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04 09:04:41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篇(1)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篇(2)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

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认真看待民族风俗习惯,涉及到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重视和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向着一种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篇(3)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

[1] [2] 

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篇(4)

1、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2、认真学习贯彻《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3、守望相助适应新常态,团结奋斗谋求新发展。

4、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和谐。

5、民族团结手牵手,和谐发展心连心。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

7、认真开展我市第八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活动。

8、中华同源,你我同心。

9、各族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10、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

11、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发展。

12、高举民族团结旗帜,共同迈向小康社会。

13、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4、民族团结始于心,和谐包头践于行。

15、保障各民族的平等,维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17、认真推进民族法治建设,共建民族和谐包头。

18、群策群力宣传民族政策,同心同德维护民族团结。

19、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20、努力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21、中华民族是一家,民族团结靠大家。

22、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强民族大团结,促进全市大发展。

23、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24、团结凝聚力量,奋斗成就梦想。

25、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战略,维护民族团结、

26、维护民族团结人人有责,共享繁荣稳定人人受益。

27、和谐家园源于一点一滴,民族团结始于一言一行。

28、维护祖国统一、维护社会稳定。

29、深刻领会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八个坚持"的科学内涵。

30、草原百草根连根,各族人民心连心。

中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

第一,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二,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年节习惯。

第三,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

第四,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篇(5)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良性;中性;恶性;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36-02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规制、指引少数民族族群行为规则的“活”法,在维护民间微观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但这些建立在旧有经济基础之上的习惯法中存在大量的恶性或中性习惯法,与历史发展潮流并不一致,同时还对国家法治建设与进步起较大的阻碍作用,必须予以改造。因此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中首先要按现代法之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对习惯法的善恶加以识别,以实现对良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吸纳、对中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归引、对恶性习惯法的国家法禁止,以下按此标准对其分类做出论述。

一、良性习惯法

即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相吻合,能较好地体现法之正义与公平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法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现代法治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少数民族社会中,存在许多保护自然环境的习惯法。比如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族部落,自古以来就形成了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且有“放生”的习惯,并通过“轮牧”习惯,对草原生态予以保护,以促进牧业良性发展;又如在四川羌族习惯法中,仍然存在对神林神山的禁忌,也很好地保护了自然环境和生物资源的原始性、多样性。这些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环境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制度一致,应属于良性的习惯法。因此,在少数民族地方的自治立法上,应当充分吸收或认可这些习惯法;在执法司法上,要充分尊重和参考少数民族环境保护的习惯法,实现其与国家法双向保护生态环境的格局。

(二)以“社会本位”为价值追求,崇尚和为贵的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一般是在以族群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对族群人员私主体的私权予以肯定和保护,从而实现族群社会的安定有序。比如回族、撒拉族涉及债权债务纠纷时常用的“给口唤”(“口唤”为回族穆斯林经堂语,这里为“准许”的含义),同时还有制裁处罚盗贼、杀人、伤害、抢劫、等行为的习惯法,以保护私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又如居于我国中南部鄂、湘、粤、桂、滇、黔及四川的苗族青年男女通过“游方”(苗语音译)、“跳月”,湖北恩施土家族通过“女儿会”,云南的黎族则通过“放寮”(男女幽会之意),佤族通过“串姑娘”等习惯法谈情说爱,选择配偶,以保护青年的交往和恋爱自由。当有人违反族群习惯法而产生矛盾纠纷时,传统习惯法通常是站在族群本位“和”为贵理念的指导下采取“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持本民族成员间的团结。我们在对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大量田野调查时发现,在许多部落村寨里,基本上没有发生盗窃、抢劫、杀人等事件,族群社会相对稳定。究其原委,既有国家法的规制指引,又有乡规民约及习惯法的调整,尤其是习惯法的民间信仰,深刻影响族群人员的思想并规范人们的行为。这为少数民族族群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三)以族群和谐为目的的孝为上、邻为友的团结互助习惯法

许多少数民族族群都有尊敬赡养老人、救助孤寡、扶贫济困、生产生活互帮互助的习惯法。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彝族家支成员在婚丧、天灾人祸、生活扶助及生产劳动上的互助习惯,哪家有喜事、丧事需要帮忙,都会不请自到,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即使两家平时有矛盾也不例外。这种以孝为上、以邻为友、生产生活互助的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十分宝贵的社会资源。因此,在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进程中,国家应当因势利导,把这些良性习惯法进行引导和提升,发掘其在共同体精神上的价值,从而对和谐社会建设起到填补与完善作用。

