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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0-06 22:37:22

程序研究论文

程序研究论文篇(1)

[关键词]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以其特有的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的诸多因素。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计划经济的后遗症会在立法者和普通民众中慢慢消失,我国长期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不健全的情形可以在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制度的完善中逐渐得到克服,目前市场信用机制已经开始逐步建立,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司法和社会环境正在日渐回归,可以预见,影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利因素不会成为继续困扰督促程序的重大问题。由此,我们认为,督促程序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继续存在。我们需要的是重新关注和重视督促程序,同时深刻反思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给债权人带来的程序障碍,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的选择权,解决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不受限制的弊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问题,确保督促程序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等等。我们相信,挖掘督促程序的程序机理,弥补其自身设计的缺漏以适应我国的客观环境,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好的立法方案,使督促程序尽快实现本土化,才是督促程序在我国继续发展的出路。我国的督促程序最终会呈现出其在德国适用的情形,成为我国基层法院中大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帮助法院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分析[J].中国法学,1995(4).

[4]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5]王福华.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督促程序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法律适用,2005(5).

[7]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2(2).

[8]刘振录,庞立新.浅谈督促程序[EB/OL].北京法院网,2003(11).

[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程序研究论文篇(2)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构建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就性质上而言,它仍然属于法院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但对其当事人来说,也许简易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他所远远不能够承受的。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其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文书多采用表格的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判决结果通常只做说明而不说明理由等。不仅分流的民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其次,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制度,法官可以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再次,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依靠律师同意可以进行。其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判中通过谈话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迅速增加,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机制已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识,科学地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的价值。公正的实现要有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损害,而效率价值要求诉讼程序简易、迅速和灵活,这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小额纠纷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首先,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寻求司法解救的困难,使得他们不至于因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诉讼的过多而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检视审判实践我国鲜有几元、十几元、数十元、上百元、数百元的纠纷涉讼,事实上这类微型纠纷遍布各个时空和领域,难以数计,当事人却很少虑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固然与传统文化积淀中的厌讼心理有关,恐怕更多的是与我国亏欠一种适合微小纠纷口味的程序解决机制有关。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额事件的解决直接决定人们信任司法与否的关键。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对人们的守法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所谓的“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事情也屡屡发生。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变得更加的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得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事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设计该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其诉讼标的应该是很小的,但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决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具体额度由各高院自行确定。为了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民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加快小额程序的简速,也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运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预先拟定诉状的例稿,供当事人在的时候填写。

(2)可以适当的放宽开庭的时间。因为很多的民众的日间时间一般都是上班时间,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间或非休息日开庭的话,当事人则没办法按时到法院为诉讼行为,这也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可以讲调查证据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调查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小额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中事实上出现的小额诉讼的尝试,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58.

程序研究论文篇(3)

关键词:宪法;宪法程序;国家权力运行程序;合宪性监督程序

一、宪法实效与宪法程序

宪法实效是宪法实施的问题,它涉及的是如何把纸上的宪法变成现实的宪法。自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实施成为我国宪法学理论的热点或焦点。开始是宪法的“实施保障”、“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问题,后来是宪法的“法律性”、“规范性”和“适用性”问题,再后来就是宪法解释、宪法判例以及宪法惯例的问题。根据我们的理解和归纳,这些讨论都是基于这样一种忧虑,即如果没有宪法程序,没有宪法的具体实施途径和方法,宪法将被束之高阁。也就是说,宪法是否被实施,最关键的问题是看宪法有无相应的程序。“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确系致命的所在。”[1]

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制约国家政治系统的行为,因此宪法实施监督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政治系统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而不是以某宪法实施机关进行具体的决策来取代国家政治系统。因此,宪法实施制度应当是通过某种常设的程序进行合宪性监督,这也就是一种发现并排除违宪行为或状态的机制。合宪性监督程序已成为20世纪民主政治的重点,并有迹象表明,它会在21世纪得到更大的发展。

要使宪法有实效,还应当从宪法文本本身说起。就宪法的实体内容而言,它不必规定细枝末节,不必规定政府空想的承诺,因为这反而会影响宪法的合法性和权威;它需要把重点放在“制度的设计与一般原则的陈述”[2](P100)上,特别是法律程序的规定上。美国学者奥德舒克认为:宪法所确定的规则及程序必须足够明确;一部宪法要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文件,那么它首先就必须包括这样的条款-法院可以予以实施并且这种实施并不打乱政府各部门之间的适当的权力平衡,也无需使法院扮演地位更高的立法者角色[2](P102-103)。这样的宪法就是有程序设计的宪法。

根据各国宪法实践,我们把“宪法程序”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宪法原则的“正当程序”,不妨称之为正当程序原则;二是作为国家各机关行为的法律程序;三是关于宪法自身的程序,如合宪性监督程序,宪法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当然其中更为重要的应当是合宪性监督程序。上述三方面的程序都是宪法所不可或缺的。

不能把宪法内容重点主要放在关于权力与权利的过细的实体内容上,这是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它更是创制与执行法律这一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协调社会的最高机制”[2](P130)。西方已有的经验告诉我们,宪法“创立制度并循此建立对合法程序的稳定期望”[2](P130)。社会生活中纠纷与冲突不可避免,政治生活中的政治纠纷与冲突也时常发生。宪法应当为冲突提供什么?是为解决冲突提供实际的方案还是提供其他什么?显而易见,宪法只“为冲突的解决提供制度性框架”[2](P108)。

是否重视宪法的程序性内容的规定,与宪法传统以及制定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比较美国与法、德两国宪法,我们会发现美国宪法将权力控制的程序制度设计在首位,而法、德两国宪法更侧重于对公民权利的宣示。法国《人权宣言》产生于革命胜利中,其重视权利宣示的特点一直影响到法国现行宪法;德国“魏玛宪法”产生于战败反省中,因此侧重于公民权利的确认和宣示。而美国宪法产生于13个州之间的磋商以及联邦派与反联邦派之间的论辩中,当时的焦点问题并不涉及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把权力的分配与制约看做是宪法的关键,所以必然会侧重于宪法的程序方面的规定。①

经过数十年革命斗争取得胜利后建立了人民共和国,代表这个新政权的宪法是在胜利的喜悦中和对旧制度的抨击中制定的,它是“胜利果实的记载”②,因此它必然重视人民的权利宣示。至于新政权中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反正都是人民赋予并为人民服务的,因此也就不需要作什么限制。这种观念一直影响着我们数十年,直到对现行宪法的影响。这种形态的宪法与中国法形式化因素的缺乏有着直接的关系。注重宪法的实质和目标,而轻视宪法的形式和手段;有了民主和自由的目的与标准,就可以不要实现民主与自由的过程与方法。这样一来,民主与自由难以按宪法预定的内容来实现,宪法上的民主与自由之内容形同虚设。宪法固然可以保持现在关于基本权利规定的规模,但是宪法程序性内容的缺乏是不可不引起高度重视的。

宪法的程序需要宪法予以确认,而宪法的实体内容,其实可以通过不断的宪法演变③而得到发展和细化。这种宪法演变,应当是在宪法规定的程序与原则的框架中像社会生活规范一样得以自然地生成和发展。其演变形式有三种:一是“因立法导致宪法演变”;二是“因宪法解释导致宪法演变”;三是“实务运作,形成惯例”。④从它们的特点来看,应该称之为宪法的“正式演变”或称宪法的“制度内演变”。郭教授所讲的“宪法解释”其实不限于解释机关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解释,还包括宪法实施监督程序或违宪审查程序中所产生的关于宪法的解释和判例。

重视程序设定的宪法,其实施状况总会相对较好,也更能保持宪法稳定;不重视程序设定的宪法,其实施状况总是不那么令人满意,且宪法不稳定,修改频繁,甚至实施效果很糟糕。从我国现实看,许多社会问题包括政治问题通过程序解决会带来全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香港终审法院对于内地子女居港权问题所作的判断与香港政府的意见相左,特区政府请求中央给予解决。最后的解决办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解释程序来缓解这个矛盾冲突。⑤

二、宪法中的权力程序

各国宪法都会规定国家各机关行为的基本程序以及涉及各机关权力关系的程序。前者包括立法机关的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司法机关的程序等。其中立法机关的程序种类较多,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质询程序、罢免程序、弹劾程序、议事程序、监督程序,等等。后者主要是处理国家各机关权力关系的程序,当然前述有关程序也会同此种程序存在交叉关系。比如弹劾程序本身就是议会对行政官员进行制衡的程序。我们把上述两方面的法律程序称为宪法中的权力程序。

有人说“谨慎,在所有事物中堪称美德,在政治领域中则是首要美德”①,那么如何保证权力行使者谨慎行事呢?恐怕离不开程序的作用。我们知道,公民个人的权利法律确认并不必然与权利的程序发生关系。这是因为公民的私权利通常不与他人权利或权力发生联系。只要他人不干涉,他就能够依实体法规则而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国家权力则不同。它必然与另一种公权力或与私权利发生关系。国家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的界定和运行只能依靠并通过法律程序。美国宪法互相监督制衡的分权体制上,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的处理与协调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的。比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7款规定:“凡众议院及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应于成为法律之前,呈递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果批准该项法案,即应签署,否则应予退回。退回时应附异议书,退交提出该法案的议院。该院应将异议书详载于该院议事录,然后复议。如经复议后,该院议员以2/3多数同意通过该项法案,应将该法案并异议书送交另一议院,该院亦应复议;如经该院2/3议员认可,该项法案即为法律。”这个条款反映了总统对议会的监督与制约关系,虽然包含着签署权、否决权等属于实体性的总统权力,但是,这些权力显然都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的。没有程序的国家行为不仅在法律上行不通,而且是危险的。没有程序意味着没有对立观点的反诘、质疑、约束,没有理性反思,因而权力行为就会变得随意和随机。

宪法上的国家权力运行程序能够促进民主的发展,进而增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感,并对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以政府与税收为例,什么样的政府最可能从社会中汲取足够的财政收入呢?实证研究表明,情况并不像通常的概念化理解-政府越弱,人民越自由,人民越自由,税赋越低。以15—18世纪的欧洲为例,在专制政体的西班牙和法国,税收相对于实行代议制的荷兰和英国实际上要少得多。这种差别不能仅仅用经济水平来解释。荷兰和英国给人们参与决策的机会,人们相信由代议机构作出的决定具有合法性,因此更愿意依法纳税。反之,在专制王权下,征多少税,征什么税,向谁征税,征收的税款如何使用都是王室说了算。因此,人们千方百计地逃税,致使政府税收工作代价高而成效低。此外,专制政体下的王权常常拖欠应付债款的本息,代议制政体下议会可以迫使王室按期偿还债款的本息[3].

