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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9 16:21:05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篇(1)

关键词:财务集约化;发展趋势;财务共享服务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一、财务集约化的内涵及演进

(一)财务集约化的概念

财务集约化是集约经营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依靠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来促进企业的发展,注重效率和效益。在资源稀缺的现代社会,推行集约化管理已成为现代企业特别是企业集团提高效率与效益的基本取向。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相应地,财务集约化是企业集约化管理的核心。理解财务集约化的概念,首先要理解“集”和“约”的辩证关系。其一,实施财务集约化管理不能片面强调集中,集中是手段,加强财务管控能力、提升运营效率和效益才是目的,手段必须为目的服务。其二,集中不是全面集中,而是重点集中,是对影响公司运营效率和效益的会计核算、资金管理、预算管理和资本运作等重点领域的集中,通过集中显著提升效率和效益。其三,实施财务集约化管理必须依托财务信息化手段,通过信息化手段的提升促进财务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财务集约化的演进

实施财务集约化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有一个持续推进深化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的财务集约化主要是通过要素投入集中来提高经营效益,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财务核算集中化

财务核算集中化是指传统作业模式下分散在各地服务于不同业务单位的财务人员,通过地域集中或虚拟集中的方式进行统一管理。财务集中管理在中国企业里的应用呈上升趋势,许多大型企业都已经在集团层面大力推动财务核算集中管理。

有效的财务核算集中化能够使企业集团对信息进行实时掌控分析,使财务监管与业务实施同步。由于各具体业务单位无法直接干预财务人员,使信息处理过程更加透明。此外,财务集中核算将处理具体业务的财务人员置于统一管理环境下,集团对财务核算的规范性要求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落实,基于对工作质量的检查、核算尺度能够保持一致,核算结果更加可靠,实现业务处理的标准化。

2.财务数据业务化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财务人员和业务人员之间的联系发生了新的变化。传统模式下,财务人员获取业务信息必须向业务单位提出申请,业务单位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提交数据后,财务人员将这些数据转化为财务信息后并予以记录。在采用信息系统替代传统的手工记账模式后,财务人员和业务人员之间的交互方式出现了改变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人员所做的工作越来越多地不是会计,而那些不是会计的业务人员却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会计工作。

二、财务共享服务的体系

(一)财务共享服务的概念

张瑞君等(2010)将集团财务共享服务概括为:财务共享服务是指将分散式的财务基本业务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抽离出来,集中到一个新的财务组织统一处理,这个新的财务组织-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以业务伙伴的形式,通过网络为分布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集团成员单位提供标准化、流程化、高效率、低成本的共享服务,并为企业创造价值。

(二)财务共享服务的实施

企业财务共享服务的实施,在企业内部是一个浩大的工程,需要从根本上改变企业的管理决策思想。企业财务共享服务的成功实施,至少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财务管理制度的标准化。将整个集团财务管理制度的标准化是财务共享服务模式构建的基础,也是财务集约化工作的主要内容。财务管理制度标准化应该从下面几点入手:首先,企业集团总部制定适用于整个集团的标准业务规范,评审通过后作为实施财务共享服务的基础;其次,加强各分(子)公司的培训学习,使相关财务组织的员工全面掌握新的标准,为正式施行打下基础;最后,对各分(子)公司落实执行财务标准化的工作要给予持续的监督。

2.服务端和客户端分离。这里的服务端指的是企业建立的共享服务中心,客户端指的是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两者的分离需要重新定位集团和基层业务及分(子)公司之间的业务界面和业务关系。

3.再造财务流程。财务共享服务的基础理念就是流程再造,财务流程的再造需要做到:财务数据业务化;数据全程共享;财务流程标准化;财务流程模块化;集成财务信息系统:将基础业务与财务分析分离。

