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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3:43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篇(1)

一般而言,宏观调控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行政和法律三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需要转变,即从主要运用经济政策和国家行政干预来进行宏观调控,到主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和治理经济秩序。而只有依据法律的宏观调控才能遵照严格的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只有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才是制度化的宏观调控,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利范围才能精确化。在房地产业宏观调控领域,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产生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只能由经济法(准确地说应该是宏观调控法)进行规制与保障。从合法性角度分析房地产业宏观调控,主要存在调控政策合法和政府行为合法性等问题,从而大大影响了各项政策的调控效果。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的合法性问题2003年以来,我国所出台的众多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存在多处与现行法律规范不一致的现象。比如,《关于继续开展经营l生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监察部、国土资发[2004]71号)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陛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而该规定却直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再如,九部委于2006年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的规定,也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及《担保法》第34条“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的规定。这些明显不一致情况的存在导致政策失去了应有的确定性和严谨性。

(二)政府相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中央政府行为中央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其制定的政策构成了对现行法律的事实上的修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修改权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和行使。那么,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是不享有法律的修改权的。基于前文的分析,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所的关于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通知”“办法”“意见”等规章或者有规章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对现行法律的重要条款进行了修改。这明显超过了法文主体的权限,需要对中央层面的行为进行规制。

2.地方政府行为地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其与房地产开发商勾结,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批地。各种媒介包括建设部网站均披露许多地方违法用地占到50%,有的地方占到90%,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地方政府违法批地。自从实行“分税制”,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就大大下降。但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主要还看重地方经济的发展,而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能够快速提升地方GDP。因此,由地方政府垄断经营的土地就成了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工具。由于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在这一点上具有利益同向性,因此,地方政府与开发商暗中勾结,进行违法批地。地方政府的这些违法行为也需要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以明确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二、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经济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行为是指房地产宏观调控主体根据自身享有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权,从而行使44房地产宏观调控权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从2003年开始,鉴于我国房地产业出现投资过热的现象,我国为了稳定房地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实施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涵盖了土地、金融、税收等方面的内容。我国在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在税收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为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这些法律针对房地产的规定非常少,缺乏明显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在对社会关系做出规定时,在很多情况下只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做出一些原则性规定,给人们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便根据情况变化作出适时恰当的选择。故而,我国在前述法律的指导下,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对相关法律进行具体说明,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可以说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体系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对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的现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为: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制度体系不够完善在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由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实际生活中土地出让时暗箱操作、违法批地和监督管理形同虚设等现象的存在;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由于我国的房地产相关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得到严厉查处;在税收宏观调控方面,由于目前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房地产税种繁多、某些环节的税种之间交叉重叠进而重复征税等现象的存在。可见,我国房地产业要完全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制化目标还需不断地进行探索。

(二)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法律效力层次不高从当前我国房地产业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中主要是法规和规章,而且规章更加普遍。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中规章占大多数的现象就降低了整体的法律强制性与权威性。尤其在房地产业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方面,立法层次低、多数税种停留在“暂行条例”阶段是我国目前整个房地产税收立法的现状_。这种情况并不符合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不能体现税收应有的强制性。整体法律位阶不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地方政府对很多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力度不够,从而大大降低了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

三、完善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的途径

根据当前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解决。

(一)完善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房地产业宏观调控主要分为土地、金融和税收三个方面。因此,我国应致力于完善这三个方面的经济法律制度:

1.完善土地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首先,我国应该明确政府在土地宏观调控中的职能,完善现有的土地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关于政府法律责任的规定。目前我国政府在土地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不明确,经常是“运动员”“裁判员”同时扮演,造成了政府过多干预经济事务的运行,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应将政府在土地宏观调控中的职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便政府能够依法行使其各项权利。同时,为了使政府更好地依法办事,应该在《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度中增加关于政府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从法律上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力。其次,我国还应完善土地储备法律制度。土地储备制度可以控制土地供应渠道,使政府真正完全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一个1:3子供地”_。目前我国对于土地储备制度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对此应该在《土地管理法》中进行规定,以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这也有利于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健康运行,进而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一级市场竞争环境,稳定房价。

2.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首先,应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中强化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主体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然而,某些商业银行经常首先考虑到自身经济效益,对央行的调控政策进行变通后再实施,导致央行的金融宏观调控政策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商业银行的这种行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所以,经济法律制度中要强化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才能有效抑制投机者的空间,进而稳定房价。其次,应建立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央行制定和实施房地产宏观调控制度的依托,通过追究违反该义务者的法律责任,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息的不完全是房地产业金融风险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因此,应该加强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健全,并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中进行规定以保障实施,进而更好地调控房价。

