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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精神医学鉴定;服刑犯人;服刑能力;精神卫生
据文献报道,美国司法部1999年研究报告显示有12.5%的在押犯人存在需要治疗的精神疾病问题,7%具有严重的精神障碍。2003年我国相关报道显示服刑犯人精神障碍患病率为10.9%,高于全国7个地区的精神障碍患病率。因此,对服刑犯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成为又一大课题。本文拟对服刑犯人的司法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初步探讨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2001年2月~2005年2月期间首次在我院进行服刑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75例。资料完整,诊断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1.2 方法 采用自制调查表逐项统计归类,用X2检验进行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资料
2.1.1 人口学资料 男47例,女28例;男性年龄19~61岁,平均30.8岁;女性19~75岁,平均29.2岁;文盲及小学38例,初中36例,高中及职高6例,大学1例,未婚38例,已婚30例,离异5例,丧偶2侧,无业30例,农民35例,工人6例,干部1例,其它3例。
2.1.2 家族史有阳性家族史20例,其中精神分裂症11例,精神发育迟滞4例,情感性精神障碍2例,癫痫、癔症及拘禁性精神病各1例;无家族史48例,不详7例。
2.1.3 精神病学诊断 经鉴定的精神疾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0例(40%),情感性精神障碍11例(14.67%),拘禁性精神障碍7例(9.33%),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6例,癔症6例,癫痫5例,人格障碍2例,无病2例,神经症、习惯和冲动控制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共6例。
2.2 司法精神病学资料
2.2.1 案件类型盗窃18例,伤害13侧,抢劫12例,故意杀人8例,寻衅滋事6例,纵火5例,诈骗5例,4例,职务侵占、运毒、强迫等7例。其中有4人系两罪并罚。
2.2.2 刑期≤5年49例,5~10年11例,>10年15例(包括无期、死缓8例)。
2.2.3 精神异常发生的时间 从入监第1天到19年不等,其中入监后0.5年、0.5~1年、1~2年、2~3年、3~4年和>4年,分别有46例、12例、7例、4例、1例和5例出现精神异常。其中1年内出现精神异常者占77.33%。
2.2.4 精神障碍与服刑能力。经鉴定有服刑能力者共20例(26.67%),其中诊断为癔症5例,精神发育迟滞4例,拘禁性精神障碍(已缓解)3例,情感性精神障碍2例,神经症、人格障碍,癫痫、习惯和冲动控制障碍各1例,无精神病2例。其余55例均无服刑能力(73.33%)。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共41例,其中无服刑能力39例(95.12%),有服刑能力2例(4.88%),而轻性精神病(拘禁性精神病、癔症、神经症)共16例,无服刑能力7例(43.75%),有服刑能力9例(56.25%)。两者相比无服刑能力的比率有非常显著差异(X2=16.34,P
2.2.5 既往异常史与服刑能力的关系见表2。从案卷材料中发现23例,以往有神经精神异常表现史,其中无服刑能力21例(91.30%),有服刑能力2例(8.70%);无精神异常52例,其中无服刑能力34例(65.38%),有服刑能力18例(34.62%)。两者比较有显著差异(X2=4.23,P
在公安部门用来破案的人类自身的生命密码中,唇纹的应用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然而,这却是一个最易出彩、最令人激动的领域,在侦破案、凶杀案时,如果遇上现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唇纹常常大显身手,成为侦查人员对付凶手的“杀手锏”。
一、“是谁了苏姗!”
苏姗是美国纽约一家豪华舞厅的女招待,她身材苗条,脸蛋俊美,气质高雅,是当地非常引人注目的人物。
一天,已经是深夜两点多钟了,苏姗才下班,当她从舞厅走出来时,夜已经很深了。苏姗像往常一样,拖着疲惫的身子急匆匆地往家里赶。
这条路是苏姗走了很久的熟路,每天都从这里走过,苏姗已经没有了任何防备。然而,这天却与平时不同了。当她刚拐进一条僻静的街道时,突然从一辆红色的林肯牌汽车里窜出三个蒙着面的男人,他们一把将苏姗摁住,像抓小鸡似的把她塞进了车内。随后,蒙面男人拿来脏毛巾,野蛮地将它塞进了苏姗口里。苏姗被反剪双手,嘴被结结实实地堵着,连呼叫的能力都没有了。
汽车风驰电掣般地在公路上狂奔。苏姗拼命地反抗,蒙面人并不理会苏姗的痛苦,几个人将漂亮的苏姗剥得,见不屈的苏姗还在反抗,便挥起拳头狠狠地揍她,连惊带吓,苏姗晕了过去……
不知过了多长时间,苏姗才清醒过来。抬头一看,发现自己竟衣冠不整地躺在离家不远的街道上。散乱的头发,穿得乱七八糟的衣服,把向来看重形象的苏姗羞得无地自容,慌乱中不知如何是好,但经验告诉她:得赶快到警局去报案。
苏姗立即挣扎着到警察局报了案。可是,当警察问及当时的情况时,苏姗一问三不知,就连对方车子的牌号,三个男人的长相都说不上来,唯一能提供给警方的信息是:其中有两个大个子,他们坐的是辆红色林肯牌汽车。
“是谁奸污了苏姗?”仅有这线索,要破案,警员们无所适从。然而,令人深感意外的是,一位经验丰富的警长,接手这件案子后,却并没有花多少时间就让案件水落石出。
警长和苏姗进行了几次长谈,从与苏姗的谈话中他得到两点启示:一是作案人使用的是辆红色林肯牌轿车;二是当第一个大个子在车内奸污苏姗时,她拼命挣扎过,直到被击昏才什么都不知道的。苏姗从被绑架到苏醒报案,有可能留下痕迹的地方就是在那辆红色林肯牌轿车上。警长分析后认为,只要找到那辆小车,就有可能在该车上发现案犯作案的证据。
警长先叫人把纽约市所有的红色林肯牌轿车查出来,然后,他位次去每辆车内侦查车壁。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在一辆红色林肯牌轿车的车壁上发现了稀稀疏疏的唇纹,警长断定,这应该是苏姗的。果然,经过技术部门认真的鉴定,确认正是被害女郎苏姗所留。原来,苏姗在拼命反抗挣扎时,无意间把唇纹留在了车的内壁上。
这起看来毫无希望侦破的疑案,就这样被警长迅速侦破了,三个流氓都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令罪犯没能想到的是,送他们去监狱的,不是指纹,也不是血迹,而是他们根本就没留意的几枚唇纹。
二、挂在嘴上的铁证
唇纹为什么能破案?这是由唇纹本身的特性决定的。
唇纹,是指每个人的口唇图纹,即人的唇部红色部分的纹理。表面看来,唇纹的线条单一、简明,实际上,如果涂上口红,将其印在纸上时,便会发现,每个人的唇纹粗细长短各不相同。专家们已经对唇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且根据唇纹上的线条、分叉、交叉等进行了模式的基本分类。有研究表明,人的口唇上沟线是不重复的,按其凹纹的开头,可将其分为6种类型,再加上口型的不同,就更加千变万化了。
具体来说,唇纹主要有三大特性:
一是唇纹和指纹一样具有“万人不同”的特性。尽管全世界的人口已达60来亿,然而,尚未发现两个唇纹完全相同的人,即使是孪生兄弟或孪生姐妹,唇纹也彼此不同。科学家指出,在人的唇纹上,每人平均有上千个迥异特征,也就是说,唇纹具有高度的个体特异性,正是这一特性,构成了人体特殊身份证的一组基本密码。
二是唇纹有“终生不变”的特性。有科学家对唇纹作了专门的研究,他们发现一个很有趣的事实,即三四个月的胎儿,便已形成唇纹,当人从婴儿长大为成人时,唇纹只不过变大增粗,但它的形状、特性等都固定不变,也就是说,每个人的唇纹不仅各不相同,而且各个人的唇纹并不随着年龄的变化而变化。它和人的指纹一样,具有终生不变的特征。也许正因如此,唇纹被人们称为人体终身相随的特殊“身份证”。
三是唇纹还有不可改变性。有的罪犯在犯罪之后,妄图通过美容改变自己的唇纹,然而,任何美容师,能够改变的只是唇纹的外观、深浅,根本无法改变唇纹的结构,也就是说,嘴唇表面的纹理结构依旧。奇怪的是,即使嘴唇表皮受伤,疤痕脱落后,唇纹依旧。正因如此,唇纹成了破案时确定罪犯犯罪事实最有力的证据。
最先对唇纹作系统而长期研究的是日本的一名牙科医生铃木和男。铃木和男先生注意到,人在吃饭、喝水或者接吻的时候,便在饭碗、茶杯、脸上留下唇印。铃木和男对唇纹作了长期研究后发现,唇纹跟指纹一样具有特定性――因人而异,稳定性――终生不变等特殊性。他对几百名6~57岁的日本人的嘴唇进行调查,没有发现一个唇印是相同的!他特别仔细地研究了许多对孪生儿的唇印,结果证实:这些孪生儿的唇纹也个个不同。铃木和男的研究受到日本警视厅的高度重视。日本妇女大都抹口红,更容易留下唇印。日本警察已经多次利用唇印侦破案件。
