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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研究3篇

时间:2022-12-29 10:55:53
保险利益研究3篇

保险利益研究1

【案情】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约定,适保范围为在境内注册、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的,货物从中国出口,以信用证、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销售合同真实有效的出口贸易;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还约定了保险费、除外责任、责任限额等事宜。2008年至2012年,双方逐年签订续转批单,对前述保单进行续转,续转保单有效期分别为自当年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止。2009年4月,原告开始案外人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梭公司)向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出口羊绒纱线,就相关出口业务向被告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其与永旺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1006577.57美元,为与东丽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原告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拒赔。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黄玉建等人冒充境外买家,利用美梭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原告因此知晓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遂向被告主张退还涉及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出口信用保险不是单纯财产保险,被告的承保对象系买方对出口商具有给付货款能力,即出口商、买方必须明确。本案销售合同的买方虚假,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涉案的部分保险标的自始不存在,不具有保险价值,危险自始不存在,原告对该部分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相关部分投保行为无效,被告应退还相应保险费;被告不退还保险费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核实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真实性;涉案保险合同要求适保范围内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如销售合同虚假,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亦无权要求退还无效合同对应的保险费。原告在2013年之前均正常收回货款,更无权主张退还全部涉及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存在保险标的,原告可能与真实的日本买家签订出口合同,有被拖欠货款的风险,不应以事后发现的事实推翻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认识,故原告认为其对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出口贸易自始不具有保险标的观点错误,原告以订立合同之后发现的虚构保险标的情况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双务性的特点。订立合同时原告、被告均认为原告对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信用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认为其对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信用风险自始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后果也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而非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但不必然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对于原告主张其无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无“危险性”的主张,法院认为,其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保险利益存否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变化。其二,原告从事出口贸易,并向被告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标的系原告就保险期间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原告向被告申报具体进口商的名称、贸易额,仅为双方区分、计算相应保险费所需,与双方每年签订续转保单,原告根据出口贸易情况逐笔向被告申报,双方于约定时间进行保险费核定的交易模式相符。故原告从事出口贸易,即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回收货款)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认为其对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以保险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对原告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因出口销售合同无效,出口信用综合险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核心问题在于: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否自始不存在,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及投保人因此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现行保险法对出口信用保险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从分析出口信用综合险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承保风险入手,尝试解决案涉争议。

一、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

出口信用保险是政府为保障出口商利益、鼓励本国出口、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系被保险人因国外买方或银行方面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进口地区)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赔偿的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为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一种保险产品,其采用统保原则,即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必须全部投保并按时申报,不得选择某一部门业务投保或某一买方投保,也不得仅挑选风险高的业务投保。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不报或漏报行为,对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依约有权拒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体的出口贸易尚未开展,应收账款尚未产生,投保人以其或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保险人投保,保险标的为保单期限内被保险人所有出口贸易的应收账款,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本案中,保单期限内的部分出口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被保险人丧失其对保险期间内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现行保险法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之规定,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及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即:在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对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仅规定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因此无效。从法律规定来看,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即使认为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亦无法得出保险合同无效的结论。

三、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费是投保人因保险人承保风险而支付的对价。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期间内适保范围内因商业风险或政治风险,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该保险产品因采统保原则,保单期间内风险程度各异的出口贸易均被纳入承保范围,投保金额达到相当规模,且风险程度得以平摊,故保险费率享有极大优惠。合同约定,在保单年度期满时,对被保险人实际申报金额低于约定投保金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应按照保单年度的实际平均费率,即被保险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实际申报额总额之比向保险人补缴差额部分的保险费。因此,保险费的总金额取决于投保人的预估出口申报金额、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等,单一的出口贸易合同标的仅涉及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其相应缴纳的保险费并非针对该笔出口。保险人所承保的整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有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是一个整体,不具有可分性,保险费亦不具有可分性;保险人依据整个保险池内各个应收账款平衡风险予以承保,就单个出口贸易合同退还保险费,会动摇统保原则下的保险精算基础。

