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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2-02 17:55:16

政治制度论文

政治制度论文篇(1)

一、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

实际运作的民主制度大都是多数人的统治,这是勿容置疑的事实,因此可以说多数统治是民主的实际制度形态。多数统治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涵:体现多数规则的多数裁定或多数裁决,即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由多数做出决定;由人民中的大多数来统治国家。多数统治构成了民主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度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真正的民主制度。多数统治能够成为多数善政的实际民主制度,有许多理论假设。古代的先贤和当今的思想家们都对此问题进行了不少探讨和研究,如果考诸思想史,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多数统治主要建基于以下一些理论假设之上。

首先,多数统治理论假设集体智慧超过个人的智慧。

个人具有更大的智慧还是集体具有更大的智慧,这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相信前者往往会在政治上导致精英(专制)统治的出现,而相信后者必然在政治上产生多数统治。实际上,这个疑难问题在历史上曾经普遍存在过。例如,在民主制度最早实验地的古希腊,当时就存在着是把统治权交给少数好人(贤良、哲学王)还是交给多数平民的争论。最早对政治学进行规范和系统研究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就认为,“就多数而论,其中每一个别的人常常是无善足述;但当他们合而为一个集体时,却往往可能超过少数贤良的智能”,并用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宴会为例来说明多数人的智慧超过少数贤良的智慧。[1]据此,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平民政体”就是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多数的人们所控制的政体,反之则为“寡头政体”。由此可知,统治方式决定于智慧的高低,因为多数人拥有更大的智慧,所以应该由多数人进行统治。

其次,多数统治理论假设,正义在多数人一边。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经久不衰的问题,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西方的思想家从各种角度赋予正义以多种含义,如:正义即各人得其所应得、正义即“和谐”、正义即“自由”、正义即“安全”、正义即法治或合法性、正义即“共同幸福”,等等。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2]

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J。Rawls)可以说是当代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认为正义指的是“自由与平等”。他将正义系统地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它包括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又合称社会正义。形式正义又叫“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其基本含义是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程序正义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它包括纯粹的、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种形式。罗尔斯指出由于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立宪过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必须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投票。因此,虽然多数人可能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力,或者由于偏狭和自私的观点,肯定要犯错误,有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要支持一种正义宪法,某种适当限制的多数裁决规则在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被证明是用来保障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可行的最佳方法,也是实现由正义原则预定的某些目的的最可行方法。[3]由此可知,多数统治是确保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是达到某些民主目的的最佳方法。第三,多数统治理论假设,人民就是多数人。

人民思想是近代以来许多思想家所竭力提倡的。人民理论的提倡者之一卢梭(J。J。Rousseau),就将人民的意志或的意志称之为公意,认为公意是高于一切的意志,永远是公正的和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因此“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受这种公意指导的约束,接受体现公意的多数统治:“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如果共同体的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或者,“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既然来自人民,那就应该由人民掌握,“正如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也是不能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4]

人民理论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大革命时期的人民观念在当时的含义就是多数统治是没有限制的,也是不可限制的。法国人民相信,既然所有的权力已被置于人民之手,一切用来制止滥用这种权力的保障措施就变得不再必要,民主的实现会自动阻止对权力的专断使用。大革命时期信奉人民观念的雅各宾分子就认为公意高于纯粹的个人利益,主张既然“公意”是更为民主的原则,是“新社会”的基础,任何破坏新社会有机统一的因素本身就是反民主的。据此,雅各宾分子及其革命的继承者在实践中依靠瞬时的多数来建立共识。由此可知,人民观念在导致多数统治上起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多数统治理论假设,多数规则是简便易行的民主规则。

决议规则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在所有决议规则中,多数裁定规则可以说是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最普通和最重要的规则,因为它使民主政治变得具有可行性。而在可能选择的多数规则中,简单多数规则又有着一种特殊的好处,即它本身既能防止少数人代表整体采取行动,也能防止少数阻碍整体采取行动,因此多数裁定规则能够集效率与保护作用于一体,常常被选定为最合适的折衷办法。根据洛克(J。Locke)的自然法学说,人们一旦让渡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共同体,那么个人就有服从大多数的义务,多数也有替少数作出决定的权利。他指出,任何人要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以谋取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唯一的办法就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一旦人们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并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就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因为共同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必须要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因此,“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她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5]在洛克看来,个人的同意只对合法的公民政府的最初建立具有关键作用,此后,“同意”就来自于“人民”的代表以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只要这些被治者的人遵守起初的社会契约和契约义务来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否则,建立新政府的暴动是正义和难免的。

二、多数暴政的产生

如果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是充分的,那么多数统治就是合理的,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是,事实是多数人的智慧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一定超过少数人或个人的智慧,正义也不可能只掌握在多数人手里,人民也不应该只是多数人的。法国大革命的实践也表明,多数人有时比少数人更愚蠢,正义也往往不在“狂妄”的多数人一边,以不受限制的人民原则为基础的多数统治常常会变成武断的、压迫性的多数暴政:多数人不受制约地肆意滥用公共权力并侵犯少数人的利益。民主制度下的多数暴政的结果与个人专制下的暴政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样暴虐的。多数统治之所以可能变成多数的暴政,其原因是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是不完全现实的,多数统治的许多方面都容易使多数统治走向多数暴政,而不是走向多数善政。

首先,多数人的决策不一定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

多数统治理论认为,人越多智慧越高,多数人的决策相对而言会更加理性一些。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多数人的决策有时也是非理性的,难以显示出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如果人民的参与能够常常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某种多数裁定规则或许就是实现公众要求的合理手段。但是多数裁定规则不能作为衡量民主程度的标志,因为它并不能保证人民的参与能够达到满意的广度;另外,即使人民的参与非常广泛,在错综复杂的社会里,人民的多数以及他们的代表们并不一定总是具有解决疑难问题的必备知识。同时,多数有超过半数、比较多数、限定多数这样一些分别,有出席者的多数和包括未出席者的多数,因此多数的智慧和知识也是不稳定和充满变数的,多数裁定规则也是可以作多种解释的规则。

事实上,多数裁定规则只是实现政治立法和行政决策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实现民主的一种手段而非民主的实质。它与各种各样的决议规则一样有其优点和局限性,在效率上甚至还不如其它手段更具优势,原因在于多数裁定规则常常不能将权力置于那些最为明智和更具个人理性的精英的手中。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F。A。vonHayek)就对多数人的智慧一定超过少数人提出了质疑,指出认为多数决策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所达致的成就才可能具有这种智慧”[6]。正因为如此,多数的意见难以完全是有益的或明智的,多数人的统治完全有可能导致多数暴政的出现。例如,在美国,导致多数决定一切的多数的道义观念就假定许多人联合起来总比一个人才智大,因此多数以为自己有权管理社会,其利益应当优于少数人的利益,等等。由此,美国社会的多数不但拥有强大的管理国家的实权,而且拥有强大的影响舆论的实力,多数一旦提出一项动议,那么一般不会遇到阻止通过动议和推迟表决动议的障碍。[7]这样的多数决定也就难以听到反对者的声音,更不可能关注到少数者的利益,并常常会对少数者做出不公正的决定,对后者来说这无异于实施了事实上的专制和暴政。

其次,多数人的交易规则对少数人具有强制作用,少数人无法以退出抗拒多数人的损害行为。

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民主过程视作一个多人达成交易的谈判过程,其通行的规则与市场交易规则一样是一致同意。实际上,构成民主社会的根本规则是大家对某些共同原则的广泛同意,是认识上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多数投票,因此民主政治是在一种共识的范围内运行的,这些共识包括关于程序规则、关于政策选择范围、关于政治活动合法范围等方面。这些共识程度越深,民主就越能够得到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其作用甚至大于三权分立这样的制度安排。不过,相对自由的市场交易而言,由于参与民主过程谈判的人数比较多,而多人之间要取得一致同意和完全的共识的实际难度比较大,因此人们被迫采用了前述的多数规则来做出决定,其结果就必然要引起自由与民主之间的分歧。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一旦任何一方发现对方的最好出价有悖于自己的利益要求时,可以以自由退出市场交易过程来表示抗议,并维护自己的利益。可是,在通过多数投票进行公共选择的民主过程中,每当多数人表决通过一项公共决策时,少数人尽管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投票表示反对,但在实际行动中却不能自由退出这个过程,因为人们退出一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要远远高于退出一个市场的交易成本。

因此,多数投票原则可以使多数能够作出对少数具有约束力的决策,这直接意味着政治权威和决策能力在二者之间的配置是不平等的,“人数最多的党派,或者换句话说,最有力量的党派当然会占优势”[8]。如果不适当的多数统治原则一旦在政府体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那么就难以有任何力量来挑战和打破多数派的统治,这时多数派就完全可以滥用政治特权而牟取私利,并牺牲共同体和他人的利益,因为他们能够通过多数投票规则在政治游戏中先发制人,获取共同体的各种收益。而投票程序的合法性使得政府或其他的组织可以正当地使用强制性手段,去执行多数人的决定并压迫他人屈服。在这种情况下少数人就不得不默默忍受多数人通过的决策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并很容易发生多数人损害少数人和个人的权利的多数暴政。

第三,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的无限权威容易趋向专制。

根据人民学说,多数人的力量是十分强大的,因为该学说不仅认为少数人应该同意多数人的决定,“人民”的权力是一元的和不受制约的,而且对于多数的范围并未加以限制。然而,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人的多数裁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强烈的倾向性,容易为人们的意志所左右。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在古希腊某些采取多数制的平民政体中,由群众而不是由法律来最后裁决政务,民众在这种政体里往往成为一位集体的君主,他们在进行政治活动时不以“法律”为依归,包含着专制君主的性质,并渐渐趋向于专制。[9]造成专制的原因在于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的无限权威容易趋向于多数暴政,并对少数人和社会带来一系列危害。例如,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A。deTocqueville)在上个世纪认为美国民主的最大危险来自美国多数的无限权威,因为不关心少数派利益的多数派联盟在由大众选举的立法机关、行政官员和法官中占据主导了地位,特别是在州一级政府中更是如此,所有的东西都可以多数的名义得以正当化,法律也可以以正义的名义制定出来并得到批准。因此,多数派能够支配不受制约的权力工具,统制公共舆论的运用,并使非主流的舆论鸦雀无声。

