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行为理论论文

行为理论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4-03 09:51:21

行为理论论文

行为理论论文篇(1)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绝对物权行为理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但双方的争论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基本定式。目前,坚持肯定说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否定说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这已经成为民法学界一个难以解开的谜题。本文认为,法律是世俗的行为规范,而决不是魔术,更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精灵,思维方式固然会有所差异,但似乎也不会对一项制度设计达到无法彼此理解的尴尬境地。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来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僵持不下的胶合状态之际,明智之举似乎是选择支持其中的一方,因为无论如何,都会拥有一批同盟军,决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而“两头都不讨好”的危险境地。然而,既然我不能被目前的物权行为理论彻底说服,又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性彻底抛弃,最终我还是决定走第三条道路,大胆地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检讨和重构,试图破解物权行为理论的谜题。

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实际上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场合才真正具有价值。然而,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当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时,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人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的结果却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须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还。从实际效果来看,物权行为理论所强调的无因性,似乎只是虚晃一枪,最终却使无因性理论的结果被迂回曲折地否定掉。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债权行为无效,为何要把基于有效物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而最终却因为债权行为无效而将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认定为不当得利,这究竟采取的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什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笔者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分不无道理,但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有不少令人费解之处,其理论仍有待完善。

由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本文就把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作为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第一步。

在当前的法律行为理论中,以意思表示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学界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目前的立法、司法和法学论著中既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认可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我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

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在引起绝对权变动的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无人认可绝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如果不承认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解释绝对权变动的原因,也无法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正是因为没有绝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才会争论百年而相持不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根据萨维尼的论述,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由债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至此,一个理论上的矛盾开始凸显: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引起物权变动时,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萨维尼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并把它作为研究物权变动的出发点,也认为应当将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所以他认为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引起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应该是不同的,这是他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的理由,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闪光点,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他只是简单地将债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意思直接剥离出来,然后生硬地贴上物权行为的标签。萨维尼不仅没有将区分原则真正地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而且他所提出的“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其实也只是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如果切实在法律行为领域贯彻区分原则,就应当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其中绝对法律行为是引起绝对权变动的原因。简言之,物权行为理论清晰地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但它没有能够把这种区分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症结恰恰就在这里。

绝对法律行为是破解物权行为理论这一谜题的金钥匙!笔者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不是萨维尼所说的物权行为,而应该是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绝对法律行为。绝对物权行为是绝对法律行为制度在物权领域的运用。笔者认为绝对物权行为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绝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重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考虑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根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完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是由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三个阶段共同完成的。事实表明,绝对物权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对绝对权变动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至关重要,而且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物权法中存在着不少重大争议,例如: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如何确定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的效力、抛弃是否是法律行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何履行、登记机关如何进行实质审查等,这些重大争议根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都可以迎刃而解。

行为理论论文篇(2)

关键词行政法律行为法的行为法效意思客观意思

一、问题及研究进路

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分别是德国行政法(学)、中国大陆行政法(学)上的“基础性”和“功能性”的概念。其“基础性”是因为它们在传统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在“高权行政”模式下,一般的、抽象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具体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赖于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或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设权性”的功能使得它们成为行政法学理上的行政法律行为概念;而其“功能性”则是指它们是为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功能创设性”概念,而并非纯粹学理上的的概念,在德国行政法(包括深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的行政法)以及中国大陆的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条件1。基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学理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致力于对行政处分概念作扩张性的解释,以起到扩大人民诉权、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之目的。这种为扩大受案范围所作的“功能性”考量甚至影响了学理上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的建构与发展,使其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生了嬗变,形成行政法上特有的法律行为理论。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对完全传统的“法效意思说”进行修订,最终使独具特色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成型(或称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Rechtsakt)2,其理论基础被称为“客观意思说”,这一理论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的涵盖范围,从而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迅速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主流学说。

然而,“客观意思说”的确立虽然在诉讼实践层面上扩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但却在学理上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众多学者运用已经脱离了经典民事法律行为意蕴的“客观意思说”诠释行政法律行为,但反过来又用传统“法效意思说”为标准来鉴别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使得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这一对本属于行政法上的基本概念变得令人难以捉摸。3

笔者认为,对根基不深、年轻的中国行政法而言,就一些基本概念进行梳理、诠释的工作仍需众多学者戮力耕耘,这是作为法律科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真正的研究起点和基础。本文着力于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化过程的梳理,试图对其作出追本溯源式的阐释,为理顺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这个在行政法上鲜有系统研究的问题)作出尝试。

二、“法效意思表示”说的建构与适用范围

法律行为制度原系民法中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开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4在法理上,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法定主义方式,法律规范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只要法律事前规定好的事件或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客观法”的抽象规定即转化为具体的“主观权利”;其二是法律行为方式,当法定主义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须通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它是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定、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事实行为,尽管事实行为也是实现具体法律关系内容的媒介,其中也不乏行为人的观念表示或精神作用,但客观法对事实行为构成的概括并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因而属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之范围。

在民法中,由于奉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较大的活动空间,法律行为制度适用的范围也较广阔。“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但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纷繁复杂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行政机关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企业,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某企业涉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政机关欲对其处罚,但仅凭实定法的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本无法确定,因为法律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这一行为的后果设定了多种可能性;另外,对该企业是否构成“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认定也存在变数。为了保证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权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以确定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裁量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通过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活动以确定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学者翁岳生认为,“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5裁量在行政活动中的广泛存在,表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是不可或缺的。传统德国行政法的法律行为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主观法效意思说”将行政法律行为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6在法理上,法律行为设置的原初意义是: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意定设权行为。行政处分概念针对具体事件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特征使之当然成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以及学者F1elner对柯俄曼理论的修正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7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种基本依照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建构起来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中到底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呢?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行政机关并不能通过意思表示像民事主体那样自由地选择、创设行为对象。8而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仅能在法定范围内裁量选择。行政机关意思表示范围的有限性,使得大量的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但在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都被视为非行政法律行为而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即使是在裁量的范围内,裁量选择也不具有绝对的自由。在行政法中,强行法对行政机关的裁量选择(意思表示)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这些强行法的规定集中体现为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或比例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9

由于传统行政法律行为适用范围的狭小,为了顾及其作为进入行政诉讼之“管道”的功能,行政法又不得不对其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意思推定规范的准用即是这种扩张性解释的具体表现之一。意思推定规范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或“具有法定效力的定型意思表示行为”,在行为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甚至不妨在行为人无此类“意思时亦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10为了使每一合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保障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许多情形均适用意思推定规范,它起到了弥补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疏漏,减省实际表意内容、简化交易过程等作用。在行政法律行为中,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虽有一定的自由选择余地,但法律仍对其表意过程、形式和内容作了种种限制,如原则上须以书面形式,内容须明确、可行,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疏漏、简省只会导致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在这层意义上,意思推定规范对于行政法律行为几无适用之余地。但在行政权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中却是例外,若人民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机械的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人民不得提起救济,实与行政法保护人权服务人民之宗旨不符。因此,“意思推定”在这种情形中发挥了作用,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而被推定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各国(地区)行政立法中,均有意思推定规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的《诉愿法》第2条第2项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11等。

