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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6 16:07:54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篇(1)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命令—控制;市场诱导;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0-0118-02

一、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现状

(一)命令—控制制度执行无保障

命令—控制手段是世界公认的、比较有效的、且应用最广泛的污染控制手段。这种模式强化行政监管机构的权力和执行手段,赋予行政机构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处罚权,主要通过设定综合性或单行的环境标准、制定环境规划、高效的行政处罚、多样化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限期治理、突发性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等方法实施。

中国在采用命令—控制手段防治大气污染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在该制度的执行上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环保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不够。中国环保机关在财政和人事安排上都受制于地方政府,而各地空气污染大户往往也是地方政府的利税大户,有些本身就是国有企业,实施处罚的主体和被处罚的对象都归属于政府,这使得环保行政机关在严格执行空气质量标准上处于两难境地;二是环保行政机关处罚所依据的环境标准不能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与国际标准相比,中国目前有不少环境质量标准比较滞后。以空气质量标准为例,中国在新制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中增加了PM2.5的数据,但是与其配套的监测方法标准、规范却无法满足需要,由于缺乏仪器适用性检测技术要求,中国在规范PM2.5的监测工作方面存在很大的纰漏。目前中国还没有针对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的相关标准[1] ;三是缺乏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涉及到企业、政府和公众的利益博弈,作为监管者同样具有“经济人”的特性,同样会“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需要建立广泛的环境行政监督制约制度,在环境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时,由监督机关督促其履行职责。中国的环境行政机关一方面权力配置不够,影响了其职责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行政不作为。以大气污染防治为例,中国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并没有明确将政府机关列为监督的对象 [2]。

(二)市场诱导制度不够健全

命令控制手段作为一种最早和应用最广泛的防治手段,在长期的适用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弊端。最典型的是由于其强制性,无法激发出被监管者的积极性,不考虑污染防治成本的个体差异,实行统一的环境标准,造成防治成本高的污染者尽量逃避监管,与监管者“躲猫猫”,而对防治成本低的污染者也缺乏激励。尤其是在中国以GDP为导向的资源配置模式中,对环境与经济的博弈,政府倾向于经济优先,但环境污染又不得不治理,折中的结果是实行较低的环境标准,污染成本要远远小于预防成本,造成企事业单位宁可缴纳排污费和罚款,也不进行环境预防治理。

(三)公众无法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制度严重不足

在环境治理领域中,既可能出现政府失灵,也可能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会造成监管者为被监管者“俘获”,出现权力寻租,而环境污染的形成本身就是市场失灵造成的,因此,对污染治理,需要独立于政府、市场的第三方参与。第三方主体因其公益性、独立性、草根性而避免了政府的权力寻租,因其特定的维护环境公益的宗旨和目标、成员的专业性和敬业精神避免了市场的盲目性和自利性。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公众参与的典型规定是“任何人和单位”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制检举和控告的对象、程序等实施条款,导致该条规定成为无法实施的空中楼阁。比如,公众参与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获得充分的环境信息,但在实践中,政府不公布甚至拒绝公布环境信息很常见。2012年11月,北京市志愿者由于无法获得广州市李坑垃圾焚烧发电厂的环境信息而广州市环保局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3]。

二、欧美发达国家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一)实行严刑峻法

欧美大气污染防治法最典型的特征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严格的管制措施。以PM2.5为例,中国的是年均35μg/m3,美国原执行的是年均15μg/m3,但美国联邦环保局在2012年12月,进一步降低该标准为 12μg/m3。美国还不断修订工业锅炉、焚化炉和水泥窑等污染设施需要达到的清洁空气标准,以及工业锅炉最大可行控制技术标准等,以切实实现空气质量标准。在执法上,欧美对大气污染实行刑事处罚、禁令、高额罚金等制度,处罚对象极其广泛,被惩罚的对象小到个人,大到巨型跨国公司,乃至市县、州政府甚至联邦政府,都可能受到美国环保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巨额罚款。如2011年3月,根据《清洁空气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以及《综合环境反应法》等,美国政府向通用汽车公司罚款5 100万美元。而中国的大气污染事故很少有受到重罚的,以2009年福建仙游血铅污染案造成多达203人血铅超标的情况下,罚金总额也才2 750万元人民币[4]。

