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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6 15:57:59

合同制度论文

合同制度论文篇(1)

合同制度本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近代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合同涵盖的关系日益复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已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 .环境法在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管理意志与私人性所要求的个人意志时,可以借助合同这一外在形式,建立统一的环境合同制度,以实现环境法的目标价值。在环境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环境使用权交易、旅游资源利用、水权转让等利用合同制度的作法。对这些法律现象的研究如果能够整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并加以抽象、深化,无疑将极大的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也将促进环境法的实践发展。 一、合同形式:环境合同的外观 罗马市民法要求契约有严格的形式,当事人合意的因素反而显得无足轻重 .而之后的罗马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与市民法上的要式契约完全不同,契约的成立无须任何形式,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要件,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均同意时才能解除,而缔约形式被彻底排除于契约有效要件之外,成为当事人内在意志的象征 .罗马市民法上的诺成契约在确立现代契约概念的同时也导源了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自由思想的真正历史源头 . 近代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并进一步发扬光大,使之成为构建近代民法的基础之一。契约自由是近代合同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它包含有两层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意思:一方面,它指明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它强调指出契约的产生是不受诸如政府和立法干涉等外来拘束所妨碍的自由选择的结果 .正如阿蒂亚所言,契约自由的精神表现为,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 但是,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理想,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与现实生活存在巨大的差距,只是近代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自由竞争理念为其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现代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干预理念的发展导致了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剧烈冲突使契约自由原则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以伸张契约正义。表现在 :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的繁荣;附随义务的强制性;缔约上过失与约定上禁反言的规定;立法和司法对合同的干涉,如强制缔约、默示条款、标准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契约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弱者保护;关系契约理论的产生,等等。这些变化促使合同向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回归。 民事合同制度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是作为合同实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逐渐淡出合同的中心地位,而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一形式作用日益突出的过程。而且,当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直接对合同作强制性约束时,合同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合同逐渐成为形式。 民事合同虽然显现出由意思自治的实质向形式化 发展的趋势,但如果再进一步,当意思自治因素不占主导地位时,将不成其为民事合同;在民事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始终是合同的本质方面,只有在意思自治与社会正义发生直接冲突时,意思自治才被舍弃。因此,民事合同的基础或者核心仍然是意思自治。但是,民事合同的形式化变迁,却为其它法部门利用合同形式实现本部门法的目标或者改善本部门法的调整手段提供了途径与方法,并为其它部门法建立自己的合同制度提供了思路。现代行政法等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制度的借鉴正是如此,它们利用了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形成了行政合同、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民法以外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合同仅仅是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而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当然,其他合同制度也有其本质特征,但肯定不是完全意思自治。因此,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其他合同的产生是其他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借鉴的结果,是一个剔除本质,仅留形式的“形式化”过程。 黑格尔对合同本质的总结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所以契约(甲)从任性出发;(乙)通过契约而达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为地普遍的意志;(丙)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 .这种在个人主义思想主导下对合同的经典论断,在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个人主义思想受到质疑而引发的合同形式化过程中逐渐被突破。 1、绝对意思自治(任性)的淡化 契约自由原则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是自由资本主义。作为对等级和特权社会的反叛而产生的自由平等观念,以政治上的为权利而斗争和经济学上的自由放任主义为背景,反映在法学上“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史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现实和理论基础。当个人主义思想发展到极致时,必然走向自身的反面。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从更加注重公共领域的社会观念、国家干预的经济思想,到法学上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最终使完全的契约自由失去了现实和理论的根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契约自由原则,转而注重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是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合同制度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的最佳选择。抛弃了完全意思自治的本质,合同就有可能超越民法的范畴,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而为其他部门法所借鉴。当然,任何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各方当事人的意志,否则将失去其个别调整的价值。因此,合同应或多或少保留意思自治的成分。 2、普遍意志的介入 民事合同“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但由于社会生活的组织化、技术化、法则化使得合同的重要性增加,普遍意志对合同的介入和规制则越来越细、越深 .在这一过程中,合同逐渐扬弃了作为本质的个别契约自由,而成为以遵从社会普遍意志为前提而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形式,主要表现在 :对主体强制性规范的增多,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增多,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的设立,政府在从事经济活动和管理中对合同的运用,以及合同解释原则的变化等。普遍意志对合同的介入直接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使合同成为国家进行个别调整的方式,成为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互相融合进而设定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法律形式。 3、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合同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互相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因此,国家不能作为公法主体介入合同关系。但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和普遍意志介入合同使国家参与合同关系成为可能和必要。一方面,国家作为社会普遍意志的代言人,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的手段对私人间的合同进行规制,以保证合同当事人意志不与公共意志相违背;另一方面,国家(以政府为代表)可以与私人订立合同,直接实现社会普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调和。因此,以确定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形式化的合同对当事人并无特殊要求,使合同主体超出民事主体的范围,成为公法主 体实现其意志的法律手段。 4、合同客体的普遍化 民事主体的权利是个人化的权利,需要有明确化、个别化的界限,以便将其归于个人,因此民事合同的客体只能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但如果仅将合同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则合同的客体将不限于“个别外在物”,国家意志支配的物和其他利益,只要能够明确为一定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可以成为合同的客体,合同也不仅限于民法上债的合同,成为一般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客体的普遍化对于环境法借鉴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解决环境资源的 客体地位问题。 总之,合同的形式化减少了合同的实质要求,从而扩大了合同的适用范围,为其他法律部门建立合同制度开辟了通道。较之于民事合同,其它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丧失了绝对意思自治的合同本质,而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式。国家普遍意志及其具体要求不断向合同内部渗透,且合同中的非财产因素增加,引起国家的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对私人自由意志的否定 . 既然合同可以作为一种融合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形式,那么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矛盾在一定范围内应该可以借助合同制度加以解决,从而使环境法引入合同制度成为可能和必要。本文将环境法上的合同称为环境合同,并将其定义为: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环境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讲,是一种形式化的合同,是确定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环境资源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 二、平衡权力与权利:环境合同的内核 民事合同的本质是个人意思自治。环境合同中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加入了国家意志的干预因素,那么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关系是环境合同本质的问题。 我们认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个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国家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国家意志作用范围决定着个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但另一方面,国家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个人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发挥作用。环境合同中必须有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个人意志在某种程度上抗衡国家意志的同时,也要与国家意志相协调。国家的管理行为必须取得个人的自愿配合,才能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个人意志也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服从国家意志,牺牲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才能获得现实的环境权利。因此,环境合同的本质在于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 1、国家意志和国家环境管理权 严格来讲,国家意志不同于社会公众意志。本文的讨论将国家作为与个人相对的主体,并将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将国家意志等同于社会公共意志、普遍意志。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主要体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国家或政府在环境合同中取得具体权力(利)的基础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也决定着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的实现程度。因此,对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的讨论集中于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环境资源的受托管理者或所有者的身份享有的对环境资源和环境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其行使相对于个人有一定的优先效力,但并不是完全的意思先定 .从社会学角度看,国家环境管理权产生的基础是现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融合,产生了所谓公共领域,客观上需要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公共事务管理权,这不同于传统的国家统治职能和行政权。体现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涉及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利益,仅靠私人权利的对抗和制衡已无法全面解决问题,而传统行政权的强制性又不宜过多介入私人关系,由此产生国家环境管理职能和环境管理权。从环境伦理的角度,应该认为大自然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是固有的、客观的,不能还原为人的主观偏好,与人是否参与评价无关。因而保护和促进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稳定是人类所负有的一项客观义务。“人们应当保护价值──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不管它们出现在什么地方 .”这项义务对于国家来说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从而需要赋予其环境管理权;对于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法律无法明确规定的仍需由国家的具体行为来确定,而对个人课以环境义务的行为需要国家环境管理权作基础。因此,人类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伦理基础。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应该以其产生的基础为依据。首先,国家环境管理权存在的直接社会基础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需要,因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以及应当保护的程度构成了国家环境管理权本身的限制。即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应当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所必需的,其范围和界限不能超出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应 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特征相适应。对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确定应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影响范围大、程度深的通常应确认为公共性环境利益,可以由国家环境管理权介入进行保护。其次,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要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相适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通常直接导致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超过公民在客观上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范围。