在这种情况下,多数的无限权威实际上对美国人的思想、民情、公务等方面产生了许多负面的影响。每当一个人或党派在受到不公正待遇之后,常常无处去诉苦,原因在于舆论是多数制造的,立法机构代表并盲目服从多数,行政首长是由多数选任的百依百顺的工具,警察是由多数掌握的军队,陪审团是拥有宣判权的多数。多数的无限权威实际上帮助了立法者的合法专制,增加了公务员的专断权,加强了思想界的专制,助长了国民性的软弱和巴结大多数的心理。即使法律职业人员的品性、法官审判、地方政府在执行法律方面的地位以及其他许多因素都缓和了多数的暴政,但是暴政的危险依然存在。因此,托克维尔认为多数的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危及到每一个共和政体。政府的通常是由于无能或暴政造成的,前者使权力自行离开政府,后者使权力被人夺走。民主政府的几乎总是肇始于滥用民主的资源,无政府状态的形成也总是来源于暴政或管理不当。[10]如果对美国多数的无限权威不加以制约,多数派就能够运用其支配地位来追求自己的私利,其所行使的专制将会使少数忍无可忍,并通过结盟来试图使其损失最小化,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时,会被迫运用武力在内的极端手段来解决冲突,民主社会就会很快退化为各种力量相互战争的无政府状态,最终导致民主共和政体解体。

三、多数善政的制度安排

从以上论述可知,多数统治的民主政治可能退化为多数暴政,并对民主政体本身带来现实与潜在的威胁。要避免多数统治退化为多数暴政,而成为多数善政,就要确立各种各样的制度安排,其中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限制多数权力的制度安排、给少数人以自主治理的制度安排、以司法救济限制多数并保护少数、用社会力量制约多数权力之机会的制度安排等。

首先,要对多数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

权力本身始终存在着扩张的可能性,并容易导致损害他人的滥用和腐败,而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必然带来绝对的滥用与腐败,因此对权力制约是十分必要的。麦迪逊(J。Madison)和汉密尔顿(A。Hamilton)曾经指出,任何权力的高度集中,无论是集中到一个人、多数人还是少数人,都有产生暴政的可能性:“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11]“把所有权力赋予多数人,他们就将压迫少数人。把所有权力赋予少数人,他们将压迫多数人。”[12]因此,所有权威的行使应该“限于何者为正义的限度之内”,人民对一切权力和投票程序要加以持续的限制与监督,这样民主才能得以生存下去。诚如前述,多数决策的权威性并非来自即时多数的意志,而往往来自少数也能接受的某些共同原则,因此多数的行为需要受到这些共同原则的指导和限制。这样多数在道德上没有理由为所欲为,也没有特权来制定一些歧视少数人而有利于其成员的规则,其权力必须加以约束,其行动不能超越某些限度,其投票决定问题的范围需要明确加以限制,其决策不能牺牲他人的利益,否则多数统治的民主政府难以切实保障个人自由,并可能堕落成暴民政府。

有许多因素,包括政治代议制和大的选民集体,特别是适当的宪法设计,可以限制和缓和多数的权力,从而避免发生暴政的危险。美国的联邦体制就是根据多种制衡机制来制约权威运作的,它极大地减少了多数派支配所有决策结构的可能性。如果宪法限制了无限权威的运用,并对权力进行分散配置,那么所有的权力特别是多数派的权力就会受到制约。如麦迪逊所设想的那样,治理的权力根据“相反的和敌对的利益”来组织,这样就能够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13]通过分权,把政府的权力配置在若干个公职的手中,每一方都为相互竞争的其他方所制约,这样多种多样的决策结构有利于寻求符合正义标准和普遍利益的决策。同时,分立的决策结构也为个人提供了多种多样的机会,使个人能够个别地和集体地表达其偏好和疾苦,并对政府权威机构提出要求:通过国会议员、总统、副总统的任期限制可以得到政治救济;通过参众两院大量的议席可以得到立法救济;通过忠实地执行法律的行政责任制可以得到行政救济;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有权要求考虑其申诉状以及要求判决以纠正错误,以此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最后,通过变更和修正宪法本身的活动,可以得到宪法救济。[14]

不过,在多数的人数很多而且决心要为所欲为时,任何对多数的外部限制都无法长期地起到作用。所以,必须在制度上允许人民普遍参与管理能够得到继续,必须在推行多数裁定规则时发展一种惯例上的平衡,即在某一问题上作出裁定的多数不一定就是社会面临的其他许多问题上作出裁定的多数,真正有最后裁定权的是成员经常改变的不同的多数,[15]因为固定或永久的多数可能滥用权力进行压迫,妨碍普遍参与的实现,甚至彻底破坏许多对立利益集团之间的微妙平衡。

其次,建立和充分利用司法体系和法官的制衡作用。

从以上论述可知,政治制约能够带来约束多数暴政的理性和正义,但它尚不足以保证这种理性和正义。历史与现实表明,司法体系和法官阶层都对多数暴政的出现具有某种制衡作用。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律可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较之公民的统治,法律统治更为确当”。按照他的理解,古希腊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因此他竭力谴责那种“由人民统治而非法律统治”的政治体制,“如果将所有权力都集中于人们的表决,那么严格说来,它就不可能是一种民主制”。[16]所以,如果我们的认识只停留在以为民主就是多数决定,认为多数决定就天然地代表正义,那会葬送民主。民主与法治有着天然联系,法治不仅不会对民主形成侵犯和压抑,反而是民主制度能够有效存在的条件。法律能够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司法体系能够成为制约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力量。例如,美国立法机关、法院和各行政机关的多重批准和多重上诉的主张,就是要防止民主退化成暴民政府。[17]

法学家精神和陪审制度对多数统治也能起到平衡的作用。举例来说,美国法学家一方面因其爱好而自然倾向于贵族和君主,另一方面又因其利益而自然倾向于人民;加之其职业要求他们在两个互相冲突的个人之间寻求公正,在两个原则间裁定正义,在经济上又是比较富裕的阶层,因此法学家比其他人更有可能在两个人、团体、机构以至原则之间持公平和超脱的立场。这样法学家虽然喜欢民主政府,但没有民主政府的偏好,没有承袭民主的弱点;与此同时,人民也信任法学家,深知其利益在于对人民的事业服务,所以不会危害民主政府。由于美国没有旧式贵族、文人,人民又不信任富人,因而法学家就成为一个高等政治阶级,是社会上最有知识和最具理性的部分,是美国能够平衡民主的最强大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力量。此外,美国的陪审制度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但却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理性思维习惯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如权利观念、做事公道、对己行为负责、对社会负责和提高知识等等。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如何进行统治的最有效手段。[18]

第三,给予少数人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

不容否认,多数统治问题是一个永久性的问题,因为一个社会的全体或绝大多数成员永远不会有同样的利益、爱好和价值,所以多数裁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是道义上一种过得去的决策方式。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少数人是难以容忍多数裁定原则的,尤其是在诸如语言、宗教和财产权这样涉及少数人和个人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实行多数裁定原则,就容易导致国家分裂和民主毁灭等严重后果。实践证明,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免遭多数派的侵犯,解决多数统治与少数人不自由的矛盾,主要途径是通过给予少数人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所以,在少数人的自由受到民主过程威胁时,允许少数人拥有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空间,可以满足少数人对于自由(包括信仰、结社、迁移、就业、尊严以及政治参与等等)、权利等方面的要求。基于以上理由,每当源于民主程序的结果,少数公民被多数公民剥夺了某些基本权利、自由或者机会时,少数人必须得到某种程度的自主治理以进行补偿,这也是对民主程序本身存在的偏差进行的一种修正。[19]由此可知,少数人和个人需要有一些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和自主治理的领域。某些制度安排是有利于少数人的自主治理和对多数暴政的限制。

例如,只有政府集权而不存在行政集权的美国联邦制,就有助于自主治理。中央政府在州一级不参与管理社会的次要事务,给予了地方和个人大量的自治权,这就极大地制约了多数暴政。联邦制综合了小规模的自主治理社群根据自治原则组织活动的优势,同时也使得有机会组织很大规模的利益社群。这些社群成为自主治理的权威主体,自主治理自己内部事务。所以,“联邦既像一个小国那样自由和幸福,又像大国那样光荣和强大”[21]。阿克顿勋爵(LordActon)认为,联邦制在所有对民主的制衡措施中一直是最为有效的和最为适宜的措施,它通过权力分立和只赋予联邦政府以某些界定明确的权利,限制并制约了性权力,它“不仅是制约多数的唯一方法,而且也是限制全体人民的权力的唯一方法”[20]。

同时,美国的乡村自治传统,成为托克维尔称之为“人民”的自主治理体制的基础,是构建美国的力量,限制了美国多数暴政的发生。乡镇组织将自由带给人民,教导人民安享自由和学会让自由为他们服务,使人民养成了爱好自由和掌握运用自由的艺术,使美国大多数人有了自由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央的行政集权和多数的专制。因此,民主体制的长期活力靠的是人民的自治能力。麦迪逊也指出,“一切政治实验”都应该“寄托于人类自治能力的基础上”[22]。由此可知,联邦政府形式、乡镇自治制度以及司法结构等等,非常有助于美国人的自主治理。

第四,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多数的权力进行制约。

除了利用政治体系与司法体系这些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手段之外,也存在着充分利用诸如民情、宗教文化和社会伦理这类社会力量,来制约多数的权力和防止多数暴政。诚如大家所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是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和孟德斯鸠(Montesquieu)所提倡的,它对美国形成以政治分权为基础的宪法来制约多数人的统治方面有过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缺少一定的社会分权的情况下,任何宪法的制度性安排都不可能产生一个非暴政的民主共和国。许多照搬美国宪法的拉丁美洲国家的长期动乱史就是这方面的明证。实际上,某些社会因素在加强民主方面,可能远比任何特殊的宪法设计还来得重要。比如,一个利益多样化的多元社会体系,可以解决多数人与少数人在偏好不同时发生的利益冲突;而多元组织的存在,可以防止少数统治者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因为不同的竞争性利益的存在,是民主的均衡和公共政策顺利发展的基础。

