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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4-04-04 11:01:19

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篇(1)

关键词反倾销 公共利益 国际贸易

作者简介:任爱丽,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专业。

一、反倾销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

对于在公共利益的相关审查来讲,考虑的重点是不是倾销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已经不是一个问题,无论是相关学者研究还是实践证明都说明公共利益审查机制不是针对倾销行为本身是不是合理,而是针对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事实上,多数情况下,倾销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在实践中,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或者是企业基于自身考虑,以期一定期限内实现利润,这样才能打破这种市场饱和的局面,或者是因为如果企业不以低价销售产品,就会有更大的经济损失,企业不得已而为之,另外,低价进口可以鼓励进口国产业更新本来已经老化或者是过时的生产技术,这样才能减低其生产成本,提高生产力。

总之,建立反倾销措施的公共利益审查制度的目的,各国不外乎以下几个:

1.为了尽量缩小反倾销主管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以此达到加强对反倾销措施的立法控制的目的,这种目的主要是能够保证反倾销最基本的相当范围内的可预见性,这种强化公共利益条款的效力,完善公共利益审查机制的措施被这些国家称之为最行之有效的办法,不可否认的是,事实上这种措施也做到了这一点,没有使大家失望。

2.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国之内有很多的利益相关方,那么必定会出现很多的冲突,为了化解这种冲突,我们要做的是什么?是企业自救?事实上企业自身来说的话,本身没有那么大能量,对他们来说,自己把利益化解是一件很难的事,首先就是标准的问题,那么从公共利益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就是一个首选。这样就达到了利益的一致性,当然这种一致性是相对的,既然利益内在的一致性是一种理想,那不如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拿出公共利益这把标尺,以保护各方利益为己任,建立一种协调机制,公共利益审查机制应运而生,这就为国内相冲突的利益各方提供一个协调机制。

3.既然一个国家的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外国产品做出的,那它必然会考虑国外影响度。当今社会,如果一个国家不依国际规则办事,必然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或者至少会带来一种负面评价,后果不堪设想。那么反倾销立法必然会考虑本身做出的反倾销措施是不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这种措施会不会遭到其他国家对它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质疑。所以公共利益审查机制作为反倾销措施中一道程序来说是有其必要性的。这种做法本身也增强了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二、世界上关于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反倾销调查中要考虑公共利益,美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只要商务部认定存在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可以看出美国反倾销法对于征收反倾销税确定性很大,不会受很多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是实践中,在美国反倾销法的某些规定中还是可以看出一些公共利益的隐含条款。美国反倾销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保护与欧盟相比显得含蓄多了,美国反倾法中只是在中止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时候提到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没有把公共利益的考量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这种安排可以看作是考虑了部分公共利益因素而采取的折中条款。

(二)欧盟的立法和实践

无可辩驳的是,欧盟在反倾销方面运用公共利益原则最成熟,在wto成员中在这方面也最为成功。这主要是集中表现在欧盟反倾销条例。该条例第21条明确详细地规定了在共同体实施反倾销时要符合共同体利益。并且在实体与程序两各方面对公共利益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从该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1)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在于“公共”的范畴,即国内的共同体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些主体的利益。(2)在考量公共利益的时候要对竞争秩序予以优先保护,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竞争秩序为代价。这种保护制度的前提是各方之前表达意见。(3)专家组自由裁量权很大,在共同体利益原则的适用上他们的主观性很大,这就要求专家组的素质要相对较高。第一款是欧盟在这方面的实体规定。

其次,在程序方面,该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都做了规定。其中,相关利益主体的表露身份提交材料权、回应权、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提交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意见的权利等等都做了实质性的规定。这些做法的最终目的是使主管机关在决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全面考虑各方意见。如果主管机关根据全部信息明确得出结论,认为实施反倾销不符合共同体利益,则可以阻止这些措施的实施。

在实践中,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不是意味着必然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事实证明也不尽然。还要评估实施反倾销措施对申诉产业本身造成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再将反倾销措施对该申诉产业的积极影响与受到该措施的不利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消极影响进行比较,如果该措施的有害影响明显地与所追求的主要原则不成比例,那么该措施将被排除。相反,就会实施反倾销措施。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时候就低不就高。通俗的说就是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欧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

(三)我国的立法和实践

各国立法不同,wto还没有相关的约束性规定,各国一般仅从本国利益出发考虑公共利益问题,并没有就对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做考虑,这是公共利益原则在国内立法上的局限。对此,很多学者建议真正从下游用户利益、上游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进口商和零售商的角度是否存在替代进口来源的角度、竞争环境的角度等来考虑公共利益因素。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而政府是加入wto的主体;反倾销行为发生主体是企业,而政府实施反倾销行为;企业和相关利益者是反倾销的受益者,而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这意味着受益者和实施者的脱节。对于我国来说,真正考虑到企业和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至关重要。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主要是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我国新修订的《反倾销法》第2节第37条作了明确规定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然而,法律上的界定毕竟只是一种模糊的界定,在具体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掌握在我们手中。在我国,反倾销公共利益审查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从之前外经贸部颁布的一些政府规章到诸多原外经贸部和商务部的反倾销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中,公共利益的考虑和下游产业利益的考虑已经被反倾销主管机关予以很大关注。这次修改又将原来的实践做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共利益标准有了更高的法律效力等级的详细规定,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有法可依。除此之外,现行我国反倾销调查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法规还有:《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暂行规定》、《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定》。当然这些都是程序性的规定,以保证公共利益原则更好的实施。令人遗憾的是,但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共利益的原则规定,缺乏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对此,我国应尽快加速立法,把反倾销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从实体到程序规定在部门法律中。