即从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角度,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应当有一个客观的界限,这构成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外在限制。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确定,有赖于一定环境伦理和正义标准的明确,并受制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强弱,但最基本的如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已得到普遍的承认。最后,国家环境管理权要受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目的都在于维护环境利益,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统一的,仅仅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但环境利益特别是公共性环境利益可能与公民的私人利益存在冲突,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可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正面冲突。法律必须在保护环境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利等之间进行平衡,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进行的限定,不能容许滥用国家环境管理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上几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对其综合考察才能在具体情况下确定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界限。 国家环境管理权作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体现,其界限也就决定了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界限。这是国家意志作用的范围问题。 把国家环境管理权界定为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一方面,它与行政权一样具有直接对人的效力,这也是它的公权属性;另一方面,它对环境事务的管理也是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作为一个整体的环境资源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客体,这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权与行政权的区别所在。而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目的,可以认为是保证整体的环境资源适于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环境管理权首先是对环境资源这一客体的管理权,其次才是对相关的个人的管理权。因此,国家环境管理权,从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的角度考察,包括:(1)环境资源所有权。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出发,可以将环境资源界定为国家所有。在理论上,法律对财产的 保护逐渐从以所有为中心转移到以利用为中心,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不否认私人利用权,反而更有利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协调;实践上,我国将大部分自然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也未妨碍其充分利用。英美法上的公共信托理论将国家作为公共资源的受托人,也类似于一种名义上的所有人地位。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要是对环境资源整体状况的控制,例如将环境质量状况控制在一定水平等。环境规划权。为了保证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质量的良好状况,应当对环境资源及其利用从总体上进行规划,确定环境资源的用途和利用程度,这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3)环境监督权。对于个人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国家仍有必要进行监督,以保证个人环境权利不被滥用,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总体要求。国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享有监督权。以上各项权力的行使,除了一些非强制性手段外,在具体到个人时,仍有可能使用强制手段。传统行政权的强制效力有时需与环境管理权相互配合,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内容是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国家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表明和实现其环境保护意图,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施加影响和限制。 2、个人意志和公民环境权 个人理性决定着个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这种倾向会得到自然的发挥。环境合同中个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其范围的外在表现就是公民环境权的界限。或者说,对环境合同中个 人意志作用范围的分析,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对公民环境权的分析来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是环境合同中个人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国家讨价还价的基础。 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这种权利的正当性是个人在环境事务中表达意志、主张权利的前提。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的表达正是基于公民环境权的存在。因此,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属性,为我们认识环境合同的本质提供了思路,即:既然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都是对环境资源的正当权利,那么二者必然产生冲突,协调就是必要的;环境合同为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就只能追求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和协调。 从理论上讲,公民环境权至少应当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 .环境合同制度中,公民使用环境资源的抽象权利是其签订环境合同、取得具体的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基础。而个人通过环境合同取得环境资源使用权是其参与开发利用环境的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的形式和结果,是参与权的行使和体现。公民的知情权和请求权不仅是其签订环境合同的保障,也是其具体的环境资源使用权最终实现的保障。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决定了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程度,只有在其正当的权利范围内,个人才具有表达自己意志、获得环境利益的自由,超出这一范围,就是个人意志受到限制的领域。 3、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 环境合同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平衡的本质,就是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环境资源公共性和私人性特征的并存,国家环境管理不能也不应该包办所有环境事务的本性,以及个人不能对环境资源享有绝对权利的客观限制,使这种沟通和协调成为必要和可能。在针对严重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规则和解决方案中,权力与权利不是相互对立和分割的,而是相互沟通和统一的,它们共存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之下 .环境合同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通过为国家和个人提供一种对话和协商的机制,利用合同这一“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形式,实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这是环境合同的本质所在。 这种本质,体现在环境合同的具体制度中,应将国家意志作用的领域限制在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必需的范围内,尽量赋予个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特别是在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作用的中间地带,可以在原则上赋予个人自由权,再从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管理或司法裁判手段监督和约束个人的不适当行为。理由是:第一,国家环境管理权即使不同于行政权,仍具有公权力的强制性特征,而对这种权力的滥用倾向较难约束。因此应从根本上严格限制其作用范围。第二,从利用的角度,环境资源要获得最有效(未必是经济上的有效)的利用,需要借助个人的自私倾向,在一定范围内以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第三,对个人行为的规范比较容易,在个人环境权利之上附加保护环境的原则性义务,一般就可以较好地实现对环境权利的约束,特别是在有适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情况下。 三、分配与消费:环境合同的主要类型 鉴于对环境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理解,我们可以从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的角度对于环境合同的类型加以分析与把握。 分类对于环境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为止,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对合同制度的利用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这里讲的分类是基于对环境合同制度的构想所作的理论上的探索,仅依据环境合同的目的将环境合同分为国家与私人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和私人与个私间的环境消费合同。而对于政府间的环境资源交易 ,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这里将抽象的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不作进一步区分。 1、环境分配合同 本文将政府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达成的协议称为环境分配合同,是环境合同的第一类型。“分配”一词代表了政府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即在政府对环境资源的总体数量和质量进行控制的前提下,将其在私人之间进 行配置的过程。 有关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分配有三个需注意的问题:一是环境分配合同并不是进行环境资源分配的唯一方式,甚至可以说不是主要方式,立法和行政划拨等手段也在环境资源的分配中占有重要地位。环境分配合同有其适用范围。二是环境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受政治运作过程的影响,这种影响应当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作用于环境分配合同,而不是直接作用于政府,以保持政府的中立性和公益目的。三是环境资源的分配要受到现有的环境资源使用状况的影响,环境分配合同的签订应考虑环境资源使用的历史状况。 环境分配合同中政府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私人进行协商,是公共意志和私人意志的直接碰撞和沟通,可以直接实现国家的环境管理意图和个人获得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目的。一方面,政府以其确定的环境资源总体控制目标为前提,将其逐一特定化,通过合同转移给私人。在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具体内容和附加义务的确定上,政府具有一定的优先权,这也是其实现环境管理目的的保障。另一方面,私人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以法律对于公民环境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前提,与政府讨价还价,明确自己对具体的环境资源的权利和附随的特定义务,从而获得可操作的、具体的环境权利。 环境分配合同仅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从政府转移到私人这一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 明确的一种形式,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特别是环境资源使用权转移的有偿或无偿不能按通常观点看待,例如政府可以就一片林木开发权向私人收取费用,并附以再造林义务的约束;但很多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无偿”即不付费用但附加特定义务的形式实现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对特定生态旅游资源的转移,如果私人承担了太多的生态保护义务,则政府也可能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此看来,政府和私人在环境分配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各自目的约束之下寻求平衡和一致的结果,虽然有客体转移的固定方向──从政府到私人,但并无确定的“买方”或“卖方”。 2、环境消费合同 本文将私人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达成的协议称为环境消费合同,是环境合同的第二类型。 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即是人类消费行为、消费方式与对自然的开发、利用或破坏的关系 .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是指人们对物质产品和非物质性消费品(服务)的消耗和利用 .消费分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两种,对于消费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的“消费”,它是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生产、消费、分配、交换中的一个环节出现的,这里的消费是指“直接与生产合一的消费,称作生产的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中的消费,包括人的能量和生产资料的“双重消费”。二是仅作为人类将生产出来的生活资料消耗的消费,这是马克思所说的“原来意义上的消费” . 环境消费合同中的消费指广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即人类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用和消耗环境资源的过程。环境消费合同就是私人将通过国家分配取得的环境资源使用权转移给他人,而由后者在其生产或生活中进行利用和消耗的合同。私人之间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是有对价的,双方是有对等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值得注意的是,私人对其取得的环境资源使用权并不一定直接消耗,而可能不加利用,这可以理解为对环境资源其他价值的使用,是一种特殊的“消费”。 从环境法的角度,应该树立绿色消费观念。绿色消费是一种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资源效率、消费者权利的现代消费模式,其目标是使产品在消费和回收处理过程中对环境与消费者的负影响最小,实现资源利用与生存环境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绿色消费从内容上来看,包括对绿色产品的消费以及物资的回收和利用、资源有效配置与利用、对生存环境与物种的保护等,其涵盖的范围扩展到了生产行为、消费行为的方方面面。对环境资源的绿色消费观念对于维护生存环境的可持续性至关重要,并且有利于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和优化 . 在环境消费合同中,国家处于特殊的地位,在私人之间达成协议进行环境资源使用权的交易过程中,国家(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家基于环境管理权要对环境消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特别是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对受让的环境资源进行利用的过程中,将直接与政府产生法律关系,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出让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环境消费合同理解为环境分配合同主体的变更,受让人是对出让人权利义务的继受。总之,国家虽不是环境消费合同的当事人,但它仍将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 3、环境分配合同与环境消费合同的关系 在一定意义上讲,环境分配合同是对环境资源的初次分配,形成国家与环境资源使用权人之间进行交易的一级市场;环境消费合同是对环境资源的二次分配,形成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进行交易的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一个不完备的市场形态,不可能存在自由的市场交易,但它却是二级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和基础 ;二级市场的自由交易有赖于一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或者可以说环境分配合同是环境消费合同的基础。 首先,环境分配合同决定着市场上可供交易的环境资源的数量。国家依据技术测量和估算的结果以及各种社会力量协调的结果,从总量上确定可供使用的环境资源的数量,如某项环境容量总额或一定范围内生态旅游资源总量等,并将其以一定形式在社会个体间进行分配。这个分配的数量就是可供交易的环境资源的总量。 其次,环境分配合同确定给私人的权利决定着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实质方面。