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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2-12-16 15:57:37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1)

一、充分认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意义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事关低生育水平的持续稳定,事关人口问题的统筹解决。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要求各级、各部门把加强流动人口工作作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任务来抓。今年4月,国务院颁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我区是流动人口大区,目前已达10万人,占我区总人口的十分之一。他们大都处在生育旺盛期,且生育观念较为落后,流动性大,而适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特点和新形势的体制、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全区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的重要因素。

各单位、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精神,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上来,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目标,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求实创新,不断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加快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部门联动、信息共享”的工作新机制,积极构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联动,综合管理”的新格局,促进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服务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按照国家“三年三步走,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全国‘一盘棋’的目标要求,建立起‘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部门联动、统一考核’”的工作新机制。

(一)统筹管理。进一步强化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职能作用,统筹全区有关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事项。统筹协调公安、劳动、卫生、计生、房管等部门的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全区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范围,切实做到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考核。要立足社区,整合社会资源,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各街道、社区的工作范围,依托社区协管员队伍,开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服务和管理。

(二)服务均等。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原则,积极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坚持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等工作。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建档制度,完善育龄妇女定点服务制度。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给予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优先照顾,落实国家规定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查孕查环、出具孕检证明等免费制度。要充分利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平台,采取多部门联动,协调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公布热线电话,拓宽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来信、来访,严肃查处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侵权行为,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三)部门联动。各相关部门要树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联动的“一盘棋”意识,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形成长效工作机制。逐步形成全区多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合作共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格局。

(四)信息共享。各级、各部门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重点地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监测制度,不断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平台。人口计生委、公安*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建委、卫生局、区教育局部门要加强协调,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全员信息采集、录入、上报、和统计分析工作。完善社区楼门长、小区业主委员、计划生育信息员队伍为主体的信息采集网络。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与全员人口信息库建立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对象,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流动人口特别是对无固定居所、无固定工作的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去向、婚育情况和联系方式。

三、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基础建设

(一)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与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区人口计生委要在已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科的基础上,增加干部力量;街道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兼)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干部,负责本地流动人口信息统计、宣传服务和协助处理违法生育等工作。具备2名社区居委会计生主任的社区,要有一名主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与公安、劳动等协管员加强协调和沟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工作。人口计生委要建立教育培训机构,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

(二)实施综合治理。严格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部门职责范围,做到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同奖惩。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流动人口政策措施时,要搞好调查研究,主动征求人口计生部门意见,使之有利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从根本上消除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盲区。区人口计生委要认真履职尽责,积极指导、协调和支持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努力提高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公安*分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建委、区房管局、区卫生局、区教育局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区人口计生委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法定代表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聘外来人员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做好登记,加强监管,并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深化居民自治。充分发挥社区的前置性、基础性工作作用,以居民自治和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建设为载体,逐步建立政府行政功能同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同社会调节力量互动的社会管理网络,形成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全方位、广覆盖的服务管理体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要管理好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向属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和情况。推行计划生育居务公开,促进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四、全面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合、统筹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格局。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业务工作,解决具体问题。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议事机构,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形势,查找问题,研究对策,落实措施。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2)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宣传活动总结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不断提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我县根据市计生委的要求,于1月20日至2月9日在全县10个乡镇、5个社区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知识学习和宣传活动,现将活动情况总结如下:一、加强领导我县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流动人口呈逐年递增之势,给我县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局领导高度重视这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知识宣传活动,要求此次活动以乡镇、村、社区等基层组织为重点,自下而上,层层开展,利用多种形式在群众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和计生干部对《条例》知识的提高,把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公平对待,深入服务,切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分管流动人口的副局长任组长,流动办、宣传科人员为成员,加强了此次活动的领导,有效的推动宣传活动的开展。二、主要工作我县宣传教育活动以“关注流动人口,服务育龄群众”为主题,以普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政策、法律法规为重点,以增强社会和群众知晓率,促进各级党员干部和广大育龄群众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推进《条例》更好更快地贯彻落实为目的。一是在全县计生干部中加强学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百题知识问答等,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使庞大计生干部和广大育龄群众真正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和法律法规知识,促进全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二是利用街天摆摊设咨询点,进行多种形势的宣传教育服务。播放录音带,发放宣传单3600多份,发放安全套5400只,同时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知识服务,把知识、服务送给流动人口及广大的育龄群众受教育8800多人次,不断提高育龄群众执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三是用会议形式进行学习宣传,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按照《条例》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总体要求,明确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体现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理念的转变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通过此次宣传教育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三、下一步打算在今后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继续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宣传贯彻,按照“一盘棋”的要求,认真落实《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强化宣传教育,加强管理,增强服务。努力做到领导重视和部门齐抓共管,村民自治,社区服务,健全网络,切实推进我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稳步、深入的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宣传活动总结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3)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

