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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投标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7 14:55:0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工程招投标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工程招投标法规

篇(1)

随着我国生产技术的发展,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也在逐步的步入正轨。可是目前我国的招投标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采用更加有效的办法去解决。为了使我国的工程招投标市场能够健康发展,我们要创造有利于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制度环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同时,也让招投标机制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出来。 

一、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 

[2]魏婷婷.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商品与质量,2015(37):16-17. 

篇(2)

【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问题;对策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1、规避招标,逃避监管

一些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避招标,逃避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把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千方百计找各种理由将其变为邀请招标;有的则是对工程建设领域内推行招投标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置国家的政策和法规于不顾,或以专业性强、场地小、工期紧等为由,不办理招投标手续,或将工程项目随意肢解到50万元以下后发包;也有的是部分招标,只对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招标,附属工程则直接发包。

2、招标人的行为不规范

有的招标人在招标中,自认为按规定可以将工程项目直接发包,不报建、也不办理招投标手续,私自组织一些施工企业洽谈造价、工期、质量等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所谓的“招投标”,并以带资、拖欠工程款等种种不合法的条件确定施工单位。而这些施工单位往往不具备相应资质。同时,由于没有进场交易,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质监、建管、审计等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给工程质量造成了很大隐患。

3、招标机构管理混乱

一些招标机构不中立、不公正,拿谁的钱为谁说话。有的为了取得业务,一味迎合招标人,弄虚作假,甚至帮助招标人出谋划策钻法律空子;有的招标机构则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破坏了招标的公平性。此外,在某些地方和领域还存在招标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尚未分离的现象。

4、投标人之间围标串标现象严重

投标中时常出现投标人相互串通,借机抬高或压低标价,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有的投标人资质通过审查并领取招标文件,却不进行实质性投标;有的甚至在开标前假借迟到、缺少委托书、身份证、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证书原件等各种理由退出;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空泛没有针对性,与参与投标的项目情况不相符合,甚至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投标文件装订装帧简单,编写格式多处雷同,施工方案如出一辙,投标报价明显漏项或重复计价,漏盖或错盖公章等等以造成在一个标段中只有一家或者极少数几家企业做出了实质性响应。这几种情形很难被界定,增加了防范和打击的难度。

5、评标定标缺乏科学性

评标定标是招投标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要体现招投标的公平合理,必须要有一个公正合理、科学先进、操作准确的评标办法。目前国内还缺乏这样一套科学有效的评标方法,致使一些建设单位仍单纯看重报价高低,以取低标为主;评价小组成员中绝大多数是建设单位派出的人员,有失公平公正;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作为评标工作的主体,其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和法律知识等因素直接影响评标工作的质量;开标后议标现象仍然存在,甚至把公开招标演变为透明度极低的议标招标。这样就给招投标过程带来很大的风险。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招投标法规体系不健全

建设工程招投标是一个相互制约、相互配套的系统工程,目前招投标本身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力度不够,配套的改革措施还不完善。首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太过于原则,而且对产权交易、土地出让、医药购销、项目法人招标、代建制招标、两阶段招标等招投标活动都没有规定,导致出现法律空白,而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文件则出现了相互冲突、互不买账的现象,导致招投标当事人无所适从。其次,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较多冲突。

2、行政干预相对严重

在招投标的实际操作中,“人情工程”、“关系工程”时有出现,行政力量对市场的过分渗透,难以实现公平竞争,许多工程项目招投标表面上看是招投标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制定的各项交易规则也符合或基本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规定,但实际上很多工程项目的拍板定案,建设单位不能独立自主地进行,都要受来自各方面的行政力量的制约。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招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应严格执法,按法律法规程序办事,但有些地方却搞部门保护主义,排斥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地有形市场,设置各种障碍。

3、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多头管理

由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特殊性,《招标投标法》中并没有像其它相关法律一样,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招标投标的统一行政主管部门。查看近年的管理文件及制度,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的政府部门有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财政部(政府采购办)、商务部、地方政府等。各部门的招投标管理办法不完全一致,各部门归口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也有针对性的分工,对于招标机构和招标机构的要求、认定和定期审查标准各不相同,各个部门和系统均从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情况出发来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办法,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和差异性,形成了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多头管理的格局。由此也造成了招投标机构重复设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社会成本增加等问题。