二、中性习惯法

中性习惯法是指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发生冲突,但现代法治理念并不倡导,又在少数民族地区群体中广泛存在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以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形式呈现,并与不同族群生活的地域环境、文化传统、有较大的关系。

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主要表现在平时生活中的衣饰、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崇尚和禁忌。简析这些习风习俗,大多产生于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祖先崇拜和禁忌,其社会土壤环境是单一族群结构,简单的生产方式及原始低下的生产力水平。这些习惯法在维护族群内部秩序方面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族心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通过西部少数民族的田野调查中我们发现,即使同一个民族族群由于生活的不同地域,其形成的习风习俗也存在一些差异,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如果我们用现代法治理念对这些风俗习惯法进行检审,发现许多习惯法是其民族特有的,是族群之间予以区别的重要标准,无所谓“善恶”问题。一定意义上说,这些习风习俗凝结着族群人员的情感,族群人员往往将其他民族对待本民族习风习俗的态度看作是对待自己族群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尊重或者轻视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言行,或许是出于一句玩笑话,都十分容易刺激和伤害民族感情。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须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国家法制化的归引。在“爱国爱教”理念的指引下,切实归引好少数民族的中华民族认同和国家认同,最终在法治认同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国家共治,这样既可保护各少数民族族群的特质性,又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使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风习俗习相得益彰,共同发展。

三、恶性习惯法

即一些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发生严重冲突的习惯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极力维护不平等等级观念、特权的习惯法

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田野调查中发现,当下彝族民间社会中,彝族家支有不断复活壮大之势并呈恶性流变的趋势[2]。首先彝族家支具有较强的等级属性,同时家支观念在彝族人员中仍然有深刻的影响。家支人员相信,家支能够较好保护家支成员的利益。因此,为了家支及自身的利益,在基层家支成员更容易接受通过国家法程序上的合法路径,将能够代表家支利益的人员推选至相应的国家公权部门及领导岗位,在合法公权的身份下,极力维护家支成员的利益,甚至通过家支干政、影响执法司法,与国家法治分庭抗礼,这些情况须在国家统一法治建设中引起高度重视。

(二)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恶性习惯法

这也属于一种典型的恶性习惯法。比如在羌族传统习惯法中,存在游街喊寨的习惯法。这是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伤害,既无益于纠纷的解决,也无益于对公民的教育;又如西部藏族群众信奉的“赔命价”、“赔血价”等习惯法制度也与国家法治原则相冲突。由于藏族族群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因俗而治”的传统仍然广泛存在,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使一些偏远藏族地区“以赔代刑”的习惯法复活,并有与国家法分庭抗礼之势,使一些刑事犯罪人逃避了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藏族群众认为“刑可以不判,命价不可不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予以充分关注。对于民事的赔偿,如果当事人按照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赔血价”予以赔偿的,法院应对习惯法做出的赔偿予以认可,同时不免除刑事被告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民事赔偿层面,国家法对藏族传统的“赔命价”、“赔血价”采取克让态度,而在刑事责任层面则应采取能动的态度,须对习惯法进行能动改造。在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同时,倡扬国家法治理念,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以较好地归引族群人员的习惯法心理,从而使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总之,借用法之正义与公平的标准对习惯法进行善恶分类的研究,使我们看到恶性习惯法主要集中在国家的公法范畴内,特别是在刑事领域,由于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严重背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坚决禁止和杜绝;至于良性和中性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恶性民事习惯法。对于良性的习惯法,国家立法和司法可以予以吸收。而对中性的习惯法,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民事法制,可以采取放任性的柔性处理方式,但应当在正义、公平、自由、人道等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指导下,通过国家的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法制宣传活动进行主动引导,保证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朝正确的方向变迁[3]。如此这样,必将能够有力推动民族地区国家统一法治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龚卫东.中国多民族统一国家治理的法文化基因探析[J].理论与改革,2012,(3).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篇(6)

