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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建筑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3 15:17:19

本土建筑论文

本土建筑论文篇(1)

1.1动态控制原则土木建筑施工项目成本控制也遵循PDCA原则(计划、执行、检查和处理),即要求在根据计划执行的基础上,还要根据每一个细节来进行反复的检查各项的消费额和开支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开支要能够及时的修改和处理。土木建筑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虽然由设计图纸和合同规定的成本计划来实施,但是由于施工过程本来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成本控制也随之处于动态的过程。因此,成本控制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就不断的修改、反馈、纠偏,才能够保证完工时的成本控制在计划范围内,实现成本控制的最优化。

1.2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收支平衡是一个企业稳定发展的根本性条件,在进行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时,不能仅仅着眼于企业利润的提升。对于成本控制,有“进”就必有“出”,一个项目在施工之前,计划里就应该要使得每一笔费用的支出都要有相应的预算收入,达到收支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一个企业的资金得到良性的循环利用,企业才能够长久的发展下去。

2土木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的措施

2.1增收途径的分析从增收途径进行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的成本控制是一个最根本的措施。所谓从增收途径的分析来进行成本控制,就是仔细分析建筑施工之前的资金计划、消费预算等,准确完善每一项资金预算,通过这个环节的控制来实现成本控制。比如说,在进行施工项目的设计时,就将成本控制的意识加入到其中,对图纸的审核时,提出有科学根据的合理化建议以及积极的修改意见;再比如说,在进行材料选择之前,就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对所选材料做相关的测试,以保证材料能够符合设计以及合同的要求。这样就避免了再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不合适而进行重新购置,造成施工过程财力、人力等资源的多重浪费。

2.2建立健全的成本核算体系此外,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进行成本控制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进行成本控制主要体现在建立一个健全的成本核算体系。这个核算体系不仅仅只是针对“物”,还要针对“人”,换言之,即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要不断的施工细节进行成本核算,保证其是符合成本预算的,对超支以及减支等情况要及时进行汇报与核算,并分析其原因。针对“人”即是说在成本核算体系的要求之下,所有参与成本控制的工作与管理人员都要定期召开经济分析会,对近一段时间以来的成本进行一个全面的考核,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的纠正,并对每一位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2.3信息化成本管理二十一世纪是信息技术主导的时代,信息技术为人们的生活、教育以及科技等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随时代的发展,信息化管理成本成为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不仅仅是由于信息化管理的便捷以及精确性,信息化管理还保证了施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建筑施工的成本控制过程中,引入信息化管理是目前必须要做到的重要环节。

3结语

本土建筑论文篇(2)

【关键词】:建筑学 民俗学 乡土建筑

【Abstract】:There always exist two ways to research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one is in the area ofarchitecture, taking the appearance and culture of the building as the research objects,while the other is in the area of the folklore, for the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is theimportant portion of the indigenous conventions. This paper, however, summarize theresearch status of the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in the both views, trying to reveal thesignificance of the methodology for researching this area.

【Key word】:architecture folklore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中图分类号:TU-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中国古代民分四等:“士、农、工、商”,即读书为先,农次之,工再次之,商人最后。这种划分方法直接决定了中国古人对建筑文化的审美。士族文人追求儒雅、高尚、意境悠远以及权利体现,因而建筑多走向气势宏大、装饰精美、寓意高尚美好。以这种喜好所创建的建筑文化代表了中国古代审美的最高标准。而农、工、商阶层则追求生活殷实、家庭美满、诸事吉祥,因而建筑则多求实用、美观、趋吉避凶。但是,如今社会巨变,“士、农、工、商”不再是社会阶级划分的标准。那些曾经埋没于乡间不为人关注的田野建筑,如今成了学者眼中的乡土瑰宝。越来越多的人涌到乡间,各种“古镇游”、“民俗游”成为了我们这一辈人耳熟能详的名词。

社会阶级关系的转型直接改变了乡村社会的组织关系,但是几千年的审美观却依旧很大程度地影响人们择居、宜居的理念。这里产生了一对矛盾――传统主导的审美观与现代生活方式如何协调?关于这个问题回答同时揭示了乡土建筑研究的最终目的。现实是,当我们还在审思问题的时候,许多乡土建筑正在许多目的不明的行为下发生着巨变――有被拆除的,有被变相改造的,有被荒废的。留下的乡土建筑越来越少,因而对于乡土建筑的研究显得迫切而重要。

一、建筑学视野下乡土建筑的研究概况

1. 20世纪30年代

关于乡土建筑的研究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以刘敦祯、梁思成、龙庆忠、及刘致平为代表的营造学社的研究者。他们借鉴西方古典建筑研究的方法,以建筑单体测绘的基本操作方式,对我国西南地区如四川、云南、西康以及西北地区的典型民宅进行了调查,奠定了中国民居研究的基础。这一时期的研究涉及了中国137个县市,1800多座各类古建筑,研究范围和力度史无前例。其中梁思成的《中国古代建筑史》根据大量的实物和文献资料,第一次按中国历史的发展,将各个时期的民居建筑作了详细的叙述,并对各个时期的建筑特征作了分析和比较。刘敦桢的《中国住宅概说》、刘致平的《中国居住建筑简史》、龙炳颐的《中国传统民居建筑》、汪之力的《中国传统民居建筑》、陆元鼎的《中国传统民居的类型与特征》等则将民居研究与社会形态和居住形态结合,研究民居的历史、文化、信仰、习俗和观念等社会因素所形成的建筑特征,以及民居的平面布局、结构方式、内外空间、建筑形象所形成的特征。但是由于受到各方面客观条件和理论视野的限制,这一时期的研究主要将民居(实际上只是民宅)作为中国传统建筑的一种类型来考察,尚未能够从建筑群体或聚落的整体视野讨论小区域内不同建筑类型之间关系,尤其是中国传统民居建筑与乡村社会民俗生活的相关性。

2. 20世纪50年代

这一时期,著名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民族学家、社会活动家费孝通在他的著作《乡土中国》中首次提出了“乡土”的概念,并指出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是由那些住在乡村,“生于斯,长于斯” ,世代靠着农业生活的人组成的,并且遵循以“礼”治世原则的社会群体和社会环境。它的关键词是“住在乡下的人”、“小农经济”、“礼治秩序”、以及“血缘和地缘关系”。这些内容与我们所研究的乡土建筑密切相关。“住在乡下的人”即是建造和使用乡土建筑的人;“小农经济”是乡土社会人们谋生的手段,生活殷实成为人们首要愿望,它决定乡土人的价值观和审美观;“礼治秩序”和“血缘和地缘关系”是乡土社会维系和运作的保障。乡土概念的提出重新诠释了中国传统民居建筑的环境特征和价值。

