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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7-05 19:51:18

国际关系论文

国际关系论文篇(1)

【摘要题】理论探讨

【英文摘要】Sincethecreationofmodern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ithasconnectedwithinternationallawfor3times.Thatcontributesalottothedevelopmentofthetheory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law.Thebloomofinternationallawowesmuchtotheemphasisofidealism.Inthecold-warera,astherealismbecomesthemainstreamofthestud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theresearchofinternationallawand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separate.Itisnotuntil1980swhentheemergenceoftheoryofinternationalregimesactivatedthisconnectionandlaiddownthereasonablefoundationfortherecentdevelopmentofinternationallaw.Againstthebackdropofrapidglobalization,thebuddingconstructivismrealizesthe3rdtimeconnectionofthesetwodisciplinesandbenefitsthetheory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law.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学/国际机制/建构主义

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internationallaw/internationalregimes/constructivism

【正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1](P370)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对这种联结给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展开一种单向的分析。

一、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一次联结及其影响

事实上,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2](P70)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维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起到重大影响作用。康德有关道德与政治联系,有关个人、国家、国际社会、国际层面的权利与法律的角色作用,以及对历史的哲理逻辑的信任等等的论述,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第一个学派即理想主义的立论基础。立足于此,理想主义学者相信人性本善,强调通过道义和精神教育唤醒人的良知;主张恢复国际规范,建立国际性机构与组织,健全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制;谴责追求强权政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国家行为,坚持应依据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原则办事;认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巩固战后稳定的国际社会,相信国际法、国际组织及公众舆论可以确保世界和平。[3](P10)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理论上,理想主义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重视推动了国际法学的进步。实际上,理想主义学者的许多著作本身就是在探讨国际法的价值与建构,如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中蕴育了理想主义思想的基本结构,其不仅对强权政治和大国均势进行了猛烈批判,也强调了建立国际组织和开展国际立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探讨了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在确保和平上的价值所在。[4](P25)再如另一个理想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默里一生的著作中主要是表达了三种反映政治理想主义的民主思想,在每一部分中都紧密探讨了国际法的问题,其对自然法的态度、权力的概念,以及正义战争的研究不仅是与格劳秀斯的思想一脉相承,也是对这种思想在现代国际关系的背景下的实践探索。[5](P51)同时,理想主义者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对于同一时代国际军备控制立法与裁军运动以及国际司法体系的构建起到极大的理论论证与实践推动的作样①。而且,理想主义这种重视国际法研究的传统及偏好激励着一些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的继续探索,即使在二战后理想主义学派受到重创,现实主义占据主流的情势下,这种影响仍然长存不息。例如,在这一时期,理想主义学者赫西·兰特帕奇于死后(1977年)出版了四卷本的《国际法》,J.L.伯利尔利出版了蜚声于世的《国际法观察》(1944)、《国际法义务之基础》(1959)以及《国家的法律》(1963)等书。在这些著作中,他们均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际政治,国际法的完善将带来世界的稳定与公正等等。同时,在20世纪60年代,也曾出现过理想主义的“复兴”,如R·A·福克、M·S·麦克莫加尔和D·M·约翰斯通等学者积极提倡了“世界秩序”、“世界政府”、“国际法与法律公正”等观点,并努力创建未来学。[6](P32)此外,理想主义对国际法律与国际组织的重视思想,对“法理主义”精神能够占据当代主流国际关系理论之一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核心和指导地位,也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与理想主义是一脉相承的。

从实践看,理想主义强调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重要性,并视它们为维护国际关系秩序的有效工具的认识带来一战后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繁荣。事实上,这一时期有关国际组织、战争、裁军、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立法都取得了史无前例的成就。作为一战后理想主义思想在国际社会初步实践的《凡尔赛和约》的签订与国际联盟的创建,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实际上,以后的联合国法的大部分内容都能从《凡尔赛和约》体系中找到渊源;而尽管国际联盟最后以失败告终,但若没有这种理论与实践以及当初创建国联的努力,联合国这个崭新的国际组织就难以顺利建立。换句话说,国联为联合国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是极有价值的早期试验。同时,巴黎和会之后陆续签订的《限制海军军备条约》、《九国公约》、《日内瓦议定书》、《洛迦诺公约》等等,在裁减军队、禁止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尤其是1928年签订的《非战公约》明确规定必须放弃战争,这象征着国际社会对待战争态度的革命性变化,这种思想也被以后的《联合国》所继承。从本质上讲,理想主义的精神是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价值观来处理国际关系,这种思想对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外交政策影响深远,就如西方学者的评价:“无论如何,威尔逊在思想上的胜利比任何其他的政治成就更根深蒂固,因为每当美国面临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使命之际,它总是殊途同归的回到威尔逊的观念上。”[7](P267)事实上,二战后联合国、GATT、IMF,以及作为欧共体前身的欧洲能源组织等的组建,显然受到理想主义思想的深远影响,而这些国际组织为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外,虽然理想主义的研究对象局限于“高级政治”,即国际政治领域,而忽视“低级政治”即国际经济方面的探讨。然而,理想主义在实践上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却不容忽视。一战后,在理想主义思想影响下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及创建的国联等国际组织,为国际社会,尤其在西方列强之间,创造了一个一战后至二战爆发前的和平时期,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这个时期国际经济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不仅表现在私法领域国际商人法的繁荣,也表现在公法领域通商航海条约的大量签订,从而为晚近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打下基础。无疑,国际商人法的繁荣必然会向国家提出逐步放松对涉外经济管制的要求,这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以自由化为核心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同时,这一时期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涉及到贸易、投资、航海、个人权利、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已奠定当代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也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勃兴的一个先期演练。

二、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及其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8]在现实主义学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是软弱无力,毫无用处。[9](P33)由于现实主义的理论强势以及在二战后得到实务界的重视,其对国际法的这种排斥态度,不仅影响到国际法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地位,也导致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普遍忽视。不过,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冷战局势走向缓和及全球相互依赖日益紧密,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再次成为各国与民众的共同需要,“当代国际关系最突出之处是逐渐进入法制化阶段”;“在程度不一的合法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10](P416)这时,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②。

(一)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学的紧密联结

国际机制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过获取长足发展却是80年代以后之事。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国际关系学领域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旨在把国际体系发展为全球机制,诸如透明度、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为其基本要素。[11](P411)对于法律学者来讲,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联系,被定义为“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的国际机制实际上只是国际法的另一个名称而已。[2](P76)不过,在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阶段,研究国际机制理论的学者却刻意让它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是,即使在那时,国际机制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忽略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考虑,要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实质是困难的”。[2](P76)具体的讲,要分析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的紧密关系,我们可以从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关系上入手。

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例如,在1975年鲁杰第一次把国际机制的概念引入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时,他把国际机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再如,基欧汉认为,“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广泛接受的定义是斯蒂芬·克莱斯勒所提出的定义,即:“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12](P292)不过,我们可以从这些纷繁的定义中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即无论国际机制概念的范围有多大,都与国际法的渊源紧密相联。尽管奥伦·杨一再强调:“一些学者落入将通常作为正式机制的具体形式和国家之间签署的协议混同。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机制表现为正式的协议、条约和宣言。……但正式的机制并不是机制的唯一形式。”[2](P76)但是,这并不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保持距离的理由,即使是非正式机制,也可能与国际软法或习惯国际法等相联。“虽然不是一定必要,国际机制的规范与规则经常被编撰在国际条约与具体到国际组织之中。在正式条约签订前,它也经常包含在习惯国际法之中。”[13](P242)而基欧汉对国际机制下的定义,实际上把国际法的条约法与习惯法渊源囊括进去。