尽管如此,这种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建构起来的传统行政法律行为概念的适用范围仍是十分狭窄的。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均属事实行为,12执行行为须有行政处分为依据,执行行为中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执行行为依附于它所依据的行政处分产生法律效果,因而是事实行为。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权的行为亦被视为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讼。在传统理论中还存在着准法律行为概念,其中也有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作为。13对于准法律行为,传统的做法是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

三、“客观意思”说

以民法中的“法效意思”理论为基础的行政法律行为,由于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已无法适应现代行政救济法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理论在德国行政法学界遭到批判,60年代,德国法学者已拒绝采纳传统学说,逐渐形成新的有关行政法律行为之理论。这种新的理论可称为“客观意思”说,14至今已为欧陆各国、日本、中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所接受,成为确立行政法律行为制度之准则。

“客观意思”说认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为凭,而常须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观形态或法令人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皆应依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为断”,15是否于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为准。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全然不顾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观意图,而仅以行为的客观效果为判断标准。以传统理论标准划分出来的事实行为或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拓展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通道”。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的理论建构,已与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与行政机关的“内心意思”无所关联,但大陆法系学者并未完全截断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中经典法律行为理论的衔接,他们将新的理论称之为“客观意思”。“客观”一词在语义上具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16之涵义,而“意思”一词是指人的“内心意愿”。17“客观”与“意思”的组合在语义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意味着“意思推定”的作用,即凭行政机关外在的客观行为效果推定出其主观意思表示。按照这个理论,并非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中,均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作用,传统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法律效果,即适用意思推定而被拟制为法律行为。“客观意思”成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种意思表示,它将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经典法律行为理论在形式上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形式的联系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不同,因此,为了避免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国学者将行政法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Rechtsakt,有台湾学者将之译为“法的行为”。18

从“法效意思表示”转变为“客观意思”的行政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言,按照“客观意思”认定行政处分的存在“着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无,至若实际行为态样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书、标志、符号、口头、手势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号志与电脑等自动化装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问。”19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学虽未明确提出行政法律行为的建构理论,但实际上也吸收了“客观意思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学界的通说,均主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或“对相对人实际影响”这一特征,而不问其拘束力是否源自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20

四、法律行为与“法的行为”:理论与实务的界别

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大致可以把握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变的线索: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法效意思说”逐渐转变为只注重客观法律效果的“客观意思说”。这种转变的源动力完全来自于行政救济实务扩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诉求。

然而,这一功能主义式的转变却构成了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离经叛道”,“客观意思说”实际上已完全脱离了法律行为制度的原初意义——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德国学者不得不作出调和,将根据“客观意思说”产生的所谓的行政法律行为冠名为“法的行为”(Rechtsakt),以免产生混淆。法学是一门注重理论积淀、继承和研究规范的学科,“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21法律行为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精密锤炼,已成为现代法学理论、民法学中的一个十分精致的概念,堪称法学中的经典理论,这一制度是大陆法系法学中基础性构造之一。基于功能主义的考虑对它进行修正容易导致学理上的混乱。众多学者在“客观意思说”确立数十年之后仍然用“法效意思”解释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的“行政法律行为”进行界别。在行政救济制度的实务层面,将根据“客观意思说”界定的所谓“行政法律行为”称之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行政处分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属于此范围;在学理上,仍然沿用“法效意思说”确定行政法律行为,中国的行政法学可用“行政处理”这样的概念以示与救济法上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区别。这样的界别并非多余,一方面可确保学理性概念的独特性,使行政法律行为与经典法律行为相衔接,注重学术规范;另一方面又顾及了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不同的需求。

1晚近德国、中国台湾等国(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上确立了“一切非宪法性质之公法争议”的标准。相应地,行政处分在救济法上的功能也将悄然改变,即从提请救济的前提要件功能转换为决定诉讼种类等功能。(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632页)

2参见(台)翁岳生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2年版,第14——15页。

3有学者认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产生法律效果但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无关、或完全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参见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都是行政法律行为(参见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等等。据笔者统计,有关这一话题的不同观点不在10种以下。

4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5(台)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注2书第41页。

6见(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01页。

7有关柯俄曼(Kormann)和Fleiner的理论介绍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3页一第4页。

8无论是授益行政还是侵益行政,行政处分的对象均不能像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赠与、合同、婚姻那样,行为人存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9见朱新力著:《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127页。

10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二上),第306—309页,转引自注董安生书第272页。

11见注5翁岳生书,第536页。

12同上注。

13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见(日)室井力著、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注13林纪东书第351-354页。

14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5页。

15注2翁岳生书第14页。

16《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44页。

1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页;王利民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页。

18注2翁岳生书第15页。

19同注16。

行为理论论文篇(3)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自德国民法学创设以来,一直颇受争议。本文试图从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实践意义来论证说明物权行为理论不可替代的价值,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论述我国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立法选择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 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 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3.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协调的困难 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大致有以下规范:《民法通则》第72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第76条。总览上述法律之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交付占有,而且行为自占有转移时起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这里关于动产白占有转移时起生效和不动产自登记时起生效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之内容的体现。关于必须(应当)交付占有和必须(应当)登记的规定,恰恰是债权法上的义务,这就体现出了物权行为理论中分离原则的内容;如果不作这样的解释,则法律作此规定纯属累赘,因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法律只规定动产交付生效和不动产记生效为已足。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对动产应交付占有和不动产应进行登记作为债权法上的效果来理解,是因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在大陆长期中断之故,而立法者已自觉不自觉地应用了这一理论并体现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对此规范尽管理解尚不统一,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仅涉及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而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综上,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引进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而且物权行为理论是高度发展的我国市场经济对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所以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行为理论论文篇(4)