3.完善税收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与房地产直接相关的税种多达14种,其中实际征收的有12种,占我国实际征收税种数量(24种)的一半¨。同时还存在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交叉重复、土地增值税与营业税交叉重复等现象。因此,我国应该依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科学地简化房地产业税种征收体系,避免重复征税。其次,我国目前的房地产业税收呈现“重流通,轻保有”的现象,这不但不能达到稳定房价的效果,反而会促使房价的上涨。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征税,逐步开征物业税,降低开发和经营环节的税负。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房地产投机性投资,同时还能加大普通商品房的供应量,实现房地产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提升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律位阶

针对我国目前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立法层次较低的现象,我国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提升一些比较重要的房地产相关法规、规章的法律位阶。其中,我国应该主要致力于提高房地产业税收宏观调控的经济立法层次。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税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现行有效的房地产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12部,部门规章大约有3O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其余主要直接相关的税种均来自于国务院制订颁布的暂行条例,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相违背的¨引。因此,我国应该将现行的“暂行条例”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重新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颁布。这样才能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并且充分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当然,在土地和金融宏观调控方面,也存在类似的现象和问题。我国应该尽快进行调整,从而使得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所依据的法律层次更高,进而更有力地保障各项政策的有效制定和实施。

四、结论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购房人权益 房地产企业 破产制度 缺陷 政策建议

最近两年,中国房产市场遭逢前所未有的严厉宏观调控政策考验。力避房地产泡沫继续发酵,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逐步收紧,中国房地产市场新一轮宏观调控的大幕已然开启。伴随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连续多年疯狂扩张的房地产市场,即将挥别其“镀金时代”,进入所谓的“白银时代”。据专家释义,“白银时代”是经济发展放缓,生产与消费渐趋理性的时代。这一时代的典型特征就是:竞争加剧,利润微薄,即有些学者口中的“微利时代”。对房地产开发商而言,资金是注入企业的“血液”,是其有机体生存发展的关键。资金链,作为维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运转所需要的基本循环资金链条,意义重大。许多著名企业都是为资金链断裂所累,三九药业、巨人集团便在此列。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的代表—房地产开发,资金链的畅通更为重要。要保障其资金链的安全,除了必须做到保证主链的资金充足之外,还需要具备相当的融资能力。

房地产企业所应具有的融资能力有着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除了利用政府、银行进行融资,在每个循环后要有增值,实现企业经营目标外,消费者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其所分期预先支付的购房款也是重要的融资来源。就此意义而言,影响房地产企业资金链安全的主要因素就至少包含了以上提到的国家货币政策和房地产销售额,对于资金实力不慎雄厚的中小型房地产企业更是如此,其对应的企业经营账目一般表现就是应收账款与存货。首先,国家货币政策的风吹草动都会波及房地产企业自身资金链的安全。从目前来看,不管是第三次连任央行行长的周小川对谨慎性货币政策的坚持,还是央行近期以来不断释放出的货币政策延续中性偏紧的信号,都表明了当前的宏观政策形势不容乐观。加之2013年更趋加强的房地产限购政策,使得房地产市场销售业绩极不理想。这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资金周转率,使得其延续发展步履维艰。2012年8月9日《陕西日报》相关报道称,陕西省近两年内有共计694家房地产企业被踢出了房地产市场。另根据其他不完全统计:仅2011年一年北京市就有共计477家房地产企业先后被注销,江西省在两年内也有近600家房地产企被注销了相关资质,同时,四川省仅2011年上半年就有共计423家房地产企业被注销……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批房地产企业消亡与重组现象的发生。本文重点关注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如何保障购房人权益的问题,进而展开相关论述。

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征分析

本文所称的房地产企业,又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本文所说房地产企业破产是指房地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活动。房地产企业与其他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相比具有特殊性。