(二)采取多种市场手段

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就是在空气污染防治领域实施的。20世纪70年代美国为控制酸雨、降低空气污染又不影响发展经济,首创了泡泡政策、容量结余、银行储备、排放抵销等,取得了良好的制度绩效,成为各国争相借鉴的典范。排污权交易可以提高污染防治资源的使用效率,给由于技术改进等方法而超量减排的厂商以出售剩余的排污权的激励,而治理污染成本较高的企业,也可以通过从市场上购买排污权指标达到降低污染排放的目标。欧盟为减缓全球气候变暖而实行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另一个经实践证明比较成功的环境经济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原理正是借鉴了排污权交易制度。除此以外,欧美还广泛实行种类繁多、功能各异的空气污染税,通过市场价格杠杆控制污染的排放。

(三)公众普遍能够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首先,欧美立法赋予公众有大气环境治理的参与权,如美国《清洁空气法》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赋予任何公民可以就空气污染向任何“人”,包括厂商、州县、联邦政府等的权利;欧盟制定的《奥尔胡斯公约》(《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和诉诸法律的公约》)明确赋予各国民众与NGO团体对未履行公约的政府机构可提出控诉;其次,实行广泛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保证公众能够获得环境监管所需要的信息。美国有《信息公开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行政程序法》等;欧盟颁布了《情报开放指令》、德国有《环境信息法》、英国有《信息公开法》等。再次,欧美国家政府支持和发展了数量庞大的环境NGO,这些环境团体以其专业性强、组织周密、财力雄厚等优势,成为公众参与的主力军。

三、完善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中国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监管手段

在中国这样一个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市场程度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对大气污染的基本防治手段仍然是行政监管,应该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监管制度和方法,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的严刑峻法。一是加重大气污染的处罚力度。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对污染者实行重罚,迫使污染者不敢违法,从思想上主动杜绝靠污染转嫁和降低成本的苗头;二是实行多样化的行政监管方法。不断完善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环境标准、行政指导、环境监测、突发性大气污染应急处理等命令—控制手段,不断优化和提高监管指标水平,完善监管配套技术法规;三是加大监督力度。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官员的履责情况同其职位变动挂钩,实行严格的环境行政监管问责制,对行政不作为和不当作为的官员要依法追究其渎职等法律责任。

(二)注重构建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市场诱导手段

市场诱导手段是大气污染防治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要不断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机制,引诱大气污染企事业单位主动积极地预防和治理大气污染。一是构建广泛的大气污染税费制度,逐步建立主要污染气体税收制度,如二氧化硫税,二氧化碳税等;二是不断完善大气污染排污收费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大气污染产权市场交易制度;三是构建和完善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绿色信贷制度、绿色消费制度、环境保险制度、绿色产品制度、绿色证券制度等。

(三)强化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制度建设

一是强化空气环境信息公开。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断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方法,可采取在环保部门网站主动公示,接受公民申请告知,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公布等多种方式环境信息。除了涉及保密和知识产权外,相关环境信息都应该依法公开;二是支持和促进环境NGO的设立和发展。特别是降低和简化环境草根社团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完善环境NGO的组织建设,形成民主决策的体制和机制,强化其公益性、专业性;三是构建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国已经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宣告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哪些组织和机关享有环境公益诉权还没有明确,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郄建荣.PM2.5监测方法标准规范欠缺 环保部拟发6项新标[EB/OL].http:///fzdt/newshtml/fzjd/20121112125311.

htm,2012-11-12.

