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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精品(七篇)

时间:2022-02-10 15:15:15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篇(1)

形式审查说认为,《测绘法》第34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物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综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可知,用作房屋登记材料前的房屋测绘报告的质量由测绘机构对测绘委托人负责,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则由申请人对登记机构负责。因此,登记机构对作为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只作查验该报告的有无,核对报告上记载的信息能否满足登记需要等形式上的审查。且房屋登记仅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只要与其提交的登记证明材料载明的信息一致,就可以在登记簿上作记载,予以公示,故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只是利用房屋测绘报告,而无须对房屋测绘报告作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

实质审查说认为,《房产测量规范》(G B/T17986―2000)3・1・4条规定,房屋的产权面积系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综合规范、规章的规定,只有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确认的房屋测绘报告,才可以用作房屋登记的依据。但是,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确认的房屋测绘报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的义务就由申请人转移给了登记机构。且房屋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即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权威性,不能随意变动,故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须对房屋测绘报告作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

如前所述,无论形式审查说,还是实质审查说,对其主张都有各自的依据和道理,孰是孰非?无从评判。笔者认为,房屋登记材料,是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构提交的证明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即房屋登记审查,实质上是证据审查,故应当从登记机构在证据审查中须履行的职责的角度来探究其对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查责任。

那么,登记机构对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查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呢?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 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房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审查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何为合理审慎职责呢?笔者认为,合理审慎职责,即登记机构充分履行其在房屋登记中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具体到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亦然。

合法性,即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具体体现:一是房屋测绘报告的制作主体合法。《测绘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因此,只有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和房屋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才可以从事房屋测绘活动,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才合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登记机构须审查施测机构的资质。故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须查验出具房屋测绘报告的单位是否有资质,在测绘报告上签字的测绘人员是否有执业资格;二是房屋测绘报告的内容合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是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之一,该建筑面积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 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构成。《房屋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中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的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有固定界限的幢、层、套、间为房屋登记的基本。因此,对为房屋登记提供建筑面积信息依据的测绘报告的内容,登记机构主要审查:①房屋测绘报告是否以幢、层、套、间为单位反映建筑面积;②房屋测绘报告提供的建筑面积数据是否按《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范围、依据和方法计算。

真实性,即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须客观、真实地反映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界址、墙体归属等情况。《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中界址点的准确性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的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现场查看。虽然《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对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登记机构须查看现场,但笔者认为,房屋建筑面积的增加或减少导致房屋面积变动,从而导致房屋界址点的变动,欲知晓房屋测绘报告反映变动后的界址点正确与否,登记机构唯有查看现场,因此,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现场查看,核实房屋测绘报告反映的是否是申请登记的房屋,界址点是否准确,墙体归属是否真实等。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1.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2.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就、设施审批;

3.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5.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2.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3.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4.城市公共客运产量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5.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安全事故;

6.城市危险房屋安全事故;

7.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就、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观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哪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安全事故防范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涉及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量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建设用地感喟化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安全条件以及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消防、抗战等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体是否达到规定深度要求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并向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条件、安全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时,应当严格对建设开工所必须具备的设计、施工条件及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单性户外广告的安全性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立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的审批中,应当按照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的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即使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以批准的象征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应当依法撤消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法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撤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条件的行政审查。

第十八条应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一发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停建工程、城市危险房屋、燃气设施几管道、公共交通运营场(厂)站,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游乐园的危险地段等安全事故易发部位,各项作业必须按照规范操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监督,并及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肾结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中,应当重点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其在设计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审查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等进行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篇(3)

关键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分析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introduces some understandings of the construction production safety supervision responsibility, analyzes the factors of restricting supervision duties, and puts forward the methods of doing the construction safe production supervision well.

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 safety production; supervision; analyze

中图分类号:TU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安全工作贯穿于建设工程施工生产的全过程,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同时需要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单位的共同努力。监理单位只要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严格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就一定能防微杜渐,有效控制安全事故,特别是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顺利实现安全监理目标。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几种认识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393 号 2004 年 2 月 1 日实施)关于监理安全生产的责任超出了《建筑法》(主席令第 91 号 98 年 3 月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 70 号,2002 年实施),属于下位法不符上位法,应予以改变或撤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法律地位有待商榷。

1.2 监理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没有规定业主给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业主方也不可能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委托给监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 5 条)

1.3 监理的权责不对称,监理的责任被不断加重。监理是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监理成了多管婆,有责无权,成为替罪羊,监理可以协管,不应承担责任。