我国中央与地方各国家机关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开始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从立法机关来看,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省级人大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的规定都有了相应的程序依据。从行政机关来看,我国行政处罚法就是一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也是我国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部程序性法律。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有了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比如政府规章备案程序等,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公权力行为轻视程序的状况。但是立法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程序一直没有设计出来,有些省市尝试过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但是实际上没有对政府的监督程序,只有对两院的监督程序,但不少规定已不符合司法机关性质的要求。

三、合宪性监督程序

宪法自身的程序,包括合宪性监督程序,宪法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关于修宪,在历史上存在过能否修改宪法的争论:有的注重宪法的灵活性,说可以修宪;有的注重宪法的稳定性,说宪法不能修改。②这本身就说明宪法修改程序的重要性。通过对修宪程序的设计,是可以缓和宪法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的。当然其中更为重要的应当是合宪性监督程序,又称违宪审查程序或宪法解释程序。

司法审查同宪法本身一样古老,缺了它,宪法制度就绝不会实现[4](P286)。如果说美国1787年宪法代表着现代成文宪法的产生的话,那么,现代宪法的历史就是合宪性监督的历史。在美国宪法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示范作用下,欧洲各国宪法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发展起来了。欧美两种违宪审查模式虽有明显区别(参见图表),但有人认为它们殊途而同归:第一,两者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证基本人权免受政府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的侵犯;第二,两者都试图在国家和其组成实体之间保持平衡;第三,两者在保障权力分立方面也有相同的任务;第四,两者都对国家最高职务的选举争议进行裁决,或对向最高统治当局的控告进行裁决;第五,两者都被赋予了重要而又棘手的使命-用法律措辞处理政治问题,在欧美都有惹恼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危险;第六,在两种制度中,法院都遭到这样的批评-要么太懦弱,要么是太“能动”、太大胆[5].

许多问题,包括某些政治冲突问题①能够通过正当程序获得成功解决,这在美国体制中是最典型的。两个世纪前,1800年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惨败,三年后引发的联邦党人法官之一马伯里诉新总统的国务卿麦迪逊案件,揭开了美国司法审查史的第一页。这是一个十足的政治性纠纷。②20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与罗斯福“顶牛”,法院作为保守势力与总统形成了制衡关系。罗斯福总统所坚持的“只要目的可取,几乎任何手段都被视为正当的这种态度不可避免地导致同最高法院的一场冲突,因为最高法院一个世纪以来已习惯于依立法的合理与否进行裁判”。最高法院最后了政府的全国复兴法案,这不仅是在其宪法权力范围之内的,而且“从一个设计不周的措施中拯救了全国”[4](P293)。可见,司法审查程序可以避免非程序的政治纷争中的难题。托克维尔分析美国宪法时说,允许私人弹劾法律,使对法律的审判与对人的审判紧紧地结合起来,还会保证法制不轻易地受到攻击。由于采用这种办法,法制才不再天天受到政党的侵扰。所以,这样的程序有利于公共秩序,而且有利于自由[6](P114)。

当然,司法审查在国外也颇受指责。我们并不认为违宪审查权惟有交给法院行使才是最理想的,但是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对于政府以及地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必须有完整的制度,它应当具备这样三个要件:其一,必须设立一个权威的机构,超越于除议会之外的一切机关之上;其二,该机构的成员必须有类似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素养并具有政治与物质利益的保障,不受任何法律之外的意志左右;其三,它的程序必须有对立面的设置,而且须在正当处理证据与信息的前提下做出最后的裁决。

人们或许会为违宪审查机构(不一定是法院)审查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效率问题、政见统一问题担忧。其实,这个机构保持这种谨慎和保守的立场是必要的,它与政府间的这种关系从根本上是保证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安全,保障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司法审核并非阻挡变革的绝对障碍,它大不了只能将过程加以拖延,并使得制宪机构必须对有关的原则加以否定或加以重申”[4](P296)。从另一方面来看,违宪审查的结果避免了某项法律给公民可能造成的损害。以美国为例,虽然只是导致该违宪的法律对于个案丧失效力,但是,“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就会找到方法不去履行该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以致此类诉讼案件开始增加,而该项法律也将变得无力。不是人民修改宪法,就是立法机构宣布废除该项法律,结果两者必择其一”[6](P113)。

综上所述,宪法应当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并将它落实到制度上。比如现行宪法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是由于没有审查程序的规定,因此这项重要的权力基本没有得到行使。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正当程序原则的条款,这固然与中国缺乏程序法观念和传统有关。如果在适当的时机以修正案形式规定这样一条原则,将有助于增进对法律程序的重视,有助于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正当程序原则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也有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控制,更有助于宪法的真正实施。事实上,正当程序的规定遍及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之中,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加以概括性地规定只会加强各部门法之间在这个问题上的统一化。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A].法治秩序的建构[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

[2]奥德舒克PC.立宪原则的比较研究[A].公共论丛-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第2卷)[C].北京:三联书店,1996.

[3]王绍光。分权的底限[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134.

[4]哈耶克。自由[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法沃勒路。欧洲的违宪审查[A].亨金路,等。与权利[C].郑戈,等。北京:三联书店,1996.32.

[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注释:

①这里用“某些政治冲突问题”,是为了与真正的“政治性问题”相区别。美国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件”中曾界定过司法性和政治性问题,认为只有司法性问题才可以提讼。所谓“政治性问题”是指联邦宪法直接规定由国会和总统加以解决的问题;在司法上无法找到解决标准的问题;不经非司法的政策决定就无法决定的问题;由法院来处理可能导致对国会或总统不尊重的问题;涉及毫无疑问须遵守既定政策的不寻常需要的问题;或者可能陷入国会、总统和法院宣布的决定互相冲突的困境的问题。参见[美]卡尔威因等《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35页。

②选举败北后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亚当斯在下台前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法官,参议院已经批准并签署了委任状盖印生效,但没有全部发出。新总统杰弗逊命令其国务卿麦迪逊不许向马伯里等17位颁发委任状。于是马伯里决定,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首法官马歇尔以马伯里的法律依据与宪法相抵触而拒绝受理。那么,最高法院否定这一法律依据的权力是从哪里产生的呢?马歇尔认为宪法是法律,为了根据法律判决案件,法院有权也有义务解释宪法。从此美国确立起一项基本制度,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参见[美]卡尔威因等《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35页。

③柏克致Mons.Dupont(1789)信,转引自贺照田《学术思想评论》(第3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393页。

④早在18世纪时有人主张宪法不能修改,如瑞士法学家瓦特尔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西耶士就持这种观点。但也有思想家认为宪法是可以修改的,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有类似表述。托马斯?杰弗逊则认为后人没有遵守前人制定的宪法的义务,宪法应当修改,他甚至提出每20年修改一次。参见徐秀义《宪法修改的比较研究》,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88页。

⑤浙江大学法学院的吕尚敏先生曾对这个问题有专门的研究并撰文加以论述,笔者受到了他的启发。

⑥这个提法源自于斯大林。他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曾说道,“现在我们高兴地得到了这一个说明我们胜利果实的宪法。”参见《斯大林文选》,111页。

⑦“宪法演变”是指未经修宪程序,对宪法未作任何文字变动,只是基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而实际运作实务,突破了现行宪法的局限,导致宪法内容的变迁。它属于“默示变动”,有的学者称之为“无形修改”。参见郭道晖《宪法的演变与修改》,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76页。

程序研究论文篇(4)

(一)内部行政程序在我国的存在现状在有法的效力层级上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四类法律文件规定:第一类,借由行政组织法性质的相关法律给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14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6个,《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5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11个,《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33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9个。第二类,借由公务员法给予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07个条文中规定内部程序的有34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第六章共用13个条文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第三类,借由监督法给予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五章专门用15个条文规定监察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专门用16个条文规定监察程序。第四类,借由程序法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以,有关内部程序是规定在地方性的行政程序规定中,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178个条文中涉及内部行政程序的就有43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139个条文中涉及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有41条。其他行为法法律文件基于实际需要也会少量辅助规定,例如处罚法、许可法、强制执行法等。至于不具有法的形式效力渊源上的各级各类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文件数则是海量。涉及内部程序制度类型更是多种多样,就笔者查阅过的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有,第一类为适用隶属关系的:命令程序、指导程序、建议程序、审核程序、批准程序、决定程序、交办程序、请示程序、报告程序、授权程序、考核程序、备案程序、监督程序、追责程序等;第二类为适用非隶属关系的:协商程序、协助程序、转办程序、委托程序、权限争议解决程序等;第三类为保障性程序:主体资格认定程序、回避程序、行政记录制度、程序行为效力阻截制度、期限制度等。