内容提要: 法人行为能力的具有与否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断,所以与采取何种法人本质理论并无密切的关联。传统民法中确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所以,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对于法人是没有价值可言的,传统民法在此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在法人领域讨论机关问题比讨论行为能力的问题更有意义。传统民法中对于法人机关的地位纠缠于说与代表说,而两者在实质层面是没有区别的,并且都具有论证逻辑上的不周延性。法人的机关本质上是采取一种拟制的方式将自然人的行为视作法人的行为的一种立法技术。 论文关键词: 法人 行为能力 机关 代表 在我国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在介绍法人基本理论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思维倾向,即都是将其自然人作类比,以此试图揭示出这种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的所具有的独特属性。由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也几乎是形成共识性的观点,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三个与自然人的不同特点: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享有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两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行为能力由机关或代表人实现。但是这种认识随之而来会产生很多相关的问题,如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享有时间和范围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我们在法人这样一种独特的民事主体身上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还有无必要;如果前述区分存在具有必要性,那么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而言,究竟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还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作为与法人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应然关系应该是怎样的,为什么传统民法会产生说和代表说的争论;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与人们对于法人的本质认识有无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这些问题理所当然的应该为我们所关注 .笔者不揣简陋,求教于大方。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本质理论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对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存在着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人的地位。”可见,德国民法是将法人的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人,而根据的类型来判断,这属于法定的范畴,由此我们可以反面推断出立法者是将法人看成无行为能力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基本上也是认为法人是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这一立场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继受,并且在民事立法上也是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而日本属于较为特殊的类型,它摇摆于承认与否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答案。各国为什么会对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与否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这主要是源于各国对于法人本质认识的分歧。 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行为能力时总是将其与法人的本质理论联系在一起,主张法人拟制说必然导致否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在必然承认法人享有行为能力。从表面上看,法人本质理论确实决定着人们对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的态度,因为诚如上述学者所言,一般主张拟制说的国家似乎都是采法人无行为能力的立场,而主张实在说的国家一般都是采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立场。 但是如果我们从法人的本质理论以及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基础的角度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紧密。如传统学说所言,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是具有实在意志的,因而可以像一个意思健全的人那样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主张拟制说的观点则认为法人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拟制的人,自己没有意志与意思能力,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可见,导致两者认识方面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对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这一方面的分歧。事实上,法人是否具有意志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就事实方面而言,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很多学者之所以要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为了得到另外的目的,即为了使自己提出的观点有理论上的支持。所以,就拟制说而言它也可以在理论上论证法人具有意志。但是从行为能力的角度而言,论证法人是否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行为能力概念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自然人而准备的,它是为了“保护意思薄弱之人”。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争议根源于传统民法将法人与自然人作简单类比, 将自然人的一切制度简单照搬适用于法人。对于传统民法的这一思维方式,有学者指出它在总体上就与法律的制定原则不符,“法律追求的应该是社会价值的实现,而不是机械的类比技术。”[12]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13]鉴于行为能力的特殊的价值诉求,其强调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意识能力很容易得到理解,因为只有意识不健全的人才需要特别的保护。但是具体到法人则为了使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否也有必要为之杜撰一个意志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因为意志的有无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没有必要的存在的价值。对于法人是否需要有行为能力本身是一个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也就是如有学者所言那样,法人是否需要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人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抽象的论证。[14]自然人与法人的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更深层次的原因来源于两者的价值基础的差异。自然人人格兼有伦理性与工具性,某种程度上其自身就是目的,而法人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只是人们实现特定目的和价值的手段,两者在存在基础上上有着截然不同的依据和理由。所以,“自然人外之组织体,如欲认定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赋予权利能力,大可不必影射自然人。”[15] 二、法人是否需要行为能力制度 法人拟制说一直备受批判的原因在于它拒绝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发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人们之所以想象出法人这种形式,旨在使其有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和经济交往。既然如此,为何法人不应具备行为能力这一对参与法律交往而言具有本质意义的性质,不免无法理解。”[16]这一论述表面看起来很有道理,但是却经不起推敲。首先,这一观点的立论就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已经指出行为能力制度真正的价值是保护认识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所以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才能发出有效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讲是对行为能力制度功能的误解;其次,从实践来看,即使像德国民法中没有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也没有出现重大的问题。而自以为优越的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自己也承认,在采取法人自己有行为能力时,无法解释为什么法人自己进行行为的同时机构却为其进行行为的矛盾现象。[17]相反,德国民法在不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机关的做法却避免这一矛盾,同时很好的解决了法人交往和内部控制问题。[18]所以,在笔者看来行为能力是仅仅存在于自然人领域的法律概念,在法人领域至今还看不到其真正价值所在,相反还会增加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如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以及目的性限制究竟是行为能力还是权利能力限制等虚假命题。基于行为能力存在的特殊价值,不仅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是多余的,就连在法人领域内谈论行为能力的问题也是没有任何必要的。[19]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也确实是沿着这一趋势发展的,如最新的德、日学者在论述法人问题时都有意回避了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20]所以,“立法是否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其技术性基础不在于实体意思基础,而在于有无必要将个人的行为能力连接构造为法人的行为能力。”[21]因此,主张或者论证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即将适用于自然人的一切制度全盘类推适用于法人,而不考虑法人独特的价值基础,没有认识到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是实现其背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的工具。 在认识到法人的这种独特性后,相应地在法人领域一个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同等重要地位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如自然人那样进行民事活动那样的立法构造,那么很明显在法人领域就是法人机关的问题。 三、法人机关的地位――机构说与代表说或说的争论[22] 传统法人理论绝不是追求在纯粹虚无的层面建立一种主体,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使其真正能够参与民事活动,这才是法人制度的真谛。由此法人的机关就为法人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法人只有借助它才能真正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才能最终实现法人制度的设计者所追求的价值。传统民法经常将法人的机关与自然人的器官作为类比,其中法人实在说在这一方面走得更远,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并且为之设计了意志。但是不管法人实在说作何种程度理论上的努力,法人还是与自然人存在着无法祢合的巨大空隙。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形下,灵与肉是统一的,通俗的讲,除了在基于胁迫的情况之外自己的身体(行为)基本上是 受自己的意志所支配的。与之相反,即使按照实在说所力图说明的那样,法人是自己拥有意志的,但是它参与到民事活动中还是需要有具体的人来进行,并且只能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此时一个自然人兼有双重身份,即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充当法人机关的身份。由此一个重大的困难就会经常性的出现于传统法人理论之中,即如何区分什么时候是法人的行为,什么时候是作为机关的自然人自己的行为,并且这一判断的困难程度要远远大于判断自然人是否是基于自身意志而行事。对于后者我们仅仅需要考察自然人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自然人的器官是不会背离其大脑的指挥的。同样道理,拟制说也无法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按照拟制说的观点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个无形的民事主体,它仿佛犹如一个只有灵魂而无肉体的精灵。自然人是一个兼有灵与肉的民事主体,而法人则必须在自己的灵魂之外寻找替身,代替它在世俗生活进行活动。但是这一替身本身可能会具有自己的追求和意志,也同样出现了区分替身自身的行为与代替法人行为的困难。 一些学者试图缓解这一困难和矛盾而提出:“将个人在法律上加以分立是可能,将个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为分别归入自然人与法人,正符合法律构造的特征。大陆法系民法的实证处理,使个人只是在他的行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决定时,才属于作为法人机关而行为。这一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个人的其他行为,是由于具有特定的意义,符合了法人秩序。”[23]但是问题的困难在于如何判断特定行为符合法人的秩序,如果真的如他所说的那么简单的话,现代民法各国民法也不会再为法人机关问题而困扰了。在现代民法在判断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秩序并不是简单地如上述学者所说的,“以这些个人行为是否基于法律或章程赋予的职权而为的事实加以说明的。”[24]除此之外,现代民法还要考虑到对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等诸多方面的要素。如果说如何判断行为的归属成为一种困难的话,那么这种困难其实仅仅是具体法律实施方面的困难,还涉及不到理论的问题,因为法律必然追求规范性调整,一切具体的技术性问题都是可以留给实务界的。法人机关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为这种矛盾寻找理论上的根据,能够为人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提供指导,为人们的解决方案提供理论上的根基。