【关键词】少数民族 文化 思想

尊重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的民族原则

长征之前,由于中国共产党的革命活动主要是在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接触不多,民族工作并不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且党又处在幼年阶段,对国内少数民族的历史与现状、经济与文化、风俗与宗教,皆缺乏细致的了解。据统计,红军长征约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和行程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么长期、广泛地与少数民族接触,在我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就使党和红军有了广泛接触兄弟民族的机会,使党的民族政策得到了一次极好的实践。长征时期,民族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最大程度地争取少数民族群众的理解、信任和支持,顺利通过少数民族地区,保证战略转移任务的完成。因此,在长征全过程中,党始终把民族工作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与少数民族兄弟交往时,始终把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放在第一位,各部主力红军在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前,都针对性地对部队进行深入细致的民族政策宣传教育,并规定了严格的纪律,要求广大指战员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和。我国的少数民族大都有自己的,尤其是伊斯兰教和喇嘛教在回族、维吾尔、哈萨克和藏族中具有相当广泛的民族性和群众性。我党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提出并实行自由政策。

1949年9月在《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中国是多民族国家,汉族占人口的大多数,“汉族应该尊重其它民族的宗教、语言、风俗、习惯。”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少数民族,从理论到实际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使我国的少数民族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中华民族大家庭更加和谐美满。

建国以来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积累的宝贵经验

一是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尊重差异性、提倡多样化,推动各民族文化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促进、和谐发展。

二是必须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把握规律性,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推动少数民族文化改革创新,不断增强少数民族文化的生机和活力,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

三是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生产更多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精神文化产品,增强少数民族文化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是必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倡导一切有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思想和文化,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改造落后文化,抵制腐朽文化。

五是必须坚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基本文化权益,让各族群众共享文化改革发展成果。

六是必须坚持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特殊的优惠政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我国少数民族文化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

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滞后,从根本上制约了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少数民族发展的物质基础。由于经济基础、区位条件、人口素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民族地区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很大进步,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仍有显著的差距,甚至低于西部地区的平均水平。

民族地区教育与科技发展水平落后,导致民族文化活力和竞争力不足。教育水平和科技发展水平是少数民族文化创新与发展的基础条件,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人口整体素养的提升,更关系到少数民族文化活力的保持和竞争力的提升。一方面,只有人口的文化素养整体上得到提升,人们的文化消费与创造才会更加自觉,少数民族文化才会获得更多的活力。另一方面,只有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创新与传播,少数民族文化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保持其竞争力。

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滞后,还不能很好地满足少数民族群众文化需求。一是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数量短缺,设施严重不足,远远不能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二是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人才缺乏,功能萎缩,生存困难。三是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难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需求,民族语言文字产品供给严重不足。四是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面临国际挑战,文化安全问题凸显。

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流失加剧,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是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根本,也是我国民族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保护与传承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是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关系到少数民族文化健康、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少数民族文化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少数民族群众文化生活的愉悦感和幸福感的提升。

民族地区文化发展体制转型滞后,从体制层面制约了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与繁荣。体制机制改革是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加快发展的根本动力。我国文化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民族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滞后于全国文化体制改革进程,还没有对既符合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又合乎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特殊规律的文化体制机制进行系统研究和实验,还没有摸索出一套特别适合民族地区的文化管理体制。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举措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和服饰、传统节日、婚丧嫁娶习俗等。现阶段,党和政府在对待少数民族文化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具体表现在: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中国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和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其次,建立健全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国家在五十年代开始,就组织专门人员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建立专门的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和研究机构,培养民族语文专门人才,帮助少数民族创制、改进或改革文字,推进少数民族语文在各个领域中的运用。再次,主流媒体积极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信息传播,鼓励、发展少数民族语言。

对的尊重。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有自由的规定,制定了具体政策,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自由,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在中国,不论是信仰藏传佛教的藏、蒙古、土、裕固、门巴等民族的群众,还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等民族的群众,以及部分信仰基督教的苗、瑶等民族的群众,他们正常的宗教活动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中国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差异较大,具有不同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

尊重少数民族年节日习俗,并给予政策保障。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少数民族的年节习俗,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规定:“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各少数民族自由地按本民族的传统习惯欢度节日,国家按照各少数民族年节习惯安排假日,并供应节日特殊食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年节习俗,使少数民族兄弟共享节日的欢乐。

少数民族优秀艺术形式得到传承和弘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少数民族的文艺事业,丰富少数民族的精神生活,新中国成立以来,拍摄了大量反映少数民族生活的电影、电视;如《刘三姐》(壮族)、《冰山上的来客》(维族)等等,这些少数民族的电影、电视既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又具有高度的艺术性,成为银屏一道亮丽的风景。除了电影、电视之外,反映少数民族情感、生活的歌曲也是不断涌现,脍炙人口。党和国家为了挖掘、传承少数民族艺术形式,自2006年起,原生态唱法首次以独立组别的身份亮相青歌赛。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篇(7)