4.构建统一的财务平台。财务共享服务最重要的步骤在于建立一个统一的财务平台,将涉及财务共享服务的一切财务制度都固化在统一的数据库中,包括财务作业流程等都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统一设定,成员单位不得随意修改,从而保证总部的战略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

三、结论及展望

财务共享服务是一种典型的集中式组织模式,它是更高层次的财务集约化。财务共享服务能够加强公司总部对财务信息的掌控,降低财务信息生产成本,提高财务信息生产效率和质量。

在全球范围内,财务共享服务得到了充分的应用,而且正逐步从发达国家普及到发展中国家。在中国企业中,财务业务已基本完成了会计电算化,并进入财务管理信息化,为财务共享服务实施提供了信息技术支持。已有的实践案例说明,财务共享服务能够有效促进中国企业的发展,是财务集约化发展的趋势和方向。

参考文献:

[1]丁文欣.大型企业集团如何建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J].上海国资,2010(9).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篇(2)

关键词:概述 建设与实践 未来展望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转型、产业的升级和经济环境的日趋复杂,企业的财务管控能力也面临严峻的挑战,共享服务中心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模式,已越来越多的得到国内大型企业的借鉴和尝试。

一、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发展与概述

1999 年,摩托罗拉公司“亚洲结算中心”选址天津,标志着财务共享中心正式在中国落地。

财务共享服务是将分散的、重复的财务基本业务,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抽离,集中到一个新的财务组织统一处理,这个新的财务组织即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它依托信息技术为分布在不同地区的集团成员单位提供标准化、流程化、高效率、低成本的共享服务,为企业节约成本、创造价值。

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与实践

财政部2013的《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明确要求:“分公司、子公司数量多、分布广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应当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中,逐步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这些规定为我国企业探索建立财务共享中心提供了政策支持。

财务共享中心建设实质上是流程的再造、组织机构的再造、信息系统的再造、人员的再造,甚至是观念的再造。

(一)观念再造

实施共享服务成功的最重要因素是有效的管理创新和思维方式的改变,这需要高层管理人员、基层经理和工作人员强有力的支持。同时财务人员应该打破传统的分散式财务管理理念,适应这种组织的变革及分工的重置,顺应现有的财务会计职能向管理会计的延伸。

(二)流程再造

财务流程的梳理主要通过对现有流程进行整理、分析并优化设计,流程的设计要细化到部T的具体岗位、具体节点,明确每个节点的目标要求及责任人。通过集中,把复杂的工作变得更简单、更标准、分工更细,相当于将财务流程变成了“流水线”,共享中心的财务人员则成为“流水线”上的“工人”,从而实现了财务工作的规模经济,大幅度地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工成本。

(三)组织机构再造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将改变传统财务的组织机构格局,把全集团财务人员集中起来组建成一个“战略、业务、共享”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模式。

(四)信息系统再造

在整合信息化平台中,理想的技术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1、ERP系统

支持端到端的业务流程;流程自动化,尽可能地消除手工作业;系统的部署能满足跨地域经营;支持自助门户和交互中心,能方便与客户、供应商、员工和合作伙伴进行业务协作。

2、网络报销系统

改变传统纸质报销的低效率,员工在线填单和跟踪单据状态,业务领导在线审批业务真实性,财务在线集中审核财务合规性,与影像系统集成,实现审批过程无纸化,与预算管理系统集成,实现预算事前控制,与资金管理系统和银企互连系统集成,实现集中、在线支付。

3、影像管理、电子档案系统

实现票据信息采集、影像传输和电子档案的集中管理,主要解决票据实物流转的问题,将传统的纸质报账单据转化为电子化的影像文件,实现电子影像资料与原始资料的自动匹配,对会计凭证匹配的电子资料、实物资料统一管理,并对实物档案在库房的位置实施精确管理,实现会计档案调阅、审计的无纸化。

4、资金管理及银企互联系统

包括资金计划管理、银行账户管理、票据管理、资金调拨、资金监控、对账管理等,与银企互联对接实现资金集中、自动支付,通过信息回写与核算系统集成实现记账凭证的自动生成,提升信息和数据价值,提高对账效率,降低人力成本。