(四)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在wto规则中的演进

贸易自由化进程加快,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进口商和消费者对不顾及他们利益的反倾销征税越发不满。相对来说,反倾销措施考虑相关利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追溯国际立法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不难发现对其作出最初规定是在1967年在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实施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之后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各缔约国又对1967年守则进行修改从而形成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以上两个守则中,公共利益考虑的集中表现是:征收全额反倾销税的考量受到征税影响的各方的利益以及国内生产商的利益这一因素影响;另外“低税原则”要求征收的反倾销税额不应超过消除对国内生产商损害的必要限度,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各国也不断推进公共利益考虑的的演进。经过各国努力,《wto反倾销协定》这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际作品应运而生。最终对公共利益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12条和第9.1条。从反倾销协议第6.12条可以看出,此条表面在谈证据问题,但从具体及内容不难看出其对公共问题的考虑。且显示出乌拉圭回合对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有所关注,并认为有必要在贸易救济过程中对此予以重视。虽说从实体到程序上均显宽泛,期待成员国予以补充做出有利解释。第六章第2条规定:“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方的案件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这说明利害关系方有充分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当局应允许各方会面并予以质证。并且第六章11条对利害关系方予以规定,此不赘述。多哈回合谈判中主席案文9.1条纳入公共利益条款,规定各国需设置程序保障下游用户、原材料供应商、消费者等国内利害关系方的合法利益,且这些程序不受司法程序审查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约。对于公共利益的问题,赞同方有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在内的15个成员组成的非正式组织等。他们承认保护国内利害关系方的合理性,主席案文仅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公共利益审查机制,各国调查机关应设置正当程序,全面听取国内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反对方有美国和澳大利亚等成员。他们主要顾虑有三点:首先,公共利益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应由各成员方依据自己的国情自主决定;其次,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机制值得商榷,对上下游产业和消费者进行司法救济反而使反倾销程序更加复杂;再次,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运用起来容易沦为不同政治集团政治角力的工具,有时会干预正常的反倾销调查与裁决。当今世界上,大概有一半国家在制定反倾销立法的过程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对公共利益予以考量,从而把公共利益作为一种必备条款或隐含条款予以纳入。但是,无论如何,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的大趋势,势必会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同和接受。

公共利益原则篇(2)

    [关键词]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立法;完善

    反倾销措施是一种被WTO多边法律体系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其宗旨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它体现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的统一。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以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的,所以,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它已经成为各国使用频率最高的“合法”贸易救济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反倾销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得不好或被滥用,不仅会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还可能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甚至影响与出口国正常的贸易关系。为此,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便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一、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局限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其使用频率日益提高,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合理性却越来越令人怀疑。因为它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和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这就有必要探讨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人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与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既需要消除国外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不利影响,以便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为国内居民提供良好社会福利的责任。国外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获利,但也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国外产品倾销可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保护,但本国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却要为此付出代价。在这二者之间国家必须择其一。

    鉴于国外产品倾销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故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尽管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国内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与这种利益的短暂缺失相比是更迫切、更重要的需要,因而也是公平的。因为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单个个体是否公平,而在于考虑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才更为公平。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

    二、反倾销法中确立公共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反倾销法的最初目的是保护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维护公平贸易。然而,反倾销的滥用给各国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令人深思。许多国家认识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尽管本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同时,包括消费者、下游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其他各方面利益却被忽略了。因此,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能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权衡之后再作出决定,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各国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考量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情况。

    具体说来,促使各国将公共利益问题引入反倾销立法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产业分工的需要

    在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许多产业都成为某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对于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会具有不同影响。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的增加。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的钢铁产业若通过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进口,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作为代价,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为此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同时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还将失掉1.8万个就业机会。

    2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国外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有利于消费者,而且也能促进国内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倾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进入市场的价格必然会升高,这种价格上涨通常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反倾销具有贸易保护的作用,容易助长国内产业或产品的垄断地位,使其怠于进行技术更新与提高生产率。

    3 国际贸易关系相互依赖的需要

    从短期来看,首先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占有暂时的有利地位,但从长期看,考虑到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反倾销所带来的总收益未必就是正值。因为受指控国会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贸易报复,受双方综合力量对比以及贸易关系的影响。这种报复未必是完全对的。

    总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既是反倾销滥用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矫正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对合理实行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涵义