「关 键 词习俗/法律冲突/刑法变通/少数民族法制Custom/Conflicts of Law/Accommodation of Criminal Law/Legal System of Minority Nationality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1)02-031-05

1999年底,中央提出了西部大开发战略。西部是我国最主要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在西部的10个省、区、市中,包括3个少数民族自治区、27个自治州、68个自治县,世代居住着38个少数民族近5000万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必将为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共同进步创造空前的机遇。然而,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地理等因素的影响,民族风俗习惯及文化传统等仍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在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中,有一些与我国刑法存在着差别甚至矛盾,即某种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应受严厉制裁,但少数民族的习惯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或者罪轻。国法与习俗的矛盾,常常使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左右为难。随着西部开发的深入,西部与东部交流的日益增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将越来越多、越来越明显。如何平衡市场经济统一法制的要求与各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宪法权利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即着眼于从刑法学角度探讨我国刑法如何与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协调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解决途径及评价

在刑法与少数民族习俗的协调方面,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采用的主要方法就是变通司法和直接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所谓变通司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刑法的过程中,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如对于一些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从宽处理[1](P.56)[2](P.26)。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进行变通适用的作法,由于社会效果好,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比较普遍[3](P.183)。支持这种作法的人认为,这种作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可以很好、也更及时的解决法律冲突问题[3](P.180),有利于保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所谓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1984年党中央提出的对犯罪的少数民族公民,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简称“两少从宽”)的刑事政策,认为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1](P.20)。

那么,应如何评价上述解决方法呢?无论是变通司法还是依政策办案,都是在刑法实施阶段对刑法的变通适用,不能否认这种变通对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于法无据,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其出发点虽是好的,但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而且这种做法只停留在经验阶段,尚缺乏统一的尺度,难以正确把握,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再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变通实施并非是行使民族自治权的体现,而是滥用权力。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其中包括变通实施刑法的权力。然而,应当明确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并不属于自治机关,因而并不享有变通实施法律方面的自治权,其在司法过程中对刑法所做变通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目前在实践中通行的变通司法、直接依据政策办案,都与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相悖,不应提倡。

二、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权

刑法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矛盾,应通过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变通权的方式,即由自治区或辖有自治州、县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的特殊情况,结合党和国家的民族刑事政策并吸收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刑法作出变通规定,将依据民族习俗或者生产、生活方式不应作为犯罪或者应给予较轻处罚的行为,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以立法变通的形式解决民族刑事习俗与刑法间的冲突,将原则化的民族刑事政策上升为操作性更强的具体法律规定,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一)立法变通权的依据

1.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16条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均承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刑法第90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决民族习俗与刑法的冲突时,应当将基本着眼点放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上,以法律的形式而非直接依据民族习俗、生产生活方式来解决冲突,以避免执法上的混乱。

2.事实依据。法律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而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将其全部包容,所以法律所提供的行为规则是一般、普遍的,而非绝对的。对于不同地域或者不同的人,因为具体情况不同,这一行为规则就存在变通的可能。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与一般汉族地区相比,大多生产方式落后、自然地理条件恶劣、交通闭塞、居住地偏僻、分散、教育文化水平低,这种状况导致少数民族群众中文盲半文盲率高、法盲多,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普及以及国家司法权力对少数民族的影响有限,法律运行机制不畅,而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积淀的风俗习惯及宗教对群众生活、思维仍有着深远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的这种经济基础及社会状况迫切要求从实际出发因地、因民族变通刑法的相关规定。

3.刑法理论依据。在我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及应处以何等刑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对少数民族的哪些行为不作为犯罪或给予较轻处罚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当然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的刑事法律部分。对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处罚轻重,由变通后的法律予以明确,而不是交由司法人员以法外的标准进行衡量,可以避免司法人员随意出入人罪,有利于在民族地区统一司法,更符合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少数民族群众长期生活在本民族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社会秩序中,各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直接约束、影响着民族成员的思维方式及行为模式,少数民族群众的行为不可能超出其所生活的社会的生活常规和思想观念所允许的范围,其沿袭所生活的特定社会中的既定习俗及思想观念所实施的一些与现行刑法相悖的行为,动机多较为单纯,主观上并不存在蓄意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或者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这些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比较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和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少数民族公民基于民族习俗实施的行为的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的评价上的差别,要求对少数民族公民刑事责任的评价亦应有所差别,要求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案件予以区别对待,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在照顾差别前提下的平等,即平等首先要求照顾不同群体和不同地域的特殊情况和特殊利益,对少数民族基于其习俗实施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及主观可责性较弱,应给予区别对待,这是实质平等的体现。

