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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3 15:16:07

行政法学论文

行政法学论文篇(1)

随着行政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也取得长足的进步,在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上,都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从内容方面上进行分析,通过对行政法学十几年来的回顾,可以看出随着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在各方面都取得较大成就,逐步走向成熟阶段。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学者对管理论、公共权力论、平衡论、控权论、服务轮和公共利益本位论等相关理论观点进行研究,并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也进一步展开了深化,强化行政法律的关系,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对立统一,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逻辑,从而构建出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体系,随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行政法的本质特征也得到了认识上的发展。在90年代初期,学术界就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相关讨论,在行政法治原则中形成了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相结合。在“依法治国”观念确立为宪法原则之后,依法行政的原则的也得到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并尝试将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进行区分,从而深化法治行政的关系。并且学术界也对国外行政法原则进行了相应研究,并从国外行政法原则中进行引用,从而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原则进行补充,使得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结合,完善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在行政法学基本原则研究的基础上,行政主体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反思,行政组织的研究自20世纪90年代便有了行政机关范式与行政主体范式之分,行政主体范式在90年代后处于主导地位,与其他行政机关反省相比,更能够确定行政行为效率,并对行政法律责任能有明确的归属。但随着学术界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研究和反思,对行政主体理论展开了更为深入的探究,并认为行政主体理论自身存在逻辑矛盾,与行政诉讼资格的联系过于紧密。因此学者运用西方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相关理论进行调整,并逐步开始复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但整体来说,仍然较为单一。行政行为理论在近十年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得到了迅速的丰富和发展,将行政处罚作为重点内容,并在后期更为关注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的行为,传统行政行为研究的深入,使得抽象行政方位得到关注,在前期重要争论行政立法性质,后期则对行政立法的等级效力与程序规范展开研究,并开始反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及控制,在这一段时期内,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进一步得到了深化,并强化了行政行为分类、定义和效力等方面研究。并且随着行政方式的多样化,学术界也对传统行政行为进行到了深化研究,开始重点关注非强制政府行为,并关于行政指导、政府采购与行政合同出版了大量论著,使得人们更为深入的认识到当代行政方式。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对西方行政法治制度和理论的研究具有重大贡献,自90年代之后,我国丰富了对外国行政法的介绍与研究,并开始全面介绍和研究各国成熟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在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也明确的认识到,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应做到传统与创新并重,也并不能一味的照搬西方行政法制度和理论,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从而研究我国法学传统与西方法学传统的不同之处,再对西方行政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引用。

二、分析我国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的行政法学研究也从幼稚走向成熟,但通过对现有研究现状来分析,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低水平的重复研究现象较为突出;部分行政法学研究具有粗放式的特点;并且由于我国的特殊历史时期影响,行政法学的学术积累较为薄弱;研究视野较为狭隘;研究方法较为单一等。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取得的成就及不足,对我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进行结合,从而展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发展意见。

(一)开拓研究领域

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领域的研究成果已较为突出,并且更多研究领域仍需进一步深入。行政法学的研究者应当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行政法学研究进行纵深发展,从行政指导、行政组织、宏观调控行为和行政许可等问题进行强化。并且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应当对新问题进行关注,从而拓展全新的研究领域。

(二)勇于创新

行政法学论文篇(2)

法既是一个应然命题,也是一个实然命题,既要考虑应然向实然的过渡、实然向应然的回转,也要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之间的统合与合理论证。不同论者对于法学理论体系及方法的认知是不同的,如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的争论就体现了这一点。行政法学作为法学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学亦存在类似的状况。也就是说从事研究时既需要我们关注如何将经由理论之高度抽象化、形式化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社会现实;同时又要关注如何从社会实践抽象或完善行政法学理论的课题。遗憾的是学界对此问题很少予以关注,而这恰恰正是深入推进行政法学理论建构与行政法制建设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一方面可加强行政法规范解释理论的研究,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促动学科的研究层次与水准,切实推进法制建设。另一个层面就是要对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进行反思与批判,重构新的方法论。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一门学科是否成熟与其方法论的完善与否有着直接的关联,方法论涉及到研究主体思考问题的角度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途径的比较选择,研究手段的筛选和运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在某种程度上其决定了一门学科能够研究什么和不能够研究什么,决定了学科的视野与深度。“方法论是理论对自身的自觉审视,是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而我国行政法学却缺少对方法论的关注。”“方法论上的局限也影响了我国行政法学的深层探究,以致囿于陈说,鲜有创新,因而研究方法上的推陈出新就显得至为重要。我国行政法学应寻求方法论上的创新,从多维的视角通过多元化的方法探讨行政法问题,如此,方会有行政法学百花齐放格局的形成,才会有真正繁荣兴盛的行政法学。”[1]由此可见,这一问题系属行政法学科中较为宏大的课题,需要学界大家予以关注,笔者以有限之水平、褊狭之视角,尽力为之,但仍存瑕疵,尚请学人宽容并加以共同讨论。

二、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根据学者们的考察,“方法”源于希腊语言,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2]“方法”提供了“方法论”的体系基础,而“方法论”则重在说明方法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恰当性,从而为人们思维提供相应的科学基础。“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有关方法知识体系的说明。”[3]

方法论(Methodology)的必要性在于为人们进行理论研究提供了必备的条件,可以活跃研究主体的思维,是一种科学赢得其学科地位的重要力量。“在正路上行走的跛子会越过那跑在错路上的快腿。不但如此,一个人在错路上跑时,愈是活跃,愈是迅捷,就迷失得愈远。”[4]方法论对于学科的创新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对学术而言,方法上纯净固然是不可或缺的要求,但是所有研究的本质恐怕是发现新方法(它需要研究者的创意),而不是单纯适用通常的方法。”[5]方法论的创新往往会推动学科的深层递进与发展。

各种学问的“研究”,都须以方法论为其基础,法学研究更是如此。事实证明,方法论的研究不仅是促成法学研究科学化、规范化的动力,也是消解法学教条主义的良方,促动了实然与应然、价值与规范的流转往返。从学科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6]“反省”也即“内省”,其体现了对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研究步骤、分析框架、具体手段的审视,同时也表明了“方法论”与“方法”的分野:任何学术研究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学者们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具体的方法;而从方法论的高度予以研究,显然使学者们超越了技术性的局限,从而达到了理论上的建构,所以“法学方法论则主要是指关于法学研究(或开展和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7]“法学方法论系以一套先设的假定为准据,确定基本的研究立场,从事法学理论之建构,进而以之探讨、诠释、批判法之存在与衍化现象、法之科学技术及法之实践功能等之研究态度之科学也。”[8]由于方法论在中国是一个较新颖的术语,所以有必要加以进一步辨析。

第一,其与研究某一学科的方法或著简称为研究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法学的研究方法,一般的法理学教材中均设有专节予以介绍,如阶级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等等,在行政法学教材中也会涉及到,称为“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比较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经济分析方法等。[9]在列举这些方法的基础上,许多学者将研究方法的总和视同为方法论,就是说方法论不过是代替方法的一个比较动听的同义语而已。[10]这不仅仅是法学的做法,其他学科也是如此。[11]笔者认为这种“总和”并不应是简单地罗列,而应是具有一定体系的理论与意识,如国外学者认为政治学方法论是指政治学研究的“过程和假设有关的知识和技术体系”。[12]它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分析途径,又称“理论”(theory),指的是研究政治现象所遵循的通则,即选择研究问题、研究资料和研究角度的准则,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一定的分析框架和理论模式;二是研究技术,是指收集并分析有关法律现象的材料所使用的特殊手段,诸如调查研究、内容分析和统计学等。由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时间较短,积累不深,所以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方法论有时只能针对具体方法而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方法论应涵盖分析途径与技术两个层面,且以前者为重。[13]

第二,其与法律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进行了详尽的考察,认为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其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上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14]我个人比较赞同这样的区分,法学方法论与具体的、技术性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后者只需在规则、技术的层次上解决如何进行法学研究和如何制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只是法律方法。而前者必然含有“价值判断”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学方法论是一种主体意识非常明确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的体系建构。例如,自然法学派采用“价值分析”的立场,以公平、正义等“应然”观念来解构、批判法律制度,从而使“法律应当是怎样的?”成为一种立论的根本与分析的基点。同样,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则以实证的态度,分别从规范的角度与社会的角度来证成法律的存在原理。为此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方法改称为法律技术,以区分二者。[15]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将方法问题分为行政法学方法和行政法制方法的做法。[16]

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往往较多地把方法论看作是单一抽象的概念或与方法混同,很少对分析路径进行研究。不过,近年来对方法论的研究开始偏重于法解释学的论述,这是可喜的一步,但如前所述,其远远不够。

三、行政法学方法论

行政法在形式上缺乏统一的行政法典,且行政法规范又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同时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学科发育甚晚,所以对行政法学的研究而言,方法论是极为重要的。[17]

(一)传统方法论(行政行为形式论)

行政法学产生于19世纪,也是所有法学门类中发展较晚的一门学科,这与行政法学研究的内容及外部环境不无关系。法国最先开始以法学的角度来研究行政法律,但由于研究多沿袭行政学的方法,[18]以行政组织特别是不同行政部门的任务和活动为出发点,附带总结和阐述了大量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这里研究的是特别行政法或称行政法各论,其后的德国也是如此。[19]不过这种情况,自奥特。玛雅(OttoMayer)出版的《德国行政法》后发生了改变,“完成了从‘国家学’向‘法学’方式研究的转变,从而使他无愧于德国行政法之父的美誉。”[20]“不描写个别的行政管理分支(如税法、营业法、公路法等),而是从繁杂的凭经验(尤其法院和其他机关的判例和实践)而总结出来的现象中分析法的一般范畴。这样‘法学方法’(diejuritischeMethode)开始进入了行政法学。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分析行政法共同原理的总论中。”[21]“法学方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收集和评价法律材料,而且要构建一般性概念、深入的观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结构,从而将纷杂不一的行政法学原理,有系统的“总则化”。这种做法不仅为德国行政法学指引了一个明确的发展方向,而且影响了欧陆日本等多国。[22]

也正是由于这种法学方法的引入,导致早期的行政法学十分热衷于条文的注释。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德国都是如此的做法,以注释为能事,着眼于形式逻辑概念的构造本身来研究行政法的基本问题。[23]如在德国,依奥特。玛雅[24]建立的行政法学,行政法总论研究的课题仅止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进而形成了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基本框架,即“法律保留-行政处分-行政救济”。在此基础上,学科的研究重点也仅在于法律释义(对裁量、不确定法律概念等专门术语的讨论也以实定法律条文的适用为重心),强调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未及纷繁的行政实践,未及政策形成的领域(这种现象是以概念法学之方法研究行政法学的主要体现)。其二,尽管力图强调法学特征,但行政法学与行政学仍难分界域。早期行政法学将研究重点放在行政主体及其权限等问题上,故在内容多与行政学重叠,甚至连美国行政法学早期人物古德诺(F.J.Goodnow)编写的行政法学读本,也是以行政组织为主的。[25]第三,明显带有的民法学痕迹。如行政行为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之间的传承关系为众人皆知,其他如公用征收、公所有权等概念术语也源自于民法学。[26]其四,以行政法总论为研究核心。当时,学者们的研究重点一般都着力于行政法学的总论之上。“从此,行政法学寻找到与普通法学的相通点,因而同甘共苦”。[27]传统方法论对于行政法总论的关注,目的并不在于毫无遗漏地针对行政法各个领域详加规范,仅在于提出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架构:[28]亦即法律保留、依法行政、独立审判、国家赔偿与补偿,以及随着时展而不断加入的议题,如行政程序、信息公开以及电子政府法案等。总之,传统行政法学在形成一项制度或者进行学术建构的时候,总是以高度抽象的语言来展开讨论(使行政处分形式化),很少言及具体行政实践,[29]确切地讲很少照顾到行政法各论的进一步发展。[30]基于上述特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传统方法论称为行政行为形式论。

之所以呈现以上几个特点,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受到无法律便无行政的形式法治主义的影响,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设计中将行政活动中各种行为,予以型式化、类型化、抽象化,进而从实定法的角度划定该行为之容许性与界限。另一方面由于强调行政行为的适法性特征,因而行政法学明显呈现概念法学、形式法学的倾向,强调法律形式与司法控制,忽视行政形成过程的相关因素。拉班德(Lanband)曾讲“关于现行实定法规,与为其价值判断对象之事实,有完全认识理解之必要;然除此之外,法律学即尽于纯粹论理的思维过程”,更谓“一切历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学的考察,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解释学,全无关系。”[31]麦克尔(A.Merkl)、凯尔森(H.Kelsen)沿着这一路径,向前迈进,行政法学领域中,概念日渐成熟。这对于一个学科的形成与发展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与其他相关学科相比,如行政学与行政法学二者同样关心行政,但相比之下,行政法学在概念构造、逻辑推演方面要精密得多、严谨得多。

虽然传统方法论对于形成行政法学的独立性,对于实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可以之作为指导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可对应每一种行政行为受理审查),但时展,尤其是行政法各论问题的解决对传统方法论提出了挑战。学者分析认为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处分为特征,缺乏形成之视点,“重心在于由侵害行政发展而成之行政处分概念以作为公权力之表示方式,其焦点则集中于合法性与个人权利保护。行政之观念乃由其执行功能确定,即依逻辑上涵摄之法律适用,学理因此主要之方向为‘正确决定’。”[32]至于行政的形成功能则很少考量。行政处分只是决定过程的终点,而非过程本身,但现代行政出现了行政私法、给付行政、契约行政等方式,使得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显然已不足以适应现代行政现象。“传统的行政法很容易带有只是解释现存的行政法规和判例这种倾向,这几乎成了行政法解释学。而对作为行政法规和判例前提的社会现实不够关心。”[33]社会生活当中产生的新问题,如关于BOT或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探讨总是无法得出确切的答案,或许最为妥当的答案在于发挥行政法各论的功能,这也就为行政法学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二)现代行政的发展