四、承保风险与退还保险费的关系

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来看,即使不存在承保风险,亦不必然导致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费。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客观上不存在承保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承保程序包括投保、签发保单、特定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及审批、出口申报及缴纳保费,被保险人在承保阶段仅就特定买方信息向保险人披露,通过信保通网上平台提交发票、填报付款方式等信息即完成出口申报,保险人据此承保,其客观上也不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审查具体销售合同内容。就此,出口信用保险与海上保险具有可类比性,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保风险的客观情况并不了解,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无争议的应收账款无法获知,投保人对其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可能存在的效力瑕疵并不明知,双方主观认为承保风险存在而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以事后的客观状况与事前的主观认知不一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退还保险费。出口信用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仅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误申报的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因出口销售合同无效,出口贸易不属于保单适保范围的,投保人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综上,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法定情形,合同亦未约定其为可退还保险费之情形,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在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笔者建议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相应保险条款,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出口保险业务,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

作者:陆晓峰 施文璋 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保险利益研究2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必须遵守的一项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的存续期间,应当对作为保险标的财产或者人身享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就缺乏相应的保险利益,则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因为违法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在第12条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所谓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是不同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属于人身关系,涉及的是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哪些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有直接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其自己以及对与投保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如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都具有保险利益。除了上述这些因为与投保人具有亲属关系而使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外,在保险法第31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劳动者保险利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下面本文就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1对保险利益的界定

在分析投保人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之前,首先需要对保险利益进行界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法只要求保险利益是应当是一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至于法律承认的这个“利益”到底是什么,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确定的定义。但是,有学者给出了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实际存在的思路: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获得利益的人及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考察保险实务可以发现,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则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现有经济利益就不会遭受损失,即保持了其已经拥有的经济利益,以及可以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其人身将会受到伤害、财产将会受到损失,因此会出现收入减少甚至丧失、医疗费等费用支出、财产灭失、财产价值降低等情况,从而造成现有及预期经济利益的丧失、减少。因此,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经济方面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两种情形:获得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前者可称为“正利益”,后者可称为“负利益”。拥有“正利益”,意味着人们实际获得、持有经济利益;而拥有“负利益”则意味着人们失去现有的经济利益。如果投保人拥有“正利益”或者拥有“负利益”,就说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

在我国,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有三种情况,除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以外,还存在另外两种类似的关系,即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定。虽然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但因为他们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比较类似,因此为了表述方便,本文有时将雇员、提供劳务的一方也称为劳动者。

2.1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内容可知,在我国设立的各种类型的生产性组织,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它们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作为非企业性质的单位,例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如果也存在劳动关系,则这些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同样应当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这些单位或者组织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属于所谓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依法建立起劳动关系以后,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该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对劳动者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可以为劳动者投保相应的人身保险。但是,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以后,劳动者生病需要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保部门承担一部分,其余由其个人承担,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医疗费。如果劳动者因工作中的一些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是在工作中患上职业病、从而依法构成工伤,则应当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其医疗费用以及其他一些费用,也是由社保部门承担。如果劳动者受到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不能构成工伤,则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都无须承担责任。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不管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生病、受伤,还是在工作以外生病、受伤,用人单位都没有义务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即用人单位不会因此而受到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会产生“负利益”。由此可以判定,在人身保险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如此,《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就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个条件,就认为其必然对其雇佣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就不能对本单位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如果事先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允许投保人为其投保,则可以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还是拥有保险利益的。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希望为本单位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可以事先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在劳动者同意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具有保险利益。

