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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精品(七篇)

时间:2023-11-04 09:30:19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篇(1)

[摘要]近年来,我国股票市场走势与国民经济走势呈异动状态。介绍股票市场作为国民经济的晴雨表与国民经济不协调的关系,进而分析股票市场与国民经济相互背离的原因。

道理上讲,股票市场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晴雨表”,应该可以反映出我国经济运行的基本面。但在我国宏观经济基本面日益向好的背景下,与之相对应的,却是我国股市的连创新低。从国际上看,1990年以来,欧美国家股市市值的大幅上升,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股市所经历的剧烈波动,对居民的消费水平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最终都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形成了促进或阻碍作用。股票市场作为反映国民经济状况的一个窗口,股票市场的兴衰直接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的好坏与快慢,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股票市场与国民经济的关系

(一)股票市场的发展揭示着国民经济增长的动向

事实上,股票市场是企业 融资 的重要渠道,能推动企业的发展。 投资 者之所以会投资于股票市场,最主要的原因是股票市场有财富效应,可以为投资者带来财富增值的机会。投资者购买股票能够通过股票价格的上涨,分享高风险投资带来的高收益。 上市公司 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来迅速筹集到大笔本是闲散的资金用于企业的发展。

而且,股票市场能够优化资源配置,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地发展。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是广大投资者对公司 投资决策 、 管理 水平、经营业绩较为客观的评价,会对公司管理层产生一定的监督压力。朝阳产业、高科技产业的高市盈率会促使上市公司管理层增加对科研的投入,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同一产业内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差异反映了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同评估,公司的股票价格随着不尽如人意报表的公布而下跌,这些都是投资者迫使企业管理层改善自身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绩效的一种市场压力。股票市场规模的扩大、交易率的提高增加了固定资产投资,加快了企业的技术进步,推动了国民经济更快的增长。

由此,股票市场发展是 金融 深化的重要环节,是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一股推动力量,是经济发展潜力的一项重要衡量指标。

(二)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决定了股票市场的发展

从宏观经济角度来看,为了调节固定投资规模使经济得到持续健康的发展,政府不可避免地将出台一些政策进行宏观调控。这些政策在短期内不可避免地对股市走势构成影响。

2007年,为了遏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的快速增长,无论是央行、银监会还是政府相应的部门,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强制经济降温的调控措施。如央行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收缩信贷;银监会则要求商业 银行 对于盲目投资、低水平扩张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没有按规定程序审批的项目,停发新的贷款;国务院则要求各地清理检查2003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要求控制出台涨价项目等。这些政策推出后,不仅掀起了国内金融市场的巨大波澜,而且很快波及全球金融市场。由此可见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对股票市场的决定作用。

二、股票市场与国民经济相互背离的探讨

尤其是在2007年尾和2008年初,股票市场与国民经济相互背离的情况最为清楚。虽然股票市场和国民经济有上述密切的关系,但是在我国总会出现股票市场与国民经济背离的情况。综其原因,应从一下几方面去分析:

(一)我国是股票市场的发展与生产力发展要求不适应

如今,多个 上市公司 似乎远远代表不了我国的 经济 发展水平,虽然一些上市公司目前已成为了本行业的龙头,但是,这一“样本”还不到足够大。而且,上市公司中主要还是国有企业,而作为我国目前经济增长中坚力量的民营企业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只有当不断增长的上市公司在各自的行业中不仅仅是龙头地位而且还能够起到群龙之首作用的情况下,它们才能扮演整个国民经济晴雨表的角色。只有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多和质量的提高,它才会更贴近国民经济,两者的相互作用才会更直接、更有力。

(二) 证券 市场 中存在某些计划因素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产生是与 社会 经济发展的背景相关联的。因此,证券市场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改革开放之前,虽然也是社会化大生产,但实行的不是商品经济而是计划经济,因此只能取消证券交易行为和证券市场。伴随着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逐步地成长起来。但是由于我国至今还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市场经济而是伴随有一定程度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因此,现阶段的我国证券市场也就无法完全体现市场经济的特征,一些人为的因素必然会夹杂其中,这些人为的因素中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主观因素包括了对证券市场的期冀和愿望,客观因素则是通过对其他市场的命令和指挥来影响着证券市场,带有计划色彩的政策性的证券市场也就由此产生。这种计划的色彩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直截了当或赤裸裸的,但它的影响力度却是不容忽视的。

(三)股票市场中各种违规行为的广泛存在

我国过去十多年股票市场的发展历程也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这样的一个时期,由于市场还没有完全成熟,不可避免地给各种投机者以可乘之机,在各种投机行为广泛存在的情况下,这个市场已经变得十分混乱,造成了广大中小 投资 者的巨大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 管理 部门的监管不力,致使人们对股票市场的公平性产生了极大怀疑。而且这几年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人们能够很容易地通过互联网这一便利的渠道收集到很多关于股市和上市公司的信息,这就使得原来那种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各种违规行为或者是一些不加证实的谣言更加容易广泛 传播 。在这样一个获取信息 成本 越来越低的社会里,违规行为的广泛存在,而管理当局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使得人们容易有充分的理由对这个市场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四)投机行为向投资行为的转化

参考文献: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篇(2)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合作前景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一直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二者界限争论不休。不可否认,这类争辩大大促进了两法在各自领域的纵深发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与合作呢?我国立法宗旨是促进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我们在划清界限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呢?