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比如,依据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特征或判断标准③,国际法占据显著地位。实际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人权、劳工、环保、战争、诉讼等各个领域。再看“系统性”特征,晚近国际立法有着此方面的鲜明表现,如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非歧视、以及透明度等“原则”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自由贸易体制的框架,而有关具体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则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建立的、规定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与规则”。另外,WTO部长会议、理事会是维持与促进体制继续发展的重要“程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机制的“权威性”的表现④。而且,对于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包括促进博弈持续进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合作者谈判能力,确定合作权益,促进议题挂钩,增强情报交流,协调与解决纠纷以及提供执行监督与惩罚等方面,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晚近兴起的国际机制“合法化”(legalization)的基本效应是让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得到进一步提高,比如国际贸易机制“合法化”的最重要结果是使贸易机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大的可预期,这正是吸引各国与各种利益集团选择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原因。[14](P662)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相联,两者实际是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而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研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相同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5](P206)事实上,早期国际机制学者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刻意分离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现实主义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长期忽视或排斥,使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疏远,国际机制学者为避免引发有关“国际法”概念的新一轮争论,而谨慎的使用诸如“规则”、“制度”等社会科学常用词语;其二,可能是他们缺乏对国际法的一些基本知识的了解,或者他们错把国际法视为静态事物,难以与时俱进。[16](P5)随着这方面的顾忌或误区的消失,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研究有着紧密融合的趋势。“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法与正式的国际组织投以越来越多的注意,许多国际机制学者甚至已直接与国际法学者展开合作研究。”[1](P372)从国际法研究的角度看,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机制的各种研究成果,包括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合法性、合法化、独立性、局限性等等方面,都值得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学的相关研究中移植、参考以及借鉴。尤其是对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成果成为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的一大贡献。

(二)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与晚近国际立法勃兴的合理性基础

合法化即合法性取得以及维持的过程。所谓国际机制的合法化,从理论上讲,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种秩序理念,它要求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互协调,强调只有实现了合法化才能实现国际关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从而构成了国际机制重要的价值起点;而“责任性(obligation)、明确性(precision)与授权性(delegation)构成其三个基本特征”⑤。事实上,虽然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并不是每个领域的国际机制都有合法化的倾向,在某些领域,由于合法化的过高成本,保持非合法化甚至具有重要意义,但大部分的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取向却已取得共识,并成为国际机制研究的重点。[17](P388)对于这种合法化趋势的根源,国际机制学者认为,既是有国内利益集团的偏好与动机的影响,也是由法律的功能价值以及法治精神的发展所决定。[17](P397)而国际机制学者对这种趋势所展开的研究以及已取得的成果,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并指明其发展的方向。

首先,国际关系的合法化是国际机制得以切实规范国际秩序的现实前提。[18](P94)实际上,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尤其是在国际机制理论得心应手的国际经济领域,普遍认为机制的确立要比其他领域稳定。而国际机制的合法化是法治观念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只不过它并不追求国内法那样的绝对权威,仅以参与国的接受和遵从为目的。对国际机制而言,合法化减少了不确定性,产生了一批国际机制的受益者,他们为该机制的存在提供政治支持,从而构成国际机制继续合法存在的基础之一。对国家而言,合法化提高了国际机制规则的透明度和对其他行为体的行为预期,可以更好地解决集体行动的问题,为国际合作提供了基础条件。从实践看,各国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协调利益分配、缓解冲突与增进共同发展,都必须拥有一个相对统一并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国际法律体系。而这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基础。这时,国际法的发展已不单纯是个别国家欲求之事,而是全球发展的必然需求,是各国的共同利益所在。只是在这种进程中,将不断夹杂各国具体利益上的矛盾与冲突。然而,从全局看,抗拒国际法的发展,实际上是关起国门孤立自己,绝不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自立与发展经济的良策。

其次,合法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内涵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化与国际机制的有效性。[18](P94)这种规范化与有效性的要求在以构建全球秩序为己任的国际法的发展中体现为两个特征:其一,表现为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或“软法”性质的国际原则、规则、宣言和决策程序等,它们经由国家接受而对它们行为发挥一定的强制力或道义约束力。同时,寻求规则的权威性将成为趋势。比如,WTO建立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就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强成员方的信誉,从而加大背叛的成本。其二,表现为原来处于具体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外的行为不断的纳入约束范围,以及原来已在规则约束范围内的各种行为被约束的程度愈发加深。虽然表面上各国仍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实质上参与国际立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面对全球化的必然反应。

再次,正如基欧汉指出:“制度主义者并不将国际制度提高到国家之上很高的权威地位;相反,国家创立制度只是为了实现它们的目标。对相互依赖条件下面临的协调和合作的困境,政府通过有限的行动,要求国际制度使它们能够实现利益。这些服务于国家目标的制度,主要不是通过强制的规则,而是通过提供信息条件减少交易成本,以便协定的形成和维持”;“国际机制不应该被视为构成一种‘超越民族国家之上’的新国际秩序的要素。……在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中,仍然是一种宪法性的原则。”[12](P296)可见,国际机制合法化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国家的转移和放弃,而是强调对国家的尊重。这实际上要求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必须强调各国对跨国问题的平等参与和共同责任,国际立法是各国意志协调与同意的产物,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尊重各国的全球秩序体系,以实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体系。

最后,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目标是实现国际关系的有序化和国际行为的规范化,增强行为主体在参与国际合作中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从效率的角度讲,合法化的国际合作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或制裁背叛行为,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这无疑符合全球化对建构全球秩序体系的需求,也是国际法的发展所追求的宗旨或目标。

三、全球化背景下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奠立了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但是,其局限性我们也不能忽视。实际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结束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对于这时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形势,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并不能给出一个满意的答案。这时,一些新的国际关系学派,比如建构主义,方兴未艾,并对国际关系研究以及相应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产生进一步的影响。

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存在的人构成整个世界,人和社会的相互构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进程,这是建构主义理解问题的总体思路。以此为出发点,建构主义虽然不否认结构——世界政治中对国家行为一系列相对无法改变的约束——的重要性,但反对主流理论将结构和行为者二元割裂开来的实证主义哲学观,强调行为者和结构之间互相建构的关系,全力去发现行为者认同的产生和演变规律、这种认同对行为者利益和行为模式的影响,以及行为者的观念和行动在重塑(或不会重塑)行为体和结构中的重要意义。当然,建构主义并不是否认物质力量的重要性,只是突出强调包括知识、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甚至语言等在内的非物质力量。它趋于运用一组在意义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学概念来解释国际关系,主要是“规范”、“认同”、“文化”等。[19](P31)由于建构主义对“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力量的青睐,决定了国际法与建构主义在研究方法上的互惠关系,也实现了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