在我国,对唇纹在侦破领域的研究尚属探索阶段,还没有专家对此做系统的专门研究,但一些痕迹学专家和痕迹鉴定实际操作人员对此作出了一些试探性的研究工作。李进良,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刑事技术民警,他的《皮肤花纹痕迹检验技术》通过了公安部组织的专家鉴定,专家们认为:“此项成果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在国际上未见有同样系统的研究成果,开辟了我国痕迹检验的新途径。”这虽然不是关于唇纹研究的专著,但对唇纹的特性、应用等作了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工作。赵成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的教授、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科研处处长、中国刑事警察研究所所长、痕检专家,他所撰写的《微小痕迹的利用》是我国最新论述微量物证利用的文章,对唇纹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也作了一些论述。
虽然我国对唇纹的研究尚未深入,但是,唇纹在刑事侦查中所显示出来的神奇功效,越来越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在司法鉴定部门,刑事侦查领域,都有人提出要重视唇纹等高科技侦破手段的研究和应用。有的地方,还把加强对这些新型侦查工具的研究和应用写进了文件。
三、最后的“杀手锏”
任何司法科技,对其研究的目的都在于应用。唇纹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良好口碑,是在破案实践中建立起来的。经过对大量个案的研究后,我们发现,唇纹往往是侦破疑难案件的最后“杀手锏”。在刑事犯罪过程中,许多暴徒施暴后,隐匿了指纹、足迹等重要犯罪线索,然而,在受害者的身上、脸上及他们使用过的器皿上,都有可能会留下暴徒的唇印,而这些唇纹完全可使狡猾的罪犯落入法网。
一名喜欢爬上公寓窗口偷窥女人秘密的美国男子,因把脸贴在玻璃窗上而留下唇印,最后导致他落网。美国弗吉尼亚州法医部总监费拉拉说:“他留下的可不是回旋或环状的指纹,相反的,他却留下了许多裂缝式及凹槽状的唇印,形成一种破案的‘路线图’。”美国联邦调查局女发言人贝里说:“这是非常少见的情况。过去只发生一两宗。”其实,美国警方利用唇纹侦破的案件已经有很多,据报道,最近美国警方就利用唇纹轻而易举地抓获了几名犯。
在我国,利用唇纹破案的事例虽然不多,但也不乏成功的个案。2003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大量杜冷丁被盗案,就是利用瘾君子烟蒂上留下的唇纹侦破的。
杜冷丁是国家严格控制的医用物,如果长期注射,能使人成瘾,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吸毒上瘾之徒常常打它的主意。去年,一名毒瘾发作的吸毒者为满足毒瘾,将黑手伸向医院的药房,盗走近500支杜冷丁及4000多元现金,但案发仅两个小时窃贼即被公安机关抓获。2003年4月8日上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西药房的值班医生上班时发现,药品储藏室内的近500支杜冷丁及4000元现金不翼而飞,便立即向警方报了案。
警方勘察发现,现场门窗完好,可以断定,犯罪嫌疑人是翻窗入室作案的,而且只盗走杜冷丁及现金,其余贵重药品均无翻动痕迹和被盗现象。因而认为是熟人且有吸毒史的人员作案可能性较大。在勘察中,技术人员还发现,现场遗留有一只“王中王”牌烟蒂,上面留有新鲜唇印。在开展工作的刑侦民警经过调查摸排,从一名嫌疑人汤某家中搜出刚刚注射用过的七只杜冷丁空瓶及数支一次性注射器,于是便将汤某请进了刑警队。经唇纹取样核证,现场那烟蒂上的新鲜唇印正是汤某的。
[关键词]结构调整 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商业秘密保护 开发创新 立法
后金融危机时代,科技进步和创新决定着世界经济的重构,是各国国际竞争力的关键,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发展方式的转变势在必行。而无论是加快发展高新产业,优化商品结构,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升产业发展层次,还是拓展美日欧之外的如中国-东盟自贸区等新市场,抑或是在低碳经济、新能源等方面抢占国际市场先机,毋庸置疑,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是前提,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又是技术改造和创新的前提。换句话说,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实现发展方式转变的一个重要对策,是依法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仍然存在许多问,如何完善,值得探讨。
1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作用及现状分析
1.1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是调整结构、加快转型的重大举措
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目标是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而在调整结构、加快转型、创新发展的关键阶段,比以往更加凸显了商业秘密的作用,更为强烈地呼唤着对开发、创新的制度保障。从做强做大企业、提升出口产品的质量、档次、附加值,稳定传统优势产品,培育新兴战略性产品,到开拓新兴市场,抢占新能源等制高点等等,无一不关联着技术开发、技术创新,而商业秘密则是企业创新成果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商业秘密与专利相比,形态更为复杂、涉及面更加广泛,如企业的一些时效性较强的研发成果,以及研究报告、技术资料等,往往只能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专利制度则无能为力,而且,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往往更有利于企业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控制和垄断,尤其是技术难度大,其它企业和个人在若干年内不可能开发出来的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业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纵观各市场经济国家,无一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近年来,我国诸多行业在对外贸易中商业秘密屡屡泄露,不仅直接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得我国企业甚至是整个行业丧失竞争优势和市场,并且还严重削弱、抑制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育成,力拓胡士泰案即为典型。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企业保持市场优势,争取、提高国际市场议价权和话语权,而且还关系到我国产业调整结构、加快转型、创新发展能否如期实现。
1.2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
概括而言,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现行立法难以在法律上给予商业秘密充分有效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2.1 立法内容分散、层次低,缺乏系统性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统一的商业秘密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目前涉及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此外,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也对商业秘密保护做了规定,如《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这些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从各自的角度以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形式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如此分散的立法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大问题是公法、私法不分,分散零乱,缺乏系统性、统一性,并且由于制定规则的主体不同,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不同,效力不同,真空、漏洞难免,甚至相互冲突、重复。与目前凸显的商业秘密保护需求极不适应。
