使用过多的抽象性语言。

3 申诉材料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4)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处分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代理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起诉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发布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5)

一 、强化法官的公信力

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在调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将自身权力自愿置于中立法官之下,前提条件是法官具有公信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取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信赖,使当事人能够放心地把自身权利托付给其调处 .在我国一些偏远地区或部分少数民族村寨,仍然存在着由部族首领或德高望重的老人来调处民间纠纷的情况,这种习俗与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中具有对法官公信力的要求在道理上是一致的 .公信力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权益 、人格等一律平等,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感彩 .我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密密交织的人情网影响着司法审判工作,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度,这也是长期以来“人情案” 、“关系案”困扰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因 .在我们身边发生过这样一件真实的事:一个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因办案法官写给书记员一张内容与案子无关的字条,书记员看后随手把字条揉皱扔进纸篓 .后当事人因怀疑法官办“关系案”而将纸篓的废纸全部偷走 .这件事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精神高度紧张,非常敏感,法官的一句话,一个手势,一种表情乃至一个眼神都有可能招致当事人的误解,并有可能对下一步调解工作造成困难 .这就要求法官在居中调解时,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注意到细节,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 .

二 、使当事人变成明白人

所谓使当事人变成明白人,是指法官通过向纠纷当事人讲解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法 、程序法等基本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对主张权利 、参加诉讼在思想上有个清晰的轮廓,以便在下一步诉讼过程中,更充分有效地处置自身权利 .这一步骤是取得调解成功的必由之路 .目前,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虽已初具规模但还有待不断完善和健全,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 .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观念整体上讲比较陈旧,这些都说明我们离法治社会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许多案件当事人文化素质 、法律素质普遍较差,甚至对法律程序 、诉讼权利 、应诉技巧一无所知,这些给诉讼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正如裁判在体育比赛之前要向运动员说明比赛规则一样,法官同样负有向当事人讲明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程序等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虽不懂法律知识,但经济条件较好的当事人,可以鼓励他们委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人,使当事人明明白白打官司,清清楚楚参加诉讼 .实践表明,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 、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 、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相反地,试图利用当事人对法律无知,采取强制调解 、以判压调手段,往往会激怒当事人,激起当事人的逆反心理使诉讼调解陷入僵局,造成久调不决,甚至形成矛盾激化的后果,增加社会稳定的隐患 .

三 、适时适度冷处理

“饿死不作贼,气死莫为讼”,这是封建社会人民群众对打官司的心理的真实写照 .长期以来,在许多百姓眼中,打官司 、进法院,就是“惊官动府”,是撕破脸皮的事,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当事人怀着这样心态参加诉讼,往往情绪非常对立,这一点表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 .对于情绪过激的当事人,法官要有足够清醒的头脑和足够的耐心 .所谓足够清醒的头脑,就是要时刻想着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化解分歧,解决纠纷,要时刻保持着睿智的冷静和理性的镇定 .所谓足够的耐心,是指法官要具有听得进,忍得住的胸怀,要具有“润物细无声”的细致,在倾听当事人诉说的过程中进行劝说,在劝说的过程中引导 .对于易于激动的当事人,不妨试着采取“拖”的方式 .这里的“拖”,并不是“推拖”的同义语,而是寓调于拖,寓劝于拖 .实践证明,冷处理是对待情绪激动的当事人的十分有效的办法 .当然“拖”是有限度的,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适当地拖一拖,让当事人有时间冷静下来 、理智起来 .在“拖”的过程中可以同时使当事人了解案件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达成和解,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后果,调动当事人依靠法律手段,解决 纠纷的积极性,直至最后化解矛盾 .

四 、寻找调解突破口

每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都有着一段曲折的经历 .案件不同,当事人素质 、文化水平 、生活阅历以及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等各不相同 .法官要善于根据这些因素在调解过程中寻找突破口,寻找关键点,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我们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本地某村村民林某某,因怀疑其妻孙某某与一男性邻居有染,使用捆绑 、殴打等手段对孙某某实施了长达二个小时的虐待,事后孙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林母与儿媳孙某某素来不睦,林某某怀疑孙某某有外遇是由于林母的恶意挑拨 .同时我们还了解到林某某与孙某某是自由恋爱四年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 .在掌握林某某和孙某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林某某虐待孙某某系林母挑拨的情况后,我们紧紧把握这一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最后,林某某与林母当场向孙某某认错,孙某某也表示不计前嫌,自愿撤诉 .在审结此案后我们认识到,作为法官不能拘泥于卷宗材料,一定要深入案子背后,尽可能多地掌握案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找准突破口,把握时机,及时促成和解,使案件调解成功 .

