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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3-25 13:09:42

刑法理论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篇(1)

我们可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三级的行为概念:作为最基础范畴的行为概念作为犯罪核心范畴的危害行为犯罪(即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行为的一类,但却是犯罪在评价前的状态。也就是说,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实际是包含了侵犯一些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包括了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甚至一些违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而只有那些“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才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概念内涵检讨

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我国权威教材认为学术界迄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权威教材认为,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认为它有三个特征:(1)有体性,即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2)有意性,即在主观上是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有害性,是指在法律上看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北京大学的教材认为,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将其特征概括为两个:(1)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危害性且为刑法所禁止;(2)表现人的犯罪心理和态度。而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教材中直接将刑法上的行为等同于危害行为:“刑法上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意的身体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是上述自然行为论、有意行为论与社会行为论的结合。据此,行为具有有体性、有益性、有害性三个特征。”马克昌先生主编的《刑法学》定义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同样认为其具有有体性(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动静)和有害性(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此外,陈兴良教授把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的行为称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尽管不同教材或学者关于危害行为概念有所不同,但从其实质内涵与特征来看,其实并没有多大差别。它们都强调行为的有意性和有体性。有体性本文在此不必多说,有意性都是指在意志、意识或心理等支配下的活动,但都不指出其具体内容;都强调危害行为的有害性,而且都把这种有害性解释为法律违反性。唯一不同的是有的称之为法律违反性;有的称之为法意侵害性;有的称之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有的指是刑法违反性等,但无论如何,都认为危害行为的危害是建立在违法的含义上的。

将危害行为视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被认为是统治阶级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对人类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将危害行为视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从大陆法系借鉴来的法益概念作为对危害行为的解读,它实际上是将危害行为看作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危害行为视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那么实际上是说危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自然,将危害行为视为具有法律违反性的行为,是将危害行为等同于违法行为,这种概念正确吗?在笔者看来,从现有的刑法条文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危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刑事违法行为的结论。如刑法第14条中,立法者只提到一种对社会危害的行为,也只要求行为人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不要求一种违法性认识或法益侵害性的认识,更没有要求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将危害行为视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那么这种危害行为几乎无需进行犯罪构成的评价了,只要找到其行为人即可。如果将危害行为视为一种一般违法行为或者侵犯所谓法益的行为,那么也是不符合条文要求的。因为危害行为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不是一种违法判断,站在统治者的立场上,违法行为固然是一种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但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并非都是违法行为。一些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能不说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但未必是违法行为。立法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认识,而是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就可以了。那么什么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呢?其实,对现行统治关系的侵害,就是具有社会危害。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应当是指体现人的意志或心理,对现行统治关系具有威胁或侵犯性的行为。它不仅包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伦理、一般规范的行为。在这里,我们看到危害行为根本不同于作为刑法基本范畴的行为,而是行为中体现人的意志或心理,对现行统治关系具有威胁或侵犯性的行为。

三、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功能检讨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客观方面被视为犯罪的核心地位。所谓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之所以被传统理论看作处于核心地位,是因为危害行为的存在。对此,权威教材指出:“因为犯罪毕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性要件,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而犯罪主观方面也必须由危害行为得到体现和说明。”在这里,危害行为被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里的问题在于,作为被评价之前的危害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或评价标准)的危害行为是否是一致的呢?如果二者是一致的,那么这种被评价的对象如何同时成为一种评价标准呢?而且,如果这种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是统一的,这种评价标准又有什么用处呢?在笔者看来,危害行为固然是成立犯罪的基础范畴,但是它只有经过刑事违法性、刑罚可罚性评价才能成为犯罪行为,被评价为犯罪的危害行为仍是危害行为自身,只不过在法律上被评价为犯罪而已。

问题在于犯罪构成的理解,犯罪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包含了主体、客体、时间、地点、方式的联合体,犯罪构成不是犯罪的分解和组合,而应是对危害行为进行评价的体系。所以,危害行为不应当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所谓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要件,实际是实行行为,或者说是构成要件符合。我们有必要把作为犯罪评价对象的危害行为同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区分开来。这个问题还可以从以下角度看,这种危害行为的“危害”从何而来,如果一个行为已经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它一定是被认为已经具有了规范违反性,已经被考虑了正与不正,或者合法与不法之后的结果,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已经考虑了其造成了具有危害性的结果,这种评价不是单纯的依据行为本身,而是依据行为及其周围环境做出的。换言之,已经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做出了这样的评价,如果这样的话,还有必要考察除行为之外的其他方面吗?在这里,这样一个危害行为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客观要素,将其归类到犯罪客观方面也是不妥当的,而且存在重复评价之闲。所以,一种平面化的犯罪评价体系是不对的。传统上的危害行为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即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这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规范评价的问题,可以表达出其危害性的内涵。危害行为的划分功能在这里是可取的.但是对于持有呢?持有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就持有本身而言,它不是行为,而是一个事实。如我拥有一支枪或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本身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行为。它是中性,只有非法持有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说非法持有可以作为危害行为的话,那么持有也属于危害行为吗?这显然是不对的。

持有本身是一个行为概念下的范畴,人们应当在行为的概念下讨论持有是否是一种行为,是怎样的一种行为,不应视其为危害行为下的范畴,与作为、不作为并列。这里必须首先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就持有本身而言,无论持有的是何物(不论是钱币、还是枪支弹药等),都是中性的,只有在无权或无合法根据持有的情况下,才是非法的。如一个警察持有枪支和一个公民持有枪支,就持有行为本身而言并无差别,但是警察持有枪支基于其职责或授权而持有,因而是合法持有,而公民持有枪支如果不是被核准才是非法持有,才存在成立盗窃枪支罪的问题。因此,危害行为的范畴存在尽管有其理论和立法功能,但是不能因此取代行为范畴,只有在行为范畴下才能将持有认识清楚,将持有在危害行为下进行讨论,即讨论其属于作为、不作为或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形式,是理论的错位。危害行为概念的理论结果还导致这样的问题:既然是行为的一种,那么它有助于自始就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排除在犯罪评价之外。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正当的行为,就法律的立场上看,是没有错误的行为。这样一来,从逻辑上说,对于正当过当和紧急避险就不需要经过犯罪构成的评价,而只要进行危害行为的评价即可。可是,这种评价又与罪与非罪评价有什么区别呢?正如前文所述,这个概念可能导致重复评价的问题。

四、结语

刑法理论论文篇(2)