[2] 张式军,曹甜.略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C].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4.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篇(2)

【关键词】空气污染;网格化;区域治理

The Research on the Grid Governance of Regional Air Pollution

CHEN Si-yu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Chengdu Sichuan 611731,China)

【Abstract】As the advanced ability of resource acquisition and sharing, grid has the advantages of synchronous monitoring, sustainable and diversified management. It is able to make accurate position and effective control of management object, and mobilize society governance body's ability to implement long-term governance. Thus grid governance can be applied to the management of regional air pollution. This paper, based on establishing regional air pollution control range, designs multi-level grid to achieve the grid management of pollution monitoring, early warning, processing and maintenance of regional air.

【Key words】Air pollution; Grid governance; Regional governance

0 前言

随着全球大气环境的日益恶化,区域合作成为改善大气质量的重要途径和发展趋势。我国治理空气污染主要采用由美国、欧洲引进的区域防联控机制。但在我国的实践中面临信息运转不畅、缺乏长效联动机制和多元治理主体缺失等问题,导致区域间并未达到真正的联合,治理效果受限。

1 网格化治理区域空气污染的优势所在

网格化管理借用计算机网格管理的思想,将管理对象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成若干网格单元,利用信息技术和网格单元间的协调机制,使其能有效地进行信息交流,透明地共享组织的资源,以最终达到整合组织资源、提高管理效率的现代化管理思想[2]。可以利用网格技术促使空间数据与属性数据的无缝集成[3],实现区域空气污染动态化、制度化、数字化治理。相比区域联防联控,网格化治理的优势体现在三大方面。

第一,全方位的网格布局能随时捕获信息,实现精细化、智能化管理。网格化治理如同在区域范围内铺设巨型的虚拟网,对区域内的污染程度、污染源性质和污染空气走向进行动态监测和精准定位;同时利用分析模型和智能软件采集整合信息,成为治理依据。

第二,网格化治理无缝隙运作可以达成长效治理。虚拟的网格化治理平台能够将多元化的部门机构囊括到治理之中,依据治理流程规制各层级、各部门的运作,利用信息技术打破职能的界限,充分增强区域的治理合力。在网格化协同机制的牵引下,各方治理主体形成有机整体,区域污染的防控有序进行,以此形成了可维持的稳固的长效治理关系。

第三,网格化治理能将政府机构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4],充分吸纳利益集团的参与。网格化治理平台面向公众提供开放的信息门户,直接联结企业、NGO和公民,为各方利益集团的参与预留治理空间。同时,信息平台还公布大气治理的相关信息,互动的网格化治理能保障各方利益集团的利益表达和功能发挥,从而调动整个社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2 区域空气污染网格化治理的设计

网格化治理空气污染,首先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治理范围进行限定,其次要依据治理路径网聚各类信息、资源,并按照不同层次的维度设置网格,最后依赖网格的运行机理对空气污染实行治理。

2.1 空气污染网格化治理区域的选定

空气污染受到自然和人为双重方面的影响,治理区域的选定要考虑地形、气候带、风向等方面的因素,还应考虑城市产业结构、人口分布、交通建设以及地区之间环境、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关联程度。因此可以以行政区划和现有网格为基础,充分综合自然条件、社会关系、生态环境敏感性等影响因素划分区域。

2.2 网格化治理区域的维格划分

选定治理范围后要进行区域的维格划分,维格划分首先应确认需要网聚哪些资源和信息。大气治理需要掌控包括大气质量、污染特征、污染行为、污染形成机理等方面的信息,并实行差异化治理。本文将大气治理分为四个步骤,每一环节中的网格细化、定位和整合了各项不同类别的资源。