3. 20世纪90年代

20世纪90年代,清华大学建筑学院陈志华教授在《建筑师》撰文,建议用“乡土建筑”的概念取代传统民居建筑的说法。这一概念更为精确地表述了乡村环境中各类建筑研究的重点。“乡土建筑”的概念借鉴了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提出的“乡土”说法,显然这种说法更符合这类建筑的特征。乡土建筑除了研究民居建筑(即传统民间住宅建筑),还研究其他各种乡村环境中的建筑。诸如:宗祠、庙宇、小品建筑、商业建筑、文教建筑等等。研究重点也从建筑形式研究转向建造工艺、建筑文化圈和与各种建筑有关的民俗活动。乡土建筑的概念实际上更接近于一个生态系统:不仅包含建筑,还涉及了乡土建筑所在聚落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研究。在这个系统中人的行为、建筑、生态环境组成一条生物链,其中任何两个要素之间又有着显性或隐性的关联。这一时期的许多乡土建筑研究的著作都开始关注这几个要素之间的连锁关系。如陈志华的《楠溪江中游乡土建筑》、《楼下村》、《俞源村》从乡土建筑的地理、人文入手,剖析村落结构与村落社会环境、人的日常生产生活行为与建筑形式的关联性,并附有大量的建筑测绘图引证说明。同为清华大学建筑学院教授楼庆西的《中国乡土建筑装饰艺术》、《乡土瑰宝:千门万户》、《乡土瑰宝:雕塑之艺》则以人们最为熟悉乡土建筑装饰构件为研究对象,研究建筑构件形式及其民俗学象征意义。同类著作还有李秋香的《丁村》、《梅县三村》(与陈志华合著)、罗德胤的《蔚县古堡》等。这些著作的共同特点都是以一个自然村为研究对象,将乡土建筑研究置于社会和历史的怀抱,以温情又不失严谨的态度对待我们身边的乡土建筑――理性地研究村落的历史和内外环境;迫切地关注它的生存状况;仔细地调查记录乡土建筑的现状。这是这个时期乡土建筑研究的主要成就。它将乡土建筑带入了大众的视野,使更多的人开始关注那些承载无数记忆和几代人情感的老房子。并且这时的乡土建筑研究不知不觉地渗透了许多民俗学的内容。建筑常常是冷漠的存在,很容易让人忽略了它曾经与精彩的民俗生活水融。

二、民俗学视野下的乡土建筑研究

相较于建筑学领域内乡土建筑研究与民俗学研究的缓慢结缘,民俗学研究的对象从一开始就是由劳动人民创造的“俗文化” 。因而作为“俗文化”重要代表的民间建筑自然是民俗学家们研究的重要对象。此外,“俗文化”与“乡土文化”在研究范围上有着重叠。虽然在民俗学研究中并没有明确使用“乡土建筑”一词,但是民俗学研究中的居住民俗研究已经较为广泛地涉及了乡土建筑文化圈的内容。在许多民俗学著作中,居住建筑民俗被作为物质民俗的一大类进行研究。民俗学中的物质民俗包括了乡村社会中衣、食、住、行的各个方面,所有这些活动都围绕着乡土建筑展开。

“中国民俗学之父”钟敬文在《民俗学概论》一书中将民俗研究分为物质民俗、社会民俗、精神民俗和语言民俗四个方面。其中居住建筑民俗从属于物质生活民俗范畴,这种分类方法被民俗学界普遍认同。他在此书中总结了中国的民间建筑的五个共同的民俗特点:1.聚族而居,全族聚居于房屋互相连通的村落,或者全族聚居于一村,但房屋不一定连通;2.房屋式样大体相同;3.城镇附近有长亭而无旅社。因安于本乡本土,不愿意轻易移居他地,是故城郊不需要旅社,多设长亭;4.民房低于官府;5.中国哲学思想和神秘文化在居住建筑民俗中随处可见,如讲究阴阳调和,风水选址。在《中国民居漫话》一文中钟敬文详细地分析了民间建筑的民俗特征,指出民居首先作为人类生存需求的人工产物,是人类最基本的一种文化,它具有实用性、艺术性、伦理性和宗教性的特征。如:民居建筑常把房屋分为正房、偏房、厢房、客房、以及附属的厨房、佣人房、仓库等,然后根据家族成员长幼秩序安排住房,不能随意紊乱,这种居住安排体现了非常浓厚的伦理色彩。其次,在传统民居中,还有许多专门为而设的场所,如宗祠、坟墓、佛寺道观,以及房屋正厅的神坛、厨房供奉灶神龛台,这些地方神圣不可亵玩。再者,民居建筑在形体的构成和材料的选择、安排方面遵循了传统民居建造沿袭下来的美学法则,有的时候还加入了工匠自身的审美趣味。

民俗学研究专家陶立也在其再版著作《民俗学》也提到了居住建筑与民俗的关系。从人类历史发展看,正是由于居住习俗的变迁,人类的居住建筑经历了穴居――巢居――风篱 ――房屋的形式。不仅如此,住宅的布局、房间的分配、火塘和厨房位置、独特的供奉和祭祀、信仰、禁忌等都与人类的物质生活民俗密切相关。此外,北京大学社会科学系教授高丙中在他的《民俗学概论》一书中也从村落布局习俗、家庭布置习俗、房屋建筑习俗论述了民居建筑的民俗特征。

目前民俗学家对住房研究的成果,主要是从民居建筑的作用和性质着手,研究住房的伦理功能、宗教功能。中南大学社会学教授李斌在他的《共有的住房习俗》一书中指出了现代民居或者说住房的“世俗性”在强化,“神圣性”总体上在弱化,今后住房民俗学研究的重点应转为住房世俗性研究,探求当代的住房习俗。不同于建筑学领域乡土建筑的研究,民俗学领域内的民间建筑研究主要侧重于与居住建筑相关的住房习俗,如:住房和建房的仪式、对住房风水的关注、乔迁仪式、家中住房分配等内容。

三、交叉研究的启示

民俗学中的居住民俗研究虽然没有像建筑学研究一样深入解剖乡土建筑作为实用空间的结构和造型特征,但是它从民居建筑的民俗特征的角度,研究影响乡土建筑形成和改变的活态因素,无疑为乡土建筑研究开辟了新视野。然而,实际上犹如建筑学研究内容之广泛,“民俗,从来都是一种时空文化,它所包含的层面是极其丰富的,既有物质的因素,也有精神的因素,物质的因素是表层的,精神的因素则是深层的” 。因而民俗视野下的乡土建筑研究应该关注物质与精神双层因素。单纯的居住建筑民俗研究未能全面诠释乡土建筑与民俗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民俗学中的居住建筑民俗从属于物质民俗,但实际上居住建筑的行为本身又与民俗信仰、社会组织民俗、岁时节日民俗等其他民俗内容发生着联系。应该将乡土建筑作为实用空间和作为精神符号的价值放在天平的两端,客观、全面的看待才能真正体现乡土建筑研究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驭寰.我国古代建筑材料的发展及其成就〔M〕.江苏人民出版社.1980年.

[2] 费孝通.乡土中国〔M〕.三联书店.1985年.

[3] 龙炳颐.中国传统民居建筑〔M〕.香港区域市政局.1991年.