(五)人员再造

基于共享业务而设定的岗位对人员的素质要求也发生了变化,对财务人员的要求不再像从前那样全面,现有的财务人员素质可能高于或低于某些岗位的素质要求,如影像扫描岗位不需要学历、财务专业水平有多高,但要工作责任心强;再如财务报表岗位不仅需要财务专业水平较高,还需要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等。整个FSSC团队的人员素质要求呈现阶梯状。

三、共享经济的未来展望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建成企业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仅仅是完成了第一步,未来还会不断地探索与创新。

(一)共享边界扩展

财务共享中心不仅要覆盖企业内部的全体员工,而且还要能涵盖企业产业链上下游的合作伙伴,比如供应商、经销商、商等。对内,共享服务中心要和企业的各种系统,包括ERP 系统、预算系统、资金系统、OA 系统等进行集成;对外,共享服务中心可以和银行、商旅,甚至是税务系统进行集成。

(二)多终端应用

移动终端的普及正在使移动报销、移动预算、移动审批等成为趋势。比如“每刻报销”系统,不仅支持移动报销(只要有手机信号就能提交报销申请),还能与携程商旅、滴滴、支付宝等终端进行对接,报销数据自动选择上传,实现免票报销。

(三)“步入云端”

财务共享中心建立后,将产生海量的数据,对这些数据进行储存和分析,都需要借助于大数据技术,如果仅仅靠企业自身增加设备和人员,不但会大大增加企业的成本,而且,也会阻碍财务共享中心的升级换代。将财务共享服务和云计算相结合,无疑是未来财务共享服务发展的方向。

(四)FSSC市场化

目前国内大部分FSSC对内尚未实施市场化,但已有22%实现了向利润中心的转型,市场化将成为行业未来发展的趋势。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在满足内部财务职能管理需求的基础上,开始由职能模式向市场模式转换,探索向一线收费以及对外实行外包服务签订服务水平协议的新方式,成为真正的利润中心。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篇(3)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尽管在是否可以用“债务关系说”解释包括税收实体行为和税收程序行为在内的所有税收行为的问题上尚存争议,但其对于重新审视税收行为、革命性地定性税收法律关系、还原法治国度里对纳税人的应有礼遇、保障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制约和控制征税主体的权力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双方地位的科学定位,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征税主体行为方式由强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最终有利于税收领域法治的实现。相对于“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彰显了纳税人的权利,与前述公共财政框架下对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弘扬遥相呼应。

综上,无论是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理论对纳税人主体及其权利地位的本质要求,还是作为体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征之一的服务型政府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都突出强调了纳税人的权利特性,因此,再将纳税人仅仅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变得非常不合时宜,建议将其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税收权利、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后却折射出观念上的深刻变化: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官本位到民本位,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强制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而且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实践力量,进而成为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实现依法征税、依法用税,建设法治政府的潜在动力之一。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4

[2]陈共,财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7

[3]邓子基,财政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2

[4]胡怡建税收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1

[5]樊丽明,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05

[6]贾康,关于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3)

[7]张馨,税收公共化:财政公共化的起源与基点[中国J],涉外税务,2003,(5)

[8]l甘功仁,论纳税人的税收使用监督权[J],税务研究,2004,(1)

[9]油晓峰,王志芳,税收契约与纳税人权利之保护[J],税务研究,2007,(2)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篇(4)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尽管在是否可以用“债务关系说”解释包括税收实体行为和税收程序行为在内的所有税收行为的问题上尚存争议,但其对于重新审视税收行为、革命性地定性税收法律关系、还原法治国度里对纳税人的应有礼遇、保障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制约和控制征税主体的权力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双方地位的科学定位,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征税主体行为方式由强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最终有利于税收领域法治的实现。相对于“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彰显了纳税人的权利,与前述公共财政框架下对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弘扬遥相呼应。