为此,传统法人理论在对待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对立的理论,即机关说和代表说。 机关说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不仅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体人”(reale Geamtperson),这一“社会体”(socialer Koerper)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25]代表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26],认为法人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但是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必须由根据阻止法任命的自然人来代表。[27]两者的分歧在于,前者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将法人的机构看成是法人的“器官”[28],机关不是外在于法人的,而是法人的自身的组成部分。代表说认为法人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对法人主体的真正意图是利用……以为法人是超越具体人的超人,显然是错误的,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不可能有思维能力。”[29]为了使得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参与民事活动,必然要从外部引入一个具体的人为其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把它的法律后果强制性的归属于法人。目前机构说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界通说。德国学者代表性的列举出了说的不足之处,认为首先说不能合乎逻辑,无法令人信服的解释下列问题:如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能够由一个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机构来代表?机构的权又来自何处?其次,代表说耗费了过多的概念,要采取两次拟制的方法,即第一次拟制一个法律上的“人”,第二次将机构的行为拟制成法人的行为。[30]但是不管主张机构说的学者如何论证自身的合理性,在机构说中总是存在着一个无法愈合的漏洞,这也为主张机构说的学者所承认,即法人毕竟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进行活动的,那么如何论证具体的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31] 其实机构说对于说列举出的诸多批判的论点中,存在着一个重大的误区,就是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制度完全原封不动的套用于法人。也就是说事实上就连“说”这一名称的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拟制说看来他们只是借用的一部分原理来说明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来解决法人的行为动力来源问题,而不是完全套用,更不是如机构说所指责的那样将意定 中的授权、法定中的监护原理一股脑的适用于法人。也许《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更加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的设置颇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规定就是法定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的原理解决法人活动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通过引入外部的人来实现,但是由于它与真正的法定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说是“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采用的立法技术就是拟制,将本来不是同一的事物看成相同的事物,但是大家在内心都知道这两者是不同的,这样做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接着在《德国民法典》的第27条立法者的这一意图更加明显,“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准用第664条至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准用”词汇的使用一般是与拟制具有相同的功能,为了达到法律条文的简洁也是将原本不同的事物当成相同的事物,只是准用有“不相当时不用”的弹性。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的第31条的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员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赔偿时,应负赔偿的责任。”)看成是德国民法采取实在说的根据。[32]其实《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远没有这位学者所想象的那么复杂,在目标上也并不明确追求自己到底坚持哪种学说[33],而是追求实用的立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此时立法者也是采取强制归属的方法,将董事等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之于法人,本质上而言,此时也是拟制。可见德国民法通过以上这些规定不仅可以有效的调整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兼顾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所以,将德国民法中机关的地位不管称为“一体”(机构说)还是称为“说”都是非常不准确的。德国民法这一处理方式的真正魅力在于抛开了将自然人和法人作机械类比的思维模式,以法人的技术性为基础,采用了纯粹技术性的处理手段。这一技术手段就是拟制,即只要在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和有充分的价值基础的情况下,可以绕开形式逻辑的制约,可将有说成无,将白马说成黑马。有学者这样评价德国民法中的法人机关法律规范:“法律依形式逻辑而设计,更契合人们对于法律信任及形式美学的追求。但是德国民法对于法人机关问题,却以双轨理论,提供了一种复杂的规范逻辑范式。”[34]在笔者看来,德国民法不是采取双轨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拟制性”的技术方法。所以,一个国家如果想要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具有实用性,不偏离社会现实,坚持传统的机构说和说都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而必须对两者进行改造以使其向这个方向靠近,而改造后的两种学说也已经不再是原来的面貌了,果真如此的话[35],“代表说与机构说之间也就不存在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了。”也许我们可以称之为“拟制说”。[36] 在笔者看来,采用原来所谓的“说”经常会使人混淆法人在真正授权委托时产生的活动与法人机关的活动,如法人授权其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此时工作人员就是人,而不是其机关。这一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就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中制度的规范来处理,而不属于法人制度的范畴。以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些规定来看,就存在这一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普遍被学者视为我国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7]所以从逻辑上讲应该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31条关于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从法条的实际含义来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缺乏《德国民法典》的“组织任命”的要求,这样使得法人是否也要对基于普通授权委托产生的一般人在过程中承担责任成为一个疑问。[38]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意识到法人的代表机关与一般人是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人对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拟制”,仿佛是对自己承担责任,这是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后者是外在于法人的,法人要不要承担责任要根据民法制度的规定,属于制度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缺陷经常会导致法人过多的承担责任,因为按照一般原理,人进行违法活动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被人除非在明知而不反对的情况下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39] 注释: 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的问题,除了上述两种观点以外,还存在着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的观点。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的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1页。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详述其理由。 即使是法人实在说中也只是有机体说的学者是坚持法人是具有意志的,主张组织体说的学者从来就没有主张法人是因为具有意志而成为民事主体的,事实上也就是因为后一派学者对于有机体说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才形成了一种有别于有机体的学说。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参见笔者的博士论文:《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印,第56页。转引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1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2页。 [13]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4]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页。 [1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16]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1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18]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3页。 [19] 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健东译:《德国民法总论》2000年版;(日)四宫和夫著,唐晖·钱孟珊译:《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5年版。两位学者仅仅在其著作中讨谈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而对法人的行为能力只字未提。 [21]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2页。 [22]主张和代表两者概念的区分主要是我国大陆和台湾两地的学者,从渊源上讲,更大的可能性是大陆的学者受到了台湾学者的影响。一般认为存在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而代表则是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参见刘德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而事实上在德国民法中和代表其实都是一个词“vertreten”,德国学者也从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如果说硬是要区分的话,那可以说完全是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的问题而人为构造的,更加通俗的讲代表和两者的区分完全是我国学者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理论上的难题特意而作的努力。在传统民法中也确实找不到区分两者的理论根据,具有鲜明的人为拟制成分。现阶段有学者可能是意识到区分两者是无意义的,所以就从原来主张区分和代表的观点转变到不加区分加以使用。(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5页。)在本文中与代表是不加区分使用的。 [23]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4]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26] 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即使是采取的学者也有采取代表说的。参见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脚注。 [2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28] 在德语中“organ”既可以指自然人的器官,也可以指法人的机关。 [29]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6页。 [30]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541页。 [31] 参见博伊庭《论德国民法中理论》,载《梅迪库斯纪念文集》,转引(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1页。 [3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9页。这位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26、27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说”的观点,而在31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 [33] 《德国民法典立法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代表说”和“机构说”应当由法学界定夺,立法者不去对两者作出评价。参见(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33页。 [34]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62页。 [3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6页。 [36] 其实对于说是不存在改造的问题,而只是将人们对其存在的误解消除,恢复原来的真实面貌,但是只要采取“说”则必然存在着误解的危险,所以索性更改名称。 [37] 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38] 有学者甚至认为《民法通则》43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了雇员,由此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法人对其机关承担责任和对其雇员承担的“转承责任”一起规定的。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80页脚注2. [39] 但是《民法通则》43条中的另外一个限制性条件又减弱了这一责任,其要求是在“经营活动中”。这一限制又为法人不合理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能。