现代行政是能动的行政,积极的行政,是否行使、怎样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行政权,原则上以行政责任作出判断,这有利于行政机构运用统一的政策解决行政过程中需适用统一政策解决的问题,防止政策的不统一和不连贯。也就是说行政已不仅仅是法执行机关,而且还要参与公共政策的形成。结果导致现代行政不再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单一形式展开,其同时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契约、行政私法等新的方式与制度。显然,传统方法论将各种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进行局部性考察,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从前的行政法学中,曾经着眼于将各种各样的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论述其法性质。即所谓局部性考察。但是,在现实的行政中,单独使用一种行为形式的情形极少,通常是多个行为形式结合起来使用,或者作为多个行为形式的连续而进行的。不将这样的宏观过程置于视野,就不能将行政法现象作为整体来把握,并且也不能正确认识个别的行为形式的法效果。”[34]而同时,行政法律关系中仅局限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有时还涉及到许多利害关系人,如核电站许可的情况下的附近公民等,行政法律关系的面向呈现多维性。

现代行政专业性、技术性越来越强。现代行政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警察、税收、财政行政,而广泛涉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资金助成、能源规制等领域,大量的行政案件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解决的问题。这种多年的业务经验与谙熟的法律适用技巧是应当受到其他机关尊重的,所以连一向以司法审查为权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不得不讲道:“正当谢弗林[35]本身所显示的法律文本的模糊性经常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当国会通过授权或在法律结构内留有解释性的空间(aninterpretivegap)时,其就将政策制定(policymaking)的权力授予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政策决定的审查程度是要受到限制的”。[36]

现代行政合目的性的特点更为突出。司法和行政虽然都起到了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化的作用,然而,行政适用法律固然要受到法的支配,惟其解释、适用法律时,除了必须合法之外,尚须考虑其所追求的目的,即行政的合目的性。此种追求导致在与社会现实的联系方面,行政远比司法要紧密得多。这也使得人们开始更加关注行政的整个运作过程,开始广泛涉及行政法各论,出现了公共企业法、公共设施法、社会保障行政法、资金助成行政法、开发行政法、都市行政法、文化教育行政法、环境保护行政法等。如在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对行政程序、行政任务私营化、给付行政中的法律关系、沟通协调与放松规制等内容的关注,极大地促进了行政法总论的改革与发展。当然,这种研究仍有不足,如虽引入行政契约,但同样是取向法律行为形式而非行为之实质内容。

传统方法论仅研究局部而不考量整体,仅研究单一行为而非复数行为,仅研究法效果而不关注行政过程,呈现出静态而非动态性。相反现代行政则要求方法论要关注整体、复数行为、行政过程。在一个民主、多元与现代的社会中,行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也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更新方法论。

(三)新的方法论的探索

20世纪以来,随着法理论的不断变化,价值论法学、批判法学、社会法学等纷纷出现,逐渐汇合成一股价值开放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热潮,从而使得行政法学进入到了新的境界。以日本为例,自196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方法论受到行政法学界广泛关注,出现了“私法特别法论”(渡边洋三)、“行政特有法论”(今村成和)、“市民公法论或行为规范论”(高柳信一)、“特殊法论”(兼子仁)、“行政过程论”(盐野宏与远藤博也)、“行政领域论”(室井力)、“公法和行政私法论”(成田赖明)等等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37]可谓行政法学方法议论的战国时期。至1990年代至今,出现了与行政学融合、法社会学接近的理论,更有提倡立法政策论或法务政策论的。[38]以下择其要介绍日本的行政过程论、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以及美国的政府规制理论。

1.行政过程论[39]

由于行政国家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被认为不但有碍于对行政法现象的考察,并且无法适应实际需要。于是学者们开始逐渐重视行政过程的研究,提倡“行政过程论”。首位界定“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圆部逸夫,“如自作为行政国家特征之现代国家现实功能观察,不得不承认行政担负大部分之政策决定与政策执行功能。如将此种行政功能自行为连锁观点予以理解掌握时,即可名之为行政过程。……简言之,所谓行政过程,系指于宪法下,行政权为达成其行政目的,所得利用之法令上、惯例上一切手段所构成之一连串手续上之连锁。”远藤博也则认为行政过程为调整行政法上的各种利害关系提供了场所。盐野宏则认为行政过程是实现具体权利义务的实践过程。尽管学者的主张在表述上各有千秋,但在强调行政实态把握的重要性,主张“必须对行政活动作动态考察”方面,针对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局限而进行理论扩展,则是共通的。行政过程论主要的特点在于:(1)针对行政手段复杂多样的现象,不拘泥于“依法行政”的形式,而按照现实,积极肯定行政过程的独特性,正视现代行政的积极责任,这正是做学问目的之所在。(2)肯定行政的自由领域,并不排除其受法的拘束性,将行政过程从非正式的秘密状态引到正式的公开状态,允许各种利益团体参与行政过程,即为法拘束的重要体现。(3)传统的法律解释论严格划分法律解释与立法政策,视法律的政策评价为禁忌,要求解释忠于实定法。这种现象与现实是不相适应的,行政过程论认为应将法律的政策性评价纳入到行政法学中去。

2.行政法律关系论[40]

这一方法论是由德国学者所提起的,其产生背景也是基于现代行政利益复杂与多元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出现等课题。依据学者研究整理,行政法律关系论形成的原因主要有:(1)战后法治国家思想高涨,强调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与对待性质;(2)行政处分以外之行为形式,即行政契约、行政计划,以及未型式化行政作用逐渐增加,导致行政活动呈现多样化形态;(3)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许多行政活动无法以行政处分等行政作用,一次、局部处理的继续性法律关系来展开;(4)涉及第三利害关系人的行政作用增加,导致多面或多角行政法律关系不断涌现。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将法关系论定位为以行政处分核心之传统行政法学之反命题,认为:“行政处分不过系发展中关系之一个快照,亦即以行政处分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然自实证法观点言,此一法律关系较诸行政处分更为重要。盖其(行政处分)最终排除以行政处分以外方法所形成、变更或消灭之众多法律关系。就此而言,法律关系较诸行政处分,明显系一种更为包括的制度。如果说确有一个概念、一个制度,值得占有行政法之核心地位的话,这就是法律关系。”德国主倡这一理论的学者NorbertAchterberg认为所谓法律关系,系指“依法规范所形成之二个或数个主体间之关系”,主张依法律关系,将各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依据法规范加以形成,进而在法律关系的框架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行政法律关系论主要的意义在于:(1)行政法律关系论以规范命题与法现象为媒介,以表述规范构造与社会现象构造的概念,所以在法解释方法论上使用法律关系概念,将可明确使法体系对社会现象开放。(2)行政法律关系论关注各种法律关系,有助于从整体角度研究与考察单数或复数的行政行为。不过,总的来讲,目前德国多数学者仍以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为行政法学核心内容,行政法律关系论仅以修正或补充传统行政法学之不足而存在,尚未达到与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相提并论的地位。

3.政府规制理论[41]

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起,政府规制改革在美国展开,行政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这片新的视野,他们跳出仅对政府规制程序以及司法审查进行研究的传统框架,力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开始研究政府规制的实质,标志着“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开始。[42]美国行政法学界借鉴经济学与政治学的方法,开始建立起一种新的话语,“他们不仅仅站在传统研究法律形式、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同时,更结合运用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方法。与经济、政治学家涉足法律领域不同,他们对政府的基本运行更为精通,因为无疑他们曾是法律程序(也就是政治程序)的专家。所以,他们能够对以前很少涉及的政府运行的具体领域,比如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福利进行入木三分的政策分析,从中寻求和回答有关‘美好社会’与‘美好政府’这样宏观而广泛的问题。”[43]这样一种新的方法论(尽管在美国没有人这样称呼),标志着美国的行政法学者们正在致力于揭示传统行政法学遗忘的一角,开始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探索政治的与政策的形成过程,发现政策争议、政治影响、决定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44]

现代行政国家的兴起与发展,导致行政机关开始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形成。行政已不仅仅是法律的“传送带”,[45]而且亦成为在法律的框架下可以充分行使裁量权和选择公共政策的部门,这也使得形式主义的法治开始向实质主义的法治转向。相应于此,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学者们也逐渐拓展了自己的视角,开始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描述、分析和判断,对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实施过程予以关注。总的来讲,这些方法论改变了以往以注解概念为主的静态研究方法,而更加着重于法在社会秩序中的形成、发展、构造及效果分析等动态的观察,并由此产生了动态研究方法。而行政法因多是政策的法制化,且变动不居,这也使居于行政法学核心地位的“解释论”走向了与“立法论”并重的局面。行政法学分析路径呈现出双向性的特点,既关注局部也观察整体,既关注效果也观察过程。而就具体技术而言,经济学、社会学等方法都较好地融入到了行政法学的研究之中,显示出行政法学的开放性。当然我们也要警惕把行政法学带向无边际、无所不包的学科的危险境地。这是德国学者福尔斯托霍夫的告诫,[46]借助政治学、行政学、政策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目的在于使狭义的政治广义法律化,而广义的法律则应超越狭义的政治。否则这种政策定向或政治化的法学理论会由于统治者政策的改变而随时可能丧失其解释力,其所遗留下来的只是一些没有解释的问题或带有特定时代官方话语印记的空洞术语,人们很难在其中寻求真正有价值的学术贡献,反而可能发现其对抽象的法学理论所带来的“词的暴力”现象或造成法学之学术品格的损害。[47]

四、中国行政法学方法论的探索

国外新的方法论的探索是对纯粹法学、实证主义法学极端化的反动,但在中国长期处于缺乏形式和逻辑分析,与政治伦理价值相混淆的另一极端,这对于处于转型中的社会的法律变革与法学研究是极为不利的,由此我们不仅需要概念法或形式法上下功夫,[48]使之真正成为一个有着自身概念体系、内在逻辑结构的学科;而同时亦应注重实质主义法治的实现,引介其他学科的优秀成果。这对于行政法学的方法论便提出的较高的要求。

(一)民国时期

中国“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大约是从清末开始”,[49]其后经过白鹏飞等人大量译介(主要针对日本行政法学,1927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白鹏飞《行政法总论》,也是大量参考他的日本老师美浓部达吉的著作写成的),逐步形成了行政法学自身的学科体系。这一时期的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学方法论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形成了一些颇有见地的论点。[50]如范扬曾言:“行政法学为法学之一分科,当以就法律的现象及以法学的方法组织而成立者,较为合于理想。著者于方法论一端,不敢谓有深造,但平时亦颇注意,尤其近时发达之纯粹法学学说,觉其颇有可采之处。惟为便利读者了解起见,关于法制原理,不得不加说明,立法上未完备之处,亦不得不略抒所见,所以完全采取此种见地,亦觉以为未可。但行政法学与行政学或政策学,究有分际,彼此不容侵袭;应属行政学详细讨论之点,则著者不得不认为非法学的问题,而勉力避之矣。”[51]主张排除行政学或政策学对行政法学的干扰,确定行政法学研究之适当对象;从纯粹法学立场考察现行的法律制度,而不过多地以超验的价值判断来评论法律。赵琛则从“编纂注释法律”和“法理解释”区别的角度说明行政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兹举学者间研究方法二则,以供研究之用。第一‘尽集现行法令,编纂而解释之,’然有左之缺点:1.行政法变更无常,必欲得一研究之归结点,恐杳渺无尽期。2.泥守此法,徒成为器械的作用。3.行政法令,随机应变,无论有如何精密之规定,终不能尽法理上之理论。第二‘当依抽象的论定行政之形式,不以现行法令之编纂为目的。’此说似较完善,亦有左之缺点:1.理论上巧于分析,事实上恐不无疏漏之虞。2.有养成偏重法理解释,轻视现行制度之弊。依吾人理想,以定研究方法,非合两说兼而有之不可;但法学之目的,以养成法理的观念为主,集合法令,乃其从焉者,是以近世学者,每多采用第二方法也。”[52]可见他们的观点与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基本上是相契合的,进而利用其“确立了行政法学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内容涉及行政法学诸领域,并以三民主义、五权分立理念为指导,创设了本土化之中国行政法学体系,可谓开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之先河。”[53]此种景象,对于行政法学在中国的启蒙是极其重要的。只可惜这一切被革命的冲动所代替,历史曾给予我们机会,但我们却没有抓住。

(二)新中国(以下均简称为中国)时期

1950年代,中国在建设和研究行政法方面基本是抄袭苏联模式,但没过多久,由于受到“法律虚无主义”和“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同其他部门法一样,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受到了冷落。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得到了迅速发展。1983年,出版的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对促进中国行政法学的教学研究、建立行政法教义学、普及和发展行政法学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后,中国行政法学进入发展阶段。这里由于篇幅关系,不再描述成绩,仅对于20余年间行政法学方法论上的不足作一分析。

可以讲,短短的20多年间,中国行政法学不仅完成了思想启蒙工作,而且在制度建构与学术研究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传统方法论在中国的影响与渗透是有的,但并不能说是相当成功的。“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学是作为借鉴国外经验,推动改革,促进立法的理论而产生起来的,或者说是围绕着体制改革而展开的。因此,行政法学者从一开始就是以改革者而不是保守主义者和法典注释者的面貌出现的,行政法学从一开始就是以立法论而不是以解释论的形式出现的,注释理论或规范分析,发展和流行于《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54]起初,中国建设刚刚起步,行政法现象尚未充分显露,而行政法学研究却早已起步,但就研究的分析途径而言,政治宣示性的现象极为明显,[55]有学者称之为“政法法学”。[56]但之后的立法论,则与国外的立法论是有很大差异的,仅仅是法条层面的比较法研究,属于较低层次的立法论。很少有从实证的角度,例如历史的、社会的、经济的方法进行立法研究,更不用说对有关制度设计本身的方法论的关注了,[57]造成的结果是“往往有意无意地将行政法制度与其生长环境隔裂开来,或者将其放在真空中分析,或者将其放在自己的价值构造中评介”。[58]体现为为立法建言时忽视政策选择,立法往往凭空产生;忽视民意,缺乏科学性;体现在进行法学研究时,抽象地谈论法条,为现行立法作注解,[59]缺乏应有的批判精神。正如国外学者所言,中国学者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区别。[60]随着学科的不断发展与研究的深入,虽试图摆脱政治学等相关学科的附庸角色,但粗线条的立法政策往往使行政法学流变为简单的行政法条注释学,方法论仅停留于以分析法解法条的方式研究行政法的表面层次,没有深入到行政法的背后,去寻找支撑行政法学深层次或哲学层面的东西;[61]停留于静态制度研究的层次上,力图对其基本概念架构和内容进行探讨,而很少涵摄其实际施行情形方面的探求,忽视实定法与法执行之间的距离,致使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相脱节。从而对于实践当中提出的许多重大疑难问题,如行政主体理论、行政公产问题[62]等未能拿出令人满意的答案。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是因为法制建设的时间较短,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立法建议和法规评论方面,而法解释方面的研究也仅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尚未加以充分吸收与继承。以当前中国行政法教科书体系为例,其大体包括以下章节:[63]绪论、行政法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绪论包括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行政法主体包括了行政机关、其他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程序。该书还列举了300个关键词。虽试图以行政行为形式论展开行政法学的研究,但许多基本的概念(如行政行为、行政立法等)仍存争议,内在逻辑与规则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导致行政法学并不足以自我完结和自我复制。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的发展给行政法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种只重视行政是否依法律,而不问法律内容的形式主义法治观念面临行政国家或者福利国家时陷入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困境,使得传统方法论局限性日益明显。前现代、现代甚至是后现代的课题都涌现至行政法学者的面前,[64]一时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慌乱。如面对当前世界以放松规制为主流的政府改革实践,中国的行政法学者不仅要关注本应规制而未规制的领域(如经济性规制),还要对本不应规制的领域进行规制缓和或不规制(如社会性规制),更要研究规制工具(如利率制定、准入许可、排污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的合理配置。如何寻求规制的“黄金分割点”,传统的方法论显然难以作出合理的回应。固守传统可能的结果甚至是失去传统中的精华,因此这也就要求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关注要从自发逐渐转向自觉。