综上,无论是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理论对纳税人主体及其权利地位的本质要求,还是作为体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征之一的服务型政府对纳税****利的尊重,都突出强调了纳税人的权利特性,因此,再将纳税人仅仅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变得非常不合时宜,建议将其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税收权利、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后却折射出观念上的深刻变化: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官本位到民本位,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强制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而且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实践力量,进而成为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实现依法征税、依法用税,建设法治政府的潜在动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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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4

陈共,财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7

邓子基,财政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2

胡怡建税收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1

樊丽明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05

贾康,关于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3)

张馨,税收公共化:财政公共化的起源与基点[j],涉外税务,2003,(5)

l甘功仁,论纳税人的税收使用监督权[j],税务研究,2004,(1)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篇(5)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论文联盟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 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 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05

[6]贾康,关于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3)

[7]张馨,税收公共化:财政公共化的起源与基点[j],涉外税务,2003,(5)

[8]l甘功仁,论纳税人的税收使用监督权[j],税务研究,2004,(1)

[9]油晓峰,王志芳,税收契约与纳税人权利之保护[j],税务研究,2007,(2)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篇(6)

【关键词】集团公司;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业务流程再造

1.绪论

1.1 研究背景

随着全球化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剧,国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走合作共赢的道路,形成企业集团化的发展模式。企业集团规模的不断扩大催生了新型财务运行模式――财务共享服务的诞生。近几年来,中石油、中兴、华为、物美等国内集团型公司和许多跨国公司在华机构都实施了财务共享,目前仍有很多集团公司在积极探索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构建。中国境内企业财务共享服务正在步入快速发展阶段,在未来的几年中,可以预见大量的企业将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鉴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已然成为企业集团财务运行的趋势,因此如何成功建设财务共享中心,让财务共享中心为企业带来正向效益将是急需考虑的问题。而这正是本文写作的出发点。

1.2 研究意义及目的

从中兴通讯成功建立财务共享中心以来,财务共享服务模式越来越受到企业集团的关注。从客观上而言,财务共享中心为企业带来的运行成本节约与管控水平的提高使得企业集团建立共享中心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因此,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成功建设将是目前企业集团面临的重要难题。本文从实际出发,通过对财务共享模式对企业集团的要求以及这一模式构建过程中将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企业集团在实践中建设财务共享中心提供参考。

1.3 论文结构

本文遵从“概念提出概念分析概念实行问题分析问题解决”的思路,对集团公司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建设进行较为全面的剖析。首先,本文分析了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优缺点。在这一分析基础之上,明确了企业集团实施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已是必然趋势,同时明确了实施过程中将会面临的一些问题。其次,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对企业集团提出的一些要求。再次,本文分析了企业集团初次构建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流程,并分析了在这一过程中将会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最后,针对企业集团建设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得出了几点结论与建议。本文旨在为企业集团在实践中建设财务共享服务模式提供一些帮助。

2.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2.1 财务共享服务概述

财务共享服务,是指将一个企业内部不同组织中分散的财务基础服务集中在一起,在一个统一的财务组织下处理有关财务数据。它是一种创新管理模式,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基于市场价格和服务水平协议,为企业内部不同业务组织提供专业财务服务。其目的在于通过一种有效的运作模式来解决大型集团公司财务职能建设中的重复投入、效率低下、风险难控等弊端,将集团内各分公司的某些事务性的功能(如账务处理、报表编制、会计档案管理等)集中处理,以达到规模效应,降低运作成本,提高风险防控水平。

2.2 财务共享模式的优点

2.2.1 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本质在于将集团各公司的事务性工作汇总于共享中心进行统一处理,这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这主要体现在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可以节约人工成本。通过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在公司业务量整体不变的情况下,运用财务共享信息平台,将资源、业务集中到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后,集团各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中间管理层的数量可以大幅削减,相应人工成本可以减少;另外集团财务共享中心的选址可以定在薪资较低的地区,这也可以减少人工成本。