“人权”是个敏感的字眼,但却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世界各国在肯定人权的价值、主张保障人权方面,至少在公开场合并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人权的标准。刑事法律及其学说具有较强的阶级性,然而,现代刑事法律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却以人权理念为基石。无视刑事法律的阶级性,则不能正确认识刑事法律;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则不可能完善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及其学说中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都与人权保障有关。悖离人权保障理念的刑事法律学说可能红极一时,但终归是短命的。本文仅就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价值作一阐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即“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或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所派生的具体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禁止适用类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禁止不定期刑和刑法规范明确化等。概括罪刑法定原则和它所派生的具体原则,无非是强调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而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的实质在于限制政府及其司法机关任意行使刑罚权,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自由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的实质是限制司法任意,保障公民权利,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给予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制定的限制,排除立法上对罪与刑的规定的任意性,不得对非犯罪行为随意进行犯罪化和刑罚化,也不得对犯罪行为随意进行重刑化,使公民包括犯罪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及政治权利呈现较为稳定的状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适用的限制,排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上的任意性,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不得法外定罪,亦不得法外施刑,从而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犯罪人不受法外追究,使公民人权得到切实保障。刑罚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最有力的工具,若不加以限制,它往往也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如果对刑法的制定与适用不予限制,其结果势必广泛地侵犯公民权利。这种人人自畏,无法预测自己行为合法性的状态甚于犯罪。在当代,给制定和适用刑法设置合理的限制,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取得平衡的基础上,刑法才能发挥最理想的效能。对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加以限制,并不是有利于犯罪,而是发挥刑法制裁力并防止刑法被滥用的积极保障。防止刑法被滥用,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实现,最重要的还是法律本身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这种保障。 第二,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直接保障了公民的自由权利,有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 人的行为应当是自由的,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类社会的进步。然而,人的自由又是有限度的。如果任何人的自由都是无限的,那么任何人都会失去自由。自由权利的根本问题在于给自由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合理限度,使一切人平等地享有限度以内的最充分的自由。这个限度就是用法律规定,允许公民做什么和禁止公民做什么。公民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避免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法律特别是刑法对禁止性行为应予明确规定,法律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应作允许公民实施的推定。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公民自由的范围来保障其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内容体现了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法律的正义在于行为前的警告,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都应当事先在刑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司法机关追究和惩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这就使公民个人自由不会受到任意的和事后的司法侵犯,从公民自由范围的稳定性方面使人权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化原则又是从公民自由范围的确定性方面给予法律保障。“刑事法律确定性的标准高于民事法律。任何犯罪都应当确定其界限。定义明确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使得公民在行为前就能确切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许可的,不致因为法律含糊其辞而担心行为之后可能遭到指控。”1刑法罪刑规定不明确的危险性在于“它留下了最广阔的疑问,其范围没有一个人能够预见,其后果没有一个人能够预测。”2在自由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下,随时都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那就无自由可言。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 第三,现代刑法的功能决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人权保障。 > 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惩罚功能和保护功能统一于实现国家、社会保护和公民个人保护这一目的。这一目的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又以公民人权保障优先。“主权在民”,国以民为本。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最终会使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受到根本性的侵害。 罪刑法定原则保障惩罚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同时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只是狭义的人权保障。广义的人权保障,还包括及时惩办侵犯人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实质上是从更广泛意义上保护人权。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价值。“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4“罪刑法定主义乃系以限制国家刑罚之行使为主要目的,而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最高目标。”5可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优先观念的集中体现与表述。罪刑法定原则能被世界各国的刑法普遍接受,就是因为它具有保障人权的合理内核。现代刑法的功能决定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更充分体现人权的保障。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人权观念形成与发展的结果 法律的原则与内容反映的是法律所处时代社会的普遍要求。这种社会的普遍要求总是与一定生产力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这种要求只有得到国家的承认才能上升为法律原则。因此,人权既是人类基于对自身价值认识而提出的要求,也是基于这种要求进行斗争取得的社会及其统治者对于人的价值的承认。提出人权和要求保障人权并不断扩大人权保障的范围、提高人权保障的标准,是人类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断提高并不断为争取人权同统治者进行斗争的结果。罪刑法定原则是这种人权保障要求在刑法以致法律中的反映,是人权斗争迫使统治者承认人的价值的结果。罪刑法定原则形成的历史轨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生产力水平归根到底是人的认识能力、创造能力和觉悟水平的综合指标。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社会,人们对自身的价值、权利认识和要求都相对低下,因此,能够容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统治者的直接地剥削压迫、公开不平等、残暴镇压的统治和专制擅断的司法。尽管当时也有正义、自由、平等、人道的要求,却远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当时的法律也与人们的这种容忍和承受能力相应。“如果说在罗马刑法中有什么基本原则的话,那就是国家至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为了国家利益可以对任何有害行为包括具有侵害危险的行为处以严厉刑罚,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值得国家尊重。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基本原则。刑法成为了维护罗马皇帝专制统治的工具,含义模糊的叛逆罪成为了刑事追究的重点,一切有损皇帝人身、尊严和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在此罪名下被处以极刑。”6即使到了封建社会,对于专制君主来说,统治权就意味着刑罚权,既然他的统治权是至高无上的,那么他的刑罚权也必然是不受限制的。如在中国封建社会,以“莫须有”的罪名杀人也司空见惯,从任意处死普通百姓以至抗金名将、忠臣名士、封疆大吏。“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是普遍接受的理念。由于刑罚权完全受君主的支配,犯罪也就必然没有稳定的法律解释,而是以君主个人的意志为标准,这种意志有时由君主自己表达,有时则由其人法官或官吏表达。在封建专制、司法擅断的当时,一切可能成为刑罚对象的事物都是犯罪,而法官认为应当处罚的一切事物又都可以构成刑罚的对象。无论有无法官和独立的司法体系,这种君主至上,专制暴虐,罪刑擅断的现象在封建社会是极为普遍的。然而,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自身价值认识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增强,承受压迫的容忍力随之降低。这就与中世纪以来封建主变本加利的残暴统治发生了尖锐的冲突。在这场冲突中,新兴资产阶级日益强烈的要求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以及他们所创建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得到国家的保护,——实现自身的解放和独立。这一要求几乎代表了当时的所有被统治阶级、资产阶级思想家从本阶级的利益出发所表达的自由、平等、博受、尊重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恰恰喊出了所有被统治阶级以致全社会的心声。生产力的发展决定当时人们已经开始认识自身的价值和权利,或者能够接受这种认识。这种认识首先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得到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承认。《自由大宪章》第 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依法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7《自由大宪章》中关于未经合法判决,不得侵犯自由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在后来的立法、判例中又屡加重申。鉴于权力机关的种种专横行经严重侵害了臣民的人身权利,1679年《人身保护法》规定,在押人或其代表,有权向王座法院请求发给“人身保护令状”,限期将在押人移交法院,并向法院说明拘捕理由;法院应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若认为无正当拘捕理由,得立即释放在押人;若不然,法院得酌情准许在押人取保开释,或从速审判。这时的统治者才仅仅能够承认自由民人身权利的法律保障。即使如此,受封建制度和观念的桎梏,这种法律保障也不可能彻底。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不得不为实现他们的也可以说是社会的人权理想继续奋斗。斗争的矛头由泛泛的司法、法律,逐渐指向最能体现封建统治意志的刑法。他们要求刑法彻底摆脱与自己的价值观念相对立的宗教观念和封建政治伦理观念的束缚。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抨击了旧的刑法制度,提出了几乎所有的现代刑法原则的思想。其中,反映罪刑法定的思想提到首要的和至尊的地位。贝卡里亚的功绩在于他第一次对旧的刑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否定,阐述了作为现代刑法原则基础的刑法思想,把人权、人道的标准引入刑法。最后完成罪刑法定原则提炼的“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在论述刑法作为裁判规范和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时,“强调刑法对法官的限制作用”,这实际上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8费尔巴哈之所以能够用精练的语言准确而全面地概括罪刑法定原则,是因为他所处的时代已经能够接受限制政府、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罪刑法定主义,是费尔巴哈在1801年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加以表述的。而在此之前已经有了含有罪刑法定保障人权思想的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及刑法。这个时代也正是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美洲逐步取得成功的时候。 从罪刑法定原则提出到确立的过程,不难看出,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权观念的产生与形成,基于人权保障的普遍要求才有罪刑法定思想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统治者对人权保障要求承认的结果。当生产力发展到人们普遍要求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时候,封建统治者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势必被提出这一要求的资产阶级所取代。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把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为宪法或刑法原则,满足以生产力水平为基础的普遍的权利要求,以巩固自己的政权。 三、社会主义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于其人权价值 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刑法能够而且必须接受资产阶级提出的,被资本主义国家刑法普遍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因就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并不专属于资产阶级,而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自从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阶级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社会,满足本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然而,这种阶级的利益要求永远不能超出他们所处时代的生产力的水平。所谓“生产力的水平”,归根到底是人的创造能力、认识能力和觉悟水平。所谓“人类的普遍要求”就是生产力水平的体现,而不是什么“抽象的人性”。因此,阶级的特殊要求最终不能违背人类的普遍要求。人权保障就是这种人类普遍要求的重要内容。人类的普遍要求是随着人类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提高的。资产阶级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只是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要求,而是当时所有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与阶层的要求。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是先进的生产力方式的代表,他们的主张与当时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是一致的。也正因为如此,资产阶级革命才能成功,罪刑法定原则才能确立。 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不能回避的,甚至是必须载入法律的,但绝对不是其独有的。无产阶级政党以解放全人类为己任,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应当是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这一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是无产阶级政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应有之意。因此,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而且必须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之中。的确,马克思曾对近代西方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作过许多批判。然而,马克思批判的是近代西方人权制度的虚伪性和狭隘性,而不是作为人类普遍要求的人权本身。恰恰相反,马克思是从人类解放的高度来阐发人权的。马克思终生致力于人类的解放运动。马克思谋求的不是一般的 政治解放或经济解放,而是人类的彻底解放。这种解放就是人类所应该获得的承认和保障的共同利益、要求,是人类的共同权利,即人权。人类的彻底解放,是马克思人权思想的核心。可见,真正代表人类主张人权要求的,应当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把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是天经地义的。 至于罪刑法定原则中限制刑事立法、司法权力的内容是否适用于社会主义刑法,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事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目的是保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运用这些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授予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决不能是无限的。立法与司法的任意,使公民权利失去保障,与社会主义法治背道而驰,也就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因此,罪刑法定原则限制立法与司法,排除立法与司法的任意性,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体现了人民的意愿。

