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1-03 04:58:24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篇(1)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固体废物的危害固体废物是环境的污染源,除了直接污染外,还经常以水、大气和土壤为媒介污染环境。

浪费资源

固体废物不像废气、废水那样到处迁移和扩散,必须占有大量的土地。城市固体废物侵占土地的现象日趋严

重,我国堆积的工业固体废物有60亿吨,生活垃圾有5亿吨,预计每年有1000万吨固体废物无法处理而堆积在城郊或公路两旁,几万公顷的土地被它们侵吞。

严重污染

土壤是植物赖以生存的基础。长期使用带有碎砖瓦砾的垃圾肥,土壤就严重渣化未经处理的有害废物在土壤中风化、淋溶后,就渗入土壤,杀死土壤微生物,破坏土壤的腐蚀分解能力,导致土壤质量下降;带有病菌、寄生虫卵的粪便施入农田,一些根茎类蔬菜、瓜果就把土壤中的病菌、寄生虫卵吸进或带入体内,人们食用后就会患病。

水污染

许多国家把大量的固体废物直接向江河湖海倾倒,不仅减少了水域面积,淤塞航道,而且污染水体,使水质下降。固体废物对水体的污染,有直接污染地表水,也有的下渗后污染了地下水。

固体废物向大气飘散 固体废物在收运、堆放过程中未作密封处理,有的经日晒、风吹、雨淋、焚化等作用,挥发了大量废气、粉尘;有的发酵分解后产生了有毒气体,向大气中飘散,造成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篇(2)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出具复核意见。

当事人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二)提供单位的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

(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四)应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审批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对被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市环保局应当每年本市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禁止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处置。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并对本单位排放口的排放行为负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本市逐步推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排污单位报送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与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报告有关的监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和其他内河水域。

居住区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置,因特殊情况无法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和监管机制,确保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水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不完备的,不得引进产生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但已安装脱硫设施的单位除外。

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性废气。

建设、公安、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扬尘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室内装修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和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和促进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况确需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外省市固体废物作为原料运入本市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本市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具体目录以及回收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市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目录。

第三十九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条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本市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

第四十三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专业机构未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未立即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或者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或者设置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生产性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的。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篇(3)

在客流高峰期搭乘地铁,除了拥挤外,不少人还会出现胸口闷、嗓子痒甚至咳嗽等不适症状。这说明,有些地铁里的空气真的不怎么样。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口增长,城市地铁不断新建和扩建。以北京为例。目前,北京拥有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城市地铁系统,现有17条运营线路、270座运营车站、456千米运营里程、日载客峰值达1105.52万人次。按照规划,到2020年时,北京地铁的运营总里程将超过1000千米。地铁带给我们的便捷不言而喻,但长时间待在地铁中,也会对我们的健康造成威胁。

有专家警告说,地铁几乎成了最脏的地方,污染颗粒物无所不在。

地铁里也有雾霾

2015年8月,北京磐石环境与能源研究所对北京多条地铁车厢内空气中的PM2.5浓度进行了监测,结果发现地铁车厢内的空气质量令人担忧:当室外PM2.5浓度均值维持在30微克/立方米以下时,北京地铁6号线车厢内的PM2.5浓度值依然高达214微克/立方米。

不仅是地铁车厢内空气状况不佳,地铁地下站台的空气质量也同样糟糕。

早在2011年,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环境卫生教研室主任宋伟民等专家就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地铁地下车站的空气污染程度超过地上车站,二氧化碳作为判断车站污染程度的重要参数,浓度最高时超标两倍。

发表于2009年的《上海地铁站台环境质量分析》一文则显示,上海地铁站台的PM1.0、PM2.5与PM10在测试时的平均浓度分别达到了234微克/立方米、293微克/立方米和372微克/立方米,颗粒物浓度超标比较严重。其中以人民广场站最为严重,其PM10的平均浓度达到了825微克/立方米,是地铁设计规范的3.3倍,更是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5.5倍。

其实,对于地铁里的空气质量问题,国内外都有专家学者进行过调查研究。

2014年5月,英国《每日邮报》报道了英国伦敦国王学院一项有关空气质量的调查研究。这项调研所得出的结论是,在英国的室内外各种环境中,地铁里的空气最脏。

伦敦国王学院的研究人员选择了6名身体健康的志愿者,让他们随身携带空气检测仪,在一天时间里,随时监测自己所到之处的空气质量。监测发现,地铁中的空气质量最差,PM2.5浓度达到64微克/立方米。其次为在路上开车,数值是33微克/立方米。再往下依次为:步行去商场和操场,数值为31微克/立方米;高峰期在路上骑自行车的数值是26微克/立方米;在隧道中开车的数值为21微克/立方米;在厨房中做饭是19微克/立方米。相对来说,花园和无油烟的家里空气质量最好,PM2.5数值均不超过1微克/立方米。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为保证人体健康,每立方米的空气中,PM2.5数值不应超过10微克;欧洲标准略低,为不超过25微克/立方米。