第一,破产所涉及的债权人主体范围广,包括但不仅限于购房人、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向开发商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等。第二,破产企业资产主要包括已经建成或正在建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及其他相关权益。债权人一般必须通过把上述不动产及其相关权益变现的方式来实现破产债权。第三,破产涉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且有时会相互交织。具体来说,包括企业与购房人、购房人与按揭银行间等多种关系;同时也包括施工企业、材料供应商与开发商,开发商与员工间的关系等;还包括银行与开发商间的关系等。第四,破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一般较大。由于房地产业属于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同时房地产企业破产所涉及的债权人数量大、行业多,因而其破产影响范围广,且可能对我国金融乃至经济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第五,破产可能导致正在建设的大量房地产项目出现烂尾工程,不仅会损害城市发展的形象,同时也会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本文认为,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要求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时需要慎之又慎。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未对房地产企业破产与相关立法适用的衔接进行明确阐释,所以常常导致购房人权益保障体系不够明晰。

现有房地产企业破产相关立法解读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益保障法律规范的归纳、整理。目前,我国立法涉及购房人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有很多,具体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司法解释。

从上述立法的总体内容来说,首先,若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期内,在房地产企业破产后,购房人可请求破产管理人或通过参加人民法院主持的破产程序来保障自身权利。

对于购房人已付清购房款的,则所购房屋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购房人可要求破产管理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房屋登记。

对于购房人尚未付清购房款的,具体分为以下情况。第一,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或产权过户手续的,则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外,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随意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但购房人未能如约付款的,破产人可解除合同或要求购房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若房屋未交付使用,同时购房人未付清价款也未占有房屋的,则购房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破产管理人认为履行合同无益,选择不继续履行的,则购房人可依法参与破产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依上述《批复》的规定,若购房人已交付大部分房款的,则破产后,购房人可先于破产企业工程承包人享受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及依法享有其他普通债权优先清偿的权利。若购房人尚未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则破产后,购房人受偿权后于破产企业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顺位接受赔偿。

其次,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导致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则在房地产企业破产后,购房人只能主张合同无效,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向破产企业提出主张,这种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破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因而购房人应当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同时接受补偿。

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与缺陷。其一,房地产企业破产时,《企业破产法》实际仅就企业破产共性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并不涉及具体行业企业破产的个性问题。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保障法律条文基本散见于不同性质或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形成体系,尤其是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层级中的地位尚未得以明确,造成了规范间条文衔接上的相互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明确指出,购房人尚未付清购房款,房屋尚未交付,且破产管理人决定终止合同的,购房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而《批复》中则规定,若购房人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的,在破产后,购房人可优先于破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而优先清偿的权利。这就造成了购房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同时享有优先权或不享有优先权的现实矛盾。

其二,法律未能明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满足特定条件时,赋予购房人优先权的法理依据。依《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当购房人交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项目承包人就该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不得与之对抗。但在实践的过程中,该规定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上述条文规定的购买人优先于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这一优先权法律依据何在。权利法定是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只不过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因而此种解释是否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本意目前尚需明确。第二,该司法解释以是否交付大部分款项作为购房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标准也是缺乏相关法律支持的。一般来说,依据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就应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而仅以是否支付房款作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唯一标准实在是有失公允。

其三,即便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享受优先受偿权,同时也需要相关制度来监督和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否则购房人最终实现受偿权的风险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通常是在建或已建成的商品房等不动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购房人的受偿权也往往通过变现该不动产及相关权利来得以实现。司法实践中,应确定购房人对该不动产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方能确定购房人以怎样一种身份和方式来参与破产程序。具体来说:

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效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对购房人权益的实现的影响是巨大的。如果该权利被确定为物权,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其他债权人均不得对抗购房人房屋所有权(注意:即使购房人在银行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手续,银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也不会优先于购房人权利)。如果该权利被确定为债权,那么购房人的权利将可能与普通债权同顺位最后才能受偿,因此若破产企业主要资产是已停工在建工程或正建设未建成商品房的,通过破产程序变现该在建工程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在此种情形下,购房人受偿权通过上述变现得到赔偿可能性是较小的;若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为已建成商品房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则通过破产程序变现相对较容易,购房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

完善现行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的建议

现行法律规范对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益实现有一些规定,但其不足仍会对购房人权利的实现产生阻碍,本文拟提出些许粗浅建议,来完善现行的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

第一,理顺现有法律规范,使房地产企业破产有体系化的制度保障,做到真正有法可依。我国目前房地产企业破产的规范尚未形成体系,对购房人权利实现存在诸多阻碍,因而通过理顺上述规范,明确其效力层级,切实解决好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最终由全国人代大常委员做出解释或决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认为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直至2010年,中央政法委下发文件明确指出,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统一适用的办案依据。可见,上述文件都认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都没有廓清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目前来看,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应当无效。权利法定原则确立了司法解释不能在宪法、法律之外创设新的权利,因而《批复》规定的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优先于工程价款受偿的权利是否为新的权利尚须获得立法明确。