行为理论论文篇(5)

一、组织公民行为及群体组织公民行为的定义

组织公民行为(OrganizationalCitizenshipBe2havior,简称OCB)是指一种员工自愿做出的角色外行为,例如工作中表现得主动积极、帮助同事、提出建设性意见、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等都是OCB。由于OCB对于任务绩效的完成和公司的有效运转都非常有帮助,因而自Organ教授1983年提出OCB的概念以来,研究者们对其概念、维度、影响因素和影响作用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研究。近年来组织公民行为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上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其中组织公民行为的多层次理论和研究在这几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组织研究中存在多层次现象,例如群体中的个体,组织中的群体(团队),行业内外的组织。每种概念都涉及到一个或多个组织层次,即个体、群体、组织、行业、市场;等等。因而只要是关于组织的研究,就会遇到层次的问题[1],例如,绩效存在员工绩效、群体(团队)绩效和组织绩效等层次。虽然组织中的多层次问题已经为大家所熟知,但是组织研究中的大多数领域中还是忽略这些问题,许多理论模型都存在层次不清晰的问题,OCB的研究也面临这个问题[2]。因而本文将对OCB多层次理论模型以及群体OCB给出新的定义和评述,希望能够帮助研究者在OCB理论建构、数据收集和分析中避免出现层次模糊等问题。随着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理论和分析方法的发展,研究者把越来越多的组织现象发展为多层次概念,例如集体效能感、群体领导行为、团队人格等概念都是从个体水平的概念发展起来的。随着组织公民行为研究的深入和拓展,其概念也从个体层次的OCB(Individual-levelOCB,简称个体OCB)拓展到群体层次的OCB(Unit-levelOCB,简称群体OCB)。这里的群体可以指工作小组(Workgroup)、团队(Team)、工作单元(Workunit)或者整个组织(Organization)[2]。组织研究中,从不同层次拓展出来的新概念的定义和测量一直是比较困难的问题,尽管对群体OCB的研究不断地得到重视,许多学者探索了群体OCB的影响因素和影响效果,但是大多数研究者未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将其与个体OCB加以区分,而是直接就把个体OCB的平均值或者用领导对整个群体OCB水平的评论文格式估值来代表群体OCB的测量,然后进行分析。只有极少数研究者对群体OCB的概念进行阐述和定义,其中Ehrhart等人对群体OCB的定义和阐述最具有代表性[3]。他把群体OCB定义为:“群体内表现出的OCB的标准化水平(Normativelevel)”,他认为虽然群体OCB与个体实施的OCB有关,但群体OCB不一定要等同于群体内个体OCB的平均值。对群体OCB而言,其关注点应转移到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是如何被知觉的,即让评价者评估某个群体整体OCB水平,而不一定要让评价者分别评估每个群体成员的OCB水平,然而把所有成员的OCB相加求平均值。

二、组织公民行为的理论层次和模型

理论层次指的是理论家或研究者想要描述和解释的层次(如,个体、群体、组织)。以往大多数的OCB研究是在个体层次上开展的,把OCB视为个体层次的变量,并且在研究其前因变量时,较多关注工作态度、个体特征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作用,研究其结果变量时,也较多关注其对个体升迁、离职意愿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效果。然而OCB本身是个多层次现象,OCB不但在个体间存在差异,而且有研究表明其在群体层次上也存在差异。此外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既可以是个体层次的变量,也可以群体层次的变量,如OCB的前因变量既可以是个体的工作态度,也可以是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等群体情境。Klein和Kozlowski阐述了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模型[4],Schnake和Dumler在此基础上介绍了OCB的多层次理论模型及其研究。

(一)个体层次的模型个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想要解释的变量都是个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个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以往有关OCB的前因变量的研究大多数都是在个体层次开展的。例如,大部分的个体态度变量(工作满意感、组织承诺、组织公平感等)和个人特征(人格、价值观等)对个体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在个体层次开展研究是很重要的,如继续探索个体OCB的影响因素如个性特征等。然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层次的模型过于简单,因为OCB事实上是在组织情境中发生的,它的产生必然会受到工作情境的影响,与此同时它也会影响或改变工作情境。

(二)群体层次的模型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描述的变量都是群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群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有关OCB的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们把OCB视为群体层次的现象,并研究群体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Organ指出个体OCB的跨时间的累积或者多个个体OCB的累计才有助于提升组织的整体绩效。因而以往有一系列研究检验群体层次的OCB对群体绩效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例如Ehrhart等人在军队组织中研究表明:在控制凝聚力、冲突和领导有效性等群体过程的影响作用后,群体层次的帮助行为对群体有效性依然具有显著的预测作用[5];另外,Koys对连锁餐馆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群体OCB对餐馆的顾客满意度和收益具有预测作用[6]。近年来研究者开始关注是什么因素会造成群体之间OCB的差异,这些研究主要探索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群体情感基调等群体情境因素对群体的OCB的影响作用。例如,Ehrhart研究表明程序公平氛围与群体OCB之间具有显著的关系;George证明群体层次的情感基调(Af2fectivetone)与亲社会行为(一种OCB行为)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而大多数学者则把正向和消极情感视为个体层次的测量和分析[7]。