事实上,建构主义的基本理论与观点的形成从国际法研究中吸取了大量经验与方法。国家对国际法从共同认识到服从的行动,或是从可能发生理解冲突的法律规范到产生一致或协调的法庭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过程,对于建构主义研究“文化”、“观念”、“知识”等非物质力量如何建构物质世界有着强烈的指导意义。具体的讲,律师根据习惯国际法来辩护,或者国际法院根据习惯国际法裁决案件的过程,均是一个寻找舆论法庭,即证明各国都相信某种原则就是法律且必须遵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必须澄清国家行动时是否事实上已存在这种规范,以及质问国家是否需要用强调规范或原则的重要性来证明自身行动的合法性等等。显然,这种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对于建构主义者证明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建构功能有所帮助。而且,《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确列举了权威法学家的著作是国际法的来源,可以作为习惯国际法规范存在的证据,但法官和律师都必须解决各种学术著作对国际条约和协定文本的解释彼此冲突的现象。律师必须“说服”法官对国际法的某种权威解释是与实际相符的,法官也必须“说服”国际社会他们所选择的权威解释与实际是一致的。无疑,对这种“说服”的分析对于建构主义的意义是重大的,如果建构主义者想知道行动者和国际结构在国际层面如何相互构成,他们就必须了解律师和法官在规范中进行说服和判决所依据的规则,即是什么使某一权威解释具有说服力和强制性。[20](P165)

当然,与前两次联结一样,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对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这种积极影响弥补了第二次联结中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建构主义在以下三个方面促进了国际法在理论或实践上的进步,而这正是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缺漏或力所不能及的。

第一,建构主义在认识论上的反思主义基点将促进国际法研究的完善。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认识论基点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相比,理性主义具有独特的优势,其对国际关系进行定量性或测定性的分析,有利于人们对国际事件的理解,具备一定的说服力。如主流国际机制学者运用博弈论对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维持等方面的具体分析,为国际立法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的维持等等提供了良好的理论解释与方法启示。但是,包含人类主观因素的社会科学毕竟与自然科学存在显著差别,而主要针对后者的研究方法——理性主义分析方法在前者研究中的运用,必然带有某种局限性。对此,基欧汉亦承认,立足理性主义思想的国际机制理论既不能用于解释为什么国际机制存在一些领域,而不是另一些领域;不能系统性的描述机制的创造与消亡;也不能让我们深入了解在不同文化与政治体系下机制设计上的差别。[21](P199)可见,依据理性主义的利益分析法,并不能系统与全面解释国际法的生成、变化以及非强制下的遵守,而这正是国际法学自身的重大缺漏。正如安德烈·哈内尔指出:“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几乎都是用功能主义或目的主义的理念而不是从反思主义角度描述国际法的角色或任务。例如,它们在论述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时,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与维持法律秩序的福祉、违法的成本,或者认为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协调利益或行为方式的秩序,等等。”[22](P211)

从国际法的研究现状看,主流法学理论针对的更多是规则的内容,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是采用这种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以及国家对这些规则的遵守与否的社会理论基础,往往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而自理想主义学派衰落后,国际法受到现实主义者的长久排斥或忽视,他们的排斥理由正是国际法学缺乏对社会理论基础研究的缺漏。现实主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建构很容易让人认为任何人都能虚构合意的原则和美好的未来,但怎么把国家行为与一系列合意的、有可能遵守的规则统一起来,国际法学本身很难作出合理解释。[20](P166)主流国际机制理论也未能为国际法学解决这个问题。不过,立足于反思主义认识基点的建构主义,利用社会心理学和组织理论有效的回答了这个问题。简言之,致力于研究“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因素的建构主义理论为国际法的存在和意义提供社会理论基础。

第二,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本体论上的分歧有利于国际法地位的提高。无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注意到了制度独立性以及促进国际合作的功能,并将它们纳入主要研究范畴。但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实体?是物质的,亦或观念的?是一种依附于物质发挥作用,还是观念互动的产物?他们并没有说清楚。[23](P21)相反,基欧汉却宣称:“一般而言,任何制度的规则反映的将是它的现有与潜在的成员的实力的相对地位,这将约束可能的交易空间与影响交易成本。”[21](P196)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囿于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仍然坚持了物质对制度的决定性,只是强调制度可以外在地约束国家行为,而未能深入到“国家认同”的力量,故他们所坚持的只是变相的物质本体论。[23](P21)一旦承认国际关系状况主要取决于各国在国际体系中所处的相对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物质实力分配状况,而作为非物质的国际法律制度变成只是依附于物质利益分配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国际结构”的成分。因此,在主流国际机制学者看来,除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国际法实际上仍然只具有依附性的地位,并不能成为建构国际行为体的属性的独立力量。

对此,我们认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坚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合理的,也符合唯物主义世界观,但是他们没有充分发现文化、价值、理念及其制度等社会因素的真正或完整的独立地位。实际上,从实践的角度看,这些主观的社会因素并不总是从属于物质力量,也不是完全受物质力量控制或决定的变量因素,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依据纯粹物质决定论,在美国的霸权地位相对衰弱后,原先建立在其实力基础之上的“霸权机制”,如IMF、GATT,应该同时消亡,但事实却是它们在全球化背景下获得了更长足的发展。同样,纯粹的物质决定论也无法解释冷战的戏剧性结束。回顾国际法的历史,我们亦会发现,这种并没有具备诸如国内法般的强制力保障的规则,却在大多数历史时期,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遵守,而且能够不断的健全与完善。简言之,除将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联系外,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没能揭示包括法律文化、法治观念等构成国际结构系统的一部分的客观事实,从而不利于将国际法提高到应有的地位。不过,建构主义的思想弥补了这种缺陷,其主张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社会结构,譬如构成社会主流的特征、占支配地位的信仰、规范、观念和认识等,构成这种基本结构的一部分。这样,在建构主义学者眼中,国际法的地位得以空前提升。

第三,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方法论上的分歧改变对国际法功能的认识。在方法论上,国际关系理论界一直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但方法论个体主义在很长的时间内占据着西方国际关系学界的主流。而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惯常使用博弈论、企业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等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制度条件下个体行为的理性选择,着眼点是处于偏好约束之下的国家行为决策分析,揭示的重点是在收益/成本的理性估算下面对各种外部性如何更好的最大利益化。无疑,他们是从个体主义出发,强调国家行为体相对于国际社会的独立性,认为国际结构可以还原到对施动者(主要是国家)的研究上,即国家是机制分析的起点,并强调其外在于社会的个体自主性。简言之,虽然他们承认国际机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认为机制的产生与功能发挥基本上依赖于维持国际机制存在的国家之间的实力对比与意愿。立足于此,我们可以作出的推论是,在主流国际机制理论视野下,除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其他诸如法律文化、法律价值等在内的各种观念因素,即使是“有所作为”,但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

晚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方法论遭到建构主义的猛烈抨击。后者认为,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社会,人作为行为主体,不同于化学元素或物质颗粒,前者有思想、观念、价值、伦理道德等,后者则没有。因此,研究国际关系理论应该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入手。从整体主义出发,建构主义学者认为,国际行为体的任何行为,不能从其起点分析,而只能从其本身开始分析;他们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社会整体高于个体,必须从社会性和社会结构决定个体的属性和行为等角度研究社会结构性和社会整体性。这样,包括国际法律规则与法律观念、意识等在内的国际文化结构不仅外在地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内在地建构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是国际社会中的、外交、国际法、规范、价值观念等社会结构使得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生活的主体”。[19](P272)既然规范、法律、习俗、技术发展、学习等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的行为和利益,国家行为体就不仅必须重视国际法对其的约束及其违反后果,而且必须研究国际法对其属性的建构功能。因此,国际法的作用显然不容低估。