县高度重视流动人口《条例》和《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县政府出台了《关于创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一盘棋”示范县的实施意见》,把《条例》和《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作为实现流动人口“一盘棋”的基础性工作,纳入我县流动人口“一盘棋”示范县创建活动之中。县人口计生局及时下发了《关于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在全县进行了安排部署。同时,清理了与《条例》和《规范》要求不符的规章制度,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与《条例》和《规范》相配套的文件分类整理,编印了《县流动人口文件汇编》和《县流动人口“一盘棋”工作手册》、县流动人口宣传四折页、流动人口宣传文件袋等指导性文件手册进行规范。各乡镇按照全县统一部署,强化宣传,落实责任,对照《条例》和《规范》,认真查找贯彻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边查边改,边查边纠,切实维护好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

县人口计生局连续下发了宣传贯彻《条例》和《规范》的通知和实施方案,积极协调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整合各种资源,通过宣传图册、广播电视、互联网络、声讯短信等现代化传播方式,群众参与的广场文化、社会文化、企业文化等活动方式,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车站、集市、工地和社区进行广泛宣传,多途径、多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活动的热潮。为提高全县计生干部管理服务水平,县人口计生局于10月和11月对县、乡镇领导和计生干部300余人,利用“百人培训计划”和学习培训分两次对《条例》和《规范》进行了培训讲解,有效纠正和规范了服务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合法权益

县把专项检查工作与县级流动人口“一盘棋”示范县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严格依法行政,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一是积极落实流动人口《条例》和《规范》要求。截止10月底,全县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3人;流动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4675余人;通过PADIS信息平台通报核实避孕节育、现孕、生育等信息1125条,回复函件210份。二是严格依法行政。按照流入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的原则,建立定期环孕情检查制度,由街道、社区及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送给户籍地计生部门。落实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协商流程、程序、内容严格按照《规范》执行。实行个案协调会办制度,对流动人口有关手续的办理、政策外怀孕处理等疑难案件,与户籍所在地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共同负责,妥善处理,不推诿,不扯皮。三是杜绝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严格禁止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严禁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孩生育证过程中乱收费、搭车收费、收取押金保证金、故意刁难等行为;严禁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时重复征收、打白条或不出具任何手续票据、随意更改征收标准等行为;严禁强制流动育龄妇女施行绝育手术、以罚代扎、随意更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范围和有效时间等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四、落实便民措施,提供均等服务

在创建流动人口“一盘棋”示范县,着力打造流动人口“1245”(建立流动人口“一证二合同三承诺”服务管理一个体系;落实流出人口“四个一”和流入人口“七项”两个管理制度;完善流动人口清理清查、以房管人、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四项”管理机制;强化宣传技术、避孕节育、健康检查、便民维权、奖励优待“五项”均等化服务)新机制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突出均等化服务。今年以来,在人口较为集中的车站、建筑工地、工厂(企业)、集贸市场等地设立服务点3个,全面开展6项基本优生健康检查和普查普治,对查出的患病妇女实行计生服务站基本免费治疗、医院通过合疗治疗以及大病救助治疗的阶梯式的治疗模式,实现“查、治、防”的有机结合。同时坚持做好手术对象的思想动员工作,安排专车接送手术对象和陪护人员,认真做好术后回访,确保了无重大恶性案件和手术事故的发生。全县育龄妇女健康检查8751人,检查率98.34%,流动人口免费技术服务支出17万元。以“关怀关爱”送温暖活动为载体,扎实推进优质服务,对返乡的流动人口及其家庭进行了走访慰问,为计生困难家庭送温暖、办实事。全县投入资金36万元,对420名农村贫困女儿户进行了帮扶救助,救助因灾遇难家庭户21人,慰问返乡流动人口638人,慰问留守老人和儿童103人,慰问计生困难家庭211人。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4)

一、贯彻宣传《条例》、深化人口服务管理

强化人口服务综合协调,完善人口服务管理监督受理中心运行机制。结合《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实施之际,深入开展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宣传培训。为宣传实施好《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提高基层计生干部依法行政和服务群众的能力,4月25日,区举办全员培训活动,来自区、街道、社区的计生干部130余人参与《条例》的培训,市人口计生委综合协调处邬处长对《条例》进行精准解读。

广泛开展争创人口综合服务先进街道、社区活动,推动街道和社区更好履行“组织落实”和“综合服务”职责,二季度初,结合市相关文件对全区所属街道社区进行逐一梳理,确定创建街道、社区,并对相关创建街道社区进行先期培训,做好创建的相关准备工作。

试水为失独家庭购买多种服务,深化人口服务管理内涵。区目前共有134户失独家庭,年龄以49周岁为下限,年纪最大的为80多岁。这些家庭的子女们因为意外或生病等各种原因离世后,留下父母独自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失独家庭人员的晚景值得社会关注。区为此联合了民政、卫生、司法等多个部门关注这部分家庭。今年4月底开始,区和市便民服务中心合作,为失独家庭提供包括家政在内各种可选式菜单,而非单一的保洁服务。政府给予每户每年600元的标准,以服务券的形式发放,失独家庭成员可自行选择所需要的服务。