私人通过环境分配合同获得一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是有限制或附加有义务的。环境分配合同确定的私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环境权利的具体化,在环境消费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只能以此为基础,而不能增加对环境资源的使用范围或者减少其附加义务。 因此,国家不仅可以在环境分配合同中直接对私人进行限制和约束,也可以通过环境分配合同实现对环境消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约束;但另一方面,这种限制或约束又不能完全排斥私人的意思自治,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人意志。这样,在完整的环境合同制度内,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与个人意志建立了一种沟通和协调的机制,从而使环境合同制度成为平衡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中的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的制度安排,成为实现环境法目的和价值的制度保障,成为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的制度依据。 四、主体与客体:环境合同的基本构架 1、环境合同的主体 主体特定化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特征,环境合同也不例外。由于我们已进行了环境合同的类型化工作,在此基础上归纳环境合同的主体就相对清晰与容易。 (1)国家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一些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国家作为合同关系主体时,有一个特定化的问题。通常可以认为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对于具有公共属性的环境资源,国家有管理的职权和职责。国家进行环境管理,可以通过多种手段,例如制订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当国家通过合同形式将其环境管理意志加于具体的个人时,必须有明确的代表机构。通常,这种代表机构应是各级政府的专门环境保护机关或履行环保职责的其他机关,有时可能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本身。本文对具体机关不加区分,将政府作为国家环境管理意志的代表。 政府在与个人签订环境合同时,须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从公共利益出发,代表公共意志,与个人进行协商;并在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时,利用公权力的强制性,以公共意志限制私人意志,从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政府在环境合同中的身份,一方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管理者,其权力具有强制色彩; 另一方面又须与个人平等协商,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允许个人自由表达意志,具有协商色彩。 私人 除国家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可以概括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包括所谓公法法人即国家机关等。其他组织包括一些公共团体。在环境合同的框架内,暂不讨论国家机关、公共团体等主体,并将自然人、企业等组织统称为私人。当然,自然人和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例如通常认 为企业是环境的污染者而自然人是污染的受害者,但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环境合同主体,二者在私的利益主体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并不影响本文的分析。 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最本质特征是具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行为的目的即使不全是、也主要是实现自己的利益。一方面,私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物质享受而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处于污染者地位;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清洁、健康甚至是优美的生存和生活环境,或者为了获得可持续供应的生产资源,私人又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有环境保护的意愿。同时,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要求,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必须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其中权利能力有待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私人有某项环境权利时,环境合同的作用在于将该权利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环境使用权,如果法律承认企业有使用环境容量的权利,但很难直接规定其排放数量、种类、时间等,环境合同就是将其确定化的法律手段之一。行为能力对法人要以相应的权利能力为基础,对自然人还需要其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 私人在环境合同中的地位,其一是直接与政府签订合同,其二是与其他私人签订合同,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在环境合同中私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私人意志要服从公共意志,私人利益在不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范围内才受到保障。 2、环境合同的客体 在法学理论上,合同的客体应该指合同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合同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所应为的行为 .但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是指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和活动所作用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应具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一般属性,不依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的各种各样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的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 .而且,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受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制约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变为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音污染的环境等 .因此,应将合同的客体界定为物质或非物质的财富,而不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 据此,环境合同的客体可以界定为环境资源。但是,环境资源具有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物的重要特征,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分的,无法成为“个别外在物”,通常也无法实现实在的占有和支配。因此,环境合同所交易的对象往往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而不是环境资源的物质本体。但这不应是妨碍环境资源构成环境合同客体的理由。 环境资源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原因在于其稀缺性。因其稀缺才需要在人类社会内部进行分配,成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对象,从而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而在伦理上,人类对于环境资源进行利用和消费也是有合理基础的。“人类开发其环境,充分利用其资源,这并无过错。这是大自然对每一个物种提出的要求,人类也不例外。实然(人类必须消费其环境)变成了应然,人类应该消费其环境”。 在法学上,环境资源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可以确定化。上述对环境与资源的关系已有述及,作为一个整体的环境资源可以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现在和将来可以提高人类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 .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是国家进行宏观的环境管理的对象,国家从总体上限制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以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以及自然界为人类社会提供物质和能量、消除和净化废物的能力,提供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的客观物质基础。但在将环境资源作为环境合同的客体时,应该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和具体性,以便作为合同交易的对象。环境资源的具体化或者说分割的形式有: (1)生态性物。民法上作为物权之客体的物,须可为权利客体、须为有体、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独立为一体、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环境资源的某些物质形态,例如一片林木、一个湖泊,也具有上述特征,并且在传统法律体系中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归私人所有,但这些物除了可以满足个人的利益需求外,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生态环境,从而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在传统的民法物权概念之上,加以环境保护目的的国家限制,界定为环境法意义上的权利,更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已有学者提出了资源物权的概念 .在此,将这种既具有民法上物权客体特征、又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物,称为生态性物。它除了由法律以某种形式加以限制后直接将其确定给私人外,还可以通过环境合同的方式转让。例如对于一片森林的开发利用,可由政府与私人签订合同,明确政府的管理范围、私人的开发利用权限和再造林义务,既可达到国家的环境管理目的,又可使私人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得到落实。在国家的监督和管理之下,私人之间也可就已经取得的森林开发利用权或再造林义务进行转让。森林开发权的转让早有实践,同时国际上也产生了可交易的再造林信用制度。 第二,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表现,可以界定为环境在正常的平衡过程中所能吸收净化的废物的数量。这种环境的自净能力是生态系统的固有功能,但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过量的废物会将其破坏。环境容量的确定一方面具有技术性,与环境的自净能力有关,应根据各种技术测量和预测的结果进行估算,另一方面又与人们的忍受限度相关,人们可以容忍的较差的环境状况具有较高的环境容量,即可以排放较多的废物。环境容量是可以量化的。这样,作为整体的环境容量就可以经过技术化后“分割”后确定给私人,形成环境容量的使用权,也就是可以在合法取得的环境容量范围内排放一定数量、一定性质的污染物。国家确定了总的环境容量后,就可以通过合同等形式将其转让给私人,实现在国家控制之下的私人的环境使用权;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环境容量也可在国家监督下进行转让,实现环境容量交易。因此,环境容量可以成为为环境合同的客体。 第三,生态资源。缪尔曾说:“只要处于荒野状态,大地风景都是美的 .”大自然除了具有经济等价值外,还具有消遣价值、塑造性格的价值和宗教价值等 .正是这些非经济价值的存在,使得对环境资源的纯经济利用的合理性受到了质疑。人们对环境资源的非经济利用从来没有停止过,到自然风景区旅游、欣赏优美风景、感受大自然的神奇和奥妙都是利用生态价值的形式,只是这种利用在经济发展至上的社会被淹没在发展经济的狂潮之下,很难进入主流思想的视野。当人们的非经济需要显得日益重要时,将一定环境资源限制在经济开发的范围之外,作为一种纯粹的生态旅游资源单独加以保护,作为人们感受自然之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环境的非经济利用,也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重要方面。 生态旅游资源意指以非经济利用为目的的一定范围内的环境资源,例如特定的自然风景区等。生态旅游资源的利用需要国家依据社会的总体需要和特定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划定特定的区域,以合理方式允许人们进入 参观、欣赏自然风景,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环境合同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国家与特定私人就某一地区范围的生态旅游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达成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力)和义务;该私人再与社会大众就进入该地区旅游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这样就可以实现国家对生态旅游资源的管理和公民对生态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特定范围的生态旅游资源可以作为环境合同的客体。 以上是从环境资源作为环境合同客体所需要的特定性方面作的论述。从国家环境管理的角度,从宏观上对上述环境资源进行管理也是可能的,例如,对生态性物可以通过明确其范围、确定其附加义务、限制权利的范围,对环境容量可以先确定总量、再进行量的分割,对生态旅游资源可以控制其地区范围,明确保护的数量和质量、确定个人使用的限度等。当然,这些环境管理的目的除了作为环境合同的内容在合同中进行规定外,还要有其他手段的运用。 总之,环境合同的客体,就国家环境管理目的而言,涉及整体的环境资源;而就单个的环境合同而言,则是特定化的生态性物、环境容量或生态旅游资源。 民事合同的客体通常是能够由主体直接控制和占有的,同此合同交易伴随着物的交付,但近代民法物权已经由以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化,越来越重视对物的使用权。环境资源的特殊性使得很多情况下“交付”环境资源是不可能的,而且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也使“所有”的概念很难适用于个人主体,因此,个人获得的往往仅是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例如,将一定的环境容量分配给个人,那么讲个人获得了该环境容量或者说该环境容量的使用权并无实质区别,他并不能实际占有该环境容量。在环境合同中,作为交易客体的环境资源也表现为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而且在实践中往往将其称为环境资源使用权合同。 五、环境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1、环境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合同的签订和成立都属于合同的形式方面,对于作为形式化合同的环境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签定和成立的一般规定。环境合同的签订也应该经过要约和承诺,有一个当事人互相沟通的过程,只是在环境分配合同中,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公权力属性要求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环境分配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招标等公开程序。环境合同的成立,则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环境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都受到一定的约束,环境合同在一定意义上讲是这种约束的表现形式,离开书面形式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没有意义。因此,书面形式应当是环境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民事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生效具有与合同成立不同的意义,主要源于国家在合同生效中所具有强制评价者地位。但在环境合同中,国家以两种身份出现。因此,应分别考察。一方面,国家(政府)是环境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是在环境合同特定情况下的具体的国家意志,它在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的同时,要与个人意志达成一致;在这个层面上,双方的意志都有自由意志的属性,其合意的达成导致合同的成立。另一方面,国家作为社会秩序的最终维护者,还应当从超脱于环境合同之外的身份对其进行再次评价,以确定环境合同中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权的行使是否正当,从而对其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最后确认合同的效力。尽管由于我们没有具体区分国家的不同代表者,以至于使这一分析显得有些模糊,但是,如果真正从本质上考虑问题,便可以发现区别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 环境合同的具体生效要件应当包括:一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相适应,因此,政府代表国家签订环境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当以其相应的职权为基础,否则不能签订环境合同。具有环境权利但没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签订环境合同,如生态旅游合同等。需要注意的人,某些环境权利并不天然地赋予每一个人,因此,不管法人还是自然人,除了的情况外,签订环境合同都必须以相应的环境权利为基础。例如,通过环境分配合同从国家受让生态旅游资源的使用权,就必须具有开发、维护这些资源的能力,因此,只能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授予生态旅游