一、二者合作的必要性

1、经济基础的法律需求

法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自身特点不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创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法制;市场主体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市场活动需要法律规范,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律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有着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以市场为主要调节手段,市场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中进行的竞争活动,它要求有一种能正确处理市场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规则,以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赖于合理的微观经济结构,还有赖于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现为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后者表现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观经济秩序。民商法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平等主体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但是,宏观经济领域里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场自我调节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晓宏观经济状况,比如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往往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市场的调节是事后调节,容易导致信息不通,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存在盲目性,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必须存在政府的适度干预与引导,经济法就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这类纵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能调动市场积极性;经济法则能克服市场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个规范且活跃的市场便会形成。

2、政治环境的影响

我国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决定的,同时又对经济法规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市场主体享有民,自由地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也集中统一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纵向指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政治体制必须给予市场主体一定的民主人权,同时也要对其集中管理。政治体制体现于政策法规,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统一的经济法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管理好我国市场,促进民主集中制的纵深发展。

3、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49年起,由于社会主义集中经济观念的指导,推行了国家经济计划,苏联的国家计划经济理论被完全继受下来,这一时期民法生活遭到压制甚至破坏,导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平等主体之间的财商关系不发展。。因此,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时,计划经济以指令为动作的权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义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79年起,开始经济改革,发展市场经济,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同时提出。但是,当时国家经济法理论仍方兴未艾,对兴起的民法理论开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经济法之争,这场争论逐渐因计划经济失去历史舞台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倾斜。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也逐步进入世界轨道,向市场经济转化,当然,法制也应不断变化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在新世纪的今天,我国经济已有了迅猛发展,我国法学界出现了由国家经济法理论向社会经济法转变的现象,法律理论已趋成熟,迫切要求两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础上着眼于社会大局,紧密联合。

4、法律自身的融合

“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和效果所显露。”虽然两法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组合体系等均有区别,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则。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线,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调整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反对滥用权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的统一;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两者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正因为这样,二者之间更应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统领、凝集和指导作用。

二、二者合作的可能性(条件)

1、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涉及于整个市场。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公民、法人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经济法则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体现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能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经常地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国国民经济逐步地走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良性循环轨道。鉴于二者的交叉关系,更应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合理设计其过程,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完善自己的同时,弥补对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2、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它注重市场主体的个别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则是非常态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外在化,解决市场失灵,经济法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民商法立足于个体利益,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于限制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去满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条予以具体化;而这在经济法中不再只是一种理想,道德化法律条款比比皆是,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只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只依赖于民商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之必要。经济法的规定往往是对不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干预和纠正。然而,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有所下降或退居其次,相反,现代市场经济依然需要民商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3、原则共享

由于两法最终价值取向相同,即建立一个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秩序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因而两法的某些原则具有一致性,如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竞争、讲究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共享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的通用,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两法体系中均有其特定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等现象,便是最好的例证。

4、取向相同

现代民商法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已成为民商法发展的潮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片面强调民法是私法的旧观念,不利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理解,更不利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现代民法正致力于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另一方面,经济法也同样在为消除法规中的集中痕迹而不懈努力,经济法乃公私兼容的法律规范,在紧密联系国家干预与推动经济的同时,着手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民主与自由。

三、二者合作的现实途径

1、调整范围的相互结合

(1)市场主体制度的两法结合

市场主体依其自主意志为商品交易行为,此乃商品经济及其形态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商法坚持和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市场主体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易提供一般规范;经济法基于维护全局和长远利益的考虑,为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自由意志设定必要界限,在鼓励发展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反对绝对的意思自治。为此,对于大量一般性的企业(公民)的经济活动,国家将确立他们作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维护其充分的经营自,国家对其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他们从事经济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经济法则应主要围绕国家对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方面作出规定。

(2)市场运行制度的两法结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运行过程中也会不断发生与社会经济变化不平衡的现象,这就需要调节和修复。有效的市场秩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市场主体内在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源于社会的外部控制性力量。由此,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有其大展身手之处。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投资的重点应在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或在国民经济中比较薄弱的、民间资本不愿和无力进入的行业,经济法将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对于大量一般性行业,国家不必参与竞争,这样国有企业的比重将有所下降,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企业比重将有所上升,这将使民商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总之,民商法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从内部维护公平与交易安全;经济法则基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3)宏观调控制度的交融

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这就决定了它主要由经济法予以规范,但是,民商法并非不起作用。民商法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促使相关部门运用或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去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国家的工作重点在于宏观决策,规范、组织、协调、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等等,经济法在这些领域将加强和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将主要依照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国家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去实现其宏观经济管理目标。另外,两法还可以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促进国际交流等诸多领域共同发挥作用。