政治制度论文篇(2)

论文内容提要:政治任命文官与常任高级文官关系的研究,本质上是政治与行政关系问题在公共人事行政领域的集中反映。美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T深入和细致的研究。本文拟对当前美国行政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现状进行简单综述,以加深对美国公共人事行政领域内政治与行政关系的认识与理解。

高级文官制度(SeniorExecutiveService,简称SES)是继“功绩制”之后美国公共人事行政对政治行政关系的又一次重大调整。从历史的角度看,对政治行政关系的调整,从最初政治行政不分的政党分赃制,到提倡政治中立的功绩制,再到重建政治回应性的高级文官制度,贯穿于美国公共人事行政改革的整个过程。高级文官制度摒弃了政治中立,要求在提高公共行政效率的同时,建立一个更具回应性的政府。它取消了职位分类,确立了职务随人原则,设立了政治任命高级文官和常任高级文官两类职位,并允许高级文官在部门内部以及部门之间自由流动。罗森布鲁姆(Rosenbloom)和克拉夫丘克(Kravchuk)指出,高级文官制度背后隐含的逻辑是试图结合公共行政中的政治和管理这两种途径。换言之,政治体系既希望公务员更具回应性、责任感和代表性,同时又免受政党政治的干预而保持中立。

本文拟对美国高级文官制度中政治行政关系(Political-CareerRelationship)的研究状况进行简单介绍,以加深对美国公共人事行政领域内政治与行政关系的理解。

一、研究现状

美国高级文官是指政务官之下、普通文官之上的高级行政人员,在1978年之前主要由文官通用序列GS-16,GS-17和GS-18级以及执行级的第四、五级构成,在1978年公务员改革以后,指由上述两类转化而成的高级执行官(SeniorExecutiveService)。在高级文官中,存在两类主要的任命方式,一类主要根据政治意识形态的一致与否进行直接任命,另一类通过竞争性程序比如考试、差额选拔等获得任命,也就是本文所指的政治任命高级文官和常任高级文官。当前美国行政学界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角度。

1.从三权分立的宏观背景分析高级文官的政治行政关系产生的根源。政治任命文官与常任高级文官关系的研究,本质上是政治与行政关系问题在公共人事行政领域的反映,而政治与行政关系问题又根源于公共行政与美国三权分立体制。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制国家,但在现实中,国会的立法权、法院的司法权以及总统的行政权共同作用于行政机关,导致了三种分立的权力在官僚机构中的不断碰撞和融合,造成了官僚机构成为继立法、司法和行政之后的“第四部门”,这对传统的政治行政二分理论产生冲击。因此,研究政治任命官员与常任高级文官关系,必须考察美国三权分立这一根本体制。这方面的文献可以参见罗森布鲁姆(Rosenbloom)的《公共行政理论与权力分立》、阿伯柏氏(Aberbach)的《分享不容易:当分立的机构发生碰撞》等。

2.研究政治任命文官和常任高级文官的角色和行为。政治任命文官与常任高级文官的角色和职责是二者关系形成的基础。角色是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行为模式,它是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望,它构成社会群体或组织的基础。一般而言,政治人物身处高度敏感的政治环境,其角色通常有制定政策、确定优先权重、建立关系网络、解决组织内外的冲突等,而官僚的角色除了在政治人物的领导下维持组织的日常运转外,还对决策中的科学性和效率负责。学者们对高级文官所做的实证研究证明了溶点·朵兰(Dolan)在《影响联邦政府决策:对比常任文官和政治性任命文官》一文中,通过对100()名高级文官进行问卷调查发现,政治任命文官与常任高级文官的工作职责都非常广泛,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异,政治任命文官更多的参加政治性联络任务,常任文官比政治任命文官有更多的技术性的人事职责。此外,常任高级文官并不是完全被排除在决策过程之外的,政治任命文官和常任高级文官共同参与决策,后者更加注重决策的科学可行与效率,前者比后者的参与程度更加广泛和深人。

3.研究政治任命文官与常任高级文官之间的冲突与紧张。由于政治任命文官受到上层的政治压力和以及本人任期的压力,其流动性大,要求变革的欲望强烈,决策通常从政治角度出发,追求短期效益;常任高级文官在联邦政府中的任职时间较长,以价值中立为原则,为决策提供事实和专业知识并追求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是联邦政府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导致了二者的紧张和冲突。哈德尔逊(Huddleston)在《高级文官报告》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汉森(Hansen)等从政治与行政分立的角度,指出由于受不同的行动逻辑驱使,前者受诱导性的行动逻辑驱使,而后者受推论性的行动逻辑驱使,因此导致了二者的不和谐。

在如何解决政治任命文官和常任高级文官的紧张和冲突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由美国行政学会在内的四个专业团体于1984年提出的对策。它们认为,解决紧张和冲突需要政治任命文官和常任高级文官双方的共同努力,二者良好的工作关系是建立在相互理解和支持基础上的,这种支持能够促使政治任命文官在决策中更好的听取常任高级文官的意见,同时常任高级文官也能更尊重政治任命文官并帮助他们完善决策。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善政治任命文官和常任文官关系的对策,即加强相互理解、分享共同价值和愿景、加强信任、重视交流与沟通、培训。劳仁特曾(Lorentzen)在《政治任命官员和行政任命官员的紧张关系》一文中对此进行了评述。

此外,有学者从政治任命文官与常任高级文官的合作出发,指出在一些因素具备的情况下,二者越倾向于合作,而不是产生冲突。杜拉特(Durant)认为,当政治任命官员与常任高级文官二者的目标一致程度越高,合作的几率也越大。他认为,政治任命官员与常任文官合作或者对抗的程度,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常任高级文官在多大程度上认同机构或项目的使命、宗旨,二是政治性同盟的影响,三是他们拥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被政治任命官员肯定,四是常任高级文官在政治上的影响力。

4.研究高级文官的政治回应性。增强政治回应是建立高级文官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这类研究主要集中于高级文官中的政治任命文官方面。政治任命文官不需要通过竞争性考试,由总统或者是联邦机构长官任命。在高级文官是否增强了政治回应性上,存在着两种相左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政治任命文官对政治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在政策过程中设定政策方向和优先权重,加强了官僚对总统的政治回应性。艾伯柏氏(Aberbach)在《变革时代的美国联邦执行官》一文中通过数据对此进行了论证,并指出常任高级文官和政治任命文官日益与其角色要求相合,而更少的为特殊利益团体服务。凡德里克(Vandlik)等人在《政治责任和林业局的新首脑》一文中指出,美国林业局一直以来都处于常任高级文官领导下,这导致了总统的政策很难在林业部内得到回应。然而,在克林顿执政时期,林业局首任政治性任命文官托马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状况,与其前辈相比,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林业局的政治回应性,但这一点也使林业局遭到了广泛的批评。

第二种观点认为,政治任命文官并没有加强政治回应性,原因是政治任命文官人数的增加带来了信息的流失、协调成本的上升等,造成对官僚的控制变得更加困难。普费弗勒(Pf`}ner)在(政治任命官员和常任文官:第三世纪的民主一官僚关系》一文中,通过对政治性任命高级文官和由总统任命国会批准的政务官这两类的分析,指出政治任命官员数量的增加并不总是意味着政治回应性的加强。近代以来总统对官僚总是抱有一种敌意和不信任,并且通过不断增加政治任命官员和白宫对任命官员的控制以期解决这一问题。事实上,这一不信任被过分夸大了,并且每届政府都经历了一个与官僚“适应的周期”。他指出,政治任命官员是一种加强总统控制的手段,但应当注意减少政治性任命官员的人数。英格拉汉姆(Ingraham)在《建设抑或破坏—总统、政治性任命文官和官僚》一文中,通过分析SES中政治性任命文官的特点和对常任文官的权威,指出政治性任命文官由于任职时间短暂,并且普遍缺乏对担任职位所需的管理才能,造成了总统仍然无法控制官僚、公共管理质量低下的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在政治任命文官的回应性方面,不少学者采用阶段分析法,以各个总统任期为阶段进行研究,尤其是对里根执政时期进行研究。这是因为,里根在任用官员时牢牢把握意识形态标准。里根政府的一位内阁成员萨瓦托瑞(Salvatori)评价到:,’(里根挑选‘自己人’的)三大标准是,第一,他是里根的人吗?第二,他是共和党人吗?第三,他是保守派的吗?”斯特尔(Stehr)在《高层官僚和里根政府中影响力的分布情况》一文中指出,里根执政时期的政治性任命官员在机构中影响力最强。若克(Rourke)指出,与其他政府相比,里根政府高度强调了政治性任命官员对政策目标的回应性,以意识形态的一致与否为任命标准,但同时不得不承认,在这一时期官僚对总统政策的回应确实得到了加强。此外,英格拉汉姆(Ingraham)、汤普森(Thompson)和艾森伯格(Eisenberg)在《政治化的管理和政治行政关系》一文中,比较分析了卡特政府、里根政府、布什政府以及克林顿政府关于政治任命官员的策略,指出了政治官员的任职变化趋势。

5.研究高级文官是否提高了管理绩效。高级文官制度不仅要求增强官僚体系的回应性,同时还要求提供一个高效的公共行政。一些学者认为,高级文官在提高管理绩效方面作用明显。吉尔摩(Gilmour)和路易斯(Lewis)在《政治任命官员和联邦项目管理的能力》一文中,分析了布什政府实施的234个联邦项目,通过对比政务官和政治任命文官在领导联邦项目上的差异,指出SES中的政治性任命官员所领导的联邦项目在绩效评估中,评分普遍要比政务官所领导的要高。皮瑞(Perry)和米勒(Miller)在《高级文官(SES)是否改善了管理绩效》中指出,招募、培训以及建立绩效评估基础上的工资报酬制度是以改善管理绩效为目标的,大量的统计数据表明,公共行政的管理绩效确实得到了提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高级文官并没有从整体上提高管理绩效。若克(Rourke)在《美国官僚制的回应性与中立价值》一文中指出,白宫和国会对官僚机构有着加强政治回应的要求,同时由于可获取的来自政府外部的专业知识的增多,官僚的中立价值不断受到威胁,不可避免的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管理绩效。