合同制度论文篇(2)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学术界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适用,在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但是《合同法》分则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两种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

1.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的内涵

在我国的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合同法整体上采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及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经是绝对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绝对的严格责任。

2、我国合同法上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情况

在我国的民法界,现在仍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2.过错原则对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弃过错责任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性地位终将难保。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几类情况,我们可以解释为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

3、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还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第259条第2款(承揽合同)等。(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未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4)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1.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和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①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

注①: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到今天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则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见《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5页。)。

2.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

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建议

1.在我国合同法上应明确以严格责任原则做为基本的归责原则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

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

注②: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做为归责的依据。也就是说事实上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但这种过错责任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一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只是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2、在与合同法相关的其它规范契约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国的合同法实施以后,都已经失效了,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基本上都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以前的这种情况,我国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基本上确立了其归责原则,在以后的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新型的契约类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出现,而法律的滞后性也必然会使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关系无法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规范这类法律关系的法律,严格责任原则也应该作为基本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体现出来。只有这样,严格责任原则才能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的合同法领域内确立起来。

3.以过错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显然,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具体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议在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中,明确整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是整体归责原则的补充,并且这种补充只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4.以免责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况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作为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个方面,免责事由是法有规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响整体归责原则,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免责事由是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是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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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

3.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06

4.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05

5.田韶华,《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0/03

6.钱晓英,《世贸组织与合同法的违约归责原则》,载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2

7.冀诚,《对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再思考》law-/

合同制度论文篇(3)

关键词: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不可抗力

前言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三个合同法(《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为指导,吸取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移植和借鉴国外立法,摒弃了三个合同法过于原则、过于简单的缺陷,是一部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交易规则,较为完备重要法律。违约责任制度无疑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完善,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对违约责任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形式,这三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适用,既可以单独适用,还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机制定约后必须履约,必须遵守合同的义务,违约必定是守约方权利的侵害,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有侵害必须要给以补偿。

二、违约责任的内容

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让违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补偿和惩罚所承担的财产支出,维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合同法规定须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让违约方承担下列之一或者全部以下三种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合同

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对人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相对人如果发现违约方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且继续履行对自己有利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恢复自己合同的权利。

2.采取补救措施

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由于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补偿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赔偿损失要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的原则进行。既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就无须赔偿。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也体现出惩罚性,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高于但不是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惩罚性。根据第11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这体现在其对实际履行的态度上。

英美法系上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首要的违约救济是损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作为平衡法上的救济方式,是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指导的,即以所谓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为准,需要个案酌量。同时,它又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方式,总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适用的条件通常以其不适用的情况表达出来,法律经济学派对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根据,若他不履约而增加的收益超过对方因其履行而可获得的利益,那么他的违约行为就是一种有效益的行为。即所谓:“有效益违约”(EfficientBreach)。这对合同双方而言没有损害,对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违约”主张只要赔偿守约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实际履行,其假设的前提可期待利益是确定的,这些都使该理论受到许多批评和反对。反对者认为,可期待利益的确定本身便是一个非常棘手的;可期待利益赔偿中的种种限制,如损失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使守约方基本上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另外违约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实际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导致极不效益的后果。因此他们主张扩大实际履行的适用,而不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补充。不过,美国合同法上仍将损失赔偿作为首要的救济方式,虽然许多法院对实际履行的适用的确出现日益灵活放宽的趋势。