三、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对策

实践证明,招标投标制度是迄今为止最为公平、合理的采购方式之一,必须大力加以推广,同时应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确保招标投标工作有序进行。

1、建立健全招投标法律结构体系

健全、严格的招投标法制体系是促进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有效保障,当前我国招标投标法制体系不健全,而且存在许多法律空白漏洞,必须通过立法修改和完善《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减少上位法之间的冲突;清理现存法规,使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与上位法相统一,减少法规相互冲突、互不买帐的现象;同时,建议尽快出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弥补现存的法律漏洞和空白,使招投标活动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理顺招投标监督体制

我国现行的招投标多部门监管的格局,客观上造成了当前监督缺位、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状况,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改革现有的招投标行政监督体制,由独立的、与招投标活动没有利益关系的行政部门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监督,推行招投标综合集中执法,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行政监督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监督不力的弊端。

3、推行招标制度,规范交易行为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一个系统工程,有一套完整的程序,每个环节都需要经过精心策划,周密组织,科学决策。它是一项具有高度组织性、规范性、制度性及专业性的活动。要使招投标结果得到充分体现,就要求招标组织具有系统的信息、专业化的分析运作、精细快捷的策划设计、准确科学的决策、周到的服务以及良好的信誉,这些无疑是发展完善的招标机构所特有的优势。招标的施行,对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招标投标质量,扩大招标覆盖面,促进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

4、加强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加强对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一是强化程序监督,严格规范招投标程序。工程项目招投标有一套完整的程序,程序不规范,就难以保证招投标结果的公正性。二是依法严肃查处围标、串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廉政准入制度。三是加快建立投标人的信誉体系。对投标人建立诚信档案,制定出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度差的投标人禁止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篇(3)

关键词:招投标;监督管理;对策

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推行招标投标的活动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其作用越来越重要。随着工程招标在工程发包阶段日益广泛的使用,投资项目按相关法规规定均组织了招投标产生了良好效益,充分体现了招投标的巨大优势,可以说招投标已经成为建设工程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招投标的广泛使用,优化了项目发包的科学合理性,增强了企业竞争性,但也存在了一些实际问题和挑战。

一、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规避招标,逃避监管

近几年来,我国各地都声称本地工程招投标率已达100%,但据国家有关部门对部分国家投资项目的稽查发现,其中真正公开公平进行招投标的只有4%,96%的项目招投标多少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该现象呢?原因在于有些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和主管部门或者施工企业出于利益和便利的考虑,不能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要求进行招标。主要有:一是把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千方百计找各种理由将其变为邀请招标。二是肢解工程,化整为零。把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分割成几个独立的小项目,使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招标要求的规模标准以下,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三是部分招标,只对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招标,附属工程则直接发包。四是一些采购单位为了私利,把应当招投标的项目直接交给下属的单位完成,或者通过招标的手段变相交给下属单位完成。

(二)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

1.招标人的行为不规范。

有的招标人在招标中与投标人存在着利益的交换,与投标人、招标机构相互串通,制定带有倾向性的、不合理性的招标文件,虚假招标,甚至中标后搞阴阳合同,严重扰乱了招标市场秩序。更有的招标人随意干涉招标投标过程,内定中标人,使招投标流于形式。

2.招标机构管理混乱。

一些中介机构不中立、不公正,拿谁的钱为谁说话。有的招标机构为了取得业务,一味迎合招标人,弄虚作假,甚至帮助招标人出谋划策钻法律空子;此外,在某些地方和领域还存在招标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尚未分离的现象。

3.投标人之间围标串标现象严重。

投标中时常出现投标人相互串通,借机抬高或压低标价,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现象。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空泛没有针对性,与参与投标的项目情况不相符合,甚至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投标文件装订装帧简单,编写格式多处雷同,施工方案如出一辙,投标报价明显漏项或重复计价,漏盖或错盖公章等等以造成在一个标段中只有一家或者极少数几家企业做出了实质性响应。这几种情形很难被界定,增加了防范和打击的难度。