2.2.1 大气环境监测网格

大气治理的前提是对大气质量和污染状态有全面、明晰的掌握,监测网格主要实现上述目的。大气质量监测网格用于定位和监控污染状况、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污染状况网格从污染类型、污染物时空分布、危害程度、演化特征和扩散趋势等维度进行设定。气候变化网格从天气状况、风向走势、生态环境敏感性等维度进行设定。人类活动网格从行政区划、产业布局、人口密度、污染源分布、排污行为等维度进行设定。

2.2.2 空气污染预警网格

大气质量预警是预防和降低空气污染危害的必要措施,空气污染预警网格用于确立污染评估指标、分析污染等级和出台预警布告。污染评估指标网格涵盖污染因子、污染物浓度标准值等维度。污染等级网格囊括污染风险、数值预报、数据解读等维度。污染预警布告包括预警等级标准、预警层次类型等维度。

2.2.3 空气污染处理网格

空气污染处理是治理的中心环节,涉及到包括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体等多元行动主体的互动合作,关系到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分配。空气污染处理网格用于细化治污责任、制定行动决策。治污责任网格包括治理主体、权力划分、责任分配、利益协调等维度。治理决策网格包括决策模型、污染源控制措施、防控政策等维度。

2.2.4 治污效果维持网格

空气污染治理追求的不是短期效应,而是为了改善大气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治污效果的维持是确保治理成果的关键。治污效果维持网格用于分配环境利益、促进长效治理。利益分配网格分为利益补偿、体制改革、产业布局等维度。长效治理网格分为成果推广、研究应用等维度。

综上所述,应按照大气治理的逻辑路径,将整个区域划分为多环节、多层次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无缝衔接的网格,借助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地理编码技术,对每个单元格的污染源、治污资源等进行分类和编码,存储完备、精确的分布和属性信息。

2.3 区域空气污染网格化治理流程

2.3.1 区域大气质量的网格化监测

治理信息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机器监测到的信息,二是人为监测得到的信息。在每一个单元格内都对公众设有开放的监测平台,使得每一方利益集团都能无门槛地发挥自身的监督权。监测信息录入网格化治理的信息处理中心后,经过科学的模型分析,能够输出为污染走向、污染等级、治污措施等信息,并在区域内实现共享。

2.3.2 区域空气污染的网格化预警

网格能够充分聚集分散在各处的零散信息,将其加工为高性能、可共享的有效信息。网格化监测得到的数据输入数据库,其后台的分析模型对监测数值和污染评估指标进行比对和整合,量化地区之间的污染物传输量,判定污染等级。一旦空气污染出现重度恶化的趋势,区域网络治理中心或分属职能机构第一时间启动特定级别的高污染预警。

2.3.3 区域空气污染的网格化处理

网格化治理能全局联动、及时响应。在应急处理的情境下,所辖单元格内的职能部门第一时间应急联动减排,并提供污染防范建议和资源。非紧急情况下的治理,则要以科学研究为前提、多元主体共同治理为基础、层级部门之间相互联合协作为保障进行处理,使得监督者有一个有效监督的空间。任何情况下,网格都能将多元化治理主体充分吸纳到治理过程之中,并实现各地区、各层级、各方之见的协同,确保污染处理充分均衡各方利益和高效运转。

2.3.4 区域治污效果网格化维持

在大气环境维持的过程中,需要多方利益不断协调,各方行动不断协同。其中就涉及到利益补偿问题,可以利用市场机制,建立和完善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权交易制度、空气污染环境税费制度,规制企业的排污行为;还可以改善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制度,将环境效益纳入考核范围,促使政府环境保护职能的发挥。以上制度的调整都可以借助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更智能化的治理。

【参考文献】

[1]柴发合,云雅如,王淑兰.关于我国落实区域大气联防联控机制的深度思考[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3(04).