[4] 陆元鼎.中国传统民居的类型与特征〔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3年.

[5] 汪之力.中国传统民居建筑〔M〕.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

[6] 乌丙安.民俗学原理(M).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

[7] 钟敬文.民俗学概论(M).上海文艺出版社.2004年.

[8] 李晓峰.乡土建筑:跨学科研究理论与方法(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

[9] 陈志华.说说乡土建筑研究(J).建筑师(75) .

本土建筑论文篇(3)

内容提要: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虽然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谓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分,但这种区分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我国对此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一制度设计防免了可能出现的不动产权利冲突,解决了地上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而以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改造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难谓合理。以“房地相对分离模式”重构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与物权法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相悖。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6]由此可见,无论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人只能是国家和集体,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主体并无限制,在所有权层面上,土地和建筑物就成了各别的不动产。但两者之间,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7]除国家、集体外的建筑物所有权人虽然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而言,其无法取得所有权,由此出现了建筑物所有权没有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上先后以“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来指称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相关制度设计既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立法例,又体现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如火如荼,如何架构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留下的许多立法空白留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去填补。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2款有关“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第151条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第153条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或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等莫不涉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这一基础性理论的支撑。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成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形成及理论基础

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土地所有的静态关系必须透过土地利用的动态关系而进人市场经济。[8]在改革开放之初,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成了撬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工具,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或经营权两权分离方针的指导下,也就出现了“土地使用权”这一法权名词。应该说,土地使用权制度并没有运用物权法基本原理,如今看来,相关制度设计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诸如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的模糊性、以租赁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收回等,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而仅仅是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9]

在物权立法之时,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土地使用权”这一高度概括性的词语按土地用途和设立目的的不同被重新类型化,并分别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所取代。[10]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物权法上对于相关具体规则的规定也暂付圈如,而留待相关法律制定或修订时再予规范。这样,我国虽然规定土地和建筑物各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客体,建筑物所有权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11]处取得了土地权源,由此反映出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并避免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我国法上确立了“房地一致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12]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地上建筑物处分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一致。如此也就形成了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特色,即虽采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体处分原则。[13]

在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由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开其端。[14]其后,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33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将“房地一致原则”定为明文;[15]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41条、第47条第1款、第5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房地一致原则”;[16]1995年《担保法》第36条、第55条确立了抵押交易领域的“房地一致原则”;[17]及至2007年的《物权法》,更是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化了“房地一致原则”。[18]而论及“房地一致原则”的存在理由,通说以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房依地建,地为房在。”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处分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以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19]土地为任何地上建筑物的基础及本质的组成部分,如无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无权在该土地之上建筑并保有建筑物。因此,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立成为转让或抵押的标的。[20]

第二,建筑物虽非土地之本质组成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或抵押,而地上建筑物未同时转让或抵押,即可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现象,进而会引发权利冲突,不利于物的利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21]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可使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简单化,有利于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与经营,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相分离所导致的纠纷,节省不必要的成本。[22]

二、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房地各别处分的缺陷及理论分析

已如前述,比较法上关于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向有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之别。[23]我国法上明显采取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视土地和建筑物为各别的不动产客体。学说上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其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关系上的经验得失,颇值我们在修法时斟酌。其中,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3月完成用益物权修法,其经验更值关注。

我国台湾地区采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互不吸收、各自为单独不动产的体制,[24]为解决土地及建筑物异主时建筑物无合法使用土地的正当权源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最初只有第876条规定以为适用,明定因设定抵押、拍卖抵押物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正时增列第425条之一以及第426条之一,明确因交易关系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受让人对其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赁权,并可依第422条之一,为地上权之登记。2007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正,于第838条之一规定,因强制拍卖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于第924条之二以及第927条第3项明定,土地出典人不欲或不能对地上建筑物补偿相当价额,导致建筑物与其所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如此复杂的推定规则会产生如下的争议。

首先,应如何看待“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一旦发生本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的规定—引者注)土地与房屋异其所有人的情形,则不论其形成异其所有权之让与,系本于买卖、赠与或交换,且其买卖系由诸于自由买卖或强制执行之拍卖、变卖皆应无所限”;“本条立法政策上,基于仅适于使其形成债之关系的立场,故仅容‘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而无容使用土地之人得享有地上权”’,从而主张应将推定租赁与法定地上权加以分别规定。[25]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差异仅在于前者为私法买卖行为,后者为法院拍卖行为,[26]分别予以规定似乎有意区分自愿移转和强制移转,[27]或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来合理化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解释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关于推定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强制拍卖,且在推定租赁的情形,经登记亦可为地上权。至此,上述两种情形实无区分实益,论者并主张应作一体规定,使房屋具有基地的使用权。[28]但我国台湾地区本次修法并未合并上述规范,其解释适用还有待学说发展和实务见解助力。[29]

其次,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均存在租金如何支付、期间如何确定等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采取的方法是“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30]仅就交易磋商成本而言,这一推定规则本身的设计值得怀疑。

最后,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都是解决建筑物与其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但就地上建筑物与租赁权或地上权是否可以异其权利主体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无明文规定,学者的见解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地上权原则上应与地上建筑物同时转移,其理由在于民法理论“虽认为定着物为不动产,然仍承认附合之原则,地上权人惟基其地上权于他人土地上得保有建筑物和竹木,其建筑物或竹木不能离开土地而独立存在,两者相合而后能完成其经济的作用,故除之为材料之交易外,应认为不得分离而为让与。”[31]另有学者认为:“在土地上如为具有独立性之建筑物时,其既有独立之所有权,与地上权两者之间,非不能分开让与,然为保全其经济作用,应透过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尽量避免此种情况之发生,自不待言。”[32]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法完成后,就此问题学者间见解颇为一致,即租赁权或地上权不得与地上建筑物分离而单独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33]

由此可见,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殊途同归,即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所有权主体时,使建筑物取得对于土地的地上权,并使建筑物附合于地上权。如此看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例受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社会、文化因素限制,但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的“动态”制度却在各国或地区之向并无大多差异。制度背后的法理皆同,不同的可能仅是名称或部分枝节。

同时,应注意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房地各别处分所造成的建筑物与其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情形给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此种纠纷涉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优先问题,甚至涉及债权不可侵性及债权物权化的问题。[3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房地异主渐次增修之立法规定,异常复杂,连法律专业者,若非详研法律规定,恐不易透彻了解法律之规定。若非作有系统且深人之比较,殊难了解法律条文内之具体蕴含”,[35]以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在立法上强制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同时移转或设定抵押,以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颇能防止占有与土地产权分离之现象,值得吾人参考、借镜。”[36]在同样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将建筑物和土地视为两种独立的不动产是土地制度设计中最大的败笔”,并建议“导人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一体的法律制度”。[37]

三、我国采纳“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论再证成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房地一致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批评,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房地一致原则”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有其经济价值的事实,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上相互分离的事实,[38]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房地一致原则”强制性要求两者一同处分,限制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充分行使,违背了自愿原则。[39]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使得价值巨大的房地产在市场上很难进行交易,而房、地分别交易可以降低房价,使房价更趋合理。[40]