    对于“公共利益”的涵义,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称:“公共利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法律范畴内,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但也无明确的定义。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美国学者E·R·克鲁斯克和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朱庆华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玥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可以说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刘重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来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四、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各国纷纷在反倾销法中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其中,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比较和分析这3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1 加拿大反倾销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加拿大早在1904年就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成为反倾销法,但它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始见于1984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改的《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2000年修订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理由。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可以从与该反倾销诉讼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2)如果对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则是否会大大降低国内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是否给以有关产品为投人品的本国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因限制获得生产或服务中使用的投入品或技术而严重损害产业竞争力?是否严重限制消费者按竞争性价格选择或获得产品的权利,或通过其他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3)如果降低或取消反倾销税是否会给国内相似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等等。如果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认定,没有理由减幅征收反倾销税,该机构将公告,说明结论与理由;如果法院认定按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该机构将向国家财政部提交报告,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公共利益原则篇(3)

[关键词]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立法;完善

反倾销措施是一种被WTO多边法律体系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其宗旨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它体现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的统一。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以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的,所以,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它已经成为各国使用频率最高的“合法”贸易救济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反倾销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得不好或被滥用,不仅会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还可能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甚至影响与出口国正常的贸易关系。为此,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便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一、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局限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其使用频率日益提高,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合理性却越来越令人怀疑。因为它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和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这就有必要探讨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人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与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既需要消除国外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不利影响,以便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为国内居民提供良好社会福利的责任。国外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获利,但也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国外产品倾销可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保护,但本国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却要为此付出代价。在这二者之间国家必须择其一。

鉴于国外产品倾销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故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尽管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国内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与这种利益的短暂缺失相比是更迫切、更重要的需要,因而也是公平的。因为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单个个体是否公平,而在于考虑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才更为公平。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

二、反倾销法中确立公共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反倾销法的最初目的是保护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维护公平贸易。然而,反倾销的滥用给各国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令人深思。许多国家认识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尽管本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同时,包括消费者、下游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其他各方面利益却被忽略了。因此,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能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权衡之后再作出决定,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各国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考量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情况。

具体说来,促使各国将公共利益问题引入反倾销立法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产业分工的需要

在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许多产业都成为某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对于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会具有不同影响。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的增加。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的钢铁产业若通过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进口,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作为代价,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为此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同时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还将失掉1.8万个就业机会。

2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国外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有利于消费者,而且也能促进国内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倾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进入市场的价格必然会升高,这种价格上涨通常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反倾销具有贸易保护的作用,容易助长国内产业或产品的垄断地位,使其怠于进行技术更新与提高生产率。

3 国际贸易关系相互依赖的需要

从短期来看,首先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占有暂时的有利地位,但从长期看,考虑到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反倾销所带来的总收益未必就是正值。因为受指控国会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贸易报复,受双方综合力量对比以及贸易关系的影响。这种报复未必是完全对的。

总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既是反倾销滥用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矫正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对合理实行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涵义

对于“公共利益”的涵义,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称:“公共利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法律范畴内,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但也无明确的定义。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美国学者E·R·克鲁斯克和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朱庆华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玥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可以说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刘重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来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四、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各国纷纷在反倾销法中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其中,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比较和分析这3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公共利益原则篇(4)

反倾销中公共利益原则理论缺陷

1.反倾销中公共利益原则的理论基础

综观WTO《反倾销协定》及各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都是在反倾销相关理论基础上确立了公共利益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理论前提为倾销有害论。学界普遍认为,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对于进口方来说,外国(地区)商品倾销给本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而对国际贸易来说,倾销则会严重扰乱正常的贸易秩序。因此,在世界市场上,倾销被认为是一种价格歧视,是扭曲正常竞争机制下的价格体系,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准则,倾销不但对进口国相关产业,而且认为从长远看,对进口国消费者也是有害的。无论是WTO《反倾销协定》还是各国反倾销法,都是以倾销有害为理论前提。反倾销措施的采取就是为了消除倾销造成的影响,反倾销中公共利益原则就是在倾销有害的理论前提下适用的。

(2)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以“有罪推定”为原则。在倾销有害论这一理论原则的前提下,在公共利益问题上WTO《反倾销协定》及各国反倾销法都是采取的一种“有罪推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一,从WTO《反倾销协定》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协定》第6.1条规定: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第6.2条规定: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第6.8条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附件2第1条规定:……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当国内产业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进行辩护或提供对已有利的充分证据,则反倾销调查当局就以已有的证据判断倾销是否成立。

第二,从欧盟《反倾销条例》来看。欧盟《反倾销条例》认为倾销给共同体产业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破坏了共同体市场上的竞争。因此,为了保护共同体产业在市场上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就必须采取行动遏制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就是欧盟当局在反倾销问题上普遍适用的逻辑:采取反倾销措施符合共同体的利益,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特别是461/2004号条例对《欧盟反倾销条例》进行修订后,给予欧盟委员会更大的权力确保其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建议获得通过。根据修订前的《欧盟反倾销条例》,为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要求成员国简单多数通过,弃权被计为否决票,而根据新条例,在委员会提出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建议的一个月内,除非理事会以简单多数否决该建议,否则将通过该建议。也就是说任何弃权将被计为赞成票。在每个案件中,调查机构在得出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肯定结论之后,进行公共利益审查之初就已设定了这样一个前提,实施反倾销措施与共同体利益相符。除非其他利害关系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就不能证明实施反倾销措施与共同体的利益不相符。