2、调整方法的相互借鉴

民商法主要以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调整经济关系,它所采用的调节机制是平等主体自我调节机制,通过民商事主体的单独意思表示或多个的独立意思表示,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自我保护、自我约束,从而自我承担责任。但是,当平等主体无法仅靠私力解决纠纷时,就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对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加以限制。比如,现代企业组织的出现,就产生了不平衡的经济生活,一方面是强势的企业组织,另一方面是弱势的劳工和消费者个体,企业组织的行为往往会不公平地损害不特定的对立个体的利益,如市场竞争环境利益、劳工平等保护利益、消费者公平和安全消费利益等,所以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能仍像以前那样仅由民法从自治利益角度进行规范,而应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加以一定的约束和调控。因此,民商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反对社会经济法,恰恰相反,在涉及社会利益这一领域,民商法需要经济法发挥作用,以保证民商法的理想不至于落空。而经济法不能只有国家直接的强制干预,还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私法的手段,我国现在实行今后还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等,就其实质而言,都体现了国家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国家调控的市场经济肯定不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市场机制或者是一个缺乏民法基础的市场机制,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不稳定的社会。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辅相承,不可截然分开,它们都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律。因此,加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联系、相互合作,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M]。

[2]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篇(3)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 政治 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 发展 历史 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 规律 。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 自然 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 哲学 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 中国 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 三、市场 经济 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 现代 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 历史 ,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 自然 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 发展 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 法律 ,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 政治 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 规律 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 科学 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篇(4)

关键词:市场经济 民商法 发展趋势

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间,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尖锐的经济问题和社会矛盾逐渐的显现,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现的例如毒奶粉事件、染色馒头事件、工业明胶事件、外国奶粉肉毒杆菌污染事件等,严重影响和损害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环境和声誉。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之所在就是整个市场环境的诚信和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实现解决问题的根源就是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这其中的重中之重就是加强关于民商法体系的建设。

1、市场经济中民商法发展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不断更新,传统的民商法不能适应其发展的要求,一些突出问题不断显现,不正竞争和市场垄断问题越来越明显。这一时期我国相关部门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完善和解决市场经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但需要我们明确的是,我国的控制和调节仅限于对市场缺陷进行宏观的控制,国家市场经济的调节还需要根据市场本身的发展为基础,国家的宏观调控需要同该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相结合。市场经济主体下的国家干预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应该以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竞争发展为主要标准,主要采用经济法对其进行管控,但这种控制手段不能够完全取代民商法,而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管理为依据。另外,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任务不仅在于预防和弥补市场经济经营的缺陷和问题,更重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手段和各种非市场因素消除市场上的各种问题和障碍,建立一个公平、有序、安全、稳定、可靠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为民商法更好的改进和维持保证一定的基础。

2、民商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

2.1民法与市场经济

在民法中财产的权利制度是所有产权的直接标志,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产权是其中的第一要素,其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下经营手段、生产生活、交换分配和消费的主要体现。财产权制度总结了财产的整体概念,设置了一系列的产才权利。在民法解释中,影响市场经济的第二要素就是对经营的经济主体进行了一定的约束和管理,这个因素的主要特征包括:产权的拥有者、自由平等的人和理性客观的判断力等。市场环境下的第三个因素就是契约,在市场经济中,契约的实质就是交易行为进行的过程和最终的结果。契约关系是衡量民法修改的主要基础。民法通过对契约的修改、订立、形式、条款和内容,采用系统化的规定来实现经济行为的正当维护,从而能够实现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2商法与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法实现了对市场上各种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的获取利益进行保护。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下,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其保护和制约的主要对象和内容。一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从事生产活动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取经济利益,这是每一家企业、公司共同追求的目标和发展的必要要求。商法体系中的《公司法》、《合同法》对于一家企业的报酬划分和利润的如何划分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经济主体的利益不受损害。

2.3民商法与市场经济

改革开放的这三十年间,我国经济建设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经济法,同时在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下其也有很高的应用价值,但民商法在整个市场经济运营、立法上,已经逐渐取代了经济法的主导地位,这是由于民商法在特殊的对象调整管理和在市场上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制度已经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所决定的。

3、市场经济体制下民商法的建设

3.1建设科学法律体系,改善经济司法程序制度。

适应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并不意味着将各种法律法规进行简单的排列组合,这样会造成各项法规体系建设不够配套和完整,不协调,有时会出现相互重复的现象,更有甚者出现了法规的本末倒置,相互抵制的现象,造成处理问题无法可依,无法执行等严重问题。因此,必须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合理科学的预测和监督的前提下,制定适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民商法法律规范,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使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有机系统,协调一致,相辅相成。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发展、大繁荣,应加快立法的速度和建设的步伐,进一步的完善立法的体制,改变立法进度慢,立法程序复杂,立法周期冗长等问题。

3.2加强民商法创新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篇(5)