我们姑且不论使用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建构主义理论有否把观念因素的作用夸大的嫌疑,其合理成分显而易见。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主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出惊人的独立性与主观能动性。因此,无论是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没能对国际法在改变国家的身份与利益方面作出深入探究的失误,还是他们所坚持的有关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主要局限在国际经济领域,而对以安全为核心的国际政治影响不大或影响较小的看法,都表明他们对国际法的作用的认识是相当有限的。简言之,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实质上并没有像他们宣称的那样把国际法当成具有很强影响力的重要因素(matter)。[16](P124)而建构主义从整体主义出发,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包括国际法规范、法律观念与法治意识在内的“国际结构”不仅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影响到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建构国家的属性。因此,在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下,国际法的功能与作用将被充分认识。

注释:

①体现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的主要著作有:Disarmament(London,1926),DisarmamentandCoolidgeConference(London,1927),ThePrivateManufactureofArmaments(NewYork,1972;firstpub.London,1936),TheArmsRace:AProgrammeforWorldDisarmament(London,1958),TheFirstWorldDisarmamentConference1932—33andWhyitFailed(Oxford,1979).

②尽管国际机制理论流派众多,但不管是何种分法,以理性主义为认识基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占据国际机制理论的主流,代表理论研究的高度,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代名词,在本文中将其简称为“主流国际机制理论”。

③有关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等特征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杰著:《国际机制论》,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0页。

④有意思的是,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看来,国际关系理论所论述的“国际机制”实际上是国际法的另一个代名词,而国际法学者研究的“国际法律制度”又经常是国际机制学者研究的“国际机制”。如WTO体制,国际法学者经常把它当作一种相对成熟的国际法律制度来研究,而国际机制学者也把它当成一种典型的“国际机制”来研究。所以,本文在这里使用作为晚近“国际立法”的重大成果的WTO体制来论证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紧密联系,只是站在国际法研究的立场而已。

⑤“责任性”(obligation)意味着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受到某个规则或承诺,或者一系列规则或承诺的制约。具体的讲,这意味着它们将受到这种规则或承诺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违反,将受到包括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则、程序与舆论在内的各种因素的监督或制裁:“明确性”(precision)意味着这些规则对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要求、授权或禁止等作出明确界定;“授权性”(delegation)意味着某个第三方实体被授权去解释和执行规则、解决争端以及(如果被授权的话)构建进一步的规则。SeeABBOTT,KENNETHW.&KEOHANE,ROBERTO.&MORAVCSIK,ANDREW&SLAUGHTER,ANNE-MARIE&SNIDAL,DUNCAN.TheConceptofLeg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2000,54(3):4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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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论文篇(2)

摘要: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它解决了国际法理论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困惑,是国际法研究的新范式。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 国际法 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1.对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诠释。首先,理想主义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并规范国家行为。在此推动下,战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并成立了国际联盟,为国际社会的稳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其次,新自由主义主张国际机制、规则、制度是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的有效手段,强调经济因素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并且注重国际制度,促成了国际经济立法的繁荣,WTO 的成立,各种经济合作协定的制定都与此有关。再次,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法属于一种规范,即社会认同,该理论把国际法上升到观念的高度,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从而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规范的国际地位被广泛接受。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可见,利用理想主义、建构主义等国际关系理论来分析国际法的一些宏观问题,可以使人们对国际法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1.博弈论诠释了国际法的产生过程。博弈论是研究利益冲突的双方在竞争中制定最优化策略的理论。博弈论认为国际法是各国博弈后所达成的一致,关键在于各方的利益能否均得到平衡。如果能够达到平衡,国际法便确立;如果不能达到平衡,国际法无法确立。这在WTO 国际立法中显得比较明显。各方在每一回合的讨价还价,如果最终达成一致,则可以消减关税以及各种补贴等;而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补贴等方面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确立规则。可见,国际法的产生就是博弈的过程,是各方利益协调的过程。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利 益,正如王逸舟教授所说,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家利益理论可以解释国际法最终目的所在的原因在于:首先,国家利益是达成国际立法的动力,一国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需要借助国际制度来作为手段,这使得国际法得以产生;其次,以国际法为手段追求国家利益已经成为当下的主要趋势,例如在WTO 的体制中,各国利用WTO 规则,要求他国消减关税、放开市场等,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而不是以往的靠武力攻占、开拓殖民地等传统手段;再次,没有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法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即使国际法还具有维护国际秩序之类的作用,但秩序也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没有利益存在,国际法也就不会存在。 三、结语 国际关系理论是诠释国际法的新路径,它对国际法之外而影响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与考察并得出结论,进而再用这些结论来论述国际法,开阔了视野,是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时,国际关系理论也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是国际法发展的理论条件,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

国际关系论文篇(3)

论文摘要:构建中国国际关系学体系应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和平与发展具有恒久性、普利性、人本性的特征,以此作为中国国际关系学的主题,能够体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目的要求,能够反映国际关系演化发展的历史规律,能够明确评析各种国际关系现象的价值标准,能够形成中国国际关系学的研究特色。

任何一门学科的成立,都必有其特定的主题。这一主题反映该学科的宗旨,体现该学科的存在价值。它在一门学科中是贯穿始终的一条红线,该学科的全部内容都应以其为核心和中轴而展开,从而构建成一个科学、严禁的体系。

中国对国际关系学的研究,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已经由原来主要是介绍、研究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发展到有条件构建中国国际关系学体系的新阶段。要构建中国国际关系学体系,就要为其确立一个合理的主题。

为中国国际关系学确立一个主题,必须考虑到它既应符合历史规律又能表明现实状况,既具有理论价值又具有实践意义,既反映国际关系的共性又体现中国参与国际关系活动的特色。笔者拙见为,这个主题应是“和平与发展”。

和平与发展之所以应当成为中国国际关系学的主题,是因为它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特征:

(一)恒久性。和平与发展不仅仅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它也是全人类一直向往和追求的理想世态,是整个人类社会演化、进步的基本趋向。尽管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时常出现争斗、战乱和危难、困苦的景况,但致力于消除这些有害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不良现象,争取和保持太平盛世、国富民强则是历世历代的人们所竭力而为之的。即使到将来,人类社会没有了阶级统治和剥削,没有了民族压迫和奴役,消除了战争,摆脱了贫困,人类仍然有继续维护和平、促进发展的任务。或许那时的和平与发展在内涵上会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有所不同,但它也是今天和平与发展的必然延续和更新,是一脉相承的社会进步现象。

(二)普利性。和平与发展不仅仅是哪一个国家的良好愿望,而是世界各国人民共同的目标要求。和平与发展也不只是对哪一个国家有好处,而是普遍有利于世界所有国家。虽然有的国家对外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造成了对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威胁,但是它们也不可能完全反对和否定和平与发展,因为反对和否定和平与发展对这些国家也是没有好处的。只不过,它们对和平与发展的理解具有片面性,只考虑自己的和平与发展,而不顾及甚至损害他国的和平与发展。所以,必须反对这种霸权主义的和平与发展观,树立公正、合理、平等、互利的和平与发展观,真正体现和平与发展的普利性本质。