4.评标缺乏科学性,评标过程中自由性、随意性较大,规范性不强;评标中定性因素多,定量因素少,缺乏客观公正;开标后议标现象仍然存在,甚至把公开招标演变为透明度极低的议标,实际上就排斥了部分潜在投标人。对有关评标专家违规问题的举报投诉,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常常不能做到一查到底。专家对相关法规也缺乏足够重视,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二、加强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管理的对策

国外实践证明,招标投标制度是迄今为止最为公平、合理的采购方式之一,必须大力加以推广,同时应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确保招标投标工作有序进行。

(一)建立健全招投标法律结构体系

健全、严格的招投标法制体系是促进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有效保障,当前我国招标投标法制体系不健全,而且存在许多法律空白漏洞,必须通过立法修改和完善《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减少上位法之间的冲突;清理现存法规,使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与上位法相统一,减少法规相互冲突、互不买帐的现象;同时,尽快出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弥补现存的法律漏洞和空白,使招投标活动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理顺招投标监督体制

我国现行的招投标多部门监管的格局,客观上造成了当前监督缺位、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状况,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改革现有的招投标行政监督体制,由独立的、与招投标活动没有利益关系的行政部门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监督,推行招投标综合集中执法,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行政监督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监督不力的弊端。同时将目前分散在多个行政机关行使的招投标执法监督职能,集中归并到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比如在履行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能上,就可以考虑由一个部门(如招投标中心)集中行使,避免政出多门,以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强有力的招投标行政监督体制。

江苏省在规范招投标市场管理过程中摸索出的一个成功经验。目前本省所有地级市和绝大部分县市均建立了统一招投标平台,按照机构分立,职能分离,人员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把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四大交易机构从原主管部门剥离,组建招投标中心作为统一的交易和服务平台。由招投标中心统一集中行使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能,彻底解决了一些行政监管部门和职能部门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难题。

(三)加强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1.加强对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一是强化程序监督,严格规范招投标程序。工程项目招投标有一套完整的程序,程序不规范,就难以保证招投标结果的公正性。二是依法严肃查处围标、串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廉政准入制度。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指定或者暗定中标人,串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一经查实作为围标、串标行为从严处理,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公示曝光,实行联动监督制约。三是加快建立投标人的信誉体系。对投标人建立诚信档案,制定出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度差的投标人禁止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对投标人的只投标不中标、故意废标、不参加开标等行为,在招标文件中作出除法律规定以外的惩罚性约定,如投标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一经核实,无论中标与否均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在一定时限内限制其参加招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承担法律责任。

2.建立和完善招投标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制定招投标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重点加强对中标后违法分包、转包、不履行合同等方面的跟踪监管,定期组织对投标人诚信行为综合考核和评价,定期在信息平台公布企业、项目和个人诚信情况。建立网络联通、数据共享、信息公开、评价公正的诚信管理体系,对招投标各方主体、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实行多方位、多角度的立体式综合监管,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大力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促使招标人在招标前做好市场调查,掌握各种工程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做好成本核算,防止中标价过大偏离成本价。通过改进评标方法,尽量减少中间环节,杜绝暗箱操作,防止泄露标底,遏制编制标书及评标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创造有利于投标人公平竞争的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篇(4)

关键词:电子招投标;问题;发展对策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35

招投标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在建设工程等多个行业中普遍采用,在工程建设市场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参建单位之间的公平交易,从而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招投标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低碳、公开透明的操作模式相继在日本、德国、美国、加拿大、韩国、菲律宾等国家逐步推行,而且在全球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正式施行,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项目投资效益、预防腐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2012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投标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是我国招投标事业发展的一次飞跃,同时为推广电子招标投标提供了法规的依据。随着国际化、全球化、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电子招投标必将成为未来招标投标发展的主流模式。

1 我国电子招投标的发展历程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全国各地已经对电子招投标进行了一些探索和研究,1999年外经贸纺织品配额招标工作中我国首次使用电子招标方式;2001年中国国际招标网开启了中国电子招标平台的先河;2008年4月,国内首个建设工程远程评标系统在苏州开通,并于2009年7月1日起在江苏全省推行;2008年12月,宝华招标公司自主研发成功国内首个全流程网上招标平台,并顺利运行;随后,全国各地的电子招投标系统也进入实质性运行阶段,并取得较好成效。