第三,从美国《反倾销法》来看。美国将公共利益作为中止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商务部能够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的征收损害了其利益,商务部才会作出有关终止或中止反倾销措施的裁定,而要推翻商务部既定的裁决结论难度可想而知。

第四,从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看。加拿大公共利益调查程序独立于反倾销调查程序,也就是国际贸易法庭作出倾销成立的基础上,才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国际贸易法庭主动发动公共利益调查。《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国际贸易法庭作出最终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将或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可以自行或应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以规定方式的请求下,发起公共利益调查。根据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如果经过公共利益质询,国际贸易法庭认为应免征或减征反倾销税时,它将写报告给财政部长说明征税或全额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

2.公共利益原则理论前提的缺陷

公共利益原则篇(5)

[关键词]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价值取向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所许可的合法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自然被各国大加利用,甚至滥用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同时也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反倾销中关于公共利益原则问题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各国的关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仍在蔓延和深化,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胡锦涛主席在伦敦G20峰会上发表题为《携手合作同舟共济》的重要讲话,提出应该共同反对任何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共同反对滥用贸易救济措施。各国领导人对其发言纷纷表示赞同。因此,探讨反倾销中公共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及其意义具有其积极性、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公共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

“价值”一词最初为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交换的社会尺度,即交换价值,以后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在法哲学中,价值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的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根据及其在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公平、秩序、自由、效率被公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另一种是指人们据以确定或判断一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是否能够实现法律基本价值的标准。法的价值这两方面的含义密切相关;价值目标或价值理想的确立,为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提供指导,而价值目标一旦具体化,又可成为独立的价值判断标准。

从法理学角度看,法归根到底是确认、保护或限制各种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背后的利益,立法也就是进行分配和调节利益,促进各种不同利益各得其所,避免发生相互冲突,让社会利益得到共同进步与协调发展的活动。国家在创设一项法律制度或法律原则时,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社会利益的平衡,即公平、秩序、自由、效率,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难以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为法律的价值取向。在反倾销措施实施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这就是对于国内同类产业的保护和对于下游产业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对国外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可以保护国内同类产业,但本国的下游产业及消费者都要为此付出代价;而对国外倾销产品不实施反倾销措施可使本国下游产业及消费者获利,但会使国内同类产业受到损害。国家必须对此做出选择。目前,大多数国家出于考虑保护国内同类产业而选择实施反倾销措施,这一选择正体现了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实践证明,仅仅为了保护国内同类产业而忽略了广大下游产业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不足取的,这也显示了反倾销法的局限性。由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涉及到不同利害关系方,因此,在反倾销法领域中引入公共利益原则,能够以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为标准,较充分地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平衡各相关利害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比较权衡再做出决定。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各国更加谨慎采取反倾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反倾销措施的滥用,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扩大。这是对反倾销法原有的价值取向的一种纠正,表现出一种新的法律价值取向,即是一种蕴涵着公共利益原则的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在反倾销领域,由于受到各国贸易实践的影响以及对倾销看法的不同,目前对于公共利益尚无一个广泛认可的明确定义,但从WTO及其成员反倾销立法与实践来分析,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通常可以理解为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国际政治经济外交关系等在内的社会或者国家整体利益。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大致可以理解为: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倾销认定、损害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考虑与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的利益,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考察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的得失,经过权衡比较,做出最合理的选择。

WTO《反倾销协定》制订的宗旨是为了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但事实上,相当多的反倾销措施并没有起到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贸易秩序的作用,反而激起了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争端,成为国家(地区)之间新筑的一道贸易壁垒。各国制定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并非是按照倾销对公平竞争产生的破坏性影响来决定是否对倾销行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是以倾销是否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及其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确定倾销的合法与非法。这样的措施本身就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行为,使国际贸易秩序被打破。因此,实现法律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率,激励国内产业积极进行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防止垄断行为,促进自由竞争,是反倾销立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之一。

公共利益原则要求主管机关从全局的高度客观审视一国乃至更大经济体的整体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福利的最优化。倾销行为是一种企业行为,而反倾销的实施是政府作为;反倾销的受益者是企业和相关利益者,而“公共利益”的代表是政府。这意味着如何正确使用反倾销措施,如何在“公共利益”与反倾销的博弈权衡中正确决策,是对一国或一经济体政府与企业共同行动的评判。在反倾销领域中,公共利益涉及到哪些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在不同的国家地区、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对象、内容、标准均不是固定的,即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概括地可以理解为,从经济的角度讲,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品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等;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同时,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到两国的政治利益。在这里,国内同类产业的利益也应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通常国内同类产业利益与最高公共利益是一致的,但有时二者并不一致。如果受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维持稳定的国内供应对于下游产业与消费者具有更长远的重要性,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培养有利于保证国家在整个国际竞争格局中的地位,或者关系到国家主权,那么对受损害国内同类产业进行保护是最高的公共利益。如果倾销产品对国内同类产业的损害不足以同相关产业降低成本推动经济发展、消费者福利改善相比,则后者代表了最大的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应当谨慎实施反倾销措施。因此,公共利益原则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优化而非某个行业或特殊群体的利益,这又是反倾销立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之一。