总体而言,中国行政法学界对方法论的自觉性研究并不多,但也不能说没有。如有学者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类型化为实证行政法学与价值侧重行政法学。认为在中国行政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初始阶段,后者占主导地位,最突出的反映在20世纪50年代和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此后,前者占据了统治地位。[65]此外,前多年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探讨过程中,亦可看出一些端倪。[66]无论是“管理论”、“控权论”还是“平衡论”,都从一个侧面表明了论者的研究切入点,不过遗憾的是学者们仅是抽象地演绎各种理论模式而不是由点递进、深入研究。而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则主要以规范分析和注释法学的方法为主,比较方法、哲学方法、经济分析方法、行为科学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等较少涉及。总之,当前中国由于行政法制建设及行政法学起步较晚,尚未形成积淀深厚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体系。

(三)问题与反思

受传统方法论的影响,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出现了过于偏重行政行为,较少注意政策制订的现象。虽然目前中国行政法学著作中亦讨论行政计划(尤其是计划裁量问题)或行政部门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裁量权,[67]但其终究集中于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就裁量之合理性(主要是指合法性、合宪性)、背后之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与不足或因此而带来的负面因素等较少着墨。方法上的自足,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学科的发展。“行政法学充满公共性从而包含动态性与政经整体之思考。”[68]或许有时与其勉强探讨某种行为究竟归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不如直接检讨其作为一种政策手段在该领域之合法性与合宪性。再如对于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法律的研究,有政策或甚至政治之内涵,其制定的考量因素、制定过程、涉及内容以及背后各种因素的分析,接近于行政学公共政策之制订的讨论。这表明了两门学科的共通性。但长期以来,出于两门学科学者的自觉的界分(基于学科分工)或警惕行政法学流变为行政学(相反亦成立),这一方面以及许多的议题,行政法学未及研究。此说是否长期以往严重束缚行政法的发展,不无疑问。其他方面,诸如行政法各论研究的薄弱,[69]给付行政、计划行政、人事行政、财务行政以及其他的部门行政法的进一步研究,都需要我们从方法论方面进行创新。此外,如何从单一的继承外国行政法学中解放出来,发展本土化的理论也需要我们从方法论方面进行创新。

这种情况下,出于对国外方法论的借鉴以及适应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需要,学者们并未满足现状,并未放弃自省、反思与批判的任务,对行政法学方法论仍然进行了不少的省察。尤其是近些年来,这样的探索较多。如有学者提出的“行政法政策学”就颇值得关注,[70]论者在分析现代行政特点的基础之上,指出“从行政法政策学的角度对政策形成过程中行政的作用、行政法的特殊性质、现代国家的利益反映机制、舆论监督的作用以及如何把握人民的意思表示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揭示现代行政法学研究必须重视价值和利益多元化、复杂化的方法论。”不过这种方法论会不会因为未能正确把握政策抉择而重新走向所谓的“政法法学”,会不会仅仅只是在为国家的政策作诠释,会不会又使有些人以官方法律家自居,收敛起理论批判的锋芒,将全部的注意力和学术兴趣置于对官方现行政策及意图的说明和诠释,力图将政治与政策学术化、知识化,都不无疑问。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功能视角中的行政法”,认为行政法学研究“不能仅仅以演绎的方式或从制度内在的角度去关注法律制度,从功能的方面进行考察则不失为一个很有益的研究方法”。[71]但过于强调功能或者系统的反思性,是否因此而使行政法学丧失自己的学术规范、缺乏独立性呢?在中国行政法学未成为严格的社会科学之前,是否需要方法上的“开放”呢?政府规制理论目前也有学者在研究,但行政法学者能否真正介入到某一个行政领域之中,满足规制实践的种种需求,仍不无疑问。“在当代美国行政法学家中,布雷耶大法官专长风险和能源规制,皮尔斯教授专长电力和天然气市场规制,夏皮罗教授以职业安全和卫生规制见长,几乎每个行政法学者都有着自己的‘独门暗器’。”[72]中国行政法学者能否练成及怎样练成这种“独门暗器”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现代行政法学方法论面临与亟需解决的课题。

五、结论

适值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周年华诞,本文就行政法学方法论问题作了一个初步的探讨。当然由于水平有限,不足之处亦是较多,尚请学界批评。而同时,自己对此问题的研究方法亦存有缺憾,如未能以实证的方法进行数据或案例分析,尚须在今后的研究中加以注意。不过作为总结,我想说明以下几点:

1.在中国,立法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传统是将伦理和政治价值观过多地混杂于法律的具体内容,不大注意分清“是”与“应当”、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区别,因而往往把“是”推论为“应当”,或者用“应当”或传统价值观来推导“是”,即成为立法的主导原则与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因而出现与现实相脱节、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的现象。[73]而同时,人们缺少严谨精确深入地分析、阐述、根据乃至形式化的抽象思维的习惯,往往是原则性地表述总体印象,或者从政治纲领、标语演绎出一套法学理论和原理。在接受传统方法论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虽经20余年的长足发展,但仍有缺乏形式和逻辑分析、与政治伦理相混淆的情形,这对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法律变革的确不利。正因如此,我们仍有必要借鉴传统方法论中的合理因素。

2.方法论中不应单纯以法律保留、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等为主要视点,应以立法-行政过程或者关系为检讨对象,[74]有时还应回归到宪法层面去思考争论的问题。在行政立法方面需要有政策考量之内涵,需要结合各行政部门实践,仔细研究,而非简单地将法律照抄为行政规则。在行政行为法方面,应注重对新的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建构与省察。是否传统的类型于个案中是绝对排斥的,非制式的行政行为如何合理规制等等,都应纳入到研究范畴。在行政与司法之关系探讨方面,也不能仅局限于个别类型是否可诉,而应加上政策考量之内涵,进而深入探讨尊重与审查的界限。而在建构新的方法论的时候,应当注意到方法论的开放性、综合性及协调性等特点。

3.所谓行政法各论是指“各种个别之行政法律之赖以建立所需之法现象、制度与支配之原理所形成理论或学说。”[75]学界行政法学教科书多以总论为主,而在德国其以行政法为名者,论述范围大皆及于各论,仅以行政法总论或一般行政法为名者,则不论及各论,而另以行政法各论或个别行政法加以研究。中国目前行政法学教材多以行政法、行政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为名称,大部分仅涵盖总论部分,不够严谨,值得进一步规范。[76]相较而言,行政法各论具有政策辩论的意涵,但囿于方法论的不足,学生或者实务界总是企图将各论的问题套用在总论的各种既有命题之中,造成了许多的困难。在今后的研究中,应通过细致入微的实地调查和定量分析,关注真实世界的行政法问题,逐步拓展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部门行政法研究。同时,在难以全面涉及行政法各论的情况下,要求我们要适当地扩张总论的研究领域,如对给付行政的关注,对行政公产的关注,对部门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与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关系的关注等,从而实现总论与各论的互动。

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曾言:“不伴随探究实现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77]愿以此语与行政法学的研习者共勉。

注释:

[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2]参见[德]阿·迈纳著,王路译:《方法论导论》,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页。

[3]胡玉鸿著:《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4][英]培根著,许宝湀译:《新工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3页。

[5]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页。

[6][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9页。

[7]文正邦著:《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8]杨奕华著:《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之商榷》,载杨建华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杨建华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3页。

[9]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0页;张剑寒著:《行政法学之传统研究方法》,载刁荣华编:《现代行政法基本论》,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以下;林纪东著:《行政法》,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26-140页。

[10]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7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以下;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以下。

[11]如政治学,参见童国栋著:《试析政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几个原则》,载《探索》1997年第1期。

[12]参见[美]杰克·普拉诺著,胡杰译:《政治学分析辞典》,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5页。

[13]参见涂怀莹著:《行政法专题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6页。不过该学者则将方法论分为三个层次,第二、三层次分别为研究路径与技术,第一层次则应属于认识论的内容。

[14]参见郑永流著:《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以下。不过,二者在功能上又有所重合,“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以称为法学方法……”,第30页。如有论者就认为宪法学方法与宪法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参见郑贤君著《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兼议宪法学方法论是什么》,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15]参见胡玉鸿著:《方法、技术与法学方法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亦可参见林来梵、郑磊著:《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法学》2004年第2期。

[16]参见毕洪海著:《转型中的行政法学》,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2页。

[17]参见[日]铃木义男等著,陈汝德等译:《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8]如法国较早的行政法学教科书,由热朗多男爵于1829-1830年连续出版的5册《法国行政纲要》,即为一例。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9]参见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20][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21][德]何意志著:《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与行政法学的发展》(代中文序),载[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页。该书原文由德国vonDuncker&Humblot出版社于1895年发行第一版,1924年发行第3版,其后复于1969年再次印刷。

[22]有关德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可参见陈新民著:《德国行政法的先驱者-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以下。

[23]参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页;张剑寒著:《行政法学之传统研究方法》,载刁荣华主编:《行政现代法基本论》,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24]其曾师从拉班德(Lanband),协助其进行学术研究,接受了拉班德的法实证主义思想,力图使行政法学理论化、数学化。此后的麦克尔(A.Merkl)、凯尔森(H.Kelsen)等人继承了这一思想,视“法律仅为实定的所立与之规范”,将行政法学研究范围,局限于实定法,凡社会学的、伦理的、政治的等考察,均排除不用,“它之所以称为‘纯粹’法理论,是因为它旨在集中认识法律本身,并从这种认识中清除一切不属于被恰当地确定为法律认知对象的东西。这就是说,纯粹理论旨在将法律科学从所有外在因素中解脱出来。这是基本的方法论原则。”从而创立了纯粹法学或规范法学的行政法学。

[25]SeeF.J.Goodnow,ThePrinciplesofAdministrativeLawoftheUnitedStates,Gaunt,1999.

[26]参见[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27][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28]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页;[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译:《法学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274页。

[29]“有价值的单个研究是很多的,但行政法学也必须通过对其整体内容的系统研究和总结形成其特有的法律观念,以同这些原有的法律部门等同起来。”见[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2页。

[30]不过也有例外,如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立法之时,便有如何纳入各论及如何确保各论之自由形成的讨论。而中国目前的行政程序立法讨论过程中,鲜有人讨论这一问题,这也正是受了传统方法论的影响。

[31]转引自[日]铃木义男等著,陈汝德等译:《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32]陈春生著:《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一)――行政行为形式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0页。

[33][日]和田英夫著,倪健民译:《现代行政法》,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34][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35]ChevronU.S.Av.NaturalResourcesDefenseCouncil,Inc.467U.S.837(1984)。关于该案的中文译名,有称“谢弗朗”的,也有称“切弗林”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此案确立了著名的谢弗林尊重原则,主张对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予以尊重。

[36]Paulyv.BethenergyMines,Inc.,111S.Ct.2534(1991)。

[37]关于这些方法论的中文简介可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128页。

[38]参见蔡秀卿著:《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9页。

[39]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123页。

[40]参见赖恒盈著:《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2-131页;张锟盛著:《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6月。

[41]SeeStevenP.Croley,TheoriesofRegulation:IncorporatingtheAdministrativeProcess,ColumbiaLawReview,Vol.98No.1,January1998.

[42]当代美国行政法学从仅仅关注行政程序,走向了程序与实体问题并重、联邦与州级行政并重的局面。这种新视角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值得中国行政法学借鉴。SeeJosephP.Tomain&SidneyA.Shapiro,AnalyzingGovernmentRegulation,49Admin.L.Rev.377,380(1997);alsoseeStephenBreyer,RegulationandItsReform,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2.SeeWilliamF.Fox,Jr.,UnderstandingAdministrativeLaw,4thed.,LexisPublishing,2000,pp.1-2;ArthurE.Bonfield,StateLawintheTeachingofAdministrativeLaw:ACriticalAnalysisoftheStatusQuo,61Tex.L.Rev.,95(1982);SeeArthurEarlBonfield&MichaelAsimow,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PublishingCo.,1989.

[43]董炯著:《行政管制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44]参见朱新力、宋华琳等著:《现代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载/zyw/n548/ca355579.htm,2005年5月20日访问。

[45]SeeR.Stewart,TheReformof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1975)88HarvardLawReview1667,p1667;J.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p.16-24.