6.研究并构建政治行政的关系模型。在构建公共人事行政领域内的政治行政关系模型上,学者一般从整个公共行政人事体系来考察,即政务官和事务官(官僚)的关系。韦伯早就指出,政府中存在着两大对立的团体,即政务官和事务官,它们处在一个连续谱线的两端,二者有不同的职责和偏好。在美国联邦公共行政人事体系中,高级文官充当了连接政务官和事务官的桥梁。柏瑞·哈蒙德(BarryR.Hammond)在其博士论文中(1991年)对美国政府中政治任命文官和常任文官的三种关系模型进行了研究。通过对140个常任文官的调查,他指出,就高级文官而言,皮特斯(Peters)和阿伯柏氏(Aberbach)等人提出的模型并不是绝对的,事实上并不存在一种主导的关系模型。在某种情况下,高级文官可能更符合这种关系模型,但在其他情况下,又符合另一种关系模型。比如将高级文官定位为专家这一看法受到了最强烈的支持,但认为高级文官是一群吹毛求疵者却受到了最广泛的支持。

皮特斯提出了政务官和事务官的五种关系模型:乡村生活模型(TheVillageLifeModel)、规范/法律模型(TheFornial/LegalModel)、行政国模型(TheAdministrativeStateModel)、对抗模型(TheAdversarialModel)和功能模型(TheFunctionalModel)。乡村生活模型认为,由于高级事务官和政务官都是政府的高级职位,因此能够在维持行政机构良好运转的基础上,分享共同的价值观和利益。规范l法律模型是典型的教科书式的描述,政务官握有完全的决策权,事务官具有一定的功能性职责,为决策提供建议并且执行政务官的决定。然而从美国体制的现实来看,这两种模型比较理性化,其操作性较差。行政国模型认为,政务官掌握政治方向,并允许事务官在不偏离政治方向的大前提下设置议程和控制组织的决策过程。皮特斯认为功能模型是从乡村生活模型中衍生的,并结合了对抗模型和行政国模型。对抗模型认为政务官和事务官在众多层面存在着冲突,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政策中双方具有明显不同的考量和偏好—通常政务官更倾向于从政治的角度来权衡决策,而事务官则倾向于从技术的角度比如可行性和成本收益等方面来考虑。功能模型认为当面对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时,政务官和事务官通常能够团结起来一致对外,而在组织内部,政务官和事务官则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冲突,比如对组织资源分配的分歧、对决策衡量因素赋予权重的分歧等等。

阿伯柏氏、罗伯特·普特南(RobertPutnam)和伯特·洛克曼(BertRockman)通过对七个国家政治行政精英人士的访谈,提出了政治家和官僚关系的四种可能模式。第一种是政治一行政模式(Policy/Administration),即政治家制定政策,官僚执行政策。第二种是事实一价值模式(Facts/Interests),即政治家和官僚共同参与政策的制定,政治家为决策提供价值和方向,官僚提供事实和专业知识技术。第三种是能量一均衡模式(Energy/Equilibrium),即政治家和官僚共同参与政策制定,并且双方都涉及政治;二者的区别在于政治家表达广义的、未被组织起来的个体的分散利益,而官僚规范调节狭隘的、组织化的客户的集中利益。第四种是混血儿模式(ThePureHybrid),即政治家和官僚的角色区分实际上在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政治家和官僚两种角色的融合,这是20世纪以来政治官僚化和官僚政治化不断发展的结果。其中,前两种模式更适合于政府的较低层次,后两种模式更适于政府的较高层次。

二、评价与启示

政治制度论文篇(3)

论文摘要:中国是一个具有丰富治国传统和治国经验的国家。自古以来,许多杰出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对治国理论和和治国方法的总结和提炼,形成了带有浓厚东方色彩的治国之道,其中的制度性精华特别值得珍视。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剔除其人治性糟粕,既是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也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治国如同驾船,需要有专门的才识和技能,特别是治理像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国家尤其需要有高超的政治艺术。中国是一个具有丰富治国传统和治国经验的国家。自古以来,许多杰出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对治国理论和和治国方略的总结和提炼,形成了带有浓厚东方色彩的治国之道。先秦着名思想家荀子在论及治国之道时指出:“兴农桑以养其生,审好恶以正其俗,宣文教以章其化,立武备以秉其威,明赏罚以统其法”。这可能是对传统的东方式治国之道的最简明、最典型的概括。尽管这种治国之道从根本上来说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治国之道,但其中实际上也包括着人类政治文明的某些精华。

从总体上讲,传统中国的治国之道是“以德治国”为核心的治国之道。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传统中国治国之道中也有制度性精华。比如,中国古代经典《礼记·礼运》中在谈到小康社会时,既强调了“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货力为己”和“笃父子”、“睦兄弟”、“和夫妇”、“立田里”、“贤勇知”等德治的内容,同时也强调了“正君臣”、“设制度”等带有法治意义的内容。而且,在中国历史上的不同时期曾经形成过各具特色的政治和行政制度,正是这些制度规范和制约着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的发展。因此,深入地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既是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也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要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首先必须明了政治制度的基本特点。关于制度的特点,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着名政治史家钱穆先生在《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一书中,从历史的角度对制度的特点作了简明的概括。书中写道:制度本属一项专门的学问。而要把握制度的精神,必须注意如下要点:第一,要讲一代制度,必先精熟一代的人事。若离开人事单来看制度,则制度只是一条条的条文,似乎干燥乏味,而且制度已是昨日黄花,也不必讲。第二,任何一项制度,决不是孤立存在的,各项制度间必然互相配合,形成一个体系,否则制度各各分裂,既不能存在,也不能推行。第三,制度虽已勒定成文,其实还是跟着人事随时有变动。某一制度的创立,决不是凭空地创立,它必有渊源,早在此制度创立之先,已有此项制度之前身,然后渐渐地创立。某一制度之消失,也决不是无端忽然地消失了,它必有流变,早在此制度消失之前,已有此项制度的后影,渐渐地在变质。第四,任何一项制度之创立,必有其外在的需要,也必然有其内在的用意,否则它不会存在。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时过境迁而忽视其当时的实际需要和真正的用意。第五,任何一项制度,决不会绝对有利而无弊,也不会绝对有弊而无利。所谓得失,即根据其实际利弊而判定;而所谓利弊,则以当时所发生的实际影响而判定。因此,要判断某一制度的得失,必须根据该制度实行时的实际情况而判定,而不能单凭后人自己所处的环境和需要来批评历史上的各种制度,也就是说必须采取“历史意见”,而不是采取“时代意见”。第六,讨论一项制度,固然应该重视其时代性,同时又要重视其地域性和国别性。在这一国家、这一地区,某一制度是可行的,但并非在其他国家、其他地区也是可行的。因为制度是一种随时地而适应的,不能推之四海而皆准。①

钱穆先生的概括无疑具有某种权威性。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固有组成部分,体现并反映了该文化的总体特征与演化趋势,在中国这种具有古老文明的国度里尤其如此。文明不是由某一特定职业群体或者英雄们创造的,而是由整个人类依据他们的知识、理性、观念通过社会行为的互动合力塑造的结果,作为制度文明也是如此。法国文明史家基佐说过,任何国家的制度在成为原因之前,首先是结果;这些制度本身是从特定社会状态中产生的,它们本身就依赖于“人们的文明生活方式”。对此,普列汉诺夫评价说,这是和十八世纪的观点直接对立的观点:不是用特定社会的政治制度来说明该社会的文明生活方式,而是相反,特定社会的政治制度本身是用该社会的文明生活方式来说明的,因此这是正确得多的观点。②应该说,基佐和普列汉诺夫的观点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

制度的生命力是深藏于社会环境之中的,正如拉斯基在《美国总统制》中所说:“制度是有生命力的。其奥秘并不是简单地在书本上所能阐明的。这并不是说,制度本身神秘,而是因为产生制度的环境如果发生变化,则制度本身也就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制度也可以根据运用制度的人物如何经常发生变化。”“重要的制度并非单凭一纸法律就能形成,它其实是传统、成规和惯例的结晶。这些传统、成规和惯例,虽不见于法律,却具有不亚于法律的影响力。”③对此,我们在研究制度文明时不仅要充分注意到,而且要把它具体运用到制度生成条件的分析之中。

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说是政治文明中最核心的部分。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强调过政治制度与社会进步不可分割的关系,他们甚至将制度的变迁视为人类从野蛮到文明过渡的标志之一。他们指出:“城乡之间的对立是随着野蛮向文明的过渡,部落制度向国家的过渡、地方局限性向民族的过渡而开始的。”④这里说的“国家”实际上就是指相对部落制度而言的新型政治制度。弗洛伊德也说过:“‘文明’只不过是意指人类对自然界之防卫及人际关系之调整所累积而造成的结果、制度等的总和。”⑤这也就是说,制度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

正因为制度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所以人们在比较社会进步程度时,往往都是以制度的进步程度作为基本标尺的。我们说社会主义社会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究竟什么东西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呢?毫无疑问,最根本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邓小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文中说:“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哪个好?当然是社会主义制度好。”⑥这就是说,从本质上看,社会主义制度是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但是,如同政治文明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一样,现行社会主义制度并非就是完善的,它也有一个由不太完善而逐步走向完善的过程。我们目前所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就是要完善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文明,使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显示出来。

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固 然要进行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建设,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这些方面的建设的确十分重要;但是相对来说,政治制度方面的建设更重要。这种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旧社会向新社会转变时,政治制度的变迁是最根本的标志,这是人所周知的。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政治人物的活动威武雄壮,可歌可泣,指导政治发展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不断翻新,但真正作为历史变迁标志的却不是这些,而往往是一种新制度的建立,因为只有当新的制度建立起来后,人类社会才真正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第二,在新社会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政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意义。对此,邓小平在论及建国以来我国政治发展的经验教训时作了十分深刻的总结。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的问题更重要。这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即使像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和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方法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⑦之所以说制度带有根本性,是因为制度相对于人而言,制度的良善比之于个人的良善更有意义;之所说制度带有全面性,是因为制度是一种社会规范,一旦形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发挥作用;之所以说制度带有稳定性,是因为制度一旦形成,不会由于个人的变动而变动,只要社会环境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制度就具有不可变异性;之所以说制度带有长期性,是因为制度具有稳定性,不会因为个人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将在较长时期内发挥作用。