【摘要】论述了建设公平市场经济的方法,强调确立公平市场经济的关键是建立公平制度与公平信仰,本文阐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性的历史与现状,提出了公平市场经济的概念、特征和基本主张。

一、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历史与现状

16世纪以后西方逐渐进入了市场经济的新时代。市场经济大大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西方国家带来了巨额的物质财富。特别是,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的《国富论》,为市场经济奠定了理论的基石,从此以后,一些经济学家几乎欢呼雀跃,把市场经济描绘成“自动机”、“和谐经济体”。然而,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资本话语权决定了公平的丧失。1825年发生了市场经济的第一次经济危机,《泰晤士报》等报道:“目前的失业和贫困现象是最近三十年来所没有过的”“穷人濒于饿死,各阶层居民都苦于时运不济”“忍饥挨饿的失业工人被逼得走投无路,以至爆发了公开的暴动”。于是发生了法国里昂工人运动、英国运动、德国西里西亚工人起义等。法国的圣西门称早期自由市场社会是一个“是非颠倒的社会”,傅立叶将之比喻为“复活的奴隶制”,英国的欧文历数市场制度的罪恶,呼吁建立“新和谐公社”。马克思则主张以暴力手段资本主义,以计划经济取代市场经济。

西方国家没有走马克思的道路,但是他们把“公平”补充到了市场经济的“效率”之中。十九世纪末以后,股份制从银行、贸易、工程建设逐渐走向了工业企业,传统的个人私有制被改造成公众私有制,大型私人企业被改造为公共企业;工人参与企业管理被制度化、法律化,工会也逐渐合法化;俾斯麦首先在德国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到1948年英国则率先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现在,发达国家都形成了几乎覆盖全民、包罗万象的高标准的社会福利安全网。还有,累积性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税制发挥了缩小贫富差距的重要作用。目前,瑞典、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20%最富裕人口仅占有40%多的社会财富,发达国家的基尼系数一般都在0.25-0.30的低水平,日本目前大约为0.27(王文元:发达国家的和谐之术,小康,2007(7))。可见,现代市场经济不同于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它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是“公平市场经济”。

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很短,从效率方面来看,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高度垄断的经济体制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生了比较严重的扭曲变形,以至于有形成“权力市场经济”、“权贵市场经济”、“官僚市场经济”的危险——在一些领域盛行,贫富分化加速,地区鸿沟过大,城乡结构失调,在教育、医疗、财政、金融、股市、土地、住房、环境、养老、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占有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的状况,亟需制度层面的改善。

二、什么是公平市场经济

所谓公平市场经济就是“非权力化、非官僚化、非垄断化”的市场经济,就是“政府有责、公民有权、机会均等、保障完善”的市场经济。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美英为代表的自由市场经济,或者叫消费导向型市场经济;二是以德国、北欧国家为代表的社会市场经济;三是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行政导向型市场经济,也叫亚洲模式或东亚市场经济。

本文所说的公平市场经济既有自由市场经济的遏制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排斥特权和垄断、减少寻租腐败的特点,也有社会市场经济的强调公民平等、民主管理、社会保障的特点,还有东亚市场经济的民本主义、均富主义、父爱主义的特点。但是,公平市场经济克服了自由市场经济的强者通吃、过度竞争、两极分化,社会市场经济的低下的行政效率、沉重的福利负担等问题,以及东亚市场经济的政经不分、政企不分、政银不分等弊端。

也就是说,公平市场经济的“非权力化、非官僚化、非垄断化”是指:遏制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的无端干预,阻止“权力市场经济”、“官僚市场经济”的形成;打破国有垄断、行政性行业垄断和市场垄断,瓦解“权贵市场经济”,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匹配的“小政府”或者“适度政府”、“有效政府”、“低成本政府”。

公平市场经济的“政府有责、公民有权、机会均等、保障完善”是指:政府不缺位、错位、越位,履行在国防、治安、公民权利保护、公共物品供给特别是在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扶贫、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责任;公民摆脱弱势地位,拥有监督政府、问责政府的权力以及话语权、舆论权和媒体主导权;在市场经济中排除特权、腐败和垄断,使得每个人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做到“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尽可能地缩小贫富差距、阶层差距、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社会福利安全网,做到“结果公平”。当然,“结果公平”不是平均主义,而是效率与公平的均衡与相互促进。

北欧的丹麦、芬兰、瑞典以及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既有高效率的市场经济,其贫富差距又极小,是公平市场经济的典范。

三、公平市场经济的基本主张

要改变中国经济和社会的不公平现状,唯有建立“公平市场经济”一条路可走。本文建议:政府顺应民意,将“公平市场经济”写入决策性文件,将公平市场经济的制度建设纳入政府的发展规划之中大力推进。

公平市场经济的基本主张是,界定政府的作用,维护公民和弱势群体的权利,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秩序,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弘扬人文关怀的文化。

公平市场经济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其一,拥有“优质”政府、“瘦”政府、廉洁政府、透明政府。政府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正义、促进分配公平、提供公共产品、优化市场环境,为此,政府必须精兵简政、清正廉洁、公开透明。

