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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汇报材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7 15:05:39

监事会汇报材料

监事会汇报材料篇(1)

尊敬的领导:

2020年是不平静的一年也是心酸的一年,年关开始就进入新冠疫情,对每个施工人都或多或少的产生了影响。今天是今年最后一个月的月末,再不容易我们也坚持到了最后,为每个坚持不放弃的施工人加油鼓掌!每个辛苦的施工人都有其不普通的一面,我们是一个项目竣工交付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付出所以自豪,下面就来捋一捋这一年作为项目组成部分的我都做了些什么:

2月份,各值班同事冒着疫情风险有的甚至穿过村里的拦截进入施工现场值班,个中辛苦可见一斑。剑桥学府竣工备案工作没有因为我处于产假期间不能备案,我配合同事积极完成、补充备案资料,坚持未给项目拖后腿!

3月份,****5栋单体工程的竣工资料电子版与装订完成的资料对建设单位进行移交。* **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也正式开工,我产假结束没有因为疫情可能会对家里产生影响而继续请假,听从领导安排,为年前落下的工作进行清查补充,每日进场的体温检查、工地、办公室的清扫消毒。这时*****A1#/B1#两栋楼已进入砌筑阶段,前期主体资料已基本完成。

4月、5月进入砌体工程的后期,将砌体工程的检验批、质量验收资料进行监理报验签字。开始室内抹灰,同时外墙幕墙保温工作开始进行,按时收集进场资料,向未提供完整资料的厂家多次催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进场材料已保证资料齐全,将外墙保温材料进行封样送检。外墙石材施工进行,收集相关资料进场报验。

6月份,外墙玻璃幕墙开始施工,幕墙玻璃的进场报告、节能认定报告、合格证的收集并对监理单位进行报验,督促施工人员对幕墙玻璃送监测站检测,以保证玻璃质量符合规范及图纸要求。

7月份,石材已完成90%,将外墙涉及石材、保温、节能的检验批、隐蔽验收资料对监理进行报验。屋面保温工程的封样送检,对墙改办要求不合格的屋面材料报告技术负责人,并清退出施工现场。仍未提供合格证的材料催促供货商提供。

8月份***A1#机房外墙工作基本完成,将已完工作及已有的资料进行初步整理,为分部汇总做准备,在整理中发现,因监理办公室多次搬办公室导致部分资料丢失,将丢失的资料进行补充。8月15日接到公司通知,因**有4栋楼需要主体验收,需要加班赶工,在数日加班后将完成资料交于该项目上班的其中一名资料员后返回大数据继续整理资料。8月末收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建设单位让立即将已经准备好的人防资料全部送至****监理单位进行查验,并对质量监督站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回复三方签字盖章。经监理单位查验无问题后同其他标段的资料员一起去人防办进行竣工备案,后人防办以该小区人防工程未通过质量监督站验收而拒绝资料备案。后期将****人防及车库全部资料进行封箱并送至公司保存,防止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放置过久造成资料丢失。

9月份,消防工程进场材料的收集整理报验,分包单位的报审,消防施工组织方案的报审。B1#***的抹灰结束,外墙保温工作完成,将相关技术资料、检验批按时报验监理单位。A1#****的屋面格栅施工,向厂家索要进场资料并进行报验。B1#***外墙石材、金属幕墙完成,向监理单位提供外墙相关的技术、检验批资料。

10月份,基础、主体已完工程的复检报告全部取出,对资料进项二次整理补充,将基础主体分部验收资料汇总整理并将基础、主体分部验收表施工、监理签字盖章后送设计单位签字盖章。

11月份,对我单位负责的装饰装修部分进行资料汇总,分部、分项资料的整理,已完成的消防技术资料、检验批对监理单位进行报验。将监理核查后的资料进行改正、补充。收到公司通知去青禾苑帮忙整理资料,后将部分资料拉至大数据进行整理。

12月份,将安装前期预埋及后期水电安装资料进行分部分项资料汇总,消防资料已完部分的技术资料、检验批进行监理单位的报验。将复检报告退回检测站进行更改,更改后重新汇总归入资料。。。。。。

以上工作汇总皆概括性总结,寥寥数语不能一一尽言,每个施工人皆有其存在的价值,都是为了生活,一切皆是工作!工程尚未结束,付出也不会停止,尽心尽力尚有许多不足,仍有许多我继续学习之处,望体谅。请领导查阅!