(三)人本性。和平与发展不仅仅是着眼于国际社会的需要,而更重要的是为了人自身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任何社会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人为本的,国际政治活动也不例外。马克思主义就是把实现全人类的彻底解放和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作为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奋斗目标的。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维护和平,促进发展,事关各国人民的福祉,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这是对和平与发展时代主题的人本性特征所作的深刻揭示。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任何时候也离不开政治和平、经济发展这两个基本条件。以和平与发展作为中国国际关系学的主题,就给这门学科注入了人性化的理论品质,使之真正奠定在以人为本的精神基础上。

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构建中国国际关系学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能够体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目的要求

构建中国国际关系学体系,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这是无须论证的必然要求。而要做到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就应当揭示和把握住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目的要求。

马克思主义理论,从现实目的上来说,它为各国无产阶级和所有劳动群众开展革命斗争、争取翻身解放,以及反对外来侵略和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统一提供了思想武器;而从未来日的上来说,它为全人类彻底摆脱在私有制基础上形成的政治压迫、经济剥削、精神控制等各种束缚素,实现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奠定了理论基础。现实目的和未来目的是统一的,现实日的服务于未来目的,来目的引导现实目的。无论从哪一层目的上来说,都体现了和平与发展的要求。

无产阶级革命虽然可能离开暴力,但这种暴力本身不是目的,不是对和平与发展的破坏;恰恰相反,以革命暴力来摧毁反动暴力,是争取真正和平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剥削阶级统治下,不会有真正的和平,所有的照能是殖民扩张和强权掠夺,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引发这样那样的战争。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消灭剥削阶级的统治,使广大人民群众获得民主、平等、自由的权利,才能为真正的和平奠定社会基础;只有恢复每个民族的独立和统一,才能有“各民族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必须实行的和睦的与自觉的合作”。无产阶级革命也为经济发展开辟新的道路,打破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旧生产关系桎梏,从而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最终实现全世界各国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富裕。所以,无产阶级革命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和平与发展。

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旦社会占有了生产资料,人们将真正成为自然界和社会的主人,人们自己的社会行动的规律将被人们熟练地运用起来,人们就能完全自觉地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从而实现由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这也就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样一种新的联合体。到那时,同“经济贫困和政治昏聩的旧社会”相对立,“这个新社会的国际原则将是和平”;到那时,“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他们的生产力也增长起来,而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在未来的自由王国即共产主义社会里,和平与发展将会得到充分展现。可见,和平与发展既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出发点,也是其落脚点。

第二,能够反映国际关系演化发展的历史规律

构建中国国际关系学体系,必须反映国际关系演化发展的规律,否则,这种研究就是支离破碎的,甚至是脱离实际的。

笔者认为,自古至今,国际关系演化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争取和平与发展的历史。我国学者丛凤辉女士曾作过《和平颂歌》,其中前两句为:“翻开人类史册,和平与发展是历史长歌的主旋律。”我对这一说法非常赞赏。影响中国社会两千多年发展历史的儒学,就是以“仁”、“和”思想为核心的。《论语》日:“礼之用,和为贵。”《中庸》日:“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就应“协和万邦”,“修文德以来之”。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赞美和追求“和”的思想亦十分突出。柏拉图认为,人类至善的境界就是“和”、“合”。他所设想的“理想国”就是不同等级的人既分工又合作,“使所有的琴弦都和谐一致”。亚里士多德主张,中庸致和是美德的特性,最能长治久安的国家形式是共和政体。至近代,随着国家对外交往的扩大,相互联系的加强,规范国家行为以求“和平”促“发展”的国际法应运而生。1625年格老秀斯作《战争与和平法》,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他指出:人们要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即便是各国为了自卫自救在必要时而不得不使用武力,也必须遵守共同的权利和人道主义原则。战争的目标是缔结和约,造成并维持国际和平。1648年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国家平等的原则,并开创了以国际会议的形式通过和谈来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特别是1945年联合国建立并制定了《联合国》,标志着国际法趋于成熟。《联合国》确立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进行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促进对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等项宗旨,还规定了各国参与国际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把人类社会推进到一个和平与发展的新阶段。尽管近代以来国际法中的许多规则主要是大国纷争的产物,在实践中也常常受到强权国家的破坏,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维护和平、促进发展方面仍然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当然,不可否认,在人类历史上也充斥着战争和暴乱,使人类陷入互相残杀、极端困苦的境地,但这不是人类所希求的现象,而恰恰是人类致力于避免和消除的东西。恩格斯说过:“没有哪一次巨大的历史灾难不是以历史的进步为补偿的。”¨痛定思痛,人类每经历一次战争蹂躏和灾荒折磨,就使自己变得更聪明一些。他们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探寻新的改良措施,由此便更好地推动了人类社会和平与发展的历史进程。因此说,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以人类不断争取和平与发展的业绩而谱就的,而国际关系的演化史无疑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篇章。

第三,能够明确评析各种国际关系现象的价值标准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各种国际关系现象层出不穷,而且纷繁复杂。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国际社会的正式形成,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愈益加强,需要各国共同参与解决的国际事务愈益增多,上述状况就更加突出。对诸多的国际关系现象如何去认识,采取怎样的态度来对待,需要确立一个统一的合理的价值标准。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标准,就会是非难辨,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国际关系学的研究任务,就是要为评析各种国际关系现象确立这样一个标准,以抑恶扬善,促进人类社会朝着进步的方面发展。

在国际关系的演化发展中,战争、媾和、谈判、斡旋、联盟、分裂、合作、冷战、建交、绝交等等这些现象,往往都表现出多种目的和多重意义,因而不能仅仅从一时的成败来评判这些问题,也不能仅仅从阶级的眼光来分析这些问题,更不能任由各个国家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出发而随意解释并为所欲为,超越时空狭隘限界的认识标准就应当是和平与发展。凡是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发展的现象,就应当给予肯定和支持,反之,就要坚决反对。在当代世界中,除了上述各种传统的国际关系现象之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的国际关系现象,诸如人权外交、人道主义干涉、国际恐怖主义、维和行动等等,对此,也应纳入和平与发展的轨道上来加以评判。此外,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经济因素在国际关系领域中的分量日益增强,使许多国际关系争端带有了经济的目的性和色彩,而许多国际关系争端的解决也有赖于经济手段,如因政见不同而引发经济制裁或经济报复,利用经济援助或经济合作迫使他国进行政治变革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只能在是否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价值标准上,才能做出公正的定论,也才能合理地加以解决。

发展离不开和平,和平有赖于发展。以和平与发展为价值标准来透析国际关系演化发展的历史,就可以使各种国际关系现象得到正确的解读。

第四,能够形成中国国际关系学的研究特色

国际关系学作为-''''u-J独立学科而产生,公认是起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英两国各自开始设立专门的国际关系学术研究机构,并提出了颇具影响力的理论观点,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思想体系。此后,国际关系学一直是以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学说为主导的。:

西方国际关系学虽然也学派林立,各学派之间也有着这样那样的分歧并进行激烈的论战,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服务于西方国家的利益需要,因而都不同程度地带有大国强权霸权的色彩。尽管有的学派以崇尚和平的面目出现,如理想主义,但它的大国强权的气息仍然是很浓重的。威尔逊为安排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秩序而提出的“十四点计划”,就是理想主义最具有代表性的思想阐述,“就是在这个最显得正义的理论后面,反映出它是为一定的国家利益服务的虚伪性。……威尔逊认为,在战争中,美国支持了世界,在战后,世界就应当听美国指挥。”也有的学派以强调研究方法的科学性而见长,如科学行为主义,但其为西方大国利益服务的理论实质与其它学派并无二致。还有的学派以讨论世界文明的进步为标榜,如文明冲突论,但其为美国的霸权主义作辩解并寻找新的理论支撑点的目的昭然若揭。

国际关系论文篇(4)

【关键词】WTO体制/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在乌拉圭回合协定中,包含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发展,继投资成为“新加坡议题”之后,①发达国家进一步力主在WTO体制下开展多边投资协定(MAI)的谈判。在国际实践中,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连结点亦悄然发展。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究竟如何,这个看似不言自明的问题变得模糊不清,值得国际法学界认真关注和探讨。

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体制上的分立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是分立的两种经济活动

众所周知,WTO体制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国际投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般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从经济活动内容看,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通常表现为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贸易指货物、服务或技术的跨国交易,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货物、服务或技术的交易。其次,从经营或交易时间看,国际投资一般是长期的经营项目,在投资合同中规定经营期限(如20年)或未规定经营期限,意味着永续经营;而国际贸易则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交易期限,取决于交易的标的、环节等因素,在数日或数月内完成交易。再次,从东道国的管制方式看,国际投资活动经历准入和经营两个阶段,涉及外资审批和投资措施等管制方式;而国际贸易活动通常只经历交易一个阶段,一般涉及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又是紧密联系的,有时甚至是相互交融的。从历史上看,国际投资活动是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和延伸。在国际经济实践中,实物投资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国际贸易活动,而作为国际服务贸易形式之一的“商业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国际投资活动。《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认为,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提高各国的经济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为因果,促进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化。作为向国外市场交付商品和劳务的主要方式和国际化生产的主要因素,国际投资及有关政策日益影响国际贸易的规模与构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及有关政策也对国际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既存在替代性的关系,也具有互补性的关系。《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对不同行业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结论是,国际贸易最终必然导致国际投资,而国际投资将会带来更多的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的相互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高关税的国际贸易政策可能促进国际投资,而出口要求、外汇平衡的国际投资政策可能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贸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政策的发展。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融合和相互联系要求进行国家之间的政策协调以增强国际投资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应的相互抵触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反映在法律上,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和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一些国内法或国际法规范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见,无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如何紧密联系,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如何相互影响,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活动,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政策。这似可作为考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

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中,以“显著的经济特征”为标准,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等。所谓国际贸易法,指调整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其渊源首先是国际贸易协定,而WTO体制是当前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协定群。WTO体制属于国际贸易法范畴,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历史上,GATY/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发展。虽然,试图调整国际投资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产的国际贸易组织(ITO),GATT作为《哈瓦那》和ITO的遗产继承人,显然与国际投资无关。或者更准确地说,GATT的管辖范围并未扩及东道国对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分立,对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长期以来,在东方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南方国家与北方国家之间许多最基本的争议问题,诸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责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等,GATT均置身事外。这些问题曾在联合国大会及其下属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旨在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双边投资条约(BITs)的谈判中辩论,但从未发生于GATT。[1]94

就国际经济法体系而言,WTO体制属国际贸易法,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分立,同样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两者虽然不是泾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隶属。当前,由于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WTO已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这并不能改变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两种分立体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内容上的联系

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为可获得的投资和金融资产竞争集中的结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选择的范围日益缩小。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各国受外部力量驱动作出其经济决策。得益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达国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经济力量以确保推行其有关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国投资的政策。它们通过创设WTO等国际组织及其体制和有关投资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达到其目的。[2]83

发达国家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WTO体制的企图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长级会议上,美国作为主要倡议者,首次提出了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体制的建议。由于欧共体成员和发展中国家反对,该提议被取消。在乌拉圭回合中,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下,产生了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扩张,投资已然成为WTO体制下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

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资的主要规范包括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其中,GATS和TRIPS协定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国际投资。GATS中涉及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是,“商业存在”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投资方式。而TRIPS协定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问题,则直接涉及各国外资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协定专门调整各成员的TRIMs,是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重叠的最典型实例。顾名思义,TRIMs协定是规范TRIMs的协定,不是一个有关投资的综合性多边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AI)和各国普遍接受的BITs,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能视为朝向有关投资的多边管制框架迈出的一小步。[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体制有关投资议题有两个重要的发展。其一是根据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理事会宣言》第20节设立了“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WGTI),专门研讨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在该会议上达成的决议是,WTO应研究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由WGTI开展专门研究。其研讨范围限于WTO成员提出的同“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相关的议题。其研讨工作虽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议的性质,只是一种启发性、指导性工作,但反映了WTO体制内对“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的持续关注。[4]98-105同时,也反映了WTO力图将投资议题纳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趋向。

第二个重要发展体现于WTO《多哈部长理事会宣言》有关投资的内容。WTO成员同意多哈回合有关贸易与投资关系的讨论集中于澄清范围与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型“积极清单”(positivelist)的设立前承诺、发展的规定、例外与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协商与成员之间争议的解决。在该框架中没有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包含的重要问题,如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性待遇、货币转移、针对征收的保护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该宣言未规定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有关投资保护、促进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强调其他新目标,即“任何框架应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国和东道国利益,并适当考虑东道国政府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它们为公共利益的管制权利”。上述新目标涉及的三个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促进的利益限于国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资者的利益;二是适当考虑的国家利益主要是东道国的利益,而不是投资者母国的利益;三是坚持“管制权利”意味着界定外资财产权利与东道国管制外资的权利是WTO多哈回合有关投资议题谈判的争议焦点。[5]86

显然,目前WTO体制的投资议题仍然限于“与贸易有关”的领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或MAI,两者不能混淆。需要特别引起警惕的是,在WTO体制中,发达国家看来是采取“步步为营”和“得陇望蜀”的策略,从投资议题的谈判谈起,一俟时机成熟即转为NAI谈判。

应当指出,在贸易谈判中涉及投资,并非GATT/WTO的独创。一些涉及投资的多边经济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和《能源条约》等都是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产生的。其原因是,在多边经济谈判中将贸易与投资问题相联系,提供了支撑条约谈判的宽广的交易基础,这是单纯的多边投资谈判无法企及的谈判方式。这是基于贸易的投资谈判方式。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增加其在发达国家市场的贸易量,将导致它们对外资采取更自由的保护性政策。不仅如此,从谈判理论的观点看,在多边谈判中涉及的问题越多,当事方就可能设计越多的协调点(trade-offs)。而当事方拥有越多的协调点,就越可能发现达成协议的基础。[5]87

三、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及其规范的新动向

近年来,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规则及其相关案例与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投资法各种渊源正在形成新的连结点,将对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新的发展动向值得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

(一)WTO基本原则对国际投资活动的适用问题

WTO基本原则指WTO成员普遍接受的调整相互之间贸易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WTO基本原则是在GATT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来自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关于WTO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基于WTO是GATT的继承和发展的认识,将GATT基本原则作为WTO基本原则。②少数学者强调WTO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认为在《WTO协定》中明文规定并普遍适用于WTO各个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的三项最基本原则。[6]19尽管对WTO基本原则见仁见智,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是学者普遍认同的。