其二,权力多中心化,改变博弈力量不平衡以及弱势群体权利贫困的状况,从以政府为中心的社会转向以公民权利为中心的社会。只有大力保护公民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民生。

其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金融、财政、货币、产业、就业政策皆公正透明,各种所有制平等角逐,消除特权、垄断、寻租、和信息不对称。

其四,建立公民导向、以人为本的话语体系和现代教育、医疗、养老、扶贫、社会保障、金融、财政、生态、环境制度。

具体地说,公平市场经济要求政府(此处指大政府,包括立法、司法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其一,文化责任。主要是传承文化,传播道德,培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文化、信仰与公民意识。

其二,制度责任。主要是确立制度和市场制度,建立现代金融、财税、投资、分配体制和独立的审计、监察制度。

其三,公平责任。公共服务不能排他,公共政策不能有歧视性,政府应当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国民和经济主体,为此,必须废除在金融、财税、就业、产业政策、户籍待遇等方面的种种歧视性、不合理的规定。

其四,维护公民权利的责任。民权是民生的根本,政府必须维护公民的话语权、监督权、参与管理权、迁徙自由权,等等。

其五,明晰产权、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政府在教育、医疗、养老、低收入群体住房等公共产品供给方面责不容辞,保障国民学有所教、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其六,公共治理与行政的责任,包括社会治安与法治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安全的责任。为此,必须建设善治、合作、公开、透明、廉政、负责任、可问责的政府。

政府责任不包括竞争性产业的投资、非战略性的投资、非政府组织及公民自治的事务等。

从上可见,公平市场经济要求:政府不缺位、错位、越位;公民的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市场开放、平等、有序;社会清廉、公正、法治。

四、如何建设公平市场经济

建设公平市场经济的关键是建立公平制度或者说现代制度,即建立社会主义的现代政治法律制度、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现代社会文化制度,进行国家的公平性再造。

社会主义现代政治法律制度——国家成为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平衡者、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者;通过人民民主,制约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保障公民的话语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以宪法铲除特权、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建设法治政府,消除法律专横与法律歧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司法、监察、审计系统独立于行政,维护司法公平;实行无罪推定,不得逼供,公民非经法律程序不得被逮捕、被剥夺财产;建立严格保护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建立产权多元、治理科学、分配合理、保障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现代金融制度、现代财税制度、现代分配制度、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打破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的行政型垄断,实行民有制、股份共有制;建立科学、公开、严格预算、公民监督的财政体系和有利于中产阶级不断壮大的橄榄型的分配结构。

社会主义现代社会文化制度——废除户籍身份歧视,保障农民、农民工、外来人员的平等权益;建立公民广泛参与、保护举报人、可以进行财政公益诉讼的现代反腐败制度;形成有利于民众、有利于弱势群体的现代新闻制度、现代教育制度,确立正义平等的文化观、公平高效的价值观。

总之,建立公平制度,就是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建设民本政府、法治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弱者最需要政治权利和民利。民主是公平的制度化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矫正力量。

建设公平市场经济,还要确立公平信仰、弘扬公平道德,关键是将公平制度建设与公平信仰、公平道德建设结合起来,以公平制度奠基公平信仰与公平道德,以公平信仰、公平道德巩固公平制度。

建立公平制度,还要进行企业制度、财税制度、金融制度的创新,打破国有垄断、权贵垄断,发展民营经济,让普通人受益其中;实现社会自治,发挥工会、农协、商会的独立作用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以帮助弱势群体进行团体的博弈。

【参考文献】

[1]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商务印书馆,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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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夏普等:社会问题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毛寿龙等: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M].上海三联书店,2000.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篇(6)

论文摘要: 民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其规范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但在进入现代市场经济后,民法对经济秩序的调整出现了一些不足。民法局限性的实质是市场缺陷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表现而已。为了消除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缺陷,民法进行了自我修正。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它的产生与发展以商品经济的发达为基础。随着简单商品生产的出现,市民实现其私人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商品交换。市民的关系也就主要是财产占有和财产交换,市民在相互交往和商品交换中势必形成一定的组织和制度,这些组织和制度的总和构成了市民社会。由此可见,民法的产生是以市民社会为社会基础的,民法自然而然地成为市民社会的法。[1]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这就决定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应与市民社会的基础相一致,即以平等自由作为民法的理念,决定了民法应以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终极关怀。所以在民法产生之日起就以所有权神圣、私法自治、过错责任为其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所以在市场经济时期,其社会经济运行方式依然是以在市民社会基础上形成的自由平等、所有权神圣为基础的。二者都是平等、自由的主体在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方式的条件下自主自愿地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进行商品交换的。主要表现在:首先,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商品交换必须以平等的交换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是排除了权利义务以身份、地位、财富、文化等等差别为基础的不平等的分配而是以平等待人为核心的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其次,市场经济依然是自由交换经济,利益的追求是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目的。经济主体的商品交换是实现其利益的根本手段。对于有经济利益的经济主体在法定的范围以内以何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是自己分内之事,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成为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最高原则。市场经济又是契约型经济,商品交换的过程也就是契约形成的过程,契约自由成为意思自治的最重要的表现。