对比上面两组数据,人们不难发现,“地铁中空气的PM2.5浓度最高值已达到欧洲标准的近3倍,几乎成了最脏的地方,污染颗粒物无所不在”。伦敦国王学院环境健康学教授弗兰克・凯利说。

在他看来,PM2.5目前被认为是危害健康的最大杀手,即便是健康人群,长时间处在污染环境中,也会使身体出现各种慢性病变。

污染空气可致命

尽管来自专业机构和民间的检测数据都显示地铁内的空气状况不太理想,令人担忧,但一些专家对此并不以为然。在他们看来,和其他交通工具相比,轨道交通列车运行速度快,乘客乘坐时间相对较短,乘客每次乘车在站厅、站台逗留时间十分有限;此外,目前地铁系统有空调和通风系统的运作,维持着一定的温度、湿度和新鲜空气量,这也随时改变着地铁内部的空气状况,改善地铁车厢及站台内的空气污染程度。所以,大家“完全不必恐慌”。

然而,事情并非这样简单。

“如果地铁列车车厢中的PM2.5浓度长时间高于10微克/立方米,尤其是在人员拥挤且处于封闭的列车车厢内,将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前不久,上海市人大代表李健提交了一份“关于改善轨道交通列车车厢环境空气质量的建议”。

身为一名医生的李健认为,上海地铁对列车车厢空调管道定期清洗消毒的时间间隔较长,据调查,原列车车厢空调管道清洗消毒时间为两年一次,自2014年起改为每5年清洗消毒一次,这与公共场所空调设备清洗消毒的标准相差甚远,也非常容易造成空调管道滋生细菌,污染环境,危害乘客身体健康。他说,虽然为保证列车空调的洁净和作业正常,上海地铁列车会定期对空调滤网进行清洗和更换,但是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此外,虽然地铁内部有经过统一的清洗和消毒处理,包括对地面、座位和扶手等的清洗,可是这样的消毒频次是远远不够的:地铁运行时,扶手、拉手、座位上的细菌等微生物时刻被来来往往的乘客交换着,仅仅是在车库里面的消毒不足以阻止微生物的传播。

哈恩・卡尔森教授曾在瑞典《科学日报》上称,地铁系统中的空气成分与地面上的差别很大,地铁空气中含有多种有害微粒,它们能够破坏人体的DNA结构,可透入包括肺、脑、肝、肾等在内的主要人体器官,比汽车尾气对乘客健康造成的伤害还要大。这些有害微粒并非长期存在于地铁中,通常状况下,春天有害微粒浓度最高,冬天则最低。

经过对斯德哥尔摩地铁空气的研究,哈恩・卡尔森教授发现,由于长期乘坐地铁吸入大量碳、沥青、铁和其他小颗粒污染物质,导致瑞典每年有5000多人过早死亡。

哈恩・卡尔森教授经过研究得出论断,在地铁的空气中含有一种铁微粒对身体DNA破坏最大,当这些铁微粒进入人体器官后,就会在人体细胞中形成一种自由基,它不仅会危害人体的遗传机制,而且还会增强人体罹患癌症的概率。一些有害物质微粒还会诱发各类炎症。

谁弄脏了地铁空气?

那么,地铁空气中的这些有害颗粒物到底是从哪里来的呢?哈恩・卡尔森教授研究发现,它们主要是由未充分燃烧的燃料及车轮摩擦产生的。

对此,伦敦国王学院生物医学研究中心的本・巴勒特博士也持同样观点:“地铁的污染颗粒物可能主要来自车轮与轨道摩擦时产生的灰尘颗粒物。”

相比于地铁外来说,地铁内部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地铁车站与外界的空气交换只能通过车站出入口和有限的隧道风井来进行。早晚乘车高峰期间,地铁车站和车厢内的人口密度增大,甚至出现拥挤时,地铁的通风效果会变得更差,甚至让人无法忍受。在这种相对密闭的空间里,人们一举一动间,每分钟可产生500万个细小颗粒,如掉落的皮屑、打喷嚏的飞沫、衣服上的纤维、鞋底的扬尘等,它们随时都可能被人们吸入体内。

此外,地铁内高度密集的人群会释放出大量异味和二氧化碳,并产生各种微生物细菌,加上通风不良、日光不足,细菌等生物污染物在地铁这一特定环境下会长久存活并进行传播。

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社会医学与健康教育系教授钮文异也持类似看法,地下、密闭、人员密度大,是造成包括地铁在内的许多地下场所空气污浊的重要原因。人们在呼吸时会呼出二氧化碳,产生部分细微颗粒物;人身上难免会携带一些尘埃,在相互摩擦拥挤时,会导致二次扬尘……这些因素加上地下通风不良,最终导致地铁内的PM2.5浓度升高。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环境卫生教研室主任宋伟民研究发现,真菌污染也是引起各类感染的重要因素,各种微生物均易附着于颗粒物表面,长期悬浮于空气中。如果地铁内相对湿度高于70%、灰尘多,加上通风不良、日光不足,真菌可存活较长时间,进而影响人们的健康。