刑法理论论文篇(3)

案例一.200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许霆与同事来到打工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取款机竟然吐出了1000钱。当许霆再次把卡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只少了一块钱。他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取款50多次后,原本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许霆竟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同事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又一次连续取款102次。只有170多元的银行卡,被许霆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一共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则取款1万8千元。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回山西老家。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例二.陈明应.饶金桃[夫妻]二人从电迅公司购买一台电话座机的同时电迅公司赠送给他们一张电话充值卡.但当他们给电话充话费是确发现每次给电话充值都提示<操作失败>.但他们很不干心,当查自己电话的话费时确发现自己的电话话费多出好几千块钱.也就是说每一次输入卡号密码确定都提示<操作失败>但每次只要有这样的提示时就能充值一百元的话费.但这张卡只有一百元[确能不断的充话费]他们二人知道这种情况后并用它来非法对外营利.给昆明市的话吧们充话从中获利几十万元.电迅公司发现后报案.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何认定罪名.

从案情来看这两件案例性质是样的,区别就在于第一个案例是用银行卡.第二个案例是电话卡.两案的共同点就在于该卡都存在着缺陷就是没有了限额.对于这两个案件社会引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虽在行为上有所不同但是属于利用合法办理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并给银行和其他公司[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在刑法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名呢?

有观点认为:构成了刑法当中的[盗窃罪].持这一观点者认为:(2).盗窃罪并不以秘密为必然,即一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下,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3]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乙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材料。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去工地,将一些建筑材料运上汽车。丙见状,上去询问,乙谎称材料有问题,需调换,丙当时并未阻拦。甲与乙运走价值2000余元的材料。事后,丙向领导汇报此事。对甲与乙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此案中,许霆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即银行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那么,是否他[她]们真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因而,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的行为人都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途径办理了银行卡或电话卡.也就是说:在相对人(银行.其他单位)未发现时,行为人提取的银行现金或充值的电话话费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不存违法行为.如果要构成盗窃其主观上行为人应当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制做银行卡或电话卡成为以非法目的掩盖合法行并秘密的占有或转移该财产化为己有.如:甲去一个好友家看见朋友家里放有很贵重物品(金银.手饰).但要想拿到该物品就必有乙(好友)的保险柜的钥匙.甲利用乙不注意时复制了乙的保险柜钥匙.去制备了该保险柜钥匙后,当甲再次去乙家的时侯慎乙不备时用已复制好的钥匙拿走乙保险柜里的金银.手饰.这就很典型的盗窃案.首先就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不应以盗窃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法条已跟不上社会腾勃发展的经济时代的步伐,应当修改刑法加入针对这一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该条的规定更符合用来认定以上这两个案例的罪名.但该条显然是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得很明确只有该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才能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确起到了借鉴的作用.理由有二:一.该条的规定前提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如;代为保管他人财产其本身他的身份应为合法.只有代管人身份属合法你才会把你的财产交给他来代管.之后他才能构很容易非法占有该财产.但前提是,不能以代管为名占有他人财产如果是这那另当别论了.