第二,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网签、备案行为的法律效力,完善物权预登记行为的效力范围。一般来说,网签是在房地产企业取得合法销售资格,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才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它是指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此信息公布到网上,并提供给双方一个网签号,双方可通过确定的网签号进行网上查询的过程。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在前取得了预售证明的,就可以被认定为该合同有效;同时,除及时补办网签手续使该合同生效外,该合同自始无效。可见,网签手续虽然在此成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并不能使合同行为具有物权效力。

备案是在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应当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该合同到县级以上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可见,备案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并不具有任何物权效力。其与网签一样能够防止一房多卖,但应当注意: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这样一种管理效果。办理好网签后如果要实现备案的法律效力还必须要到当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总之,不管是网签或是备案,其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并不能保证购房人对其所购房屋享有任何物权,这也就意味着购房人在这种条件下对所购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成为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依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可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申请预告登记,以保证该房屋未经其同意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除非预告登记失效。可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购房人在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后,还须办理不动产预登记方可对所购房屋享有物权权利,用以在企业破产后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本文认为,可以将物权预登记行为与备案行为相衔接,扩大其效力范围,同时将物权预登记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相互衔接,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该优先受偿权一定的法律依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普通购房人的合法权利。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行业,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理应被认定为“行政特许行业”。因此,被许可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为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行业,没有纳入行政特许行业,没有被安排法律义务?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已近一年,政府管理城市房地产,还是以“七仙女下凡”方式,制定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用行政政策调控取代《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调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04年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法治政府的鼓号大作,我们甚至也可以看到七部门、八部门参与到依法行政的合奏演出中,但是,它们为何在制定房地产调控方案时,“集体遗忘”了《行政许可法》呢?

或许有人说:根据“国际惯例”,房地产行业是一个“自由竞争行业”,不应当认定为“行政特许行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法律制度,也是按照“国际惯例”安排的,房地产行业成为“自由竞争行业”,这就是正确学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法律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土地理论上是全民的,实际上由政府管控的,公民无法自由行使土地用益物权的。因此,国际惯例说否定了中国房地产行业发展的“中国实际”,显然忽视了房地产行业在从事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显著特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度之下,亦在城市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格局不发生大的变动条件之下,城市房地产行业纳入行政特许行业,依照《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是可行的吗?

一、法律上是可行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和相关规定,为依法管控城市房地产行业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历经法律专家七年抗战、横空出世,此法具有前瞻性和先进性,是可以用于“中国实际”的。《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范设计,在私权发达社会可能法律文化意义稀弱,但是在公权膨胀社会,法律文化意义十分突出,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为量身而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行业,依照《行政许可法》之规定,纳入行政特许行业管理,管理相对人难道不服?此官司就是打到联合国和银河系,政府也是胜诉一方。

二、 经济上亦是可行的,政府可以获得特许收益。

政府放弃发展城市人居事业发展的法律义务,一方面放弃的是政府对社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放弃的是政府的行政特许收益,放弃的是“正当赚钱机会”。政府实施城市房地产特许经营制度,可以依法招标政府人居房产修造,从而取得政府的行政特许收益。此种收益,与现今政府招标、拍卖城市土地比较,克服了政府招标、拍卖城市土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法律冲突,关键是行政特许收益是政府可以控制的,克服了“获取最大利润”房地产企业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价格颠覆。

但是,为何政府组织生产的“经济适用房”的比例,滑稽地滑落到总开发量的2、3%?为何政府自动放弃“正当赚钱机会”?显然,这里面存在巨大的 “迷局”――真正的公家即政府赚了,“私人”便无赚。这个“私人”,是一个社会联合,是掌握资源者与私人企业的不当联合。无数公开案例揭示,是部分公权力具体操作人与房地产商人的利益关系,导致了政府人居房产萎缩,导致了“社会联合”产生“隐秘私人”,他们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场域中,在缺乏规制状态下操作价格发飙。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房地产市场 发展 体系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11)-02-0008-02

房地产业作为支柱性产业,产业链长、关联度大,能直接或间接地带动上下游60多个产业的发展。作为房地产业发展链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市场变化态势不仅在经济层面上影响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而且也在政治高度上关系着如何更好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人民安居乐业及其全面发展和促进社会繁荣与稳定的实现。因此,本文从法律的视角对如何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做了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房地产法律立法发展历史沿革