(三)跨层次的模型在组织科学中,“微观现象”嵌套于宏观情境中,而宏观现象经常通过与更低层次的元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出现。例如组织中员工的行为是在广泛的组织情境中产生的,员工行为不但受到其个人因素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其所处的组织情境的影响,并且组织情境往往通过与个人因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对员工行为产生影响。这种思想符合社会认知理论和勒温有关个体行为是内在的个人因素和外在的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理论。因而OCB的影响因素不但具有个人因素,而且还有情境因素,研究者感兴趣的变量可以存在于多个层次,并且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跨层次的,这种研究模型就是跨层次模型。跨层次模型包括三种模型:(1)多层次决定模型(Mixed-determi2nan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多层次的,而因变量是单个层次的,例如个体的OCB不但受到工作态度(工作满意感),而且受到群体特征(群体凝聚力)的影响;(2)多层次效果模型(Mixed-ef2fec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单层次的,因变量是多层次的,在实践中,由于方法上的局限,至今我们还无法验证该模型;(3)跨层次调节模型(Cross-levelmoderatormodels),在该模型中,更低层次的两个变量间的关系受到更高层次变量的调节。Liao等人采用的就是跨层次模型,研究表明:在控制了公平感这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后,四种形式的程序公平氛围与个体OCB等工作结果变量依然有显著相关。另一项研究证明在控制了工作满意感和组织承诺后,群体凝聚力对个体OCB的某个维度仍具有预测作用,并且揭示群体凝聚力对员工工作满意感与个体OCB之间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8]。从三个模型中可知,跨层次模型是最完整的模型,它能够最清楚地揭示OCB不同层次上的影响因素。跨层次模型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层次:个体、群体或组织,然而在组织研究中,个体嵌套于群体中,群体又嵌套于组织中,个体、群体和组织之间存在相互嵌套的关系,以往研究由于统计方法上的限制,无法处理这种具有嵌套关系的数据。近十几年来,统计分析方法的不断发展为跨层次研究提供了统计方法上的支持,尤其是多层线性模型(HierarchicalLinearModeling,HLM)方法的发展,它较好地克服了传统回归分析方法中的一些缺陷,能够处理含有嵌套关系的多层次数据,将变异分解为个体层次和群体层次等多个层次,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同层次上的影响效果。超级秘书网

三、结论

纵览OCB的多层次理论建设和研究,我们发现还存在许多不足。其一,对群体OCB的概念内涵的问题,以往极少有研究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探索它与个体OCB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今后需要更多的研究对群体OCB的定义和测量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人们对群体OCB概念更清晰的了解,避免概念模糊和测量混乱等问题。其二,虽然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OCB的群体层次和跨层次研究,研究证明了程序公平氛围、群体凝聚力等群体变量分别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具有影响作用,然而这还远远不够,研究者还需要继续探索OCB群体层次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如领导行为和社会规范具有多层次性,在个体层次已经有许多研究证明这两个变量对OCB的影响作用,今后我们还可论文格式以在群体层次研究它们对OCB的影响作用。有关OCB的结果变量的研究中,除了研究OCB对个人有效性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作用外,还可以探索更广泛的结果变量,如群体OCB可视为群体的OCB规范,从而影响着群体成员的OCB。其三,中国文化的一个关键特征是高情境导向性,中国人对社会情境或社会规范的关注远大于对自己态度的关注。然而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十分缺乏群体层次变量———情境因素对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因此我们亟需针对中国样本,探索情境因素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影响作用及作用机制。

行为理论论文篇(6)

关键词:大学生,,包二奶,

“傻比,大学不是这样滴!”――《完美动物》是当时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的一位在校生——张德托夫用7个月的时间拍出的一部校园DV。因其黑灰色的格调,原始的镜头语言,残酷青春的主题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辩。倘若讲那些主题还比较积极的校园DV表现的是校园里的白天,那么毫无疑问,《完美动物》表现的是校园里不为天下知的黑夜。但是其中的有关于大学生的的真实现象值得所有人值得深思。

《完美动物》的故事很简单,讲的是一个叫张大明的学生在大一爱上了一个叫唐萌的女孩,可是一直不敢开口。寝室里的兄弟每天都过着醉生梦死的生活。要么玩游戏,要么找网友“”,当张大明下定决心追唐萌的时候,唐萌却突然退学了。唐萌离开学校是为了早点步入社会,她认为现实的大学和想象中的完全两样。而经过无数次的努力后才发现社会根本不像自己想的那样。为了自己的未来,唐萌在金钱和道德的边缘徘徊……这时候的张大明也变样了,在企图和一个网友发生“”后莫名其妙的被一个叫李中成的男的打了。而他发现李的女朋友居然酷似唐萌,叫林倩倩,他有点糊涂……大四快毕业的时候,唐萌来找张大明。这时的唐萌已经被人包为二奶……因为《完美动物》直接把成人和社会的内容引进到校园DV中,所以显得这部DV作品在众多校园DV中很另类很出风头。包夜、见网友、似有似无的、打架、挨打、追女孩、被甩、抽烟、酗酒、逃课、挂科……完美动物真实的还原了一个中国高校里中下层学生群体生态相。至于DV中唐萌被人包养,这在中国的高校中已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了。据说海南某高校出台了这样一条校规“女生被包二奶、男生被包二爷的,一经发现立即开除。”在一个物欲横流的社会中,年轻女孩出卖自己的身体、变卖自己的青春、销售自己的尊严,实在不失为一条致富的捷径。中国的家长们不明白现状,一心要把孩子送进大学;中国的中学生们不懂得道理,一意想进入大学。可是进了大学,所有的人都会失望,中国的大学,在这些人的想象力之外。

《完美动物》这个DV的成功就在于它的真——It’srealitynottruth.它向人们展示了真实大学的中下层学生的真实情况。这部DV触及到了中国所有学校的痛楚——它弹拨的是中国高校最脆弱的一根神经,它让人看到了孔雀的屁股,它撕去了“本科”二字上的那块遮羞布——这是对中国的大学、更是中国教育的一次发轫。把“反思中国应试教育”之类的字眼扣在《完美动物》头上似乎很过分。《完美动物》本身只是很简单的一个四年的过程——从大一到大四——它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学校、关于应试的线索,甚至都不是什么“好学生”的四年。可是《完美动物》却提供了一个断面,给了一个切片——这是一个病态的切片。这个切片来源于一个人生命中最重要的一环,可是这个环节却坏掉了、被污染了、腐烂了。好多人总是在抱怨,说什么中国人素质低。为什么素质低啊?是因为很多中国人没有受过教育。念过书、读过本科甚至是博士只意味着一个人上过学而已,而上学和受过教育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很多中国人是上过学的,但是他们没有受过教育或曰他们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他们只不过识字,但不一定明理。识字最多证明你不是文盲而已,却不能证明你是知识分子。识字只能说明你念过书、上过学,但不意味着你受过教育。从进化的角度来看,生物体的构造是完美的,没有多余的器官,每一个结构都是有科学依据的。这样一个天生完美的动物,倘若被后天的教育弄残次了,那么这可真的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悲哀了。

