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24 19:10:46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篇(1)

1、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2013年12月6日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通知》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不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对个人从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实际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三部委有关人士表示,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研究出台了促进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展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中国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层次,其中,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主要针对企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主要针对事业单位。

4、所谓递延纳税,是指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具体内容包括:在年金缴费环节 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 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年金领取环节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此次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年金参保者均可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相当一部分参保者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来源:文章屋网 )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篇(2)

我国企业年金的相关政策经过近年的发展,关于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已经有了大致的框架,运行也逐渐变得规范化、透明化。尤其是从2014年起,我国对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开始实行延期征税政策,即采用EET的税收优惠模式。本文通过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新政与以往政策进行对比,尝试探讨这一政策的不足,为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以促进企业年金在我国的推行以及长期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

企业年金;延迟纳税;养老基金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

企业年金,又称称为职业年金,是指除了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公共养老金或国家养老金制度以外,由企事业单位在相关政策的框架下结合自身经济状况自发建立的,为职工提供的作为退休收入保障的一种补充性质的养老金制度。企业年金的资金来源于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采取完全基金积累制,累积的基金在退休后按月或者一次性发放给职工,最终收益取决于基金积累的数量和投资收益的大小。企业年金的构成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单位为员工缴纳入年金账户的本金部分,可以说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个人福利。二是个人缴纳并存入企业年金账户的本金部分,可以算做员工出于自愿由当期转至延期领取的那一部分的工资。三是由以上两部分的本金构成的基金进行投资进而产生的投资收益,即为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从1991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出台相关文件进行鼓励、规范,而企业年金也被定位为养老保障体系“三支柱”中的“第二”支柱。关于企业年金替代率的设定,最初设计的目标是达到20%。早在2004年,当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该《办法》是国家的关于补充型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旨在通过国家政策对企业为职工进行的补充型养老保险福利进行规范。近十几年来,国家各有关部门已相继了十几个规范性质的相关文件,尤其是2013年12月,国家财政部、人社部及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13]103号文《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正式从制度上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即在企业年金的缴费和投资环节不予纳税,将纳税时间递延到领取企业年金的环节,也就是EET模式。新政的税收优惠相关政策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在年金缴费环节,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此次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年金参保者均可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相当一部分参保者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新政策的意义

此项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前进了一大步,也是一个制度上的创新。

1.延递型的税收政策有利于降低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负担。首先,14年1月开始执行的企业年金税收新政策,规定我国对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个人暂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延期缴纳本期的个人所得税,虽然不能减少纳税的相对总额,但根据货币的时间价值,这样的延迟使得个人相当于获得到了一笔无息贷款,令个人当期的现金流量有所增加,使个人在当期有更多的资金扩展流动资本进行资本的使用和投资;若再考虑通货膨胀使得货币贬值、银行利率降低等因素,延期纳税无疑对于个人财务收益的获得有很大的好处。延期缴纳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在某一个时间段的纳税绝对总额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由于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节,实际上起到了减少税收的作用。其次,新政策不仅使年金的参与者可以延缓纳税,减轻当期个人所得税纳税的税负,而且在新政策的背景下,很大一部分参保者会在一定程度范围内,降低个人所得税的总的税负。对于一部分的纳税个体来说其中一个好处就是适用税率降低。鉴于个人所得税的按累计税率来征收的特点,若纳税者收入较低,则适用的税率也低。而一般情况下,职工退休后的收入会比在职时的收入水平低,因此企业年金所对应的税率也较低。

2.促进企业年金的推广,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目前,企业年金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推广。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纳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而据人社部的官方数据,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人数为2210.46万人,积累基金7092.39亿元,这一数字,还不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十分之一。在我国目前经济增速放缓、大量企业经营效益低下,亟待拉动内需的大背景下,如何激励更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对于完善我国多层次、三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挑战。而关于企业年金的递延纳税的这一政策,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吸引更多企事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加速企业年金的基金积累规模与积累速度,促进企业年金的管理与投资,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无疑是完善我国多层次养老体系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有关企业年金延迟纳税的若干法规来看,我国现阶段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存在以下问题:

1.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偏低。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对于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都有明确而具体的法规和制度,具有很强的立法性和权威性。如:美国关于企业年金税收的相关政策,主要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和《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以上两部法律在立法程序上都是由国会批准通过的,因此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这些法律对于企业年金的各个方面都有很详细的规定,包括税收政策、运营机构、管理机制等方面都有极其严格的规范,使得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得以实现良性实施和运行。再如澳大利亚的“超级年金”计划,对于该国的年金政策有一部专门的《超级年金保障法案》,该法案对境内的所有企业强制规定了必须为雇员缴纳企业年金,加入年金基金,对于税收优惠政策、投资方式、监管机构都有很详尽的规定。与之相比,虽然我国早已开始推行企业年金制度,在十几年间为此相继出台与了多个关于企业年金税收的政策和行政法规,然而这些政策多以《通知》、《办法》的形式,在层次方面也只是处于地方性质的规章或者部门的法规这样的层次,而没有国家层面对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立法。因此,立法的法律层次偏低,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对于企业年金计划的稳定长期发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激励性不足。目前实施的延递纳税政策将会对低收入职工的整体税收负担产生负面的影响,退休后年金的税收负担不但没有降低,反而还有所上升,这使得延期纳税的激励效应不足。因为低收入的职工在缴费环节的应税工资收入低于个税免征额3500/月的标准,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在原来的缴费环节纳税的模式下,实际的税收负担为零。如今,在延迟纳税型的新政策下,领取年金的环节,将按照全额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税负的最低下限也有3%。在这样的政策下,低收入群体并没有参加企业年金的动力,宁愿选择之前的税收优惠模式避免纳税。现阶段的税收政策将会导致不同收入水平的群体税收激励呈现比较明显的分化,造成税负的不公。