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为满足私人利益,市民之间必然通过物质交换以达到互惠的目的。交往和互换就成为市民社会运行的基本方式,自由平等成为商品交换的基本要求。所以,保障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必须承认经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个法律应是按平等有序、等价有偿的原则来维持交易秩序,必须对私人利益以充分的保护和尊重。而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制度正是市场经济这一要求的反映。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下,民法是唯一的能够解决市场内部经济运行的社会控制形式。它的自治性质也使它很容易为市场经济主体所自愿认可,其高度的可预测性为市场活动的有序化提供了保障。故民法成为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最基本的法律。

二、民法在调节市场经济秩序运行中的局限性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垄断的形成使社会经济中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时市场本身的缺陷日益显露,利用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方式的经济运行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本身的缺陷和市场机制的失灵所带来的是非正常的市场现象,这时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以私人利益为目标的民商法无论就其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形式而言对于消除这些缺陷是无能为力的。由此可见,民法对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的市场经济的调节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民法这时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一)民法抽象的平等不能解决现实中事实上不平等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由于民法是调节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所以平等原则就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民法在规定平等人格的时候注重抽象的人格的平等而忽视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是由经济个体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差别引起的。在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情况下,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可能对民法上所规定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提出挑战。对于由事实上不平等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民法不能完全解决,如对劳动者和消费者的保护。从表面上看劳动者和消费者在法律上有与用人单位和生产者平等的法律地位和人格。但实际上由于经济和社会因素使劳动者和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以至于这种雇用关系和交换关系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因为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就不能够真正说他们之间的协议是他们自由意志交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会受到极大的压制,就像受到压迫一样。[2]对于这种基于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造成的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支配和压迫的不平等现象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基础的民法是无法解决的。

(二)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制约社会整体利益。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经济主体要在商品交换中获取最大的利益。

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3]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神圣和所有权绝对原则,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属于天赋人权应予绝对的保护。不可否认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

其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任意支配,即对于他人也可发挥威力;所有人即财富的拥有者在经济上处于强势的地位,对经济上的弱者不免仗势欺凌。其二,所有权系绝对权利,不包含任何义务,结果导致:一方面,广大富有者田连阡陌,任意使田地荒芜,坐拥广厦万间者任其房屋空废;另一方面广大的贫苦劳动者无田可耕,无屋可住。[4]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使各生产单位成为一个生产环节,各部门联系加强,需要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才能共同发展,但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势必影响社会化大生产,为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整体的利益,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三)民法的自由和自治可能引起经济在微观上的盲目和宏观上的不稳定。首先,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契约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相互限制的合意,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各经济主体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的差距不太明显,而且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契约自由有经济领域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理论和法学领域的自然法学派的支持,所以其消极的一面没有明显的显露出来。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的出现,各经济主体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差距明显拉大,使现实中的经济个体的缔约地位和缔约能力不尽相同,这就必然使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这说明契约自由的现实条件不是天然存在的,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每个契约都含有局部的放弃自由。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民法是最能体现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但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一开始就存在某些严重的缺陷,而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这些缺陷成千上万倍的扩展开来,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没有考虑到许多情况下事实上存在可能迫使某人在签订合同的社会经济的压力。所以民法对契约自由的维持和捍卫与现代市场经济中那些滥用契约自由而引发的破坏正常市场竞争机制的行为之间的矛盾成为民法对现代市场经济秩序调节的不足的表现。其次,行为自由成为一切市场主体从事一切市场行为的最高原则。自愿是民事主体积极地、主动地、创造性地进行竞争的基本前提,但其基础和目的却是私人利益的获取和满足。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通常对自己的利益斤斤计较,孜孜以求的利己主义者不可能成为利他主义的天使,其经济活动的以利己为依而各随其愿自行其是,结果必然导致经济活动的盲目性与宏观的无序性。民法以维护个体的利益为终极关怀,所以民法对经济个体这种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持肯定的态度。而经济个体在微观经济领域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必然导致市场的混乱,导致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手段作用不能有效地发挥。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市场本身不但不能预先通过计划从宏观上对经济个体利益的追求加以引导,市场内在的自由性反而更加鼓励个体对利益盲目的追求,最终导致经济活动的更加无序和盲目。所以民法的自由原则在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同时不可能克服自愿原则在与市场本身固有缺陷同时存在时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最后,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民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为己任,排斥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在简单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理论为指导,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经济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迅速发展,以自发的交易和生活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民法及其相应的民法的精神得到了弘扬。但到了19世纪中叶,市民社会因生产力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出现,经济危机的爆发,社会不平等现象的加剧。面对这些,私法陷入空前的困惑之中。[5]为解决这一系列社会问题就要求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这时的经济理论上乐观主义国家职能的凯恩斯主义逐渐取代了理性国家职能主义的古典市场经济理论,13国家干预主义在经济领域中成为主流。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全面干预经济生活以克服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而带来得各种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宏观调控对于经济的平稳发展有着不可缺少的意义,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对经济生活进行调节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方式之一。而民法在这种市场条件表现出最致命的不足就是排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反对国家与社会合作,无法从整体上克服市场缺陷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和严重后果。 转贴于