[46]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法之概念、对象及范围》,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7-28页。

[47]行政法学将会“自我降格为政策阐释学和推行政治权威主义的合法工具”,见包万超著:《作为严格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上),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19日。

[48]就连日本法学界,依然认为没有完成近代化的课题,所以有必要避免企图“克服和超越近代”的盲动,而主张“继续拘泥”于“西方近代”的论断。此观点值得中国学界认真省思。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49]参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50]参见沈岿著:《1949年以前行政法学研究梗概》,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4年12月8日访问。

[51]范扬著:《行政法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序言。

[52]赵琛著:《行政法总论》,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第8-9页。

[53]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7-618页。

[54]叶必丰著:《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二十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回顾与定位》,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55]“中国行政法学重建于80年代初,20余年来,基本是以‘规范性研究为中心’。”见金自宁著:《直面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价值”问题――反思“以规范性研究为中心”的中国行政法学》,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56]参见何海波著:《中国当代行政法学研究范式的变迁:问题、方法与知识》(未刊稿,作者提供),2005年7月15日晚阅读。

[57]参见解亘著:《法政策学――有关制度设计的学问》,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58]宋功德著《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59]关于“注释”与“解释”的区别,可参见段匡著:《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0页。

[60]参见[日]铃木贤著:《中国的立法论与日本的解释论――为什么日本民法典可以沿用百多年之久》,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8-539页。

[61]参见皮纯协等著:《1999年行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

[62]如最近的圆明园事件,不仅是环境法保护的问题,也是个行政法学研究内容扩展的问题。如何保护国有资产,如何更好地运营,均成问题。再如公立图书馆的运营,亦值得深入探讨。是否需要引入公物法的概念,是否需要对公产进行分类研究(如可分为资源性公产、经营性公产、行政性公产、公益性公产),均应从行政法学的角度予以回应。

[6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64]关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可参见杨建顺著:《与法治行政的课题——宪法与行政法学领域的“现代性”问题研究》,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

[65]参见关保英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0页。另外可参见古力、余军著:《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彭春凝著:《论行政法的方法论渊源》,载《河北法学》第23卷第4期(2005年4月);胡泓著:《行政法学研究的创新——对2000-2003年行政法学研究的评析与期望》,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另外还可参见前引金自宁及包万超的文章。

[66]相关讨论,尤其是平衡论的论文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和罗豪才等著《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7]如最近几年发生的南京行政立法不作为案、包头空难后的索赔案等都牵涉到行政立法的裁量问题,笔者认为在讨论中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结合起来考虑。

[68]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69]对行政法各论的研究,亦即先从实定法出发再讨论政策或甚至管理与政治,并未受到应有的照顾。目前出版的行政法各论教材,质量并不是很高,如对公安行政法的研究,基本上行政法学教材各章节前加“公安”两字,虽概念明确,但未及公安行政之具体内容。可参见杨玉海、张盛国主编:《公安行政法教程》,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70]参见杨建顺著:《公共利益辨析与行政法政策学》,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

[71]朱芒著:《功能视角中的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

[72]朱新力、宋华琳等著:《现代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

[73]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林来梵教授对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的分析。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4]SeeWilliamF.Fox,Jr.,UnderstandingAdministrativeLaw,4thed.,LexisPublishing,2000,chapter2.

[75]蔡志方著:《行政法之概念、对象及范围》,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2页。

行政法学论文篇(3)

心理学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心理活动规律的科学。人类早在几千年前就注意到了心理现象,在许多闻名于世的古代学者的著述中都谈论到它。心理学可以说是一门既古老又年轻的科学。同时心理学既是一门理论科学,又是一门应用科学。它研究人的各种心理活动和个性心理是如何形成和发展变化的,其目的在于采用科学的方法研究人性并发扬人性中的优良品质,以期为人类社会创造福祉。中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心理学理念,虽未能随时代的变迁演化为科学的心理学,但是蒋干盗书、空城计等古典案例为应用现代心理学提供了极其珍贵的心理学谋略。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更是需要学习和应用心理学。水行政执法,是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以及对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保障的行政管理过程,本质上就是对人的管理过程,是一个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的过程。从这个层面上讲,沟通需要一定的技巧,这种技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心理战术的运用,是与当事人的一个心理博弈的过程。从另外一个层面讲,社会对水行政执法者的期望值提高,要求行政执法者不仅能够全方位、多层次熟练掌握水法律法规,还需要熟悉行政许可程序和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知识及相关技术标准,甚至了解法律的盲点、空白,在执法中注意的事项。作为执法者,都有着追求事业成功、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求,希望案件成功结案,当事人对处理结果能心服口服,因此执法者的工作不仅仅是合格和胜任,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件起到有效的社会作用,通过高质量的案件实现执法者自身的社会价值,树立全社会对水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水行政执法人员即背负着水事管理的责任,又背负着自身执法责任的压力,同时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也有着对自身价值实现的心理需求。将心理学适当地运用在水行政执法工作,对缓解执法人员自身压力、提高执法办案质量都有一定的改善和促进作用。而心理学越来越宽广的应用领域,也为更好地开展水行政执法提供了更多的可鉴之处。

2执法人员自身要有过硬的心理调控能力

通过在前期的调查取证过程,及时、全面地掌握当事人的违法心理。作为个体,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心理特征,心理学家弗洛伊德将人的心理结构划分为:本我、自我、超我。强调人在不同的环境中的人格多样化特征。违法当事人的行为也往往因不同事件、不同场合下的多种因素产生多样化的违法心理。现代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活动受其性别、文化氛围、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接触环境、气候、突发事件等诸多因素影响。心理学家从不同的划分角度阐述了违法心理的不同驱动力、成因、机理、不同的结果,揭示了违法动机支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违法动机的外在表现,其心理过程分析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指南。执法对象的违法心理动机类型相对于其他部门而言比较简单,概括包含:膨胀欲望刺激需求型、社会道德责任感缺失型、虚荣心理满足型、嫉妒或报复社会型等。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询问前的心理活动比较复杂,既有可能存在畏惧、侥幸、抵触、戒备、观望、对立等对抗性心理,也有可能出现摇摆反复的交替心理。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努力通过观察执法人员的言语、态度来揣度询问的真实目的与证据掌握程度,及时调整自己的应对策略,以达到“两益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目的。谈话询问阶段结束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性质有了了解,其心理活动的焦点从是否如实全部交待违法事实转变为推卸违法责任、减轻违法处罚,千方百计找关系达到目的。而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后,当事人则表现出不满、抱怨、悲观、急躁甚至避世的复杂心理活动。不同时期、不同的当事人将演绎心理表现的一切可能行为。

3通过学习行政执法工作的心理学常识,真正做到“知己”

行政执法工作从表象上分析是一个说谎与反说谎、掩盖与反掩盖的博弈与斗智过程。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则是执法主体与客体双方的心理学水平与应用能力的较量。那么执法办案该如何运用心理学谋略呢?古人云:不战而屈人之兵为上上策。《三国演义》、《孙子兵法》等古籍更是提供了大量心理学谋略的案例教材。就行政执法工作而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根据办案前期的调查工作与违法第一现场中所获得的材料,运用心理学知识,采用特殊的语言技巧和完备的询问能力,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与行为特征,结合当事人的个人历史资料,在询问过程中准确把握各阶段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动态,积极制定“因材施教”的心理学系统组合应对谋略,引导当事人按照预期目标如实、全部交待违法事实(明确违法当事人的五个W与一个H,即时间、地点、人物、为什么、什么事、方式),同时在询问后根据其心理发展,制定策略,使违法案件圆满得以处理。执法人员应当善于在各种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各种谋略制定有效措施,将心理学知识转化为办案生产力。

4认真分析双方优劣势力量对比,力求知己知彼

在办理每一个案件之前,执法人员都应该作双方或多方力量对比分析,这对于我们案件的顺利办理十分有利。一般而言,当事人的优势是了解违法活动的内部详情,具备相当丰富的行业知识,掌握违法行为的行业规则,甚至比执法人员还清晰水法律法规中的盲点。正如美军将领布莱德雷在阿登战役初期遭受挫折后所说“:我们现在打败仗,是因为目前不知道德军在哪个方面会犯错”。既然办案是一个双方综合力量竞争对决的过程,实质上决定我方胜败的关键问题是:能否在规定的时效时间内找出对手的软肋,利用它、打击它,使我方优势最大化。因此应该加强预期准备工作,弥补自身不足,将自身打造为一个具备综合素能的多面手,强化竞争优势。

5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软肋,灵活运用心理战谋略

行政执法的询问谈话是检验一个执法人员综合执法水平的“试金石”,也是心理战的试验场,作为办理案件的关键内容,其成败直接关系整个案件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刚开始执法人员可以假装不知,通过聊天、让当事人自己陈述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内心企图,努力做到消除对方恐惧,达到谈话双方的心理互动。然后采取声东击西的谋略,向当事人提出某些似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掩护谈话的主攻方向,转移当事人的注意力,使其对执法人员的主攻问题疏于防备,无法揣度我方的意图。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旁敲侧击,故意给当事人一点破绽,诱敌深入,步步进逼,使当事人不得不交代所有违法事实。

6适时减压,轻松快乐的面对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法学论文篇(4)

传统的公共行政学教学,缺乏实验的环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和网络都已被广泛的普及和应用。学生群体正是对计算机和网络感兴趣的人群,那么,新的公共行政学教学方法中,运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相关章节的实验,就能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并激发学生的创新能力。而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是没有实验课的,整个教学过程都是通过教师的讲授进行。这样,既不能提起学生的兴趣、不能增加学生的创新能力,也不能使学生全面立体的掌握所学的理论知识[2]。所谓的纸上谈兵大概就是这样的了。那么,如果只是书面的全程讲授,学生只是对理论知识有了平面的、二维的理解,这就像早些年学生学习英语,很多学生学成了“哑巴英语”,只会做书面的题,口语应用十分吃力。公共行政学的教学也是同样的道理。因此,事实上公共行政学的教学应该是穿插着科学的实验课程的。

2教学缺乏实践环节

传统的公共行政学教学,缺乏实践的环节。所谓实践出真知,教学正全面的诠释着这句真理。医科大学学习公共行政学的学生,毕业后的培养方向是趋向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院的行政科室的,而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是枯燥乏味的一味的讲授,期末是以试卷的形式进行考核。这样,无意中就进入了一个非良性的循环,既老师讲授无激情,学生听课无兴趣。同时,传统的公共行政学考核方式单一,只是用试卷说明学生一学期的学习成绩。学生就只为了如何应付考试去学习,不能全面、立体的掌握公共行政学的相关知识。传统的公共行政学教学内容单一,以书本讲授为主,未结合专业方向设计。在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的讲授只是针对书本上的知识进行讲授,并未将学生今后的就业趋势紧密结合。

3完善具有医科大学特色的公共行政学教学方法

改变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方法,已经刻不容缓。建立有医科大学特色的公共行政学教学方法,是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是因材施教的教学方法、更是符合培养自治区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教学方法。

3.1要有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

以学生为主体,就是要改变教师满堂讲授的授课方法,将学生的参与度提到最高[3]。每个章节在开始之前,用适合本章的案例引入,在了解案例之前,将问题提出,让学生带着问题去了解案例,然后对案例进行分析。分析案例时,逐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语言表达的能力。由于是在章节开始之前所看的案例,学生在分析案例的时候还不能系统的运用本章所学的知识,但是,正是这样带着问题去进行学习,遇到重点和难点再与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才能让知识不断内化,并提高了学生的整体能力。与此同时,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以医疗行政系统的案例为主,让学生在早期就能站在卫生事业发展的高度去思考问题,有利于培养具有先进的管理学理论和实践方法、具有优良的政治素质和创新精神、能够基本掌握基础医学,并且能够将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的在卫生行政部门或医院的行政科室的现代高级专门人才。

3.2要将现代化的实验课带到教学中来

目前,卫生管理学院的实验室,针对公共行政学这门课程,引入了电子政务实验课。在实验室,模拟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的档案管理、公文传输、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审批系统、框架、招标采购平台、政府办公系统,以及政府信息门户等内容[4]。学生可以在实验课上,通过模拟政府的以上办公内容,更加直观和全面的掌握所学的知识,用更立体的手段和方法提高学生的动手和思考的能力。但是,目前针对电子政务的实验课课程安排还是不够科学合理,课时数还较少,在今后的教学过程中,将不断优化实验课的课程设计,并将实验课的实验设计的分数纳入到考核范围内。

3.3要把学生的课间实习规划到教学计划中来

卫生管理学院的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学生,在大四上学期结课后,都会到实习单位进行实习。实习单位的范围包括各盟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疾控、卫生监督部门,以及医院的行政科室等。这时的实习,正是考察学生学习各门课程成绩的最佳时期。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用体验式的学习方法将理论知识内化,在运用理论知识的同时,把理论知识和实践相结合。但是,目前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一旦确定了实习单位就不能更换,这使得学生不能全面的了解卫生系统内各个相关领域的具体运行状态,那么学到的实践知识限于学生所实习的单位。如果能够将实习单位施行轮岗实习,既卫生行政部门、疾控、卫生监督部门,以及医院的行政科室等将实习生进行轮岗实习,每个单位或部门实习一段时间,那么,学生将会从更多的角度和方位成长。

4结语

行政法学论文篇(5)