在反倾销调查中,公共利益原则关注的重点并不是反倾销行为自身的合理性问题,而是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公共利益原则审查的目的并不是取消反倾销机制或者废除反倾销措施固有的功能。公共利益原则的强化只是为反倾销主管机关最终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增设一项新的要件,使得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变得更加合理和规范。一国采取反倾销措施被认为是一种贸易救济措施,为遭受倾销之害的国内产业提供保护救济。因此,国内同类产业的利益是反倾销主管机关考虑的重点,这体现在反倾销程序中损害要件的考察,包括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调查。公共利益原则认为,反倾销措施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干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再分配,该分配应当致力于提高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整体利益而非某个行业或特殊群体的利益。从最终目的上讲,反倾销措施与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一致性。因此,对上下游产业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和国民经济长远发展的利益进行适当的权衡是必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就是要促使反倾销做到以保护本国产业为出发点,以促进社会整体福利最优化为落脚点,确保反倾销效用的最优化。公共利益原则扩大了反倾销措施的利益考察范围,规范了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公共利益审查既涉及实体问题,即主管当局应该审查哪些具体的利益,也涉及程序问题,即国内同类产业之外的利益代表进入反倾销程序的途径及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公共利益审查在程序上的意义更为重要,当实体上的多元利益目标无法达成共识的时候,相关利益代表参与利益协调程序以及充分表达意见是确保立法和法律适用的合理可接受性的重要保障。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也就不可能真正贯彻落实公共利益原则。使得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更为合理和规范,确保反倾销效用的最优化,也是反倾销立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之一。

二、公共利益原则价值取向之必要

公共利益原则篇(6)

美国公共政策学者斯图亚持?尼古认为,公共政策分析就是根据政策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在各种备选的公共政策中确定何种政策将最有效地实现一套既定目标的过程。这一分析过程,是政府“政策主张的先决条件”,亦即政府决策、主张及其实施的前提,从而决定了公共政策的性质。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发展;是指既实现人类经济发展的目标,又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并促进人与环境和谐地发展。笔者认为,尽管不是每个具体而微的政策问题都与可持续发展问题有关,但至少从宏观而言,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共”原则,才能使公共政策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公共”原则的内涵

我国台湾学者张世贤、陈恒均认为,公共政策是政府用来“处理或解决公共问题或公共目标”的。日本学者药师寺泰藏也认为,公共政策就是为“公共”而制定的政策。可见,“公共”指向的目的性是公共政策的本质属性。公共政策分析只有遵循“公共”原则,才能真正体现这一本质属性。这里所谓“公共”原则,一是指政策问题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原则。公共利益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系统。各利益主体间的此得彼失,影响着公共利益的实现,甚至影响着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政府作为“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机构”,在借助政策手段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责任、解决公共问题的过程中,必须谋取公共利益,而不能在私人领域侵犯私权,或为少数人甚至政府自己谋取私利。“公共”原则要求,要以公共利益的实现问题为纲领性的政策问题进行公共政策分析,使政府决策能够更有效地约束、引导各社会主体,包括政府自己在公共领域内以其秩序化的活动增进公共利益,并“中立”地使之为现实和未来的各社会主体所平等分享。

二是指政策目标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代际目标的实现为原则。从一个历史过程来看,“公共”原则要求,通过公共政策分析,使政府决策得以把政府的行为目标,规范、约束在既立足当代人的利益要求,又确保未来人可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取向上。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政府行为在代际之间的公共性、公平性,而不是偏执于当代的自私性、狭隘性。“发展才是硬道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当代和未来连续、不间断的发展,即持续发展,才能真正确保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种代内和代际的持续发展,是当代人和未来人公共利益的根本体现。因此,从另一角度也同样可以说,以代际目标为取向的公共政策分析,同样是在公共利益实现意义上的“公共”原则的体现。

三是指政策问题范围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整个发展系统全面、协调的发展为原则。根据前面的结论,持续发展问题也应该是当代政府纲领性的政策问题。持续发展是整个发展系统内各因素的全面、协调发展。目前,全球范围内形成的威胁着持续发展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人口剧增、生态破坏等严峻问题,正是由于当代政府违背“公共”原则,默许甚至鼓励人们对公共资源“各取所需”式的无节制开采与利用,才造成了发展系统内部各因素之间,尤其是人与资源、生态、环境之间关系的失调,使符合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共资源的供给呈现出间隙性,甚至短缺或中断。因此,从政策问题认定的范围来看,“公共”原则就是要求政府就所有制约持续发展的问题,包括从自然界到人类社会、从当代人到未来人的各种有关发展问题的有序而系统的解决,既尊重人类的利益,又尊重自然界的利益;既尊重当代人的利益,又着重作为利益主体目前尚还缺位的未来人的利益。

