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保险法实施细则

保险法实施细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2-10-26 04:37:34

保险法实施细则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1)

北京社保法实施细则《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大看点关注点一:在京外地人将纳入生育保险!

(万众期盼的政策出台,占北京常住人口35.9%的外地人终于纳入生育险,生育保险实现职工全覆盖。)

关注点二:事业单位等都纳入工伤、生育险!

(除了军队、机关以及参公管理等特殊单位外,各类用人单位都将逐步统一到职保体系来。)

关注点三:农民工保险正式并轨城镇保险!

(请以前按农民工两险参保的单位注意!农民工保险调整,用工成本将有所上升!)

关注点四:退休死亡增加抚恤金!

(以前只有丧葬补助费。社保支付待遇提高!)

关注点五:在职死亡或致残退职的增加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或病残津贴!

(以前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改由社保支付后将减轻用工单位负担!)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2)

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2、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我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执行。1994年6月、7月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新标准补发差额部分。

3、医疗补助费,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执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以失业人员本人1994年6月至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为基数,确定其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5日前失业人员患病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人员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再调整,这部分医疗补助费也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3)

《实施细则》在30多个方面作出了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市、区17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创建学校安全管理体系。

120万学生可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

《实施细则》一大亮点就是提出,增加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且与校方责任险一并捆绑实施,争取在学校及学生保险运行机制和赔付的模式上较以往有所突破和创新。

深圳市教育局相关负责人表示,1996年起深圳通过教育发展基金会,每年安排专款统一为全市全日制大中小学生和幼儿园的幼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6年4月26日起,由政府出资为全市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幼儿园统一购买校方责任保险,暂时中止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每学生每年保险费5元,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额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累计最高赔偿限额500万元。据统计,自2006年起至2009年,市、区政府财政每年均出资500万元以上。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深圳市“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保险”。

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与校方责任险区别较大,前者一般为“有险即赔”。后者则为“有责即赔”(校方确实存在过错和责任),不能解决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问题。2008年市教育局对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提出了在校方责任险基础上推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工作思路,并于2008年10年报送市政府。

目前市政府已同意在实施校方责任险的基础上,增加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招标购买。学生监护人可以自愿参加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费用由财政、教育发展基金会和学生监护人按1:1:1的比例承担。并在《深圳市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今年9月1日开始,实行校方责任保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并捆绑实施。新增加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最高为15元,市教育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实施对象不仅为中小学,还包括高校和幼儿园,受益学生约120万人。

每所学校可增加1名安全管理人员编制

《实施细则》还明确,学校应当配备1名注册安全主任,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所在校区的学校安全工作。市教育局要求拥有几个校区的学校,须保证每个校区都有一个安全管理主任。目前全市642所中小学都配备了学校安全主任。记者还了解到,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9年8月明确规定,每所学校可增加1名安全管理人员编制。

《实施细则》还对学校活动安全管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要求对小学四年级以下的学生应当建立上下学交接制度,学校应当安排专人看管晚离学校的四年级以下学生。

此外,学校应当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并将其纳入课程计划,开展学生生存教育、自护自救能力教育和健全人格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避险、救生和报警的方法。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4)

二、在县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装璜企业),应当为所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

三、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5%(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工资总额,按1%的工伤保险费费率计算)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同时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带工程承包合同,一次性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已开工的工程项目按工程进度折算缴费。

建筑施工企业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减表,办理参保人员登记。

五、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工伤保险待遇自参保人员申报登记的次日起享受。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项目施工期间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调整情况。

工伤保险到期时效以??,应凭建设单位同意的延期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延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报。如不申报的,其本人工资标准采用与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确定。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无资格等级的职工、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

七、建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暂停颁发相关许可证。

八、劳动保障部门对县域内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5)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实施过程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3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2-03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的效果