(二)内部行政程序现行规定的实例分析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各级各类规范文本数量不可胜数,逐一分析几无可能。故笔者试以代表组织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为样本,以行政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为分析依据,在分析该法规定的内部程序制度基础上,归纳并回应现行内部行政程序存在的问题。行政法学界主流的认识是,“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间、方式要素构成的行为过程”。这就是标准的“四要素说”。构成行政程序的四要素是彼此联系,相互作用的一个能动性系统,通过整体的能动性系统来实现程序的核心功能,“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任何一个子系统发生变化,必将影响整个系统的变化。变化可能是量变,也可能是质变。为积极发挥程序系统的正向功能,反规避的程序保障性制度设定也就必不可少。1.步骤是“行政行为的构成‘元素’,是组成行政程序过程的环节”。行政程序正是在这一个又一个的步骤组成中存在的,也就是这一个又一个的步骤联系中成为一个过程和流程的”[6]。环节即为步骤,指向是将行政行为作为过程的分解,例如一个处罚行为可被分解四个环节:取证、听取意见或听证、决定,告知,这里的取证或决定即作为处罚行行为这一行为过程的环节。仔细观察,这里的环节或曰步骤依然可以再细分,例如,就取证而言,就有表明身份、调查、核实等更为细化的环节。一个步骤到底要细密化到什么程度才能既保障行政权力行使的基本公正性又不损害行政的必要效率?这就对程序的步骤提出一个严肃的命题。步骤的细密化程度,既受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又受认识需要的制约,就其客观存在而言是无穷尽的。就法律意义而言,步骤的细密度实质上是授予于程序内裁量权的自由度,在这意义上讲,细化的程度取决于程序制定者的法律价值取向。但有一点是可明确的,“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2.方式“指实施和完成某一行为的方法及行为的结果是以书面的方式还是以口头的方式作出等”。在这个定义中,行为结果的呈现是以书面的、口头的、电子化的又或是公开的、秘密的,总之要有一种外在呈现方式,即便是秘密的,至少也要有一个人知晓。故是不难理解的;但是对行为的方法及其外现的把握就不那么容易确信。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个人决定、个人审批等,是不是属于这里的行为方法,如果属于,则与步骤之间区别何在?为解决这个难题,笔者试着借用运动和静止的辩证关系给出解答:步骤是在程序运动中考察运动过程中的环节;方式是在相对静止下描述的环节外化形式。方式的形式意义指向的是步骤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功能性意义在于,经过该步骤可被验证。步骤的细密度必定有相应的方式表现,两者不可分离。方式的公开性也就必然体现程序的透明度。3.时间要素指向的是期限,扩大点还包括时效。程序是行为的程序,任何一个行为必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客观上,程序和时间不可分离,但允许人们基于不同的认识需要而隐去时间因素。例如:批准需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8个工作日就是期限;8个工作日未作答复则为默示否决,这就是时效。时间要素的意义,首要在于促进行政权行使的效率。故对时间要素的理解不存争议。4.顺序意指若干步骤之间于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此步骤在先,彼步骤在后。理解上,顺序本身是明确的,顺序的要旨是促成程序构成的科学、理性。在完成对行政程序构成因素系统的界定基础上,将这一分析工具运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的内部行政程序制度,试着归纳出内部行政程序有关规定本身的缺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共33个条文,其中涉及内部程序的规定有9个条文,分别为:第9条规定审核程序、批准程序、备案程序;第10条规定协商程序、决定程序、争议解决程序;第13条规定审批程序;第16条规定审核程序、批准程序;第18条规定审批程序;第21条规定监督程序;第22条规定处理程序;第23条规定上报程序;第26条规定处分程序。从对内部程序的步骤和方式的规定看,所有的程序步骤规定都只是停留在那么一个“概念”上,而没有从方式上进一步给予明确。事实上,对内部程序规定做这样的“技术处理”几乎是所有涉及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惯用方法。为保证分析的有效性和普遍适用性,可以于该法规定中任取一程序制度进行系统化的分析,但为了直观的需要,暂取样该法第9条规定中规定的审核程序。何谓审核?审核是指“即审查、核实申请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就步骤而言,该条文规定“……由本级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由2个步骤构成,分别为:申请的提出、审查核实。其次,就方式看,该条规定实在看不出审核的外在方式。再次,就顺序看,提案在前审核在后。最后,就时间看,未有明确期限规定,是一天或是十年八年未知。但不是说审核没有时间,有审核行为就必有时间,哪怕就是一瞬间,不影响时间所指的期限存在。以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综合分析:①步骤的细密化程度依赖于可见的方式判断。该条规定的方式就“大有文章”,到底是以什么方式?实践操作理性告诉人们,审核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初审,也称之为形式审,即书面审查文字材料所提供的信息符合法定标准条件即可;二是实质审,实质审需要全面调查核实书面材料信息的真伪,以达到审核人理性经验上的确信标准。不同的审核方式,其外化并能为人所感知的客观存在是不一样的。由前文论述可知,方式是步骤的外化表现形式,意义在于可验证性,可证明性。它能有效的限制恣意的产生,指向裁量权的限缩。没有方式的明确规定,“含糊的、概括的或是模棱两可的制定法引发了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也就不言而喻,“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这里的审核方式可能只是最为肤浅的签字和盖章。内部程序规范行政权力公正、合理运行的核心功能散失殆尽。②顺序是合理的,先提案后审核,而非相反规定。③时间上,没有明确的审核期限规定,虽然从行为逻辑上可以判断,判断点在于是否报上级政府的批准。让笔者惊叹的是,不仅是该条没有明定审核程序的期限,而是整部法律文件不见期限规定。无期限,效率不可知,裁量权几乎绝对。④程序的保障性制度规定缺失。孤立地的考虑单个具体制度,这样的判断很多时候是不公允的。但就整部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文件而言,这样的制度装置是不可或缺的。更需特别指出的是:有关编制的审核,事关行政权、人事权、财权的配置,涉及巨大利益的分配。但审核程序中为何授予如此“绝对”的程序性裁量权?是否可以从中推知该条文制定者的“用心良苦”?无论如何,在形式上,可以明确理解为,制定条文的技术过于粗糙。

(三)内部行政程序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上述的抽样分析,在行政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的观点指导下,对现行内部行政程序规定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第一,程序步骤的细密度不够,赋予行政权力行使者过度的程序本身的裁量权,也可称之为程序性裁量权过度。如此,也就带来程序于实践运行中的可操作性差,一个理性的第三者面对这样过于简单化的程序规定实际不知该如何按程序办事。第二,程序外在表现形式的可验证性不足。这一规范的缺失,导致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程序透明度不高,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增强。第三,期限规定大多含糊。期限规定的含糊不清,自然也就降低了权力运行的及时性,从而影响行政权力运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也给行政权力滥用提供了更多的土壤。第四,缺失反规避程序手段的规定。程序的遵守与否不仅取决于权力主体自身的需要程度,同时也取决于外部的强制的强度。对于易于的行政权力而言,保障性的程序制度设置必不可少。例如:行政记录案卷制度、程序的效力阻截制度、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能从不同的角度强化权力的行使者遵循程序。第五,现行规定中,各程序制度之间的系统的协同配合性差,从而削弱了程序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当然,共性不否决个性,就某部具体的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文件而言,上述问题存在的差异性也是客观的。但就整体而言,内部行政程序步骤的细密度、内部行政程序方式的可验证性、内部行政程序的制度保障性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

二、内部行政程序的程序制度完善

通过借用程序的构成要素系统思维,对现有内部程序制度进行规范上的分析,意在明确现有内部行政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觅得完善现有内部程序制度的路径,同时也为行政权力正当行使提供可靠、有效的规范依据。“追求正义(公平),可谓是法律人的崇高目标。然而在现代社会,何为公平和正义,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法律人输送正义,要依据(大体可视为正当的)现行法律。”因此,本文的最后任务是在前文归纳的问题基础上,讨论如何在规范意义上对现有的内部程序制度加以完善。

(一)程序要素系统化的路径内部行政程序作为程序规则集成而言,是由一个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构成。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又由四个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因素构成,即步骤、方式、顺序、时间构成,同时这四个要素之间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从而于程序制度的整体上发挥程序的功能。因此,完善内部程序制度就必须遵循程序构成的要素。这四个因素当中最具有弹性的为步骤和方式要素,顺序和时间主要的是从科学理性和效率意义上考虑,当然也有限制程序裁量的作用,但对顺序时间而言不是主要的。1.步骤因素即为以步骤的细密度衡量一个程序制度的操作性与程序性裁量权的强弱。步骤的细密度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操作性,更重要的制度意义是在于控制裁量权,限制程序主体的恣意。之所以这样说,“行政程序的步骤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的现象或存在,而最终是由法律设计出来的,是代表着人们追求某种价值目标的愿望,步骤总是与人们对这种程序目标的要求相适应的”,因此程序制度的完善首先来自于程序制度制定者程序意识的升华。提升程序制定者的程序意识,特别是程序的公正性与行政权行使的效率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破除程序对效率阻碍的陈旧观,就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只有在这样的程序意识指导下,才有可能设置满足最底公正性的、必要而又合理的程序步骤。2.程序的方式因素指向的是程序步骤的外在表现,意义在于步骤经过的可验证性。这就意味着步骤总要以某种可验证的方式呈现。这样人们就有了对步骤的经过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程序的公正性是否确实得到遵守就有了客观的基础。所以,内部行政程序完善的客观标准就在于对程序方式的完善,使得实现程序步骤的方式一定要尽可能明确。方式限制着裁量、限缩着恣意。