三、违约责任的特点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包含两层含义:1、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违约责任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都体现补偿性。第四,违约责任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

四、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原则。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这承袭了《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立法中两分法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的违约形态体系。其次,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反合同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和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原因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优点。在过错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纯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较属于客观事实的行为和免责事由更为困难,严格责任更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实行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趋势。当然,严格责任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的赠予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多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等。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五、违约责任的构成

1.主体条件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凡是违约责任必然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是与侵权责任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的主体必然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可以是任何法人主体、合伙主体和人,多数侵权行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少数侵权行为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是无效合同关系或者侵权与违约法律竟合关系。

主体资格是主体进行各种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或有缺陷的,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主体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构成,其中自然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订立的权利,或者承担由合同生效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指该法人的章程规定其可以为某中合同行为,至少该合同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对限制经营和凭一定条件和资格经营的规定。

2.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合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作为的违约,指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主动行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例如;完成提交货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为。第二,不作为的违约,指少数合同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某些不作为的承诺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例如,保密合同的当事人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其基本就是规定根据合同的信息必须保密,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条件泄露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时,就可构成违约责任。

3.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

合同履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客观上也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对方的合同权利,就要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大内容。继续履行是为了恢复对当事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法并不看重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看重违约方有无履行能力,如果具有履行能力,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必须履行合同的。既使不能按时履行,而且履约方主观上并无过错,例如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只要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当事人仍然具有履行能力的,对方就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从此角度看构成继续合同义务的责任并不需要主观上有过错。采取补救措施是违约责任的第二种形式,多为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的补救。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第三种形式,根据财产法的原则,当事人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六、违约责任免除范围

违约责任免除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构成了违反合同,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谅解,无需承担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的损失。

1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对约定的合同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

2不可抗力情况的范围

1)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讲,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例如严重的地震、水灾、风灾、雨灾、低温高温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难抗拒的自然突况,而这些情况在订立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或不能确定的。当合同履行中出现这些严重的自然灾害并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既没有不想履行合同的心态,也没有想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心态,而是实际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无须承担责任。

2)的不可抗力情况。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所预计,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那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情况,当出现这些情况时就可以免除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包括其他的违约责任。

3.不可抗力的例外

1)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没有完全阻止或妨碍合同的履行,或当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当事人不得以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不履行合同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2)当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但是没有采取措施,而是消极等待,致使不可抗力情况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关于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协助履行原则的精神。

七、完善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和确立责任竞合制度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违约责任的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另外,《合同法》第64、65条也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做出了规定,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择请求权的制度。这种选择不仅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而且是对世界上先进立法经验的吸收和借鉴。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选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做出规定。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客观存在。从各国立法和判例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即禁止竞合制度、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制度、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是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受害人有利的方式提讼和请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时也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总之,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关系。合同债务是违约责任的前提,违约责任制度的设立又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会落空。因此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合同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措施,有利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当事人和整个的交易活动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资料:

1.徐杰《合同法制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2.谭莜清主编《合同法释义》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

合同制度论文篇(4)

1合同的设立不严谨,造成误解和麻烦

合同签订工作的难度似乎并不大,但是却包含着很多的玄奥需要人们去深入的挖掘。合同的签订到落实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慎之又慎。在设定合同的各项条款之前,一定要认真的开展检查校核工作,防止因粗心而影响合同的科学性和完善性。比如:保证合同法人主体的合格,是贯彻落实合同各个条款的重要基础。并且我们要求,合格的主体一定要具备合理的民事权利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主体应当发挥两种作用,并且要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这样才是合法的合同主体。除此之外,要保证合同内容的严谨性,若表意不明,则有可能会引起分歧,所以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再次检查,保障合同内容的科学性。

2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成为无效合同

合同一般包括两部分,即主合同和从合同,若未制定主合同,则会使从合同没有依据。可以独立开展工作的合同就是主合同,例如: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从合同则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一般包括:建筑的承包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没有主合同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再者,《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现今很多企业所设立的合同,有很多都是用来遮掩其非法行为的,从根本上说也是无效的。

3有些合同管理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很多企业在进行人才的招聘和选拔工作时,都没有进行综合长远的考虑,甚至录取部分连从业资格书都没有的人,这会导致后续工作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进行培训工作,增加了建设的成本。也有很多合同管理工作者对合同内容缺乏深入的了解,不熟悉管理工作的步骤,经常在工作期间发生遗漏及失误。部分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都很低,工作中也未树立高度的责任感,甚至为一己私利而故意开绿灯,这不仅增加了合同管理工作的难度,也降低了工程整体的质量。

二解决建筑管理中合同问题的对策

1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

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建筑合同的贯彻落实情况通常是由合同管理工作者的管理方案来决定的,所以,我们必须切实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思想道德素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同管理工作的顺利、高效开展。建筑施工单位在录用人才时一定要对其整体素质进行重点的考察,在科学、全面的评估后,去掉不具备资格的人员,提高人员录取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这就要求单位请专门人士或者公司内部经验丰富的员工进行面试和选拔,尽量不要出现一丝漏洞和差错。有些面试者空有一个好文凭,没有真才实学,对单位的压力太大。所以,在面试过程中,除了要看面试者的专业能力,还要看其综合才能,只有经验丰富的面试官才能做出最准确、最科学的判断。企业录用人才时所依据的最重要标准就是人才的自身综合能力。我们都知道,是金子就不会被埋没的。只要一个人有真凭实学,那么到哪里都可以成就一番事业,都可以在为国家建设做贡献的同时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成为行业的精英。

2做好合同管理和监督工作

同时加强建筑施工的监管进行建筑管理工作时,要将施工监管以及合同监管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工程的建筑监理工作关系着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在进行施工前,一定要预先做好准备工作,科学、高效的安排施工监理的各个步骤,尽可能的把影响工程质量提高的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其造成更恶劣的影响。此外,施工前监理工作人员要对合同进行更深一步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监理标准和注意事项,对其中所存在的去查以及问题及时反馈,并做出相应的对策及时预防,不要让阻碍的因素蔓延到后来的施工阶段中去,给施工带来诸多不便。

3合同签订以后,要注意合同的履行

要审慎的开展合同的管理以及审核工作,合同要能够保证合同双方的权益,并且还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相符,这样的合同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如与有关法规不一致,如合同一方未依据相关拖垮开展工作,和法规不符,就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要利用合同法来约束双方的行为,是双方都能按照规定和标准形式,若某一方一味的追求自身利益,则必将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导致最终的后果不堪设想。同时在合同履行阶段要进行合理的监督,合理恰当的监督是保障合同顺利进行的保障。

三结语

合同制度论文篇(5)

关键词:间接 行纪

一、间接和行纪冲突的产生

《合同法》的第402条借鉴了英美法隐名制度,第403条借鉴了未披露委托人的。隐名和未披露委托人的都是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计算,而为民事行为,所以这两种可以统称为间接。同时,《合同法》第22章却又承袭了大陆法中的行纪制度。行纪制度与间接制度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除了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办理委托事务,这两种制度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内部的委托关系和外部的关系,两者所具有的功能也都基本相同。然而,我国《合同法》在引进间接的同时保留行纪的做法就产生了两种相似法律制度相互冲突的问题。

二、学者对冲突解决方法的争论

(一)、现有法律规定内的解决方法

有的观点是:以受托人名义对外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行为的,在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情形下,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⑴也有学者提出,根据《合同法》第423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行纪合同似乎也可以适用在《合同法》委托合同中规定的第402条以及第403条。⑵还有学者提出,从《合同法》第423条的规定来看,行纪制度相对于委托合同来说是特别法,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普通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对于行纪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⑶

(二)、打破现有法律框架的解决方法

有学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路径应是舍弃双重理论基础, 以英美法系的等同论作为我国商事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与此相适应, 取消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以第402、403条一般适用之。⑷相反的观点是,认为间接制度过大于功,应予以废除,可从完善行纪制度的角度来调整和规范废除间接后的相关制度和利益。⑸