在中国历史上,应该说在政治制度方面(特别是行政制度方面)是有许多建树的。比如,孙中山先生就十分重视总结中国历史上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他在设计五权宪法时,就是吸取了中国古代科举制度和监察制度的精华的。无论人们是否承认,中国的科举制度都是中国和世界的历史上最具开创性和平等性的官吏人才选拔制度。它始于隋朝,确立于唐代,完备于宋代,兴盛于明、清两代,衰于清末。据史书记载,从隋朝大业元年(605年)的进士科算起到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正式被废除,绵延存续了1300多年。其中共产生了700多名状元、11万名进士、数百万举人,秀才更是不计其数。我国历史上着名的政治家、教育家、科学家、军事家,大都出自状元、进士和举人之中。中国科举制度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对中华文明、特别是儒家文化的传播发展都产生过巨大的作用。另外,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也是世界上最具特色和最严密的监察制度。从西周的监国到明清的都察院,中国的监察制度越来越严密和规范。比如,明代除了正常的监察机关——都察院外,另按行政六部体制新设六科,直辖于皇帝,负责对六部官员的经常性监督。同时,为了防止监察官员的舞弊行为,都察院与六科官员之间可以互相纠举,都察院内部都察御史和监察御史也可以互相纠举,这就使得监察官员本身也处于被监察的地位。明代除了正式监察机构外,还设有对各级官员和百姓进行秘密侦察和执行的特务机构——锦衣卫和东厂、西厂。尽管这些监察机构都是服务于君主专制的,但在澄清吏治,整肃政纪方面,确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此外,传统中国在中央和地方行政制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制度、政治与行政决策制度建设方面也有许多建树,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对于传统中国制度建设方面的精华,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必须认真吸取,因为这是我们的祖先留给我们的一份宝贵的政治文明遗产。但是,传统中国的政治制度和行政制度毕竟是君主专制制度,其中许多理念、模式和规范并不能为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某些方面甚至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对于传统中国的政治和行政制度,必须采取具体分析的态度。

比如,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十分重视行政管理的传统。《左传》中即有“行其政事”、“行其政令”的说法。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是只有行政而没有政治的,或者说政治与行政是不分的,政治往往被淹没在行政之中。我们知道,政治与行政虽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孙中山先生就曾把政治与行政区分开来,认为“政”(即政治)是“众人之事”,“治”(即行政)是“治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按照孙中山先生的说法,中国古代是没有政治的,因为专制制度下,有的是“国事”,这里所说的“国事”实际上只是“君主之事”,而是没有“众人之事”的。

就制度建设来说,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也是重“治道”而轻“政道”的,从孔子的“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⑧到老子所推崇的“以政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⑨直至孙中山所概括的“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⑩这里所说的“政”、“政治”,很少涉及权力和体制问题,多是指为政之道,近于策略和方法,均属“治道”的范畴,即“行政”的范畴。以治代政,以行政代替政治,乃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特色,也是中国封建专制制度延绵不衰而治国方法不断更新变化的原因所在。对此,牟宗三先生总结说:“中国文化精神在政治方面只有治道,而无政道,君主制,政权在皇帝,治权在士,然而对于君无政治法律的内在形态之回应,则皇帝既代表政权,亦是治权之核心”。又说:“中国以前只有吏治,而无政治。”(11)金耀基解释说:牟宗三先生的话,用政治科学的术语来说,即中国过去只有行政,而无政治。“中国二千年来的政治,实是由以皇帝为中心的官僚系统所独占,整个官僚系统并不是与君主平立或对立的,而根本是臣属于君主的。老百姓对政治则始终漠不关心,如韦伯所说有一种‘非政治的态度’,除非在民不聊生,走投无路,铤而‘叛乱’外,别无其他制衡以君主为轴心的官僚的滥权的途径。”(12)

与此不同,西方政治传统中则是比较重视“政道”而疏于“治道”的。古希腊留下了许多政治文明遗产,但大多数都是属于“政道”的范畴,其中既有关于政治理想的热情歌颂,也有关于政体的精妙设计,还有关于公民大会召开的复杂程序。正因为如此,古希腊人将政治视为自己的生命。对于古希腊人来说,政治是一种新的思想方式,新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一种新的人与人的关系。公民们在财产、容貌、智力方面各不相同,但作为公民他们都是平等的,大家都只服从法律,大家轮流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希腊人的基本信念是:人是理性动物,人类生活的意义在于实现自己的理性。希腊的法律和政令,不是出自一个君主专制的宫 廷,而是平等的公民在广场上讨论决定的。在希腊人心目中,政治就是他们的城邦,政治的精义就是平等、理性和民主。希腊人还认为,政治是文明的行为方式,与强力和暴力等野蛮行为无缘。“按照希腊人的自我理解,凭借暴力威逼他人,以命令而非劝说的方式对待他人,这是一种前政治手段,用以对付那些城邦以外的生活、家庭生活和亚洲野蛮帝国的生活为特征的人们。”“以政治方式行事,生活在城邦里,这意味着一切事情都必须通过言辞和劝说(即和平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强力和暴力来决定。”(13)哲学家苏格拉底因鼓惑青年被判决死刑,有人要帮他逃离雅典,他拒绝了。他说,逃跑就意味着在理性上背离了他用毕生行为来表达的他对雅典城邦的忠诚。甚至行刑的方式也反映了一个基本的信念:暴力不是处理公民关系的妥善方法——他被允许饮毒自尽。苏格拉底以遵守雅典城邦的法律为荣,并以自己的存在表示与雅典城邦不可分离。对雅典人来说,最糟糕的命运是依据贝壳放逐法而被放逐,因为一旦被放逐就得离开雅典城邦,这不仅仅意味着被剥夺了公民身份,并且意味着不能再过政治生活了。

正因为如此,古希腊人认为,只有雅典城邦民主才是政治,而东方专制主义不是政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类似哥德巴赫猜想式的千古疑题——“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对此,顾准在研究希腊城邦制度时指出:“城邦制度既是希腊的传统,也是希腊政治思想的不可违背的潮流,是希腊政治学的既存前提,离开了城邦制度就没有政治学。柏拉图的《理想国》,无论他的理想内容如何,他所理想的国家是一个城市国家,即城邦。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把城邦规定为‘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他的政治学,不折不扣的是城邦政治学,离开了城邦就没有什么政治学可言,东方式的专制主义大国,在他看来是一种‘野蛮’人的制度,是摒除在他探讨范围之外的。”(14)正是根据这种政治文明传统,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肯尼斯·米诺格在《当代学术入门:政治学》中,有意将政治(politics)和专制(despotics)区分为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政治专指以希腊传统为代表的民主治理方式,并将东方专制政体排除在政治之外,该书第一章的标题就是“政治中为什么没有专制者的位置。”(15)对于上述东方政治传统与西方政治传统的差异,我们不能视而不见,而是应该认真地进行比较分析,试图从这些差异中找出各自变化的理路和演进的规律,以为中华政治文明的发展提供借鉴。

还应指出的是,古代中国,不仅政治与行政不分,而且行政与财政也是不分的,甚至行政与立法和司法也是不分的。比如,宋代大清官包拯就既是秉公执法的判官,也是执掌行政大权的开封府尹,还是开封府财政的最大管家。至于中央朝廷的皇帝,更是集立法、执法、行政、财政甚至宗教大权于一身。这既是君主专制政治的重要特点,也是君主专制政治的内在要求。舍此,则不可能有君主专制政治的长治久安。然而,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君主专制在创造君主的绝对权威的同时,已经埋下了摧毁君主政体的种子。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指出的:“当一个君主事必躬亲,把全国的事集中在首都,把首都的事集中在朝廷,把朝廷的事集中在自己一身的时候,君主政体也就毁灭了。”(16)应该说,孟德斯鸠的分析是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君主专制时代政治与行政发展的轨迹的。

当然,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现象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的基本特点有关。因为“行政机关的存在较之立法机关要长久得多,在人类文明之初,部落首领、国王和女王、皇帝就已经出现,而且在绝大多数时间并没有立法机关使他们担忧。议会是一个相对较新的发明,甚至在今天,强有力的行政机关看起来也多少比派别林立、争吵不休的议会要自然。行政机关较之立法机关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心理优势。”(17)正因为行政权力先天地具有某种优势,所以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必须对它加以限制,否则,行政权力就不可避免地会演化为专制的权力。这也就是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权力制衡理论的原因所在。

而就中国的历史实际来说,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政治场景则主要是由中国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小农的自然经济基础铸就的。马克思说过:小农的“生产方式不是使他们相互交往,而是使他们相互隔离。”因此,“他们不能自己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治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18)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政治局面,必须从改变小农的自然经济基础入手,建立和发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型经济基础。这可能就是我们今天之所以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渊源所在。

进一步分析,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现象还与中国的人治和德治传统有关。如所周知,人治的观念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而且这种人治的观念常常是与德治的主张结合在一起的,所谓“以德配天”和“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就是两者结合的最简明的说法。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始终缺乏法治的资源,而人治的观念大行其道,以致将国家兴亡、人民安危,都系于个人人格的力量上。荀子所说的“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存,失其人则亡”(19),典型地说明了传统政治文化重人治轻法治的基本取向。这种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一直影响着中国的政治发展,即使是新中国成立后,这种影响并未得到彻底的清除,以至于试图通过所谓“灵魂深处的革命”——的“大民主”的方式,来解决人民行使权力、人民当家作主和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等问题。只有在经历了“”的惨痛教训,特别是在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战略目标之后,中国的政治制度建设才真正走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正确轨道。