从宏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从微观层面看,《社会保险法》实施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加速推进城乡居民养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制度全覆盖。二是短时间内使全国的参保人数迅速增加,2012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比2010年增加4700多万人,城镇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增加了1亿人,其他“三险”参保人数也大幅增加。三是短时间内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都大幅度地增长,年增幅均超过了50%。四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将过去遗留下来的数以百万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各类企业职工纳入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公平和稳定。五是广大企业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企业和职工依法参保意识明显增强。六是各地社保经办管理能力得到提高,据统计调查,有84.1%的人对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表示满意。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保险法》部分内容不够细化,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建设需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法》中的条款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需尽快出台。一是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参保人员的待遇及相关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的参保人员,本人死亡待遇政策不完善,病残津贴的标准不明确。二是养老保险费缓缴问题。由于没有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实施细则,参保单位不清楚怎样缓缴养老保险费,因此,应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三是退休人员享受医疗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与现行“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含退休人员)才能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政策有出入。四是医疗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医疗、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比如用人单位如已经破产、注销怎样追偿,向第三人追偿中“第三人如何确定”、“由谁追偿”(社保经办机构过于笼统)、“怎样追偿”(缺少支撑和手段)等问题。五是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不认定工伤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此规定不够细化,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不在此范围内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容易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增加工伤认定的难度,也在客观上延长了认定时间。比如工作中的过失犯罪导致的伤亡如何认定,是否自残和自杀如何认定等问题。六是社保费征缴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对相关部门与社保经办机构的关系作了说明,但实际操作中不具有约束性。工商、民政、公安部门的告知义务及具体细节没有明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对社保费强制征缴作了规定,但社保经办机构与人民法院、银行机构如何协调问题没有解决,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七是社保经办机构界定与定位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对社会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作了规定,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内容与协作关系不明确,造成事实上的多头管理。比如当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医疗救助分属人社、卫生、民政部门,这些部门自成体系,相互分割,带来了覆盖对象交叉、财政重复补贴、软件网络重复建设、制度之间相互矛盾、管理服务标准不统一、人员身份不能转换、医保关系接续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此外,社保经办机构也存在如何定位问题。目前大多社保经办机构并无直接执法权,给工作顺利开展造成了困难。经办机构只负责对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待遇的保障,无法对参保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这样既无法有效地管理参保单位,又耗时耗力,还造成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性较强,从而给征缴、清欠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2.《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有关保障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法》对有关劳动者和参保人权益条款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需进一步细化。一是按《社会保险法》要求,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采用其个人身份证号,而我们现在程序中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是由过去的一代身份证或自行编制的号码过渡而来,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要求。二是对于用人单位未尽参保缴费义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出现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没有得到妥协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个人社会保险费未缴或欠缴,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损失,用人单位应怎样赔偿或支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三是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没有打破,社会成员之间社会保障水平差距过大,衔接不畅。《社会保险法》基本延续了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在打破参保对象城乡、身份差异、缩小社会成员社会保障水平差距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提出政策性导向。目前养老保险被划分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划分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些都是以参保对象的城乡以及身份来划分的,由于社会保险政策和发展水平的差异,造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缴费、待遇水平差距过大的问题,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普惠性。各类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衔接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流动,配套的衔接办法,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三项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方面还实现不了统一,仅依靠折合缴费年限进行制度间的衔接,相关的衔接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3.有关农民工、劳务派遣工、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规定需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关于农民工、劳务派遣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但由于相关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不完善,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随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在2011年度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中,审计部门就提出,有些地方存在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现象,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多发补贴。虽然造成重复参保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市一级的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数据管理在省厅电子政务中心统一管理,两者之间没有有效联系。二是根据规定劳务派遣企业须按实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而个别劳务派遣企业内部设有职工医院,要求员工就医必须内部解决,劳务派遣企业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问题。三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情况存在交费偏高,大部分人员不肯接受;在保人员死亡抚恤金没有标准;个体停保、续保加收滞纳金;男、女首次参保没有设年龄上限等问题。

4.《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强制征缴、滞纳金征收等规定需根据社会形势需要灵活变通。目前,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的认识逐步提高,特别是《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后,各参保单位对社会保险有了深刻的认识,缴费意识大幅度提高,恶意欠费的企业越来越少。但由于各地的差异性比较大,对于一些产业结构单一、历史包袱沉重的老工业城市,社保费的征缴存在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一些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也出现拖欠现象。目前,欠费企业绝大多数为困难企业,没有缴费能力,如果采取强制征缴,困难企业也没有能力缴费。建议出台相关政策,对困难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缓缴或免缴滞纳金。