监事会汇报材料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监事会汇报材料篇(3)

根据《*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按照*年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总体安排,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审议,确定了*年省名牌产品(工业类,下同)评价目录。为组织企业做好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统一要求,组织企业申报

(一)按照《*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符合*年省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见附件1)要求的企业申报。今年到期的*年省名牌产品按照附件1所列产品名称和申报条件要求重新申报,符合《*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年省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新申报企业可以申报*年评价过的产品。

对列入各种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近三年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监督检查、环保安全检查判为不合格的,发生过质量、安全、环保等重大事故的,污染排放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取消其申报*年省名牌产品资格。

(二)指导申报企业认真阅读《申报*省名牌产品告知书》(附件2),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承诺遵守告知书条款,并附在申报材料正文的第一页。

(三)指导申报企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申请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申报数据必须真实、可查,并附申请表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表“表2”中用户满意水平不必填写,省局统一安排调查。申请表“续表2”中“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指标”不必填写,须按规定的项目提供检测报告(数据),各类产品实物质量指标见附件4。检测报告(数据)可用*年至*年地级以上市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也可用*年或*年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提供的报告均应覆盖本通知附件4所列相关产品的所有实物质量指标。销售量(额)、出口量(额)以及税收数据由地级以上市统计、海关、税务等政府权威部门提供证明(一式两份),其中统计及税务数据应按规定格式提供证明(附件5至7)。其他机构提供的证明、排名不作为评价依据。申报企业近三年排放必须达标,没有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并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以总公司名义申报的,企业相关经济数据可以包含子公司或分公司以及委托加工贴牌产品的相应数据,但申报企业必须在表3中予以具体列明。属子公司或分公司的,需提供能说明子公司或分公司与母公司关系的证明文件;委托加工的,需提供委托加工合同、销售证明和税收证明,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还需提供委托加工方在质监部门的备案证明。

(四)指导企业制作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律使用省质监局制定的申请表。申请表可从省局网站直接下载,按格式要求填写。除申请表要求的内容外,不接收其他格式、内容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封面统一用白色A4打印纸(70g以下),沿长边双面编印装订,不另制作封面及封底,不采用硬皮材质,整册厚度不超过1cm。

(五)要求企业按附件10的规定提供电子文本申报材料。

二、严把申报材料受理审核关

各地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报材料时,应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要求的坚决不予受理;对符合申报条件要求的进行汇总,填写*年*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申报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8)。审核重点是:

(一)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及*年*省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有关要求;

(二)审查申报企业是否获得了生产、经营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证书;

(三)审查申报企业连续三年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环保、安全是否合格;

(四)审查申报数据及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五)审查申请材料的填报和制作是否符合要求等。

上述证明材料要求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地级以上市局质量科(处)公章。

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要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对申报企业提交的所有申报材料严格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书面推荐意见,并填写申请表的表4(由分管局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凡是未加具地级以上市质监局推荐意见、明显不符合申报要求,或企业申报数据、材料虚假,在评价过程和公示阶段发现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将取消该企业的申报资格。

三、公示申报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一)为保证申报数据的真实性,接受社会监督,省局将对初审合格的申报企业及其申报产品于7月4日至7月10日在省质监局网站进行公示。

(二)公示内容:按照附件9格式公示申报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品牌、申报产品近三年的销售量、销售额、申报品牌及贴牌产品的出口量、出口额以及纳税额等数据,同时公示出具证明单位。

请各地级以上市局于7月1日前将本地所有申报企业有关情况,按照附件9格式要求填写完整,并汇总发送至省局质量管理处电子邮箱。

(三)公示意见处理。省名推委申诉处理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方面对公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反映问题属实的,取消不符合条件企业的申报资格。

(四)联合审查把关。省局汇总申报企业公示数据后,组织省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的,一律取消该企业的申报资格。