(三)立法变通的原则

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立法水平等方面的限制,没有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变通刑法的权力,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法制建设仍很不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对刑法的立法变通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若立法变通不当,将会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及民族团结造成很大的危害。笔者认为,在对刑法进行立法变通时,应当以下列基本原则为指导:

1.刑事法制统一原则。这是制定民族刑事法规的前提条件。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必须受国家的领导和监督并符合宪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能脱离国家整个法制的轨道,这一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以及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基本制度、指导思想、任务等在少数民族的刑事变通立法中必须得到体现,以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与现行法制的基本方向相符,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习俗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在此前提下,民族刑事法规方可对刑法总则、分则予以变通和补充。而且变通后的法规不能脱离统一的刑法自成体系,不可采用法典形式,而只能针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现象作出规定并作为刑法典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变通,是对原有法律秩序在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一种因地制宜的调整,有利于促进国家法制的统一。

2.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原则。我国刑法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及现代科学的基础之上,主要是根据汉族地区和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理论及经验制定的,对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社会发展程度、习俗则无法一一详尽考虑,因此它的某些内容可能不适应或不大适应少数民族特点。我国刑法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而是授权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等特点自行变通立法,以使刑法在民族地区能更顺利地实施。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这些习俗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融化在各民族的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之中,成为民族心理的一部分,影响着人们的价值选择。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历史及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一些风俗习惯在今天仍约束着少数民族群众。不顾民族习俗的影响、甚至企图通过立法来改造、摧毁民族习俗的做法是不可行的。“立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点。立法为了自强必须与民德相一致”[4](P.21)。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中,应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不能不加区别地强用法律手段全部予以废弃,要改变这些在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积淀下来的旧习俗和旧意识,只能靠说服教育的办法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而不可能通过几项法律就圆满解决。只有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变通后的立法才易于被当地少数民族公民接受和认可,在少数民族地区赢得更广泛的群众基础,从而有利于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贯彻实施,并增加少数民族的法制观念。

3.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从宽”的民族刑事政策纳入刑事变通立法的原则。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不少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多年的民族刑事司法工作中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学会了不仅仅依靠政策办案,而是因俗、因地、因民族制宜,比如处理案件过程中切实贯彻各民族平等原则,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注意吸收少数民族的上层人士参与案件处理等,民族自治地方在变通刑法立法中,应注意总结、吸收这些在民族地区行之有效的宝贵的经验。“两少从宽”的民族刑事政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证明“既有效地打击了犯罪,维护了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和国家与人民利益,又增进了民族团结,巩固了国家的统一”[5].但是这一行之有效的政策,却一直未被法律化,其适用一直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随意性很大,影响了执行刑法的准确性,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应当把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为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刑法提供法律武器。

4.确实必要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在总体上、原则上、本质上能适应我国各民族共同需要,并代表了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与少数民族的习俗或生产、生活方式不相适应的只是某些具体规定。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刑法,应限于全国性的刑法确实不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特点,无法实施,而有变通必要的具体条文、具体规定。除此之外,对于能为民族传统文化所接受的刑法规定,应直接适用刑法的规定,不得随意变通、修改。在法规形式上,应避免“大而全”、“小而全”,应仅就必须变通的地方进行规定,以免使从本民族特殊情况出发制定的条文淹没在一般性条款中,失掉自己应有的特点。另外,变通立法的适用范围应限于长期聚居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传统、教育水平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汉族特点的少数民族公民出于民族特点实施的行为。只有对符合这一情况的少数民族,才有必要通过对刑法的特别变通来给予特别的照顾,对于那些长期生活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或者虽具有少数民族身份,但受过较高层次的文化教育或具有法律知识的政府官员、上层人士实施的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公民在民族自治地方外实施的刑法典认为是犯罪、而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罪轻的行为,实际上并非由于本民族的特点影响所致,而是出于与本民族特点无关的动机和目的,对这样的少数民族公民确已失去了适用本民族刑事法规的前提,故应当与一般地区的公民一样依刑法典处理。

三、具体变通规定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如何进行变通处理,虽进行了一些研究和有益的探索,但多局限于对适用刑法从宽原则的解释及适用范围的原则划定上,对于应变通刑法哪些条款以及具体如何变通则一直均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缺乏系统的总结。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原则,并考虑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等特点,民族自治地方需要进行变通的主要有以下刑法条文:

1.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在性关系上与汉族不同,有些带有强制性的行为是习俗所允许的,比如在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苗族有在每年3月的对歌中抢婚的习俗;又如有的少数民族地区,男女双方一旦有了婚约,男主有时不管女方是否同意就硬行抢亲,强行同居;一些少数民族普遍存有早婚的习俗,女孩子到了13岁时便被视为成年人并举行成人礼(如藏族地区幼女的“戴天头”习俗),此后男子与其发生性行为或者结婚都是习俗(甚至包括受害人)所允许的,并不会受社会的谴责或干预[3](P.183)[6 ](P.23)。对于这类出于民族习俗的行为,除手段残忍恶劣、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外,不宜作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处理。

2.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影响较为严重,婚姻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3](P.183),少数民族群众中结婚、离婚只按宗教程序或习俗进行而不履行法定程序的状况,在实际生活中也极易导致重婚。对这一类案件在变通立法时可作为自诉案件,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而且只有对多次重婚、出于腐化的动机而重婚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婚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仍应通过思想教育、法律教育的方式调解解决。

3.刑法第125条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我国南方的一些少数民族例如贵州省从江、黎平、榕江等苗族、侗族聚居县的苗族、侗族男青年几乎都佩带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北方一些边远牧区的少数民族为狩猎、畜牧的需要,也有佩带土枪的传统习惯,因而制造土枪收取加工费及买卖用于装饰、狩猎的土枪的情况较多[6](P.23),这些行为,因与少数民族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有关,在变通立法时,可规定制造、买卖土枪用于装饰、狩猎或者畜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情节严重,如以营利为目的为犯罪分子制造土枪或者向汉族群众销售数量较多的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等,才作为犯罪处理。

4.刑法第345条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一些居住在深山老林的少数民族,如云南省的景颇族、布朗族、哈尼族、基诺族、独龙族等10余个民族[7],由于生产方式落后,生活水平低,至今仍沿袭“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他们的生产活动常常会对国家的森林资源造成破坏。这些行为,因与少数民族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及生存条件有关,在变通立法时,应当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适当放宽定罪量刑标准,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只有危害情节严重的,如毁林数量巨大,才作为犯罪,但也应把从宽处理作为法律原则。

5.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黄金、白银属国家统一管理,不允许个人私自买卖,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女,尤其是青年女子,都有穿金戴银的习惯,因而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较为普遍,带有一定的群众性,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金银数量较大,严重扰乱金银市场秩序的,才作为犯罪处理。

6.刑法第230条、第234条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科技文化落后,封建迷信思想盛行,由此引起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较为多见。一些少数民族如贵州榕江县的苗族、云南景洪县的傣族相信有“蛊”,有“枇杷鬼”、“酿鬼”、“龙脉”等迷信说法,放“蛊”、身有“枇杷鬼”、“酿鬼”以及破坏“龙脉”的人,会受到整个村寨人的冷落甚至被伤害、杀害;再则,在多民族杂居地,因封建统治者长期推行民族歧视政策遗留下来的民族间的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导致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也较为多发,鉴于这类案件杀人、伤害的动机有的有别于其他地方,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如因封建迷信杀人伤害、因民族积怨杀人伤害、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并规定不同的刑罚,即对于因迷信、民族积怨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可规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而对于因贪利卑鄙动机实施杀人伤害行为、杀害伤害多人以及伤害杀人手段极为残忍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都极为严重,应保留刑法第230条和第234条的法定刑,不能从宽处理。同时,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多存有赔命价、赔血价等习俗,还可以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责成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

7.刑法第237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在唱山歌、“风流岭”等少数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有的男青年未得到女青年的同意就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在女青年深夜回房睡觉之后,在女青年不同意的情况下,用刀子撬门进房,追逐、摸弄女青年。这些行为出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尽管带有一定的不文明、不健康成分,但并不危害社会秩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不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这类行为,在变通立法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总之,笔者认为,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文明程度和历史形成的独特风俗习惯,应以立法方式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某些危害行为作出特殊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刑事司法工作方面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法制的完善,并增强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制观念。

「参考文献

[1]吴大华。论我国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A].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2]姚本模。办理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案件要特别注重社会效果[J].人民检察,1987,(8)。

[3]张晓辉。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

[4][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5]罗季常、胡启忠。我国刑法对少数民族的适用问题初探[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