1.4 监理的市场环境很恶劣,监理收费还处在低价位运行,监理无力承担。虽说按照“条例”的内容执行,但难度大执行困难,即使不停地下通知反映汇报,也存在着风险和不确定性。从近年来的统计资料看,监理安全生产的职责被明显放大了。

2 “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监督”监理职责的制约因素

2.1 环境的制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因素即人的不安全行为,设备的不安全状态和作业环境的不良与恶劣。人的不安全行为表现为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的知识、安全生产的技能缺失或不具备。改革开放以来,建筑市场大门大开,建设队伍散而杂,原来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发生了变化,加之建设规模的不断加大,各种新的技术材料工艺被利用,各类项目遍地开花,给现阶段安全生产带来较大挑战,新进入建设行业的从业者,在风险识别、责任意识还未跟上,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

2.2 知识结构的短板。目前,监理行业新进人员较多,年轻人较多,监理在工程安全生产中多处在被动状态,安全监理的方式方法、方案细则内容不详细,不具体,无操作性和针对性,监理人员缺少必要的安全监理知识,对诸如脚手架、高大模板支护、深基坑等专项施工方案不熟悉,不能发现问题,不能起到真正审查作用,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熟悉,对各阶段的监理职责模糊,只为履行程序而程序,很被动。

2.3 操作中的情理法矛盾和工作的不适应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给监理作了程序内容上的规定,但是如何操作执行有困难,难以掌握。如何“审、查、整、报”,不仅要有责任意识,还要有技巧、方法。试想,监理成天和施工方在一起,动不动就下单子打报告,这样很容易引起反感,也会得不到业主和承包方的支持和配合,何况发单子打报告也给后续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有时反而又不利隐患的消除。

3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理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的监理职责是国家法规赋予的社会责任,已经法制化了,不容忽视,应正确理解和认识。

3.1 关于上、下位法不相适应的问题。这不是不相适应相悖的问题,1998 年实施的《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并没有说监理单位不承担监理责任。而后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建设部 248 号文件对监理职责十分明确即承担监理责任。这是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细分。退一步讲,即使说是上、下位法不适应的问题,那也只能理解为修改上、下位法相适应留出的空间。法律法规条文应以最现实的情况为制定依据。

3.2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是否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无须争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十分具体,监理的安全监理职责是法规条例规章要求,是政府委托,不容推托,只能扎扎实实地履行,积极响应和应对。监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身在现场,你能说安全事故与你无关吗?这也不同于“出了交通事故,不关警察职责观点”,因为监理人员在现场。

3.3 监理的职责被不断放大的观点。监理制度建立在我国仅 20 年时间,有一个发展进步的过程。责任意味着担当,责任意味着机会,责任同时也促进我们作为,要在履行责任中谋求权利。我们只有认真履责,在履责中呼吁相关部门认真研究清晰界定监理的边界责任和范围,正确划分安全生产事故监理责任,维护监理企业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减少监理在发展过程中的羁绊。

3.4 监理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的监理职责难以履行和作用有限的问题。这是目前整个社会的大环境造成的。市场竞争激烈,非法分包、转包、挂靠等加剧了监理的履责难度,建设单位的不正常干涉,施工单位的程序越位都使监理的身份有些尴尬。要解决这些矛盾,监理只有创造性工作,有理有利有节,合理合情合法,宽严结合,刚柔兼济,提高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4 解决目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履责矛盾问题的途径

4.1 提高履行职责认识,有位有为,有担当有发展。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正处在大转型时期,一方面各种利益矛盾突显,社会充满浮躁,急功近利等短期行为很普遍 ;另一方面,全社会充分尊重人的个体发展,尊重人的权利,以人为本是一个共同的指向。在这样的大环境中,我们更需要清醒意识到职责,监理的发展趋势,必然是让我们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赢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只有安全生产的监理职责意识明确了加强了,我们取得行动上的主动,我们才能从具体的方式方法上,从人、机、料、法环等方面着手,为监理工作的发展打好基础,掌握工作主动权。

4.2 营造重视安全生产监理履责的氛围,建立安全生产监理检查巡视制度和激励机制。目前,针对监理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实际,监理单位应培养建立安全生产监理的专家专职队伍,在重大专项方案编制及审查方面,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节点,应集中队伍精英现场指导,群策群力共同把关,在公司配备专职安全领导人员,在经费投入、人员配备上优先,在年度、季度工作考评中,奖励激励安全生产的项目和个人,提升安全生产监理履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4.3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按照“条例”落实工作内容、操作程序,目前一整套现场安全监理的程序要求办法已经完备,“只要我们履行了该审查的审查,该检查的检查,该停工的停工,该报告的报告,监理单位履行了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该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它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目前已有监理单位制定和实施了很好的安全监理的程序方法,工程中重点突出,抓主要隐患,防止较大事故的发生,形成了有利于监理项目履行安全职责的责任制度,制订项目监理部监理人员(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员)的具体职责,编制科学合理、具体适用的安全监理作业指导书,定期开展排查隐患的巡视制和专项安全培训制度,开展“两个报告”的情况和情境分析,做好项目专项安全监理资料。