第二,“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有时会妨碍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实际上提高了房地产交易的成本,成为阻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制度原因之一,[41]与效率原则背道而驰。[42]这一制度设计使得房地分开抵押成为不可能,阻碍了房、地交换价值的充分体现,限制了房地产的抵押融资功能。[43]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导致了目前饱受垢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建筑物所有权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权源,由土地所有人即国家无偿收回建筑物所有权,有违所有权无期限性特征和公平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对地上物的破坏行为,浪费社会资源,影响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形成。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44]“房地一致原则”直接影响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对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的维护。[45]

对上述主要观点,笔者不予赞同,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本旨和社会机能相违背。诚如学者所言:“房地权属一体转让不同于建筑物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这是两个木同层次的问题。”[46]如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仅向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收取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代价(地租),在我国法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再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这一情形即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之“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社会机能在于调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建筑物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两者必须相互结合才能发挥其经济效用。[47]因此,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同时为之,以免地上建筑物失去其存在的权源。至于房价本身则与“房地一致原则”并无直接联系,而更多地取决于价格形成机制,如土地节约利用政策带来的土地供给相对减少、人口经济聚集结构导致的需求增加等。

二是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貌似提高了财产流通的效率,然则当建筑物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之时,各权利人为行使权利必定进行磋商、谈判,不能达成协议时还要诉诸法院,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同时,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两权利之间的桎梏也直接危及了不动产交易本身的安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别转让,将面临被判定为无权占有、被诉请拆屋还地甚至返还不当得利的命运,尤其是一旦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屋还地并获胜诉,将因此耗费巨额社会成本而有害社会经济。[48]由此,“房地一致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离,简化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动产权利关系,从对物的利用效益而言最具效率。至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尚无法得出否定的结论。[49]

三是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所有权固为可议,但仅此不能作为否定“房地一致原则”的理由。在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的背景下,土地与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的法律表达即为建筑物所有人取得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成为建筑物所有权的正当权源。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用益物权,通说认为应有期限限制,否则土地所有权将徒具虚名,[50]有土地私有化之嫌,而且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也是依相应期限而确定。由此可见,在从事交易之初,相关权利人对其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限制,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得事后以不知道提出抗辩。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现行法之下首先是续期,其中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自动续期,就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依申请并经批准而续期。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地上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在这里需要重新考量的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我们在修法时应置重于如何去完善这一规则,而不是去改动“房地一致原则”本身。[51]

四、对改造“房地一致原则”若干观点的回应

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学界提出了许多解决路径,[52]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两种观点。

(一)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

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仿效其他立法例,在我国对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所采用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时,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租赁权。[53]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无论是在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还是在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建筑物要么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要么依附于租赁权或地上权。总之,建筑物无法脱离于土地权源而存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无法进人交易领域,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即为解决地上建筑物的正当土地权源而设计,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推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则增加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二则在我国目前用益物权均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法理之下,[54]尚难找到其位置。由此可见,推定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妥。

就推定租赁的形式,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租赁权,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国有)土地租赁权;第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时,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权。

笔者反对依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55]当然反对上述第一种情形。我国《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得依出让和划拨方式设立,出让实为有偿设立,划拨即是无偿设立,两种方式周延地涵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准此,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依租赁方式为他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理,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并非物权而系债权,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当然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56]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然可以以租赁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仅就建筑物、土地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而言,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无法解决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问题。此际姑且不论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何确定,仅就租赁权的性质而言,作为财产短期利用的制度安排,虽有债权物权化的设计,但这一规则本身已经广受质疑,自与建筑物对土地的物权利用本身不相吻合,因而不足采。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看到了采取推定租赁模式处理土地、建筑物异其主体情形时的困境。

首先以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和第426条之一的规定,为解决建筑物与土地异其所有人,建筑物得以合法继续占用土地的问题,推定建筑物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取得租赁权。不过,为赋予基地承租人更具使用土地的理由,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债法”时采取“土地法”第102条之规定,在“民法”中增列第422条之一,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之所以如此,“完全系因为土地所有人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契约,原应只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基地租赁有与地上权相同之作用与效力,故特别规定容认承租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为地上权之登记,用以保护承租人。”[57]但就其所登记的地上权的性质,学界至今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准地上权,租地建屋为地上权登记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系租赁关系,只是其租赁权准用地上权之规定,发生地上权的效力,从而享有与地上权规定同样的法律保护。[58]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法定)地上权,以建造建筑物为目的而租用基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订立租赁契约,发生祖赁关系,所谓为地上权之登记,是以法律强制将租赁关系转换成地上权的设定,为法律行为法律上转换的一种。因此,租地建房经地上权登记后,原承租人即转换为地上权人,似应认为系取得地上权的一种原因。[59]两相比较,在解释上应以准地上权说为妥。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2条之一的立法旨趣在于加强基地承租人的保护。依该规定为地上权登记后,如果认为是地上权而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固然可以适用地上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租赁权的规定反而不再适用,显然有违立法原意。[60]

再来看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德国虽然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但建筑物亦可依附于地上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土地租赁权也是阻断建筑物依附于土地所有人的理由。此际建筑物亦无法依其《地上权条例》第12条而成为土地租赁权的组成部分,从而使建筑物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土地租赁权相分离的一个独立物。因此,土地权利吸收建筑物权利的原则遭到了破坏,表现出了逻辑上的例外。[61]

由此可见,基于推定租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模糊性,要想使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形成稳定的物权利用关系,至为可疑。

(二)房地相对分离模式

基于“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所可能造成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房地相对分离模式”加以改造,即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体处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2]的确,该种意见在遵循“房地一致原则”的同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交易主体在房地处分时各取所需,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从规范的配置视角而言,这涉及到立法时物权法规范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依学者的观点,私法中的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等数种。[63]其中,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两种规范适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规范是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适于规制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行性规范是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64]

因为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的规范既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也为法官处理相关利益纷争提供依据,所以该规范既为行为规范,又为裁判规范,因此不可能是倡导性规范。[65]而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可在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之间进行选择,而思考的关键在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所关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还是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如果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选择,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仅仅于协商中才能达到其最佳利益配置的观点,这种规范也就并不必然地要运用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制。[66]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而言,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如建筑物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交易关系异其主体,除了两个交易(建筑物交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之外,一个交易的相对人对另一个交易而言即为第三人,除此之外,因权利主体各异所造成的物权利用关系的复杂化已经直接影响到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从而危及社会利益。“土地本身寄托了公众利益,土地是重要的国家资源.,土地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土地权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67]因此,“房地处分原则”必然要通过一种强制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交易秩序。由此可见,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宜设计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必然会走向房地权利主体的分离,从而在制度的构建上,需要采纳房地异其权利主体时所需要的制度编排。但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租赁的模式,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弊端。而且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是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公开性质,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权利主体分离时所能达到的秩序。而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推定租赁模式仍然是与地上权的模式紧密结合的,单单采用推定租赁模式,失去了制度间相互依存的一般道理。