(二)程序制度自我保障性的路径内部行政程序要得到确实的遵守,就必须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和反规避程序机制,正是在这个意思上,程序制度需要保障性制度设置。程序限缩的是程序主体的恣意,所以就必然遭到恣意主体的反击,也即对程序的形式规避与实质规避。如何确保程序得到确实的遵守?在程序既定的情况下,程序主体之所以遵循程序无非来受制自于程序主体内外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1.程序主体自身因素。“生存是任何行政机关管理者关注的头等大事”,对程序的遵守如若有利于行政机关的生存,则遵守程序的意识也就必然被激发。反应在内部行政程序制度构建上,要有遵循程序免责规则的明确设定。第4期殷玉凡:内部行政程序的规范性研究2.程序主体外部因素。即通过设置相应的程序性约束性规则,强化程序主体对程序的遵守。反映在内部程序制度的规定上,即为完善主体资格认定程序、回避程序、行政记录制度、程序行为效力阻截制度、期限制度、追责程序等,以反制对程序的规避。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遵循上述程序要素系统的路径。

三、结语

程序研究论文篇(5)

摘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是实践中一直不能解决的“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却一再要求对该原则进行反思。我们认为,问题在于通常理解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缺乏具体操作性;进一步,通常对“实事求是”的理解有所偏差,真正的“实事求是”要求尊重民事诉讼领域的特殊规律,对生效裁判错误予以“区别对待”,而不是机械地“有错必纠”。总之,民事再审制度之改革与完善,要求我们必须对这一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认识,以利于制度安排创新。

关键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民事再审程序重新认识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人们在借鉴先进的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诸多具体制度都进行了修葺。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地位很特殊的制度安排。从试行民事诉讼法到新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再审实践中的“申诉难”和“再审滥”的棘手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此问题又引起了当事人诉讼累、社会公众对民事司法不满等严重后果。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提高,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当事人结构的复杂化,迫切需要完善再审程序以彻底解决其中存在的痼疾。学术、实务各界对此都相当关注,认为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很多具体问题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原则不无关系。因此,深刻反思这一原则,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及其先行意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简言之,即审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是错误,就必须坚决纠正过来。一般认为,该原则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例如,柴发邦教授1983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就提出“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制度方面,保证贯彻有错必纠原则”;江伟教授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明确指出“审判监督程序体现我国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张卫平教授1998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也重述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学者们在探讨再审程序的改革时又常提及该原则,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实务界,再审程序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在其他有关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各年《法律年鉴》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总结等,都要提到坚持这一原则。可见,各界对此看法是一致的。

实事法语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它和有错必纠的结合是中国共产党在处理自身工作错误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概括和经验总结。关于实事求是,1941年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作了著名的阐述“‘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我们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中引出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批出周围事物的内部联系,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1944年在延安大学开学典礼上的报告指出,“共产党办事,不明白的时候是会犯错误的,明白了以后错误就要改正,这样做才是正确的”。这里就体现出了“有错必纠”的内涵。1957年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论及处理反革命等犯罪案件的政策和指导方针,在肃反工作中,凡是已经发现了错误,我们都已经采取了或者正在纠正的步骤。没有发现的,一经发现,我们就准备纠正,原来在什么范围内弄错的,也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宣布……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这对于健全我们的法制,对于正确处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会有帮助的。即“有反必肃、有错必纠”。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的经中央书记处批准的公安部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意见的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人民法院对历史遗留的冤、假、错案坚决纠正、实际上就转化为刑事再审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就是当时工作的制度性总结。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从1979年9月开始,其间数易其稿,1982年3月8日通过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当时的大环境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然也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规定变化很大,不过变化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发动程序,审理程序则按终审法院审级分级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渠道:一是法院提起再审。做出生效裁判的本院院长及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有权提起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有权提起抗诉的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抗诉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只能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只能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申请。3、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较检察院抗诉理由增加一条“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来看,这种立法格局力求纠错制度的完整性,分别从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以及当事人诉权制约三个方面保障纠错程序入口的通畅,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无限制地得到纠正。具体来讲,法院提起再审,不受时间、法院级别和再审次数等的限制,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再审;检察院抗诉,除抗诉理由有所具体化,同样也不受时间、检察院级别(凡上级检察院皆可)、再审次数以及有无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既有申请时间和管辖法院级别的限制,部分案件还有再审次数限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时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最重要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都丝毫不影响其通过申诉使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当事人可能行使申诉权无限制地利用再审程序,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得到纠正。这样,对于生效裁决的错误,法院可通过自我监督纠正之一;法院未发觉的,检察院可以外部进行监督纠正;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启动再审程序,亦可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纠正错误。这样式,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实质上没有什么限制。这样的设计充分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三、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每年都审理大量的再审案件,尽管再审程序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首先,在法院提起再审方面。试行法规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渠道之一是申诉。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原来当事人的申诉,现在改成了申请再审”,这样,法院提起再审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愿之外主动进行的,这也正是法院系统自我监督的表现,“但从实践来看,真正由法院主动发现错误而提起再审的几乎没有。法院通过对自己做出的裁判进行自查的方式发现错误只停留在观念上。”因为法院没有这种主动发现的制度机制。法院提起再审几乎都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要求。这就悖离了该制度的设计目的。检察院抗诉的立法目的也应是检察院自身发现生效裁判存在的法定的抗诉理由而主动提起抗诉的。但由于检察机关不是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没有监督一审或二审的有效途径,对审判过程和结果都无法了解,也缺乏进行监督的动力,结果检察院提起抗诉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当事人向其反映而引起的。再加上法院有意无意地抵制检察院的监督,有时会造成所谓的“检法冲突”等,因此,检察院抗诉制度虽然一直都在发展,但抗诉案件与法院提再审的案件相比要少得多。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也几乎没有真正实行。尽管很多人认为申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能发动再审,当事人是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基本上被作为申诉处理。例如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驳回,符合条件的则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很多材料都显示,很多人不知二者区别。这样看来,整个再审程序的实践仍然是在当事人的申诉(包括申请再审)基础上运行的。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利,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只是表示对生效裁判的不同意见,并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力,是否再审,完全由法院决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包括其他任何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向任何一级法院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暂行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可向任何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但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即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意谓把矛盾稳定在基层,不上交。实践中的情况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诉,往往得不到处理;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一般总是函转给下级,层层函转,最后又回到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照旧可以不予理睬。当事人随之四处奔波,到头来还是立不上案,白花了很多钱,问题得不到解决,叫苦不迭。也就是说,绝大数的申诉都被法院拒之门外。在这数量很少的再审案件中,80%—90%的又都是上级交办或领导批办的,仅有当事人申诉法院就提起再审的情况是少之又少,而且是难之又难的,这就是众所周知的“申诉难”问题。申诉难问题在检察机关那里同样存在,检察院抗诉案与收到申诉数之间的比例也不超过20%。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无门后转向检察院,但检察院也不能做到有诉必理。这无异加大了“申诉难”的状况,也使当事人徒增讼累。另一方面,尽管大多数的申诉都得不到解决,却又有少数案件“没完没了地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最高记录一件离婚案,历时8年,审了12次,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其中有的是因为屡次再审都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有的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个别是当事人无理缠讼。由于法律对再审的立案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司法部门对申诉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由于无法无据,所谓管也多建立在金钱、人情、关系等上。结果再审程序相当上成了少数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再审程序显得十分混乱。这就是为众人所诟之“再审滥”。“申诉难”和“再审滥”从两个相反的方面昭示着这样一个现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实现,这个指导思想很大程序上落空了。回顾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这种问题在试行法期间即已存在,新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法院提起再审之外,又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再审发动方式,各界对之也寄予了厚望。但在新的再审程序框架下,再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相反,在市场经济下权利主体趋于多元化、当事人的权利追求日益增强的同时,地方保护主义愈演愈烈,再审程序中的混乱状况甚至超出了试行民诉时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更加难以贯彻。人们普遍认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并为之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现在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困惑:为什么在实践中不但没有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反而几乎走向其对立面了呢?

四、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

现实要求我们对该原则进行深刻反思。实事求是就要求有错必纠,这种推理似乎是无可挑剔的。通常理解是,“实事求是”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追求客观事实,如果裁判与客观情况不符,即是错判,就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实事求是必然要求有错必纠。这一判断实际上蕴含着三个假设:1、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能够认识清楚的;2、为使裁判达到客观真实可以计成本;3、司法者具备认识事实真相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业务和道德素质。这三个判断的正确性似乎也是不言而喻的。这一观点认为,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凡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会在客观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从而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尽管由于案情的错综复杂,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对案情的认识又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一次性认识可能并不完全正确,但是人们总体上还是能够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那么,什么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还存在错误,什么时候就应该纠正之,直到裁判真正达到客观真实,这个要求本身是合理的。我们的司法者的高素质似乎可以为认识案件事实和纠正错误提供可靠的保障,自然能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哲学上的认识与审判操作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一般的、整体上的认识,后者则是个别的、具体的认识,用前者简单地套换后者,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认识论的表现。尽管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在客观上会留下各种物质、痕迹等,为认为案情提供了一定根据,但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封不变的回复到原始状态。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真正认清案件的一切实际情况,因而难以实现“实事法语是”。所以裁判蝇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总是难以避免的,要完全认识清楚案件实事,往往穷其一生也不可能。此其一;其二,从资产源有限性来看,司法资源同样亦很匮乏,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首先着眼于保证一审、二审的审判质量,而不是先使一、二审草率结案,再把重点精力放在亡羊补牢的再审上。对当事人来说,其生命、精力、财产及其他资源也都十分有限,也不可能把有限资源用在诉讼上。所以及时终结诉讼,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事实上,审理期限的普遍存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并非不受资源成本的制约,无休无止地原判重新做“正确”裁判的做法本身就不符合诉讼的交率价值判断。最后,司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也无法保证对案件真实的不断追求。姑且不论我国司法人员多非法律专业出身,即便都是正规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也并非全知全能,不具备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能力。理论上霁,案子办错了,就应当负责任地纠正过来。但不愿面对自己的错误甚至千方百计掩盖错误是普遍人的正常心理状态。再加上办错案还影响评奖、晋升等切身利益,所以,尽管一、二审法和再审法官是分开的,再审审理由别行组成的合议庭主持,但两者毕竟是同一个法院或同系统的,顾及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等、互相关照、互相保护,也是自然的。实际上,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实际行政性管理方式,裁判并非一定是审判组织作出的,一般地案件由审判组织承审,裁判则可能是层层由庭长、庭务会、院长、审委会甚至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来决定的,如果出现错误,将牵涉到审判人员之外的众多人员甚至整个法院系统,所以,有错误是不容易得到纠正的。就法院来讲,既然裁判做出,就不会怀疑其正确性,当事人若申诉,法院人员的反映首当其冲认为其是“无理取闹”、“缠讼”。司法者并不具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相应的素质,客观条件也是相当困难的。可见,民事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设立前提是可靠的,从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也失去了现实可行性。