有专家总结认为,地铁车厢内的空气污染物主要来自4个方面:

――地铁车辆为保证车体气密性及车内装饰和节能的要求,在车厢内使用了大量装饰材料和保温材料,这些材料会直接向车厢内释放出包括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在内的多种化学污染物。

――地铁车辆内高度密集的人群会释放出大量异味和二氧化碳,并产生各种微生物细菌。

――灰尘多,加上通风不良、日光不足,地铁车厢内细菌等生物污染物在地铁这一特定的环境下会长久存活并进行传播。

――地铁车站系统建筑装饰材料释放的污染物和其他因素产生的污染物会通过地铁车辆空调的新风口和地铁车辆门的频繁开闭进入地铁车厢内。

通过以上4种途径产生的污染物主要包括醛类、苯系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和空气微生物、二氧化碳(CO2)、可吸入性微粒(IP)等。

安全健康坐地铁

既然地铁的空气质量需要引起人们的更多关注,那么,地铁内的空气质量能够得到改善吗?PM2.5的数值能降下来吗?答案是肯定的。

在对北京多条地铁车厢内空气中的PM2.5浓度进行监测的同时,北京磐石环境与能源研究所也派出工作人员到同样作为国际化大都市的伦敦、巴黎、柏林、马德里和布鲁塞尔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表明,布鲁塞尔和柏林的地铁内空气质量明显优于其他城市。伦敦地铁内的空气质量虽然比北京好些,但远差于其他几个欧洲城市。研究人员认为,这可能是因为伦敦地铁是世界上最早建造的,其管状结构的地铁行驶通道内空间狭小,一些线路设备老旧、通风较差。

在北京磐石环境与能源研究所的研究人员看来,北京的地铁系统相对较新,理应应用更良好的通风设计以达到更佳的通风效果。北京地铁6号线的PM2.5浓度值比室外背景值高出6倍以上,应当引起地铁运营者的警惕。抛开乘客人数多这一重要因素,运营者仍然可以在其他很多方面做出改进,例如及时更换空调滤网、降低隧道扬尘影响、保证通风设备良好运转等。

减少有害物质的产生,是改善地铁空气的有效措施。吸烟的烟气、建筑材料挥发的甲醛等都是常见污染源。因此,地铁禁烟,使用环保装修材料,有利于保证地铁站内的空气质量。另外,通风量的大小会直接影响地铁中的空气质量,地铁建设中应合理布置送、排风口的位置,比如,排风口应尽量靠近有害物源或有害物浓度较高的区域;送风口应尽量接近顾客,并且均匀分布,减少涡流,避免有害物在局部积聚等。

“有关部门应重视地铁环境,比如定期更换地铁空调滤芯、滤网;实时监测并告知公众地铁里的PM2.5数值;卫生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等。”一位专家说。

事实上,地铁公司已经在为此进行着努力。

负责上海轨道运营的申通公司表示,为净化车厢空气,申通公司每月更换一次列车空调滤网,并定期对空调出风口格栅及风道口进行清洗。在列车架修、大修中会再次对列车风道进行全面清洗,清洗完成后再请第三方检验机构对空调出风口的积尘量、细菌总数、真菌总数、致病微生物等指标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如若发现超标情况,申通公司会再清洗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直至车厢内的空气质量达标。另外,申通公司为提升乘车环境和站务人员的工作环境,现已完成了对全路网所有隧道的清洗工作,从源头上进一步改善地铁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篇(4)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保证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规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环保总局负责受理、审查、通过技术审核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条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的需求,对检测机构进行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和新实施的标准,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并符合国家相关的管理要求;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其组织机构能够保证独立地实施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具有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工作经验。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排放检测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第八条检测机构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并能进行监视、控制和记录。

第九条检测机构配备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应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其性能和精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过程采用计算机自动控制,自动进行数据采集、处理、运算和记录。

第十条检测机构从事排放检测的相关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应与检测任务相适应。

仪器操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检测人员应掌握相关的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经过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与排放检测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或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检测机构的申请和技术审核

第十一条凡符合第二章“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规定的单位,可自愿向环保总局提出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填写《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报送检测机构管理手册、相关程序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环保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方面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由专家组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对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公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业务范围。未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将有关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技术审核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继续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国家颁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新标准或新要求后,现有检测机构可自愿提出承担新标准、新要求规定项目的申报检测申请。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发生改变时,应及时报告并申请重新审核检测能力。