2.2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如前所述,只有合法成立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才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因此个人作为用工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通过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进行调整。另外,我国法律对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作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也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也可以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劳动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又是客观存在的,对此进行探讨,是很有意义的。规定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文件,主要由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应当承担人身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了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双方当事人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对雇主与雇员之间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伤害,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其他人的行为对雇员造成伤害,受到伤害的雇员既有权要求实际的侵权者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这些规定可知,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是一样的,即在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是在进行相应的雇佣活动中受到各种伤害的,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人身赔偿责任,向雇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向雇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对雇主来说,就是一种“负利益”,这说明雇主对雇员实际上是存在保险利益关系的。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法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务关系中,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则需要按照劳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接受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一定必然承担责任,但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存在这种可能性,就意味着其有可能因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人身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从而产生“负利益”。因此,在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总结

根据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雇主、接受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雇员、提供劳务的一方,具有保险利益。但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只能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却不能确定雇主、接受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理的。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当对相关内容做如下修改: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取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其雇员或者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作者:王全法 单位:徐州工程学院

保险利益研究3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一般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无效。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必备的一个条件。一般来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其是否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不同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其可以得到保险赔偿的必备条件。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种类型。在上述物权关系中,物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仅在第31条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对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物权关系中,应当如何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在我国《保险法》中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实务中人们准确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不利于妥善处理有关财产保险的赔偿问题。下面本文对在财产保险中物权当事人保险利益应当如何认定,做一探讨。

1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自己承担,因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具体分析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的确定,与财产的类型有关。财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在所有权的取得方面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一般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财产所有权的设立也分为上述两种情形: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新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保险利益也同时发生转移,由原来的财产所有人转归新的财产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和财产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当事人没有实际交付动产,或者没有将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动产转让合同时,可以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是同一人。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即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因为房屋限售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从而出现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上述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相同的情况下,确定该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对于保险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取决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如果风险责任由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承担,则法定权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由财产的实际只有人承担,则实际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转移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行为有关,即从财产交付时起,该财产的风险转移,并且没有区分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由此可知,在我国,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与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无关。既然如此,财产的保险利益就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占有关系确定,即占有财产的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针对该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而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因为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该财产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其不得对该财产投保。

2用益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是指为了实现对财产的使用、收益而设立在他人的财产上的一种物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主要是涉及土地使用的各种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另外还有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居住权。土地基本上不会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发生风险的情形也很少。因此本文所说的用益物权的保险利益,主要针对动产而言。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以后,所有权人必须将该动产移交给对方占有、使用,也就是说,在设立用益物权以后,实际占有财产的人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就会出现保险利益归属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是否有约定,来确定保险利益的归属。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则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用益物权人承担,则用益物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没有约定,则根据一般规则,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即由用益物权人承担风险,因此其也具有保险利益。

3担保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在这三种担保物权中,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占有人是不同的。在抵押权中抵押物仍然有提供财产的人即抵押人占有,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风险应当由抵押人承担,因此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则当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通过处置抵押财产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这说明当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对债权人也会造成损失,因此债权人对抵押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对该抵押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也就是说,在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就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投保。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如果是抵押人为抵押财产投保,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投保;而如果是抵押权人投保,则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担保的数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在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中,用于担保的财产,方便由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质押关系和留置关系中,如果因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原因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质押和留置期间,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可能承担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风险,因此其对质押和留置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如果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不是因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其风险仍然由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综合上面的分析可以发行,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该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即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相应的担保物权人对该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为该财产投保。

4占有人的保险利益

这里所说的占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个人、单位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占有,属与无权占有,即财产的占有人占有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和恶意的无权占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59条、461条的规定,如果在占有期间被占有的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恶意总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被占有财产的风险责任,当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恶意占有人将会受到损失,据此可以确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要求,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各种财产权利,才能具有保险利益。按照这种观点,恶意占有人不能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原因有两个:第一,恶意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投保、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只要其没有隐瞒该财产价值、安全性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是财产的合法权利人还是非法占有人,并不会增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第二,从保护财产合法权利人的角度,也应当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从根本上来说,应当返还给该财产的权利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最终也应当属于合法权利人。因此,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是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认定占有人没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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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全法 单位:徐州工程学院金融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