1.2.2 立法技术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表现为一些基本概念在立法上未予准确定义或明确规定,如对商业秘密,不仅称谓不统一,定义混乱,而且对其范围、法律属性亦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此外,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交叉存在,也是我国长期法律现实。
其次,不少立法只有原则,难以操作。如《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但对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和商业秘密犯罪的标准难以界定。
1.2.3 在调整范围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在权利主体方面,《劳动法》限于用人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限于经营者以及合同的当事人,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再如,虽然有刑事责任规范,但缺乏民事责任规范,在法律效力上有很大的局限性。
1.2.4 若干最基本的制度尚未确立。如密级、保密期限制度、反向工程、权利用尽制度等付之阙如;再如司法救济缺位。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不公开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其他基于商业秘密特殊性的程序依据则空缺,如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灭失或泄露等没有法律规定。
1.2.5 立法内容滞后,保护力度不足。国际社会业已普遍在立法上确认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但从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来看,尚无法律明确将商业秘密界定为财产权;再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盗窃、利诱、威胁等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这种列举式的规定,远远无法涵盖现代高科技背景下的侵权行为。而法律责任的设定偏轻,不仅无法及时制止并惩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还大大降低了违法者应当承担的“预期成本”,客观上纵容了侵权者,无法充分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总之,现行保护制度还存在“紊乱区”和“空白点”采取局部修改的办法不可能解决问题,应该制定专门的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2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要点研判
2.1 立法理念的重塑
调整结构、加快转型、创新发展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一个首要挑战就是立法理念必须重塑。
2.1.1 注重社会经济发展及环境
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必须是全球视野,立足国情。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格局的调整、发展,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一个国际性问题,受到国际商会、世界贸易等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纵览世界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除了企业高度重视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之外,首先在国家层次上有比较周密完善的立法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系统,如美国、日本等。而国际性的规则如首次将商业秘
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RIPS)。
这一现实要求我们在探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时,一是不仅要契合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的需求,而且要促进产业发展层次提升,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二是要能有效应对技术和贸易竞争日趋激化的冲击和挑战;三是必须与国际规则具有“共通性”,即合拍、接轨。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选择,必须立足国情。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不仅应适应企业这一市场主体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需求,在法律层面上规范、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更要立足于引导市场主体提高其整体素质,通过将新技术、经营信息和管理诀窍纳入保护,以期促使企业增强创新意识,形成加大研究开发和投资的内驱力,不断开发自有核心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品,更新换代高新技术产品,优化管理和改善经营方法,提高核心竞争力,把“中国制造”在产业链上的位置,向更高等级上移。获得市场和竞争优势,从而加快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后金融危机时代,技术和贸易竞争曰趋激化对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冲击日趋增大,这种冲击主要是表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加多样,危害更加严重,不仅危及受损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甚至危及当事国家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利益。就此,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应结合科技手段,在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等方面做出积极的应对。
跨国贸易,必然受包括,RIPS在内的跨国贸易规则的制约。但与发达国家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及与7RIPS协议的要求相比较,我国现行立法在法律保护方式和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面差距明显,使得我国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中无法更好地适用本国法律,有效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如何在立法中基于我国实际,与国历:规则合拍、接轨,这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
2.1.2 明确价值取向
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毋庸置疑,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从私法的角度,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不容辩驳地为其价值理念。从公法的角度,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还应体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商业道德的价值理念以及促进开发、创新以提高生产力的发展的价值取向。
