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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30 11:30:02

企业法论文

企业法论文篇(1)

关键词:合伙合伙财产合伙税收有限合伙

合伙是与产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关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国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1〕(p154-155)。但各国对合伙的定义由于国情和法律本利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但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联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自颁布以来,并未引起社会太大的反响,并未出现象国外那样繁荣的景象,原因是多方面,但立法的不足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下面我们分别就各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关于合伙的法律性质

按照普通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是合伙人根据明示或暗示协议成立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它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但是在现代,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变革,人们对合伙的界定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不少国家的商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不仅确定了合伙的特殊权利能力,以及合伙具有自己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有些国家还承认并确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例如: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修正《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规定除本篇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则认为:合伙具有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民商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乃至美国不少学者认为:合伙与公司在美国都是法人,但又不是同一类别同一层次的法人〔2〕。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法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包括含于以下法条中。

该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平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定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登记的商号对外从事赢利性活动,而且也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以上法条分别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的分担及合伙的名称等各方面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个与其合伙人不同的独立的实体。

但是,从责任承担上却又是人们对于其法律地位产生了争议,根据该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承认合伙的法人资格,因为法人的各股东依法都承担有限责任,这里本身就存在着一个逻辑矛盾。一方面我们法律承认合伙是一个拥有名称,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性实体,拥有自己独立的企业财产,而另一方面却又不让其独立承担责任,此外,正因为合伙人要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使人们对此种经

营方式望而却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好象是很难兑现的,许多投资者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营不下去的局面,即使法律规定并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得知里却根本无法保证,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威胁,因此,我们是否考虑对合伙的法律性质重新界定,当然途径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确认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确认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法律是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既然合伙这项经营方式的运转出现问题,我们就应该从法律上对其性质加以规定,我们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使部分合伙人的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后面将有论述)使人们减轻心理压力,提高投资的积极性。

二、关于合伙人的资格

各国由于经济基础和立法精神的不同,使各国对合伙人资格的规定相差甚大,但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合伙人的范围较为宽范,除了自然人,还包含有其他经营性实体,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把合伙人限定为自然人,从而排斥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我觉得这也有不妥之处。首先,我国目前有关合伙人资格中存在不协调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篇,而将法人间的联营,规定在法人篇,而《合伙企业法》又将自然人规定为唯一合伙人,这使得法律本身产生了矛盾。其次,法人作为合伙人有其充分的支持理由,主要表现为:(一)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法人参加合伙以后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有人提出说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我觉得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法人应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实质也是一种无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仅仅是股东而已,因此将法人作为合伙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冲突。(三)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并且实际上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因此,我国应该对有关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加以修改。

三、关于合伙的税收政策

按照传统合伙法的理论,合伙是合伙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实体,因此,典型的合伙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人从企业中取得的收入被分解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合伙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的税,在公司将其利润分派给股东时股东需要再就该项红利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双重税收”,从法理上讲,公司的这种双重税收有其正当性,因为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它的收入当然应当纳税,而股东作为与公司不同的人,其收入也应当缴纳所得税,合伙可以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直被认为是合伙与一般公司的基本区别之一,也是合伙的优点之一,合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国际通例。

然而,我国1997年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企业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热的收入照例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在税收的待遇上是与公司一样的。如果说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有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种补偿,因而获得了某种利益平衡的话,那么,合伙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税收制度使合伙人从制度上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事实上,目前的合伙组织基本上限于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专业性的行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非专业合伙企业几乎没有。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可想而知的。合伙作为一个非正式的企业本来应有的税收上的优势没有了。而合伙人的责任却没有因此而稍有减轻,任何一个明智的投资者是不会考虑、选择合伙这种形式的。到目前为止,合伙这种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的企业的法律形式被人为地限制在极其狭小的范围之内,这是很不正常的,也影响了人们利用合伙形式自主创业的积极性,这大概也有违立法者的初衷。鼓励人们自主投资创业,对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重大的课题,它不仅具有经济上的意思,同时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尽可能减少企业的税赋,无疑是一种鼓励人们投资创业的有效措施,因此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对此也应加以改进〔3〕。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政府已从文化刑事已取消了合伙创业的税收,因此我们期待立法的修改。

四、有关合伙的种类

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没有将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现在我们对这两种合伙形式逐一加以分析来认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我国立法完善的出发点。

首先,我们来谈一下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经营而建立的一种合伙,在该种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已经缴付了出资,那么它对有限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再承担任何财产责任,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由于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所以在许多方面,其同无限合伙人的权利是不相对称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为放弃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他们不得管理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与普通合伙及公司制度相比,有限合伙制度有其特别之处,这使许多人愿意选择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非普通合伙或者公司,主要表现如下:

(一)有限合伙责任的有限性为投资者提供了安全,设立条件的相对较低要求为投资者提供了方便。

产业投资方式较多,但风险投资无疑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在高风险企业或者创立阶段的企业,他们的融资环境并不十分的好,特别是在高科技产业中,投资回报虽然较高,但风险也相对较大,对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在投资模式的选择上,却忧郁不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的责任是有限的,但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许多风险投资者较少选择。普通合伙虽然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低,但出资人却不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许多投资望而却步。

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一方面,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把自己的风险与责任限制在出资的范围内,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在中小企业中,有限合伙是一种颇为常见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可以是人们称为支付有限责任的活人”,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要求相对较低,为投资人设立企业提供了方便。

不过,任何一种制度在获得一种建制的同时,就意味着失去了另一种价值,有限合伙虽然为愿意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提供了方便和安全,但却降低了合伙的信用,合伙的信用价值高一直是其经久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有限合伙的信用要低于普通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灵活性避开了公司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那么技术出资的比例将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例如,在我国,主要存在两大障碍:一是技术出资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二是技术出资的估价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虽然这一除外性规定为灵活性留下了余地,但何谓“高新技术”,仍然要经过专门机构的认定,也是一个问题。

采用合伙形式,就可以避开评估与比例的问题,投资比例和技术评估完全可以由合伙人来协商确定,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平价机构评估。“甚至,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4〕,因此,这是与公司制度比较而言,实际上也普遍合伙中也存在的优势。

(三)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较普通合伙与公司形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资和分享利润,不参加经营管理,或者虽然参加经营管理,但不起决策作用。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往往掌握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手中,有时合伙的管理形式比较简单,不向公司管理机构那样复杂,也不需要像普通合伙那样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限合伙人完全自主决策,这种决策权对于高风险投资者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形式,明确禁止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6〕,并且第2条在冠以合伙的定义中也明确地规定了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不过,我国《合伙企业法》在起草时,曾经有专门一章规定“有限合伙”,只是,在通过时被删除了。不过,在今天我国正在崛起的高科技产业需要有限合伙,广大中小企业也渴望采用这种形式。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法、美、日本等国都普遍承认商事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国外还存在另一种合伙类型—隐名合伙,它是一对它人所经营的事也出资,不参与经营且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合伙形式,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主要在于它只是有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组成,即不再合伙人名册中记载隐名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他资料,与普通合伙相比,隐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与出名营业人;(2)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3)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4)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为限;(5)隐名合伙无团体性〔7〕。

(p391-392)

其次,同有限合伙一样,隐名合伙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3条所列合伙协议应载内容中有一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应记载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其实隐名合伙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应该考虑建立这种合伙形式,主要理由有:

(一)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是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成为可能,我国现行法律对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人参加多各合伙有利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利投资企业的融资,但由于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如果允许上述关系发生,一旦经营失败,所谓的无限连带责任可能仅仅是名义上的。此外,还势必引起该合伙人参加的其他合伙关系产生连锁反应,不利于维护合伙关系的稳定,但若确立应名合伙,由于该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可以克服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所存在的上述缺陷。

(二)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可以扩大合伙的集团范围,开辟广泛的投资领域,社会上存在着许多闲散资金,而所有者存在银行转利息太低,而自己投资却不愿参与经营或是无法顾及,因此,隐名合伙就很符合它们的投资愿望,从而扩大了合伙的融资渠道〔8〕。

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单一的合伙形式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经营生活的现实需要,因此,在制度或修改有关合伙的法律时,应考虑加以由下合伙及隐名合伙的章节,从而促进合伙的进一步发展。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就企业制度而言,我们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但是,到目前为止,市场主体仍比较单调,特别是我国的合伙制度还存在重大不足,国外大部分国家都已经把有限责任引入了合伙制度,而我国法律禁止这么做!

在当今世界,任何国家不可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会对我国产生影响,有其是现代国际竞争如此激烈,包括合伙企业之间的竞争,借鉴国外的合伙立法,检讨和调整我国现行的合伙制度,已经为我们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果纯.商主体若干基本问题研讨〔J〕.民商法学,2001(5).