(四)民法的任意主义的调节方式难以应付非正常的市场现象。民法是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它主要通过用任意性规范来规定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保护民事主体自由的意思表示,从微观经济运行的个体入手来调节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以也可以说民法的规范作用主要是运用非强制性规范在微观经济领域发挥的。在商品经济的早期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经济运行的方式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这时的市场行为主要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即市场处于其应然的状态。所以民法是以市场的应然状态为其发挥作用的基础,以保证市场在其应然状态下自发地正常运行为目的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由放任产生了许多不正常的市场现象,像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这些现象的出现制约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市场经济应然状态与其实然状态的差距拉大。在这种情况下以从微观角度运用非强制规范的调节手段和以维护市场在其应然状态下自行运作为目的的民法已经不能完全充分地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当这种非正常的市场现象严重危及社会经济正常活动时,就必须运用国家之手从宏观上对经济活动进行指导和调控,同时对市场的自由和放任进行规制以克服由此引发的危及经济活动的现象。由此可见,民法的调节市场运行的方法和目的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经济运行的无序和盲目的消除是乏力的。

三、民法的自我修正

虽然民法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局限性存在的原因不在于民法的本身,但民法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以保证市场机制的配置作用的正常发挥为己任,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作用的发挥仍然需要民法的保障。这就要求民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自身作一些修正。民法的修正开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危机的爆发、两极分化的加剧和在当时兴起的社会法学派的推动下各国纷纷对本国民法进行修正。其主要的内容是:1.在规定抽象人格平等的同时注意对具体人格的保护。现代民法开始注意民事主体在实际中的差异,通过对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其不同的社会地位,经济势力和职业给予不同的保护,一方面可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社会利益分配的公平。2.对自由做一定的限制,也就是受制约的竞争。自由竞争为近代社会带来活力也带来弊端,为防止因自由竞争而引起危及社会整体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正常运行的现象的出现,民法有必要对自由进行限制。3.所有制的社会制约。

所有制是民法的根本,但民法规定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在近代社会垄断生产方式出现后就仅仅适宜于非生产资料的个人财产所有,它在生产领域以及在以生产为中心的整个再生产的经济活动中已经不再适应。[6]所以对所有权的制约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制约及主要生产资料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的社会性在现代民法中得到优先考虑。[7]

4.无过错责任的抬头和社会责任的出现。现代社会中公害、交通事故、缺陷产品的大量损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责任的社会经济理论发生动摇,与此相适应代替个人责任产生了以举证责任转换所加重的过失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5.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开始引入民法,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民法只注重个人利益的倾向,开始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加以保护。

尽管民法作了上述修正,但这种修正不可能突破其基本理念的束缚,致使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民法规范的任意性和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强调社会利益也不能动摇其个人主义的哲学根基,所以修正后的民法仍然无法消除市场的盲目性和垄断性。

要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垄断性,就必须通过经济法把国家权力引入私人经济领域,运用国家之手对经济的运行加以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在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优越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消除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

注释:

[1] 林晓镍. 民法界限的超越与经济法[J] . 河北法学,1997 , (2) .

[2] 冯彦君. 民法与劳动法制度的发展与变迁[J] . 社会科学战线,2001 ,(3) .

[3] 李功国. 民法本论[M] . 兰州大学出版社.

[4]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 法律出版社.

[5] 史际春,陈岳琴. 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时代的跨越[J] . 首都师大学报(版) ,2001 , (5) .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篇(7)

一、经济民主的界定

经济民主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利、权力的均衡。经济民主在民商法范畴内,其侧重点是追求个体自由的民主,是代内范围的民主。而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是政府与市场互动关系的民主,是追求总体自由的民主,是代际范围内的民主。豍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包括宏观意义上经济民主、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和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豎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经济管理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的经济制度要体现大多数公民的利益和意志。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市场主体中的企业在运营和管理中应当充分体现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市场主体的利益和意志。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介于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其在协调市场经济行为中要体现的该层次所代表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可见,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主要是通过多元主体参与经济过程时所反映和体现出来的。

二、经济法主体语域下的经济民主

经济法主体体系为“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层框架,以下从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这三个主体来论述经济民主。

(一)政府主体的经济民主

政府主体,又称经济管理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权力。政府主体的经济民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重构政府职能上的政资关系和政企关系

政府主体具有政权主体和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职能。双重职能的关系也就是政资关系,指的是政府内部的关系,而政企关系是政府与企业的外部关系。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要求公共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在主体归属和运行规则上相对分开。豏就各级政府而言,允许其集两种职能于一身;就各级政府内置部门而言,应将管理经济的部门与行使所有权的部分分开。