5.“金保工程”软件老化,技术急需更新。目前正在使用的“金保工程”软件于2003年,距离现在已有10年,其中各项设计如:劳动、社保、就业、失业等各方面的指标和业务模块,与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当前的业务开展需要都有不小的差距。单就失业这一块。五险合一后,原来掌握的各类险种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的规范、纠错、除错与合并的技术支撑问题;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隐性就业后,金保信息系统从技术层面的扫描、审计与查处的技术支撑问题等都亟需解决。

6.实际执行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给予重视和解决。如部分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障费用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发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不予审理,致使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超过退休年龄参保人员由于个人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怎样补缴问题(是补缴以前的欠费,按现在的时间办理退休手续,还是缴费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现在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时一些问题也很难处理,集中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处于停产和等待破产状态的企业无法按照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申报基数。二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应由哪个部门发放、审核没有明确的规定。三是新单位参保登记时,参保登记时间已超过经办规程规定时限要求,目前没有建立相应的补缴处罚机制。四是参保单位在单位变更或注销时,很少主动提出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参保单位信息不准确或已注销单位还在系统中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三、政策建议

1.对涉及《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统一进行清理和修订。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互相衔接、统一调整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体系。

2.尽快出台与《社会保险法》相关的配套政策或出台过渡办法。如:在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追偿,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转换,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流动,缴费和待遇衔接等方面,急需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

3.研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缴费与待遇相对应的激励机制;根据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物价变动因素,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4.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的参保缴费政策需要进一步调整。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建议出台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可操作性的相关政策,有效调动这类人员的参保积极性。

5.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与经办机构的稽核工作有机结合,联合执法。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工作,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制度确定下来。要将稽核变为稽查,用法律形式赋予经办机构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参照税务部门的管理经验,组建即有经办职能又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办机构。

6.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信息平台建设。对现有信息系统的架构作适时的修改和升级。

7.尽快出台困难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操作细则。能够对困难企业欠费产生的利息给予减免或缓缴,从而促进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清欠。

8.通过协调公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能够有一个统一的解决办法。确保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9.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统一职工、居民和新农合经办管理;提高医保统筹层次或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平台;制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医疗待遇与原用人单位缴费脱钩的办法。

10.尽快出台医疗、失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代位追偿具体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11.进一步规范管理程序,完善基金运作机制。主要规范保险费核定、基金征缴、缴费记录、待遇审核、基金发放、财务管理这六个环节。

[本文为2012年度河南省软科学项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问题研究》(编号:122400430006)部分成果]

参考文献:

[1] 高贵军.浅谈《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劳动保障监察面临的挑战与对策.劳动保障世界,2011(11)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6)

关键词:航天器;风险分析与控制;软件

1载人航天器软件项目风险管理实践回顾

不论是执行我国首次交会对接任务的“天宫一号”目标飞行器和“神舟八号”载人飞船,还是未来能够开展近地空间组装建造和运营、支持长期载人飞行、具备在轨开展空间技术试验的空间站,载人航天器软件都具有技术难度大、研制周期长等特点。针对以上特点,在交会对接任务阶段,载人航天器系统注重切合工程实际,运用风险分析与控制方法,致力于软件工程化的精细度和实际效果的提升,进而更有效地规避或降低软件(含FPGA等可编程器件代码,下同)研制中的技术、质量和进度风险,保证产品质量满足要求。载人航天器软件研制的风险管理依据《风险管理原则与实施指南》(GB/T24353—2009)和《装备研制风险分析》(GJB5852—2006)等标准和上级要求,与型号系统风险管理工作同步开展。风险分析与控制对策制定的风险控制关键节点包括:初样阶段初期、初样转正样、执行飞行任务前。

1.1初样阶段初期风险分析与控制对策

初样阶段初期,软件工程化研制并行于型号研制,基于航天器飞行任务要求、软件产品成熟度以及现有的软件工程化技术和管理能力,航天器系统应针对软件全生命周期中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行全面的风险识别与分析。

1.2初样转正样风险分析与控制对策

应在型号正样阶段进行风险再识别、再分析,此时的风险分析工作应在初样阶段软件验收和软件系统研制总结的基础上,对正样研制阶段系统和分系统迭代设计过程带来的新增或完善性软件需求进行综合分析,总结初样阶段软件工程化实施过程的不足和研制短线,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1.3飞行任务前风险分析与控制对策