准此,房地相对分离模式仅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设计为任意性规范,既不具有制度构建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房地交易所涉及的秩序,应当将其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较为适宜。

五、结语

“房地一致原则”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已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所广泛认同,其制度设计虽基于在改革初期的经济现实,却反映了我国就相关法律关系的应然选择。对于实践中因为制度执行上的偏差所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的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个别解决。就制度之间的协同层面而言,我国现行房、地分别登记制度可能是“房地一致原则”运行的最大阻滞因素。物权法上确立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若贯行,“房地一致原则”的实施必无障碍。

注释:

[1]参见赵红梅:《房地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参见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以下;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以下。

[3]参见段则美、孙毅:《论土地与地上物关系中的分别主义与一体主义》,《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参见[德]卡尔拉伦羡:《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5]参见李静译:《地上权条例》,张双根校,《中德私法比较》2006年第1卷,第259页以下。

[6]参见曾大鹏:《论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

[7]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8]参见吴西源:《大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立法制度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院2007年度硕士论文,第106页。

[9]参见黄阳寿:《论合建房地异主时房屋所有人之基地使用权》,载赵威主编:《国际经济法论文专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页。

[10]在目前语境下,“土地使用权”被认为包括“物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以及“债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在内,后者如依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临时用地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

[11]本文以下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展开探讨,暂不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

[12]参见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13]参见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第194页;同前注[3],段则美、孙毅文。

[14]其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划归新房主使用。”应值注意的是,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仅用来指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也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

[15]其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钾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钾。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钾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钾。”

[16]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钾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47条第I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钾权。”第51条规定:“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财产。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应当注意的是,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时,仅变动了上述条文的序号(上述条文分别修改为第32条、第42条、第48条、第51条),并未修改其条文内容。

[17]该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钾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应当将抵钾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及同时抵抑。”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物。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钾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在实现抵钾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18]该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时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钾。抵钾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钾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钾。”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钾。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钾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钾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钾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20]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0页。

[21]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作者2003年自版,第194页。

[22]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1页;同上注。

[23]不过,有学者考察认为,这种分类过于绝对,参见前注[6],曾大鹏文。但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至少从所有权意义上反映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在类型化意义上仍具分析价值。

[24]参见朱柏松:《新修正地上权法规范解释上若千问题之探讨》,《法学丛刊》2009年第1期。

[25]参见朱柏松:《论房地异主时房反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权》,《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26]参见林诚二:《法律推定租赁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27]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作者2003年自版,第52页。

[28]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普通地上权)综合评析》,《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9]参见李福隆:《物权法现代化之终章或序曲—论普通地上权之实务争议及新法评析》,《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10年第2期。

[3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之一。

[31]参见史尚宽:《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33]参见温丰文:《基地承租人之地上权登记请求权》,《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第3项。

[34]同前注[21],黄阳寿书,第192~193页。

[35]同前注[8],吴西源文,第152页。

[36]同前注[9],黄阳寿文,第314页。

[37][日]藤井俊二:《土地与建筑物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一个物还是两个独立的物》,申政武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38]参见张纯:《房与地关系法律问题探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

[39]参见林平:《房地一体原则的冲突及我国的立法选择》,厦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40]参见臧玉梅:《试析我国房地一体原则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上)。

[41]参见陈甦:《论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42]同前注[39,林平文,第10~11页。

[43]同前注[40],臧玉梅文。

[4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8页。

[45]参见朱庆梅:《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46]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169页。

[47]虽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建筑物与基地之间的关系无法从物理意义上的结合来解释,但至少在观念上,建筑物必然与土地相结合。在解释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系共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48]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49]参见高圣平、严之:《房地单独抵钾、房地分别抵钾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烟台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81页。

[51]参见高圣平、杨旋:《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法学》2011年第10期。

[52]笔者认为,以实践中存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即认为这种情形是合理的,法律上即应作相应回应的观点,实际上是迁就了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实践。在法治原则下,这一观念不可采。解决路径可能是将其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予以个案解决,而不是设计出一个一般规则。

[53]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同前注[41],陈甦文。

[54]我国法上目前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但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次地上权制度,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同上注,孙宪忠书,第228页。

[55]详细分析参见刘璐、高圣平:《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的修改为中心》,《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56]参见高圣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规则》,《中国土地》2009年第11期。

[57]同前注[24],朱柏松文。

[58]同前注[33],温丰文文。

[59]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1页。

[60]同前注[33],温丰文文。

[61]参见黄钊:《论民法上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4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62]同前注g,梁慧星主编书,第652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63]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里—以对我国规范配里的反思为中心》,《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4]参见王轶:《物权法的规范设计》,《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65]学者认为,倡导性规范仅仅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其不是裁判规范。参见前注[63]王铁文。

本土建筑论文篇(4)

关键词: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孔板;裂缝控制

采用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可以有效地提升建筑工程施工的稳定性,混凝土浇筑的面积越大,出现水忽热的现象就逐渐明显。如果在空心楼板浇筑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温度应力,很容易造成建筑工程的开裂现象,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也会受到严重地影响。另外,如果空心楼板出现了裂缝的现象,必然会对工程的整体质量产生严重的影响。

1 工程实例

为了提升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工作人员主要选择了相对比较典型的工程实例。该建筑工程的总体面积主要为10000m2左右,从其规模和建筑的方式上可以看出,主要以大面积建筑结构为主。从整个建筑结构中可以看出,主要分为地上结构和地下结构两种。其中地上结构为5层,地下结构为2层。从建筑工程的施工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对于施工现场附近环境的重视程度较高。而且在设计和施工的过程中主要采用的是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无梁楼盖的施工方式。

2 空心无梁楼盖技术

在建筑工程中采用空心无梁楼盖技术主要是为了提升建筑工程高效性和稳定性。在此过程中,施工人员需要将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应用到其中,空心无梁楼盖技术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范围比较广。首先,工作人员需要设置薄壁管,然后需要设置暗梁结构的形式。然后将混凝土的浆液灌注在其中,这样可以保证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基于这种技术的稳定性相对较高,在众多的建筑工程中施工人员都会应用这种技术类型。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技术人员一直在对空心无梁楼盖技术进行改进和优化,逐渐能够符合现代建筑结构的发展需求。

3 技术难点和施工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人们主要是以提升建筑结构的稳定为基础。因此,在具体的设计工作中,工作人员一般都会将具体的厚度控制在35cm左右,高强符合薄壁管的直径不能低于25cm。根据具体工程的需要,混凝土之间的厚度也需要达到一定的优化形式,这样才能够不断提升建筑施工的安全性。但是在建筑施工技术应用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只有找到技术的难点和重点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施工问题。

从理论上看,如果混凝土的浇筑厚度为5厘米左右,完全可以保证混凝土浇筑的均匀性。但是由于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需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结构层次的面筋部位和预埋管线的空间形式,如果楼板现浇混凝土的厚度没有达到标准,很可能会造成建筑结构的不稳定。如果混凝土结构在浇筑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预定空间,为了减少砂砾和石子的堆积,施工人员在进行混凝土浇筑的过程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一般情况下,这种问题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成为典型的技术难点,需要技术人员加强研究的力度。