3.分类所得税制会导致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性减弱。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施的还是分类所得税的机制,所有收入都由单位代扣代缴,职工拿到收入是税后收入。而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实际与目前的“EET”延迟纳税的政策是有一定冲突的,会导致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性减弱,影响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积极性。相比之下,综合所得税制更适合企业年金的推广,在年底要以家庭为单位重新报税并据此调整,多退少补,这个时候是以整个家庭的收入作为一个基数,要扣除法定免税额,赡养老人、赡养孩子的费用以及相应捐赠等等项目。这样报税之后,应予退还的税就会退还给个人,这样的制度更有利于企业年金的实施。

4.税收优惠性不足。现行的延递型税收政策,在职工的企业年金领取环节征税时,一方面不允许扣除在缴费环节个人没有用尽的生计费标准,另一方面也不允许扣除退休后未用尽的生计费标准(因为基本养老金低于生计费标准。而是采用全额计税的办法,这样将会使税收优惠力度受到很大程度的消极影响。而且此次税收政策新政中对于退休后领取的年金采用的是全额计算的方法,直接适用工资薪金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因为没有免征额度,也没有针对投资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优惠性不足。

四、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完善

1.完善年金税收的相关法律,加强税收监管。首先,从法律层面看,我国已经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对举办企业年金的条件、方案内容、投资范围、运作与管理等方面都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到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大多以《通知》和《办法》的形式出现,法律层次低,权威性不够。因此,有必要完善企业年金税收法律,既可以对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增加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也可以根据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特点另立新法。其次,从监管主体看,我国可参照美国和英国的做法,将企业年金税收监管主体设定在中央一级的税收监管层次上,专门设立企业年金税收监管部门,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专业监管企业年金税收的征收、稽查以及政策制定等税收问题。

2.在年金缴费的环节,建立工资个税免征额使用情况的权益记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赋予每个纳税人的工资收入免征额度为3500元/月的标准,这是作为纳税人的法定权益。当期如果该费用扣除的标准没使用尽,那么税务机关就应该为纳税人建立一个权益记录,记录没有扣除完的免征额度还剩下多少。尤其是在现行的延期征税的政策下,更加应该允许纳税人在未来退休获得延期的年金收入时,补扣掉当期法定权益未用完的那一部分费用扣除标准,这样可以充分体现税法的权威与严肃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年收入不超过5万元的低收入的年金计划参与者,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未超过个税免征额标准,则更应允许在其退休之时领取年金时对这一部分未使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予以补扣。至于的具体征管方式则可通过年金计划账户管理系统来操作,对于年金计划参与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使用情况予以记录。尤其在现在政务电子化的大背景下,实现这一点并没有任何技术性的障碍。

3.在年金领取环节,将全额计税改为差额计税。现在实施的年金税收政策对退休后的年金收入实行全额计税的办法,且没有任何扣除,这种一刀切的算法有待进一步商榷。结合以上提到的记录退休前未用完的个税免征权益,同时应该将全额计税办法改变为差额计税。具体可以采取的差额计税的方法可以分为三类。方法一:允许退休领取时扣除年金个税免征额扣除标准。即:每月应纳税额=企业年金月收入-3500(元)。方法二:对于个税免征费用扣除的标准高出月基本养老金的那一部分,允许从年金收入中扣除。即: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年金月收入-(3500-月基本养老金)。方法三:缴费时没有使用完的个税免征扣除标准,可依据账户管理系统的权益记录,允许从企业缴费中进行补扣。如:月工资薪金4500元,三险一金的扣除率为20%,年金的个人缴费率为4%,企业采取同基数按5%缴费。可补扣企业缴费的税收免征费用标准=3500-4500*(1-20%-4%)=3500-3420=80。企业缴费部分=4500*5%=225。企业缴费与未用完税收免征费用标准,可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领取年金的时候,应纳税所得额=年金月收入-225。

4.对年金的投资环节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鉴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发展比较不成熟,各类金融市场机制和监管机制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企业年金进行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而经过最新修订之后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也对年金的投资范围和方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年金的投资范围狭窄、管理费用高、投资收益较低。在这样的背景下,若再对年金的投资收益征税则会对年金的保值增值产生不利的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年金的个人投资收益信息不便于取得,如果对投资收益进行征税,那么税收的管理将会有诸多方面的技术性困难,这样便提高了税收征管的成本。所以在企业年金的投资积累环节,为鼓励企业年金的市场化投资,应对其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免除。

5.引导企业关注职工利益,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中的地位。不管是美国401K,还是智利模式,还有香港特区的强积金制度,这些制度的账户基金的投资组合,决定者是个人,是账户持有人决定账户资产的配额比例。而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对于投资的资产比例、资产配置甚至企业年金以后的发放方式,持有人都不具有发言权。年金的主体是职工个人,单位的缴费应该是配比给个人去缴的,而目前我国的企业缴费是大头,个人缴费是象征性的,政策设计中企业处于强势地位。职工对企业年金了解有限,相关的知识缺乏,同时又缺乏与企业主对话和博弈的支撑和渠道。而长期来看,企业年金最终的目标肯定是由账户持有人个人决策的,这个需要国家去进一步规范和引导。对于现在这个历史阶段,马上把投资权下放到个人的时机尚未成熟。广大职工的金融教育、投资教育仍需提高,且资本市场成熟度也不高。可以采取一些过渡性的办法,如发挥工会的作用,使得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以后更多考虑到职工的利益,而不是强行单方面予以规定。

参考文献:

[1]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经济评论,2003(6):70-74.