[2]FOSTER I,KESSELMAN C,NICK J.Grid services for distributed systems integration[J].IEEE Computer,2002,35(06):37-46.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篇(3)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篇(4)

《x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将提交x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x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现将《x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brdfzgw@163.com。

2、通信地址:x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邮编050051)。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联防联控。

第七条【加大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八条【有奖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当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源头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鼓励在该区域内优先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交通结构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优化过境路线,引导中重型货车优先使用高速公路通行。

科学规划和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鼓励海铁联运,加快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推广低能耗绿色运输模式,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五条【绿色能源】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建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生产、销售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具有节能功效的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七条【新车注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新登记注册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须及时维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达标燃料】

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禁止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燃料。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油气回收在线监控】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持续稳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停车熄火】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不影响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自查、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二十四条【重点企业车辆管理】

公交、客运、环卫、物流运输以及钢铁、电力、焦化、建材等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使用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排放标准的车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柴油机动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污染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定期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排放检验方法和相应的排放限值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维修复检】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报废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指定检验维修】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或者指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排放检验机构要求】

从事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建立排放检验档案,留存检验的信息数据和图像数据;

(二)公开检验规范、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四)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六)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排放检验监督】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维修单位要求】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污染物控制装置的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基本信息、环保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维修记录,并予以备份;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维修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信息联网共享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单位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淘汰和治理高排放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营运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更新。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等。

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指定的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

工程机械进出施工现场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区域协同】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六条【部门协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数据共享】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八条【统一登记】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重型柴油车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进口未达标燃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在线监控】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的;

(二)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的;

(三)在线监控数据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排放超标】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在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限期维修,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车辆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柴油机动车使用单位未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违法违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留存检验信息数据和图像数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五条【维修单位未联网】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气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维修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台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予以处罚(应急抢险作业除外):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登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毁坏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每台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部门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篇(5)

用更严格的法律责任构筑污染防治的底线

新条例在原实施办法基础上,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重点更新,新增法律责任条文三十五个,占全部新增条文数的62.5%。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薛潮的话说,此次立法紧紧围绕“责任”二字,“立法即立责,执法即履责,监督即问责”。

首先,大幅提高重点违法行为罚款上限。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是不少委员和市民的期盼。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对一些严重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确有必要,为此新条例依法将无证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其次,用足授权,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新修订的环保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市人大常委会充分运用国家立法授权,除少数几种轻微违法行为外,新条例规定绝大部分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规定“双罚制”,对大气污染追究个人责任。对责任人个人进行处罚是本次条例的创新,条例共对五类行为设定了个人责任:一是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二是超标排污的;三是无证排污的;四是超总量排污的;五是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下临时管控措施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四,扩大行为罚的适用范围。行政执法一般根据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确定处罚,但大气环保执法领域,危害结果不是即刻显现,或难以当即确认。因此,原实施办法规定了部分“行为罚”,行为发生即可处罚。例如,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即可予以处罚。实践证明,行为罚利于提高执法效率。本次条例扩大行为罚的范围,机动船、锅炉、窑炉等,一旦发现冒黑烟均直接予以处罚。

第五,将行政问责条款提前,强调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考虑到本次法规修订新增了不少执法和管理手段,提高了罚款幅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执法的责任也随之增加,新条例专门将行政问责条款从法律责任一章的末尾提升至该章第一条,以体现重视。

第六,强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接。为了在大气环境行政违法责任追究与刑事责任追究之间形成全面对接的长效机制,条例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用更开阔的立法视野整合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资源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律表明,它注定是一项长期的、跨区域的系统工程,单靠一两个城市单打独斗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和实施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合作机制。条例审议期间,常委会推动苏、浙、皖三地与本市立法协作与互动,探索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协作。

今年1月7日,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的相关要求,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上海正式宣告启动,协作原则和具体方案得以明确。今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殷一璀作出批示,要求有关委员会积极开展相关探索。3月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吴汉民带队,法制委、城建环保委、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参加,先后与苏、浙、皖三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及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了协商。法工委还专门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沟通汇报,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支持。5月8日,苏、浙、皖、沪三省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率队在上海召开会议,围绕立法协作达成了重要共识。