对于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实践来说,如果混凝土结构的厚度没有达到标准,必然会影响到建筑施工工程的稳定性。由于空心板在施工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化,而且很容易出现开裂的现象和收缩的问题。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需要不断提升控制管理力度,保证施工质量。

4 技术方案的确定

对于技术方案的确定工作来说,工作人员需要结合具体施工工程的特点,将混凝土配置的比例,浇筑的面积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措施等方面考虑到其中。另外,各种施工措施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需要以实践和实验为主要的依据。施工人员所采取的的措施类型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4.1 通过抗裂钢筋的设计与配置,将混凝土中可能产生的收缩应力分散,避免硬化混凝土产生较多的不规则裂缝。

4.2 采用UEA补偿收缩混凝土无缝设计与施工新技术,通过混凝土内部膨胀能的有效均匀传递,补偿混凝土收缩,防止或大幅度减少超长大面积楼板的开裂现象。在本工程中,除预先留置的沉降后浇带外,每隔40m-60m左右设置一条2m宽的膨胀加强带。

4.3 在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中,采用5mm-20mm的小卵石级配,并要求混凝土现场人模坍落度为16cm-18cm,以充分保证不同部位现浇混凝土的匀质性。

5 主要施工措施

5.1 在浇注混凝土前,用水将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充分润湿,以保证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与现浇混凝土结合紧密、完好。

5.2 浇注混凝土时,保证混凝土的人模坍落度在16cm-18cm左右,并用直径3cm的小振捣棒对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侧下部的混凝土进行振捣,防止楼板底部与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下端相接触的部位混凝土出现蜂窝麻面,同时应避免因混凝土过振而导致该部位砂浆富集的现象。

5.3 加强混凝土的二次抹面和养护工作,在浇筑完的4段混凝土硬化后,用塑料薄膜班盖其表面,大块面积的馄凝土浇筑完毕并硬化后,采用蓄水养护,养护时间为14d。

6 性能分析

6.1 在非冬施季节,硬化后的楼板进行了充分的饱水养护;在冬施季节,保温保湿养护的楼板在与其紧密接触的养护材料的封闭下失水很少。这为充分发挥UEA混凝土膨胀剂的性能提供了有利条件。

6.2 现行膨胀剂的行业标准中的干空试验是在(20±3)℃、相对湿度的条件下测试,面国内许多地区的大部分季节特别是南方的湿度远高于(60±5)%.考虑硬化混凝土的徐变和应力松弛等因素,楼板在养护后、使用前的时间内产生的实际干缩量可能低于标准值。

6.3 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前,均采用墙体材料进行立面围隔,并对楼板充分润湿后进行砂浆找平、甚至装修等交工工序处理。被上述材料筱盖后的楼板基本处于保温、绝湿状态。实验表明,绝湿状态下的UEA~b偿收缩混授土仍有微量的膨胀。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超大面积建筑工程建设施工中,对超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裂缝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样不仅可以使得整个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得到有效的保障,还进一步的满足工程施工的相关要求。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也将许多先进的质量控制技术应用到其中,这就使得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参考文献

[1]谭援强,童政钢,王佳茜,曹国栋.基于离散元法的新拌混凝土泵送过程中堵管行为研究[A].2014颗粒材料计算力学会议论文集[C].2014.

[2]朱一平.工民建混凝土结构性裂缝的防治措施[A].“学术视域下的2015全国两会热点解读―决策论坛”论文集(下)[C].2015.

本土建筑论文篇(5)

关键词:建筑工程;岩土勘察;施工处理技术;地质情况;岩土结构

近年来,我国城市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豆腐渣”工程、建筑裂缝坍塌等事故频繁见诸报道,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调查发现,建筑地区的岩土结构对建筑稳定程度、建筑质量有着重要影响,如果在前期忽视了岩土勘察工作,盲目进行施工建设,必然会给建筑整体安全留下隐患。文章分析了国内建筑工程中岩土勘察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优化处理对策。

1现阶段国内建筑工程岩土勘察中存在的问题

1.1勘察重视程度不足,勘察设计不够合理

从建筑施工内容上讲,岩土勘察工作应该属于建筑施工规划的一部分,与建筑图纸设计、建筑材料采购等工作同时进行。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岩土勘察本身属于建筑隐性操作,因此许多建筑单位常常忽视这项工作。由于对勘察工作的重视程度不足,不能通过勘察掌握建筑区域的地质情况、岩土结构、水文特征,也就无法为施工建筑选材、施工地基开挖等一系列工提供可靠的数据参考,往往在后期建筑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除此之外,有些建筑单位意识到了勘查工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的勘察设备,导致勘察设计不够合理、勘察结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难以保证,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工程建设提供参考依据,但是收效甚微。

1.2勘察人员综合作业水平较低

岩土勘察作为建筑工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较高。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多数建筑单位对于岩土勘察工作的不重视,导致了专业化的岩土勘察队伍数量稀少,相关工作方面积累的经验也比较匮乏,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内岩土勘察行业的发展与进步。部分在职的岩土勘察人员虽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由于缺乏系统性、科学性的理论指导,因此很难“更上一层楼”;而一些高校毕业的岩土地质勘查学生,虽然理论知识和勘查理念较为丰富,但是缺乏基层锻炼,不能将理论用于指导实践,更多时候是“纸上谈兵”。因此,国内岩土勘察从业人员或是重理论,或是重实践,但是综合性、专业化的人才数量较少,很难为建筑工程的岩土勘察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1.3缺乏有效的勘察培训机制

建筑行业的发展极为迅速,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着技术和装备的更新,如果工程建筑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不能紧跟行业发展步伐,学习和借鉴先进的施工技术和管理理念,必然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下风甚至被淘汰。因此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成为了提高建筑施工技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关键。但是在一些建筑企业,勘察培训工作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开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建筑企业的领导只追求眼前的经济效益,对于岩土勘察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片面地认为培训工作浪费时间浪费金钱,耽误了建筑企业正常的施工进度,不能为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管理支持;二是勘察人员对于勘察培训的参与积极性不高,传统的岩土勘察培训工作多数情况下是进行基本的理论知识讲解,讲师难免会出现照本宣科式的教学,不能将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相结合,加上培训工作缺乏一定的技巧和手段,因此很难激发员工的学习和参与热情,导致培训工作流于形式,难以发挥预期作用。除此之外,与工作培训相对应的培训考核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培训工作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由于缺乏培训奖惩机制,就不能对参加培训工作的人员起到激励作用。