[2]郑秉文.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2[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2:61.

[3]郑秉文.中国企业年金发展滞后的政策因素分析——兼论“部分TEE”税优模式的选择[J].中国人口科学,2010(2),2-23.

[4]吕惠娟,刘士宁.对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J].当代经济,2010(12):132-133.

[5]闫俊、杨燕绥、刘方涛.年金延期征税红利政策分析[J].武汉金融,2015(2):12-16.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篇(3)

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eet税制;财政收入;养老金

1.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提倡发展企业年金,而作为一种自愿性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它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经济激励措施。从国外的经验看,税收优惠在这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税收制度作为国民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对企业年金保险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它涉及以下3个环节的税种:缴费阶段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累积阶段的增值收益税、利息税;领取阶段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目前各国最流行的是eet税制,即允许雇主与雇员从他们的税前收入中扣除养老金缴费额,并减免养老金投资收益所得税,但在养老金领取时则像对待其它应纳税收入一样,征收个人所得税。eet税制的特点是在当期消费和未来消费之间是中立的,同时确保不能重复征税,它反映的是长期养老金储蓄、在生命期间收入再分配的真实性质。在主要工业化国家里,一般通过税收减免方式、政府担保来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早期普遍施行慷慨的税收减免政策。

目前我国税法中还没有针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法规,国务院第42号文虽明确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但现在也只是部分地区制定出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大范围的政策落实尚需时日。目前我国已有上海、福建、安徽、湖北、山西、云南、广东、山东、浙江、新疆等省市了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另外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作为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也享受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各地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差异不大,企业缴费税前列支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4%~5%。除了税收优惠试点范围不够外,还有税收政策考虑不周全的问题。目前42号文只是针对企业缴费阶段的免税政策,没有考虑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外企业年金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是最主要的,这样可以给员工参与企业年金起到激励作用,保证企业年金有群众参与的基础。另外税收优惠政策还未涉及到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机构,这不利于企业年金的良好运作及其保值增值。

综上,中国目前对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还不是特别明确,应从政府税收角度出发,探讨中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引起的财政收入短期减少成本,以及其在长期内所带来的宏观经济收益,以实证分析的方法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比较,以期望解决政府在放弃一部分财政收入与鼓励企业年金发展之间作出选择的顾虑。这对于我国尽快出台有利于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解除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瓶颈,积极地培育和发展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真正实现其补充养老保险的功能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2.税惠政策的成本分析——财政收入的减少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最直接的影响是财政收入减少。为了分析的简便,我们把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以前状态假设为没有企业年金保险。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后,企业把原本以直接薪金方式发放给职工的工资改为以养老金方式发放。

在税惠政策实施前的财政收入状况:假设企业打算给职工增加工资p元,并假设职工原工资水平已经超过计税工资。另外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个人所得税税率平均为10%。对于工资p元,政府的税收收入为:

企业所得税:p/(1-33%)×33%=0.49p

个人所得税:p×10%=0.1p

税收总额:0.49p+0.1p=0.59p

现在假设政府免征缴费阶段的企业所得税,鼓励企业发展企业年金保险。在避税动机下,企业决定将原来以直接薪金方式发放给职工p元,改为以养老金方式发放。这时,政府的税收收入为:

企业所得税:[p/(1-33%)p]×33%=0.16p

保险公司营业税:p×8%=0.08p

教育费附加与城建税:0.08p×10%=0.008p

当期个人所得税:p×10%=0.1p

当期税收总额:0.16p+0.08p+0.008p+0.1p=0.348p

当期税收损失:0.59p0.348p=0.242p

以上分析说明,对企业年金保险缴费阶段免征企业所得税会导致税收大量减少,税收减少达到企业年金保险保费增加额的24.2%。

如果再免征缴费阶段的个人所得税,则:

当期税收总额:0.16p+0.08p+0.008p=0.248p

当期税收损失:0.59p0.248p=0.342p

此时,税收减少达到企业年金保险保费增加额的34.2%。

以上为税惠政策带来的短期直接的税收减少,实际上,税收优惠还有间接增税效应:一是提高储蓄率,加速资本积累,从而提高产出,增加税收收入。二是免税降低劳动力成本,使企业雇佣更多的劳动力增加产出,从而增加税收收入。由于税收减少幅度取决于养老金的增长情况,因此我们必须测算出养老金的增长额才能具体估算税收优惠导致的税收损失额。

3.税惠政策的收益分析——养老金增长

如果没有税惠政策,则追求劳动效益和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一般不会发展企业年金保险计划。因此,对企业年金税惠政策最直接的正面效应是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和养老金总额的增长。