2.2.2 提高集团管控水平与企业整体运行效率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实施,对集团各分公司和子公司采用相同的标准作业流程,废除冗余的步骤和流程,促进了业务流程的标准化、规范化,业务处理的流程化和专业化;同时消除了大量重复的、非增值的作业,极大地提高了企业整体运行效率。同时,财务共享中心对集团公司的所有财务数据进行汇总,统一分析,拥有相关子公司的所有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并具有一定的流程审批权限,这既可以有效便捷地跨地域、跨部门整合数据,又可以制衡内部权力,从而提高集团管控水平。

2.2.3 支持企业管理决策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建立,能够有效地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财务共享服务模式能够使得管理人员将注意力集中在公司的核心业务上,而将其他辅助功能通过共享中心提供的服务完成。这一模式使得管理层从繁杂的非核心业务上解放出来,从而为公司更好地创造价值。同时,在公司成立新公司或者收购其他公司时,财务共享服务模式能快速、有效的为新建的子公司提供财务服务,提高资源整合的速度,达到资源最优配置。

2.3 财务共享模式的缺点

2.3.1 巨额的前期投入资本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行成本,但是应该看到,财务共享不仅是一种优化,更是一种变革,而任何变革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企业集团实行财务共享模式,必须有与之相匹配的信息化系统,信息化系统的更新和替换将是实行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必不可少的一项成本,而且这项成本是巨大的,甚至比新系统新模式在初期节约下来的成本还高。另外,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也会增加集团内部之间的沟通成本。

2.3.2 存在系统性和和合规性风险

在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下,财务工作高度集中、各个业务环节的关联性大大增加,这种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使得企业集团对于流程、系统的依赖性大大提高,因此在整个数据链的单一业务环节出现错误,则会对整个数据流造成影响,从而放大整体信息失真的风险。

2.3.3 人员流失率提高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将集团内部大量重复、冗余的工作全部集中到共享中心进行处理,这在提高运行效率的同时,也将大幅削减集团各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中间管理人员,这必然带来人员流失。

2.3.4 员工的职业发展受阻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下,企业集团的工作高度细分,这使得对于员工个体而言,其业务处理范围过窄,从短期来看,极大地加快了业务处理速度,但从长期来看,对于个人和企业集团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对于个人而言,由于工作内容过于单一,视野和工作能力范围都将受到限制,不利于员工的职业发展,从而降低了工作积极性,这对员工自身和企业集团都是不利的。

3.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对集团的要求

实证研究表明,财务共享服务对企业绩效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延迟效应、区别效应和短期波动效应。对中兴通讯财务共享服务模式进行案例研究,研究表明集团财务共享服务使得中兴通讯财务处理效率提高,财务处理成本降低,资金管理集中度提高,而且能够有效控制资金活动。这表明对于具体的公司而言,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对集团公司产生的效益有区别,并非任何的集团公司都适用财务共享这一模式。集团公司构建财务共享俯卧模式要取得正向的经济效益,应该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3.1 对集团内部环境的要求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对集团内部环境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财务目标与战略目标的一致性以及集团各级企业的思想认识需要统一且认同财务共享管理的理念。共享模式的选择,与企业集团自身发展要求和定位直接相关,因此财务贡献模式的实施首先要适应企业发展战略。同时,有效的管理创新和思维方式的改变需要各级公司管理层、基层负责人和业务操作人员强有力的支持。集团成功实施财务共享,有赖于企业集团所有员工的共同支持。

3.2 对集团信息化的要求

财务共享的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的信息化水平。财务集中核算的目标是将集团内各公司的会计核算业务集中处理,以达到规模效应从而降低运行成本。要将这些分散的数据进行集中处理,需要信息的及时、准确地传输到共享中心,这一过程有赖于强大的信息系统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企业集团要想建设财务共享服务模式,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信息化系统进行支撑,这就对企业信息化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3.3 对集团业务流程的要求