〔3〕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1(4).

〔4〕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

〔5〕李永军,论商事合伙的特质与法律地位〔J〕.行政与法〔增刊〕,2002(1).

〔6〕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

企业法论文篇(2)

1.1建筑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的范畴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必须受限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所有经营活动都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调整及规范。政府与建筑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经济法》和《行政法》进行;而建筑企业与相关企业为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根据《合同法》等适用民商类法律为准则;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含有财务管理、劳动管理、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而这些职能部门的则须依据《会计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及调整。

1.2建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建筑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与有关各方的合作、合同等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或者由于企业外部的相关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企业内部调节没有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对企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可能性,常见的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大量的建筑企业发生法律纠纷。结合实例,从法律纠纷发生的原因上看:一为建筑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的法律纠纷,比如劳工合同的劳资纠纷、工程招标管理所引起的纠纷等;二为建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较为常见有工程结算纠纷、工程项款拖欠、工程交工期拖延等没有切实遵照法律法规履行。从这些法律纠纷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很多建筑企业对内设的法务部门的忽视,以至于法务部门在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发挥到为企业涉及法律审核的相关问题进行把关。因而,建筑企业要想更好地发展与壮大自己,尽可能避免法律纠纷是关键;而在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上,除了企业自身加强管理、依法生产经营外,企业内部还要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企业一旦存在法律纠纷,内部法务人员跟专业律师相互配合,才能使公司的法务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2.如何完善建筑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及相关工作

2.1建筑企业法务职能的完善建筑企业内部设立的法务部门应加强科学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及完善制度,在处理企业的法务上的程序与权限,应给予法务部门明确落实。而完善职能过程主要由法务部门、业务部门及企业高层领导三方共同建立,以防范法律风险为主,建立机制与模式完善结合的完整制度。建筑企业的重视与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法务部门在企业的法务处理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效应。

2.2推进企业法律顾问机制及对企业法务人员的培养企业应该要大力推进法律顾问机制,规范设置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机构,在企业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的决策过程中总法律顾问必须参与,是企业在重大法律问题上的避免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合同管理制度上,建筑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对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重要合同签订、重要工程投标、合同争议处理、变更、中止履行、解除合约及账款催收、追讨等重要法律事务上,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指导,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利益。建筑企业在法务处理上,企业法律顾问是应对法务管理的方法之一。但法律顾问毕竟不能一一俱细,因此,企业有必要大力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而能否提高法务人员工作能力与业务水平,成为法务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更应懂得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在建筑行业的专业方面,也要注意企业管理与经济管理知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相关环节应深入了解。才能达到企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提高工作能力与工作效率。

2.3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的具体工作及角色细节定位在建筑企业中,法务工作者从事着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责任的工作,因而,法务人员实际上是实至名归的“守护神”。就具体内容来说,建筑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法务工作有着多样化的服务方法。例如:法务人员对建筑企业的重大决策可根据法律规范进行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可行性论证;拟定、修改、审查建筑企业内的各类协议、合同与其他相关法务文件;对某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以律文形式发表严正声明;法务人员应企业参加经济、行政及民事类诉讼与仲裁等,在最大范围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务人员在企业的人力资源工作方面,可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解决人事相关问题,起草与审查劳动合同等。而更重要的是,法务人员对于企业法律问题要懂得区分情况采取法律的处理措施,比如:在对于我方企业已经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法务人员应迅速与对方商讨解决办法,明确责任后拟定补充协议或理赔协议,以免造成企业更大的损失。关于口头合同,为防止后期纠纷造成证据不足而败诉,法务人员应及时拟以书面合同确定下来。而关于债权问题,对于部分已经存在诉讼过期等问题时,法务人员应积极与对方商议重签还款协议或尽快调解解决。尽己所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信誉、经济损失,是法务人员的职责所在与职业素质。

3.结束语

企业法论文篇(3)

一、企业的权益资金

1、实收资本:应按公司章程(约定)归集到位。货币要按时缴存银行;设备、存货要点交、验收入库,无形资产、车辆、房屋要办理验证、过户等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要集合到法人财务账目中核算,并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实施切实有效管理。

2、资本公积金:来源要合法,核算要及时、正确,接受赠与的货币资金要存入基本账户,接受赠与的物资要办理入库,接收赠与的无形资产要办理过户、确认等合法手续。

3、盈余公积金:来源要清晰、合法。利润分配增加的,要合法有序,接收划转(拨)要依据充分;其支出项目要真实有据,审批手续完备。

4、上级拨入资金:要按有关文件及时办理确认、登记手续,钱存银行货入库,正确核算有制度,增减变化及依据与拨款单位同步、相对应。

5、未分配利润:来源于利润分配科目的借方余额,如企业亏损未能及时弥补,也可能是借方户余额,其期末余额是借方或贷方余额,直接调整着所有者权益的净存量。

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上级拨入资金,未分配利润组成了企业的权益资金,这是企业生存的基础。

权益资金方面正常存在的问题是:投资人的出资资本金不能准时、足额出资到位,构成了企业的先天性营养不良,如某市属三建公司,靠联营方式形成注册资本金1200万元,申报了国家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实质性拥有的可调度资金只有10多万元及联营企业的部分机械设备。为了完成承担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贷款100多万元购置施工机械,周转材料。这样,小马拉大车、高额的贷款利息、费用,难以消化,工程接转不畅,机械、周转材料闲置、损耗、失窃;人浮于事;出不了生产效益。其结果,收益不抵费用,最终只得以亏损、歇业告终。企业倒闭、所有物资、人员流散。造成了社会总资产和资源的损失。

留存收益也是权益资金的重要来源,收益来源于产品销售、工程结算收入等。企业为社会造出了可用产品,就必须按时收回货款、工程款。收入实现后,先上完税,再补给成本(费用)消耗,剩余的就归集到利润科目核算。这样,企业为实现利润指标的目的,就将资金管理,存货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债权、债务管理,对外投资管理,固定资产和其它资产及人力资源管理的等事项,摆到了重要日程,没有利润目标,自然就会放松上列八项管理,就会出现散乱现象。某施工企业是历史悠久的老企业,由于利润意识淡薄,管理制度的更新、修订不及时,粗放经营,忽视环节和过程的控制,产值指标完成得很好,质量指标完成得也很出色,劳动生产率逐年上升,建设单位信誉也很好。但工程结算不及时,不能准确做到工程完工盘点、核算利润,项目亏损金额高达数百万元之巨也得不到反映。有多少企业能经得起这样重创?

二、折旧资金

国家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有宽松的政策。企业应该认真学,全面用。固定资产核算的目的就是要完善管理,发挥效能,实现增值,实现更新换代,促进企业发展,增加竞争力和创利能力。折旧基金是固定资产价值的辅助核算,折旧费用可以合法进入成本费用。局外人看物状,财会人计价值,拥有必要的固定资产(不动产)还能增强企业消化通货膨胀的能力。但是固定资产的核算必须科学、合理。现代企业制度下,财产是企业法人所有,是股东权利。当固定资产消耗时,不按期将折旧费用计算,列入成本(费用)支出。就容易产生成本费用不实,易产生超量分配、超前消耗现象,造成更新固定资产经费不足。按时足额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后,对折旧基金的管理也是企业经营者和出资人的一项重要任务。首先,折旧费用的存在形式是什么?其次固定资产更新换代的目标和程序是什么,现有财务制度都没明确规定,这就要求企业管理者,理论联系实际,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出有利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管理方法和措施,既能管好实物,又能控制价值。

三、公益资金

具体指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盈余公积——公益金。前两项是企业对职工负债。公益金是企业股东的法人权利部分。换言之,公益资金是部分是职工在企业可拥有享受的权益,也是政策允许职工在劳动过程创造并可以支配的权益;盈余公积—公益金则是属于股东权益。这部分资金用于职工事业,对于保障劳动者健康安全,提高劳动者综合能力和素质,意义很大,可以促进企业发展,可以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资金的生命在于运动,在生产循环中,企业管理者应当按政策及时、足额、准确计提公益资金,合法科学运用公益资金为职工、为股东办实事、办好事,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制定收支余计划,定期考核资金使用成果,确保职工权益和股东权益的实现以及企业和谐发展。

四、债权、债务资金

1、债权资金:主要由应收工程款、销货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它应收款等组成,这部分帐项都应正确核算,及时催收、结账。值得注意的是:预付账款,如果属于供货(供应)方的往来,可以将其归集到应付账款的借方统一核算,预付账款是债权的假象,通常是生产成本或存货的借方而手续不到位沉积而成。其它债权,如不能按期收回,必须办妥对帐手续。并敦促欠款人签订还款计划;还可以通过法律手续维护企业利益;确实无法收回的债务,也可以按规定在坏帐损失项目上核销。确保企业资产质态良好。对核销的坏帐损失,也要定期检查,如能收回款子应及时办理财务入帐、核算、调整、反映。