二、做好沟通协调,推进人口办职能落实

在市人口办的指导下继续做好区提升人口素质工作,重点做好全区提升人口素质工作的责任分解及责督促工作,全力做好提升全区人口素质,深入开展社区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活动,二季度开始,对全区6个街道55个社区下发市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课表,请各街道各社区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选课,并先期排出大致时间表,确保全区全年50%以上的社区都能开展社区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活动,大大超过市提出的20%以上的社区开展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活动的目标。除此,我区还对辖区内0-3岁的婴幼儿早教开展免费体验活动,为切实提高早期教养指导率,确保免费体验不走过场,区采用街道计生干部和早教机构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使辖区0-3岁的婴幼儿每月都可以享受一次政府买单支持的免费早教体验。

做好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示范工程试点工作,6月4日上午,区人口计生局与在校学生100%为流动人口子女的清和学校联合举办了一场以“蒲公英的幸福梦”为主题的文艺汇演活动,让新市民子女真正享受到“祖国的同一片蓝天”。这些来自全国不同地区的一千多名新市民子女怀揣梦想齐聚一堂,以丰富多彩的才艺展示表达自己生活在“第二故乡”的幸福与欢欣,清和的每个角落那一刻都成了孩子们欢乐的海洋。文艺汇演结束后,区人口计生局李正茂局长和区教育局领导共同宣布了开展“成就梦想幸福同行”关爱流动人口子女志愿服务行动启动。

三、强化基础服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贯彻落实《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规范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健全服务管理体系。一是抓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各街道、社区要在前期认真学习《办法》,熟悉和了解《办法》内容,明确各自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责任。二是组织学习培训,准确把握《办法》实质。举办学习《办法》知识培训班,邀请市人口计生委领导专题讲解《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切实提高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服务活动。各街道要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悬挂宣传标语、集中开展《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宣传活动等形式,广泛宣传《办法》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做好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点调查工作。完成一个街道四个社区流动人口监测点的样本点编辑、采集及调查问卷的调查、核对、录入等工作。社区工作人员采取了入户调查、让被访者到社区接受问卷等多种方式进行,社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耐心细致,被访者回答真实准确。此次活动不仅顺利完成了国家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点调查任务,还更好的掌握了了流动人口的信息,同时又力所能及的帮助调查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扎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的简化办理工作培训,对文件进行详细学习,对街道社区干部进行全面培训,使基层干部能真正完全领会简化办理工作流程。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与6个县市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议,探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工作机制。

2014年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是继续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子系统的各种数据核查、录入、反馈,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免费孕环情检测,全力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5)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

第四条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女)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男)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四条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籍夫妻双方居民户口册;

(二)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持有效的《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取。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5000元至20000元。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处理按《xx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育龄流动人口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三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现流动人口怀孕不报告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个人和领导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6)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7)

某部计生干部问:我是一名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计生干部,现在我们单位的许多临街房都出租给了地方,一些外来人员在营区内长期居住并从事经商活动。请问对这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应当如何管理?

答:《军队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中把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军队营区内居住、务工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6个月以上的外来育龄人员都称为“营区流动人口”。《规定》要求对营区流动人口的管理遵循“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的辖区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应配合驻地相关工作机构进行营区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调查。具体讲就是要做好以下6项工作:一是将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营区日常管理之中,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明确计划生育的责任和义务;二是在办理劳务用工、房屋租赁、营区暂住、社会化服务等事项时,核查这些人员是否有流出地人民政府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具的《婚育证明》,如没有,应当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逾期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不按照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的,不得在营区内居住、务工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三是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情况;四是负责对营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指导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其费用按照驻地的有关规定收取;五是营区流动人口夫妻应按照国家和驻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在营区内发生意外妊娠或者违法生育的要及时通报驻地政府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六是对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差的进行批评处罚。总而言之,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要做到和军队计划生育工作“四个一样”,即:一样的宣传、一样的服务、一样的检查、一样的奖惩。

某部营长问:我营里有个连长,家属生了个女孩,他在农村的父母总想让他们再生一个。我们准备在做其父母思想工作的同时,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会受到部队纪律的处理也同他讲一讲,以使其明白超生的利害。请问,什么情况下可生育二胎?军人如果超生的话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中国人民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①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②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③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⑤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⑥职工配偶是农村居民,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部队对计划生育工作是非常重视的,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者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中国人民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规定,军队所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降职(级)或者降衔(级)以上处分。对违反《条例》生育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加重处分。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对出现超生的单位,单位领导也负有责任。《条例》规定,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对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第四十一条第五和第八款规定,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因此,一方面你们要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做好其父母的思想工作。既要讲大道理,也要讲小道理,让他们不仅要为国家考虑,也要为家庭考虑,更要为孩子的成长进步考虑。另一方面要切实把这对夫妇作为工作的重点,及时向上级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不发生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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