财务共享中心对集团事务性工作的集中处理,本质上有赖于企业集团业务流程的优化。统一的、标准化的会计核算规则与业务处理流程,是成功实施财务集中核算的关键。因此,实施财务共享,前提是需要对企业集团的业务流程进行优化,达到统一化、标准化处理的目的。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多元化发展的集团公司,不相融合、无法整合的业务难以实施财务共享。企业集团需要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进行有针对性地整合实施财务共享服务模式。

3.4 对集团财务人员的要求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成功实行,对集团财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由于共享服务中心模式下整个财务流程被重新规划并建立了统一的标准,因此财务工作进行了高度细分,相应地财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提高。另一方面,财务人员应该树立全局意识,从企业战略的角度开展各项财务工作,将财务共享中心建设成学习型组织,全面提高财务人员素质和财务团队的综合业务能力。

4.财务共享服务模式构建流程――财务流程再造

企业集团财务共享服务构建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财务流程再造的过程。企业财务流程重组的框架设计主要可分为组织架构调整、优化业务流程、共享企业数据三个方面。

4.1 调整组织架构

在会计业务流程重组过程中,要将会计业务相关的非财务人员吸纳进来,让他们都参与到财务流程中来,打破传统金字塔式的管理组织结构,建立新型的流程型组织,借助流程串联各部门员工,统一各方利益,减少各种摩擦。各分子公司可在集中的要求下,统一调整现有财务业务,并将简单事务性的会计核算工作向集团集中,将财务权限上收,缩减地方财务人员编制。

4.2 优化业务流程

财务共享框架下,企业财务流程重组要求在企业经营战略目标统一的前提下,梳理改造企业业务的整体流程,将企业财务流程与其它业务流程充分融合,避免流程间重复工作的产生。在充分融合的基础上,建立合理的模块联动机制,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费用报销”、“应付账款”、“总账”、“应收账款”、“资金结算”和“财务报告”是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过程最易纳入,且最具代表性的流程。

4.3 实现信息集成,数据共享

首先,企业要统一核算标准、制定操作规范,为实现数据的统一控制打下基础;其次,打破企业各部门的界限,利用信息系统的强大处理工具和网络工具,使各项业务发生点成为会计信息的收集点,并在业务发生的同时通过系统预置的会计参数,自动生成各项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对分散的数据进行集中控制,避免数据冗余和不完整情况发生,实现以业务为导向的财务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过程。

5.财务共享模式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5.1 业务流程优化受阻,业务处理标准化难以实现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实现依赖于企业集团业务流程的优化,通过优化业务流程使得业务处理统一化、标准化。但是,随着企业集团多元化经营的不断加剧,各种业务之间难以有机整合,业务流程优化受阻,这直接会导致财务共享的失败。

5.2 企业集团信息化水平不高,财务共享难以实现

财务共享模式实现的前提是信息及时、高效传递和处理,这必须基于强大的信息化水平。一旦信息化程度无法达到财务共享的要求,不仅会造成数据紊乱,还会直接影响整个数据的传输。信息化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实施财务共享,不仅不能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甚至会严重阻碍企业的正常运营。

5.3 财务人员职业发展受限,工作积极性下降

建立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缺点之一是财务人员和中间管理人员的流失率大幅提高,财务工作高度细化导致财务人员工作范围过窄,视野受到限制,这使得财务人员的职业发展受限,进而工作积极性下降。

5.4 解决对策

针对业务流程优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集团在实施财务共享之前,应该提前确定好财务共享的实施范围。集团各公司实现财务共享,这并不意味着集团所有的业务都适合纳入到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范畴。财务共享服务的实施范围应从集团实际出发,根据业务特点进行确定。