在前面的分析中假定,p是企业愿意给职工增加的工资总额。为什么企业只会将工资总额的增加部分作为养老金呢。原因很简单,因为企业年金保险尽管是即期收入,但并不是职工的即期可支配收入。如果企业将原来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改为以企业年金保险方式发放,则职工的可支配收入实际上减少了。这种形式的工资改革显然得不到职工的支持,只有遇到职工的抵抗和劳动效率的降低。因此,只要企业年金保险计划是企业的自愿行为,而不是政府的强制要求,企业就不会将原来的现金工资部分改为养老金形式发放。

那么,企业会不会将工资的增长部分,全部作为养老金发放给职工呢?对职工来讲,以企业年金保险的效用低于现金工资的效用。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为了从避税中获得最大收益,企业自然会选择将工资的增长部分全部作为企业年金。但是,这样有可能降低职工的劳动积极性。然而,由于企业年金是工资的增加部分,职工的即期可支配收入并没有减少,而实际收入却增加了,只要这部分增加工资不是职工预期到的收入,职工的效用就会提高,职工就会欢迎这种企业年金形式的工资,尤其是在企业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

当然,如果工资的增长已经被职工预期到了,则企业将增长的工资全部作为养老金,就会造成职工预期效用降低,从而劳动积极性降低,进而影响到劳动生产率。此时,企业年金占工资增长部分的比例取决于企业主和职工谈判力量的对比和职工的工资基数以及储蓄倾向。在一个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该比例就会大些。工资基数和储蓄倾向越高,该比例也会越大。

一般来讲,高收入阶层是一个非竞争性的职工群体,但工资增长部分远远低于其意愿的储蓄额,因此对高收入者来说,用养老金发放工资与用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效用相差不大。而对低收入阶层来说,尽管用养老金替代现金会大大降低其效用,但他们往往面临一个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因此,即使预期到工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听凭企业主用企业年金形式发放工资。更何况,企业在用养老金发放工资时,并不会说是为了免税,而会打着增加员工福利的旗号。

但是,企业不会永远将工资的增长部分以养老金形式发放。企业会遇到两个限制,一个是法定免税上限的限制,另一个是缴费水平和替代水平的限制。第一种情况是政府为了控制税收流失和企业因避税动机而产生的种种不良行为,而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如中国目前在试点阶段只在工资总额4%以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另外即使没有免税上限,企业也会在达到一定的缴费比例和替代率之后停止养老金缴费的继续增长,改为现金工资,增加职工当期可支配收入。

下面我们来估算一下中国的p值有多大,见表1:

如前所述,税惠政策导致当期的养老金增长就是工资总额的增加额。以2005年工资总额为基础,按5年的平均工资增长率13.4%计算工资增长幅度,约为2677.4万元,它基本上会转化为企业年金。由于政府限制免税幅度、且免税限额低于工资增长幅度时,免税上限就会限制养老金增长。当然,总会有企业突破免税上限,不过突破免税上限的养老金并不会影响税收减少额。本文假定企业不会突破工资总额4%的免税上限,且它低于工资增长率,则养老金按工资总额4%增长,数额为799.2万元,见表2:

也就是说,我们已经估算出在没有免税上限时,p=2677.4万元,在免税上限为职工工资总额的4%时,p=799.2万元。现在,我们利用这一结果测算税收优惠政策导致的税收减少额。表3为计算结果。

从表3中可以看出,当只对缴费阶段的企业年金征收企业所得税,且无免税上限时,当期税收减少647.9万元,若有工资总额4%的免税上限,则税收减少193.4万元。当对缴费阶段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免征,且无免税上限时,税收减少760.4万元,若有工资总额4%的免税上限,税收减少227.0万元,见表4:

表4中的财政收入、税收收入和所得税收入总额都是2005年度的数据,在这里用不同年度的数据进行比较的方法是不太严格的,但并不影响大致结论。表4显示,在无免税上限的情况下,税收优惠政策导致的所得税流失对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影响较大,但规定了免税上限4%以后,所得税税收损失也只占所得税收入的4.43%和5.20%。加之所得税收入在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中的比例不大,因而,税收减少额对整个财政收入和税收收入的影响非常小,除了规定上限4%的税收损失占财政收入和税收收入为6.11%和6.27%外,其他的税收减少额仅占财政收入和税收总额的2%左右甚至更低。可以说,对养老金缴费阶段的税收优惠,对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是成本很低的政策,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中的可行性。

4.结论

从我国企业年金十几年的发展实践来看,税收优惠问题是目前制约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首要因素。由以上对促进企业年金发展税惠政策的成本—收益分析,可以看出:税收收入的减少只是税惠政策带来的短期效应,即使是短期内的税收收入减少,仍然会带来养老金的增长。实际上,税收优惠还有间接增税效应:一是提高储蓄率,加速资本积累,从而提高产出,增加税收收入。二是免税降低劳动力成本,使企业雇用更多的劳动力增加产出,从而增加税收收入。可见,对养老金缴费阶段的税收优惠,对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是成本很低的政策,同时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中的可行性。当务之急,政府应消除放弃一部分财政收入与鼓励企业年金发展之间作出选择的顾虑,尽快出台有利于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解除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瓶颈,积极地培育和发展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真正实现其补充养老保险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中国企业年金财税政策与运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陈天翔(2004).《企业年金税收的困惑》,《中国保险》,2004年第8期