有些学者则对日后出台的民法典寄予厚望,如有主张在债编分则部分仍可规定委托合同,取消"行纪合同"一章的独立地位及称谓,可单就其尚可保留的特殊性制度独设一节,并将其并入"委托合同"一章中。⑹有人更进一步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民法典章程中规定间接制度。而间接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有关规定。⑺完全不同的观点是,在建立民法典时应该重新构建民事制度,将行纪纳入间接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两者的适用范围而区别适用。⑻

三、法律解释的路径

从《合同法》的编排来看,间接被安排在第21章,行纪在第22章,是并列关系。虽然在行纪合同一章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这种参照适用只是因行纪和委托有许多共同特征,并不表明它们是普通和特殊的从属关系,行纪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合同法》起草人之一江平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一书中认为第423条规定行纪合同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事项⑼并不包括第402条和第403条。所以,不存在行纪比间接优先适用。当然,间接优先于行纪适用也没有依据。

另外,由于间接与行纪间的重叠很多,区分两者适用范围变得困难重重。笔者提出的方法是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每种制度特点来划分各自适用范围,剩余交叉部分则采竞合的方式供当事方自由选择。具体说来,间接的情况是:为委托人从事除贸易活动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只公开与委托人间关系的;单方授权的;无偿的。行纪是:既表明为委托人而行为又提示委托人姓名的;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如果是以上六种情形,那么就分别适用各自所确定的制度,否则可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四、破旧立新的路径

笔者认为,不宜再将间接与行纪同时规定。如采用行纪制度,那么显然将作出大量的改造。从国际立法层面看,《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98年11月版本《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法适用公约》均抛弃了大陆法系的"名义"标准,而更多地采用了英美法的观点,引入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制度。⑽从各国立法层面看,《法国破产法》第575条、《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项都明确了行纪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斯堪的纳维亚法在购货行纪人的场合也确认了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瑞士法在认定第三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利益时,比德国法规定得还为充分。⑾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趋势,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的名义标准已经开始松动,已纷纷开始对原有的行纪制度进行改造与突破,这样的趋势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就是直接移植英美法系的间接制度。因此,与其在不符合时代需要、跟不上实践需求的行纪制度上作出大刀阔斧的变革,不如破旧立新,废除大陆法系的行纪制度转而引入英美法系的间接制度。

五、结论

《合同法》立法方式使原本相似的两种制度产生了冲突与如何选择的问题。笔者分别以法律解释的路径在现有法律内部给出了一个暂时的解决方案,同时又展望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出废行纪而采间接的方案。当然,对于这个冲突的解决只是作了一个初步的探讨。最终的解决还需要不断的讨论与研究,并在考量实践中所遇到需求和问题的基础上,得到最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和国情的法律制度。

注释:

⑴李冰,论我国间接制度的设置,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4

⑵江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7-128,148-149

⑶吕洪涛,隐名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研究--兼论《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理解和适用,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7

⑷陈运雄.,我国商事的理论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完善-基于比较法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207-211

⑸范蓉蓉,我国间接制度之反思,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2009

⑹李冰,论我国间接制度的设置,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4

⑺黄云霞.间接和行纪关系法律规制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11):74-78

⑻王艳、王龙海,关于间接的立法思考,当代法学,2002(7):72-75

⑼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7

⑽黄莎莎,论两大法系制度之融合,硕士学位论文,外交学院,2006

⑾徐海燕,英美法研究,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365-368

参考文献:

[1]李冰. 论我国间接制度的设置.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4.

[2]吕洪涛. 隐名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研究--兼论《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理解和适用.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7.

[3]黄莎莎.论两大法系制度之融合.硕士学位论文.外交学院,2006.

[4]范蓉蓉.我国间接制度之反思.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2009.

[5]陈运雄. 我国商事的理论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完善-基于比较法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6).

[6]黄云霞.间接和行纪关系法律规制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11).

[7]王艳,王龙海.关于间接的立法思考.当代法学,2002(7).

[8]徐海燕.英美法研究.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

[9]江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合同制度论文篇(6)

道路自信是前提。方向决定道路,道路决定命运。指出:“无论搞革命、搞建设、搞改革,道路问题都是最根本的问题。”道路自信是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实践基础,是其他三个自信的基本前提。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 90多年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是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开创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不是好,要看事实,要看中国人民的判断,而不是看那些戴着有色眼镜的人的主观臆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创造人民美好生活的必由之路。没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理论自信是引领。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思想是行动的指南。理论自信是道路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思想引领,为其他三个自信提供行动指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指导党和人民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正确理论,是立于时代前沿、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只有坚持理论自信,才能形成高度的理论自觉,才能促进道路自信的正确拓展、制度自信的完备有效、文化自信的传承发展,从而为道路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引领正确方向、奠定思想基础、提供科学论证。

制度自信是保障。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制度自信是道路自信、理论自信、文化自信的具体展开,制度自信具体表现着、规范着道路自信、理论自信、文化自信,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文化自信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制度保障,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明显制度优势、强大自我完善能力的先进制度。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能够解决中国面临的历史性课题。只有坚持制度自信,道路自信、理论自信、文化自信才会形成有效依托和可靠保障。

文化自信是灵魂。指出:“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文化自信是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核心和灵魂,为其他三个自信提供精神支撑。中华传统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是中国人民胜利前行的强大精神力量。只有坚持文化自信,道路自信才有扎根与发展的深厚土壤,理论自信才有与时俱进的思想文化资源,制度自信才有创新创造的活力之源。只有坚持文化自信,道路自信才会更有动力、理论自信才会更有理性、制度自信才会更有保障。

二、从历史上看,“四个自信”层层递进丰富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科学内涵

道路自信是“四个自信”的逻辑原点和历史起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也是实践的选择。只有探索出一条成功的道路,理论才有实践基础,制度才有现实依据,文化才有深厚土壤。道路的具体实践为理论体系、制度和文化的形成、丰富和发展提供了鲜活的素材,而理论体系、制度和文化则以科学化的理论、制度形态和文化形态表现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开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制度和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实践经验。道路的探索不嗌罨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规律的认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制度和文化的发展和创新。

理论自信是道路自信的总结和提升。理论源自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实践。理论自信论证了道路自信的合理性、制度自信的合法性和文化自信的科学性。只有坚持理论自信,才会有坚定的政治信念,才会不断强化道路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明确了道路的本质规定、价值目标和任务要求,为道路的拓展和制度的完善及文化的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制度自信是道路自信和理论自信的强化和固化。把在正确理论指导下不断完善、在实践中反复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固化,就上升为制度,制度具有根本性、强制性、稳定性、系统性等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前无古人的壮举,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没有标准的模板可以沿袭。“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完全有信心为人类对更好社会制度的探索提供中国方案。”我们党以巨大的实践智慧和勇气,通过不懈的实践探索深刻把握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并将其总结提升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规律,进而将这些规律性的内容制度化、体系化、规范化,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上升为一种制度。

文化自信是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的升华和内化。道路、理论、制度经过不断巩固、强化,内化和渗透于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则升华为文化。只有坚持文化自信,才会有对道路、理论、制度发自内心和心悦诚服的自信,只有文化自觉,才会有对道路、理论、制度清醒理智的把握和践行。“中国有坚定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其本质是建立在5000多年文明传承基础上的文化自信。”文化自信源于中华五千年文明,源于博大精深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说到底是要坚持文化自信。”

三、从实践上看,“四个自信”有机联系内在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

共同的哲学基础。“四个自信”都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都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自身的理论基础,都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都体现着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内在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也是“四个自信”相互贯通、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哲学基础。

共同的实践依据。“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制度和文化形成、发展的动力源泉,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实践的发展推动着党的每一次理论的重大突破、每一次制度的重大变革和每一次文化的重大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文化既适合中国国情和人民需要,又切合时代特征和世界潮流。

共同的目标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及文化都指向一个共同目标,即两个“百年目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建党一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终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四个自信”凝心聚力,为实现这一共同目标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来源:光明网)