二.认定罪名值得借鉴.上述案件应以''''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罪)来对以上案件定更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两个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银行或者其他单位都存在着过错.就因该行为的过错才让持卡人意外发现后将其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而这种情况只要银行或其他单位认真审查管理就不会出现这种责任.因此,如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应当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单位由于自己管理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以(过失至此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罪)来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力于银行或其他不重视管理造成的刑事犯罪.因为,持卡应是弱者当单位发现这种不正常行为时单位可以让持卡一错再错放任该行为的出现等到持卡达到最严重时我(银行或者其他单位)在去报案这样才能让你受到最重的刑事处罚造成了恶性循环的效果.

立法构思.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增加一条持卡人利用该卡存在的缺陷非法提取银行.金融机构现金或者非法消费其他单位发放的消费卡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由于管理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造成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前款规定量刑处罚.

参考资料.

一.案例一.浅析许霆案.

二.案例二.CCTV_1.(今日说法)

刑法理论论文篇(4)

【论文摘要】: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里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涉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构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建立法治社会,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这里阐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列举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限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几项建议。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要很好的理解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就要先了解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国外法学理论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保守态度的形式主义法学派,它以理性主义为根基,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有能力制定一个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完备无缺的法典,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法学家所总结,形式主义法学派"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1]它这种观点主要是在反封建的斗争中产生的,它以绝对确定的法律及其适用来维护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至今其影响已不大。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激进观点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根本不能机械地用于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以三段论为手段从规则中进行演绎推理来判决是不现实的,为此他在《普通法》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题,开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在美国的先河。[2]霍姆斯对法官在法律判决中主观能动性发挥的重视,必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常常会超越法律的约束而造法。

《牛津法学大词典》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为:"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的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这一概念一方面正视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又对它进行了理性的限制,即法官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和意愿,对案件进行的任意性处理而是根据法律本身和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观念,司法理念等。法官自自由裁量权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得十分广泛,但其内涵之模糊和难以界定也是广为人知,至今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理论。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在坚持罪刑法定、有法必依原则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范围内视情选择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个人特点相适应的处罚方法。"也有的学者这样定义:"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指刑法授权审判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斟酌案情裁量刑罚的权力。"从上述界定来看,实际上都是谈在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有的学者干脆就只谈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认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相对法定刑体制下,根据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分子自由裁量刑罚的权力。"[4]其实对任何案件的裁决及其每一个过程都离不开自由裁量权。法律是抽象的、原则的,而每一个案件却是具体的,彼此之间的情况又不相同。因此我认为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不应仅停留在量刑上。

上述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几种定义和观点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复杂,从某一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界定都难免有所偏颇,刑事裁量权也是如此。我认为,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判断裁量权而不是简单的选择权,法官在行使它的时候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其定义可为: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一些问题可以自行酌情作出裁决的权力。主要包括:①在证据收集上,法官对是否收集某一种证据,可以自行酌定;②在证据有何证明力上的判断上,由法官自由裁量;③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上,根据案件事实如何定性,以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如何确定刑罚,法官有权酌量;④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某些问题。[5]这个概念一方面强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范之内,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不仅停留在量刑上,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各个阶段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法官的证据运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第三,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量刑的裁量权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及意义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现实存在性是得到共识的,因为从客观方面来说,首先,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歧义性和模糊性,法律本身的抽象性使得完备的法律系统再适用时都会出现各种问题,要达到个案正义,我们需要法官从其自身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做出裁决。其次,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社会不停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法官有时完全依据法律也到不到正义的结果。从主观方面来说,法官的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完全排除,在这里我们可以借助加纳莫尔理论中的"前理解"概念来理解,加纳莫尔认为任何解释前理解必然存在其中,是不可避免的。前理解构成理解某个问题的前提基础,即解释者的法律知识及思想就构成理解解释问题的前提。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还有其特殊的原由:①刑事立法的局限性,刑事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构成,但是社会不停的发展进步,立法无法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如果想保护人们的利益权利,维护社会正义,需要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②刑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给刑事自由裁量权留下的空间。对犯罪行为的规定有时要留下必要的空白,让法官去把握。比如,关于罚罪的主管方面除了依靠犯罪的客观行为去体现以外,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判断。③刑法中的刑罚规定,由于刑法中对每种罪的处罚规定都是不同的刑种和刑期的组合,这种设计必然产生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如果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有效的制约或者运用不当,就会给人以法无定律的印象,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它使个别职业道德素养差的司法人员有机可乘,滥用自由裁量权,,肆意地枉法裁判,导致违法办案和司法腐败现象。

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用中可能产生的弊端,对其行使进行规制和监督。这也是我们讨论此问题的意义所在。

三、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有关调查表明,现在我国存在法官有时有自由裁量权而不行使,有时没有自由裁量权而肆意行使的情况,追其原因仍在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立法规定和监督制约制度不完善。在实践中具体体现在:

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强,一审二审对案件的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相当严重,各个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对同一法规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任意"。

②法院内部工作程序行政化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法院明文规定将具有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资格作为晋升审判庭副厅长的条件,实际上促使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行政化,还有,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进行行政管理处罚,法院中日常的庞大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分解到审判工作中辅助解决行政管理工作,使得合议庭似乎成为下级小单位,合议庭中的成员再也不是平等参与和共同决策的地位了。

③审判委员会分割了部分自由裁量权:审判委会作为法院最高层次的审判组织,集体行使审判权。但其存在这"判而不审"的弊端。其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得到个案公平。

种种现象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着法院不独立、导致法官也无法独立、法官素质不高,不敢承担责任,不适用自由裁量权等等问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具体体现在:

①法官有罪推定的倾向:在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由法官自行认定,在证据运用中倾向于证明被告有罪,并主动放弃中立地位,在厅外收集,可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诉讼原则。

②证据运用中的证据罗列现象:证据应该形成对案件事实具有相关证明力的证据链,它们不可能独立发挥作用。

③改变指控罪名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在改变指控罪名时不应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实改变罪名可以说法官是从有罪推定的角度出发思考的。这个问题涉及了罪名的确定是否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的问题。现在实践和理论界中都存在不同的认识。

④量刑的任意性较大:可以说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大,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虽然对一些犯罪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又相应规定了不同量刑档次,但是好时存在问题,比如说,故意杀人罪的最低量刑档次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个幅度明显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量刑情节中又有许多法定减轻、从轻、加重情节还有些酌定情节。[6]

还有就是:程序违法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对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不一、同罪不同罚。

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适度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各国包括我国刑事立法的趋势及其刑事立法改革的重大目标之一"。[7]任何权力得不到制约都会导致滥用,尤其是作为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其的制约更应该得到重视。

①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立法是司法的基础和前提,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立法的不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及立法技术落后,是法官拥有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并导致其可能不合理使用该权力的基础性或根本性原因,是影响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前位条件。因此我们应该首先从立法层面适度限制和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任意行使。其次针对量刑幅度过宽,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应该制定相关的量刑基准或量刑指南,尽量使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一个相对精确的范围内行使。由于犯罪的个别化和特殊性,这样可以使量刑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大透明度。

②我国法院判决书的写作较以前已有很大的改善,但总体上说仍然不够,法官是中立的司法裁判人员,法官应当就自己的判决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我们可以通过详细的判决书知道法官心证的过程判决的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官应该就案件判决给出合理的答复让大众可以了解监督,这是避免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

③注重法学教育的质量和法官的培训,提高现在和未来法官的质量。法官的素质是我过司法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让他们运用自由裁量权是相当困难的事情,因此要使自由裁量权正确合理的使用,其使用者必须提高自己的业务知识和自己的法学修为,自身建立对法律的信仰感,建立自己的对法官这一职业的神圣感和责任感。同时有必要建立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和日常职业测评制度对其进行监督。

至于很多学者推崇的判例制度,我认为一个量刑的判例制度是建立在高素质法官的基础上的,因此我认为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是更本质的问题。

除上面三种建议外还包括,加强外界例如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实践证明案件公开接受外界的监督对法官的确起到了监督制约的作用;另外完善司法审判程序等都可以起到制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秦旺.《法理学视野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载《现代法学》第24卷第1期.

[3]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4]卢宇蓉,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外法学》2001年版第2期.

[5]周振想主编.《法学大词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

刑法理论论文篇(5)

摘要:单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具体形态,着眼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现状,其次阐释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再次论述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就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之所以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借鉴了国外立法中优秀成分的结果。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地规定了单位犯罪,英国于1842年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定罪;随之是大陆法系国家。单位犯罪的规定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补充规定中,先后又规定了几十种单位犯罪。这些规定确定的是一些具体的单位犯罪,具有分散的特点。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实是立法中的又一大进步。下面试围绕单位犯罪就其有关概念、构成要件和刑罚等内容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单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具体形态,先来讨论一下犯罪问题。19世纪法国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塔尔德曾经指出:“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可以用一般的社会规律来加以说明。”①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个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与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说,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涵盖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因单位犯罪同样具备这三个特征,所以作一较深入的阐释。

(一)社会危害性。法律的规定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当某一种具体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或动摇了其统治秩序时,它必然以法律的形式把它约束起来,即规定为犯罪行为,从而名正言顺地加以制约。我国刑法总则对于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外延作了概括的规定,分则中又将严重社会危害的内容分为十章,区别情况作了具体规定。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从本质上体现了犯罪,从其表现形态来看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前者是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又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后者是抽象的、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的一种损害;还可以划分为现实的危害和可能的危害,前者是已经实现的社会危害,具体表现为实害犯,后者是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危险犯或者不完整的故意犯罪形态,如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强弱大小,这些是根据统治阶级的价值标准来判断的,因为法律毕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它要适时而恰当地将其意志表现出来,必然要打上这一鲜明的特征烙印。同时,社会危害性还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从而体现出明显的动态意向,在不断的改变中体现其历史形态和可比性质。为了把犯罪和违法行为相区分,社会危害性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用普通的道德规范加以调制就可以了。

(二)刑事违法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属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只要触犯了这些条文即构成犯罪。与此相对应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散见于刑法典、单行法规、附属刑法中,内容广泛。如果某一个人的行为,尽管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只要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样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性质。

(三)应受刑罚处罚性。某一具体行为也必须达到应当给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从一般理论上讲,构成犯罪必然要处以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分离。通常情况下,有犯罪必然有刑罚,除非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节、享有刑事管辖豁免、超过追诉时效等几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有罪无罚。从立法上看,所有的犯罪,都必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一特征。

犯罪概念的上述三个特征,是辩证统一的,缺一不可的,三个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特征派生出来的,三个特征互相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清楚了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单位犯罪的概念就清晰地呈现出来。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归纳,即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里没有采用“法人犯罪”这个概念,因为在实践中这类犯罪并不仅仅是法人单位实施的,也有非法人单位实施,使用“单位犯罪”这个概念能够把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均包括在犯罪主体之中。

二、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以上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阐述,下面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②由定义可见,犯罪构成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共同完成的。这不仅在刑法典上表现出来,也在刑法总则与专门刑法、附属刑法的关系上表现出来;其二,犯罪构成总体上必须符合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离开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总和。我国犯罪构成采用的模式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相联系的结构,因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大类要件的总和。其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是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一致。单位犯罪同样具有以上四个构成要件。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是企业,由于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单位犯罪中所占比例较大,因而有必要将其摆在突出位置,这样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所以刑法中将二者分开表述,以示其重要性。我国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修订后的公司法在

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借公司名义而进行犯罪行为的,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为了股东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应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及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企业的内容也非常广泛,除包括国有的和集体的公司、企业外,还包括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各种合资、合作企业,它们大多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实行经济核算并以营利为目的。

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开支的单位。与公司、企业不同,事业单位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注重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事业单位主要依靠国家预算对其拨付经费,它们的任务只能是从事公益性事业,不参与市场竞争,因此成为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有些事业单位能够直接参加有关的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经济责任,甚至被推向市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是很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