尽管中国政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但是仍有一条既模糊又清晰的发展轨迹可寻。从总体上看,这条发展轨迹与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轨迹是基本一致的,也与中国政治文明发展演进的内在逻辑是基本一致的。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将这条发展轨迹归纳为以下几个发展向度:其一,由专制而逐步转向民主;其二,由人治而逐步转向法治;其三,由崇政而逐步转向限政;其四,由无序而逐步转向有序。如果要作进一步的概括,即可以将这些发展向度概括为八个字:“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既是中国政治制度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从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得出的基本结论。

注释:

①参见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7页。

②[俄]普列汉诺夫:《让·雅克·卢梭和他的人类不平等起源的学说》,载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66页。

③转引自[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6页。

⑤[奥]弗洛伊德:《图腾与禁忌》,中国民间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⑥《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

⑦《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⑧《论语·颜渊》。

⑨《老子·第五十七章》。

⑩《孙中山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661页。

(11)牟宗三:《中国文化之特质》,转引自金耀基: 《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12)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13)[美]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0页。

(14)《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15)[美]肯尼斯·米诺格:《当代学术入门:政治学》,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7页。

(17)[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政治制度论文篇(4)

说到“理念”的历史渊源,不得不提到西方哲学乃至整个西方文化中最伟大的哲学家和思想家柏拉图。在他看来,“理念”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是永恒不变的,是普遍、绝对和必然的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历史的发展,不同时期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对柏拉图的“理念论”进行了批判与继承,如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把理念理解为推动知性产生到超越经验的纯粹理性;黑格尔在《小逻辑》里将理念称为“自在而自为的真理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1];……等等。在上述历史线索中不难看出,“理念”一词在唯心主义学派的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并且其内涵也随着唯心主义的发展不断地丰富起来。

随着近代辩证唯物主义的兴起并逐渐成为哲学主流话语,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物质世界”,强调其对“意识”的决定性作用,拒绝那种超越物质世界而存在的“理念”,从而“理念”一词在学界研究中也走向了落寞。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后现代主义思潮逐渐闯入了人们的视野,其中影响较大的建构主义站在相对主义的哲学立场上重新强调了主体认知的重要性,力图把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结合起来进行解释与分析,这为“理念”的回归带来了新的历史契机。20世纪90年代,建构主义首先在政治学科中的国际政治关系研究方面占据了主流地位,之后,很快蔓延到其它的政治分析领域,形成了政治学科的建构主义模式;其核心思想认为决定政治结果的既不是观念也不是物质因素,而是观念与物质因素间的互动对政治后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二、理念路径的基本模式

在理念路径中,其核心问题就是理念如何影响政治行为。它认为,政治行为既是行动者的动机、利益和偏好相结合的产物,也是环境提供机会及限制约束的复杂后果。这种观点被认为有着很大的进步性,其把动机、利益和偏好都当成了变量,这与政治现实更为切合。进而,它阐述了理念路径的核心分析点对政治现象中的“利益”概念进行了重新认识。它强调利益分为两个层面的,一是客观的利益,二是主观对客观利益的认识,并且这两者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那影响政治行为的究竟是前者还是后者呢?对此,科林·海在唯物主义“背景物质利益行为”[2]的解释模式基础之上,发展了一种“背景‘现实’或物质利益对物质利益的认知行为”[3]的建构主义模式。虽然这种模式更符合实际政治生活状态,但其最为明显的不足之处是必须借助其他变量才可能阐明理念对行为的影响机制。在这种背景之下,处于政治学科研究前沿的新制度主义学派力图把理念与制度结合起来。

三、理念与制度的结合

就目前来说,理念与制度的结合主要沿着三条线路展开。第一,理念在制度化过程中的作用。这一线路分析了理念是如何转变成为有形制度的,对此旧制度主义做出了巨大贡献,如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思想转变成了制度设计就是最好的释例。第二,理念在公共协商、对话、主体际的沟通以及集体认同中的作用。这一线路阐述了理念对政治行动者的偏好、利益观、价值观等发挥着决定性的形塑作用。第三,理念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这一线路有效地解释了制度变迁中的动力问题。通常情况下,理念与政治制度绩效之间会存在一定的“摩擦”现象,这是政治制度变革的直接动力。亨廷顿在1981年的《美国政治:不和谐的许诺》中指出:推动美国政治发展的动力之一就是政治理念与政治制度的绩效之间存在着摩擦,当两者之间的距离非常大的时候,它就能推动制度变革,向政治理念倡导的方向发展[4]。具体来说,首先,理念通常描绘了一个令人向往的未来状态,它与现实情况之间的差距激励政治精英进行政治变革,并为政治变革提供了行动“蓝图”。然后,在制度变革的“前夜”,既有政治制度出现“去功能化”倾向,它们无法再为政治行动者提供稳定的预期,在这一时间序列里,理念具有替代制度以减少不确定性的功能。最后,在理念的进一步细化下解决集体行动的困境,从而对原有的政治制度提出全面挑战。在上述的条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随着旧的政治制度合法性的丧失,理念为新的制度设计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实现了理念对政治精英行为的约束和对政治生活的有序性的维护,诠释了理念引导下的制度变迁的全过程。

摘要:“理念”一词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其回归与发展为当代政治学科提供了新的思考视角与研究路径。其中,理念与制度的结合很好地弥补了制度变迁理论中动力不足的缺陷,为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力。

关键词: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理念制度

参考文献:

[1]黑格尔.小逻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政治制度论文篇(5)

[关键词]政协制度中国政治发展

我国的人民民主思想强调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在宪法意义上享受管理国家的权力,主要体现的是人民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民主政治实践中,人民民利的实现还是相当有限的。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是,我们对人民当家作主(即实质民主)强调较多,对如何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即程序民主)注意不够。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人民通过投票选举人民代表,人民代表通过表决决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的重大事项,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基本政治制度,人民政协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集中体现,在我们这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广泛协商,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这两种民主形式既是当今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基础,又决定了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走向。应该说,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民政协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质民主和程序民主的统一,但从实践模式看,前者注重于民主的结果,后者则侧重于民主的过程。因此,可以说人民政协的制度安排和政治实践,不仅弥补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安排和实践上的不足,反映了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要求,而且与世界民主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大趋势相一致,是侧重于程序民主的政治运作模式。

人民政协作为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选择,是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政治形式和组织形式。由于“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条件、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基本政治理念,共同决定了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程序选择必须以协商为价值偏好”,因此,协商(既是价值上又是技术上)是人民政协基本的程序选择。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载体的政治协商机制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一项制度安排。

从具体内容看,这项制度安排又分为不同层次。一是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当然,宪法对人民政协的制度安排是肯定性规定,而不是操作层面的规定。二是中共中央文件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要进一步完善政治协商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并且对协商的内容和形式作了原则规定。三是政协章程和政协自己的文件、规定等,对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内容、形式和程序作了纲要性规定。四是地方各级党委贯彻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的实施意见和地方政协的有关规定,在关于政治协商的内容和形式的有关表述上,与中共中央文件和政协章程的内容差别很小。

除了上述法律、文件、章程和规定等构成我国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基本制度安排外,近年来,各级政协还对与政治协商相关的工作作了具体的规定,如会议制度、提案工作条例等。在实践中,尽管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取得了不少成效,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这些问题,既有协商程序的技术过程设计及与之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的,又有制度落实方面的。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政协自身的原因,又有政协之外的因素。其主要表现为:

政治协商的主体不明确。政协章程及其他有关政治协商的文件、规定中对政治协商的内容、形式有大概的规定,但对政治协商的主体并没有直接的表述。根据政协章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由中国共产党、各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因此,政治协商的主体应是组成政协的不同界别,具体履职者是代表不同界别的政协委员。但实际运作中,政治协商往往是代表本人的政协委员之间的协商,或者是代表政协的委员与代表政府的官员之间的协商,委员的界别角色没有凸现,委员与界别的关系不明确。

政治协商的内容比较模糊。尽管政协章程及其他有关政治协商的文件、规定对政治协商的内容作了规定,但具体内容的边界还是比较模糊,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如“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重要的地方法规草案”、“重大问题”、“重要事务”等,对其“重要”、“重大”的把握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像“五年”规划这样的重大问题,相关部门未主动提交到政协充分协商的事例也存在。

政治协商的形式和程序不够规范。应该说,政协章程及有关的文件、规定中,对“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形式的政治协商不仅制度安排比较周密,而且实际运作程序也比较规范,但其他形式的政治协商,其形式和程序都不够规范,实际运行的随意度较大,特别是根据派、人民团体的提议进行的政治协商,还缺少安排协商活动的协商机制。

政治协商的效果缺少合理评价。政治协商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是对重大问题、重要内容决策的必经程序,但实际运作中,对政治协商的效果却缺少应有的评价。如对协商过程中所提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往往以现场口头回复为主,对于无法当场回复的,事后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反馈。因此,如何从制度安排上保证政治协商的效果及对其作出合理评价,是推进政协政治协商的必然要求。

政治协商的制度效力有一定局限。近年来,全国政协对履行职能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人民政协对政治协商的制度安排对其政治协商的效力却存在局限性。在我国的政治架构中,严格地说,政协的章程、规定只能对政协自身发生效力,而不能对别的政治主体产生制约。政治协商往往牵涉到政府、人大和执政党,因此,政协的章程、规定对政治协商的效力自然就受到限制。当然,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和地方党委转发的有关落实政协的章程、规定等的文件,大大提升了有关政治协商的制度效力,但实际运作中也会受到各级干部的“政协意识”强弱的影响。

坚持和完善人民政协这种民主形式,对有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推进当代中国政治发展具有重要现实价值。但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人民政协政治协商职能的有效展开,制约了当代中国政治发展进程。从当代中国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实践模式看,应着重推进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发展:

、明确协商政治主体在政协中的定位和作用。在人民政协中,中国共产党、各派、无党派人士和其他界别都是协商政治的主体,它们在政协组织中是以界别的形式出现的,要明确各界别在政协中的定位和作用,从制度安排上赋予各界别政治协商的权利和义务。