进一步追究,从实事求是到有错必纠,这个推理本身真的正确吗?如上所述,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之“实事求是”,通常被认为就是不遗余力地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种认识固然有道理,但与所阐述的“实事求是”之愿意相比已经有失片面。根据前文所引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对实事求是的解释,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每一个具体问题的实际情况,发现其中的规律,来解决该具体问题,而不能机械地照搬其他方面的做法。所以,人们平时理解的所谓的“实事求是”并非其本质内涵。正是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我们从“实事求是”能推导出“有错必纠”,面对现实时却发现这种要求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反而造成了“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从前文可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本是一项处理政治错误的工作方法、指导原则,作为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从政治领域照搬过来的。所阐释的实事求是本身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它是哲学上认识的范畴,它是能够从哲学的高度指导人的行动的。因为我们任何人做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是非分明,一定寻找出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来指导我们的实践,这是总的原则。所以,我们应该以此原则来指导各项工作。但是对不同领域的工作中出现的错误,也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否要纠、要如何纠,都要正确对待,不能僵化、机械地处理。政治领域有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有政治领域的规律性,我们必须要从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找出其规律性,去指导政治工作。我们知道,过去的政治工作多牵涉到革命、反革命的问题,如果错划了反革命(包括),对被划者个人及其家庭甚至整个社会都不啻是一个悲剧,因为这往往牵涉到人的人格、自由、财产、地位甚至生命的丧失。这就是政治问题的客观现实。那么,对待其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一定要纠正过来,为蒙冤者,恢复名誉。因此,在政治领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就是要把出现的错误不遗余力地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的态度也应该是“实事求是”。可是,民事司法领域的“事”不同、“是”也特殊。民事司法是要解决私人纠纷的,这种纠纷数量大,对社会的影响较小,一般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个别人冲突,对当事人也只是人身权方面轻微的影响。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有权进行处分,发生纠纷后是否、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提供哪些证据,甚至是否参加庭审辩论等,当事人几乎皆可自主决定。因此,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这就可能造成裁判与客观实际的脱离。对司法机关来说,司法者通过运用司法权审理私人纠纷并作出裁判,是建立在证据支持的事实之上的,这种事实虽然可能并非客观事实(称为法律事实),但只要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裁判就是具有权威性的,这种权威的裁判不应当随意地改变,否则,一个裁判被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断地改来改去,言而无信,谁还会相信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权威呢?这就是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这样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对民事司法中出现的“错误”,一定要有个合理的处理,不能一刀切地“有错必纠”。民事再审程序系在正常的审级制度之外的特殊的纠错程序,如果随意开启,必须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只对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允许再审纠正,其他轻微错误则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

顺着这样的思路,本文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剖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我们曲解了实事求是的本质内涵,导致“有错必纠”的错误推理,而这样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按照阐述的实事求是本来意义,我们应当认真考虑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来决定对待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的处理态度,并非一律“有错必纠”;最后,“实事求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哲学高度的方法论意义和认识意义,但直接作为指导思想则显得过于抽象。那么,创新或改造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就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吸取民事诉讼改革的有价值成要并能够涵盖以下两个目标:1、使再审程序成为真正的诉讼程序,不诉不理,有诉必理,解决“申诉难”;2、使无限再审转为有限再审,解决“再审滥”。

参考文献:

[1]柴发邦.民事诉讼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70

[2]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334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9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5]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J].现代法学.2002.(2)

[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文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3156

[7]选集(第五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378

[8]转引自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7

[9]同[8]

[10]转引自: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J].法律科学.2002.(1)

[11]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J].法学.2000.(2)

[12]景汉朝.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法学研究.1999.(1)

[13]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

程序研究论文篇(6)

[关健词]行政程序;程序权利;卷宗阅览权

AbstractTherighttolookingupdossierisakindimportantrighttoparticipatinginadministrativeprocessofprivatepartyinadministrativeprocess.Itishelptoputintoeffecttheprincipleofadministrationpublicandcontroladministrativepowerandadviseprivatepartyprivatepartyinadministrativeprocesstoaccepttheendofadministrationpower.Therighttolookingupdossierisfirstdiscussedinthepaper,secondthesubject,scopeandwayofrighttolookingupdossierarediscussedemphaticallyandthewaytoprotectrighttolookingupdossierofprivatepartyinadministrativeprocessisputforwardintheaspectofconstitutionprocess,administrativeprocessandadministrativelitigationinthelastpaper.

KeyWords:administrativeprocess;righttoprocess;righttolookingupdossier

一、卷宗阅览权界说

卷宗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卷宗材料之权利。卷宗阅览权是知情权谱系中的一项子权利。它是“司法程序中‘武器平等’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1]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可以知悉行政主体掌握的对自己不利的资讯,可以在行政主体做出最终决定之前为自己申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西方法学理论上,卷宗阅览权可以溯源到英国自然正义理论。自然正义理论所衍生出的规则之一是公民有受公正审讯的权利。为了确保审讯的公正性,受不利指控的一方有了解对方提出的案件事实及其理由的权利。丹宁勋爵曾说过:“一个真正的审讯往往必须包括‘让争议当事人纠正或驳斥任何有损于他们观点的事情的公平机会,……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有价值的真正的权利,它必须包括让被控诉人了解针对他而提出的案情的权利。他必须知道提出了什么证据,有些什么损害他的说法;然后他必须得到纠正或驳斥这些说法的公平机会。’”[2]因此,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具有法理依据的。

通过法律确认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是现代法治行政题中应有之义。现代法治的理念是制约权力,保护权利。这是任何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都可以接受的法治理念。虽然在公民的权利谱系中,卷宗阅览权是一个很小的权利,但对于一个正在形成法治社会的中国,确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1.落实行政公开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本身的意义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所说:“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3]在行政程序法中,确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是细化行政公开原则的方法之一。行政相对人拥有卷宗阅览权,行政主体便失去了封闭行政案件材料的权力,行政主体制作行政案件的档案始终处于一种随时要向行政相对人开放的状态。只要属于法定公开范围,行政主体要加塞“私货”是极其困难的。行政主体要面对行政相对人随时就行政案件材料提出质问,并给出合乎情理的回复,否则,行政主体可能在行政相对人对其行政决定所做出的法律挑战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使行政公开原则的法理凝固为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程序主体的行为。

2.约束行政权力。就人的本性而言,任何权力者都不喜欢在受支配者的注视下行使权力,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说:“只要条件允许,每个人都喜欢得到更多的权力,并且没有任何人愿意投票赞成通过一项旨在要求个人自我克制的条件。”[1]自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在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领域中汇成一股无法遏制的趋势。行政权扩张的后果之一是行政权在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即行政权的基本内容从羁束行政转变为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现代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依据赋予其权力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目的、精神、原则、范围和行政合理的法治原则,基于客观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行政行为的权力。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可以随时了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依据,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及不当行使行政职权,从而约束行政权力。

3.说服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认同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的依据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如果行政相对人内心深处潜藏着对行政主体运用权力依据的怀疑,那么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口头的或者心里的-对行政权力的不服从。这种不服从损害了行政权力的实效,也减损了行政主体的威信。因此,“权力的成功运用就在于使一个人不仅乐意而且带有美感地服从他人的目标。当然对权力的最高明运用就是使一个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受控于人。这是制约权力应取得的最高成就;信仰不是使服从成为一种有意识的意志行为,而是成为一种公认行为的、正常的、自然的流露。”[2]卷宗阅览权的功能在于,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可以了解到将来可能成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一切材料,并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一切材料。虽然这种反驳可能无法将所有对其不利的材料排除在将来行政决定的依据之外,但既然行政相对人事先已经了解到了这些材料,并给出了反驳的机会,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了准备接受这一不利于己的行政决定的心理准备。这种心理是行政相对人认同行政权力的内在条件。

二、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内容

(一)卷宗阅览权的主体

卷宗阅览权的主体是指依法有权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卷宗档案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卷宗阅览虽然是行政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可以向任何人公开。为防止与行政案件无关的人利用卷宗档案材料损人利己,干扰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秩序,卷宗阅览权的主体应当有一个适度的限制:

1.行政案件的当事人。[4]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有权查阅行政案件的卷宗档案材料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即满足行政相对人通过卷宗阅览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如为该不利益处分将有害自己利益之参加人(以下在本条及第24条第3项称”当事人“等),自通知听证时起至听证终结止,得向行政机关请求阅览有关该事件调查结果之笔录或其他证明该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之资料。行政机关除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虞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其阅览。”[1]韩国《行政程序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自有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为止,当事人等可向行政机关要求阅览或复印关于该案件之调查结果之文书及该处分相关之文书。此时,除其他法令限制公开之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2]

2.行政案件的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开始后由其申请或行政主体通知其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认为正在处理行政案件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联的,有权申请参加行政程序;行政主体认为对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意味着其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认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有卷宗阅览权在法理上是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此,行政程序的第三人应当与当事人一样,也享有独立的卷宗阅览权。