第四章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列入检测机构名录的检测机构应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检测服务,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检测任务。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对各种检测数据和技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检测报告应内容完整,数据真实,严格执行工作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和检测机构盖章方可发出。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业务转委托至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经检验合格。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对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标定和检查,标定及检查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编制仪器设备操作规程、检测实施细则,并应现行有效、可操作。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保留检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使用记录和检测原始记录至少四年。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人员培训或技术交流。在检测工作如遇到技术问题,应及时向环保总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检测机构间的比对试验。

第二十六条环保总局对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检测机构每年2月15日前应提交其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年度报告将作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评定材料。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环保总局每年对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总结评比。对管理严格、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在检测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和科学,成绩突出的检测机构,给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或举报有下列问题的检测机构随时进行检查:

(一)检测报告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检测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检测工作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不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工作并造成后果者,环保总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停止相关检测工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公布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六章附则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篇(5)

在工作中有大局意识,特别是年初落聘以后,组织安排我到科技处工作。当时也有很多顾虑和担心。是顾全大局,积极应对,还是顾念小我,消极接受,成了摆在我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来到科技处以后,立即被处内紧张忙碌的工作局面和浓厚的学术氛围所吸引,也深感责任重大,能力素质不足。只有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提高,尽快承担起工作任务,才能不辜负领导的关心,不辜负组织的培养和同志们期待。因此自己在工作中不怨天尤人,而是积极调整心态,努力查找自身的不足,不仅向书本学习,向实践学习,向处内领导和同志学习,向先前在岗的昆林同志请教,在各方领导同志的热心指导和帮助下,教快地快进入了工作角色。

在工作中作风塌实,态度诚恳,胸怀宽阔,顾全大局,与处内同志能和谐相处,互助互让,既能独挑一担,又能打好配合。在各种考验面前,表现了一个共产党员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

二、工作勤奋,责任意识强,较好地完成了自身承担各项工作任务。

一是积极组织推进局重点科研课题的研究。对环科院《山航电工程运行后对松花江段的水环境影响及对策研究》、《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科研项目进行跟踪指导,促进其按期完成项目研究工作。

二是按要求组织申报市年环保科技攻关项目。在项目的立项申报工作中有所创新,能够紧密结合市环保工作实际,指导项目单位有针对性地筛选科研项目,使科研工作为环境管理工作提供有效支持。经初步审核并指导修改,向市科技局申报空气污染物浓度数值模型预报的研究、厨予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大气颗粒物源解析研究、排污权交易体系的研究、生物监测及种群油画在制药废水处理中的应用、无冲击振动钢轨、中地闪点液体燃料灶具系统及烃醇燃料]、硝基苯对松花江段水环境的影响趋势与生态恢复研究、硝基苯对松花江江段冰融期水及水生物污染的对策研究、硝基苯对沿江饮用水井污染的监测与防治研究、含硝基苯的活性炭(淤泥)治理研究等10项公关项目。

三是结合年工作重点工作任务和我市创建环保模范城目标,征集并组织申报年局系统科研项目。四是多次修改、完善并了《市环保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为环保科研项目的立项、审查、跟踪指导、结题验收等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奠定基础。

五是强化环保市场监督管理。为满足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洁净配煤与助燃剂产品市场,做了大量工作,将《燃煤助燃剂质量标准》与《洁净配煤质量标准》申报列入了省地方标准编制计划,按照《黑龙江省标准编制计划》,组织编制《燃煤添加剂质量标准》和《洁净配煤质量标准》。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多次论证,同时深入生产企业征询意见,对10个助燃剂和洁净煤厂家的产品进行了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准备进一步修改完善标准的编制说明。完善后的两个标准已经上报省局科技处,等待批准后。

六是有针对性地组织举办了市板材、油漆和涂料企业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培训班,提高了企业对环境标准产品认证重要意义的认识和认证的积极性,使受训企业明确了认证的有关知识和程序。为有环境标准的企业开展环境标志认证提供咨询服务,组织认证公司和相关企业座谈,研究探索市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思路,为正在逐步开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奠定基础。

七是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方面有新的突破,超额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开展20家认证的工作目标。在有针对性地在建筑、石化、医药等重点行业和企业进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宣贯工作,举办了iso14001:版标准培训班,编制了14000宣贯手册,帮助30家企业开展了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对认证单位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出具了环境守法证明。按省环保工作要求,对鑫岩实业有限公司等“双绿色”认证企业进行了复查,提高了其环境管理水平,保持环境管理认证的可信度。

八是创新环境新标准培训方式,以试代训,充分利用网络优势,组织开展了区、县、市(市)环保局执法和监督管理人员的《环境标准考试》,促进了区、县、市(市)环保局各级环境管理和监察人员对环境标准的学习,减轻了基层参加组班培训的负担,收到了非常明显的学习效果。

九是拟制科技处年及“十一五”工作思路,提出局“十一五”规划科技部分修改意见。

十是撰写完成市循环经济经验材料,接待并完成市循环经济调研任务,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为《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课题提供相关资料,完成了我局“十一五”循环经济工作思路的综合工作。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篇(6)