2013年2月4日国家八部委以20号令颁布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是国内电子招标投标的第一件部门规章,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的保障。2013年7月3日国家六部委出台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成为我国招投标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电子招标投标进入快速发展时期。2015年8月4日国家七部委联合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检测认证对象、检测程序、认证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对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活动提供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撑。

2 电子招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安全性和可靠性缺乏制度保障

近年来工程建设市场中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质量参差不齐,其安全性、规范性、实用性等方面还不能完全满足使用的要求,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的大力推广。由于电子招投标需要借助互联网来完成,而互联网的开放性使纸质文件转为电子化文件后更容易受到电脑病毒、黑客的攻击,参与投标的主体的身份识别与签名、信息的保密等方面的问题仍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作用的发挥,降低了电子招标的效率和作用,因此,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安全性将成为影响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关键因素。目前,相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实施办法和政策在保障电子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方面不够详尽,仍需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2.2 招投标系统信息和功能不能共享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应按照“分类清晰、功能互补、互联互通”的要求进行,但是,目前国内部分地区和行业部门现有的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建设及相关功能的开发仍有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数据接口不够规范,平台的信息不能实现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等,实际上形成了“信息孤岛”,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协调整合和信息资源的全面开放共享,也就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优势。

2.3 行政监督不适应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规中赋予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能够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目前,国内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能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的一些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电子招投标的网络化和无纸化的特点要求行政监督方式应当发生转变,仍有部分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能适应这种转变,停留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和书面审批,以致招标投标主体需要适应部分电子和部分纸质的两种监管方式,这样,不但降低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无法保证行政监督的效果。

另一方面,在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上还没有专门的监督平台或在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上的网络监督接口,对于推行电子招投标的行政监督缺乏必要的技术准备。

3 推进电子招投标的对策

篇(5)

1 完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体系是实施招投标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完善招投标的法律法规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标志。同欧美发达国家详细的招投标法律系统相比,我国目前的招投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零散、标准不一,甚至相互抵触的局面,有待进一步的系统化。为此我国要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通过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在现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等基础上,加快制定统一的《招投标法》,规范招投标市场,积极进行制度创新、构建有利于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制度环境,更好地发挥招投标机构的优势,为实现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 明确统一的实施主体

现阶段我国的招投标管理市场存在着权责不清的状况,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和具体执行机构往往是同一个机构,这就造成我国招投标管理体制中同体监督的现象,直接影响着招投标市场的公开性和公正、公平性。为此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设立统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做到权责明晰,以简化、优化行政审批手续为切入点,创新监管模式、优化招标程序,规范主体行为,在现行政策法规框架内赋予招标人、投标人充分的决策自由度和操作自主性,大力加强招投标的公开性,有效地解决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困扰市场主体的一些实际问题,激发招标人进场招标的积极性,落实主体责任,实现权责归位,保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效治理虚假招标和串通投标,从源头预防和遏制腐败。

3 加强招投标服务机构的培育和建设

建立科学完善的有形建筑市场(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需要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化技术,细化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制度,建设公开、透明的交易服务平台和信息平台。同时,将一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逐步实施市场化。为建筑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交易场所。一是要完善中介机构的管理。要大力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扶持一些工程咨询、等招投标中介组织。积极尝试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相关主管单位之外的招投标组织管理机构,最大限度的减少和排除非法或不正当的干预。二是要强化专家库管理。在遵循招投标法要求的前提下,招标评审专家的选择坚持随机抽取原则,对评审专家实施动态管理,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缩短随机抽取的时间,减小招标人、投标人与评标专家熟悉的可能性,做好保密工作,尽可能的增加评审专家的数量;实现全国范围内专家库联网,建设专家库,提高政府评审专家素质和业务水平,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既使其从业受到限制,又使其经济上付出代价。强化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对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4 强化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

随着招投标各项法规的颁布施行以及依法行政、市场管理的目标要求,当前应树立大监督思想,构建大监督网络,实施全过程实质性监督。

4.1 加强招投标监督机构建设。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分工进行重新整合,设立与招标执行机构完全分开的、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的机构。省、市、县各级分别成立专门的、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招投标监督委员会),对各类招投标活动(包括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招投标、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等),实施统一的、有效的监督。