四地人大共同认为,采取协调互补的立法协作模式比较符合当前的客观实际,即经过三省一市共同协商确定一个示范性的条款文本,在具体到本地立法的表述时则可有个性化差异,最终形成若干个不同版本的立法文件,由各地人大常委会分别审议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

经过反复论证,四地共同确定将以下内容列入区域立法协作的范围:一是推动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地方立法层面的制度化;二是推进三省一市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准的逐步对接;三是强化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联动、信息通报和应急协调;四是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秸秆禁烧;五是推动建立和完善以流动源为重点的区域协同监管。六是推动建立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的信息通报机制。七是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共享和科研合作。本次上海通过的条例中,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的九个条文,就是在上述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最终形成的。

用更多维的治理机制应对多元的污染防治现实

大气污染与防治是一对矛盾复合体,涉及主体众多,利益诉求复杂。发展与环境、历史与现实,每个话题都要反复斟酌。然而,保护大气环境已经在全社会形成共识,条例在这个基础上做文章,不走单纯以罚代治的老路,试图多维治理,将一切有利于污染防治的机制、资源和力量尽可能地运用起来。

首先,明确第三方治理,把专业的事交给更专业的人去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通过“污染者付费,第三方治理”的机制,可以将市场规律引入大气污染治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条例强调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有治理能力和意愿的,鼓励但不强制其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缺乏治理能力的,则必须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同时,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保治理成效。

其次,引入经济制裁,凡是盲目发展而吞噬环境公共利益的,必须用进一步的发展空间来补偿。为了避免单纯依赖行政制裁手段,本次立法尝试引入了经济制裁措施。例如,规定适时出台阶段性差别电价政策,加大违规单位的运营成本;再例如,引入环评限批制度,当乡镇、工业园区或企业集团发生特定违法行为时,环保部门暂停审批其新建排污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篇(6)

    昨天,京津冀三地环保部门正式签署了《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率先突破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以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为重点,以联合立法、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协同治污等10个方面为突破口,联防联控,共同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协议的签署,意味着三地在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加快推进生态环保领域率先突破,共同打造京津冀生态修复环境改善示范区方面又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协议明确了未来京津冀三地将率先从10项重点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突破。联合立法,在环境保护部领导下,共同编制《京津冀区域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统一规划,以国家《京津冀协同发展生态环保规划》为统领,共同制定大气、水和固废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统筹区域污染治理。统一标准,建立区域协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逐步统一区域环境准入门槛。统一监测,在国家统一的大气、水、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指导下,共同研究确定统一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共同构建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信息共享,建立三省(市)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环境质量、污染排放以及污染治理技术、政策等信息。协同治污,针对区域共性污染问题,协同开展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共同实施生态建设。联动执法,针对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污染等区域性环境问题,集中时间,开展联动执法,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应急联动,针对跨区域的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区域性、大范围的空气重污染,建立预警会商和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环评会商,针对可能对区域大气环境、水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行业规划、园区建设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实施环评会商。联合宣传,针对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政策、重要工作进展、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开展联合宣传。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篇(7)

【关键词】:城市化;大气污染;治理效果;可持续发展

【前言】

大气污染是城市化进程中面临的严峻问题。大气环境对社会发展和进步起著关键性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工农业废气排放量却逐年增加,相关部门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污染治理,环保观念意识淡薄,导致大气中有害物质持续增多,大气污染程度已经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加剧对大气生态系统的破坏,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保护城市大气环境不受污染,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的污染气体排放,结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和具体情况,加快和深入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和修复技术等领域的研究,恢复大气的生态功能,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利的支持和保障。