集团进行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构建,要选择恰当的时机。集团实行财务共享,不仅对流程是一种优化,更是一种组织结构的变革。这既需要集团内部上下一致支持这项改革的实行,又需要集团做好改革的充分准备,如信息化水平已经达到了适当的水平。因此,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构建,决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集团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一步一步推行。

集团实施财务共享服务的同时,要同时为财务人员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绩效激励机制,要重视员工的职业发展和团队稳定性,不断开拓员工的业务视野,做到“吸引人才、培训人才、激励人才和留住人才”。

6.结论与建议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能够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提高集团管控水平与企业整体运行效率、支持企业管理决策等诸多优点,迎合了企业集团管理的需要。与此同时,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包括建设过程中的难点以及实施后的缺陷。这就要求集团做出财务共享模式构建这一决策时,应相应的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集团内部上下思想统一、合理选定财务共享的范围、实施财务共享的时机等。财务共享服务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企业上下一心,循序渐进,自然而然的一种结果。

参考文献:

[1]罗声明,孙德刚.企业集团财务共享实施影响因素研究[J].财会通讯,2014,14:6566

[2]矫艳,王兆蕊.初次实施财务共享的误区和要点[J].会计之友(上旬刊),2010,02:5354

[3]张瑞君,陈虎,胡耀光等.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研究及实践[J].管理案例研究与评论,2008,1(3):1927

[4]石磊.财务共享服务体系建设难点与对策初探[J].财会月刊,2014,S1:100103

财务共享服务概念篇(7)

【关键词】居委会;行政主体;公法人;被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097-02

一、背景介绍

2013年4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城管网政务信箱接到投诉。原来越秀区东风中路德源里社区位置居于广州市中心,但洪桥街道德源里社区的居民们反映社区的环境比城中村还差,无牌小店、乱摆买、垃圾、当街烧煤随处可见。居民曾经向居委会建议对出租屋居住人员进行环境卫生、燥音、污染等进行宣传教育,但从不见工作人员有所行动。如若情况一直未得到改善,德源里社区的居民们能否以德源社区居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寻求司法介入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4、5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包括“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项工作。”这里的“协助”既可以理解为法律授予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各项具体工作的权力,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把自己的一部分事项委托给居民委员会以协助自己完成工作。如果定位为前者,居委会在社区内承担公共卫生服务时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果是后者,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受委托的居委会仅是行政人,相对人只能以委托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此,倾向于把这个“协助”理解为委托性质。

一般认为,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当下,造成我国居民委员会会定位模糊,作为诉讼被告资格困难的根源是我国对行政主体理论的误解。

二、我国行政法上对行政主体的认识

(一)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内涵

在中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也就是所谓的“权、名、责”理论,即判断一个行政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同时具备“有行政职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自己承担责任”。

中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引自国外的舶来品。行政主体的提出,最直接的根源是来自于行政诉讼的需要。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地位,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

(二)理论困境

行政主体概念的引进,为行政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切实的法技术上的支持,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占据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兴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的行政主体理论越来越不适应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其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从全能型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政府不断向市场与社会放权,行政方式由秩序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化,正是由于从“公共权力”走向“公共服务”,出现了管理方式的多样化以及行政作用的复杂化,社会多元利益格局的形成对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挑战,当前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对应的是一元利益框架下公共行政的需要;其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需要适用,还需要对不同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分类才能在具体行政诉讼中使用,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不惜笔墨的对行政诉讼的被告进行阐明,即使如此,尚不能解决实践中大量分明具有实质行政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和委托之外,从事公共事务或体现管理性质的行为如何救济的问题。从本世纪初起,学者薛刚凌等率先对现用的行政主体概念提出反思与批判以来,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主体的理论进行了长期深入的研究,公法学者们普遍呼吁要将行政主体的概念正本清源。