WTO贸易自由化原则包含了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内容。鉴于前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基本区别,不能简单地援引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推而广之,主张国际投资自由化。国际投资因涉及国家的经济要害或敏感部门,加之长期性质,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国家问题。鉴此,各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辖权。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对西方国家的投资自由化的要求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宜作为多边投资谈判的“首要目标”。②有西方学者指出,OECD的MAI试图对国际投资提供与国际贸易和国际服务相同的自由环境,其失败原因是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的非生产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国家的环境和劳工权利倡导者的极力反对。[7]57

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构成的WTO非歧视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其理由首先是,在WTO体制中,除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外,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的“产品”和“服务”,两者均为“物”,而在国际投资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投资”和“投资者”,即包括了“物”和“人”。其次,国际贸易一般是一次易,而国际投资包含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两个阶段,在外资准入阶段,可能牵涉国家问题,各国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一般尚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二)WTO体制下启动MAI谈判问题

制订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是发达国家长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实现的目标。OECD的MAI谈判失败后,随之产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问题。日本和欧共体极力推动在1999年11月召开的WTO西雅图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启动MAI议题的谈判,这一企图因受到一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团和非政府组织的反对而偃旗息鼓。2001年12月召开的WTO多哈部长理事会会议仍未达成明确启动多边投资规则框架谈判的最后决议,只是提及正式决议留待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决定。在2003年9月召开的WTO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多数发展中国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谈判的准备。[8]316由于各成员在农产品议题和新加坡议题的尖锐矛盾无法调和,坎昆会议重蹈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之覆辙。[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长理事会会议上,投资议题仍未能取得进展。[10]尽管发达国家一再强调MAI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在WTO体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达成共识。[3]122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WTO体制中提出投资议题,只是“投石问路”,其更重要的目标是将MAI纳入WTO体制。早在1998年,时值OECD的MAI谈判陷入困境,法国政府委托进行的一项有关MAI的研究结果认为,OECD不是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能在已有基础上继续该谈判。法国总理进一步指出,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5]84面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的情况,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提出了看来较具弹性的两项建议:一是将MAI定位为“复边协定”(PlurilateralAgreement)。④依此定位,对WTO投资议题谈判感兴趣的WTO成员可启动并持续进行MAI谈判,达成协议后,由希望成为MAI当事方的WTO成员签署并加入。这样,未参与谈判的其他成员不会受到损害,因为它们可自主决定选择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谈判之外。二是MAI采用CATS“积极清单”的承诺方式。该方式意味着,MAI的约束力不会自动延伸到缔约方所有行业和所有投资领域。相反,各缔约方可规定承担义务的行业和承担义务的种类。[11]94-95

有西方学者在预见MAI谈判的前景时指出,MAI或类似的条约,最终将在WTO体制下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在WTO受阻,则会在其他现有的或未来新设立的体制结构中达成。[12]243还有西方学者更为乐观地预测,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关投资议题的谈判最终将在WTO体制中完成。[7]58显然,一旦发达成员的主张占上风,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WTO将成为催生MAI的温床。

应当指出,GATT/WTO体制是发达国家主导的体制。在对GATT/WTO体制作历史考察之后,印度WTO专家哈吉拉·劳·达斯指出,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共体一直在GATT/WTO体制中追求其自身的发展利益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已获得了成功。历史表明,GATT体制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和创建的,②发达国家无论何时意识到某些对其有重要利益的议题,都会将其纳入GATT/WTO谈判议程。因此,GATT/WTO体制一直以来几乎都承载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主题,而GATT/WTO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依据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和惯例模式而形成。[11]16-19将MAI纳入WTO体制,同样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其主要目的是,通过WTO的贸易自由化机制扩大投资的自由化,确保其海外投资者能在发展中国家自由进入和经营,从而消除或削弱发展中国家调整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的权力。如果在WTO体制中形成MAI,其义务将如同WTO其他协定一样约束各成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是十分困难的局面,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将丧失其在发展过程中调整外国投资政策的所有灵活性。此外,将MAI纳入WTO体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之一是,使发展中国家因外国投资问题而面临交叉报复的风险。⑥

笔者以为,能否在WTO体制中启动MAI谈判的基本问题在于,该谈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2条题为“WTO的范围”,第1款明确规定:“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该基本规定表明,WTO的管辖范围是“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显然,WTO是调整其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而不是富有夸张意味的所谓“经济联合国”。⑦《WTO协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WTO的职能,指出WTO“应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关于未来的谈判议题和协定,“WTO还可按部长级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显然,无论是当前或未来的谈判议题,都必须在“多边贸易关系”的涵盖范围之内。由于MAI并非“多边贸易关系”的一部分,MAI谈判显然不属WTO的职能范围。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WTO适用条款”

早期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一般只调整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随着RTAs在世界范围的发展,已包含了广泛的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有的RTAs甚至专章规定外国投资问题,如NAFTA第11章。

在WTO体制中,有关规范RTAs的规定,主要是GATT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和授权条款、GATS第5条等。WTO通过对RTAs的规范,进一步直接或间接影响了由WTO成员组成的RTAs中的投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同时对成员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如2003年7月生效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FACEC)第1条规定的宗旨是:(1)加强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2)逐步促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创设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体制;(3)开辟新领域和发展缔约方之间的更紧密经济合作的适当措施。由上述宗旨可见,“投资合作”、“投资体制”表明了投资在FACEC中的重要性。FACEC第5条进一步专门规定投资体制、投资合作与投资保护事项。⑧

在FACEC中,许多条款受WTO规则调整,涉及GATT的传统领域,如货物贸易,或涉及乌拉圭回合的新领域,如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FACEC第6(3)(d)条题为“WTO规定的适用”,明确反映了FACEC将某些WTO规则作为缔约双方直接适用的第一选择。不仅如此,FACEC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有关规则谈判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可见,FACEC的一些条款与WTO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条款是以WTO规则作为依据、基础或补充。鉴于“投资合作”是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要内容及贸易与投资的相关性,WTO规则对FACE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也必然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有关投资规范的形成和发展。

在RTAs实践中,对WTO成员而言,需要区分“WTO调整范围之内”和“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概念。毋庸置疑,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内,各成员应严格遵循规则,履行承诺,在RTAs中重申或强化WTO规则。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员的履约责任以其承担的WTO义务为限,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如投资领域,各成员可根据一般国际法,通过RTAs调整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条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国与加拿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条第2款涉及“间接征收”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款特别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以此种颁布、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限。”

该条款规定的重要意义首先是,虽然表面上排除了该条款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的适用,但实际上表明了该条款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缔约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如不符合《WTO协定》,特别是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可能被认定为“间接征收”。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征收认定直接与“WTO相符性”相联系,反映了BITs实践与WTO体制挂钩的新动向。

应当指出,BITs是传统的双边条约安排,是缔约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缔约双方如同为WTO成员,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无可厚非,但缔约双方必须接受者,当以“WTO调整范围之内”为限。而在“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投资领域,是否规定“WTO相符性”要求,则完全取决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可强求。