[3]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篇(4)

来龙去脉

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包括3个层次,即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其中,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也就是第二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作为养老保险的补充,企业年金就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由企业或企业和职工按约定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任何企业都必须执行,而企业年金却是企业自愿的,有条件(一般情况下是效益比较好)的企业才能建立。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实现保值增值。

通常,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归属于个人,而企业为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部分则会设立归属期,即多长时间以后才能归属于个人。因为企业年金通常是企业为留住人才和稳定员工队伍而建立的,因此,个人和企业缴纳的归属于个人的企业年金,一般只能在职工退休或者离开单位时才能领取。

旧制详解

在递延纳税政策实施以前,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也不扣除任何费用,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但对企业年金投资收益阶段和领取阶段一直没有明确的税收规定。在这样的规定下,由于税前不得扣除,所以缴纳的企业年金要计算纳税,这对职工的影响主要有:一是缴纳的企业年金加大了个人缴税基数;二是由于缴费基数加大,在实行七级累进税率的情况下,将可能提高缴税税率。在这两项因素的影响下,将会使个人缴纳的所得税增加,从而降低个人的当前收入。

假设某员工现年35岁,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企业年金员工缴费为工资收入的4%,公司同比例缴费,则企业和个人每月合计缴纳企业年金640元,假设该员工适用10%的个人所得税率,则每月应缴纳64元、每年768元个人所得税,这部分费用减少了个人的当前工资收入,也失去了用来进行其他投资的机会。

由于员工税负较大,当前收入降低,加之其他原因影响,因此很多企业实施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并不高。据了解,到2013年上半年,我国已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为59362家,参加职工1957.30万人,企业建立年金计划的比例实际不到1%。

递延纳税:总收益或超6万元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2013年12月6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所谓递延纳税,是指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也称EET模式(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此次出台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年金缴费环节,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年金递延政策的实施,将给缴纳年金的员工和企业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同样以上面的例子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方面,可以用节约下来的个税额增加投资收入。假设实施递延纳税,每月应缴纳的64元、每年768元的个人所得税不需再缴纳。若用这部分资金进行投资,以每年的投资报酬率为8%计算,到60岁退休时,将积累到5260元。不过,这仅仅是第一年的未缴应纳税额的投资情况,如果按月计算收益,每月积累下来的税收投资本息到退休时将达到6万元以上。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篇(5)

一、10年来中央政府从未明确企业年金税优模式,导致发展严重滞后

今年是中国建立企业养老补充保险制度(后改为企业年金)20周年,实施税优试点10周年。20年来,伴随着经济高速增长,中国社保体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企业年金作为多层次社保体系的第二支柱,与第一支柱和企业的现实需求相比,存在的差距很大,严重影响了构建多层次社保体系,不利于建立消费信心和扩大内需。中国企业年金之所以发展滞后,税优政策不合理、不统一和不完整所产生的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

2000年,辽宁省完善社保体系试点方案试行4%税优政策至今已有10年,企业缴费税优政策已基本落实,但个人缴费税优则始终没有涉及,更未做过任何表述。根据国际惯例,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主要涉及前端个人缴费、中端基金运营、后端养老金领取等3个环节;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后端征税模式(EET),较少有国家采取前端征税(TEE)和中端征税(ETE)模式(E表示免征,T表示征税)。后端征税(EET)模式有利于促进调动职工和企业主的积极性,美、英、德、法、日等大多数发达国家企业年金之所以十分发达,与其实行的后端征税模式有很大关系。

虽然中国企业年金没有明确规定采取前端征税模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基本约定俗成:中端和后端实施“免税”并已心照不宣;前端实施“征税”并已形成业内共识。于是,为达到避税的目的,个人象征性缴费或不缴费就事实上成为一种普遍流行的变通做法,这既制约了企业年金的发展,抑制了职工积极性,同时又使职工缴费的规定流于形式。因此,中国企业年金的税优模式是一个无章可循的“模糊前端征税”模式即“模糊TEE”。这个模式是10年来严重制约中国企业年金发展的重要制度根源。

二、“国税函〔2009〕694号通知”具有双重意义,在业内引起较大震动和激烈反响

200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函〔2009〕694号通知”对明确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具有重要意义:首次明确了缴税、退税和补缴税等几个重要环节,在很大程度上结束了个人所得税执行无依据和模糊状态的现状,使企业年金税收制度趋向于规范和透明,解决了10年来存在的诸多问题;首次明确了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主要形式,将企业年金的性质正式界定为第二支柱,将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部分与工资、薪金区分开单独征税,体现了国家在政策上对发展企业年金的鼓励、倾斜和扶持,厘清了企业年金与商业养老保险的界限;首次明确个人缴费课征个人所得税,匡正了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

“国税函〔2009〕694号通知”颁发之后,正是由于首次明确做出了个人缴费征税的规定,在业内引起较大震动,拟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开始驻足观望,建立企业年金的积极性空前低落,引起人们对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反思,税优模式问题提到议事日程。

“国税函〔2009〕694号通知”存在两个重大问题没有解决。一是明确规定对个人缴费前端征税,这意味着,以往“模糊前端征税”开始走向真正的“纯粹前端征税”,这显然不利于企业年金发展。二是与以往所有规定一样,对中端和后端是否征税仍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说明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仍未给出一揽子设计。