4.2 加强招标评标活动的监管。一是推行科学的招标评标方式。如: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费率评标法、电子辅助评标以及标准保密化评审(暗评)。同时应加强对评审委员会的监督,坚持动态管理,严肃评标纪律。二是加强对招投标文件和规则的审查和监督。监督的重点在以往程序性监督基础上突出招投标内容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监督,从而促使整个招标投标决策过程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应加强对招投标文件和规则的严格审查,制定规范文本推广使用,督促定性指标转变为定量指标,满足实质内容要求,最大限度减少主观因素的影响。

4.3 加强招投标市场主体的监管。一是必须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实行招标备案制度,对应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情况(按专门的表格形式)向监察机构汇报、备案,以便监察部门能够及时掌握工程项目的招标情况;建设单位组织或委托机构进行招投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必须规范投标单位的行为。要严格市场准入与清出制度,在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中,要验明正身,尤其是要对项目经理和项目班子进行考察,并要求全部押证施工,坚决打击工程投标借牌欺诈行为,并将在招投标环节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列作企业资质年检和晋级的重要内容。

4.4 加强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一是加强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对招投标事后合同签订竣工决算等情况实行告知制度,对中标价、合同价和决算审核价不一致的情况要作出原因说明。防止阴阳合同等履签不一现象。二是加强对合同变更的监督约束。进一步完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规范设计变更管理程序,严防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多结算工程价款、用设计变更掩盖工程质量问题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现随意分包、变更工程招标项目和内容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罚,对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的,要及时宣布招标结果无效,重新进行招投标。发现违纪违法情况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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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政策;监管执行

随着建筑行业竞争日趋激烈,规范各地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已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策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从10多年来在建筑领域的实行情况看,对于建筑工程招投标政策的监管、执行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迫切需要政府去规范、引导,并需要参与各方共同合作,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根据从事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管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分析和看法。

一、招投标政策监管执行中的问题

1. 多头管理导致政策无法执行

建筑工程招标管理法律依据为《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二部法律条文各自强调的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的对招投标监管作用,由于政出多门,内容重复、互相交叉、条文矛盾,造成规则不统一,导致有法可依,无法执行的局面。目前全国招标投标法律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再加之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数量就更多。多头管理导致政策无法执行,给招标投标当事人包括监督机关在遵守和适用招投标法过程中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2. 管理部门同体监管、政企不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的监管部门,身兼数职:监管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者,招标项目立项人、建设资金的筹集者和管理者、建设项目的实施者。这种身兼三数职的监管者,既是“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身份多重,利益纠缠。更何况监督部门真正从事招投标管理、监督的人员少,工作难以到位。目前不少地方,评标委员会由在行政隶属关系下的专家组成,不少人是“几块牌子的同一上级部门的领导”,最终谁中标还是领导说了算。这种政企不分,集管理、服务、于一身的情况在许多地方普遍存在。

3. 串通投标行为突出而监管措施不足

串通投标是破坏竞争有效性的最大降碍,虽然《招标投标法》第53条对串标行为做了惩罚性的规定,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串标的行为还是层出不穷。对于每一项建筑工程造价而言,由于企业经营成本、管理水平、材料进价等多方面原因,企业之间的报价有差别才是正常的。然而,我们从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报价可以看出,该投标报价与其均值的差异幅度最高仅为1.36%,反映投标报价十分相近,由此可以推断:投标人对获得控制价的信息并高标的价格中标。事实上,多年以来,投标人窜通投标已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市场成为普遍现象,管理部门对此却束手无策。

4. 轻视合同履约监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定标后,中标人进入履行合同阶段,但施工招标管理部门合同履约监管不力。比如,对于项目经理、总工变更率的监管不力;施工管理主要人员到位率差;质量控制的主要人员(试验检测、测量工程师)不在现场;机械设备到位率低等等。大范围中标人的履约能力差,反映出合同管理力度不足,也反映施工招标管理部门合同管理手段有限。