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存在普遍政府管理企业生产经营的现象,政府在经济领域充当了既是裁判员又是球员的双重角色,政企不分使得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无法展开公平竞争。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在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的情况下,应重构政企的关系,恢复企业的本质——自主性和营利性。

2.平衡管理职能上的集权与分权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政府管理经济过程中出现权力的高度集中,地方政府应无条件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和主张,经济民主受到严重迫害,因此为了发扬和实现经济民主,应处理好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关系。根据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不同管理对象,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的集与分,应当分别遵循各自的规则。豐市场规制权应主要由地方政府来行使;而宏观调控权则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因为只有中央才有权力和能力获悉全国经济的运行情况,在总量失衡情况下,才能及时制定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制度及政策。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民主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间,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而服务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社会中间层具有中介性,可以弥补政府无法调节的市场缺陷,也可以弥补市场无法调节的政府缺陷,这一性质正是其经济民主的体现。因为社会中间层产生于政府与市场互动的过程,故下文主要从社会中间层与政府、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中间层之间的关系去表现经济民主。

1.社会中间层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社会中间层具有弥补政府缺陷的功能,即社会中间层本身所具有的经济民主。具体关系主要体现为:第一,社会中间层与政府都具有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二者在行使该职责时优势互补。第二,社会中间层为保护某一利益群体而对政府权力的制约,该制约表现在参加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听证,对政府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支持市场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等。第三,社会中间层在提供公共产品时,与政府会形成竞争关系,利于扩宽市场主体的选择空间。当然社会中间层在弥补政府缺陷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需要受到政府的监督、指导。

2.社会中间层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杨紫烜概括了二者之间的四种关系,即民事关系、市场化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社会保障关系。经济民主在民事关系中体现为,二者间的平等关系,例如评估服务行业中,市场主体与评估机构可以意思自治地通过合同确定评估关系,具有平等性。在其他三种关系中主要表现为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共服务,协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

3.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关系

每一社会中间层主体都代表着一定群体的利益或通过不同角度来维护该群体利益。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主性表现在各个中间层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未履行相关职能而相互分工、合作、竞争和制衡。

(三)市场主体的经济民主

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体,其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市场主体的经济民主主要体现于其民主化程度,而衡量市场主体民主化程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豑第一,市场经济受政府支配程度;第二,市场进入与退出是否自由;第三,市场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是否得到应有的特殊保护。对此,本文认为市场进入与退出并没有完全自由化,而是必然受到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得到了立法者的特别照顾,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干预的程度下文再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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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市场主体职能的不同,可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因此对于市场主体受政府支配程度,可以具体从四者的民主来阐述。

1.投资者的民主

投投资者的民主主要指投资准入民主和公司股东民主。前者体现在我国对国有资本投资范围的限制,为非国有资本提供广阔的投资领域。后者主要表现在对股东权益的平等保护,即同股同权;为保护弱势的中小股东利益,赋于其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经营者的民主

经营者民主的核心内容是每一个经营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具有自主决策的权利,其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方、交易内容,与其他经营者是公平竞争关系等。我国制定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从法律层面保障经营者的自由公平竞争。

3.劳动者的民主

劳动者民主表现为:第一,企业内劳动者的民主,即职工有权参加企业管理,如企业内设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有权参与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第二,未就业劳动者之间的民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政府制定的对特殊群体的就业照顾的法规或政策等。

4.消费者的民主

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相比较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一般弱于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受到经营者侵害的比率高于后者受侵害的比率。因此消费者的民主重在落实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体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于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三、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理念指导着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驱使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经济民主目标的核心

由于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以私权为本位,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强调意思自治,即法不禁止即自由,淡化社会秩序与正义,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力避国家的干预。但在民法形式平等的规则下,形形色色的市场主体以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为目的,优胜劣汰,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最终限制了自由竞争和破坏公平竞争,因此民法在以私利为导向的情况下,难以有力地保障和协调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能有效实现社会正义公平。而经济法体现的是实质平等,是社会本位的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是通过政府适当干预市场经济,社会中间层弥补“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以实现市场主体自由公平的竞争,最终合理配置社会财富。因此可知,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的核心是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实现经济民主目标的途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包括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这是经济法学界基本一致的观点。因此实现经济民主目标的途径可以从这两方面出发:

一是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内应明确列举何种行为构成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活动,应以立法形式规定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预防立法滞后于实践,有效地规范实质上为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形式上却在法律之外的行为。权责应统一,完善法律责任,明确何种行为应承担何种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多元化责任的承担方式,真正有利适当地惩处违法行为。

二是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内,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实现经济民主。第一,在调控主体方面上应建立中央与地方政府适度分权制度,政府与社会中间层间的优势互补;第二,在调控程序上应建立多元化主体参与和公开透明的程序,在调控政策、规定或方案出台前,应征求社会大众意见,建立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决策论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民批评建议制度等;第三,在调控手段上“应尽量采取信息服务、利益诱导等尊重市场主体选择自由的柔性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