四、按照规定时间,组织报送申请材料

请各地级以上市局将填写好的附件8电子文本、纸质文本连同所有企业书面申报材料各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应附政府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于7月8日前(以邮戳为准)寄送至省局质量管理处,同时发送附件8的电子邮件至省局质量管理处电子邮箱。逾期不予受理,不接受申报材料更换。

五、严格遵守有关纪律,维护省名牌产品申报及评价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省名牌产品申报和评价,严格遵守《*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不举办关于评价工作的论坛和培训班,不与其他任何评价结果对接。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反对不正之风。各地质监部门要引导申报企业严格自律,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自觉拒绝和抵制假借名牌产品评价名义的任何活动和收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或省质监部门反映。各级质监部门要严格自律,遵守名牌评价工作纪律,不得参与、庇护企业弄虚作假,不得接受申报企业的宴请和财物,不得带企业到省局、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其他机构介绍与申报评价相关的情况。申报评价期间,省局拒绝申报企业来访。申报企业不得委托咨询机构编写申报材料,一经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自本通知发出以后,如有上述类似情况发生,省局将作出严肃处理。同时,省质监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六、邮寄地址及电子邮箱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处

电子邮箱:

监事会汇报材料篇(4)

2014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开展干警岗位选择的摸底调查,在办案部门执法办案,还是到司法行政部门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检察辅助人员的职业发展又会如何,干警们都在为自己的岗位意向细细斟酌。作为首批上海检察改革试点单位,每一位徐检人都为见证这一重大改革而感到荣耀与欣喜,同时也深感试点工作的责任与压力。徐汇检察院按照市委政法委、市院的总体部署,紧抓重点、先行先试,有序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健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让检察官成为执法办案主体

本次司法改革突出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将执法办案的权力下放给检察官,让检察官成为执法办案的主体,也就是检察官责任制。由于目前实行检察官责任制的时机还不是很成熟,因此现阶段徐汇检察院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自从2014年3月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以来,徐汇区检察院办案决定机制得到了精简,原本有些需要“三级审批”的案件现在主任检察官就可以决定,这就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自该项制度试行以来,截至2014年11月,徐汇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中主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比例为78.45%,提起公诉案件中主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比例为93.1%,大量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决定,真正做到了让检察官成为办案主体。同时,主任检察官制度还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例如,在该项制度的运行下,该院公诉部门在案件数量同比增长近20%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审批流程、轻案快办等措施,平均办案天数同比下降2~3天。 加强内外监督,合力保障执法办案质量

在赋予检察官权力的同时,徐汇检察院采用内外合力的方法加强对检察官权力的监督制约,内部构建了强化办案主体责任,监控办案实体、办案流程、办案风险、办案终结和办案督查的“‘1+5’办案质量保障体系”,外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人民群众等的监督,内外合力保障执法办案的质量。

“‘1+5’办案质量保障体系”是一个对进入检察环节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动态监控体系。首先,该体系强调了案件承办检察官是案件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要求每一位检察官强化自己的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增强工作责任心,同时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人的监督;其次,该体系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行使各自的职能,从办案实体、办案流程、办案风险、办案终结和办案督查等五个方面对案件处理过程进行监控。例如,徐震辉检察官对周雷雨盗窃案的审查均在网上进行,有专人对该案的办理进程、赃物处理等通过网络进行全程监控,办案过程中他要做好对本案审查逮捕阶段的监督工作,以及案件是否会引起涉检上访、等情况的评估工作,若存在风险就要上报该院控申部门并共同做好应对措施,案件办结后还要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卷宗归档至该院档案部门,档案部门会对材料是否完整、赃证物品是否依法处理等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才能归档报结。同时,还有专人对案件质量进行检查,如果发现与法院、公安不一致的决定或处理,会分析原因并进行责任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徐汇检察院在办案实体监控方面,还采用重点评查、随机评查、专项评查的方式,成立案件质量评审小组,对各业务部门审结归档的案件进行评查。评查其一是为了强化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管理监督,落实办案责任制、规范执法办案行为;其二是为了进一步促进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案件评查过程中,该院配备专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办案效果等进行评查。一方面案件质量评查情况会记入干警执法档案,作为执法考评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评查报告,发挥案件评查“纠错、问责、引导”的作用。