二、招投标政策监管执行问题的原因

1. 建筑工程招标投管理混乱

《〔2000〕34号》是规定我国招标投标行政监管体制的当前最权威的文件,根据该文件,建设、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外,按照我国现行审批制度——谁审批,谁负责,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立项过程如经过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审批,则施工招标管理必须同时执行项目批准部门的法律文件,监管部门为维护既得利益各自为政、相互制肘,造成法律法规的不统一和资源的浪费,管理政出多门,过于分散,缺乏明确严格的责任约束,影响力管理的规范、指导和调节作用。

2. 无法规范致投标人行为

投标人窜标(包括围标、陪标等)、转包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突出,其主要原因是利益的驱动性。由于利益的内在驱动性,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会根据经济活动的变化,权衡利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基于此,追求自身利益将成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不可遏止的行为。而始终存在的市场竞争的压力又可能使这种追求成为持久不息的动力。更重要的是,这种动力是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是持久的而不是一时的,是自觉争取的而不是靠强制力量推行的,它为投标人的不法行为产生了基本前提。

3. 建筑工程招标管理有关法律不完善

首先是个人借用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无法界定;其次是对施工招标中不法现象投诉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概念模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规定,“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因而建筑工程招标监管部门对窜通招投标、转包等不法行为,可以采用“民不告官不管”态度,在事情没有到达一定程度之前,会采取睁只眼闭只眼甚至加以保护的态度。

4. 建筑工程招投标权力无法制衡

建筑工程预算、建设、管理、使用职能合一,权力无法制衡,难以形成外部监督,使得管理者可以利用职权影响施工招标管理,也使得投标人通过管理者获取信息以高标价围标。《招投标法》实施后,从整个情况来看,领导干部直接打招呼、批条子发包工程或插手建设工程少了,但会利用职务和地位,通过暗示或亲友、身边工作人员出面等方式影响招投标。有的地方或部门领导以种种借口,向项目投资人施加压力,表达中标意向;有的干预选择招投标活动中、代建、咨询机构和评标专家,以便操纵中标结果:有的直接授意、指使或强令中标人分包、转包工程,指定工程所需材料、设备以及生产厂家、供应商。

三、改进建筑工程招投标政策监管执行的措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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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政府投资招投标问题分析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建筑市场工程承发包从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令性计划分配任务,到施工企业自己上市场揽取业务,再发展到今天在有形建筑市场(政府投资项目)参加竞标。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建筑市场僧多粥少、市场竞争过度,各施工企业或其人为了获取承包合同采用了许多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工程招投标中“违规操作”已经蔓延到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且单个环节行为较难认定为违法违规。这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了反腐败工作中的热点问题,给整个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蒙上了阴影。

一、我国现行招投标法规和体制不健全

1.现有法规体系存在弹性空间

工程招投标依据的法规主要是《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地方法规。《招投标法》有些条款规定本身就留给业主或机构弹性空间,如:低于成本的界定、化整为零的界定、资金情况的界定、他人名义、评标标准、重新招标的程序等好多不明之处,对这些条款的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对当事者的道德约束高于法律约束。目前,招投标竞争非常激烈,竞争对手得分(综合评审法)差距非常微弱,法律提供的弹性空间都直接影响评标结果。《招投标法》作为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指导性法律,它应当给各方主体追求效率的空间,但作为政府投资工程,应有更严厉的规章,确保招标工作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减少弹性空间。

2.体制现状提供腐败可能

现行的建设体制,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法人都不是本质意义上的法人,它是各级政府的委托人,他们有法律上提供的弹性空间,在选择招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等执行公务的过程时,仅有道德的约束,来指导他们为所服务的机构决策。实践中存在领导不干预,经办人员干预;业主不干预,招标人干预的状况。

按现行的职责分工,现阶段我国的建设体制基本上还是条、块分割,各个法人承担项目业主,并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的投诉。也就是说,工业、水利、交通、铁路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是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的就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人,这实际上是一种同体监督的体制,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没有形成制衡机制,这种体制孕育着各种招标投标腐败。

二、市场交易各主体尚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独立运作的市场主体

1.业主

现有体制下,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业主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和各级政府的人。业主的价值取向与掌握的权力,决定着招标人不能单纯从效率和公平角度进行招标运作,否则招标有可能失去市场。这种体制决定了招标仅是按照业主的意愿帮助业主完成符合法定程序的招投标运作,使业主倾向的投标人合法化成中标人。