一、引言 法既是一个应然命题,也是一个实然命题,既要考虑应然向实然的过渡、实然向应然的回转,也要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之间的统合与合理论证。不同论者对于法学理论体系及方法的认知是不同的,如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的争论就体现了这一点。行政法学作为法学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学亦存在类似的状况。也就是说从事研究时既需要我们关注如何将经由理论之高度抽象化、形式化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社会现实;同时又要关注如何从社会实践抽象或完善行政法学理论的课题。遗憾的是学界对此问题很少予以关注,而这恰恰正是深入推进行政法学理论建构与行政法制建设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一方面可加强行政法规范解释理论的研究,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促动学科的研究层次与水准,切实推进法制建设。另一个层面就是要对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进行反思与批判,重构新的方法论。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一门学科是否成熟与其方法论的完善与否有着直接的关联,方法论涉及到研究主体思考问题的角度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途径的比较选择,研究手段的筛选和运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在某种程度上其决定了一门学科能够研究什么和不能够研究什么,决定了学科的视野与深度。“方法论是理论对自身的自觉审视,是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而我国行政法学却缺少对方法论的关注。”“方法论上的局限也影响了我国行政法学的深层探究,以致囿于陈说,鲜有创新,因而研究方法上的推陈出新就显得至为重要。我国行政法学应寻求方法论上的创新,从多维的视角通过多元化的方法探讨行政法问题,如此,方会有行政法学百花齐放格局的形成,才会有真正繁荣兴盛的行政法学。”由此可见,这一问题系属行政法学科中较为宏大的课题,需要学界大家予以关注,笔者以有限之水平、褊狭之视角,尽力为之,但仍存瑕疵,尚请学人宽容并加以共同讨论。 二、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根据学者们的考察,“方法”源于希腊语言,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方法”提供了“方法论”的体系基础,而“方法论”则重在说明方法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恰当性,从而为人们思维提供相应的科学基础。“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有关方法知识体系的说明。” 方法论(Methodology)的必要性在于为人们进行理论研究提供了必备的条件,可以活跃研究主体的思维,是一种科学赢得其学科地位的重要力量。“在正路上行走的跛子会越过那跑在错路上的快腿。不但如此,一个人在错路上跑时,愈是活跃,愈是迅捷,就迷失得愈远。”方法论对于学科的创新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对学术而言,方法上纯净固然是不可或缺的要求,但是所有研究的本质恐怕是发现新方法(它需要研究者的创意),而不是单纯适用通常的方法。”方法论的创新往往会推动学科的深层递进与发展。 各种学问的“研究”,都须以方法论为其基础,法学研究更是如此。事实证明,方法论的研究不仅是促成法学研究科学化、规范化的动力,也是消解法学教条主义的良方,促动了实然与应然、价值与规范的流转往返。从学科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反省”也即“内省”,其体现了对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研究步骤、分析框架、具体手段的审视,同时也表明了“方法论”与“方法”的分野:任何学术研究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学者们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具体的方法;而从方法论的高度予以研究,显然使学者们超越了技术性的局限,从而达到了理论上的建构,所以“法学方法论则主要是指关于法学研究(或开展和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法学方法论系以一套先设的假定为准据,确定基本的研究立场,从事法学理论之建构,进而以之探讨、诠释、批判法之存在与衍化现象、法之科学技术及法之实践功能等之研究态度之科学也。”由于方法论在中国是一个较新颖的术语,所以有必要加以进一步辨析。 第一,其与研究某一学科的方法或著简称为研究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法学的研究方法,一般的法理学教材中均设有专节予以介绍,如阶级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等等,在行政法学教材中也会涉及到,称为“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比较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经济分析方法等。在列举这些方法的基础上,许多学者将研究方法的总和视同为方法论, 就是说方法论不过是代替方法的一个比较动听的同义语而已。这不仅仅是法学的做法,其他学科也是如此。[11]笔者认为这种“总和”并不应是简单地罗列,而应是具有一定体系的理论与意识,如国外学者认为政治学方法论是指政治学研究的“过程和假设有关的知识和技术体系”。[12]它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分析途径,又称“理论”(theory),指的是研究政治现象所遵循的通则,即选择研究问题、研究资料和研究角度的准则,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一定的分析框架和理论模式;二是研究技术,是指收集并分析有关法律现象的材料所使用的特殊手段,诸如调查研究、内容分析和统计学等。由于中国法学理论发展时间较短,积累不深,所以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方法论有时只能针对具体方法而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方法论应涵盖分析途径与技术两个层面,且以前者为重。[13] 第二,其与法律方法是否存在区别?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进行了详尽的考察,认为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其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上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14]我个人比较赞同这样的区分,法学方法论与具体的、技术性的研究方法截然不同,后者只需在规则、技术的层次上解决如何进行法学研究和如何制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只是法律方法。而前者必然含有“价值判断”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学方法论是一种主体意识非常明确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的体系建构。例如,自然法学派采用“价值分析”的立场,以公平、正义等“应然”观念来解构、批判法律制度,从而使“法律应当是怎样的?”成为一种立论的根本与分析的基点。同样,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则以实证的态度,分别从规范的角度与社会的角度来证成法律的存在原理。为此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方法改称为法律技术,以区分二者。[15]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将方法问题分为行政法学方法和行政法制方法的做法。[16] 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往往较多地把方法论看作是单一抽象的概念或与方法混同,很少对分析路径进行研究。不过,近年来对方法论的研究开始偏重于法解释学的论述,这是可喜的一步,但如前所述,其远远不够。 三、行政法学方法论 行政法在形式上缺乏统一的行政法典,且行政法规范又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而同时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学科发育甚晚,所以对行政法学的研究而言,方法论是极为重要的。[17] (一)传统方法论(行政行为形式论) 行政法学产生于19世纪,也是所有法学门类中发展较晚的一门学科,这与行政法学研究的内容及外部环境不无关系。法国最先开始以法学的角度来研究行政法律,但由于研究多沿袭行政学的方法,[18]以行政组织特别是不同行政部门的任务和活动为出发点,附带总结和阐述了大量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这里研究的是特别行政法或称行政法各论,其后的德国也是如此。[19]不过这种情况,自奥特。玛雅(Otto Mayer)出版的《德国行政法》后发生了改变,“完成了从‘国家学’向‘法学’方式研究的转变,从而使他无愧于德国行政法之父的美誉。”[20]“不描写个别的行政管理分支(如税法、营业法、公路法等),而是从繁杂的凭经验(尤其法院和其他机关的判例和实践)而总结出来的现象中分析法的一般范畴。这样‘法学方法’(diejuritische Methode)开始进入了行政法学。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分析行政法共同原理的总论中。”[21]“法学方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收集和评价法律材料,而且要构建一般性概念、深入的观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结构,从而将纷杂不一的行政法学原理,有系统的“总则化”。这种做法不仅为德国行政法学指引了一个明确的发展方向,而且影响了欧陆日本等多国。[22] 也正是由于这种法学方法的引入,导致早期的行政法学十分热衷于条文的注释。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德国都是如此的做法,以注释为能事,着眼于形式逻辑概念的构造本身来研究行政法的基本问题。[23]如在德国,依奥特。玛雅[24]建立的行政法学,行政法总论研究的课题仅止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进而形成了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基本框架,即“法律保留-行政处分-行政救济”。在此基础上,学科的研究重点也仅在于法律释义(对裁量、不确定法律概念等专门术语的讨论也以实定法律条文的适用为重心),强调 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未及纷繁的行政实践,未及政策形成的领域(这种现象是以概念法学之方法研究行政法学的主要体现)。其二,尽管力图强调法学特征,但行政法学与行政学仍难分界域。早期行政法学将研究重点放在行政主体及其权限等问题上,故在内容多与行政学重叠,甚至连美国行政法学早期人物古德诺(F. J. Goodnow)编写的行政法学读本,也是以行政组织为主的。[25]第三,明显带有的民法学痕迹。如行政行为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之间的传承关系为众人皆知,其他如公用征收、公所有权等概念术语也源自于民法学。[26]其四,以行政法总论为研究核心。当时,学者们的研究重点一般都着力于行政法学的总论之上。“从此,行政法学寻找到与普通法学的相通点,因而同甘共苦”。[27]传统方法论对于行政法总论的关注,目的并不在于毫无遗漏地针对行政法各个领域详加规范,仅在于提出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架构:[28]亦即法律保留、依法行政、独立审判、国家赔偿与补偿,以及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加入的议题,如行政程序、信息公开以及电子政府法案等。总之,传统行政法学在形成一项制度或者进行学术建构的时候,总是以高度抽象的语言来展开讨论(使行政处分形式化),很少言及具体行政实践,[29]确切地讲很少照顾到行政法各论的进一步发展。[30]基于上述特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传统方法论称为行政行为形式论。 之所以呈现以上几个特点,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受到无法律便无行政的形式法治主义的影响,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设计中将行政活动中各种行为,予以型式化、类型化、抽象化,进而从实定法的角度划定该行为之容许性与界限。另一方面由于强调行政行为的适法性特征,因而行政法学明显呈现概念法学、形式法学的倾向,强调法律形式与司法控制,忽视行政形成过程的相关因素。拉班德(Lanband)曾讲“关于现行实定法规,与为其价值判断对象之事实,有完全认识理解之必要;然除此之外,法律学即尽于纯粹论理的思维过程”,更谓“一切历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学的考察,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解释学,全无关系。”[31]麦克尔(A. Merkl)、凯尔森(H. Kelsen)沿着这一路径,向前迈进,行政法学领域中,概念日渐成熟。这对于一个学科的形成与发展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与其他相关学科相比,如行政学与行政法学二者同样关心行政,但相比之下,行政法学在概念构造、逻辑推演方面要精密得多、严谨得多。 虽然传统方法论对于形成行政法学的独立性,对于实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可以之作为指导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可对应每一种行政行为受理审查),但时代发展,尤其是行政法各论问题的解决对传统方法论提出了挑战。学者分析认为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处分为特征,缺乏形成之视点,“重心在于由侵害行政发展而成之行政处分概念以作为公权力之表示方式,其焦点则集中于合法性与个人权利保护。行政之观念乃由其执行功能确定,即依逻辑上涵摄之法律适用,学理因此主要之方向为‘正确决定’。”[32]至于行政的形成功能则很少考量。行政处分只是决定过程的终点,而非过程本身,但现代行政出现了行政私法、给付行政、契约行政等方式,使得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显然已不足以适应现代行政现象。“传统的行政法很容易带有只是解释现存的行政法规和判例这种倾向,这几乎成了行政法解释学。而对作为行政法规和判例前提的社会现实不够关心。”[33]社会生活当中产生的新问题,如关于BOT或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探讨总是无法得出确切的答案,或许最为妥当的答案在于发挥行政法各论的功能,这也就为行政法学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二)现代行政的发展 现代行政是能动的行政,积极的行政,是否行使、怎样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行政权,原则上以行政责任作出判断,这有利于行政机构运用统一的政策解决行政过程中需适用统一政策解决的问题,防止政策的不统一和不连贯。也就是说行政已不仅仅是法执行机关,而且还要参与公共政策的形成。结果导致现代行政不再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单一形式展开,其同时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契约、行政私法等新的方式与制度。显然,传统方法论将各种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进行局部性考察,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从前的行政法学中,曾经着眼于将各种各样的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论述其法性质。即所谓局部性考察。但是,在现实的行政中,单独使用一种行为形式的情形极少,通常是多个行为形式结合起来使用,或者作为多个行为形式的连续而进行的。不将这样的宏观过程置于视野,就不能将行 政法现象作为整体来把握,并且也不能正确认识个别的行为形式的法效果。”[34]而同时,行政法律关系中仅局限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有时还涉及到许多利害关系人,如核电站许可的情况下的附近公民等,行政法律关系的面向呈现多维性。 现代行政专业性、技术性越来越强。现代行政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警察、税收、财政行政,而广泛涉及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资金助成、能源规制等领域,大量的行政案件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解决的问题。这种多年的业务经验与谙熟的法律适用技巧是应当受到其他机关尊重的,所以连一向以司法审查为权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不得不讲道:“正当谢弗林[35]本身所显示的法律文本的模糊性经常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当国会通过授权或在法律结构内留有解释性的空间(an interpretive gap)时,其就将政策制定(policymaking)的权力授予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政策决定的审查程度是要受到限制的”。[36] 现代行政合目的性的特点更为突出。司法和行政虽然都起到了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化的作用,然而,行政适用法律固然要受到法的支配,惟其解释、适用法律时,除了必须合法之外,尚须考虑其所追求的目的,即行政的合目的性。此种追求导致在与社会现实的联系方面,行政远比司法要紧密得多。这也使得人们开始更加关注行政的整个运作过程,开始广泛涉及行政法各论,出现了公共企业法、公共设施法、社会保障行政法、资金助成行政法、开发行政法、都市行政法、文化教育行政法、环境保护行政法等。如在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对行政程序、行政任务私营化、给付行政中的法律关系、沟通协调与放松规制等内容的关注,极大地促进了行政法总论的改革与发展。当然,这种研究仍有不足,如虽引入行政契约,但同样是取向法律行为形式而非行为之实质内容。 传统方法论仅研究局部而不考量整体,仅研究单一行为而非复数行为,仅研究法效果而不关注行政过程,呈现出静态而非动态性。相反现代行政则要求方法论要关注整体、复数行为、行政过程。在一个民主、多元与现代的社会中,行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也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更新方法论。 (三)新的方法论的探索 20世纪以来,随着法理论的不断变化,价值论法学、批判法学、社会法学等纷纷出现,逐渐汇合成一股价值开放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热潮,从而使得行政法学进入到了新的境界。以日本为例,自196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方法论受到行政法学界广泛关注,出现了“私法特别法论”(渡边洋三)、“行政特有法论”(今村成和)、“市民公法论或行为规范论”(高柳信一)、“特殊法论”(兼子仁)、“行政过程论”(盐野宏与远藤博也)、“行政领域论”(室井力)、“公法和行政私法论”(成田赖明)等等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37]可谓行政法学方法议论的战国时期。至1990年代至今,出现了与行政学融合、法社会学接近的理论,更有提倡立法政策论或法务政策论的。[38]以下择其要介绍日本的行政过程论、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以及美国的政府规制理论。 1.行政过程论[39] 由于行政国家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被认为不但有碍于对行政法现象的考察,并且无法适应实际需要。于是学者们开始逐渐重视行政过程的研究,提倡“行政过程论”。首位界定“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圆部逸夫,“如自作为行政国家特征之现代国家现实功能观察,不得不承认行政担负大部分之政策决定与政策执行功能。如将此种行政功能自行为连锁观点予以理解掌握时,即可名之为行政过程。……简言之,所谓行政过程,系指于宪法下,行政权为达成其行政目的,所得利用之法令上、惯例上一切手段所构成之一连串手续上之连锁。”远藤博也则认为行政过程为调整行政法上的各种利害关系提供了场所。盐野宏则认为行政过程是实现具体权利义务的实践过程。尽管学者的主张在表述上各有千秋,但在强调行政实态把握的重要性,主张“必须对行政活动作动态考察”方面,针对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局限而进行理论扩展,则是共通的。行政过程论主要的特点在于:(1)针对行政手段复杂多样的现象,不拘泥于“依法行政”的形式,而按照现实,积极肯定行政过程的独特性,正视现代行政的积极责任,这正是做学问目的之所在。(2)肯定行政的自由领域,并不排除其受法的拘束性,将行政过程从非正式的秘密状态引到正式的公开状态,允许各种利益团体参与行政过程,即为法拘束的重要体现。 (3)传统的法律解释论严格划分法律解释与立法政策,视法律的政策评价为禁忌,要求解释忠于实定法。这种现象与现实是不相适应的,行政过程论认为应将法律的政策性评价纳入到行政法学中去。 2.行政法律关系论[40] 这一方法论是由德国学者所提起的,其产生背景也是基于现代行政利益复杂与多元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出现等课题。依据学者研究整理,行政法律关系论形成的原因主要有:(1)战后法治国家思想高涨,强调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与对待性质;(2)行政处分以外之行为形式,即行政契约、行政计划,以及未型式化行政作用逐渐增加,导致行政活动呈现多样化形态;(3)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许多行政活动无法以行政处分等行政作用,一次、局部处理的继续性法律关系来展开;(4)涉及第三利害关系人的行政作用增加,导致多面或多角行政法律关系不断涌现。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将法关系论定位为以行政处分核心之传统行政法学之反命题,认为:“行政处分不过系发展中关系之一个快照,亦即以行政处分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然自实证法观点言,此一法律关系较诸行政处分更为重要。盖其(行政处分)最终排除以行政处分以外方法所形成、变更或消灭之众多法律关系。就此而言,法律关系较诸行政处分,明显系一种更为包括的制度。如果说确有一个概念、一个制度,值得占有行政法之核心地位的话,这就是法律关系。”德国主倡这一理论的学者Norbert Achterberg认为所谓法律关系,系指“依法规范所形成之二个或数个主体间之关系”,主张依法律关系,将各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依据法规范加以形成,进而在法律关系的框架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行政法律关系论主要的意义在于:(1)行政法律关系论以规范命题与法现象为媒介,以表述规范构造与社会现象构造的概念,所以在法解释方法论上使用法律关系概念,将可明确使法体系对社会现象开放。(2)行政法律关系论关注各种法律关系,有助于从整体角度研究与考察单数或复数的行政行为。不过,总的来讲,目前德国多数学者仍以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为行政法学核心内容,行政法律关系论仅以修正或补充传统行政法学之不足而存在,尚未达到与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相提并论的地位。 3.政府规制理论[41] 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起,政府规制改革在美国展开,行政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这片新的视野,他们跳出仅对政府规制程序以及司法审查进行研究的传统框架,力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开始研究政府规制的实质,标志着“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开始。[42]美国行政法学界借鉴经济学与政治学的方法,开始建立起一种新的话语,“他们不仅仅站在传统研究法律形式、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同时,更结合运用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方法。与经济、政治学家涉足法律领域不同,他们对政府的基本运行更为精通,因为无疑他们曾是法律程序(也就是政治程序)的专家。所以,他们能够对以前很少涉及的政府运行的具体领域,比如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福利进行入木三分的政策分析,从中寻求和回答有关‘美好社会’与‘美好政府’这样宏观而广泛的问题。”[43]这样一种新的方法论(尽管在美国没有人这样称呼),标志着美国的行政法学者们正在致力于揭示传统行政法学遗忘的一角,开始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探索政治的与政策的形成过程,发现政策争议、政治影响、决定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44] 现代行政国家的兴起与发展,导致行政机关开始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形成。行政已不仅仅是法律的“传送带”,[45]而且亦成为在法律的框架下可以充分行使裁量权和选择公共政策的部门,这也使得形式主义的法治开始向实质主义的法治转向。相应于此,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学者们也逐渐拓展了自己的视角,开始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描述、分析和判断,对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实施过程予以关注。总的来讲,这些方法论改变了以往以注解概念为主的静态研究方法,而更加着重于法在社会秩序中的形成、发展、构造及效果分析等动态的观察,并由此产生了动态研究方法。而行政法因多是政策的法制化,且变动不居,这也使居于行政法学核心地位的“解释论”走向了与“立法论”并重的局面。行政法学分析路径呈现出双向性的特点,既关注局部也观察整体,既关注效果也观察过程。而就具体技术而言,经济学、社会学等方法都较好地融入到了行政法学的研究之中,显示出行政法学的开放性。当然我们也要警惕把行政法学带向无边际、无所不包的学科的危 险境地。这是德国学者福尔斯托霍夫的告诫,[46]借助政治学、行政学、政策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目的在于使狭义的政治广义法律化,而广义的法律则应超越狭义的政治。否则这种政策定向或政治化的法学理论会由于统治者政策的改变而随时可能丧失其解释力,其所遗留下来的只是一些没有解释的问题或带有特定时代官方话语印记的空洞术语,人们很难在其中寻求真正有价值的学术贡献,反而可能发现其对抽象的法学理论所带来的“词的暴力”现象或造成法学之学术品格的损害。[47] 四、中国行政法学方法论的探索 国外新的方法论的探索是对纯粹法学、实证主义法学极端化的反动,但在中国长期处于缺乏形式和逻辑分析,与政治伦理价值相混淆的另一极端,这对于处于转型中的社会的法律变革与法学研究是极为不利的,由此我们不仅需要概念法或形式法上下功夫,[48]使之真正成为一个有着自身概念体系、内在逻辑结构的学科;而同时亦应注重实质主义法治的实现,引介其他学科的优秀成果。这对于行政法学的方法论便提出的较高的要求。 (一)民国时期 中国“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大约是从清末戊戌变法开始”,[49]其后经过白鹏飞等人大量译介(主要针对日本行政法学,1927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白鹏飞《行政法总论》,也是大量参考他的日本老师美浓部达吉的著作写成的),逐步形成了行政法学自身的学科体系。这一时期的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学方法论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形成了一些颇有见地的论点。[50]如范扬曾言:“行政法学为法学之一分科,当以就法律的现象及以法学的方法组织而成立者,较为合于理想。著者于方法论一端,不敢谓有深造,但平时亦颇注意,尤其近时发达之纯粹法学学说,觉其颇有可采之处。惟为便利读者了解起见,关于法制原理,不得不加说明,立法上未完备之处,亦不得不略抒所见,所以完全采取此种见地,亦觉以为未可。但行政法学与行政学或政策学,究有分际,彼此不容侵袭;应属行政学详细讨论之点,则著者不得不认为非法学的问题,而勉力避之矣。”[51]主张排除行政学或政策学对行政法学的干扰,确定行政法学研究之适当对象;从纯粹法学立场考察现行的法律制度,而不过多地以超验的价值判断来评论法律。赵琛则从“编纂注释法律”和“法理解释”区别的角度说明行政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兹举学者间研究方法二则,以供研究之用。第一‘尽集现行法令,编纂而解释之,’然有左之缺点:1.行政法变更无常,必欲得一研究之归结点,恐杳渺无尽期。2.泥守此法,徒成为器械的作用。3.行政法令,随机应变,无论有如何精密之规定,终不能尽法理上之理论。第二‘当依抽象的论定行政之形式,不以现行法令之编纂为目的。’此说似较完善,亦有左之缺点:1.理论上巧于分析,事实上恐不无疏漏之虞。2.有养成偏重法理解释,轻视现行制度之弊。依吾人理想,以定研究方法,非合两说兼而有之不可;但法学之目的,以养成法理的观念为主,集合法令,乃其从焉者,是以近世学者,每多采用第二方法也。”[52]可见他们的观点与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论基本上是相契合的,进而利用其“确立了行政法学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内容涉及行政法学诸领域,并以三民主义、五权分立理念为指导,创设了本土化之中国行政法学体系,可谓开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之先河。”[53]此种景象,对于行政法学在中国的启蒙是极其重要的。只可惜这一切被革命的冲动所代替,历史曾给予我们机会,但我们却没有抓住。 (二)新中国(以下均简称为中国)时期 1950年代,中国在建设和研究行政法方面基本是抄袭苏联模式,但没过多久,由于受到“法律虚无主义”和“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同其他部门法一样,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受到了冷落。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得到了迅速发展。1983年,出版的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对促进中国行政法学的教学研究、建立行政法教义学、普及和发展行政法学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后,中国行政法学进入发展阶段。这里由于篇幅关系,不再描述成绩,仅对于20余年间行政法学方法论上的不足作一分析。 可以讲,短短的20多年间,中国行政法学不仅完成了思想启蒙工作,而且在制度建构与学术研究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传统方法论在中国的影响与渗透是有的,但并不能说是相当成功的。“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学是作为借鉴国外经验,推动改革,促进立法的理论而产生起来的,或者说是围绕着体制改革而展开的。