2、债务管理:负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企业可控制成拥有的资产或劳务。首先,对待负债应严格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登记、确认的手续。其次,准确核算,及时、准确记录。第三:按章、按约、按时清偿。第四:对负债结果测评,开展经济活动分析。第五,负债责任的转嫁、规避。如:垫资施工、贷款等的利息,就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浪工,其浪工的损失、费用,就应及时办妥手续由建设单位给以补偿。

3、企业应制定积极的负债政策、利用企业的商业信用,适度吸收、利用债务资金,花别人的钱办自己事,花明天的钱办今天事。添置机械设备、储备物资、对外投资,保证生产及资金的良性循环。同时,准确计算负债成本,纳入账户核算;驾驭债务,控制比率;并积极清偿负债,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对确实无法支付的负债,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其转入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对所有债务,都应定期与债权人办理对帐手续,自觉维护债权人的权利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协调、稳定。

五、其它资金

这部分资金是指法院冻结资产、改制剥离资产等。这些政策性的资金,要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户核算。建立管理制度,收有凭,支有据,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收益归企业法人;属于职工群众的经济利益,应由工会、职代会会议决策。任何损害企业利益、损害职工经济利益、损害国家经济利害的做法和行为都要自觉抵制,切实保证经济秩序健康运行,确保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效推动社会生产的健康发展和职工收入的稳定、上升。

综上所述,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财务资金管理任务之重,项目之多是不难看出的。如果视而不见,不闻不问,就可能出问题。企业投资人、经营管理者和职工一定要正面重视,多学现代管理科学,深入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并解决问题;制定对策,站在管理前沿,控制资金运动过程,就能运筹帷幄,实现企业经济发展壮大和社会和谐进步目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10.27

2、《企业会计制度讲解》财政部会计司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讲话》编写组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

企业法论文篇(4)

(-)大量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引起的系列案件

2011年至2013年,厦门两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063件,其中厦门中院受理333件。在厦门中院民二庭受理的242件案件中,涉及三家企业互保或个人与企业联保的案件242件,占全部案件100%,涉案标的36.4亿元,关联企业联保案件165件,涉案金额18.0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统计表明,企业贷款联保现象严重,存在潜在的金融风险和社会不安定因素。企业联保放大了贷款担保能力和信用倍数,在市场上升期有助于集中规模优势,更易获得银行贷款。但是,一旦市场下滑,一家或多家企业出现偿付困难,资金链风险就会顺着担保链条危及全部联保企业,风险系数放大,形成系统性风险。厦门中小企业贷款的互保、连环保现象较为普遍,长期以来形成了错综复杂、牵涉面广的担保链。在经济下行期,企业之间的担保非但不能化解和缓释风险,反而进一步传递和放大了风险,往往导致一损俱损,只要一家企业资金链断裂,将迫使关联互保企业资金链产生危机,导致联保企业连锁倒闭,进而引发大量债务纠纷等连锁问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大都存在4个以上被告,涉及中小企业的案件则多达数十个被告。众多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在大量涉诉时,往往没有清偿能力,同时给后的银行造成大量损失,进一步恶化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较典型的有东方龙系列案件,截至目前,东方龙系列案件涉案金额4亿多,信达公司系列案件涉案金额4亿多,中瑛融资担保公司与佰旺建材等系列案件,涉及案件超过20起。企业联保或企业与个人互保极易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参与企业联保,容易为个人利益而大肆向银行借款举债。部分企业发生危机容易导致企业联保债务的产生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携款逃跑、恶意躲债等问题。这不仅为企业债务后续清偿制造了障碍,而且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相互交叉

2011年下半年以来,国际经济环境日趋严峻,国内宏观政策调整的累积效应显现,经济增速放缓,给企业经营带来较多不利影响。同时,由于福建经济结构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方面使区域经济发展面临挑战,银行不良贷款出现较大反弹,各大银行银根紧缩,中小企业资金出现断裂。自2008年起,厦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民间借贷案件与企业借贷案件的标的额均大幅度增长,出现大量企业及企业主向民间资本进行融资的纠纷(详见表2、表3)。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部分银行的抽贷、压贷行为加剧了企业资金链的紧张程度,进而造成其他债权银行风险上升。另一方面,部分企业涉足高息民间借贷,财务成本巨大,使得经营亏损湘资金链断裂。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得到足额的融资,转向民间寻求短期融资渠道,又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高额的民间借贷利息,引发一连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涉及案件均超过20起。

(三)钢贸行业旳融资纠纷频发

自2012年起,厦门钢贸企业因金融资金链断裂产生的连锁经济纠纷十分严重。其中,密集地出现当事人以钢材贸易作为融资手段,向银行、企业和个人等进行融资,后因钢材的跌价及资金链断裂产生纠纷,有些还夹杂着经济犯罪现象,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如=2012年以来,厦门中院受理钢材贸易纠纷56件,涉案标的11.7亿元,涉及联保企业的约23件,由此导致上下游整个产业链发生危机。在钢贸交易过程中,出现了同一批货在同一钢贸市场、同一时间、同一交易主体之间进行多次交易,交易商与仓储方勾结进行一物二卖,或将已出卖货物又向银行质押的情况。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发现了仓储方或监管方对同一批货物开出两份仓单或仓储清单、两份不同的发票和货物质量证明等情形。钢材贸易的案件主要见于买卖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涉诉中小企业多,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比例较高。

二、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法律成因

(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

目前,我国适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仅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法律在中小企业权利、义务、责任以及融资方式、信用担保、信息公开、金融监管、政府服务等方面保障乏力,因而出现企业经营不规范以致信用度低,融资担保不合规以致骗贷赖账横行,监管服务不到位以致歪门邪道充斥市场,违法处罚效力不高以致企业规避责任逃避处罚的现象。

(二)现有的法律和制度还不尽完善

《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颁行多年,有些规定已不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中,有些规定因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中小企业在经营中,有一些似是而非的操作,处于法律规定不明的“灰色地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出现认定标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影响了裁判的公平和公正。例如,尽管法律对担保制度作了规定,但企业互保、联保机制不够健全,司法实务中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争议较大。而法规的操作性不足使得政府有时过多地介入中小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而发生管理不善的情况。

(三)中小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意识淡薄

调研结果反映,大多数中小企业经营者不知道国家出台的有关法律、政策和规定,一些金融机构也出现有法不依、有规不循的现象,在一些环节中,政府介人也可能违法。更糟糕的是,政府、法院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无法共享、透明度不足,主管金融的政府部门、法院、金融机构、银监局、中小企业协会之间的信息不畅通,使法律应有的保障能力大大降低。例如,银行一旦得知贷款企业涉诉,就纷纷要求企业提前还贷,企业因无法还贷陷入资金困境,而企业生产资料又遭法院保全,官司缠身,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意识淡薄,还反映在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服务方面的不足,这是致使中小企业发展不断陷人困境的基本原因。大量案件表明,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单纯地注重增加货币供给而忽视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制度完善,必将导致中小企业受到法律的各种限制和束缚,从而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的拓展和融资效率的提高,并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中小企业的发展。

三、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法律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制度

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来确定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例如,美国政府1953年制定了《小企业法KSmaWBusinessAcf)并经国会通过,这是一项框架性的立法。该法规定,小企业是维持自由竞争的重要因素,扶持小企业可消除不完全竞争^2010年9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新的《2010年小企业法KSmaWBusinessJobsActof2010),旨在为小企业减税和提供更多的贷款。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修改了《中小企业基本法》,以推动独立的中小企业富有多样性和充满活力的成长与发展为宗旨,明确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划分原则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原则。此后,日本陆续颁布了《商工组合中央金库法》、《中小企业振兴资金助成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等法律,形成了比较健全的中小企业法律体系,为以后的中小企业立法指明了方向。

1.适时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中小企业立法发展的一个巨大突破,标志着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事业开始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中小企业融资其他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普遍适用于市场各类主体的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各地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在法律制度层面,中小企业融资的“先天劣势”来源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关注不足,即使颁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的政策性文件,也依然无法使中小企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获得实质性的保护。且《中小企业促进法》在立法上也不够完善,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例如,不够关注中小企业自身谋求发展的权利;没有理顺中小企业的管理机制;扶持中小企业的措施不能满足需求;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差等。《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于什么样的企业可以作为中小企业法律关系主体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划分标准,对中小企业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及中小企业的责任等法律问题的规定还不尽明确。在法律中明确中小企业的资格、权利和责任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也是法律对中小企业保护的依据。