徐汇检察院不仅设置了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还采取了有效的外部监督来进一步制约监督检察官权力、提升执法办案质量,比如设置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监督制度、廉政监督员制度等,接受他们的监督、定期向他们通报检察工作并听取意见建议。同时,该院还通过监督举报电话、官方网站、官方微博、检察长信箱等方式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检察工作、检察干警相关问题的反映与举报。 深化检务公开,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

“理性、和谐的社会环境需要社会公众共同营造,每一个人在放松享受生活的同时,也要照顾别人的情绪,希望你能珍惜检察机关对你宽宥处理的机会,学习自律和自控,理智平和地解决问题,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这是徐汇检察院主任检察官袁莉在该院专设的“检察庭”上对一起故意伤害当事人朱某进行的训诫教育。徐汇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相对不的条件,便决定对此案召开不听证宣告。在徐汇检察院,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进行公开听证的案件外,其他拟作出不决定的案件都会在特设的“检察庭”内进行公开听证与宣告。在本次听证宣告召开前三日,徐汇检察院向社会公布了案由、听证宣告的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本案侦查机关、当事人、法定人、辩护人等,并邀请了多名群众、人大代表等参与听证。听证宣告召开时,媒体经许可后可到场观摩并进行公开报道……

监事会汇报材料篇(5)

1、各单位党组织需要选拔任用属于县委或县委委托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在正式呈报之前,必须先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根据党委(党组)酝酿的情况,向县委组织部部长或分管部长口头汇报任用意向。

2、县委组织部根据拟呈报单位口头汇报情况,经过充分酝酿后,由分管部长向拟呈报单位口头回复是否正式呈报的有关事项。拟呈报单位必须按县委组织部答复意见办事。

3、拟呈报单位在正式呈报干部前,必须与县委组织部协商,确定并组织好民主推荐会。县委组织部派人参加民主推荐会或委托单位党组织主持进行民主推荐。否则,重新按要求进行民主推荐。

4、拟呈报单位党组织根据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与县委组织部进一步沟通,确定拟呈报人选。拟呈报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5、各单位党组织向县委组织部呈报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材料时,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干部本人档案、党委(党组)会议纪要(含票决情况)、会议讨论记录复印件和民主推荐材料。呈报材料要注意保密,须由组工干部当面呈交县委组织部干部科(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为综合干部科和经济干部科,下同),不得转交、代交。干部科对各单位呈报的干部任免材料要及时登记。

6、干部科对各单位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①呈报材料不齐全的;②呈报属于县委管理的干部拟任人选,没有经过分管的县委常委和县政府领导签字的;属于县委委托县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拟任人选,拟呈报单位未向分管的县委常委和县政府领导汇报的;③未经县委组织部派人参加或委托进行民主推荐的。

7、干部科对各单位呈报的干部任免材料进行审查把关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部长审定,然后提交部长办公会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8、根据部长办公会意见,分管部长会同干部科制定考察工作方案,组建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2人以上组成,并至少保证有1名组织部机关干部。

9、考察组到达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后,先向单位主要领导商定考察事宜,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考察预告。

10、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一般可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全面考察拟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考察组通过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后,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11、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对考察对象的任免建议,向部长办公会汇报。

12、分管部长会同干部科综合分析考察组汇报情况,并参考平时掌握的有关情况之后,拟定干部任免的初步方案,提请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13、部长办公会研究干部任免事项时,部长、副部长必须全部到会。干部科长、干部监督科长列席会议。

14、对干部任免事项,部长、副部长在听取情况汇报后,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应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在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暂缓作出决定。

15、对于县委管理的干部拟任人选,部长办公会讨论议定方案后,由部长、分管部长适时向书记办公会汇报,经过充分酝酿,再提请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16、县委常委会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时,分管部长列席会议,一般情况下,由分管部长向常委会汇报,并作好记录。县委常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一律实行票决制,县委组织部负责制发票决表,做好计票工作,并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17、县委常委会作出任免决定后,由分管部长及时向干部本人所在单位(主管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县政府领导通气,对于县委委托县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拟任人选,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其中副局级职务拟任人选报分管干部工作的县委副书记审批。部长办公会决定任免的干部由干部科长及时向干部本人所在单位(主管单位)主要领导通气。