从《完美动物》这部电影中看到了众所周知,或者说众所不周知的现代大学状况,大学生恋人同居者、发生者无数,更有甚者,怀孕、堕胎或者未婚妈妈更是充斥着大学校园这片美丽的土地里。大学生恋人之间发生,已经是不可告人的秘密。

大概以前,人们谈论到大学里的恋爱生活,牵了下手都会脸红而幸福的要死,可是现在的校园里接吻随处可见,以至于学校自修室自修文明规范里还要加入“不得在自修室里有异性之间的拥抱、亲吻、抚摩等亲昵行为。”这难道不荒唐吗?

其实,本人认为,在性观念极大解放的今天,发生婚前的确没有什么好批评的,可是我们有没有想过,一旦发生一些结果以后,该怎么办呢?

难道,现在的大学生就因为比以前强,需求强了,才这样去吗?简直是到了爱到猖獗的地步了。原因何在?

一.解读大学生的,首先要了解“性”的内涵。

那么“性”是什么,如潘绥铭先生所说:对于人类的历史现实与社会现实来说,性至少有三种存在方式——生物存在、社会存在与心理存在。换言之,对人类而言,“性”是以生物遗传为基础,与人们的性心理活动以及社会历史条件、性角色规范准则密切结合的高度复杂统一的体系,它是人类自然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充分体现。正由于这种丰富性、复杂性,要求我们对大学生的研究也必须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大学生发生的心理机制性成熟与人格成熟之间的不平衡,是大学生产生的心理因素。从普遍意义上说,青年期个体有其共同的心理特征,然而作为处于青年期的特殊群体,大学生又有着区别于一般青年期个体的心理特征,这种反映是在大学生身上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便构成了大学生的心理机制。

一个人从青年早期(青春期)开始,个体便进入了性生理发育的高峰期,到了青年中期(大学生阶段),性生理发育基本完成,性心理发展也已达到一定水平。然而,人格发展却在此时才开始加速,一直要持续到青年晚期才基本完成。因此。在整个大学阶段,大学生个体始终处于性与人格不协调的状态中。这种性与人格的不协调在这一阶段意味着:一方面,个体在生理上已具备了的能力,在心理上有强烈的需要满足;另一方面,个体尚没有成熟的价值观、道德意识和良好的意志品质、调节适应能力,其结果便可能导致性心理与行为的失调,或出现性恐惧、性焦虑、性压抑、性放纵等各种性问题;或将性作为代偿物,用以宣泄来自生活各方面的挫折和不满,以致发生。由此可见,性成熟与人格成熟之间的不平衡,是大学生产生的内在根源,也是《完美动物》这部电影中大学生的主要原因。

二.大学生发生的社会因素与生理原因

1.大学生发生的社会因素

大学生发生性越轨行为或性违法行为,除其自身内在的原因外,社会文化因素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的进一步开放,使得人们有更多的机会接受来自外界的性观念和性信息。当今的大学生对涉及性方面知识的了解程度,大大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代的同龄人。生活在今天的社会里,来自电影、电视、报纸、书刊及网络等渠道的有关信息,对他们形成了强烈的刺激,那些接吻、拥抱、抚摸甚至的镜头描写,让大学生们过早地接触到关于性方面的事情。

特别危险的是,这些所谓性知识、性教育所传达的信息并不是客观的、科学的,有时甚至给人以误导,以为这个世界上男人和女人之间除了“性”,就再也没有别的东西了。男人和女人在一起,无非是因为性的相互吸引,而对于性道德、性安全及性伦理道德则根本不谈。这些不良的性观念和性信息对于处在青春期“”状态中的大学生来说,无异于强烈的“兴奋剂”。影片中主人公的同学在各种原因下,通过网络结识网友,错误地进行了。甚至发展到“”。

2.大学生发生的生理原因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当今青少年的青春发育已大大提前。有资料表明,目前小学五、六年级30%的男孩和女孩有了性成熟的标志,初中一、二年级的青少年已经开始进入性成熟的高峰。据上海一项对407名小学六年级的儿童性生理和性心理萌发状况的调查,这个年龄段有38%的男生有遗精情况,24.24%的女生已经月经来潮。与三年前的同样调查相比,两个数字分别提高了3.58和4.54个百分点。由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的“青春健康”项目,在北京、天津、广州等十二个中心城市展开的调查显示,我国青少年目前成熟年龄普遍比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提前四至五岁,婚前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这些调查和报道显示,当今的青少年青春发育期已大大提前,但在许多成年人眼里,他们还是完全不懂事的孩子,许多人还在以自己当年成长的老眼光看待这一问题。正是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导致了我们许多时候对大学生性教育的忽略。

青春期性的生理发育,伴随着心理和行为上的显著变化,最突出的表现是对异性产生一种难以消除的兴趣,一种爱恋、思慕、亲近的情感,有时还会出现冲动。这种与性有关的心理活动和行为表现,从生物学上反映出性器官发育趋向成熟,即将具备繁殖后代的生育能力。然而当事人自己往往说不清这种心理与行为上的变化究竟意味着什么?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无意识的生存本能。大学生之间的互相爱慕、亲近,甚至出现冲动,以致发生,实际上就是受繁殖本能驱使的结果。

此外,大学生特有的心理品质和生活方式也增加了发生的机会。

与青年期一般个体相比,大学生属高知识人群,他们较强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博学兼容的特征及追新求异的倾向,决定了他们有可能接触并接受更多的新思潮、新观念,其中包括大量不合理的性思潮、性观念,因而他们的性思维相对较为活跃。而不成熟的人格又不足以帮助他们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同时,他们较为严谨的价值体系、道德意识及相对受限制的校园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他们的性表达和宣泄渠道。因此,与一般社会青年相比,大学生的性观念更开放,而性宣泄渠道则更少。高校校园内“课桌文学”,就是与大学生的性压抑心理有关,另外还有一部分同学一味追求等自我性满足,这可能造成焦虑及其他性心理障碍或变态。美国性学家金西的调查结果证实:大学文化者中96%的人有过,而高中以下文化者中只有89%的人有过。他认为,“还有一些人,尤其是下层青少年,没有过是因为他们很早就有了异性,不怎么需要其他释放途径”。可见,大学生特有的心理品质和生活方式使得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多发于一般社会青年。

结束语:从《完美动物》这部电影中看到了或者暗中指出了大学生身上的,不难看出,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很深的社会环境、心理根源,甚至还有着相当的生理因素成分在内。高校在面临这些问题时,必须通过开展系统、完整、科学的性教育,使大学生掌握科学的性知识,消除性神秘感;引导大学生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文体活动以转移兴奋点,实现性能量的合理宣泄;同时还应加强性心理咨询工作,帮助大学生改善认知,消除精神压力,尽早从性的困惑中解脱出来,快乐地渡过自己的大学生活。

参考文献:

1.潘绥铭.神秘的圣火[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36.