2.制定《中小企业融资法》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中小企业融资的专门性法律,在与中小企业融资有关的融资方式、信用担保模式、政府及有关机构的介人方式、融资监管、中小企业融资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均缺乏法律统一规定。有关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之中。这些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由于立法主体、立法角度、所属领域和政策目的不同,难免会相互矛盾,影响中小企业融资法律的适用。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中小企业融资法》,以突破现有法律在融资方式、信用担保制度、金融监管以及中小企业权利等方面保障乏力的困境,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更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保证中小企业融资有法可依、合法运作。比如,美国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就专门制定了《社区再投资法》?来解决融资难题。

3.制定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法律法规

针对《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要求,2008年,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但由于该办法颁布距今已有五年之久,国内外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因而已无法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急需重新修订。由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和监管等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应及时制定《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法》,详细规定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中的主管机构及其权限、资金来源、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中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条件、专项资金的审批机关及监管机关等事项,保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使用和监管有法可依。美国有一系列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该配套立法模式,根据中小企业融资普遍面临的信用担保、融资机构、融资服务等问题,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对现有法律资源加以整合,加快制定相关单行法律法规,以配合《中小企业促进法》,构建一个包括担保制度、融资服务、技术创新、财税支持、竞争地位、公司破产等一系列问题在内的完善的中小企业融资法律体系。

(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不透明被认为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效率的重要因素。由于中小企业多处于企业成长初期,其内部财务制度较不完善。加之大型银行和投资者对中小企业的歧视性待遇,致使中小企业难以公开也不愿公开其财务信息。但是,要了解中小企业是否具有融资资格,就必须获得这些公开的公司财务信息和有关企业真实经营状况的其他信息,这其中包括来自于其他相关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评价等。但就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能为有关金融机构提供中小企业信息的机构较少,即使能提供,信息数量也十分有限。正因为如此,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帮助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甚至通过非正规渠道融资都有重要的意义。

1.针对中小企业建立主办银行制度

主办银行制度是一种体现并调整银企关系的现代金融制度,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办银行和企业之间的资本互动,解决由于企业财务信息不公开而影响银行发放贷款的问题,从而实现银企融资博弈中的双赢。?主办银行制度除了帮助中小企业获得银行间接融资之外,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解决了银企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与中小企业直接和长期的合作,银行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和积累企业的真实信息,并对企业实施必要的监控;二是通过向信贷经理积极表达融资愿望,中小企业能够获得主办银行提供的合理信贷计划,节约融资信息转换的成本。1996年7月颁布的《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主办银行是指为企业提供“转、贷、存”业务,以银企双方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为纽带,与企业建立稳定合作关系的中资银行。但由于制度设计重理论探讨和原则规定,缺乏对实际情况的考量,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该《暂行办法》最终因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而没有长期实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转轨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重新建立中小企业“主办银行制度”,并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明确“主办银行”的法律地位、职责以及主办银行基本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法律对“主办银行制度”的规范和保护,能够打消中小企对企业信息公开的顾虑,消除中小企业融资中的“规模歧视”和“所有制歧视”,依法促使中小企业信息公开。

2.依法完善中小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各家融资机构都有建立中小企业信息共享机制的动机和意愿,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能够帮助这些融资机构快速了解中小企业的信息并作出决策,从而有效控制融资进度,提高融资效率。但目前的信息共享机制尚有不尽完善之处,从法律角度来说,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一是规定中小企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是信息来源的问题。一般来说,主办银行信息应当作为信息共享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并以其他相关银行、证券发行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补充。法律应当对非法定渠道获取的信息作为信息共享的部分作出具体的规定,既要对“合法”与“非法”信息加以界定,也要对相关部门的职权作出规定。同时,法律还需要对金融机构因信息甄别有误而给中小企业带来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二是依法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中小企业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就是信息中介机构对大型商业银行提供的信息数据加以分析,并结合中小企业所属行业、地区等因素对中小企业信用情况进行分级。此外,还有必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库,以保证大量的中小企业信息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实现共享。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中小企业信用机构的机构设置、机构职能和权限、中小企业信用评级方法以及对中小企业信息共享系统的维护加以规定。三是加强对中小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管。中小企业信息与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一旦发生信息泄露,势必给相关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既不利于维护信息共享机制的稳定,也易造成中小企业对信息共享制度的不信赖。因此,需要对现有相关法律加以修改,明确必须公开的数据及公开的方式。如《银行信贷等级咨询系统管理办法》应当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并要加强对违法公开中小企业信息主体的惩处力度,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三)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

1.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

担保机构的风险与收益往往难成正比,因此大多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不愿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而根据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属非金融机构,是政府为间接支持中小企业法发展的政策性扶持机构。因而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政府帮助中小企业实现融资担保的责任,依法赋予政府合法介人的权力,规范政府介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过程中的行为,为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介人提供法律依据。此外,可借鉴国外的经验,由政府筹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并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2.建立信用担保风险分散体系

当今世界即使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样充满荆棘和考验,建立融资担保的风险分散体系是担保机构平稳运转的重要环节。因此,应当分散信用担保风险,依法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健康运行。应将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审查与融资中介机构的信贷审核结合起来,由融资中介机构负责融资风险的控制,担保机构主要承担事后的审查和追偿责任。在建立信用担保基金的基础上,由政府筹集信用风险担保基金和再担保基金,在政府主导下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风险降至最低。

3.建立中小企业互助融资机构

《中小企业促进法》对国家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措施作出了规定。第20条规定:“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融资担保。”但目前对此尚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成立中小企业间的互融资担保机构,规定该机构的法律地位、产权结构、互保机制、风险承担机制和内部监管机制,从而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帮助中小企业顺利获得资金支持。(四)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很大程度源于中小企业在市场资源竞争过程中的先天劣势地位。?目前,我国对中小企业的管理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家及政府机构对中小企业的宏观管理,二是以市场化中介服务机构为主的微观服务。这种管理层次和服务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由此导致的中小企业与资金提供方、与政府和其他企业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出现,影响了中小企业融资的效果。因此,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1.规范市场化中小企业服务市场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市场化的中小企业服务组织是市场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的结合点,是解除中小企业融资服务资源瓶颈的重要手段,既可以帮助中小企业跨越产业壁垒,推进自身更好地发展,也可以集中搜集资金信息,节约信息搜集成本,有效克服中小企业与外部资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目前中小企业使用社会服务的比例还很低,据调查统计,我市约三分之二的中小企业不知道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尚未有相关的法律对中小企业市场化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再加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客观上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成立时间短、服务资金小、服务资源不足、地区发展不均衡、服务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和多头监管等。对此,一是可以将市场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活动方式纳人法律监管之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市场中介的组织性质、权利和义务;以法律方式界定市场化融资服务机构的活动范围和方式,从而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组织行为。二是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律师法》等法律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中的规定,建设市场化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服务平台,明确中小企业融资法律服务平台内各主体的法律地位、行为准则以及服务范围、服务平台运行机制、监管机构的设置等问题。通过服务平台将中小企业和具有专业融资经验的法律机构联系起来,引导中小企业与有关融资法律服务机构间的合作,破解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障碍,帮助中小企业从融资成本和法律风险等角度进行统筹安排,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决策的最优方案。

2.健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体系

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相关规定的要求,几乎各级政府(县级以上)都设有相应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经贸、工商、财务以及科技等各部门都颁布有各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依职权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管。但因部门分治、缺少政策组合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各部门有关职责的发挥。因此,要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基础上形成完整的中小企业政府管理体系。完整的中小企业行政管理体系是建设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的重要保障。要加强政府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建立中小企业管理协调机制,并在法律统一规定的基础上依法行政、协调配合,更好地从不同领域服务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五)制定法律规制“影子银行"

法律对合法的非正规金融保护缺失,对不同类别的非正规金融融资的性质认定边界不清和监管不足,是目前对非正规金融管理法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为适应非正规金融融资发展的现状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保护中小企业融资双方的利益,需要从以下方面引导非正规金融融资。一是要加快民间资本设立银行。要加快制定民间借贷融资法律规范,通过立法承认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在必要的情况下制定细化的配套法律,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要适时修改相关法律,加快金融制度创新,重视和肯定“合法”非正规金融的存在及其地位,在金融制度改革中提供非正规金融转变“体制外”身份的途径。二是要加强对非正规金融融资的监管。非正规金融融资因其游离于金融体制之外而缺乏有效的监管,且合法的非正规金融与非法的非正规金融都具有资金融通、资金提供者获得利益的特征,因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不同性质的非正规融资的认定难度较大。因此,要加强对非正规金融融资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要理清多种非正规金融融资形式的法律界限。

(六)建立司法性中小企业失信惩戒机制

企业法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县级供电企业,线损管理

 