飞行任务前的风险分析工作应综合正样阶段型号软件产品的需求验证和确认情况、系统级的综合测试(或者专项测试)情况、第三方软件评测情况、系统级软件验收和软件落焊情况进行分析,着重对技术难度高、飞行环境作用复杂和地面验证有局限性等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识别。

2型号项目风险管理基本原则

将风险管理与软件工程化和产品保证相融合,在软件系统的全生命周期中进行全面风险分析,及时识别出不同研制阶段的风险点或薄弱环节,给出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与方法,并进一步细化软件工程化和产品保证要求,切实提升各环节的工作效果。风险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以确保软件产品功能、性能符合任务需求,安全、可靠地完成飞行任务为最终目标。软件研制风险管理要协调地融入整个型号研制过程中,确保型号研制阶段工程技术、质量趋势、研制计划安排的实现与型号研制任务的既定目标和要求相一致。(2)强化风险控制过程的系统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即针对软件研制过程中的各种内外部作用因素识别、分析风险,提出可操作性强的应对措施,将之明确在工程化或产品保证要求中,并对措施执行情况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和确认,最终完成风险控制的闭环管理。(3)关注各种软件产品质量信息(问题归零、技术状态更改、待办事项落实情况等)的收集、获取和综合分析,以及参与者之间的充分技术交底工作,注重风险管理工作的持续改进。(4)在技术风险分析中,尽可能运用系统方法(FTA、FMEA、风险评价指数法等),以产生一致、可对比和可靠的结果,提升控制效率。

3软件风险管理控制措施

3.1精细化软件研制技术流程和产品保证要求

风险管理所获成果应充分体现在软件工程化实施细则中,以统一所有研制人员的思想和步调,精细化编制系统级软件研制技术流程和产品保证要求,关键是要与型号系统工作密切关联且协调地安排工作项目和流程节点;要充分体现分级、分类和分层的管理理念,涵盖全面,突出重点。实践表明,其有效的措施有:(1)分阶段对软件需求成熟度进行“瀑布式”和“非瀑布式”详细流程及工作项目的分类规定。(2)越是短线环节,越应在流程中分解体现;越是工程化或产品保证薄弱环节,越应细化至具体的、可操作的要求。(3)通过设置针对性的软件产品保证细化要求或者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方式,降低概率较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3.2需求完整性和正确性保证

软件需求的完整性和正确性是决定软件产品质量的关键之一。如何及时确定完整、正确的软件需求,避免不必要的反复,也是复杂航天器工程中的难点之一。针对此,本文提出以下措施:(1)坚持运用自顶向下逐级细化分解-自下向上逐级综合完善的分析与设计方法,适时组织开展系统与分系统、分系统与单机、分系统与分系统间协同-联合设计,并有计划地在详细设计阶段安排多次迭代逼近过程。(2)应力求系统、分系统和单机各级功能设计与可靠性、安全性分析与设计的协调与同步。(3)应通过软硬件联合设计,实现资源配置和功能分配合理,软硬件接口设计匹配、可靠。(4)在单机级测试阶段,尽可能地模拟与软件运行场景相对应的软件测试环境(如数字或半物理仿真),有效验证软件需求并加速其迭代获取过程的逐步收敛。如果经过分析,在单机阶段不能完全模拟软件真实运行场景,可以通过系统及或者专项试验进行验证。

3.3可靠性、安全性保证

可靠性、安全性保证是复杂航天器系统工程中的重点,软件产品除自身的健壮性和安全性保证外,还要实现上级的可靠性、安全性需求,以下要点有助于期望目标的达成:(1)各级FTA、FMEA、危险分析以及应急救生和故障处置对策等可靠性、安全性设计应坚持逐级细化分解、逐级综合完善和有计划迭代逼近的方法,以保证软件系统和产品的安全关键或任务关键分析有据可依,并及时将相应的保证需求细化。(2)软件产品自身的健壮性和安全性保证应充分落实软件可靠性和安全性设计准则的规定或采纳指南中的建议,并及时通过常见多发案例的举一反三及时进行自省、纠正。(3)应对可能滞后的软件需求实现,在软件设计阶段特别是概要设计阶段就应重视运用专业技术方法,以保证良好的可扩展性和易维护性。(4)运用中断冲突分析、时域-空域资源分析等方法,有助于有效发现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深层次缺陷,提高健壮性。