合同制度论文篇(7)

关键词: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创造性价值

中图分类号:D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63(2013)04000405

民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政党制度是民主政治的主要实现形式之一。政党制度规定了政党之间的相互关系,政党制度不同,决定了政党之间关系的不同。一个国家的政党制度由其发展历史、社会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所决定,而非外力和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由于“文化是社会的决定性力量,文化决定社会系统进化的轨线和人民的命运。”[1]因此,文化的差异、国家的差别和民族差异决定了政党制度的多样性,所以我国多党合作制度除了具有世界其他政党制度的价值之外,还具有四大创造性价值。

一、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创建了新型的、不同于西方竞争型政党制度或其它社会主义国家政党制度的合作型政党制度

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并在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正式确立的。在1989年以前的我国政党制度中,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的政党关系是明确的,但对于派是与中国共同执政,还是由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派参政的问题并不明确。直到1989年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才完全明确了这个重要问题,指出“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2005年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把我国的这种政党制度的特征完整地表述为: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这标志着我国政党制度有了新的重大发展,实质上是把我国的政党制度定位在执政党加参政党的合作型政党制度,创设了一种不同于西方竞争型政党制度的政党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形式,可以说,不论是从政党制度结构还是从政党关系,都是对世界政党制度的一种创新,是一种不同于西方任何一种政党制度形式的,或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

从结构上来讲,世界政党制度模式有两种代表性类型:一是一元化的即一党独揽的政党制度结构模式;二是多元化的竞争型政党制度结构模式,即两党平行的竞争型政党制度结构和多党平行的竞争型政党制度结构。我国政党最鲜明的特征就是把领导核心的一元性与结构的多元性有机地结合和统一起来,是一元为主导、多元为组织且一元与多元的主体平等的基本架构。这种政党制度是把马克思主义政党学说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进行创造性地结合而形成,和苏联等国家的政党制度完全不一样,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结构是由中国共产党、八个派及无党派人士等元素构成的多维度、多层次结构,共产党是制度结构中的核心要素,八个派及无党派人士是基本要素,是一种合作型的组织结构。我们知道“组织的结构决定了组织成员的行为,虽然并不是一切行为都是由组织的结构所决定的,但是,说绝大多数行为是由组织结构决定的是不为过的。合作组织中的合作行为之所以是有保障的,就在于它拥有合作的组织结构。合作组织建立起了全新的组织结构,这种结构是出于合作的目的和服务于合作行为的,它为合作行为的持续发生提供了充分的支持”。[2]因此,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的组织结构为我国的政党合作提供了一种稳定的支持和保障。这种政党制度结构模式明显区别于世界其他政党制度模式,所以说是对世界政党制度的一种创新。

从政党关系来看,国外学者一般都是把它区分、两党竞争或多党竞争关系,当然也有在多党联合执政情况下的合作关系。国内就曾有学者据此把政党制度分为竞争型关系,以这种关系为基础所形成的“竞争型政党制度”;合作型关系,以这种关系为基础所形成的“合作型政党制度”的两种政党制度类型。而又把合作型政党制度分为多个政党联合执政的合作型政党制度和中国的执政党加参政党的合作型政党制度。[3]国内还有其他学者认为,如果以政党关系的分离性程度高低为依据,大致可将政党关系分为斗争型关系、竞争型关系、合作型关系和统合型关系四类。

严格限制的政党体制中,表现为某个政党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其他政党在力量对比上处于次级政党的地位,并且丧失了独立自主性,在功能上成为支配性政党实施政策的工具[4]。竞争型关系与合作型关系的表述与其他学者表述是一样的,其实这种评价标准是不客观的,在合作型政党制度体系内,应该是所有政党都参与国家政权的,和执政党一起执掌国家政权,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等。而西方国家的多个政党联合执政并不代表所有政党都参与国家政权的执掌和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同样存在多数执政党和少数在野党的竞争,而且参与联合执政的多党之间也有竞争,导致党派之间经常相互倾轧、关系破裂也是常有的事,所以多党联合执政不应认定是合作型政党制度,因此,一些西方的政党制度研究专家如萨托利根据政党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干脆把政党制度分为两类,竞争型政党制度和非竞争型政党制度就是一个佐证。但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又不是非竞争型政党制度,在萨托利的研究中,非竞争型政党制度一般包括一党制和霸权型或主导型党制。一党制多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西方少数国家也有,如葡萄牙与西班牙等。霸权型或主导型党制多存于亚非拉一些国家,如日本、印度、墨西哥等。[5]在霸权型或主导型党制的国家,如果从政党数量来看,一般都存在着多党竞争,只是一党独大制主导国家政治生活或象一党制一样垄断着国家政治生活。所以从政党关系角度看,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创造了不同的一种政党制度。为人们在广泛的政治生活中提供了一个合作的基本框架,而不是像西方的政党制度为人们在政治生活中提供了一个竞争的基本框架。因此,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所创设的合作型政党制度,丰富了世界政党制度类型,为世界政党制度的多样性树立了一个成功的政党制度典范。

二、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发展、创新了有政党政治国家的执政形式:、多党参与

执政方式是指政党为了履行执政职能、实现执政目的而采取的执掌、控制和运用国家政权的途径、形式、手段和方法的总称。涉及执政党和国家政权的关系问题。具体包括政党介入国家政权的方法和途径;政治体制中的党政关系模式;政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党权运作模式等。由于政治制度、政治文化传统和执政理念等不同,世界各国执政党对执政方式的理解和阐释不同,但均强调执政方式应符合国情并根据民众诉求不断调整变化,所以各国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但纵观世界各国政党的执政方式可以看出:第一、执政党的执政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各个国家执政党都是根据本国独特的国情和发展阶段探索适合自己的执政方式。第二、执政党的执政方式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无论是发达国家政党、发展中国家政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党都在实践中继续积极地探索和调整党的执政方式。

在世界上凡有政党政治的国家里,一般来说由于政党制度不同,其执政形式也是不一样的。首先从区域模式来看,我国研究政党制度的专家、中共中央党校王长江教授认为,在世界政党政治的历程中,政党执政模式可以分为“西方国家政党执政模式”、“苏共执政模式”、“发展中国家(地区)政党执政模式”[6]三大板块模式。其次从政党与政府关系来看,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李景治教授则认为,可以划分为“超脱式执政党”和“介入式执政党”。[7]“超脱式执政党”是指美国式典型“选举政党”。执政党的“执政”主要体现在总统及由本党精英组成的政府的执政行为上,执政党作为一个集体发挥执政作用并不明显。政府的大政方针和重要决策不需要得到执政党的批准或认可。按照惯例,执政党也不会做出决议或提出重要议案要求总统或政府贯彻执行。“介入式执政党”是指日本式执政党。选举获胜、新一届政府组成之后,执政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仍然较为密切,在政府各项工作的运作中,执政党都扮演着较为积极的、不容忽视的角色。一方面,执政党直接或间接参与政府方针政策的制定;另一方面,政府各部门也比较重视执政党相关部门的意见。与美国式的执政党相比,日本式的执政党“执政”的色彩更加明显,执政功能更加健全,对政府的影响力也更大。第三从政党执掌政权来看,一般学者认为有一党独掌权力执政、两党竞争轮流执政、多党轮流竞争执政或多党联合执政。在实行一党制政党制度的国家里,由于只存在一个政党,政治权力被一个政党垄断,其他任何政党不允许存在,因此就形成了只有一个政党执掌国家政权的执政形式。在一党制国家里也还有存在多个政党,但也是只有一个政党执掌国家政权的执政形式。在两党制国家里,由于存在两个或虽然存在两个以上政党,但只有两个主要政党单独轮流执掌国家政权,就形成两党轮流执政形式。在多党制国家里,由于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政党,就形成了要么一些主要政党竞争轮流执政的形式,要么形成其中的一些政党联合起来形成多数党联盟共同执掌国家政权的联合执政形式。但是一般来说一党制执政形式多存在于亚非拉发展中国家,而两党竞争轮流执政、多党轮流竞争执政或多党联合执政则在西方发达国家实行得比较多。