2.1.3 属性特点
经过多年的辩驳争议,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自知识产权协议以来,业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却还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由于法律属性的模糊,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层次的法律保护制度中,明显地重行政保护,轻民事法律保护。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应当在立法理念上确立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将商业秘密纳入民事权利保护范畴。以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构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
2.1.4 关键点
立法是通过制定规则来协调利益冲突的专门活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具有促进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双重作用,更是直接关乎私有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各相反利益冲突的集合体。平衡各方利益是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实现其社会功能的最关键点所在。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过程中,利益冲突必不可免。从私权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来看,商业秘密保护牵涉到的利益冲突有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仅从私权本身来看,则有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竞争者权益与员工权益之间的冲突。不仅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因此而凸显,国家、社会公众、权利人、竞争者、员工等各方利益的冲突也日益显现,不可忽视。正视这些利益及其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公共利益与私权的互动性的平衡,实现二者的最大化,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革新,当为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关键。商业秘密法作为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设计,应当确立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在个人商业秘密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公益优先。
2.2 基本问题的厘清、界定
商业秘密的内涵、构成要件以及基本原则是探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本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以厘清、界定才能构建起良性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2.2.1 商业秘密概念的内涵
商业秘密的概念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虽然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有相当久远历史,我国亦有不少相关立法,但就商业秘密的概念却各有说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基本与各发达国家保持了一致,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商业秘密的这一定义,我们可以从范围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揭示并分析商业秘密的内涵。
就我国而言,厘清商业秘密的内涵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一个长期的法律事实是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混同存在,大量商业秘密也包括在国家秘密中间。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对于诸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商业秘密,继续以国家秘密来加以保护,就会给国外继续否定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地位以借口。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应明确区分这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从范围来看,就现行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两类信息具体涵盖的内容,目前在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只有规章和司法解释做了列举。深入地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国际社会上总的趋势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宽泛,如Trips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公开的”,足见其保护范围的宽泛。我国若仍采用列举式,恐怕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以及世界经济多样化的深入的需要,难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社会的做法,即内涵式定义。此外,随着科技发展,理念变革,现代管理的技术含量日益增多,因此,商业秘密的范围还应该包括管理信息,即企业在组织和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方法、经验,如管理模式、管理诀窍等。同时,还应该有作为兜底性的“其他信息”,即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也就是说,笔者以为商业秘密的内涵式定义是,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基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为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那么,当考虑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这一民法的核心原则,即可以由当事人在贸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换句话说,商业秘密的范围,由法定和约定两部分组成。
构成要件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才属于法律保护的客体。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可知其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措施。作为比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为充分的美国,其《统一商业秘密法》所界定的要件反映了当代国际社会对商业秘