4.4 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监理的培训。安全生产是全国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安全生产是一个高压线,谁都碰不得。无知者无畏,很多事故问题都与蛮干,盲干有关。我们不能说模板支撑失衡造成坍塌、楼房整体倾塌监理履责程序合法到位了吧?因此,急切需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各类人员的培训,这不仅仅指施工方的作业人员,还包括所有的监理从业者,我们监理这个队伍,在这方面能力还很欠缺,必须通过培训真正让他们从知识和能力上得到提升,培训要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采取课堂与现场两条脚走路,分专业分类别

让受训者切实学到知识,真正做到学得好,用得上,采用有效的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教育与训练,不断地加强与改善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 田杰芳 魏庆朝 《工程建设安全监理探讨》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第二章 建筑区划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节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

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修金监管账户交存保修金,作为该住宅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保修金监管账户以建筑区划为单位设立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物业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住宅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住宅物业的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垫支。

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其物业共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垫支维修费用。

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动用保修金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补存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物业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金存储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已消亡的,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修金存储期满前30日,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建筑区划内书面公示。

第二十三条 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公布该建筑区划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

业主总人数在10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建筑区划,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含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

业主身份以及专有部分面积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单个业主拥有多个或者数人共有一个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业主投票权人数按一人计算。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建筑物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约束。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

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对业主大会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区划内有两幢以上建筑物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三)讨论、决定本幢、本单元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及维修等事项。

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建筑区划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五)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该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款所列事项,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人数为奇数的若干名委员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每届任期为3至5年;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建筑区划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定期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其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建筑区划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四)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享有委员资格的。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书面公告其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建筑区划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三节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四)排放、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分别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停放位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建筑区划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缴存。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入建筑区划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业主可以根据所在建筑区划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符合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其他管理人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与监督管理,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相关专业服务人员的执业名册和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名录,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建筑区划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建筑区划,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第六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申报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用体系的建设,对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评估、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及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

(四)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五)物业共有部分清册;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

前款第(一)、(二)、(六)项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六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六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条件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建筑物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国有投资占50%以上的建筑区划,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一)因保密或者国家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

(二)住宅建筑区划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

(三)投标人少于3个。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报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

(三)合同期限;

(四)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关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计费模式、标准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建账立制,定期公布其收支情况。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各类物业的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等行业规范,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服务费用信息;并可以受委托按照行业规范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篇(5)

【关键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

随着建设项目中高层、超高层建筑的增多,建筑起重机械已经成为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工程机械之一,机械化施工提高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但是近年来建设行业发生的安全事故中,由建筑起重机械引发的安全事故有上升的趋势,如何搞好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成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重点之一。

近期,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中发现以下安全隐患: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购入起重机械设备,只看到目前起重机械设备的经济效益,但缺乏对起重机械的管理,没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导致购入的起重机械设备产品质量不过关,未实施维修保养及建立历次安装资料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产权登记备案不及时。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单位安装质量不高,安装人员没有资质及安全教育不到位,在安装过程中埋下许多安全隐患。

安装起重机械设备未向主管部门履行安装告知手续,擅自组织无资质作业人员安装;未对待安装的产品进行认真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和破损的情况下,未整改和维修就进行安装;安装过程未严格履行操作规程,安装质量低;安装完成后未向使用单位做完整的技术交底等。如:安装人员乘坐龙门架料盘上下,龙门架未设置八字撑,卷扬机钢丝排列不整齐,无进料口及楼层卸料平台防护门。塔吊起重钢丝绳断丝严重,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起重量限位器,塔吊地脚螺栓长度不足,缺少锁母,塔身标准节螺栓松动严重,有缺失锁母现象,变幅小车断绳保护装置不起作用等安全隐患。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自检、管理不到位,使用单位任命的机管员形同虚设,尤其不上塔吊检查,很难发现塔吊在使用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建筑起重机械的司机、信号工等特种作业人员责任心不强,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