机关。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机关”。所谓机关,从广义上讲是指所有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等;从狭义上讲,机关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刑法规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并未明确是指广义的机关还是狭义的机关。在刑法修改乃至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国家机关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争论。肯定说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原则,更是宪法原则。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不应享有任何特殊。而国家机关也会因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增强其威信。否定说则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对其惩罚无疑是国家的自我惩罚。

笔者认为,把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妥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原是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但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认单位犯罪的规定。自80年代起,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政企分开,各司其职,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乃至消灭,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和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其次,从国家机关职能而言,将国家机关确立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殊有不当。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能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国家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使管理,其利益即是国家的利益,所以,所谓国家机关的犯罪,实质上只是某些机关领导人为了政治目的或经济上的不当得利的自然人犯罪。因为,这只能是某个人的犯罪恶意,而不能上升为国家机关的犯罪恶意。再次,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只规定了罚金刑。只有犯罪单位具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资产时,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受罚金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惩治效果和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其资金费用均来自国库,是国家财政拨款,这在刑罚执行上存在大大的疑问,罚得再多也是左边口袋送到右边口袋,无实际处罚意义。今天罚他20万,他明天向国家财政开口要25万,因为,他除了要补回被罚掉的财产外,还会要求因此而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这无疑造成国家对自己的惩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与其在怀疑和困惑中尴尬地保留不可行的东西,不如顺其自然,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以正其位。最后,我国刑法典使用机关这一“字样”的目的,也没有把某种国家机关排除在外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任何一种或一级的国家机关,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都应当受到惩罚。那么,如立法机关,这在实践中又有谁能立其为犯罪主体呢?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明确规定了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值得深思与借鉴的。。

团体。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的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生研究团体、文化意识团体、宗教团体等。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相比,团体的结构比较松散,履行的社会职能比较特殊,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的单位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们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可以赋予单位一定的人格,即视其为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存有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能够对外界的影响作出认知和反映,并体现于行为之中的人格化主体。这种人格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单位的认识和意志是群体的认识和意志,是单位全体共同的或者是其决策层的认识和意志,这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集体意志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或是由单位内有权对本单位事务作出决策的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是由单位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单位内任何个别成员的意志,非经上述程序转化成集体的意志,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大部分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是过失犯罪。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当然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数量虽小却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应当由有关自然人负责,但这种观点不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单位犯罪,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一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这主要是为了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加以区别。个人犯罪一般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单位犯罪则是为谋取单位利益,这里的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所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位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因而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这里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在某些情况下,它并不一定意味着单位必定能够获得违法所得,而且也包括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或者暂时利益而实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单位犯罪的客体

单位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就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单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还是较为狭窄的,从与国际趋势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放宽对单位犯罪客体的限

制,这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利益和要求的需要。从目前国际上的趋势看,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不断扩大,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规定,除了极少数犯罪,如重婚罪,法人不适用外,其他犯罪都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如美国刑法中法人犯罪就包括通常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过失杀人罪、盗窃罪等。法国新刑法典也规定了许多可以由法人构成的犯罪,只有一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如犯罪、抛弃家庭罪才成为法人犯罪的例外。

(四)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这些机构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单位负责人员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就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所以其决策行为也可以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其他成员的个人行为触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单位,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其他成员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则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多数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也有一部分属不作为形式。单位采取主动措施去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以实现其既定意图,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单位的非法经营活动,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其中有的人可能知道内情,有的人可能不知道详细的内情,而只是在上级或领导的指示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鉴于此种情况,只要犯罪意志是单位集体的意志,个别人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在多人共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中,虽然从整体上看是作为犯罪,但其中有些行为人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对这种情况应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个别人,甚至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不作为就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单位不作为犯罪多数是一些造成污染、公害、危害公众健康、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美国伊利诺斯州诉胶片再生利用系统公司的判例,由于该公司不发给工人必要的劳动保护设备,不采取正常的防护措施,致使工人中毒伤亡。除此之外,也有一些法人在从事其他经济、商业活动中的不作为犯罪,例如隐匿不报自己资信情况的商业欺诈犯罪、不报资产、收入的偷税犯罪等等。我国刑法中以不作为形式进行的单位犯罪数量比较少,比如单位偷税罪、单位逃避追缴欠款罪等。

三新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进入了高科技信息时代,随着对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技术的高度重视,环境污染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犯罪等新领域中的犯罪现象与这些领域中社会成果同时显现出来。而在这些新领域犯罪中,单位犯罪呈普遍现象。同时,这些单位犯罪又显示出许多新的特点:犯罪范围广泛,证据失全性严重,隐蔽性强,迷惑性大,危害严重。针对这些新领域、新特点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充分显示刑法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

(1)环境污染中的单位犯罪

环境保护针对的是对环境有害的影响。所谓的有害影响是指环境破坏,即一切降低环境质量、损害环境生态的事件或者行为。如工业污染、生活污染等。至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十分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是各种企业事业单位。随着单位犯罪的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环境危害远比个人同类犯罪的危害要重。企事业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有的十分严重,使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企事业单位污染还往往引起重大纠纷,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单位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美国学者盖斯指出:“从汽车、工厂和焚化炉排出的……有害污染物,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等于暴力强制毁灭。这些永恒存在而且日益增多的损害,直接违反当地的州的和联邦的法律,毁灭人民的健康和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已成为大规模的犯罪浪潮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只有三种,即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由此,特别是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涵盖看,它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几罪为一体,显现出立法的不成熟。再如,刑法第337条规定的违反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将此罪列入侵犯公共卫生管理罪中。而动植物既是生态环境的主体,又是自然资源。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是公共卫生,而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故应将此罪移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结果犯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非马上就看得出来,而是一个渐进缓慢的过程。为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减少和避免精力、经费的浪费,将此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并将此罪分解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及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只要有条款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重罚。这样促使行为人或单位对被污染的环境认真治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有效地遏止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有效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此外,针对我国的生态资源,如草原、植被、药材、鱼类等遭到大肆破坏的现象,而其中许多是单位为牟取利益所为,在刑法环境保护一节中,可增设有关的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如违法采集、经营植物罪;破坏植被罪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对单位犯此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处违法经营或违法所得倍数的罚金或判处禁止从业刑。由此,充分展示刑法对环境资源、生态平衡的保护功能。