三、税优模式受制于所得税法的硬约束与社会文化的软约束,税制改革势在必行

多年来,决策层对企业年金似乎存在两个担心。一是担心企业年金会拉大收入分配差距,成为大型国有垄断企业的富人俱乐部。二是后端征税模式虽然有利于促进企业年金发展,但担心后端征税会影响当期财政收入。存在这些担心并非完全空穴来风,但是,实行后端征税模式的真实障碍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后端征税模式与分类个人所得税制存在较大冲突

个人所得税模式分为3种: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分类征收、分类定率、分类扣除、源泉扣缴和代扣代缴;而综合所得税制是无论来源如何,对个人全年所有收入总额进行综合,在减除各种法定的宽免额和扣除额之后,余下为应税所得,在个人自行申报之后,按统一累计税率计征所得税;混合所得税制是将分类课征与综合课征相结合起来,对有些项目单独课征,多数由纳税人汇总缴纳。中国自1994年开始实行新的分类所得税制以来,将应纳个人所得税划为11类,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并实行代扣代缴制度。分类所得税制的征缴原则注重的是“所得来源”,其中明确规定免税的项目是“退休工资”,其他来源的“退休收入”则没有包括在免税之列,例如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团险业务、130多个县级政府建立的各种地方性老年人补贴制度、企业年金所得等。如果对所有这些“退休收入”实行免税,则首先需要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但这非常复杂,与现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将产生激烈冲突,短期内,这个具有颠覆性的单项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将难以实现。

(二)后端征税模式与社会传统文化存在较大冲突

在中国特有的心理习惯和儒家文化等社会软环境中,“退休皆免税”已深入人心,甚至成为一个思维定势,基本养老保险3个环节实行的是税收全免(EEE),其他包括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团险业务、地方性老年人补贴在内的“退休收入”虽然未明确规定免税,但在实际执行中基本上也是免税的,这就是社会软环境的结果。就企业年金而言,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领取时也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每年都有相当一部分缴费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进入领取者的行列。如果明确实行后端征税模式,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不可忽视的,尤其对那些个人账户累计余额较多的领取者来说,一次性支取的适用税率将是最高档,其后果是难以接受的。

上述所得税法的硬约束与社会传统文化的软约束实际就是10年来企业年金难以确定税优模式的深层原因,是“国税函〔2009〕694号通知”含糊其辞、没有明确中端和后端税收模式、而只明确前端征税(TEE)的主要原因,也是难以诞生和实行延税型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主要障碍之一。

四、“部分前端征税”模式的提出与“5档捆绑式”的设计特征

2003年以来,中央多次提出改进个人所得税,并开始了从分类所得税制向混合所得税制改革的转型,但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始终没有突破性进展。虽然税制改革十分紧迫,但不可能一蹴而就。面对这些冲突和矛盾,企业年金作为社保体系的一个支柱,在税制转型期内,只能退而求其次,寻求一个权宜之计,既要满足企业年金发展的需要,又不能与现行税制和社会环境产生较大冲突,将现实与理想结合起来,走出一条新路,创造出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企业年金税优模式。为此,笔者提出一个折中的过渡性制度安排――“部分前端征税”模式(“部分TEE”)。相反,后端征税在理论上讲可推动企业年金发展,但在实践中难以成为现实中的政策。与其等待,不如制定一个过渡性政策,采取积极的态度,既要推动企业年金的发展,又要使各方面都能接受。

该税优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给出一揽子的完整税收模式,明确规定在中端和后端免除个人所得税,前端实施部分征税。其中,企业缴费保持目前5%税优比例的规定,其进入个人账户时的征税办法按“国税函〔2009〕694号通知”的规定执行;个人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一部分,免除一部分。二是明确对个人缴费实施一定税收比例,这里给出两个方案:方案一的税优比例是2.5%,方案二是4%,决策者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一;个人和企业的缴费比例均从目前的8.3%下调至5%。三是账户缴费总额分为5档,分别为个人工资的2%、4%、6%、8%、10%,其中个人与企业缴费各占一半。个人和企业的税优比例与缴费比例“对应捆绑”起来,设定5个缴费档次,每个档次对应一个税优比例。

五、“5档捆绑式”税优模式的优势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篇(6)

【关键词】 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激励

一、我国现有关于企业年金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1)缴费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年金缴费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构成。企业缴费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保险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在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根据《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的规定,明确对个人缴费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对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部分作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单独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享受工资的免征额优惠,按实际缴费额征收,无论是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征税。(2)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国家没有专门出台关于年金投资收益方面的税收政策。由于现阶段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够健全,企业年金可供选择的投资品种主要有:国债、股票等,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率不高,在实际操作中,对年金的投资收益暂不缴税。由但于税法没有明确该部分可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操作存在政策风险。(3)给付时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税法已经在企业年金缴费环节和收益分配环节进行了规范,为避免重复纳税,在受益人待遇给付环节不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1)税收优惠政策单一,优惠限额偏低。企业年金作为养老保险的支柱之一,国家制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激励企业积极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只有企业普遍实施了企业年金,其保障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真正实现建立年金的目的。迄今为止,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只明确了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税前扣除,远远低于人保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的比例。在个人缴费方面,企业年金对于个人没有税收优惠,职工为自己的未来养老而缴纳的企业年金须全额从税后支付,且明确要求对以前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必须补缴,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企业和职工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导致企业为职工建立年金计划的动力严重不足。这种单一的、低优惠额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真正起到激励企业为职工建立年金计划的作用。(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门槛低,加剧了行业间的不公平。按照2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由于不和人均工资总额挂钩,也没有更为严格细致的执行条件限制,就导致企业年金成为高薪行业变相增加职工收入的途径,加剧了不同行业间职工收入的不平等。目前建立年金计划的企业大都是优势性行业和企业,这些富裕行业的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本来就很高,加上开展企业年金,又分享了部分企业利润,如果再实行税收优惠的话,无疑享受税收补贴的是这些原本收入就很高的优势行业的员工,加剧了行业间的不公平。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篇(7)