3.当事人的人。当事人的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行政程序,依法从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活动。当事人通过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包括卷宗阅览权在内的行政程序权利委托给人行使,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因此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不得利用卷宗阅览所获得的资讯材料,从事有损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二)卷宗阅览权的范围

卷宗阅览权的范围是指享有卷宗阅览权的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这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能否切实享受卷宗阅览权的问题。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中取得的案件材料是否都必须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查阅范围,我认为:

1.凡是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都属于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的范围。这是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卷宗阅览权的基本原则。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目的是了解行政主体掌握的、与其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以便他能在行政程序或者将来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目的,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应当是全面的、彻底的,旨在保证行政相对人能了解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

所谓“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应当是指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卷宗材料。因此,一份卷宗材料是否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有关联性,既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决定,也不能让行政相对人说了算。一个基本的分界线是,卷宗材料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成为行政决定理由的一部分。

2.凡是行政相对人不得查阅的卷宗材料应当由法律明确列举。一般情况下,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范围越大,行政主体的权力受到约束的力度也就越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但是,有的卷宗材料因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旦为他人知悉,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部分卷宗材料应当排除在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之外。

然而,这个排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呢?我认为,首先,它不能由行政主体自己来确定,也不能为其确定一个原则任其自由裁量。它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因为,如果将这个范围交由行政主体自己确定,那么最终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范围由法定的原则变成法定的例外。其次,这个范围应当是列举式的,即行政相对人不能查阅的卷宗材料必须是明确的、个别化的,如“人事档案”、“外交政策”、“金融秘密”等,最好不要设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释的“兜底条款”。[1]通过法律以列举的方式确定卷宗阅览的排除范围,其不言而喻的优点在于:卷宗材料只要没有明确列入排除行政相对人查阅范围,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查阅。

(三)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

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是指行政相对人实现卷宗阅览目的之各种具体方法。从各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实践看,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

1.复制。复制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复制技术将查阅到的资料复制成副本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复制可以分为全部复制和部分复制。为了确保复制副本的真实性,行政主体应当在复制副本上加盖公章。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卷宗资料复制权,行政主体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收取适当的复制成本费用。

2.摘抄。摘抄是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摘录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摘抄也可以分为全部摘录和部分摘录。因摘抄内容不如复制那么直观,也无法确保其内容与原件的一致性,因此,如行政相对人有要求,行政主体有义务给予真实性的证明。如行政相对人需要某一部分材料作为其用于申请其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可以在摘抄材料上盖章,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3.查阅。查阅是指行政相对人查看而不作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行政相对人有时并不需要复制、摘抄卷宗,而只要求查看有关资料,因此,只要能够看到卷宗材料也就满足了其行使卷宗阅览权的要求。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的某一具体规范性文件内容。

关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卷宗阅览权,同时也为了不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工作秩序,法律应对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做出必要的规定。基于对卷宗材料有序管理的要求,卷宗阅览的时间应当限于行政机关的办公时间,除非有特殊情况,非办公时间行政相对人不得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行政主体应有卷宗阅览的场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必要的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设备。

2.卷宗材料利用的限制。卷宗材料只能被行政相对人用来在本案中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他用途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尤其是证人证言,如行政相对人利用复制、摘抄所得的对其不利证据材料,威胁、利诱证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卷宗阅览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之权利。如德国《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阅览卷宗的开始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从行政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申请卷宗阅览权。[2]但是,行政相对人毕竟与本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其过早地了解有关卷宗材料,可能妨碍行政主体正常行使行政职权。如在调查程序阶段,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因为行政主体调查取得的卷宗材料可能成为其继续查证的线索,或者行政主体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最后用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做出最后决定。这些不确定的卷宗材料如果让行政相对人知悉后,可能会为其隐藏不利证据提供了条件,或者成为威胁、利诱证人的依据。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行使时间做出必要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三、卷宗阅览权的程序保障

卷宗阅览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律程序权利。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法具有实体法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我们至今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法理上讲,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可以从三个方面给予程序上的法律保障。

(一)宪法程序的保障

宪法程序一方面作为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法律力量,存在于国家权力互动关系之中,确保政府的权力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宪法程序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力量,可以阻止政府恣意侵入公民权利的领地。正如赖曼所说:“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如果一个正当的政府能够持续而有效地监控其正当性条件,那么它也就能不断对‘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并在其实践中确立这一问题的答案。”[1]从实践看,对于“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最好的回应莫过于通过宪法程序确立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基本上是一部实体性的宪法。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了公民卷宗阅览权,也没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从宪法的有关规定看,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也是有间接宪法依据的。[2]不过,从我国目前宪法的状况看,通过其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显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1.我国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导致如下两大问题:其一,公民不能通过宪法规范主张权利保护。当法律没有将公民宪法确认的权利加以具体化之前,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向国家机关主张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获得法律保护。最典型的事例莫过于宪法确认的公民享有的国家赔偿请求权。[3]其二,宪法不能成为司法评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法性的依据,从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大行其道,公民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被政府通过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变相剥夺,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这两个问题最终都只能通过宪法诉讼程序才能得以解决。

2.我国宪法是一部实体性宪法,缺少程序规范。所谓“实体性宪法”是指它是一部主要确认了公民有什么基本权利,规定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的宪法。实体性宪法的特点是,它只确认了公民有什么权力,规定了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至于公民如何享有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如何行使权力方面的规定比较欠缺,从而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国家的权力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正如季卫东所说:“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需要改进之处的确不在少数,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包括程序法的各种具体内容和实体法中的程序性配件,以下笼而统之简称‘程序要件’)却一直残缺不全。”[4]因此,虽然我们可以从宪法的若干规定中推导出公民的卷宗阅览权,但是,如何从宪法程序上确保公民的这一权利,在宪法上却找不到任何宪法依据。

因此,我们应通过修改宪法增加相关的程序性条款,确保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等充分实现。

(二)行政程序的保障

当宪法缺少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卷宗阅览权时,通过行政程序达到这一目的也是一条可以选择的法律路径。行政程序的实质性意义在于它“应保障人民在程序上之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政机关涉及其权益之决定过程中,并非消极仅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决定之客体,而是应使其得以参与程序,俾有效表达其意见与行政机关沟通,以积极维护其权益,如此才真正落实人民基本自由权利之保障。”[1]从法治国家发展的路径看,凡是行政程序发达的国家,公民的权利也就越有保障。

然而,“中国历史上缺少民主与法制的传统。作为现代民主和法制的重要保障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一直是一个‘空白’。改革开放之初,立法主要注重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巩固改革的成果,更多地着眼于建立各个领域的基本制度,偏重于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实体性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规定,即使有些程序规定,也大多与实体法相结合,零散而不系统。”[2]虽然我们进行了20多年的法制建设,但这个局面至今仍未得到有效的改观。有的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作了个别规定,[3]在行政实践中,行政相对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仍然受到种种限制。如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但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复制、摘抄则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仅只有查阅卷宗材料的权利,那么卷宗阅览权对于行政相对人可能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有的卷宗材料如果不给予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使行政相对人掌握一定的书面材料,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就无法有效地利用这些材料进行陈述、抗辩。因此,通过行政程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至少我们需要做到:

1.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这已是关注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人们的一种共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也已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议事日程。“经过历时十年之久的酝酿、讨论,甚至激烈的争议,估计再花两三年时间,《行政程序法》草案将被提交立法机关。”这是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的预言。[4]将行政相对人的如卷宗阅览权等程序权利确认于一部较科学的行政程序法典之中,可能有效地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2.完整地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卷宗阅览权应当由主体、范围、行使方式等几个方面组成,行政程序法如确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必须就上述几方面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不少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卷宗材料时,只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准复制、摘抄,理由是行政复议法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的卷宗查阅权。虽然行政复议机关的这种做法有悖于行政复议立法的宗旨,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行政复议机关作这样的理解也是无可指责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还是法律规定了一个不完整的公民权利所致的结果。今后行政程序法制定时应当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观念,正确对待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权利无疑会增加工作的难度、减损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心深处并不喜欢具有程序权利意识的行政相对人。因此,他们尽可能会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角度去适用、解释法律条款,客观上形成了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外部环境。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改变这些陈旧、落后的人治观念,将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于其行政职权之外的主体,而不是任其行政职权可以支配的客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客观上是有利于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诉讼程序的保障

诉讼程序的保障是指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的法律救济。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程序,它借助于司法审查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国的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从而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1]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环境不尽人意,但是与10年前境况相比,已经有了一个非常大的变化。通过现行行政诉讼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我认为是可以达到目的。不过,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看,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必要的关注:

1.单独就卷宗阅览权被侵害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申请阅览卷宗材料,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或者以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或者拒绝行政相对人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等。对此,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我认为,从卷宗阅览权的性质看,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对人申请卷宗阅览权是一种行政程序行为。对于行政程序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得以对本案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2]也就是说,对于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行政相相对人只能在对案件的最终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的时,作为一种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之一提出。

2.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而与此相关的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查阅卷宗材料可能侵害其权益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认为,只要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同意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出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有关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害其他商业秘密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主观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准许阅览卷宗的程序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由有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止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需要增加“给付判决”和“禁止判决”。[3]对于行政主体无理拒绝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申请的行为,法院可以通过给付判决,强制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卷宗材料,供其查阅、复制和摘抄。对于行政主体准许阅览卷宗申请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法院可以通过禁止判决,禁止行政主体公开卷宗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同时也可以保护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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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3][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1][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3页。

[2][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思:《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9页。

[3]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4]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广义上应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但这里的“当事人”仅指行政相对人,不包括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我国台湾行政法学理论上也有这样的观点,参见汤德宗:行政程序法,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年版)第888页。蔡茂寅、李建良等合著:《行政程序实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8页。