密予以更为广泛的保护的法律趋向。根据该法定义,美国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保密措施;而Trips所确定的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则与美国如出一辙,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宽泛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并不要求商业上使用,而且对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也予以保护。相比之下,我国则要严格了些,多了“实用性”的要求。如是,保护范围必然小了许多,如对尚在开发、试验中的信息,或者未曾使用于商业上的信息以及还没有机会或不具备手段使用的信息就无法提供保护。再如长时间和耗巨资的研究结果证明特定的工艺不可行的消极性信息,这类信息对竞争者而言,亦极有利用价值,但也无法得到保护。无疑,与国际社会日益宽泛的保护是相悖的。
此外,笔者以为,我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应该增加合法性这一关键要求。这不仅是因为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诸法中,均体现了对保护客体合法性的要求,而且,从经济社会的实际来看,增加对商业秘密合法性的要求,也有其必要性。高科技、新信息带来的不一定都是进步,诸如熊猫病毒、滥用食品添加剂等的秘密技术当然不应在保护之列。合法的具有正当利益的商业秘密才予以法律保护,值得法律保护,集中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取消实用性,增加合法性。
2.2.2 立法原则
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中,把握好下面的原则,有利于成就良法,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1)维护商业道德原则。维护商业道德应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对商业道德的要求反映了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和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商业秘密具有的价值越来越大,商业间谍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基于对不正当竞争的制约,国际社会无不重视商业道德的考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业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有着直接的社会经济效果。在商业秘密立法中将维护商业道德作为首要原则,有利于造就一代有良好商业道德的企业家群体,提高全民族的商业道德水平,必需必要。
(2)效益原则。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即是促进研究、开发、创新,激励效能的实现和社会财富的增长。通过“保护与不保护”和“强保护与适度保护”这两组博弈模型的构建与数理分析,对是否保护商业秘密以及如何保护商业秘密这两大问题中所存在的各种效益进行量化比较,将对效益的追求作为具体制度设置的引领。
(3)利益平衡原则。商业秘密保护涉及到诸多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就国内而言,概其要者表现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竞争者的利益冲突以及与员工的利益冲突三个方面。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如商业秘密与促进技术推广;就竞争者而言,保有商业秘密就是保有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因此利益冲突更是不可避免,集中体现在商业秘密的开发认定、许可、转让等方面;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所体现的雇主(即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利益与雇员自由择业利益的冲突;就国际而言,商业秘密国际保护中还体现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设置合理的制度以期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协调其冲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又一个基本原则。当商业秘密的保护最终使公众得到利益,而权利人本身也因此得到利益时,就是商业秘密的最大化的利用,也达到了利益平衡的最佳点。
3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制度思考
3.1 制度设计的基础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决定着其保护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类型。鉴于商业秘密属于民事财产权,而且在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体现为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因此,构建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应当以民事法律保护为基础,同时,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还是一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少数情节严重的需要通过刑法调整。如是,构建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还需要注意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的综合利用。换句话说,以民事保护为基础,辅之以行政保护、刑事保护,三者相互衔接,以构建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障体系。
3.2 制度的“嫁接”、借鉴
3.2.1 引入社会责任制度
在对外贸易中,企业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不仅关乎其经济利益,更是一种社会责任。从对外贸易中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真实案例和我国企业管理现状来看,改革开放初期的景泰蓝和宣纸制作工艺因企业自身保护措施不足被国外企业所窃取,近年来力拓案、沃尔玛、朗讯、默沙东、德普、立邦漆等案件的不断发生并非偶然,实际上从一个侧面暴露出了我国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及措施乃至行业规范方面的缺失。这些被侵犯对象既包括我国战略性先进制造业的机密,也包括一般性产业机密,以及传统手工业的技术机密,因此而导致巨大损失的行业并非个案,可以说,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不仅直接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不正当竞争,关系到市场秩序乃至行业和国家利益,因此,在立法上将保护商业秘密定性为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企业界的普遍形成,从而加快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3.2.2 借鉴限制性制度
世界各国在以法律形式保护无形财产时无不明确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使社会公众共同分享无形财产带来的巨大福利,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为此,法律在以专有权利保护无形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给予合理约束。基于前述理念,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中应借鉴国外的做法,以期立法的合理、良性。对商业秘密权予以约束的制度,主要是有二个方面,一是在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上,二是在权利的使用上。在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上,主要是对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权利的使用上主要是权利用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均将其规定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我国亦应明确此项规定。