还需提及,如上所述,公共政策分析中的“公并’原则,实际上已内在地与持续发展问题联系在一起了。可持续发展既是一种持续发展的状态,又是当代人类在发展问题上的一种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问题与公共政策分析中的“公共”原则之间,是内在相连的。可持续发展理应成为人们透视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共”原则的基本角度。

二、当代公共政策分析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从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角度看,当代公共政策分析在若干环节上的局限,使公共政策难以真正体现公共利益要求,实现代际发展目标,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系统内各因素之间的关系,偏离甚至违背了“公共”原则。

(一)公共政策分析理念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提出的个人利益先于公共利益的思想,一直深深地影响着现代政府的决策理念,以致于发展为约瑟夫?雷茨自由主义的国家中立原则,认为纵使公民的所作所为为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所不赞成或违背了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只要不侵犯他人权利,国家也不得干预。美国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肯尼思?阿罗甚至专门论证了“不可能定理”,认为社会一般不可能形成某种一致的选择,或对事物进行一致的优劣排序;即使这里的所谓“一致”仅理解为“多数决定”,也是不太可能的。按照这样的逻辑,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公共利益,至少,不存在一种能够明确定义,在现实中能够实际起作用的公共利益。这种否定公共利益的存在,片面强调国家中立,而不得干预所谓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决策理念,无法使公共政策分析体现“公共”原则,必然损害公共利益,当然也影响着体现了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共政策分析过程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不少学者认为,“公共物品生产的资源配置问题不能通过经济市场来解决,而要通过政治市场来解决”。因此,当代政府的政策分析过程,多是凭借政治市场进行博奕的过程。一方面,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尽管政治市场在起点上具有一人一票的平等性,但在终点上受“少数服从多数”的主导,表现出了“多数”强制“少数”的不平等。并且,“国家在过去被看作是大公无私的,现在则被当成参与政治活动者进行交易的市场”。因此,作为有“经济人”特征的选民与政治家,其政治市场上的价值取向,不能不受组织良好或力量强大的利益集团的影响,使政府常常不得不制定有违“公共”原则的政策,把公共资源的利用导向对公共利益的破坏,或者反过来,借公共利益之名,据公共资源为非“公共”之用。另一方面,受认知能力的局限,当代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按政治市场的要求去准确地收集信息,并形成与整个社会的公共要求相一致的偏好。这就使政府与其各个部门之间难以获得有效的沟通,形成对公共利益的共识所需要的充分信息。其结果是,政府及其部门之间政出多门,难以协调发展系统内部诸因素间的矛盾,误导出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社会主体对公共资源的无序利用,最终使发展失去其可利用的资源而被迫中断,无法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是指“政策执行之后,政策的标的团体,所分配到的社会资源,所享受到的效益,所负担的成本等公平分配的程度”。公平应该是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统一,是政府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提高自己的合法性及其政策权威的重要目标。它既是一种客观状态,又是一种主观判断。从伦理上讲,公平是指未来各代人与当代人分享资源与环境利益的平等权利。然而,当代人的认知局限及其难免的功利主义倾向,使他们难以克服代内公平的目标偏好,很难理性、自觉地从未来人的角度,要求公共政策分析能着眼于在代内和代际之间公平地分配公共资源,并使之成为其政策诉求的主要取向,谋求从当代指向未来的持续发展。

不仅如此,当代政府还面对着解决有关代内公平的公共问题的现实压力。斯图亚持?尼古认为,“从政治上讲,增加效益也许要比降低成本容易些”,效益的增长意味着政府及其政策“运作得更有效或会得到更高的评价”,“而降低成本或削减项目预算”,“也许会激起人们的反对”,因为这意味着在一定效率的条件下,人们可能获得的效益将下降。因此,当代政府为了实现公平,在“使穷人的境况好起来,而不使富人的境况坏下去”的前提下,其“公共政策只有当它们提高最小人群组的福利时,才应该被采纳执行”。可见,人们要求公共政策实现的代内公平目标,不是靠清教徒式的节俭,而是靠成本投入、靠自然资源利用量的不断增加,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平均效益,并扩大其在穷人当中的得益面与得益程度的。