[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447页。

[2]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557页。

[1]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现在的立法中是比较常见的。虽然它顾及了行政执行的能动性,但不分领域、对象、立法目的等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实际的效果可能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借口,而对于行政相对人却可能是“苦海无边”。

[2]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1)主张或维护参与人权益有必要时,行政机关应准许参与人查阅有关行政程序的档案。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对于行政决定的草案以及直接的准备工作档案,第1句不予适用。依据第17条和第18条具有代表人的,则只有代表人有权查阅档案。(2)提供档案将影响行政机关完成任务的正常进行,或公开档案内容有损联邦或州的利益,或依据法律或依其性质,特别出于对参与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对档案保密的,行政机关无义务提供档案以供查阅。(3)查阅档案在管理档案的行政机关进行。个别情况下亦可在某一其他行政机关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国外的使馆或职业领事机构进行;档案管理的行政机关还可作出其他例外处理。”

[1][美]杰佛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8—17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公民这一基本权利才得以落实。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廖义男:《行政程序法草案之重要内容(一)-适用范围、行政处分与法规命令》,载《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讨会论文集》,台湾大学法律系编,第10—11页。

[2]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前瞻》,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第24页。

[3]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参见:《行政程序法将要“规范”政府行为》,《北京青年报》2001年4月10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程序研究论文篇(7)

关键词:政策转换为法律/正当程序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公开与说明理由制度/避免偏私制度

一、正当程序及其目的价值

(一)正当程序是民主与法治社会的普遍法则

正当程序是民主与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普遍法则,因为它要求通过一个具有正当性的过程,实现程序的正义和理性并获得实体结果的公正。正当程序作为一个基本原则也普遍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指导着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领域的活动。

正当程序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称之为“自然公正”原则。英国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和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1354年英国国会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正当程序条款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具体包括两项内容,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之后正当程序又逐步运用于行政活动领域,成为衡量行政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在英国“程序公平是一个覆盖整个行政过程的一般原则,也是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审查的基本原则”[1].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并得到了宪法的明确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它要求在剥夺私人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即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做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听取。正当程序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规定而被扩展适用于立法程序。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该条要求联邦和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政府的行为受到必要的限制。“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还要防止行政官员,防止由少数人操纵的集团压迫多数人……”[2]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起源于麦迪逊起草的联邦《权利法案》。“当时的正当程序有着精确的司法技术含义,并不涉及联邦立法机构法案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868年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生效后,正当法律程序逐渐具有了实质性含义”,从而使“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3].

当今世界,正当程序的两个要求为文明社会广泛认同,被视为文明社会的普遍法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欧洲人权》第6条规定:“在有关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或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一个依法建立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中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理。”

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没有对正当程序原则专门规定,但正当程序的要求已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中得以贯彻,在许多法律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要求提案人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些都体现了立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其他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回避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等等。

(二)正当程序的价值

正当程序能够成为一个普遍规则,在于正当程序的价值。关于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两种观点。两个方面的内容指的是实体意义上的价值和程序本位价值两个方面的内容;两个观点指的是“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没有自己内在的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的工具和手段,是“附属”的法。法律程序的好坏,在于程序对实体法的意义。如果这种程序能够使实体法上的规定得以理性、公正地实现,也就是说能够实现实体法上的有效性,那它就是好的程序,“正当”的程序,否则就是不好的程序,非正当程序。程序工具主义是“将法律程序视为一种实现单一价值或目的的最大化的工具”[4];程序本位主义是指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结果有效性亦并非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品质”,即过程价值有效性。换言之,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一种法律适用程序即使能够使实体法上有良好的结果,但是如果它本身在运用中出现违背道德标准的要求,那它就缺乏了“正当性”的要求,偏离了实体法的价值方向。诸如裁判员在裁判中不能保持中立,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真实的证据,贬低人格或侵犯个人隐私等就是典型的不正当程序。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即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法与实体法共同构成法治过程中的“法律”,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作为手段的程序是法律目的实现所必须依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具有为实体服务的功能,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是其唯一的功能,因为程序也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同时具有目的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实体决定的正确性。程序正义是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统一,二者统一于程序的目的价值。正当程序的目的有很多价值,在法治国家中,正当程序承载正义、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

1.实现公正、公平,体现正义。正当程序首要的价值在于实现公平、公正,体现正义。人类社会是利益博弈的社会,这是因为有限的自然资源面对的是人类无限的占有欲望。为了化解这一矛盾,协调冲突,反应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公正价值就被人类社会认为是最优先考虑的价值。公正是平衡和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价值,“是社会组织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23的首要价值一样”[5].公正涉及社会成员地位、权利、义务、财富、机会等最基础、最重要的社会资源,反映的是人类共同生活形式所固有的特征,是任何一个社会成立的道德基础。正当程序通过回避制度、参与制度和公开制度,使有限的资源在无限的欲望中间得到可行性的分配,实现公平、公正,实现社会正义。这是程序工具主义的表现。程序还有程序本位主义方面的意义。正当程序的关键点不仅仅在于结果公平,更重要的是这种公平的过程是大家都能看见的,它比实体正义更能让大家直观感受,使从心理上接受和行为上认同,过程的神圣性和公正性远比一个还在期待中的结果更让人感受到“自然公正”,正当程序的反复适用远比追求一次结果正义更让“自然公正”理念深入人心,让人心服口服。获得信服的规则会使信服者主动遵循,实现相应的秩序。因此,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体现正义。

2.限制恣意、防止权力滥用并实现民主参与。正当程序通过活动过程的理性安排,能有效防范权力行为的恣意和滥用,并由此实现民主参与,保障民利。正当程序中的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制度和公开制度等,都可以有效地限制权力行为的专横、滥用,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和公开同时又保障了广大公众的了解权、参与权等民利,实现了民主的过程。

3.保障人权和自由。有学者在论及行政正当程序的价值时曾指出:“人的主体性以及对人的尊重和平等保护是我们把握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关键和切入点,也是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所在。”[6]当然,这种人权保障理念不仅仅是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而且是正当司法程序、正当立法程序的价值所在。正当程序不仅能使实体上的结果对当事人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实现得到实体上的公正结果的过程同样具有尊重人权和平等保护的正当性。因此,正当程序的目的还在于人权保障。

二、政策转化为法律应当遵循正当程序

(一)正当程序与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良法追求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承载了人类美好的愿望与理想,因而其本身蕴含着一些崇高的价值。对于法治,历来都有两种理解方式,即形式法治主义和实质法治主义。以规范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学学者主张形式法治主义,以自然法学派或新自然法学派等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实质法治主义。形式法治主义与实质法治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不具有实质正当性的法律是否承认其法律效力。前者主张恶法亦法,后者则主张恶法非法。

早在古希腊时,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实质法治主义,他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特别是在二战以后,鉴于纳粹以法治为名肆意践踏人权的历史,世界上许多法学家又重新强调了实质法治主义。例如,德国著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8].在这里,被拉德布鲁赫称为“法上之法”的即“良法”,“法下之法”的即“恶法”。在拉德布鲁赫眼里,“恶法”非法,即法治是良法之治。如果依“恶法”办事,法治将会成为持久的灾难。为此,拉德布鲁赫呼吁“我们必须重新思考人权,这是超越所有法律,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权利;自然法不赋予敌视正义的法律以任何效力”[9].在此,我们也主张实质法治主义,即认为法治是良法之治。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目标,这一治国方略和目标还被载入了我国宪法。法治从此成为我国现阶段的美好理想与期待,党和政府必须以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来约束其行为。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党的十六大报告进而提出了“坚持依法执政,实现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的目标,同时还提出了“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等目标和要求。立法体现人民意志,高质量的立法体系是现阶段我国关于“良法”的具体表达方式。就此而论,我国实行法治,就是实行良法之治,党依法执政就是依良法执政。将政策转化为法律,是党实行依法执政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党依良法执政决定了政策转化的目标必须是良法。

为了保障政策能够转化为良法而不是转化为恶法,要求政策本身及转化过程具备一系列条件。例如,政策本身应该具有良好的品质、转化时机已经成熟、转化过程遵守一定程序,等等。其中,遵守正当程序是实现政策转化为良法这一目标的重要保障。

首先,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与良法的目的价值一致,可以保障政策转化的目标不发生价值偏离。即正当程序承载的公正、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与人权等目的价值也就是政策转化的目标即良法的目的价值。正当程序与良法的目的价值一致,可以从价值目标追求上保障政策转化为良法。

其次,正当程序可以通过制度化的手段保障政策转化为良法目标的实现。正当程序就是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也是一种制度化的手段。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需要相应的制度来实现,如听证制度、公开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实现正当程序目的价值的系列制度。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就表现为制定立法方针听取意见制度、立法建议的公开与说明理由等一系列相关制度,这些制度为政策转化为良法提供了制度化保障。

再次,正当程序的理性品质和科学精神可以从技术上保证政策转化为良法目标的实现。正当程序是民主与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普遍法则,并经过了道德考证,具有理性的品质和科学的精神。它要求通过一个具有正当性的过程,实现程序的正义和理性并获得实体结果的公正。正当程序“与其说是共识,不如说是科学”[10].理性与科学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正当程序所具有的这种理性品质和科学精神,当然可以为政策转化为良法目标提供技术支持。

“正义的程序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公正的结果,但要获得公正的结果却必须存在程序的正义。”这一句英国法谚正好表达了正当程序对于追求结果公正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在这种意义上,正当程序是政策转化为良法的程序保障。