塔吊检测单位检测检验不及时,从施工单位报检到现场检测时间长,检验检测过程中走过场,没有检查出安装过程中未安装起重量限制器、变幅小车限位器、起重力矩限制器以及起升高度限位器等安全保护装置及其他安全隐患,检测机构未经查验就出具检测报告等现象;导致施工单位为了赶工程进度,擅自将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塔吊投入使用。

(四)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对塔吊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理不到位,日常监理过程检查不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相关检查人员检查出的安全隐患不落实,随意在施工单位的回复单签署隐患以消除的意见。

二、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建筑起重机械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检测机构、使用单位、监理单位作出不同的要求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从源头上保证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购入起重机械设备应考察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家、性能、使用年限等相关资料,购入质量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配备专职机管员,并积极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档案。

(二)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单位的管理:安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安装人员持有符合要求的特种作业资格证;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三)加强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为了解决目前塔吊、施工升降机、龙门架等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滞后,施工单位从报检到检测等候时间长,避免建筑起重机械未经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加快检测速度,降低施工单位的检测成本,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现场检测检验管理,降低和减少塔吊在安装和检测检验等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

(四)加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管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使用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4、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5、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五)加强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监理作用:

1、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4、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5、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6、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为了从源头上解决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有效地控制和降低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事故,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正常运行,杜绝建筑起重机械未经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对待自己的职责,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参考文献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篇(6)

[关键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责任

随着建筑工程项目的增多,工程领域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很多建筑单位为了获取到更多的收益会经常存在偷工减料、缩短工期的现象,致使建筑工程的质量得不到控制,给人们的生命、财政安全造成了威胁。近年来,我国各地区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非常多,为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通过查看对这些事故的处理结果可以了解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责任得到了追究,并处罚了相关责任人,足以见得,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控制与管理上的重要性。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责任

质量监督机构是受上级建设主管的委托行使职权的,并且质量监督责任的落实是以国家的经济法规、建设政策为依据;其监督的目的是能够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指标;监督的重点内容为地基的牢固性、主体结构的稳定性以及工程各部分功能的发挥以及环境质量检测等;监督的方式有巡回抽查检验、重复监督检测、竣工验收监督等,做好对施工图纸的会审、检测工作,积极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责,还要对工程实体的质量做好监督与检查,将全部监督与检查的结果汇报到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将拟写完的质量监督报告提交到相关部门审核,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再对具体问题提出建议。具体监督责任如下:

(一)工程的质量监督职责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结合实际工程的内容与工程开展的既定程序,依据法律对参与工程的各建设方的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督查有关单位做好施工材料、设备、工艺、技术的使用,对整个工程质量做出监督与检查[1]。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对相关建筑单位的工程设计图绘制情况、施工流程文件、资料等进行检查;

2、深入到施工现场对具体的施工操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3、对于施工现场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与相关责任人沟通,将差错纠正过来[2]。

(二)监督处置职责

质量监督机构在具体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结构不稳定问题、地基不稳以及其他质量隐患,要督查建设单位按照强制性的工程建设指标开展施工,深入研究工程质量控制标准中的相关内容,有疑问要及时向有关单位汇报,也可以委托资质良好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规操作现象,有权利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直到这些单位能够改正,并按照施工规范施工为止。

(三)执法职责

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要能够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调查,在完成取样以后,要及时提交对违规单位或者是违规人员的处罚标准。

(四)及时提交监督报告职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的质监部门实行法人负责制,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则实施监督负责人制。在工程进入到竣工阶段以后,质监机构可以马上将监督报告提交到备案机关。其中,监督报告的编写必须要由项目监督负责人负责,在编写完成以后,还要有相关监督人员的确认与签字,完成了签字以后,则可以将备案送至到上级管理部门。

二、法律责任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积极履行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机构的一项基本业务,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法律责任则是贯彻在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一项责任,如果违反了这些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质量监督机构不需要对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质监机构与建设工程的参与方属于一种上下级的关系,被管理的建设方较为被动,而且需要无偿接受管理。为此,质监机构与建设方存在的关系民事责任是不能涉及调整的。

(二)质监机构不需要对工程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却要依据法律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责任构成的要素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但是却不具有违法行为,最终将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凭证,并且,涉及行政责任的所有内容都要得到法律确认,如果不是法律确定的内容,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行政主体上,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为:对相关人员、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主动承认过错、将名誉恢复、将违法的行政行为撤除、对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做好最终的行政索赔工作;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方式为:通报式的批评、对损失进行赔偿、做好行政处分的警告、记过或者是降级、撤职、甚至是开除。