要推动组成政协的各界别有效组织化。制度是行为的规则,组织是行为的主体或角色。组织是具有共同目标的个人形成的集合。有效组织则是指该组织已形成实现其目标的理性的运作机制。有效组织的博弈有利于制度的形成和贯彻实施。在政协,有效组织是政协政治活动实现制度化和制度形成实施机制的关键。但目前组成政协的各界别的组织化水平较低,总体来看大多不是有效组织。各派界别和人民团体类界别虽然是组织,不过还不能称为有效组织。非人民团体类界别是某一方面委员的集合,不是组织,界别内部没有组织联系,不能发挥组织功能。因此,当前一要推进各派界别和人民团体类界别的组织化水平;二要对政协的界别设置作比较大的调整,使非人民团体类界别组织化,可以用新的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职业团体、学术团体、公益团体、社区组织等,代替部分非人民团体类界别,这样做,既可使参加政协的各界别有效组织化,又可满足新的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的政治需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2、建立确定协商内容的民主协商机制。人民政协政治协商虽已比较规范,但对协商内容的确定却缺少规范的机制。现在会议形式的协商内容大多是由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各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很少有机会对协商什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样做既没有充分调动非中共界别主体的积极性和作用,又影响了中国共产党主导作用的有效发挥,容易使协商变成通报会甚至工作布置会。协商内容应当通过双向甚至多向运行机制来确定,也就是在协商内容的确定上要充分体现政协的协商性特征。非中共界别主体毕竟代表和联系着多个界别的群众,而政协作为执政党与各界别之间协商议事的机构,在政治协商时,理应关注各界别群众的意愿与要求,把其中的重要问题作为确定协商内容的选择依据。

3、进一步完善政治协商的形式和程序。尽管“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形式的政治协商的制度安排比较周密,实际运作程序比较规范,但专题议政会等形式要在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诸如参与协商的界别和人员、协商内容的确定、协商进行的原则和规则以及协商成果的处理及反馈等,都应当规范。尤其要关注的是,要积极探索根据“派、人民团体的提议”进行政治协商的问题,如果这方面能有所突破,必将促进人民政协政治协商职能的有效发挥。

参加政协的各界别都要模范地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政治协商的各项规定。在制度安排上,不仅要保证参加政治协商的各界别有充分的准备时间、规范的运作程序,而且要对各界别有具体的要求,避免走过场,从形式和程序上保证协商的基本质量和效果。当前可以探索非中共界别参与政治协商的基本要求和程序,使参加协商的各方最大限度地反映本界别广大群众的意志和愿望。

4、明确政协法律地位,增强政协制度效力。目前各级政协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政协委员列席人大会议,参与协商国家和地方重大事务,政协委员的提案,相关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必须回复。政协与人大、政府、党委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应该说,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制度安排对政协政治协商的效力存在局限性,所以其作用的发挥义会受到种种内外因素的制约。因此,我们应该以“人民政协法”的形式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整个国家政治结构中的性质、地位和职能,并把“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的政治协商原则法律化,克服政治协商过程中的随意性,从而增强政协的制度效力,使人民政协政治协商职能的有效发挥具有法律保障。

政治制度论文篇(6)

关键词:古代;户籍;制度

《史记•萧相国世家》载:“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沛公为汉王,以何为丞相。项王与诸侯屠烧咸阳而去。汉王所以具知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

萧何私自收藏的图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秦国户口版籍,这一举动在中国古代王朝更替的惨烈斗争中具有强烈的符号象征,可谓意味深长:拿到了户口版籍就可以了解秦国的国情,并进而控制土地和人民,获得了它,也就象征着获得了国家政权。

中国户籍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虽经无数次的战争、内乱和王朝的更迭,户籍制度总是以某种方式继承或沿袭下来,并且越来越严密,其原因就在于它的功能是全方位的:组建军队、分配土地、征收税赋、推行礼教、维持治安都与它有关。如果说官僚制度是君主对官吏进行管理的有力武器的话,那么户籍制度就是专制王权对编户齐民进行控制的最重要手段,户籍制度的核心是对民的占有与支配。《商君书•画策》云:“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者,必先胜其民者也。故胜民之本在制民,若冶于金、陶于土也”。专制王权对民的生杀予夺之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户籍制度。大体说来,中国古代户籍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这么几个阶段:

1萌芽阶段

中国历史上最早对人口进行管理的记录应当从商代开始。甲骨文中,常常出现“登人”的字样,即登记人口的意思。但当时的“登人”,几乎都以人丁为计量单位,而且在甲骨文中经常出现“口”、“人”等字,但却很少出现“户”、“家”的说法,因此后人推测,商周时“登人”,主要目的是为了征集兵丁、组建军队以满足战争的需要,还不具备后代户籍制度所具有的多重功能。

据《周礼》记载,周王朝分别在国野设六乡、六遂对人口进行地域划分:

“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爱;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賙;五州为乡,使之相宾”。“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酇,五酇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

又据《周礼•秋官•司民》:

“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生死。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受拜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

由于目前对《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仍然聚讼纷纭,因此,西周时是否真有如《周礼》中所言的那种系统而完善的户籍管理制度,当然是值得怀疑的。不过,虽然《周礼》并不一定反映周代的真实情况,但它至少说明和反映了中国古代管理户籍的思想和实践,很早已经萌芽。

2奠基阶段

春秋战国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壮大,诸侯国之间的兼并战争频繁四起。战争需要有兵源的保证,由于战争的需要,各诸侯国都意识到了人是宝贵的财富。为了增加人口,各国都采取了多种措施。首先是用减免赋役的办法来招徕别国人口,其次是限制本国人口逃亡,如秦律就规定严厉处罚拐带秦国人出境的行为:“游士在,亡符,居县貲一甲,卒岁,责之。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还有就是提倡早婚,鼓励生育。在这些措施实施的过程中,人口登记和户口管理方面的制度也就逐渐完善起来了。通过清查登记人口并实行管制,一方面可以了解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人口流动,防止人口流失,保证兵役和赋税源源不断。

有关战国时期各国重视人口管理的情况,我们还可以从考核官僚的上计制度中找到证明。所谓上计,就是官吏将一年的预算收入,以及户口、垦田、库藏的增加等事项,事先写在木券上,然后剖而为二,国王执右券,臣下执左券,年终上计时,国王根据原券考核实征数目,决定官职的升迁。在上计制度中,对户口的考察一直是对官吏进行考核的一个重点。

战国时期,秦国的变法最为成功。秦的户籍制度的创立,大约始于秦献公时期。《史记•秦始皇本纪》云:“(献公)十年为户籍相伍”。所谓“相伍”,大约是按五家为“伍”的办法编制户口册,这表明“伍”是当时户口编制的最基层单位。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对人口的管理和控制进行了改革,不仅将其作为增加人口和社会控制的手段,而且极大地强化了通过户籍制度对民间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专制工具这样一种色彩:

“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所谓“令民为什伍”,就是把国中所有人口,按五户为一伍、十户为一什的办法编制起来,每伍之中,设一伍长,每什之中,设一什长,平时为民,战时即为兵。伍、什就是军队中最基层的建制。商鞅变法的主旨,就是奖励耕战,富国强兵。凡在战场上杀敌多者,不管原来是什么身份,都可以按规定晋升爵位。同时也规定,行军作战时,什伍之中如果有一个逃亡或降敌,什伍之中的其他人都要连坐。

秦的户籍制度,自秦统一天下之后,更加严格和完备,不仅按不同情况区分了各种不同的户籍,还确定了户口的什伍编制方式,规定了生著死削的统一办法,制定了户主申报和典老审查核实的登记户口的程序,登记的内容非常详细,有户主的姓名、身份、籍贯和年龄,也有户内成员的姓名、年龄和健康状况,祖宗三代出身情况及家内人员与财产类别等项内容,有时还有身高的记录。所有这些内容,都是为了对民户加强控制和便于征发兵役、徭役及课取赋税服务的。对不报、虚报和假报户口的或未经官府批准而擅自更籍的,统统严加惩罚,还作出了不许擅徙、迁徙时必须审核和必须办理更籍手续等规定。

西汉年间,户籍管理备受统治者的重视,萧何制定的《九章律》,其中之一就是“户律”。西汉在秦代户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严密的户口统计制度,汉代的户籍制度之明显不同于秦制的地方,还在于汉代有户等的划分。尽管汉代户等的划分不如唐宋以后明显和具体,但确实是户等划分制度的萌芽。汉代还采用了编户以及乡亭制等有力措施,乡有乡长,亭有亭长,他们主要负责户口管理和基层社会治安,从而使户籍管理更加完善和周密。

为了严格户籍制度,禁止任意迁移和逃亡,汉代统治者还为此制定了“舍匿之法”,又叫“首匿法”。《汉书•淮南厉王传》:“亡之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论皆有法”。汉代的“舍匿之法”,等于是秦的禁亡之法的发展,它由打击逃亡犯本人,发展到了逃亡犯的藏匿者;而且“舍匿之法”执行甚严,以致汉代诸王侯中,不乏因“藏匿亡命”而被削爵下狱者。

3发展完善阶段

从隋唐开始,中国古代的户籍制度进入到了发展完善阶段。隋初人口大增,主要是隋初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大索貌阅”和“输籍法”,将隐漏的户口检括出来了。开皇五年,文帝下令“大索貌阅”,进行全国性的户口清查。政府按户籍上登记的年龄、相貌与本人核对,检验是否以丁壮诈老诈小,还鼓励居民互相检举揭发,如户口所据不实,正长要受罚流放远方,其目的是要把浮游民及世家豪门的荫附户搜括出来,载入国家户籍,增加赋税收入。在“大索貌阅”的同时,还实行“析籍”政策,规定堂兄弟以下分立户籍,以防容隐。隋朝还因袭北魏的三长制,把它作为检括户口的地方组织,五里为保,设保长;五保为闾,设闾正;四闾为族,设族长。畿外设置里正、党长,前者相当于闾正,后者相当于族正。畿内保长、闾正、族正与畿外的保长、里正、党长称“三长”。三长是推行均田、劝课农桑、催驱赋役和检查户口的农村基层组织,都有检括户口的职能。另外,隋朝时还把户籍制度和科举制度结合起来,按照地域来分配考试名额,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唐承隋制,户籍管理更加周密。唐代检查户口、劝课农桑的基层组织是乡里:“唐制,百户为里,五里为乡”,每里设里正一人,是最基本的政权单位。里正由勋官六品以下的富户白丁担任,用来“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