3.2.3 “嫁接”法定赔偿赔偿制度
由于权利边界不透明的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案件的损失本身很难准确界定,同时,对于侵权所获利益,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取生产经营不做帐、做假帐或更加隐蔽的方法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现行立法中规定的损失赔偿与获益赔偿很难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中“嫁接”法定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
2.2.4 完善专业鉴定制度
一.研究巨灾原因及意义
巨灾发生频率和损失幅度不断上升造成的保险损失也相应增加,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自然巨灾每年都会造成上百亿美元的损失,国际保险业正面临着巨额损失不断增长的趋势。巨额的损失给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带来沉重的打击,传统保险的风险管理方式是通过再保险来克服单一保险人资本额较低、实力有限的局限性,使风险在较大范围分散开来。这种风险损失完全由保险市场消化,近年来巨灾造成的严重损失已经超过了再保险体系的承受能力,一旦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出现危机很难对保险事故进行赔付时,将给原保险人和投保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影响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依靠商业保险制度无法有效转移和分散巨灾风险。科学有效地应对巨灾风险,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集合包括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等各种力量,最大限度地对如何应对巨灾风险做出事先安排。
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终止了我国之前在巨灾保险制度建立上所做的尝试。直至2008年雪灾和汶川地震才明确了支持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并提供相应的财政支持。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应抓紧付诸行动。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用以转移、分散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建立巨灾保险制度要把握好五个环节:一是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由政府和监管机构牵头。二是构建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三是开发新型巨灾险种。四是实施差异性费率。五是完善赔付体系。童话(1)认为,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需要重点把握前两个关键环节——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和巨灾风险机制。因此,一个新兴的风险分担主体应运而生——巨灾债券。即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将其转移到资本市场。发行巨灾债券,是如今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应对巨灾风险的保险衍生品,这一机制的重要性在于为保险和资本市场搭桥,使得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轻易获得投资者的巨额资本供给。
张萌(2)在《巨灾保险共同体——我国所面临巨灾风险的解决机制》一文中提出,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共同体系制度应使政府与商业保险进行有机联合,以政府政策为主导,商业保险体系为支撑,国家财政补贴以及相关的社会救济、捐助为补充,共同构建多层次的巨灾风险管理体系。
赵石娲(3)认为,我国应采取“政府建立巨灾保险基金,保险业成为经营主体”的巨灾保险模式。在该模式中,巨灾保险基金由政府出台建立,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基金成立之后,所有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可按商业再保险的原则向巨灾保险基金购买再保险。在损失发生后,基金相当于再保险,发挥再保险补偿制度。而对于基金的管理,则实行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统一安排国际再保险、运用风险证券化(如巨灾债券)等方式分散风险,实现成本收益的最优化。
郭兆星(4)同样认为,在巨灾保险供给中,靠市场是不能调节保险公司和居民的选择和收益的。在市场失灵而社会又需要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就只能靠政府参与,通过政府运用自己的资源、税收和政策优势来调节,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巨灾保险制度,实现保险公司和居民的双赢。
对于巨灾风险,国际保险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它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产生的新概念。各个国家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巨灾风险进行定义和划分。目前,对巨灾的分类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承受能力出发。如全球最大的再保险集团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帮助自己,而必须依靠区域间或国际援助,那么这场自然灾害就被定义为重大自然巨灾。
2.以风险特征来定义。用风险特征来定义巨灾风险,我们将其简单定义为:具有损失发生的概率小、但损失金额特别巨大的灾害。
3.以损失的影响程度的大小作为划分。通过风险的损失程度来定义巨灾风险是一种简洁的定义方法。如美国保险联邦服务局(Insurance Service Office,简写为ISO)下设的财产理赔服务部 (Property Claim Service,简写为PCS)就是基于整个行业的角度来界定巨灾事件的。它将巨灾定义为造成至少2500万美元(1997年以前定义为至少500万美元)的直接承保财产损失,且影响相当数目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事件。
二.巨灾风险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风险,巨灾风险有以下几个最基本最显著的特点:
1.损失程度巨大。统计资料表明,自1992年以来,全球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平均每年都超过300亿美元。如1994年发生在美国的北岭地震,赔款超过125亿美元,十几家保险公司破产。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的统计数字显示,2003年死于天灾的人数较多,在不到350起的灾害中就有2万人丧生。仅阿尔及利亚五月间发生的地震就致使2200人死亡。2008年全球保险损失超过400亿美元,是全球灾害最为严重的一年。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和大量生命伤亡是巨灾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2.巨灾发生的概率低。其发生的频率低于一般的灾害事故,与一般或非巨灾损失相比,巨灾损失发生概率非常小。
3.影响范围广。如今年日本大地震,影响了整个日本岛。《朝日新闻》以“日本可能变得更狭长,地面下降被水淹没,地图可能也要修改。”的标题,报道大地震引发的“领土损失”。