18、实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度。在部长办公会或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属提拔重用的干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按《关于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制的意见》(监组发[2001]12号)执行。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19、办理任职或免职手续前,属县委直接管理的干部,由县领导或组织部领导与拟任免干部谈话,属县委委托县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由县委组织部委托单位(主管单位)主要领导与拟任免干部谈话。

监事会汇报材料篇(6)

【关键词】改革 外汇

一、改革后直接投资本外币业务操作比较

(一)企业办理柜台业务审核资料比较

改革后,办理外汇直接投资业务所需材料较为一致,大部分所需材料在首次登记时均已记录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所需材料银行可以直接打印即可,企业办理相关业务仅需直接去银行提供简单的申请材料,且多数情况下无需重复提供纸质证明材料,企业办理业务和银行审核业务的手续得到大幅简化。反观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企业在多个环节办理相关业务需重复提交部分材料,且纸质证明材料复印件较多,业务办理效率相对降低。

(二)改革后直接投资本外币业务流程比较

改革后本外币直接投资管理流程大体相同,但影响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办理效率的环节主要体现在:

开户:新设外资企业需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银行审核材料多,业务办理流程长,一般需要1-3 个工作日。

资金入账:银行凭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即可为企业直接办理外汇资本金入账,本币资本金入账则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现场填写《人民币跨境业务收款说明》,银行在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此环节一般需要20分钟左右。

验资,使用外币投资的,企业可在银行直接完成,而人民币出资企业如需验资仍需由会计师事务所操作,效率相对较低。

数据报送,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比,RCPMIS 采集的直接投资信息和资金收付信息相对较多,银行数据报送工作量较大。

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革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影响

(一)有利影响

一是有利于加快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改革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限制大幅放松,直接投资可兑换程度将进一步放大。从长远看,放松乃至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收付与汇兑限制,可为市场主体办理直接投资业务提供更多的币种选择,有利于扩大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使用规模。二是有利于提高直接投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范能力。人民币直投仍纳入外汇监测范畴,弥补了直接投资本外币交叉业务监管的不足,对于加强直接投资跨境资金流动监管、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具有积极作用。三是有利于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业务拓展。与改革前相比,企业本外币直接投资手续均得到大幅简化,有助于企业直接投资本外币交叉业务的办理。

(二)不利影响

一是双重监管加大银行和企业业务办理成本。从实际操作看,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全部以人民币出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难免今后不会发生外汇利润汇出等业务。若企业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业务不在银行外汇系统办理登记手续,势必会影响企业后续外汇业务的办理。基于这种考虑,企业和银行往往会在本外币系统中均进行登记,造成了多头监管,重复劳动。

二是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全程式监管彰显RCPMIS功能不足。相对而言,RCPMIS仍需改进,系统只采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信息,无法采集直接投资外币业务信息,会影响直接投资本外币交叉业务的有效监管;二是直接投资合规性信息仍需人民币银行进行复核,变相拖慢了业务办理流程;三是RCPMIS 数据采集项目多,信息量大,且需要银行人工录入,信息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三是部分跨境投融资人民币业务受限影响企业资金运作效率。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开立多个外汇资本金账户,也可异地开户、异地购付汇,而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只能在注册地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账户,受限较多,不利于企业自主、灵活地进行人民币资金运作。

三、对策建议

针对当前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业务发展中面临的几个突出环节,应采取切实措施加以有效解决。

(1)适当简化业务审核材料,为市场主体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明确指引。按照有关规定,再造业务流程,制定详细操作指引,简化业务审核手续。如将外商直接投资合规性信息复核权限同样下放至银行,通过RCPMIS查询银行录入的合规性信息,利用RCPMIS 系统加强事后监测和管理。简化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NRA 账户手续,提高账户管理效率。并购或股权转让人民币专用账户在资金流转环节仅起到了过渡作用,监管意义不大,建议取消,并购或股权转让人民币资金可直接进入中方相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2)进一步放宽业务限制,提高人民币跨境资金运作效率。现行管理规定对企业账户管理过于严格,不利于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由选择银行办理业务,建议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开户数量,允许其异地开户,满足企业实际经营需求。

监事会汇报材料篇(7)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