当前,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供电企业的经营难度不断加大,利润空间也愈来愈小,在这种严峻的形势面前,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如何发挥自身优势,积极迎接挑战,求得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确实需要深思熟虑。而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深深感悟到,抓住线损管理不放松,深挖内部潜力,向管理要效益,向线损要效益,这是供电企业必须长期坚持的战略定位,这也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根本途径。

线损是供电企业管理的关键环节之一,线损管理是否到位,线损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一个供电企业的管理水平。但是,究竟怎样才能管理好线损呢?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体会企业管理论文企业管理论文,借用现代的经营管理理念,提出线损管理的"九招法",以求同行之间互相交流、学习探讨。

一、目标分解法

目标分解法是当前许多县级供电企业在实施线损管理过程中,正在运用并且已被实践证明了的一种极其有效的管理方法。其具体操作程序是企业在确定年度总的线损目标之后,再将总目标层层分解,具体落实到每个供电所和每条线路,供电所再将自己的子目标分解到每个配电台区和职工,这样便形成了个个肩上有担子,人人头上有指标的良好格局,从而激发每个供电所和每个企业员工都为实现自己的目标而努力工作。但在制定目标和分解目标时,企业的决策者要注意把握一个度,对指标的制定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既不能脱离现实凭空臆造,使目标可望而不可及,也不能无原则地降低目标而影响员工的进取精神。要在认真研究参考历年数据的基础上,对目标进行科学的测算,真正做到切实可行,才有可能实现企业和员工双赢的目的。

二、考核奖惩法

考核奖惩法首先要制定严格科学的考核标准,要设立专项的线损奖励基金,加大对线损的奖惩力度。县局每月要对每条线路的线损情况进行计算考核,看各供电所的线损指标是否完成,然后依据考核标准,对完成线损指标或超额完成指标者给予奖励,对未完成线损指标者给予经济处罚。对供电所来讲,也可以把线损考核延伸到每个农电工身上,看其所管辖的线路和台区高低压线损指标是否完成,并酌情进行奖罚。在考核过程中,作为企业的考核者要认真负责,公正无私,赏罚分明,决不能敷衍了事,含乎塞责,如果对考核不认真,也就失去了考核的意义。

对以权谋取个人私利,以及由于自身技术低下素质不高,在实际操作中造成计量事故,或为窃电者留下可乘之机,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者,要严格按照企业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杂志铺论文开题报告范例。该处分的进行严肃处分,该免职的予以免职,该经济赔偿的进行经济赔偿,只有严格的考核奖惩,才能保证各项制度顺利推行。

三、月度分析法

月度分析法就是县局每月要定期召开一次线损分析会,对逐条线路的线损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及时掌握全局的线损情况。在召开线损分析会时,各供电所长事先要拿出自己所管辖线路的月度线损分析报告,在会上一一发言企业管理论文企业管理论文,让大家品头论足,各抒己见,共同探讨。对于线损高的要认真查找原因,对症下药,提出下一步解决的办法;对于线路运行良好,线损稳中有降的线路,要善于总结经验加以推广,以达到相互学习相互促进之目的。分析会结束后,职能科室要写出月度线损分析综合报告进行存档,在下一次线损分析会上进行对照检查,看其措施是否落实,线损是否降了下来,是否收到了预期效果。

四、计量集权法

电力计量是线损管理的核心部位,计量表就好像在商品买卖交换过程中的秤,应该保证准确无误。对于供电企业来讲,如果计量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是窃电者蓄意在计量表上做手脚,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也就会导致线损的升高。所以,在计量上要采取统一集权的管理办法。首先,要把好计量表的校验关,计量表要由具有校验资质的部门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电力计量表的校验业务。其次,对每个配电台区的计量箱钥匙要由专人管理,管理者对企业要绝对的忠诚,不得有丝毫的贪心和私欲。农村低压客户也应如此,要由对工作高度负责的农村电工来统一管理钥匙,任何私人不得干预。否则如果计量箱的钥匙分散管理,一旦遇到个别私欲膨胀者,他们就可能乘隙而入,采取不正当手段来窃取电能,造成电量流失、线损升高。所以,对于计量管理要慎之又慎,必须采取集权管理方为上策。

五、经济运行法

供电设备的经济运行是降低线损的又一有效手段。经济运行是指设备的最佳运行状态,即在这种运行状态下能够产生最佳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要设法尽可能地减少有功、无功损失。供电设备的经济运行包括供电企业的这样几个主要环节。一是电力调度中心。调度要以调出效益、降低线损为基本原则,准确掌握负荷的变化情况,制定科学经济的电力运行方案。同时在电力设备需要维护检修时要统一合理安排,尽量避开用电高峰,尽量减少停电次数和停电时间,以此来减少损失、增加供电量。二是变电所的变电运行人员,要及时掌握变电设备和线路的负荷变化以及功率因数高低情况,合理投切电容器,尽量使设备处于经济运行状态。三是供电所的管理人员,要对每个配电台区经常进行巡查,特别是对那些野外抗旱变压器,一旦抗旱结束要立即停运企业管理论文企业管理论文,防止空载运行。四是要对那些"大马拉小车"的变压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要因容量的不合理配置而加大电能的无效损耗。

六、消缺补漏法

供电企业不同于其它企业,其设备分散点多线长,一个县级供电企业大都管辖着数以千计的变压器和不同电压等级的线路,这些设备大都分布在野外,跨越田野村庄高山丛林,管理起来十分不便。但是,如果因此我们忽视了管理检查,有些线路和台区设备就有可能因出现缺陷而造成电量损失。所以,作为供电企业要加强这方面的管理,按照设备规程的要求,经常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配电台区进行检查,对线路进行巡视,尤其是要加强夜间巡视,一旦发现哪些地方出现漏电现象,就要及时对设备进行消缺处理,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线路线损的加大。

七、摸底排查法

摸底排查法是我们在降低线损过程中一种最直接、最简单,也最易生效的办法杂志铺论文开题报告范例。作为基层供电所的管理者,必须对自己所管辖的台区和客户情况有一个最真实的了解掌握,对每个台区每个客户的用电负荷都要了如指掌、胸中有数。一旦线损升高,我们就可以通过每个客户的月度电量的增减幅度,对问题的出现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判断,从而进一步深入细致地对客户进行摸底排查,通过摸底排查能够有效地控制个别欺骗瞒报截留电量现象,同时也能查出许多隐蔽较深的问题。沁阳曾有一条10千伏线路线损一连几个月居高不下,为了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我们专门组织人员对这条线路每个客户的计量进行了细致排查,在排查中不放过任何一点可疑之处,最后经过检查发现一个用电负荷比较大的客户计量装置的互感器实际倍数与铭牌不一致,在每月计算电量时少算二分之一的电量,问题找到以后,这条线路的线损很快降了下来。在我市还有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个村庄前几年低压线损非常高,有时高达50%之多,前年新的所长上任以后,组织二十余名农电工对该村庄一家一户进行突击排查,结果全村有四分之一的客户计量表未向供电所上报,而被该村的电工截留下来,问题澄清后,局里对这名电工进行了严肃处理,并追补了电量,该村的低压线损很快降到了合理程度。

八、常态监测法

降损节能是供电企业永恒的主题,必须建立一种常态监测机制。降低线损关键在于计量,计量管理作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要坚持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决不能一时紧一时松,在这一方面我们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一是坚持定期抄表与不定期抄表相结合企业管理论文企业管理论文,通过抄表来监测掌握计量表的运行情况,看客户的用电量是否有不正常的起落,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对计量进行检查。二是经常开展营业普查,对所辖区各配电台区的计量每月要进行一次现场监测,看其计量设备运行是否正常。三是按照规程要求对计量表严格进行周期校验,确保计量的准确性。

九、以人为本法

线损管理需要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员工队伍,没有一种对企业忠诚,对工作认真负责的精神,线损就不可能管理好。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充分挖掘员工的内在动力,对职工要加强思想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主人翁的思想,对待企业要像对待自己的家庭一样,背靠背,心贴心,时时处处为企业着想,把自己的利益和企业的利益紧紧的维系在一起,确立企兴我荣、企衰我耻的工作理念,一心一意为企业的发展勤奋工作。同时,要强化职工的技术培训,通过各种途径来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试想,企业员工如果没有良好的技术素质,没有高度的敬业精神,又怎么能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呢?所以,只有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员工队伍,并充分调动员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推动企业持续快速向前发展。

企业法论文篇(6)

随着我国企业并购的发展,企业合并财务报表中许多具体问题已经出现,购买和股权联合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企业并购形式,本文拟就购买法与股权联合法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对合并企业产生的影响进行简要的比较分析。