房地产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它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中有关调整房地产的条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普通法的规定以及房地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狭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对城市房地产关系作统一调整的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我国房地产法发展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49年--1978年

这一阶段的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主要有:(1)这时期房地产立法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党的政策的形式出现。(2)确立了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原则,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土地供给由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价值不被承认。城市住房实行非商品化。(3)立法数量过少;立法程序混乱,缺乏民主性;立法层次较低,缺乏科学性,规范性。

2.第二阶段:1979―1994年

这一阶段房地产法立法的特点:(1)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房地产的发展受到主管机关的高度重视,制定了大量的房地产法规、条例、政策,尤其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等房地产关系做出了重要规定。(2)房地产立法地位提高了。过去我们对于房地产管理习惯于用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手段,现在这一手段已被法律、法规所取代。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在调整人们房地产产权、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等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方面已起了重要的调节作用。(3)房地产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断扩大。房地产法调整对象从开始时的房地产产权、私房买卖、租赁扩展到现在。不仅包括原有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包括了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抵押以及房地产使用、消费等新的领域。(4)房地产立法数量剧增,司法解释大量存在,司法部出台了100多个有关房地产方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健全。

3.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至今房地产法的立法

这一阶段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1)当前大量的房地产法律关系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条例、办法、规定、细则等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多。(2)我国房地产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得以确立,相应法规日臻完善,房地产方面的各种规章制度健全。

二、当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不足之处

1.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第一,房地产开发主体不清,导致法律纠纷的产生,国家资源的流失,腐败现象的增加。其中涉外房地产企业在设立及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有一些政策性的规定,但界定不够明确,再加上执行过程中主观因素多,结果导致某些开发商钻法律条文的空子。第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透明度有待提高,存在暗箱操作现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但由于法律条款对于诸如何为“条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有偿出让土地中,绝大多数是协议出让。这就给房地产开发土地取得程序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造成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

2.房地产法律中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关系未能理顺,调整共有部分权属关系的法律规范尚需完善

物权法虽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分界作了原则性规定,至于建筑物以外的共有部分,未列举齐全,也未作完整覆盖的概括性规定。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围绕共有部分产生的。除《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法定共有部分,如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这种范围不清和界限模糊的权属状态,加上共有制的某种固有的脆弱性,使一些住宅区的共有部分往往成为容易引起纠纷的“无主物”。

3.房地产业有关立法存在相对滞后性、独立性差等缺陷

从立法原则上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房地产市场经营需要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法律制度的滞后性立法原则;从内容上来看,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缺乏可直接操作的规范,且国家政策成为我国房地产立法的主要基础,部门规章、地方性保护条例大多在实际应用中居主导地位,而且在一定领域,国家利益取代法律规定,房地产政策时常起着法的作用,降低了法制适用的效力;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房地产立法质量不离,立法层次较低,房地产法律体系不够科学,结构混乱,各种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交叉重复,界定不清,且政策指导因素较多;我国房地产立法存在的上述情形,是制约我国房地产事业健康发展不利因素。为此,我国房地产立法将面临严峻挑战。

三、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体系的完善

1.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是制定相关实施条例和细则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为达到此目标,在构建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时,应以基本法为纲领,以各具体职能法为补充。我国的房地产法律体系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像西方国家房地产法律一样。势必经历一定的发展历程。在我国房地产的基本法律已经有用以解决我国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地产业的根本性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等,今后在制定各项具体职能法时,应进一步规范开发经营行为,规范销售行为,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保险、担保、抵押登记、资产处置等配套制度,提高防范风险,推广和规范物业管理,以加快完善我国房地产市场规范的进程。

2.在政府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过程中。房地产相关法律和法规要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有序、稳定的房地产市场容易在政府的调控过程中健康运行。无序、混乱的市场则相反,市场的秩序性是能不能正常发挥宏观调控效力的关键因素,而这一因素是由法律掌控的,法律对市场秩序的形成一直发挥着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没有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的市场是无法调控的。所以,我国应以法律来制约调控政策,以法律来构筑有序的微观市场,并通过法律来保障全面的、多层次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3.注重房地产法与其他法规的协调与配合,以及注重在相关法规中充实有关房地产的内容,以完善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