论文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国际比较

一、背景介绍

2009年底,国税函[2009]694号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2]: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同时,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年金是养老保障体系“三大支柱”中的第二支柱,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但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是否需要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制度的争论。该条例的推出,对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的确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二、企业年金中的税收制度

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国外或称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pension)。发达国家经验表明,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激励雇主雇员双方积极建立企业年金。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企业年金本身作为一种税源,因此,税收制度对企业年金计划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第一,如果政府对经营企业年金的保险公司施行较高的营业税或所得税,那么必会减少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降低其偿付能力与长期的发展能力。第二,如果投保人因为税收而减少购买企业年金,将会导致全社会的保障水平降低,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由此看来,税收政策的主要目的(增加政府收入)与企业年金的主要目标(维持社会稳定)出现了矛盾。因此,如何在保证社会福利水平的前提下制订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成为应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国外比较以美德日为例

目前,人口老龄化(agepopulation)已成为全球普遍的趋势,美国已有13%的人口达到或超过65岁;德国为16%;日本为14%。[4]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给予企业养老保险计划全面的税收优惠,相应的税收模式较为成熟,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本国企业为职工举办养老保险的积极性。

(一)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1.模式选择:EET模式占据主要地位。

国家在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税收制度安排时要面临三个环节的问题:缴费环节的问题、投资收益环节的问题、年金领取环节的问题。对此三个环节的税收,借助字母E(Exempt免税)和T(Tax征税)来表示政府在上述环节的课税情况,年金计划的征税情况可表述为8种类型:TTT、EEE、EET、ETT、TEE、TTE、ETE、TET。(如图)

类型 是否征税

缴费环节

投资收益环节

年金领取环节

TTT

EEE

EET

ETT

TTE

ETE

TET

[5]

(2)德国

在德国,政府规定2005年1月1日前购买的年金可列支一定金额。2005年1月1日后购买的,只有满足规定的年金产品才可列支,最高限额为20000欧元。在年金领取阶段,如果是按年领取,则采用征税或部分税收扣除或豁免,若一次性领取,则采用全部征税的方式。

(3)日本

为应对老龄化社会,日本在1984年建立了年金保险费得扣除制度,个人年金保险的保费能享受最高扣减税额50000日元。2001年10月,日本还通过了“确定缴费年金法案”(日本401k计划)。在日本,绝大多数企业年金基金计划都有一次性给付选择,而更多的人会选择这种方式而不是年金给付方式,就是因为它有税收优惠。日本退休者可以将他们的一次性给付在一定的金额内税前列支。税前列支的金额随着雇员的工作年限而增长。一旦工作年限超过20年,其增长的速度就会更快。

日本免税年金的最大水平列表单位:百万日元

领受养老金者

最大的免税年金额

65岁以下

单身

1.05

已婚

1.75

65岁和更年长的

单身

2.25

已婚

2.95

配偶在70岁或以上

3.05

因此有人提出,应该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发挥其“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所以财政应该予以支持,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然而我国现阶段究竟是否适合对企业年金进行税收优惠呢?下文将会做一个简单的假设论证。

(三)我国企业年金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分析

1.提出假设

如果仅仅是考虑财政收入的问题,对企业和个人进行税收减免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但是,税收优惠这种举动又会调动企业和个人参保的积极性,最终可能导致的结果是投保的数额更多,也就是说,经营企业年金的保险公司收到的相关保费就更多。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应该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其保费增多,收入也就增多,那么该保险公司应该缴纳的税费也就相应增加。由此看来,财政收入从需求方减少的部分,是可以通过供给方很好的弥补回来,顺利的实现税负转移。但是这个想法是否能够实现呢?下面,本文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数理学分析。

2.企业年金税收效应的数理学分析

此处我们考虑三个市场主体,个人、企业,以及经营企业年金的保险公司。

假设条件为:企业所得税税率M%,个人所得税税率N%,速算扣除数为X元),保险公司所得税率为M%。

①实施税收优惠前,企业以增加工资形式发放给员工而不购买企业年金,对三个市场主体的影响分析如下:

假设企业打算给职工增加工资Y元(假定员工为个人所得税可扣减2000元工资的员工,初始工资2000元)。对于工资Y元,情况分为:

企业所得税=Y÷(1-M%)×M%

个人所得税=Y×N%-X

假设在税惠政策正式实施前,企业个人不愿意购买企业年金,故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中属于企业年金的部分为零,不用对此部分缴纳所得税。

故,政府税收总额=Y÷(1-M%)×M%+Y×N%-X

此处,N%为对应的所得税率、X为对应的速算扣除数)