2建筑工程岩土勘察的主要任务

2.1划分岩土和场地类型,进行地震效应评价

岩土地震等级评估是岩土勘察的重要任务,在勘查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对建筑区域所涉及的地震设防区内的土地类型、地质条件进行相应的类别区分,结合行业内制定的地质对照标准,确定地震效应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建筑工程的设计抗震能力在6级以上,本身的抗震和抗形变能力较强,则在岩土勘察时只需要完成正常的地质勘查工作即可;如果建筑工程本身的抗震能力较弱,那么在岩土勘察的基础上,还应做好地基加固和弹性防震等施工措施。

2.2勘查地下水的基本情况

不同岩土结构和岩土类型对地下水的渗透能力也各不相同,如果在建筑施工之前没有做好地下水的勘测工作,很有可能在后期出现地基渗水,进而出现地基沉降、建筑物不稳等问题。因此,岩土勘察要将地下水的渗透与变化考虑在内,根据建筑区域地下水位的变动情况,探寻地下水岩土结构的渗透等级、地下水类型、地下水化学成分等内容,从而能够以此为依据,制定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措施,保证建筑工程地基的安全。2.3进行深基坑支护参数计算根据地基勘察的结果,做好深基坑开挖之前的各种技术参数的准备,为建筑物深基坑的开挖提供准确的计算和支护技术参数调查,进而能够为基坑开挖对周边工程的影响予以准确的评价和论证。通过对工程承载力和形变的参数计算,结合计算结果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措施。

3岩土工程的施工技术特点

3.1区域性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之间的岩土结构、地质情况以及水文特征都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因此在具体的建筑工程施工时,要结合当地的岩土勘察,确定工程本身的设计规划、抗剪强度标准以及施工材料等。例如在沿海或南方地区,地下水丰富,岩土结构相对松散,在建筑工程施工时要注意加强抗剪强度、选用刚性较强的建筑材料,防止建筑工程发生沉降和倾斜问题;在西北地区,岩土相对干燥,孔隙发育,垂直结构刚度较大,但是一旦遇到降水,岩土结构容易出现坍塌,因此建筑施工时还要做好地基岩土的加固和防水工作。总之,建筑工程施工要因地制宜,只有做好岩土勘察工作,才能保证建筑地基安全。

3.2隐蔽性

从建筑工程的工作方式上看,岩土勘察属于前期地下施工,包括岩土取样、桩基施工、地基开挖等,都需要通过地下岩土施工来完成。与后期的建筑框架搭建、混凝土填充、墙面抹灰等工程操作相比,岩土勘察和岩土施工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也间接地增加了岩土施工的难度系数。除此之外,由于岩土工程属于建筑前期施工,因此如果施工中留下了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现,即使是在建筑过程中发现了问题,也往往由于工程进度的需要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3.3不确定性

岩土本身的结构特点、土体性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各种自然因素和建筑施工因素的影响下,岩土性质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但是从现有的建筑技术和岩土勘察技术来看,对岩土性质的变化很难做到准确预测,因此也就不能以此为依据制定科学的、标准的施工参考依据。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岩土性质变化给建筑工程造成的不利影响,必须要加强岩土勘察和岩土成分分析,并结合施工经验,采取一系列的防范措施,提高建筑工程的安全程度。

4改善建筑工程岩土勘察施工技术的措施

4.1培养和选拔技术人员

建筑工程岩土勘察工作对于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部分地区因技术人员不足而阻碍了自身发展,因此应加强培养和选拔勘察技术人员。不仅要丰富其专业知识,还应培养技术人员的攻关精神与敬业态度,丰富其实践经验,组织交流学习,促进其进步。另外应坚持定期培训勘察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时学习和掌握最新的勘察技术方法,提高勘察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4.2加强管理与市场规范力度

应重点调查部分单位雇佣的勘察人员技术不合格的现象,并及时严肃处理。对于法律制度进行建立、健全,加强监督用人单位,安全、规范作业,提高勘察效率与质量,认真分析、审查勘察报告与结论等。对市场进行规范与加强管理,监督勘察作业,减少合作纠纷,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证,改革方式和方法,促进岩土勘察的健康发展。

4.3利用先进的测试技术

岩土测试技术中应用比较广泛的一项就是室外原位测试技术,包括监测技术、施工检测、波速测试、静荷载试验等。应用这些技术能有效避免数据资料不详细、单一的缺点,因此应认真处理与整理资料,并深入分析对比和有效利用,使岩土工程的设计参数更加可靠、安全。

4.4引入现代化的技术手段

现阶段我国的工程物探技术引入了电学原理、电磁波理论和弹性波等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岩土勘察钻探、采样与数据处理等建筑工程岩土勘察的各项工作。另外,在更新先进设备与使用先进技术手段后能够逐渐细化与解决岩土工程中暗洞、不明体等在地下的深度、位置、形态和分布特征的测定。

4.5做好相关参数的调查统计

在施工之前,要做好相关的预备工作,对岩土相关的参数情况进行准确的调查统计,对于特殊地基要进行特殊的勘察分析,同时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施工设计方案,采用恰当的地基处理方法。常用的地基处理方法主要包括以下种类:置换垫层法、桩基础法、密实法等。密实法包括振冲法和强夯法。

5结语

岩土勘察不仅是建筑工程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建筑工程地基安全的必要前提。当前的岩土勘察和施工处理技术仍然有很大的进步和优化空间,建筑企业的管理人员要加强对岩土勘察工作的重视,引进新的勘测设备和管理理念,加强勘察人员的专业技能素养,提高岩土勘察的准确性,从而为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为建筑行业的高效、安全发展提供技术支持,满足我国城市建筑的需要。

作者:高书存 曾斌 单位:哈尔滨新中建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葛振宽.建筑工程中的地基勘察及地基处理技术探讨[J].现代物业(上旬刊),2012,(6).

本土建筑论文篇(6)

工程造价论文一:提高预算审核质量方向论文范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工程造价审核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步骤进行论述,并探讨了提高预结算审核质量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工程造价,审核,预结算

1工程造价审核的主要内容

1.1审核工程量

工 程量的误差,主要表现在是否按照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一般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土方实际开挖高度小于设计室外高度,计算时仍按图计算;灯具、 明、暗开关、插座、按钮等的预留线重复计算;砌体中的梁、柱、门窗所占体积未全部扣除;在计算砼、模板的工程量时梁柱交接处重复计算;钢筋计算常常不扣保 护层;墙体中的圈梁、过梁所占体积未扣;框架结构的梁、柱、墙、脚手架重复计算;地面工程量重复计算柱、地沟所占面积;墙面抹灰未扣门窗洞口等。

工程造价论文范文二:建筑工程造价控制动态管理方向论文范文

【摘要】:造价控制是建筑工程取得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手段,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以下内容将对建筑工程造价控制的动态管理进行研究和探讨,仅供参考。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控制,动态管理

1、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建筑工程迎来了建设的高潮,催生了一大批的建筑企业,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 来,大量的国外建筑企业的涌入,在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的同时,也使得本来就竞争激烈的国内建筑市场竞争更趋白热化。在竞争如此激烈的情况下,很多建筑企业 不得不采取压低价格中标的方法来求得生存,这样的话,一旦中标,其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控制就显得更为重要,也只有通过合理的动态管理,开源节流,实行精细化 管理,才能确保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本文以下内容将对建筑工程造价控制的动态管理进行研究和探讨,仅供参考。