3.4测试/试验验证保证

强化航天器软件系统在各级、不同场合的测试和试验验证以及第三方评测是保证软件产品质量满足要求的主要手段。要进一步提升其效果,应注重以下要点:(1)高度重视需求分析的全面性以及功能、性能分解的细化;高度重视需求规格说明的完整性和无歧义,并向测试者传递、沟通到位。(2)测试覆盖性分析决定着测试/试验验证规划和方案设计的全面性和合理性,决定着验证环境等保障条件建设是否能够及时到位。应力求与需求分析同步完成。(3)“飞什么,测什么”是保证验证覆盖性和有效性的首要原则。对于功能模式多、性能指标要求高的复杂产品,测试/试验验证规划十分重要,须将验证目标和项目精细分解,分配在各级和不同场合的测试/试验中;对地面无法或真实模拟测试/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及早探讨其他有效验证手段。

3.5适时开展针对性强的专项活动

针对具体问题,适时开展风险控制专项活动通常效果显著,可借鉴采纳,如共性案例分析与解决方案培训、组织专家审查把关技术难点项目、方案总体-技术总体-软件研制方联合走查、落焊过程控制、软件系统与飞行程序/飞控预案协调性复核等。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7)

关键词:保险监管;重要性;监管措施

一、引言

我国在全面改革进一步深化实施的环境下,对各个行业的发展都有着积极促进作用,保险行业在近些年的发展比较迅速。保险市场化改革政策实施后,对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保证,在保险的监管工作上进行加强,就能进一步促进保险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通过从理论层面对保险监管问题以及措施实施研究,就能为实际监管的整体水平提供理论支持。

二、保险监管的内涵

当前对保险监管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保险监管,其在概念上也会有所不同。保险监管主要是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以及政府机关,遵循法律对保险人以及保险市场实施的强制性监管。保险监管主要是为保障消费者根本利益,以及维护市场运行公平秩序实施的管理。从保险监管的行为性质层面来说,其在政府强制性的性质上比较突出,并且是宏观调控的经济行为,对市场资源的配置失灵进而实施的管理举措。不仅在监督职能作用上能充分发挥,在管理的职能方面也能充分发挥。保险监管的工作执行中,也会受到范围等限制,保险监督则主要是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则没有涉及。而保险监管的内容则主要是公司治理监管以及保险经营监管和资金运用监管等层面内容。在实施保险监督的主要依据就是根据我国这一层面的法规,如公司法、保险法等等。通过按照这些法律规范,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我国的保险监管发展现状

在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中,在保险市场方面得到了健康稳步的发展,对风险的防范工作也在逐渐成熟化。我国当前的保险行业发展呈现出稳步增长的发展态势。2015年全国实现保费收入2.4万亿元,行业总资产达到12.4万亿元,实现利润2824亿元,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的最好水平。而进入2016年,保险业仍旧保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保监会数据显示,2016年的前5月,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16120.18亿元,同比增长38.18%;行业总资产139769.00亿元,较年初增长13.08%;资金运用余额为121109.30亿元,较年初增长8.33%。不仅如此,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收益方面的上升趋势也比较明显。在我国的保险行业发展中,保险的业务结构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充分发挥了风险保障的作用。保险监管层面的发展对风险防范的作用发挥比较突出,在对保险风险的治理过程中,采取了系列化的措施实施,保障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例如对宏观审慎监管的强化实施,对风险评估以及预警机制发展进行了推动,对风险动态监测体系有了进一步的完善,这些都对保险的风险防御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面对新的发展时期,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市场秩序也得到了有效规范。但是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就需要对这些保险监管问题及时地解决,只有如此才能促进保险监管的良好发展。