②对个人企业购买企业年金实施税收优惠,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增加

由于我国目前对经营企业年金的保险公司就企业年金所收取保费部分是不征营业税的,在此处我们只考虑保险公司的所得税影响,其所得税率为M%,费用为C。在避税动机下,企业决定将原来以直接增加薪金方式发放给员工Y元改为以养老金方式发放,应纳税所得额减少Y。则有企业纳税为:

企业所得税=(Y÷(1-M%)-Y)×M%

企业缴纳减少额为Y×M%

经营年金的保险公司企业所得税=(Y-C)×M%,其中C为成本

可见,EET模式下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有明显激励作用,企业从合理避税角度将尽可能地将对员工的加薪投入企业年金中。

③EET模式下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影响的分析

在这种假设下,政府减少的即期税收收入为:

Y÷(1-M%)×M%+Y×N%-X-(Y÷(1-M%)-Y)×M%-(Y-C)×M%

=Y×N%+Y×M%-X-(Y-C)×M%

=Y×N%-X+C×M%

其中,Y×N%-X是个人所得税部分,C为保险公司经营的成本费用,M%为企业所得税税率。

从上式看来,只要保证该式=0,那么就能够实现税负转移,如果上式,那么政府的税收将是增加的。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部分(Y×N%-X)是恒大于零的,保险公司的成本费用又不可能小于零,所以Y×N%-X+C×M%一定是大于零的,换句话说,从政府税收角度考虑,政府对于企业年金计划实施税收优惠的话,一定会导致政府的税收收入减少的。

3.可行性分析基于经济学视角

税收效应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仅仅只考虑财政收入稳定的问题,税收公平原则才是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的最重要或首要的原则。这种公平应该是使国家在利益分配时达到合理,不会使一部分人感到轻松,而另一部分人却感到负担沉重无比,或是满腹怨言。

(1)我国现阶段实施税收优惠制度有违“受益原则”

所谓受益原则,是指富有的公民应该比贫穷的公民多纳税,因为富人从公共服务中的受益多。这也是西方税收界普遍认同的一个观点。

但我国目前的状况是公共养老保险尚未全民普及,参与企业年金的企业为数甚少。一般来说,自愿为职工参保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大多都是经营效益好的国有企业或是部分垄断企业,比如电信、石油行业等。这些行业的员工本身薪资福利待遇已经比大部分社会成员好很多,如果再对这部分员工实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那带来的结果可能是使这部分员工购买企业年金的数额增加,在几十年以后,可以养老无忧。但是在社会的另一端,还有很大一部分人连基本的养老保险都没有参与,他们当期的生活也许都不能保证,怎么奢望保障今后的生活呢?

(2)我国现阶段实施税收优惠将导致税收分摊有违“帕累托最优”效率

“帕累托效率”指的是:资源配置已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任何重新调整都不可能在使其他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使任何一人的境况更好,那么这种资源配置的效率就是最大的。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讲,税收的安排应该是可以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社会从可用资源的利用中获得最大利益。

只要政府的税收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没有不良影响,不会干扰私人消费和生产的正常或最佳决策,那么这种政策就是正面的。

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就是两极分化呈现严重趋势,倘若对参与企业年金的富有人群进行税收减免,那么国家损失的财政收入将会由全民买单,也就是说,那些没有参与企业年金的成员,甚至可能连没有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成员都要为这群“富人”共同来分摊国家的税收。由此看来,这样的税收制度安排似乎严重的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必然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四、小结

在看待企业年金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孤立地说税收优惠对社会公平的影响如何,而应该把它放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加以分析。可能各自关注的侧重点不同,会导致实施的政策制度的不同。

(一)国际经验

从工业国家养老金制度发育史来看,由于经济发展的较早、较成熟,国家管理的养老金计划已经蓬勃发展起来,一定程度地促进结果的公平,起到了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使社会成员在社会发展中的不公平缩小。其对企业年金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正是在政府强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更多考虑效率的因素的背景下推行的,也就是从单纯的强调收入分配均等到也赞同收入分配与过去的贡献相联系。从各国的养老金制度的设计来看,是企图实现公平和效率在社会保障体制中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具体国情

然而,我国两极分化的特殊国情,加上基础的公共养老保险金的普及广度和深度欠佳,我们不能盲目的照搬国外的成功经验,要知道企业年金在国外的发展也是为了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国民的生活,促进社会的稳定。如果我们在现阶段就不加消化地照抄经验,那么带来的问题可能有:第一,与社会稳定相悖,加剧两极分化,与“共同发展”的战略目标相斥,会带来负的外部性;第二,盲目实施的结果可能会使政府另谋对策,去解决由此带来的社会公平公正的成本更大。因此,中国的实际情况必会注定企业年金的发展与国际主流模式有所差异,但在这种异同中又相互学习,共同成长。

因此,就中国现阶段来说,对企业年金进行税收优惠限制应该更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等到经济发展的更为成熟,国民生活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真正覆盖了绝大部分城乡居民时,再考虑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或许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 朱铭来:保险税收制度经济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P148-149.

2 彭雪梅:中国企业年金税收制度研究[N],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4).

3 刘锦: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研究[N],武汉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6).

4 徐聪:德国公共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经济学分析[N],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4).

5 唐秀:日本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及启示[J],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7期.

6 李烨红:美国企业年金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论坛,2006(2).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