(2)计算机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步入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可以预料,在今后五年至十年左右,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单位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其犯罪类型与形态日趋多样化、复杂化。1990年5月,日本发现了第一例公司之间采用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公司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也已发现一些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但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进行计算机犯罪尚无规定,导致了有罪无刑,司法实践无法操作,也造成了单位可能由于实施此类危害行为可以成为违反行政性法规、规章的主体,但却不能成为非法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主体,从而造成立法上的严重失衡。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精神,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两种计算机犯罪均未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故单位犯此罪后,却得不到惩罚,只能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惩处。这无疑轻纵了单位犯罪,加重了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有失公正的,也是与罪刑相符原则相悖的。所以,应尽快在刑事立法中,将单位纳入计算机犯罪主体行列加以处罚。这在国外已有立法例可以借鉴,如法国。《法国刑法典》第226-24条规定:“法人实施计算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确立单位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有关刑种可更加丰富,如除采用罚金刑外,还可以采用资格刑和禁止从业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分档处罚: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随着电子信息发展、计算机应用范围的扩大,诸如网上侵

犯知识产权罪、网上传播物品罪,电子商务罪(包括电子商务诈骗、合同诈骗、网上购物欺诈等)新类型的犯罪将越来越多。而单位出于非法利益的功利性目的,也必然涉足这些新领域的犯罪,且其罪过恶意更深,危害更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针对这些新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也将是全球性的犯罪)类型,确立新的犯罪罪名,并将单位当然地列入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并相应扩大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如增设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从业刑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单位犯罪的刑罚

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单位犯罪也是如此。我们先来看一下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惩罚犯罪并适用于犯罪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③刑罚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刑罚是强制措施,且在国家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二,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刑罚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它与犯罪相联系,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与犯罪保持对应关系;第三,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因此,除人民法院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必须依法适用,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适用;第四,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对任何无罪的公民,不能适用刑罚;第五,刑罚由专门机构来执行,这些机构是公安机关、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拘役所等机构。刑罚的这五个特征,单位犯罪基本具备。单位犯罪刑罚的运用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法国现代著名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在其新社会防卫论中强调“通过对犯罪进行预防以及对犯罪人进行妥善安置来消除犯罪、保护社会”。④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而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和“单罚制”相结合的刑罚方式,即既要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的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如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部门经理等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其他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这两类人员的处刑,应根据其责任大小,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分别确定。双罚制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一方面,单位犯罪是通过其组织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他们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构不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离开了单位组织,一般也无力实施重大的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组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论文篇(6)

摘要:主要研究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及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相关个罪,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刑法理论论文篇(7)