学者们认为,行政主体理论困境的出现是因为在中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中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中国行政法应该在借鉴大陆法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中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三、大陆法系的行政主体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公、私法的区分,行政法作为规范行政权的法律,当属于国内公法。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是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主体进行了专门研究,层层剖析了这一法律拟制人格的内部构造、行为运行机制以及责任的最终归属,从而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行政主体理论。

(一)行政主体理论的内涵

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要使行政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组织以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各国行政主体概念内涵基本一致。

权利能力是德国行政法引自民法的一个概念,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享有权利能力者,为权利主体。依据毛雷尔的定义,行政主体须是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即行政主体是能够拥有行政权力,并且独立承担实施行政法律的法律后果的组织。权利能力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

在毛雷尔的基础上,德国学者沃尔夫进一步完善了公法上的权利能力说,他认为民法上不承认部分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因为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或者成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权利能力不分年龄、性别、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一律平等,不可能有“人”的权利能力天生存在瑕疵。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基本法上“人人生而平等”在民事私法规范上的具体化体现,这是民法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公法层面上,应该承认部分权利能力,这是由于公法关系的主体至少一方是国家组织,并非纯粹的平等主体,如果维持民法上的概念,那么法律关系可能出现僵化。因此沃尔夫提出了部分权利能力说。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指的是根据公法设立的组织。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体至少作为一个法条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其相对于法人的完全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限于某些特定的法律法规范畴,仅拥有有限范围的权利能力。这个解释对于我国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解释意义。

(二)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基础

1.分权。大陆法系的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前提,是行政分权制度。根据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自然缺陷状态下的产物,行政权本属于人民,权力是天赋予人民的,人民不行使这些权力,而把权力自愿让渡给国家,换取政府对人身自由和生命财产的保护。因此,行政权交由了政府来行使。另一方面,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也自愿将其作为行政权的原始主体所享有的部分行政权,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的方式下放于其他公务法人。

2.自治。自治是直接民主的要求,以满足人们参与管理与自己相关事务的愿望,可以更好的调动和使用社会资源和技术,有利于管理的创新和满足特殊公务的需求。行政分权是自治产生的原因,基于中央与地方分权的需要,产生了地方行政主体,基于专业分权的需要,发展出具有公法职能的行业组织等。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制度来实现社会利益的配置,确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建立地方自治制度和公务自治制度。

(三)公法人

公法人是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提出用公法人来改革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

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对的一组概念,以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前提。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是人类智识发展的优秀成果之一。公法人是指根据公法建立,以公共事业为目的的组织。

德国法上的公法人概念乃是继受民法而来,随着其他公法人的发展,公法人的被区分为三种具体类型: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

公法人概念的理论意义在于它能够为国家以外的其他各类行政主体的存在和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基础。公法人分为三类:1.公法社团;2.公法财团;3.公营造物。

1.公法社团。根据毛雷尔的定义,公法社团是由国家行为设立,具有权利能力,以社员形式组织起来的公法组织,在国家的监督下执行公共任务。社团法人为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因此,公法社团区别于其他公法人的特征在于其成员性。按其是以地域还是以成员作为标准可分为地方团体和人事团体两种。

2.公法财团。公法财团是国家或者其他公法社团为了履行公共目的,捐助财产依公法而设立的组织体。公法财团和私法财团一样,依捐助行为而设立,并且也是作为财产的集合体,没有社员,所以与公法社团作为社员团体的性质不同。

3、公营造物。公营造物的概念来自于奥托.迈耶,是指行政主体所支配,由某些物与人所共同组成,用以持续达成特定公共目的的公法机构。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法国学者将其称为“公立公益机构”。我国学者在介绍法国此类性质的组织时,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公营造物的构成是人与物的结合,不同于公法财团仅由财产构成。另一方面,公营造物虽在内部有处理其事务的工作人员,在外部有利用人,但这些人并非其组织上的成员,因此也不同于公法社团系由多数的社团成员所构成。

四、公法人理论与居委会行政主体定位问题