由于房地产的内容广泛、复杂,且具有多面性,因此仅仅依靠加强房地产法律的建设还是不够的,需要在宪法、民法、经济法、合同法、市政管理法等法律中充实和增加有关房地产方面的内容,以此来完善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同时,还要加强房地产法自身的修订、补充和编纂工作,要对现行各房地产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该删除的删除,该修正的修正,该合并的合并,该补充的补充。房地产的立法,除了应受建设法、环境法的制约外,还应受银行法、财政法、公司法、税法等有关规定的制约。

参考文献:

[1]符启林,房地产法[M],法律出版社,1997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化

前言

近年来房地产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在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房地产交易活动不仅是房地产业发展的重点,也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规范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为住宅是群众安居乐业的基础,先安居才能乐业。而随着房地产业的火热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种种不规范的行为也逐渐显现,如炒房、囤房、投机等行为愈演愈烈,造成房价虚高、贫富分化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危害国家和群众利益。今后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将使房地产市场需求保持增长态势,交易活动会更加繁荣。因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深化法制建设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大对房地产交易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并落实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房地产业作为我国又一支柱产业,从兴起至今,短短十几年时间创造出可观的经济价值,并在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扩大社会就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但房地产业的过热发展也使市场交易秩序呈现多方面的问题,例如炒房团肆意购房,哄抬房价;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市场中炒卖房号、囤积房源等行为早已引发强烈的社会反响。尽管房地产业兴起以来,我国已建立起系统的法律法规,基本形成房地产交易的法制体系,但现有法律法规仍有待完善。

纵观十几年来房地产业发展的历程可以看到,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不规范行为层出不穷,钻法律漏洞是其中一大特征,而法制建设又具有滞后性。所以各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虽多次进行查处治理,但由于缺少细化的法律法规,治理工作常面临困境。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健全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使法律法规易于操作、覆盖全面、具备较强的惩治力度,从而增加违法违规成本,严厉打击房地产交易市场中的投机炒作、弄虚作假和欺骗行为,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加大治理力度

住宅商品化以来,房地产业呈现突飞猛进的发展,但同时也饱受诟病,其原因之一就是市场中各种不规范行为的存在。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历史短暂,从最初的异军突起到行业“洗牌”,转型时期房地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正在形成,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是必然趋势。近几年政府不断出台宏观调控政策,旨在稳定房价,抑制不合理的购房需求,治理投机行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而且宏观调控的力度也在不断增强,如二手房交易管理、产权登记管理都较原先更加严格。因此,我国应加大治理力度,通过规范管理、行业巡查、专项治理等手段,使房地产交易市场更加规范。

首先,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规范预售、销售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商品房销售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全面了解房地产市场中的预售和销售楼盘信息,对违法建设开发、虚假信息、囤积房源等各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企业给予严肃处罚。其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坚持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巡查。随着我国二手房交易市场的日益火爆,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违规操作也不容忽视。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持续进行行业巡查,规范房地产经纪单位的经营管理。最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积极与相关部门联合起来,针对房地产预售许可、预售与销售、广告、展销、预售与销售合同、房地产经纪等方面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治理联动。

三、规范市场行为

在加大治理力度的基础上,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努力提高管理的技术水平,对交易行为形成严格的约束。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容易瞄准法律漏洞,更善于从技术层面弄虚作假,例如不法分子对产权证作假,管理部门如果不能提高防范技术,很有可能给不法分子带来可乘之机。所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推行产权证加密措施,交易现场进行实时监控,从源头治理各种不规范行为。特别是伴随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繁荣,对交易登记资料的管理也应迈入数字化轨道,将交易活动产生的大量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以便于管理人员和权利人随时查阅信息,防止虚假交易和登记问题的发生。同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还应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如借助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举措,制作专题节目,引导群众重视防范虚假交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市场行为的规范与从业人员素质密不可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善于领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实质,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影响,自觉遵纪守法,树立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工作理念。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从业人员要审慎对待手中的权力,以服务群众为根本,仔细检查各项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

四、强化行业监管

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治理工作的深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还应积极推进监督管理体制的创新,将监督检查、网络信息公开、社会公众监督手段综合于一体,充分发挥内外联合监督的优势,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