一、购买法与股权联合法的比较

(一)购买法与股权联合法的涵义

购买法是指将企业合并活动视为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净资产的交易,这一交易在会计处理上类似于企业核算购买其他单项资产的方法。股权联合法是将企业合并看作是不同企业所有者的股东之间进行交易,这种企业合并在实质上是所有者权益的对等联合,而非购买交易。

(二)购买法与股权联合法的主要区别

1.理论基础不同。购买法的理论依据实际就是一种买卖行为;股权联合法的理论依据实际就是所有者权益的结合。

2.合并成本计价基础不同。购买法中的购买企业获得的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应按公允价值入账,购买成本与取得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商誉;股权联合法中的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应按原账面价值入账,不产生商誉。

3.对合并企业损益的影响不同。购买法只将合并后被合并企业实现的损益并入实施合并企业的损益表;股权联合法无论合并前还是合并后被合并企业实现的损益都应当并入实施合并企业的损益表。

4.对合并企业的留存收益处理不同。购买法中的被合并企业的留存收益不能转入合并后的企业中;股权联合法中的参与合并企业的留存收益应转入合并后的企业中。

5.对合并企业的直接费用处理不同。购买法换股时以市价计价,直接费用资本化,不重编前期财务报告;股权联合法换股时以面值计价,费用均不资本化,重编前期财务报告。

6.对合并企业会计信息的影响不同。

对于母公司资产负债能力的揭示功能购买法较强,对于母公司盈利能力的揭示功能购买法较弱,在物价上涨或资产质量较好情况下,购买法中报告的净资产大于股权联合法,会计利润小于股权联合法。

(三)采用购买法与股权联合法的利弊分析

1.购买法

有利:⑴购买法有助于评价管理当局的合并决策;⑵购买法有利于合并后现金流量留存在企业内部;⑶使用购买法能提高会计信息在国际、国内企业间的可比性;⑷从理论上讲,公允价值更能反映企业合并的经济实质。

弊端:⑴企业的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难以通过评估获得;⑵企业目前难以确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价值。

2.股权联合法

有利:⑴从实务上来说,股权联合法要比购买法简便,易于操作和掌握;⑵股权联合法对资产和负债采用账面价值入账,比公允价值更具可靠性;⑶目前我国换股合并不具备使用购买法的条件,为使用股权联合法提供了空间。

弊端:⑴企业合并在年中或年末,为利润操纵留下了很大的空间;⑵股权联合法的理论基础令人怀疑;⑶不能够提供企业合并中的交换价值。

二、国内外在购买法与股权联合法应用中的现状比较

(一)国外应用现状

企业并购在国外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并购准则,有比较成熟的理论基础。1998年修订的《国际会计准则22号——企业合并》中对购买法和股权联合法的核算都做出了明确地规定。《准则》指出:“采用购买法核算购买企业的原则类似于核算购买其他资产的原则。”“采用股权联合法时,合并后企业的财务报表中应包括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发生联营的当期以及披露的所有可比期间的财务报表项目,犹如从列报的最早期间就已经联合在一起。”