摘要 2001年5月,被称为大陆首例的贞操损害赔偿案,由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对于强奸被害人的贞操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立法尚属空白。无论是从平抚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遏制强奸犯罪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奸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应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是个别的案例。贞操损害赔偿诉讼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赔偿范围应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在贞操损害赔偿中,不能忽略被害人的责任。关键词 强奸 被害人 贞操损害赔偿案情1998年8月,张丽(化名)结识了一个叫刘某的澳大利亚籍华人。刘某邀请张丽吃饭,并将张丽骗到其住处强奸。张丽乘刘某上卫生间时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将刘某抓获。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6月9日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张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刘某的强奸行为已给自己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金。法院对张丽的起诉做出裁定,认为张丽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关规定,张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张丽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广东高级法院指出像张丽这种情况"应循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2000年11月,原告张丽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2001年1月,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做出宣判。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犯强奸罪侵害的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张丽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罟停惨婪ㄉ纤摺?nbsp;5月,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据称本案是我国首例"贞操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张丽案),故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在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引起很大反响。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强奸犯罪贞操损害赔偿问题做一粗略探讨。评析对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对此早已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妇女不道德行为的重罪或轻罪、或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承诺为婚姻外的性交者,该妇女亦有同样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更是司空见惯。譬如,美国著名拳击运动员泰森因强奸黑人小姐而付出巨额赔偿一事曾经被新闻媒介广为传播。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实践中,如果强奸致使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也许被害人或其家属尚可能获得有限的赔偿,而大多数没有造成有形损害的被害人则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我国是否应该确立强奸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正是张丽案争论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强奸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可分为基本的伤害和从属的伤害两类。基本的伤害直接来自犯罪行为,包括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机能组织所造成损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行为粗暴。据统计,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奸案中,被害人受到了轻伤、重伤或者被害致死的比例高达32.4%①。后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如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短期症状以及多年后仍然持续着的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等等。从属的伤害产生于第二次受害过程,即被害人受到他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反应。正式的反应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犯罪发生后的反应。因为强奸是典型的“一对一”犯罪,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被害人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在警察、检察官、法官面前揭痛伤疤,在公安局、检察院、法庭等各种场合暴露隐私。而在“漫长”的诉讼中,被害人所受的第二次伤害又常常被忽略。非正式的反应是指被害人的亲人、朋友们的态度。强奸被害人往往不被亲友所理解,在默默忍受被强奸的痛苦时还不得不面对丈夫或者男友的白眼和误解,多年后仍然在亲友邻里的流言蜚语中生活,其?榱怠a href=//zixun.7139.com/53/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家庭、就业等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值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也因 嘶儆谝坏1缓θ苏爬鎏傅奖缓Φ母惺苁彼档剑骸笆虑榉⑸螅业木窦负醣览#也桓颐娑匀魏稳耍ㄎ业募胰耍蛭饧峦崃钗业母改妇癖览#也桓蚁胝饧禄岫晕医窈蟮纳畲词裁囱挠跋臁N抑两癫桓姨噶蛋蛭饧碌囊跤盎嵊跋斓轿业命a href=//zixun.7139.com/53/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家庭生活。事?年了,我晚上还会做噩梦,重现当时的恐怖情景,工作时一想到这件事就走神。”一些美国学者的研究证实了主要是精神伤害的强奸创伤综合症的存在,它包括急性期和历时长久的重组期。②可见,以强奸未对被害人机体器官造成有形损伤为由否定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片面、站不住脚的。我国法律对妇女贞操权的保护,采用的是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强奸犯罪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猥亵、流氓、侮辱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贞操权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显然要比单独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强奸反而不能请求赔偿呢?“在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流氓罪等严重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均认其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的损害,却不能给以任何的民事救济以补偿其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种立法实践、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相脱节的现状,是值得法学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重视的。”③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金本身,而在于对被害人价值、人格的尊重。以色列学者萨拉?本-戴维在对强奸罪中强奸犯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研究中指出:研究表明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根本没有被强奸犯当作人,在此特定情境下,被害人对强奸犯来说只是一种象征或客体。正如雷斯尼克(Resnik)和沃尔夫冈所指称过的那样,强奸犯使用了非人格化的技巧。他们指出,在强奸过程中,强奸犯似乎是当被害人完全不认识他那样来行事,即使他们在过去曾有过亲密和长期的交往。在迪纳?梅茨格(Deena Metzger)立足于男女平等主义的著作中也可以找到与此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强奸就是将妇女转化成一种客体、一件财产或一个肉体的表现。对于强奸犯人格的研究证实了这一观点。①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并非仅仅存在于在强奸犯罪过程中,事实上在犯罪实施完毕后依然持续着。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司法机关重视的只是如何利用被害人打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张丽在从美国回复记者的一封电子邮件中,对“被告已被判刑12年,你还要坚持民事诉讼,原因在哪里?”这一问题这样答复:“我现在国外,这里小猫、小狗抓伤了人都要赔?ィ慰鑫沂侨税。 闭绲鹿缸镅Ъ沂蔚滤裕骸岸杂谑芎φ咚道矗肫渌蹬獬ゾ哂薪鹎矫娴囊庖澹蝗缢邓歉厥优獬ナ谴砉液蜕缁岬姆ㄍヒ约白锓副救顺腥纤魑说募壑档谋硎尽1绕鸸遗獬ダ矗芎φ吒敢獾玫阶锓傅呐獬ァK乔阆蛴谝笞锓概獬ィ幌胍览倒业拇壬凭柚J芎φ叻浅V厥臃ㄍバ迹鹤靼溉松撕α耸芎φ撸匦胫Ц杜獬ァK窍Mü庋姆绞降玫剿痉ㄌ逑刀宰约旱淖鹬睾统腥稀!雹?nbsp;对人的价值、人格的尊重,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美国一些学者的调查研究表明,强奸案中受害人往往存在着一种被称为“沉默的强奸反应”现象,即大多数受害人(有关专家估计达80%以上)不愿举报,甚至也不向包括母亲和丈夫在内的任何人提及此事。③因此,大多数强奸犯罪事件被隐瞒起来,并未纳入警方统计之中。“强奸的发生率很难测定,尽管所报告的强奸案占所有暴力犯罪的5%——大约2000个女子中每年就有一个被强奸——但是据估计每10个真正被强奸的人中只有一个报告警方。每20个强奸者大约只有一个被逮捕,每30个强奸者中只有一个被起诉;而且每50个强奸者中只有一个被定罪”。④性开放的美国尚且如此,我国会有多少强奸犯罪分子逍遥于法网之外呢?苏力教授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分析了一个在农村发生的强奸私了案件。被害人为什么会选择私了,而不愿向司法机关举报?因为如果她请求严格执法,她可能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或者准备承受许多“成本”,她不能不认真考虑到这些可能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如果她选择私了,她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她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后果的风险,而且她及其家庭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这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 ⑤ 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淝帷保杂诒缓θ说恼庵帧袄硇浴本裨裎颐遣挥Φゴ恐冈穑嗟挠Ω檬嵌韵中兴痉ㄌ逯频姆此迹蛭蟀咐姓爬瞿茄牧倚耘颖暇故巧偈8秤枨考榉缸锉缓θ怂鸷ε獬デ肭笕ǎ梢悦飨栽黾颖缓θ擞敕缸锶俗龆氛氖找妫睦缓θ擞肭考榉缸镒龆氛糁魄考榉缸铩J韵耄绻坏梢越缸锶松苑ǘ一箍梢曰竦煤侠砩踔辆薅钆獬ィ敲矗褂卸嗌俦缓θ嘶岜3殖聊?nbsp;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也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诉讼伤害的必要补偿。张丽案中的犯罪人刘某在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后立即上诉,其实强奸犯罪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是一种普遍现象。一项调查以色列和美国强奸犯对其被害人的态度的研究证实,约有一半的美国罪犯(47%)和2/3的以色列罪犯(61.9%),否认其给被害人造成了任何损害。该研究还证实,以色列和美国的罪犯(包括承认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罪犯)几乎都毫不例外地都不愿意给被害人以赔偿(以色列88%,美国占91%)。⑥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犯在犯罪过程中运用了将犯罪中立化的技巧。① 根据这种观点,如果犯罪人承认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并给予被害人赔偿就等于破坏了罪犯的自我形象。强奸是对于被所有社会包括犯罪社会(CRIMINAL SOCIAL)所接受的道德准则的违犯。作为侵犯这一道德准则的犯罪的结果,罪犯心理上出现了不平衡,同时存在着要求重新恢复平衡的强烈压力。这就是为什么罪犯要采取中立化技巧的原因所在;他们否认曾经伤害过被害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这样就不感到自己曾经违犯过那项道德准则,而使心理平衡得以恢复。从这个意义上说,让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还可以促使他们认识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对他们的矫治。三、几点思考2001年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遗漏了贞操权。有些学者主张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范围之内。另有一些学者则主张贞操权可以看成是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多种权利的组合,因此亦可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不过是带有补漏性质的观点,我国当前应该明确立法建立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制度。强奸犯罪人获得赔偿应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应是个别的案例。《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由于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张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被驳回,张丽不得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于强奸犯罪贞操损害赔偿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其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都会增加诉讼成本;其二,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强奸是一种涉及被害人隐私的犯罪,多一次诉讼就意味着被害人多遭受一次诉讼伤害,意味着强奸所带来的从属伤害的加重;其三,强奸也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如果被害人刑事诉讼中同时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其四,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附带民事原告举证,但司法机关亦有证明责任,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被害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要单独完成举证责任是很困难的,因此,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尽早息讼,这也有利于犯罪人安心改造。虽然存在片面夸大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的偏见,但是,如果确立贞操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责任问题不可回避,当然其目的不在于单纯地责任被害人,而在于司法公正。被害人学研究表明,犯罪事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作用的结果,在许多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② 矫枉要避免过正,在确定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时,应按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犯罪人的赔偿责任。犯罪人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项:(1)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强奸致使被害人受伤的医疗费、流产、生育费用及营养费、感染性病的治疗费等,以及因强奸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判令被告人承担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①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② [美]珍尼特?希伯雷?海登、B?G?罗森伯格:《妇女心理学》,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5-267页。③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①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页。② [德]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1990版,第.847页。③ [美]珍尼特?希伯雷?海登、B?G?罗森伯格:《妇女心理学》,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9页。④ [美]迈耶?萨门:《变态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⑤ 苏力:《法律规避及法律多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⑥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8页。①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7-228页。② 姚建龙:《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