(五)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近五年的实践中,有关法律语境意义的最具争议的问题是,WTO体制的相关性及WTO有关“同类产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对BITs的解释。近年国际仲裁实践反映了这方面的新发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决看来是主张WTO有关案例确实是适于指导NAFFA仲裁庭。与此同时,有关国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发展,趋向于反对在BITs的解释和适用中考虑WTO有关案例。其主要理由是,WTO争议解决实践是朝一个要求有特定目标的具体方向发展,各成员政府承担了对其政策合法性的举证责任。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驳回了有关WTO争议解决实践应适用于厄瓜多尔与美国之间BIT争议的主张。该仲裁庭注意到,与WTO有关的是“同类产品”,而BITs的相关规定是“同类情况”(alikesituation),认为WTO有关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政策与BITs有关“同类情况”的政策不能同等对待,WTO规则适用于受来源国措施影响的进口产品,而BITs是用于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地位的保护。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对NAFTA条款与WTO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认为NAFTA当事方认识到WTO体制中“同类产品”与NAFTA有关外国投资的“同类情势”(likecircumstances)用语的不同。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解释规则,仲裁庭裁决,外国投资语境中的“同类情势”不能视为与WTO体制的“同类产品”概念相同,因此,BITs应以自主的方式解释,独立于WTO争议解决实践。[13]

上述国际仲裁实践否定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的基本立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WTO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是分立的两种机制,主张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实属牵强附会。

四、结语

诚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密切,甚至在某些方面相互融合,相互影响。反映在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上,两者在内容上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体制,分别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两者不能相互取代。两者在内容上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并不足以否定两者在体制上的分立。正如国际贸易不能取代国际投资一样,WTO体制也不能取代国际投资法。反之亦然。鉴于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法的种种新动向,WTO各成员应依据《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坚持将WTO体制的投资规范严格限于“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并避免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过度扩张。在当前的相关国际实践中,特别要审视将MAI纳入WTO体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关注WTO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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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关系论文篇(5)

文化是人类在改造自然,社会和人本身的历史过程中,赋予物质和精神产品的全部总和。文化体现在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人类所生产的物质产品上;人类与其他个体或群体的关系上,包括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婚姻制度,家族制度以及人的行为方式等;文化还体现在意识形态上,通过宗教,哲学,道德,艺术等来表现,体现出不同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审美情趣和民族性情等。

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是文化的两大特征。①文化的民族性。任何文化的产生与发展,都离不开特定的地理环境,经济条件和社会结构。不同的国家和民族生成并发展了具有本土特色的差异文化。②文化的时代性。任何文化都反映了时代的精神,时代的内容,时代的审美要求和审美情趣,都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正是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创造的文化差异为文化和国际贸易的契合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2 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础——比较优势

自从国与国开展贸易以来,通过深入的研究,经济学家们提出了许多贸易理论。其中,比较优势论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建立在亚当斯密“绝对利益”学说的基础上,大卫•李嘉图提出了“比较利益”学说。自从诞生之日起,“比较优势”始终是理论发展的线索。究其原因,“比较优势”,这四个字本身就蕴涵了深刻的理论内核,它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比较”,比较就是差异性,是独特性,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在某一层面进行的对比。有了差异性或独特性,客体之间才有可比之处。二是“优势”,其核心在于“优”字。它说明比较客体在该对比层面上的强势地位。正是因为国与国之间(比较主体)在可比内容(比较客体)上存在的我有你无,你有我优的差异,才使得交换成为必然,对外贸易得以产生。

3 文化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从国际贸易理论上看,由文化的民族性和时代性推导出的文化差异性恰好在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中找到了生存的空间。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文化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和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

(1)在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文化商品一直是贸易的主要内容之一。众所周知,早在西汉时期,大量的丝绸,瓷器和茶叶从中国被运往地中海沿岸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文化产业的兴起和蓬勃发展,文化产品更是铺天盖地。在追逐降低产品成本的竞赛已经穷途末路的情况下,人们开始普遍地在商品中加入文化的因素,以获取新的超值。

(2)在新兴的服务贸易领域,文化包含的附加值更高。例如基于传统文化之上的文学,戏剧,电影,音乐以及收藏和展览等,其贸易的主要内容就是我们在前面所说的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还有旅游服务,作为一项集观光、餐饮、住宿以及游乐为一体的综合项目,其独具特色的文化内容和形式就是吸引国际消费者的重要条件。

4 国际贸易中文化差异的思考及启示

每一种文化都会产生自己的价值体系,只有尊重并深入研究不同文化,才能更好地开拓国际贸易市场。

国际关系论文篇(6)

现代国际快递企业更加重视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提供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服务,这对于更好的进行客户关系管理和优化客户关系有着重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当前很多国际快递企业并不重视为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没有对客户需求进行详尽、科学的分析,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核心竞争力。当前国际快递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程度逐渐增大,对于我国国际快递企业而言,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也就破除了一些国际快递企业的垄断地位,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对于国际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没有较好的分析客户需求并且提供相应服务,是很难获得长远、稳定发展的。

2国际快递企业客户关系优化措施

2.1提高对于客户关系管理的重视首先,对于国际快递企业而言,应当提高对于客户关系和客户关系管理的重视,正确认识到客户关系管理对于促进国际快递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国际快递企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重视客户关系管理也是国际快递企业经营管理改革的重要趋势。对于我国的一些国际快递企业来说,应当转变观念,树立起较好的客户服务意识,从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服务的角度,建立客户管理体系[3]。成立由专人组成的客户关系管理团队和部门,开展相应的客户关系管理工作,及时进行客户回访并且邀请客户进行服务评价,形成完善的问题反馈机制,即使解决客户反映的问题。

2.2建立完善的各个部门之间协调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完善的协调沟通机制主要是指在国际快递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中,作为客户关系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起协调沟通各个部门的责任,从优化客户关系的角度建立相应的协调沟通机制。例如对于客户的投诉,从投诉受理到相应的处理,应当即使同其他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为了使得其他部门能够更好的配合客户关系管理工作,在协调沟通机制中也应当纳入企业的高层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协调沟通制度,明确各个部门的责任,如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快递信息管部门等,以此提高客户关系管理工作的效率,为客户树立起更好的企业形象。

2.3积极进行客户需求分析并且提供相应服务为了给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应当积极进行客户需求分析,通过这种科学的客户学校分析机制了解当前客户市场的需求,并且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且应当对于客户需求进行细化,为客户提供更具个性化的快递服务。在分析客户需求中,灵活使用各种方法,如市场调研、文件调查、客户回访的方式,建立相应的客户需求分析标准,明确一系列的指标,对于客户需求进行数据量化,以提高客户需求分析结构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将客户需求分析结构进行分类,结合企业的自身情况积极开发相应的服务,以满足不同类型客户的需求。通过为客户提供更加细化的服务,对于提高服务质量和优化客户关系有着重要作用。

3结论

国际关系论文篇(7)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李广民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日本学者认为,“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的合理根据”,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中国学者认为,“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 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曾公开表示:“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公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发生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中国代表表示: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规定表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予以适用,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条约处于优先地位,适用条约规定而不适用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定。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确立的管辖权。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确立了这种新罪名,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9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 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度。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使用导弹袭击我驻南联盟大使馆,伤害我驻外记者和使馆工作人员,引起中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的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 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