两种方法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股权联合法对合并后企业的财务报表产生有

(二)我国应用现状

我国财政部在1996年1月了一个《关于企业合并会计的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了股权联合法的使用条件。1998-2000年中国共有10个购并的案例采用了股权联合法,十个案例都是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合并。2006年2月财政部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一方面,明确了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另一方面,结合会计实践,在简化操作的同时,对不同情况下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相应的规定。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明确提出企业合并会计处理采用购买法和股权联合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按照参与合并的企业是否属同一方控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准则原则上要求按照股权联合法进行处理。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原则上应采用购买法。同时,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一个子公司从另一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手中购买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少数股权的情况,要求按照购买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企业法论文篇(7)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软法责任/司法能动主义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后来,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和软法责任,并同道德责任并存。由于法律责任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因而法律责任化后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扩大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有时,软法可以借助其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但由于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推行,因而软法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总体上变得不确定。这时有必要引入司法能动主义,且从广义上看,司法化也属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应有之义。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组织、社会组织甚至企业,为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实践。但是,对处于不同地域、文化中的企业,甚至是处于同一地域、文化中的不同企业来说,其社会责任承担的状况依然千差万别。这是因为,在排除考虑法律等强制性制度安排因素的情况下,这种伦理色彩浓厚的责任承担的实现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行为主体的道德素养——当然,这又更深层次地取决于行为主体所处社会共同体的道德水平,而道德则总是“具有多样性”。作为调整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的道德和法律并非互不相干,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已属道德调整的行为的补充调整完全能够强化伦理的约束效果,道德和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调整便是如此。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企业社会责任(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即企业的社会性的责任,迄今依然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正如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持续发展部原经理AntonioVives指出的,即便是“‘社会性的’和‘责任’这两个词也都总是被人曲解,比如,有些人认为‘社会性的’是指诸如健康、教育、安全之类的社会问题,而这些问题一般是属于政府责任(responsibility)范围内的。其他人则更为恰当地将其定义为企业活动范围内的地球(planet)和环境。对于‘责任’一词,一些人认为其指企业行为(actions)的责任(accountability),其他人则认为是对社会的职责(duty),还有些人认为是良好的判断(即金科玉律中常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至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解释,在官方的、国际组织的、民间的和学术性的各种定义中的分歧更是随处可见。 尽管如此,人们现在对“企业社会责任”还是在某些方面取得了共识,即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的企业传统经营理念的修正,其本质是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利益。当然,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不一,不同人眼中的“其他社会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并不尽相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对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就本文的主旨来说,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界定是研究其法律化的前提。 (一)最初的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 企业社会责任并非自古存在。在古典经济学视域中,我们现在所界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无以立足的,市场主体如果有什么社会责任的话也被严格限制在商业合同关系的范围之内,或者,如古典经济学集大成者亚当·斯密所主张的,市场主体的活动本身就是实现社会责任的活动——“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致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他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达到一个他无意追求的目的。虽然这并不是他有意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对社会来说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现在,这种观点依然存在,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者同样反对企业社会责任观念,他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弗里德曼甚至斥责企业社会责任学说为“一种自由社会里根本的破坏主义”,是“最坏社会的信条”。古典经济学的主张是可以理解的,他们深信充分、完全的市场竞争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包括社会问题),因为竞争是以一人之“自利”之心对抗另一人“自利”之心的最有效机制。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否定也并非古典经济学一家之言。在管理学界,管理大 师彼得·德鲁克曾说,“如果你发现经理主管打算承担社会责任,立即解雇他,越快越好!”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组织”这一本质,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模糊,义务对象也笼统而不明确。 但是,“自利”驱使下的市场主体这种对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显然同社会对其的要求和期望相背离。特别是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演进,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市场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也给其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市场活动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随之而来,如环境污染、劳工待遇恶化、损害消费者利益、贫富分化等问题日益突现,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对市场主体的道德指责和抱怨声随之而来且越来越强烈。被指责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其在19世纪后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组织形式。 早在1895年,美国社会学界的著名学者阿尔比恩·斯莫尔(Albion w.Small)就曾在美国社会学创刊号上呼吁“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这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萌芽。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法,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1953年,美国的另一位学者霍华德·R·鲍恩(Howard R.Bowen)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才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要求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企业职工、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国家的利益,履行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等社会责任,将其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至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式成为政府和社会讨论研究的普遍话题——“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具体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社会对企业的一种道德要求,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 (二)多元化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为“道德责任”并不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就是道德责任。但是,当前仍然有不少人主张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最初属于道德责任,而且是彻头彻尾的道德责任,此即道德责任论者。道德责任论者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正如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乔尔·巴肯指出的,“也许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词由慈善事业进化而来,所以许多人继续将其同‘慈善事业’等同。”在道德责任论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不需要借助法律等机制,有的学者甚至声称其可以自我实现。如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教授费尔法克斯(Fairfax)指出,一般来说,企业会兑现他们承担社会责任的承诺。“更重要的是,即使企业的行为跟他们花言巧语(rhetoric)的责任承诺不一致,也存在促成这种一致的极大可能性。社会心理学表明,当一个人作出许诺的时候,她会经历来自使其自身行为同许诺相一致的内部的和外部的压力。换句话说,这种压力戏剧性地增加了许诺者同他行为的一致性。而且,当诺言以书面的、公开的和不断重复的方式表现时,许诺影响其行为的机会将进一步地大大增加。”[11]当然,他也认为,“企业是拟制的实体,那些能对自然人形成推动并使得其言行一致的力量可能并不能对企业产生作用。进一步地,尽管企业由一个个的自然人组成,这些人也都具备那种推动自己言行一致的力量,但是,在企业的场合中这些力量可能变得销声匿迹。”[12]但他仍然“坚持认为这些障碍是可以被克服的,特别当我们将关注的目光投在增强企业人个人兑现企业责任意识的战略上时。”[13] 但显然的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道德责任很难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就是,现在的企业社会责任同法律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关系。正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大学Ostas教授指出的,“仅仅讨论商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涉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总是交织在一起。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罚款、监禁或者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得以强制实施,比较起来,社会责任还包括那些不能通过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责任。社会责任明显包括法律责任,但是其概念比后者更为广阔。”[14] 实际的情况是,企业社会责任虽最初产生于道德的需要,但这种道德责任并未到此 为止。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在存在任何实在法体系的社会(国家)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特别是对企业的道德底线要求)则逐渐上升为(广义的)法律要求:(1)对于有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律直接对企业施加强制性,此时道德责任便成了法律责任,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便是其体现。(2)对于另外一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由法律以鼓励或一般性义务的形式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法律并不能直接强制企业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可称之为狭义的软法责任;有时又可能被正式立法主体以外的社会共同体、组织等以制定规范的方式对企业提出要求,这种社会责任同样不具有国家强制实施性,此即广义上的软法责任。[15] 因此,从伦理责任发展而来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纯粹的道德责任,还可能是软法责任(包括广义和狭义的),即一种多元化的责任。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本来是个外来词,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和Liability都可译为“责任”。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Obligation是具体的法律或道德约束,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而“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Responsibility则是指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16] 不同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不一样,法律责任可以由国家强制实现,道德责任与国家强制无关,软法责任则介乎两者之间。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同时,他们又将这些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实施。[17]显然,这里的“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行为取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是法律责任、软法责任还是纯粹道德责任。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范围从而强制性程度也会发生变化。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借助法律机制无疑有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因而考察这三者之间界限的变化,尤其是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和软法责任化,并探讨其实现机制便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及其限制 法律责任的典型特征是能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一旦由立法以法律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来,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这种最初的道德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研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意义在于如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扩大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形式 由于法律责任产生于行为主体对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义务的违反,因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完成。当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典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18]2006年修订并于2008年实施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该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的目的条款包含,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追求其成员之外的利益的条款时,第1款即应当在以下意义上产生效力:为了公司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也就是等同于实现第1款所列的目的。[19]2005年的日本《商法典》通过修改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来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特别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制度、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独树一帜。[20] 除了公司法和商法典外,其他立法通过强行 性规范也同样能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继续操纵公司进行交易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这时所进行的交易为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股东认购公司未发行的股份。这些规定当然成为保护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律基础,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21]美国自1985年后也有近30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本世纪初,美国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严肃公司道德准则的法案,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加大对忽视社会责任、侵害相关利益者的企业的处罚力度。几十年来,美国政府不断地通过各式各样的法令,从职场、产品安全、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用强有力的执法来约束和规范企业的行为。[22] 我国《公司法》也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等等。这些规定实质上已经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了,比如,如果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违反这些强行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同国外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途径类似的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上述规定仅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一部分,况且,企业的范围也大于公司的范围。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还零星体现于破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税法等立法之中。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含义和性质的不同解读,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责任”包括“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责任”,[2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公司和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完全可以用固有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而公司社会责任仅是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4]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限制 如前文所见,道德规则可以变为法律规则,此正如霍姆斯法官的名言:“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25]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道德规则都有必要且有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则,在赋予其强制性时尤其如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过程中同样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1.企业社会责任只能是道德底线的要求 道德是有层次之分的,法律责任化的只是道德底线的要求。富勒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而义务的道德是一种基本的要求,就如“语法规则”,“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26]根据富勒的观点,能上升为法律的只能是义务的道德,即最基本的道德,“如果我们要寻找人类研究领域之间的亲缘关系的话,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27]博登海默也指出,在道德价值的这个等级体系中,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欲的。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和富有爱心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对于第一类道德要求,即道德的基本要求,其“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和伤害人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 为法律规定的事例。”[28] 对企业社会责任来说,能法律责任化的同样只能是最基本的道德,即道德底线的要求。实际上,只要考察一下当前已经法律责任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如有关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工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可以发现其都是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对道德底线的判断会发生变化,从而道德责任向法律责任转化的现象会持续不断,这就如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持续发展部原经理Antonio Vives指出的,“‘构成负责任的行为’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文化是变化的,即使在同一个地方和同一个文化,也会随着时间的过去而变化。几年前,人们并不认为食品公司对于它顾客的肥胖有什么责任可言”,[29]而现在,公司显然需要为此承担道德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 米尔恩曾说,“不是所有向往之物都能成为法定权利”。他并以就业为例对此做了说明:“不可能存在就业的法定权利,倘若这一权利意味着无论何时何地获得他们想要的一切种类的工作的权利。由于自然和经济的原因,这种权利的相应义务,是政府和任何社会性权威机构都不可能履行的。”[30]米尔恩的话揭示了一个本质问题:向往之物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将其应用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是同样适用的,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向往之物”,只有当其法律责任化后能够实现才具有现实性。这里继续以就业为例予以说明:就业是劳动者改善生活甚至维持生命的基础,对于企业来说,它们一般有能力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在经济不景气时它们也可通过减少管理层薪酬等方式尽量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看,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时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但显然的是,立法不可能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化,因为其不具备强制实施的现实性,“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前提是该道德义务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遵守,如果超越社会理解和接受的限度,对义务主体的接受能力和接受程度不加考虑,势必会导致法律的遵守状况不如人意。”[31] 此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还会受到其他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社会和立法机关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程度,立法水平,反对声音的强弱——如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Lawrence E.Mitchell教授就坚持认为,“引起那些不负责任的企业行为和许多同公司治理有关的内部问题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公司法对公司实体以及它的管理层的道德限制。他的结论是:通过放松这些法律限制应该可以增加公司及其管理层的道德义务(accountability),并且因此增强责任感。”[32]如此等等。