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的、多党参与的执政形式,改变了世界政党政治国家只存在一党制独自执政、两党或多党轮流竞争执政、多党联合执政等形式的执政形式,发展、创新了世界政党政治国家的执政形式。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的政党制度结构是主次、交叉结构,中国共产党是主政者,执掌着国家政权,是国家政权的“轴心政治”力量,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各派是参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的执掌,这样就构建了一种新型的政党政治的执政形式。既不同于一党独自执政,两党或多党轮流竞争执政的执政形式,也不同于多党联合执政的执政形式。因此,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创新了有政党政治国家的执政形式:、多党参与,打破要么是、无任何其他政党存在,或、一党或多党在野反对的一党独自执政形式,要么是两党竞争轮流执政或多党竞争轮流执政的轮流执政形式,以及多党联合执政的形式。而中国共产党同各派既亲密合作又互相监督,而不是互相反对。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各派依法参政,而不是轮流执政,[8]因此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创新发展、创新了世界政党政治国家的执政形式。

三、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完善世界民主的实现形式:协商民主、参与民主

在当下的世界,无论人们对于民主持何种看法,但似乎都承认,民主是值得追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更是一直将实现人民民主作为重要政治目标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要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9]列宁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追求者和实践者早就明确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10]在抗日战争时期曾提出:“只有民主才能救中国”。[11]邓小平在世时,也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13]中共十四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内在属性”。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中国十七大报告更是提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可见,民主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始终是社会主义者追求的政治目标。然而,要实现民主,就必须科学理解民主的真实涵义,理解民主价值的普适性和民主形式的多样性。民主作为一种价值,它具有普适性,是任何进步人类都必须追求的;同时,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形式,它具有特殊性,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代是不同的。

20世纪90年代,西方政治学界开始关注协商性民主形式,主要为了纠正代议制民主形式出现的导向精英民主的弊端。协商性民主强调基于理性的公共协商,即讨论、审议、对话和交流,从而实现立法和决策的共识。协商性民主,也成为引人关注的民主形式发展的重要趋势。民主意味着参与,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命题。所以美国著名的参与民主理论研究专家卡罗尔・佩特曼在《参与和民主理论》一书中认为,真正的民主就是所有公民直接充分参与的民主。[13]参与式民主的核心概念是公民参与,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主张通过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共同讨论、共同协商来制定公共政策,共同行动解决公共事务的问题。这是参与式民主的根本特征,它区别于代议制民主中公民只是在投票、选举中的参与。它并不否认共同体中的利益、文化、观念的差异性、多元性,主张公民参与讨论、协商,正是以承认利益、文化、观念的差异性、多元性为前提的,讨论、协商的目标也不在于消除差异性、多元性,不在于形成统一的共同体的意志,而是相信在讨论协商的基础上,各种差异、多元之间能够互助、互利、合作、双赢。协商民主的核心价值则是既肯定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又尊重国家与社会间的界限,力图通过完善民主程序、扩大参与范围、强调自由平等的对话来消除冲突、保证公共理性和普遍利益的实现,克服了代议制民主中公民只是在投票、选举中参与的缺陷,以修正传统民主模式的缺陷与不足。[14]因此,我们认为,民主不仅仅体现为自由选举,更主要地体现为参与决策,决策不是领导拍板的过程,而是民主协商的过程。因此,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完善了世界民主除票决民主之外的其他民主的实现形式:协商民主、参与民主,克服了西方代议制民主中公民只是在投票、选举中参与的缺陷。从实质上来看,我国的参与民主、协商民主突破了以往把民主限定在选举环节的观念,将民主扩展到决策过程,是一种更积极的民主主张。正如印尼总统苏西洛・班邦・尤多约诺在2010年的第六届世界民主运动大会上作了主题演讲时,提出“民主的魅力不仅仅在于选举权,更在于为公民提供更佳发展机遇的愿景。”[15]“协商民主更像是公共论坛而不是竞争的市场,其中,政治讨论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它必定要成为那些强调个性、竞争和聚合性的民主模式的普遍替代。”[16]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构成的形式,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我国最基本的民主形式,具有代议制民主的基本特征。同时,我国又有着民主协商的传统,特别是有着多党合作的政治协商的制度。2006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概括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形式,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践所作的一个重要总结。《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丰富民主形式。2007年6月25日在中共中央党校的讲话中指出:要继续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这是全面实践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途径。因此我国多党合作的三大制度安排:政治协商的各种形式,参政议政的“一个参加三个参与”以及民主监督,[17]尤其是人民政协的协商制度、界别设置制度,更是反映了我国多党合作制度中所体现的参与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广泛性了。所以,我国多党合作制度不仅完善了民主形式,加深了对民主形式的理解,而且还实现了决策民主、程序民主,克服了选举民主的缺陷,做到了民主的形式和价值的相统一,更是提升了政治民主的质量。

四、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所建构的合作型政党制度,为世界政党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除竞争型政党制度之外的、新的政党制度研究范本,为构建世界上新的政党制度理论研究体系:合作型政党制度理论研究体系提供了实践源泉

首先,国家的差别和民族差异就决定了政党制度的多样性,因此,不同国家、民族选择不同的政党制度从根本上说是选择了民主政治的不同的实现形式,而不是选择或者拒绝民主政治的问题。将多党竞争、轮流执政的竞争型政党制度视为惟一的民主政治实现形式实质上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政治霸权和学术霸权的体现,是西方中心主义的体现。因此,我们在研究分析评价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时,不应以西方的竞争型政党制度标准来分析评价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而应建立我们自己的合作型政党制度理论研究体系作为评价标准,(注:当然借鉴西方的竞争型政党制度理论进行比较研究是可行的)来评价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的理论创造性价值。

其次,众所周知,理论源于实践,没有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指导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任何理论都是不会产生的,或任何理论都会成为无源之水、空中楼阁或海市蜃楼。西方学者所构建的竞争型政党制度理论研究体系,都是源自他们对西方竞争型政党制度的产生、形成、发展的孜孜不倦探索和研究所得出的成果。理论源于实践,又是用来指导实践的,所以对于西方学者用竞争型政党制度理论研究体系来评价分析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政党制度则就不奇怪了。他们忽略由于国家和民族的多样性及不同民族文化的本土基因的影响,因此导致他们评价分析其他政党政治国家的政党制度出现偏差也就不奇怪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所建构的合作型政党制度,为世界政党制度的研究提供了除竞争型政党制度之外的新的政党制度研究范本,为构建世界上新的政党制度理论研究体系:合作型政党制度理论体系提供了理论的实践源泉。

第三,从马克思列宁的政党合作思想及马列主义政党学说来看。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是对马列主义政党学说关于政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创新,自从马克思提出政党理论和政党合作的思想,到列宁创建的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及世界上其他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没有把他的政党合作思想得以实践探索过。所以我国多党合作制度的理论学说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的创新,同时为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合作思想研究提供实践范本。

参考文献:

[1] (美)欧文・拉兹洛《多种文化的星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233.

[2] 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8(1).

[3] 闫志民等《我国合作型政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载于中央社院网站政党制度研究中心栏目.

[4] 胡小君、朱昔群《构建和谐的政党关系》,载于《上海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2).

[5] (意)G・萨托利,王明进译《政党与政党体制》商务印书馆2006:298333.

[6] 王长江《现代政党执政规律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7] 李景治《中西执政党执政方式比较及其启示》,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5).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政党制度(白皮书)》,载于2007年11月16日《光明日报》.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293.

[10] 《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90:168.

[11] 《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6:272.

[12]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168.

[13] (美)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04.

[14] 燕继荣《协商民主的价值何在?》,载于2007年1月16日《学习时报》.

[15] 虞崇胜《民主是价值的普适性和形式的多样性的统一》,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