(二)保证转化过程的正当性

政策转化为法律,是一个从政策到法律的过程。执政党提出立法建议是启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环节,在立法建议被采纳后会被纳入立法规划或计划,然后被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和表决,最后形成法律并公布,这是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大致过程。这一过程应该遵循一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即政策转化为法律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遵守法定程序只是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法治化的最低要求,法律具有良恶之分,法定程序也会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别。法定程序不等于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比法定程序更深层次的要求。政策转化为法律既涉及法定程序,又涉及正当程序。

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品质要求,即程序要体现一定价值,公正、公开、公平与效率等是程序的一般要求和基本价值。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作为一种程序,也应该符合程序的品质要求。其基本的品质要求是:程序能够保障相关主体的程序性权利,符合一般程序价值。而正当程序所承载的公开、平等权等一系列价值,正好符合转化过程的品质要求。

正当程序可以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在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保障相关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体现一系列程序价值,从而保证转化过程的正当性。例如,在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贯彻正当程序的听取意见制度,可以保障派和无党派人士、公民等主体的参政议政权和平等权;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公开与说明理由制度可以保障国家机关、政党和公民等主体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等。通过贯彻正当程序的上述相关制度,可以保障派和公民等各种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使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实现公正、公开、公平、民主和自由等系列程序价值,从而使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本身具有正当性。由此,正当程序就成为保证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正当性的手段。

三、政策转化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制度

如上所述,正当程序原本是司法技术上的程序,而今正当程序已经超越其原有的内涵,而成为一种法律精神,这种精神的实质在于无偏私、公正、公开。作为民主与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普遍法则,正当程序可以为政策转化为良法提供程序保障,并保证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具有正当性,因而,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应该遵循正当程序。为了实现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结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我们认为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作以下制度安排:

(一)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听取意见制度制定立法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是执政党将政策

转化为法律的两种主要方式。由于立法方针的制定与立法建议的提出一般涉及国家大政方针,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影响重大,为了保证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内容的合法、正当,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程序的民主、科学,保障派、社会团体及公民等各方面的参政议政权、参与权、知情权、平等权,使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体现人民意志,执政党应该通过各种民主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建立相应制度。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论证制度、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民主协商制度等是执政党将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听取意见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如下:

1·对立法方针、立法建议的专家论证制度

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专家论证制度是指执政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制度。这是为保证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具备科学性、合法性而设计的制度。实践中,党的大政方针,包括立法方针的确定和立法建议的形成大都坚持了专家论证的习惯做法,在推动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做法还没有制度化,有必要把这种实践中反映良好且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做法制度化。

我们认为,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专家论证制度主要包括论证形式、论证人员的范围和论证结果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在论证形式上,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专家座谈会等形式;在论证人员的范围上,参与立法建议论证人员的范围不能太宽泛,否则就是公众的一般参与;同时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论证也不能太狭窄,否则就有可能使形成的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论证缺乏全面性。在对论证结果的处理上,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理性要求,执政党对专家论证结果应充分重视,根据科学性的要求客观做出判断与取舍,否则就会使专家论证的结果流于形式。

2·对立法方针、立法建议的民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和民主政治制度。就大政方针与派进行协商既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又是中国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宪法就政党制度与民主协商制度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到执政党制定立法方针和提出立法建议上来,在制定立法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时,中国共产党与各派进行民主协商只是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这种习惯能够体现民主,有利于执政党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充分听取派的意见,因此有必要将这种做法制度化。有关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的民主协商制度,能够体现正当程序听取意见的要求。执政党通过这种方式充分尊重派意见,保障派的参政、议政权和平等对待权,从而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公正、平等与自由等价值。民主协商制度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政治协商会议等形式与派就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进行民主协商。通过这些方式,各派代表可以就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供执政党参考。

(二)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公开与说明理由制度

1·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的公开制度。

公开原则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视为是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正当程序制度要求:在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执政党应当将立法方针、立法建议以及其他涉及有可能转化为法律的政策内容及其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这是保障公众参与权的重要途径。媒体沟通的方法、座谈会的方法、公告评价的方法等[11],可以作为重要的公开手段和方式。公开的方式很多,其中新闻是公开的重要方式之一。“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就不能非难它们”[12].就立法建议进行公开,在我国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有着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共中央的立宪建议和历次修宪建议的形成和提交基本都坚持了将建议内容公开并征求意见的做法。这种制度不仅应该在宪法修改过程中继续贯彻下去,还应该广泛应用于一般的立法过程中,不应仅停留于惯例,还应该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因此,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执政党应当将制定立法方针、提出立法建议形成公开的制度,使广大公众都能了解并提出建议、意见,参与到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来,同时保证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结果、内容等的公开性。

2·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之一,要求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在做出前要说明做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体现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由于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等涉及国家、社会和广大公民的各种利益,正当程序要求执政党在制定立法方针与提出立法建议的过程中说明依据与理由。但是,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执政党就制定立法方针与提出立法建议等说明理由还未制度化。以中共中央提出的立宪或历次修宪建议为例,在提出建议时,中共中央一般都以不同的方式说明理由。有的是由中共中央直接受托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以报告的形式说明理由,有的由中共中央建议的修改宪法委员会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以报告的形式说明理由,有的是在提交修改宪法建议的同时以附件的形式说明理由。最常见的是在修改宪法建议中简要、原则地说明理由。这些做法只是出于某种政治习惯,并且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做法不太稳定,这表现在说明理由的方式多变上。政策转化为法律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怎样说明理由?有关这方面的规范目前尚缺乏。因此应该规定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

党的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是执政党提出来的,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将极为重视和关注。但是党确定的立法方针是否正确、恰当,政策内容是否需要转化为法律,是否合宪合法,是否具备转化的时机,是否比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更妥当等问题,在公开的过程中是应当说明理由的,要阐明目的、根据、原因、必要性和可能性条件等等。说明理由的目的在于让人民群众了解、理解、信服和拥护。如果理由不充分,表明还需要调整、改进、完善甚至撤回后另行确定,以保证对人民负责。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可以实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建议权、参政权,并防止随意性。

(三)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避免偏私制度

中国共产党规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这充分表明党以执政为民作为自己的宗旨,党除了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私利。这种无偏私的立场,能够通过正当程序来得以体现和落实。

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避免偏私制度包括以下要求:

1.尊重人民代表的独立表决权和立法机关的表决结果。

在法律案提出之后,立法程序将进入到立法机关内部的审议和表决阶段,它应该由人大代表们来最终完成。立法机关中的人民代表包括执政党成员的代表和其他代表。立法机关中的党员代表是具有双重身份的:既是党的成员又是人民代表。执政党可以要求自己的成员贯彻落实党的意图,努力争取使党的主张转化为法律,这是政党影响国家立法的基本方式。如在英国,议会党团中的督导员的“主要任务是保证本党议员按照党团的意愿参加活动和投票,既把本党的意向传达给本党议员,又要对可能持不同意见的议员进行开导和说服”[13].在日本,如果党员不按照要求去投票,有被开除出党的危险[14].但对其他代表,执政党组织不能提出这种要求,不能以各种方式干预代表的投票自,要尊重他们的意愿和独立选择,并通过他们的选择来检验自己的主张是否真正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意愿,不能以党内的民主集中制取代党外民主和立法民主。同时,执政党必须尊重立法机关代表们最终的表决结果。如果拟转化为法律的政策内容经立法机关表决未能以法定多数票通过,则表明政策有一定不足,尚未得到多数代表的充分理解和赞同,对此执政党应当总结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政策规定。

2.政策应适时公布。

与法律相比,政策无疑更具有前瞻性,更活跃,有着鲜明的时代感,更能及时反映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也因为如此,它往往成为先导。法律由于其稳定性而随后跟进,在此过程中政策的精神、原则和具体内容转化为了法律,执政党的政策成为了指导法的制定、修改的灵魂。但是,执政党在制定出台政策、提出立法建议以及制定法律的顺序上有两种不同做法:

第一,先制定出台并公布推行与现行宪法、法律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政策,再就政策内容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随后立法机关再制定或修改宪法、法律。如执政党在改革中关于私营经济的政策,早在1987年10月25日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就提出来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份,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对于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继续鼓励它们发展”,“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份”,“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1993年2月28日,中共中央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修宪建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随后通过了相关的宪法修正案。

第二,先就政策基本精神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根据建议制定或修改现行宪法、法律,然后执政党再制定出台并公布推行与修改后的宪法、法律内容一致的政策。如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先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修宪建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相应的宪法修正案,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再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在这两种模式中,显然第二种是符合法治国家执政党依法执政要求,符合正当程序中的避免偏私原则的。在第一种模式中,党先制定出台与现行宪法规定不一致的政策,然后才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宪法和法律的建议,最后宪法法律得以修改。这个顺序的结果就是执政党政策超越宪法和法律,即形式上的“良性违宪”。尽管它可能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但对法治理念的冲击也是不可否认的,因为这种做法往往导致了社会民众对政策的合宪、合法性产生怀疑,也会丧失对宪法、法律权威性的信仰和信任。而且会认为政策已出台并实施,宪法法律规定如何已经不重要了。党要实行依法执政,就要改变这种政策形式“违宪”、“违法”的模式。执政党应该将第二种模式制度化,变“党的政策出台———提出立法建议———修改宪法法律”的模式为“党的立法建议———宪法法律修改———出台党的政策”的模式,使党的政策与宪法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这样,从实质上,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达到了统一而形成国家法律;从形式上,党的政策也是对宪法法律的贯彻,体现了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注释:[1CouncilforCivilServiceUnionvMinisterfortheService[1983]AC374.转引自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35·

[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35·

[3][10]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40,10·

[4][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2·

[5][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6]陈驰·正当行政程序之价值基础[J]·现代法学,2005,(3)·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8]徐显明·大学理念与依法治校[J]·中国大学教育,2005,(8)·

[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05·

[11]方世荣,等·公众参与地方立法若干问题研究[A]·刘茂林·公法评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