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与司法能动主义 根据制定(或形成)主体、产生程序、表现形式和保障措施(或约束力)等方面的不同,法有硬法(hand law)和软法(soft law)之分。硬法是指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规范体系,具备法律责任条款是硬法的典型特征,前文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规范即属于硬法规范。软法的界定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软法的制定主体仅限于立法机关,“狭义上的软法是指,由社会公权力所制定的不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行为规范,软法与硬法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33]在国外,软法也多在狭义上使用,如美国芝加哥大学Jacob E.Gersen和Eric A.Posner教授就将软法“定义为立法权威制定的规则,它不必遵循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所必需的宪法的、其他正式的形式或程序。”[34]从广义上看,所谓“软法”,是指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的,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涵的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35]软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家立法和政治组织形成的规则和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36]本文对软法的界定采用广义说。当企业社会责任由软法予以规定的时候,企业社会责任便软法责任化了。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 1.狭义的软法责任化 狭义的软法责任化即以正式立法的形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其又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1)提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软法规范的特点是,其“行为模式未必十分明确,或者虽然行为模式明确,但是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规定了法律后果,但主要为积极的法律后果的规则体系。”[37]这种“积极的法律后果规范” 就是所谓的提倡性法律规范。提倡性法律规范是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前者如促进就业、改善环境质量,后者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等。[38]企业若违反提倡性法律规范,并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相反,若遵守此类规范,将获得政府许诺的各种利益,如税收优惠、资金扶持等等。意图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提倡性规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大量存在,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39]、第32条[40]、第33条[41]、第34条[42]、第35条[43]、第36条[44],《环境保护法》第8条[4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9条[46],《可再生能源法》第六章也专门规定了“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等等。(2)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立法也经常以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方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当然,这种义务性规范不会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否则就不再是软法规范。我国《公司法》第5条[47]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便属此类。此外,如《民法通则》第7条对所有民事主体的要求、[48]《中小企业促进法》第9条[49]对中小企业的要求、《就业促进法》第3条[50]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9条[51]对所有企业的要求,等等,均属此类规范。除了基本立法,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均有类似规定。 2.广义的软法责任化 广义的软法规范广泛存在于政治组织形成的规则和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之中。这类社会责任准则或行为守则有很多,国际的如:经合组织的《跨国公司指引》、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联合国的《全球协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等等;国内的如:2008年4月2日中国工经联与11家[52]工业行业协会、联合会联合的《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和《关于倡导并推进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履行社会责任的若干意见》,2008年5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关于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2008年12月10日上证所上市部向各上市公司发出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及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山西省工业经济联合会与9家全省性行业协会联合《山西省工业企业社会责任指南》,等等。此外,政府部门也会类似的软法规范。[53]当然,这些软法规范都不属于正式立法。 (二)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与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挥 软法的积极作用当前已获得了人们的广泛认同,“立法主体制定软法是因为硬法有缺点。有时候,当然并非总是如此,在同样的情况下软法能产生同硬法一样的行为效果;在其他时候,软法的效果比硬法的效果更令人满意。”[54]此外,软法还可以作为硬法的先行法、补充或者解释等。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来说,软法同样有其特有的不可忽视的功能,那就是前面提及的提倡性法律规范。软法可以通过规定积极后果的方式实现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利益激励方式同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企业更乐意、更主动去实施立法者所提倡的行为。尽管如此,但总体说来,软法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由于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推行,因而只能主要依靠企业自律、组织和共同体自身的力量或者社会舆论等柔性手段。这样,除了那些同时获得了硬法支撑的软法规范外,[55]软法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变得并不确定。 那么,怎样突破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困境呢?这里有必要引入司法能动主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56]司法能动性可以在诸多场合能体现出来,[57]通过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有助于推动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同时,从广义上看,司法化也属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应有之义,“司法审判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现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有无法取代的作用。”[58]通过发挥司法能动实现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 途径包括: 1.扩大法官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权 法律确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属于一般条款(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如同民商法中确立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等其他一般条款一样,其本身又是一种法律原则。因此,对于这种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原则设定的权利只是一个悬念,它必须通[59]法律原则的适用“并无固定不变的答案,必须借助司法的能动性,依靠法官的判断和甄别,只有在具体的情节中才能将道德内涵转化为一种真实、可救济的权利或义务。”[60]因此,对“企业社会责任”以及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诸如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等法律一般条款来说,其实现都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作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典型代表,美国法院就曾通过司法普遍地促成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原则的实现。[61] 2.法官可以有条件地赋予软法责任以强制性 对于以非正式立法形式出现的软法,如果其对所属成员企业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则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赋予这种软法要求以强制性。当然,一般说,该类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企业属于软法制定主体的成员,或愿意接受该类软法规范的约束,或以其行为(如社会责任报告)表示接受其约束,等等。这种司法能动性发挥的依据来自于私法自治和约定必守的原则,有时,“企业社会责任虽不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但有可能产生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它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其约束力的来源在于对‘契约精神’的遵从和‘约定必守’的践行。……根据私法自治和约定必守的原则,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承诺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行业协会的制裁具有实质合理性的话,应对其赋予法律的强制效力,否则,可以否定制裁的法定效力,判断权衡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内涵和契约精神。”[62] 3.将软法责任融入司法解释 前述两种方式在推动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同时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缺乏约束的司法能动可能导致对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利益的侵害。对于没有“法官造法”传统的我国,这种可能性更具有现实性,因而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约束和规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尽管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一般被限定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但司法解释的制定也是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表现,正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在我国,司法解释也实质上起到了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作用。同时,司法解释还具有法律化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就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很少直接用于它自己的审判过程中,更多的是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63]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企业社会责任要求融入司法解释中,在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同时,以司法的方式保障其实现。 四、结论 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话题,通过法律化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已取得较大共识。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显然,并非所有的道德规制都有必要且有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制,因此,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第7页)首先就需要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要求分析其法律化的可能,针对不同的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将其分别予以法律责任化、软法责任化,或者继续留给伦理调整。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范围从而对强制性的要求也会发生变化。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第7页)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对于道德底线要求的企业社会责任(如对环境、消费者、劳工的某些保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其转化为法律责任;二是借助软法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同时辅之以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挥。 注释: 参见英国达勒姆大学教授米尔恩在其《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充分论证了道德的多样性和权利的多样性,见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 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p.201-202.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502-503页。 [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玉瑞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8页。 Joel Bakan,The Corporation: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35(1st paperback ed.2005).See 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202. 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6页。 参见马力、张前、柳兴国:《西方公司社会责任界说评述》,载《江淮论坛》2005年第4期。 Janet E.Kerr,THE CREATIVE CAPITALISM SPECTRUM: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A LE-GAL LENS,Temple Law Review,Fall,2008,p,831. [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李布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Joel Bakan,The Corporation: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35(1st paperback ed.2005).See 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200. [11]Lisa M.Fairfax,Easier Said Than Done?A Corporate Law Theory For Actualizing Social Responsibility Rhetoric,Florida Law Review,September,2007,pp.817-818. [12]前引[11],p.818. [13]前引[11],p.818. [14]Daniel T.Ostas,Cooperate,Comply,or Evade?A Corporate Executive's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with Regard to Law,American Business LawJournal,Summer,2004,p.561. [15]狭义上的软法与广义上的软法的区分主要依据制定主体的不同,狭义的软法由立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广义上的软法则还包括其他主体制定的规范,本文第三部分将对此作进一步说明。 [16]参见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17]参见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18]傅穹:《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迷思与规制路径》,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1期。 [19]参见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20]参见田春雷:《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中日社会责任制度比较为视角》,载《兰州学刊》2009年第1期。 [21]参见白玉、周琦深:《浅谈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的法律实现机制》,载《中国集体经济》2008年第4期。 [22]参见王丹、聂元军:《论政府在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作用——美国政府的实践和启示》,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6期(总第174期)。 [23]吴越:《公司人格本质与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24]参见赵万一、朱明月:《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25]O.W.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New York,1920),p.170. [26][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8页。 [27]前引[26],第19页。 [2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374页。 [29]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p.201-202. [30][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 [31]冯果、袁康:《浅谈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载《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32]Lawrence E.Mitchell,Cooperation and Constraint in the Modern Corporation:An Inquiry into the Causes of Corporate Immorality,Texas LawReview,February,1995,p,476. [33]周华兰:《软法研究中的两组概念辨析》,载北大软法网,http://www.pkusoftlaw.com/info.asp?id=4648 [34]Jacob E.Gersen and Eric A.Posner,Soft Law:Lessons from Congressional Practice,Stanford Law Review,December,2008,p.579. [35]参见罗豪才:《人民政协与软法之治》,载《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2009年第1期。 [36]参见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5期。也有学者将软法定义为: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具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其制定主体不是国家正式立法机关,而是超国家的共同体(如联合国、世贸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和次国家的共同体(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等)制定的规则或达成的协议。见周林彬、何朝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37]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5期。 [38]关于“提倡性法律规范”的详细论述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49页。 [39]第1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40]第32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41]第33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42]第34条:在 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43]第35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44]第36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45]第8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6]第9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7]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48]第7条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2009年8月24-27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将其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49]第9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50]第3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51]第9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52]11家包括中国煤炭、机械、钢铁、石化、轻工、纺织、建材、有色金属、电力、矿业等11家工业行业协会、联合会。 [53]如200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8]1号);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8〕24号);2008年9月9日,由商务部举办的“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研讨会”在厦门举行。会上,商务部以征求意见的形式了《外资投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性意见》。2008年11月29日,上海市质监局发文通知(沪质技监标[2008]589号),认定《企业社会责任导则》正式获通过成为上海市地方标准,编号为DB31/421-2008,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也是我国首个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省级地方标准。 [54]Jacob E.Gersen and Eric A.Posner,Soft Law:Lessons from Congressional Practice,Stanford Law Review,December,2008,p.579. [55]例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属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规范,但在该法其他地方同时也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等等。 [56]See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 Co.1990.p.847.国内学者将其界定为: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参见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57]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可以进行多元的划分或解释,至少包括:1.审判权及判决所作用的范围及其社会功能(即裁判者在个案裁判是否试图形成社会政策)上的能动主义(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为代表);2.国家通过司法权对社会进行干预、实施社会政策和政治功能的工具性能动主义(以大陆法系国家政策实施性司法为代表);3.案件管辖方面的能动主义(如扩大主管范围、取消立案限制、巡回审判、集团诉讼、 公益诉讼等);4.庭审风格中的司法能动主义(职权管理、释明权、法官调解等);5.司法机关以审判外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机制进行管理和促进,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动主义。见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总第260期。 [58]宋晓明、林海权:《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推动金融危机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9期。 [59]王涌:《私权救济的一般理论》,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 [60]谢晓尧、吴思罕:《论一般条款的确定性》,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61]例如,位于缅因州的联邦法院在支持董事会的毒丸防御措施时,援引了利益相关者法。法院指出,“缅因州法律要求董事会在考虑股东和公司的最佳利益时,还应当考虑公司的员工、客户、供货商以及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见Georgia-Pacific Corp.v.Great North-ern Nekoosa Corp,727 F.Supp.31,33(D.Me.1989).又如,新泽西州高等法院认为,董事会除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之外,还负有社会义务。法院以“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公司作为其所在社区的一员,认同并承担其对社会以及对个人的义务”为由,支持董事会所做出的慈善募捐的决策。见A.P.Smith Mfg.Co.V.Barlow,98 A.2d 581(N.J.).转引自朱圆:《美国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探析》,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62]周林彬、何朝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63]刘风景:《权力本位:司法解释权运行状况之分析》,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