1、 乌鲁木齐市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

目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源主要来自燃煤燃烧、扬尘、机动车尾气、工业企业生产、挥发性有机物五个方面,大气污染源多且类型复杂。虽城区大部分进行了“煤改气”工程,但仍旧存在燃煤设施及土灶等。以米东区、甘泉堡开发区为主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问题突出,存在较多耗煤企业和较多的燃煤小锅炉及土灶,这些污染源对我市的环境空气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区域联防联控工作亟待加强,我市周边区域(主要是阜康、五家渠、昌吉、甚至石河子等城市)的环境污染对我市的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影响较大,目前与周边城市、兵团联防联控机制更多的停留在互通信息上,在缺乏约束、监督的情况下,联防联控政策很难落到实处。

2011年和2012年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标准评价)分别为276天和292天(见表1),优良天数增加了16天,达标比率由75.6%增加到80%,环境空气质量有所好转,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值分别为0.079mg/m3、0.068mg/m3、0.131mg/m3和0.058 mg/m3、0.068mg/m3、0.145mg/m3,二氧化硫浓度明显下降,二氧化氮浓度保持不变,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有所上升。2013年到2015年,大气环境中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值分别由0.029 mg/m3、0.068 mg/m3、0.146mg/m3变化为0.015 mg/m3、0.052 mg/m3、0.133 mg/m3,年均浓度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2、 大气污染治理原则

首先是因地制宜原则。根据乌鲁木齐市所处的自然地理环境,还有气候条件、大气污染特征、生态环境建设、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管理需求等实际情况,结合国家发展改革的要求,科学选择适宜阻断大气污染物源的排放和有效治理措施。

其次是遵循循序渐进原则。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根据乌鲁木齐市区的大气污染源特点,现有的技术条件以及城市环境管理需求,定期进行动态调查,实时更新大气污染物质和污染源的数据库,建立相应的动态管理机制。随着环境信息资料的逐步完备,不断完善和更新防治措施,提高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以满足大气环境质量管理需求。

此外是坚持科学实用的原则。为了确保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治理过程的科学性,严格按照相关科学方法和要求,建立科学实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开展科学、规范的有序防治工作。增强大气污染防治决策服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提供实用信息。

3、治理城市大气污染的措施和成效

推进乌鲁木齐市大气环境质量全面改善。乌鲁木齐重点实施了“煤改气”工程,使用清洁能源,转变能源结构、城区内工业企业搬迁,加大扬尘综合治理力度、淘汰“黄标车”,加大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通过大力推广绿色出行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空气环境污染的压力。

根据工业发展状况,深化工业企业污染治理,①国控废气重点企业实现高效除尘脱硫、脱硝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电厂推进超低排放治理。②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工作。完成加油站、油罐车和储油库油气回收治理改造,开展石化企业的VOCs治理工作。③关闭自备电厂。④全面开展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加快推进污染治理设施改善,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大排污权交易管控力度。

2015年主要污染物只有二氧化硫年均浓度(15μg/m3)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二氧化氮(52μg/m3),可吸入颗粒物(133μg/m3)、细颗粒物(66μg/m3)均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分别超标0.35倍、0.90倍、0.89倍,首要污染物为可吸入颗粒物。2015年空气质量优良天数为238天,达标率65.2%,重度污染6.5%,严重污染3%;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数为35天,占全年天数的9.5%。有86天空气中的主要污染物为细颗粒物,占23.56%;有29天是二氧化氮污染,占7.9%;臭氧八小时均值有2天,占0.6%;而以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和臭氧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均为0。2015年乌鲁木齐市的空气质量较2014年的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细颗粒物等年均浓度有所下降,大气污染仍为PM10、PM2.5和NO2因此,全市大气污染治理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问题依然突出。

结语

大气污染的治理工作既是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也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乌鲁木齐的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只是全国环境治理的一部分。大气污染治理是个复杂的工程,会受到社会环境、污染物质和经济发展状况等诸多内外因素的制约,要结合城市大气污染程度和污染状况,科学合理地使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来进行治理和修复。预防和治理城市的大气污染是每个人的共同责任,每一个公民都需要增强环保意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努力做到协调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平衡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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