2.承包商

承包商作为建筑市场交易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更有其特殊性。目前,在建设市场中存在一些个体(包工头)以法人名义参加工程招投标,这也是中国特有的承包商体制所决定。作为完全竞争性的建筑施工业的行业门槛并不高,但进入该行业有政策壁垒――资质管理。由于建筑行业资质管理的存在,行业内企业处于只进不出的状态,令行业内竞争日趋残酷,为了生存不得不采用许多不当方式。作为目前国有企业管理者,他们对现有市场竞争态势必然作出有利于自身生存的理性选择――选择对自身风险较小的经营思路。对于投标人的个体(包工头),企业开具介绍信,就有一笔收入,中标后还能收取管理费用,将投标风险转移给“挂靠者”。现在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中各方交易主体由于体制和机制上的原因,从某种意义上都被“挂靠者”操纵着。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从法规上说,行政主管部门目前主要依靠《招标投标法》等国家和地方法规监督招投标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实施细则。特别是法律规定的歧视性条款较难把握,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发生越位和缺位行为,也给招标人(招标人)“暗箱操作”提供可乘之机。目前,我国处于建设高峰期,项目规模大、数量多,分布广,许多建设项目法人作为一次性业主缺乏工程管理经验,建筑市场必然产生大量问题。从行政手段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特别是规范业主行为缺乏有效手段,而仅有的手段是惩罚性的消极手段。

三、评标专家委员会未能实现既定功能

《招标投标法》的颁布从法律上对招投标活动中评标专家委员会的地位进行了界定,减少了项目业主对项目定标的行政直接影响,理论上体现了项目评标的民主化、科学化。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很好实现其预定功能。具体原因如下:(1)按照《招标投标法》对评标专家资格的界定,只有在大、中城市方才有条件建立具有一定容量的评标专家库,合乎条件的评标专家在数量上显得不足。(2)评标专家从社会各行各业产生,评标专家的思想道德素质及专业素养较难把握。(3)社会化选拔评标专家的方式,对专家仅有法律的约束,行政上对其约束不力。(4)对大部分项目而言,机构从压缩招标成本考虑,评标时间仅仅有几个小时,在这么短时间内要求评标专家拿出高质量评标成果不现实,往往仅是履行法律上的程序而已。

四、建设产品特性便于充当“操作”载体

建设工程建设周期长,表现为期货商品的特性,期货商品的预期性特点引起需求者(招标人)对商品(建筑产品)品质的不确定性担忧,因而商品需求者更为关注的是商品生产者(投标人)的资信、业绩及可信度。项目法人主体层层的特性给人“寻租”提供了很好的借口。一般性建筑产品(主要指变更设计)虽然技术含量不高,但由于一个承包合同清单项目众多,工程实施及结算具有一定伸缩度,且工程成本控制及账务处理具有弹性,存在着“黑色利润”空间,这个空间提供了工程项目招投标“暗箱操作”物质基础。从而使建设市场在宏观上形成过度竞争的局面,而在微观上商品需求者又有排斥竞争的内在动力。

五、诚信经营社会基础尚显薄弱

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阶段,虽然市场经济已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作用的结果及传统文化使然,人们在日常活动中仍衷情于“权力”。建筑产品虽然牵涉到每一位民众,但它不像家电产品,民众可以自主行使购买和监督的权力,致使家电业必须以诚信经营为本,取信于民,才能获得市场份额。现实中建筑产品采购权集中在少数人手里(招标人、人、评标专家委员会)。由于建筑产品招投标的某些内容及过程需要保密,客观上造成了不便于社会监督,减少了投标人因为虚假信息导致投标失败的风险。还有,一个企业由于虚假信息在一个项目投标失败,并不至于遭到像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受到市场驱逐,所以,投标人提供虚假信息参与投标的现象愈演愈烈。依托有形建筑市场,利用现有信息技术完全可以对投标人信息进行准确、全面的核审,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全国统一信息平台整合工作滞后于现实监管需要,也给“暗箱操作”者提供了机会。

六、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