4.风险难以分散,即大数法则失效。由于巨灾发生频率低,不可能集中大量风险体以分散风险。即使存在足以独立承担巨灾的保险公司,它也不能承保足够多的风险体从而使大数规律发生作用;以至于承受的巨灾风险无法分散,也不能化解。
三.巨灾风险的分类
巨灾风险按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方法。比较有代表性的分类方法是将其按发生的原因分为两大类:自然灾害风险和人为灾难风险。
自然巨灾是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如地震、洪水、暴风、旱灾、霜冻、雹灾和雪崩等,它通常导致大量的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人的巨大损失。其规模不仅取决于巨灾发生的严重程度,还取决于受灾地区的建筑设计标准和防灾减损效果。
人为巨灾是指成因与人类活动有关的重大事件。在这类事件中,一般只是小范围内某一大型标的物受到影响,而这一标的物只为少数几张保险单所保障。人为灾祸的具体形式包括:重大火灾、爆炸、航空航天灾难、航运灾难、公路/铁路灾难、建筑物/桥梁倒塌,以及恐怖活动等。
美国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即由政府设立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并实践将洪水保险作为国家推动洪泛区管理的重要手段的国家,也是率先以立法形式将洪水保险作为洪水风险管理系统,制定并实施全国性洪水保险制度的国家。
据台湾媒体报道,美国风险分析业者AIR Worldwide表示,西太平洋9.0强震会导致保险损失金额高达近350亿美元,成为史上代价最昂贵灾难,这还未计入海啸造成的损失。这项数额几乎等同2010年全球保险业的全世界整体灾损金额,或会迫使保险市场调高保费。该份报告综合了日本各损失情况消息以及全球各大主要保险商的保单情况,报告称,日本大地震的保险赔付总额为220亿英镑(折合2336亿元人民币)。
几个国家的巨灾保险制度体系,都离不开各国政府的主导或协助。在政府直接参与下,政府都是作为直接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即使在市场为主导的巨灾保险制度下——英国。英国政府进行灾前控制。在英国的巨灾保险体系中,政府没有承担保险运营和赔偿责任,但是政府也起到一定的作用:政府必须要进行防洪工程建设和提供巨灾风险评估和灾前预警等,保险公司才会承保洪水风险。
在政府参与的保险模式下,一般会设立巨灾风险基金作为偿付资金来源,如美国、日本和新西兰都设立有巨灾风险基金。巨灾风险基金的资金一般主要来源于政府的投入、平常年份保费收入的结余以及投资收入,该基金储备起来用于支付巨大灾害造成的巨额赔偿。因此,我国建立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要充分利用政府、市场和社会三方的力量。以政府为主导,发挥市场调控力量,使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相结合,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
四.我国巨灾保险制度
民政部有关资料表明,中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0亿至600亿元人民币。根据联合国的有关统计,20世纪全世界54次严重的自然灾害中,有8次发生在我国。相对于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国家财政、社会捐赠等单一的救济手段显得势单力薄。这种情形不仅给公共财政带来巨大压力,也制约着灾害救济和恢复重建工作及时、顺利的进行,国际上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以国情为基础的巨灾保险制度,以有效分散巨灾风险。
在中国保险学会2011年学术年会上的“2011年中国风险管理报告”显示,随着自然风险呈上升趋势,中国自然灾害保险渗透率却依然处于低位。人保财险在报告中表示,2010年国内重大自然灾害和极端天气事件频发,因灾死亡失踪7844人,直接经济损失5339.9亿元,是近20年来仅次于2008年的第二重灾年份。2010年全球共发生960起自然灾害,远超过去10年平均水平,是自1980年以来灾害发生次数第二多的年份,仅次于2007年。2010年共有约29.5万人死于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亿美元,保险损失370亿美元,其中亚洲保险损失在全球相对较小,仅高于非洲。
损失较小意味着只能依靠政府的财政支出,保险减灾的作用远远不够。近年来,灾害保险正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趋势,在财力雄厚、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保险赔付往往更能充分发挥作用,分散风险、转移损失的作用往往能达到60%以上,大大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而在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或募捐仍不得不充当着主要买单者的角色。例如,美国2010年5月发生的严重风暴造成25亿美元损失,保险赔付17.5亿美元,承担了70%的损失;2010年9月4日发生的新西兰地震经济损失37亿美元,其中保险赔付就完成33亿美元,承担了89.19%的损失。但是,2010年1月发生在海地的地震经济损失80亿元,保险损失仅2亿元,仅发挥2.5%的财产补偿功能。我国重大自然灾害事故中,保险补偿功能很薄弱。例如,我国2008年发生的特大地震汶川地震造成了超过8000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8万多人遇难和失踪,保险合计赔付仅16.6亿元。同样还有2010年4月14日发生的青海玉树地震,该次地震与海地地震、智利地震、巴基斯坦水灾、俄罗斯热浪一起被联合国确定为2010年五大最大灾难之一。最终仅有智利地震获得了较高的赔付。依靠国家财政或者民间捐赠不是长久之计,尤其当自然灾害越来越多的时候。
五.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缺失
2008年五月四川省发生了毁灭性的7.9级大地震,约有70000人死亡,18000人失踪,另有374000人受伤,估计至少五百万人无家可归,不过这一数字世纪高达一千万,对经济损失的估计差异不同,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定义经济损失,尽管公布的经济损失为1240亿美元,中国国家和发展委员会(国家发改委)的重建投资所需资金为1500亿美元。与经济损失数额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估计的保险损失(寿险及非寿险)相对较低,仅为7.5亿美元。中国四川大地震是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灾难之一,但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则不足10亿美元
我国利用保险机制进行自然灾害损失补偿的机制还比较滞后。2008年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6.5亿元的南方冰冻雨雪灾害,仅获得保险业3%左右的赔付;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的汶川地震,仅获得来自保险业赔付的18.06亿元。这与发达保险市场保险赔偿占经济损失比例1/3左右形成鲜明对比。
巨灾保险和再保险缺乏。商业保险及再保险对巨灾风险承保水平跟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巨灾损失总额远远大于一些发达国家,但巨灾保险赔付额却远小于这些发达国家。此外,发达国家还通过再保险向国际再保险市场有效地转移巨灾风险,而我国的巨灾风险大多自留了。
巨灾保险承保能力有限。我国保险业的保险深度与密度较小,极为有限的巨灾保险承保能力使得保险往往对巨灾后的损失补偿只能是杯水车薪。
巨灾保险供给严重不足。自然灾害频发及缺乏相关的制度使得我国的巨灾保险缺口非常大。
1.巨灾保险制度缺失的原因
保险公司实力较弱。我国保险公司总体实力较弱,缺乏巨灾保险的费率厘定等技术,还不足以应对巨灾风险造成的巨额损失,高额赔付将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保险公司自留风险过大。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比率较高,高自留风险严重制约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此外,绝大部分巨灾风险不能够向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摊,风险积累都留在了国内。
缺乏国家对巨灾保险的支持。政府对巨灾的应对手段也总是强调财政救助,造成需求不足。
2.巨灾保险制度缺失的影响