工作开展情况

(一)树牢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树牢“四个意识”,坚决围绕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将开展环境整治攻坚年、创建部级生态文明示范县,纳入市委“1166”工作部署,努力打造生态文明建设样板,为绘就美丽新画卷勾勒出清晰的创作蓝图,强力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二是突出组织保障。2017年以来,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等会议多次研究部署大气、水、土壤、固废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先后多次实地视察了我市大气、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将生态文明建设和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和“兴乡强镇”考核内容,不定期对重点乡镇、市直部门开展督查,进一步强化考核“指挥棒”作用,夯实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在事业单位首次引进博士1名,充实环保力量。三是强化学习提升。切实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培训教育,将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列入市委中心组、大讲堂学习内容,并纳入市委组织部、党校主题班、专题班教学内容,先后在浙江大学、湖州党校举办了“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强生态文明建设”2期专题培训班,全面提高领导干部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思想意识和政治认识。

(二)全面动员部署、做好督察迎检。

1.高度重视,密集部署。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第二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今年已先后3次高规格召开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就做好“三大一强”、迎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行动员部署、推进调度。同时根据市局调阅材料要求,我市环委办下发了调阅资料的通知,并已按要求予以报送。

2.聚焦问题,全力整改。中央环保督察交办件方面,2017年中央环保督察共转办我市件22件,其中已完成重新验收销号21件,待市级验收1件,完成比例为95%。2018年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共转办我市件22件,现已全部办结并申请市级验收;在“绿盾”行动方面,申请完成销号自然保护区问题28项,对剩余1项(卢湖生态养老中心项目)正在推进中;在“绿盾2019”行动中,通过部级自然保护地遥感监测问题核查发现,我市违法图斑共有7处,已制定《市“绿盾2019”部级自然保护地遥感监测违法违规问题整改工作方案》,现已全部完成并申请销号。在第二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方面,共交办我市件6件,已申请办结1件。

3.建立专班,明确职责。我市及时出台了《市迎接2019年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2019年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市协调联络组,并按照职责分工,下设综合组、材料组、组、宣传组、后勤组、追责问责等6个专项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制定了组内工作细则,确保机制顺畅、定岗定人、职责到位。11月11日晚,市协调联络组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正式启动相关工作,期间,综合组积极对件办理情况进行统筹协调推进,材料组及时对每件件调查情况进行把关汇总上报,组及时对交办件进行调查,并配合省市督察组实地核查,宣传组积极发动媒体力量,及时跟踪报道整改情况,并每周报送4条整改信息至市整改领导组,后勤组全面保障督查组下沉督察期间后勤保障工作,追责组及时对部分件存在的问题开展问责调查。

(三)加快污染防治、确保打赢攻坚战。

1.深入开展“三大一强”专项攻坚。一是强化组织保障。我市成立了“三大一强”及生态环境重点工作指挥部,市委市政府主要和有关负责人多次现场调度“三大一强”专项行动攻坚开展情况,全面保障工作顺利推进。印发了《市“三大一强”及生态环境重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了整改任务清单,明确15项共计35个具体整治任务,全面实行市领导包保责任制度,明确牵头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完成时限。二是健全工作机制。建立了工作提示单制度,市环委办对每项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节点、具体任务等内容,以工作提示单形式,通报至各包保市领导、牵头责任单位,强化工作调度、推进整治进程,编制工作简报,及时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大力宣传。三是全力围剿“23+N”突出问题。2019年7月,省环委办交办我市“23+N”突出生态环境问题14项,现已申请办结并通过市级验收7项,剩余7项正按整治要求全力推进中。

2.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一是强化督察管控。重点对城区建筑、道路施工工地、汽车维修、餐饮油烟等行业开展专项督查,对发现的重点问题,实行交办单督办制度,累计下发督办单22份、已督促29个问题整改到位;严格要求各工地按照“六个百分百”标准,对市内在建项目检查92次、混凝土搅拌站18次,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47份,9家混凝土搅拌站已全部安装视频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二是加快重点任务整治。完成11台乡镇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改造,持续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整治,对城区800余家餐饮企业安装了油烟净化装置。三是加大秸秆禁烧力度。秋季秸秆禁烧以来,一方面全市加大秸秆焚烧防控力度,市委办、政府办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做好2019年秋季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建立了市级领导、市直单位包保的双重包保体系,进一步将各单位职责予以明确,压实责任,对全市重点隐患户、偏远户进行摸排,实行村干部包保,及时帮助秸秆离田,各包保市领导分别带队开展巡查,市政府督办室每日对包保单位巡查情况进行通报,继续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目前全市被市“蓝天卫士”通报火点2个,被省卫星遥感监测火点1个(山场失火);另一方面突出秸秆综合利用。要求全市16家秸秆利用企业,多形式多途径秸秆收购信息,敞开门无条件地收购农户秸秆,全市共组织50余台打捆机参与作业,新建大型收储点9个、临时收储点34个,全市秸秆通过机械化还田及“燃料化、肥料化、基料化、饲料化、原料化”五化利用率达93%。