2.刘电芝.等.当代大学生性道德价值取而调查研究.心理发展与教育,2004,3:68~74

3.潘绥铭,曾静.中国当代大学生的性观念与.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行为理论论文篇(7)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行为的特征作了详细准确的解析。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的行为,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第三,侵权行为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的侵权形式。第四,侵权行为是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上述四点全面、准确的揭示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内涵。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对侵权行为的描述是“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一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

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内容不同,因此侵权行为也就有着不同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分类:

1、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数量划分,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依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划分为四种:(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2)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4)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种,根据传统理论划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1、法律依据不同。犯罪行为是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所适用的是刑法。而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

2、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行为。侵权行为则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侵权。

3、侵害客体不同。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全面的社会关系,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分为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二、侵权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的主张两个要件,有的主张五个要件。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构成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要件,这个通说要具有说服性和代表性。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换言之,损害事实并非公指实际的财产损害,只要损害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

损害事实包括两大类,一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二是对人身权利的损害事实。《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财产损害事实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主分形式。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最终表现为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事实。对此,《民法通则》第99第、100条、101条、10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1)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2)侵害公民的肖像权;(3)侵害人民、法人名誉权;(4)侵害人民、法人的荣誉权。

2、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条款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反之,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违反了不可侵害的义务,则侵害行为是作为侵权行为。而确定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具备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

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1)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管教的义务。(2)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例如,游泳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行为义务。(3)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例如,成年人带领一未成人进山打柴,该成年人带领未成人进山的行为,就使其产生了保护该未成人安全的作为义务;在遇到危险的时候,如果该成年人不予救助,则为不作为侵权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阻止其违法性的情况,该行为即使造成权利人权利的损害,却不违法。阻止违法事由包括:(1)职务授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构成违法行为。(2)正当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即使对不法侵害他人造成损害,法律也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3)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后果是侵害他人权利,介由于此项行为是为了保护更大利益而不得已牺牲较小利益,故法律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但是,紧急避险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的,对于超过限度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阻止违法行为在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是以破坏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因其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而实现负责的目的。

3、因果关系

在哲学中,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某一现象出现,是因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者之间系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前因后果必然联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一方面,责任自负原则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找出其中的行为主体;另一方面,因果关系不是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之一。在过错责任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的,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时,则应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范围。

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

对于有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应有一个简便易行又较为准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运用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而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更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

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多样复杂的。有时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引起,因此,在实践中,对某一损害结果和多个致害原因还应分其间的直接和间接关系。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4、主观过错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划。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诸多因素,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把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宜,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以上学说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是氧。”。耶林这一论述精彩地描绘了过错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最终的决定的地位。杨立新教授这样论述:“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就不仅仅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律或法规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指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令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不论有无过错,行为人即应承担责任。(2)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情形。(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证明。(4)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有最高赔偿的限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5)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得以行为人无过错免则,且免责条件有法律严格规定。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侵权行为形态

(一)侵权行为形态概述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

(二)侵权行为形态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1)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它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直接责任。一般侵权行为运用过错民事责任原则,不仅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运用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没有任何例外。

(2)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

2、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单独的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自己承担,自负自责。两人以上共同事实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

3、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

(1)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实施作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的,构成积极的侵权行为。

(2)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4、以过错方式划分的侵权行为形态

(1)普通过错:它坚持某个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受害人损害并应负责。普通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典型形式,也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形态。

(2)共同过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其特点就是数个共同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

(3)混合过错,对侵权损害结果,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

(4)受害人过错,在造成损害的原因中,只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发生的,而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就是受害人过错。

5、以侵害客体划分的侵权行为形态

(1)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驻其他侵权的行为。

(2)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公民的身体、生命和健康权,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的行为。

(3)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4)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四、侵权民事责任方式

(一)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概述

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指侵权行为人依据要害权行为法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是责任与义务,向法律负责和向受害人负责的结合。

(二)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和运用

1、返还财产。是普通适用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2、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先前状态。

3、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三)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继续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礼道歉。

(四)综合型民事责任方式

1、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

2、消除危险。是指人为的的行为和其管理下的场合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及场合予以消除。

(五)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②必须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③必须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特性。

2、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

3、受害人的同意。是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的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4、第三人的过错。是除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过错。

5、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不可预见的;(2)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3)必需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4)意外事件作为负责事由,仅运用于过错责任。

6、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

(六)诉讼时效

1、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对侵权行为同样运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为2年,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

2、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一些特别法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产口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爱到损害时起算”。《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运用法律原则,不能完全运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

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在《民法通则》中第135条规定为20年。在《产口质量法》条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用户之日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侵权责任竟合

民事责任竟合是指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两种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又不同时并处,只能选择承担其中的一项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2、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造成的。3、在一个行为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4、处理侵权民事责任竟合法律后果的原则是采取反一方式,从两个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自行消灭。

对此种发生责任竞合的处理,我国在立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六、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概念和性质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发行赔偿义务时,该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是:⒈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⒉损害赔偿具有财产性的特征。⒊损害赔偿具有相对性的特征。⒋损害赔偿义务具有转化性的特点。

(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要素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同其他一切法律关系一样,包含三个要素。

⒈主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即对当事人和其中享有赔偿权利的一方是赔偿权利主体,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主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单人主体,也可以是多数主体。

⒉内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和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义务。

3、客体。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赔偿即补偿损害的财产给付。受害人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对他的损失给予赔偿,加害人负有的义务,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它以财产的给付作为标志。

(三)财产类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1、财产损害的种类

(1)侵占财产。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非法占有为特点,使该财产的所有人对该财产丧失点有长久所有权。

(2)损坏财产。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毁损为特点,使该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受到破坏,以至完全丧失,使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拥有量减少,以至丧失。

2、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的时候,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

(四)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基本内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

2、杨立新《侵权法实务全书》1999年版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97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