由于我国巨灾保险的缺失,巨灾损失的补偿主要由财政支付和社会捐助,保险赔付的比例很低,专门的商业保险基本上处于起步的探索阶段,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巨灾保险的赔偿仅占每年总损失的1%。鉴于这种状况和我国保险业实际承保能力与技术限制,国家对巨灾保险进行了一些政策上调整。目前,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指财险公司)提供的各类险种中没有专门针对自然灾害损失设立的险种,只是在部分险种(如家财综合险、机动车辆险等)中对于由于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所引致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余险种则将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作为免赔责任,地震则被所有险种都列为免赔范围,只在少量建工险中作为附加险,且须报公司管理层审批。此外,在商业保险公司中存在着由于保险费率高且投保门槛高的问题,潜在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不高,而业务规模不大致使大数法则难以成立,保险人对巨灾保险的经营也难以投入很大的兴趣。
我国的巨灾保险目前采用的就是自愿巨灾保险方。对整个国家而言,每次大灾,都是政府充当了最后、最大的救济者。一旦遭到大的自然灾害,通常以政府无偿救助和社会捐助为主。国家不得不动用大量本来可以用于其它建设发展的资源、资金,来用于灾区的重建工作,致使中央和地方的财力力不从心,负担非常沉重。除此之外,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不尽如人意。中国商业再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小的市场之一,仅占全球市场份额的0.1%,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十分有限,但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再保险市场的供需失调更使得我国的巨灾保险业务举步维艰。
3.制约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发展的因素
我国巨灾保险分担机制单一,基本上都是政府主导,民间救助与灾民自救,保险公司大多只是象征性地赔付一些保单,整个机制缺乏效率。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大体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公民保险意识普遍较弱,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相对薄弱,使巨灾保险在推进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法规。没有详细规定巨灾保险的内容,这使得巨灾保险机制难以继续推进。
第二,缺乏明确的思路。目前,仅靠商业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保险公司还无法对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并且其经营实力又不足以承保巨灾风险业务。巨灾风险管理涉及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国家需要有一整套的机制和制度将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整合在一起,集中应对巨灾预警和巨灾保险。
第三,政府还没有建立一个应对自然巨灾的统一机构。巨灾风险管理是一项全社会的协调行动,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灾害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国家级机构,国家财政部门也没有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这种各行其是,分散管理的局面不适应日益严峻的灾害形势,影响了我国巨灾减灾工作的深入发展,不利于巨灾保险制度的最终形成和运作。
第四,没有建立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巨灾风险基金是分散保险公司巨灾风险的有效手段,没有巨灾保险基金作为后盾,面对巨灾如此巨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敢贸然承保巨灾风险。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巨灾风险基金。
第五,居民保险意识薄弱。长久以来,我国居民有着强烈的储蓄意识,认为只要自己手中有钱,就不怕将来发生风险,再加上我国居民在子女教育、医疗和养老等方面沉重的负担,人们更愿意将钱储存起来以备将来不时之需,而没有养成依靠保险规避风险的意识。而且多年来,我国每次发生巨灾,都是由政府财政进行救助,这让居民对政府产生了严重的依赖心理,认为政府救灾理所当然,从而没有考虑过采用其他方式来主动规避巨灾损失。除此之外,巨灾是小概率事件,人们会抱有侥幸心理,认为灾害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而不愿投入现金去为将来也许永远也不会发生的风险买单。正是由于这些心理,导致我国巨灾保险需求不足。
4.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
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关键在政府,政府应在巨灾保险体系中发挥重要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A、政府在立法方面的作用。纵观国内外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建立和健全各项相关法律法规,是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得以良性运行的保障。如台湾有《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美国有《洪水保险改革法案》、《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等。因此,我国建立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重大自然灾害保险法律体系建设应先行。
B、政府在税收方面的作用。对保险公司从事巨灾保险业务给予税收减免提高保险企业应对巨灾风险的资本实力和巨灾赔付水平。
C、政府在筹资方面的作用。为防范巨灾风险造成的巨额损失,应当加快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巨灾风险基金机制,构筑政府应对巨灾风险的多道防线。
D、政府在风险预警方面的作用。政府应加大科技投入,完善我国巨灾风险的预警及防御体系。
E、政府在救灾方面的作用。在我国的巨灾救助体系中,政府应联合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共同应对损失的发生及灾后的重建工作,政府更应该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而不是风险承担的第一主体。
我国巨灾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政府虽起着主导作用,但其领导力并不如美国政府那样强大,因此,我国政府起在着主导力量的同时,需要市场与政府相结合,弥补政府无法进行的动作。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虽处在黄金阶段,但历史遗留问题使得保险深度及密度远远小于其他国家,所以,单凭市场来维护巨灾保险制度同样是不可取的,我国不能同英国一样单凭市场来导向巨灾保险的发展。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要以政府为主,但不能脱离市场,即政府与市场相结合,使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作为辅助手段,维护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童话. 抚平巨灾之殇-论我国对巨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J].现代经济信息,
[2]张萌.巨灾保险共同体-我国所面临巨灾风险的解决机制[J].特区经济,
[3]赵石娲.完善我国巨灾保险模式研究[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