截止12月29日,2019年全市PM10、PM2.5平均浓度分别为62.5、37.2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3.2%、7%;空气优良天数比例达78.6%,同比提高7.2个百分点。

3.深入推进碧水攻坚战。一是全面实施水环境深度治理。围绕改善南漪湖水质为目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印发了《市水环境深度治理工作方案》,确立了8个深入治理任务,同时市财政投入300多万元,用于市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购置加药系统、设备及新建配套设施,加大药剂投放量,每月新增运行成本80万元,目前市第一污水处理厂已经完成深度治理工程和提标改造工程,10月份总磷出水浓度均值为0.06mg/L;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已经完成深度治理工程改造,目前总磷出水浓度均值为0.098mg/L,提标改造工程已经完成可研、环评、节能、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由于土地指标等原因,暂时无法办理土地手续,现正在积极协商处理中。新杭污水处理厂已经完成深度治理工程,提标改造拟于近期进行招投标,即将开始建设,预计2月建设完成。截止11月底,无量狮子口、桐汭河梨园口出境断面水质目标分别达到Ⅲ类、Ⅱ类标准,其中总磷浓度限值优于深度治理要求。二是强化基础设施建设。目前已完成《无量达标方案》工程10个,持续推进中5个,邱村镇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已建成,誓节镇第二污水处理厂已建成90%,另5个乡镇5座污水处理厂已开工建设,完成乡镇驻地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3个、建制村综合环境整治4个,对已建的31座中心村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修,探索建立市场化运营机制。进一步加大老旧小区、新建小区的雨污管网建设,确保“最后一米”不通问题得到解决。三是加快黑臭水体治理。溯源管网50余公里,完成东沟、西沟、环城河、熙春河等沿河30处排污口截污,环城河河道清淤工程已完成、新建南外环撇洪沟引水入城控制性闸坝2座。即将对环城河开展综合整治,全面启动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并确立了2个乡镇作为示范点。四是突出科技监管手段。继狮子口国控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成后,我市随即另投入300多万元,在粮长河、桃园河、流洞河等重要水质断面,新建3个水质自动监测站,及时掌握水质动态,为查找和分析问题提供了科学保障。五是狠抓农业面源治理。今年全市新关闭养殖场(户)80余家,创建省级示范农场2家,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达到92%;大力推进绿色防控,科学使用农药,全市农业废弃物回收点9个,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面达到80%,化肥、农药使用量同比减少2.5%。六是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强化与安吉、长兴等生态环境部门,落实联防联控制度,互通信息9条、开展联合执法6次、查处环境违法行为7起,每月会同长兴县、郎溪县开展联合监测,形成跨界断面水质监测通报机制,有力推动水环境质量改善。七是全面实行生态补偿制度。坚决落实《县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对17个考核断面每月开展监测评价,并每月通报,市财政已累计对各乡镇补偿425万元、扣缴210万元。

1至11月,我市纳入考核的7个断面水质达标率为100%,其中国控无量狮子口断面水质均值为Ⅲ类,1-10月获得省市级地表水生态补偿资金1230万元,占市总额的66.5%。卢村水库水质保持在Ⅱ类标准,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总体为优良。

4.持续打好净土持久战。对2019年底前需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的2个地块,均已完成现场采样、监测和专家评审;完成全市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信息采集和上传、全市重点重金属行业全口径排查等工作。对3起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立案查处,积极推进固废(危废)水泥窑协同处置新模式。

(四)全力争创部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

编制了《省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创建规划》,明确6大创建任务、47项重点工程,总投资41.97亿元,以确保规划期末实现生态文明创建的总体目标。2019年6月24日,我市荣获省第二届生态文明示范县(市)荣誉称号,目前正全力创建部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

(五)坚持铁腕治污、保障环境安全。

一是强抓环境监管巡查。坚决执行周末例行巡查49次,共发现环境问题33个,对17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全局出动执法人员3220人次,开展夜查、不定期突击检查100余次,累计检查企业单位1300余家,彻底消除企业环境违法的侥幸心理。二是狠打环境违法行为。今年共对79起环境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共罚款895万元,移送行政拘留7起,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71份,形成环境监管的高压态势。向有关部门下达工作建议函13份,向各乡镇下发《案件移送函》54份,形成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强大合力,切实让企业担负起社会责任,从思想上不想违法、行动上不敢违法。三是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今年以来全市共处理各类环境投诉459件,办结率100%,人满意率达96.5%以上,对其中群众关切的元昊分子筛、盛阳建材等大气问题,及时组织专家现场勘察、召开研讨会、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密集监测,全面把脉问诊,形成专业处理意见,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四是强化司法衔接配合。市生态环境分局、公安、检察等部门建立了联系会议制度,互通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定期会商有关环境违法案件,对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通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019年4月,市检察院分别对3起污染环境案提起公诉,7名被告人判处实刑,同时为大力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浙江诚樾公司等7名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共追讨赔偿金800多万元进行生态修复和治理。