因此,行政法学者从一开始就是以改革者而不是保守主义 者和法典注释者的面貌出现的,行政法学从一开始就是以立法论而不是以解释论的形式出现的,注释理论或规范分析,发展和流行于《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54]起初,中国宪政建设刚刚起步,行政法现象尚未充分显露,而行政法学研究却早已起步,但就研究的分析途径而言,政治宣示性的现象极为明显,[55]有学者称之为“政法法学”。[56]但之后的立法论,则与国外的立法论是有很大差异的,仅仅是法条层面的比较法研究,属于较低层次的立法论。很少有从实证的角度,例如历史的、社会的、经济的方法进行立法研究,更不用说对有关制度设计本身的方法论的关注了,[57]造成的结果是“往往有意无意地将行政法制度与其生长环境隔裂开来,或者将其放在真空中分析,或者将其放在自己的价值构造中评介”。[58]体现为为立法建言时忽视政策选择,立法往往凭空产生;忽视民意,缺乏科学性;体现在进行法学研究时,抽象地谈论法条,为现行立法作注解,[59]缺乏应有的批判精神。正如国外学者所言,中国学者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区别。[60]随着学科的不断发展与研究的深入,虽试图摆脱政治学等相关学科的附庸角色,但粗线条的立法政策往往使行政法学流变为简单的行政法条注释学,方法论仅停留于以分析法解法条的方式研究行政法的表面层次,没有深入到行政法的背后,去寻找支撑行政法学深层次或哲学层面的东西;[61]停留于静态制度研究的层次上,力图对其基本概念架构和内容进行探讨,而很少涵摄其实际施行情形方面的探求,忽视实定法与法执行之间的距离,致使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相脱节。从而对于实践当中提出的许多重大疑难问题,如行政主体理论、行政公产问题[62]等未能拿出令人满意的答案。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是因为法制建设的时间较短,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立法建议和法规评论方面,而法解释方面的研究也仅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尚未加以充分吸收与继承。以当前中国行政法教科书体系为例,其大体包括以下章节:[63]绪论、行政法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绪论包括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行政法主体包括了行政机关、其他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程序。该书还列举了300个关键词。虽试图以行政行为形式论展开行政法学的研究,但许多基本的概念(如行政行为、行政立法等)仍存争议,内在逻辑与规则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导致行政法学并不足以自我完结和自我复制。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的发展给行政法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种只重视行政是否依法律,而不问法律内容的形式主义法治观念面临行政国家或者福利国家时陷入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困境,使得传统方法论局限性日益明显。前现代、现代甚至是后现代的课题都涌现至行政法学者的面前,[64]一时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慌乱。如面对当前世界以放松规制为主流的政府改革实践,中国的行政法学者不仅要关注本应规制而未规制的领域(如经济性规制),还要对本不应规制的领域进行规制缓和或不规制(如社会性规制),更要研究规制工具(如利率制定、准入许可、排污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的合理配置。如何寻求规制的“黄金分割点”,传统的方法论显然难以作出合理的回应。固守传统可能的结果甚至是失去传统中的精华,因此这也就要求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关注要从自发逐渐转向自觉。 总体而言,中国行政法学界对方法论的自觉性研究并不多,但也不能说没有。如有学者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类型化为实证行政法学与价值侧重行政法学。认为在中国行政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初始阶段,后者占主导地位,最突出的反映在20世纪50年代和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此后,前者占据了统治地位。[65]此外,前多年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探讨过程中,亦可看出一些端倪。[66]无论是“管理论”、“控权论”还是“平衡论”,都从一个侧面表明了论者的研究切入点,不过遗憾的是学者们仅是抽象地演绎各种理论模式而不是由点递进、深入研究。而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则主要以规范分析和注释法学的方法为主,比较方法、哲学方法、经济分析方法、行为科学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等较少涉及。总之,当前中国由于行政法制建设及行政法学起步较晚,尚未形成积淀深厚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体系。 (三)问题与反思 受传统方法论的影响,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出现了过于偏重行政行为,较少注意政策制订的现象。虽然目前中 国行政法学著作中亦讨论行政计划(尤其是计划裁量问题)或行政部门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裁量权,[67]但其终究集中于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就裁量之合理性(主要是指合法性、合宪性)、背后之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与不足或因此而带来的负面因素等较少着墨。方法上的自足,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学科的发展。“行政法学充满公共性从而包含动态性与政经整体之思考。”[68]或许有时与其勉强探讨某种行为究竟归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不如直接检讨其作为一种政策手段在该领域之合法性与合宪性。再如对于行政立法以及行政法律的研究,有政策或甚至政治之内涵,其制定的考量因素、制定过程、涉及内容以及背后各种因素的分析,接近于行政学公共政策之制订的讨论。这表明了两门学科的共通性。但长期以来,出于两门学科学者的自觉的界分(基于学科分工)或警惕行政法学流变为行政学(相反亦成立),这一方面以及许多的议题,行政法学未及研究。此说是否长期以往严重束缚行政法的发展,不无疑问。其他方面,诸如行政法各论研究的薄弱,[69]给付行政、计划行政、人事行政、财务行政以及其他的部门行政法的进一步研究,都需要我们从方法论方面进行创新。此外,如何从单一的继承外国行政法学中解放出来,发展本土化的理论也需要我们从方法论方面进行创新。 这种情况下,出于对国外方法论的借鉴以及适应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需要,学者们并未满足现状,并未放弃自省、反思与批判的任务,对行政法学方法论仍然进行了不少的省察。尤其是近些年来,这样的探索较多。如有学者提出的“行政法政策学”就颇值得关注,[70]论者在分析现代行政特点的基础之上,指出“从行政法政策学的角度对政策形成过程中行政的作用、行政法的特殊性质、现代国家的利益反映机制、舆论监督的作用以及如何把握人民的意思表示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揭示现代行政法学研究必须重视价值和利益多元化、复杂化的方法论。”不过这种方法论会不会因为未能正确把握政策抉择而重新走向所谓的“政法法学”,会不会仅仅只是在为国家的政策作诠释,会不会又使有些人以官方法律家自居,收敛起理论批判的锋芒,将全部的注意力和学术兴趣置于对官方现行政策及意图的说明和诠释,力图将政治与政策学术化、知识化,都不无疑问。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功能视角中的行政法”,认为行政法学研究“不能仅仅以演绎的方式或从制度内在的角度去关注法律制度,从功能的方面进行考察则不失为一个很有益的研究方法”。[71]但过于强调功能或者系统的反思性,是否因此而使行政法学丧失自己的学术规范、缺乏独立性呢?在中国行政法学未成为严格的社会科学之前,是否需要方法上的“开放”呢?政府规制理论目前也有学者在研究,但行政法学者能否真正介入到某一个行政领域之中,满足规制实践的种种需求,仍不无疑问。“在当代美国行政法学家中,布雷耶大法官专长风险和能源规制,皮尔斯教授专长电力和天然气市场规制,夏皮罗教授以职业安全和卫生规制见长,几乎每个行政法学者都有着自己的‘独门暗器’。”[72]中国行政法学者能否练成及怎样练成这种“独门暗器”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现代行政法学方法论面临与亟需解决的课题。 五、结论 适值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周年华诞,本文就行政法学方法论问题作了一个初步的探讨。当然由于水平有限,不足之处亦是较多,尚请学界批评。而同时,自己对此问题的研究方法亦存有缺憾,如未能以实证的方法进行数据或案例分析,尚须在今后的研究中加以注意。不过作为总结,我想说明以下几点: 1.在中国,立法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传统是将伦理和政治价值观过多地混杂于法律的具体内容,不大注意分清“是”与“应当”、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区别,因而往往把“是”推论为“应当”,或者用“应当”或传统价值观来推导“是”,即成为立法的主导原则与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因而出现与现实相脱节、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的现象。[73]而同时,人们缺少严谨精确深入地分析、阐述、根据乃至形式化的抽象思维的习惯,往往是原则性地表述总体印象,或者从政治纲领、标语演绎出一套法学理论和原理。在接受传统方法论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虽经20余年的长足发展,但仍有缺乏形式和逻辑分析、与政治伦理相混淆的情形,这对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法律变革的确不利。正因如此,我们仍有必要借鉴传统方法论中的合理因素。 2.方法论中不应单纯以法律保留、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等为主要视点,应以立法-行政过程或者关系为检讨对象,[74]有时 还应回归到宪法层面去思考争论的问题。在行政立法方面需要有政策考量之内涵,需要结合各行政部门实践,仔细研究,而非简单地将法律照抄为行政规则。在行政行为法方面,应注重对新的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建构与省察。是否传统的类型于个案中是绝对排斥的,非制式的行政行为如何合理规制等等,都应纳入到研究范畴。在行政与司法之关系探讨方面,也不能仅局限于个别类型是否可诉,而应加上政策考量之内涵,进而深入探讨尊重与审查的界限。而在建构新的方法论的时候,应当注意到方法论的开放性、综合性及协调性等特点。 3.所谓行政法各论是指“各种个别之行政法律之赖以建立所需之法现象、制度与支配之原理所形成理论或学说。”[75]学界行政法学教科书多以总论为主,而在德国其以行政法为名者,论述范围大皆及于各论,仅以行政法总论或一般行政法为名者,则不论及各论,而另以行政法各论或个别行政法加以研究。中国目前行政法学教材多以行政法、行政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为名称,大部分仅涵盖总论部分,不够严谨,值得进一步规范。[76]相较而言,行政法各论具有政策辩论的意涵,但囿于方法论的不足,学生或者实务界总是企图将各论的问题套用在总论的各种既有命题之中,造成了许多的困难。在今后的研究中,应通过细致入微的实地调查和定量分析,关注真实世界的行政法问题,逐步拓展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部门行政法研究。同时,在难以全面涉及行政法各论的情况下,要求我们要适当地扩张总论的研究领域,如对给付行政的关注,对行政公产的关注,对部门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与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关系的关注等,从而实现总论与各论的互动。 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曾言:“不伴随探究实现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77]愿以此语与行政法学的研习者共勉。 注释: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参见[德]阿·迈纳著,王路译:《方法论导论》,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页。 胡玉鸿著:《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英]培根著,许宝湀译:《新工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3页。 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9页。 文正邦著:《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杨奕华著:《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之商榷》,载杨建华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杨建华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3页。 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0页;张剑寒著:《行政法学之传统研究方法》,载刁荣华编:《现代行政法基本论》,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以下;林纪东著:《行政法》,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26-140页。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7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以下;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以下。 [11]如政治学,参见童国栋著:《试析政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几个原则》,载《探索》1997年第1期。 [12]参见[美]杰克·普拉诺著,胡杰译:《政治学分析辞典》,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5页。 [13]参见涂怀莹著:《行政法专题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6页。不过该学者则将方法论分为三个层次,第二、三层次分别为研究路径与技术,第一层次则应属于认识论的内容。 [14]参见郑永流著:《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以下。不过,二者在 功能上又有所重合,“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以称为法学方法……”,第30页。如有论者就认为宪法学方法与宪法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参见郑贤君著《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兼议宪法学方法论是什么》,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15]参见胡玉鸿著:《方法、技术与法学方法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亦可参见林来梵、郑磊著:《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法学》2011年第2期。 [16]参见毕洪海著:《转型中的行政法学》,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2页。 [17]参见[日]铃木义男等著,陈汝德等译:《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18]如法国较早的行政法学教科书,由热朗多男爵于1829-1830年连续出版的5册《法国行政纲要》,即为一例。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9]参见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20] [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21] [德]何意志著:《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与行政法学的发展》(代中文序),载[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页。该书原文由德国von Duncker & Humblot出版社于1895年发行第一版,1924年发行第3版,其后复于1969年再次印刷。 [22]有关德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可参见陈新民著:《德国行政法的先驱者-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以下。 [23]参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页;张剑寒著:《行政法学之传统研究方法》,载刁荣华主编:《行政现代法基本论》,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24]其曾师从拉班德(Lanband),协助其进行学术研究,接受了拉班德的法实证主义思想,力图使行政法学理论化、数学化。此后的麦克尔(A. Merkl)、凯尔森(H. Kelsen)等人继承了这一思想,视“法律仅为实定的所立与之规范”,将行政法学研究范围,局限于实定法,凡社会学的、伦理的、政治的等考察,均排除不用,“它之所以称为‘纯粹’法理论,是因为它旨在集中认识法律本身,并从这种认识中清除一切不属于被恰当地确定为法律认知对象的东西。这就是说,纯粹理论旨在将法律科学从所有外在因素中解脱出来。这是基本的方法论原则。”从而创立了纯粹法学或规范法学的行政法学。 [25] See F. J. Goodnow, Th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Gaunt, 1999. [26]参见[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27] [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28]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页;[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译:《法学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2-274页。 [29]“有价值的单个研究是很多的,但行政法学也必须通过对其整体内容的系统研究和总结形成其特有的法律观念,以同这些原有的法律部门等同起来。”见[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2页。 [30]不过也有例外,如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立法之时,便有如何纳入各论及如何确保各论之自由形成的讨论。而中国目前的行政程序立法讨论过程中,鲜有人讨论这一问题,这也正是受 了传统方法论的影响。 [31]转引自[日]铃木义男等著,陈汝德等译:《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32]陈春生著:《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一)――行政行为形式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0页。 [33] [日]和田英夫著,倪健民译:《现代行政法》,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34] [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35] Chevron U.S.A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467 U.S.837 (1984)。关于该案的中文译名,有称“谢弗朗”的,也有称“切弗林”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此案确立了著名的谢弗林尊重原则,主张对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予以尊重。 [36] Pauly v. Bethenergy Mines, Inc., 111 S. Ct. 2534(1991)。 [37]关于这些方法论的中文简介可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128页。 [38]参见蔡秀卿著:《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9页。 [39]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123页。 [40]参见赖恒盈著:《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2-131页;张锟盛著:《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6月。 [41] See Steven P. Croley, Theories of Regulation: Incorporating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8 No. 1, January 1998. [42]当代美国行政法学从仅仅关注行政程序,走向了程序与实体问题并重、联邦与州级行政并重的局面。这种新视角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值得中国行政法学借鉴。See Joseph P. Tomain & Sidney A. Shapiro, Analyzing Government Regulation, 49 Admin. L. Rev. 377, 380(1997); also see Stephen Breyer, 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See William F. Fox, Jr., 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 4th ed., Lexis Publishing, 2000, pp.1-2; Arthur E. Bonfield, State Law in the Teaching of Administrative Law: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Status Quo, 61 Tex. L. Rev., 95(1982); See Arthur Earl Bonfield & Michael Asimow, State and Federal Administrative Law, West Publishing Co., 1989. [43]董炯著:《行政管制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44]参见朱新力、宋华琳等著:《现代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载http://www.jcrb.com/zyw/n548/ca355579.htm,2005年5月20日访问。 [45] See R. Stewart, The Reform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 (1975)88 Harvard Law Review 1667, p1667; J. L. Mashaw, Due Process in the Ad ministrative State,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5, pp.16-24. [46]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法之概念、对象及范围》,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7-28页。 [47]行政法学将会“自我降格为政策阐释学和推行政治权威主义的合法工具”,见包万超著:《作为严格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上),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19日。 [48]就连日本法学界,依然认为没有完成近代化的课题,所以有必要避免企图“克服和超越近代”的盲动,而主张“继续拘泥”于“西方近代”的论断。此观点值得中国学界认真省思。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49]参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50]参见沈岿著:《1949年以前行政法学研究梗概》,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年12月8日访问。 [51]范扬著:《行政法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序言。 [52]赵琛著:《行政法总论》,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第8-9页。 [53]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7-618页。 [54]叶必丰著:《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二十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回顾与定位》,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55]“中国行政法学重建于80年代初,20余年来,基本是以‘规范性研究为中心’。”见金自宁著:《直面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价值”问题――反思“以规范性研究为中心”的中国行政法学》,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56]参见何海波著:《中国当代行政法学研究范式的变迁:问题、方法与知识》(未刊稿,作者提供),2005年7月15日晚阅读。 [57]参见解亘著:《法政策学――有关制度设计的学问》,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58]宋功德著《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59]关于“注释”与“解释”的区别,可参见段匡著:《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0页。 [60]参见[日]铃木贤著:《中国的立法论与日本的解释论――为什么日本民法典可以沿用百多年之久》,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8-539页。 [61]参见皮纯协等著:《1999年行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 [62]如最近的圆明园事件,不仅是环境法保护的问题,也是个行政法学研究内容扩展的问题。如何保护国有资产,如何更好地运营,均成问题。再如公立图书馆的运营,亦值得深入探讨。是否需要引入公物法的概念,是否需要对公产进行分类研究(如可分为资源性公产、经营性公产、行政性公产、公益性公产),均应从行政法学的角度予以回应。 [6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64]关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可参见杨建顺著:《宪政与法治行政的课题——宪法与行政法学领域的“现代性”问题研究》,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 [65]参见关保英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0页。另外可参见古力、余军著:《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彭春凝著:《论行政法的方法论渊源》,载《河北法学》第23卷第4期(2005年4月);胡泓著:《行政法学研究的创新——对2000-2003年行政法学研究的评析与期望》,载《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另外还可参见前引金自宁及包万超的文章。 [66]相关讨论,尤其是平衡论的论文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和罗豪才等著《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7]如最近几年发生的南京行政立法不作为案、包头空难后的索赔案等都牵涉到行政立法的裁量问题,笔者认为在讨论中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结合起来考虑。 [68]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69]对行政法各论的研究,亦即先从实定法出发再讨论政策或甚至管理与政治,并未受到应有的照顾。目前出版的行政法各论教材,质量并不是很高,如对公安行政法的研究,基本上行政法学教材各章节前加“公安”两字,虽概念明确,但未及公安行政之具体内容。可参见杨玉海、张盛国主编:《公安行政法教程》,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70]参见杨建顺著:《公共利益辨析与行政法政策学》,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 [71]朱芒著:《功能视角中的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自序。 [72]朱新力、宋华琳等著:《现代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 [73]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林来梵教授对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的分析。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4] See William F. Fox, Jr., 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 4th ed., Lexis Publishing, 2000, chapter 2. [75]蔡志方著:《行政法之概念、对象及范围》,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2页。 [76]目前中国称行政法学总论的书并不多见,可参见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总论》,北京: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张世信主编:《行政法学总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彭贵才主编:《行政法学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7] [日]我妻荣著:《关于私法方法论的考察》,载《法学协会杂志》1926年44卷10号,转引自段匡著:《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行政法学论文篇(6)