五 、必须坚持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 .公正的法官才能不言自威,才能从容主持审判 .公正的裁决和调解,才能拥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才能被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 .新时期的法官不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修养 、扎实的理论功底 、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同时还要具备高尚的人品和职业道德 .尤其是后者,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显得更为重要 .当前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挣钱 、发财再也不是让中国人感到羞涩的字眼,社会观念发生着巨大变化 .法官队伍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 .他们既要承受汹涌澎湃的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又要摆脱层层人情关系网的束缚 .如何奉公执法 、恪尽职守,同时又要处理好身边的各种关系是每个法官不容回避的严峻课题 .古人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 .”归根结蒂,司法公正是法院裁判的生命力所在,法官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定纷止争,才能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才能使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

六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6)

王少坤(1985-),男,汉族,河南濮阳市人,法律硕士,就读学校:贵州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摘要:在我们的生活中,谈判是无处不在的,生活需要谈判,工作需要谈判,政治需要谈判,经济需要谈判,军事外交需要谈判。谈判是让别人支持我们从对方那里获得我们想要的东西的一个过程。谈判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协议,因此双方在谈判中的辩论是为了缩小双方分歧的距离,而逐步达到统一,谋求一致,最好谈判各方都是胜利者,互惠互利,在求同存异的原则下达成一致意向。法律职业群体所从事的法律职业是离不开法律谈判的,其工作就是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通过谈判,解决冲突的争端,现以审判工作中的调解为例,谈一谈谈判技巧在法院调解中的运用。

关键词:谈判技巧;法院调解

一、调解在法院审判中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被誉为“东方经验”,是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就是一种谈判,通过法官的辨法析理,排解疏导,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这种“谈判”方式不仅在解决纠纷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替代的意义,而且在某些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显。

我国刚刚修订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日益凸显的时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而谈判的模式和技巧也是相当随意而灵活的,因此,笔者认为,将谈判的一些技巧灵活地运用于调解之中,必将取得非常好的效果。

二、法院调解中运用的具体谈判技巧

(一)充分准备

俗话说得好,“不打没有准备的仗”,谈判之前的充分准备工作是必要的。调解成功的关键是能够迅速准确得出案件的破解之法,法官应当通过阅卷审查、证据分析、听取当事人陈述和案件审理的方式,了解案情,弄清案件基本事实,理顺法律关系,这是能够正确开展调解工作的基础。如果不能抓住这些问题的症结所在,就无法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进而求得纠纷的解决。

(二)保持中立取得信任

保持中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

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建立起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这是顺利开展调解工作的前提。

(三)缓和紧张气氛,营造调解氛围

一般来讲,诉讼当事人都有一定的对立情绪,要使调解达成协议,法官必须根据不同案情,恰当把握当事人情绪,营造有利的氛围,采取“面对面”和“背靠背”相结合,趁热打铁和冷处理相结合的方法,有时对当事人的情绪激动要善言软化,有时也允许当事人适度宣泄。还要选择布置恰当的场所,适应不同案件调解的需要。总之,从有利于调解出发,调控调解氛围。

(四)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多属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彼此之间有亲情,有感情,有共同的生活环境,感情经历。有过共同的利益,共同的心理。也许他们曾经为关爱对方,保护对方不惜付出一切代价,甚至生命。家丑不可外扬是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且当事人之间的血亲关系,如父子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是永远改变不了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多数当事人是不愿公开的。对这类案件的调解,可争取在庭前完成。法官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唤醒他们沉睡的心灵,打动他们曾经火热却又刚刚冰冷了的心,让他们在情与理,情与法的交融中,或重归于好,或达成共识。

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无论当事人的争执、冲突有多大,但他们都曾是心心相印、相敬相知的。子女是他们爱情的结晶,爱情的见证,双方均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子女,子女能否健康成长,会不会因此而丧失与自己的亲情或产生感情上的不良影响,都是双方关心的问题。如果法官能从双方当事人关注子女的心理入手,深刻剖析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对有过错方进行批评教育,对另一方进行规劝,或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对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揭开隔在双方之间的那层溥纱,就有可能使双方重归于好。就算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也可使双方冷静对待离婚需要处理的问题,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问题在互相关心,互相让步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协议。

总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向当事人传递中华民族“和为贵”的文化概念,在当事人、应诉、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证据、依法调查、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提醒中,提醒当事人运用好调解、和解的方式。在证据交换、庭审调查、庭审辩论、财产保全、先于执行中,引导当事人尽量选择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为开展调解打下基础,对一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也要认真做好释法工作,向当事人分析是非责任的利害关系,为当事人服判息诉打下思想基础。