工程造价论文范文三:工程造价成本控制方向论文范文

摘要:土 建工程造价管理贯穿于项目的全过程。加强土建工程造价的管理,能促进优化设计,准确地编制投资估算,保证估算起到控制造价的作用,把造价管理在建设单位同 意的限额内。在各投资项目之间进行均衡而合理的分配,使建设单位的投资获得尽可能高的效益。控制成本费用,有利于我国建筑业节省大量的建设资金,推进我国 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土建工程,管理对策,控制措施

本土建筑论文篇(7)

关键词: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复合保温外墙;性能;构造

节能环保的理念已经逐渐地深入人心,无论什么行业都在努力寻找节能的方法,建筑行业就是其中之一。在建筑施工时,外墙是建筑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在其施工时能够做到环保,建筑施工也是相应的做到了环保。蒸压加气混凝土因为其低消耗和容易加工的特点成为建筑外墙重要的使用材料。以此,笔者就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复合保温外墙性能与构造的相关问题作分析。

1 蒸压加气混凝土的优势

1.1 重量轻。混凝土经过蒸压加气之后,密度要比单纯的混凝土小很多,无论是粘土砖的密度空心砌块的密度,都没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的密度小,因为密度小,重量也就相对要轻很多,如果利用蒸压加气混凝土做建筑的外墙,那么,建筑自身的重量也会减轻,随之,建筑的梁、柱等构件也不需要很大的尺寸,在建筑材料方面,就减少了很多的成本支出。

1.2 具有良好的保温效果。混凝土经过蒸压加气之后,内部就存在了很多的气孔和微孔,通过这些气孔和微孔,蒸压加气混凝土无论是在保温性能上,还是在隔热性能上,都具有很大的优势,无论是粘土砖还是平常砖的导热系数都要远远的低于蒸压加气混凝土,因此,如果建筑外墙采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那么就你能够减少采暖设备或者是制冷设备的使用,这样就扩大了建筑的使用面积。

1.3 具有良好的加工效果。普通的建筑外墙材料都要利用粗骨料,但是蒸压加气混凝土却不需要,因此特别容易加工,无论是锯、刨,还是钻、钉,随时都可以,而且它还能够和粘结材料粘结起来,质量很轻,减少了雇佣劳动力的成本,这样就方便了建筑施工,节省了施工时间。

1.4 耐火程度高。蒸压加气混凝土的耐火程度非常高,通常情况下,耐火极限在700℃以上,也就是说,700℃以下的高温,蒸压加气混凝土的强度是能够承受住,所以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可以作为一级耐火材料在建筑外墙中使用。

1.5 具有良好的隔音效果。蒸压加气混凝土之所以具有良好的隔音效果,主要是因为这种混凝土结构有很多气孔,这些气孔能够起到吸音和隔音的效果。

1.6 环保节能。这一优势在上面中笔者已经很多次的提到了,通常情况下,利用蒸压加气混凝土制成的产品,它们的射线照射量无论是与国家标准相比还是与国际标准相比,都要远远的低于这两个标准,因此它非常值得应用在建筑中。

蒸压加气混凝土制成的产品除了上述这几个优势以外还有很多优势,比如原料来源很广,耐久效果以及具有良好的抗震性能等,通过这些优势的介绍,我们可以明显的知道利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来做建筑的复合保温外墙是非常有利的。

2 蒸压加气混凝土力学性能和热工性能

对于蒸压加气混凝土来说,无论是力学还是热工其性能都很好,所以不仅可以把它当作围护结构,还可以把它当作外墙。它的力学性能和热工性能都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2.1 基本力学性能

在基本性能方面,国家对蒸压加气混凝土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蒸压加气混凝土的密度、强度、导热系数与保温隔热性能是成反比的,也就是说,密度越大,强度越大,带热系数越大,而保温隔热的性能也就越差,但其抗压强度只有1.MPa,特别是冻后强度只有0.8MPa,不适合做墙体保温材料。B04级以上可以用作单一墙体外保温材料。

2.2 导热性能与墙体传热系数指标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与几种墙体材料导热系数比较可以可以看出,目前加气混凝土是我国主要的外墙材料中导热系数最低,密度最小的材料。墙体传热系数随墙体厚度的增加而显著降低。

3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复合保温外墙材料选用及构造

3.1 复合外墙保温块的选用

蒸压加气混凝土密度越低,强度越低,导热系数越小,保温隔热性能越好。B03级加气混凝土尽管具有较低的导热系数,但其抗压强度只有1.0MPa,特别是冻后强度只有0.8MPa,不适合做单一墙体保温材料。B04级以上可以用作单一墙体外保温材料。本体系是在上述纵、横墙不变的情况下,将周圈外墙(一般为自承重墙)改成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墙,使承重材料和保温材料都能发挥各自的优势,达到节约的目的。所以本体系选用B03与B04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作为保温块材,利用其良好的保温性能,承担保温与围护作用,而不承担承重作用。护墙采用蒸压加气混凝土,其本身既是围护结构,又是保温墙体,集双重功能于一体,是目前较合理和经济的节能住宅体系之一。

3.2 复合外墙构造

复合保温外墙的是蒸压加气混凝土保温块围护结构,起保温作用,内层是混凝土空心砌块墙或现浇混凝土墙,起支承作用。中间层是砌筑砂浆,起粘结作用。复合保温外墙的构造作法原则:在寒冷和严寒地区宜采用B03或B04级制品做保温材料。设计原则:“粘拉结合”,保温块应用专用砂浆与砌块墙粘结,同时每隔600mm高度,用钢筋网片将两层墙拉结;“纵横错缝”,利用两种砌块尺寸的差异,尽可能使保温块遮挡住更多的砌块墙的纵横缝,从而解决砌块墙漏、裂、热的通病。复合外墙构造保温块的厚度应根据砌块墙的材性,灌孔的多少,木地区节能要求,经计算确定。复合外墙构造,施工方法是砌块墙与保温块内外同时砌筑,两者之间结合缝应采用专用砌筑砂浆,随砌随灌缝,钢筋网片应采用点焊网,纵横筋应放置在砌块墙肋中央。复合外墙构造在砌筑时应灰缝饱满本构造法原则也适用于其他砌体墙。

结束语

综上所述可知,蒸压加气混凝土制成的产品,不仅环保节能,还有很多其他的优势,利用蒸压加气混凝土来做建筑的复合保温外墙是未来的建筑外墙材料的必然选择,因为利用这种材料不仅性能很优越,构造也很好。虽然我国在建筑外墙上还没有大规模的使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是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这种混凝土在我国一定会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是笔者多年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复合保温外墙使用经验的总结,希望能够为建筑行业提供借鉴,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复合保温外墙在我国获得更广泛的使用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钱小兵,熊志刚,徐长稳.深圳红树西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施工技术[J].建筑技术开发,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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