四、我国的保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保险监管的问题分析

第一,监管力度不强。我国的保险监管在发展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在风险监管的力度上还有待加强,对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力度不够。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方面,没有注重多方面的考虑。例如只是对最低资本额实施监管,但是在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监管效力没有得到加强,使得一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实际的要求,这些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就形成了很大威胁。第二,监管体系不完善。保险监管过程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对监管的模式选择方面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我国只注重政府监管,保监会在监管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但是在实际保险监管工作实施中,并没有充分形成双向管理,这对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就形成了很大阻力,对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就有着很大影响。监管模式的不科学在保险行政审批内容上比较复杂化,这样监管机构所耗费的时间以及财力、物力等就比较多,整体的监管效率得不到有效提高。第三,保险监管工作越位及缺位现象突出。保险监管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但是在实际监管工作实施中,监管的范围超出了职责,这样就阻碍了保险市场的灵活发展。保险监管部门在集团层监管缺位的问题比较突出,保险监管工作的实施没有和当前的时展相结合,这就比较容易造成监管的信息化目标没有实现。再有就是保险监管工作实施中,存在着违法查处不严的问题,一些监管机构在行政处罚的时候犹豫不决等,这些都会影响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除此之外,没有构建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以及保险企业的信息披露程度不够等,这些也会影响保险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保险监管问题成因

造成我国保险监管问题发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环境层面来看,主要就是在保险监管的法律制度制定层面没有完善化。我国的保险监管主要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条件来实施,但当前的市场发展变化比较迅速,一些保险法的内容在适应度方面比较薄弱,以及有的保险监管的内容没有细化等,这就对实际保险监管的工作实施增添了很大的难度。在具体保险监管工作实施中缺乏详细的法律条文的支持,就会在具体的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造成保险监管问题存在的因素还体现在政策操作性差上。保险监管工作的顺利实施,就要充分重视政策的支持,而政策的不完善以及和实际保险监管情况没有契合,在政策执行的环境方面没有配套等,缺少了政策背景支持,这些都会影响保险监管的质量问题发生。

五、保险监管优化策略实施

第一,加强保险监管思想观念的转变。传统的保险监管观念已经和当前保险监管环境不适应,这就需要从指导思想上及时性转变,要注重保险监管工作实施以人为本,将监管为民的思想在实际监管工作实施中进行落实。并能从多方面采取综合性的应用,保障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树立科学保险监管的理念,对保险市场的秩序进行规范化。要抓住机遇,实施有效保险监督为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打下基础。第二,完善保险监管体系。要想保险监督的质量水平得到有效提高,就要充分注重完善保险监管体系。我国的保险监管问题会受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因素的影响。监管的覆盖面相对比较小,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总公司责任追求机制没有完善建立,造成了一些分支机构在管控能力上相对比较薄弱。保险监管的队伍数量比较缺乏,满足不了实际的需求,最终造成了监管乏力的现象存在。这些都是因为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所致。所以在面对新的发展环境下,就要充分注重对保险监管体系结合实际进行完善。这就要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核心作用的充分发挥,以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化等。第三,加强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保险监管的工作顺利执行,就要有法律层面的支持,从多方面完善法律体系。要能够灵活运用监管模式,注重将软法加以完善,从而来弥补硬法的不足,对公法结构的均衡化发展进行促进。结合实际对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有效完善,加强对监管实施细则的完善化,以及对法律结合需求定期修订,完善现行的立法机制等。只有从法律层面对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才能真正有助于保险监管作用的充分发挥。第四,充分注重保险监管部门的完善。要想实现保险监管的健康发展,监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工作就要得以有效落实,从具体的措施实施上来看,就要对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建设。构建完善的监管绩效评价体系,对评估检查的内容以及效果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评估。然后要对监管人员的约束机制以及激励机制科学化建设,激发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在通过物质激励以及精神激励相结合的方法实施下,保障监管人员的工作效率提高。并要注重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注重内设机构的科学设置等。从这些基础层面得到了加强,就能保障保险监管的质量水平提高。

六、结语

综上所述,加强保险监管的水平提高以及实际问题的解决,就要从多方面加强重视,在保险监管的问题上详细化分析,注重针对性措施的科学实施。通过从理论层面对保险监管的研究分析,就能为实际问题解决提供理论支持,促进我国的保险监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凯.浅论我国保险监管的不足及改进建议[J].时代金融,2016,(14)

[2]李立,李玉菲,王君.保险监管边界研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5,(03).

[3]曹鸿英.保险监管文化二题[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4).

[4]吴红波.解析国际保险监管制度及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启示[J].时代金融,2013,(15).

[5]曹德云.深刻内化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要义[J].中国保险,2013,(09).

[6]杨华柏.保险监管的核心价值理念[J].中国金融,2013,(18).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