显然,严峻的问题是:公共政策分析的这种公平目标,存在着严重的结构缺陷。它忽视了代际公平而偏于代内公平;并且,在代内公平的现实压力下,难以对超越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盲目追求当代人的利益要求进行有效限制,将断送未来人发展的条件,使经济、社会的发展呈现出间隙性。从人类历史的动态过程来看,与其说当代公共政策分析由于公平目标的结构缺陷,不如说由于严重违背了“公共”原则,才使政府的职能范围超出了其广义的公共领域,使人类(包括本来人)的公共利益更多地满足了当代人(或政府)的眼前私利,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公共政策分析模型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国内外学者都把公共政策分析的理论模型概括为多种决策模型。其中一些决策模型的固有局限,决定了相应公共政策偏离“公共”原则的倾向。国内也有相关著作对这些决策模型的局限性提出了批评。最典型的,一是团体决策模型的局限。该模型认为,作为政治过程产物的公共政策是利益团体间斗争的产物,并反映占支配地位的利益团体的利益。随着各利益团体力量和影响的消长,公共政策将变得有利于其影响增加的那些利益团体的利益。这就清楚地表明:该决策模型下产生的公共政策,反映的是占支配地位的利益团体的利益,而不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尽管在实际决策过程中,无论哪一个利益团体,在法理上,还是能力上,都无法取代政府的主导地位,公共政策不一定就反映影响力最大的利益团体的政策要求,但是,这种模型无视公共利益要求的倾向,无疑将是对政府及其政策背离“公共”原则的某种认可。二是精英决策模型的局限。该模型认为,公共政策是由掌握统治权的精英人物决定,并由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付诸实施的,公共政策反映的是精英阶层的偏好、利益和价值选择。很明显,虽然该模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代议制民主下各国决策实际可能的情形,然而,与团体决策模型相比,该模型更多地强调了居社会少数的精英阶层的利益,更是直接地背离了公共政策的“公共”原则,漠视了公众的公共利益。总之,这些局限,将不同程度地带来了公共政策分析对“公共”原则的偏离,弱化了政府的政策手段对人与公共资源间关系的协调能力,难以实现对公共资源掠夺性利用的控制,破坏了可持续发展赖以实现的条件。

三、公共政策分析应如何体现“公共”原则

公共政策从本质上是导向未来的。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在公共政策分析中体现“公共”原则,就是使公共政策能既立足当代,又面向未来;既面向人类自己,又兼顾资源、生态、环境,维护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人)与自然共有的公共利益。只有这样,人类才能真正在自然限度内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并使其利益得到持续实现与尊重,进而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可靠保障。

(一)公共政策分析的理念必须反映“公共”原则

人类的活动在自然界面前不是绝对自由的。为了保护更多的公共利益,政府在公共决策中,必须彻底抛弃视人类为自然界的中心的陈!日理念,形成以保护自然并协调其与人类的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新理念,进而“建立一个以自然持续发展为基础、经济持续发展为任务、社会持续发展为目的”的人与自然和谐一致的新的发展观。按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公共政策分析的理念反映“公共”原则,一方面,就是以新的伦理道德和价值标准,把人类利用自然的自由,限制在自然界本身作为人类生态体系总体利益中利益主体的一方,使其权利不被侵犯的范围内,不再把自然界看作是被人类随意盘剥和利用的对象,而看作是人类生命和价值的源泉;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当代政府必须将其关注的公共领域进一步拓展到自然界,使自然界中的每一个变化,无论是否人类活动所致,无论是否对人类有直接利害,都成为公共问题而进人政府的视野,进而进人政策议程。只有这样,才能在更广的范围内,从根本上协调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系统,确保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二)公共政策分析的主体必须遵循“公共”原则

政府是公共政策分析最重要的主体。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能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系统内各因素、各环节的利益要求,包括资源、生态、环境作为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即能否遵循“公共”原则,既影响着政府自身的合法性,又造成人们对资源的种种不合理占用,进而使政府面临着能否遵循“公共”原则,按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重大压力,也就如著名政策科学家叶海卡?德罗尔所说的政策制定中的“逆境”。德罗尔认为,在决策主体处于“重大的两难境地”时,应尽量“将这些政策坚持若干年”,“因为对大多数逆境来说,没有持续和连贯的多年努力是不可能取得成效的”。这就提示人们,着眼于人与自然各自利益及其共同、长远(包括本来人)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分析主体理应在各种干扰面前“不为所动”,在人与自然组成的公共领域内,坚持“公共”原则,不徇政府私利,力戒价值偏好,协调整个发展系统内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否则,可持续发展将难以实现。

需要进一步指出,由于长期以来工业的盲目增长,已经导致了全球范围内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系统的失调。如若美国学者詹姆斯?安德森所说“政府的任务是服务和增进公共利益”,并且这种公共利益是“普遍而又连续不断的为人们共同分享的利益”的话,那么,当代各国政府作为决策主体,就应该遵循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原则,加强国际合作,解决全球性的环境污染、生态恶化、人口膨胀等公共问题,在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使全人类“可持续”地享受其应得的公益。可以认为,把利益的可持续性分享看作公共利益的属性,是安德森有关公共决策问题的深刻见解,他实际上已经把公共利益与可持续发展问题内在地联系起来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为了全球的公共利益,即可持续发展,就会如德罗尔所说的,将“减少了各个国家政策制定的自主程度”。各国政府作为公共政策分析的主体,甚至不能因本国的价值偏好而违背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原则,损害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条件。

(三)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必须体现“立体”要求

公共利益原则篇(7)

关键词:补偿原则;现状与问题;子原则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086-02

1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总体现状是: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1 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进一步完善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四十七条)。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作了如下明文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十二条) 。