(六)优化产业结构、推动高质量发展

1.全面围剿“散乱污”企业。始终保持打击“散乱污”企业的高压态势,强化与公安、市监、自然资源规划、供电等部门协调配合,2017以来以来共开展联合执法行动40余次,全市共关闭取缔“散乱污”企业683家、规范整顿80家,进一步释放了环境容量和资源要素,盘活土地300多亩,对多处点位指导群众建成了油桃、葡萄等采摘基地,实现了经济与生态保护的双丰收。

2.深入推进专项整治。近年来我市下决心、下大力气实现了煤矿、粘土砖、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全面转产退出,先后关停、淘汰67家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相关要求的建材、化工企业(其中化工企业38家),产业结构得到持续优化。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市仍存在矿山、砖瓦建材等资源型企业,2017年10月,市委市政府在新杭镇开展为期1年的综合环境整治,拉开了全市矿山、琉璃瓦、新型建材、钙业等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序幕,倒逼企业转型升级,近两年依法关停矿山11座、琉璃瓦企业36家,12家新型建材企业转产或退出,对8家钙业企业责令停产整改。

(七)积极开展宣传、提高环保意识

一是加强与《日报》《日报》等媒体对接,刊发了我市20余篇有关生态环境信息;制作环保公益广告,在广播电台多频次滚动播放;坚持定期微信公众号推送工作信息,及时最新环保动态,进一步展示和提升环保工作形象,对环境违法行为形成强大震慑力。二是以“六五”环境日为契机,举办了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了“律动·环保健步行”登山比赛,推动生态保护、绿色发展观念深入人心。三是多层次开展专题培训,先后举办了危险废物规划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专题知识讲座,重点对各乡镇、市直单位及重点企业进行宣传与讲解,累计参加人次500余人,通过专题讲座,进一步提高了各单位、企业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同时结合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开展了“对白色垃圾说不”“垃圾分类宣讲”等一些列的环保志愿公益宣传活动,促进全社会生态环保意识不断提高,为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氛围。四是成立了我市首个环保公益组织,7月25日召开了绿益环保志愿者协会成立大会,已发展会员200余名,相继开展了家庭室内甲醛志愿服务监测3次、酵素活动3次、河道环境巡查2次,标志着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工作迈向更加规范、更加科学的发展轨道,成为创造更大服务平台的重要起点。

存在问题

1.空气质量完成目标任务压力巨大。目前空气优良天数比例未达到80%的目标任务,秋冬季静稳天气偏多,输入性污染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出现重污染天气,将严重影响考核指标。

2.“23+N”突出环境问题整改难度大。当前我市还有7项问题未整改完成,特别是涉及扬子鳄保护区问题的卢湖生态养老项目,整改难度大。

3.南涟湖流域解限压力大。按照整治要求,第二污水处理厂因土地指标问题还未完成提标升级改造;无量达标方案工程还未全部完成;无量流经我市重要农业和工业集镇,承载着大量农业面源废水、污水处理厂和生活污水排放,且水容量小,自我净化能力相当弱,无量水质保持达标压力巨大。

三、下一步工作

将严格按照省督察发现问题、“三大一强”工作要求,全面做好省生态环境督察整改,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快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推动区域环境质量不断改善。

(一)加快问题整改。

在省督察交办件方面。将及时开展调查处理,按时上报调查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实现办结。在“1+N”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方面。对扬子鳄保护区问题,进一步与省市有关部门、规划调整单位密切对接,优化保护区规划方案,同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对6个未完成的侵占生态红线问题,整改时限为今年年底的问题,严格按照月度工作计划倒排时间,力争提前完成。对整改时限为2020年的,按时序进度完成节点目标。在中央环保督察及“回头看”转办件方面。抓紧和市级验收部门对接,加快核销验收进程,确保一次性全部通过,同时要逐一开展“回头看”,确保每一件改彻底、改到位,坚决杜绝出现问题反弹和不严不实、表面整改、敷衍整改、假装整改等问题。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完备各项资料,做到“一件一卡”“一件一档”,整理整改前后的现场对比照片等资料。

(二)持续整治攻坚。

1.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一是加强重污染天气防范应对,根据《长三角地区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修订我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减排措施清单。加强监测和预报,根据气象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空气污染。二是强化对建筑、道路施工工地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至责任单位,督促整改到位。三是继续保持秸秆禁烧高压态势。继续压实责任制,紧盯重点人群和隐患户,统筹调配人力物力,强化秸秆还田和清运收储工作,大力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从源头上解决焚烧秸秆现象。