首先,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强化房地产市场动态巡查,以及重点楼盘销售的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依法惩处。各级管理人员积极落实岗位责任制,运用多种预防手段,严格对交易环节的监督制约。其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服务网络,作为社会信息公开的平台,将房地产交易生成的资料信息录入系统,便于权利人随时查阅信息。同时对于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仲裁结果、违法违规单位查处等也应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各界增强法律意识。最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还应充分发挥公众力量,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发现房地产交易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立即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反馈,从而形成良好的监督氛围。

参考文献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房地产;房地产法体系;物权法;土地法;房地产税收

一、房地产法体系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房地产法体系的立法现状

全国人大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法律规则中层次较高的立法,是调整房地产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房地产法制建设基本成熟,全国人大所提出的立法目标基本实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修改后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围绕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房地产交易、开发、管理行为而开展。

(二)房地产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房地产法律体系已经滞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依靠未上升为法律层次的法规、部门规章缺乏稳定性和强制性。另外,我国房地产立法大多是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关于房地产一级市场即生产经营市场的规范,而对消费市场的规范比较欠缺,对房地产消费者利益保护规范更为薄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一部分的物业管理未作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没有法律依据,操作随意性大,因而导致针对物业公司或大厦自行订立的“公约”、“守则”纠纷不断。

二、房地产法体系的重构

(一)房地产法体系的构建标准与原则

1.房地产法体系的构建标准

(1)特殊职能标准。每部法律都有其特殊的职能,房地产法所具备的职能显然不是其他法律体系能够替代和囊括的。房地产法体系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主要是因为其在调整房地产关系的独特性,是国家调整房地产市场、保护房地产经济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顺利发展重要工具,而通过法律体系原有的公法或私法二元结构则都难以有效实现。

(2)调整对象标准。调整对象标准是依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的分类,房地产法的调整对象较之其他法而言,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既包括经济关系、民事关系,也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第二,政府机构和企业或个人的关系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就是房地产法体系构建的调整对象依据。

(3)调整方法标准。调整方法标准是依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运用的方法、手段的差异进行分类。在房地产法体系中,需要多种调整方法,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微观调整手段,还需要设定税收、金融等宏观调整手段。

(二)房地产法体系的构建原则

构建房地产法体系需坚持基本法与专门法相结合原则。基本法是相关立法的统率,是对各专门法中共通的原则、制度加以归纳,具体、特殊的制度则规定于各专门法中。第一,住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该与其他权利一样得到同等的保护。为了确保公民住宅权的稳定性,《宪法》应当为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提供根本法依据,明确各级政府在居民住宅问题中的责任。第二,抓紧《住宅法》的修订完善,通过立法、执法有效地调整住房体制改革中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对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廉租房出粗管理、换购住房等问题给予相应的规定,保障和促进城市住房的合理分配与规划发展。第三,遵循适度保障原则,坚持“公共住房是为最需要的人提供住房保障”的保障原则,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

(三)完善房地产法体系的配套措施

突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目前针对我国对侵害房地产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审理,主要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房地产经营者往往适用一般合同过失责任原则,不能适应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房地产消费者利益应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予以特别关注,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房地产消费者的资格,并使房地产消费者权益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样得到一致的及时、合理的保护。

在审视房地产业的发展同时,我们不可避免的发现存在的许多问题:因城市化趋势所带来的建设用地需求同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矛盾;由房屋高售价与居民低收人的价位差异所致的商品房大量空置同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或待改善户并存的矛盾;住房抵押贷款的每月还贷数额同购房者的实际还贷能力之间所形成的矛盾;小区规划不理想、房型老化同持币欲购者居住理念的矛盾;物业公司的“保本”收费同业主的心理价位实际承受力之间的矛盾;开发商投资的规模盲目扩大同资金短缺的矛盾等等。怎样处理好这些问题,将巨大的住房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是眼前我国房地产业能否摆脱困境、走上健康增长之路的实质所在。我国房地产法没有对保护生态环境资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予以足够的重视。除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中对生态平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外,其他的房地产立法对滥占耕地、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也没有规定惩罚措施。因此,要对一这个问题予以立法上的解决,在立法中要有明确的行为规定和惩罚机制。应当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注重生态环境,并加强与城乡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等之间的配合。

三、结语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篇(7)

我国房地产价格指数在2008年出现短暂下跌过后,即再次上涨。2010年中央出重拳遏制房地产价格上涨,到目前为止,虽然销售量有所萎缩,但价格依然保持坚挺。在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房地产业快速崛起并成为我国经济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在改善民众居住条件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其他产业的带动发展,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在我国,因其特殊的国情背景,房>,!