唐代户籍可以分成编户与非编户两大类。编户是编入户籍的居民。可以是品官,也可以是白丁,但必须是良民。编户又可以分为课户与不课户两类。按租庸调法纳税服役的普通民丁,称为课口,有课口的户称为课户,无课口的称为不课户。非编户有三种,一是贱户,分为三等,最低的是官奴婢,较高于奴婢的有部曲、客女,均为私家的家仆,身份近似农奴,因为都属私人使用,所以附属在主人的户籍中。贱户中还有一种是官户,唐代官户大多是“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今朝配役”之人。二是方外,指释、道及为逃避赋役而避入寺院的逃户。三是士兵,唐初实行府兵制,士兵来源皆所属下户、白丁。士兵本来在原编户内,自玄宗开元年间府兵制破坏,改为募兵后,兵农分离,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因此,也不在户口统计之列。

宋代的户籍制度在唐代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唐代虽然已经用“坊郭户”来称呼城市居民,但并没有为他们单独设立户籍。宋代由于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在户籍制度上分别设立“坊郭户”户籍和乡村户户籍。在户籍实行城乡分别治理的基础上,宋代又将户口划分为主户与客户:有常产的称为主户,没有常产的民户称为客户,分别列入户籍。坊郭户与乡村户都划分为主户与客户。坊郭客户为城镇贫民,多为小商贩,商业、手工业的雇工和帮工以及富户的佣工;乡村客户则主要是佃户、主户的雇工和佣工。另外宋代还将城市主户划分为十等,乡村的主户划分为五等,作为征发赋役的依据。除了主户与客户之外,还有一种官户,即品官之家,他们属于特权阶层,享有免除大部分差役和科配的权利。

王安石在变法时力主推行保甲制,他于宋神宗熙宁三年“始联比其民以相保任。乃诏畿内之民,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选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为众所服者为都保正,又以一人为之副。应主客户两丁以上,选一人为保丁,附保。两丁以上有余丁而壮勇者亦附之,内家赀最厚、材勇过人者亦充保丁”。

推行保甲制,既可以清查户口,又可以通过这一“兵民一体”的制度维护社会治安、为军队提供后备兵源,可谓一举多得,对后代影响极大。保甲制度还通过“保”和“甲”两级建制,实现了王权专制主义国家对县以下的乡里社会的逐渐渗透:由于在这种制度采取的是人人相结,家家相联的形式,从而充分保证了乡里组织被牢牢控制在统治者手中。

明朝的户口制度,承上启下,既有历史的继承,又有时代的更新,从而形成自己的特色,在中国古代户口建设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朱元璋建立明朝后,总结前代的经验教训,并与当时的赋役制度的变革相适应,创造以登记人口为主的“黄册”和以登记土地为主的“鱼鳞册”,标志着中国古代户口调查登记制度的相对成熟。这个制度肇创于明太祖朱元璋,虽然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代有增损,但其基本框架和根本原则,终明之世并无改变。

与宋代相比,明代户籍管理的人身控制功能大大加强了。赋役黄册编定以后,户籍不得随意改动,从农村到城市所有的人户都处于封建朝廷的严密控制之下,任何人不得擅自流动,邻里之间,相互监视,相互举报,如有知情不报者,要受到连坐,外出百里之外时必须持有官府发给的“路引”,其组织系统之完备,层层管制之严厉,实超越于前代。由此可见,明代严密的户籍制度,把农民的人身牢牢地束缚在乡土之上,农民寸步难行,只能安土乐耕,向政府纳赋税,服兵役。

清代的户籍制度大体上沿用明制,清初就沿用明代的黄册制度,在黄册之外,〖JY〗另编《赋役全书》和《编审册》作为配套。但满族以一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实行各民族分而治之的政策,对户籍管理也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整体说来,清代的户籍管制比明代略有放松,究其原因在于康熙和雍正两朝实行的“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摊丁入亩”政策,使得赋税与人丁之间没有了直接的联系,统计户口的意义也就不如以往那么重要了。清代税收方面用里甲,治安用保甲。在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每户发给一印牌,登记人口及姓名;外出时必须注明目的地,对迁入者必须检查其原籍。

纵观历史,各朝各代的统治者们都非常重视对户口的清查、登记和管理以及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他们之所以这样做,并非真正出于对百姓利益的考虑,而主要是为了维持专制王权统治的需要,这是户籍制度能在中国长盛不衰的原因。另外,中国各个朝代的封建统治者之所以都高度重视户籍编制,还在于它是一项具有多重功能的重要制度。户籍制度在不同朝代的不同时期,又各有侧重。“大致而言,早期或战乱时,寓兵于民、维持治安的作用要强一些,其余时候,则重在调查户口、征收赋税和劝导风俗。此外,一般在王朝初创和前期,户口编制比较严格,到了王朝的中后期,则逐渐松驰”。但无论如何,户籍制度都是维护专制王权统治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是理解中国历史的一把钥匙,而且中国的历史还表明,“在以农为本的农业社会中,不可能有真正的迁徙自由。因为农耕社会的基本特征是要固定居所,因此,安土重迁,就成了农业社会的基本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而封建国家也强调要以农为本,以此维持国家的安定。基于此,中国历代王朝对户口迁徙,都设有种种禁限,有时,还把迁徙作为一种处罚”。这其实也是专制王权通过实施人身控制而维持其统治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政治制度论文篇(7)

关于“协商民主”的理解与定义,学术界目前形成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是一种经过公开讨论制定出决策的民主体制,协商民主不仅象征着民意聚合,也代表着民意碰撞;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协商民主是产生于多元化社会现实中的一种治理形式。协商民主作为一种独特的治理形式,其旨在通过交流沟通的方式从而达成公民在社会中的普遍共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协商是一种社会性的联合活动,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话的形式实现多方之间理性的交换。而协商民主则是建立在理性成功交换基础上的一种决策模式,其主要特性表现为合法性、理性与包容性。虽然上述三种观点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但在精神意蕴与运行范式等方面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协商民主的政治参与与理性对话都可以使权利制度的执行更加规范、合理,同时确保出台的政策更加人性化。改革开放以来,高考制度一直受到外界的责难与谩骂,但随着高考制度的深入推进,其涉及到的利益层面也越来越多,可谓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制度改革。因此,对高考制度进行改革需要搭建一个科学的机制平台,使不同利益主体将自身的利益诉求充分表达出来,在相互尊重与平等中进行辩论、对话及听证,从而为高考制度改革利益的代表性提供保障,使其改革能够在最大限度上满足各方利益的不同偏好,最终确保高考制度改革具有利益相关者的普遍共识。

就目前而言,定期举办与高考改革有关的记者招待会、信息会以及政策听证会等会议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利于家长、学生表达意见与参与平等交流,还能够使他们发表的观点与看法得到充分的讨论,从而使高考制度改革更加具有公正性、平等性。同时,在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高考政策的制定,必将使决策的过程及结果更加有效、科学,并能够有效协调与分配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体育政府利益,以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最终使高考制度的改革得以有条不紊地进行。[6]除此之外,通过网络等新媒体进行高考制度改革以及高考信息的及时,并就难点问题、热点话题等广泛征求民众意见以及展开及时的讨论与互动,使其逐渐成为一种具有制度性的安排。在致力于打造公平公正的高考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参与制度决策的各方主体可以形成倡导联盟、政策社群以及议题网络,并积极通过政府构建的用于表达言论的机制平台,从而形成科学的协商辩论制度,最终保证高考制度改革方案的拟定与出台更具人性化、科学化、全面化。

二、以“公共服务理论”反思高考制度改革

众所周知,政府的特质是服务性与公共性,这也决定了其开展公共管理工作的价值取向,也就是所谓的“政府的本质是具有公共权力的机构,其所有的行为都是为公众谋福利”。也正是为了寻求公众利益最大化、实现公共目的与要求,政府的公共服务价值观与公共利益价值观才会成为政府服务的最新内涵。从公共事务视角分析,高考制度改革及完善的终极价值应当是公共服务理念,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与安排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将其与传统意义上只为追求强行管理与控制的价值实践区分开来。就目前而言,由于高考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体制性缺陷,因而其运行的效率比较低下,并且在运行时各个环节的缺陷也会逐渐暴露出来,甚至导致高考制度成为某些利益群体谋取暴利的工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考定成败”的思想使当前我国高考制度与教育事业的发展暴露出功利化的特点,而广大学子也是在这种不正确的价值取向的驱使下,其自我发展逐渐变得畸形、片面。现阶段教育外部与内部环境正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并且随着全国高校招生选择权不断强化,家庭及靠身本人的维权意识也在此过程中不断被强化。

因此,如何在考生、高校、公共利益以及招生办的合法权益之间开辟出一条有效科学管理机制,同时能够有效维护高考的公正公平是当前高考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新公共服务理念却为相关教育工作者创设出这样的逻辑:通过对传统公共行政理念的反思以及对新公共服务理念的审视之后,新公共利益价值观已经成为考生、学校、政府之间重新构筑利益平衡关系的全新出发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就现阶段高考运行机制而言,高考制度应当从高校输送与选拔人才逐渐过渡转变为向社会提供人力资源优化及服务社会的工具。为此,各高等院校应当以新公共服务理念为向导,将其作为高考制度创新与变革的重要治理依据。并将为考生服务的新价值内涵作为优秀学生选拔与高考录选的运行依据。具体来说,政府应当继续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省命题考试制度,全面做好分步实施与统筹规划的工作,使高考制度的推行更加适应各省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在坚持科学发展的前提下做到考试的公正公平,同时积极探索多样化录取、多元化人才选拔的创新模式,将考生的利益始终放在第一位,并充分尊重与满足每位考生的个性化发展。同时还要对高考方案及政策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设计与规划,做到公平公正的同时兼顾各方的利益。在确立权利保护与权力监督的前提下,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协调多方利益以及统筹招生各个环节的新《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法》,并将保障考生利益与规范高考制度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此外,高校应当在推进法律监督与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切实履行招生自,将其牵涉的具体程度及范围,以及如何有效使用与执行招生自进行科学的试验与探索,努力构建出一套高效、公平、科学的服务机制与人才选拔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