2.水环境质量改善方面。全面落实《市水环境深度治理工作方案》,加快雨污管网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推进无量、桐汭河水质稳步改善,推进南漪湖流域尽快解限。

(三)持续优化产业结构。

继续加大矿山、钙业、新型墙材等资源型企业,整治力度,倒逼企业转产或退出,与此同时,各乡镇及城乡结合部仍有少量“散乱污”企业,进一步压实村、社区网格化监管责任,及时对移送的“散乱污”案件跟踪复查到位,始终对“散乱污”企业保持“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全面进行围剿,不断提升环境容量,促进产业机构优化。

大气污染专家申报材料篇(7)

相比于时下全民热议的PM2.5,车内空气污染显得更为隐秘,但是它对人体的危害却丝毫不亚于PM2.5。近期,随着央视曝光多款汽车被检测出车内含有强致癌物多环芳烃之后,民众才开始意识到车内空气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原来我们每天使用的汽车竟然也成了健康“凶手”。

车内污染源很多

实际上,在国家质检总局历年来收到的汽车产品投诉中,车内异味一直都是车主投诉最集中的问题之一。而国内不少权威检测数据也揭露出车内空气污染的严重性,中国科学院所属中科理化环境分析研究中心的检测结果显示,车内空气中所含的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比普通居民室内平均超标30%,菌落总数平均超标77.65%。上海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的检测数据也显示,经他们检测的车辆中,有近七成车内空气质量不达标。

据某知名汽车网站负责人介绍,在解决消费者投诉汽车内饰污染问题时,他们曾专门对这些污染问题做过一些研究,结果发现车内有害物质竟多达数百种,其中危害最大的是一种叫多环芳烃的物质。

多环芳烃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具有很强的致癌性,可以通过呼吸或者直接的皮肤接触使人体致癌。多环芳烃中对人体影响最大的物质是苯并芘,苯并芘脂溶性比较强,能够直接被吸入到人体内,进入肺泡甚至血液,从而导致肺癌和心血管疾病。

而导致汽车产生这一强致癌物质的主要原因是,车体使用了沥青阻尼片。阻尼片是贴在车身内表面的一种粘弹性材料,紧贴在车身的钢板壁上,主要起减少噪声、减少震动的作用。但是沥青阻尼片,会因受太阳暴晒及发动机散热而极易分解,释放出有毒的多环芳烃气体,从而严重污染车内空气质量,这个释放过程虽然缓慢,但却是长期持续的,污染气体会越积越多。

另外,有汽车业内专家还介绍,在轿车车厢这个相对密闭的狭小空间里,还存在着其他可能散发出刺鼻气味的载体,例如跟驾驶员和乘客接触时间最长的,接触最紧密的方向盘和头枕、座椅、仪表板、车门内衬板等塑料材质的配件,还有车顶毡、脚垫里含有的化纤成分以及其生产过程中要大量使用的各种粘结剂,这些载体都可能产生危害身体健康的气体,其中最常见的就是甲醛、苯等有机物。

内外有别源于监管不严

耐人寻味的是,在国内被检测出多环芳烃超标的车型,在德国也有销售。但据专业人员检测结果显示:这些在国内被曝光的车内空气污染严重的车型在国外并不含强致癌物。

为什么国内和国外同一款车型的车,其车内空气质量竟然相差如此之大?

业内专家为我们揭露了谜底。原来,目前我国汽车内饰领域没有多环芳烃的相关含量标准,而欧美很多国家对多环芳烃在汽车等工业制成品中的含量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限量规定。

在国内,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大多为中小企业,利欲熏心使这些企业通常只考虑成本控制,所以生产过程中采用的多为劣质便宜的材料,导致生产的沥青阻尼片等零部件存在环保不达标等问题。而这种问题,从零部件厂商源头开始,最终落到了各成品车上,也造成了如今发生的车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的局面。

再追根究底,法律和行业规则的缺失也是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国内对车内空气质量的强制性监管几乎是空白。虽然,早在2011年10月,环保部已颁布《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并从2012年3月份开始执行,至今已一年有余。但是,《指南》只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只有指导性,缺乏关键的监管性和强制性。而对于生产企业来说,这个标准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对国家控制车内空气质量没有太大的作用。

怎样让车主不再“受伤”

面对国内汽车车内空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现状,很多车主感觉“很受伤”,同时车主们更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有效遏制车内污染问题。为此,业内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应该逐步完善车内空气质量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管理措施,目前我国《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中的检测指标限值要求较低,不仅采用了室内空气标准的上限水平,而且也没有欧盟、北美等发达地区和国家严格。

另外,我国一些地方的检测机构不够完善,许多地方连一家检测机构都没有,所以也要增设并完善地方相关检测机构,加大培养相关专业人才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