一、房地产经济管理的现状

国内的房地产企业单位一般都在一定程度建立了企业的经济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管理方面算是有章可循,但依然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对经济管理存在许多误解,这就使得企业经济管理相对薄弱,经济业务的随意性变大,同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企业在这方面比较混乱。首先是会计基础工作薄弱,致使会计信息失真秩序混乱,会计监督流于形式,单位负责人违法干预会计工作,扰乱单位会计工作。其次,法人内部监督机构作用不明显,在实际工作中,董事会、监事会的监控作用严重弱化,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督作用。再次,法律意识薄弱,部分人员法律意识薄弱,有法不依,投机取巧,执法不严,姑息将就,拉人情给面子的现象普遍,管理松弛,造成了一系列经济犯罪。企业经营层以及普通员工的素质不高,人力资源政策不健全。

二、房地产经济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目标都在于尽快实现房地产市场供需的总体平衡。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实现居者有其屋。然而对于我国当前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初级阶段的认识不到位。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在房地产市场一些问题的认识上和长期的规划上还不是很清晰.甚至存在片面性和错误的认识.导致政策目标的短期性严重,缺乏前瞻性。同时,政策目标的模糊不清.短期的政策手段和中长期规划思路不一致,甚至出现相违背的现象。政策的不连续性和科学性合理性的欠缺。造成房地产整个行业随着政策的变动而出现上下波动,不仅扰乱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同时政策存在的漏洞也给投机者带来可趁之机,干扰市场秩序。如经济适用房政策、房地产税收政策、住房产业政策等都是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思路不清、目标模糊的有力说明。再者,我国政府对房地产经济管理处于被动的位置,忙于具体的事务管理和救火中,缺乏长期规划,事后调控居多,造成“一放就乱。一放就涨.越管理越升温”局面的出现。

1.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的经验来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保障房地产市场良性运行的先决条件。在我国。由于房地产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初始阶段。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程度有待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应是一个从最初的开发、建设、交易到后期管理的完整体系,但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部覆盖整个房地产市场管理法。我国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建设进程明显落后于当前我国房地产高速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真空现象越来越多。其次,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权威对房地产经济进行管理.很大一部分文件都是以国务院名义牵头颁发的,或是以国家部委办的名义的,如国11条、新国四条等,缺乏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特点。即使在特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建立,但与此相配套的条例、实施细则不完备,造成房地产市场.特别是土地交易上政令不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陷人恶性循环中。加上已有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使得法律应有效力大打折扣。

2.机制不完善,管理流于形式

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已跨过了多个年头。房地产成为我国政府经济管理中的重点和焦点。特别是近几年,政府对房地产的管理可谓重拳出击,政策短时间里密集推行。但效果不佳,许多政策与规定只流于形式。走走过场,执行不到位,甚至不乏失真、变形。部分政策可操作性不强,存在争议。实施细则在制定颁布远远跟不上实施原则的制定颁布。我国相关经济管理的措施落实大部分采取自上而下的形式。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房地产两级监督、管理、调控职责、范围未划分清晰和明确定位.导致我国房地产行业政策的出台都是中央与地方政府的非合作博弈。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过渡阶段,房地产业高收益与低成本的特点使其成为地方经济的支柱产业和地方财政重要来源,也成为地方政府推高地价、拉高房价的原动力。公权力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合作,极易导致内部交易、权钱交易.导致宏观经济管理操作明显存在失误现象。房地产市场中官商结合的链条若无真正打破,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的难度将越来越大,国家宏观政策也注定流于形式,难发挥有效作用。加上,在房地产市场中最为关键的金融、企业、土地、地方政府等多个环节上在日常运行中各自为政.协调不足,各自决策,决策相互脱节 ,也导致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流于形式。

三、房地产经济管理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一般都需经历一定的发展阶段和经验的积累。当前。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需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房地产法律体系,实现房地产市场运行的规范化和房地产经济管理行为的合理化和合法化。首先,应以法律来有效制约政府的经济管理作用的发挥,避免影响更大的扰乱。同时以法律切实保障我国房地产综合、全方位的、多层次的宏观调控体系的建立和实施。继续完善《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尽快出台各相关的实施细则,促成《房地产法》的出台,将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交易管理、中介服务管理及相关的后期服务管理等各个方面完全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提高我国房地产行业相关规范政策的层次性、稳定性和严肃性.使我国房地产市场经济管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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