法官的引导工作在整个诉讼进程中是举足轻重的,尤其在调解中表现得更为突出。要成功地调解,调解的技能是重要条件,而调节技能的提高,是实践经验的积累和阅历增加的结果,法院调解是一种审判方式,是一项审判技能,更应该是艺术,有人说,一次成功的调解,其社会效果胜过十个公正的判决。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经历了从以调解为主裁判为辅,到着重调解,再到自愿合法调解的发展历程,调解范围不断扩大。调解在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官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协调,心理平衡的过程。这也是审判工作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调解是目的,调解的方法都是手段,手段是服务和服从于目的的。不管用什么方法,只要不违反法律,执业纪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及他人的利益,不违公德及公序良俗,而又达到了调解的目的,这种方法就是最好的,就是值得学习、借鉴的。在法院调解中,法官将调解技能娴熟运用并精湛发挥,才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J].法学研究.1981,(5):46.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7)

引言: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1:甲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乙偿还借款12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乙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乙对借款120万元一事供认不讳,并且与甲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还款。该案在在执行中,发现乙欠有巨额债务,甲、乙之间的借款实际是双方串通捏造的债务,目的是为了使乙转移资产。

案例2:甲、乙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合,甲欲向法院要求离婚。乙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甲离婚前一段时间内,向丙出具借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丙提起以甲、乙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为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乙还指使丁出庭作证。后经查实为虚假的借贷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再容易不过,故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虚假诉讼不仅扰乱了审判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因此,识别与治理虚假诉讼是基层民事审判实践面临的重大而现实的课题。

20__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大亮点和巨大进步。然而,这一规定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落实和正确应用,还需要深入地研究和不断探索。本文拟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入手,对如何防范与应对当前虚假诉讼案件进行阐述。

一、虚假诉讼之特点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

(一)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如案例1中甲、乙就是同学关系。

(二)当事人诉讼中的默契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成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曰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三)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的模糊化。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当事人一般都会声称是以现金交款。

(四)调解结案方式的普遍化。因为调解结案在效力上与判决一样,且结案时间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求不高,法官也多倾向于以调解结案,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是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有的甚至是手拉着手直接到法院来要求法官调解,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异常容易。

二、虚假诉讼之成因--基于司法实践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导致虚假诉讼大量出现的原因,既有社会诚信缺失这一社会学原因,也有追求最大利益的社会学原因,亦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这一立法原因。笔者作为基层法院一线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主要结合自身的审判经历,对虚假诉讼在司法层面的成因进行分析。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然而,在调解中要同时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两个目的,无疑存在困难。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发挥,很难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事实清楚、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 当前,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共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合法性审查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禁止。这种固有的缺陷就成为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的契机。

(二)民事证据自认规则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一关于自认规则的制定,"使法官从证据责任中解脱出来.为虚假诉讼的泛滥提供滋润的土壤。" 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来。甚至有的当事人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证据自认规则不加限制有甄别地运用,容易给虚假诉讼者提供了作案条件。正是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

(三)民事处罚力度的不足性。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一规定根据虚假诉讼行为危害性区分了两种制裁措施,一是民事制裁,一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际上是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来处罚的。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就实际情况来看.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四)刑事规范的缺乏性。

在刑事制裁上,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其中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

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苛以刑罚。虽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另外,对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法律研究室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可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总的来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还缺乏明确规定。

三、虚假诉讼之对策

(一)巧用诉讼诚信原则。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主要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基本原则,涵盖整部民事诉讼法。这种价值上源于道德规范、法律上源于民法规范的抽象原则的诉讼实践意义在于,宏观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决的解释基础,防止有恶意的人运用诉讼技巧作奸犯科、营私舞弊,防止诉讼失信行为威胁民事诉讼秩序,影响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和权威。个案上可以作为审判组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责任分配、利益衡平的准据,譬如可以在分配、确定举证责任时,在衡量情节轻重上作为自由裁量的根据之一。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时,法院可以根据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其。因为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权的滥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理应驳回其。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民众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若一味坚持这一原则,在虚假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法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如: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等。

(三)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

目前,法律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以说,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再加上全国法院均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局面,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弱化,给大量虚假诉讼以滋生的土壤。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法官应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的经济状况,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

(四)完善自认规则。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往往比较特殊而且亲密,往往通过自认的方式承认对方证据并且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应就自认规则再补充一个例外条款,即法官确认其有涉嫌侵害他人利益而其不能提供反驳的,不应该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法官应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五)合理设置法官业绩考核制度。

当前,结案率、结案数量、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数量等是评价法官和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些主要指标,这些指标起到了激励法官勤勉、严谨的良好作用,但是过分依赖这些指标,而不问上诉原因、调解效果、合理结案周期等因素,会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降低上诉率和发改率而轻率调解,从而减少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建议适当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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