对以上法律文本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宪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没有涉及。2004年修宪后将“补偿”明文写入宪法,为征地补偿提供了宪法依据,但对补偿原则仍采取了回避态度。(2)专门性立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折射性的潜在规定,出现了“按用途补偿”。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按用途补偿”,并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以及各省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决权,折射出了立法者在补偿原则采取了有限补偿原则。尽管学者们多认为我国的补偿原则是“合理补偿”(相当补偿),但从法律文本解释学上看,管理法第47条在文本上没有明确化,并未出现“适当合理”的字眼。 (3)物权法在补偿原则上遵从先例。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42条有了两点变化,一是扩大了补偿费的项目种类,明文规定了“社会保障费”这一补偿项目;二是在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上并未像管理法第47条那样规定最高补偿额以及明确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相关的地方自决权条款,而是以“足额”一词作了概括化处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角度看,管理法是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特别法,而物权法则属一般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提是两者在内容上无抵触)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从文意解释角度看,“足额”仅是用来强调四个补偿项目中的前三个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足额”。关于“社会保障费”,文本仅用“安排”一词进行限制,“安排”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隐含了“可以”的意思。所以“足额 ”并未波及被征地主体的社会保障费,更非是对补偿范围的周延性规定。

1.2 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公共利益扭曲,补偿范围狭小,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2.1 受偿主体虚位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流转次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在实践操作中,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角色功能的却是同时存在、相互包含、相互隶属的三个主体:一是乡镇级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委会级别的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村民小组级别的农村经济组织,而且三者都是合法主体。 三主体并存所造成的弊端表现在三者争相充当受偿者而导致的补偿费被层层克扣的“雁过拔毛、见者有份”的不良规则的形成,失地者在补偿顺序上是列在第四次序上的:村民小组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留足自己的“可以获取”的补偿费之后,剩下的补偿费才真正进入失地者手中,造成这种扭曲化的流转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操作中的虚位。

1.2.2 公共利益的扭曲与“私益征收”

“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 ,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公共利益更是分配和行使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究竟该如何界定,学界观点不一。就国内的争论而言,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国家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

这种对公共利益的外延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征收补偿原则:如果公共利益不包含国家利益(此时公共利益即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那就应采取有限补偿说,因为此时的“公共利益中”中也包含了被征收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中包括了国家利益,那就应采取适当补偿原则,具体如何补偿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中的为了“国家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完全补偿,因为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国家利益中并不包含个人利益;对其中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有限补偿。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公共利益往往被无限地扩大化,一些主要目的在于营利的私人商业行为因为其会附带产生一些很小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应,也被划入“公共利益” 的范畴,比如房地产开发、私人煤矿开采等,极大地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面临的现状还有补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 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等,这些已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精神上的有意倾斜,二是现有行政体制上的弊端,三是实践中无详细的法律可遵循,执法者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必然使得公权侵害私权,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因此加快构可操作性强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2 对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子原则之构建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构建必须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系列子原则。本文所主张的这些子原则主要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限时补偿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这些子原则是构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主要内容。

2.1 公益恪守原则

公益恪守原则是指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其必要条件,当且仅当该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才得以启动征收程序,如果是为了个体私人利益,则不得进行征收。公益恪守原则的功能在于防止行政主体任意滥用土地征收权侵害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建立的最初价值意愿的权威。

2.2 穷尽启动原则

穷尽启动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一切可行的方法都是用尽之后仍然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启动征地补偿程序,如果尚有可替代性的方法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启动该程序。

穷尽启动原则的价值在于它控制着整个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枢纽,在整个农村征地补偿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公益恪守原则仅仅为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不符合公益恪守原则必然导致征地补偿程序无法启动,但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的要求则不必然使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该程序究竟能否启动,还在于是否符合穷尽启动的原则。换句话讲,单个的公益恪守原则或者穷尽启动原则都无法使得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它们只是该原则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要求时,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才获得了更大意义上的可能性,但此时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结合也仅仅是征地补偿程序中的一部分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此时必然可以启动补偿程序但不必然得以启动征收程序, 两者的结合也不是土地征收程序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仅仅是征地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

2.3 先补后征原则

先补后征原则即先补偿后征收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补偿程序完成以后才得以开始征收程序。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在于它避免了因传统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先征收后补偿而产生的“只征收不补偿”或“多征收少补偿”的弊端的出现。通过先补后征原则的调节机制,把补偿程序设为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的征地行为,保护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还在于,它与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共同构成了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得以完全启动的充分条件――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与先补后征原则的要求时,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就得以完全启动。

2.4 失败回转原则

失败回转原则是指当征收程序完成以后,如果用地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无法实现预先设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时,必须恢复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

失败回转原则是杜绝行政主体以“公益征收”为名以“私益征收”为实的滥用土地征收权现象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彻底消除“私益征收”现象意义重大。但“回转”仅仅是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的回转,并非是恢复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的原状,并不是原被征地者退回土地补偿金、原征地主体返还被征地,它是独立于原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全新的、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法律关系。失败回转原则的实质是仅仅赋予了原被征地者及其继承人一种优先购买权。

3 结语

由上可见,本文所主张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是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所提出的具体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等在内的一系列子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全面的、开放的体系,这个体系符合可操作性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适合我国国情,它对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秩序、保护失地农民切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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