对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可见,就国家立法而言,是把教育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的,当然高等学校也不例外。对这一点,无论在学校内部还是社会评价,都是一致的,并无多少疑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缌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显然,从民法的角度上来看,学校包括高等学校是法人,而且是事业法人而非企业法人。〔2〕关于这一点,在学术界也是比较统一认识的。现在所要讨论的是高等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或者说除了事业法人的地位外,其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身份。对此,则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引入大陆法系中公务法人(或公营造物)的概念,认为我国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应类似于大陆法系公务法人的性质。〔3〕有观点认为,高等学校在内部教学、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4〕也有学者认为,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教育应当归属于“第三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教育产品应的是非垄断性的公共物品,可以通过政府和非营利性机构两种资源配置机制来向社会提供。从学校来看,在其活动时,依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力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5〕另外,也有理论认为,教育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力量两种途径共同来提供。当教育通过社会力量来提供时,营利性组织就会介入,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社会对教育的供需关系。这时应当把教育看成是产业,通过市场来运作。这是市场经济理论对教育的产业机构定位。

上述观点、看法尽管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高等学校的地位和性质,但其共同点就是它们都认为高等学校并非一种单纯的民事法人组织,同时也具有行政法上的地位,但它们对高等学校行政法地位的理解却有不同,笔者认为:

引进大陆法系中有关公务法人的概念和理论对我国高等学校以及相类似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现象进行研究无疑是有益的。但目前,在我国并无公法、私法之分,在立法中也无公务法人的概念,法国的“公务法人”从实质上来讲,是社团的一种,其活动目标、活动内容更多体现国家的意愿,或可能就是在分担国家的某种公共职能(其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组织)〔6〕。而在我国,立法上对社团缺乏界定,理论上对社团缺乏研究,实践中也往往把这一类社团归于事业单位,且把它们的行政管理功能归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司法实践中,就是用这种授权理论来确定这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的。

以授权理论来解决高等学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创造性使用。可是,这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和地位问题。事实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存在着先天的不足:目前,在我国几乎所有的行政法教科书和相关论著中,都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诠释也无外乎: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其特征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授予的。〔7〕但是,在我国目前一些法律、法规在授予特定组织权利的时候,并没有明确权利的属性,而在学术界也经常是在论述行政主体范围的时候来描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8〕而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单位、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群众自治性组织乃至个人,他们的很多权利都是由法律法规授予的。具体到学校和高等学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第2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41条都对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职权予以了规定〔9〕,但是,从表面文字的规定来看,我们很难确定法律赋予学校和高等学校的这些权利就是行政权力。