行政赔偿是国家的一个行政手段,是给予受害方的一种法律责任。赔偿包含的内容有:很多时候,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人员会在工作中经常出现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公民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而对赔偿进行了限制,将最终的赔偿作用到了损失上。

质监机构与其他人员需要对工程质量承担的责任有:质监机构不能积极履行监督职责、谎报监督工作、监督报告的编写不够全面、深入,不能按照正常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质量检查工作,进而发生了质量事故的,按照事故的严重程度,轻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警告、批评,严重的要将质监机构资质撤销。

对于质监机构中的行政人员,如果出现了、的行为,或者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同样可以视情节的严重与否对其作出警告、记过、撤销其监督权力等处罚,对于情节严重,触动刑法的则要追求其刑事责任。

结束语

随着我国各项事业的稳定、持续开展,工程项目在日益增多,工程建设的质量与人们的生活、生产密切相关,做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就是在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文主要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责任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可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我国建设业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该机构以及机构中人员的管理,使机构的价值真正发挥出来。

参考文献

建筑生产经理履职报告篇(7)

一、牢“意识防线”

“物必先腐,而后虫生。”首先是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教育。

一是做好常态学习。利用经营班子例会、月度/季度经营分析会、生产协调会、“三会一课”等平台及时组织学习宣贯《廉政准则》《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等廉洁文件精神,厘清界定履职行为“边界”。

二是开展专项行动。开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等专项检查、推进“回头看”,持续深化整行风、转作风、改文风,大兴廉洁、高效新风;倡导和践行“光盘行动”“绿色办公”“绿色出行”,从身边小事做起、从我做起,从点滴行动培养绿色环保、健康文明、勤俭节约的好习惯。

三是开设“道德讲堂”。通过讲述分享身边敬业奉献、廉洁奉公的道德模范故事,颂扬“存好心、说好话、行好事、做好人”的道德风尚。

四是抓好重点宣教。对新任、转任领导干部及时开展任前廉洁谈话,将廉洁从业情况纳入年度述职考核和人才盘点中。通过组织党员干部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参观监狱、看守所及廉洁文化教育基地等,通过以案说法、现身说法等形式,帮他们算清人生“七笔账”:政治账、经济账、名誉账、家庭账、亲情账、自由账、健康账。

二、筑牢“制度防线”

制度硬约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关键就在‘常’、‘长’二字。要通过完善体制机制建设,筑牢反腐倡廉“制度防线”。

一是实行“三重一大”民主决策机制。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企业的“三重一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落实支委会前置讨论要求,一把手“末位表态”,确保科学民主决策。

二是实行年度“双向”述职述廉制度。党组织书记(一把手)不仅要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履职情况,而且要向全体党员和职工代表报告工作,通过述职、述廉,督促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落实。

三是实行 “签字背书”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基层党组织书记要分别与上级党委及本级单位分管领导、各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落实“一岗双责”。

四是实行党员干部廉洁档案制度。按照“一人一档”原则,每个党员干部建立廉洁档案,将个人报告的重要事项、年度考核任免和奖惩情况等信息及时记录在案,为上级选人用人提供清晰可靠的参考依据参考。

五是实行廉洁监督员制度。企业的所有招议标、询价竞价等业务均有现场随机抽签确定的廉洁监督员到场全程监督审核,确保业务在阳光下开展。

此外,通过开展纪检监察“创亮点工程”活动,针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风险点和薄弱环节开展专项效能监察,及时排查和发现问题和不足,抓好整改落实和补强措施,堵塞效益管理效益漏洞。

三、筑牢“文化防线”

文化软牵引。“教化废而奸邪并出,教化行而习俗善也。”如果不重视廉洁文化建设,腐败文化便会趁虚而入,侵蚀人们的灵魂,误导人们的行为。

一是打造廉洁文化宣传阵地。要按照“三区四有五上墙”要求,在显眼位置建立廉洁文化墙,通过制作张贴廉洁海报、悬挂廉洁标语,营造以廉为荣、以腐为耻的浓厚文化氛围。

二是开展廉洁文化特色活动。深入开展“纪律教育月”活动,通过党课讲廉、影片观廉、案例警廉、以史明廉、读书思廉、书画展廉、短信宣廉、家庭助廉等系列活动,宣扬诚信经营、敬业爱岗、拼搏奉献、廉洁自律的优秀品质,形成“人人思廉、全民崇廉”的党风廉政建设新格局,在广大干部职工中构筑起“文化防线”。

四、筑牢“监督防线”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强和改进监督,确保各项业务在阳光下运行,也是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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