“第三部门”(thirdsector)这一概念如果按它的提出者T.列维特等人(Levitt,1973)的定义,即非公非私的、既不是国家机构也不是私营企业的第三类组织。在我国,对第三部门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其理解有多种多样的标准,众说纷纭。〔10〕依著名学者康晓光先生的观点,符合西方标准的第三部门在中国还不存在。目前的中国社会,国家与社会关系已经不再是传统集权制下的“单一部门”结构,但也不是标准的多元主义模式或法团主义模式。似乎正处于从国家法团主义向社会合作主义过渡的阶段,或者说是一种软化了的国家法团主义体制。笔者认为,我国高校不是“非官非民”,而恰恰是“半官半民”,甚至“官”的氛围更浓一些。因此,在第三部门本身界定不明确的前提下,笼统地将学校(高等学校)定性为第三部门是不合适的。

我国的高等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到底怎样呢?这个问题将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管理体制以及在管理当中的法律后果问题。勿容置疑,高等学校肯定不是行政机关,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更不可能成为行政机关。但它应该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11〕显然,行政主体有两层意义:即一个实施行政职务的主体;一个负担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就其法律特征而言,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享有国家行政权是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同时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的具体表现。〔12〕可见,行政主体的核心要件是享有行政权。传统的观念和理解一直认为政府才是行政权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他组织即使有也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可是这种理解现在已经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现代西方社会兴起的“治理理论”(GvernanceTheory)就是一个典范。其认为,治理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它对传统的国家和政府权威提出了挑战,它认为政府并不是国家唯一的权力中心,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可能成为在各个不同层面上的权力中心。〔13〕

而人们对公共行政概念的提出、重视,也正是顺应了这种潮流。长期以来,人们在研究行政法时,多把“行政”局限于“国家行政”,认为“只有国家才有权进行行政活动”,“行政是国家的,只能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即政府来依法进行。其他组织和个人只有在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行使某种行政职能”。〔14〕“行政乃行政机关,本于行政职权,能为之一切行为。”〔15〕而现代行政管理理论认为,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不能局限于政府,因为政府也有“失灵”的时候。〔16〕有关公共管理的组织、执行应概括为公共行政,它既包括国家行政、也包括社会行政,其目标是一致的,实质是相同的,即都是要保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发展,都是行使公共权力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17〕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只研究国家行政,而很少涉及社会行政,而事实上,社会行政已成为社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传统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理论也应该有所修正、发展,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不一定是国家行政权,也可以是社会行政权。随着政府角色的不断调整,一方面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不再由政府垄断,而是不断地被转移给非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国家所拥有的公共职能或行政权力呈现出逐渐收缩的趋势,同时,行政法调整的对象不再仅仅限于国家行政,它还开始对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18〕

事实上,在大陆法国家,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在于行政分权制度,即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权的原始主体所享有的部分行政权,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的方式下放于其他公务法人,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理论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科学化以及行政管理方式多样化的体现。〔19〕特别是在德国,“行政,乃是国家机器及其组织的公共行政”。作为联邦制的行政分权国家,德国并不拥有一个统一的、封闭的行政,相反,它支配着许多分为独立单位的行政组织,即行政的集合体。因此,行政分权构成德国国家的主要特点,辅之以行政分治。在此基础上,德国的行政主体分为:机关;公共机构;(公法上)团体;(公法)财团等等。〔20〕

而在英美国家则比较实用,其判断某一组织的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并不是由该组织的主体性质来决定的,而是由该行为所行使的权力性质来决定的。即不论该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只要它的行为行使了公共权力,对具有公共性的事务进行了管理,那么,该行为就受行政法的规范,具体来说,就是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因为在英美国家并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分。〔21〕

笔者认为,英美国家的做法更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在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中并无公法人的概念,更何况这样更灵活、更符合行政法发展的潮流。如上所述,我国的高等学校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其都有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同时,其又有着特殊的行政地位和权力,当其行使这些行政权力的时候,应受行政法的调整,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从目前我国高等学校所拥有的管理权来看,其具备了行政权力的特征,应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

首先,高等学校所拥有的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学历证书颁发权、学位授予权以及教师聘任权等都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并经相应的审批而取得的,其运行应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其具有法定性。

其次,法律、法规所赋予高等学校的权力,诸如规章制度的制订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力、对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权、奖励权和处分权、对学业和学术水平的评价权等,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面性,受教育者或被管理者只有服从的义务。学校作出的决定,比如对某一学生的处分、对课程体系的编制、教学计划的制订、实施,受教育者或被管理者必须服从,否则,学校可以采取强制的手段、措施来推行。而且,这些权力的运行,也会直接对受教育者或被管理者的权利如受教育权、财产权甚至人身权产生影响。

再次,从实质上来看,法律、法规所赋予高等学校的权力是一种自由载量权,其自我把握的空间非常大。比如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评定、对教师、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就具有很大的弹性,不同的学校、不同的学科、不同的专业甚至不同的时期,其标准都不同,即使是在教师的评聘资格和要求上也不完全相同。

当然,作为一种与社会成员的受教育权有密切关系的权力,它也必须履行其社会功能,切实保障每一个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其在整个的教育教学过程中,都必须贯穿这种理念,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其必须保证其制定的教学计划的实践,保证其培养的人才的基本规格。

可见,目前我国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它既不是立法权也不可能是司法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而且这种行政权力贯穿了高等学校整个管理活动过程的始终。因此,笔者认为,在高等学校的运行过程中,它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开展活动的,因为其所有的教育教学活动与这种行政权力是分不开的。至于有人认为,高等学校也开展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这并不矛盾,更不能因此否认其行政主体的地位,正如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不能影响其行使行政权,充当行政主体一样。

明确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那么,它与政府的关系怎样?其与教师、学生之间又具有什么样的关系?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我国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学校与政府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虽不能简单地认为高等学校是政府的附属部门,但是事实上,政府对高等学校仍然实施着直接的控制,这与政府对一般企业的管理是不同的。目前看来,公立高等学校的办学经费来源、招生规模的控制、专业设置以及领导人员组成及机构设置、学生培养的规格等都是由政府直接控制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而事实上,公立高等学校的校长以及主要组成成员都是由政府任命或派遣的。所以从总体上来说,政府与高等学校之间的关系仍然是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比如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和国家学业证书制度,高等学校经政府(国家)的授权可以颁发一定层级的学位证书和学历证书,实质上这是一种政府行为,而非单纯的学校的行为。因此我国传统上的政府与高等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以命令与服从的行政命令关系为基本特征的内部行政关系。当然,基于高等学校的特殊地位和性质,为了使教学、研究工作有一个较为宽松的学术环境,政府也赋予了它一定的自,且限制较少。

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政府直接管理者的角色将逐步弱化,但对高等学校的宏观管理(主要通过法律、法规)将进一步加强,其关系将呈现出一种动态的状态,而非单纯的内部行政关系或外部行政关系。一方面,政府仍然是公立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和投资者,它有权对高等学校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和控制;同时,高等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不可能脱离政府的管理、控制而自行其事,更何况,高等学校是培养人才的摇篮,生产的是一种公共产品,国家必须保证其基本规格。而另一方面,举办者不等于直接管理者,举办权与管理(经营)权又必须合理地分离,要给予高等学校充分的自,否则也将严重制约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与高等学校的关系上,政府的权力应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章程权。章程是高等学校的基本文件,应由举办者来制定,章程的内容一般包括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等。制定章程,一方面体现了政府作为举办者的权力,同时,又通过章程明确了高等学校的自,是处理高等学校与政府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此给予了明确规定〔22〕。

第二,决定、任命、核准学校的主要组成人员权。高等学校的校长等主要组成人员,对高等学校的发展负有重大的责任,而高等学校在教育发展乃至国家发展中的地位、作用也决定了政府必须对这些人员组成进行直接干预,就我国目前来看,这是一种实质性的权力,而非形式上的任命。

第三,规划、审批权。规划、审批都是一种宏观管理权,即使在市场经济的条件,政府也应该通过行政规划、审批的方式对高等学校的设置、规模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制定标准权。为了保证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对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同时也为了保证培养人才的规格,政府必须制定相应的标准并采用有效的措施来保障这一标准的实现,这是政府的行政管理的职能所在。

第五,监督(评估)权。对高等教育的定期评估,是政府监督高等学校办学权活动,检验其办学水平、确保教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方法,是政府宏观管理的主要方式。

可见,政府是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但不是日常教学、科研活动的直接管理者,其举办权和管理权是分离的。因此也可以得出结论,高等学校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来承担,因其本来就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这里评论政府与高校的关系是单纯从教育教学的角度来分析的。而作为民事主体的学校法人是必须接受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的。

那么,高等学校与其教师及学生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教师及学生的关系应通过三个层次来进行分析:

首先,它们是一种公权力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以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为基础的,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等学校作为公共行政的主体,事实上是在行使公共管理的权力,也就是说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上存在着明显的非平等性(当然,在民法上并不能否认其间的平权关系)。但是,这种公权力关系又非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对此,有学者引进了“特别权力关系”一理论来进行阐述。〔23〕

“特别权力关系”(BesonderesGewaltverh?ltnis)理论起源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学说。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的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公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后者是指某些特定身份的公民(如士兵、学生、病人、公务员等)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与国家及其它行政主体产生的一种特别的权力服从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依法律之强制规定,也可以是依个人之自愿。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的不平等性,甚至比一般权力关系更严重:①义务的不确定性。在特别权力关系下,权力人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下达命令的权力,只要在达成行政目的的范围内尽可予对方相当之义务。②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依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可以不必严格遵循法律保留之原则,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仍可以限制和约束相对人。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依该理论,特别权力人可以以制定内部规章的方式来限制他方之基本权利。而且,这种限制既不能视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亦不能因此提起任何行政救济,相对人只能忍受权力人所给予的任何不利之处置决定。

可见,这一理论为了保证行政权的绝对权威,不惜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与现代法治的走向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经历了80年的盛行后,这一理论逐渐被得以修正甚至废弃。但是,这一理论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何况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所规范的事项极其广泛,不可能全部导入法律保留原则。因此,德国的乌勒(C、H、Ule)教授在1956年将特别权力关系分成“基础关系”(Gyundverh?ltnis)即外部关系和“管理(运作)关系”(Betriebsverh?ltnis)即内部关系。前者指有关该特别权力关系之产生、变更及消灭事项者,如公务员、学生身份之取得、丧失等;后者指为了达到行政之目的,权力人所为一切之措施,如学校对学生的服装、作息时间之规定等。属于前者的事项,权力人所为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授权,且相对一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乌勒教授之观点有助于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有助于行政内部纪律维持及有效完成行政任务之需要。〔24〕至于哪些事项应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德国联邦在其判例中提出的“重要性理论”中指出:某个事务对于共同体或者公民越重要,对立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有些事项必须由法律来调整而不能依内部规则,如教育领域内的教育内容、学习目标、专业目录、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学生的法律地位(入学、毕业、考试、升级)以及纪律措施等。〔25〕

明确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公权力关系,有助于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管理,进一步强化其行政主体的地位。

其次,它们是一种外部关系。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公权力关系既包括了内部关系,也包括了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指其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有着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其关系的处理主要依据其内部的管理者制订的规章制度和规定,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而外部关系是指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契约来处理,而无直接的隶属关系。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力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我们不能否认其中的部分内部关系的事项(如目前教师的人事管理制度),但其主要是外部关系,如招生、处分、退学、开除、聘用、解聘以及学位、学历证书的颁发等。我国高等学校的教师地位,有学者将其定位于公务员,一方面有其历史的体制的原因,另一方面,基于高等教育的公共产品性,也促使其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工资待遇、劳动保险、退休制度、休假制度等方面与公务员有着共同性。可是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将它们等同:其一,它们在职务上存在差异。公务员有服从法律和上级命令的义务;而教师在教学、科研上有专业自主、学术自由的特点。当然,其教学、科研活动也不能违背法律。其二,它们在任用途径上也存在差异。公务员的任用依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而教师则要求接受专业训练,取得合格的教师资格,然后接受聘任。其三,随着教师聘任制的进一步实行,教师的流动性、自主性将进一步加大,这与公务员的稳定性及岗位被动性是不同的。学生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对象,如果说教育具有公共产品性,那么学生就是公共产品,而学校则是“生产者”、管理者。随着高等学校后勤管理的社会化,高等学校对其学生的日常生活的管理将逐步弱化,而其管理权主要会集中在对学生的招生、教育、评价上,这种管理显然是一种外部的管理关系。一系列的诉讼实践也充分证明了司法机关对这种外部管理关系的认同。〔26〕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未将行政主体的内部关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再次,它们相互关系的契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招收、教育、评价学生,有义务教育学生并为受教育者了解其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提供便利。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以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申诉权,并有义务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27〕

可见,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不仅存在着管理关系,同时也存在着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各有权利、义务,而且聘任合同将这种契约性表现得淋漓尽致。但是,此类契约又绝非民事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而是在管理关系基础上的契约。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契约的一种扩张和延伸方式。“契约内容是公益还是私益是决定契约是行政契约还是民事契约的重要标准。”〔28〕基于高等教育的公共产品性和非义务性,一方面需要用契约的方式来约定和规范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同时这种契约又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此类契约受法律、法规的限制、制约更多。也正是由于它们之间的这种行政契约性,意味着它们之间的争执属于行政争讼,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是我国目前无论是在行政契约立法还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中都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一旦引发争议,往往无救济途径,对此,立法应该予以高度重视。

行政法学论文篇(7)

1、修改。在文章的初稿完成后,应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共同的工作者与指导者。然后加以反复 推敲并作细致的修改。文章全部完成后,放置一段时间,再行修改。温故而知新便可发现重要问题,因而需要多次修改。

2、写作。在提纲拟定后,根据自己的思路,妥当安排内容的先后次序,然后将自己的观点充分表达。 在写作初稿时,不妨内容写的全一些,面宽一些,避免有重要内容遗漏。而且,能集中一段时间和精力,使文章一气呵成。

3、提纲。在反映思考,理清思路,并形成条目后,写出提纲。提纲是论文的基本骨架,有了提纲,作者写起来就会目标明确,思路开通。提纲的内容主要是按题题目、前言(文章的宗旨目的)、 实验材料与方法、讨论与结论的顺序进行。

4、构思。构思是撰写论文的准备,也是开始。它是作者对文章整体布局、要说明的论点以及依据进行 阐明、安排和设计的过程。其内容包括:文章如何开头,如何进一步引深,首尾如何相呼应 ,论据论证如何有效的说明主题以及各段落层次与主题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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